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併行政院版本交由黨團協商;另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經第2會期第1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上開2案爰於本次會議合併進行討論。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各位,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二讀)

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主席:法案名稱照協商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協商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

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章 培育及資格

第 六 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六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

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

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三章 權益

第十三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三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

五、勞動權益。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三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四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五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所照顧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五章 申訴及爭議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園長:

(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二、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各該法令之規定。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一條均照協商條文。

宣讀第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二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三條均照協商條文。

宣讀第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將屆下午5時,本次會議依協商結論不處理臨時提案。

繼續宣讀第三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五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及第四十條協商條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七章章名及第四十條均照協商條文。

宣讀第四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本案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為安定教學現場,兼顧幼兒受教權益,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遷調應與教師介聘於每年同時程辦理,以避免造成學期中因調動而更換教保服務人員之情形。

二、請教育部檢討修正現行教學演示審查機制,得由開設幼教專班之師培大學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委員並應廣納幼保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與教學現場實務工作者參與。另請於新制實施一年後就執行情形檢視分析,再予檢討。

三、為維護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權益,教育部應於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時,考量於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納入勞動主管機關代表。

四、為保障全國任職於公立幼兒園(校)之三千餘名契約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服務權益,鼓勵資深者持續投入幼教服務工作,配合本次《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立法,主管機關應研擬相關辦法,針對契約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累計年資調升待遇之部分(附表一、二),准允契約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轉換任職於不同公立幼兒園(所)時,其過往公立幼兒園(所)年資得以累計(即「公幼年資可攜」),並寬列相關預算補助,鼓勵各地方主管機關採用此一原則辦理。

五、為鼓勵原民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持續投入原鄉幼教服務工作,配合本次《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立法,主管機關應研擬修正原民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甄選之加分採計條件,將現行《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7條第5項:「第3條第2項鄉(鎮、市)立幼兒園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為推動族語、歷史及文化教育之需,於辦理第1項人員甄選時,得就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族語認證通過並有證明文件者,酌予加分,並不超過總得分之百分之十,且應明定於甄選簡章。」刪除前述「……,並不超過總得分之百分之十」文字。

六、主管機關應評估各縣市教保服務人員需求,於每年、每季開足基本救命術訓練、安全教育相關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等課程,予以各地教保服務人員自行選擇參加場次;並於3個月內研擬出教保服務人員進修法令規定,對於指派參加之研習幼兒園應核予以公假。

七、教保服務人員草案第22條所定進用程序,包括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調動;另未來訂定子法應考量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之需要,給予訂定補充規定之空間。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1040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38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4月21日(星期四)及6月22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及第3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亦於上開會議分別邀請行政院秘書長簡太郎、陳美伶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及請法務部、司法院、財政部、教育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內政部、總統府、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國史館、監察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貳、民進黨黨團提案要旨:

轉型正義是我國民主化過程中未竟之業。幾十年來亟待處理之轉型正義相關事宜,無論是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或清查不當黨產,工程浩大,百廢待舉,並非一蹴可幾。為促進轉型正義,顧及面向完整性及實際可行性,擬提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本條例)草案之框架立法,揭示轉型正義之立法原則、實踐方式及先後步驟,並由隸屬於行政院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統籌規劃,草案重點如下:

一、揭示促進轉型正義,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立法目的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數十年來未經徹底處理,本條例揭示促進轉型正義之基本目的。(草案條文第一條)

二、明訂轉型正義之任務項目及立法政策

本條例規定轉型正義之任務項目,包含「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及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以及「處理不當黨產」等四大任務項目,由促轉會統籌規劃。(草案條文第二條)

各項任務之基本立法政策,一併於本條例規定。其餘具體項目與執行細節,則由促轉會陸續提出之其他方案,及相關條例草案(如「開放政治檔案條例」、「清除威權象徵及保存不義遺址條例」、「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條例」及「處理不當黨產條例」)等落實處理。(草案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

三、設置促轉會,負責規劃轉型正義事宜;並於此權限範圍內,賦予必要之職權

轉型正義事宜,由隸屬於行政院之促轉會主管、統籌。促轉會為獨立機關;其委員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下設四任務小組並配置幕僚組織,分別規劃本條例所列轉型正義之四大任務項目。(草案條文第二條、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促轉會應向行政院長提出定期任務進度報告及總結報告。為達成其任務目的,促轉會有行政調查、資料及證物保全之職權,行政機關有協助調查義務,且被調查者有配合義務。(草案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促轉會為任務型編制,任務完成後即解散。(草案條文第十一條)

四、明定本法生效後之財產、檔案等保全效力及其違反之罰則

不當黨產若未予禁止處分、相關檔案資料若未予保全,轉型正義難以畢竟全功,故制定保全財產、檔案條款,規定違反禁止處分者不生效力,並明定故意、過失違反者及未遂犯之刑事責任(草案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委員柯建銘代表說明:(105年4月21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今天以非常嚴肅而且平靜的心情來針對本黨團所提的「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說明提案旨趣。我們知道,轉型正義是我國民主化過程中未竟之業,這是大家共同的遺憾。今天我們在面對轉型正義的時候,希望大家一起來還原歷史真相,恢復受害人的名譽,乃至於追求國家大和解、促進社會和解,我們要以這樣的心情來看待,這是這個提案最重要的精神,也就是要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的程序。

本席尤其要指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本身只是一種框架立法而已,所謂的框架立法就是設計將來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要處理什麼事情、整個行政調查應該要怎麼處理、立法目的和任務是什麼、組織架構是怎麼樣、將來就這些部分要如何處理,所以這是一種框架式的立法。有時候在有了框架式的立法之後,還要陸續提出相關的法案。本席在此要強調,我們設計出這個藍圖,身為立法者,我們當然不會違法、違憲,秘書長說我們提的這個法案違法、違憲,何來違法、違憲呢?我們知道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有所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也有所規定,所以在第二條清楚的規定要排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就是以特別法排除普通法,依立法原則本來就可以這樣,並沒有違憲,如果要修憲的話門檻會很高,如果是制定法律,只要朝野通過就可以了!特別法當然優於普通法,新法當然涵蓋舊法,我們在第二條就先處理了這個法律問題,否則大家會吵個不停,我們就是先穩固了法律的基礎,再來談四個面向的任務。

其實大家都很清楚,國際在處理轉型正義的時候一定要調查真相,也有恢復權利的問題,還有補償問題及追究責任的問題,當然也有制度變革的問題,所以我們今天要在此清楚的揭示促轉會的任務,促轉會的任務就是要處理四個面向的問題,第一個當然就是要開放政治檔案,請問政治檔案難道不必重新解密嗎?這些政治檔案顯示過去威權體制時代如何迫害臺灣的老百姓,這些歷史真相難道不應該還原嗎?所以第一點要開放政治檔案。第二點則是移除威權象徵,包括保存不義遺址,也許可以用設立園區的方式保存,這些都可以討論,其中可能會有一些敏感性的問題,因此,如何移除、如何保存的部分是大家要共同面對的。最重要的是第三點,要平復司法不法,當時有多少人被槍斃、多少人坐冤獄,我的辦公室在青島東路3號三樓,剛好就是威權時期軍法處的看守所,立法院附近整個block裡死了多少冤魂,這也是威權遺址的問題,所以很多的司法不公應該予以平復,這樣難道有錯嗎?第四點就要談到黨產的問題,不當黨產當然要處理。

