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星期三)9時18分至19 時52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主  席 許委員智傑

主席:出席委員8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下午4時37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柯志恩  蘇巧慧  吳思瑤  蔣乃辛  李麗芬  張廖萬堅 何欣純  許智傑

蔡培慧  陳亭妃  陳學聖  高金素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吳秉叡  黃偉哲  葉宜津  鍾佳濱  鄭天財Sra.Kacaw  呂玉玲  盧秀燕

林德福  孔文吉  江啟臣  王惠美  廖國棟  蕭美琴  蘇震清  陳明文

黃昭順  劉世芳  羅明才  管碧玲  徐榛蔚  邱志偉  顏寬恒  周陳秀霞

蔡易餘  洪慈庸  陳怡潔  劉櫂豪

   委員列席27人

列席人員:

教育部部長

潘文忠率同有關人員

 

僑務委員會僑務處處長

陳碧蓮

主  席:柯召集委員志恩

專門委員:謝淑津

主任秘書:陳錫欽

紀  錄:簡任秘書  郭冬瑞  科長  蔡月秋  薦任科員  葉芷宜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詢答及審查)

(本日議程有委員柯志恩、蘇巧慧、張廖萬堅、吳思瑤、蔣乃辛、李麗芬、何欣純、高潞‧以用‧巴魕剌 Kawlo.Iyun.Pacidal、高金素梅、許智傑、蔡培慧、葉宜津、鍾佳濱、陳亭妃、徐榛蔚、陳學聖、劉櫂豪等17人提出質詢,均經教育部政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徐榛蔚、劉世芳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三)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但委員另行指定期限者,從其指定。

(四)「師資培育法」相關修正草案,全部審查完竣。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柯召集委員志恩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1.草案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2.草案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3.草案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三條、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四條通過。

4.草案第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四條  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族群文化、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

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前項課程基準,應符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幼

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

5.草案第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草案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7.草案第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七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8.草案第八條,照行政院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八條、委員洪慈庸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九條通過。

9.草案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10.草案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11.草案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12.草案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13.草案第十三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14.草案第十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草案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16.草案第十六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7.草案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18.草案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19.草案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20.草案第二十條,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1.草案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22.草案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23.草案第二十三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二十二條通過。

24.草案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25.草案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26.草案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27.草案第二十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8.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刪除。

29.委員洪慈庸等提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30.通過附帶決議6項:

(1)有鑑於教育部刻正草擬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草案,為避免屆時不及配套修正師資培育法,造成原教法銜接困難,爰要求教育部配合原教法草擬內容,同步修正師培法第7條師資類別,以及其他相關條文。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許智傑  蘇巧慧  李麗芬  蔡培慧   陳學聖  柯志恩  吳思瑤  張廖萬堅

(2)教師被付予的職業責任並非只有教學,隨著社會發展、經濟結構與家庭形式等改變,班級學童的身心發展、特殊狀況通報與處理校園衝突……等,仍需要校園所建立的社會安全網共同來協助,雖然校園有設置輔導室與輔導老師,但應擴大校園教師與諮商服務連接的機會,讓教師可藉由專業的諮商與系統性討論,更有效處理教學場域所面臨的各式問題,此可適度釋放教學壓力外,增進特殊狀況的應變能力,也可降低非正當教育的突發狀況,爰要求教育部納入政策。

提案人:蔡培慧  李麗芬  吳思瑤  柯志恩  張廖萬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3)針對師資培育法第22條修正,欲規劃將實習學生至偏遠地區、偏遠地區幼兒園、海外服務的2年教學年資來折抵半年的教育實習,惟學生選擇投入偏鄉或海外教學服務的部分,會受家庭社經條件等因素左右,爰提案要求教育部需將偏鄉與海外服務教學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之認定標準分別處理,以利推動偏鄉教育長遠發展。

提案人:蔡培慧  李麗芬  吳思瑤  柯志恩  張廖萬堅

(4)針對師資培育法第5條修正附帶決議,師資培育法修正公布後,請教育部於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師資培育審議會辦法中,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定之代表,應包括具有辦理或擔任師資培育課程經驗之教師。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蘇巧慧  李麗芬  蔡培慧   柯志恩  陳學聖  吳思瑤  張廖萬堅

(5)針對師資培育法第7條修正附帶決議,請教育部6個月完成研議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應定期至所培育師資教育階段學校任教一段時間之條件,及特殊教育師資培育須同時具備普通教育資格之可行性;另俟原住民族教育法完成修法,對於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明定法源後,師資培育法併同修正培育原住民族師資之相關規範。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蘇巧慧  李麗芬  柯志恩  吳思瑤  陳學聖  蔡培慧  張廖萬堅

(6)針對師資培育法第17條及第18條修正附帶決議,有關幼兒園教育實習機構應包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將於立法說明欄中補充敘明之。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蘇巧慧  李麗芬  柯志恩  蔡培慧  陳學聖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通過臨時提案1項:

有鑑於民族實驗小學教師之工作內容除了教學外,還必須研究與開發民族教育本位課程,以上工作皆已超出一般學校教師之工作範圍,理當支持老師們的專業付出,並鼓勵未來更多老師投入民族實驗學校的行列。爰教育部研擬適用實驗學校之教師分級制,並按級別給予研究經費。針對「教師分級制」在3個月內召集民族實驗學校討論,研擬相關配套計畫。從長遠角度,教師專業的精進與高品質是實驗教育保證,更是未來從實驗教育改變台灣教育體質自主改革的的契機。

一、民族實驗學校教師,在教學以外,尚需開發課程,而非如一般學校的老師,有現成教科書、參考書提供授課。

二、過去教育部曾經針對「教師分級制」進行研究計畫,然未有下文。而今,民族實驗學校教師任務較特殊,又「教師分級制」可以由實驗學校可以做為前導學校進行試辦。

三、從長遠角度,教師專業的精進與高品質是實驗教育保證,更是未來從實驗教育改變台灣教育體質自主改革的的契機。爰此,建議教育部在這3個月內召集民族實驗學進行盤點整合,6個月後再提出相關配套計畫。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柯志恩  陳學聖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與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24人、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主席:之前保留的是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四條到第十九條;我們先審查完畢,回頭再看保留的條文。接下來從第二十一條開始逐條審查,並進行討論跟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請問第二十一條的部分,教育部有沒有什麼意見要先講一下?

林副署長哲宏:本條最主要是針對優秀選手的獎勵,也是國光獎章的法源依據;另外,因應優秀選手未來出路及就業問題的就業輔導也是訂定在這一條。

柯委員志恩:關於第二十一條,我們考量的是目前身心障礙選手的問題,針對成績優良的身心障礙選手,政府到底有沒有實質的協助就業?我一直認為這個條文有必要性,但是現在都沒有做得太好,可不可以請體育署先解釋一下問題在哪裡?宣示性規定真的沒有太大的意義,假如沒有罰則、獎勵,這樣的法條擺在這裡,到底修法的意義在哪裡?我比較關切法條到真正實行面的狀況。對於獎勵、處罰及實質的協助就業,你們可不可以明確的表達清楚一點?

林副署長哲宏:針對選手的獎勵方面,有補助獎金,至於他們就業的部分,我請組長說明一下。

呂組長忠仁:如果身心障礙選手參加帕運或亞帕運奪牌的話,我們一樣比照國光獎金的獎勵辦法給他們獎勵;它是規定於「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在場人員:也有獎金嘛。

林副署長哲宏:也有獎金。我們再提供資料給委員看。

何委員欣純:我再補充一下好不好?剛才柯志恩委員講到關心身心障礙國手的問題,你們除了提供辦法給我們之外,我還是要對現行制度發出不平之鳴。現行制度跟一般國手的制度落差之大,真的要再檢討,因為身心障礙國手的培訓過程更艱辛,更困難,他需要的輔具配備更需要專業的輔助。不管是家庭、生活、教練,還是整個培訓過程,政府的資源配置相對來說是少的。這個部分請教育部體育署再檢討一下。我們全力支持在法源放入規定,但是相關辦法要再檢討,因為現狀的落差真的很大。

林副署長哲宏:好,謝謝委員。

何委員欣純:我們等一下提出附帶決議,好不好?

柯委員志恩:對,用附帶決議處理。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看政院版的條文發現一個問題,就是立法說明跟修正文字兜不起來,其實國書委員版也有同樣的狀況;你們的立法說明都指出各級主管機關應就成績優良選手辦理獎勵及輔導就業措施,可是第一項只有規定獎勵,沒有輔導就業,第二項只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秀的選手就業,沒有地方主管機關輔導國內賽成績優良選手就業的規定。可不可以請體育署說明一下?

林副署長哲宏: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間有提到「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有包括地方政府;再者,同項規定「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所以地方政府還是可以去訂定。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但是你們把輔導就業的對象限縮在參加國際賽成績優良的選手,是這個意思嗎?

林副署長哲宏:第一項的開頭有規定「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何欣純委員的版本有提到電子競技項目,要不要一起納進來?我滿支持電競產業的。

何委員欣純:謝謝高潞委員的支持,我跟段委員的版本都有納入這一項。之前蔡英文總統跟林全院長都有宣示,電子競技關係到未來的產業發展,而且是一個運動項目。我們在這個會期修正了運產條例,因此我也希望能夠修正國體法,在這一條提供法源依據,鼓勵電子競技的選手;藉由規範獎助辦法的方式,解決他們未來學歷、銜接及就業等問題。

林副署長哲宏:它已經被納入項目裡了;事實上,國光獎章有三等九級,符合條文就可以符合就業相關規範。

主席:請陳怡潔委員發言。

陳委員怡潔:親民黨黨團提出的版本著重在另外再設置一個基金。政院版或是其他版本,有提到輔導參加國際運動賽成績優良的一般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就業,以及要訂定其他法規,看起來有兼顧運動員的裡子及面子,但是社會輿論都認為政府對運動員的照顧是非常不足的。「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規定的績優運動選手,是參加奧運、亞運、奧運正式項目、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獎者,非主流賽事的優秀選手都沒有涵蓋在內。你們不能夠只針對得獎的選手,因為優秀選手的資格是很難認定的;在認定上,我們希望能夠放寬。政府針對選手後續生涯的就業輔導措施,我們是完全看不到的。譬如選手在比賽中受傷,事後政府做了哪些輔助等,是我們比較關心的。我們要再次強調,頂級的運動員非常少,頂級就很容易受到政府或企業青睞,他們當然也沒有工作上的後顧之憂;中上程度的運動選手眾多,可是各級學校的體育教師及專業教師非常缺乏。剛才有提到蔡總統有說行政院體育運動發展委員會會規劃照顧選手的方案,未來也會開出300名專任運動教育員額,但是這個員額到底夠不夠?我們認為是不足的。頂級的選手可能受到政府或企業青睞,中上程度選手事後的生涯怎麼辦?他一旦過了高峰期是非常可惜的。在選手有限的運動生涯中,主管機關、執政的政府應該如何協助他們進行多元的生涯規劃,是親民黨黨團想要再次強調的。政府不能只有派他當體育老師或教練,應該思考怎麼善用運動員的優勢轉戰其他職場,這個也是我們希望基金可以規劃的項目。我們期盼政府能夠設置專責的基金,照顧未達退休年齡的選手,以及其他的選手;政府應該輔導他們轉任或是協助培育體育人才的第二專長。對於在運動過程中受傷的年長者,或是因公受傷的人員,政府要讓他們能夠終老,因此應該籌設國家級的體育選手的生活基金。這是我們的草案版本跟建議。我們知道目前的照顧基金好像只有5,000萬元,這樣的金額是過少的。

主席:陳亭妃委員發言完之後,再請體育署回答。

陳委員亭妃:針對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的部分,剛才有講到改善輔導的狀況,並提高獎金;事實上,教育部對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的關心真的不夠。我舉一個例子,臺南有一名選手剛好得到身障奧運金牌,他是由教養中心一路栽培,是因為老師看到他有長才及能力,才因此協助尋找很多教練,不辭辛勞的一步一步陪他訓練、陪跑,讓他拿到獎牌。在這個過程中,教育部及地方的教育局根本沒有關心。這個不是只有規定法規而已,而是關係到我們怎麼建立制度。獎金提得再高,在培養選手入門的階段,根本沒有協助他們入門,甚至沒有培訓計畫的話,請問誰要進來?除非你可以找到有愛心的教練願意陪跑,願意訓練選手,才有這樣的機制,可是這樣的例子真的少之又少。對於此類制度要怎麼建立,教育部應該提出一個機制。除了提高獎金之外,怎麼建立前面所有制度的SOP也是非常重要的。

林副署長哲宏:有關運動選手那一塊,我們會放寬就業輔導辦法,目前我們已經在研訂了。基金的部分,其實「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有談到,可以幫助優秀選手。

陳委員怡潔:跟行政部門溝通的結果,另外設立一個基金,在管理上好像不是很便利,既然是這樣,有沒有可能使用運彩一定比例的金額,這樣就不需要再成立基金?我們可以從運發基金30億元提撥1/10,用於選手的生涯規劃或是照顧身心障礙選手。我相信應該不是問題,好不好?不要再另外成立了嘛,從運發基金拿出一定比例的經費專款專用,照顧我們提到的選手─不是頂級的選手,而是中級程度以上,還有身心障礙的選手。這個是可以支持的。

張廖委員萬堅:我想可以啦,政府透過運發基金提供協助,並擬具照顧身障選手的就業、權益等的計畫,編列在運發基金就可以……

陳委員怡潔:我們涵蓋的內容不是只有針對身心障礙選手,還有各種情形,其實是非常廣泛的,應該可以從運發基金撥出一定比例的經費專款專用。

主席:依照陳怡潔委員的意見,你們要另外規劃運發基金。

陳委員怡潔:因為現行規定沒有規範一定比例或是一定要提撥多少。如果基金在管理上有困難的話,用提案的方式處理,好不好?

主席:那個用提案的方式,在運發基金那邊……

張廖委員萬堅:建議用提案的方式,我們來請他們協助。

陳委員怡潔:好。

主席:陳怡潔委員的問題用提案的方式處理,至於剛才談到的身心障礙選手還有一些細節,用附帶決議處理。

陳委員怡潔:好,我們用附帶決議。

主席:法條就照行政院版,跟黃國書委員的版本是一樣的。第二十一條之條文內容為「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一條就這樣子。

處理第二十二條。國書委員的版本有一點不一樣。

黃委員國書:有一點差別,基本上,精神跟院版是一樣的。我加了「短期失能」,因為幾次的公聽會有提到,所以短期失能應該加進來。

另外,關於第二十一條部分,有沒有可能設保險基金?現在有明台和富邦兩家保險公司,但不是常年性穩定的狀態,也許今年承保明年就不承保,本席的修正動議在上禮拜就送進來,我建議修改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業務主管機關針對前項之保險需求,必要時得設置運動保險基金,協助辦理相關保險業務。」我的精神在於「得」,不一定要設,但是如果那兩家保險公司算一算覺得不划算,不願承保時,或許這個條文就可以派上用場。

此外,李麗芬委員建議「短期失能」再加上「傷害」,修改成「短期失能傷害」,語意可能比較周延,提供大家參考。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關於第二十二條,我支持國書版擴大保險範圍及於隊職員,隊職員包括教練、防護員、隊醫等等。至於身心障礙包含短期失能,我認為比較完整,可是這一條有個問題,那就是如果體育團體沒有履行投保義務,有沒有任何的影響?法律效果是什麼?這一條有沒有法律效果?

何委員欣純:我基本上支持國書版本的精神,不過在務實面上我提供幾點意見,第一點,運保基金會不會像學生平安保險一樣,根本沒有保險公司願意承保,幾乎都是教育單位去拜託。我當然支持運保基金,但是未來如果要成立,會不會出現沒有保險公司願意承保的風險?第二點,有關運保基金的定位,是像學生平安保險的模式,還是像勞保、公保、農保的模式?我覺得應該先釐清。基本的精神當然是為了運動員的健康、平安、風險、保障,我們都支持,但還是要定位清楚,我們不希望法源訂定之後,執行面卻做不到,只是空有法條。

李處長嵩茂:有關運動員的保險,之前我在保險局擔任商品組的組長時就開始推動,由於風險太大,本來大家都不承保,後來特別協調,第一家開辦的是明台。基本上定位為商業保險,風險由保險公司來承擔,他們可能到國外再保,整個風險的pool是國內外的運動員。關於保險範圍和保費的問題,現在有明台和富邦承保,是用商業保險的架構。至於保險的金額、事故範圍以及保費的運作有沒有困難?如果保費有問題,是由政府給予資助。

另外,何委員關切每年學生平安保險的承保都很困難,現在運保定位是商業保險,不過可能有年紀大的人、帶病投保的人,這些在商業保險裡面應適度受到限制和規範。因此它運作上有一點點像政策的社會保險,如果是社會福利的概念還要用商業保險的架構,就會出現年年虧損,以致大家不願承保學生平安保險。而政策保險比較像是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的pool最後的風險是政府在承擔,所有保險公司只是代辦行政事務而已,所以商業保險和政策保險的定性要先弄清楚。現在平安保險有點困難,主要是它的樣子看起來有點像政策保險,不過卻是用商業保險的架構,所謂商業保險架構,所有保險公司一定會把支出精算之後再加上一定的行政成本負擔。它承保之後,每年保費不調漲就會虧本,商業保險就有這種特性。但是政策保險是收行政手續費,最後的損失是由政府來負擔。目前有關運動員保險部分還是用商業保險,如果要設基金可能必須思考基金的用途是要繳保費,還是當作政策保險,由政府最後承擔出賽的風險的理賠?總之,基金未來的用途要先確認。

柯委員志恩:我們今天特別提到保險,我們都知道參加國際性正式賽會的窗口大概都是各單項運動協會,而除了各正式錦標賽之外,還有一些非正式的錦標賽,像是邀請賽、友誼賽,就不一定要透過單項協會。但是如果在參賽過程中發生一些意外,單項協會是不是要負相關的責任?我覺得這部分也要加以規範,因為過去曾經發生過,我們也非常關切。我不知道這條是不是就只討論有關保險的問題,這裡其實還提到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期間的保險事項,之前中職和棒協就組不成棒球經典賽最強的隊伍,這個說法是沒有辦法解決的,我們是不是在這一條作個規範?因為這裡已引出一些籌組國家代表隊的問題,可是卻只規範保險而已,我們最關切的能否籌組最大的國家代表隊的培訓完全沒有談到。如果這裡不討論,其他地方也都沒有在討論。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剛才提出的問題還沒有得到回答,假使體育團體沒有幫選手保險,有罰則嗎?也就是說這一條沒有強制性啊!你要讓體育團體有履行投保的義務才可以。

何委員欣純:召委,我再釐清一下,今天這個條文的主旨是保護國家代表隊的選手和隊職員,以現在運作的模式來說,國手出國比賽一定有保險,可是如果在國內的培訓階段有沒有保險?全部統統都有?是什麼樣的保險,請講清楚。現在的機制是什麼?

洪組長志昌:目前是在國訓中心,國訓中心都有辦保險。

何委員欣純:是商業保險還是政府負擔責任的政策保險?定位是什麼?

洪組長志昌:應該都是商業保險。

何委員欣純:保額多少?

洪組長志昌:最少300萬,這在補助辦法裡面都有。

何委員欣純:現在都在補助辦法就對了?

洪組長志昌:確定他們一定要辦保險,這些都有。

何委員欣純:現在國家代表隊包括隊職員在內,全部的人數有多少?如果要設置運保基金,國家代表隊的規模……

洪組長志昌:現在在國訓中心有4、500人。

何委員欣純:以500人來講,……

洪組長志昌:在亞運培訓階段,最起碼都有7、800名選手。

何委員欣純:好,以800人甚至1,000人為例,未來如果得設置的話,這樣的基金規模是不是可以運作?

張廖委員萬堅:那個保險的意思是說,如果我們直接成立一個基金,運動員發生任何意外就由這個基金支應,這叫政策照顧。現在的保險是商業保險,保300萬最多就賠300萬。我們在討論的是要不要成立一個基金專門照顧選手,如果他們發生意外或失能,除了保險以外還有這個基金可以照顧他們。

李處長嵩茂:在立法技術和體例上,公務人員的冒險犯難有給付補償金的機制,300萬、500萬地給,所以不再允許公務人員另外再投保險。這等同於說本來移轉照顧同仁的風險有兩種選擇,一個是風險自留,就是我不保險、不繳保費,一旦發生事情,我用一個標準來給你。保險是一個工具,有兩種手段,一種是商業保險,一種是政策保險。如果我們都不用保險的手段,只用基金,未來就會訂一個標準,類似公務人員冒險犯難一樣,國手如果死亡的話就給1千萬。我的意思是,如果要照顧他們有兩種手段,一個是保險,一個是基金。

黃委員國書:我們討論到現在……

李處長嵩茂:我再補充一下,公務人員的部分就是不保險,留在自己給付的項目裡面。

何委員欣純:警消好像也有。

李處長嵩茂:如果是警察之友會另外幫他們保的,那是另外的。

林署長德福:這有一點困難,因為國手的身分隨時在變,公務員則是一進來就當公務員,終身不變。

黃委員國書:國手在國家代表隊的期間適用,如果不是國手就不適用。他在國家代表隊期間出賽受傷失能,我們就要負責保險。

林署長德福:目前除了商業保險外,還可以發慰問金。

黃委員國書:我可以同意設立這樣的基金去作政策性保險的處理,這一條最主要的精神在於,國家代表隊從籌組、參加培訓到出賽的這段期間的保險應該入法。至於項目內容以及相關細項,要另外訂定施行細則或辦法。過去就是因為保險沒有制度化,所以每次比賽時選手都要問有沒有保險。這次WBC有保險並不是因為制度的關係,而是這次特別的賽事才去保險。過去都沒有制度化,第二十二條最主要的精神就是只要是國家代表隊,在培訓期間出賽如果有損傷,我們就要幫他訂定保險。我所以加了這個條款,是因為過去的保險公司就這兩家,有時可能不願承保,國家當然就要想辦法。假如執行起來確實會有複雜困難的問題,我們可以找到折中的方法。我的版本把短期失能或傷害也放進去,這是合理的。

林署長德福:事實上,所有出國的團體都會保險,保險公司也都很樂意承保,但是因為有短期失能這部分才會讓一些保險公司躊躇不前。例如一位職棒選手一個月60萬元,雖然沒有受到很大的傷害,可是無法出賽,就得賠一年,也就是720萬元。好像在前兩次的時候發生過一次,他們就賠了700多萬。所以是短期失能這部分有問題,否則所有保險公司都願意承保,如果有傷害或死亡,他們都願意……

何委員欣純:請問國外的例子是怎樣?國書委員版本的精神,我們都支持,因為是站在以選手為主、保護國手的立場。現在癥結有兩點,第一點有關保險,國書委員剛才說他願意採取折中,讓它務實可行,但前提是一定要幫所有國家代表隊的隊職員和國手保險,保險的辦法要明確訂出來並且公告,才不會發生問題。

第二點,署長跳出來說,短期失能會導致保險公司不願意承保,但是所有國手在培訓和出賽的過程中確實可能遇到短期失能的狀況,如果這不在保險的範圍裡面,那要叫國手怎麼辦?我覺得這就是我們在法條中要面對和解決的問題。

徐委員永明:我們換個角度看,比如這次經典賽我們會鼓勵一些職業選手參與,有沒有保險對他們來講是很重要的考量。所以不只是保護,也是提供誘因,希望旅日或旅美的選手參賽。從他們的角度而言,如果參賽會影響他們未來生涯的發展,那麼本來為國爭光就變成為國捐軀。我們談保險還是可以談出一些條件,以這次經典賽為例,你們可以看看他們談的過程中的一些規範,哪些是球員公會比較關心的。等到保險條件比較好,未來球員參賽的意願就會比較高。所以保險不只是保護而已,甚至是提高參賽的誘因,這部分是可以考量的,至於那些條件主要是跟保險公司怎麼談的問題。

主席:剛才署長提到,短期失能沒有包括的話,就可以用商業保險的角度,但是委員認為短期失能一旦發生,這應該是政策保險的角度。如果純粹用商業保險,保險公司當然就不願承保,當選手發生事情的時候,國家要如何照顧這些短期失能的優秀的選手?就像徐永明委員提到的,這樣才會增加他們出賽的意願。這部分要如何拿捏,請體育署思考一下。

林署長德福:短期失能是不是能放到慰問金裡面,這樣所有保險公司大概都會承保傷害和死亡的部分,都沒有問題了。

主席:你是說以後都不會發生保險公司不願承保的問題?原本此處的規定是慰問金,照國書的版本,就是把短期失能納入。

蘇委員巧慧:主席,不好意思,我們剛從九樓打下來,所以有點還未進入狀況,我不太懂現在爭議的部分是哪裡?因為如果是國書的版本,所謂「短期失能」的部分,應負責任的是中央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啊,條文的規定就是這麼清楚,就是短期失能,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啊!這跟前項的保險有什麼關連性?

主席:因為國書有一個修正動議,插了一個保險進來。

何委員欣純:它有一個修正動議,要加入運動保險基金啦!

蘇委員巧慧:所以短期失能是在前面的……

何委員欣純:沒有,它的版本是雙責啦!我們現在就在討論要釐清楚。我們都沒有黃國書委員的修正動議啦!

黃委員國書:那是上個禮拜的啦!發一下啦!

何委員欣純:那個運保基金在修正動議裡面啦!

召委,我們是不是要釐清楚,如果教育部可以接受對短期失能者發給慰問金,就是黃國書委員的版本,我們大家都支持,所以這個部分沒有問題;至於運保基金那部分,本席建議其方向、原則跟精神,我們都支持,是否給教育部一個另定辦法的空間,好不好?針對我們支持的國書委員所提的那個版本,可否請教育部體育署擬一下?

主席:謝謝總召特別到場表達對國民體育法的關心。

張廖委員萬堅:我提個建議,其實國書那個修正動議的立意真的很好,不過若因此要成立基金,恐怕茲事體大,可能會牽涉到很多問題,我覺得可以比照剛才委員講的,現在有運發基金,如果認為這樣對代表國家隊出賽的選手保障不足,我們可以定一個計畫,經過審查發現某個選手為國犧牲受傷而受影響,除了發給慰問金之外,也可給予一部分的補償,那就不用再弄一個保險基金。

何委員欣純:那就定辦法嘛!就是我講的要定辦法。

張廖委員萬堅:我覺得可以定辦法,由運發基金來支應,好不好?

何委員欣純:不是慰問金的辦法啦!不是啦!

張廖委員萬堅:我覺得這部分體育署不能應付我們,因為我們常常遇到這一類的狀況。

何委員欣純:意義不一樣啦!張廖委員跟我們所說的意思,不是去修正你們的慰問金發放辦法啦!是另外再擬一個辦法啦!

張廖委員萬堅:不是喔!是另外再擬一個保護的計畫。好不好?有一些對這些選手不公平的狀況。

蘇委員巧慧:剛才何委員說請教育部再擬一個什麼版本之類的,若是如此,是不是大家的意思是,目前我們對國書委員的修正動議還有一點意見,但是這個條文可以照他第一次提出的版本通過?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它跟院版就只差了短期失能這部分。

黃委員國書:我先說一下,前項有關保險這部分,失能可不可以納入保險的項目?

徐委員永明:對,像這次經典賽,保險……可不可以拿來參考一下?

