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31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34號及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70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3月15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105.6.24)及第2會期第10次會議(105.11.11)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於106年3月15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代表黃國昌委員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黨團提案,衛生福利部呂政務次長寶靜亦提出口頭報告外,並均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於2009年將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分別修正為百分之十,忽略當年賦稅改革委員會委員之多數反對意見,導致造成更嚴重之租稅不公平與世代不正義,是次調降稅率更屢遭學者專家與社會輿論批評乃圖利鉅富,不僅喪失平均社會財富之功能,更阻礙動態公平之實踐。此外,我國贈與稅免稅額更較世界其他先進國家為高,不僅形成避稅後門,亦造成世代不正義之提前到來,有檢討之必要。爰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與回應黨團提案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法背景
1.近年來國際間對於財富分配議題日益重視,實施遺產及贈與稅制之其他國家大多數採行累進稅率,對照我國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為單一稅率10%,外界時有稅率偏低可能造成世代不公之議論。
2.為期發揮遺產稅及贈與稅課徵對社會公平之正面意義,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5條之修正,以適度調高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挹注長期照顧服務財源。
(二)修正內容
1.將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結構由單一稅率10%,調整為3級累進稅率,分別為10%、15%及20%,並增設各稅率之課稅級距金額。
2.調增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三)預期效益
1.落實遺產稅及贈與稅課徵目的及符合社會期待。
2.每年約可挹注長期照顧服務財源新臺幣63億元(估算如附表),有助於長期照顧服務制度永續發展。
二、大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9條及第22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維護租稅公平及世代正義,本部至為感佩。惟將遺產稅及贈與稅最高邊際稅率調增為30%、各稅率之課稅級距金額較低及調降贈與稅免稅額等,調整幅度較大,受影響之納稅義務人人數較多,恐衍生較大租稅規避誘因。
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係衡酌目前社會經濟環境,避免對中小額財產者產生稅負遽增情形,建請支持。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提案要旨說明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與回應黨團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二條之一、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第十九條條文,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附表】
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調增對稅收影響評估
為合理評估稅收影響,以103年度發生之繼承及贈與案件,其課稅遺產及贈與淨額為估算基礎,按現行稅率10%及上開三級累進稅率計算遺產及贈與稅之差額,並考量政策規劃調增稅率階段之105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實徵變化情形,及衡酌調增稅率後對稅基之可能影響等因素,據以推估調增稅率之稅收影響數,預估每年挹注長照特種基金約新臺幣63億元,估算如下:
稅目 |
以稅率10%計算之稅額 |
三級累進稅率之增加稅額 | |
調高稅率後之稅額 |
增加稅額 | ||
遺產稅 |
173註1 |
204 |
31註3 |
贈與稅 |
146註2 |
178 |
32註4 |
合計 |
319 |
382 |
63 |
註1:以被繼承人103年度課稅遺產淨額(排除特殊大額案件)為基礎,按現行單一稅率10%計算遺產稅稅收173億元。
註2:以贈與人103年度課稅贈與淨額為基礎,按現行單一稅率10%計算贈與稅稅收146億元。
註3:以被繼承人103年度課稅遺產淨額(排除特殊大額案件)為基礎,按調整後三級累進稅率推估遺產稅稅收244億元,再衡酌調增稅率影響因素預估遺產稅稅收增加31億元【(244億元─173億元)*(1─政策規劃調增稅率階段稅收變動幅度55.9%)】。
註4:以贈與人103年度課稅贈與淨額為基礎,按調整後三級累進稅率推估贈與稅稅收219億元,再衡酌調增稅率影響因素預估贈與稅稅收增加32億元【(219億元─146億元)*(1─政策規劃調增稅率階段稅收變動幅度55.9%)】。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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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規定之左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用語,將第四款「殘障」修正為「身心障礙」。 二、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施行,爰將第二項「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十三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
第十三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一千三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一千三百萬元至二千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三、超過二千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
第十三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
行政院提案: 一、遺產稅之課徵對社會公平具正面意義,目前國際間實施遺產稅制之國家,大多數採行累進稅率。鑑於國際間對於財富分配議題日益重視,現行遺產稅稅率為單一稅率百分之十,外界時有稅率偏低可能造成世代不公之議論,為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同時避免中小額財產者產生稅負遽增情形,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財源之籌措,爰參據財政部一百零四年度委託研究計畫「我國遺產及贈與稅稅制檢討」報告建議方案,將現行遺產稅單一稅率結構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各課稅級距稅率分別為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二十。 二、各課稅級距金額部分,參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本條規定,原適用最高邊際稅率百分之五十之遺產稅案件,均為高額財產者,其所適用之課稅級距金額為遺產淨額超過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具有象徵性意義,爰本次修正以遺產淨額超過一億元部分,作為適用遺產稅最高邊際稅率百分之二十之課稅級距金額,並按該課稅級距金額之半數,以遺產淨額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作為適用遺產稅第二級累進稅率百分之十五之課稅級距金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十三條。 二、遺產及贈與稅課徵之目的,是為了減低貧富差距,實現世代正義,防止財富過度集中以及促進動態公平,其所達到的重分配社會財富功能的意義重大。2009年1月修正遺產與贈與稅課徵級距,改採單一稅率10%後,不僅失去原有立法精神,更導致近年社會貧富差距擴大、世代不正義加劇之惡果。 三、爰參酌財政部相關委託研究計劃之建議,擬修改稅制為三級累進稅率,最高邊際稅率設定為30%,以平衡社會公平正義及經濟永續發展等理念。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課徵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五千萬元者,課徵六百二十五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
第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三、超過三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
第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
行政院提案: 一、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輔助稅,為符課徵目的,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財源之籌措,爰參據財政部一百零四年度委託研究計畫「我國遺產及贈與稅稅制檢討」報告建議方案,並配合遺產稅稅率結構之修正,將現行贈與稅單一稅率結構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分別為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二十。 二、各課稅級距金額部分,考量贈與稅係就生前無償移轉財產課徵,每年均可享有贈與免稅額,為使生前贈與財產與繼承遺產稅負差異趨於衡平,比照第十三條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訂定原則,參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本條規定,贈與稅案件原適用最高邊際稅率百分之五十之課稅級距金額為贈與淨額超過五千零九萬元,爰本次修正以贈與淨額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作為適用贈與稅最高邊際稅率百分之二十之課稅級距金額,並按該課稅級距金額之半數,以贈與淨額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作為適用贈與稅第二級累進稅率百分之十五之課稅級距金額。 三、第二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十九條。 二、遺產及贈與稅課徵之目的,是為了減低貧富差距,實現世代正義,防止財富過度集中以及促進動態公平,其所達到的重分配社會財富功能的意義重大。2009年1月修正遺產與贈與稅課徵級距,改採單一稅率10%後,不僅失去原有立法精神,更導致近年社會貧富差距擴大、世代不正義加劇之惡果。 三、爰參酌財政部相關委託研究計劃之建議,擬修改稅制為三級累進稅率,最高邊際稅率設定為30%,並採取較遺產稅更小之稅級距金額,以減少透過生前大量贈與規避將來遺產稅負之現象。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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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五十萬元。 |
第二十二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二十二條。 二、我國現行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為世界先進國家同採總遺產稅制者中最高者。且贈與稅自2008年至2014年間,徵稅件數從29,560件下降至19,081件,但實徵淨額卻從51億元上升至120億元,同時期之遺產稅徵收稅額則大幅滑落,顯示透過生前贈與以規避租稅之情形,嚴重侵蝕遺產稅稅基。因此,應就贈與稅免稅額適度允以調降,以落實租稅公平。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
第五十八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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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籌措長期照顧服務財源,爰明定本次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如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特種基金尚未設置,前開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應撥入衛生福利部設置之特種基金,作為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使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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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然昨天召集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協商已逾1個月,所以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的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現在針對這個案子,我們要進行廣泛討論,但是未有委員登記,所以廣泛討論就不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二條之一。
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審查會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主席:針對第十二條之一,現有委員登記發言,依登記順序第一位請徐委員永明發言。
徐委員永明:(9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目前這樣的修法主要是要來支應長照的財源,所以長照財源理論上不應綁著特定的稅收,以遺贈稅為例,雖然其財源要綁著遺贈稅,可是2009年馬政府將遺贈稅率由最高的50%,一口氣調降為10%的單一稅率,這項為少數富人權貴而犧牲公平正義的稅改,以稅改之名,導致當時很多學者辭去賦稅改革委員會最高顧問一職,連曾巨威這些人都還上街抗議,而且經過幾年的實施、輿論批判,甚至2014年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與一些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也公開表示這是一項錯誤的政策。我們支持擴大長照財源,也支持改革遺贈稅,但將這次遺贈稅的天花板訂得這麼低,是我們無法認同的,我們認為遺贈稅是子孫對未知出生家庭的保險機制,遺贈稅可以矯正能力與資源之間的可能錯誤配置,子女創業發展需要資金挹注,對於能力愈強的人,資金挹注的邊際報酬愈大,由於窮人子女的資本挹注較少,富家子女的資本挹注較多,這就是後來在台灣盛行的富爸爸理論,所以窮人能力強者資本不足,但富而能力弱者資本偏多,由於家庭財富與子女能力通常相關性不高,故常見富二代無效率的揮霍,而窮二代有能力者則徒呼負負,這時候我們才需要從制度上去做一些矯正,贈與稅就是從這個角度來出發,協助能力強但資本不足的窮小孩,進而改善整體經濟資本分配效率。我想這些理論其實非常簡單,從一開始施行遺贈稅到現在,這就是一個最基本的道理,當然很多朋友會說其效果不彰,可是我們立這個法其實是要表達一種態度及價值,我們的新國會對於遺贈稅、對於未來世代公平的立場是什麼,就見諸在條文的表決上了,希望各位能夠支持時代力量的版本。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黃委員國昌發言結束就截止登記。
黃委員國昌:(9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你如果問我過去十幾年,我國政府所推動的政策最爛最爛的是哪項政策,我可以毫不猶豫的告訴你,就是2008年的時候,把原本50%最高邊際稅率的遺產稅率一口氣調降為10%,這句話不是我說的,而是馬政府時代賦稅改革委員會最高經濟顧問、中央研究院院士朱敬一所說的,2009年以後,這個錯誤的政策導致台灣貧富不均、急遽惡化,導致世代不正義、世代不公平提早來臨,我相信在過去這幾年當中,這些惡果都逐漸、清楚的呈現,而且也為非常多學者所批判。甚至在2014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Piketty來台灣的時候,還有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先生也都明確公開承認,當初這個制度的改革是一個嚴重的錯誤。
今天我們好不容易再一次有遺產稅稅率改革的機會,但是非常遺憾的,提出行政院版本的財政部,他們忘記了遺贈稅最重要的功能,遺贈稅本來應有的功能是著重在社會財富的重分配及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特別是在台灣缺乏有系統資本利得稅的情況下,更是如此。他們狹隘地把遺贈稅的調整綁在籌措長照財源的財政功能上,我們希望今天能夠利用這個機會,多少回復遺贈稅所應該扮演的社會功能,讓我們的年輕人及下一代能夠活在一個著重世代正義、動態公平的社會當中,依照自己的努力,而非上一代人的庇蔭,能夠追求自己的人生理想與未來。
主席:現在截止第十二條之一的發言登記。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9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現在進行的是逐條討論,現在要討論的是第十二條之一,其目的是為了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用語,將過去稱為「殘障」的法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所以第十二條之一條文的修正純粹就是文字上的更動,把過去使用的法律條文「殘障」兩字改成「身心障礙」,我覺得這是非常值得支持的,在立法例上可以統一,也可以讓整個法的體制能夠完整,而不要在不同的法律中用不同的用語,導致衝突與誤會,本席在此懇請大家支持。至於剛剛時代力量黨團同仁所講的關於遺贈稅及遺產稅稅率更動的部分是在第十三條,有關第十三條的部分,容我們在該條逐條討論時再發言。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處理第十二條之一,請問院會,對第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第十三條。宣讀行政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一千三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一千三百萬元至二千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三、超過二千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主席:現在進行第十三條的發言。依登記順序,請登記第一位的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發言,在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發言完畢之前,各位委員可以來登記發言,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發言結束即截止登記。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9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支持國家要增加稅收來支應長照支出,以解決台灣日益嚴重的人口老化問題,但如果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只為解決長照財源的問題,顯然無視遺產及贈與稅的社會功能,也不符合稅法原理,因為遺產及贈與稅屬於機會稅,並不是穩定的財源,對長照來說未必適合。更重要的是,現在的稅率肇因於2009年不公不義的稅制改革,當初為了吸引海外資金回流,政府不惜推翻賦改會專家學者的建議,在毫無學理依據的情況下,將稅率從50%調降到10%。結果政府沒有完整的配套措施,當時台灣的投資環境並不健全,最後資金流向房地產,造成房價高漲,讓年輕人望房興嘆。因此,像這樣違背稅法原理、忽視財富重分配精神、造成世代不正義、遠低於世界主要國家稅率的稅制,難道不需要改嗎?
