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星期五)上午10時5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秘書 林志嘉

秘書長:報告院會,出席委員78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因程序委員會以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送院會處理,現有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依本院議事成例分別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提出異議,現在進行處理並截止收案。

首先進行報告事項增列部分,請議事人員宣讀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之提案內容。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提出異議,建請增列報告事項共4案(如附表),順序授權議事處依序排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法案名

1

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

2

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

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

 

4

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院會建請增列報告事項,共一案,內容如下:

 

1.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院會建議增列報告事項共11案(如下附表),順序授權議事處依序排列,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1

國民黨黨團擬具「轉型正義及促進人民團結與和解條例草案」。

2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3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4

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5

委員林德福等16人擬具「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增訂第三條之二條文草案」。

6

委員蔣萬安等23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7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8

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9

委員陳雪生等16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10

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

11

委員陳雪生等19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建請增列如下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法案名

提案人

審查

1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蔡易餘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2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蔡易餘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3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蔡易餘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4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黃國書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5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黃國書

交通委員會

6

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蕭美琴

內政委員會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蕭美琴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8

礦業法修正草案

蕭美琴

經濟委員會

 

9

人民團體法刪除第四十九條條文草案

賴瑞隆

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葉宜津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針對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所提增列報告事項提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提議均照案通過。本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照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其餘報告事項照原編擬議程草案通過。

繼續處理增列討論事項部分,依下列順序處理:一、親民黨黨團之提議;二、時代力量黨團之提議;三、國民黨黨團之提議;四、民進黨黨團之提議。

現在處理親民黨黨團增列討論事項之提議,計1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院會之議程草案提出異議,建請增列討論事項第1案如下:

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根據2014年美國普渡大學和政府部門合作進行實驗的報告指出,調查發現食用含萊克多巴胺飼料的豬隻,腦內神經胺受到影響,容易出現情緒不穩、攻擊性增加的症狀,其他研究也發現,豬隻腦神經細胞的基因表現同樣會因萊克多巴胺受到影響,針對基因變化是否會藉由遺傳對隔代發生作用,科學家都還在研究釐清。而台灣每人平均每年吃下34.2公斤豬肉,如果開放生產成本較低的美國瘦肉精豬肉進入我國市場,縱使一般民眾購買時可能會特別留意相關標示,但低價的肉品勢必會流入食品加工鏈,對國人造成影響,而著眼此次訂定農藥殘留濃度(MRL)之爭議,涉及食品安全的領域,理應由衛福部食藥署獨立審查,並經過風險分析,但此次衛福部食藥署未完整評估消費者食用風險,推說問題是對消費者風險溝通不足,令國人對於衛福部為國人食安把關的能力充滿疑慮,而且目前全世界有164國(全球194國)仍禁止使用瘦肉精養豬,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要求政府應維持臺灣牛豬分離政策,禁止使用瘦肉精之美豬進口。」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周陳秀霞 陳怡潔

主席:請問院會,對親民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按鈴7分鐘,並請議事人員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針對親民黨黨團之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親民黨黨團之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9人,贊成者38人,反對者60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親民黨黨團之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8人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高金素梅 陳怡潔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二、反對者:60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三、棄權者:1人

林淑芬

主席:林委員岱樺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增列討論事項1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院會建請增列討論事項第一案,內容如下:

 

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時代力量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提議記名投票,標的如下:

時代力量黨團建請增列討論事項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100人,贊成者4人,反對者9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人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二、反對者:96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李鴻鈞  陳怡潔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王惠美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提案增列討論事項五案。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增列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議議程草案建議增列討論事項,將「委員林德福等35人鑒於各界認為『年金改革』要科學依據才能夠讓民眾信服,『年金改革』應本於精算數據來討論,以民主對話審議進行,確保各職業的年金基金永續運作,政府不應放任製造世代對立,衝擊社會和諧安定。蔡英文總統既然要推動年金改革,理當回應各界批評。譬如,媒體評論為何總統府至今從未拿出年金改革完整的精算報告,供各界檢視?年改除了要考量政府財政問題,也要注意對經濟的負面衝擊。減少給付或調升保費、延後退休等作為,按照學者推估將會減少家庭消費、企業投資,進而衝擊所得成長,限縮年金財源收入。民眾寄望政府拚經濟,而非政治算計鬥爭。蔡英文總統與林全內閣的兩岸政策、新南向政策和轉型正義,目前看來對台灣經濟發展和所得成長幫助有限,年輕人結婚生育意願持續低落,反而拖累年金制度永續。謙卑、謙卑再謙卑,蔡英文總統這句話言猶在耳,莫忘公務員的雇主是政府,政府如果是一個好雇主,就應秉持尊重、誠信和信賴保護原則對待公務員,政府如果帶頭製造職業對立、世代衝突只會撕裂台灣社會,未來又如何能凝聚全民共識往前邁進?本席等爰提案建請蔡英文總統應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立即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向國會及全民說明,提出完整年金改革精算報告,在減少社會衝突對立,秉持信賴保護與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下,如何保證各職業年金不破產,請公決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國民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9人,贊成者32人,反對者6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2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二、反對者:67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洪宗熠  Kolas Yotaka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三、棄權者:0人

主席:林委員靜儀聲明方才表決係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增列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議議程草案建議增列討論事項,將「國民黨黨團有鑑於養豬業是我國最重要的農業產業,養豬業產值第一,從業人口又多,豬肉為我國民的主要動物性蛋白質來源,國人豬肉消費量幾為牛肉的7倍。此外國人亦有食用豬內臟等習慣,如開放瘦肉精使用,內臟的食用量更高。另就產業結構面來看,2014年我國豬肉年產值768億元,自給率90.08%,牛肉年產值僅21億元,自給率僅5.39%,豬肉產值幾為牛肉產值的36倍,可見我國養豬產業之經濟規模及極高比率的食用量。若准許價廉的瘦肉精美豬進口,將大幅打擊國內養豬業;迫於成本考量,國內業者被迫勢必也將使用瘦肉精,最後台灣市場將充斥著含瘦肉精的豬肉,後果自不堪設想,對國人健康造成之傷害,將無法彌補。民進黨在野時明確主張:『瘦肉精只有零檢出、沒有10ppb,開放瘦肉精美豬是黑心內閣、無能總統』(蔡總統是無能總統?)、雲林縣李進勇縣長強烈要求:『一旦開放,將衝擊養豬產業及國民健康,總統應該下台。』(請蔡總統準備下台?)、劉建國委員更指出『美豬若進口,台灣將三慘──養豬產業崩盤豬農慘、農民被犧牲農民慘、人民不信任政府全民悲慘!』(人民不信任蔡政府),衛福部長陳時中如宣布開放進口,將變成林淑芬委員口中的『混蛋部長』。爰要求院會作成決議:蔡政府不得為外交黑箱利益出賣國人健康,不得同意開放從美國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的豬肉供國人食用作為交換條件,避免國人健康受嚴重傷害及本土養豬產業被消滅,請公決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2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國民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101人,贊成者38人,反對者62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8人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高金素梅 陳怡潔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二、反對者:6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洪宗熠  Kolas Yotaka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三、棄權者:1人

林淑芬

主席:林委員俊憲聲明方才表決係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增列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議議程草案建議增列討論事項,將「國民黨黨團有鑑於日本總務副大臣近日訪台時,竟表示『不希望看到台灣還會有不吃福島等地區食品的現象。』要求台灣開放日本福島鄰近五縣食品,台灣並非日本殖民地,蔡英文政府竟放任日本總務大臣狂妄來台下指導棋,罔顧台灣人的健康,更傷害台灣民眾的情感(日本311大地震時,台灣捐款為各國之首),蔡政府媚日的軟弱行徑實令人不齒。日本政府自己調查82%的日本人不想吃福島食品,怎麼能要台灣人吃?台灣是災後全球進口日本食品最多的國家,日本核災食品輸台,事關國人健康與生命安全至鉅,惟目前國人對日本輸台食品仍存有高度輻射疑慮,且日本輸台在食品源頭把關、邊境查驗結果等資訊亦不透明,加上不久前偽標事件,日方不願配合我方司法調查提供相關資料,致廠商仍有恃無恐,再者衛生福利部迄今未能至日本進行公開查驗、源頭查核等自主調查,食藥署邊境查驗人力及輻射檢測設備目前皆未能有效補足等。蔡政府對以上種種問題拿不出積極有效方案,再加上食安五環已破功,人民對蔡政府保護食安不但徹底失去信心,更值得關注的是,到底蔡英文政府有無拿國人健康換取國際政治利益?實有必要向國人交代清楚。爰此,建請本院決議:在核災食品檢驗把關問題未獲有效解決,民眾無法對核災食品檢驗放心前,不應貿然解禁,仍應維持現行禁止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輸台之限制,以落實捍衛國人健康並維護我國格,請公決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3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國民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方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103人,贊成者38人,反對者63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8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二、反對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三、棄權者:2人

林淑芬 趙正宇

主席:趙委員天麟聲明方才表決係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增列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議建議增列討論事項,將「國民黨黨團有鑑於2025年達成非核家園、再生能源發電比例要在2025年達到20%,這些全是蔡政府設定明確的能源轉型目標,但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曾警示半導體產業將面臨用電問題,如今蔡英文總統在3月27日視察林口發電廠時亦表示嚴肅看待今夏供電,『在綠能補充上來之前,我們要盡全力,讓現階段火力電廠的擴充和更新的計畫,都能夠如期如質,甚至提前完成』,這種表面追求環境友善,實際卻強調火力發電,製造嚴重排碳問題的短視能源政策,根本不利台灣經濟發展。蔡政府慣用口號治國,不斷推出超越任期自以為前瞻的政策,企圖以時間換取空間來轉移施政無能焦點,眼前缺電已然成為企業投資台灣的高度風險,但蔡政府仍不肯正視現實,所提的能源轉型政策早已成了不可能的任務,且正一步步葬送台灣未來。蔡總統說不會讓人民只能在『缺電』和『核電』之間二選一,但去年夏季用電吃緊,林全院長曾說,考量電力需求,停用的核一廠1號機若安全,在不延役情況下,朝重新啟用思考,結果此一說法遭諷非核家園打假球。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早已決議核一廠1號、核二廠2號重啟運作前,應向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只是原能會主委謝曉星上會期即表示:『在窮盡一切方法、安全無虞與社會共識下才會進行重啟評估,但機率幾乎等於零!』能源安全之重要性,在於能源對經濟成長與人民福祉是不可或缺的元素,而能源供應更該是經濟效率、環境友善的、穩定的,然而蔡英文選前的能源政策白皮書即指出要將再生能源供電由原本100億度增加到2025年的500億度,結果一上台後為克服夏季用電高峰的缺電困境,竟企圖擴大火力發電規模,完全無視之前民間大型的反空污PM2.5遊行訴求,以火力發電取代核電更是根本與減碳背道而馳。能源轉型應按步就班,但民進黨能源政策又來一個髮夾彎,蔡政府力推燃氣發電,不但成本極高,而且天然氣價格漲跌幅度大,天然氣安全儲量亦僅16天,目前台電以節省成本與分散風險為由,有意興建北部天然氣第三接收站,但增設儲槽不過是單純提高『週轉天數』,這龐大投資金額最後仍然轉嫁到最終消費者端,這些諸多不利因素反使將來電價上下起伏極不穩定,這絕不是人民及產業界所期望的,蔡政府的能源政策根本已脫序!民進黨拿全台人民福祉當墊背的結果,就是民調屢創新低,『錯誤的政策比貪污更可怕』,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已表示,考慮土地、環評、電力供給不穩定等因素,未來『不排除赴美國設廠』,這等同是產業龍頭對執政者發出的最後通牒,更是打臉民進黨執政後『絕對不會缺電』的保證。此時承認錯誤仍為時不晚,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能源政策攸關產業長期發展,蔡政府應虛心傾聽各界聲音,重新提出務實、穩定供電的能源政策,否則台灣產業將沒有未來』,請公決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4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國民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方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8人,贊成者33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之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3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二、反對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三、棄權者:0人

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增列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議議程草案建議增列討論事項,將「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孔文吉等21人擬具『反族群歧視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反族群歧視法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7人擬具『族群平等法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反族群歧視法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反族群歧視法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族群平等法草案』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5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國民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方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100人,贊成者35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5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二、反對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羅委員明才聲明方才所有表決係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

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增列討論事項一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建請列案順序如下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葉宜津  李俊俋

議案名

1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草案」

3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4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5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麗善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30人、委員李彥秀等22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分別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鴻鈞等20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6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7

本院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9

(1)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案。

(2)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促進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整修及重建條例草案」案。

 

10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方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之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8人,贊成者64人,反對者3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民進黨黨團之提議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4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34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黃偉哲  王惠美

三、棄權者:0人

主席: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均已處理完畢,本次會議議事日程確定。

現在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院會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3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之宣告:第3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現在處理親民黨黨團增列部分。

一、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接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增列部分。

一、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增列部分。

一、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轉型正義及促進人民團結與和解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財政、內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六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擬具「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增訂第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3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6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一、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9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增列部分。

一、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1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人民團體法刪除第四十九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報告院會,有關增列報告事項相關議案,記載於議事錄順序授權議事處調整。