黃委員國書:如果短期失能可以變成保險的項目,那其實問題就不大了。有嘛?所以如果你們可以確定短期失能在保險的項目中已有一些規範,那OK,問題可能又會比較小一點。

陳委員亭妃:這兩塊是不一樣的,有關保險的部分,如果是因為保險項目範圍內的因素造成他失能,基本上這部分一定可以理賠;可是我想我們現在所講的後面這個階段,應該是第二塊,也就是選手短期失能的因素是累積的,比如長期累積的運動傷害所致,這部分保險是不理賠的。如果是因為長期的運動傷害造成他後面的失能,這部分政府應該如何去協助?我覺得這兩塊是不同的,保險歸保險,如果在保險的範圍內受傷、失能,保險業者本來就要理賠,那沒有問題;可是我覺得我們針對的應該是後段,也就是運動選手因為運動傷害累積而造成的失能,這部分政府應該如何協助他?包括失能以及後續的協助等等,這部分應該有一個整體的配套措施,如果只有所謂的慰問金,那一定是不夠的。

徐委員永明:我補充一下,這次經典賽的保險有兩種,一種是永久失能,理賠金額從1,200萬元提高到1,600萬元,之前12強賽的時候也有;另一種是暫時失能,理賠金額是20萬元到70萬元之間,依據球員合約按月給付,但最低就是理賠20萬,最高70萬,最多給兩年。換言之,這一次經典賽我們簽的保險合約內容包括永久失能及暫時失能,兩者都有,其實跟保險公司是可以談的,只是我們要把相關的規定明確地定在哪裡,有時不同賽事跟不同保險公司談的內容就會有差距。

陳委員亭妃:現在我們在講的兩個階段是不一樣的,永明所講的是第一個階段。

徐委員永明:保險這部分,永久失能跟暫時失能都有啦!

陳委員亭妃:對,他講的是第一個階段,未來針對保險制度這部分,我們如何將它定得更清楚,我們的標準要定在哪裡?永明認為要明確地規範在法令中,現在這部分可能有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辦法,所以我們可能要透過附帶決議將這部分明確化。第二階段則是因為運動傷害累積而造成的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這一塊又要如何處理?這部分保險不理賠啊!因為它是後端累積所造成的,這兩塊是不一樣的。如果要把這一塊納入慰問金的辦法中,你們在修改時就要考量到整體的完整性喔!

何委員欣純:對不起,徐委員跟亭妃委員的看法我都支持,關於保險的部分,當然一定要有非常明確的標準,而且要要求保險公司,這些都一定要規定的。但是後面的階段,除了剛剛國書委員所講的短期失能要納入慰問金,你們要去修改辦法之外,我更支持張廖委員的主張,就是再加一層保障。運發基金裡面要有一定的比例,是不是應該再擬定一個辦法,我們此處是否可以給它一個法源,用來照顧這些代表國家出賽的選手,在培訓階段所累積的運動傷害造成他短期或長期失能或者身體健康受損或生活陷入困境等等,運發基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再給他一層保障。

蘇委員巧慧:我附議欣純委員的說法,我也提供一個意見供大家參考。社會各界對於今天我們要完成的國民體育法真的是殷殷期盼,但我們的開會時間就是這麼有限,只到下午五點。所以我的想法是這樣,法令原本就區分法律跟辦法等不同的層次,太細節的規定本來就應該定在辦法內。今天我們應該回應社會的期待,趕快把法律的部分審完,先確定整部法律的概念跟架構,至於細節的部分,我們應該做成決議,要求相關的子法應於何時之前提出,我們在討論法律的時候就不要把兩者攪和在一起,這樣法條前進的速度比較快。

何委員欣純:好,那就用附帶決議啦!

陳委員亭妃:那我們是否就用附帶決議,在慰問金這部分就不要分那麼多不同的辦法,保險的部分我們用附帶決議要求未來辦法中要達到什麼標準;第二個慰問金的部分,我們可能把預算來源運彩基金的2成一定要在這一塊建立起來,用這樣整合起來,不要有那麼多的辦法。

主席:簡單說就是照黃委員國書的版本把短期失能加進去,有慰問金,黃委員國書的運動保險津貼另外用附帶決議以辦法定之。

張廖委員萬堅:辦法裡面有2成,1成是慰問金,1成是不足或他需要的部分,另外可以編列計畫放在運發基金中。

何委員欣純:不用編列計畫,只要運發基金裡面可以支應。

張廖委員萬堅:用附帶決議要求他納入。

何委員欣純:不要用計畫申請,太麻煩了,就運發基金中可以支付,就改你們的辦法就好了。

張廖委員萬堅:對,有項目啦!

主席:運發基金裡面納入運動保險基金啦!

張廖委員萬堅:管理辦法裡面就可以支付這一項。

主席:這樣OK嗎?用附帶決議,運發基金裡面納入運動保險基金。

張廖委員萬堅:修改那個管理辦法,可以支付這點,然後在慰問金辦法中加這一層。

李處長嵩茂:剛才大家談的是兩個層次的問題,一個就是確定政府必須負擔的照顧保險義務的範圍,一個是慰問金義務的範圍,而這個範圍現在是在國體法的體系中匡定,匡定後這些預算從哪裡來,是要設立基金還是編列預算,抑或剛才所提我們本來就有一個運彩的運動發展基金,運動發展基金是對於基金財源的收支管理運用,它有自己一套體系,如同剛才所提對於殘障選手的獎金、照顧、就業,跟國手的保險範圍及金額額度,或是慰問金的項目和額度,經費範圍是從這邊來處理,所以我們處理的可能是比較像是在處理哪些保險的範圍跟慰問金的範圍,可以做一個委員剛才所提的附帶決議,有關未來所需要的經費,必須要在運發基金中匡列一定的比例和額度用以支應。

何委員欣純:擬一下附帶決議。

李處長嵩茂:如果是這樣,前面的條文因為體例上有些調整,是否可以用體育署修正以後的建議條文?如果可以的話,再搭配後面的決議,原則上金流的部分就在運發基金中處理。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本席再提一件事,今天關於這條法律如果體育團體沒有去履行納保義務的時候,沒有罰則可以因應,處長所提到表示到最後我們政府要負最終責任,是這個意思嗎?

主席:這樣討論不完啦!

何委員欣純:不是啦!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假使這些單項協會不幫這些國手納保,誰要負責?

何委員欣純:國體法本來就規定要納保。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所以我說沒有罰則……

何委員欣純:我們還沒討論到罰則,條文先入法源,罰則是後面的東西。

黃委員國書:罰則後面有。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對,我知道第四十二條有罰則,但是該條講的是事後處理,不是事前,所以我先提這件事。

何委員欣純:所以我們現在先把前面的法源定好。

主席:後面討論罰則的時候,第四十二條要加再加。

陳委員亭妃:如果定了他們不敢不保啦!

主席:有關黃委員國書版本和行政院版本差一個短期失能,我們把這個部分……

何委員欣純:大家看一次第二十二條,這是第一項。

主席:第二十二條:「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何委員欣純:你們擬附帶決議的文字。

主席:附帶決議就是剛才提到的運動……

陳委員亭妃:條文先過啦!

主席:好,附帶決議後面再來討論。

繼續處理第二十三條,教育部有沒有意見?

何委員欣純:三個版本比照一下都一樣,所以就按照行政院版,請召委趕快唸過。

主席:第二十三條: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處理第二十四條。

黃委員國書:第二十四條我有提修正動議,柯委員志恩也有。

主席(何委員欣純代):請黃委員國書說明。

黃委員國書:我的修正動議是在運動防護員後面加一個「或物理治療師」,因為運動防護員全臺灣才300多個不夠用,物理治療師其實是最直接,要加在前面,用柯委員志恩版本就可以了。

李處長嵩茂:條文版本就在上面。

主席:第二十四條: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無異議的話,第二十四條就修正通過。處理第二十五條。

柯委員志恩:原諒我一下,我剛進來,第二十四條有加物理治療師嗎?

主席:有。

柯委員志恩:好,謝謝。

主席:處理第二十五條,有行政院版、黃委員國書版本,還有李委員麗芬版本、親民黨團版本,請大家看一下文字。

黃委員國書:我的版本和行政院版本大概只有幾個字的差別,就是運科是用於所有運動的訓練,不是只是競技運動,因為這個條文最主要是要發展培育運動科學的人才,所以我覺得「競技」兩字可以拿掉。再來李委員麗芬有個提案,是關於各年齡層的運動科學之研究,她加了一個「各年齡層」,這部分我也覺得可以放進去,這樣比較像是全民體育的精神,供大家參考。

主席:,剛才黃委員國書說第二十五條的精神和行政院版本一樣,我唸一下第二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位有沒有意見?

黃委員國書:李委員麗芬提的部分,也要放進去。

主席:請柯委員發言。

柯委員志恩:我對這個條文本身意見不多,我還是覺得它真的都是宣示性,有一點好高騖遠,體育署到底要如何輔導各機關、學校運用運動科學於競技運動訓練?我可不可以問一下,體育署有多少經費啊?

主席:法源定了以後,有了要求,他們就要編列預算。

黃委員國書:這個條文主要精神在於運動科學!最主要在運科啦!你要問人家運科有多少經費,真的是考倒人家了。

柯委員志恩:不是啦!我們還是希望他能夠更明確一點點啦!運科擺在這邊好像很好看,到時候都執行不出來,也沒有經費,既然大家討論這個議題,當然也要問一下啊!對不對?隨便告訴我經費多少,我要……

林副署長哲宏:我們有向科技部每年要了2,000多萬,已經4年多了。

主席:研究經費我們要求再增加,包括教育部、科技部,這是我們教委會的責任。

現在回到條文,第二十五條我們把李麗芬委員建議的「各年齡層」這幾個字加進去。

第二十五條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沒有異議的話,第二十五條就照這樣修正通過。

第五章章名「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大家沒有意見吧?請林委員發言。

林委員昶佐:有關奧會名稱部分,是有描述上的邏輯問題,我國奧會從上個世紀到現在,換了不知道幾次名字,在77年時也換過,之後也多次有不一樣的名字,所以我覺得在這邊的章名上講死是中華奧會會很奇怪,好像是說我國指定他是代表,就是得到授權的代表,這在論述上不太符合邏輯,因為他是國際奧會授權代表,未來要叫「台灣奧會」或什麼名字,我們並不知道,也就是說二十年以後或是三十年以後,會叫什麼名字,我們都不知道,所以我覺得論述上應該是說受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之後條文裡就不必寫「中華奧會」,而用「我國奧會」即可。因為現在的名字是什麼?過去的名字是什麼?二十年以後的名字是什麼?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就只要承諾是國際奧會認可的我國奧會即可。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所以我們才會提出時代力量版本,這樣才不會二十年後,如果名字又改,我們又要全部脈胳再看一遍,看有沒有「中華奧會」的名稱,如果有,就要重新改一遍,我覺得不應該是這樣。

林署長德福:委員講得很有道理,我們都尊重委員的意見。

張廖委員萬堅:我原本是按照原來的修,結果就落入那個邏輯,我覺得林委員這個意見不錯,我們不要把名稱定死,就稱為「我國奧會」。

主席:所以第五章章名是「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

柯委員志恩:署長確定喔?這對國際奧會沒有任何疑慮吧?這茲事體大,我是沒有任何贊成或反對,只是請署長表明你的立場,有沒有任何國際上的疑慮?如果沒有,我們OK,請你講清楚。

林署長德福:依照法律規定要登記,登記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柯委員志恩:所以登記上還是登記中華民國奧會……

林署長德福:應該是現在會這樣登記,因為這個名字在國際上已經被認定……

柯委員志恩:你OK嗎?

林署長德福:所以沒問題。

柯委員志恩:只要你百分之百確定就好。

李處長嵩茂:立法技術的用語上,現在行政院版本叫做「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剛才委員建議是不是改成「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但是未來對外正式名稱又叫做「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這樣就會出現法規上條文用語和實務上用語的落差,如果大家對於「中華」或是「我國」有不同看法,那是不是就只寫「奧林匹克委員會」,然後後面條文裡再去界定。

陳委員亭妃:對啊!直接寫奧林匹克委員會。

柯委員志恩:要有立場啦!

林委員昶佐:我覺得這個應該沒有問題,因為我們是說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也就是說他承認的我國奧會叫做什麼名字,如果他們承認的是中華奧會,或是1973年的中華民國體育什麼會,或是更之前1922年叫做什麼的,我們都不介入干涉,這是國際奧會跟我國代表的認定,只要你們承認,我們就認可為我國的奧會代表,是這個意思嘛!

陳委員亭妃:沒有,我們現在是在討論章名問題,剛剛昶佐講的,其實就可以寫在我們的條文裡面,這沒有問題,但是我覺得第五章章名就直接寫「奧林匹克委員會」或「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

主席(許委員智傑):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OK嗎?章名的「中華」改成「國家」,這樣問題就解決了。這在法制上有沒有問題?

李處長嵩茂:中華奧會在運作上,有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要考量,一個是跟國際奧會之間的對口關係,一個是我們國內法對他的規範,今天我們處理的是國內法對他的規範,國內法的概念,當然在法律中就可以由我們自己來取名字,但是取名字大家都希望是可以名實相副,而不是說法規定了A名,但實際上運作或國際上運作是另外一個名字,所以……

林委員昶佐:我覺得你誤會了,不好意思,我不是要爭辯名字,我們現在沒有要改他的名字,我的意思是,這個奧會是接受國際奧會的承認,只要是受到國際奧會承認,不管他叫做什麼名字,我們並沒有要規定他的名字啊!我舉一個AI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的例子,過去在台灣有很多人權機構,包括台灣人權委員會會說要把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納入為諮詢委員,至於台灣分會叫做什麼,還是叫做中華分會,這跟我們國家沒有關係,這是台灣分會和總會之間的合約,所以我的意思是,我並不是爭辯現在要改他的名字,這是沒辦法的。

張廖委員萬堅:我來補充一下,其實這一章章名叫做「國家奧會」就可以了,因為我們講「中華奧會」,但事實上我們出去叫做「中華台北」,也不叫做「中華奧會」,這也是問題啊!所以我覺得我們就是「國家奧會」,將來如果有機會,國際上願意承認我們叫「台灣奧會」,那也不必改這個章程了,就是「國家奧會」。我個人是支持保留彈性。過去我們講「中華奧會」,目前國際奧會承認的名稱應該是「中華台北」。

主席:所以我們叫「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

張廖委員萬堅:我們的章名不會叫「中華台北奧會」對不對?

陳委員亭妃:我們把章名單純化越能夠接軌,就是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因為我們本來就是簡稱為國際奧會,或是奧林匹克委員會。章名單純化之後,後面的條文就會再做一些說明。

黃委員國書:我們需不需要章名?這部國民體育法總共有四十幾個條文,一開始的時候是第一章,四十幾條需要用到「章」嗎?搞不好到最後一個章只有一個條文而已,這樣也一個章啊!一開始在審國體法時,我就覺得需要用到章名嗎?比如體育團體跟菁英體育又把他分開,其實卡來卡去的。我提供給你們參考啦!章名是不是有必要?章名如果有必要,第五章就沒有這個問題,那中華奧會的組織、國家奧會的組織就解決了。

主席:還要看屬性是哪個部分。

柯委員志恩:這真的很麻煩,一個章名一條,我上次就提到了,也可以考慮把章名拿掉。為什麼黃委員現在才講?

黃委員國書:我上次就講了。

蘇委員巧慧:剛剛我簽了林昶佐委員的提議案,希望這個議題能進入會議桌被討論,所以我有覆議連署。我覺得以概念上、邏輯上來講,就像我們會標示特定體育團體,或標示任何其他的名詞,所以在這裡我們寫的是「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邏輯上來講,我個人認為是可行的,因為我們設定了國家奧會的概念,現在唯一被國際承認的當然就是「中華奧會」。本次的修正動議完全無涉於改名的狀況,反而是讓「中華奧會」更名正言順,讓大家都知道他就是代表我們國家的奧會。

我們對中華奧會的尊重,目前也沒有任何絲毫的減損,但是我們唯一想知道的是,到底有沒有任何其他扞格的地方?不要我們今天修了這樣的東西,到後來窒礙難行,這樣就很奇怪了。所以我們還是希望體育署告訴我們,如果我們把這個匡架放大,會不會有任何的問題?如果沒有的話,大家當然都希望叫「國家奧會」。

吳委員思瑤:還好啦!我覺得這個沒什麼問題。

蘇委員巧慧:如果大家都沒意見,也許我們就可以進入文字部分,文字上這條到底要怎麼修?雖然我剛剛有簽連署,可是未來我們要用「我國奧會」,還是用「國家奧會」這個名詞?後面的條文再繼續走下去。我們完全沒有要動「中華奧會」的名稱,完全沒有。

張廖委員萬堅:這是國內法,我覺得訂「國家奧會」比較好處理。

主席:體育署有沒有意見?

張廖委員萬堅:我們現在在國際奧會的地位是「中華台北」,他不認為我們是一個國家,對不對?現在是審國內法,我們希望爭取往上提昇,不可能在國內法就先自我矮化,我覺得這樣好像怪怪的。

主席:章名用「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

何委員欣純:我贊成張廖委員的說法,第五章的章名就用「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因為用「我國」感覺的怪怪的,用「國家」啦!

黃委員國書:他對外還是原來的「中華奧會」嘛!

何委員欣純:林昶佐委員也支持第五章用「國家」,因為這是國內法,就是代表我們國家,就是「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嘛!跟國際接軌也沒有任何的問題,好不好?

主席:好,教育部OK嗎?

何委員欣純:這是在規範我們自己的國家隊嘛!

主席:好,第五章章名改為「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

何委員欣純:這樣的名詞能彰顯我們的主體性,又能彰顯我們的主權。

主席:第二十六條,將「中華」改成「國家」。

林委員昶佐:其實第二十六條這樣就不用那麼反覆,應該就是「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我國國家奧會代表之組織任務及陳立宗旨……」就往下了。這樣前面就不用了,否則會變成「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為公益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國家奧會代表」,這樣變成兩句一樣。

李處長嵩茂:法人定性不清楚,必須要這個法律賦予他法人的意義。

林委員昶佐:是。

李處長嵩茂:現在這個地方是有實質作用。

林委員昶佐:所以他應該反過來講,「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我國國家奧會代表為公益法人」,應該是這樣吧?反過來。

主席:法人就可以了吧?

林委員昶佐:對,為法人。

主席: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我國國家奧會代表為法人。

何委員欣純:前面的「為公益法人」拿掉。

林委員昶佐:對,這樣就不用兩句一樣重複。

主席: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我國國家奧會……

柯委員志恩:請法制處講一下,這整個條例是一體的,一改就全部改,聽人家講一下啦!

李處長嵩茂:報告委員,第二十六條,剛剛我們在中華奧會的部分,章名已寫成「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我們建議是否用體育署斟酌各位委員的版本,調整以後剛剛PO在上面的版本,就是把「中華」改成「國家」。簡稱的部分,「中華奧會」就簡稱「國家奧會」,其他的條文我們再讀一遍,不要在這個時候去改內容。譬如說他是法人,是公益法人,這都有實質討論過很久,現在拿掉……

何委員欣純:沒有公益兩個字啦!把「公益」拿掉。

李處長嵩茂:後來又被刪掉,又回來我們原來的版本了。剛剛原來的那個版本改章名跟簡稱就可以了,回得去嗎?

主席:用原來的條文把「中華」改成「國家」就好。

柯委員志恩:意思應該表達了啦!

李處長嵩茂:為公益法人,公益不用了。

主席:本來沒有公益嘛!

李處長嵩茂:公益是現行就有,他的定性就是公益的。

何委員欣純:行政院的版本沒有啊!

李處長嵩茂:我們調整以後有把他放進去。

何委員欣純:你們自己先講清楚,有嗎?

林委員昶佐:我提醒大家,這樣有一個疑慮是,我們是不是反而把名字定死了?未來這個名字是不是叫「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本來的原意是,我們就是承認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授權的我國奧會代表,他叫什麼我們不介入。但是用這樣的說法,我不是法律人,我不知道,但是一般的見解,閱讀起來我會覺得現在這個名字是叫「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

張廖委員萬堅:國家的啦!

李處長嵩茂:跟委員報告,法律裡面的用語跟概念,就是在後面的法條引用時,要很清楚他是誰。我們的章名叫「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後面的條文都引到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這個概念。在定義的時候就開始講,「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為公益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這就表示後面各章的條文所規定的都是國際奧會承認的我國奧會代表,現在我們國內叫做中華奧會,英文名稱是Chinese Taipei,未來如果變成台灣或其他名稱,也是透過後段國際奧會承認的我國奧會代表,它自然就會融入這個條文去適用。

林委員昶佐:這個意思就像張廖委員所說的,是國家的奧林匹克委員會,不是把名字定死。我了解,但是我要留下紀錄,表示我有提出這個擔憂。

何委員欣純:關於「公益」兩字,你們送來的行政院版本並沒有。

主席:是參考時代力量的版本,是不是?你們要不要加上「公益」?

何委員欣純:到底要不要?

李處長嵩茂:我們希望能夠加上。

何委員欣純:那你們要送啊,你們都沒有送,要不然也要拜託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主席:所以你們現在要加上「公益」?

李處長嵩茂:因為公益法人是現行條文。

何委員欣純:現行法人中的公益法人有這樣的法源依據嗎?團體法裡面沒有所謂的公益法人,我也沒有聽說過公益法人,只有行政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哪來的公益法人?行政院現在要提出法人法,要統整、盤點,你們還自創公益法人的名詞。

主席:所以還是照原來的法人。

何委員欣純:法律沒有這個用語啊!

主席:第二十六條將「中華奧林匹克」改成「國家奧林匹克」,文字修正為:「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國家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國家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前二項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政策大方向在這裡討論,辦法另外再訂定。

第二十七條也是將「中華」改成「國家」,文字修正如下:

「國家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二、參加奧運、亞運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國家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國家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將「中華」改成「國家」,文字修正如下:

「國家奧會針對政府補助及受任執行政府活動經費,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行政府經費之計畫,製作工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家奧會之年度決算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告之。」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第六章章名修改為「特定體育團體」,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何委員欣純:這個版本就是將行政院版本、黃國書委員版本及其他委員的版本加以折衷,所以應該沒有問題。

李委員麗芬:黃國書委員的提案當中有提到「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之各項資料更新」,請問這部分有涵蓋進去嗎?

主席:我剛才唸的內容已經規定要定期公告了。

何委員欣純:有啊!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上述內容修正通過。

處理第三十條。

林署長德福:第三十條主要是有關體總的定位問題,因為黃國書委員對於體總的定位有一些意見,現在我們有一個折衷辦法,那就是把這一條刪除,不再提體總的事情。

何委員欣純:可不可以把折衷的文字告訴我們一下?

主席:是按照黃國書委員所提的版本嗎?

李委員麗芬:黃國書委員有提出一項修正意見啊!

張廖委員萬堅:這部分是修正為「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公告之。」對嗎?

李委員麗芬:我覺得這和黃國書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不太一樣,黃委員所希望的是不要由單一團體來擬訂,應該是要會同各特定團體去擬訂。

吳委員思瑤:黃國書委員今天所提出的修正動議是大家溝通過的,他針對第三十條提出的修正動議文字是「特定體育團體之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特定體育團體擬訂並公告之。」,這是我們和黃國書委員討論過的結果,也就是把「體總」拿掉,然後把「體育團體」改為「特定體育團體」。

李委員麗芬:這樣之後就沒有會同特定團體嗎?

主席:就是「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特定體育團體擬訂並公告之。」

林署長德福:這樣的結果就是把這一條條文全部刪掉。

何委員欣純:第三十條全部刪除都OK嗎?

主席:第三十條整個刪除嗎?

林署長德福:對,整個刪除。

李委員麗芬:請問第三十條全部刪除之後,會不會還是回到由體總去擬訂?黃國書委員不希望你們只授權單一的體總去做,他希望的是會同各特定體育團體去做。

何委員欣純:剛才黃國書委員已經跟他們講過了。

李委員麗芬:並不是整條拿掉,條文必須留著,且要會同特定體育團體去擬訂,而不是由單一團體去擬訂。

何委員欣純:本席建議這一條先保留。

主席:第三十條保留。

處理第三十一條。

何委員欣純:針對這一條,黃國書委員也有提出修正動議。

吳委員思瑤:是不是可以請體育署說明一下?目前的規定是「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會員」,如果加上「教練」,也就是不得拒絕運動選手、民眾及教練申請加入會員,這樣應該可以吧!

林副署長哲宏:可以。

吳委員思瑤:所以就是按照黃國書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嘛!除了運動選手及民眾之外,還要再加上「教練」。

林副署長哲宏:第一項我們同意。

吳委員思瑤:規定為「前項之會員權利應與其他會員一致」不行嗎?為什麼?

林署長德福:如果對於奧運選手和一般民眾的規範都一樣的話,我覺得好像……

吳委員思瑤:但是會員要如何分流?

林署長德福:因為協會裡面都有選手委員會,所以選手可以在這邊加入,至於一般民眾……

主席:重點在於體育署要如何區分?這方面是不是要有一個原則?

林署長德福:剛才也有討論到什麼叫做「選手」?當然這部分必須要有一些定義。

吳委員思瑤:也就是說,將「教練」放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是OK的,至於第二項的會員權益就暫時不作處理。

張廖委員萬堅:「前項之會員權利應與其他會員一致」,請問這是什麼意思?「前項」是指什麼?

何委員欣純:大家都加入會員,本來權利就應該要一致啊!

張廖委員萬堅:除了體育團體的會員之外,另外還有會員嗎?除了選手、教練之外……

何委員欣純: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最好不要有第二項的規定因為有第二項的規定,就好像會變成不一樣。在沒有第二項的情況之下,按照這項法源的規定,所有加入會員者的權利本來就應該要一樣啊!

吳委員思瑤:那就不需要寫了,但把「教練」納進去是OK的。

林署長德福:這一次已經算是最開放的了,這是我們會員開放當中最開放的一次了。

主席:這部分就修正為「運動選手、教練及民眾」,第三十一條修正如下:「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最前面應該是「特定體育團體」沒錯吧?

何委員欣純:這一章的章名是「特定體育團體」。

主席:這一章全部都在講亞奧運的特定體育團體,

林署長德福:章名應該是「體育團體」。

何委員欣純:不是的,剛才你們已經同意改為「特定體育團體」了!

主席:前面的章名已經改為「特定體育團體」啊!

何委員欣純:你們一定要搞清楚嘛!

林署長德福:在特定體育團體裡面可以有體育團體。

在場人員:章名是「體育團體」,條文裡面則有提到特定體育團體。

張廖委員萬堅:章名已經是「特定體育團體」,如果第三十一條當中放一個與特定體育團體無關的體育團體,這樣會很難界定。

何委員欣純:對啊!這樣怎麼對?

主席:第六章章名已經修改為「特定體育團體」了。

林署長德福:現在我們要進行體育改革,如果只是界定為特定體育團體的話,可能會為德不卒,照理說,應該是連地方性的體育團體都要讓一般民眾能夠加入。

主席:這樣太複雜了,這次修法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單項協會的問題,所以才會制定這一個專章,這一個專章就是專門在處理這些事情,其他的事情以後再說,這樣瞭解嗎?所以還是用「特定體育團體」才對,因為這個專章就是為了處理單項協會的問題。

張廖委員萬堅:這樣才不會混淆啦!

何委員欣純:對啦!其實一般體育團體本來就已經開放了啦!

李委員麗芬:因為第三十一條規定是不得拒絕運動選手、教練和民眾,是不是也應該包括裁判?

主席:裁判可以包括進來。

李委員麗芬:裁判跟一般民眾不一樣啊!

張廖委員萬堅:其實我覺得這一條就開放,就是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任何人。有選手、教練和裁判,那如果我是後援會成員,可不可以?

何委員欣純:如果我是運動防護員,可不可以?列舉不完啦!

張廖委員萬堅:或是選手家長,也不得拒絕?

主席:乾脆就不得拒絕任何人!