促轉會針對這四個面向成立四個小組,因為促轉會屬於臨時性任務編組,所以用本法第二條排除普通法如行政院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成立促轉會並不是為了讓某些人升官或安插人事,這個組織包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7個成員,總共9人,且規定同一政黨的人數不可以超過三分之一、賦予三分之一的性別保障,就是在制度上做周全的設計,並在其下設四個組,提出相關的修正法案,如開放政治檔案條例、清除威權象徵及保存不義遺址條例、平復司法不法及不當黨產條例。促轉會屬臨時性的任務編組,是獨立機關,負責處理認定、規劃法律條文及保全證據的問題,因此它們必須有行政調查權,這絕對不是國民黨所說的東廠,如果沒有調查,難道可以有真相嗎?因為這是臨時性的任務編組,沒有限制人身自由,也沒有牽涉隱私權的問題,所以沒有影響法官保留的問題,只是賦予它們調查權而已。

同時,本法最重要的是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在本法通過之後,不當黨產禁止移轉,而政治檔案應予保全,本法第七條中設計政府拿回不當黨產後將成立基金,作為長照及社會福利之用。最後則一併處理有關救濟的問題,不論是申復或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都有其救濟程序。

本法總共只有21條,是框架性的立法,所以本席在此拜託國民黨的委員要勇敢面對,而且召委也明確表示,我們可以召開公聽會,國民黨不要拿那些不是理由的理由來抵抗,什麼叫做「綠色恐怖」?臺灣沒有那個能力,民進黨也沒有那個能力做綠色恐怖。我們一再強調,我們希望還原歷史的真相,大家以更包容的態度面對過去所有的一切,我們終究要追求國家大和解,希望有一天能看到終結藍綠對立,希望國民黨能平復情緒、冷靜面對,否則看到今天的發言,我對國民黨將來要東山再起感到非常憂心,希望各位同仁對促轉條例能予以支持。

參、行政院秘書長陳美伶書面報告:(105年6月22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草案審查會,本院應邀列席,深感榮幸。

臺灣威權體制歷經解嚴、解除報禁與黨禁、總統直接民選、七次修憲、三次政黨輪替,以及多元的政治、經濟及社會轉型,惟轉型正義仍是我國民主化過程中的未竟之業。

總統於今(105)年5月20日就職演說中指出,新的民主機制要能夠上路,須先找出面對過去的共同方法。政府會用最誠懇與謹慎的態度,來處理過去的歷史。追求轉型正義的目標是在追求社會的真正和解,讓所有臺灣人都記取那個時代的錯誤。透過挖掘真相、彌平傷痕、釐清責任,從此以後,過去的歷史不再是臺灣分裂的原因,而是臺灣一起往前走的動力。

過去幾十年來亟待處理的轉型正義相關事宜,無論是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或清查不當黨產,工程浩大,並非一蹴可幾。貴院民進黨黨團為共同促進我國轉型正義的加速落實,在兼顧面向完整性及實際可行性之下,提出促轉條例草案的框架立法,本院尊重且支持。謝謝!

肆、行政院秘書長簡太郎報告:(105年4月21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貴委員會審查民進黨黨團所提「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臺灣威權體制歷經解嚴、解除報禁與黨禁、總統真接民選、七次修憲、三次政黨輪替,以及多元的政治、經濟及社會轉型後,已進入民主鞏固時期,政治制度與文化漸趨成熟。以下謹就本院立場,向各位委員報告如下:

一、不符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意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係依憲法增修條文制定,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之共同規範。依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又同法第32條規定,相當二級機關的獨立機關總數以3個為限,「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並規定,本院設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已無增設中央二級獨立機關的空間。促轉條例草案第2條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相關規定限制,不符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規定意旨,與政府長久以來推動組織改造,貫徹組織及員額精簡的原則不符。

二、與現行法律競合,有無另立專法必要,尚待商榷

促轉條例草案第2條規定,轉型正義的任務項目包含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處理不當黨產;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在開放政治檔案方面,為使特定事件檔案有其較一般檔案更為開放應用的法律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已提出「檔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特定事件當事人及繼承人得全面閱覽、抄錄相關檔案,以及允許個人隱私以外部分複製;同時,增訂個人隱私之國家檔案得經佐證同意後提供學術研究等規定,相關修正條文並已於本(105)年2月1日函請貴院審議。

在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方面,政府已在81年2月28日公布「二二八事件調查報告」,並依84年4月7日制定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結合受難者家屬及社會賢達成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持續辦理賠償金發放、真相發掘、受難者名譽回復工作。另於100年2月28日成立國家級的二二八國家紀念館,透過公開相關歷史文獻,提供社會多元討論空間,協助民眾瞭解事件真相,並使國民對於事件有更深入的認知反省,落實歷史教育。另外,為積極協助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的權利,以及使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的受裁判者,於解嚴後得以獲得補償或救濟,政府已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相關法律以為準據。至對於戒嚴時期受非法拘禁或因誤審定罪而受刑罰之人,依據「冤獄賠償法」(按:已於100年7月6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規定,渠等亦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在處理不當黨產方面,貴院第9屆第1會期開議後,相關黨團及委員已有針對爭議黨產處理的相關法律提案,目前並已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中。

因此,上開促轉條例草案所欲規範相關事項,目前已進行相關處置與訂有相關法律可作為規範準據,若現行法律仍有不足之處,可循制定、強化或修正現有相關法律規定的方式處理,如再制定促轉條例,可能將衍生與上開法律規定競合的問題,其必要性尚待商榷。

三、涉及權力分立,宜徵詢司法機關意見

有關促轉條例草案第6條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平復司法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促轉會為調查相關事項,得通知有關機關等到場陳述意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或證物、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上開條文規定涉及司法機關的職權,宜徵詢司法機關意見。

綜上,我們支持促進轉型正義的議題及方向,但是對於手段、方法以及如何達到目標可以討論、切磋,共同凝聚共識,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規範的事項涉及層面廣泛,社會各界尚有不同意見,亟待更進一步的討論及凝聚共識。剛才主席和在座各位委員有提到,希望能夠多辦幾場公聽會,目前社會各界對於此議題的瞭解有限,若能透過舉辦多場公聽會讓社會瞭解,如何達成轉型正義的目標、手段及方法,是我們現今應努力的目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法務部書面報告:(105年4月21日)

()前言:

轉型正義(Transitional Justice)乙詞,依一般在討論轉型正義時所採取之定義,係指民主國家對過去政府之政治壓迫及因壓迫而導致社會、族群之分裂,所為之善後工作,通常具有司法、歷史、行政、憲法、賠償等面向。簡言之,由政府檢討過去因政治思想衝突所引發之各種可能違反國際法或人權保障之行為,其可能採取(1)對遭受政治壓迫之人給予正義、被沒收之財產必須歸還;遭受肉體、自由與生命損失之人或其家屬,必須加以賠償;(2)對從事政治壓迫之人,必須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予以追究;(3)對過去政治壓迫之真相與歷史,必須完整地加以呈現等方式。而轉型正義之目的為鞏固與保障基本人權之普世價值,以督促政府停止、調查、懲處、矯正或預防未來政府對人權之侵犯。惟轉型正義係「遲來之正義」,於操作過程中可能違反信賴保護、法安定性原則,故必須以體制內之方式來實現,並符合國際法或國內法所公認之法律原則,例如權力分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

()草案意見:

一、本草案部分規範內容似非明確:

依上開草案總說明二意旨,本草案係規範轉型正義之任務項目及各項任務之基本立法政策,就各該任務之具體項目及執行細節,則在其他各別法律案中加以規範。然本草案規範內容恐有未盡明確之疑慮,例如草案第6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平復司法不法。同條第2項復規定第1項所稱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包含「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損失」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然就該條第1項所稱「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其具體內涵及概念並非明確,而所稱「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公平審判原則」,究應以何時期之規範為標準?如未能先予明確界定,於日後決定應否開啟重新調查或平復司法不法程序時,恐產生疑義。

二、本草案所採取之措施與現行法規範是否競合?應如何適用?宜先予釐清:

本草案所採取上開3種平復司法不法之手段,其中就識別加害者、追究責任、回復並賠償名譽及損失等手段之實現,尚須透過刑事追訴、民事求償或行政處分之作成等方式,惟上開手段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或民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規定,與現行刑事、民事法律應如何對應、調整,允宜審慎研議,俾免有過度侵害法安定性原則之虞。其次,我國近年來積極推動轉型正義,自84年起陸續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法律,施行至今,二二八事件之賠償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補償任務均已完成,則就草案第6條第2項所採取之「回復並賠償名譽及損失」部分,與上開法律規範是否重疊、競合?應如何適用?宜併予審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陸、財政部書面報告:(105年4月21日)

一、黨產清查

()監察院90年間調查「國民黨不當取得黨產案」,提出早年核准由國民黨轉帳撥用之國有特種房地、撥歸經營之19家日產戲院、接受贈與之地方所有土地及建物、中廣公司接管日治時期臺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中廣公司運用政府預算購置之財產,「涉有違失」,並請行政院應確實清理、依法處理。

()93年起於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下成立黨產處理專案小組,行政院由政務委員召開多次會議,清查及研商追討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相關問題。

二、清查及處理情形

截至96年本部清查掌握國民黨(含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土地679筆,面積約110.25公頃。後續處理國民黨土地除其勝訴定讞、已移轉第三人及已被政府徵收等情形外,已拋棄或依訴訟判決歸還國有。處理情形如下:

處理情形

國民黨轉帳撥用財產

國民黨早年經轉帳撥用取得土地,大部分於90年間監察院調查前被政府徵收及移轉第三人,剩餘56筆經國民黨於96年以前拋棄所有權,完成國有登記,目前已無登記為國民黨所有。

中影接收日產戲院

1.中影公司原接收經營日產戲院有11家,大部分早已出售,清查時仍登記為中影公司所有者,僅新世界、嘉義、壽星、光華、新生5家戲院。

2.96年11月2日行政院邱前副院長義仁邀集相關機關召開黨產問題協調會並指示,選列其中臺北市萬華區新世界戲院土地,由國有財產署(以下稱國產署)循訴訟追討,歷經三審,國產署敗訴確定。

中廣接收放送協會財產

除已移轉第三人外,交通部以訴訟追討共2案,均獲勝訴,並完成移轉國有登記。

中廣運用政府預算購置

除已移轉第三人外,交通部以訴訟追討共3案,1案敗訴,2案勝訴並完成移轉國有登記。

實踐堂及實踐大樓無償使用國有土地

國民黨已拋棄地上建物(實踐堂及實踐大樓)所有權,已無使用國有土地。

國民黨前中央黨部基地

國民黨前中央黨部基地,係該黨依法於79年間向國產署價購取得所有權,已出售第三人。

中華基金會(原救總)無償使用國有土地

國產署追收使用補償金,中華基金會將部分土地騰空交還,部分土地承租。

 

中華日報社轉帳土地

96年11月2日行政院邱前副院長義仁邀集相關機關召開黨產問題協調會並指示,選列中華日報社所有土地,由國產署循訴訟追討。國產署勝訴,並完成移轉國有登記。

 

國民黨、救國團占用國有土地

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已無占用情事。

三、由各地方政府贈與國民黨之公有土地,國民黨已完成回贈各級地方政府機關之土地79筆,面積1.86公頃,建物34棟,面積11,278.93平方公尺。

四、結語

後續對政黨不當取得國家財產,當俟相關法律制定公布後,配合辦理。

柒、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書面報告:(105年4月21日)

一、國家檔案開放應用機制及做法

()法令依據

國家檔案開放應用之准駁,依檔案法第18條至第22條及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等相關法令辦理。另,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因此尚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

目前依法以「儘量開放,最小限制」原則對外提供國家檔案應用,因此國家檔案內容涉及法律限制應用之事項,如第三人私人文書、自白書、槍決前後照片、個人隱私(如病歷、醫療、護照號碼、身分證字號、出生月日、縣市以下地址及個人照片等)及現行法律明定保密義務者,無法提供第三人使用,係採「分離原則」提供應用。

()政治類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辦理現況

1.檔案申請應用情形

(1)對於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有關當事人本人之國家檔案全部提供;其他涉第三人之國家檔案內容,為維護渠等權益,對於涉及前開法律限制應用事項,未經檔案當事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者,採「分離原則」將相關內容加以遮掩或抽離,其餘部分均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另,本局為特定事件檔案當事人或其親屬設有專屬服務窗口,並提供簡化驗證、加速准駁處理時程,以及複製本人涉及案件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等簡政便民服務措施;至一般民眾申請,則將涉及限制應用事項部分抽離或遮掩,其餘均提供應用。

(2)100年迄今,民眾申請應用國家檔案計308,401件,其中政治類檔案計130,340件,占應用申請件數42.26%;機關(構)來函檢調國家檔案計96,314件,其中政治類檔案計67,162件,占檢調件數69.73%,多為國家人權籌備處等機關,進行研究、展示之需。

2.加值應用辦理情形

(1)90年與92年,先後於北、中、南區辦理二二八事件、美麗島事件檔案巡迴展,共計8場次,總參觀人數計40,576人次;配合上開實體檔案展,同步建置線上展覽系統,方便各界不限時空持續使用。