現在處理議事日程原列報告事項第二案以下議案,記載於議事錄順序授權議事處依序排列,現在請宣讀第二案。

二、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9人擬具「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6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法官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一、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6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二、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三、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四、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9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五、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六、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七、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八、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九、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本院委員羅致政擬撤回前提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同意撤回。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二、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污水處理效能及污泥處置具體改善規劃」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三、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污水處理廠監督管理與污泥處置改善措施」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四、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105年度預算較103年度決算增加之原因」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五、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重新檢討土地利用計畫,並提出改善方案及針對占用廠商進行處理」相關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六、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工出口區容積率偏低情形積極改善,並提出因應方案」相關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七、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地方產業發展基金建構地方特色產品行銷通路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八、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電動車示範運行補助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十九、經濟部函,為本院審議台電公司電價費率計算公式之修訂擬議案,決議請台電公司應每半年提出經營改善報告,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三十、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部分機關不當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並將其誤用於水源保育、回饋業務無關之項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十一、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執行情形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三十二、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執行情形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十三、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經管土地屢遭地方政府環保單位通報土地髒亂,損及國營事業形象,檢討及改善方案」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十四、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該部主管經濟作業基金第38項決議,檢送「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改善計畫」,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三十五、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溫泉事業發展基金設置與運作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十六、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缺水部分應多元化開發水資源,以創造良好投資環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十七、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多元化開發水資源,以創造良好投資環境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十八、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經濟作業基金決議第11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十九、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經濟作業基金決議第14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經濟部函送「台糖公司105年度參與高雄物流園區之法拍預算因應方案」,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一、經濟部函送「台糖公司提升顧客滿意度之整體行銷策略」,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四十二、經濟部函送「台糖公司文化資產預算編列、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四十三、經濟部函送「台糖公司大農大富農場之土地權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四十四、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土地以優惠租金讓花東地區原住民族人租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五、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提升蝴蝶蘭獲利經營績效改善方案」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六、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檢討管有乙工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研議辦理出租或出售之準則」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七、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提升蝴蝶蘭競爭力與外銷產值改善方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八、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石油基金獎勵探勘開發石油及天然氣計畫近3年度補助明細資料及105年度補助預算之具體效益分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九、經濟部函送「台糖公司轉投資事業營運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經濟部函送「台糖公司轉投資事業營運檢討及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一、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經濟部105年度自設五所育成中心之營運改善措施」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二、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我國天然氣中長期需求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三、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經濟特別收入基金-石油基金「政府儲油、石油開發及技術研究計畫」之「服務費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四、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經營績效改善及針對連年虧損事業單位裁撤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五、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應針對太陽能建置規模及土地規劃,提出具體施行方案」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六、經濟部函送「105年度中小企業融資協助執行成果報告書」,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七、經濟部函送公告「應施檢驗安全鞋類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八、經濟部函,為修正公告「應施檢驗電毯等六十三項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九、經濟部函,為修正公告「應施檢驗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十、經濟部函送公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十一、經濟部函,為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十二、經濟部、內政部函,為修正「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玩具暨兒童用品工業」團體業別名稱為「玩具暨孕嬰童用品工業」及其業務範圍,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十三、外交部函送「外交部與民間團體合作參與國際援外活動要點」,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十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六十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修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二條之一條文及第七條附表四、第九條附表五、第十一條附表七,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十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財務缺口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六十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計畫項下委託調查研究案建立明確量化指標及成果公開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十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安演習民眾參與率偏低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六十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新科學技術納入災害應變通報系統部分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第4季該會補(捐)助經費一覽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七十一、教育部函,為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七十二、教育部函,為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七十三、科技部函送「第二期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關鍵績效指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十四、科技部函送「推動整體科技發展計畫」項下「二四、跨部會署執行之科技計畫」之「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編列3億2,000萬元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十五、科技部函,為106年度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預算決議,檢送「災害示警資訊結合全台超商據點閉路監視系統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十六、科技部函,為106年度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預算決議,檢送「訊息傳遞管道多元化,提昇災害訊息廣播服務效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十七、科技部函送「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管理及移轉支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十八、科技部函送「創意臺灣智慧政府計畫之避免資金重複投入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十九、科技部函送「創意臺灣智慧政府計畫之推動應盤點現存相關科研計畫,避免資金重複投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十、科技部函送「創意臺灣智慧政府計畫之避免各部會計畫工作重疊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十一、科技部函送「創意臺灣智慧政府計畫之提案審查及執行管理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十二、科技部函送「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能源主軸與產業需求科技研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十三、科技部函送「科發基金105年度權利金收入之編列預算因應作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十四、科技部函送「生技醫藥國家型科技計畫退場暨轉型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十五、科技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能源國家型科技計畫─能源主軸與產業需求科技研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十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公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NIEA R118.05B)」,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修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全民健康保險基金編列「提升保險服務成效」預算未詳予說明成本估列標準,檢送相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十、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全民健康保險基金編列「提升保險服務成效」預算未詳予說明費用項目估列標準及所編列預算與目的之關聯,檢送相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十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檢討所屬社會福利機構進用非典型人力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十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02104年菸捐分配及使用情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十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降低家庭二手菸暴露率、室外公共場所二手菸暴露率、成人每人每年平均吸菸總支數」之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十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104年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子法訂定進度之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十五、衛生福利部函送「第八期醫療網計畫」,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六、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七、衛生福利部函送公告「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氟化鈉」,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八、衛生福利部函送公告「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氟化鉀」,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九十九、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公告「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公告「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與非屬上述偏遠地區列表」附表十,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一、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衛生福利部老人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組織準則」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一○二、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公告「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原名稱為「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三、衛生福利部函送公益彩券回饋金「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計畫」獲配金額逐年減少之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四、衛生福利部函送「改善我國兒童及青少年近視問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護理機構評鑑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巴西聖卡塔琳娜州為口蹄疫非疫區及義大利(薩丁尼亞島除外)為非洲豬瘟非疫區,自即日生效。」,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一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應深入研究休耕制度活化農地與糧食自給問題,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一二、行政院函,為修正「行政院文化獎頒給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一三、行政院函送「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一四、內政部函,為修正「進入玉山、太魯閣、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申請許可作業須知」,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一五、內政部函,為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一六、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營建建設基金「業務成本與費用─其他業務費用」預算金額65億7,037萬3,000元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一七、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營建建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新市鎮開發基金「財產收入」編列「利息收入」1,658萬5,000元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一八、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營建建設基金推動社會住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一九、內政部函送「營建建設基金」督促地方政府提出社會住宅後續具體管理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二○、內政部函送營建建設基金-新市鎮開發基金之林口新市鎮機場捷運A7站開發案第1期開發區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二一、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營建建設基金第15項決議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二二、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營建建設基金第17項決議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二三、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實施情形及如何加強對弱勢族群之居住正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二四、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住宅基金勞務成本─服務費用─一般服務費」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二五、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06年度社會住宅具體實施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二六、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營建建設基金」第6項決議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二七、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營建建設基金決議第3項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二八、內政部函送「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執行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二九、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營建建設基金決議第28項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三○、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船齡偏高及既有業者保障條款之書面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三一、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交通作業基金預算「服務成本」編列說明,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三二、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屢次發生違反勞動法規情事之改善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三三、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該部主管交通作業基金第17項決議,檢送「恆春機場活化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三四、交通部函送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105年度國外旅費與大陸地區旅費編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三五、交通部函送105年度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海運發展學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三六、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第69項決議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三七、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第71項決議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三八、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第70項決議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三九、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13項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四○、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成立高雄洲際貨櫃碼頭公司投資持股未達半數,合資對象未定,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四一、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成立「臺灣港務觀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四二、交通部函,為修正「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四三、交通部、財政部函,為修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四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四條格式一、「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四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一四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四七、司法院函,為修正「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之二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四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數值」,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四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修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電臺免設置許可之項目」第三點,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一、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相關計畫執行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離島基金開拓財源、持續評估其他替代方案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專案輔導計畫」,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評估投、融資計畫之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相關計畫」細部計畫內容與經費需求,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預算編列檢討及改善措施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七、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相關計畫近年預算執行率偏低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八、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用途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五九、國家發展委員會函送「離島建設基金貸款計畫改善對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六○、財政部函,為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六一、財政部函,為修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六二、法務部函,為修正「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六三、法務部函,為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六四、國防部函送「眷村文化保存作業進度」等5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六五、國防部函,為修正「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六六、國防部函送「105年度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材料及用品費」等3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六七、國防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服務事業單位營運管理強化作為暨左營、清泉崗高爾夫球場與『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球場』之關係」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六八、考選部函送「國家考試種類、考試類科與應試科目檢討說明」,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六九、勞動部、教育部函,為修正「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一七○、國立故宮博物院函送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105年度接受外界捐贈支用明細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七一、文化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國父紀念館作業基金」下「業務成本與費用─勞務成本─服務成本─服務費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一七二、文化部函送「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作業基金」下「業務成本與費用-教學成本」編列1,438萬5,000元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報告院會,第一七三案至第二一一案請依序宣讀,宣讀後,均依議事處意見,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循環經濟專法及專責單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產業創新轉型基金管考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南向政策臺商權益保護」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法規鬆綁與革新、強化經貿競爭力」分支計畫及用途別科目「推動法制革新、倡議經商環境改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七、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iTaiwan中央行政機關室內公共區域免費無線上網熱點服務」要求協助交通部觀光局規劃台東地區遊憩或觀光地區增設iTaiwan無線上網熱點計畫,檢送相關計畫,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八、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政府網站營運績效檢核」應提出民眾參與機制,檢送書面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七九、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政府資料開放政策」檢討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縮短原住民地區數位落差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一、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南向政策人才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投資環境改善,將資金留在臺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改善我國對東協與南亞國家經貿與投資處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公共建設計畫管考機制」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消費提振措施應以國家長遠建設發展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附議方式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七、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第五階段電子化政府計畫應奠基前四階段電子化政府建設基礎,強化資料治理,深化資訊服務整合及提升民眾使用情形,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八、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我國投資環境,引導資金投資我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八九、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五階段電子化政府計畫所訂績效目標值偏低等缺失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里山倡議生態農法推廣發展園區」相關評估計畫,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一、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避免經常性採用欠缺實質效益之短期政策或一次性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檔案管理局「深化國家記憶第1期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TSS園區選址一再變更,造成相關經費之虛擲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亞洲.矽谷推動方案應妥擬各年度執行進度與績效指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亞洲.矽谷推動方案之具體推動作法及各年度執行進度與績效指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家發展計畫(106至109年)之規劃與目標之落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七、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外旅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八、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促進原住民就業可行性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九、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補助費」編列內容須充分揭露並檢討執行率偏低,檢送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獎補助費」詳盡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家建設總合評估規劃中程計畫」執行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家建設總合評估規劃中程計畫」執行缺失檢討報告及解決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家建設總合評估規劃中程計畫」執行缺失檢討報告及解決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發展影視產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全力協助解決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測量及規劃議題,並持續協助內政部辦理原住民殯葬設施及城鄉均衡發展方案補助,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促進人力資源發展、完善老年經濟安全制度」預算配置、計畫具體內容、預期效益專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七、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優秀人才外流危機檢討報告及解決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重視沿海地區地層下陷問題,提出有效解決方案及可行性評估報告,檢送相關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東縣境內設置南島文化園區可行性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青年失業問題研析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一、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高原住民族平均薪資及強化勞工專業職能等議題研析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報告院會,第二一二案至二二三案,請依序宣讀,宣讀後,均依議事處意見,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一二、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調查局檢討策進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一三、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調查局有關諮詢費用及資安控管措施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一四、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調查局書面評估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一五、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行政執行署研議調整執行方式以提升整體執行成效,及對滯欠大戶案件提出改善或精進作為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一六、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第12款第4項通過決議第()項,檢送相關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一七、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12款第1項決議(二十)現行攜子入監政策、法規與准予收容兒童之監所軟硬體設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一八、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12款第1項決議(二十一)獄政制度檢討及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一九、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12款第5項決議()檢視少年受刑人收容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二○、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12款第5項決議()受刑人攜子入監需求評估機制與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二一、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12款第5項決議()監所內的幼兒應提供適當照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二二、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一○○)規劃各地監所辦理法律諮詢及法治教育業務改善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二三、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12款第5項決議()檢討受刑人之通信及訪視權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報告院會,第二二四案至第二三○案請依序宣讀,宣讀後,均依議事處意見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二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二十二)項,檢送行政院非典型人力運用情形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二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二十五)項,檢送衛生福利部員額配置及行政院近年核增該部員額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二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第2款第3項決議第()項,檢送檢討匡減未確實進用之預算員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二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第2款第3項決議第()項,檢送檢討非典型人力運用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二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第2款第3項決議第()項,中央各機關未確實減列預算員額,導致人事費用居高不下,檢送該處於員額評鑑中檢討並研擬改善辦法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二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第2款3項決議第()項,檢送如何改善中央機關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落差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2款第3項決議第(十二)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二三一、(密)國防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戰鬥部隊加給核發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三二、(密)國防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戰鬥部隊加給核發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報告院會,第二三三案至第二四四案請依序宣讀,宣讀後,均依議事處意見,交財政委員會。

二三三、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存續相關事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三四、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請將五等分層級所得比修正為十等分層級所得比及前百分之十與後百分之十之所得比」資料說明,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三五、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請於106年起重行編製社會安全收支統計,謀求合適方法將停編年度資料登錄於社會安全收支統計資料庫,檢送復編說明,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三六、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帳冊、報帳單據等紙本運作方式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三七、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主計資訊集中維運平台預算編列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三八、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自106年起每年度公布薪資中位數,研議按季發布薪資中位數資料方式,檢送相關說明,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三九、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近年中央政府歲出賸餘數過高檢討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四○、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央政府租賃公務車輛情形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四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各市縣執行基本設施、教育設施及社會福利等一般性補助款經費待改善事項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四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非營業特種基金資源運用效率及存續必要之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四三、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研討調整地方政府於控管機制期間除人事外之資金融資調度措施,檢送相關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四四、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104年度6機關連年以同一事由動支第二預備金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報告院會,第二四五案至第二六九案請依序宣讀,宣讀後,均依議事處意見,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四五、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37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四六、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35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四七、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34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四八、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33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四九、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32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31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一、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21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二、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23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三、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24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四、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25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五、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26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六、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27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七、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28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八、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29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五九、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30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第165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一、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第169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二、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第170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三、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第171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四、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第172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五、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19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六、(密)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20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七、(密)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18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八、(密)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22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六九、(密)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9款第2項通過決議第136項書面報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二七○、考試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53項,建請提出對現行文官考績制度檢討及改善方式,並公布預定修法方向及明確期程,檢送決議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二七一、考試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院主管歲出預算第7項決議,國外旅費預算恐有消化預算之虞,並與計畫預算及零基預算之精神未符,檢送決議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七二、考試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院主管歲出預算第9項決議,要求評估考試委員人數合適性予以縮減,檢送決議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二七三、考試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院主管歲出預算第13項決議,請統籌調派超額人員俾撙節非典型人力經費,檢送決議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七四、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納入網路新聞服務」及「法源法律網開放文章下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七五、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有關本院單位預算所提決議事項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七六、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立法院附設托嬰中心進程與確切營運時間」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七七、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本院委員會會議室配置試辦(紅樓202會議室內政委員會)計畫,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二七八、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立法院公務車輛駕駛勞動條件改善措施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七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要求檢討改善農產品產銷問題,檢送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八○、國防部函送中科院105年度「公共關係費」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八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友善語言建置(南部院區)具體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八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友善語言建置(北部院區)具體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八三、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調查局就審查預算通過決議所提出之說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八四、法務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12款第1項決議(二十二)檢討全額補助收容人健保費政策妥適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八五、經濟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應針對部分曾接受補助之公有零售市場仍存有低度利用或閒置情形,及傳統零售市場現代化成效不佳之缺失提出檢討報告,檢送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八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應逐一清查各榮民服務處空間環境,儘速檢討志工組長是否有其他兼職事項,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八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請就單位預算、安置基金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預算編列予以釐清,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八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農糧署應完整建置蔬果價格與貯量查報機制,掌握農糧產品交易制度與市場經營情形,並積極檢討修正相關價格調節機制,檢送相關資料,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八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會106年度輔導成立大型農業公司尚未明列107年度待編預算數,以呈現整體計畫經費需求,檢送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生鮮冷藏(凍)物流業的食安競爭力與其食安規範」相關資料,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九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農業發展」項下編列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計畫與加強農田水利建設計畫屬跨年期經費未核定即編列預算,又加強農田水利建設計畫執行能力欠佳,檢送相關報告資料,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九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委辦計畫檢討及改進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九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輔導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轉型成為地方政府議題集匯處」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九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現行公共建設計畫績效評估機制,並擬訂後續年度運用情形追蹤評核之管考機制」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九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中南部經建規劃與投資,以改善中南部地區經濟動能、促進區域平衡發展」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九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家政策推動跨部會協調業務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九七、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督促各市縣政府落實財政紀律」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九八、國防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固國軍保防安全工作精進作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九九、國防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陸軍司令部傾卸車及消防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請將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都市危險建築物重建獎助特別條例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7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等3案逕付二讀,與審查完竣之「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案併案協商,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都市危險建築物重建獎助特別條例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7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等3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報告院會,第三○一案以下請一併宣讀,宣讀後均准予備查。