行政院提出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將級距放到5,000萬元及1億元,這是沒有意義的。在現制之下,遺產必須高於2,000萬元才會被課稅,因為稅法訂有免稅額及扣除額,每年大概只有3%的人會被課徵遺產稅。行政院的版本只適用在不到3%的人身上,台灣人民根本無感,也達不到財富重分配的效果。遺產及贈與稅法應該發揮公平正義最後一道守門員的角色,但行政院版的級距設計只會影響到4%的人,更無法落實租稅正義。
近年年金改革的爭議延燒,大家都希望由政府擔負最終責任,許多民間團體更希望進一步推動租稅改革,但政府回應的方式竟是如此!若執政黨希望溫和推動年金改革,提出的方案卻只能延後破產,不就更應該透過租稅的方式來填補政府財政的赤字嗎?直至昨天協商為止,在這樣的理念基礎下,無法達到共識,所以時代力量黨團希望兩大黨都能夠正視台灣租稅制度不公平的問題,還給台灣健康的租稅環境。
主席:現在截止針對第十三條的發言登記。
請林委員昶佐發言。
林委員昶佐:(9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在前面幾位委員的發言及過去幾年我們對於遺贈稅的討論,應該大家都有共識,當年遺贈稅從50%調降到10%,造成台灣過去幾年來貧富差距變得更嚴重,世代變得更不正義,對於這樣的惡果,我相信大家希望在這個時間點將它調回來。因此,我也希望大家仔細思考,在現在的兩個版本當中,事實上,院版會影響及真正調整到的只有千分之三的人,也就是5,000萬元以下課徵10%;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的20%。時代力量的版本會影響的是1%的人,我在此再次提醒,有些說法是會影響到大多數的人,但事實上,以時代力量的版本只會影響到1%的人,也就是大多數的人都不會受到影響。而院版只影響到千分之三的人,也就是大部分的富人都不會受到影響,這應該不是我們希望重新回歸到社會正義的調節功能,如果大多數的富人都不會受到影響的話,我想我們今天的改革就失去意義了。所以我要在此再次提醒大家,過去從50%調降到10%而影響的惡果,現在這個社會正在承擔,當我們希望一步一步的把這個惡果彌補回來時,就要真正提出能夠實踐調節的改革。如果是院版的千分之三,大多數的富人可能都不會受到影響,那麼貧富差距及世代不正義的惡果只會繼續擴大、繼續嚴重下去,也沒有達到這次希望調整遺贈稅的改革效果。因此希望大家能仔細思考,支持時代力量的版本,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9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這一次遺贈稅法之所以會修正是起源於長期照顧服務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得很清楚,將增加菸稅與調整遺贈稅來支應長照財源,這是本次修法的目的,本席在此先跟大家做報告。
剛才時代力量黨團的同仁提到希望藉由這次一併調整遺贈稅的稅率與級距,達到稅負公平的目的。我想稅負公平是人人所追求的,但是如果從實際數字來看實證,在2009年修法之前,當時最高稅率50%,每年平均遺產稅的徵收稅額大概是200多億元,當遺產稅率調整為10%之後,這些年來也幾乎都是200多億元,除了有一年比較特殊,因為某一位身價非常高的人過世之外,無論稅率是50%或10%,所收到實質稅額的差距並不大。
什麼原因造成這樣的情況?以實證來說,如果稅率過高,容易發生規避的行為,很多人生前就會處理財產或是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把遺贈稅規避掉了。或許有人說10%真的太低,所以修正為10%後願意誠實繳納遺產稅的人就變多了。採取50%的稅率時,願意繳稅的人少、規避的人多,雖然稅率高,但收到的稅額與稅率是10%時,願意繳稅的人多、規避的人少,所收到的稅額加總起來,居然實證結果是每年都差不多。所以要以拉高遺贈稅的邊際稅率來達到社會公平的目的,我個人覺得有相當的困難。
這次依照行政院的版本,把級距拉成10%、15%到20%,是因為我們經過檢驗與計算,如果要規避遺贈稅所要花費的成本大概是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幾,所以遺贈稅如果調整為15%到20%,規避的效果就不那麼大,願意誠實納稅的可能性就高,這樣部分有錢人就可以多繳一些錢來照顧長照的財源,達到社會公平正義的目的。
基於這次修法的目的及實證結果,這次的調整是合理而有必要的,至於長遠來說,遺贈稅要如何調整那是另一個課題,我個人認為與這次修法目的並沒有放在一起來談。以上懇請本院同仁支持行政院的版本,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9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於2009年把遺產稅稅率一口氣從50%調降到10%的單一稅率,我要向各位委員說明的是,當初調降遺產稅絕對是極有錢的人遊說出來的,即使依照2008年的修正,參酌其他世界國家的立法例,我可以清楚的說,不管看的是美國、英國或法國,臺灣最高累進稅率50%的遺產稅稅率絕對不算高。如果我們今天要進一步討論到有關於富人的避稅、有關於租稅的規避,就必須要誠實面對兩個問題。第一,針對長期的租稅不公、針對封堵這些富人的避稅管道,我們的國會做了什麼?我們的國會在這件事情上面提出了哪些具體修法?還是我們一邊說反正這些富人會規避稅率,但另一方面卻不願意有積極作為把這件事情封堵起來?第二,時代力量黨團今天提出的20%、30%遺產稅稅率,正是當初賦稅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稅率,除了計算規避稅率所需要的成本之外,也把所謂故鄉貼水計算進去了。我們認為這樣的改革是兼具理想與現實,是務實的改革方案。
剛剛有委員提到,在2008年修正前與修正後的遺產稅徵收稅額差不多,我在這裡向各位報告實際的數據,95年的遺產稅是235億元、96年是217億元、97年是238億元,修正完之後,排除一些富人突然暴斃所額外增加的遺產稅,我們看到的是102年的遺產稅降到140億元、103年降到134億元。更重要的是,在遺產稅改革之前,平均每件徵收稅額是458萬元,改革之後每件徵收稅額不到200萬元,對於弱化遺產及贈與稅應該要發揮的社會功能,所造成的負面衝擊非常非常強大,也正是因為這樣子,懇請本院委員在這一次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時,不要再度拋棄、不要再度忘記它所應該發揮的社會功能。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處理,依照議事規則之規定,表決順序是先提案先表決,所以我們依序先進行對行政院提案條文的表決,第二順序是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在依序進行表決時,如其中有任何一案經表決通過,即不再進行其他案之表決。
黃委員國昌:(在台下)你說行政院比我們早提案?
主席:對,依程序他們是比較早提案。
黃委員國昌:(在台下)比較早進來?
主席:對,所以我們是依規定處理。
現在先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作一更正,針對剛才時代力量黨團的反映,根據我們了解的結果,是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先送到院會,所以現在先表決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方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記名投票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7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16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人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許毓仁
二、反對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李鴻鈞 周陳秀霞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三、棄權者:16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德福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簡東明 鄭天財 陳宜民 吳志揚 蔣萬安 柯志恩 陳雪生 黃昭順
主席:請問院會,對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作以下宣告: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及行政院提案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三、超過三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課徵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五千萬元者,課徵六百二十五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主席:針對第十九條,現有委員登記發言。登記發言的第一位是徐委員永明,在徐委員發言完畢之前,各位委員可以來登記發言,在徐委員發言完畢之後就截止登記。
現在請徐委員永明發言。
徐委員永明:(9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再很簡單的講一下這個條文的內容,時代力量黨團的看法其實很簡單,如果不是自己的勞動所得、不是自己的薪水,而是接受他人的贈與,我們的要求非常謙卑,就是150萬元以下課徵10%,超過150萬元至350萬元就其超過額課徵20%。請各位想想看,如果是一般的上班族,他的年所得是150萬元,這樣稅率會是多少?會是10%嗎?如果按年所得超過150萬元到350萬元之間,各位想想看,其所得稅率會是20%嗎?更不要提如果薪資所得超過350萬元,各位想想看,其稅率會是30%嗎?我想我們提出這樣的版本,其實最根本的就是要讓這個社會知道,我們新國會有看到這種因為富爸爸、富媽媽所產生的世代階級之間的不平等,我們新國會是願意去矯正的。很多朋友說調降遺贈稅,這些富豪就會乖乖的繳稅,他們不會逃漏稅,各位認為這樣是不是太天真了?如果他們有逃稅的機會,他們真的會因為稅率降低而不會逃稅嗎?本席剛才講了,150萬元以下課徵10%,超過150萬元至350萬元就其超過額課徵20%,相較於院版,院版是2,500萬元以下課徵10%,各位想想看,如果一個人的年所得是2,500萬元,那他的所得稅率會是10%嗎?可是我們的院版所彰顯的是什麼?簡單講,就是不勞而獲的只要課10%;而2,500萬元到5,000萬元課徵15%,5,000萬元以上課20%,這樣是宣布了一種怎麼樣的價值觀?所以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是希望新國會讓台灣的年輕人了解到,我們有看到他們的差異,我們有注意到公平正義的需求,從這個角度出發,時代力量黨團希望各位能支持我們的版本,這不只是為了長照的財源,更重要的是整體的宣示,讓年輕人知道我們有注意到他們,謝謝。
主席:現在截止對第十九條的發言登記。接下來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9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在稅制的理論上,贈與稅可以說是遺產稅的兄弟稅,當我們在處理遺產稅的時候,如果沒有一併適度的去調整贈與稅,所會造成的狀況就是生前贈與、生前移轉財產大幅增加,而去弱化、空洞化整個遺產稅最後所會發生的制度功能。正是因為這樣,所以在2008年大幅調降遺贈稅以後,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統計數字,台灣的贈與稅不管是申報的件數或是最後贈與的總金額每年逐漸的攀升,這也是為什麼我們說它會導致世代不正義,這是這種現象提早來臨最主要的理由。傳統上一直在大聲疾呼要調降遺贈稅的人,他們所持的理由一直都是如果稅率定得太高這些富豪就會規避繳稅,我要跟大家說明,不管遺贈稅的的稅率是多少,都不會影響到這些富豪逃避繳稅的動機,台灣目前的租稅負擔率低到只有13%,少數的富豪照樣虛報捐贈古董字畫,照樣捐贈假的高價公設保留地,照樣捐贈浮報的印刷刊物,照樣假捐贈真信託,透過這樣的方式,這些都是常態。就像我剛剛說的,這是我們這一屆國會的任務,也是必須要就不合理的稅制進行大幅改革的原因。但是這不應該成為國家費心為他們去調降遺贈稅的理由。
我要另外跟大家報告一個數字,台灣贈與稅的稅率高嗎?法國贈與稅的稅率是5%到60%;德國是7%到50%;日本是10%到55%;美國是18%到40%;連我們鄰近的韓國都是10%到50%。在過去太長的時間裡面,我們在討論稅制的時候,我套用朱敬一院士所講的話,都是用腦殘的理專邏輯在想盡辦法為這些富豪逃稅、漏稅,讓我們利用這個機會將遺贈稅的社會功能再恢復過來吧!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9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誠如剛剛黃委員國昌所言,遺贈稅是一種兄弟稅,所以應該要一併予以考慮。前一個條文既然已經依照行政院的版本來確定這一次就是為了要籌措長照財源而做了局部的微調,讓受到傷害的人最少,並已經獲得通過,所以這個條文不應該特別跟整個體系做不同的考量,本席還是要懇請大家支持行政院的版本。剛剛有委員提到其他國家贈與稅的稅率,但是我們昨天在協商的時候也有很清楚的提到,因為每個國家的制度不一樣,所以很難做這樣的比較。重點不在於贈與稅後面的級距是多少,而是在於免稅的額度有多少,因為絕大多數的人會在免稅的額度內做贈與。本席就舉德國為例,德國跟台灣的贈與稅是不同的,德國是以受贈人來計稅,就是以被贈與人來計稅,不是以贈與人來課稅;而台灣是贈與人課稅,所以台灣一個贈與人一年可以享有220萬元的免稅額,但是在德國是受贈人課稅,一個人的免稅額約略是新台幣120萬元,所以當一個父親有兩個子女,如果他對兩個子女都贈與的話,受贈人每人有120萬元的免稅額,總體來講,有240萬元的免稅額,額度還比台灣的220萬元要高。
其次,如果拿美國的制度來跟台灣比較,美國是一個人終身在遺產和贈與稅上全部的免稅額度有台幣1億6,900萬元,也就是說,他這一生用整個人生活上面去做贈與和遺產的免稅,他的財務規劃,在美國是可以有台幣1億6,900萬元的免稅額度,這跟台灣的制度有相當大的差距,是沒有辦法比較的,如果光把它拿來當贈與的比較,顯然美國的額度會高出台灣非常多。
所以我在這個地方要談的是,其實這是一個選擇和衡量,或許有人認為,年輕的一輩從長輩或別人那裡獲得的贈與是他不勞而獲、憑空得來的,是不應該的。大家要知道,遺產和贈與有兩個目的,另外一個目的是要照顧得到遺產的人的生活,符合最起碼的生存條件,所以才會有免稅額的問題,贈與也是一樣的狀況,不可能在遺產上有多少免稅額,然後在贈與上卻相對地沒有這樣的免稅額度。所以在這個地方,或許討論這個制度要花非常長久的時間,也要經過好好的辯論,但是在這裡先懇請大家今天來支持行政院的版本,讓行政院的版本可以整個法律都是一貫的理念。感謝大家。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鴻鈞發言。
李委員鴻鈞:(9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台灣已經走上高齡化的社會,今天會討論到遺贈稅,也討論到菸捐及菸價調漲,其實是為了要因應長照,可是目前所籌備的財源,依照財政部的規劃,其實是一個短期的,依照我們國內人口的成長,未來高齡化會加速,所以我們現在修了這個法,修了遺贈稅,只是用在短短的5年而已,未來10年以後錢要從哪邊來?未來20年以後這些洞要從哪邊補?完全沒有去考慮到這些問題,而只是用「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急就章式地、倉促地從這個地方找財源,這絕對不是一個永續的修法的精神。現在要減少抽菸,要懲罰抽菸的人,結果政府帶頭在賣菸,完全不符合邏輯和道理,更何況現在抽菸的人口數急速下降,未來菸捐的收入是不是能夠達到財政上的要求?包括遺贈稅也是一樣,依照財政部的統計,以前抽50%的稅,現在抽10%的稅,其實被抽10%稅的人口是增加的,而抽10%跟抽50%所得到的財源,其誤差和平衡點是沒有差多少的,既然抽50%的稅所得到的財源跟抽10%所得到的財源相差不多,那麼將遺贈稅調到20%的意義又何在?所以這完全是一個假象,完全沒有辦法彌補長照政策財務的缺口,更何況根本抽不到有錢人的稅,有一個案例就是,在遺贈稅稅率是10%的時候,一名擁有將近2,000億資產的資產家,遺產稅只有5億而已,在遺贈稅稅率是50%的時候,一名有兩、三千億資產的資產家,遺產稅只有2億而已,對於真正忠厚老實納稅的人,我們不要懲罰他們。今天不是要用懲罰的角度,而是要用一個很好的長遠規劃,長照是需要的,長照要如何來規劃?是要一個永續的規劃,而不是用一個急就章的立法,只是短期應付長照,那麼未來的漏洞要從哪邊來補?所以這才是我們要深深思考的問題。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陳委員學聖聲明方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劉委員建國聲明方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處理第十九條。本條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行政院提案條文,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一案經表決通過,即不再進行其他案之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記名投票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9人,贊成者7人,反對者67人,棄權者15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7人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許毓仁 吳志揚
二、反對者:67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李鴻鈞 周陳秀霞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羅明才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三、棄權者:15人
廖國棟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德福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簡東明 陳宜民 蔣萬安 柯志恩 陳雪生 黃昭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作以下宣告: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林委員俊憲聲明方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宣讀第二十二條。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五十萬元。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第二十二條,沒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處理。
請問院會,對第二十二條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記名投票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6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68人,棄權者12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人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許毓仁
二、反對者:68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李鴻鈞 周陳秀霞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羅明才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三、棄權者:12人
廖國棟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楊鎮浯 簡東明 陳宜民 蔣萬安 柯志恩 陳雪生 黃昭順
主席:現作以下宣告: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現在宣讀第五十八條之二。
審查會條文:
第五十八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主席:針對本條文,沒有委員登記發言,所以不發言。
現在進行處理,第五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遺產及贈與稅法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姚委員文智、黃委員偉哲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促進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整修及重建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案。
(四)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都市危險建築物重建獎助特別條例草案」案。
(五)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7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一)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057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02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6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3月1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3月15、16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提案要旨,另請財政部、法務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姚召集委員文智擔任主席。並於106年3月9日舉行公聽會,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意旨:
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都市及區域發展統計資料顯示,全國都市計畫地區面積僅占國土面積之百分之十二,有百分之八十以上人口係居住於都市計畫地區,顯見我國都市計畫地區人口密度極高;又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統計,全國三十年以上建築約三百八十四萬戶、約八萬六千棟,依公有建築物耐震評估經驗推估,其中未能符合耐震標準者約有三萬四千棟,部分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建築立面、公共管線老舊,加蓋違建嚴重,多數位於狹窄巷弄中,且消防設施不完備,耐震設計與現行規範有所差距,環境品質不佳等問題亟待解決。由於我國為地震發生高危險地區,如發生高強度地震災害,將對民眾生命、財產及安全影響甚鉅。又我國已步入高齡少子女化社會,目前六十五歲以上高齡者已近人口結構之百分之十三,五層樓以下老舊建築多無設置昇降設備,對於無障礙居住環境之需求日殷。
依據過去實務執行經驗,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因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重建後因建蔽率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居民自主及經濟弱勢地區重建經費籌措困難及缺乏主管機關介入提供諮詢與協助之機制等原因,致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推動重建不易,缺乏政策誘因,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爰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合法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但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亦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草案第三條)
(二)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草案第五條)
(三)為獎勵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及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草案第六條)
(四)為化解實務上因一樓使用面積減少執行時整合之阻力,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但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草案第七條)
(五)依本條例實施重建稅捐減免之獎勵要件。(草案第八條)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及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草案第九條)
(七)主管機關得辦理特殊情形資金貸款保證。(草案第十條)
(八)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二條)。
四、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
(壹)立法緣起
(一)保障國民生命安全
921震災及331地震發生至今已將近二十年時間,本部亦陸續檢討建築物結構安全相關規範,俾使新建建築物能在強震來襲時屹立不搖,保障國民生命安全;但國內仍有部分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或在地震後列為「需注意(黃單)」,其結構安全均有疑慮。我國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為地震發生高危險地區,為因應未來可能之災害風險,實有必要促使結構安全堪虞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以維護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有急迫重建之必要,實務經驗卻有受限於地方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無法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獎勵規定,或都市更新程序較為冗長不易推動之困境。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危險建築物僅有強制拆除之規定,但對於有災害風險之危險或老舊建築物之重建,卻欠缺獎勵之機制,致推動重建不易,影響國民生命財產安全,本條例之目的即在於完備推動重建之法制措施。
(二)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依本部不動產資訊平臺統計,全國30年以上建築約384萬戶,其中屬4、5層樓者約86萬戶、即約8.6萬棟;又依過去執行公有建築物耐震檢測之經驗,其中約有40%耐震係數不足,故以此推估約有3.4萬棟屬4、5層樓之建築物,經建築物耐震評估後將有災害風險疑慮。本條例之目的即在於提供政策誘因,放寬部分法令限制,協助上開建築物之加速重建,俾使目前已完成整合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之簡易程序,快速完成重建;並促進尚未完成整合者,得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獎勵誘因,加速整合完成重建。
(貳)提案重點
依據過去實務執行經驗,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因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重建後因建蔽率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居民自主及經濟弱勢地區重建經費籌措困難及缺乏主管機關介入提供諮詢與協助之機制等原因,致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推動重建不易,缺乏政策誘因,本條例草案即針對上述課題,擬具要點如下,請大院委員參考:
(一)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合法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但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亦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草案第3條)
(二)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並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草案第5條)
(三)為獎勵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及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草案第6條)。
(四)為化解實務上因一樓使用面積減少執行時整合之阻力,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但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草案第7條)
(五)本條例施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其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要件。(草案第8條)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並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草案第9條)
(七)主管機關得辦理特殊情形資金貸款保證。(草案第10條)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提案所揭示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相關問題,咸表重視,對於行政機關所說明之處理困難與民眾面對困窘情形,亦均認各級主管機關應予正視、協助處理,對於均衡考量社會各界意見,以完善立法內容,均有共識。特就以下各點詳為討論:
(一)本法案政策目的,委員多表原則支持,惟雖法案內容包括各項鼓勵措施,但並非以「獎勵」為目的,為恐誤解,法案名稱,爰修正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二)第一條:為貫徹本法案積極處理危屋迫切危機,並兼顧社會公平與政策目的,爰修正「老舊建築物」為「老舊瀕危建築物」。
(三)第三條:具有文資價值之建築物,不應率爾重建,反而應以維護、整修為首要考慮之方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序文,明示排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之合法建築物」。「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除依建築法規外,災害防救法規亦有相關適用餘地,爰修正第一款文字。除為簡明本條例適用範圍,爰整併草案第三、四條文字為第三條,為解決日益老人化社會,「昇降設備」允宜成為建築物亟需設備,爰列為重建條件。另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增訂第四項。
(四)第四條:為落實本法,並避免人民因無力負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而不提出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申請,爰增訂第一項「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規定。另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且對不服評估之處理,應有處理機制,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文字。
(五)第五條:為督促主管機關積極推動本法,並合理規範依本法提出重建計畫申請之期限,爰以十年為重建計畫申請之施行期限,增訂第二項「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六)第六條:為明確法律適用範圍,修正第一項但書文字。第三項規定,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為使容積獎勵,符合立法本旨及社會公平,爰增訂第三項,「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七)第七條:草案原規定放寬建築物高度,於第六條第二項(「重建計畫之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為使放寬高度限制,有適當機制與標準,改列於本條,並修正之。另為使建蔽率放寬,不致過度,影響都市發展與治理,修正規定「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八)第八條:重建前合法建築物之房屋稅減半徵收,以「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為限,俾符合社會公平。且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如未移轉者,草案原定「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期限顯然過長影響過鉅,爰修正「以十年為限。」。
(九)第九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之重建,除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外,對於人民更迫切的「融資管道」,亦應予以協助。另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次安置,地方主管機關亦應依法協助,爰增訂第二項,「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十)第十條:草案原僅就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對於無經濟能力提出重建計畫者,仍應予以更具體之支援,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避免地方主管機關財務困窘無力承擔,增訂第二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十一)第十一條: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本法的基礎機制。如「受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而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鑑定意見或報告,」,將使後續政策推動,受到嚴重損害,且對公、私法益,均有侵犯,爰明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爰決議:「法案名稱修正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其餘條文決議通過如下:「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且屋齡三十年以上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及審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備註:施行期間為,公布日起十年)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建築物重建,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第十一條 受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而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鑑定意見或報告,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六、通過附帶決議7項:
(一)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等辦法。然為創造都市豐富多元的公眾使用空間,並協助政府解決多年應徵收而未徵收土地問題,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議協助政府取得應徵收尚未徵收之土地,納入容積獎勵項目。