(2)90年起,本局即陸續進行重大政治事件相關檔案研究及出版工作,包括二二八事件檔案導引、美麗島事件檔案導引等;另為提升重大政治事件檔案之檢索效益,本局自95年起針對國家檔案中之二二八事件檔案、35年至69年間軍法案件檔案編製人名索引,作為輔助查詢工具,目前已完成建置53,072筆資料。

()政治類國家檔案開放應用後續因應做法

為調和檔案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律適用之競合關係,並回應各界對特定事件檔案更加開放之期許,促使國家檔案開放應用相關規定更具體明確,行政院業於本(105)年2月1日將檔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行送請大院審議,並於同月19日交付貴委員會審查,修法重點說明如下:

1.增訂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特定事件當事人及繼承人擴增應用範圍:對與當事人本人所涉案件,除未解密等依法限制應用事項外,不論檔案年限,全面提供閱覽及抄錄;惟如需複製,則仍須分離第三人隱私後提供處理。另,涉及個人隱私之內容,至遲於屆滿80年全面開放閱覽、抄錄及複製。

2.增訂國家檔案涉個人隱私之檔案得提供學術研究:學術研究機構有必要使用國家檔案中涉個人隱私資料,符合相關要件者,得提前提供閱覽、抄錄,並得複製第三人隱私以外之資料。上開檔案如屬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相關案件,得提前提供閱覽、抄錄,無年限限制;其他檔案於屆滿30年,亦得提供閱覽、抄錄。

二、機關檔案保存機制

()現行法令規定

有關各機關檔案之保存機制,係依檔案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屬永久保存者應移轉本局管理,屬定期保存者,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對於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本局審核通過後,始得銷毀;如有違反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檔案法第24條定有罰則。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有關檔案保全之規定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第19條之條文說明,指出該條規定係違反檔案保全之刑事處罰,並參照刑法第138條規定訂之,惟該條文內容係就文書、圖書、物品等保全效力與違反之罰則,似與檔案保全無涉。

現行檔案法對於檔案銷毀與違反之罰則已有明文規定,爰建請考量法規適用之競合關係,酌修該條文之說明文字,以資明確。

三、結語

依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內容,將成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規劃「開放政治檔案」等事項,並預定提出「開放政治檔案條例」等法令,期兼顧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教育之需要開放應用,與本局目前做法意旨相近。為能更快速提供應用及促進研究,有關行政院本(105)年2月1日所送檔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議日後能與「開放政治檔案條例」等相關法案併案審查。

捌、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書面報告:(105年4月21日)

有關轉型正義涉及中正紀念堂議題部分,謹說明如下:

一、組織設立依據

依據100年6月29日總統公布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法及行政院令發布處務規程定自101年5月20日施行。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先總統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藝文推廣活動業務,特設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第二條:(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1.先總統蔣公紀念文物史料之蒐集、展覽、典藏、維護及管理。

2.先總統蔣公史蹟之研究、推廣及國際合作交流。

3.藝文之研究、交流及出版。

4.藝文作品之蒐集、展示、典藏、維護及管理。

5.藝文教育、文化創意產品開發、運用及推廣。

6.本處各項公共設施之規劃、維護及管理。

7.其他有關先總統蔣公紀念及藝文推廣事項。

二、紀念堂核心業務已朝向多元化發展

()從單一元首紀念館轉型多元博物館

由於現今社會對蔣中正總統的評價不一,多年來,中正紀念堂一直是各界陳抗的地方。因此,審視本處現處之時空環境,將本處展示暨推廣教育重新定位,使不同社群彼此肯定進而和平共存作為基礎,分由不同的面向建構兼容並蓄的多元文化體驗場域,以從單一元首紀念館逐步轉型多元博物館為目標。

()核心業務擴大至民國史

本處作為元首紀念館,一方面透過常設展重新建構與詮釋人物,平實呈現蔣中正總統與中華民國立國與發展史實,一方面提供民眾反省歷史、凝聚民族情感與建構認同與集體記憶之場域。從以蔣中正總統為核心之研究擴展至與臺灣有關之民國史,包括辦理「大風起兮:民國初年知識份子文化救國歷程」、105年舉辦「1960年代臺灣文化」等特展。

()藝文展演展現臺灣多元文化

本處除發揮紀念核心功能外,更不遺餘力的推廣社會教育及文化藝術活動,提供國內外藝術創作者創作資源及發表作品之管道及展出場域,藉以激勵藝術創意及創作發展之能量,豐厚及活絡臺灣藝術發展,並促進展示科技與藝術之間的跨域合作,另結合民間資源,關懷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公益,推展臺灣獨特藝術文化及人文關懷,例如園藝治療、中正梅花節、公益講座等多樣推廣活動。

三、有關本條例草案相關事項,俟政府政策確定後配合辦理。

玖、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書面報告:(105年4月21日)

()前言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於100年10月19日經行政院核定後正式展開籌備工作,籌備處下轄兩個人權文化園區─景美人權文化園區與綠島人權文化園區,其中景美人權文化園區前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在戒嚴時期為政治犯羈押、起訴、審判及代監執行的監禁場所,而綠島人權文化園區前身則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為判刑確定後,發監執行的監獄。兩人權文化園區在人權發展歷史與人權教育議題上,皆有其特殊的意義與價值,是推動國家轉型正義記憶保存重要的歷史紀念場域。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於100年12月10日正式掛牌運作,籌備期間以兩園區現地保存型博物館方向規劃經營,戮力推動研究、典藏、展示、推廣等相關工作。

()籌備處籌設情形

一、籌備處現況

()景美人權文化園區:

1.位置: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131號。

2.園區面積:約為3.64公頃。

()綠島人權文化園區:

1.位置: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20號。

2.面積:行政院於93年核定園區面積約32公頃。

二、現有組織人力

目前籌備處12名正式人力,正、副首長各1名,下設行政室與主計室,依組織章程配置4人,綜理兩園區共通性事務。業務單位分綜合規劃組與研究典藏組,並負責景美與綠島園區營運管理。另景美園區任用10位臨時專案助理專責協助辦理執行研究、典藏、研究成果出版、國際交流等工作;綠島園區,配置20位派遣人員,協助人權教育暨推廣文化遺產觀光、現址保存展覽及導覽等工作。

三、籌備處組織涉有關「轉型正義」議題部分

籌備處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100年10月17日以文人字第10020263091號令訂定發布「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辦事細則」。籌備處並於同年12月10日正式掛牌運作。涉有關「轉型正義」議題部分謹說明如下:

第一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註:已於101年5月升格為文化部)為籌設國家人權博物館,以辦理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推廣等業務,特設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四級機構,並受本會指揮監督。