三○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為廢止「漁產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修正「農業特別收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等5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9次及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之展延審查期限,茲依規定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二、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中華民國政府與巴布亞紐幾內亞政府間漁業合作瞭解備忘錄」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與印度-臺北協會農業合作瞭解備忘錄」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修正「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五點規定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認定及資料使用管理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陳林翠美君為陳請廢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等違憲之規定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三○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高化民君為陳請「闔葬法」早日立法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三○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陳松鑫君為「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諸多規定不合情理,危害公眾利益,破壞國民生活品質甚鉅,陳請予以修正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三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張秀閔君等為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之疑義,函請說明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三一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張秀閔君為「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規定不合情理,危害公眾利益,陳請修正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三一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張秀閔君為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刻意為殯葬業者量身訂做,謀財害命,建請廢除該條例,以維護政府尊嚴威信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三一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張秀閔君為抗議「殯葬管理條例」第九及第十條條文替羅天長殯葬集團量身訂做,逆天行事,迫害人民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三一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董茂翔君為本院三讀通過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內容罔顧全民利益,危害人民居住生存之權益,特提出陳情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三一五、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1人於第9屆第3會期第2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三一六、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1人於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三一七、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1人於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三一八、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1人於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三一九、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1人於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三二○、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於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三二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2人於第9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三二二、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1人於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質 詢 事 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林委員為洲就研擬資訊科技業等加班工時較長之產業員工之具體心理排壓措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台積電不排除將3奈米晶圓廠投資計畫移往美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跨境電商蓬勃發展,政府如何協助我國電子商務平臺業者及進出口貿易產業因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對政府應力圖改善我國經濟,提振我國景氣復甦下的經濟危機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針對「保防法」引發軒然大波乙事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建請立即暫停一例一休的實施,另訂更有彈性、真正合乎勞工利益、讓企業能運作的法令」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對行政院推動前瞻基礎建設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八、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財政收支劃分法」(下稱財劃法)修正草案,修法後所得稅稅收比重偏高、所得稅制改革及建議調升營業稅以改善租稅結構;及宜兼顧豐盈地方財政及避免中央財政困境;廣納地方政府意見並達成共識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九、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兵役制度變革必須綜合考量國防與社會需求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針對高山型國家公園管理處為保護珍貴自然與生態環境,減少園區內登山活動帶來之垃圾汙染等情形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一、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政府應研擬措施加強歷史教育,以提升學生歷史素養及人文素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二、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政府應嚴格取締違法捕殺石虎者,並加強管理措施以保護石虎之生態環境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三、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106年禽流感案例多集中於雲林縣,建議應提升對禽流感重視,包括加強業者教育訓練,提高認知、警覺心及主動通報疫情;候鳥過境前應提高監控頻率;禽流感疫情嚴重時,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來因應,以避免感染擴及人類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四、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飛行傘現行規範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五、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2017年2月實施動物收容新制,部分縣市其收容動物之人道處理率和所內死亡率加總達60%,爰建議應即督促縣市確保收容品質,以落實立法目標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六、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建議應立即全面檢討現行租屋產業,並配合政府社會住宅目標,建構弱勢居住安全網及建立專業租屋仲介體系,以期真正落實居住正義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七、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八、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韓國旅客及東協國家來臺觀光,我國提供之環境友善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九、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國防事務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研擬具體政策控管性侵前科犯,並積極搜索未報到之性侵通緝犯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一、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美國國務院於三月初公布2016年度各國『人權報告』指出,臺灣有工時過長、剝削外籍勞工等問題。由報告可得知,我國尚不重視勞工權益的保障,不論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之勞動所得與工作條件之提升,是我國政府在未來勞動政策上的首要課題」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二、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針對應用程式業者改善現況,以保障民眾個人隱私不受侵害」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三、行政院函送劉委員世芳就高雄市積欠健保補助費乃根源於欠缺公平原則之歷史制度因素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四、行政院函送江委員永昌就第9屆第3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五、行政院函送陳委員明文就第9屆第3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六、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政府在防制偽藥工作上,直來績效乏善可陳,致嚴重影響國人用藥安全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七、行政院函送呂委員孫綾就建請對台電公司核一、二、三廠周邊民眾實施全身計測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八、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P2P網路借貸平臺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九、行政院函送劉委員世芳就外交部規劃辦理駐臺使節團活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勞動基準法」修正後交易市場秩序及勞動檢查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一、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內閣閣員性別比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二、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未登記工廠管理及活化產業用地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三、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檢討現行有機認證制度,並加強宣導有機認證,以解決目前有機食品認證制度混亂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四、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改善投資環境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五、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對行政院推動前瞻基礎建設,亦應思考促進民間參與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推動前瞻基礎建設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七、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改善舊鹿港溪水質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八、行政院函送劉委員世芳就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反恐維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九、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是否開放含瘦肉精之美豬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行政院函送羅委員致政就第9屆第3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一、行政院函送余委員宛如就推動BuySocial(購買社會企業產品)活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乙、本院委員質詢部分

一、本院林委員為洲,鑒於國防部之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及油料彈藥庫影響地方睦鄰工作要點第十點之()對海射擊部分,對於漁民保障似乎略有不足,本席建議若國防部射擊訓練時間而管制漁民無法出海捕魚而致漁民生計受影響者,得向國防部申請相關補助。爰此,本席建請國防部針對上開建議研擬相關方案獲補助辦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本院劉委員世芳,鑒於肥料價格對農民生計影響重大,而肥料價格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設「肥料價格審議小組」,負責研訂合理價格調整機制。但日前台肥公司「黑旺特4號肥料」價格調漲引發爭議,各地農民都反映價格增加太多,未考量農民負擔。爰此,建請農委會對於審議小組成員,應提高農民代表,讓肥料價格的審議能真正廣納農民意見,兼顧考量農民負擔,特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本院盧委員秀燕,有鑑於我運動員因公費不足願以自費出國比賽只求為國增光,卻被官方阻撓的事件層出不窮。我國運動健兒長期因政府無法有效的補助或是推廣較冷門的運動,使得他們無法嶄露長才;往往只能辛苦的自己籌措經費出國比賽,得到成績後政府又來沾光。然更有許多運動員連願意自掏腰包參賽的機會,都被體育署一紙公文回絕,規定選手不宜自費參與。這些運動員都是披著台灣戰袍為我國爭光,最後的榮耀也都是台灣的,但是政府往往的作法都令這些運動員感到心寒。初犯可以被理解是失誤、再犯便是失職,政府不應讓選手孤軍奮戰像個孤兒,爰此,本席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本院盧委員秀燕,有鑑於校園營養午餐開辦的初衷,是「幫助無法為孩子送餐的雙薪家庭,讓他們的孩子也可以吃到剛出爐的美味營養餐點。」農委會在106年3月底宣布,於該年9月起,學校午餐食材必須全面使用國產食材,且必須符合四章一Q規範。如今事隔不到兩個禮拜政策再度髮夾彎,從「強制」變「鼓勵」,使得目前尚有多個縣市未表態加入試辦。爰此,本席要求行政院將全國各縣市政府納入四章一Q政策,以維護孩子們「美味、安全、營養」的基本人權,同時啟動改善營養午餐品質,又可挽救農村經濟危機,提昇糧食自給率,並拯救台灣生態環境,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本院盧委員秀燕,有鑑於交通部近期公告核定高鐵最新基本費率從現行的每公里4.009元調高至4.134元,其因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台灣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累積變動率達3.11%,超過政府規定總指數累積變動率3%,即檢討調整政府核定之基本費率;然現今國內物價高漲,倘若高鐵票價也調升,具有再次帶動物價漲幅之可能性,加重民眾經濟負擔;爰此,本席建請行政院勿調整高鐵票價,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六、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政府力推非核家園、能源轉型政策,政治紛擾不斷,但一般國人其實並不關心,只希望確保不停電、不限電、不漲電價,政府只要能做到,民眾不會對廢不廢核有定見。不停電、不限電、不漲電價是「非核政府」艱鉅的挑戰。能源安全、電力供應無虞是行政院無可推諉的責任。行政院應確保供電,首要提高能源效率,並以全民利益,能源安全為優先。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七、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德國日前宣布成立「網戰司令部」(CIR),成為北約組織第一個成立專業網路作戰部隊的國家,並將於2021年以前,完成1萬3,500人的編制,保護德軍網路和武器系統安全。我國國防部在今年「四年期國防總檢討」中,明確將建立專業化資電戰力,列為未來建軍重點,並將資電網路科技、國機國造與國艦國造,並列為國防自主三要項,以滿足未來防衛作戰需求。但國軍資電網路作戰能量之建立絕非一蹴可幾之事,有賴全國專業人才共同參與;更需要行政院及其相關所屬機關資源挹注,期能建構強大之資電戰力,確保國家安全。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八、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某人力銀行日前首度公布「青年苦悶指數調查」,三十歲以下的青年上班族對職場最不滿的前三名為薪資低、工時長、工作機會少。顯示青年族群對未來充滿「不確定」,將會衍生對社會的存疑,甚至不信任感,從內政部營建署發布的「房市負擔能力統計」看出,全國平均的房價所得比為八.九七,也就是需要八.九七年不吃不喝,才能買得起房。建請行政院應多為青年創造利基,在求學就業中給予政策輔導,以確保青年族群的相關權益。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九、本院馬委員文君,針對政府擬開放瘦肉精(萊克多巴胺)美豬進口,本席籲請民進黨政府傾聽人民聲音,在沒有科學證據證明毒美豬對人體健康無慮之前提下,勿犧牲戕害國人健康與美國交換政治利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本院馬委員文君,針對衛福部補助未滿六歲兒童牙齒塗氟政策,自四月起除離島、偏鄉和原住民族地區外,多數地區取消兒童牙齒塗氟保健社區巡迴服務,對於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的鄉鎮市影響甚鉅,勢必造成兒童齲齒率提升,本席要求重新檢討塗氟政策,恢復交通不便、醫療缺乏地區補助兒童牙齒塗氟保健社區巡迴服務,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一、本院馬委員文君,針對「前瞻基礎建設」中水環境建設部分,行政院編列2,507億元用於水庫、河川及區域排水部分,惟攸關農民的農水路建設經費編列卻「掛零」,顯然政府漠視農業迫切需求的灌溉渠道基礎建設,恐影響糧食生產,籲請政府應儘速農水路建設納入「前瞻基礎建設」,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二、本院馬委員文君,針對近年國內新興毒品防制不力、吸毒年齡層下降、毒品進入校園日益嚴重,青少年濫用藥物吸食毒品實已危及下一個世代的心志和健康,顯然成為不可輕忽之國安危機,本席籲請政府儘速向毒品犯罪宣戰,強調「毒品零容忍」,並將校園反毒列為掃毒首要重點,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三、本院馬委員文君,針對交通部研擬推動郵局的長照網絡服務,讓郵差在長照服務最後一哩路扮演好幫手的角色,亦即將目前各地郵局郵差自發性關懷老人服務成為常態制度化,惟實務觀之,基層郵差本身未具備長照執照及護理醫藥諮商等專業訓練,附帶性的服務勢必增加郵差的工作負擔,影響勞動權益,且對長照者無法得到妥適照顧與尊重,籲請政府不宜冒進行事,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四、本院邱委員泰源,針對爭取參與2017世界衛生大會(WHA)一事,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五、本院陳委員超明,鑒於苗栗竹南、頭份民眾往返新竹科學園區就業人口多,平日造成新竹至竹南及頭份的交通壅塞,建請交通部將新竹輕軌延伸至苗栗竹南、頭份,並於軌道建設經費中提供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經費,以確保苗栗地方整體發展與區域平衡,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六、本院劉委員世芳,有鑑於近期國人於國外從事毒品走私及電信詐欺犯罪者眾,屢屢躍上國際新聞版面,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信譽,並影響僑務推動及國際商業交流。另依據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境外毒品及電信詐欺犯罪案件數近3年來均有增加趨勢,且多集中於東南亞國家犯案,恐影響政府新南向政策之推動。爰此,建請行政院重視上開問題,協同相關單位加強宣導國人於外國犯罪之嚴重性,並研商犯罪預防策進作為,俾避免國人淪為國際犯罪集團共犯,並維護我國國際聲譽,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七、本院劉委員世芳,有鑑勞動基準法周休二日公布施行迄今,有關勞資雙方排班、特休假安排、加班費計算方式、人事成本等問題仍爭議不斷。面對重中之重之年金制度改革,如何確保國人老年經濟安全、年金制度之永續發展及兼顧職業與世代間之衡平,亟待政府透過對話交流以凝聚社會共識。爰此,為有效化解年金制度改革爭議,建請政府持續加強溝通並提出因應之道,俾利政策推行之順遂及穩定社會秩序,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八、本院陳委員學聖,有鑑於教育部樂器銀行正式掛牌營運後,出現部分的學校雖然有閒置樂器,卻不願意捐贈出來的情形,致使教育部原本的美意無法百分百達成,為此特向行政院提出書面質詢。

十九、本院劉委員世芳,有鑑於國道1號與國道10號係高雄重要交通要道,其中國1鼎金系統─國10東向銜接國1北上匝道工程之進度,乃用路人與在地居民關心之工程建設。惟因交通流量大及施工因素,除交通維持與工安外,揚塵致使空氣品質不佳,亦是亟需留意之課題。是以,建請相關單位針對工程、環境維護等事項,提出確保用路人及施工安全、降低空氣汙染之具體方案,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本院林委員德福,有鑑於臺灣擁有豐富的海洋生態,可以欣賞有海豚、鯨魚與珊瑚等海洋生物,這些豐富的海洋資源大多在墾丁以及離島的綠島、澎湖地區,蔚藍美麗的海洋世界。但有研究指出大部分防曬用品中含有的化學物質二笨甲酮(oxybenzone)可能會影響海洋生態,本席認為政府應該研究「防曬乳」中的化學成分哪些會對海洋生態環境產生影響,修訂相關管理規範,並鼓勵業者以更加綠色環保的成分代替,除了可以永續保護我們的海洋環境,更能延續台灣海洋潛水觀光產值,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一、本院盧委員秀燕,有鑑於近年衝浪運動盛行,已成為許多民眾之休閒活動,故攜帶衝浪板為一常態狀況,但卻無法搭乘捷運或火車;根據台鐵、捷運規定衝浪板超過長度限制不可上車,車廂空間有限,以恐影響其他旅客安全為由。爰此,本席建請行政院調整相關規定,攜帶大型物品時可更有彈性,以其限制搭乘大眾交通,實為不公,應替民眾帶來更多便利,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以上質詢事項全文,均見本期質詢事項)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37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50號、106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82號、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34號、106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18號、106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20號、106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08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星期三)、106年4月6日(星期四)及4月12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25次、第3會期第12次及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蔡召集委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副秘書長林勤純及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陳明堂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並未賦予辯護人閱卷之權利,使其無法以適當方式及時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理由,造成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又羈押係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就羈押審查程序享有獲知相關資訊之權利。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德國刑事訴訟法、歐洲人權公約相關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閱卷權利保障;以及增訂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與偵查不公開原則進行調和;並配合增訂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由審判程序擴及至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以符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精神。

參、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有鑑於現行偵查中強制辯護適用之範圍,與審判中並不一致,為保障重罪被告、經濟弱勢被告之訴訟權益,落實其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以及提升司法之效率與正確性,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擴大強制辯護制度於偵查程序中適用之範圍以及新增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適用強制辯護制度。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有鑑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以保障之意旨,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釋字737號針對羈押中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一案,已要求有關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2016年4月29日)起一年內,進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然迄今尚未完成修法。按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或遭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國家公權力介入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及隱私,人民之被告地位已成形,爰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對抗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之攻擊,提供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肆、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三七號解釋認為,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時,限制被告、律師閱卷權,恐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為落實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爰增訂辯護人於偵查中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時,得檢閱檢察官呈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辯護人於偵查中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時,得檢閱檢察官呈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伍、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羈押不僅係人身自由之剝奪,更對於受羈押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精神、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甚鉅,自宜慎重從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並無強制辯護之規定,且事證揭露之範圍,僅及於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據以聲請之事實,而未能兼及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已嚴重妨害其等有效回應相關事證及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意旨。為完備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意旨,修正及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以符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精神。

陸、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賦予嫌疑人閱卷權利,無法透過適當程序獲知羈押理由,此舉妨害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更違背法治國家無罪推定之精神;又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不符,爰此,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柒、司法院副秘書長林勤純報告如次:(105年12月28日)

就大院委員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蔡易餘等20人,為貫徹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精神,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並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該程序中享有獲知相關資訊之權利,而提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本院謹陳意見如下:

()就第三十一條之一部分:

一、為使刑事被告能與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立於對等之地位進行攻擊防禦,草案參酌國際公約、外國立法例之精神及本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1條之1規定,將現行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之適用範圍,擴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並進而修正第33條規定,使辯護人原則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享有完整之閱卷權限,讓面臨人身自由可能遭到限制或剝奪之被告受到實質有效之辯護,以貫徹憲法第8條、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其體察時勢、維護人權之用心,至為良苦,本院敬表欽佩之意。

二、惟本條有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辯護,如涉及法律扶助者,仍應合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1款「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第2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第3款「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之規定,始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被告辯護。

()就第三十三條規定部分: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惟依立法說明第2點載稱於羈押審查程序中,閱卷權原則上應列為「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權利等語,其閱卷權之權利主體似亦兼及被告。是就此部分,條文本身與立法說明恐有扞格之虞,敬請斟酌。

()就第三十四條之二條部分:本條第2項雖賦予辯護人就禁止辯護處分予以救濟之權利,惟並未規定其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定期間,為明確法律之適用,建請釐清。