何委員欣純:請就法制面講一下。

李處長嵩茂:任何人的範圍最大,包括未成年人全部會納進來,所以……

何委員欣純:那你想一個法律用語,我們的意思是,不管你是什麼身分都可以有權利加入,也可以加入啊!

李處長嵩茂:選手和教練只是列出來,其實民眾已經是最大的概念。

張廖委員萬堅:那「無正當理由」是什麼?有正當就可以嗎?什麼叫「有正當理由」?

李委員麗芬:處長講以任何人而言,未成年人也會包括進來……

主席:以民眾而言,也有未成年的民眾啊!

李委員麗芬:對啊!也有未成年人的民眾啊,他是選手,為什麼不能包括進來?我覺得也應該包括進來,如果他已經是選手了,對不對?我覺得把未成年人排除掉是很奇怪。

何委員欣純:在法律上,本來未成年……

李委員麗芬:只要經過家長同意,應該是OK的。

何委員欣純:沒有,在人民團體法裡面沒有這樣子,人民團體法有年齡限制喔,要滿18歲或是滿20歲,未成年人即使有監護人或是法定代表人簽字也不可以喔!

李委員麗芬:我記得好像是可以參加,可是不能競選理監事。

何委員欣純:沒有,回去去查一下人民團體法。

主席:不得拒絕公民申請加入會員,這樣可以嗎?

李委員麗芬:用「公民」就有顧慮了啊!

張廖委員萬堅:我大概理解修正動議的「不得拒絕」,因為這是屬於特定的體育團體,當然體育團體的組成應該以選手和教練為主,不能因為特定的理由而排擠不讓他加入,比如某選手對協會有意見就不讓他加入。一般而言,是特定的體育團體就是指選手、教練,像有些團體是附在學校,那校長可不可以加入?他是民眾,再比如後援會會長關心棒球,他可不可以加入?

主席:不用列舉啦,列舉不完。

張廖委員萬堅:所以我們大概可以用這樣論述,就是它儘量開放,其實它的主要意思是不能去排擠相近的……

主席:所以我們不用一一列舉,就用一個概念。

吳委員思瑤:我同意不一一列舉,我個人建議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公民參與為原則,不得拒絕。」這樣就好了,否則何謂「無正當理由」?條文裡面有規範嗎?

主席:比如涉賭……

吳委員思瑤:那需要寫「無正當理由」?

林署長德福:有的協會會設定一些門檻,門檻只要合理的話……

劉委員世芳:國際性的特定體育團體對於會員組成的資格有沒有限制?如果沒有的話,為什麼我們不直接跟國際接軌?他們是什麼樣的會員組成,我們就依照他們規定,我覺得既然是修正國民體育法,不應該每一次都用人民團體法來當藉口,國際到底怎麼解釋這件事情,如果可以解釋的話,那我們就加以參照,不要受限就我們的人民團體法,比如規定要20歲才可以,但我們很多小選手為國爭光都是20歲以下,甚至還有小學生。所以你們要查清楚,我主張跟國際接軌,國際怎麼規定,我們就怎麼處理。

吳委員思瑤:國際有什麼規範?請回應一下。

林副署長哲宏:體育團體都是國際的會員,比如田徑協會是田徑總會的會員,是這樣的關係,他們有一個章程規範會員的運作狀況,比如IOC就是奧運在規範。

劉委員世芳:我知道。

林副署長哲宏:我問過足協,國際一般都是團體會員,沒有國際會員,章程也規定得很多清楚。

何委員欣純:你沒有聽懂劉委員的問題啦!

劉委員世芳:單項委員會裡面的會員……

何委員欣純:比如美國的足協、巴西的足協,他們內部協會的成員組成,這些國家是怎麼樣?

林副署長哲宏:沒有那麼清楚去規範,沒有特定為了足球協會,但一般都是團體會員,我前天有跟足協做確認。

何委員欣純:不是啦!你聽不懂我們的意思?國際上當然都是團體會員,都是各國的足協去加入,這個我們都清楚,現在我們要知道的是,國際上的日本單項足協的會員組成有沒有會員資格的限制,美國、巴西等等其他國家情況呢?

林副署長哲宏:對國家的會員沒有規範得那麼清楚,但是一般……

何委員欣純:不是對國家的會員,我們是要拿其他國家的例子做比較嘛!

吳委員思瑤:一般的日本公民可不可以加入日本的足協?有沒有年齡的限制?有沒有身分的限制?

何委員欣純:怎麼聽不懂呢?這個就是問題啦!

吳委員思瑤:日本未滿18歲可不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體?

何委員欣純:對啊,用其他國家的例子,你們有沒有做功課?

主席:如果是20歲以下的選手呢?

何委員欣純:你們當初一直要說服我們體育團體的開放性、透明性,你們覺得要有條件限制,可是現在我們告訴你們不應該有條件限制,你也沒有做足功課來告訴我們其他國家的例子,體育署都自己閉門造車?

吳委員思瑤:回到法條如果要貫徹我們認為最對的百分之百的開放,其實就是條文第一句就可以了,即「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公民參與為原則。」這樣就好了,不需要後面再規定有無正當理由、可以排除誰,如果我們要去貫徹那個最最最大的,也不要在條文裡面又打折說可以用什麼理由去拒絕什麼人,我們要的是正面百分之百的開放,如果真的要排除像涉及刑法等等的人,自然會回到另外的處理方式,而這一條是要彰顯最最最大的開放,是不是就「應以開放公民參與為原則」這樣就好了?

主席:是不是就用人民,因為剛才講比較年輕一點的就沒有公民權,像那些小選手。

李委員麗芬:我主張不要界定在公民,因為公民就是要20歲,而這是特別法,當初就這樣講了,所以我覺得這裡不一定要用人民團體法的規定。另外,就工會而言,只要有工作就可以加入工會,未成年是可以加入工會,只是不能當工會的幹部。

吳委員思瑤:未成年加入要有監護人同意嗎?

李委員麗芬:我再去瞭解是不是要有監護人的同意,但我知道確實是可以參加工會,只是不能夠當幹部,這個部分是確定的,因為當上幹部就會有一些權利義務,如果只是會員就可以。

林委員昶佐:既然只是原則,我們就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至於是否要有監護人同意等等的規定,這就是屬於正當理由。

主席:這裡是原則,如果因為某種因素而不行,那部分可以用其他辦法訂定,那我們的大方向就是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林委員昶佐:大家剛剛說要參考國外的例子,本席要特別請體育署不要去找國內的協會給我們國外的例子,因為我們會發現,如果向足協要國外足協的例子,他們給你們的不一定是對的,例如排協就有這樣的問題。

主席:他們不想讓你們知道的就不跟你們講。

林委員昶佐:對,就是這樣,所以我們要超越國內的協會自己去接觸、自己去了解。

何委員欣純:這本來就是體育署的責任。

林委員昶佐:對,剛才你們一直說要問國內的足協,本席聽了頭都暈了,因為這樣根本就是找鬼拿藥單。

何委員欣純:你這樣講就對了,因為自己都沒有做功課,都要倚賴單項協會!召委,本席想請問內政部工會到底有沒有年齡的限制?我們都不允許童工了,對加入工會怎麼會沒有年齡的限制呢?

主席:請內政部陳科長說明。

陳科長永福:跟委員報告,我們在修正人團法的時候有去進行了解,工會表示對於會員並沒有年齡的限制,如果要擔任理監事就必須具有行為能力,這是第一點。我們內政部現在剛好在修人民團體法,就是要把該法裡面的社會團體拉出來另立社會團體法,我們現在完全都放寬、鬆綁了,就是回歸團體自治,對會員並沒有年齡的限制。

何委員欣純:未來修法的趨勢是沒有年齡的限制?

陳科長永福:對,行政院已經在審這個案子了。

吳委員思瑤:如果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這樣有符合人團法嗎?

陳科長永福:對。

吳委員思瑤:那本席支持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張廖委員萬堅:應該是沒有限制,但是在權利義務……

陳科長永福:我們會尊重在協會的專章裡面去做一些規範,以上報告。

主席:就是原則不變,底下的事項由自己訂定。

何委員欣純:是他們協會自己的章程嗎?

張廖委員萬堅:可以自己在章程裡面限制,可以視屬性而定。

何委員欣純:我知道國內有一些很年輕的選手,他們的年齡都未滿,現在問題就是說我們以最大的開放性為原則,但是裡面有沒有牽涉到一些權利義務和責任呢?

張廖委員萬堅:我覺得權利義務可以讓他們自己訂定,但是不要去禁止,因為真的是有很多選手可以參加。

吳委員思瑤:所以會連帶有一個問題,就是我們把這個條文放到最寬而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不要做一些排除,本席予以支持。但是可能有一些特定體育團體又會自己訂定章程去做一些不合理的限制。

何委員欣純:本席也是擔心會這樣。

吳委員思瑤:有沒有違反第三十一條的罰則規定?或是你們有沒有權進行撤查?

林副署長哲宏:第四十二條。

吳委員思瑤:我們先確定如果違反第三十一條有罰則規定,然後再於罰則裡面去處理。

何委員欣純:有申訴機制。

吳委員思瑤:我們怕有人會亂搞,所以還是要有罰則,我們到後面再來看罰則的部分。

主席:罰則是第四十二條規定。

張廖委員萬堅:第57頁。

主席:就是規定停止體育團體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或追回補助、撤免其職員、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

吳委員思瑤:第四十二條是規定體育團體違反法令時如何處理,如果違反了第三十一條規定,得停止體育團體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或追回補助,或是撤免其職員等等,我覺得這個管制是OK的,本席主要是想確認有罰則來避免他們沒有對全民開放。

主席:這樣應該是可以的,還可以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本席比較在意的就是我們要確保一般會員都可以參與協會的運作跟選舉理監事等,剛剛有提到現在人民團體法其實並沒有限制年齡,這樣未來可以接軌嗎?我們期待能夠像剛剛所講的,就是讓這些選手可以真正參與運作,如果沒有把這樣的精神放到法條裡面,有可能會透過章程去區別會員的權利義務,所以要不要增訂像沒有正當理由的話權利義務就應該一致這樣的規定?

主席:其實這個有點複雜,以選手來講,假設戴資穎和一般的小學生加入會員,如果他們的權利義務都一樣,那也是很奇怪。

何委員欣純:那會有問題,會很奇怪。

主席:所以還是要有分別。

何委員欣純:我剛才之所以提出年齡的問題,就是因為小學生也有可能是選手,如果他們和教練都有加入協會,他們的權利義務跟教練要如何分別跟規範?因為我們不能期許一個12歲的小學生和成年的教練擔負一樣的責任和義務。

主席:如果我們把條文完全放寬,委員會擔心一個問題,像戴資穎和路人甲在羽球協會的權利義務會一樣嗎?如果不一樣,應該要根據什麼樣的原則來加以分別?

林署長德福:剛剛大家有提到我國全國性協會和國外的全國性協會有什麼不同,其實就是在理事的分配上面,譬如說以地區來分配的話,如果理事的總數是17個,那各縣市的代表占了幾席……

主席:署長,我們在修法的時候要從哪裡看出你所說的這個分別?

林署長德福:將來這一條會有很多人進來,包括選手、教練和一般民眾……

主席:統統都進來了。

林署長德福:選手就會加入選手委員會,這個在法律裡面都有規定,將來教練是不是也要有一個教練委員會,在裡面並沒有這樣規定,但是一定會有一般民眾的……

主席:大家現在都不知道到底如何分別,這是規定在哪裡?我們從哪裡可以看得出來?

劉委員世芳:署長,你剛剛講的部分還是回歸到第三十一條,母法第三十一條既然是這樣規定的話,所訂定的行政命令就不能逾越母法的授權,未來要成立委員會或未成年人可否加入會員等,都要回歸到第三十一條,因為其組成一定要報到教育部體育署或主管人團法的內政部,以不違背人民團體法跟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原則,只要這樣處理就好了,現在沒有辦法去規範哪一個委員會要怎麼做,在母法無法規定到這麼細,而是授權讓你們去訂定行政命令。

何委員欣純:可是章程回歸給各委員會的話又會搞混。

主席:讓他們自己決定也是不行的。

劉委員世芳:不是,他們必須報到體育署,譬如說採報備制,報備並經同意,就是按照一般的程序處理,我覺得第三十一條規定就是以開放為原則,像人團法對年齡的限制、或是限制要有學生身分或經家長、監護人同意,就是由體育署訂定單項協會管理辦法去處理,但是不在母法第三十一條裡面規定,這樣就好了,不要把母法和子法都摻雜在一起。

何委員欣純:主席,本席建議母法就採最大開放性為原則,對於委員所擔心的問題,我們是不是可以作成附帶決議要求體育署必須盡把關之責?

主席:就是組織章程的規定、組織會員等必須送體育署核備。

劉委員世芳:就是寫清楚到底要採報備制或核可制。

主席:核可制。

何委員欣純:他們現在是採核可制,那我們就在附帶決議裡面寫清楚就好了。

主席:在附帶決議裡面寫清楚各單項協會的組織章程必須送體育署核准,這樣好不好?

何委員欣純:對,就是採核可制。

主席:就是要採核可制,不採報備制。

何委員欣純:就是特定體育團體之章程及會員組成等等應該要報體育署核可,請體育署說明一下。

林副署長哲宏:現在各協會的組織章程都是要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教育部體育署就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以,我們會看這個條文到底符不符合現況,也就是說,平常我們就這樣做了。

主席:目前各個協會組織章程都胡亂訂定,在此情況下,我們如何對其做個確認?

林副署長哲宏:依據現行規定,他們都會把組織章程送給我們核定。

何委員欣純:那是當然,因為現行規定就是採報備制。

主席:你們現在的制度究竟是採行核可制,還是報備制?如果依據人團法的規定,當然是採報備制,因為這次主要是針對特定體育團體而制定的特別規範,所以,應該規定須經過核可,這樣才有辦法加以管制。

何委員欣純:請內政部就這部分作一解釋。

陳科長永福:一般人民有集會結社的自由,所以,我們尊重團體自治,由他們自訂章程後再跟我們報備;除非章程內容有牴觸現行法令之處,不然,我們都會准予備查。

今天委員會的審查都聚焦在特定的體育團體,即單項協會,誠如委員所說,它需要比較高度的管制,因此,我們建議應採行許可制比較適當。

何委員欣純:因此,我們準備提出一項附帶決議,內容即要求特定體育團體訂定之章程須採許可制。

主席:行政部門到底要做怎樣的規範,事先必須想好並告訴我們,否則,我們討論起來就會覺得很混亂而沒有依據。

針對第三十一條,在文字上應寫明:「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另外,我們做成一項附帶決議,內容為:「各單項協會之組織章程,須送體育署之主管機關許可。」

何委員欣純:是否請行政機關先朝許可制的方向擬出附帶決議文字,我們再據以討論。

吳委員思瑤:固然這個法案的制定有其急迫性,但對一些關鍵性的問題,我們還是要提出討論。

第三十三條之後的條文都是在處理各個協會或是特定體育團體預決算的審議,包括不得虛報或隱匿等規範,當然,為了讓特定體育團體財務自主透明,外部的監督絕對是有其必要,另外,對會員全面開放也是一項很重要的價值,因此,本席建議剛才提到的附帶決議應該放進條文中,理由是各協會連預決算都被要求不得隱匿,必須送體育署核備,那麼,更重要的章程當然也要做這樣的要求,而且剛才大家討論許久就是擔心各協會可能從章程上下其手,即使我們在法律上已有清楚授權,以人民開放為原則,惟若我們不在母法內對章程做一個很強的入法以為管控,可能就會讓人民團體覺得有機可乘,先送先贏。基於上述,本席建議增列一項規定,文字就是剛才附帶決議的內容,這樣才有完整嚴謹的配套。

何委員欣純:不是加在現在討論的條文裡面,而是剛才討論的第三十一條增加第二項規定。

主席:好,我們在第三十一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文字為:「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章程,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在場人員:其實,在本法第四十七條已有類似的規定,不過,在這裡規定也沒關係。

主席:沒關係,如果我們開放人民自行訂定組織章程,最後一定會搞得很混亂,至少要規範必須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這樣一來,體育署才有辦法管得住各個單項協會。至於文字上應如何訂定,請法制局提供意見。

李處長嵩茂:建議增列文字如下:「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劉委員世芳:請問增列文字究竟應該寫「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抑或是「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因為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有兩個,一是教育部,一是內政部,請問到底是報哪一個?

何委員欣純:本法的主管機關就只有教育部體育署,內政部並不是本法的主管機關。

劉委員世芳:根據內政部對人民團體組織章程所作的解釋,我建議還是改為「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比較妥當,要不然乾脆明定為教育部。

何委員欣純:各單項協會目前是否仍在人團法管轄之下?

主席:本條是針對特定體育團體的所做特別的規範,它的組織章程究竟只報教育部,還是連內政部也要報備?

何委員欣純:以前好像兩邊都要報備,請問現在的情況如何?請法制局提供意見。

李處長嵩茂:剛剛內政部的代表有提到人團法的規定,現在還是採行許可制,未來修正為社會團體法之後才改用報備制。

何委員欣純:現行人團法的規範一直都是採報備制,也就是說,人團法在這方面的規定是很寬鬆的。

陳科長永福:依據現行人團法的規定,的確是採許可制,但我們在實務及作法上都很low,主要是為符合時代脈動的需求,將來我們會朝登記或報備制的方向來作修改。

李處長嵩茂:其實,目前的作法也正回應委員的建議,人團法也逐漸走向登記制,設立人民團體不必再報內政部許可,所以,我建議適用本法第二條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規定。

主席:根據國民體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後面條文若有寫到中央主管機關就是指教育部。

何委員欣純:對本法中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的文字就確定為「教育部」,因為現行人團法裡面只有針對人民團體的成立是採許可制;至於其他如組織章程、會員名單的變更及程序等部分則都是採報備制。目前各個單項協會除要報體育署許可之外,還要向內政部登記報備,剛才世芳委員所考慮的問題是,在修法之後,這些特定的體育團體未來還要不要再跟內政部報備?

主席:當然不要。

何委員欣純:惟剛才法制局說,將來修法後還是要做這個動作。

劉委員世芳:因為人團法是採登記制,所以,將來特定體育團體還是要跟內政部報備。

黃委員國書:對特定體育團體來說,教育部乃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則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這次修法我們是要把中央主管機關直接明定為教育部體育署,我現在要問內政部的是,這次修法是不是已實現這個動作,還是內政部仍保有人團法裡面中央主管機關的地位。

何委員欣純:本席以為,所有體育團體與特定體育團體……

劉委員世芳:請各位參閱本法罰則規定,針對廢止許可的部分,規定仍須送人團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也就是說,即使這次修法確認中央主管機關即為教育部體育署,就原有罰則規定的部分,還是由教育部與內政部各管半邊,這樣是不對的,我們必須在這次修法裡面把中央主管機關作一確認,對中央跟地方政府的主管機關都要講清楚,我建議文字上宜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這主要是考慮到無論是一般體育團體或是特定體育團體,都同時要到內政部做登記的動作,當然,這也只是登記而已,無所謂核可與否。

柯委員志恩:這就暴露我們一開始審查本法的主軸,如果這只是一個國民體育的專法,當然是就歸教育部體育署主管,一旦牽涉到體育團體或是特定體育團體,就有適用人團法的問題,這是我們一路審下來最核心的問題,我一直沒有放棄要對這個問題作一釐清,國書委員,你為什麼每次都被模頭,我當初已經跟你講過,這個問題是進入本法審查最先要確認的部分,如果我們能在一開始審查就對這個問題作一確認,對整個法案審查的進行不是很好嗎?

林委員昶佐:既然柯委員都講了,我也要講一下,如果國書委員可以挺住,我們就一定可以挺到底!

黃委員國書:這不是誰能挺住或不能挺住的問題,而是希望在這個會期內同仁對國民體育法的修法能做個很有效的處理。

何委員欣純:為了體育改革,我們一定要趕快往前邁進,現在已討論到第三十一條,建請召委趕緊跟內政部連繫,務必把這個問題跟大家解釋清楚。

柯委員志恩:我不能理解體育署為什麼要限縮自己的權責,本來你們可以直接做最好的規範,讓整個事權集中,結果你們卻在法條中把人團法及內政部搞進來,將整個法案變得非常複雜,我真不懂體育署為什麼不能硬起來!

何委員欣純:本來所有體育團體都規範在人團法並由內政部主管,現在我們考慮不論體育團體或是特定體育團體必須做高度管理,所以,我們在法上才要做高度的規範。

吳委員思瑤:國民體育法這次修法主要是加強全民體育這一塊,也就是說,全民體育的成分要更被著重、更被強化,所以,修改國民體育法也是我們在體育方面一項必要且重要的改革,至於特定體育團體則是我們要加強管控上另外一個主要目的,以上是我幫黃國書講的話,他並沒有不挺住。

何委員欣純:本席也有提出身心障礙選手的條文……

柯委員志恩:為要快速滿足提振全民體育的需求,我們也沒有不贊同國民體育法的修法。

黃委員國書:國民體育法既是體育方面的專法,它當然會有一些問題要處理,現在大家用討論的方式集思廣益提出一些解決問題的方法,把過去體育署跟內政部之間的爭端做一個澈底的釐清,我覺得這是一件小事,應該可以獲得解決。

李處長嵩茂:經過剛才跟內政部代表討論的結果,得到一點共識,即目前我們挑出來的體育團體或特定體育團體,其現有法人格都是依據人團法(也就是未來的社會團體法)的規定,它們的許可都已經是存在的事實,且已向法院登記,所以,它們的法人人格已經從人團法的規範中取得,這跟奧委會不太一樣,法院根本不讓奧委會登記,所以,這次國民體育法修法,賦予它們以法人的身分直接向本部登記,這是一項特殊的修法;換言之,這次修法對特定體育團體的人格部分,我們不會撼動它們基礎穩定的秩序,基本上,它們在法院裡面的登記還是被歸類為人團法的社團,不會再做變動,否則,再搬動等於是讓它們重新再產生。

主席:我懂李處長所說的意思,第三十一條可否修改為:「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第一項)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項)」其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的就是教育部體育署。

李處長嵩茂:這次國民體育法的修改,前面定義的部分,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指的就是教育部,它是體育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常都是主管機關跨到別的部會目的事業,才會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訂定,因此,即便我們在本法寫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周折解釋後還是指「中央主管機關」,因為體育的中央主管機關是教育部,而非體育署;本法的主管機關既是教育部,就不需要再創設一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名稱。

蘇委員巧慧:對這個問題,我們不是在第二條就已經訂好了嗎?

主席:所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就是報教育部許可,是嗎?

李處長嵩茂:對。

劉委員世芳:我不是很同意剛才教育部列席代表的說法,我認為體育是由教育部主管,至於體育團體則是歸內政部管理,目前我們要就特定體育團體來做規範,未來人團法(未來的社團法)將開放採登記制,所以,一般體育團體也都會採行登記制,至於特定體育團體,大家則是認為應給予嚴格管制,所以,我們在國民體育法中把它規範為許可制,這樣一來,它的主管機關就應該是教育部,基此,寫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正確的寫法。

剛才主席所擬的文字中有提到地方的體育團體必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請問可不可以授權地方政府許可?

何委員欣純:地方並沒有特定體育團體。

劉委員世芳:現在螢幕上顯示出來的條文是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請問教育部是否同意這句話?

吳委員思瑤:無論條文要怎麼寫,就是要確定須經過教育部許可!

何委員欣純:對,也就是確定歸教育部管啦!

李處長嵩茂:我們認為,整個立法體系應該回歸到人團法的適用,今天我們既然是訂定國民體育法,其法律用語與立法架構,在第二條已經訂得很清楚,所謂「中央主管機關」即指教育部,後面所有條文,乃至於相關子法的訂定,只要提到「中央主管機關」都是指教育部,也就是說,前面所提都是基於「中央主管機關」的概念,不會再跑出一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概念。

主席:第二條已經有寫明「中央主管機關」就是教育部。

針對第三十一條的文字,建議文字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第一項)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三十條,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第三十條主要是針對教練及運動裁判資格的檢定授證所做的規範,因為這其中有牽涉到一些權利與義務的關係,所以,它可以說是體育團體一項重要業務,我們絕對不能把這個條文拿掉,因為它確有其必要;現在問題是出在行政院版的部分,體育署認為應該交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來做處理,但事實上,即便是在條文內沒有做這樣的規範,現況也就是這樣辦理。至於本席所擔心的問題則是在於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到目前為止它還只是一個民間團體,如果我們在法律條文內授予它這樣的權限,未來這個中華民國運動總會不一定永遠都有或永遠都在,所以如果法律明文規定之後,你們就得做這件事情。我的意思是,你們不一定要去明定這件事情,而是你們可以授權給他們辦理。如果他們辦得不好,哪天體育署可要求拿回來自行辦理,由體育署與各個單項協會自行處理有關教練與裁判之間證照問題,我們才能保有這樣的機會與空間。如果你要把體育總會納入,我並非認為體育總會不好,而是依照現今體育總會的功能,你們要求他們做這樣的事情,並在法律條文上明確授權給他們,這的確會產生問題,所以我的建議很簡單,就是用我的版本通過即可,應刪除中華民國運動總會的條文,其餘文字都OK。事實上,你們在執行上也可以這麼做,並不影響實際運作。

主席:第三十條依照黃委員國書版本通過,即是中央主管機關……

張廖委員萬堅:據我的了解,有很多都是單項協會在負責辦理,也不是由中華運動總會負責。

主席:就是權力拿回來給體育署,體育署需要授權時,體育署再去授權,但是至少體育署可以控管。

張廖委員萬堅:如果有明文訂定或刪除,兩者有何差別?

主席:請柯委員志恩發言。

柯委員志恩:不是,我剛剛有特別看到,如果這部分要保留的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是指由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直轄市體育總會及其他團體所組成的全國性團體。你可知以這樣立法定位中華民國運動總會的角色,並未提及中華體總的權責,這對於中華體總的業務運作並沒有太大的……

黃委員國書:在條文中突然冒出中華民國體育總會,實在令人感覺有點奇怪。

柯委員志恩:對,我也同意你們在權責方面並未明確規定。

主席:第三十條照黃委員國書的版本是授權體育署,體育署要授權總會或協會,這部分則由體育署另定規則。

林署長德福:當時是會有這項條文規定,因為有一個奧會就會有一個體總,現在體總做的就是這部分的工作,但是黃委員國書所講的意思是,不要把它講死了……

在場人員:到底由誰來做?

林署長德福:但是他的修正條文還是有一點問題,我們要會同特定體育團體,但體育總會就不是特定的體育團體。

主席:就是將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改成「公告」,權力就給你們……

何委員欣純:本席認為,我們依照黃委員國書尚未提出修正動議前的版本通過,這樣就好了。

黃委員國書:對,用我最早的版本修正通過,並賦予體育署最大的權限處理這些裁判……

何委員欣純:對啦。

黃委員國書:在法條規定中不要給你們綁手綁腳的……

主席:辦法底下要怎麼制定,你們再想想要如何制定,這樣體育署就可以去看與各協會或奧會到底有沒有……

何委員欣純:這就照原來的……

張廖委員萬堅:那就照原來的條文。

主席:就是第三十條原來的條文。

何委員欣純:這是在加強你們的責任及義務,應由你們負責擬定,不要便宜行事,每次都把責任推給別人,你們要負最後的責任。

主席:你們要訂辦法授權給他們,最後就是由你們負責。

何委員欣純:雖然是由他們負責,但是你們可以在子法中授權給誰,但最終的行政責任仍是你們,這點要弄清楚。

主席:對。這樣要請體育署……

黃委員國書:這就回到我原來的條文。

主席:權力與責任在體育署,你要授權給誰是你的事,但你們要做好控管即可,這樣好不好?