第二條:(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人權博物館籌設之總體規劃。

二、人權史料、相關文物之蒐集、研究、典藏、保存及維護。

三、人權展覽及相關推廣業務之策辦。

四、人權組織團體及相關博物館之交流。

五、景美、綠島人權文化園區之營運管理。

六、其他有關國家人權博物館籌設事項。

四、籌備處發展定位與策略

國際博物館協會(ICOM)創立於1946年11月,是全世界博物館界與博物館專業人員的國際組織。該協會自創建以來,不斷致力於協助博物館界的成員對世界自然遺產和文化進行保存、保護和共享等工作。至今,該會一共有將近3萬個會員,分屬137個國家和地區的國家委員會,國際博物館協會秘書處則設於巴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樓,每3年舉行一次大會。國家人權博物館甫於100年12月掛牌成立,未來計畫加入該協會,增進與國外博物館間之相互瞭解,俾能積極參與國際,掌握國際脈動及潮流,借鏡國外博物館最新之經驗,推展國家人權博物的各項業務。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係以本土化、國際化博物館為定位,以宏觀的視野規劃館舍內外部設施,以保存見證歷史的重要場域,成為邁向深化民主、追求轉型正義與推廣人權教育的多元溝通平台。為整備的國家人權博物館功能,籌備處分階段推動籌設計畫,除分年編列預算參訪相關博物館觀摩經營管理經驗外,未來可結合國內外博物館共同舉辦展覽,或藉由大學院校、博物館與中華民國博物館學會共同努力,爭取舉辦論壇、座談或會議的機會,讓國家人權博物館與國內博物館的經營管理策略能與世界接軌。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為拓展並建立國際網絡合作關係,達到與世界人權發展脈動接軌,於2013年加入英國利物浦博物館主導「博物館社會正義聯盟(Social Justice Alliance of Museums,簡稱SJAM)」及「國際人權博物館聯盟(Fed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Museums,簡稱FIHRM)」組織。並陸續與各國簽署合作備忘錄:2012年,簽署「東亞民主、和平與人權網絡合作備忘錄」(East Asia Democracy, Peace and Human Rights Network)、2015年,與「智利記憶與人權博物館」(Foundation Museo de la Memoria y los Derechos Humanos)締結「合作備忘錄」。

五、籌備處現階段規劃方向

()全面蒐集及保存戒嚴時期之人權相關檔案及受難者之文物史料:

鑑於白色恐怖時期之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年事已高,凋零迅速,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除儘速蒐集及彙整散落各單位(國防部、檔案局、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等)之人權歷史資料外,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為實踐轉型正義記憶保存,持續整飭補償卷宗,並積極搶救臺灣近代歷史及白色恐怖時期的歷史記憶,還原歷史原貌,讓國人更加瞭解臺灣白色恐怖時期政治受難者與家屬的生命歷程,期能完整建置戒嚴時期人權資料庫,並積極協商推動戒嚴時期之檔案研究工作之透明化與公開化。後續並藉由蒐集及取得之各類檔案及文物史料規劃進行主題展示,並加入互動感受空間,創造多元化展示型態。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自100年起,以還原白色恐怖歷史真相為出發點,每年進行政治受難者及家屬口述歷史訪談計畫案,目前完成646位受難者及家屬口述歷史訪談、生命故事,含與補助縣市政府合作部分。另完成63位政治受難者及家屬口訪影音紀錄片,並上網公開供全民自由點閱瀏覽。另103年承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共10,067件卷宗檔案,已開放判決書目錄供民申請開放運用。

()文物史料研究與展覽規劃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現階段對已捐贈之文物史料,規劃一處約28坪恆溫恆溼典藏室,完善地保存受捐贈的史料。另對於捐贈的史料,也會加以研究出版,讓民眾能透過政治受難者或其家屬捐贈的檔案文化或書信,瞭解白色恐怖時代那段「創傷記憶」,達到本處推廣『人權教育』的核心目標。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的四大核心業務「人權研究、典藏、展示、推廣」,每年固定於綠島及景美園區舉辦人權史料研究後的特展,將白色恐怖梗概透過深入淺出展覽,使青年學子、社會各界認識歷史真相。今(105)年預計舉辦特展包括「白色恐怖時期政治受難醫師群像特展」、「回到新生訓導處系列特展」、「綠島駐園藝術家創作特展」、「客家地區義民中學事件特展」、「戒嚴時期軍法處景美看所守人犯身分簿特展」等。

()落實人權教育推廣工作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100年12月10日掛牌運作後,轄下景美、綠島兩人權文化園區藉由特展及常設展、研習及體驗活動、定時及團體導覽服務、校園推廣、鄰里宣導等方式進行人權教育推廣工作。參觀人數歷年增長情形:

單位:人次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小計

景 美

68,391

89,224

92,397

101,418

112,537

463,967

成長率

101.26%

30%

3.6%

9.76%

10.96%

 

綠 島

194,391

188,569

195,309

234,651

257,870

1,070,790

成長率

14.02%

-2.99%

(因天秤颱風重創)

3.57%

20%

10%

 

 

合 計

262,782

277,793

287,706

342,547

370,407

1,534,757

 

另,持續於綠島及景美兩處人權文化園區,舉辦公民教育種子教師培訓營、青年人權研習營等動態活動,實地參訪戒嚴時期關押囚禁政治犯的政治監獄歷史現場,邀請受難者長輩現身講述當年遭遇,藉以激勵學員的人權意識,並將觀念帶回校園,鼓舞更多青年學子願意前來園區參訪,增進對台灣人民爭自由、爭民主、爭人權愛國情操的體認。

()撫慰受難者及其家屬心靈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賡續舉辦人權紀念活動「白色恐怖政治受難者追思紀念活動」、「綠島517人權藝術季」、「世界人權日紀念活動」等,廣邀政治受難者前輩及家屬參與,關懷受難者前輩近況,並撫慰前輩及家屬心靈。

另為建立本處與受難者長期良好互動之信任基礎,進而累積與拓展與政治受難者或家屬人際網絡,共同搶救白色恐怖歷史記憶的工作。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自101年起不定期主動安排拜會及關懷日漸凋零之高齡政治受難者及家屬。

()建構人權博物館及兩人權文化園區特色

以現地保存型博物館方向規劃園區的特色,景美人權文化園區因面積不大,建築物及空間保留雖具教育意義,惟展示與典藏功能受限,宜特別規劃具創傷記憶的空間(景美看守所),規劃成為創傷紀念場域,並配合歷史空間之復原展示手法,使景美人權文化園區成為具歷史記憶、人權展示、教育推廣及研究發展功能的園區。

為使人權文化園區更能提升轉型正義內涵,本處以公共建設預算方式研擬「國家人權博物館中程計畫」,俟行政院核定後,將於綠島及景美兩處人權文化園區範圍內,在維持歷史氛圍的前提下,增建博物館建築,該規劃案目前進行中。

()博物館組織籌設進度

一、行政院於99年10月22日同意文化部籌設三級人權機構,下轄景美及綠島兩人權文化園區,統籌臺灣政治人權之相關研究、資料保存及人權教育之推廣業務,100年10月先以「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運作,並於同(100)年12月10日揭牌。