提案人:黃昭順 陳超明 林麗蟬 姚文智 吳琪銘
(二)有關吳委員思瑤就本條例草案第8條第3款所提修正動議,請財政部檢討現行法令,研擬提供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將重建後建築物無償供做非營利之公共使用租稅優惠之可行性。
提案人:趙天麟 吳思瑤 施義芳 賴瑞隆 姚文智
(三)為達成本條例之「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意旨,請內政部就本條例執行績效,每年定期向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黃昭順 林麗蟬 陳超明
(四)為落實立法目的,降低災害發生風險,避免個別建物重建反提高當地之災害風險,並強化與基地環境及都市計畫之關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訂定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一定面積以上之基地,應考量重建對周邊地區環境及防災規劃造成之影響、公共設施之容受力等外部效果。
提案人:姚文智 尤美女 賴瑞隆 趙天麟
(五)為避免危險建築物重建對基地環境造成衝擊,並強化其防災責任,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建計畫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事項,應考量基地環境分析地區防災規劃
提案人:賴瑞隆 尤美女 姚文智 趙天麟
(六)為積極發現危險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物有必要依本條例第三條進行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主管機關應於災害防救法及建築法中研議必須進入住宅、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時,住宅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相關規範。
提案人:姚文智 吳玉琴 趙天麟
連署人:曾銘宗
(七)修正第六條立法說明第四項,略以……或賦予新建建築前瞻性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審查、施工特別監督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人:施義芳 趙天麟 姚文智 Kolas Yotaka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姚召集委員文智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說明 |
(修正通過)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
名稱: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 |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本法案政策目的,委員多表原則支持,惟雖法案內容包括各項鼓勵措施,但並非以「獎勵」為目的,為恐誤解,法案名稱,爰修正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貫徹本法案積極處理危屋迫切危機,並兼顧社會公平與政策目的,爰修正「老舊建築物」為「老舊瀕危建築物」。 |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且屋齡三十年以上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及審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其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基地面積。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合法之危險或老舊建築物,但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具有文資價值之建築物,不應率爾重建,反而應以維護、整修為首要考慮之方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序文,明示排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之合法建築物」。「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除依建築法規外,災害防救法規亦有相關適用餘地,爰修正第一款文字。除為簡明本條例適用範圍,爰整併草案第三、四條文字為第三條,為解決日益老人化社會,「昇降設備」允宜成為建築物亟需設備,爰列為重建條件。另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增訂第四項。 |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建築物:指經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二、老舊建築物:指合法建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 前項第二款評估之內容、基準、方法、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對於危險建築物之評估方式已有明文,爰本條例所稱危險建築物指依相關法令認定者為限。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之建築物,因興建當時之建築法規對於耐震設計規範及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較為不足,遭遇地震災害時恐危害人民安全,爰明定老舊建築物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且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無法改善,須拆除重建者,始得適用之。 四、第二項有關建築物性能評估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落實本法,並避免人民因無力負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而不提出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申請,爰增訂第一項「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規定。另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且對不服評估之處理,應有處理機制,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文字。 |
(修正通過)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備註:施行期間為,公布日起十年)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至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督促主管機關積極推動本法,並合理規範依本法提出重建計畫申請之期限,爰以十年為重建計畫申請之施行期限,增訂第二項「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備註: 施行期間為,公布日起十年) |
(修正通過)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 重建計畫之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獎勵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於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並明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因建築法令或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可能致獎勵後之建築容積無法全供建築使用,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排除其相關法令限制。 二、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上限之限制。 三、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四、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明確法律適用範圍,修正第一項但書文字。第三項規定,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為使容積獎勵,符合立法本旨及社會公平,爰增訂第三項,「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行政院提案: 實務上因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例,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但應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草案原規定放寬建築物高度,於第六條第二項(「重建計畫之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為使放寬高度限制,有適當機制與標準,改列於本條,並修正之。另為使建蔽率放寬,不致過度,影響都市發展與治理,修正規定「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行政院提案: 一、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目前地方財政拮据,為避免影響地方政府建設,新增或修正擴大租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應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惟為避免因重建計畫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提高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重建之意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並對原建物所有權人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即未有償或無償移轉者,得終身減半徵收。 五、本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等其他法律容有部分重疊,為避免重複獎勵或反而造成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並於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重建前合法建築物之房屋稅減半徵收,以「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為限,俾符合社會公平。且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如未移轉者,草案原定「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期限顯然過長影響過鉅,爰修正「以十年為限。」。 |
(修正通過)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建築物重建,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就重建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諮詢協助。 |
行政院提案: 按建築管理係地方制度法明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治事項,爰明定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並提供協助。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之重建,除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外,對於人民更迫切的「融資管道」,亦應予以協助。另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次安置,地方主管機關亦應依法協助,爰增訂第二項,「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
行政院提案: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草案原僅就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對於無經濟能力提出重建計畫者,仍應予以更具體之支援,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避免地方主管機關財務困窘無力承擔,增訂第二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
(修正通過增訂) 第十一條 受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而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鑑定意見或報告,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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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本法的基礎機制。如「受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而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鑑定意見或報告,」,將使後續政策推動,受到嚴重損害,且對公、私法益,均有侵犯,爰明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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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有鑑於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推動整修與重建不易,為促進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整修與重建,兼具城市整體發展之思考,且顧及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之老舊建築物保存之必要,爰提具「促進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整修及重建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許智傑 劉櫂豪 葉宜津 莊瑞雄 尤美女 吳秉叡 鄭運鵬 李麗芬 黃偉哲 鍾孔炤 吳焜裕 洪宗熠 呂孫綾 劉建國 鄭寶清
促進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整修及重建條例草案總說明
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都市及區域發展統計資料顯示,全國都市計畫地區面積僅占國土面積之百分之十二,有百分之八十以上人口係居住於都市計畫地區,顯見我國都市計畫地區人口密度極高;又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統計,全國三十年以上建築約三百八十四萬戶、約八萬六千棟,依公有建築物耐震評估經驗推估,其中未能符合耐震標準者約有三萬四千棟,部分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建築立面、公共管線老舊,加蓋違建嚴重,多數位於狹窄巷弄中,且消防設施不完備,耐震設計與現行規範有所差距,環境品質不佳等問題亟待解決。
鑒於我國為地震發生高危險地區,如發生高強度地震災害,將對民眾生命、財產及安全影響甚鉅。又我國已步入高齡少子女化社會,目前六十五歲以上高齡者已近人口結構之百分之十三,五層樓以下老舊建築多無設置昇降設備,對於無障礙居住環境之需求日殷。
依據過去實務執行經驗,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因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重建後因建蔽率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居民自主及經濟弱勢地區重建經費籌措困難及缺乏主管機關介入提供諮詢與協助之機制等原因,致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推動整修與重建之不易,缺乏政策誘因,為促進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整修與重建,兼具城市整體發展之思考,且顧及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之老舊建築物保存之必要,爰擬具「促進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整修及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合法建築物並符合一定要件者,但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亦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草案第三條)
二、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草案第五條)
三、為促進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明定得適度增加之建築容積,及增加後之建築容積上限。(草案第六條)
四、為化解實務上因一樓使用面積減少執行時整合之阻力及無法充分利用建築容積之問題,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草案第七條)
五、依本條例實施重建稅捐減免之獎勵要件。(草案第八條)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及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草案第九條)
七、主管機關得辦理特殊情形資金貸款保證及前期規劃設計費用之補助。(草案第十條)
八、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二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整修及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適用地區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適用地區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之都市防災法規、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達一定等級,且屋齡三十年以上,未設置升降設備者。 四、合法建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性能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
一、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對於危險建築物之評估方式已有明文,爰第一項第一條明訂得適用本條例規定。 二、住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將住宅性能類別分為八大類別,並按評估結果之區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有關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及等級等事項,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來隨評估技術之進度亦有調整之可能,爰除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及同項第三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達一定等級,且屋齡三十年以上未設置昇降設備者得適用本條例外,其他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三、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 |
一、為建立適用本條例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補助機制,爰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或自治法規。 二、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結果攸關得否適用本條例規定,爰參考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明定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鑑定小組,受理評估結果之異議,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對於最終鑑定結果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不另贅言。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
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都市計畫法令(含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至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適度增加之建築容積;增加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 本條例及相關辦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增加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不受前項增加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本條例申請增加建築容積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增加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促進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於第一項明定得適度增加之建築容積,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 二、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二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增加建築容積,不受前項增加後之建築容積上限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四、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智慧建築及耐震設計)等因素,於第四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增加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實務上因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且增加建築容積受限於建築物高度限制無法充分利用,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例,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但考量商業區建築基地因基準建蔽率本即住宅區較高,基於都市防災及基地透水性之考量,建蔽率之放寬應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整修及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整修及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整修及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之老舊建築物,於整修及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整修或重建後,將建築物供做非營利之公共使用,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前項老舊建築物之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之判定,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 第一項規定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目前地方財政拮据,為避免影響地方政府建設,新增或修正擴大租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應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惟為避免因重建計畫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提高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重建之意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並對原建物所有權人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即未有償或無償移轉者,且將房屋供作非營利之公共使用,得終身減半徵收。 五、本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等其他法律容有部分重疊,為避免重複獎勵或反而造成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並於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就重建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諮詢協助,並協助建築物所有權人整合意見。 前項所有人意見整合過程之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其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
按建築管理係地方制度法明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治事項,爰明定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並提供協助。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及前期規劃設計費用之補助: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及前期規劃設計費用之補助。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三)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鑑於內政部推估全國三十年以上未能符合耐震標準之房屋約三萬四千棟,其外牆、管線、消防設備、無障礙設施,及居民之環境品質等問題亦亟待改善。過去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因容積限制使重建後使用面積減縮,及經濟弱勢居民經費籌措困難等因素,致使產權整合不易,重建推動困難,政府應積極提出階段性獎勵措施,以加強所有權人參與重建之意願,對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之重建工作提供帶動作用,促進民眾生活品質之提昇。爰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二、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基地或土地之獎勵面積以不超過原危險老舊基地之獎勵為限。
四、本條例獎勵範圍為:危險建築物、老舊建築物,與整合全體所有權人意見之重建案例。
五、提供分年不同之容積獎勵、及建築高度與建蔽率之放寬限制,並明定主管機關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之容受度。
六、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及重建房屋所有權人未移轉房屋者,得延長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參與重建之民眾,提供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之諮詢協助。
八、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吳焜裕 趙天麟 葉宜津 李昆澤 鄭運鵬 陳曼麗 鍾孔炤 吳玉琴 尤美女 姚文智 段宜康 羅致政 周春米 李俊俋 劉櫂豪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其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獎勵面積,不得超過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基地面積之獎勵。 |
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基地或土地之獎勵面積以不超過原危險老舊基地之獎勵為限。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建築物:指經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二、老舊建築物:指合法建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 前項第二款評估之內容、基準、方法、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例所稱危險建築物指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相關法令認定者為限。 三、因國內早年建築法規對於耐震設計規範及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較為不足,爰明定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無法改善,須拆除重建者,或屋齡超過四十年之合法建築,始得適用之。 四、第二項有關建築物性能評估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
本條例為加速推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之重建,以獎勵整合全體所有權人意見之重建案例為危險老屋重建帶動示範效應,爰明定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 重建計畫之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之獎勵,二至三年內申請者給予百分之十之獎勵,三至五年內申請者給予百分之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三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
一、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又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明定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排除建築高度相關法令限制。 二、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三項明定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分年再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上限之限制,以加強獎勵效果。 三、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以符公平原則。 四、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六項參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之容受度,以揭示維護容積管制體系之意。 |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住宅區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例,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 |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第一項第一款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惟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第一項第二款比照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五、第一項第三款,重建房屋所有權人未移轉房屋者,得延長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 六、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七、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一項明定實施年限,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就重建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諮詢協助。 |
按建築管理係地方制度法明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治事項,爰明定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並提供協助。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四)
本院委員吳玉琴、江永昌、吳秉叡、蘇震清等19人,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建物之重建,爰提具「都市危險建築物重建獎助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玉琴 江永昌 吳秉叡 蘇震清
連署人:姚文智 黃偉哲 陳曼麗 Kolas Yotaka
尤美女 葉宜津 鍾孔炤 劉櫂豪 陳亭妃 蘇巧慧 高志鵬 陳明文 劉世芳 羅致政 吳焜裕
都市危險建築物重建獎助特別條例總說明
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都市及區域發展統計資料顯示,全國都市計畫地區面積僅占國土面積之百分之十二,有百分之八十以上人口係居住於都市計畫地區,顯見我國都市計畫地區人口密度極高;又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統計,全國三十年以上建築約三百八十四萬戶、約八萬六千棟,依公有建築物耐震評估經驗推估,其中未能符合耐震標準者約有三萬四千棟。由於我國為地震發生高危險地區,如發生高強度地震災害,將對民眾生命、財產及安全影響甚鉅,亟需予以改善解決。
前述都市計劃地區老舊建築及窳陋地區之改善,理應循《都市更新條例》辦理,然考量國民生命及公共安全之急迫性,針對明確屬有立即或高度風險之危險建築物,應加速促進其重建。然依據過去實務執行經驗,此類危險建築物常因居民共識不足、經濟弱勢地區經費籌措困難、缺乏主管機關介入提供諮詢與協助機制、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重建後因建蔽率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等原因,致循都市更新機制辦理重建恐緩不濟急。