何委員欣純:好。

主席:第三十條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並公告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李處長嵩茂:報告委員,一般來說會用「擬定」都有兩個層次,下面擬定、上面才公告;因此,這部分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可。

主席:好,那就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何委員欣純:這是「定之」,而不是「公告」嗎?

主席:有「定之」就會「公告」。

第三十條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何委員欣純:好,這是用「定」嗎?好,這樣OK。

黃委員國書:本席建議把權力收回來給體育署,坦白說,體育署要做最終的處理。

何委員欣純:對,體育署應該負起最終的責任。

黃委員國書:因為單項協會或體總經常在裁判上的處理會不利於選手,所以要把這個權力收回來。

何委員欣純:這還牽涉到剛才張廖委員萬堅強調棒協裁判的問題。

主席:收回權力就是要盡責,權力與責任是相對的,體育署的責任較重,但唯有如此你們才有辦法管理清楚。請問各位,針對第三十條做上述修正有沒有意見?

何委員欣純:可以。

主席:目前時間接近中午12時30分,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好不好?

在場人員:好。

主席: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主席,因為我們打算今日會議要完成國民體育法之審查,我建議我們在中午休息時間可以達一項共識:「今天國民體育法審查完畢之後,體育署應該告知我們,到底有多少項辦法、多少相關的子法及預見期程為何」。這樣我們對社會才比較好交代。

主席:請體育署利用這2小時的空檔……

蘇委員巧慧:這只是整理出一份清單……

主席:請體育署針對我們之前提到的附帶決議及相關辦法……

蘇委員巧慧:這樣我們同時完成法案審查時,方能以昭公信。

何委員欣純:主席,今天我們希望國民體育法的修法版本能送出委員會,如有必要,我徵求委員支持延長會議時間。

蘇委員巧慧:好啦!反正九樓也沒辦法休息。

主席:對,既然九樓也不能休息,那麼我們兩邊會議室都不休息。好不好?

何委員欣純:必要時,我要求延長會議時間。

主席:好,今日會議必要時可延長會議時間。

黃委員國書:今天我們要處理競技運動體育團體,尚有學校體育仍未處理,今天我們想將法案送出委員會很困難。

何委員欣純:我們就要拚看看!

黃委員國書:好啦!

主席:原則上,我們開會時間至法案完成審查為止,如有任何問題,屆時我們再做討論。

黃委員國書:我知道,我只是先提醒大家。

主席: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第三十二條。將本條所有的「體育團體」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大家沒有意見。第三十二條修正後文字如下:「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黃委員國書:本席對本條有提出修正動議,本條是有關單項協會的考核,過去考核經常為人所詬病,與社會的觀感和期待有極大的落差,但按照目前相關考評的作業辦法就是這樣。本席拜託體育署去思考一套新的考核作業模式,如果依照過去的考核辦法,結果就是優、良、可,那樣會讓社會無感,我認為體育署要訂定新的考核辦法。

就本席的修正版本,考核是不是可以加入民眾對選手及教練的評分,當然這樣會讓作業變得非常麻煩,可能你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同意這個精神可以不放在條文裡面,可以用附帶決議的方式處理,也就是你們訂定那些考核辦法是否有納入民眾、選手和教練對於單項協會評分的設計?我可以同意不用把這些明文入法,你們如果沒有一套新的考核辦法,沒有納入選手、教練的意見,相信再10次的考核結果還是那些東西,這是本席的意見。

事實上,第三十二條也很關鍵,因為是對各單項協會的考核,如果在考核條文設計上沒有一些新的變革,你們的考核是白做的,沒有用,這是條文的關鍵,供你們參考。

陳委員亭妃:這個考核辦法是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我覺得考核還要加上財務經營,因為考核關係到補助的款項,即補助的條件跟未來的目標,他們每年一定要送計畫,不是送來就核可,而在送計畫之後,到底目標值有沒有達到?我認為要增加這部分。

另外是選手成績的部分,全國性特殊體育團體所握有最大的權利就是選手的報名權,報名權可以跟國際接軌,像桌球選手多數都是台南來的選手。

主席:高雄也有。

陳委員亭妃:可是教練要由他們派,我們不能派,即使一路陪著選手的陪練員也沒有辦法去,都是由他們做主導,沒有辦法,因為他們有報名權,如果我們不遵從的話,他們就不幫我們報名。我覺得這些要納入考核的標準,不能以各地方的成績來當你的成績,而是自己或創造什麼樣的成績,這樣才能做考核評比。我相信很多單項委員會有很多是有出錢出力的,當然有些是沒有,有些是真的有,不過有一些是掩蓋掉了,對於那些出錢出力的人,反而沒有得到體育署關愛的眼神,反倒是那些關係比較好的人得到體育署關愛的眼神,所以我覺得有很多的不公平,這些都應該納入未來的考評機制,包括募款出處、自籌預算等等,財務透明一定要納入考核機制裡面。

主席:第三十條有規定裁判和教練,權力已經在體育署,後續體育署要更仔細訂定。黃委員所講的考核,像服裝和鞋子都是通案,要如何列在裡面,如果他們做不好,要如何給予懲罰,部長也說要做了,在辦法裡面要把細項訂定出來,我們這次是先把大法處理好,細項就授權給體育署,體育署要儘速擬出來。今天我們沒有辦法討論所有的細項問題,把權力放給體育署,體育署後續要如何規範,我們會再討論。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時代力量黨團也有修正動議,跟黃委員的版本非常相近,主要是強化協會的考核機制。不過,有一個比較困擾的問題,對於體育團體的協力義務方面的規定並沒有強制性,我們只能靠體育署的監督機制,這部分是規定在第四十二條,假使協會不仰賴政府補助,那就沒有監督的可能。再者,我們在這條裡面有把公告的時間縮短,要求在一個月內公告,縮短公告時間是可以減少被關心的可能,請問這個困擾有沒有解決的方法?

主席:請署長回應一下。

林署長德福:對於協會的考核,除了我們的考核以外,其實教練也都有考核,因為還是要經過4年一任的選舉洗禮,基於我們是主管機關,我們希望考核在三個月內公告,因為我們不是只有一組人去考核,總共有八十多個協會,每個協會又分好幾項的業務,我們還是要做統整,包括文字上的統整也很重要,所以請委員容許在三個月內公告。

何委員欣純:如果效率好的話,也可能一個半月或是兩個月,就是三個月內。其實這是執行的問題啦!

主席:教育部會再訂定一個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有關細項的要求,請體育署儘快訂定。

張廖委員萬堅:請問現行有考核辦法嗎?如果這樣通過第三十二條,你們的考核辦法是延續而已嗎?如果要延續這樣的考核,實在是……

黃委員國書:所以本席的修正動議才說要加入民眾、選手評分,這樣才不會跟社會的觀感有太大的落差。這個部分可以用附帶決議處理,不用放在條文。

何委員欣純:好啦,用附帶決議。

黃委員國書:另外,對於特定體育團體是每一年考核,那非特定體育團體也要考核吧?所以第三十二條要把所有的「體育團體」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已經修正了。

主席:基本上,第三十二條是依照教育部的版本,惟第二項有做修正。

何委員欣純:現在是討論第六章,第六章都是特定的體育團體,章名就是「特定體育團體」。

主席:教育部有納入黃委員的意見,再加上體育團體輔導考核辦法,請教育部把處罰的方式訂定在條文裡面,也提供給委員一份,讓我們瞭解,這部分也很重要。

本席再唸一次,大家看還有沒有意見。第三十二條修正後文字如下:「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請問各位,這樣OK嗎?

何委員欣純:OK。

張廖委員萬堅:這個有沒有辦法解決財務透明的問題?

黃委員國書:財務是規定在第三十三條。

主席:現在處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修正後文字如下:

「第三十三條  特定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第三十三條沒有問題,就是財務要公開。

處理第三十四條。大家有意見嗎?

黃委員國書:第三十四條有幾個爭點,首先是地方性的體育團體要不要包括在內?我現在所講都是特定的,就是特定的地方體育團體。

何委員欣純:特定沒有地方的體育團體啊!

黃委員國書:有啦,怎麼沒有?其實團體會員都是從地方團體來的,比如棒協,地方團體也有棒協。

主席:不要規定得太細啦!

黃委員國書:有非常多單項協會的組成都有團體會員,這些團體會員多半是來自地方上的體育團體,我的意思是說,這些會計制度要不要規範到體育團體,這部分供大家討論。再者,會計要做到什麼樣的程度?當然有幾個意見,有的規模比較小的可能沒有錢請會計師做帳,他們有些意見,但是我認為每一年都會補助單項協會,其實可以把這部分納進來,這沒有多少錢。

主席:會計師做帳沒有多少錢,叫他們要做就好了。

黃委員國書:這沒有多少錢,我覺得這都不是問題,現在關鍵在於他們是要請主管機關認可的會計師去查核簽證?還是一般的會計師就可以?這是一個爭點。再者,要不要請主管機關再請會計師去複核?這部分我的版本跟體育署有一些出入,有不同角度的思考,請大家看一下我的修正版本再來討論。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時代力量黨團也有提出修正動議,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所講的是,補助達一定金額以上,應於其官方網頁建置財務公開專區,這樣可以更做到財務透明;再者,這裡面也有體育團體協力的義務和罰則,我認為這樣才能夠真正監督到體育團體。

陳委員亭妃:其實黃委員所講的部分,未來我們應該要訂定會員如何不受到個人會員的脅迫,剛才黃委員所講應該是個案的問題,因為很多單項委員會的會員組成和產生代表的方式都不同,現在我們覺得要一致化,而不是每一個的作法都不同,地方性的體育團體應該要劃分開來,就是把特殊體育團體和地方性體育團體劃分得很清楚。有關特殊體育團體的組成,及其理監事、理事長的產生和組成,這些也都會有規定,規定之後就會一致,不像現在各單項的組成狀況都不同,有些是個人會員就可以把持一切,有些還有團體會員等等,我覺得就一致性、劃分開來,把它單純化,就是特殊體育團體,不要再把地方性體育團體弄進去。

黃委員國書:這個我瞭解,我之所以要特別載明地方的體育團體,因為整個體育改革的方向有一個叫協會的民主化,接下來很多條文會涉及到協會民主化。協會民主化包括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團體會員有非常多地方上的協會,它是當然的團體會員,如果地方上這些協會沒有一併處理的話,必然會占有一定的理事席次,也就是我們只改革了全國性的體育團體,可是這邊沒有處理的話,就留下一個東西在那裡,我也知道那個不好處理。我的意思是……

何委員欣純:這條裡面是在指稱它的財務報表、會計財務透明度的問題,現在在講特定團體的專章,應該是要指稱特定體育團體的財務透明度和會計簽證嘛!

黃委員國書:那些就是特定體育團體啊!

何委員欣純:是啊!

黃委員國書:用這個就沒有辦法處理特定體育團體。我提這個問題,體育署知道這個事情,你們在設計上,或是未來做必要考核時,你們如何對這些具有團體會員資格的地方體育團體做規範?現在問題就在這裡,還是那個部分都不要規範?

何委員欣純:這章規範的是特定體育團體的財務透明。

黃委員國書:我現在講的也是特定體育團體啊,絕對是特定體育團體。

何委員欣純:你講的會變成是再下一個層次,是特定體育團體裡面的團體會員,這樣會變成跳躍式的,所以要定義清楚啦!

主席:我們就不要管地方啦!

黃委員國書:因為它是團體會員。

張廖委員萬堅:它是團體會員,但是不宜在特定團體裡面再去規範底下所附屬的,會怪怪的啦!

何委員欣純:對啊!這樣很奇怪啊!

主席:底下的部分就讓底下去決定,我們決定上面的就好了。

黃委員國書:我現在所講的問題要用什麼方式來處理,不一定要在這個條文裡面處理,不一定。

主席:教育部這個版本可以啦!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單項協會就是要會計師簽證,這樣就可以管單項協會的錢不可以隨便用了。

何委員欣純:是不是就按照行政院版本?

主席:我唸一遍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其官方網頁建置財務公開專區,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何委員欣純:所謂「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說它應該公開的一定金額由體育署來決定嗎?一定金額是多少?

主席:就通通公告就好了嘛!

何委員欣純:你們調整後的文字為什麼不提供給委員?你們有調整過的條文就印出紙本給我們好不好?本席看到的行政院院版文字跟你們螢幕上的條文通通不一樣!

主席:現在是把高潞‧以用委員的版本納進來。

陳委員亭妃:就第三十四條條文,委員手上的紙本跟你們螢幕上的不一樣。

何委員欣純:那你們螢幕上的版本是從哪裡來的?

張廖委員萬堅:怎麼會突然生出這個?

何委員欣純:你們螢幕上的版本是從哪裡來的?為什麼跟委員手上的版本都不一樣?你們做修正後為什麼不再印出來給我們呢?

陳委員亭妃:那是高潞‧以用委員的版本嗎?

主席:是高潞‧以用委員的修正動議。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是我的修正動議。

主席:你們有沒有發給委員?

何委員欣純:沒有,我們手上都沒有啊!

主席:這樣確實會很亂。

陳委員亭妃:你們後面條文如果有打算要修正,已經跟委員講好的部分,趕快補過來,好不好?

主席:委員都拿到修正動議了嗎?

何委員欣純:你們要把秀在螢幕上的版本通通印出來給我們,奇怪,行政院版本跟螢幕上的版本完全都不一樣啊!

主席:你們修正過的版本跟委員手上拿的版本……

何委員欣純:都不一樣啊!

陳委員亭妃:第三十五條有一樣嗎?

林署長德福:有改為「特定體育團體」了。

主席: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這已經處理了。

陳委員亭妃:主席,讓他們補第三十四條的紙本,我們先處理第三十五條,好嗎?

主席:第三十四條不是已經……

陳委員亭妃:他們還沒有補紙本過來。

主席:第三十四條,我們就看螢幕?因為第三十四條的精神……

林委員昶佐:不好意思,本席問一下,現在螢幕上的條文不是行政院的版本,而是有納入委員的修正動議?這樣我瞭解了。當然是可以納入委員的修正條文,我們覺得很好,但是要讓大家知道。

張廖委員萬堅:他們現在是把我們提出的修正版本綜合起來就對了。

主席:第三十四條很單純,第一,特定體育團體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二,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我把條文唸一遍:

「第三十四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其官方網頁建置財務公開專區,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何委員欣純:我對最後一項有意見。

主席:乾脆就通通公開就好了。

何委員欣純:對啊,只要是政府補助的就公開,這樣就好了,為什麼要一定金額?

主席:最後一項是不是全部公開就好了,不需要規定一定金額?

何委員欣純:對啊,政府的補助難道不敢公開?

主席:最後一項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頁……」

林委員昶佐:本席想瞭解一下,有團體拿到補助金額只有5,000元或是2萬元的情況嗎?

何委員欣純:有喔!

林委員昶佐:我想有些團體在台灣可能比較沒有人參與,對於第三十四條,我是擔心參與的人少,比賽的人少,補助金額也少,那麼要求他們設置網站可能就會有困難,會有這樣的情形嗎?

主席:體育署,會這樣嗎?

蘇委員巧慧:請問每個特定團體都有官方網頁,對不對?是這個意思嗎?我們的公告一定都是在官方網頁公告嗎?條文要寫成這樣嗎?

林委員昶佐:官方網頁或體育署網站。

蘇委員巧慧:我沒有看過有法律條文是寫「在官方網頁上面公告」這麼明白,我比較沒有看過這種寫法。公告不就是公告嗎?

主席:請體育署回答兩個問題,一個是公告在官方網頁的問題,一個是林委員所問有沒有補助很少的。

林委員昶佐:我想到了,我瞭解了,其實不用,補助多少都沒有關係,因為補助少的,體育署也是放在網站,那也是公告啊!

何委員欣純:對啊,它只要接受補助都OK啊!

主席:那麼一定金額就不用了嘛!再者,官方是指體育署嗎?

蘇委員巧慧:我們要理解,大家都想要改革,這個精神沒有問題,但我們現在是在訂定法律,文字用語還是要斟酌一下。

何委員欣純:是母法喔!

吳委員思瑤:這個網頁是特定體育團體自己的網頁嗎?還是體育署的官方網頁?條文寫「其官方網頁」,但你講的是特定體育團體自己的網頁喔!

林署長德福:對啦,是體育團體的官方網頁。

吳委員思瑤:體育團體的網頁叫「官方網頁」嗎?

主席:團體不叫官方吧!把「官方」2字拿掉。

吳委員思瑤:「應於其網頁」這樣就好了啊!

何委員欣純:應以公開方式公告?

吳委員思瑤:公告是不是一定要在網路上?有沒有其他公告的方式?如果是在網路,那就要要求這些團體每一個都要有自己的網頁。

主席:「應於其網頁」啦!

何委員欣純:我覺得在法律用語上應該是「用公開方式公告」就好了。

主席:不是,如果是只要公開公告,有些團體就貼在他們的布告欄上,貼2天就撕掉了。

何委員欣純:如果公告在網頁,那也只有網軍或是會上網的人才會去看。

林委員昶佐:公投法、集遊法、選罷法都開始規定要在網路上公告,所以在網路上公告不會不符合法律。

主席:應於其網頁、電視、財務公開專區……

何委員欣純:我當然支持要在網路上公告,但公告的方式絕對不是只有網路一種。

蘇委員巧慧:一方面是網路,一方面是官方網頁,我的意思是有需要這樣限縮嗎?

何委員欣純:公告的方式有很多種,可以包含網頁,或是一定要有網頁,但是……

陳委員亭妃:大家可能認為網站最直接,可以立即查到。

何委員欣純:網路很好蒐尋啊!但是有的人不會怎麼辦?

張廖委員萬堅:內政部的社會團體法是不是也有相關的規範?請說明一下。

陳科長永福:現在社團法是有規定如果有接受補助的團體就一定要強制公開,公開的方式是得依下列方式擇一公開,有網路、媒體、新聞紙公告的方式。

何委員欣純:這樣比較好啊,不要限縮在網路,網路可以是一個選項嘛!

蘇委員巧慧:我覺得原來的用語「官方網頁」實在是太限縮了,反而把我們要公開的美意給打折了。

張廖委員萬堅:請科長再講一遍。

主席:把文字寫出來好了。

何委員欣純:好,請科長把文字寫出來,他講的方式比較好啦!

張廖委員萬堅:這樣各個條例的用語也比較一致。

何委員欣純:我當然贊成一定要在網路上公開,但網路絕對不是唯一嘛!

李處長嵩茂:確實公告公開的資訊有很多種方式,當初所謂的官方網頁,其實就是該特定團體的網頁,有一點類似學校接受補助就要在學校的網頁,缺點是感覺有限縮,但優點就是所有人都知道,要找特定團體的財務資料就一定在它的官方網頁就可以找得到。如果我們也可以用刊登新聞紙的方式或其他公告的方式,八十幾個團體的財務資訊就會散落在不同的地方。當時的考慮是體育署必須確認八十幾個特定團體是不是都有自己的網頁,如果都有的話,其實資訊都集中在這裡,對閱聽者和使用者而言會更方便。

張廖委員萬堅:基本上,這些全國性亞奧會的團體如果沒有網頁也很奇怪,沒有網頁大概就會成為被改革的對象。

蘇委員巧慧:第一,我認為在修一部法律時要考慮到跟其他的關連性,最好用語能夠有一致性。第二,不要反而限縮了我們要的目的。如果這兩者都沒有疑慮的話,我對於寫官方網頁沒有意見。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當初時代力量的版本是「一定金額」,主要的原因就是如果特定團體受到的補助金額比較高的話,就要受到很嚴格的管制和監督,因此才會要求公告在官方網站。但是剛才條文稍微有變動,修正為不需要一定金額,那麼我們也會隨著更動。

張廖委員萬堅:我認為體育賽事的資訊性很快,假設沒有官方網頁,我們都查不到,必須要看報紙,這是很奇怪的事情,而且現在的亞奧會團體幾乎都有網頁,如果都有官方網頁,而且馬上公告,我們就便於查核和監督。

何委員欣純:對不起,我還是要釐清,當然我們都支持一定要在網路、網頁上公告,因為這樣最迅速、效率,且資訊集中容易找得到,但是我覺得這是母法,我還是建議除了網路之外,應該還有其他公告方式,至少是網路之外也應該要有其他方式。本席不反對網路,但是大家不覺得限縮在網路上公告……

主席:我們看一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的規定,其實這樣很複雜。

張廖委員萬堅:我覺得就這樣可以啦!

主席:我們至少要求應建置財務公開之網頁專區,科長看文字要怎麼擬。

蘇委員巧慧: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我覺得可以有一種選項是網路、一種選項是官方網頁。

主席:網路或官方網頁?

蘇委員巧慧:不是,我的意思是說看大家選擇哪一種,因為規定網頁反而不知道是……

張廖委員萬堅:一般是講官網。

蘇委員巧慧:所以我們應該要考慮一下用詞,本席提出A、B兩種建議,選擇A就是官方網站,選擇B就是寫網路,就是更大一點,因為寫網頁反而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看大家要選擇A還是B。

陳委員亭妃:本席認為要寫網路,因為寫官方網頁好像怪怪的。

蘇委員巧慧:就是看大家要選官方網站或網路。

主席:規定「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就很清楚了。

陳委員亭妃:我覺得可以規定「應建置財務公開專區」。

主席:因為在官方網站裡面有他們自己各項活動的資訊,而政府各部門都有官方網站,所以就是要求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

陳委員亭妃:重點就是有沒有法律這樣規定,從來沒有啊!

李處長嵩茂:在運彩的稽核辦法裡面有規定運動彩券官方網站。

何委員欣純:部長,請你們將運動彩券這個條文的內容唸一次,讓我們知道是怎麼規定的。

蘇委員巧慧:其實我們大家都聽得懂。

何委員欣純:我們都知道重點在哪裡,今天是要修正母法……

主席:就是看要怎麼樣規定比較好,你們法制單位認為要如何規定才不會被笑?

何委員欣純:我們都支持這樣的精神,只是看法條文字要怎麼樣規定會更好。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本席有搜尋到很多辦法裡面都有這樣規定,所以在法律上應該是可以採官方網站這種用詞。

主席:如果規定網站的話,範圍就會比較大,如果規定網頁的話,範圍就會比較小。

陳委員亭妃:司法院有什麼建議嗎?這樣規定可以嗎?

主席:這樣規定會不會被人家笑?

何委員欣純:有沒有這樣的立法體例?在法制上可以這樣規定嗎?

陳委員亭妃:規定「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會不會被笑?

主席:OK嗎?

陳委員亭妃:司法院說不會,那就這樣規定。

蘇委員巧慧:那我們就跨出時代的新腳步。

張廖委員萬堅:在別的法令也有這樣規定。

陳委員亭妃:重點就是司法院說不會被笑。

主席:那就規定「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反正就是財務要公開就對了。

何委員欣純:請唸一次修正條文的內容。

主席:第三十四條修正後文字如下:

「第三十四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

何委員欣純:最後一項規定接受補助要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可是卻沒有規定要寫清楚。

張廖委員萬堅:他們會去查核嘛!

林委員昶佐:我剛才也有想到,萬一他們只寫今年收入和支出的金額呢?

何委員欣純:對啊!這樣也算有在公開專區公告啊!

主席:請大家注意看一下前面規定的程序,就是決算要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且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在複核之後,中央主管機關還可以找其他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等。

何委員欣純:我知道,前面幾項都規定得很完整,但是最後一項是針對有接受主管機關之補助的情形,當然也是有查核機制,但是在最後一項只規定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就只有這樣而已。

主席:那要規定「建置上述資料財務公開專區」嗎?

蔡次長清華:前項資料。

何委員欣純:我的意思是說要規定公布的內容。

主席:那就修正為「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黃委員國書:這樣就很清楚了!

何委員欣純:這樣是不是更完整?

張廖委員萬堅:其實一般不會隨便公布。

陳委員亭妃:請主席再唸一次。

主席:本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張廖委員萬堅:本席想再問一個問題,假設主管機關有補助,因為我們承接某些國際賽事是被授權的,我們會向企業募款,也會收取門票,像這些都在公開之列嗎?

主席:要公開。

張廖委員萬堅:所以要一併公開,但是本席很害怕……

主席:就是像企業募款那些全部都要會計師查核簽證。

張廖委員萬堅:我們最近所蒐集的一些資料都是片斷的,只是某場賽事補助3,000萬元或某場賽事補助500萬元,不是完整的資料。

主席:這個精神主要就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果單項協會所有的財務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就一個都跑不掉了。

張廖委員萬堅:所以是所有的財務資料嗎?

主席:會計師查核簽證就是包括協會所有的……

張廖委員萬堅:我們要先講好,否則到時候只是公布片斷的資料,大家又沒有辦法去查清楚。

主席:應該要公布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資料,這樣就會很清楚。

何委員欣純:「公布前項資料」是指補助還是所有的資料?

張廖委員萬堅:你聽得懂我講的問題嗎?因為只有協會可以承辦國際賽事,可以賣門票,可以向企業募款,可以接受廠商贊助,像這些財務資料也會一併公布,對不對?這是一個問題,不能只公布片斷的資料。

主席:財務報表就有包括所有的收支嘛!

張廖委員萬堅:我們今天討論的目的是希望整個協會一方面接受主管機關的補助,一方面因為只有它能夠承辦國際賽事或其他比賽,它有收門票、有接受廠商冠名贊助,都會有收入,像這些都必須要納入協會的財務並公布,應該是這樣的精神才對,在將來不能說因為就是補助300萬元,所以只公布這筆300萬元的資料。

主席:會計師要查核簽證,一般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所以包括政府的補助、民間的捐款在財務報表裡面都要列出來,那要修正為「公布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嗎?

何委員欣純:剛剛次長說要增加「公布前項資料」6個字,這裡的前項資料是指補助還是所有的資料?

主席:那就修正為「公布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陳委員亭妃:前項就是第三項,所以就是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

主席:前項就是第三項。

張廖委員萬堅:本席建議你們將來在訂定類似的管理財務稽核的時候,像這些收入都要併入年度預算一併公布,不要只是公布片斷的資料。像最近有很多人要查卻都只能查到片斷的資料,對政府的補助只能查到一部分。

主席:第三項的財務報表就是包括所有的收支,包括政府的補助跟民間的募款,這些都包括在財務報表裡面,因為財務報表要經會計師簽證,這樣應該就算相當嚴謹了。

陳委員亭妃:因為我們前面所講的考核也都在裡面,就是募款也是考核項目之一。

主席:這是我們這一次修法的重要精神,財務公開就是最重要的精神。

第三十四條就照剛才本席所唸的內容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五條。我把條文唸一遍:

「第三十五條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們時代力量的版本還有規定秘書長跟總幹事。

何委員欣純:他們就是工作人員。

主席:這樣也是有道理,因為有時候是被秘書長把持,有時候是被理事長把持,所以把秘書長也規定進去好不好?

何委員欣純:那就把秘書長加進去,現在單項協會都是設秘書長嗎?

張廖委員萬堅:有的是設總幹事嗎?

何委員欣純:應該都是秘書長,本席建議把秘書長加進去。

主席:第三十五條修正後文字如下:

「第三十五條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六條。

黃委員國書:第三十六條最主要是要處理申訴跟仲裁,其實這也是非常重要的條文,本席的版本是規定提供匿名申訴之保障機制,本席知道體育署可能有一些意見,不過沒有關係,至少要建立運動選手申訴的保障機制,所以本席就不堅持要把匿名申訴放到條文裡面。本席版本的第一項是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體育相關申訴管道,提供匿名申訴的保障機制。」如果將「匿名」修正為「運動選手」,體育署可以接受嗎?另外,第四款是規定「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本席要提出修正動議將這一款修正為:「地方性體育團體或個人加入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因為除了團體會員之外,還有個人會員,個人會員加入全國性體育團體,一樣要保有申訴、仲裁的機會,所以應該要包括在這個範圍裡面。

何委員欣純:可是這是針對選手和教練。

黃委員國書:對啊!