二、為求組織推動之周延,並取得社會最大之共識,化解政治受難前輩們對於政府稀釋白色恐怖歷史之擔憂,上開相關法制作業資料,經反覆討論取得共識後,文化部於103年7月29日函報行政院審議,並於103年12月2日及104年3月5日函復行政院相關單位會審意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第3次(104年4月10日)函復意見建請文化部審慎評估以行政機構或法人型態成立國家級人權博物館之優劣得失。

三、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業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復意見研議因應對策,以工作坊形式,探討及辯證人權館籌設之各種可能性,俟105年4月相關研討工作完成,本案將重新陳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結語

一、國家人權博物館配合轉型正義之推動,積極搶救白色恐怖時期相關文物、史料等,落實歷史記憶保存及還原歷史真相。

二、為彰顯國家轉型正義作為,符合受難者及家屬期待,建請早日成立博物館正式組織,提升正式編制人力與預算規模。

拾、為期集思廣益,博採諏諮,俾臻至善,以使本條例之規範更為周延,本會並於105年5月2日、4日、12日及6月15日、20日分別舉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5場公聽會,以求集思廣義充分察納學者專家之多元意見,供作立法參考,受邀與會發表意見者有蔡寬裕榮譽理事長、蔡焜霖常務理事、謝政諭院長、林佳範系主任、李訓民顧問、李福鐘教授、林雍昇研究員、陳淳斌教授、朱立熙執行長、汪明輝教授、王可富律師、李鎨澂研究員、紀俊臣教授、謝若蘭教授、龔維正教授、張瑛玨總幹事、陳瑤華教授、郭素貞女士、吳盈德教授、陳清秀教授、楊鈞池教授、柯格鐘教授、劉兆隆教授、廖義銘院長、葉虹靈執行長、施逸翔執行秘書、葉慶元律師、劉性仁教授、吳盈德教授、邱榮舉教授、薛化元教授、施正鋒教授、蔡裕榮會長、倪仲俊教授、廖義銘院長、花亦芬教授、Namoh Nofu發言人、李禎祥先生、陳張培倫教授、盧丞莘研究專員、陳儀深副研究員、黃居正教授、柯朝欽教授、廖達琪教授、楊三億教授、楊泰順教授、邱師儀教授、陳俐甫教授、謝相慶教授、蘇詔勤研究員、陳建宏秘書長等51人。

拾壹、本案於4月21日進行提案說明,報告及詢答完畢,6月22日就本條例成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規劃事項、所稱威權統治時期及審查方式等進行大體討論後,旋進行逐條審查;現場與會委員咸認為促進轉型正義,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關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等轉型正義之相關處理事宜,有儘速完成立法之必要,經縝密思考、研討,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大體討論完畢,進行逐條審查。

二、名稱、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均照案通過。

〔1.第一條,補充說明如下:

(1)增列立法說明三「威權統治時期之受害者,原不分族群,且處理轉型正義亦有促進族群和解之積極目的。故威權統治時期之原住民受害者,其名譽回復及賠償等相關事宜,自亦應依本條例處理。惟對於原住民之不義問題,仍有更多制度性、結構性之面向與範圍;其相關事宜如何處理,宜由原住民相關法令通盤檢討、規劃。」

(2)本條條文及說明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10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3人,贊成者多數通過。

(3)委員林德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10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7人,贊成者少數不通過。)

2.第二條,補充說明如下:

(1)委員許淑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9人,贊成者4人,反對者5人,贊成者少數不通過。

(2)委員許淑華、孔文吉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9人,贊成者4人,反對者5人,贊成者少數不通過。

(3)委員林為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9人,贊成者1人,反對者5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不通過。

3.第七條,補充說明如下:

(1)增列立法說明三「本條例亦適用於原住民受害者,已如前述(第一條「說明三」參照);是不當黨產之原所有人乃原住民之情形,自應物歸原主,返還該原住民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特此說明,免滋誤會。」

(2)原立法說明三至五改列為立法說明四至六。〕

三、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

四、第六條,除第一項中「導正法治教育」等文字修正為「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外,餘照案通過。

五、第九條,除第一項中「分別研究規劃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等文字修正為「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外,餘照案通過。

六、第十一條,除第一項中「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等文字修正為「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外,餘照案通過。

七、第十四條,除增訂第四項為「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外,餘照案通過。

八、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促轉會對於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依本條例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促轉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促轉會依本條例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九、第十八條,除第三項中「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等文字修正為「得於收受決議通知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外,餘照案通過。

十、第十九條,除第一項修正為「毀棄、損壞或隱匿由政府各級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四項刪除外,餘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配合修正。)

十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拾貳、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拾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民進黨黨團提案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名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名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民進黨黨團提案:

法案名稱。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促進轉型正義乃攸關臺灣民主鞏固,建立長期社會和平穩定及實現公平正義之當務之急,應亟速設置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並制定相關促進轉型正義之法律,故有必要通過本條例賦予法源基礎。

審查會:

一、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二、增列立法說明:「三、威權統治時期之受害者,原不分族群,且處理轉型正義亦有促進族群和解之積極目的。故威權統治時期之原住民受害者,其名譽回復及賠償等相關事宜,自亦應依本條例處理。惟對於原住民之不義問題,仍有更多制度性、結構性之面向與範圍;其相關事宜如何處理,宜由原住民相關法令通盤檢討、規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之原則規劃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處理不當黨產。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之原則規劃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處理不當黨產。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促轉會。由於促轉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任務型編制,既非常設性質,且其擬處理之轉型正義規劃事項重大,尤非一般單位所能比擬,故其宜有特別建制,而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其中特別是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等之限制,是第一項後段之所由設。另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與本條例同,均屬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未因其名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在規範位階上,高於本條例或其他任何法律,甚或等同於憲法。因此,基於促轉會前揭「任務型編制」之特性,第一項後段明文排除現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若干條文之適用,純屬同位階規範間「特別法優於普通法(lex specialis derogate legi generali)」,乃至「新法優於舊法(lex posterior derogate legi priori)」競合關係之明文規定,要無任何牴觸憲法或其他法律原則之虞。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地位超然、獨立運作,以利促進轉型正義之規劃工作。

三、第二項後段並明文指示,促轉會應依循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所預定之方向與原則,負責規劃四項重要任務事項及其他有關轉型正義之附隨事項;藉此,方能完備轉型正義之實現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與步驟,並其所涉新、舊法令之制定或增修,以期達成本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目標。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之用語如下:

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

二、稱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登記並接受政黨補助之政黨。

三、稱附隨組織,指現在或曾經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營利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

四、稱受託管理人,指受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第三條 本條例之用語如下:

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

二、稱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登記並接受政黨補助之政黨。

三、稱附隨組織,指現在或曾經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營利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