基於危險建築物關乎公共安全之必要性,為加速促進其重建,爰擬具「都市危險建物重建獎助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本條例立法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危險建築物,包括為經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確有危險之虞應予重建者。(草案第三條)
二、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徵得全體同意者,擬具重建計畫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達一定比例同意者,擬具重建計畫申請獲准後,申請主管機關調處。(草案第五條)
三、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草案第六條)
四、為化解實務上執行時整合之阻力,明定建蔽率與建築高度經都市設計審議得酌予放寬。(草案第七條)
五、依本條例實施重建稅捐減免之獎勵要件。(草案第八條)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危險建築物之評估與重建提供協助;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草案第九條)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有危險之虞建築物得強制檢查。(草案第十條)
八、主管機關得辦理特殊情形資金之融資保證。(草案第十一條)
九、危險建築物重建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協調仍無法全數同意者,得依相關法令強制拆除。其拆除後重建計畫得視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準用權利變換辦理(草案第十二條)
十、違反強制檢查之罰則。(草案第十三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建築物之重建,以保障住戶生命財產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
明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速危險建築物之重建。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危險建築物。危險建築物定義如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之合法建築物。 前項危險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
一、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對於危險建築物之評估方式已有明文,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得適用本條例規定。 二、住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將住宅性能類別分為結構安全等八大類別,並按評估結果之區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顯有明確危險之虞,故於第一項第二款明納入。另有關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及等級等事項,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來隨評估技術之進步亦有調整之可能,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三、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第二項明定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
第四條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 |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結果攸關得否適用本條例規定,爰參考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明定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鑑定小組,受理評估結果之異議,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對於最終鑑定結果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 一、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二、未符合前款全體同意者,得經危險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持有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擬具重建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進行調處。但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鄰接土地,應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
一、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如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得逕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以資簡便。 二、承上,如重建計畫未能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明訂取得依定比例同意後,得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 三、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促進危險建築物重建,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 二、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三、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酌予放寬。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基地為限。 |
實務上因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且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受限於建築物高度限制無法充分利用,明定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酌予放寬,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但考量商業區建築基地因基準建蔽率本即較住宅區為高,基於都市防災及基地透水性之考量,建蔽率之放寬應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減免稅捐。 |
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適用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給予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危險建築物評估與重建,提供下列補助及協助: 一、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 二、針對經認定之危險建築物,應優先以專案輔導方式,協助其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所有權人整合、工程、融資等技術事項。 前項之補助及協助,其申請要件、申請方式、補助金額、協助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
一、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針對危險建築之重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相對積極作為。包括補助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以及危險建築物之重建計畫專案輔導。 二、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有效推展相關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經費補助。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及民間九二一基金會之作法,由主管機關辦理必要資金貸款的保證。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為有必要依本條例第三條進行之耐震檢查,必須進入住宅、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時,住宅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基於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經評估認為有安全之虞,得強制進入評估,爰增訂其法源依據。 |
第十二條 危險建築物重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調處,經調處仍有少數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同意者,基於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得依建築法、災害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危險建物拆除後之重建,其重建計畫視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章權利變換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調處程序、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如認定屬危險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協調仍無法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爰以建築法、災害防治法予以強制拆除。 二、強制拆除為必要之緊急手段,仍應搭配重建以保障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居住權,爰增訂重建計畫視為都市更新計畫,並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章權利變換規定辦理。 三、依建築法、災害防治法啟動強制拆除,應經一定調處認定程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住宅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直至改善為止。 |
為有效執行危險建築物之檢查,爰增訂本條罰則,以確保國民居住安全。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細則之授權。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公布日之訂定。 |
(五)
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7人,鑑於台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為地震發生高危險地區,加上國內老舊建築物數量龐大。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統計,全國30年以上建築物約有384萬戶,其中屬4、5層樓者約86萬戶,即約8.6萬棟的老舊建築於興建時耐震標準較低,依過去檢測公有建築物耐震資料顯示,其中約有40%建築物耐震係數不足,一旦發生地震災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將蒙受巨大威脅。另外,部分危險、老舊建築物之建築立面破損、水電管線老舊、違建加蓋嚴重,破壞市容;且多數社區巷弄狹窄,消防設施不足,居住環境品質不佳。然,受限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限制,或無法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獎勵規定,居民期待整合改建之路遙遙無期。故此,為加速推動老舊及危險建築物重建更新,爰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提供獎勵誘因、簡化行政程序,並規劃主管機關輔導協助角色,俾收實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合法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但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亦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草案第三條)
二、名詞定義,本條例所稱危險建築物指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相關法令認定為限;老舊建築物係指合法建築物屋齡超過30年以上經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改善不具效益者。因國內早年建築法規對於耐震設計規範及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不足,然,「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之結果,對於民眾居住權益之影響至關重大,須更審慎為之。為保障民眾權益,並維護居家安全考量,將「耐震能力評估」之內容、補助、基準、方法、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條)
三、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草案第五條)
四、為獎勵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及建築後之建築容積上限,爰參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之獎勵容積上限及「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善後處理辦法」,將獎勵容積上限訂為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總樓地板面積。(草案第六條)
五、為化解實務上因一樓使用面積減少執行時整合之阻力,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但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草案第七條)
六、本條例施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其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要件。(草案第八條)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協助並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八、主管機關得辦理特殊情形資金貸款保證。(草案第十條)
提案人:施義芳
連署人:蘇震清 陳其邁 鄭寶清 趙正宇 葉宜津 鍾孔炤 江永昌 洪宗熠 邱泰源 蘇治芬 邱議瑩 邱志偉 羅致政 Kolas Yotaka 許智傑 林岱樺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其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基地面積。 |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合法之危險或老舊建築物,但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危險建築物:指經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老舊建築物:指合法建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 前項第二款評估之內容、補助、基準、方法、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係針對建築物之結構安全、防火安全、無障礙環境、綠建築規章各項性能評估等級,未包括房屋耐震能力,然此尤關乎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亦係台灣天然災損主因。 二、「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之結果,對於民眾居住權益之影響至關重大,須更審慎為之;爰修正經「耐震能力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更為客觀公正,亦符立法明確原則。 三、配合內政部刻正推動之「安家固園」專案,補助全國各地私有建築物之老屋健檢耐震能力詳評計畫,將更助益本獎勵辦法之有效執行。 四、耐震能力評估需經專業公會或相關學術團體審查通過,更具專業公信力。 五、第二項有關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
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至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總樓地板面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 重建計畫之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獎勵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於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並明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 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已賦予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之獎勵方案,建議以此獎勵辦法為依據。 三、參採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善後處理辦法第七條「……建築物經市政府專案核准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點之三十……」辦法更為明確。 四、因建築法令或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可能致獎勵後之建築容積無法全供建築使用,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排除其相關法令限制。 五、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上限之限制。 六、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七、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標章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 八、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實務上因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例,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但應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目前地方財政拮据,為避免影響地方政府建設,新增或修正擴大租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應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惟為避免因重建計畫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提高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重建之意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並對原建物所有權人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即未有償或無償移轉者,得終身減半徵收。 五、本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等其他法律容有部分重疊,為避免重複獎勵或反而造成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並於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就重建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諮詢協助。 |
按建築管理係地方制度法明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治事項,爰明定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並提供協助。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姚召集委員文智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經黨團協商」,另委員吳思瑤等擬具「促進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整修及重建條例草案」經第3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賴瑞隆等、委員吳玉琴等、委員施義芳等分別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等三案,均經本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上開五案爰於本次會議合併進行討論。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在昨天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2017年4月24日(星期一)下午4時43分起至5時20分
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
二、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促進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整修及重建條例草案」案。
三、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
四、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都市危險建築物重建獎助特別條例草案」
五、委員施義芳等17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
協商結論:
一、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 三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詳如附件1)
二、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116年5月31日止。
三、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四、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六、通過附帶決議2項(如附件2及附件3)。
協商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林為洲 廖國棟(林代)
王育敏(林代) 葉宜津 李鴻鈞 李俊俋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吳玉琴 姚文智 施義芳
附件1
第三條立法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之建築物,自不宜納入重建。故除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評估為危險建築物者得適用本條例外,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建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制,凡經該評估未達最低等級者亦得適用本條例。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公告施行,在此之前所興建之建築物,因耐震能力較低(如:加強磚造),其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將大部分未能達最低分標準,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少部分雖可達最低分標準,但因其補強經費可能超過重建經費二分之一以上,且又因補強時需增樑擴柱補牆,造成開口部面積減少,致通風採光不足等影響建築室內環境品質,而不具改善效益,可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故凡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亦得適用本條例規定;主管機關並得於第四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或自治法規中,衡諸上開情形,訂定相關獎補助規定。
二、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第二項明定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三、為協助已依建築法規定拆除之危險建築物重建第三項明定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四、第四項明定建築物性能評估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五、第五項明定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簽證或報告,並於第十一條明定其罰則。
附件2
增列附帶決議:
民國62年始訂定建築技術規則,於該規則訂定前已興建之建築物興建之初,因無相關耐震能力規範,面臨建築安全風險較高,內政部宜鼓勵所有權人儘速依本條例辦理評估後重建,相關文字補充於立法說明。
附件3
附帶決議
鑑於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不僅存在於都市地區,非都市地區亦有許多此類建物亟待改建或重建。為平等保障全國民眾之居住權益,爰建請內政部於6個月內,提出「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之危險及老舊住宅之措施」。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名稱及第一條。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二讀)
名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 一 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名稱及第一條照審查會之名稱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116年5月31日止。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建築物重建,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現有姚委員文智提出文字修正意見,請姚委員文智發言。
姚委員文智:(10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我代表內政委員會召委來做文字修正,因為協商之後在第三條第四項原來通過的條文裡面漏打了一個「築」字,原本第四項文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我們希望將其中的「建物」修正為「建築物」,以上,謝謝。
姚委員文智文字修正意見:
第三條第四項建議修正條文 |
第三條第四項原通過條文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
說明:二讀通過條文第三條第四項其中「建物」應為漏繕,本法用語均為「建築物」,擬請院會修正為「建築物」。
提案人:姚文智
主席:請問院會,針對剛才提出之文字修正意見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姚委員所提意見做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名稱修正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並將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一、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等辦法。然為創造都市豐富多元的公眾使用空間,並協助政府解決多年應徵收而未徵收土地問題,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議協助政府取得應徵收尚未徵收之土地,納入容積獎勵項目。
二、有關吳委員思瑤就本條例草案第8條第3款所提修正動議,請財政部檢討現行法令,研擬提供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將重建後建築物無償供做非營利之公共使用租稅優惠之可行性。
三、為達成本條例之「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意旨,請內政部就本條例執行績效,每年定期向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
四、為落實立法目的,降低災害發生風險,避免個別建物重建反提高當地之災害風險,並強化與基地環境及都市計畫之關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訂定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一定面積以上之基地,應考量重建對周邊地區環境及防災規劃造成之影響、公共設施之容受力等外部效果。
五、為避免危險建築物重建對基地環境造成衝擊,並強化其防災責任,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建計畫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事項,應考量基地環境分析地區防災規劃。
六、為積極發現危險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物有必要依本條例第三條進行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主管機關應於災害防救法及建築法中研議必須進入住宅、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時,住宅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相關規範。
七、修正第六條立法說明第四項,略以……或賦予新建建築前瞻性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審查、施工特別監督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一、民國62年始訂定建築技術規則,於該規則訂定前已興建之建築物興建之初,因無相關耐震能力規範,面臨建築安全風險較高,內政部宜鼓勵所有權人儘速依本條例辦理評估後重建,相關文字補充於立法說明。
二、鑑於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不僅存在於都市地區,非都市地區亦有許多此類建物亟待改建或重建。為平等保障全國民眾之居住權益,爰建請內政部於6個月內,提出「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之危險及老舊住宅之措施」。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請姚委員文智發言。
姚委員文智:(10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各黨派提出很多寶貴的意見,經過非常審慎的協商,之後無異議通過,做為內政委員會的召委,本席藉這個機會要感謝立法院所有的同仁。
我特別要在這裡跟大家報告,我國面臨的都市和住宅發展問題在這幾年來非常嚴峻,內政委員會經過多次努力,在上一個會期我們通過了住宅法、這個會期通過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無非是要就都市發展、住宅政策以及居住正義的實踐,一步一步地來落實小英政府為我們架構的整個都市宜居生活之發展方向。但是就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社會上有一些誤解,認為這是大開都更的方便之門,我想藉此機會跟大家說明,未來我們希望行政、立法繼續合作,針對都更條例的修法、都市再生特別條例、國家都更及住宅中心,以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完整地架構整個都市發展和住宅的政策以應所有需要。從宏觀的角度來看,對於今天通過的條例,大家就會發現它是一個快慢互補、整體考量的法案,但我們先讓最危險的、瀕危建築物的鼓勵重建方案開始推動,未來還有更完整的立法體系,希望大家加強攜手合作,在臺灣面臨住宅問題最嚴峻的時刻,我們在這幾年內加速朝都市更新、都市改造以及健全住宅的方向進行,以期完成。謝謝大家!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0時32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能夠三讀通過,本人非常感謝。
為了達成加速重建目的,本條例賦予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所有權人百分之百同意後,享有容積獎勵、租稅優惠、融資協助。本條例構想提出時,面對圖利單一地主、圖利財團的質疑;規避都市計畫法和建築法令有關容積和高度限制的疑慮;也有無限期房屋稅減半徵收的爭議,最重要的是老舊並不代表危險的價值觀。在委員會法案審查過程中,這些質疑都被逐一被檢視,也取得了非常合理的解決,包括明確檢視危險及老舊瀕危的定義、評估及申訴機制,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容積獎勵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以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以10年為限。
在弱勢保障方面,該重建計畫範圍內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其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為鼓勵該建築物重建,政府也有更積極的措施,包括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重建計畫補助以及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以期幫助有需求但無力重建的住戶。更重要的是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未設置升降設備的條件納入了重建的條件,更可以解決長輩們上下樓不便的障礙。
希望透過本條例的三讀通過,國人能積極面對危險、老舊房屋的改建問題,為家人的居住安全及品質盡一份心力。謝謝大家!