司法院書面報告(106年4月6日)

茲就大院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團、委員尤美女等17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為貫徹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精神,而提出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謹陳意見如下: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草案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此部分涉及法律扶助法之適用,宜配合修正該法相關規定。

()親民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草案規定雖擴大辯護人得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時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惟一律不得抄錄或攝影,對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行使之保障,恐有未足。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第三十三條規定部分: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錄音、錄影部分,已於法院組織法明定其聲請要件及其相關法律效果,本條第1項關於此部分有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建請再酌。

二、第三十三條之一部分:本條第1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依「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等相關卷證資料,惟於第2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不服「法院」指定之條件,得聲請異議,前後規定似有未合。

三、第三十三條之二部分:本院敬表尊重。

四、第九十三條部分:本院敬表尊重。

五、第一百零一條部分:本院敬表尊重。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本院敬表尊重。

司法院書面報告(106年4月12日)

茲就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第33條部分:

一、第1項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部分,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明定其聲請要件及其相關法律效果,本條就此部分有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建請再酌。又本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但該卷宗及證物既係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中,則本項未明定聲請對象為何,且辯護人主張本案存有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一併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宜否明定其相當之舉證責任,以避免程序延宕,尚請斟酌。

二、第2項規定係為使無論有無辯護人之被告均能充分為自己辯護,而擴大被告獲取卷證資訊之權利,以強化其防禦權,惟被告不受類如辯護人所受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拘束,其因抄錄、攝影或重製所得之證物資料,如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是否應配套規範因應措施,尚請考量。又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部分,亦未規定被告得為請求之對象為何,併請斟酌。

()第33條之2部分:

關於第1項被告因抄錄、攝影或重製所得之證物資料,如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是否應配套規範因應措施,尚請斟酌。

()第101條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寓有法院應審酌羈押必要性之意,本條第1項本文於上揭現行規定之後,復明定:「且有羈押之必要者」,似有重複規範之虞,建請再酌。

二、第6項關於準用第33條規定部分,同前開本院就第33條所述意見,敬請參酌。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捌、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105年12月28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審查周委員春米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司法院與本部積極會商相關修法作業,建請貴委員會俟司法院、行政院提出兩院會銜之修正草案後,再行一併審議,今日謹先就本修正草案逐條簡要說明意見。

()第31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本條草案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均應強制辯護,對照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之強制辯護範圍更寬,體例似有失衡。又所稱「羈押審查程序」是否僅限定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該指定之辯護人參與期間至何時為止?是否包括抗告或聲請停止羈押之審查程序?尚待釐清。

二、強制辯護制度涉及法律扶助,以每年聲請羈押人數約7千人至8千人,國家財政負擔是否足以支應,考量法律扶助制度之公益色彩,允宜一併檢討是否參考美國法,規範每位律師提供公益法律服務等,俾能為妥慎規劃。

()第33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法院於羈押審查程序訊問被告時,除應將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外,與此相關之證據亦應使被告或辯護人充分知悉為原則,俾得就該事證內容為答辯、說明。至於使被告或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攝影,或由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足見大法官並未拘泥形式外觀上應採用以何種方式,而較注重實質是否能使被告充分知悉相關事證以進行防禦。

二、本條草案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方式,若卷證龐雜、被告眾多,此時法官為準備訊問需閱覽卷證,同時又有眾多被告、辯護人欲等待「檢閱、抄錄、攝影」,此時應如何配置時間及順序?若需複製多份卷證,則應由何人複製?複製之卷證如何保管?被告或辯護人應在何處所檢閱?檢閱時是否應有人在場監督避免將卷證資料攜出等?實務面恐窒礙難行。

三、本條草案第1項但書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例外事由,然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之例外事由尚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亦應增列。

()第34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本條草案僅泛稱「公開或揭露」即得禁止於該案件之辯護,然公開或揭露之具體態樣究竟為何?似非明確,又禁止辯護之時間久暫應否一併考量?例如該辯護人僅於某一時點有不當揭露,即於偵查程序進行至終結前均禁止辯護?是否輕重失衡?

二、排除辯護之事由不應僅以「公開或揭露」資訊為限,例如辯護人若進而參與成為本案共犯、或利用接見通訊時為串證等是否亦應列為排除事由?此亦涉及洩密罪及律師倫理及自律等制度之整體配套,允宜一併審慎研議。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法務部書面報告(106年4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司法院與本部積極會商相關修法作業,建請貴委員會俟司法院、行政院提出兩院會銜之修正草案後,再行一併審議。今日就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草案」等修正草案,簡要說明本部意見。

()關於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31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現行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於偵查中如均有辯護人到場,確實有助保障被告人權。然因偵查中因犯罪事實尚不明確,被告所涉罪名經常處於浮動狀態(如傷害或殺人未遂),是否屬於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件,非經偵查終結,不易判定,偵查實務判斷上有其難處。

二、依法律扶助法第6條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主要係由主管機關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強制辯護案件於偵查中由法律扶助金會指派律師到場,將使政府財政支出大幅增加,尚須審慎評估,俾能為妥慎規劃。

()關於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訊問被告時,除應將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外,與此相關之證據亦應使被告或辯護人充分知悉為原則,俾得就該事證內容為答辯,實質保障其防禦權。而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並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攝影為限,由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或採其他適當方式,凡能使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知悉者,即屬滿足憲法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復為上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所揭明。從而,被告或辯護人知悉相關事證之方式,應由法官為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為之較屬適宜。

()關於尤委員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33條:案件起訴時,檢察官已將相關卷證一併送交法院,草案條文所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與證物」,究所指為何?似非明確。

二、第33條之1:縱有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等,然案件仍在偵查階段,自有偵查密行之必要,依草案規定相關證據「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恐對案件偵查造成重大衝擊,況偵查結果仍可能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時被告持有該相關證據似無實益。

三、第33條之2:辯護人一旦將卷證資料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對社會或個人之實害已經造成(例如被告立即進行串證、或因知悉證人年籍資料而對之騷擾甚至傷害等),此時禁止辯護,亦無實益。

四、第93條、第101條:釋字737號解釋明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換言之,此時法院得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知悉,然草案規定應一律將證據資料繕本付與辯護人、未提出者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依據等,顯逾越大法官解釋範圍,對案件偵查衝擊甚鉅,恐影響真實之發現,並可能造成證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不可不慎。

()關於蔡委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關於第33條之1:偵查中羈押,目的在防止被告串證或逃亡,性質與起訴後審理不同。起訴後審理程序為使被告得充分防禦,故規定所有卷證均得檢閱、抄錄、攝影,且有法定就審期間俾能充分理解相關資料,則使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有與審判中相同之完整閱卷權,似無必要。法官為準備訊問本需閱覽卷證,此時又有眾多被告、辯護人欲等待「檢閱、抄錄、攝影」,應如何配置時間及順序?被告或辯護人應在何處所檢閱?檢閱時是否應有人在場監督避免將原卷資料攜出等?實務恐窒礙難行。

二、關於第33條之2:辯護人一旦將卷證資料揭露或不當使用,實害恐已造成(例如被告立即進行串證、或因知悉證人年籍資料而對之騷擾甚至傷害等),此時禁止辯護,並無實益,前已述及。

三、關於第93條:(1)釋字737解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換言之,此時得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但法官仍應審酌各種事由,以決定開放的範圍,草案迴避法官應審視之義務,逕規定檢察官「毋庸提出該卷證」或應加「隱蔽」,顯已逾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範圍。(2)具上列情事之證據資料或為聲請羈押時關鍵之依據或補強證據,若不得提出法院供法院審酌判斷,是否悖於實情?且可能造成社會爭議及指摘司法烏龍或不公,其對社會衝擊可能較僅保護被告個人為嚴重,宜審慎再酌。

()本部之立法建議

司法院釋字737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明載:「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是於此例外情形,檢察官自得請求法院就該項提出之證據,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俾使法益均衡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法務部書面報告(106年4月12日)

關於「偵查中」對被告之資訊揭露問題:

()現行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已有相當程度之規範

現代刑事訴訟以在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為目的。為讓檢察機關得有效追訴犯罪,適正實現國家刑罰權,因此建立偵查不公開之機制,又為預防偵查不公開可能造成被告防禦之困難,乃賦予被告適當之防禦權利,當二者發生衝突時,即應從以憲法多元價值調和之高度,綜合考量現行法制對被告防禦權保障之架構,妥為衡平之判斷。

以下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行政規定,實已涵蓋學理上所稱之聽審權、實質辯護權、資訊接近權等被告防禦權之內涵(相關法規內容詳附件):

一、請求注意權(刑事訴訟法第2條)

二、隨時選任辯護人權(刑事訴訟法第27條)

三、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權(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4條之1)

四、訴訟權利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五、罪嫌辯明權(刑事訴訟法第96條)

六、聲請調查有利證據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七、聲請保全證據權(刑訴219之1)

八、被告知聲請羈押理由及所依事實權(刑事訴訟法第228第4項、101條第3項)

九、偵訊時辯護人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十、司法院頒訂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得請求法院即時訊問(第25點)。

()得請求通知並等候辯護人到場(第34點)。

十一、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辯護人權(第23點)。

()請求提示證物權(第25點)。

()得在場並札記訊問要點(第28點)。

()協助閱覽筆錄權(第31點)。

()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意旨

大法官釋字第729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與偵查追訴犯罪有重要關係,有其特殊性與重要性。正在進行犯罪偵查中之案件,其偵查內容倘若外洩,將使嫌疑犯串證或逃匿,而妨礙偵查之成效,影響社會治安,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憲法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立法院自不得調閱偵查中之相關卷證」、「立法院行使憲法上職權,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影本,由於偵查卷證之內容或含有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工商秘密及犯罪事證等事項,攸關國家利益及人民權利,是立法院及其委員因此知悉之資訊,其使用自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須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對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應善盡保密之義務;且不得就個案偵查之過程、不起訴處分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結論及內容,為與行使憲法上職權無關之評論或決議,始符合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並相互尊重之憲政原理,乃屬當然」。

由上可知,嚴格限制偵查資訊之揭露,絕非僅是偵查機關為單方掌控資訊所狹隘設限之自我秘密,而是具有高度之公益考量,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文件調閱權時,尚須依上揭解釋意旨有適當節制,則刑事案件被告,自應同受合理拘束。

()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並未規定偵查中亦應以閱卷方式保障被告資訊獲知權。

()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6條(e)(2)規定大陪審團以「偵查密行」為原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將此視為重要原則,認大陪審團內之資訊或資料,以不揭露為原則。

二、日本:

該國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提起公訴後,辯護人始得請求閱覽、抄錄文書、證物」,第47條規定:「訴訟相關文書,於公開法院開庭前,不得公開」。

三、德國:

德國刑事訴訟法有以「避免危及偵查目的」為要件,在偵查中限制被告或辯護人聽審權、資訊獲知權,以確保刑事程序發現真實者。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8c條第3項係規定,偵查法官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時若被告在場,可能危及偵查目的,法官得排除其在場,尤其在證人於被告面前無法為真實陳述之情形。

又其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2項前段規定:「若卷宗內尚未註明偵查終結,而檢閱可能危及調查目的時,得拒絕辯護人查閱卷宗或個別卷宗內容以及檢視官方保管證物」,亦足供參考。

結語:

起訴後審判階段,係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為具體指控,指控其涉有某犯罪事實、該當某刑罰規定,故需完整保障被告防禦權─防禦該指控。

偵查階段固亦應適度使被告獲知相關資訊,俾能充分答辯、實質防禦,然應辨明者,係偵查階段畢竟與起訴後法院審理不同,偵查時案件輪廓尚屬不明,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或僅是告訴人濫行提告?均待釐清,故相關資訊的蒐集,目的在「調查」,而非「指控」,若使被告均得以知悉,恐非在「保障防禦」,而將變相成為保障知悉偵辦機關之「調查進度」,二者間如何衡平兼顧,於法制上應如何完整設計,實應再審慎研議。

玖、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旋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賦予嫌疑人閱卷權利,無法透過適當程序獲知羈押理由,嚴重妨害其有效回應相關事證及防禦權之行使,爰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105年12月28日

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

()106年4月6日

繼續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另定期繼續審查。

()106年4月12日

繼續併案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繼續進行逐條審查。

二、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照委員尤美女等17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通過。

四、第三十三條之一,增訂如下:

第三十三條之一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五、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六、第九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七、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八、通過附帶決議5項:

()本次修法係因應大法官釋字737號解釋,要求立法機關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資訊獲取權於1年內修法改進,雖有認為僅需針對該程序修法即可,惟亦有認為應全盤檢討律師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閱卷權之意見。

為使法務部有準備時間,本次不逕行對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之閱卷權修法,惟請法務部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做出結論後2個月內,針對「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之閱卷權」召開公聽會,對於被告與辯護人閱卷權範圍、合理使用範圍及違反效果廣納意見;並於10月底前進行專案報告及提出建議修正條文予立法院,倘不及完成會銜等法定程序,亦應送交草案予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

()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既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一定程度之資訊獲取權,部分內部作業規範即有因應調整之必要(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為免日後實務操作之疑義,爰要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全盤檢討內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有無須因應修正之規定。

()本次修正草案各版本中有關偵查中強制辯護之議題,為賦予法務部作業期間,本次修法暫不予審議,惟司法院應會銜行政院(法務部)於106年9月1日以前向立法院提出相關修正草案。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限制」及「禁止」辯護人閱卷部分,爰要求司法院及法務部於本法施行後定期進行相關統計,包含:1.開放「全部」閱卷之件數及比例;2.「禁止」閱卷之情形、件數及比例;3.「限制」之方式類型、件數及比例。屆時,司法院及法務部亦應通盤檢討相關內部行政規則,以俾未來實務運作有所依循,並於施行後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本次修正草案各版本中有關「審判中被告之資訊獲取權」,為賦予相關單位作業期間,本次修法暫不予審議,惟司法院應會銜行政院(法務部)於106年9月1日以前向立法院提出相關修正草案。

拾、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拾壹、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6.04.07)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

六、經聲請羈押者,關於其羈押之審查程序。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偵查中強制辯護之範圍,與審判中強制辯護的規定並不一致,僅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之類型,其規範密度明顯不足以保障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刑事人權,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無法獲得充分的法律協助,將無法落實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大部分是在偵查時取得,倘偵查人員逾越了應有的界限,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專業資訊之落差、對檢警人員之畏懼,未能適時表達其真實意志,不僅將影響日後法院的判斷,更將影響其權益之保障,亦即「遲來的辯護,往往就不是實質有效的辯護!」,排除偵查階段的強制辯護,對於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無資力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通常已錯過了實質有效辯護的時點與機會,即便於審判中經強制辯護,往往僅止於形式意義,為避免公平審判及有效辯護之保障因貧富而有所差異,應全面往前推展至偵查階段,擴大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之範圍,以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並協助發現真實、促進訴訟進行的效率,逐步落實公平法院理念之實現。

二、法律扶助實務中,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為衡平民眾與犯罪偵察機關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差,協助民眾行使防禦權,已自2007年9月17日起,開始辦理「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針對涉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遭到拘提、逮捕、聲請羈押者,提供律師陪同偵訊服務。此計畫對偵查中案件提供法律扶助,已行之有年,顯見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更應擴大實施。

三、歐洲人權公約關於無償義務辯護,考量具備之兩項前提要件為無資力及司法利益必要性(犯罪嚴重性及其可能之最重刑罰、案件之複雜性、被告個人狀況);德刑訴法第140條第2項辯護人參與必要性判斷之依據,主要為行為的嚴重性、事實或法律情狀的困難、被告無力自行辯護等,可見強制辯護規定不應僅限於特定身份或心智障礙者,而應以是否有於受強制辯護人參與之必要性判斷,亦即,於特定重罪、審級利益縮減之案件、精神障礙者、原住民身份以及無資力者都應賦予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參與之機會,以維護偵查之合法性、促進審判效率以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