陳委員亭妃:你剛才說個人加入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員,那就變成是個人會員了,但是這裡的申訴應該是以選手為主。

何委員欣純:就是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怎麼會冒出個人呢?

黃委員國書:因為有一些會員是個人而不一定是選手,可以開放讓一般民眾參加……

何委員欣純:這個條文的主體就是選手和教練……

黃委員國書:我知道,所以我有建議修正第四款,現在行政院的版本只有規定地方性體育團體,你說主體是選手,可是這裡也沒有規定選手啊!

何委員欣純:第一項是規定「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

黃委員國書:不是,應該要看第四款,前面的規定都一樣,就是指涉的範圍。

何委員欣純:不是,第一款到第四款都是因應第三十六條的主體性。

張廖委員萬堅:第三十六條的申訴好像是指賽事或者是因為代表國家出賽的一些權利義務,所以個人和會員之間的權利義務可能不在這裡規範,這裡應該是指選手、教練或是地方性體育團體。

何委員欣純:對啊!

主席:黃委員,個人的部分若是會員的問題……

黃委員國書:個人和團體之間,其實我是想把它放進去……

何委員欣純:那應該是在別條,不是在這一條。

主席:體育署在訂會員資格時,已經把權力給你們了,你們把組織章程要求好就好了。

陳委員亭妃:我們還要談到仲裁的問題,因為這是體育紛爭仲裁機構……

黃委員國書:沒有關係,這個我同意,因為我們現在要開放給一般個人加入會員,當然跟團體之間也會需要仲裁……

何委員欣純:那沒有辦法啦!

主席:那方面若有問題,就由體育署去……

黃委員國書:這方面我不堅持。

主席:給他們權力就好了。

張廖委員萬堅:解決這個比較重要,現在產生的就是選手的問題,或是地方性團體紛爭的問題,或是教練……

何委員欣純:選手跟單項協會的紛爭要有一個仲裁機制,這比較重要啦!

張廖委員萬堅:我們先解決這個問題,其實個人也有可能透過體育團體申訴。

主席:或是個人也可以私底下向體育署申訴,那等於是個別的紛爭,小紛爭就讓主管機關去處理,大紛爭的仲裁就讓選手……

黃委員國書:沒有關係,我同意。不然第一項用本席的版本,即「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體育相關申訴管道,提供運動選手申訴之保障機制。」

張廖委員萬堅:第三十六條等於已經有內容了,有規範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這些好像都已經規範了。

何委員欣純:都規範進去了。

黃委員國書:沒有關係,這個我可以同意,但是個人的部分,以後還是會處理到,因為我們會開放個人的部分,到時就會有一些紛爭,未來看你們有關的訊息時看能否照顧到,這樣好嗎?

張廖委員萬堅:個人可以用會員的權利跟義務來規範。

何委員欣純:對啦!

主席:有關個人的部分,體育署後續再看要怎麼訂定,我們先把大項的處理好。

陳委員亭妃:本席提醒主席,我們現在是針對已經發生的體育紛爭仲裁,機構要去申請仲裁,如果進入到仲裁,是否要請司法院說明一下,我們在立法的原意當中,仲裁一定要符合民事訴訟法,在立法原意中是否要做什麼樣的說明,這樣才會保障所有體育選手的權益,否則我們在這裡並沒有談到比較細節的民事訴訟的仲裁原則。請司法院說明。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這邊是用仲裁的名詞,我們當初本來想是不是仲裁法的仲裁,後來教育部說這不是仲裁法上的仲裁,因為如果不要認為它是仲裁法上的仲裁,而是一種特殊的仲裁程序,等於只是借用到仲裁這個名詞,但不是仲裁法上的仲裁的話,我們是認為應該要在立法理由或是哪個地方說明清楚它並不是仲裁法上的仲裁,這樣它在效果或是程序上會比較明確。

再者,如果我們把這個法條訂定為不是仲裁法上的仲裁,這條的條文關於仲裁的程序以及準用的範圍,其實我們從條文本身是看不出來到底要適用到哪個範圍、哪個狀態,可是在第五項的部分又賦予它跟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效力就會變得比較強,這樣會變成當事人就不能再另外起訴了。因為這個授權訂定子法的部分等於全部都授權給中央機關訂定,我們認為如果在有確定判決一樣的效力的話,要讓當事人獲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所以將來訂定子法的時候,希望可以把使當事人有充分的程序保障這個部分在子法裡面訂定得比較清楚一點。

陳委員亭妃:你覺得我們要怎麼樣說明立法理由才能夠保障體育選手未來的仲裁結果會比較有效力?你們建議立法理由要怎麼處理?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在立法理由的部分,我們建議清楚訂定本條所指的仲裁不是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關於程序的部分……

陳委員亭妃:不是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它可以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嗎?如果立法理由是這麼寫的話,這樣會不會有衝突?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原則上是不會,就是可以用特別法的方式,讓你們做成的判斷有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何委員欣純:就像調解委員會,還是簡易交通法庭。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但是在制定程序時要注意,例如本條第五項關於法院的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部分,它是規定在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仲裁判斷之訴。而三十日要怎麼樣起算?是交付和送達之日,但是要怎麼交付和怎麼送達,其實這裡都沒有規定,對當事人而言,其實這就是最重要的部分,如果我沒有收到合法通知,我為什麼要受到仲裁判斷的拘束?所以,送達的部分是不是要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個點對這個條文而言就非常重要,意思就是說將來在訂定子法時,在準用的部分……

陳委員亭妃:如果不用子法,直接寫在立法理由,就是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這個交付或送達是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標準,這樣可以嗎?因為如果還要訂定子法,我覺得這部分就複雜化了。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建議是否在「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後,寫明仲裁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所謂「仲裁文書之送達」就是包含整個仲裁程序的仲裁文書。

李處長嵩茂:確實大家都很在意最後的效力是什麼,我們在會前也跟司法院和法務部針對仲裁是希望能夠專業、獨立、公正又快速的解決這個爭議,本來是希望都能夠讓雙方進來強制仲裁,就是像仲裁法一樣的一審定讞的強制仲裁,不過因為會限縮到當事人的訴訟權,所以在院審查時大家認為會有違憲的疑慮,才會退而求其次。它不是仲裁法上的仲裁,但是用了仲裁的名義,看起來也像調解或和解,但是它是用仲裁的方式做判斷,判斷之後如果雙方都接受了,就會有像剛才所提到的,確定之後就會跟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雖然前面是一方申請,他方是被迫來的,但是保留著判斷出來之後,他可以不接受,不接受就還要再起訴,如果接受的話,其實實質雙方是合議的,所以這個時候賦予它確定判決的效力,大家比較沒有爭議。

至於仲裁程序的過程包括了很多的事項,我們是規劃在第四項,包括仲裁機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因為剛才提到文書送達只是整個仲裁程序的一環,它很重要沒有錯,但整個仲裁程序非常多元,幾乎是一個完備的仲裁法,從開始提起申請,包括文書的送達程序等等,都必須在子法裡面訂定,所以如果我們把那些我們認為重要的程序挑出來訂定在法條,如果要全部訂定的話會非常龐雜。

陳委員亭妃:所以你們會再訂定一個子法?那你們就在子法裡面訂定啊!

李處長嵩茂:在第四項的子法裡面訂定。

主席:第四項訂定一個仲裁專責機構的設立辦法,類似準用仲裁法等相關之規定。條文很長,大家看清楚了嗎?

何委員欣純:不是準用仲裁法啦!

張廖委員萬堅:名詞叫仲裁。

主席:準用規定啦,規定在它那個辦法裡面。

黃委員國書:原有的版本有中華奧會仲裁機關,已經拿掉了?好,拿掉了。

陳委員亭妃:那這個立法理由需不需要寫進去?不是仲裁法的仲裁。

何委員欣純:立法理由要寫進去嗎?

陳委員亭妃:要不要強化一下?這樣未來比較不會有糾紛和爭議,我覺得立法理由寫一下會比較有保障。

張廖委員萬堅:立法理由說明的時候。

主席:條文有再做修正。

余委員宛如:感謝你們接納我們的修法建議,把原本條文裡面的奧會拿掉,其實我們立法的精神就是擔心專斷、壟斷,這個立法精神有放在你們的立法本意裡面嗎?

主席:我再唸一次,修正文字如下:

「第三十六條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何委員欣純:這個很重要。

主席:紛爭都在這裡處理。

張廖委員萬堅:已經確立了嘛,這個要訂定子法嗎?

主席:所訂定的子法是仲裁專責機構設立辦法。

張廖委員萬堅:確立體育團體或選手個人會有申訴仲裁跟訴訟?

主席:對。

何委員欣純:要不要請他們補立法理由的說明?

主席:好,立法理由請另外再補充說明。這樣OK嗎?

陳委員亭妃:不是仲裁法的仲裁。

張廖委員萬堅:就是國體法專屬的申訴和仲裁。

陳委員亭妃:你有向我們說明,但是我認為這個立法說明要附上去,否則到時候會很麻煩,每個人都會問你:「我的仲裁到底是什麼?」你就……

主席:這就是法律根據。

余委員宛如:現在修正條文的仲裁不是依照仲裁法,可是我們這邊有一個提案,當初取消奧會的原因就是希望可以引進民間專業仲裁機制,所以我們現在要訂定辦法予以確立,可是在立法主旨裡面並沒有看到這樣的說明,主管機關還是有可能會訂定他自己想走的方向,要不要在立法主旨裡面說明這個精神?

主席:這有跟法務部討論過啦!這等於是一個專業仲裁機構,專屬於體育署的啦!此仲裁機構專門解決單項協會與選手、教練的問題。

余委員宛如:好,我了解了,謝謝。

主席:第三十六條OK啦!

處理第三十七條。黃委員有提修正動議。

黃委員國書:本席提案條文第三十七條和行政院版有幾個爭點,第一個是團體會員的比率,我的版本是「不得高於全體會員人數的一定比率」,院版則是「不得低於……」,原因在於體育署可能觀察到現在很多單項協會的團體會員比率較低,所以你們才會訂出這樣的精神。至於我的版本,當時我們的考量就是要壓低團體會員的比率,要更開放嘛!你們過去經常被詬病的就是這些團體會員把持單項協會,所以我們在認知上是有落差的。不過這個部分,我們到第三十八條再來處理,我和體育署都有提版本,等到第三十八條再來處理公益理監事的部分。

另一爭點為本法施行後應修正章程的時間點,院版是6個月,我的版本是3個月。這個部分我同意修正為6個月,3個月的確是很趕,這個部分我可以配合行政院。

現在我們就來處理團體會員代表人數所占之比率,我和行政院的立場是不同的。

張廖委員萬堅:我也來說明一下。關於單項協會的團體會員,剛才黃委員提到的問題是,很多全國性單項協會出問題是因為團體會員把持整個協會的運作。可是有些單項協會剛好相反,它很不重視地方的團體會員,後者主導地方的選拔賽,不重視比賽,沒有代表性,所以就不把它納入。我們一直在談單項協會被把持的問題,其實被把持的樣態有好幾種,大部分是近親繁殖,例如個人會員就是協會秘書長,而且又不重視地方性的團體,所以地方性的團體會認為他們的權益沒有受到重視。因此,我本來是認為應該要讓地方團體進入協會,表達地方的聲音。但是有些協會剛好相反,所以我們要去思考,在立法技術上要怎麼處理這個問題。如果我們要解決被團體會員把持的問題,而大量開放個人會員或限制團體會員代表之比率,其利弊得失,我們就應該要討論一下。各縣市都有單項協會,譬如羽球、排球、棒球等,我本來認為,如果它們不在全國性的協會裡面,那是很奇怪的事情。可是過去在運作上,我們經常發現地方團體很容易主掌整個協會的運作,這個問題要怎麼解決?是開放個人會員、沖淡比率就能夠解決,還是怎麼樣?我覺得這個要討論。以棒球為例,成為棒協團體會員的地方委員會大概只有三分之一、不到一半,但它一樣會有被把持的問題,這樣到底好不好?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要好好地討論一下。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認為這一條就是要落實以選手為主體的立法精神,因此,團體會員代表應該要有比率的限制。關於本條文,我支持黃委員的版本,它是訂定團體會員代表的上限,不得高於一定比率,而不是像院版那樣訂定下限。

另外,團體會員的比率應該要明確訂定,不能空白授權,由體育署去訂定標準,這樣對選手的保障是不足的。至於比率要訂多少,我們可以繼續討論。

林委員昶佐:不好意思,請大家稍微想一下,關於比率的保障,我們一開始有談到選手,因為這一年來,我們會討論這件事情都是因為選手站出來爭取權益,所以我們第一個討論的是,要怎麼保障選手的權益;後來才討論要不要保障地方團體的權益。在這個天秤上,選手是有名有姓,我們很清楚是誰,所以我們應該要很清楚地保障他們。那團體會員是誰?我們剛才在討論地方團體時,連要不要準用全國性單項協會都覺得有困難了,因為它們有各式各樣的組成啦!他們成員的組成都不同,可能人多、可能人少,甚至連章程可能都不一樣,相較於選手這麼精準的對象,我覺得地方團體的差異性很大。如同剛才張廖委員所言,他會不會真的把持單項協會,我們都沒辦法一概而論,所以我覺得我們應該先確定選手的比例,保障一定名額;團體則應該比選手少,因為他們是誰,我們都還不知道。

第二點,我認為真正有在健全運作的地方團體會員,他的聲音反而會因為我們開放會員而被聽到。如果他們真的有在健全運作,他們就會有很多人,而這些人都可以來加入全國性協會。譬如他們有50人、100人,平時都非常積極地在運作,你不用怕這些人會沒有聲音或聲音被稀釋,他們會加入全國性協會,要選理事的時候,他們的人數也足夠。我們最怕的是2、3個人把持一個地方協會,他們也覺得他們有代表性,要保障他的席次,但其實他們只有3個人。所以我們開放會員反而會更有代表性,他不會因為被把持而有1個名額。我認為我們在考量的時候,在選手和團體這個天秤上面,應該要傾向選手一點,謝謝。

張廖委員萬堅:我認同這樣的講法,不過最主要的應該是平常的運作,譬如理監事,所以黃委員的版本有提到選手理監事要占一定的百分比,並比照國際單項協會的運作,占2成以上,我贊同這樣的講法。關於選手的定義,國手也可以,曾經是縣市代表隊的選手也可以,為了維護他的權益,他在單項協會裡面應占一定比例,一般是訂2成,也就是五分之一,我同意這樣的想法。

黃委員國書:關於這個部分,我在第三十八條有處理,我的版本和院版都有公益理監事,因為那時候署長有提到,政府放公益理監事會不會違反了……

林署長德福:我一幫他背書,我很難在國際……

黃委員國書:哦!你的意思是這樣啊!那我同意不要放公益理監事,但是有一個部分一定要放,就是選手理事。選手理事是合理的啦!因為最終我們還是要以選手為主體,他在理事會裡頭占有一定比例,才能顧及到選手的權益,我覺得這個是合理的。

如果是這樣的話,我認為不管是團體會員或是個人會員都不要超過二分之一,這樣的設計會不會比較好?那用這樣的角度來思考,第三十七條能否訂定團體會員的人數?現在回來講第三十七條,因為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有一點連動。我講的是第三十七條的比例啦!比例可不可以不要在第三十七條處理?如果要處理的話,團體會員可不可以不要超過二分之一?這樣的設計可不可能?

另外,大家看一下第三十七條,「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我要提醒一個部分,這裡把單項運動委員會納進來,成為團體會員的成員之一,是因為單項運動委員會,一般個人會員是沒有辦法加入的,一般民眾是無法加入的,它比較封閉嘛!所以這裡可不可能只寫各單項運動協會?不過我看現實也很困難,因為在地方都是叫運動委員會,如果我們要在這裡處理,等於是現在就要處理地方的體育團體,這是非常、非常困難的!這一點我理解。但是你不處理的話,會變成地方的團體會員代表也是由這些運動委員會所組成的,我是要提醒體育署考慮這個問題。現在的文字是「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這是指運動委員會和協會都可以成為全國性體育團體的團體會員,是不是?是不是這個意思?請體育署說明一下。

林副署長哲宏:因為22個縣市和六都的名稱是不一樣的。六都一般都是體育總會,體育總會下設協會,例如臺北市體育總會足球協會;其他各縣市則是體育會的委員會,所以我們就用括號來說明。

臺中市還是委員會,但是他們可以直接選協會理事。

主席:委員會改成協會就是變成獨立法人啦!

黃委員國書:對,以後你們是不是都把它改成協會?

陳委員亭妃:委員會是直屬於體育會,可是協會又不一樣啊!

主席:委員會不是法人,協會是法人啦!

陳委員亭妃:單項委員會和協會是完全不同的。協會是社會局主管,單項委員會是直屬於體育會,而體育會是向教育局申請,所以應該是受限於體育會的單項委員會。

黃委員國書:那你在條文中寫「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你們現在要怎麼處理?沒關係,我只是要釐清地方上的體育團體,誰可以成為全國性體育團體的團體會員?到底是委員會還是協會可以成為全國性體育團體的團體會員?這要把它釐清嘛!

主席:照他的邏輯應該是委員會啦!各縣市底下都有體育會,體育會底下有好幾個不同的單項運動委員會,所以你們的意思是,這個委員會也可以有會員代表成為團體會員……

陳委員亭妃:沒有,這一定要釐清!我告訴你,現在單項委員會是受限於體育會,也直屬於全國性單項協會,這是直屬性的,他和協會是不同的哦!你如果要把協會放進去,我告訴你,就一堆!就一堆!因為它可以直接向社會局申請成為地方的協會。你如果要有縱屬關係,當選手要參加甄試的時候,他們要先拿到成績,所以他們要向全國單項協會取得核可證書,而不是由地方單項委員會來核准哦!不是!為什麼每次全國單項協會都拿選手的成績去當他們的成績?因為選手就是要這一張核准函,他才能參加推甄,地方單項委員會沒有用哦!他們不能出哦!要有核准字號才有用,所以他們都拿選手的成績去當他們的成績,這是有直屬關係的。因此,如果你要開放團體會員加入,一定是單項委員會,而不是協會,你這樣子會亂掉。

何委員欣純:你先講清楚,你的用意是什麼?剛才陳委員講得很清楚,我們很務實地告訴你地方上的現況,你們體育署所掌握的……

張廖委員萬堅:臺中市現在還是只有單項委員會。

何委員欣純:臺中市還是單項委員會,不是協會啊!

主席:體育署,我可以申請「足球協會」、申請「足球促進會」、申請「足球推廣協會」、申請「大家愛足球協會」,我可以申請幾十個協會啊!地方的協會屬於社會局,它就是一般的人民團體啊!縣市裡面正式的單項運動團體就是委員會啦!每個縣市都有一個體育會,體育會底下有各個不同的單項委員會,像許淑淨他們就是在舉重委員會底下。

張廖委員萬堅:我簡單講一下。我長期關注棒球,它的單項委員會在地方辦什麼工作?也是辦選拔賽。地方性的團體就辦地方性的,全國性的團體就辦全國性的,角色是不一樣的。棒球一定都是團隊,很少有選手會被凸顯出來,除非美國大聯盟或其他單位和他簽約;像羽協那種幾乎都是個人的;排球則是團體比較多,但是也有個人,所以都不太一樣。

那我們現在來思考一下,如果我們把全國性單項協會的成員都變成個人會員,就像剛才講的,單項委員會是封閉性的,採聘任制。像我在臺中市邀請了33所學校有棒球隊的加入,都有2個委員;還邀請社區棒球委員會加入,成為我們的委員。以這個情況來看,我們有50人、100人能以個人會員的身分加入棒協,可是在實務的運作上,除非你特別要去運作、要選舉,否則大概不會有人這樣做啦!不過,現在大家要求改革、開放,如果全國性協會做得很差,我們就可以透過這種運作的方式加入,這也是一個手段。不過大部分會去加入全國性協會的,都是要辦比賽的,例如我們已經贏得選拔賽了,需要全國性的協會來協助,兩方才會有關係啦!包括出國時提供服裝、經費補助核銷、安排國外行程、機票等等,坦白講就是這樣子,會產生紛爭的大概也是在這個過程裡面。另外則是我對選拔賽不滿,認為它不夠專業,我要提出申訴,就是這樣子而已,不然平常地方的協會和中央不會有什麼關係。

所以我們還是應該要考慮一下,這些全國性單項協會的會員型態到底要以團體會員為主,還是要以個人會員為主?以團體會員為主有沒有道理?過去說協會容易被把持,如果它開放會員,要不要限制比率?如果以會員為基礎,我現在不太了解全國性協會的章程內容,坦白講,我到現在也很少看到棒協或其他單位的運作是照章程在走的,我們當時是怎麼被選為理事的?坦白講,就是你來參加就成為理事,一堆人在……

主席:其實這很複雜啦!地方就是體育會、委員會在運作地方的體育事項,以個人會員為主有什麼優、缺點?我上次和奧會前主席談到,之前划船協會有一個人招了2,000人,另一個人招5,000人來和他拚,所以如果採個別會員且不限條件,屆時就可能會變成比人頭,形成惡性競爭。如果純粹是算人頭的話,你招2,000人,我招5,000人,用這個方法進入划船協會、足球協會及排球協會,我就可以控制好幾個協會,所以純粹用人頭的方式無法解決協會的問題,請體育署想一下要用什麼樣的方式,是不是像剛才黃委員講的一半、一半,也就是一半團體會員、一半個人會員?或者比率要訂多少?

何委員欣純:團體會員的比率要少於一半。

張廖委員萬堅:其實規範我們剛才已經討論過了,球員要占理監事多少?團體會員占理監事多少?個人會員占理監事多少?如果我們要避免被把持,我覺得可以針對單項協會的章程去做要求,協會必須重視球員、地方團體會員以及非常關心的個人,讓他們可以透過選舉進入。

何委員欣純:對,不要訂一半、一半啦!

林委員昶佐:對,我也支持會員不要特別設限,要討論的是理監事。

黃委員國書:對,第三十七條不要訂比率。

主席:好啦!理監事是規範在第三十八條。

張廖委員萬堅:黃委員的修正動議裡面有提到,特定體育團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其運動選手與教練理事席次占比應高於五分之一,這是一個精神。其次,團體會員代表理事與個人會員代表理事均不得高於二分之一。這相當程度反應了我剛才所講的那些事情,大家可以討論一下這樣的寫法有無問題。

何委員欣純:我們都知道要採比率制,每一方均不得超過一半或一定比率,這個精神我很贊成!如果不要在母法裡面訂定比率,而另以辦法定之,用附帶決議來處理,我也贊成,大家可以討論。

我現在要回到法律條文的字句,體育署還是沒有很清楚地回答我們,第三十七條所謂的團體會員到底是協會還是單項委員會?你趕快說明一下,剛才都沒機會可以講。

呂組長忠仁:目前22個縣市體育會所屬的單項運動團體,有些稱為委員會,有些稱為協會,例如臺北市體育總會底下的是協會,所以我們在第三十七條規定「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這個部分是可以的,臺北市所屬的是協會,縣市政府所屬的是委員會。至於「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剛才委員提到,這有可能是縣市社會局立案的機構,所以我們建議刪除。

主席: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陳委員亭妃:為什麼單項運動委員會之後要註明「(協會)」?你要講清楚哦!

主席:體育總會或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或協會……

何委員欣純:這樣就清楚了,又不累贅。

主席:這樣可以了。

再來看第二項:「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依章程規定選派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團體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何委員欣純:這一項大家有沒有意見?我有意見,什麼叫「一定比率」?

主席:對,「一定比率」是多少?

何委員欣純:而且是授權給體育署定,體育署要怎麼定?

張廖委員萬堅:他的意思是,不要高於一半、不要高於二分之一。

黃委員國書:關於比率的問題,我們到第三十八條再來處理。第三十七條是規範團體會員的部分;至於比率,第三十八條再來處理。

主席:我們剛才提過,就是以理監事的席次來規範嘛!如果以理監事來規範,團體或個人要多少就隨……

張廖委員萬堅:那我建議把比率的限制刪除。

主席:對,都歡迎嘛!他們要來,都歡迎他們來。

何委員欣純:這一項可以刪除了。

主席:所以這一項就不用了,我們用理監事來規範嘛!有保留選手理事啊!

何委員欣純:因為有選手、教練、團體會員、個人會員,對不對?

主席:個人會員就是一般民眾,好不好?第三十七條比較沒爭議,沒有個人和團體之比率就比較沒有爭議。

張廖委員萬堅:第三十七條分為個人和團體,這一條就是定義何謂團體。

主席:定義團體會員而已。

繼續討論第二項:「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何委員欣純:好,再來。

主席:第三十七條規範團體會員就好。

張廖委員萬堅:「體育會」中間要增列「(總)」字,因為有的是體育會,有的是總會,像臺北市就是總會,所以要修正為「體育(總)會」。

主席:這樣好不好?這就是規範團體會員的規定。

何委員欣純:就是把各縣市的單項委員會和各級學校納入會員啦!比率沒有定。

主席:對,比率沒有定,比率等到第三十八條討論理監事的時候再來思考。

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七條有無異議?

黃委員國書:最後能否再增列幾個文字?我的修正動議有提到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代表選舉,這也是非常多人在建議的。人民團體的選舉可以委託代理,但是這也常為人所詬病,我們能不能訂定一個原則,就是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代表選舉均應以直選為原則,不得以委託代理方式為之。能否訂定這樣的條文?給你們參考。

陳委員亭妃:我覺得這要問相關單位,這樣訂會不會違反其他法規?因為所有團體的選舉都有代理、委託制度,我們這樣訂是否會違反現行的規定?是不是請法制相關單位說明一下?誰可以說明一下?

黃委員國書:以直選為原則,這沒有問題;但是不得委託代理,我不知道這會不會有問題。

陳科長永福:跟委員報告,內政部的版本是可以委託代理,這都是可以的。

陳委員亭妃:所有的都可以嗎?

陳科長永福:是。

陳委員亭妃:現在黃委員建議規定特殊體育團體之選舉不得委託,這樣會不會違反現行的相關規定?

陳科長永福:人民團體法屬於普通法,所以我們的門檻訂得很低。如果基於特殊公益之考量,而要在國民體育法這個專章訂定這個特別的機制,我們予以尊重。

黃委員國書:不然把「不得以委託代理方式為之」刪除,但是「以直選為原則」要保留。

林署長德福:現在很多問題就出在這裡,縣市也一票、個人也一票,以六都的協會和縣市的委員會為例,兩方都是3票,但是六都比較大、人也比較多……

陳委員亭妃:但是一般地方體育總會的選舉,是有區分各單項委員會的組織大小,其會員代表是有不同的哦!票數不同啊!所以我們對於團體會員是不是也要朝這樣的方向去訂定?對,你們是沒有朝這個方向去訂定,可是地方體育總會的選舉是有這樣的……

林署長德福:這個方向會變成票票不等值。

陳委員亭妃:所以未來你們要在理監事的部分去訂定啊!我們現在講的是,假設團體會員代表有3席,就由這幾個團體會員自己去選;就像你講的,可能是1個縣市1票,等於這13個會員代表可以選出3席理事……

林署長德福:但是每一票的代表性不一樣,譬如六都都有代表票,2票;宜蘭縣這麼小的縣市,1票……

陳委員亭妃:對,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子啊!