主席:請陳委員其邁發言。
陳委員其邁:(10時35分)主席、各位同仁。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統計,全國30年以上的建物大概有380萬戶,平均約四成不符合現行耐震的標準,即154萬戶房屋有潛在性的問題,臺灣是一個多地震的國家,當地震來襲時,恐怕這些房屋禁不起地震的侵害。營建署在去年2月開辦安家固園計畫,雖然我們都有辦理老屋健檢,但之後如何呢?需要一套制度性的方法以解決整個問題,包括老屋重建的部分。去年行政院也提出了老屋健檢條例草案,送至本院內政委員會審議,其中包括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容積獎勵、建蔽率、獎勵租稅優惠、輔導重建及協助重建等等,在這次修法裡面都有建置相關機制、有相當完整的規定,針對老舊建物之加速重建,讓民眾住得更安心。
我們相信這是一個起步,包括未來都更條例的修正,以及配合政府大規模的公辦都更、防災型都更的興建規劃,在我們委員會裡頭也有都市再生條例的部分,即將進行審議。以配套性、完整性的方式來建構都市更新的相關機制刻不容緩,制定老屋重建條例是第一步,也謝謝我們委員會及院會的支持,讓它順利過關。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之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要處理討論事項第十案,因為第十案的修正動議比較多,所以先休息10分鐘,讓議事人員就修正動議加以整理,現在休息。
休息(10時37分)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17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42號及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2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5年12月22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尤美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委員列席說明,並請相關機關列席答覆委員詢問。
貳、黨團、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壹)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考試院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合併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除與法治國原則相違,亦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為澈底解決此威權統治遺緒,乃以增訂專法之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之追還,爰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說明如下:
一、有關黨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適法性疑義,銓敘部曾於民國95年2月13日函請考試院建請停止適用,嗣經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有關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自考試院決議後,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已退休處分確定者不予撤銷。
二、我國昔日長期歷經黨國威權統治,考試院罔顧公務員法令體制,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政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黨與相關組織,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
三、為澈底解決此威權統治遺緒,爰依前揭考試院院會決議意旨,以增訂專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之追還,並於專法內明訂黨務人員之範圍、黨務年資之計算、主管機關、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俾利民意監督。
(貳)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解決威權統治時期,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與政黨相關團體之服務年資,違法逕自併入公職年資之情況。基於追求轉型正義,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重新核算退職、退休、資遣年資,並追討溢領之退職、退休、資遣給與,爰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說明如下:
台灣自76年解嚴、80年終止動員戡亂,台灣逐漸脫離威權統治邁入民主化社會。然而,威權統治下黨國不分,如何透過公開且民主的程序,反省、回復過去的所留下的歷史問題與損害,屬於轉型正義工作的一部份,為民眾所殷切期待。
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以下簡稱黨職併公職)的不合理現象,亦是早期黨國不分所留下,如今有待解決的問題。黨職併公職最早是在58年5月間,考試院以58考台秘二字2385、2808號令核定,將「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及「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之服務年資,於轉任公職人員時予以採計為公職年資。
60年9月17日,中華民國服務總社發函考試院,以「業務係受政府委託辦理」,「實質與公務人員並無差異」,並檢陳「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以下簡稱採計要點)。請求比照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及亞洲反共聯盟總會等,將其總社及各省市服務社具法定任用資格之各級專職人員,於轉任政府公職時,可依相關法規核敘相關之職級,並於辦理退職、退休、資遣時,其服務年資併予採計為政府公職年資。當時的銓敘部部長石覺,向考試院建議「核無不合似可同意」,後經考試院院長孫科批示「准予照辦」,正式開啟黨職併公職的大門。
76年12月3日,考試院第7屆第153次院會決議,自同年1月16日起,廢止採計要點,同時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及亞洲反共聯盟總會等一併終止,此後轉任為公務人員者再無黨職併公職。至於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員者,前銓敘部部長陳桂華又於77年7月28日考試院院會中主張,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仍可於退職、退休、資遣時將黨務年資併入公務年資。此主張於當天考試院會中獲無異議通過。
首次政黨輪替後,考試院在95年4月20日的院會中決議,即日起有關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但以往已退休處分確定者不予撤銷。意即76年已轉任者,且於95年前已退休者,仍保有黨職併公職,無須重新核算退休年資,更無需繳還溢領金額。
另一方面,當時政府也對黨職併公職展開調查與清查的工作,依據96年7月16日清查的結果,一共有581人採計黨職年資,其因採計黨職年資部分而領取之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金額為新臺幣320,794,577元。而至105年為止仍有224人,尚在支領退撫給與(含支領月退撫慰金者)。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年資應指依法任用為公務人員後之年資,並無任何合併其他社會團體服務年資的空間,黨職併公職明顯違反上位法規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且依照司法院多次解釋(釋字第5號、釋字第7號、釋字第20號,以及司法院解字第3717號等解釋),擔任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相關團體職務之年資,自不應併入公職年資,更不應據此核算退職、退休、資遣之給與。惟當時屬於威權統治,相關主管機關未能即時制止,民主化轉型之後自需積極處理,全面重新核算其退休年資,溢領的部分更應繳還。
至於重新核算退休年資、溢領繳還,有無涉及信賴保護,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意旨,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綜觀黨職併公職之始末,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嚴重違反了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原理,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
基於追求轉型正義,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應扣除黨務年資後重新核計退休年資之範圍與標準。(草案第三條)
四、溢領退職、退休給與者應限期返還,並區分政務人員與公教人員分別應負責返還之對象。(草案第四條)
五、重新核算後若涉及支領退職、退休給與種類改變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五條)
六、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屆期不返還得強制執行。(草案第七條)
八、屆期不返還得從政黨補助金抵充。(草案第八條)
九、黨務年資併計為資遣年資之準用規定。(草案第九條)
十、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於網站。(草案第十條)
十一、本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條)
參、銓敘部部長周弘憲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及陳委員其邁等20人擬具之「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本人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提出扼要說明,敬請指教。
(壹)黨務社團年資採計緣起:
一、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政府考量部分社團之設立目的、實際從事業務及人員進用方式、待遇支薪等均類同行政部門,爰陸續報經考試院同意相關年資採計規定;其範圍如下:
(一)58年間首先同意「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救國團)及「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專任人員得予採計為公職退休年資。
(二)59年擴及「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世盟)、「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亞盟)及革命實踐研究院等專任人員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
(三)60年發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以下簡稱採計要點),准許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比照前述社團專職人員,採計年資(不含黨營事業)。
(四)72年同意「三民主義大同盟」專任人員服務年資之採計,比照「世盟」、「亞盟」專任人員之例辦理。
二、依照前述採計規定,其採計範圍除民眾服務總社外,尚有前述救國團等其他社團。此外,是類年資之採計,係以相互採計為原則,因此,自公務人員轉任是類社團者,其曾任之公務年資亦獲是類社團併同採計核發退職金。
(貳)本部後續檢討經過:
一、隨著政府政經環境改變,本部已於76年間配合新人事制度之推行,函請考試院明令廢止前開要點及其他團體年資之採計。案經考試院76年12月3日第7屆第153次會議決議:採計要點及上開各項團體服務年資採計案均自76年12月3日廢止,但於採計要點76年12月3日廢止之前轉任公務人員者,仍得採計是類社團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76年12月3日之後進用人員,其曾任前述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則均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95年間再經檢討後,全面廢止前述年資採計規定並於同年4月20日經考試院會議決議:「是類社團年資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退休處分不予撤銷。另外,過去曾從寬採計之其他非公部門之年資,亦併同停止採計;至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個案如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主管機關誤信或陷於錯誤而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原退休處分,並追繳已領退休金。」本部亦依照上開決議,以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規定,自同年4月20日起停止前述社團年資及其他非公部門年資之採計規定。
(參)相關採計案件清查結果:
一、依前所述,公務人員自95年4月20日以後退休者,已不再採計是類社團年資。至於該日之前已採計社團年資之退休人員,因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爰經本部於95年間,以人工清查資料查證比對後,曾採計是類社團人員年資之退休公務人員計約301人(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說明資料,當時經統計,軍公教各類人員合計約581人)。
二、今再經清查後,截至本(105)年10月6日止,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40人。另再扣除資料重覆和一次退休金者已無辦理優惠存款者(計34人),合計目前是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含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尚餘206人。
三、前開具相關年資得採計之期間,被採計有案者之採計年資,最多採計19年;最少採4個月。
(肆)結語:
綜合前開說明,針對是類社團年資之採計,本部於76年及95年間已分階段採取斷源及全面廢止措施,並明令自95年4月20日以後退休者,均不得再採計是類社團人員年資。至於後續若仍要針對是類年資之採計進行處理,審酌是類社團採計規定之適用對象,除公務人員外,尚包括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故相關年資採計之處理,不宜單由考試院及本部主政,應予整合採一致性之處理。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肆、教育部次長林騰蛟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及陳其邁委員等20人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感到非常榮幸,謹向各位委員報告如下:
(壹)黨務社團年資採計緣由及本部後續檢討過程:
一、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辦理,早期因政經環境特殊以及當時部分團體的組織任務是以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等時空背景,銓敘部陸續報請考試院同意採計相關社團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考試院並於60年12月7日發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基於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向為一致規定,教育人員亦比照辦理,並訂有「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服務年資採計要點」。
二、嗣因環境變遷,銓敘部於76年12月3日廢止前開採計要點及上開各項團體服務年資採計規定,爰自76年12月3日之後進用人員,其曾任前述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均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銓敘部復於95年發布令釋以,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及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三、有關上開銓敘部檢討措施,本部亦配合分別於77年9月14日廢止「中華民國民眾服務專職社人員轉任教育人員服務年資採計要點」(溯自76年12月3日廢止),以及於95年6月20日以臺人(三)字第0950072395C號令規定,學校教職員曾任前開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含黨職年資)者,於95年4月20日後,不得採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
四、相關採計案件清查結果:
(一)有關95年4月20日前已退休且曾採計是類社團年資之教育人員,依本部105年11月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清查結果,退休教育人員曾併計相關社團年資辦理退休者,本部暨所屬機關(構)學校計有134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為41人,合計175人,相關社團年資最多採計14年7個月;最少採3個月。
(二)另,上開175人中,已有87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20人。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多數委員認為,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實不宜併計為公職人員退休(職、伍)年資,並應予以處理,爰完成審查送交院會處理。審查結果為:
(壹)名稱,修正如下: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貳)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條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 條例。
(參)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曾由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開具任職證明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肆)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伍)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陸)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開具其社團專職人員任職證明之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開具其社團專職人員任職證明之社團返還。
前項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或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拒未依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柒)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六條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捌)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玖)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法制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定之業務執行狀況,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即時公布於網站。
(拾)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拾壹)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條、第八條及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第七條至第九條,均不予採納。
(拾貳)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關第2條所定社團專職人員之社團名稱,先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另請各主管機關確認相關社團正式全銜後,再予配合修正該條所定社團名稱之全銜。
陸、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尤美女出席說明。
柒、檢附「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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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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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條文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
說明 | ||
(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名稱: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
名稱: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 |
名稱: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 |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名稱: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草案」 | ||
(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條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追還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及其相關機構團體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考試院於1971年公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容許公職年資採計黨職年資。然該要點只是機關內部作業的行政規則,明顯抵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上位階法規,亦是由國家替政黨支付其本身應負擔之退休金,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故制定本條例以資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有關黨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適法性疑義,銓敘部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函請考試院建請停止適用,嗣經考試院第十屆第一百八十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有關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自考試院決議後,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已退休處分確定者不予撤銷。如立法院通過「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考試院即依該條例辦理。 三、我國昔日長期歷經黨國威權統治,考試院罔顧公務員法令體制,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政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黨與相關組織,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為澈底解決此威權統治遺緒,爰依前揭考試院院會決議意旨,以專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之追還。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說明: 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 ||
(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曾由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開具任職證明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黨務人員:指擔任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與政黨相關團體職務之人員。 二、黨務年資:指公教人員於退職、退休時所併計擔任黨務人員之年資。 三、退職、退休給與:依法支(兼)領之退職、退休給與及其優惠存款利息。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黨務人員:指曾任職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央電台、革命實踐研究院、幼獅文化公司、三民主義青年團等政黨及其相關機構團體之人員。 二、黨務年資:指公教人員於退職、退休時所併計前款政黨、機構及團體之年資。 |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為使本條例適用對象及範圍明確,爰以考試院銓敘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黨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第一階段調查報告所揭露之併計年資政黨及其相關機構團體作為本條例適用範圍。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曾由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開具任職證明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說明: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明確界定本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 三、本條第三款所定退離給與不包含遺族撫慰金。」 | ||