四、此外,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憲法第8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而羈押涉及長時間的自由拘束,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有鑒於羈押程序將導致被告地位嚴重受損,為維護被告於羈押審查程序之實質辯護依賴權,並保障其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有使其接受專業法律協助、獲得實質有效辯護之必要。

五、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擴大強制辯護制度於偵查程序中適用之範圍。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尤美女等17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經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者,得逕行訊問。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羈押係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將人民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並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擴大閱卷權保障之規定,將本法第三十一條審判中之強制辯護制度,擴及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並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惟若被告無意願等候指定辯護人,為尊重被告本人之意願,且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有別,爰配合增訂本條但書,俾資彈性運用。

四、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爰參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審判長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至於抗告審如未開庭,而採書面審理,自無但書等候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又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是以,第一項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指定辯護及選任辯護亦同斯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亦準用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至於抗告審如未開庭,而採書面審理,自無但書等候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又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是以,第一項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指定辯護及選任辯護亦同斯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亦準用之。

審查會:

照委員尤美女等17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主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法院得限制之。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依法院指定之條件檢視、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

下列卷證經無辯護人之被告請求,法院不得拒絕:

一、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無辯護人之被告不服法院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庭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審判中始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6.04.07):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被告於審判中為獲悉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得為以下之請求:

一、付與法院或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付與偵查中詢問、訊問及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依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視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被告不服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項第三款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被告於偵查階段中面對檢警方偵訊,尤其是在羈押聲請審查程序時,其須仰賴辯護人提供專業知識協助之必要性,多較審判階段時更為迫切。而審前程序之正當性,正是往後被告能否獲得公平審判之重要基礎,面對檢察官擁有國家資源進行犯罪偵查的優勢,被告至少應與檢察官有對等的資訊加以抗衡。又,羈押之實質效果與有罪判決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於羈押審查程序中,閱卷權原則上應列為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權利,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就偵查中之拘捕理由及羈押理由書類享有閱卷之機會。

三、爰參酌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歐洲人權公約與德國刑事訴訟法之意旨,於本條新增辯護人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以符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四、惟檢察官若主張有事實足認該閱卷權之行使,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法院得例外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閱卷權,與偵查不公開原則進行適度調和。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一、基於訴訟之對審結構、武器平等原則,辯護人於審判中應享有完整之閱卷權。閱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使辯護人得以知悉偵審程序中檢方所主張以及向法院證明被告有罪之事證憑據,俾得有效對於檢方之指控回應辯駁,提升審理程序之效率,則閱卷權之行使範圍,自應包括偵查終結所獲取之卷宗及證物,以及審理程序中法庭活動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現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閱卷多以影印重製方式為之,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律師之閱卷方式僅有檢閱、抄錄、攝影,顯與實務操作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重製作為閱卷之方法。

三、本法第264條第3項雖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實際運作上,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則未必一併送交法院,致辯護人尚須敘明理由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法院調閱後並經許可後方可檢閱被扣押物,此已對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造成實質上的妨礙,故修正第一項,使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及於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所有卷宗及證物。

四、不論法院開庭或偵查中檢察官、檢事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多僅擇要摘錄而非完整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度簡略而無法呈現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原意。本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為避免前開情形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已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實際上,辯護人為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或詢問狀況是否相符,尚須敘明理由並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法院裁定同意後始能取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實質上架空上開規定訊問、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被告權益,並使辯護人能有效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爰於第一項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權利範圍。

五、無辯護人之被告,縱無等同於辯護人之閱卷權(Akteneinsichtsrecht),仍享有基於資訊請求權之聲請答覆權(Auskunftsrecht),只要為適當辯護所必要、不危及本案及另案偵查目的、不牴觸第三人之優勢值得保護利益情況下,應保障其充分之接觸卷證及資訊獲取之權利。惟被告與審判結果及判決所依據之事證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同意將所有卷證交予被告任意翻閱,勢必需大幅增加卷證保護之人力與花費,考量被告與辯護人不同,無律師法及律師倫理等限制拘束,又為兼顧被告防禦權及司法資源之分配,爰使被告得依法院指定之條件接觸卷證,賦予法院適當之彈性,得依卷證種類及屬性之不同而採取重製、提示、交付閱覽或告知等方式,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職權審酌之。

六、卷宗之影本、電子檔複本、偵查中詢問、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既事證之性質可供重製,即無受被告毀損滅失致影響審判進行之顧慮,基於保障被告資訊請求權之原則,自應准予提供。又審判階段法庭上之活動,雖非同於偵查所得之事證,惟審判中法庭上之攻防仍攸關被告未來防禦權之行使,且其既已實際參與該程序,更無揭露將有礙追訴或偵查進行之慮,被告應有權請求開庭時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七、為兼顧被告防禦權及司法資源之分配,賦予法院適當之彈性,得依個案情節職權審酌卷證揭露之方式;自宜同時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不服法院按本條第二項所指定之條件接觸卷證時,得以聲明異議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三七號解釋認,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時,限制被告、律師閱卷權,恐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二、為落實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爰增訂辯護人於偵查中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時,得檢閱檢察官呈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

三、惟為貫徹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意旨,特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庭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而不可抄錄或攝影。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6.04.07):

一、現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閱卷多以影印重製方式為之,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律師之閱卷方式僅有檢閱、抄錄、攝影,顯與實務操作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重製作為閱卷之方法。

二、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實際運作上,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則未必一併送交法院,致辯護人尚須敘明理由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法院調閱後並經許可後方可檢閱被扣押物,此已對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造成實質上的妨礙,故修正第一項,使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及於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所有卷宗及證物。

三、不論法院開庭或偵查中檢察官、檢事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多僅擇要摘錄而非完整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度簡略而無法呈現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原意。本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為避免前開情形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已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實際上,辯護人為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或詢問狀況是否相符,尚須敘明理由並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法院裁定同意後始能取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實質上架空上開規定訊問、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被告權益,並始辯護人能有效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爰於第一項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權利範圍。

四、人民遭檢察官起訴後,因我國並非全面強制辯護,如被告未聘請辯護人協助閱卷,現行法僅允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許其檢閱卷宗及證物,恐令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從充分為自己辯護,此時對該被告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似不合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考量被告與辯護人不同,辯護人尚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規範且具有公益色彩,被告不受上開規範限制,又為案件之直接當事人,如果無條件直接檢閱卷宗、證物,恐有損害卷證之虞,爰修正第二項,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筆錄製作之錄音影光碟及依指定條件檢閱證物之閱卷權,以符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意旨。

五、如法院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無辯護人之被告應依指定條件檢視證物、抄錄、攝影或重製,因實質上仍屬對被告之閱卷權之限制,且有影響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疑慮,仍應給予異議以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一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下列各款證據或資料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依檢察官指定之條件為之: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

二、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

三、鑑定報告。

無辯護人之被告不服法院按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聲明異議。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請求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6.04.07):

第三十三條之一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其辯護人得請求檢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檢察官不得拒絕。

有事實足認准許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礙偵查目的之遂行者,檢察官得附具體理由聲請法院限制。

法院依前項規定限制辯護人閱卷權,應用限制書。

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限制書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之限制書準用之。辯護人不服法院限制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

以下各款證據或資料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

二、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

三、與主張偵查方法違反法定程序有關者。

四、鑑定報告。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或遭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國家公權力已介入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及隱私,人民之被告地位已經成型,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對抗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之攻擊。辯護人為刑事訴訟制度所設計,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制,應使辯護人有獲悉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使辯護人得有效執行其職務,惟慮及我國偵查實務之需要以及法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偵查中卷證揭露之範圍限縮於被告必然知情之偵查中陳述筆錄、已受偵查機關公開揭露之相關偵查資訊以及客觀中立、並不一定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鑑定報告。

三、無辯護人之被告,縱無等同於辯護人之閱卷權(Akteneinsichtsrecht),仍享有基於資訊請求權之聲請答覆權(Auskunftsrecht),在為適當辯護所必要、不危及本案及另案偵查目的、不牴觸第三人之優勢值得保護利益情況下,仍應盡可能保障其充分之接觸卷證及資訊獲取之權利。惟被告與日後審判結果及所依據之事證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同意將所有卷證交予被告任意翻閱,勢必需大幅增加卷證保護之人力與花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及司法資源之分配,及偵查中檢察官對偵查進度之主導性,爰使被告得依檢察官評估之後指定之條件接觸卷證,賦予適當之彈性,得依卷證種類及屬性之不同而採取重製、提示、交付閱覽或告知等方式,由檢察官依個案情節職權審酌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

三、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

四、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利防禦權之行使。惟如指定辯護人逾時未到,而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此時被告無辯護人,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亦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證據內容之權利。但因被告本身與羈押審查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與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向法院請求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至於卷證內容究以採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之方式,則由法官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6.04.07):

一、本條新增。

二、按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或遭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國家公權力已介入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及隱私,人民之被告地位已經成形,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對抗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之攻擊。辯護人為刑事訴訟制度所設計,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制,應使辯護人有獲悉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使辯護人得有效執行其職務,爰增訂第一項。

三、考量檢察官偵查中或有維持偵查秘密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檢察官於有事實足認准許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礙偵查目的之遂行時,得附具體理由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之閱卷權,聲請法院限制之。

四、辯護人之閱卷權,為辯護人有效行使職權之重要前提,更攸關被告之防禦權得否有效行使,如辯護人之閱卷權受到限制,應使辯護人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法院限制辯護人閱卷權,應用限制書,並給予辯護人提起抗告之機會。

五、偵查中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卷宗或證物,未必均有保持秘密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列舉無於偵查中保持秘密必要,或對於辯護人行使辯護權至關重大,法院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之卷證內容或證物。

審查會:

一、照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三條之一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

  三、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

  四、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利防禦權之行使。惟如指定辯護人逾時未到,而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此時被告無辯護人,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亦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證據內容之權利。但因被告本身與羈押審查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與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至於卷證內容究以採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之方式,則由法官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不予增訂)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二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前二條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辯護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檢察官於偵查及審判中,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審判長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

當事人及受處分人對於前項之處分不服者,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合議庭撤銷或變更之。

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二 辯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檢察官於偵查及審判中,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審判長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

當事人及受處分人對於前項之處分不服者,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合議庭撤銷或變更之。

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6.04.07):

第三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且無辯護人者,得請求檢察官付與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副本、影本或電子檔,並得請求依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保管之證物。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基於信賴辯護人之自主地位及公益角色,不論於審判中及偵查中羈押審查階段,皆賦予辯護人較高之卷證接觸及閱覽權限,惟為兼顧辯護人閱卷權之行使與國家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辯護人自應同時負起較高之職業責任。辯護人因閱卷所得持有或獲知之資料,應限於為該案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不得公開、揭露、使當事人或其他無權第三人直接接觸查閱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辯護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自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以保偵查秘密,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本法尚欠缺其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為配合本次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及羈押中審查程序閱卷權之修法,自亦應有其相應之法律效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至一百三十八d之規定,辯護人有妨礙司法行為(Strafvereitelung)應拒卻(Ausschliesung des Verteidigers)制度之立法例,以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禁止辯護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違反時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法律效果。至於本條所指禁止「該案件」之辯護,則兼指本案被告在偵查中、起訴後各審級及再審之辯護,附此敘明。

四、禁止辯護係屬審判長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而非法院之裁定。不服審判長之禁止辯護處分者,自亦應賦予當事人及受處分人救濟之權利,惟基於訴訟迅速進行與避免延宕之考量,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第二項之規定。至於禁止辯護確定者,自應另行選任或指定辯護,自不待言。

五、關於禁止辯護程序,除本條有特別規定之外,第四編抗告程序已有明確之規範,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準用之範圍。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辯護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自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以保偵查秘密,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本法尚欠缺其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又為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賦予辯護人享有完整之閱卷權,則辯護人如有違反其應遵守之義務者,於本法中自亦應有其相應之法律效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辯護人有妨礙司法行為(Strafvereitelung)應迴避(Ausschliesung des Verteidigers)制度之立法例,以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禁止辯護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其違反時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法律效果。至於本條所指禁止「該案件」之辯護,則兼指本案被告在偵查中、起訴後各審級及再審之辯護,附此敘明。

三、禁止辯護係屬審判長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而非法院之裁定。不服審判長之禁止辯護處分者,自亦應賦予當事人及受處分人救濟之權利,惟基於訴訟迅速進行與避免延宕之考量,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第二項之規定。至於禁止辯護確定者,自應另行選任或指定辯護,自不待言。

四、關於禁止辯護程序,除本條有特別規定之外,第四編抗告程序已有明確之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準用之範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6.04.07):

一、本條新增。

二、按人民之被告地位,於檢察官發動國家公權力對之基本權展開攻擊即已經成型,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之。而知悉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發動攻擊之基礎,為被告行使對抗國家公權力侵害之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故增訂第一項,給予被告請求檢察官付與所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副本、影本或電子檔,以及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所保管證物之權利。惟為確保證物不遭被告惡意破壞而佚失,並賦予檢察官如認有必要時指定檢閱條件之權利。

三、考量對被告之閱卷權限制將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予節制並給予被告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二 辯護人違反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公開或揭露在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者,偵查中檢察官得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審判中,審判長得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

對於前項之禁止辯護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賦予辯護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閱卷之權利,惟若辯護人公開或揭露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違反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意旨,恐將危害偵查之目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辯護人迴避制度之立法例,以及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禁止辯護人辯護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禁止辯護人於該案件之辯護;至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以及審判程序中,則得由審判長禁止辯護人於該案件之辯護。

三、鑒於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對於檢察官或審判長所為之禁止辯護處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者,自應賦予其救濟之權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並應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於日間訊問。但至夜間仍未訊問完畢,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請求法院於夜間訊問者,不在此限;如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毋庸提出或經適當遮隱後始行提出。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於日間訊問。但至夜間仍未訊問完畢,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請求法院於夜間訊問者,不在此限;如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

三、我國現行法同德國法以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檢察官亦須承擔案件偵查結果,基於尊重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進度及方向主導權,應予檢察官對於判斷該部分卷證內容是否涉及偵查利益、使當事人知悉是否有截斷未來後續偵辦之風險、揭露卷證是否侵害第三人其他優勢值得保護利益等事項有充分裁量餘地,並對於卷證內容揭露之範圍、程度、限制或選擇性揭露之方法有決定權。如檢察官認為該部分卷證之揭露,將有妨礙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自得選擇不向法院及辯護人揭露。

四、羈押審查程序之結果屬裁判確定前提前對於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之剝奪與拘束,以及偵查中案件偵辦之急迫性以及期能盡速審理之需求,爰按釋字第737條之意旨及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明定檢察官應於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同時,一併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五、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六、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另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原條文規定「應即時訊問」已間接限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有未當。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漏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原則上應於日間訊問,例外始得於夜間訊問並絕對禁止深夜訊問,以保障人權。

七、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此外,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若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偵查中之部分卷證,提出供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情形,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例及理由,自應由檢察官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該等證據,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亦應尊重檢察官之判斷。因此,檢察官自毋庸提出該等應限制或禁止辯護人獲知之有關證據。然若檢察官以適當之方式將該部分為遮隱,即可達上開限制或禁止之目的者,自亦得提出該部分卷證。如此,被告及辯護人所持有或獲知聲請羈押之相關卷證資料等同於法官所持有、獲知者,當亦能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實質且有效行使防禦權,並兼顧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實現,始符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保障原則,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並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及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原條文規定「應即時訊問」已間接限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有未當。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漏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原則上應於日間訊問,例外始得於夜間訊問並絕對禁止深夜訊問,以保障人權。

五、第六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二、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卷證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部分,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三、修正動議第二項但書前段修正為:「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

四、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此外,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已賦予辯護人閱卷權。惟卷證資料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欲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檢察官自應將該部分卷證另行分卷後敘明理由,並將限制或禁止部分遮掩、封緘後,由法官提供被告及辯護人檢閱、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以兼顧偵查目的之維護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二項及增訂但書規定。至於法院究採何種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證據及理由為適當,自應審酌具體個案之情節後決定,附此敘明。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即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原則上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深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之深夜訊問要件,以保障人權。