林署長德福:要是從所有的代表票裡面再選出3席,這樣就比較合理。

陳委員亭妃:對,就是這些團體會員代表去選出這3席,例如團體會員有18席,就由這18席去選出3席。不過我的意思是,因為目前條文中並沒有訂定,所以未來你們在子法裡面,可能要訂定清楚一點。

林署長德福:我們和每個協會談的時候,會依照這個……

陳委員亭妃:對,就是團體會員代表,六都的團體會員代表要有幾票才具代表性,目前各縣市的體育總會是有區分的,依據它的大小而有不同哦!

林署長德福:這樣可能比較有代表性。

陳委員亭妃:對,所以我的意思是,這一塊你們可能要訂得清楚一點,而不是每個團體會員都1票,不是哦!這一塊你們可能要訂定清楚一點。

張廖委員萬堅:重要的是理監事的比率啦!

主席:好,第三十七條照剛才宣讀的通過。

處理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就比較複雜,理監事要怎麼訂定?

陳委員亭妃:請體育署先說明他們的方向。

林署長德福:主席、各位委員。最近我們研究了12個協會的理事組成及代表票從哪裡來,我們有一個很大的發現,大家都擔心團體會員的占比是不是太高?但是事實上剛好相反,剛好相反!團體票和個人票都是票票等值的,很多協會都是這樣,我就不說是哪些協會了。如果我們希望將來協會的發展能夠長治久安,應該要從理事的比率分配著手。而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的部分,我覺得也不要硬抓一個比率,因為每個協會的性質都不一樣,例如射擊協會對於個人會員可能有很嚴格的規定,入會並不容易;但是有些協會是很容易就可以進來了。不過對於選手、運動員的部分,我倒是建議可以訂定運動員占理監事或理事的占比至少要多少。有關團體會員或個人會員的部分,我覺得因為每個協會的性質差異甚大,有一些是團體項目;有一些是球隊的;有一些是很個人化的,所以我們是不是就運動員、選手的部分至少訂一個地板?謝謝各位。

張廖委員萬堅:就是為了保障選手,所以訂定理監事最低要占五分之一,其他團體與個人的理監事比率就不限制。

林署長德福:體育署會與每個協會訂他們那個……

張廖委員萬堅:黃國書委員拿修正動議給我們簽署時提到希望都不要占一半,也就不會再發生有掌控的情況,其實剛才署長講的就是真正的狀況,大家都認為是團體會員被把持而導致協會被把持,事實上,地方的團體會員也不見得、甚至是很少,但可能與全國單項協會因為某種關係,所以由單項協會擔任過理事長的人去擔任全國協會的副理事長之類,讓人感覺似乎是在幫腔、掌控,不過,也是由秘書長或理事長在中央掌管,所謂的把持,情況大致就是如此。本席認為,限制地方團體不見得是正確的方向,讓他們能夠參與反而是好的。不過,針對理監事組成的限制,在某種程度上能夠彰顯理監事的代表性,除了保障選手至少要2成以上,此外,體育署是否能有一個單項協會組織章程的範例?本席知道有些協會有訂定關於選手、教練、學術界或某些協會的團體會員代表,譬如地方團體至少占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讓它的組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理監事的規範中,而不是我們講的被把持,或是理監事都是被安排的。事實上,本席必須要講出一點,即使我們都訂得這樣了,如果該協會的會員參與度因為過去的運作比較封閉,所以每一個被安排的理監事也是被按照這種比率安排方式進去協會,本席告訴你,還是會被掌控。基本上,秘書長還是會主導這個選區要這個人來選、那個團體會員就叫那個人來選,一樣還是會被掌握。但是,我們可以試著要求,譬如選手的理事或團體會員、個人會員之比率都不要超過一半,本席知道有很多也都沒有超過,所以訂這個不見得能打破那種運作的封閉性或把持的狀況。

主席:署長,如果是團體不能超過幾分之一、個人不能超過幾分之一、選手則是必須占2成,或者教練與裁判是否也要加進去,你就訂一個原則就好,至於其他的原則之外,因為每個單項協會的狀況不同,只要能夠符合這個原則,這樣就比較不會被人把持,只要符合這樣的概念即可。

林委員昶佐:本席最怕一點,譬如希望改革某個單項協會,有許多關心的各界人士或出錢出力人士的人加入會員想要來選,但是原本傳統的那些人比人頭就比不贏,於是就全部擠到幾個對他們比較友好的地方團體,也許他們本來就與地方團體比較友好,過去不必依席次來保障自己,但是,既然變成開放的形式,改成這個樣子,因此,本席稍感擔心,能否可以規定團體會員不要超過二分之一?是否有這個可能?

主席:有可能。

林委員昶佐:我們就採取這樣的方式,至於個人就不一定要限制,本席是贊成開放個人的部分。

何委員欣純:不得高於50%。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本席也認為應該要有天花板。

主席:對,團體會員不得超過二分之一,我也贊成。

何委員欣純:要有天花板。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時代力量的修正動議是針對選手必須要有一個有效參與決策的權力,所以我們是希望要有五分之一的比率。

主席:OK,就是2成。我們歸納一下,就是團體會員不能超過二分之一,而運動選手要高於五分之一,再者針對一般的人民,我們就訂定地板與天花板,現在我們就先討論類別。署長,你認為類別要如何區分?一個是團體會員、一個是個人會員、一個是運動選手,總共就是三類,那麼裁判與教練是否要再分類?我們先決定要分為哪幾類,再訂定地板與天花板,其他的就由各協會自行斟酌狀況,我們不要訂得那麼死。

林署長德福:我們有溝通過,如果把教練與裁判列進去,那麼還有許多像是防護員是否也要加入?這樣就會有一大堆。

主席:就是裁判、選手和教練這三者。

林署長德福:我們現在比較關注的是選手,所以把選手的部分提出來,至於黃國書委員提出的天花板就是兩個都不要超過一半。

主席:兩個都不要超過一半?

林署長德福:對,這個很好,但是,因為82個協會的性質都不一樣,如果它的個人會員很少,問題是它的團體會員也不能超過一半,剩下的是不是全都要變成選手?因為團體就只能有一半,所以選手是不是就要有一半,這是比較特殊的狀況。

主席:這個很簡單,從團體中減一些人出來當個人會員。

何委員欣純:事實上,最重要的是過去我們並沒有以選手為中心,所以選手通常並沒有在單項協會中受到尊重,我們應該要凸顯的是這個東西。至於比率的問題,大家是不是可以再討論一下或是讓體育署就各單項……本席不知道,大家可以討論比率是否要放進來?但是重點是選手一定要放進來,因為過去在討論選訓、裁判、紀律、教練以及團體會員等等,大家忽略的都是選手,所以選手是最重要的,在這一次的改革中一定要納進去,大家在討論時能否再聚焦一點點?

張廖委員萬堅:其實是這樣子,根據體育署的資料,43個全國性單項協會中有9個是完全沒有團體會員,全都是個人會員。但是,剛才黃國書委員講得有道理,也是本席擔心的,以前全國性單項協會在中央有補助、有選訓,但是,它就是不去配合地方的團體,它也不讓他參加,本來是為了便於操作協會,所以你都不要來參加、也不要管我,因此,讓團體會員進來也很好,邀請團體會員進來參加也是對的。

林委員昶佐:誠如剛才所說的,選手不低於20%,團體不高於50%,這樣的原則應該是OK。

主席:這樣可以嗎?

何委員欣純:一個設天花板、一個設樓地板,凸顯選手與個人團體。

張廖委員萬堅:只有個人會員的單項協會就必須趕快去找團體會員來加入。

何委員欣純:對。

林委員昶佐:它不用高於5成,如果都沒有就沒了。

張廖委員萬堅:它不高於5成、它就是個人,因為它沒有團體會員。

林委員昶佐:對啊!我們又沒有訂個人的。

何委員欣純:沒有訂團體會員的樓地板啦!

主席:沒有訂個人的天花板。

張廖委員萬堅:不超過二分之一,OK。

林委員昶佐:我們只有訂團體不超過二分之一,個人的部分並沒有限制,所以都是選手、沒有團體。

張廖委員萬堅:個人的部分沒有限制。

林委員昶佐:對啊!所以可以有許多選手加入。

主席:但是,剛才陳亭妃委員也說過,他們有時候不重視地方的單項委員會。

張廖委員萬堅:因為修正動議中提到團體會員理事與個人會員理事均不得高於二分之一,如果沒有團體會員的理事,那麼個人會員一定會高於二分之一,因為都是個人。

主席:但是,個人不得高於二分之一,它就一定要去找團體會員。

張廖委員萬堅:對啊!本席的意思就是如此。

林委員昶佐:那就不必寫個人的部分,不然就會……

張廖委員萬堅:本席是把起點找出來,大家要把它討論清楚。

黃委員國書:本席的考量如下,各個單項協會中有的是團體會員很多、個人會員很少,有的是團體會員很少。為什麼這裡要特別區分出團體會員與個人會員?因為這是開放參與非常重要的一步,所以我們在這裡要做一些處理。原本我們最早的想法是要放公益理監事,不過,與體育署討論之後,公益理監事看起來好像是可以拿掉,但是它的替代方案就是放入選手理事;除了選手理事之外,是不是也要放入教練與裁判?茲事體大,我們就放選手理事為主。至於這個選手必須是國家代表隊或曾任國家代表隊的選手,在這裡必須要做好規範,並不是隨隨便便的選手都可以,是不是如此?

何委員欣純:對啦!定義要清楚。

黃委員國書:這個選手必須要有一些規範,譬如曾經擔任過國家代表隊,或現任國家代表隊的選手,必須要有這樣的資格,這樣就處理掉公益的部分。接下來是團體會員與個人會員該如何處理?有的多、有的少,如果團體會員太多,我們認為很容易被少數的特定團體把持,違反協會民主,但是,如果個人會員太多,又會流於人頭會員,一大堆的問題就都來了。因此,本席訂為二分之一是非常中性的,既不偏袒團體,也不偏袒個人。如果要處理署長所講的,譬如射擊,那就都是團體的……

主席:我們簡單的講,個人不能超過二分之一、團體也不能超過二分之一、運動選手不能低於五分之一,這樣就可以了。

黃委員國書:反而署長所顧慮人很多的問題……

主席:總之,就是個人不超過二分之一、團體不超過二分之一、選手不低於五分之一。

張廖委員萬堅:這是理監事的部分。

主席:重點就是如此,文字要怎麼改?

何委員欣純:文字啦!

主席:文字要如何修改?大意就是如此,在文字上看要如何修改。

何委員欣純:我們都支持這樣的精神方向。

黃委員國書:這個一定會有地板啦!

何委員欣純:趕快看文字啦!

主席:第三十八條對秘書長的部分也應該要規範吧?有些協會是被秘書長把持的。本席先唸一下條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但團體經營績效卓著且考核優良,並由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通過,且該特定體育團體於四年內無經營劣跡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特定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五分之一以上……」

何委員欣純:是運動選手理事應占體育會席次吧?

主席:運動選手……

林委員昶佐:關於這個部分,剛才本席融合大家所講部分,提出意見提供大家做個思考,抱歉!會開到這個時候,大家應該都很累了!現在我們擔心的一點是個人會員仍像傳統那樣被少數人把持,其實要處理這個問題很簡單,現在就開放讓大家進來,這樣就會稀釋本來的少數人,至於該如何處理怕團體會員變多?我們就訂定它的天花板。其實本席不知道訂定個人天花板的用意,在我們處理被少數個人把持的部分,已經在開放會員的地方處理掉了,而我們在處理怕團體會員把持的部分,也已經在天花板的部分處理了,因此,本席認為,關於個人會員的天花板,我們應該要這樣想,有一些比賽是團體比較多的,我們為了怕被把持,所以訂定為5成,有一些是個人比較多的,將來在訂章程的時候,體育署可以訂到1成,或是各地委員會的運作方法還不錯,可以訂到3成,這樣一來,個人會員的部分就有一個空間可以伸縮。如果我們把個人的部分訂死、團體的部分也訂死,這樣可能就會變成2成的選手、4成的團體、4成的個人,大家都被訂死就最保險了,因為都沒有人過半,也保有2成的選手,但是這樣反而沒有各種體育項目特色能夠伸縮的空間,因為已經到底線了,除了2成的選手之外,另外就是4成、4成,無法再增加了,一旦增加就會超過5成。

何委員欣純:這樣會有一個問題,現在會員的開放非常公開透明,但是,另外一個面向,人頭會員也可以透過這個方式大量進來。

林委員昶佐:這件事情畢竟還沒有發生,我們面對民主時總是擔心這種事啦!到時本席與何委員就號召更多人加入,看哪裡有數人頭的,屆時本席與何委員就各找5,000人加入。

主席:這樣就亂了!

何委員欣純:台灣人很聰明啦!

張廖委員萬堅:你的意思就是我們擔心透過團體會員被把持,所以應該限制團體會員理事不得超過一半以上?

林委員昶佐:這樣就好了,到時候就很好伸縮,譬如這個都是團體會員比較多……

張廖委員萬堅:是一半或是4成、3成?

林委員昶佐:一半,到時候一半都是團體的,如果這個項目都是個人的,我們就可以訂得比較少,這樣就很容易伸縮,否則,本席認為以後都會到底線,也就是4成、4成、2成。

張廖委員萬堅:換言之,我們要讓選手理事占五分之一以上,團體會員不得高於一半,是不是這樣?

何委員欣純:對啦!

張廖委員萬堅:這是一個原則,對嗎?

主席:個人會員可以訂到8成。

林委員昶佐:個人的比賽像是羽球等等,它的地方委員會運作也只有普普,不是說很那個的。

主席:其實所有地方都有可能受到政治操作,當被政治操作8成的情況時,那就是被操作了,所以我們要當然要訂定能夠保護選手的法律。比方說划船協會的一方找了2,000人,另外一方就找了5,000人來壓過對方,所以我們一定要防範未然,不能太過理想化認為不可能發生這樣的事情,絕對有可能,政治操作就是有可能,所以我認為還是要有天花板的限制。

林委員昶佐:團體和個人都不要超過4成呢?選手就2成了……

主席:選手是地板嘛!

林委員昶佐:對,2成地板。

主席:搞不好可以3成啊,選手也可以3成,團體就是5成,人民也可以5成。

何委員欣純:一個是天花板,一個是樓地板,這中間的比例讓他們自己去調整啦!

主席:讓他們自己調整,這樣比較不會被操控。

何委員欣純:對啊!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針對理事長消極資格的部分,時代力量黨團的修正動議可以補充一下,即有違反相關規定的部分,主管機關可以令相關人員解職,效果會比較強,各位委員是否要支持我們的版本?

林副署長哲宏:對於特定體育團體如果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時,第一個我們可以先警告和限期改善,如果沒有改善的話,我們可以減少補助款,甚至廢止許可及移送相關單位解散。

主席:不是啦,有規範體育團體的大原則,對於裡面的工作人員不用管那麼多,管不完啦!這樣可以嗎?第四項文字為「特定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五分之一席次以上。」這是樓地板,後面的天花板也要寫進去。

今天我們就把條文拚完,現在休息10分鐘,讓他們整理一下條文,稍後繼續審查,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本席把第三十八條再唸一遍: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但團體經營績效卓著且考核優良,並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通過,且該特定體育團體於四年內無經營劣跡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連任兩次。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運動選手理事,由特定體育團體之運動員委員會推派,如未推派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公開方式遴選。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第四項之運動選手理事之資格、選派程序、任期、職權、更換、免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再重複講一次,如果違反規定要依照第四十二條處理會發生一個狀況,因為已經有規定得限期改善,但裡面也規定不得擔任的條件,或是已經明定不能違反的部分,還要限期改善,那就有可能拖過理事長的任期或是什麼的,等到真的覺得他有問題時,再提出處分就來不及了。因此,既然都已經規定不得的條件了,主管機關應該就可以直接命體育團體立即將相關人員解職,我認為這部分要納進去。

李委員麗芬:請問理監事的選舉結果要報體育署許可嗎?因為人民團體都是要報內政部許可,如果有違相關規定就不會通過。

林副署長哲宏:如果國籍法沒有修改,就依照人民團體法。

李委員麗芬:所以他們會報請你們許可,像章程就要經過你們許可,選擇結果是不是也要經過你們許可?如果他們沒有按照規定,你們是可以不同意的嘛!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可是報主管機關時,主管機關不一定知道會有這些問題。

陳委員亭妃:這應該是最基本的,不論選舉結果或是整個過程,最後一定還是要報主管機關,如果再把這個加上去,會不會讓條文更繁瑣?

何委員欣純:畫蛇添足啦!

陳委員亭妃:他們一定要報主管機關,否則根本沒有辦法做報備、核備的動作,連證書也沒有辦法發。

何委員欣純:對啊!

陳委員亭妃:最後還是回歸到那一張證書,所以連它開會都一定要向體育署報備,什麼時候開會都一定要報備並且邀請他們。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的意思是,這都是屬於形式跟書面審查,假設在報備之後才發現呢?

何委員欣純:以前是有這樣的疏漏,但是現在修法之後已經改成許可制,而且採高度監管,依據修正後的法令,只要有一項不符合規定或者體育署不核准,他就喪失資格了,甚至後續連協會的正當性都會喪失。

李委員麗芬:因為理、監事的選舉應該是報給內政部,不是……

何委員欣純:沒有,現在都已經回歸體育署了。

李委員麗芬:哪一條有寫?

何委員欣純:剛剛我們談了很多,針對特定體育團體,在國民體育法裡面訂定專章加以規範,而國民體育法的主管機關就是教育部體育署。

李委員麗芬:OK。

陳委員亭妃:我知道高潞委員擔心的是,如果他根本沒有報備,現在很多單項協會都是如此,他沒有報備,之後產生選舉爭議,主管單位要如何處理?現在我們修法之後,只要有人檢舉,他沒有完全依照法定的核備程序進行核備,體育署就可以處理並予以撤銷。

何委員欣純:對啊!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剛剛官員給我的回應是會按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去處理,依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還要限期改善等等,但這部分應該是立即撤銷,我的意思是你們的行動應該就是立即撤銷,而不是再去適用第四十二條,因為它本來就是不得。

林副署長哲宏:情節重大者才可以撤銷。

主席:現在我們修的特定體育團體專章其實管理很嚴格,我們授與體育署很大的權力,同時也賦予它很大的責任,像這個問題,體育署應該可以處理,好不好?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換言之,一旦核准或報備之後,一定要等到判刑才確定?

何委員欣純:沒有,現在我們已經修改為許可制了。

主席:對,那都是許可制,判刑確定就可以拿掉,他們可以選候補理、監事,一旦判刑確定,他就喪失資格了。

李委員麗芬:請問理事長的當選聘書是誰發的?不是喔,是內政部喔!選舉的結果是報給內政部,內政部沒有能力去查核它的選舉是否符合相關的規定,所以我才說是不是應該也要請他們報給……

主席:沒關係,就像麗芬說的,它是根據人民團體法成立,這一點沒有錯,不過針對它的業務,現在我們已授權體育署主管,比如理、監事選完,特定體育團體要把選舉結果送一份給內政部,一份給教育部體育署,理、監事……

李委員麗芬:對,要給他們啊!可是法律並未明定,所以我才說這部分是否應增訂?因為章程歸章程,但選舉結果陳報是另一回事。

主席:沒關係,麗芬,我們在法條中有規定幾席等等,這些資料原本就要報給體育署,特定體育團體報給內政部的資料都要同樣報給體育署,報給內政部的作用只是備查存參而已,主要管控的責任都在體育署,所以體育署後續若發現理監事有犯罪的情況,就可以取消他的資格。

陳委員亭妃:麗芬的意思是,理事長的當選證書是由內政部而非體育署核發,最後到底誰負責管控?如果跳脫了體育署的管控機制,特定體育團體選舉完成後直接發文給內政部,內政部是否還要發文給體育署,請體育署確認特定體育團體的選舉過程是否合法?要這樣嗎?沒有嘛!所以麗芬他們擔心的是,若單項委員會選完之後直接將選舉結果報給內政部,內政部一樣要核發當選證書啊!等到他拿到當選證書之後,才有人向體育署檢舉單項委員會的選舉違反法定程序,請問該怎麼辦?

陳科長永福:報告委員,當初行政院審查本法時,我也跟體育署的長官報告過這個問題。內政部是所有人民團體,包括今天討論的特定體育團體的會務主管機關,而體育署是體育團體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則上我們對人民團體的選舉結果採取書面審查,只要他們報過來的內容在形式上符合其章程、法令之規定,我們就會發給證書了。除非在核發證書之前,有人提出具體的實證檢舉案件,那麼我們會展開行政調查。不過因為國民體育法第四十二條有相關的規定,所以在行政院審查時,我們也跟體育署長官報告過,這部分有一點矛盾。誠如剛才陳委員所講的,如果某個體育團體將選舉結果報給我們,原則上我們不會再去問教育部,因為我們是會務主管機關,他們陳報結果表示他們已完成改選,書面審查結果也是OK的,我們就會核發證書給他,然後再以副本知會教育部。

何委員欣純:那麼請問在法條上可否建立某種連結、銜接的機制,規範單項委員會所有選任出來的人員要先報體育署核備之後才能陳報內政部?

吳委員思瑤:我覺得法條可以處理。「歹勢」,因為剛才我們到九樓去了一段時間,不知道有沒有漏掉。前面不是規定章程要送中央主管機關,也就是體育署許可,就是為了避免單項委員會亂設章程,對不對?同樣地,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可以規定選舉結果出爐後要先送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先review當選人是否適格或選舉過程是否合法,必須先有這一關,因為內政部不可能替體育署去實質審查當選人的身分是否適格,所以必須要加這一道程序。中央主管機關在選舉結果上,必須扮演一個把關的角色,所以只要加上一句話即可,請大家看看要加在哪裡。

何委員欣純:對啊!應該在剛剛那個理、監事的後面。

陳委員亭妃:我有個疑問要請教內政部。假設法條明定必須先送體育署核定,請問體育署要發文給內政部嗎?我們在法條上定得再清楚,畢竟內政部還是人民團體的會務主管機關,即使法條明定必須先送給體育署核備之後再轉給內政部,請問內政部要如何confirm特定體育團體有做這個動作?

陳科長永福:報告委員,如果這部分有入法,法律公布之後我們就會知道,相對應地,這些團體在陳報選舉結果時一定要附上教育部體育署的核可函才可以。

蘇委員巧慧:我有個意見提醒大家,請大家參考一下。請先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根據第二條以降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是體育署;同條後半段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依照法條的文意解釋,只要在本法所做的任何規定,其主管機關都是體育署,不管是剛剛我們說的選舉辦法等等,都由體育署主管,所以依據本項規定的意涵,其實主管機關就是體育署。

何委員欣純:對啦!但實際上頒發當選證書的還是內政部。

主席:請問內政部是否可授權給體育署,乾脆就讓教育部頒發當選證書嗎?

陳委員亭妃:不行啦!它是人民團體的主管機關啦!

何委員欣純:它是最高主管機關,所以應該是要有體育署的核准函。

主席:就像縣市體育會,縣市體育會屬於教育局,對不對?縣市體育會屬於教育局,單項協會屬於教育部,不是也可以嗎?

何委員欣純:要加一個關卡啦!所有特定體育團體的選舉結果,通通都要先送體育署核可,取得體育署的核可公文之後,再併其他所有的會務資料送給內政部,內政部書面審查通過之後准予備查並發給證書,請問內政部,是不是這樣?

陳科長永福:跟委員報告,海外僑胞團體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僑委會,同樣地,他們也要在內政部立案,但是他們的選舉結果都是先報給僑委會,僑委會認可之後,我們才發出證書。

陳委員亭妃:請問它的文字是怎麼規定的?

陳科長永福:法條的規定是海外僑團的幹部或負責人若有異動等等,應於異動後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後,轉請會務主管機關頒發證書。

陳委員亭妃:對啊,那就照這個字句,看看應該加在哪裡?看要加在哪一項下面。

何委員欣純:加在理、監事選舉那一條啊!就是在第三十八條中增列一項啦。

主席:就加在最底下啦!

何委員欣純:在「利益迴避原則」之上,在中間再增訂一個條款。

陳委員亭妃:請內政部把那個條文拿出來給大家參考。

主席:特定體育團體也不只是核准立案耶!包括組織章程、理監事選舉結果,都要經教育部核可後才送內政部備查。

請大家先看看這一條,「特定體育團體理事、監事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會務主管機關備查。」

何委員欣純:請法制處處長看一下文字順不順。

李處長嵩茂:這邊多了一個「負責人名冊」,我不知道實務上……

何委員欣純:負責人就是理事長啊!

陳科長永福:因為有些人民團體的負責人名稱是「會長」或其他頭銜,不一定當然是理事長,所以我們用「負責人」這個名詞。

何委員欣純:那我們就改成「理事長」啊!

陳科長永福:如果體育團體負責人的統一名稱都是「理事長」,那就用「理事長」。

李處長嵩茂:那個逗號就不要了吧!改成「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理事、監事」……

何委員欣純:秘書長沒有證書啦!

李處長嵩茂:我知道。我是說理事長有沒有?

主席:那「負責人名冊」改成「理事長名冊」,那也不用「名冊」二字。前面改成「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理事、監事簡歷冊」……

何委員欣純:建議「特定體育團體」後面那個逗號不用了,改成「特定體育團體理事、監事及理事長」啦!

主席:理事長應該放在前面啊!「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理事、監事」。

蘇委員巧慧:那秘書長還要不要?

何委員欣純:秘書長沒有,秘書長是工作人員,是由單項委員會理事長頒發證書給他的,不是內政部頒的。

主席:對啊!理事長也是當然理事。

何委員欣純:「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要加上「之」字。

陳委員亭妃:對啦!理事長放前面啦!「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

何委員欣純:可是剛剛前面的條文是理、監事放前面喔!因為必須要先當理事,才有可能成為理事長啊!

陳委員亭妃:但是他後來已經被選出來當理事長了啊!

主席:已經選完,若有異動的話。

林署長德福:現在特定體育團體裡面也有「會長」的名稱。

陳委員亭妃:所以條文原本用「負責人」是對的啊!那前面的條文不也是一樣有理事長、會長?所以前面的條文還要跟著改啊!你要不要確認一下你們的名稱究竟有哪些,如果條文規定「理事長」,那「會長」就不受規範了耶!

蘇委員巧慧:其實如果原來的條文可以cover,就用原來「負責人」的那個條文啊!

主席:其實你在內政部發的聘書都是寫理事長吧?

陳科長永福:原則上大部分是寫理事長,但是也有寫會長、總監、主席。

陳委員亭妃:都是依照章程。

陳科長永福:對,對,對。

陳委員亭妃:那就改成負責人嘛!

主席:前面都是寫理事長,現在要改成負責人?那也很麻煩,很多人說負責人是誰。不然「理事長」後面都加上「(會長)」。

陳委員亭妃:召委,你講一下,等一下把前面……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前啦!

陳委員亭妃:對。

主席:就是在特定體育團體的部分如果有寫到「理事長」,後面都加上「(會長)」,修正文字的時候,這裡全部都修正。

陳委員亭妃:這樣可以。

主席:我唸一下: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但團體經營績效卓著,且考核優良,並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通過,且該特定體育團體於四年內無經營劣績,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運動選手理事由特定體育團體之運動員委員會推派,如未推派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公開方式遴選。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會務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第四項之運動選手理事之資格、選派程序、任期、職權、更換、免派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請問各位,有沒有問題?