四、稱受託管理人,指受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立法用語之定義。

二、針對本條例中之「威權統治時期」、「政黨」、「附隨組織」及「受託管理人」等用語,以法律明文定義,避免法條文義解釋之分歧。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開放政治檔案」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促進轉型正義之首要步驟,乃對真相之釐清;而真相之釐清全賴信實且全面之歷史檔案之彙整、保存及深究。此外,其對於司法不法之平復亦具有作為各訴訟程序中證據之功能,否則一切通過促進轉型正義以恢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工作將徒勞無功。但於此同時亦應顧及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條亦明文規定應同時兼顧調查開放及隱私保護之原則。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如有需要,當事人陳述意見得以不公開形式進行,但須予以記錄。

當事人之意見陳述應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為主。促轉會得邀請不同意見者,進行反對陳述。

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補充:

一、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促轉會對於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並依此撰寫調查報告及規劃人事處置等相關工作。

二、為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之責任,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授權促轉會另以辦法訂之。訂定之真相調查辦法應包含如下原則:當事人之意見陳述應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為主。真相調查由促轉會以分組、分案方式進行,必要時得指定個別委員主持基礎事實調查與意見陳述,並撰寫初步報告。進行意見陳述時,應注意當事人情緒與感受,以自願陳述為原則。促轉會得邀請不同意見者,進行反對陳述。受邀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三、修正動議第二項末段文字刪除,與第三項簡併為第二項「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五條 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應予保存或重建,並規劃為歷史遺址。

第五條 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應予保存或重建,並規劃為歷史遺址。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威權統治違背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故應否定其合法性;為此應禁止機關、學校、公共建築與場所,出現任何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相關威權符號和標誌皆應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三、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應適當保存或重建,記取歷史教訓,作為全體人民之集體記憶及法治教育之場所。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平復司法不法,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損失,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平復司法不法,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損失,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本條揭櫫平復司法不法之目的在於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舉凡與此相關之加害人責任追究、被害人審判平反、名譽回復及損害賠償,皆必須透過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公開及公正之程序進行,始能達成前揭目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第一項中「導正法治教育」等文字修正為「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外,餘照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七條 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長期照顧及社會福利政策之用。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所有財產,除實際繳納之黨費、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所為之合法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該三種收入之法定孳息外,推定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政黨本質所取得之不當黨產。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原始或繼受取得之相對人財產,亦同。

不當黨產之處理,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長期照顧及社會福利政策之用。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所有財產,除實際繳納之黨費、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所為之合法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該三種收入之法定孳息外,推定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政黨本質所取得之不當黨產。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原始或繼受取得之相對人財產,亦同。

不當黨產之處理,以法律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處理不當黨產」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不當黨產係取自國家本應用於社會之公共資源,本諸「取於社會用於社會」之意旨,並使外界充分瞭解不當黨產之處理用途,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另行依法處置者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以專款專用方式,作為推動長期照護及照顧弱勢等社會福利政策之用。

三、在威權統治時期,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利用當時法制與政治環境所取得或保有之財產,除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政黨本質所取得由黨員實際繳納之黨費、接受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所為之合法捐贈、國家對於政黨競選經費所為之補助,以及該三種收入之法定孳息外,爰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所取得之不當黨產,以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促成政黨公平競爭。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原始或繼受取得之相對人財產,亦同。

四、在威權統治時期取得之不當黨產,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理由,已如前述。惟稱威權統治時期,依第三條第一款之定義,固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而不當黨產具有延續性,於威權統治時期取得、但其後仍持續持有、處分或受讓之不當黨產,追根究底,其來源仍是該威權統治時期取得之不當黨產,自應同受規範。是以,為兼顧「延續性」之特性,並避免造成此種類型之黨產不受本條例規範之誤解,本條第一項僅規定所追討之不當黨產之取得時間之「起點」,而未限定其「迄點」,用能揭示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之後始處分、受讓之不當黨產仍在追討範圍之立法意旨;此與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款之定義並無牴觸,特此釐清。

五、又,促轉會依本條例所規劃之轉型正義事項,其執行及落實,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或多或少容有制定法律,以為依據之必要,自不待言(本條例草案總說明二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而不當黨產之如何處理,因所涉人物對象繁多,樣態複雜,故鑑於支配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性理論(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促轉會就此規劃結果,特別有以法律統一決定,以為執行之必要,而不得單純委諸命令。是本條中另有第三項之提示規定。惟不當黨產之處理,究屬轉型正義事項之一環;故該相關法律如何制定,及其內容為何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由促轉會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原則為整體規劃,始能全面實現轉型正義。併此敘明。

審查會:

一、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增列「三、本條例亦適用於原住民受害者,已如前述(第一條「說明三」參照);是不當黨產之原所有人乃原住民之情形,自應物歸原主,返還該原住民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特此說明,免滋誤會。」

()原說明三至五改列為四至六。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八條 促轉會置委員九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三人為專任;其餘四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三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促轉會委員。

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促轉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長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延長促轉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一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專、兼任委員。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項程序補齊。

第八條 促轉會置委員九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三人為專任;其餘四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三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促轉會委員。

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促轉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長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延長促轉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一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專、兼任委員。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項程序補齊。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促轉會之組成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組成之委員總人數、專、兼任人數及委員之政黨、性別比例等問題。

三、第二項規定委員之消極資格。

四、第三項規定各專任委員之職等。

五、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乃任務型編制;任務達成,該委員會亦告解散。由於依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非屬常設機關,且得由行政院長依實際需要控制其機關存續期間,故為避免委員更迭頻繁,五日京兆,第四項爰規定委員任期等同委員會本身之任期。不過倘若促轉會不能於該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內完成任務,而另需依同條項規定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任務期間者,無論第一次延長,抑或第二次以後之延長,行政院長均得同時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以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方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專、兼任委員,俾利延宕之任務迅速進行。

六、第五項規定行政院長得對促轉會委員予以免職之情形,以排除不再適任之委員,利於促轉會任務之有效推定。

七、至於委員於其任期內,因辭任、死亡、遭免職或其他因素出缺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補齊,以免造成任務延宕,爰有第六項規定。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三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四人,並分別以每小組一人之方式加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前項任務小組,得個別聘請顧問二人至三人;一年一聘。

第九條 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三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四人,並分別以每小組一人之方式加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前項任務小組,得個別聘請顧問二人至三人;一年一聘。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及其組成方式。

二、轉型正義之落實,千頭萬緒,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至少可歸納為四大項目。至於本條例在組織設計上之特色,即依第二條第一項及本條規定,設「促轉會」一獨立機關,並於機關內分設四任務小組,既能分別研究,復能統合規劃,以收分工合作之效,且進而避免針對同屬轉型正義之事項廣設機關,致生人事勞費,甚至政出多門之弊。

三、又,四任務小組及其所屬機關,即促轉會本身,既扮演分工合作之角色,則各任務小組雖分別處理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之研究規劃,但其研究後所作成之各相關規劃結果,最終仍須由促轉會全體委員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方式決議,並以促轉會統一對外負責。此觀諸本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等規定亦可知,就此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第一項中「分別研究規劃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等文字修正為「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外,餘照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條 促轉會得指派、調用或聘僱適當人員兼充研究或辦事人員。