  第六項未修正。

(照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並提出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未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辯護人者,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因不服法院之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情形準用之。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6.04.07):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提出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檢察官應於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未依前項規定交付辯護人之資料,不得於第一項之訊問程序中提出,法院亦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基礎。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因不服法院之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委員尤美女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為使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法官能充分掌握雙方之主張、事證及答辯,且攸關檢方認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之犯罪嫌疑人得否受裁准羈押之審理程序,檢察官身為偵查程序中之主導人,自必須確實掌握及參與法官於該程序准駁心證之形成,親身說服法院該案有人身拘束之必要性,為落實審理之有效攻防,將原條文第二項之「得」到庭改為「應」到庭。

四、為兼顧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卷證資料揭露之決定權以及被告之資訊請求權,參酌德、美等外國立法例,檢察官有權基於偵查利益之考量,決定卷證揭露範圍、程度、限制與遮隱方式,惟經限制或禁止揭露之卷證,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被告、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避免受到法院之突襲及維持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實質武器對等,應給予被告、辯護人相當之準備時間,爰增訂第四項。

六、羈押之抗告雖非屬審判程序,但均涉及是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應給予被告完整之正當程序保障,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爰增訂第五項,使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第三十三條有關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檢閱卷證之規定。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致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被告及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三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06.04.07):

一、羈押強制處分於人民被判有罪確定前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非有羈押之必要,法院不得羈押被告。並依司法院釋字665號之意旨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重罪羈押非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不得為之。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早已揚棄糾問制度,而改採對審結構,並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使被告立於與檢察官對抗之地位,以防禦檢察官發動國家公權力對被告基本權利之攻擊。羈押審查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換言之,此一程序應屬檢察官對被告基本權發動攻擊之對抗程序之延伸,於此程序中法官應立於中立之地位而於聽取檢察官對被告之攻擊及被告之防禦後為判斷,現行第二項僅規定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已與對審結構之精神有違,爰修正第二項,確立羈押程序之對審結構。

三、羈押程序既屬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按釋字第七百三十七條之意旨及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應使被告有充分防禦之機會,而辯護人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機制,為使辯護人得有效履行職務,以確保被告得在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底下行使防禦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檢察官應於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至於未交付與辯護人之資料,未經辯護人之檢視,應不得於羈押訊問程序中提出,既未經被告防禦,即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基礎,爰增訂第四項。

四、為使被告、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避免受到法院之突襲及維持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實質武器對等,應給予被告、辯護人相當之準備時間,爰增訂第五項。

五、羈押之抗告雖非屬審判程序,但均涉及是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應給予被告完整之正當程序保障,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爰增訂第六項,使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第三十三條有關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檢閱卷證之規定。

審查會:

一、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二、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庭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證據,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三、修正動議第二項但書之「到庭」及第三項但書之「證據」,分別修正為「到場」、「卷證」。另增列第四項:「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四、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配合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致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爰配合修正第三項,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經法院採認者,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並記載於筆錄,使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至於卷證資料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應限制之部分,若能經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證據資訊之梗概者,則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受到完全之剝奪,法院以之作為判斷羈押之依據,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獲知之禁止部分,其防禦權之行使既受到完全之剝奪,則該部分自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附此敘明。

  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法院於第一項之訊問前,自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相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爰增訂第四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召集委員蔡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蔡委員易餘:(11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以下謹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等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本委員會增訂、修正這些條文,主要是根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三七號。大家都知道,在過去的刑事偵查政策中,偵查中是百分之百的偵查不公開,在此原則下,犯罪嫌疑人、被告沒有辦法取得任何卷證。也就是說,當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審理羈押時,被告或被告辯護人拿不到任何與本案有關的證據資料,所以會呈現在羈押審理程序中,被告完全不知道檢察官起訴之具體內容,所以在辯護過程中完全無法去摸索,這呈現出對羈押中被告人權很大的侵害,而且也違反大家強調的檢辯武器平等原則。

大法官第七三七號解釋呼籲立法院應該要在今年4月28日前解決此事,所以我們趕在4月28日前送院會,希望能在今天完成三讀,完成三讀後,至少可以確定幾個大原則,第一,在羈押審理程序中,未來會納入強制辯護,所以在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應該同時讓被聲請羈押者去找強制辯護律師,因為被告有時候會拒絕強制辯護,所以我們賦予他4個小時的時間,讓他在這段時間決定是否需要強制辯護律師,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我們賦予辯護人在偵查的羈押程序中,可以就檢察官所提供給法院的卷證來做閱卷,也就是我們強調武器平等的部分。

至於閱卷的部分,我們在這次增修條文第九十三條規定,檢察官在申請羈押的同時,必須要敍明犯罪事實,並把所犯的法條以及證據跟羈押的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送給法院申請羈押,所以在這個當下,辯護人也就可以向法院申請閱同樣的卷宗。但是,釋字第七三七號提到,畢竟在羈押程序中還沒有到達起訴,所以這部分還是要做部分的保障,檢察官有一定的偵查目的,為了要落實權利的衡平,我們在第九十三條設計了一個但書,就是在內容中規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以及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其他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這樣的設計就是希望由檢察官向法院申請,原則上所有的卷證是辯護人都可以閱卷,但是檢察官可以再向法院申請,有部分卷證可能會造成串供,或是對於其他證人有不利的效果,這部分就由法官來裁定,這樣的卷證可以拒絕讓辯護人去閱卷。拒絕辯護人去閱卷有其他變通的方式,比方當庭提示閱覽或是當庭告以要旨,或以其他的方式;同時我們也賦予了,因為你限制辯護人去閱卷,對被告的權利還是有侵害的可能性存在,所以我們同時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如果法官禁止而被告完全不能看到卷證,那就不能當作是羈押的理由。

以上是本席針對刑事訴訟法和大法官解釋第七三七號的提案說明,希望三讀通過,以讓未來在偵查中的被告更有人權,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一條。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之一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主席: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尤委員美女等、蔡委員易餘等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周委員春米等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主席:第一百零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 (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意見?(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本次修法係因應大法官釋字737號解釋,要求立法機關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資訊獲取權於1年內修法改進,雖有認為僅需針對該程序修法即可,惟亦有認為應全盤檢討律師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閱卷權之意見。

為使法務部有準備時間,本次不逕行對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之閱卷權修法,惟請法務部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做出結論後2個月內,針對「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之閱卷權」召開公聽會,對於被告與辯護人閱卷權範圍、合理使用範圍及違反效果廣納意見;並於10月底前進行專案報告及提出建議修正條文予立法院,倘不及完成會銜等法定程序,亦應送交草案予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既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一定程度之資訊獲取權,部分內部作業規範即有因應調整之必要(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為免日後實務操作之疑義,爰要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全盤檢討內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有無須因應修正之規定。

(三)本次修正草案各版本中有關偵查中強制辯護之議題,為賦予法務部作業期間,本次修法暫不予審議,惟司法院應會銜行政院(法務部)於106年9月1日以前向立法院提出相關修正草案。

(四)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限制」及「禁止」辯護人閱卷部分,爰要求司法院及法務部於本法施行後定期進行相關統計,包含:1.開放「全部」閱卷之件數及比例;2.「禁止」閱卷之情形、件數及比例;3.「限制」之方式類型、件數及比例。屆時,司法院及法務部亦應通盤檢討相關內部行政規則,以俾未來實務運作有所依循,並於施行後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五)本次修正草案各版本中有關「審判中被告之資訊獲取權」,為賦予相關單位作業期間,本次修法暫不予審議,惟司法院應會銜行政院(法務部)於106年9月1日以前向立法院提出相關修正草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於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2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要感謝司法院及法務部在司改國是會議非常忙碌的過程裡面,大家願意不厭其煩的去協調,讓這樣的一個法條能夠通過。

這一次最主要是因應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我們知道在現行的制度之下,當一個人被羈押的時候是沒有閱卷權的,所以當事人根本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羈押他,人身自由是一個人最基本憲法上的一個權利,也只有具有人身自由,才能夠去行使其他憲法上的權利,所以對於人身自由受到剝奪或限制的時候,當事人應該要享有正當法律程序,而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就是對於被羈押的事實能夠有資訊獲知權,即要知道自己為什麼被羈押,所以在這次的修改裡面,最重要的就是因應大法官會議的解釋,讓在羈押的過程裡面,被告及其辯護人能夠獲取完整的資訊,但是也為了防止如果有串證、滅證或是會妨害羈押之目的的時候,予以限制,但是這個限制不能夠讓法官跟辯護人所得的資訊不一致,因此到底應該怎麼限制這樣的一個內涵,其實不是那麼清楚,所以我們也特別提出附帶決議,要求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該會同把會為正當的目的,而為被限制的部分做一些明確的規範,當然這一次最重要的是讓當事人能夠在羈押的程序,第一是能夠強制辯護,有辯護人來為他辯護;第二是能夠得到完整的資訊,謝謝。

主席:請蔡委員易餘發言。(不在場)蔡委員不在場。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37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1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6年4月6日(星期四)及4月12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及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蔡召集委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及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列席說明。

貳、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採折衷式強制辯護制度,惟現行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員額,不足以因應新法施行後增加之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之需求勢必大幅增加,現有義務辯護律師之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顯然不足以因應。為期訴訟制度改革後能順利施行,亟需相當之準備,爰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於第一項後段規定,關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適用強制辯護制度部分,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以利新制運作順暢。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俾資明確。

參、本案於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審查完畢,旋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羈押審查程序改革後,為能順利施行,亟需相當之準備及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適用程序及效力問題均須明訂,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106年4月6日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草案」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另定期繼續審查。

()106年4月12日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草案」案,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修正如下:

第七條之十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說明

(照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十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七條之十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委員尤美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採折衷式之強制辯護制度,惟現行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力編制,不足以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之強制辯護案件,指定義務辯護人之比例勢必將大幅增加,此已衝擊到現有義務辯護律師之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為期訴訟制度改革後能順利施行,亟需相當之準備;其餘條文並無上述問題,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爰配合增訂本條。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

審查會:

一、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二、委員蔡易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之十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三、106年4月12日審查會審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決議不予增訂,爰修正動議第一項刪除「、第三十三條之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七條之十。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草案(二讀)

第七條之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主席:增訂第七條之十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時21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1會期第1 、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47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18號及105年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04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4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105.5.13)及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5.9.1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於106年4月10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黨團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法務部均派員列席備詢。

貳、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現行法令在個人藉由在租稅庇護天堂(Tax Haven)所成立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透過交易之安排,將實際應歸屬本國之利潤,保留於受控外國公司之現象,並未有所規範,已嚴重侵蝕國內稅基。爰此,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達成有效防杜個人利用不當安排規避稅負,維護租稅公平,保障稅收,建立公平合理稅制環境之立法精神。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與回應黨團提案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法背景

近年來跨國投資人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進行租稅規劃移轉利潤,造成各國稅基侵蝕,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及20國集團(G20)呼籲各國政府應完善其國內租稅法令,共同建構完整之反避稅網絡,建立反避稅制度已是全球化趨勢。

為因應國際稅制發展趨勢,健全稅制、促進公平,本部前參據OECD於104年10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3「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建議方案、選樣國家規定及各界建議等,擬具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法案(以下簡稱營利事業CFC制度),經大院於105年7月12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27日公布。

茲個人亦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公司進行租稅規劃之情形,為避免營利事業CFC制度實施後,衍生以個人名義設立CFC方式規避稅負之弊端,參酌前開所得稅法修正案及美、日、韓等國家立法例,擬具本草案,建立個人CFC制度。

()修正內容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於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者,該個人股東應適用個人CFC課稅規定。

2.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當年度盈餘計算、虧損扣抵及消除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

3.適用個人CFC制度規定之居住者,應就CFC當年度盈餘計算營利所得,併同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如其海外所得加計CFC營利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配套措施

個人CFC制度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同步實施,依貴委員會審議營利事業CFC制度附帶決議,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訂定及落實宣導後實施,爰本草案第十八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納稅義務人瞭解新制,維護其權益。

二、大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其立法精神與行政院函請審議草案方向一致,惟為使制度完整周延,宜參採OECD建議,將CFC定義納入關係人持股合併計算,並就豁免門檻、虧損扣抵及國外稅額扣抵規定等作實質明確規範,俾免爭議,建請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

三、為防杜個人利用現行稅制未盡周延之處進行租稅規劃,將利潤移轉或保留至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避稅,嚴重侵蝕我國稅基,對國內誠實納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公,實有完善國內反避稅制度之必要。建立個人CFC制度,有助與國際稅制接軌,同時建置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及國家稅收。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與回應黨團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三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通過)

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個人應將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定明個人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或加計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達適用門檻者,得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惟持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或出資額者,除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項免除範圍外,應於其盈餘發生年度按持有比例計入所得,於實際分配盈餘年度免再計入。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刪除第十二條第六項。

三、增訂個人CFC(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課稅制度規定,並將以歸課個人CFC之所得,於CFC實際分配盈餘時,免再重複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消除重複課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照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個人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營利所得,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並配合立法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條文(以下簡稱所得稅法修正案)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規定,建立個人CFC制度,爰增訂本條。

三、參照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於第一項定明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持股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外所得金額合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惟為降低制度衝擊並考量徵納雙方成本,爰規定該個人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始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避免分散股權以規避適用門檻,爰規定該個人之持股比率未達百分之十,經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股合計達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營利所得及計入基本所得額。前開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外所得並得適用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免予計入之規定。另有關關係企業豁免門檻規定比照適用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定明依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之,俾資一致。

五、第三項定明符合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自認定符合CFC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後,再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以資衡平。

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定明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如有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且業計入盈餘發生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應先予減除,以其餘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海外所得。

七、第五項規範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海外營利所得,已計入盈餘發生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者,嗣於獲配時已繳納之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八、第六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九、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個人自該關係企業獲配之營利所得,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爰於第七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其為受控外國公司者,並應提出第三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海外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基本稅額計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有關駐外機構之規定,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有關文書驗證之規定,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十三條。

二、個人CFC之所得採用間接稅額扣抵法並為明確規範應檢附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通過)

第十四條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十四條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十四條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行政院提案:

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修正個人應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渠等應併計之基本所得額,包括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海外營利所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二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本次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個人CFC制度之施行,應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同步實施,且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參照所得稅法修正案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後段定明個人CFC制度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完備我國CFC制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十八條。

二、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十二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訂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主席: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第9屆第2會期第15、17次、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07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17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695號、106年0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23號、106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8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陳歐珀等22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4月6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另請行政院、財政部、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

三、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台中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因民國102年按新行政區域重新計算累進起點地價,致部分納稅義務人因適用稅率之變動,發生地價稅增減變動之不公平情形,爰提案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陳歐珀等22人提案要旨:

()公告土地現值採每年一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土地根據一年調查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相近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送地價評議委員評定,與各宗土地價格,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做為土地移轉及典權之依據。此舉,遠比現行每三年調查公告一次之公告地價較為貼近實際價格。

()公告地價於每三年一次公告,無法及時反應地價現值,往往容易造成調漲跌幅度過大,引發民怨三年無法彌補,應予修正。

五、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要旨:

縣市合併改制行政區域調整,以及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變革,連帶影響地價稅稅額計算,例如非自用住宅累進稅率的起徵點,台北市最新標準(民國105年度)為4,000多萬元,台中市卻是241萬,造成地價稅遽增且超出民眾負荷之不公平情況,關於地價稅之稽徵,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

()現行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修正為每年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避免落後反映市價變動及累積三年幅度過劇之困擾,也可避免例如今年不動產景氣已走跌時,卻要調漲過去三年地價漲幅之窘境。

()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加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於法定期間繳清顯有困難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若地價稅額增加幅度若超出預期甚多,至納稅義務人於期間內繳清顯有困難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應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台中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由於城鄉差距過大,造成照新行政區域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漲幅過劇,已超出民眾負荷,修法使地方政府得依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修法使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免予適用累進起點地價。(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蓋後嗣基於對先人之情感,存留土地,惟卻因地價稅過高,不得不放棄土地,不符國人根生蒂固之守護祖產傳統。