黃委員國書:不得擔任體育團體的理事長的有幾項,其中有一項,就是常常有人當完理事長以後就由他太太接任,太太當完由兒子接。現在沒有明文規範,所以應該放進條文。在第五款裡中提到,與前任理事長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都不適合擔任理事長。我從頭看到尾,就是這條沒講到,如果有爭議的話。接下來講到四年內無經營劣績,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連任二次,這部分是用我的版本,但是我有考量到是不是應該讓他沒有機會再連任,我剛剛問了體育署,體育署的意見如何?如果你們覺得會造成很多困擾,或是在執行面難以認定沒有這些問題或考核優良,我對這部分沒有堅持,看這部分要不要回到院版。

主席:你們都不講,剛才我唸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

黃委員國書:我剛才去樓上,現在才下樓。我要提醒體育署注意這個問題。

主席:你剛才就要講了,就算他們沒有講,你自己也要講啊!

其實我覺得連任兩次那裡的確是怪怪的。我們先看與前任理事長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這部分。

黃委員國書:國際有這個慣例。

主席:國際有慣例嗎?三親等嗎?

黃委員國書:不是,我是說連任兩次那個,國際是有這些慣例。

張廖委員萬堅:人團法只有兩次。

主席:我們的人團法都是一次。我是覺得沒有必要再連任兩次,這很複雜。

黃委員國書:我知道,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說尊重體育署。

張廖委員萬堅:可以選擇連任一次嘛。

何委員欣純:一次就好了啦!

主席:連任一次就好了,把連任兩次那裡拿掉就好了。

何委員欣純:對,這樣就好了。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等一下,我覺得第五款有個問題,因為前面都是寫消極資格,第五款是寫身分,這樣怪怪的。

吳委員思瑤:把第五款寫在第一款會不會比較好?先把關係先定好,然後後面寫其他事項。

黃委員國書:體育署建議第五款再加「秘書長」。

主席:第五款再加「秘書長」?

黃委員國書:對。

主席:大家對第五款有沒有意見?

蘇委員巧慧:我覺得高潞委員剛剛說的一、二、三、四款規範的事項和第五款是身分,好像也不是沒有道理,要不要考慮文字上怎麼順?

何委員欣純:關於身分的規範是不是應該在下面那一項?

蘇委員巧慧:比較像民代那種是身分……

何委員欣純:下面不是有身分的相關規定,不可以同時擔任理、監事等等?應該是在「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裡面列第四款,看是什麼情形不可以有配偶、三等親以內的人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

黃委員國書:可以放在那邊,但是條文後面就是擔任同一特定團體之理事、監事,前面就是在處理理事長,所以我才會放在前面,如果可以放在這裡當然更好。

陳委員亭妃:後面第二部分是在講理事、監事。

主席:這是在規定理、監事的,老婆、弟弟可以當理、監事,比較沒關係,但要當理事長就不可以。

黃委員國書:因為前面是處理理事,後面是處理監事的。

吳委員思瑤:可以把黃國書委員的那部分放在理、監事的下面一項。好不好?

何委員欣純:對啊!可以一、二、三、四,再把這個文字順一下。

吳委員思瑤:不要變成第四款,就是另外新起一項。

黃委員國書:就是另外一種條文。

吳委員思瑤:對,就是另外一項,因為這三款是在處理理事和監事,所以再增列一項。

蘇委員巧慧:處長,這樣好不好?

吳委員思瑤:就是理事、監事,然後再來處理理事長、秘書長。

蘇委員巧慧:其實可以。

李處長嵩茂:跟各位委員報告,第二項看起來好像是同一任理事、監事不得同時分別擔任。

主席:對啦,這好像重複了。

李處長嵩茂:剛剛黃委員講的是前後任,所以,如果放在第二項是怪的,前面講的都是消極資格。

黃委員國書:也就是說,這一任理事長做完了要交給老婆,一定要……

李處長嵩茂:所以前面講的都是消極資格。

主席:放在第五點是也可以,只是關係不一樣、條件不一樣。

李處長嵩茂:把過犯性的消極資格和身分迴避的消極資格放在第五款其實還可以。

何委員欣純:我們再提供一個思考請大家再斟酌,雖然我知道黃國書委員版本的考量是因為現況是這樣,但現況就是一個封閉型的協會型態,但現在都已經大量開放,組織也透明化了,剛剛我和陳亭妃委員私底下講到,如果夫妻兩個自己出錢,也真心關心體育,而且夫妻是兩個個人、自然人,在一個開放的民主選舉程序……

陳委員亭妃:如果還可以用所謂的世襲方式,就表示我們的修法又有問題了。

何委員欣純:對啊!

陳委員亭妃:因為民意代表本身就有權力資源,所以怕會有……

何委員欣純:大家就是想一下,現在都已經大量開放了,也公開透明,會員……

陳委員亭妃:而且現在都已經改變了理、監事的組成,如果還可以世襲,那我們怎麼改都沒辦法,人家就是很厲害。

何委員欣純:對,還可以假離婚。

主席:所以就是不要管那麼細就對了?

何委員欣純:民主政治裡都可以假離婚了,更何況是人民團體和體育團體。

黃委員國書:為了這個去假離婚實在很厲害,這是有多少好處?

主席:黃委員,是不是就不要第五點了?

黃委員國書:我沒有意見,這點我不堅持。

陳委員亭妃:很簡單,如果在條文中放進去不會很奇怪、是可以match在一起就好,問題是現在不論放哪裡都會變成好像一隻腳跑出來,好像是我們對於自己修法沒有信心。因為我們已經把每一個理監事的組成都改變了,甚至大量開放,好像我們也不相信自己的修法可以……

吳委員思瑤:我同意,主席剛剛已經念完第二次,可以不用再念一次了,我們可以進入第三十九條。

主席:好,第五款就刪掉了。不過,請大家看一下第二項,會不會覺得怪怪的?

吳委員思瑤:哪一個?

主席:就是「具有配偶、三等親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寫這個很奇怪,是不是就是不得同時擔任理事或監事?「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二、同時擔任理事。三、同時擔任監事。」好像有點脫褲子放屁那種感覺。

黃委員國書:這是院版。

主席:一個是多一隻腳,一個是脫褲子放屁,就不得同時擔任理、監事就好了。

李處長嵩茂:這個是避免有配偶、三親等內……

吳委員思瑤:但有好幾種排列組合。

主席:就是不能同時擔任理、監事就對了。

吳委員思瑤:所以有太多種組合的可能。

主席:一個是不能同時當理事,一個不能同時當監事,一個是不能擔任理事、監事。那就是不能同時當理事或監事就對了,為什麼要寫這三款?

李處長嵩茂:如果在敘文裡只有寫不得同時擔任理、監事,那就會不清楚。

吳委員思瑤:因為會同時擔任理事,或同時擔任監事。

主席:所以還是要脫褲子就對了。

陳委員亭妃:難得行政單位這麼有魄力要把每一個口都防堵住,所以我們就尊重他們。

主席:第三十八條就照這樣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十九條,這比較沒有爭議。「第三十九條: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還是單項?請問體育署,是專項委員會還是單項委員會?

林副署長哲宏:專項委員會。例如選訓、裁判、教練等……

主席:專項委員會?就是我們所指的單項委員會嘛!

林副署長哲宏:不是,是單項委員會裡面的專項委員會,包括選訓委員會等工具性的委員會。

主席:各專項委員會就是功能性的委員會啦!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九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四十條,國書委員的提案條文有增加一點內容,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的版本有增加罰則,請問體育署有什麼意見?需不需要再增加這個罰則,還是要用你們自己的罰則?

在場人員:第四十二條已經有罰則。

主席:請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是覺得差別定在罰則,主要就是為了能夠去落實這個協會專業化,讓這個法條可以落實。

主席:你們說後面有罰則,要不要跟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解釋一下。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對啊!他們每次都說第四十二條有罰則。

主席:OK?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講一句實在話,你們每次都回到第四十二條,會有一個問題,就是那個時間會拖很久,譬如前面提到警告什麼的,有時候都拖過一段時間了。

主席:沒有關係,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我們現在算高度控管。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而且「重大情節」又是一個抽象的名詞,什麼叫做「重大」?

主席:之前的太鬆散,所以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會增加這個要你們要求,現在我們已經定得比較嚴格了,應該管理會比較嚴格,給它權力和責任。第四十條我唸一次。「第四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沒有什麼特別不一樣的,我唸一次。

「第四十一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規。」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四十二條,我唸一次。

「第四十二條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我問一個問題,我們今天一開始不是在審查它的章程要送主管機關?

主席:對。

吳委員思瑤:如果它沒有送就是違規?

主席:對。

吳委員思瑤:那時候我有在問,章程如果該送沒有送,應該有罰則對不對?你們早上回答我是依第四十二條的罰則,可是第四十二條的罰則第一項寫得很清楚,是說「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它自己已經違反了一個違法的章程?

李處長嵩茂:沒送章程是違反法令。

吳委員思瑤:所以它沒有送章程是違反法令?是OK的?我理解了。

主席: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一部」是什麼意思?是一部分的意思?

吳委員思瑤:法律用語啦!

主席:好,OK,就是一部分的意思,這是法律用語。

處理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運動設施」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四十三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蔡委員培慧:有意見。

主席:請蔡委員培慧發言。

蔡委員培慧:針對第四十三條,其實之前我有提到,我覺得運動設施應結合高齡者的需求,設置一定比率作為運動保健之用,各級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樂齡保健運動服務項目,以提升高齡者對體育活動的參與。

我之所以會提出這個修正動議的用意,在於我們如果要面對臺灣社會人口結構的調整,就是要理解臺灣已經是一個高齡社會,所以光是做運動設施,目前設計的範疇都是以青年為主,我覺得可能要把樂齡、高齡的需求放進去。

主席:尤其是公園要有高齡的運動設施。

蔡委員培慧:是,是。

林署長德福:已改為「適性適齡」。

主席:修正成「適性適齡」,適合不同的性質和不同的年齡,適齡可以嗎?適性譬如有各種不同的身體狀況,身心障礙的就是適性;適齡就是老年。這很厲害,「適性適齡」一句話都包括了。這樣好嗎?

李委員麗芬:確實要做到,這一次我們濃縮成「適性適齡」,是真的要把大家涵蓋進來。

主席:這個作文做得不錯,適性適齡包括身心障礙、長輩、老年都有,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蔡委員培慧:我的提案裡頭有針對各級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你覺得這個要不要放進去?請教教育部的意見,因為我覺得,這裡頭如果在一些長照機構,「委託民間」這部分要不要納入?

主席:委託我是覺得不用,民間他們看該規定要處理,他們要處理,怎麼處理這個太細了。第四十三條好不好?其實這個不用定得那麼細,我們是因為單項協會的問題這麼大,還要把它的相關管制規範擠進去,所以單項協會專章才訂這麼細,否則,以國民體育法的位階不該訂得這麼細。

蔡委員培慧:是,我瞭解。國民體育法固然不該訂得太嚴,但至少應該鼓勵大家來做這工作,因為預防勝於治療,有運動事實上是有助於長照及健保……

主席:請問蔡委員,你認為應該加在哪裡會比較好?

蔡委員培慧:我只是請教主席,目前條文是這樣寫:「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建議可否修正為:「業務主管機關之鼓勵、指導及考核。」,我的意思是如果不講委託民間,至少要提到可以協助有需要的人。

主席:蔡委員提議把文字改為「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鼓勵、指導及考核。」是嗎?

蔡委員培慧:本席是考慮到將來有可能對長照機構或是偏鄉地區做這些設施。

黃委員國書:其實,「指導」二字就已涵蓋這些內容。

蔡委員培慧:因為這裡講的是運動設施,我覺得設置運動設施,不管是補助或是鼓勵,都是促進大家去運用適性適齡的器材,所以,我覺得條文上可以加上「鼓勵」或「支持」等適當的字眼。

主席:是否把文字改為「指導、推廣及考核」?

何委員欣純:針對蔡委員的意見,我們可以把句子前後調換,即寫為:各該主管機關對前項業務……

張廖委員萬堅:我建議文字修正為:「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及推動鼓勵措施……

何委員欣純:建議改為「考核、推動鼓勵」。

李委員麗芬:直接寫「鼓勵」二字。

蔡委員培慧:若寫「鼓勵」二字,「措施」就不用了。

主席:有「推動」二字,就應該包含鼓勵的意思在內。

何委員欣純:所謂「鼓勵」就是指「鼓勵措施」,也涵蓋「推動」的意義。

黃委員國書:不然就用「獎勵」二字,因為法律條文通常不用「鼓勵」字眼。

蔡委員培慧:附議黃委員的意見,用「獎勵」二字。

主席:針對第四十三條,文字修正為:「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張廖委員萬堅:「考核、獎勵」中間的頓號「、」應該拿掉。

何委員欣純:考核與獎勵的意義不一樣,一個是棒子,一個則是蘿蔔的概念。

主席:好,第四十三條的文字就照我剛才宣讀的文字通過。

接下來我們看第八章章名,對本章章名「附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第四十四條,對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對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一條。請問各位,對第一條還有無其他意見?對於上次大家提出的問題是否已整合好了?

黃委員國書:我們已整合好了。

主席:關於第一條,經過大家意見的整合後,文字修正為:「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這是本法開宗明義所做立法原則性的宣示,如果各位委員沒有其他意見,第一條就照以上文字通過。

繼續處理第三條,第三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何委員欣純:運動裁判經體育團體檢定,不用再加……

主席:「第五項、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此係指一般體育團體……

蘇委員巧慧:本席現在所提只是一個詢問,因為之前有委員版本提到「運動選手」的部分,不知後面條文是否還有提到選手相關部分,如果有,我們需不需要把「運動選手」這個名稱也定義清楚?我現在就是要確認這個問題。

主席:本法前後條文有沒有提到跟「運動選手」不一致的名稱?據我所了解,我們有國家代表隊,他們算是比較特殊的運動選手,至於其他還有沒有是跟「運動選手」這個名稱互斥的部分?

黃委員國書:在競技體育的部分,所謂「運動選手」指的就是國家代表隊,針對國家代表隊另外有相關法規給予明確定義,它主要是符合下列三種要件,即奧會、殘障奧運、具國際賽窗口,因此,後來競技體育所稱的運動選手都很明確,這是沒有問題的。我現在所擔心的是,國民體育法在進入競技運動之前的相關規定,包括學校體育有沒有運動選手等等,所以,蘇委員提出的是一個問題,當然,我們還要仔細看看整個法律條文的內容。

陳委員亭妃:我覺得還是要,因為我們後面確實在運動選手的部分,有許多條文都有提到,確實需要針對運動選手的定義明定清楚,否則運動選手的涵蓋性太大了。

主席:請法制人員說明。

李處長嵩茂:第二十三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這裡的運動選手就是指全般的運動選手,所以運動選手在法律中的界定,如果頭銜上有特殊名稱,就會冠上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或什麼樣的運動選手,所以運動選手的……

蘇委員巧慧:體育團體和特定體育團體是一樣的嗎?

李處長嵩茂:對,運動選手本身是一個基礎的概念,如果有特定範圍界定的話,他會在頭銜上特殊名稱加以形容……

陳委員亭妃:現在的問題在於,如果法條後段有界定運動選手是可以擔任五分之一的理事……

李處長嵩茂:不過現任的國家代表隊……

陳委員亭妃:沒錯!那我們有……

黃委員國書:你們看看第三十八條怎麼寫的?

陳委員亭妃:那麼第三十八條有把曾任國家代表隊的部分納入條文中嗎?

主席:有,它有寫,包含曾任與現任。

陳委員亭妃:OK。

主席:這樣蘇委員巧慧的提問已經OK了喔!

李處長嵩茂:中間有漏一個字,即是特定運動……

主席:這就是剛剛講的第三條,特定運動團體……

在場人員:這部分剛剛已經補上了。

主席:第二點,特定運動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陳委員亭妃:OK。

主席:第三條OK了。

處理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陳委員亭妃:我要先說明的是,之前大家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沒有意見,只是我們希望把它拆開,所以請教育部體育署人員說明,你們要怎麼拆、拆哪裡?

主席:請教育部蔡副組長說明。

蔡副組長忠益:向委員報告,學校體育這一章原本有三條條文,針對之前委員建議,第十五條條文有八項,我們依照條文類別拆成兩條,即是原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維持在第十五條;原第十五條第五項至第八項就拆至第十六條。我們拆開條文的原因,係因原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提到的內容都是體育班與專任運動教練的部分,原第十五條第五項至第八項主要是專任運動教練任用、申訴、聘用及考核等相關規定,這部分的性質比較相近,所以我們把它拆成兩項條文。

黃委員國書:現在在討論第十四條嗎?

主席:現在我們在討論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黃委員國書:我來看看教育部有沒有制定罰則。

主席:黃委員國書有意見嗎?

黃委員國書:對,現在學校體育常常遇到的問題,就是體育課常常被借走了,如果你們只有考核而未明文制定相關罰則的話,通常體育課就不會按照這樣的規定進行。如果學校體育沒有在體育課的部分訂定相關罰則,我認為這樣就會相當可惜,所以本席建議大家再思考看看,這部分要如何納入?

何委員欣純:我不敢有罰則是因為,你應該罰學校……

黃委員國書:當然,無論要怎麼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我在這裡沒有寫明要怎麼罰。

何委員欣純:主席,基本上,學生每星期參與運動時數合計應達150分鐘,這是我上一屆修正國民體育法予以提高時數的設計,但那時候我們沒有納入罰則有考量實際面向,如果各級學校沒有做到要如何處罰,但我們應該鼓勵他們,此其一。

第二、我們如何知道他們沒有達到,這在管理上也會造成一些問題,對學校會不會有負擔?我認為這反而應該用鼓勵的性質,我們不要用罰則,應該是學校沒有達到目標,我們要如何鼓勵他們一定要達到目標。

黃委員國書:沒有問題,何委員所指的是學生每星期應達到150分鐘內的部分,那些都沒有問題,但現在我是針對規定要上體育課,結果學校沒有上體育課,這要如何處理?依照規定是要上體育課,那你說鼓勵學生體育活動要達到150分鐘,那當然要鼓勵,這部分沒有問題。

主席:考試引導教學就可以破除,這就是教育改革的問題。

陳委員亭妃:基本上,我們都希望學生的運動時數能夠達到目標,其實這是在國中小各級學校的處理方式,但我們要怎麼罰?我們處罰教育局,教育局再處罰學校,學校再處罰老師嗎?

主席:這樣就處理不完了。

何委員欣純:對,這樣處理不完,只具有宣示性啦!

主席:我想這幾條,我們原則上……

何委員欣純:我建議採用附帶決議的方式,將黃委員國書所說的精神納入,這部分我們都支持。也就是說,我們要求學校要落實學生體育運動,學生一定要上體育課啦!

主席:附帶決議為相關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何委員欣純:不要啦!

黃委員國書:如果你們要這麼做,我沒有意見,我的版本就是這樣啊!我的意思是,我們在這部分一定要有一些處理。

蔡次長清華:報告委員,我們平常國教署就有針對國中小教學正常化進行訪視……

黃委員國書:這個章節是處理學校體育的部分,在學校體育裡面就會涉及這部分。我同意可以用附帶決議的方式處理,但是,這部分我們一定要處理。

何委員欣純:你們擬附帶決議的文字給我們參考。好不好?

在場人員:好。

何委員欣純:附帶決議文字應包括督導落實,要求地方政府、教育行政單位該怎麼做,因為國教署不可能直接對國中小學。

主席:根本之道是解決考試引導教學的問題,問題沒有那麼簡單。

何委員欣純:對。

主席:這就採用附帶決議的方式處理。第十四條文字如下:

第十四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黃委員國書的意見就寫在附帶決議裡面。好不好?

何委員欣純:好。

黃委員國書:好。

主席:處理第十五條。第十五條文字如下: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比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請問各位,對第十五條有無異議?

黃委員國書:針對第十五條第一項,「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這些都沒有問題,我的版本跟院版的內容都一樣,但在這裡我想要加上「出賽限制」,為什麼?參賽跟出賽不太一樣,體育班一天到晚都比賽過度了。到底要限制至多少才是合理的,那個我沒有意見,但是這個條文裡頭應該要有一些出賽限制,參賽跟出賽有點不一樣,出賽是以選手為考量……

主席:對,有些過度使用選手,為了成績啦!

何委員欣純:為什麼他們會為了成績?因為你們的評鑑跟補助都是按照成績啊!

主席:不然改為「參賽及出賽限制」,好不好?

黃委員國書:不用,「出賽」就可以了。

主席:好,其他就如我剛才所唸的,並把參賽改為「出賽限制」,好不好?好嘛!

何委員欣純:重要的是要改變以得獎次數為基準的補助跟評鑑方式。

主席:第十五條修正通過。

處理第十六條。我把條文唸一遍:

「第十六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亭妃:針對法條沒有問題,基本上還是專任運動教練之執行,我們都知道現在中央給地方的資源並不是很多,如果納入其員額、經費,他們都會考量到經費支出的問題。若要去評估,上次你們有一份資料,各縣市的專任運動教練部分真正達到你們要求的比率者其實很少,這個怎麼去突破?在預算當中要怎麼去協助地方政府,如果他們有達到要求,我們要如何多給予補助款?我覺得你們要去訂定這樣的一個標準。

林副署長哲宏:我們現在也修改補助的規定,鼓勵他們聘專任教練,補助其訓練費用或課業輔導費用,加起來有80%,也就是如果他們的人事費用為50萬元,其中我們就補助了40萬元,是訓練費用……

陳委員亭妃:所以地方政府只要花10萬元?

林副署長哲宏:對……

陳委員亭妃:比如人事費用大概要花50萬元,然後你們就補助80%,等於說他們……

林副署長哲宏:但這不是人事費用,是訓練費用。

陳委員亭妃:他們怎麼去運用?一樣還是政府要支出人事費啊!那訓練費用是由誰來處理,是給學校……

林副署長哲宏:對,我們直接給學校。

陳委員亭妃:對,所以還是一樣嘛!專任運動教練的部分是由縣市市府核定,不是學校,學校一直在爭取,問題這是各縣市政府核定的,因為人事費要由他們出啊!所以也常常遇到這種情形,你們給予地方政府的預算,他們都會先控留起來、扣住,慢慢再給學校,常常都是這個樣子嘛!這個部分變成是雙軌,人事費是縣市政府要給,而訓練費由你們直接給學校,當然他們就覺得壓縮到自身的人事支出啊!這部分要怎麼去思考?

主席:先這樣啦!後續部分,我建議體育署,地方聘愈多的專任運動教練,你們就補助愈多,這樣就不會有這種問題了,其實專任運動教練……

陳委員亭妃:要直接補助人事費,不要弄什麼訓練費啦!

主席:對,專任教練比較喜歡讓地方聘啦!你們就根據地方聘的人數多寡,看要怎麼補助,鼓勵地方多聘人就好了,這樣好不好?不要在這邊講一講以後,你們回去都沒有做,要記得做啦!這一條就先這樣,好不好?

陳委員亭妃:對,既然你們可以補助訓練費用,為什麼不直接補助他們人事費用?這是科目問題,你們看要怎麼樣去做調整啦!補助人事費用的話,他們就沒有理由說不聘啦!如果你們只是補助訓練費用,就像我講的,人事費是他們出的,訓練費用則在學校這邊,這樣一進一出的,我覺得應該要從人事費去處理。

主席:這可以檢討啦!教練比較喜歡讓地方聘,因為比較固定,中央聘的話較不固定,乾脆就是地方聘得愈多,你們就補助得愈多,這樣可能就會有更多人了,你們一樣是出那些錢,好不好?

第十六條就先這樣,其他的請體育署研究改進。

處理第十七條。

何委員欣純:等一下條次要調整啦!現在是在講學校體育的部分。

主席:學校體育的部分本來是第十四至第十六條,你們把它調成是第十四至第十七條,所以現在是唸學校體育部分的第十七條,第十七條文字如下:

「第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該校自行訂定之。」

請問各位,對第十七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三章「全民運動」部分,我們先照他們寫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次再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呂組長忠仁:這三條主要是訂定授權執法的部分,第十七條是針對體適能檢測,基本上跟委員的版本是大同小異,只把「體能」修正為「體適能」,這是名稱上的修正,其次就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是有關機關聘請體育專業人員的部分,原本院版是把委員版本的部分融入條文,員工每五百人應聘請一名體育專業人員。其次,在修正施行後1年,如果沒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應繳交差額補助費,有訂定罰則。

第十九條是一個新的條文,主要是針對目前社會上所發展出來的高風險活動,比如無動力或高空彈跳活動,訂定出一個條文,讓未來地方制定自治法規的時候有法律的授權。以上先補充報告。

主席:條次修正部分,授權議事人員處理。

第十七條的文字為: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何委員欣純:沒問題。

主席:好。

處理第十八條。沒有要先講的?我唸一遍條文:

「第十八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每五百人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一名,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本法修正施行一年後,各機關、公立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者,應每月向運動發展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繳納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黃委員國書:現在實施一例一休,情況都已經很慘了,這個再執行下去的話……

簡單講,劉委員世芳的版本是寫「聘僱」,我們討論一下「聘僱」跟「聘請」兩者。他同意用「聘請」嘛?好,這個我同意。

接下來,劉委員世芳的版本是每五百人要聘一名,而我的版本是只要五百人以上就要聘一名,如果沒有聘的話可以繳差額、怠金,在這裡你們是用劉委員世芳的版本,每五百人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一名,沒有聘就要繳交差額、怠金。如果該機構有兩萬名員工的話要聘幾名?要聘足40個,假設連一個都沒有聘,要繳多少?我覺得這部分值得討論,要不要規定「每五百名」應聘一名?

主席:劉委員世芳的意思是,有一千個員工就要聘兩個,員工愈多的話就按比例聘,如果聘的人數不足,就把錢繳到運動發展基金。

何委員欣純:員工達兩萬人就是很大的規模了,現在有什麼公立機構達兩萬人以上?

吳委員思瑤:要問一下郭台銘。

何委員欣純:郭台銘的是私人企業,不在此條規範範圍。

吳委員思瑤:這是指公家機關,對不起。

張廖委員萬堅:學校已經有體育老師了,體育老師跟體育專業人員有什麼不一樣?針對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學校已經有體育老師了,這裡所用的名詞是體育專業人員,那他們到底還要不要聘?像大學、高中有五百人以上,會不會……

主席:有體育老師的就不用了吧!當時劉委員世芳在擬條文時主要是針對比較大的企業,比如那時候台電、中油……

張廖委員萬堅:我看各委員的版本都沒有提到學校,這裡突然冒出學校來!

主席:這個就不包括學校,學校本來就有了,主要是……

張廖委員萬堅:是機構、團體、企業,第十八條的「各機關、機構、學校……」,放入學校是不是怪怪的?學校有體育課啊!

主席:學校本來就都有了。

張廖委員萬堅:他們本來就有體育老師啦!

何委員欣純:行政院版本有寫學校,劉委員世芳的版本沒有寫學校啦!

黃委員國書:劉委員世芳的版本有寫「企業」。

張廖委員萬堅:我是說學校都有體育課,應該是指教職員,對不對?可是教職員裡面又有體育老師,要不要……

主席:所以其實學校應該不用,因為已經有了。

張廖委員萬堅:那老師算不算是體育專業人員?已經有了,這樣要怎麼算,會不會……

主席:因為我有連署,當時劉委員世芳的用意是在於要各機關團體多聘體育人員,比如有的選手退休了,給他們一個出路。

吳委員思瑤:第一個比較簡單的問題是,法律用語上的機關、機構就是公營、政府單位的意思嘛?像我就會想說民間的算不算。

黃委員國書:比如立法院就是機關嘛!

主席:民間的不算機關。

吳委員思瑤:所以這樣的寫法就是針對公立的,沒有錯吧!

主席:對。

何委員欣純:機構也有私人的喔!

吳委員思瑤:機構呢?這裡只有寫「各機關、機構……」啊!