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促轉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預算支應。

第十條 促轉會得指派、調用或聘僱適當人員兼充研究或辦事人員。

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促轉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預算支應。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促轉會之幕僚組織人事及其預算來源。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

促轉會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二條第二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第十一條 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

促轉會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二條第二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之任務完成及報告提出時程,並以條文後段處理任務未能即時完成之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任務完成後之解散事宜,並藉此凸顯促轉會任務型編制之特色,避免常設化之疑慮。又,由於促轉會之主要功能在於「規劃」,而轉型正義任務之實際「執行」,則仍賴國家一般之機關(構)為之,因此促轉會依本條項規定解散後,其未竟之轉型正義事宜自應由行政院長依通常之指揮監督體系,督導各相關機關(構)繼續執行;此參照第三項後段所規定之程序可知,併此敘明。

三、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雖於任務最終完成後有提出任務總結報告之必要,但此並非謂該會之任務僅能於該最後階段始一次完成。事實上,促轉會於第一項之期間內(含原二年之期間及依但書所延長之期間)非不得分階段完成個別任務,並即時向行政院長提出相關規劃之方案,俾便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執行,以利轉型正義之及早實際推動與實現,爰有第三項規定之設。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第四條已明定促轉會應撰寫調查報告,第一項中「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等文字修正為「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餘照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促轉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十二條 促轉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民進黨黨團提案:

相應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為獨立機關,本條爰規定促轉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第一項)及委員地位之中立性(第二項)。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向行政院長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稿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促轉會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第十三條 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向行政院長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稿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促轉會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促轉會之決議方式;其中第一項屬一般性決議,第二項乃專門針對向行政院長提出書面報告時之特別決議。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

第十四條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促轉會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

二、另,本條至第十八條,乃有關促轉會之「職權(Befugnisse)」規定;促轉會若無此等作用法上必要之手段,實難於其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組織法上「權限(Kompetenz)」範圍內,達成第十一條之任務目標。易言之,本條至第十八條亦為本條例之核心規定,而與前揭第二條及第十一條分屬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不容偏廢;併此附帶說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增訂第四項為「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外,餘照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第十五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促轉會保全資料及證物之方式及其相關程序。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委員尤美女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促轉會對於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依本條例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促轉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促轉會依本條例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六條 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將致本身有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促轉會進行行政調查時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第一項)及其違反時之處罰(第二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促轉會對於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本會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依本條例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促轉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促轉會依本條例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本條規定促轉會進行行政調查時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第一項)及其違反時之處罰(第六項):

一、為利本條例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二、為利本條例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有關人員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不得隱匿,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可援引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外,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三、為使知悉特別資訊之人士,配合促轉會接受調查,並能如實陳述,因此有必要加以保護及豁免刑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可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公務員在提供如實完全之陳述、相關資料後,促轉會亦得決議免除其行政責任。

四、為避免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無法為如實完全之陳述,爰於第四項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五、轉型正義之調查,具高度公益目的,爰於第五項將促轉會之調查,擬制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受調查人不得再援引個人資料法之規定,拒絕提供資料。」

三、修正動議第三項中「本會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等文字刪除「本會」二字,另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六項,並配合修正引用項次。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協助;其於進行調查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亦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十七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協助;其於進行調查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亦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各相關單位於促轉會進行行政調查時之協助義務。

二、「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亦屬此一「行政協助」法理之表現。故其具體之程序如何進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以下容有適用餘地(行政執行法第六條同時參照)。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實際繳納之黨費、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所為之合法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該三種收入之法定孳息。

二、符合促轉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促轉會決議同意。

前項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促轉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促轉會備查。前項第二款之許可要件,由促轉會另定之。

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得於收受決議通知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實際繳納之黨費、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所為之合法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該三種收入之法定孳息。

二、符合促轉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促轉會決議同意。

前項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促轉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促轉會備查。前項第二款之許可要件,由促轉會另定之。

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不當黨產之財產保全、救濟及違反之效力。

二、促轉會規劃處理不當黨產期間,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若未予保全,則追討不當黨產之任務目標,勢必無法實現。故本條第一項明定禁止處分之效力,違反違反本項之處分行為,依第四項規定,不生效力者。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實際繳納之黨費、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所為之合法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該三種收入之法定孳息」,依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已非受推定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政黨本質所取得之不當黨產,故不在禁止處分財產之列。若認定範圍有爭議者,得依本條第三項救濟之。

四、符合促轉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促轉會決議同意者,亦得處分之;對其決議不服者,得依本條第三項救濟之。至於有關救濟程序之設計,並參見本條例第二十條之立法說明。

五、另附說明者,不當黨產依其性質,若無類似扣押作用之保全措施,易於本條例生效後藉由交付占有或權利移轉等方式脫離既有狀態,而加重促轉會或其他相關單位未來處理之困難;此乃本條規定不得不存在之理由。惟本條所規定之各種財產保全方式,學理上稱「暫時性之干預措施(vorlaufigeEingriffsmasnahmen)」,係一般性行政作用,既非專屬檢察官職權,又因不涉人民人身自由或隱私之侵犯,亦無法官保留必要,而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本來容許之範圍。況本條既賦予此等暫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基礎,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第三項復明示其權利救濟之可能性,更無違憲之疑慮。至於本條所涉手段,因干預人民財產權,個案中必須嚴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自屬當然,而不待贅敘。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第三項中「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等文字修正為「得於收受決議通知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外,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顧立雄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由政府各級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受託管理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九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受託管理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違反檔案保全及前條禁止處分之刑事處罰。

二、促轉會規劃處理轉型正義期間,相關檔案或文書資料能否完整保存,攸關本條例所揭示之開放政治檔案、處理不當黨產等轉型正義任務項目,能否順利完成。為貫徹保全檔案資料之目的,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於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者,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處分行為者,亦同。

三、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遂犯及過失犯之處罰。

審查會:

一、照委員顧立雄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顧立雄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由政府各級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應完整保存、防止滅失,並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製作清冊陳報促轉會。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前項規定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受託管理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動議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簡併為第一項。修正動議第五項有關過失犯之處罰予以刪除。

四、立法說明三,配合修正為「本條第三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程序提起救濟。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程序提起救濟。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針對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方式。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因此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針對促轉會之各種行為,如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規定者,倘有不服,自得提起救濟,固不待言。惟促轉會依本條例設計,原為獨立機關,而人民針對獨立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是否亦應依現行訴願法規定之程序提起訴願等,在國內頗多爭議;故鑑於促轉會之獨立行使職權(第十二條參照)及其既有之民主正當性(第八條第一項參照),是本條規定相關之行政救濟途徑,毋庸先行訴願,而係向促轉會本身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即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依照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由蘇院長召集協商,爰作以下決議:「由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