(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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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銓敘部。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考試院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就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應由考試院銓敘部主管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前段「考試院銓敘部」修正為「銓敘部」。 三、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考試院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說明: 明定本條例法制及執行主管機關;所稱公職人員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主管機關,於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及民選首長人員分別為銓敘部、國防部、教育部及內政部;公營事業人員分別為經濟部、交通部、財政部及其他中央與地方等公營事業主管機關。」 |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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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黨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總清查,除向立法院提出書面清查報告外,並應將完整內容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全面清查黨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義務,並向立法院報告並於網站向大眾公開,俾利民意監督。 審查會: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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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四條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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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前已由黨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辦理退職、退休者,應扣除其黨務年資後,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新核計退職退休給與。 依前項扣除黨務年資後,不符原退職、退休年資條件者,仍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之給與標準,重新計算退職、退休給與。 第五條 依第三條重新核計其退職、退休年資,致其支領退職、退休給與種類改變者,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一次性給與,扣除已支(兼)領之月退職、退休給與後發給,溢領者依第四條規定,令其返還。 |
第五條 公教人員於辦理退職、退休時曾併計黨務年資者,原核發退職、退休給與機關(以下簡稱原核發機關)應扣除其黨務年資後,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職、退休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黨務年資後,不符原退職、退休年資條件者,仍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訂給與標準,重行計算退職、退休給與。 |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第三條: 一、鑑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後採計要點廢止,考試院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決議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本條依此明訂應扣除黨務年資後重新核計之範圍與標準。 二、鑑於扣除黨務年資後之公教人員年資,可能發生不合於退職、退休之年資要件,亦可能因年老無法復職再任。爰明定此類人員,仍可依法定之相關給與標準,領取退職、退休給與。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第五條: 明訂重新核計退職、退休年資後,原支(兼)領月退轉為一次性給與者,應扣除已支(兼)領之月退休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公教人員其年資之計算應扣除併計黨務年資公教人員黨務年資後,自應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其退職、退休給與,方符法制,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四項中段「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後」修正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 三、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說明: 一、本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法務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O九九九O一九六七七號函釋規定,倘對已亡故者為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將因公法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致該處分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且不發生效力,爰以仍在支領退離給與者為本條適用對象。 二、審酌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年資後,可能發生不合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情事,惟已無法復職或因年老無法再任,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此類人員,仍得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繼續發給。 三、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爰參照一百零五年度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基準,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 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四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 ||
(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開具其社團專職人員任職證明之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開具其社團專職人員任職證明之社團返還。 前項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或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拒未依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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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第三條規定核計後之溢領退職、退休給與,應由原核發退職、退休給與機關自本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令受領人或政黨返還之: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規定退職者,由受領人及併計黨務年資期間所屬政黨連帶返還。 二、依公教人員退休法令退休者,由併計黨務年資期間所屬政黨返還。 |
第六條 原核發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核計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原核發機關向受領人追繳溢領之金額。 經原核發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溢領之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黨務年資併計公教人員年資依法無據,明訂其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一般公教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不同。且政務人員退職給與優於一般常任文官之退休給與,故明訂政務人員應與所屬政黨負連帶責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公教人員於辦理退職、退休時併計黨務年資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其退職、退休給與,如有溢領退職、退休給與情事,自應令受領人返還。此外,受領人經通知限期繳納溢領之金額,逾期不繳納者,自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中段「自本條例施行日後二年內」修正為「自本條例施行日後一年內」。 三、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開具其社團專職人員任職證明之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開具其社團專職人員任職證明之社團返還。 前項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或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拒未依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說明: 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 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 ||
(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條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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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說明: 依現行規定支兼領月退休(職)金、月退休俸之公務、政務、軍職及教育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均有核發撫慰金之規定,且照所領退離給與核發給付,爰明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嗣後亡故時,其遺族依法領取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 ||
(照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第六條 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第七條 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爰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條次修正;另前段「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 | ||
(不予採納) |
第七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主管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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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依本條例所處之應返還溢領款項,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行政處分相對人屆期不履行者,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 審查會: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第八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政黨應返還溢領金額,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額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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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爰參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黨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若政黨未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得從政黨補助款項內抵充。 審查會: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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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第九條 公教人員依法辦理資遣,非法併計黨務年資者,其溢領之資遣給與,準用本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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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依考試院前所頒發之採計要點,除退職、退休得併計黨務年資外,資遣亦得併計黨務年資,爰明訂資遣所產生之溢領資遣費,亦準用本條例。 審查會: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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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以期能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不予採納。 | ||
(照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法制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定之業務執行狀況,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即時公布於網站。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所訂之業務執行狀況,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即時公布於網站。 |
第九條 依本條例實行後,銓敘部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公教人員溢領之調查進度,即時公布於銓敘部專屬網頁,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為促進公開透明、全民參與,並落實立法權監督,特訂定本條。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使主管機關重新估算年資與溢領公帑業務之追討透明公開,爰為本條規定,俾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條次修正;另句首「主管機關」修正為「法制主管機關」。 | ||
(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實施。 |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照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條次修正。 三、委員柯建銘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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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尤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黨團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昨天協商也沒有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本案之廣泛討論。首先請徐委員永明發言,時間3分鐘。
徐委員永明:(10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黨職併公職一案在這次年金改革中應該是跨黨派最有共識的,在進步民主的國家裡很少不去回顧過去黨職的身分,而且這裡的黨職還不只是中國國民黨,還有其他附隨組織與團體,他們在身分認定上都可以變成公職年資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過去我看到許多重要的政治人物,不論是連戰、胡志強還是林豐正,他們在威權時期擔任黨職,之後可以變為公職領取高額退休金。這在我們進行年金改革,認為公務人員甚至是教職人員與勞工退休待遇須要檢討的時候,不去處理他們是對不起這個社會大眾的。時代力量黨團認為這個案子應該是最有共識的,也應該可以獲得大家的支持,所以我們很早就提出,希望能夠推動各黨團與行政部門的支持。只有先把黨職併公職的問題處理掉,其他各團體、各身分的人才會認為這個年金改革是有意義的,並具有公平正義的觀點,我們相信這個處理的過程深具轉型的意義。
我們知道過去具有黨職身分的學生,後來可以成為該政黨的要員,之後又能成為國家的部長,甚至可以參選民選的市長,在這個過程中,難道都沒有人質疑他過去的這段經歷,而他個人也不覺得有問題嗎?所以我們認為黨職併公職一案是年金改革的第一步。今天我們要踏出很重要的一步,就是向社會宣示,年金改革就由處理黨職併公職開始。當然,在內容上會有些爭議,像是門檻的問題,但我們並不反對門檻,因為要照顧弱勢,不過這個門檻也必須要有個道理,而不是純憑感覺。立法院不能以這個數字感覺良好就用這個數字向大家交代,年終慰金用這個數字、黨職併公職也用這個數字,可是當我們在進行年改的時候卻又變成了另外一個數字,我想這些稍後都還會繼續討論。立場要一致,這是年金改革的第一步,希望大家能支持,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俊俋發言,李委員發言完畢後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俊俋:(10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黨職併公職的概念其實非常簡單,就是我在私人公司上班的年資要算在公務體系裡,所以所有的納稅人就要幫我共同負擔退休金,這樣到底合不合理?不公平也不正義莫此為甚。因此民進黨從2005年、2006年與2007年就連續追查此事,並於2007年正式以黨團的名義提案黨職併公職應予廢除。
對此我可以幫大家回顧歷史,最早自1969年開始,考試院就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准許當時的救國團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的成員將年資併計入公務年資裡,接著救盟與亞盟也統統加入,到了1971年更離譜,當時考試院定了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於是就利用這種黨職併公職的要點把所有在中國國民黨服務的人都算進公務年資裡,因而造成很多不合理的現象,而這個不合理的現象正是我們要解決的問題。
大法官其實在釋字第5號、第7號與第20號都說得非常清楚,在人民團體上班的當然就不是公務員,也不能計入公務員的年資,所以黨職併公職不但在法律上站不住腳,且是不公平與不公正義的最大代表。
接下來再看看,為何會引起這麼多的爭議?其實黨職併公職可以舉的例子很多,包括連戰、胡志強與關中都是,連戰的黨職有3年多,溢領了九百多萬元;胡志強最長,具有10年的黨職,溢領超過1,000萬元;關中亦是如此。然而,這些錢居然要我們納稅人繳錢計入他們的退休金中,這樣合理嗎?因此今天我們提出這個案子就是希望黨職併公職可以回歸公平正義並認真地處理這件事情。
我們國民黨的朋友從頭到尾不參與,現在卻告訴我們,也有公職併黨職的人,這部分要怎麼處理?如果有公職併黨職的,還請國民黨提出案子、證據與內容來。我們非常清楚,任何的不公平、不正義,在私人公司上班的年資居然要算在公務年資裡,而且還要全國納稅人幫你們共同負擔退休金,這樣合理嗎?不只在法律上,在憲法與大法官解釋中都說得非常清楚,這些不公平、不正義的事情,我們必須從今天開始處理起,希望稍後進行二讀、三讀的時候大家可以共同支持我們的條文,讓黨職併公職成為歷史,也讓這些過去不公義、不正義的事情真正能夠為國家付出,把他們的錢追討回來,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現在截止對廣泛討論之登記。
請陳委員其邁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不發言)黃委員不發言。
登記廣泛討論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審查會通過之名稱。
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二讀)
名稱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主席:對本案名稱並無委員登記發言,所以不發言,現在進行處理。
對法案名稱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第一條,宣讀審查會通過之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一 條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對第一條一樣也沒有委員登記發言,所以不發言。
現在進行處理。
對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第二條,宣讀審查會通過及各黨團所提修正動議之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曾由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開具任職證明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主席:現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徐委員永明發言。(不發言)徐委員不發言。
繼續請黃委員國昌發言,待黃委員國昌發言完畢後就截止對第二條發言登記。
黃委員國昌:(11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剛剛在大體討論時,已經有兩位委員針對黨職併公職這個不公不義的制度、整個歷史背景以及改革的必要性進行充分地說明,很高興今天黨職併公職終於有機會完成二、三讀,正是因為這個關鍵的時候,我們希望這個法條在通過時能夠發揮實際的效果,因此,時代力量黨團針對審查會通過的第二條條文提出了修正動議。在審查會通過的第二條第二款中,社團專職人員是透過形式上核發任職證明專職人員的方式來予以認定,但是考試院已清楚表明,當初所開立的任職證明未必現在能夠找得到,因此必須要透過實質認定的方式來進行社團專職人員的認定,但問題是,在審查會條文當中,有關實質認定曾經任職的單位少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元素,就是「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如果不好好將目前社團專職人員的定義重新修正加上「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的話,將會造成此法律在未來適用上一個非常嚴重的法律漏洞,也就是實際上是任職在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但形式上是由其他社團法人開具採計年資證明的情況,在這個情況下,將不會落入社團專職人員的定義範圍之內,而使得本法的適用產生嚴重的法律漏洞。