()重劃地區內土地之地價稅減免採漸進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考量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完成後,雖然建築用地已提供開發使用,惟市場建築需求仍要相當時日。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地價稅減半兩年,第三年起即全額課徵,造成地價稅倍增的負擔。修法放寬優惠期限,採漸進式降低優惠成數,以減輕參與重劃者,在建築未使用前之地價稅負擔,並仍保有促使其加速利用之壓力。

六、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要旨:

本法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47條,歷經19次變動,然現行地價稅調整方式易造成漲跌幅變動過大。內政部統計105年全國公告地價較前一次102年評定調升30.54%,為83年以來最大的升幅,部分縣市漲幅驚人,造成民眾經濟重大負擔,爰針對地價稅稽徵機制檢討,並提出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陳委員歐珀等22名委員、張廖委員萬堅等21名委員及曾委員銘宗等16名委員提案修正第14條條文:

有關陳委員歐珀等委員及張廖委員萬堅等委員提案條文主要修正為每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曾委員銘宗等委員提案條文主要修正為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

對於本條修正重新規定地價頻率部分,本部刻正研擬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由現行每3年1次縮短為每2年1次,預擬條文草案為「規定地價後,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並於當年1月1日公告。」與曾委員銘宗等16名委員提案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敬表贊同,並尊重貴委員會審議結果。

另上開修法方向係因地價稅為地方稅,公告地價調整亦為地方政府權責,本部經會商各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考量其人力、物力以及稅捐稽徵行政效率,建議縮短為2年1次。

()張廖委員萬堅等21名委員、曾委員銘宗等16名委員提案修正第17條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條文主要為增訂應納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加一定額度者,納稅義務人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地價稅。對於本條修正部分,因考量係屬稅捐稽徵行政作業事項,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本於權責視狀況訂定分期、延期等緩繳規定,已可因地制宜執行,建議宜免於平均地權條例增訂。

()葉委員宜津等22名委員、張廖委員萬堅等21名委員及曾委員銘宗等16名委員提案修正第18條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條文主要為修正累進起點之地價,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得由各地方政府依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核計。對於本條修正部分,因考量地價稅為地方自治主要稅收來源之一,其課徵範圍係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同一轄區內宜為一致性考量,不宜因所處區域而有不同累進起點,影響賦稅公平原則。且累進起點地價之規定,受影響者多為擁有大面積土地及地價總額高者,應較具高經濟負擔能力。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社會公平,建議暫不予修正。

()張廖委員萬堅等21名委員提案修正第19條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條文主要為增訂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15年以上者,免予適用累進起點地價,以利其存留土地。對於本條修正部分,因考量累進制課稅之目的在於加重持有負擔,促使地主釋出多餘不利用土地,以避免土地壟斷投機,有利於促進土地之改良及有效利用。而對於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型態規範免予適用累進起點地價之特別規定,恐形成以公同共有型態持有規避稅負等不利土地利用之情形,且因持有形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稅率差異,造成稅賦不公。建議暫不予修正。

()張廖委員萬堅等21名委員提案修正第25條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條文主要為修正重劃地區內土地之地價稅減免採漸進方式為之,以減輕參與重劃者地價稅負擔。對於本條修正部分,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已有規定及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而土地重劃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土地為各項公共設施完備,立即可供建築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宜積極利用,避免囤地,造成政府投資浪費。基於促進土地利用及避免投資浪費,建議暫不予修正。

八、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重新規定地價年限應予縮短,咸有共識。但綜合考量行政負擔與實務,爰採納「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提案第十七條,所揭示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問題,委員咸表重視,對於延期與分期相關機制,咸認應予法律明定,以符租稅法定原則,並為兼顧地方自治法制與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彈性,爰修正第十七條。決議:「1.第十四條,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通過。2.第十七條,增列第二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及第三項:『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3.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均維持現行法條文。」。

九、各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曾召集委員銘宗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委員陳歐珀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委員陳歐珀等22人提案:

一、公告土地現值採每年一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土地根據一年調查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相近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送地價評議委員評定,與各宗土地價格,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做為土地移轉及典權之依據。此舉,遠比現行每三年調查公告一次之公告地價較為貼近實際價格。

二、公告地價於每三年一次公告,無法及時反應地價現值,往往容易造成調漲跌幅度過大,引發民怨三年無法彌補,應予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現行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修正為每年辦理:避免落後反映市價變動及累積三年幅度過劇之困擾,也可避免例如今年不動產景氣已走跌時,卻要調漲過去三年地價漲幅之窘境。爰此修法使每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也便於結合目前每年1月1日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逕以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作為公告地價,簡化查估成本。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現行規定公告地價採每三年調整一次,無法確實反映不動產景氣變動狀況,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為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將現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調整為每二年規定一次,落實稅賦公平。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加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於法定期間繳清顯有困難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幅達一定額度者,納稅義務人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因持有土地增加或土地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者及法人不適用之。

前項額度及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訂定之。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新增第二項:

一、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二、考量地價稅額增加幅度若超出預期甚多,至納稅義務人於期間內繳清顯有困難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爰此,修法新增第二項,得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立法例,考量地價稅額增加幅度達一定程度時,恐造成納稅義務人負擔過重,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惟因持有土地增加或土地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者及法人不適用本條優惠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十七條,增列第二項:『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及第三項:『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維持現行法)

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於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改制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調整或合併前原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況,分別核計之。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

一、增列第二項。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仍難以顯現,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三、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增列第二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台中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由於城鄉差距過大,造成照新行政區域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漲幅過劇,已超出民眾負荷,爰此,新增第二項,使地方政府得依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之。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因各地方縣(市)合併或行政組織調整,將重新計算累進起點地價,導致持有合併前原市轄土地之民眾,承受地價稅負大幅增加之情形,對民眾稅負影響衝擊過大。為落實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調整或合併前原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累進起點地價。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累進起點地價者,或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修法使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免予適用累進起點地價。蓋後嗣基於對先人之情感,存留土地,惟卻因地價稅過高,不得不放棄土地,不符國人根生蒂固之守護祖產傳統。

二、增列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左列"改為"下列"。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重劃地區內土地之地價稅減免採漸進方式為之。

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考量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完成後,雖然建築用地已提供開發使用,惟市場建築需求仍要相當時日。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地價稅減半兩年,第三年起即全額課徵,造成地價稅倍增的負擔。修法放寬優惠期限,採漸進式降低優惠成數,以減輕參與重劃者,在建築未使用前之地價稅負擔,並仍保有促使其加速利用之壓力。

三、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四條。

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十八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4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發言時間為2分鐘,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4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依平均地權條例現行的規定,公告地價是每三年調整一次,因為去年調漲的幅度平均高達30%以上,甚至有些縣市高達50%以上,引發很多的民怨,所以本席會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第十四條,將過去每三年調整一次的規定,修正為每二年調整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另外,鑑於漲幅過大的話,會造成民眾很大的負擔,所以修正第十七條,授權地方政府依照它的漲幅和漲價的金額,可以訂定延期與分期的辦法,以減輕民眾的負擔,修正之後我相信可以更反應當時的地價情況,也可以紓解民眾的負擔。再次謝謝主席,也謝謝各位同仁的支持,謝謝!

主席:謝謝曾委員,通過這麼一個對人民有益的法案。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麗善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2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20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第9屆第2會期第1次、第1次、第5次、第6次、第9次、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081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麗善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2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20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65號、105年0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590號、105年0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591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97號、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02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594號、105年04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0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麗善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2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20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麗善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2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20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第2會期第1次會議、第5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9次會議及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4月6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李召集委員彥秀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醫事司司長石崇良、法規會參事高宗賢、中央健康保險署專門委員陳美杏、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法官許永煌、法務部參事劉英秀、檢察司主任檢察官陳玉萍及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組長黃福坤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黃國書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醫療法中雖已於2014年針對醫療暴力事件問題進行修正,意欲進一步保障全國民眾就醫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然該次修法尚未就通報機制與處置狀況進行規範,為能確保本法修正之成效,故建議修正加入後續通報機制系統建立與公告之要求,爰提出「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張麗善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醫療現場暴力事件頻傳,從妨礙醫療、掌摑、言語威脅,乃至集體圍毆事件,件件令人怵目驚心,也令台灣高水準的醫療水準蒙上污點;根據衛福部統計,民國103年醫療暴力通報案共207件,104年增為214件,而因為醫院本於仁心希望醫護人員息事寧人而和解或不提告者更不計其數,醫護人員面對醫療現場的暴力事件,既要救人又要顧及自己、患者、其他患者家屬之人身安全,不免備感威脅恐懼與無奈,更可能嚴重影響醫療品質;為提高醫療品質,維護醫護身心安全,以及保障患者就醫權益,爰提出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杜絕醫療暴力。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醫院全武行事件愈來愈多,衛福部統計,103年醫療暴力通報案共207件,104年增為214件,光民國105年6月份,就出現彰濱秀傳醫院藥師遭病人掌摑、部立嘉義醫院護理師被揍到瘀青等重大醫療暴力事件案。醫療暴力不僅侵害醫護人員以及正在接受治療者的生命、身體法益,加上在醫療機構場域中,脆弱性(如心血管疾病等)及易受損害性(如因傷治療或復健者)之人員比例高於其他空間與場域,因此,在該場域中製造騷動所造成的危險致使人員身心受害,也應立法究責。

(二)雖按現行醫療法規定,為保障醫事人員及病患安全,任何人不得以暴力恐嚇等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違者最高可處罰鍰,另也具刑事責任;但面對醫療暴力,院方經常息事寧人也不提供法律資源的相關協助,更常在警察機關就促使受傷醫護人員和對方和解,九成以上施暴者僅被裁處罰鍰,即使進入司法程序,多數被告也獲判緩刑,以致無法遏止醫療機構內的醫療暴力,導致醫療機構內人員既要就醫或救人,也要分心保障自己的身心安全,事件發生後亦無力爭訟,使台灣空有高醫療水準卻蒙上令人擔心害怕的污點,非常可惜,爰提案修正。

五、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醫院內暴力行為不斷,依據台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自98年至103年4月期間之統計,發生於醫院(含精神科醫院)急診室的傷害行為有711件、治安事件有1,441件,合計共2,152件,其中與操作型定義的暴力事件有關的件數共計824件,醫療法雖於103年修法通過將行政罰與刑事責任入法,惟近年急診室暴力行為依舊頻傳,顯示目前醫療法尚不具嚇阻力,與刑法部分條文亦有競合關係。爰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罰則以求達有效嚇阻制止之效。

六、委員李彥秀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來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舉動時有所聞,無論是在「急診室施暴」、「糾眾包圍醫院」或「阻礙救護車行進」等等行為均有可能延誤第三人之就醫權,而既認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係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則其目的乃在保護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接受或等待醫療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應係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然現行法條規範適用上與刑法之「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高度重合,故於立法上應修正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行為態樣、適用範圍等要件,以使本條能充分達到公共危險罪性質之立法目的,並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以「妨害醫療行為」為構成要件,而非僅侷限於「暴力行為」。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醫療法第106條乃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方為妥適。

(二)考量本罪之目的係為保護醫療體系之運作,則無論係對於醫療器材之毀損或對於醫護人員之妨害只要達到「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則應可相同對待,端視「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高低當作量刑之基礎即可,故合併原條文之第二項及第三項態樣,改以「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應足可含括原條文之規範,如另有毀損醫療器材等行徑,依原條文之操作結果與刑法毀損罪之規範亦相差無幾,故再行競合即可。且如此設計亦可包含「抬棺抗議」、「糾眾包圍醫院」和「撒冥紙」等行為如已達妨害醫療行為之程度,則亦同受規範。

(三)由於本條之目的既係在保護醫療體系之順利運作,而醫療體系之運作當然包含「救護運送」之流暢,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妨害救護運送……者,亦同。」之規定,以規範「阻擋救護車運送」、「妨害醫療人員、儀器、藥品……救護運送」等行為。

(四)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故於第三項中增加「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為加重事由,較刑法強制罪處罰更重,並增加脅迫、恐嚇……等態樣以彌補刑法強制罪之不足。

七、委員盧秀燕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民眾就診時,因擔心、恐懼等心理狀況無法控制脾氣,抑或是因酒醉、身體不適等生理狀況不佳,而對醫護人員暴力相向,甚至破壞醫院設備,時有所聞。為保障醫護人員及其他病人之權利,爰此提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加重傷害醫護人員之罰則。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民眾就診時,因擔心、恐懼等心理狀況無法控制脾氣,抑或是因酒醉、身體不適等生理狀況不佳,而對醫護人員暴力相向,甚至破壞醫院設備,時有所聞。

(二)為保障醫護人員及其他病人之權利,避免醫護人員受傷,或是醫院設備被破壞後影響其他病人就醫權利及生命安全。

(三)爰此提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修正草案」加重傷害醫護人員之罰則。

八、委員林俊憲等16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維護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避免就醫者之不正行為對醫事人員造成侵害,進而影響其執行業務。對此,針對行為人之不當行為所造成醫事人員之危險,修訂罰則;另對不當行為造成第三人就醫受阻或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陷入危險者,明立處罰,以求保障醫務之執行及醫事人員之職業尊嚴,爰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近來,急診暴力事件頻傳,醫護人員之尊嚴嚴重被漠視,然醫務之執行應屬具有強大公益性質,就醫者與醫事人員並非屬一般民事契約關係,故對於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之保護應更周全,爰針對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範修正,將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受不正方法對待時之罰則明定,並增訂行為致生危險於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及影響第三人就醫權利時之規範,以規制行為人造成第三人就醫受阻之情形。

(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明訂罰則。

(三)又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屬特別需求保護之狀態,應避免他人任何不正外力之干擾,對於醫事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等法益自需有所特別保護,爰修正第四項,針對除原規定強暴、脅迫外,加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規範,並提高罰金額度,以求嚇阻不正方法干擾醫事業務之執行。

(四)修正後第三項、第四項之行為,乃係行為人對於醫事人員之執行業務干擾而作之處罰。惟針對造成第三人就醫權利之危害,應屬影響不特定多數人就醫之重大公益,爰增訂第五項特別對造成第三人危險之公益侵害,明訂罰則。

(五)配合項次修訂,爰將原第四項之規定改至第六項,並搭配項號文字之修正。

九、委員李鴻鈞等20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社會發展多元化,民眾生活模式及人際關係已不似昔日傳統臺灣以家庭為主的生活模式。加上不婚主義者、同志族群人數日漸增加,宗教人士亦遠離親友生活,倘若發生重大醫療事件,恐因配偶從缺或是無親屬得以就近關注,將致使無人可以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困境。為求維護不同生活方式民眾之醫療權利,應比照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醫療委任代理人制度納入醫療法適用,特以提出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因為社會多元化發展,昔日以家庭為主要生活模式已經逐漸式微,現行醫療法規定針對不婚主義者、同志族群或宗教人士,這些未能進入婚姻制度的民眾,倘若發生重大醫療事件,恐因配偶從缺或是無親屬得以就近關注,將致使無人可以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困境。

 (二)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五條訂有醫療委任代理人的規定,讓醫療委任代理人得以代表末期病患表達選擇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是以,引進此套制度,讓病人得以依據自己意願,指定親近或信任之人,做為醫療委任代理人,在需要時協助病人進行醫療行為。

(三)病人需年滿二十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才得以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至於該以何種書面的方式確立代理人身分,相關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讓未能與家屬共同生活或是配偶從缺者得以選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以避免錯過關鍵的醫療時機。

十、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各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針對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1.黃國書委員等20人所提「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加中央主管機關建立通報系統並建檔記錄後續處置情形,定期公告之。

2.張麗善委員等30人「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1)第24條,擴大保障人身安全對象,包括病人、陪病者及醫療人員;另並要求院方應善盡機構之責任,保護醫療現場之醫療暴力事件受害者,主動會同警察機關查察以及提供任職於該機構之受害醫護人員適當之法律協助。

(2)第106條,增列公然聚眾對執行醫療業務時之醫事人員施暴或施暴致死者之刑責規定。

3.李彥秀委員等22人所提「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對執行醫療業務時之醫事人員施暴、脅迫或暴力相向,為保障醫護人員及其他病人之權利,加重傷害醫護人員之罰則。