在2005年當時,許志雄政務委員所做的第一份調查報告中已清楚指出,採計的黨務年資除了大家常提到的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之外,事實上還包括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在裡面,因此,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二條所提出的修正動議,就是希望在社團專職人員實質認定的定義上,除了一般所列舉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的民間團體之外,還必須加上「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這樣這個法律在後續適用上才不會出現嚴重的法律漏洞,謝謝。
主席:對本條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開始處理。
針對本條之表決順序為:一、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二、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三、審查會條文;依序進行表決後,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動議案。
現在按鈴7分鐘,請議事人員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之前,首先我們要恭喜洪委員慈庸昨天結婚,我們給她一個掌聲來祝福她幸福美滿。
楊委員曜聲明剛才所有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問院會,對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現在進行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採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十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二條提議採記名投票。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8人,贊成者69人,反對者15人,棄權者4人,贊成者多數,第二條照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9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15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德福 徐榛蔚 費鴻泰 鄭天財 李彥秀 吳志揚 蔣萬安 陳雪生 陳學聖
三、棄權者:4人
許毓仁 陳宜民 柯志恩 黃昭順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第三條。宣讀審查會通過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主席:對第三條沒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審查會決議,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條條文不予採納,請問院會,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作以下宣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條條文不予採納。
繼續進行第四條。宣讀審查會通過及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四 條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議條文:
修正條文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第四條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條例施行後當年度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計算所定之數額(下稱最低保障金額)者,按最低保障金額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依本條第三項領取最低保障金額者,其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金額與最低保障金額之差額,以及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金額與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差額,應由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令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
第四條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盂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林昶佐 徐永明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主席:現在進行第四條之登記發言。在委員發言之前,許委員智傑聲明方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蔡委員適應聲明方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
現在請徐委員永明發言,徐委員發言結束之後,我們就截止第四條發言登記。
徐委員永明:(11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剛才非常感謝大家對於第二條條文修正案的支持,我們覺得中國國民黨的委員們應該更正面的支持這條條文,如果能把過去的歷史好好透過這項法律由轉型正義的意涵加以處理的話,其實對於各政黨都會有正面的幫助。
針對第四條主要有兩個討論的重點,如果真的要從照顧弱勢的角度出發,設立最低保障金額的話,時代力量黨團原本所提出的版本並沒有這一項,但既然有人提出來,審查會也討論通過的話,那麼我們可以支持,現在的問題在於最低保障金額該如何界定?從18趴我們都已經學到歷史的教訓,數字千萬不要定在法律當中,而應該要有一個事實和理論的基礎才可以,所以我們反對將其定為25,000元,因為定為25,000元並沒有一個很清楚的基礎,不論是年終慰問金或是現在我們所談的黨職併公職,以25,000元為基準好像只是一個感覺良好的數字。時代力量黨團建議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條例施行後當年度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計算所定之數額作為最低保障金額,這樣的數字是有依據的,而且可支配所得中位數應該也符合目前社會的經濟標準,以此作為最低保障金額也可以說服受處罰者,達到我們原本想要達到的目的,我想這樣的標準應該比25,000元更為合理。
其次,這條條文的修正也提醒大家如果經過核算之後所支領之退離給與低於25,000元,請問這樣的差額應該由誰來補?我們認為依照本條第三項領取最低保障金額者,其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金額與最低保障金額之差額,應由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令其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也就是說,如果核算出來的退離給與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的話,這樣的差額應該由誰來補?我們認為應該是由相關社團或國民黨來處理,而不是由公務機關來處理。針對這一點,懇請各位一併予以考量。
在此我們還是要強調,要保障可以,但一定要提出一個社會可以接受的合理標準,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昶佐發言。(不發言)林委員不發言。
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11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剛才我們已經說過黨職併公職本來就是時代不公義、不正確的方式,其實有多少的地板並不重要,因為它都是不公義的財產,但是我們考量到在目前381位領取黨職併公職離退給與的人當中,確實有一些是弱勢,所以審查會討論時訂定25,000元為基準,當時除了國民黨以外,其他政黨統統都簽字了,我們希望這一條能夠維持審查會的決議,也就是用25,000元來處理,對於黨職併公職中的弱勢者能夠有合理的處理方式,針對這一條,我們還是堅持依照審查會所通過的條文,謝謝。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1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照理說,黨職併公職應該要把黨職扣除掉,但我們也擔心扣除之後,可能有些人就不符合法令所定退休給與之年齡與條件,因為他們已經無法復職或再任,所以在此特別規定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
另外,如果扣除之後,給與標準可能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於國家應保障每一個人老年生活的安全,所以在此仿照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的基準樓地板,將其定為25,000元。
再者,我們也考量各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與社團專職人員作業所需,以及各領受人員退休經濟生活的安排,所以我們特別規定緩衝期,也就是說,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再開始計算,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1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就黨職併公職而言,其實它一開始就是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公不義的制度。時代力量黨團原本提案的時候,我們所主張的是扣除併計黨職的年資,該領多少就領多少,一開始我們完全沒有任何地板的設定。在委員會審議的時候,有一些委員認為為了保障比較低階、比較弱勢的公務人員,因此希望能夠有地板的設計,這樣的考慮時代力量黨團可以接受,但是我們認為任何的地板都必須要有一個理性的基礎,而那個理性的基礎如果是在保障退休以後生活所需的話,我們認為以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來計算,這樣已經是最低生活費的1.5倍,這才是一個理性的基礎。
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我們必須強調這個地板的保障,應該是由其所屬社團來支付,沒有道理用國家的錢把地板補足,這樣的金錢不應由國家財政予以支應,最終給付責任應該是要由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來承擔。正因為如此,目前我們所討論的第四條修正條文,有一個重大的立法漏洞,這個重大的立法漏洞其程度不亞於本席剛才向大家所報告的第二條條文之立法漏洞,這個立法漏洞在於今天不管是以多少金額作為地板的設定,等到這項條例三讀通過之後,我們勢必要回答的問題是,如果今天這個條例是要回復黨職併公職的不公不義,不僅做為年金改革的一環,也做為轉型正義的指標,那我們就必須嚴肅的回答一個問題,這個問題就是這個最低金額的保障為何是由國庫來補貼?為何不是由所屬的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來承擔最終的給付責任?因此,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的修正動議,最重要的不僅僅是地板要如何設定的問題,更是在給付地板的金額以後,中間的差額到底是由國庫負擔還是由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負擔這樣的問題,如果繼續由國庫來負擔,所謂黨職併公職落實轉型正義只做了半套,並沒有實踐應該由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所承擔的財務責任,也沒有實踐最終應該由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來加以承擔的立法意旨,以上意見,懇請各位委員支持。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其邁發言。(不發言)陳委員不發言。
所有登記對第四條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處理。針對本條之表決順序為一、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審查會條文;依序進行表決後,如果有其中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動議案。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十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四條提議記名表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照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0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8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作以下宣告: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5人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二、反對者:8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林德福 徐榛蔚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吳志揚 蔣萬安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柯志恩 陳雪生 黃昭順 陳學聖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三、棄權者:0人
主席:請問院會,對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開具其社團專職人員任職證明之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開具其社團專職人員任職證明之社團返還。
前項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或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拒未依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依前條第三項支領二萬五千元者,其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金額與二萬五千元間之差額,應由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令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徐永明
主席:針對第五條有黃委員國昌登記發言。在黃委員國昌發言完畢,截止發言登記。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1時37分)主席、各位同仁。剛剛第四條表決時,時代力量所提出的修正動議未得到各位委員的支持,時代力量敬表尊重。我必須再次指出,今天我們即使認為最低的保障金額要訂2萬5,000元,縱然是訂這樣的金額,但是今天通過這部法律時,一定要嚴肅地面對一個問題,就是本來扣除黨職以後每個月領不到2萬5,000元,我們卻給2萬5,000元,中間的差額為什麼是由國家來負擔?如果今天我們立了最低的保障金額,扣除黨職領不到2萬5,000元,中間的差額卻要由國家來負擔,這是轉型正義嗎?這是公平正義嗎?這是對於黨職併公職的制度,我們所要糾正過去的錯誤嗎?也正是因為如此,剛剛第四條被否決了以後,時代力量現在所提出的修正動議,就是按照審查會以及民進黨的朋友提的,前面的條文我們統統都沒有動,我們要求的是加上最後一項,其內容為:「依照前條第三項支領二萬五千元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金額與二萬五千元間之差額,應由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令其經採認的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也就是我們為了保障這些弱勢,我們可以同意由國家負第一線的給付責任,但是國家幫中國國民黨墊的錢,一定要討回來!也正是因為如此,我們在第五條加了最後一項,中間的差額由國家給付以後,一定要向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討回,這才是真的轉型正義,這也才真的是我們今天處理黨職併公職這麼嚴肅的法律時所該回復應有的法律狀態,以上意見敬請各位委員支持。
主席: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1時45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討論黨職併公職的問題,對於政務官部分要怎麼砍,我沒有意見,但是基層公務人員,他們相信這個國家,他們相信五權憲法,基層公務人員相信五權憲法下的考試院!這是考試院所做的決定,不是社團所做的決定,所以今天要怎麼處理,最終應該要由考試院來補發、決定與處理,因為考試院是憲政機關,而且這不是一個社團所做的決定,因此,今天再怎麼冠冕堂皇,我們也必須要考慮到基層公務人員,因為他們相信這個國家,相信憲政機關,相信考試院,所以必須要由考試院來因應與解決最後的問題。
其實他們並沒有多領,你們認為多領,那應該要由考試院去發,因為那是考試院所做的決定。這些政務官是知識分子,是高級知識分子,但是基層公務人員,尤其是偏遠地區的基層公務人員,他們難道不應該相信考試院嗎?當然會相信!所以我拜託大家,最終應該要由考試去補發與處理這些問題。以上。
主席:請林委員昶佐發言。(不發言)林委員不發言。
報告院會,趙委員天麟、蔡委員易餘聲明方才表決係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
報告院會,現在處理第五條。針對第五條之表決順序為: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三、審查會條文;依序進行表決後,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動議案。
現在開始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方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十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五條提議採記名表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1人,贊成者66人,反對者2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
做以下宣告:第五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6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25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林昶佐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徐永明 林德福 徐榛蔚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吳志揚 蔣萬安 柯志恩 陳雪生 黃昭順 陳學聖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第六條。宣讀審查會通過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六 條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給。
主席:對第六條並無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處理。
請問院會,對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繼續處理第七條,宣讀審查會通過條文及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 |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洪慈庸 徐永明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主席:對第七條並無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處理。
針對第七條之表決順序為:一、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審查會條文;依序進行表決後,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動議案。
現在開始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方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十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七條提議採記名表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6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85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0人
二、反對者:8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林德福 徐榛蔚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吳志揚 蔣萬安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柯志恩 陳雪生 黃昭順 陳學聖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三、棄權者:1人
洪慈庸
主席:請問院會,對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現在進行處理。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6人,贊成者67人,反對者19人,棄權者0人。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7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蔣萬安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劉世芳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19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德福 徐榛蔚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吳志揚 柯志恩 陳雪生 黃昭順 陳學聖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作以下宣告: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由於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所以陳委員其邁等20人提案第七條條文不予採納。
陳委員其邁等20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不予採納。
陳委員其邁等2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八條條文不予採納。
現在進行審查會條文第八條。
審查會條文:
第 八 條 法制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定之業務執行狀況,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即時公布於網站。
主席:對第八條並無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處理。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第九條,宣讀審查會通過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 九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對第九條並無委員登記發言,現在進行處理。
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院會,提議下列提案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教人員選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並將條文修正通過。」
蔣委員萬安聲明對第七條之表決與國民黨表決結果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有關第2條所定社團專職人員之社團名稱,先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另請各主管機關確認相關社團正式全銜後,再予配合修正該條所定社團名稱之全銜。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1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黨職併公職的法律的修正,這條路走得很久,這也是轉型正義的一部分,我們知道,在世界各國由威權走向民主化的過程裡,人民會去檢視的是民主轉型以後的政府到底如何去處理威權遺緒的問題。我們知道,威權遺緒不是只有看得見的、樹立在各個地方的獨裁者的銅像,其實更多的是看不見卻會影響整個國家和社會運作的法律及相關制度,做為一個威權的政府,在當時之所以能夠控制官僚體制和社會,除了戒嚴法之外,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透過制度化的方式,以及各種恩給給付的方式,來建構起龐大的利益共同體。在台灣過去的威權時代,國民黨做為一個獨裁的、一黨獨大的政黨,黨國不分,甚至利用考試院來發布黨務機構和公務人員年資互相採計的要點,用國家的財政和民眾的稅捐來支付國民黨黨工的退休金,用這樣的制度來將威權政權的控制、黨國一家的運作方式,深植在法律、官僚制度和年金的制度中。今天我們終於能夠讓黨職併公職回歸到黨職歸黨職、公職歸公職,其實這部分在大法官會議第525號解釋中指出這是不合法的,違反了有關公務人員的規定,不受信賴保護原則的保護。因此,政府在修改通過之後,對於國民黨造成這樣的錯誤,我們應該追回來,我們也希望國民黨也能為這樣一個錯誤的政策,向全體人民道歉。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2時)主席、各位同仁。這條路誠如剛才民進黨尤委員美女所說的走得非常久。我相信對於轉型正義及黨國不分體制的糾正懷抱想法的朋友應該都會很高興。但是我想要特別利用這個機會,在立法院的公報上,寫下一些在這麼長久的時間當中為這件事情而努力,但是他們的名字未必為大家所知曉的幕後英雄。其中一位是從2004年、2005年他們在開始追查黨職併公職時,我就熟識的一位朋友汪平雲先生,在這件事情上,他所做的努力、犧牲,以及他重要的貢獻,都成為後來黨職併公職處理條例立法重要的基礎。他現在雖然已經離開人世,但是我認為在台灣推動轉型正義的道路上,在處理黨職併公職不公不義的歷史上,絕對要記上他的名字。