(2)對於妨害救護車運送或醫療機構運作者,增加處分規範,以確保醫療體系之順利運作。

4.陳宜民委員等30人所提「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對執行醫療業務時之醫事人員施暴或施暴致死,及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保護生命設備等行為之刑責,並增列預備犯之刑責規定。

5.盧秀燕委員等16人所提「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對執行醫療業務時之醫事人員施暴、脅迫或暴力相向,為保障醫護人員及其他病人之權利,加重傷害醫護人員之罰則。

6.林俊憲委員等16人所提「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以羞辱醫事人員為目的,妨礙其執行醫療業務者,增訂刑責。

(2)對執行醫療業務時之醫事人員施暴、脅迫或暴力相向,為保障醫護人員及其他病人之權利,加重傷害醫護人員之罰金。

(3)對於影響他人就醫權益者,增訂刑責。

(二)防制醫療暴力之辦理情形及成果:

1.醫療法於103年1月29日增訂第106條第2項至第4項具公共危險罪性質之危害醫療場所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本部除擬定多項醫療暴力防制機制要求地方政府衛生局及醫療機構落實執行外,105年並加強通報機制與後續追蹤措施,迄105年底,醫療暴力案件通報件數由104年214件增加至105年294件(成長37%),依醫療法處罰之個案數,由104年36件增加至105年93件(成長2.6倍),移送率由8%提升至28%,裁罰率由16%提升至32%;其中有82件(約88%)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又移送案件中,105年之案件目前有20件(約24%)經起訴且判刑確定。

2.為保障第一線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全,讓醫事人員安心從事醫療業務,保障全民安定有序之健康醫療權利,本部亟為重視醫療暴力之防制並已要求全國急救責任醫院於105年11月30日完成下列策進作為:

(1)辦理醫院急診室實地現場檢視並改善所有監視器位置、數量及相關安全設計:除持續落實醫院急診室防暴措施(包括門禁管制、24小時保全人員、報案專線、診療區與候診區空間區隔、張貼反暴力海報等),對醫院(急診室)內相關監視錄影錄音設施、空間及動線進行全面會勘及檢測(如設置數量、位置及硬體設備功能是否合於需求等),實施安全環境診斷評估,提升監控及蒐證能力,並達影像取證等嚇阻效果。

(2)加強訓練各醫院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提升執勤品質及應勤裝備:為強化各醫療院所現行僱用之保全人員執勤品質,本部與警政署合作,委請當地警察機關予以協助加強訓練。又,醫療院所之保全人員如有隨身攜帶警棍及電氣警棍等應勤裝備需要,可由醫院主動協請承包之保全公司,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及「警察機關受理申請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製造售賣作業程序」申請購置相關裝備使用。

(3)管控酒醉民眾滋擾醫院:本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合作,針對酒醉送醫民眾,如經醫院方面診斷無急迫性醫療需求時,通知家屬帶回或通報警察機關派遣警力至現場協助,或對酒醉滋事之民眾實施管束,並帶返勤務處所依法處理。

(4)加強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要求醫院如發生醫療暴力事件,應確實依「醫院發生滋擾醫療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通報與處置標準流程」通報衛生局及警察局,急救責任醫院應建置暴力事件應變小組,並完成訂定暴力事件應變標準作業流程,每年定期演練,同時也要求醫療機構應主動協助受害之醫護人員就診及提出告訴。前揭事項已列為醫院評鑑或醫政業務考評項目。

3.為落實強化各項醫療暴力防制措施,本部亦加強與各相關部會之聯繫與合作,除不定期與警政署、法務部召開會議外,並要求醫院與所在地轄區警察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建立醫療暴力案件聯繫窗口或通訊群組,以發揮統合應變能力,達到「通報快、處置快、起訴快」之目標,保障醫事人員安全醫療環境。

(三)本部意見:

1.黃國書委員等20人所提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基於保護第一線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全,保障全民安定有序之健康醫療權利,本部目前已建立醫療暴力通報機制,並定期建檔記錄,現行實務上並無大礙,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規定。

2.張麗善委員等30人所提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院方應善盡機構之責任,保護醫療現場之醫療暴力事件受害者,本部目前已要求醫院建立應變小組與標準作業程序,定期演練,並協助受害者提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規定。

3.李彥秀委員等22人、陳宜民委員等30人、盧秀燕委員等16人、林俊憲委員等16人所提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對執行醫療業務時之醫事人員施暴或施暴致死,及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保護生命設備等行為之刑責與罰金額度,本部尊重大院決議。

4.張麗善委員等30人所提草案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公然聚眾對執行醫療業務時之醫事人員施暴或施暴致死者之刑責規定。因涉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之規定,建議應請司法院及法務部表示意見,以利日後司法執行順遂。

5.陳宜民委員等30人所提草案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列預備犯之刑責規定。因刑法原則上不處罰預備犯,事涉刑法體系,建議應請司法院及法務部表示意見,以利日後司法執行順遂。

6.李彥秀委員等22人所提草案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妨害或阻礙救護車緊急任務之執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訂有相關行政處分規定,若考量救護人員於機療機構內免於暴力威脅,則建議修正本條文之適用對象擴大為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7.林俊憲委員等16人所提草案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以羞辱醫事人員為目的,妨礙其執行醫療業務者,增訂刑責。因現行刑法已有妨礙名譽等罪章,建議回歸現有刑法體系,維持現行條文規定。

8.綜上,考量醫療機構係提供診治傷病民眾、挽救生命之重要公共場域,應確保其從業人員及環境之安全,對於施暴者應給予最嚴厲之懲罰,以達嚇阻之法律效果。關於本次修法,本部敬表支持,惟為使未來執法明確無礙,建議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另修正同法第106條第3項為「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其餘涉及刑法體系之修正條文,本部尊重法務部、司法院意見及大院審議結果。

針對李鴻鈞委員等20人所提「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於醫療法中納入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醫療委任代理人制度,修正醫療法有關病情告知及同意之條文計6條。

(二)本部意見:

1.有關醫療法之手術、麻醉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之簽具,依現行規定,已允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簽屬,其中,關係人之定義,本部已於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 0930218149 號公告「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其實意已包含但不限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

2.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5條第2項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雖均已將醫療委任代理人列入法條,惟其立法意旨在於建立「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制度」,在病人本人無法自我表達意願時,代替病人展現自身生命尊嚴,因此,無論是委任權限及代理表達意願程序,均有嚴謹規範。此與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之一般性告知與同意尚有不同。再者,現行告知同意之踐行,實務上並無大礙,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規定。

十一、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修正通過條文:

1.第二十四條:依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第2項:首句刪除「病人」二字;次句於「…恐嚇」後增加「、公然侮辱」等字;並刪除末句:「,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2)第4項:次句「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刪除其中        「協助」二字;末句「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修正為「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3)增列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2.第一百零六條:依委員李彥秀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第3項: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第4項:次句「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修正為:「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

(二)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衛生福利部雖已於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 0930218149 號公告「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但實務上,醫療院所為避免醫療糾紛,有關醫療法之手術、麻醉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之簽具,仍以親屬為主。為讓衛署醫字第 0930218149 號公告真能與時俱進而落實,爰要求衛生福利部重新訂定有關醫療法之手術、麻醉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之範本,提供各醫療院所參考修訂。

提案人:周陳秀霞    林淑芬    李彥秀

十二、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李召集委員彥秀補充說明。

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委員陳宜民等30人提案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委員張麗善等30人提案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委員李彥秀等22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建立通報系統並建檔記錄後續處置情形,定期公告之。

委員張麗善等3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陪病者以及醫療人員於醫療機構內之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院方應主動會同警察機關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院方應主動會同警察機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且院方應針對醫療暴力受害之本機構醫護人員提供相關法律資源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鑑於針對近年醫療暴力事件頻傳,立法院於2014年修正醫療法,本意欲進一步保障全國民眾就醫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然在該次修法後尚未就通報機制與處置狀況進行要求,為能確保本法修正之成效,故建議修正加入後續通報機制系統建立與公告之要求。

委員張麗善等30人提案:

面對醫療暴力,醫療機構經常本於仁心希望受害之醫護人員不要提告且息事寧人,因此姑息並助長醫療暴力事件之發生,爰修正文字要求院方應善盡機構之責任,保護醫療現場之醫療暴力事件受害者,應主動會同警察機關查察以及提供任職於該機構之受害醫護人員適當之法律協助,以提高醫療品質,維護醫護身心安全,以及保障患者就醫權益。

審查會:

本條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一、第二項:為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首句刪除「病人」二字;並於次句「…恐嚇」後增加「、公然侮辱」等字,以增加保障之樣態;並刪除末句:「,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之必要條件規範。

二、第四項:為確保警察機關之處理權責,次句「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刪除其中「協助」二字;並配合實務作業將末句「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修正為「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增列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二項醫療委任代理人,需滿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方得預立,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本條條文第三項新增。

三、為保障配偶從缺或無親屬者之醫療權益,特引進醫療委託代理人制度,做為需要時協助病人進行醫療行為之同意權行使。

四、年滿二十歲之民眾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五、病人無法親自行使醫療權利時,得由醫療委託代理人代為行使。

審查會: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審查會: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代理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審查會: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審查會: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第七十五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審查會: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委員李鴻鈞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審查會: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宜民等30人提案: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年以有期徒刑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年以有期徒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張麗善等30人提案: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及其首謀,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然聚眾犯前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羞辱醫事人員為目的,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妨害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兩項行為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影響他人之就醫權利者亦同。

第四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李彥秀等22人提案: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妨害救護運送或醫療機構運作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陳宜民等30人提案:

一、醫院為全國人民共同使用之救命場所,惟自98年至103年4月期間之統計,發生於醫院(含精神科醫院)急診室的傷害行為有711件、治安事件有1,441件,合計共2,152件,其中與操作型定義的暴力事件有關的件數共計824件。

二、目前醫院暴力事件頻傳,幾乎每週都有,尤其昨天光田醫院護理師被5位家屬圍毆,醫護界極度不滿亦心生畏懼。急診暴力不僅危害醫事人員身心安全,更妨害危急病人的就醫權益。

三、爰此,將刑責上修至五年以上,並新增預備犯;修正第三項致醫事人員於死者之刑責,以求與刑法第兩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之十年相當,避免競合關係,同時上修罰金。以期讓基層院所醫師具有一個自在尊嚴的執業環境,讓基層院所醫師服務的熱忱得以持續,同時更有效率的救死扶傷。

委員張麗善等30人提案:

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六條妨礙公務罪及聚眾犯之立法模式,對於糾眾妨礙醫療業務罪,加重結果犯之相關規定。

委員李彥秀等22人提案:

一、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乃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方為妥適。

二、考量本罪之目的係為保護醫療體系之運作,則無論係對於醫療器材之毀損或對於醫護人員之妨害只要達到「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則應可相同對待,端視「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高低當作量刑之基礎即可,故合併原條文之第二項及第三項態樣,改以「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應足可含括原條文之規範,如另有毀損醫療器材等行徑,依原條文之操作結果與刑法毀損罪之規範亦相差無幾,故再行競合即可。且如此設計亦可包含「抬棺抗議」、「糾眾包圍醫院」和「撒冥紙」等行為如已達妨害醫療行為之程度,則亦同受規範。

三、由於本條之目的既係在保護醫療體系之順利運作,而醫療體系之運作當然包含「救護運送」之流暢,故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妨害救護運送……者,亦同。」之規定,以規範「阻擋救護車運送」、「妨害醫療人員、儀器、藥品……救護運送」等行為。

四、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故於第三項中增加「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為加重事由,較刑法強制罪處罰更重,並增加脅迫、恐嚇……等態樣以彌補強制罪之不足。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有鑑於民眾就診時,因擔心、恐懼等心理狀況無法控制脾氣,亦或是因酒醉、身體不適等生理狀況不佳,而對醫護人員暴力相向,甚至破壞醫院設備,時有所聞。為保障醫護人員及其他病人之權利,爰此提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修正草案」加重傷害醫護人員之罰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明訂罰則。

三、又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屬特別需求保護之狀態,應避免他人任何不正外力之干擾,對於醫事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等法益自需有所特別保護,爰修正第四項,針對除原規定強暴、脅迫外,加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規範,並提高罰金額度,以求嚇阻不正方法干擾醫事業務之執行。

四、修正後第三項、第四項之行為,乃係行為人對於醫事人員之執行業務干擾而作之處罰。惟針對造成第三人就醫權利之危害,應屬影響不特定多數人就醫之重大公益,爰增訂第五項特別對造成第三人危險之公益侵害,明訂罰則。

五、配合項次修訂,爰將原第四項之規定改至第六項,並搭配項號文字之修正。

審查會:

本條照委員李彥秀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一、第三項: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條文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四項:併同擴大安全之保障,將次句「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修正為:「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召集委員彥秀補充說明。

李委員彥秀:(14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臺灣醫療院所、場域當中的醫療暴力,從媒體上越來越看得見,從上個會期開始,各黨派的諸多委員也提了這個案子,這次在社福及衛環委員會當中,對於這個案子有很多討論,所有委員有共同的意志,認為現在不管是言語暴力的部分,或是破壞醫療院所的相關器材,甚至是打傷醫護人員或社工人員的情形,狀況越來越多。我們有一個數據,現在醫療院所的言語暴力至少占了六成以上,因此在這次的修法中,我們也特別把言語暴力定入行政罰,未來會罰三萬元至五萬元。上述所提三種醫療暴力的情形會納入行政罰,如果有傷及人的部分,未來還是有刑罰。我們希望這個部分未來能落實,讓醫療環境變得更好,也能保障所有就醫的病患跟其他的家屬。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四條。

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六十三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六十四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六十五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七十四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七十五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八十一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一百零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5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麗善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2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鴻鈞等20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修正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衛生福利部雖已於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149號公告「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但實務上,醫療院所為避免醫療糾紛,有關醫療法之手術、麻醉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之簽具,仍以親屬為主。為讓衛署醫字第0930218149號公告真能與時俱進而落實,爰要求衛生福利部重新訂定有關醫療法之手術、麻醉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之範本,提供各醫療院所參考修訂。

提案人:周陳秀霞 林淑芬  李彥秀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首先請李委員彥秀發言。

李委員彥秀:(14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很高興醫療暴力的嚇阻與防範,能夠在今天往前邁進一步。今天的醫療法修正,最有意義的當屬其中醫療暴力相關規定的改變。因為我認為只有良好的醫病關係互動,才能營造優質的就醫環境,患者或其家屬隨意的謾罵或是攻擊醫護人員,影響的將會是全體病患的就醫安全。過去在新聞中常常可以聽聞發生醫療暴力案件,包括內科、外科、婦科、兒科與急診等科別,因為遭遇醫療暴力的風險比較高,因此這幾年願意投入的醫療人員一年比一年少,離職護理人員的比例也越來越高,最終受損的都是大眾的就醫安全。

所以,我個人不願意姑息、也不能夠容許少數不理性的患者或家屬,影響到其他無辜的患者與醫護人員。而現行的制度,在醫療法中欠缺對於言語暴力行為的處罰,但這樣的形態卻占了醫療暴力案件將近六成以上,這就是我當時修法的初衷,也就是保護醫療行為的順利進行是不容許有任何疏漏的。很高興這樣的想法在委員會中獲得各朝野黨派大家的支持,也希望今天完成三讀後,將來大眾能更珍惜我國優良的醫療環境,讓患者繼續享有這樣的醫療服務,醫療人員也能不再工作於暴力恐懼之中,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李委員。

第二位請陳委員宜民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第三位請曾委員銘宗發言。(不發言)曾委員不發言。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今天審議經濟委員會補送列入審查總報告部分,請宣讀財政委員會彙整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52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審查報告

主旨:檢送經濟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36號函。

二、經濟委員會審查結果,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該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出席說明。

三、有關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尚有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非營業(含信託基金)預算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預算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預算部分尚未列入,將俟其審查報告送達本會後,再行彙報院會併案討論。

正本:議事處

副本:經濟委員會(不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