最後,我還是要表達,這個法律的通過固然讓我們非常高興,但是最深的遺憾就是在我們今天三讀通過的法律當中,黨國不分的不公不義沒有完全去除,我剛才的發言已經說過,憑什麼應該由中國國民黨支付的錢,在這個法律通過以後,最後還是由國家財政所負擔?我相信這個問題是今天三讀通過這個法律案的立法委員永遠要去面對的問題以及歷史責任,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其邁發言。
陳委員其邁:(12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立法院回應人民的要求,在落實轉型正義、終結黨國體制上又邁開一大步,我們這屆立委在會期一開始就迅速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今天通過有關黨職併公職相關法案,接下來在本會期若順利的話,促轉條例在立法院國會多數回應民意的要求之下,也會在本會期完成立法。假如按照現行銓敘部和教育部的統計,黨職併公職總共有381位,以公務和事務人員計算,這個條例通過之後,大概可以節省2億2,900萬元,如果再加上教育人員,未來總共可以為國家省下4億元併計黨職年資所衍生的國家負擔,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還過去在黨國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本條例通過後,我們也會針對過去的不公不義現象做一次清查、追還,特別感謝所有同仁的支持,更重要的是人民的支持,才能讓這個在立法院走了二十幾年漫長歲月的法案順利獲得通過,本席特別在此表示感謝之意,謝謝各位。
主席: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2時5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現在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旨趣。
曾委員銘宗:(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鑒於近年我國走私魚貨的問題相當嚴重,以黃魚為例,103-105年進口交易量為1132.6公噸;台北批發市場交易量則高達近1,500公噸,可得知交易量方面,台北批發市場遠多於進口,其中的差額極有可能為走私黃魚走私魚貨除逃漏相關稅捐外,時常發生用藥過量、汙染嚴重、來源不明及保存不當等食安問題,已嚴重傷害國人健康。因此,本席建請行政院組成專案小組,並提出強化查緝走私魚貨相關辦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鑒於近年我國走私魚貨的問題相當嚴重,建請行政院組成專案小組,並提出強化查緝走私魚貨相關辦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我國魚貨,如黃魚、海鱺、紅魽、嘉臘、鮸魚等養殖魚,因國內生產有限,多數仰賴海外進口,以因應國人的消費需求。惟近年我國魚貨走私的問題相當嚴重,以黃魚為例,103-105年進口交易量為136.9公噸至827公噸,合計為1132.6公噸;台北批發市場交易量則為559.6公噸至418.8公噸,合計為1475.6公噸,可得知交易量方面,台北批發市場遠多於進口,其中的差額極有可能為走私黃魚。
二、走私魚貨衍生逃漏稅及食安等諸多問題,以103-105年黃魚每公斤進口均價為例,南韓為26.7元、印尼為35.3元、中國為39.5元、尼加拉瓜為152.4元,日本為200元,走私魚貨藉由逃漏進口稅27%及營業稅5%的結果,將導致市場價遠低於進口價的問題,破壞原有的魚貨行情;此外,走私魚貨時常發生用藥過量、汙染嚴重、來源不明及保存不當等食安問題,已嚴重威脅國人健康。
三、查緝走私魚貨仰賴各部會相互合作,如海巡署負責非通商口岸查緝,以防範農漁畜等產品走私入境;財政部關務署負責通商口岸查緝;農委會漁業署則為漁業政策督導、協調及漁產品源頭管理,惟近年海巡署查緝走私能力欠佳,包括人力嚴重不足的問題,海巡署於98年報經行政院同意,逐年增加628位的預算員額,截至目前員額尚未補齊;此外,104年海巡署各海巡隊超勤加班時數平均每人556小時,其中可支領加班費僅437小時,占整體超勤加班時數78.6%,可得知海巡署過度超勤加班,不利於執行查緝走私的勤務。
四、因此,為維護民眾健康,本席建請行政院組成專案小組,並提出強化查緝走私魚貨相關辦法。
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林為洲 賴士葆 黃昭順 廖國棟 呂玉玲 徐榛蔚 鄭天財Sra Kacaw 許淑華 陳宜民 柯志恩 吳志揚 張麗善 李彥秀 蔣乃辛 孔文吉 林德福 林麗蟬 簡東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
簡委員東明:(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2人,鑑於近日發生屏東縣牡丹鄉高士部落復建日本神社一事,引發原住民族人對於歷史正義之多面爭議。因多方輿論爭議,全國人民對於其歷史事件之事實並不了解。台灣的原住民直至1624年荷蘭人統治台灣以後,已經歷多次與外族抗爭事件,對於現今原住民具有重要歷史意義。因此為促進政府完成「原住民轉型正義」,爰提案要求原民會、文化部興建台灣原住民各族群或各原鄉具有歷史性戰役之紀念碑、紀念公園及主題館等相關設施,致力給予台灣原住民合理歷史定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2人,鑑於近日發生屏東縣牡丹鄉高士部落復建日本神社一事,引發原住民族人對於歷史正義之多面爭議。因多方輿論爭議,全國人民對於其歷史事件之事實並不了解。台灣的原住民直至1624年荷蘭人統治台灣以後,已經歷多次與外族抗爭事件,對於現今原住民具有重要歷史意義。因此為促進政府完成「原住民轉型正義」,爰提案要求原民會、文化部興建台灣原住民各族群或各原鄉具有歷史性戰役之紀念碑、紀念公園及主題館等相關設施,致力給予台灣原住民合理歷史定位。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原住民相關的重大歷史事件如:牡丹社事件(1871~1874)、大港口事件(1877~1878)、加禮宛事件(1878)、大嵙崁事件(1885~1891、1906~1907)、李棟山事件(1901~1902)、南庄事件(1902)、七腳川事件(1908)、太魯閣事件(1914)、大分事件(1915)、高砂義勇隊(1943~1946)等。
二、蔡英文總統表示過「而和解的前提是真相」,一定要把歷史真相釐清。透過興建紀念碑、紀念公園及主題館等相關設施,能夠從歷史軌跡來建構民族共同的殖民戰爭史記憶,並建構對民族的認同,也提供全國人民瞭解原住民歷史文化,以落實政府對原住民轉型正義。
提案人:簡東明
連署人:蔣萬安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楊鎮浯
林德福 徐志榮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周陳秀霞 陳宜民 孔文吉 李彥秀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彥秀:(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5人,鑒於近日國內食安問題頻傳,農藥開放、塑化劑去毒化、戴奧辛污染雞蛋等食安問題相關單位處理失當,政府「食安五環」已然破功。另依據消保處報告指出,國內雞蛋約2成1有藥物殘留問題,雞蛋年產量近68億顆之比例換算,約有14億顆雞蛋不合格,且戴奧辛污染農產品之問題已非首例,民國94年已發生過戴奧辛污染鴨蛋事件,共銷毀2萬3,653隻鴨子、130萬顆鴨蛋,不僅對國人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對合法飼養業者亦是沉重打擊,本次爆發戴奧辛污染雞蛋之類似案例,可見國內食安風險評估完全失靈,食安五環中的源頭控管形同虛設。爰建請農委會建立動植物用飼(肥)料完整追蹤溯源機制,設立動植物用飼(肥)料原料登記制度,飼料商須備存飼料交易記錄,以利於源頭控管,更有效追蹤飼料來源及迅速採取行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5人,鑒於近日國內食安問題頻傳,農藥開放、塑化劑去毒化、戴奧辛污染雞蛋等食安問題相關單位處理失當,政府「食安五環」已然破功。另依據消保處報告指出,國內雞蛋約2成1有藥物殘留問題,雞蛋年產量近68億顆之比例換算,約有14億顆雞蛋不合格,且戴奧辛污染農產品之問題已非首例,民國94年已發生過戴奧辛污染鴨蛋事件,共銷毀2萬3,653隻鴨子、130萬顆鴨蛋,不僅對國人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對合法飼養業者亦是沉重打擊,本次爆發戴奧辛污染雞蛋之類似案例,可見國內食安風險評估完全失靈,食安五環中的源頭控管形同虛設。爰建請農委會建立動植物用飼(肥)料完整追蹤溯源機制,設立動植物用飼(肥)料原料登記制度,飼料商須備存飼料交易記錄,以利於源頭控管,更有效追蹤飼料來源及迅速採取行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廖國棟 羅明才 蔣乃辛 王育敏 林德福 孔文吉 林為洲 徐榛蔚 鄭天財Sra Kacaw 楊鎮浯 顏寬恒 許淑華 蔣萬安 林麗蟬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廖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臨時提案,查政府努力推動綠能,封存核電,欲打造無核家園,給民眾乾淨的生活環境;但迄今台灣空污情形持續嚴重!為保障民眾健康,維護空氣品質,爰提案要求行政院要求跨部會進行空污改善作為,使今年全年空氣品質指標達紅色及以上之不良天數,較去年減少二十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查政府努力推動綠能,封存核電,欲打造無核家園,給民眾乾淨的生活環境;但迄今台灣空污情形持續嚴重!為保障民眾健康,維護空氣品質,爰提案要求行政院要求跨部會進行空污改善作為,使今年全年空氣品質指標達紅色及以上之不良天數,較去年減少二十天。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日前中部、南部也同步發起反空污大遊行;尤其以往台灣地區有空污情形,大多推給大陸北方地區蔓延過來之霾害所造成;惟近來偵測發現,無霾害發生時,中部地區一樣空污嚴重;所謂的細懸浮微粒PM2.5 濃度,或空氣品質指標,都達紫爆程度;尤其在台塑彰化廠區關閉之後,中部地區仍然發生空氣品質指標達紫爆的情形。
政府在空污防治上及能源使用上,一直看不出有具體之規畫。在目前私人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並未對油耗及排廢有進一步之管制或限制;在交通運輸之綠能或再生能源之應用上,也不見積極鼓勵之作為;而中部地區之火力發電也一直無法替代,政府節能減碳的作為依舊使台灣地區之空污沒有改善。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李彥秀 費鴻泰 林德福 盧秀燕 林為洲 陳宜民 鄭天財Sra Kacaw 林麗蟬 呂玉玲 蔣萬安 許淑華 簡東明 羅明才 蔣乃辛 曾銘宗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張委員麗善說明提案旨趣。
張委員麗善:(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8人,有鑑於蔡政府上台之後環保署推出新的空氣品質指標AQI,將紫色等級之認定標準從大於70微克/立方公尺提高到大於150微克/立方公尺,惟日本和英國的PM2.5指標,其空污濃度超過70微克/立方公尺就是最糟糕的等級,如今指標上修卻疏於宣導空污若達橘警,敏感族群就應避免外出;若達紅害,敏感族群應限制在戶內,一般民眾減少外出。爰要求行政院應研擬AQI指標若達紅害標準,相關火力發電電廠之降載措施,並於今年夏天啟用,以維空氣品質暨民眾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8人,有鑑於蔡政府上台之後環保署推出新的空氣品質指標AQI,放寬紫色等級的PM2.5濃度標準,將紫色等級之認定標準從大於70微克/立方公尺提高到大於150微克/立方公尺,等於是將空汙指標上修,濃度大於150微克/立方公尺才算「非常不良」的紫色等級,惟日本和英國的PM2.5指標,其空污濃度超過70微克/立方公尺就是最糟糕的等級,台灣民眾也對空污達「紫爆」等級就必須減少出門或穿戴防護措施有所認知與警覺性,如今指標上修卻疏於宣導空污若達橘警,敏感族群就應避免外出;若達紅害,敏感族群應限制在戶內,一般民眾減少外出。爰要求行政院應責成相關單位全力宣導,避免民眾及幼童囿於過去認知身陷空污危害卻不自知,並研擬AQI指標若達紅害標準,相關火力發電電廠之降載措施,並於今年夏天啟用,以維空氣品質暨民眾健康。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行政院環保署自105年12月起新實施AQI空氣品質指標,若橘警,敏感族群應避免外出;若達紅害,敏感族群應限制在戶內,一般民眾減少外出。AQI整合PM2.5及PSI兩項空品指標,主要監測臭氧、PM2.5等六種污染物危害情況,顏色分綠、黃、橘、紅、紫、褐色,綠、黃色代表空品良好、普通,橘色對敏感族群不良、稱為橘警,紅色稱紅害,紫色是嚴重不良的紫爆,及嚴重到非常緊急的褐爆。過去PM2.5指標有綠、黃、紅、紫色,最嚴重被稱紫爆。新的紅害指標範圍已涵蓋過去台灣多數紫爆情況。
二、為使民眾對空汙有感,環保署2014年推出空氣品質「細懸浮微粒PM2.5指標」預報,當PM2.5濃度超過70微克/立方公尺就達最糟糕的「紫爆」等級,正當民眾逐漸對「紫爆」有所認知與警覺性的同時,蔡政府上台之後環保署卻改制推出新的空氣品質指標AQI,放寬紫色等級的PM2.5濃度標準,一口氣從大於70微克/立方公尺提高到大於150微克/立方公尺。空汙指標上修,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發現近十年來PM2.5濃度會超過150微克/立方公尺的天數只有六天,等同AQI作為空汙指標「紫爆」將大幅消失。
提案人:張麗善
連署人:江啟臣 黃昭順 楊鎮浯 蔣萬安 陳超明 陳宜民 蔣乃辛 鄭天財Sra Kacaw 呂玉玲 廖國棟 王惠美 吳志揚 徐志榮 柯志恩 許毓仁 林麗蟬 林德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7人,有鑑於2015年實施的溫室氣體減量與管理法,明定2050年二氧化碳須降為1.225億公噸;而我國2015年9月也對國際社會承諾,2030年溫室氣體排放量減為2.14億公噸。但根據工研院報告,2030年二氧化碳排放量卻將達3.11億公噸,超出承諾值9,700萬公噸,根本無法踐履對國際的減碳承諾,更不利溫減法所定的目標。為維護國人健康及落實環境保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針對氣候變遷的威脅,儘速訂定減緩與調適的對策,並建置極端氣候事件預警暨緊急應變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有鑑於2015年7月施行的溫室氣體減量與管理法,明定溫室氣體減排目標,2050年二氧化碳須降為1.225億公噸;而我國2015年9月也對國際社會承諾,2030年溫室氣體排放量減為2.14億公噸。但根據工研院報告,2030年二氧化碳排放量卻將達3.11億公噸,超出承諾值9,700萬公噸,根本無法踐履對國際的減碳承諾,更不利溫減法所定的目標。為維護國人健康及落實環境保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針對氣候變遷的威脅,儘速訂定減緩與調適的對策;建置極端氣候事件預警暨緊急應變機制,以避免與減緩對國內環境的破壞。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黃昭順 曾銘宗 王惠美 孔文吉 柯志恩 林為洲 林麗蟬 簡東明 許淑華 王育敏 陳宜民 呂玉玲 賴士葆 吳志揚 張麗善 李彥秀 許毓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周委員春米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春米:(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臨時提案,鑑於屏東縣屬於南北狹長的地形,由於境內缺乏高鐵,高(快)速公路建設不足,一旦在最南端的鵝鑾鼻發生交通意外或海上事故,傷患的運送只能使用省道等一般公路系統,而在鵝鑾鼻到屏東市路程計約106公里、到高雄市路程計約115公里的情況下,勢將嚴重延誤最佳醫療時機。爰要求行政院研議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進駐恆春機場,以提供屏東醫療後送等相關服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鑑於屏東縣屬於南北狹長的地形,由於境內缺乏高鐵,高(快)速公路建設不足,一旦在最南端的鵝鑾鼻發生交通意外或海上事故,傷患的運送只能使用省道等一般公路系統,而在鵝鑾鼻到屏東市路程計約106公里、到高雄市路程計約115公里的情況下,勢將嚴重延誤最佳醫療時機。爰要求行政院研議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進駐恆春機場,以提供屏東醫療後送等相關服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屏東縣位於台灣最南端,東沿中央山脈與台東縣接壤為鄰,南瀕巴士海峽,北隔下淡水溪(高屏溪)與高雄市為界,西臨台灣海峽,南北長約112公里,東西寬約47公里,是台灣西部走廊中南北土地最為狹長的縣市。
二、但目前高速鐵路還沒有南延到屏東,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的建設也遠遠不足,一旦在最南端的鵝鑾鼻發生交通意外或海上事故,傷患的運送只能使用省道等一般公路系統,而在鵝鑾鼻到屏東市路程計約106公里、到高雄市路程計約115公里的情況下,勢將嚴重延誤最佳醫療時機,如本(4)月初就有民眾發生車禍事故後因送醫不及而喪命。
三、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目前擁有5架黑鷹直升機(UH-60M)等各式直升機與定翼機,後續將繼續接收10架黑鷹直升機,依其組織法執行與支援「救災、救難、觀測偵巡、運輸、救難」五大任務,若能進駐屏東恆春機場,設置直升機起降點,就能大幅縮短傷患自恆春到高雄的醫療後送時間。爰此,要求行政院責成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進駐恆春機場,並配置所需維修人員、裝備與加油設施,以提供屏東醫療後送等服務。
提案人:周春米
連署人:羅致政 陳素月 鄭運鵬 黃國書 蕭美琴 蔡易餘 趙正宇 葉宜津 鍾孔炤 吳秉叡 賴瑞隆 呂孫綾 管碧玲 吳焜裕 尤美女 吳琪銘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6人,有鑑於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作成涉及民眾重大權益事項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前,並沒有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之規定,只有所謂的專家會議,而這些專家往往淪為只是諮詢會議或背書會議的一員,決策過程充滿黑箱及不透明。爰此,提案要求行政院應該儘速推動修法,強制要求主管機關欲修改任何改變現行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前,都應該召開聽證會,使決策程序公開透明,讓人民有充分參與的機會,維護民眾食的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五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6人,有鑑於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作成涉及民眾重大權益事項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前,並沒有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之規定,只有所謂的專家會議,而這些專家往往淪為只是諮詢會議或背書會議的一員,決策過程充滿黑箱及不透明。爰此,提案要求行政院應該儘速推動修法,強制要求主管機關欲修改任何改變現行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前,都應該召開聽證會,使決策程序公開透明,讓人民有充分參與的機會,維護民眾食的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日前行政院公告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木瓜、番荔枝、鳳梨、紅毛丹、百香果、芒果、荔枝、龍眼等8種國人常用水果都被放寬農藥「普拔克」殘留容許量,從原本比照歐盟的0.0lppm(百萬分之一濃度),提高1,000倍到10ppm。然而這項決策過程沒有完整評估,充滿黑箱作業,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蔡政府號稱的食安五環,完全破功。
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作成涉及民眾重大權益事項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前,並沒有召開聽證會或公聽會之規定,只有所謂的專家會議,而這些專家往往淪為只是諮詢會議或背書會議的一員,決策過程充滿黑箱及不透明。爰此,提案要求行政院應該儘速推動修法,強制要求主管機關欲修改任何改變現行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前,都應該召開聽證會,使決策程序公開透明,讓人民有充分參與的機會,保障民眾知的權利,維護民眾食的安全。
提案人:江啟臣
連署人:呂玉玲 張麗善 王育敏 林麗蟬 林德福 柯志恩 賴士葆 吳志揚 王金平 王惠美 林為洲 黃昭順 李彥秀 蔣乃辛 徐榛蔚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莊委員瑞雄說明提案旨趣。
莊委員瑞雄:(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1人,有鑑於我國正邁向非核家園,現今各核電廠均在計畫退役。為保障我國國土環境安全,退役計畫中均有將核電廠附近環境土壤、氣象、噪音等等自然物質做一測量監測,但在計測計畫中卻獨漏檢測附近居民身體之輻射量。根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蘭嶼鄉之衛生統計資料,以死因統計、癌症登記統計等數據來看,發現蘭嶼人白血病、甲狀腺癌、乳癌、骨癌等四個與輻射高度相關的癌症發生率,均明顯高於其他縣市。為維護我國國民健康,本席要求行政院、經濟部應責同相關部會,成立專案計畫,長期檢測核電廠附近居民身體輻射值,避免身體內累積過量的輻射值,以維護核電廠附近居民長期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六案:
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1人,有鑑於我國正邁向非核家園,現今各核電廠均在計畫退役。為保障我國國土環境安全,退役計畫中均有將核電廠附近環境土壤、氣象、噪音等等自然物質做一測量監測,但在計測計畫中卻獨漏檢測附近居民之輻射量。根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蘭嶼鄉相關的衛生統計資料,如死因統計、癌症登記統計等資訊;初步完成蘭嶼人口學結構以及白血病、甲狀腺癌等四個與輻射高度相關的癌症發生率,均明顯高於其他縣市。衛福部報告中並指出,核廢料所產生放射性物質時,其釋放的方式以及排出的方式,會直接影響到環境,然後在環境不斷的循環中間接傷害到人體,造成人體在健康方面出現一些特有的疾病或是死亡。因此應成立專案計畫,深入觀察放射性物質是否洩漏在蘭嶼附近之任何區域內,使得當地居民間接攝取到這些物質後,於自身累積過量的劑量值,而導致的一些病變或死亡。且由於輻射對健康的影響可能具有遺傳效應,加上輻射的遺傳效應僅發生於具有生育能力的生物或其後代,有鑑於維護我國國民健康及我國生育力,故要求行政院、經濟部應責同相關部會,提出核電廠附近居民長期健康與安全評估及健康流行病學之檢測。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莊瑞雄
連署人: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陳歐珀 羅致政 許智傑 郭正亮 蘇震清 鄭寶清 陳賴素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旨趣。
林委員德福:(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有鑑於「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政府應公告須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目前,僅高中以上學校必須設置AED。日前有一國小學童上體育課跑步後,突感身體不適昏倒,救護人員趕到現場發現男童心跳停止,緊急施以CPR經搶救後無效,令人遺憾。本席建請行政院應將國小、國中納入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以把握患者突然心跳停止的黃金救援時間,立即給予AED電擊搭配施作CPR,增加搶救生命的機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七案: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0人,有鑑於「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政府應公告須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目前,僅高中以上學校必須設置AED。日前有一國小學童上體育課跑步後,突感身體不適昏倒,救護人員趕到現場發現男童心跳停止,緊急施以CPR經搶救後無效,令人遺憾。本席建請行政院應將國小、國中納入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以把握患者突然心跳停止的黃金救援時間,立即給予AED電擊搭配施作CPR,增加搶救生命的機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年國人十大死因統計,心臟疾病皆高居十大死因的前三名。心臟疾病所造成的死亡,許多是以突發性心跳停止的形式發生,而電擊正是可以使心臟恢復正常心跳的方式之一。
二、依據教育部統計與「公共場所AED急救資訊網」所示:
國小設置AED數量 |
教育部103學年統計國民中學數量 |
國中設置AED數量 | |
2,644所 |
817筆記錄 |
738所 |
278筆記錄 |
三、文獻指出,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跳停止,如能在一分鐘內給予電擊,急救成功率可高達90%,每延遲一分鐘,成立率將遞減7-10%。若有AED可供民眾搶救時使用,搭配CPR,可降低該類傷病患到院前死亡率。
提案人:林德福
連署人:吳志揚 徐志榮 曾銘宗 林為洲 徐榛蔚 廖國棟 柯志恩 王金平 王育敏 陳宜民 張麗善 賴士葆 簡東明 楊鎮浯 黃昭順 許毓仁 費鴻泰 蔣萬安 林麗蟬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