張廖委員萬堅:第十八條第二項的罰則其實只有針對各機關、公立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

吳委員思瑤:你們的第一項也是正向去鼓勵各機關,只是沒有罰則,但是法定就是要這樣。那我請問一個問題,如果地方政府呢?譬如台北市政府全部的員工加起來有幾萬人,所以就是用幾萬人除以500來算,是不是?

呂組長忠仁:是的。

吳委員思瑤:這是涵括你們設想的所有縣市政府可行的部分嗎?不是只有罰則的問題,而會有人事費、你們找不找得到這麼多專業運動人員的問題,而且這會涉及預算編列。

呂組長忠仁:當時條文的規劃大概有兩個區塊,一是中央機關的部分,包括國營事業、國立大學,我們把它設定在公立的部分;如果是地方政府,那就屬於民間企業。

吳委員思瑤:地方政府怎麼會屬於民間企業?

呂組長忠仁:民營企業的部分,地方政府機關也算公立機關,根據我們統計,民營企業大概有1,200家,公立的部分大概有145個機關(構)。當時我們在訂定罰則的時候,是說對於企業原則上是先朝向鼓勵的性質,比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如果沒有聘請的話,我們先從公立機關(構)開始補繳差額保證,企業的部分,原則上先朝鼓勵的方向去做。

吳委員思瑤:剛剛你說公家機關有145個,有沒有包含各縣市政府?

呂組長忠仁:有,中央政府機關是60個,國營事業是13個,國立大學是21個,地方政府是11個,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是39個,私立大學是1個。

吳委員思瑤:這會有問題,那鄉鎮市公所呢?

呂組長忠仁:那應該未達500人,我們現在設定的是員工數達到500人的機關(構)必須聘請體育專業人員。

吳委員思瑤:我從地方來的,假設台北市政府要聘50個,預算要編在體育局還是人事室?要增加多少預算?我們對於法律的設想往往很完美,只是縣市政府的……

何委員欣純:台中市政府最近成立了體育局,體育局裡面有很多專業人員啊!

張廖委員萬堅:我的意思是,這個體育專業人員的認定,哪一類是國民體育法規定的500人以上機關(構)要聘的體育專業人員?還是可以兼辦?譬如縣市政府都有體育局、運動局,學校都有體育室、體育老師,由這些體育專業人員來兼辦所有的體育休閒活動的設計和輔導,這樣算不算已經聘用了?還是要另外聘一個職務叫做體育專業人員的人?

呂組長忠仁:如果是機關(構),目前因為有些機關(構)聘請的人員裡面有些就是體育專業人員,那我們針對這些體育專業人員會設計一些課程或輔導團,協助他們在機關裡面推動內部職工的……

何委員欣純:那些我們都知道,我們現在講的是預算、編制、員額及中央訂的法源,在實務面上要可行。

張廖委員萬堅:坦白說,現在很多縣市政府都有,譬如我以前在台中市議會審查預算,常常審到台中市政府運動會的預算,還有區運動會,也有安排,也有花錢,這樣算不算?還有很多企業其實也有運動會,他們也都有人,也許不是專任,現在這個條文這樣……

主席:你說學校體育老師都是屬於縣市政府。

張廖委員萬堅:學校也有運動會啊!

蘇委員巧慧:我的問題是延續的,只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論證一下,因為是在同一部法律裡面,既然現在規定的是每500人應聘一名體育專業人員,那是不是應該回到第三條定義的「體育專業人員」?根據我的印象,第三條的「體育專業人員」範圍似乎是滿窄的,像登山嚮導、游泳教練、重力飛行教練等等,是不是這樣?

主席:本來不是……

呂組長忠仁:以現行條文來說,可能只有救生員、體適能指導員,未來若依國體法修正通過後的第三條,體育專業人員是回歸體育專業人員的定義,只要是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照的都可以算。

陳委員亭妃:應該是專業教練的部分都可以。

張廖委員萬堅:學校裡面的專業教練都是了嘛!

呂組長忠仁:未來會把它納進來。

主席:如果把學校專業教練算進去,市政府大概就超過了。

蘇委員巧慧:所以有兩個層次,第一、第十八條應該和第三條是一樣的概念,只要概念是符合的,我沒有問題,我只是提醒……。老師是不是也是認證的部分,如果是的話,就OK,我沒有問題。我的認知也是體育老師當然是體育專業人員。

主席:當時立法,劉世芳委員的想法是針對大企業。

張廖委員萬堅:這個縣市政府和學校大概不會……

主席:吳思瑤委員剛剛說的,學校都屬於縣市政府。

陳委員亭妃:訂500人就只有學校可能達到,縣市政府絕對不可能達到。

主席:學校老師都屬於縣市政府的員額編制。

陳委員亭妃:沒有,你現在是把它分開哦!

主席:對,就看要分開還是合在一起。

陳委員亭妃:現在是分開哦!

主席:太複雜了。

陳委員亭妃:現在是各機關、機構和學校,然後體育署現在說他們不用聘僱要用聘請,是因為員額的問題,聘僱會佔用員額,聘請不會,聘請可以用業務費支應。但是這樣問題就來了,為什麼專業運動教練對年輕人吸引力不高?因為薪資太低,如果沒有回到聘僱的標準,基本上薪資都太低,沒有人要做。現在會不會用聘請的,還是回到同樣的問題,薪水不夠高,像還沒有修法之前,專業運動教練你們說要多點進行,上山下海,但是只有28,000塊錢,上山下海油錢還要花自己的,上山下海只有28,000塊錢,誰要去啊?根本不可能!所以即使要規劃去做,現在用聘請,你說每500人聘請一名,縣市政府大概就要聘請到20名以上,請問縣市政府的人事費有辦法支付嗎?現在連專業運動教練都沒有辦法達到標準了,這要怎麼達到?

吳委員思瑤:所以我在說,現在的條文把學校和縣市政府分開了,就不可能拿學校老師來權充員額,我們直接來看縣市政府的狀況,以台北市政府而言,體育局已經成立很久了,可是體育局的人算嗎?體育局的人很多是考公務員進來的,也不是運動專業人員,可是設運動專業人才室其實是為了在機關或企業裡面帶員工運動、休閒,所以體育局編制內的人員並不等同於這種人,換言之,就必須用新的員額、預算去聘請新的人員,以地方政府的人數除以500來算,即便像台北市這麼有錢,都不一定有辦法編這個預算。我覺得應該很現實的考慮這個法,我們不要自己訂得很爽,可是地方政府完全沒有能力執行。

呂組長忠仁:跟委員報告,不要按照比例,就是只要有500人以上的企業,就要聘請體育專業指導人員,然後不要按照比例,那這個部分就比較有彈性。第二點,當時之所以跟委員報告不要用聘僱,因為聘僱在他們的員額裡可能會有困難,所以才說用聘請比較有彈性,譬如聘請體適能指導員去做指導,或許就不需要用正式聘僱人員。

張廖委員萬堅:那兼任也可以?

呂組長忠仁:是,不過我要跟委員報告,企業部分,原則上我們是鼓勵他們要聘人,因為針對退役選手,我們是鼓勵他們到企業裡去協助推展職工體育。

何委員欣純:罰則沒有企業部分啊!

呂組長忠仁:罰則部分是沒有企業,不過我們在推動中是有包括企業部分。

張廖委員萬堅:其實我在想劉世芳委員及很多委員當時提這個問題時,為什麼會突然想要讓他變成能夠做的原因,目的就是要鼓勵一些運動人員、選手可以轉任,現在你是聘請專任,又可以用指導員權充,我是覺得有點應付心態,然後這樣的規定,我們也擔心私人企業會反彈,而且我們的規定並不是強制,只是鼓勵性質,然後又缺乏罰則,或是只定義在公立部分,問題是公立部分員額也有問題,如果人員上不讓他們用聘請、兼任,這樣又能夠增加多少這些運動選手的工作機會?

主席:是不是我們先找一個平衡點,然後各退一步,就是企業也要要求,但是就是500人以上就聘一位,而不是每500人聘一位。

何委員欣純:不要再加了!對不起!10人企業真的會有問題,做不到啦!真的不要再這樣子了!

主席:不要再放火了。

吳委員思瑤:其實我覺得連公家機關都有困難。

何委員欣純:公家機關都有困難啦!剛剛我還跟亭妃委員在講,各機關的員工文康費都要刪掉了,現在又要求增聘人員來教員工運動、爬山、健行……

呂組長忠仁:如果是公立機關部分,原則上是採比較寬鬆規定,如果現有機關人力中有符合這個部分,我們希望可以設計一些這方面的課程,或是成立一個輔導團,協助現有人力。如果是企業部分……

何委員欣純:不是啦!法規這樣寫,不是寬鬆的問題,法一規定下去,就是要求……

陳委員亭妃:還要繳這個差額。

何委員欣純:對啊!還要有罰則、罰款耶!

主席:不然這樣子,員工達500人以上者,應至少聘請一人,而不用規定每500人聘請一人,如果要求每500人聘一人,真的會「舞死」!如果是500人以上應聘請一人,就是多一個人就好,以後要修正再修正,至少這樣也是一種進步啊!

何委員欣純:我可不可以建議回到原條文,回到行政院院版?

張廖委員萬堅:原條文是獎勵……

陳委員亭妃:我的意思是,你們先訂定目標,就是第一年要達到什麼目標,第二年又要達到什麼目標,然後用目標值來檢視,看看你們是不是有真的去鼓勵,又你們要以什麼樣的鼓勵性質去推動,我覺得可以先訂定目標值出來比較好,要不然你這個真的牽扯太大了,因為這全部都牽扯到預算,都是人民的錢耶!

張廖委員萬堅:既然已經有調查公立機構、機關、學校、法人等有多少人,我覺得你們可以用獎勵和評比的方式。

呂組長忠仁:報告委員,我們現在是有一個獎勵辦法。

張廖委員萬堅:因為我們委員有提案,希望一般企業能夠納入,所以你們也調查出來現在有1,200個私人企業,看是不是用獎勵方式,也請他們一併來辦理。

何委員欣純:要不然私人企業獎勵辦法用附帶決議方式處理。

主席:如果只有獎勵……

陳委員亭妃:是你們希望的目標值要達到什麼程度,而不是你們現在在第十八條立法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問題是要怎麼加強?我是認為應該先把目標值定出來。

張廖委員萬堅:我是擔心大家都認為應該要規定,然後法律訂定下去,結果大家都在應付了事,都沒有實際成果,變成只是形式化,徒增困擾,我是覺得也不必這樣子。

吳委員思瑤:我看來看去,覺得行政院原來的版本比較好。

呂組長忠仁:那就尊重委員們的意見。

主席:先用鼓勵方式好了,這個要開罰也是很嚴重的事,不小心又會引起民怨!

張廖委員萬堅:以後你們每年要公布1,200個民營企業、145個機關的辦理情形,好不好?

主席:好啦!先鼓勵就好,那就依照院版通過。我唸一遍條文:「第十八條: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我們就先獎勵,以後再慢慢加強。

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我唸一遍條文:

第十九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各位有沒有意見?

何委員欣純:這一條是我很在意的條文,我是不是可以請教體育署,所謂高風險體育活動的定義是什麼?

呂組長忠仁:高風險體育活動,主要是指傳統運動項目之外所發展出來較具高風險性的,譬如有冒險性、刺激、極限的,像無動力飛行運動、高空彈跳,還有類似溯溪等等,這些我們界定為較高風險的活動,未來這個法通過以後,我們會針對每一項運動再訂定辦法。

何委員欣純:攀岩、極限……

呂組長忠仁:包括極限都是,種類非常多,未來我們會再一一訂定辦法,地方也可以依此法規訂定自治法規。

何委員欣純:現在是只有辦法,對不對?現在就只有最低階的辦法而已,而且你們的辦法也訂得不夠完善。

呂組長忠仁:以往比如溯溪、無動力部分……

何委員欣純:我的意思是權責要統一,事權及管理的權責要統一在體育署,體育署也要針對每種高風險單項運動一項一項盤點與檢討,並制訂相關安全規範及所有應規定事宜。

呂組長忠仁:會,未來我們會訂定。目前我們訂得都是注意事項,比如路跑注意事項、溯溪注意事項、漆彈注意事項等等,這些在位階上都太低,所以才會有這個條文的訂定。

吳委員思瑤:我問一下,划龍舟算不算?

呂組長忠仁:划龍舟基本上不算高風險……

吳委員思瑤:不算高風險?你確定划龍舟不算高風險活動?

呂組長忠仁:每種運動種類其實都有它的風險性。

吳委員思瑤:可是你剛剛說是運動本身之外又新開發的運動,感覺不在於運動本身的危險,而是原本有的一種運動類型,因為新的更進步,又變成另外一種玩法,你剛剛的解釋是這樣子,而那一類不等於真正的危險,現在它變成是一種新興的運動項目,感覺上是那樣。

呂組長忠仁:這部分目前我們有訂一些注意事項,就是說這些注意事項位階太低,未來我們會針對所謂的高風險運動項目再逐一分別訂定。

吳委員思瑤:到底是新興運動?還是高風險運動?因為你剛剛講的那一類,我理解起來,是應該叫做新興運動,而不一定是有危險的。

呂組長忠仁:這部分我們會再去做盤點。確實,每種運動都有它的風險性。

主席:他們現在對高風險運動都還需要盤點。

陳委員亭妃:其實我覺得我們的運動項目就是這些,我覺得你們就一一表列,正面表列出來,不要去用可能是怎樣的條件會達到高風險,其實很難判定。

呂組長忠仁:報告委員,未來我們會盤點。

陳委員亭妃:你直接把它正面表列,所謂高風險的運動到底是屬於哪幾項,這樣的話就很清楚,你們就不必用所謂的原則性去處理了。

呂組長忠仁:未來我們會盤點,然後列舉出來。

陳委員亭妃:對,直接表列列舉。

何委員欣純:因為你們一定要盤點、列舉出來之後,地方才能隨著來做所謂的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的辦法。我就是要把它放在法源,就是要統一在你們這裡,不要像過去踢過來踢過去。

呂組長忠仁:是,未來我們會盤點,然後把它提出來。

主席:好,那就用表列的。第十九條其他的部分就照剛才唸的通過。

蘇委員巧慧:所以這個也是子法,對不對?今天有四十幾個嘛!剛剛說結束前要拿四十幾個出來……

主席:子法還沒列完,應該是附帶決議吧!附帶決議先處理,辦法還要再……

何委員欣純:在進入附帶決議跟子法的時候,剛剛有一項,經過有人提醒,在第三十八條有一個會務主管機關,但是在第四十二條裡面是用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未來人民團體法又說要修法,我是不是可以建議,第三十八條跟第四十二條只要牽涉到會務主管機關,應該統一它的說法、統一條文中的文字?因為人民團體法即將要修法了。

主席:統一成什麼?會務主管機關嗎?剛才何欣純委員提到的第三十八條以及第四十二條。

何委員欣純:第三十八條是用「會務主管機關」,但是第四十二條裡面卻是寫「人民團體法」,可是未來人民團體法即將要修法。

主席:所以第四十二條改成「移送會務主管機關」?

何委員欣純:把「人民團體法」拿掉。

主席:用「人民團體會務主管機關」?

何委員欣純:好,就用這個詞。

陳委員亭妃:其實內政部在未來會統一的啦!

何委員欣純:對啦!

主席:好,那第四十二條?

何委員欣純:第四十二條就依照那樣順下來。

主席:人民團體的會務主管機關?

陳委員亭妃:內政部是不是確認一下?這個部分是不是你們未來修法之後統一的名詞?

陳科長永福:是。我們將來就是用這樣的方式。謝謝。

主席:第四十二條的第四跟第五都改成「人民團體會務主管機關」。請議事人員處理,只要是「人民團體法」都予以修正過來。

陳委員亭妃: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

主席:沒關係,那些都讓他們統一處理,只要是「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都改成「人民團體會務主管機關」,請議事人員檢視法條,這個部分統統改成這樣。

蘇委員巧慧:我想提醒大家一下,剛剛秀出來的資料,在第三十八條中有一個選手理事,請問選手理事是如何被選拔出來的?下面有提到是由特定體育團體之運動委員會推派,請問這個運動委員會是如何產生的?我知道下面有一條,就是特定體育團體一定要有運動員委員會,可是它怎麼被組成?這個部分似乎沒有提到,這個地方有需要講到這樣的程度嗎?

何委員欣純:對,除了蘇委員的提醒之外,還有我們私下在底下討論,選手要成為理事之前,他必須是會員,既然他是會員,現在又要經過運動委員會的推選,這樣會不會有互相矛盾之處?

黃委員國書:這裡要處理,我們在理事中訂定選手理事要有一定的比例,現在問題來了,他要變成理事之前,一定要是會員,原來第三十八條條文中,他要成為理事就是由體育團體的運動委員會推派,等於是單項協會要指定哪一個選手來當理事,它就指定哪一個人,這個有一點不夠民主程序,我們看看能不能來處理,選手理事的產生還是要經過一定程度的選舉方式,透過選舉方式來產生的這個選手理事,大家就沒話講了。第三十八條大概剩下這個部分而已。

何委員欣純:因為這邊在團體法裡會有一個問題,如果這個選手是會員,會員本來就有投票權及被選舉權,他可以擔任理事,現在在中間又加了一個必須經過該單項委員會的運動委員會去推派,又加了一個門檻,這有扞格之處。

張廖委員萬堅:這不好啦!

何委員欣純:他既然是會員身分,他就可以參加選舉了,又規定要由運動員委員會去推派,推派是不民主的方式。

張廖委員萬堅:刪掉啦!

主席:運動員……

何委員欣純:運動員委員會裡面選取,我不知道啦!因為推派……

主席:運動選手……

何委員欣純:因為「推派」這兩個字就是不民主啦!

張廖委員萬堅:選派之,用「選派」。

何委員欣純:我覺得用「選出」比較好,比「推選」還好。

主席:「選出」可以,選出就是選舉,「推選」就是假設我們這裡的人都推選林德福署長,那就是推選你了……

陳委員亭妃:你怎麼去推選運動選手?因為你要是國家代表隊,譬如桌球,就是這幾個選手,所以也不可能推選,由誰來選?

蘇委員巧慧:我們現在的狀況是,所有的理事是大會來選,但是選手理事是運動委員會選,所以它的選舉人變成只有這個運動員委員會嗎?

主席:只有那些國手代表……

何委員欣純:你們的講法是有問題的。我問你,現在在民主的程序裡面,只要是會員就可以直接選舉理監事,但是現在是說要給選手一定的席次,所以只要選手具備這個身分,包括曾任或現任,他就應該有選舉理監事的資格,那麼就不應該再經過特定體育團體的運動員委員會啊!

蘇委員巧慧:是不是比較像婦女保障名額?

何委員欣純:但是婦女保障名額也不須特定的什麼委員會推派呀!

蘇委員巧慧:對,所以就不要這樣寫。

何委員欣純:只要我是女性選手,我就是婦女,可以自然取得資格。

潘部長文忠:這個模式可能是延續公益理事,當時認為應該要保障,但是後來我們定了個地板,選手理事一定要達到五分之一,這就表示一定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選手會被選舉出來。

蘇委員巧慧:我覺得這比較像在一般選舉當中婦女保障名額的概念,我是指選手的部分。

何委員欣純:對,只要我有自然的選手身分……

張廖委員萬堅:只要有比例保障就好了,不要限制他怎麼產生……

何委員欣純:不要有……

張廖委員萬堅:不要限制產生的方式。

潘部長文忠:本來是擔心沒有選手擔任理事,所以才用公益理事的概念,後來大家修正後……

蘇委員巧慧:我覺得因為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是這次非常重要的部分,請大家再看一下。

主席:因為地板和天花板都是選舉出來的,團體和個人會員也是選舉出來的,而運動選手也是選舉出來的,就看有多少成員、成員裡面自己要如何選舉產生。

張廖委員萬堅:所以那一項就不用了。

主席:對,那一樣就不用了。

張廖委員萬堅:放了那一項等於是限制他的產生方式,本來是選舉的後來很可能變成被指派。

蘇委員巧慧:後面還變成中央主管機關……

主席:統統不用寫,就自然選舉了……

何委員欣純:對,統統不用寫就限制你是現任還是曾任國家代表隊的運動選手嘛!

張廖委員萬堅:沒有錯,上面有個保障名額。

主席:所以就把它拿掉。

蘇委員巧慧:所以這個部分應該就不用了,我剛剛就是覺得這個部分怪怪的。

主席:ok,這一段拿掉。

黃委員國書:對,那一段可以拿掉,但是我還要再確定一下,這裡的五分之一是指外加還是內含?

何委員欣純:是內含。

張廖委員萬堅:五分之一就是15名理事要有3名。

黃委員國書:ok,我只是把這個釐清就好了。

何委員欣純:就是單一性別保障條款的精神啦!

蘇委員巧慧:李委員說後面好像還有。

李委員麗芬:這個地方刪掉後,後面也還有一個地方也要刪。

何委員欣純:那就是單純的理事啊!。

張廖委員萬堅:就是單純的保障名額,這樣就好了。

吳委員思瑤:就回歸到理監事了。

何委員欣純:就是一定要有選手的比例代表。

黃委員國書:就像一定要有婦女保障名額。

何委員欣純:對,但現在叫做單一性別保障名額。

張廖委員萬堅:單純的選手保障名額。

主席:那兩個拿掉後,法制單位有沒有問題?

李處長嵩茂:剛剛我們把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都修正為人民團體會務主管機關,後來我們洽詢內政部以為未來人民團體法修成社會團體法後會用到人民團體會務主管機關,不過剛剛內政部代表說現在還沒有,在相關法規裡也沒有這個用語,而人民團體法現在也還沒修,所以我們建議走在前面,還是寫「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未來人民團體法怎麼修,它就會自動去對照。

主席:它就會自動對過去。

李處長嵩茂:對。但在目前的法制用語上,確實沒有……

何委員欣純:所以第三十八條就要跟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一樣,整部法所有的名詞都要變成你建議的那樣嗎?

李處長嵩茂:是的,就是「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

何委員欣純:對,我現在就是提出來,以免前後不一致,又與未來修法後的人團法無法接軌。

李處長嵩茂:對。

主席:「人民團體法會務主管機關」統統改成「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只要不違背原意,就授權議事人員修正。不過前後還有好幾個,不曉得有幾個?

何委員欣純:前後的修正就請議事人員幫忙。

蘇委員巧慧:我還有一個地方被小小地卡關了,這邊可能還沒有那麼嚴重,剛剛大家不是談到,既然現在的前提已經變成開放透明,且每位會員也都可以參與的狀況,以致我們拿掉的姻親、親等競選前後任的限制,請問在理監事的部分還要限制到這個程度嗎?這點應該要討論一下。

何委員欣純:就是要限制理監事才不會產生我們想要規範的狀況。

蘇委員巧慧:對,我只是再提出來,因為同樣一個論點會出現在這兩個地方,大家都討論到了。比如我們有沒有規定理監事,還要分成下面三款?我知道剛剛你說,難得他們這麼認真,所以就讓它過了,但我只是再確認一下。

何委員欣純:因為三等親裡就有很多排列組合。

蘇委員巧慧:我知道,就是不要讓整個團體是一致性地家族化。

陳委員亭妃:剛剛許委員跟我說,不要有下面的內容,亦即不得兼任理事、監事。不過,體育署又說這裡會有不同的排列組合……

蘇委員巧慧:我知道,剛剛討論了很久,所以……

何委員欣純:包括配偶、兄弟姊妹、子女都可以排列組合……

蘇委員巧慧:剛剛陳委員所提的意見很好,我們修完之後,時空背景可能就不太一樣了,所以大家要不要討論一下,我認為如果大家希望規範能一致,我就完全支持,因為這確實是個問題。

主席:對於蘇委員所說的,我覺得很簡單,就是不得同時擔任理事或監事,因為以邏輯來講,「或」就已經可以代表這3個東西了。以數學的邏輯來講,不得擔任理事或監事就已經同時包括三者了,所以寫這個其實是有點奇怪。法制呢?

蘇委員巧慧:法制剛剛解釋過了,因為排列組合一定要這樣寫才能達到我們想規範的狀態。

主席:好,沒關係,我就尊重你。

吳委員思瑤:這個世界不是你想的那麼單純。

李處長嵩茂:召委的邏輯很強,如果我們不這樣將它分類出來的話,到時候還是會來請我們解釋。

吳委員思瑤:就是讓定義明確。

主席:我們都唸過數學邏輯,都知道理事或監事包括這三者,所以這3項就不用寫了。請你們解釋也只是多解釋,我們定的是大法,如果把大法寫成這樣就是脫褲子放屁,對懂邏輯的人來講就是在耍嘴皮子而已,這樣反而不好看。

吳委員思瑤:還是要這樣寫,不然大家都會問你,我可不可以放屁,而不是我可不可以脫褲子。主席,你現在的工作就是把第三十八條重唸一遍。

主席:好,我再重唸第三十八條。

黃委員國書:第三十八條就是未來第三十九條。

主席:沒關係,條次再請議事人員處理,不然大家會亂掉。第三十八條文字如下: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提案。

處理第1案。

蔡委員培慧等所提附帶決議:

1、

針對國民體育法第16條,除要求各級學校加強運動安全措施,並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提供給社區民眾共同使用。惟城鄉體育資源落差,偏鄉地區學校長期面臨體育基礎設施資源不足,無法更新的困境。推動全面安心、安全的運動環境,應優先通盤檢視偏鄉校園運動設施安全,並提供相關補助以支援運動基礎設施更新與改善,方可達到立法目標。

提案人:蔡培慧  陳亭妃  蘇巧慧  張廖萬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許智傑  吳思瑤  李麗芬  何欣純  黃國書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2案。

蔡委員培慧等所提附帶決議:

2、

政府除保障人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外,應將各縣市地域差異納入國民運動推動之考量項目,降低國民體育資源城鄉落差,並重視區域特色如農村、部落等,發展出具在地性之友善運動軟硬體環境,以達滿足各族群(包括兒童、婦女、銀髮族及身心障礙者等)需求。另主管機關應每2年提出國民運動政策推動成效報告,以落實國民健全體能、健康長壽的國家重要政策目標。

提案人:蔡培慧  陳亭妃  許智傑  張廖萬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李麗芬  何欣純  蘇巧慧  吳思瑤  黃國書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3案。

黃委員國書等所提附帶決議:

3、

鑒於「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於民國93年發布後,迄今尚未修正。致使相關條文與當代體育改革價值有諸多牴觸之處,如對一般選手之邀請仍以「徵召」文字陳述,空白授權單項協會處分選手等文字。是故,為配合本次體育改革法制修正,爰請體育署邀集專家學者、青年體育從業人員與民間體育改革團體討論,於本法修正公布後3個月內公告本辦法修正,以落實民眾對於體育改革之期待。

提案人:蘇巧慧  陳亭妃  黃國書

連署人:何欣純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李麗芬

許智傑  蔡培慧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林署長說明。

林署長德福:最後一行建議修改為「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個月內公告本辦法……」,加上「本法修正公布後」等字。

主席:好,請問各位,對於照署長建議做修正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4案。

吳委員思瑤等所提附帶決議:

4、

鑒於國家培養之男性優秀運動人才,其培養之黃金時期常落在役齡期間,為維持優秀選手訓練之一致性,體育署應就優秀選手之培養方式,所涉及役男出境限制者,訂定培訓計畫,甄選推薦出國,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申請延期返國。

提案人:吳思瑤  蘇巧慧  何欣純  張廖萬堅 陳亭妃  許智傑  李麗芬  蔡培慧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書  林昶佐  徐永明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林署長說明。

林署長德福:倒數第二行建議修改為:「役男出境限制者,輔導協會訂定培訓計畫……」,加上「輔導協會」等字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5案。

黃委員國書等所提附帶決議:

5、

有關「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第22條授權訂定之「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參加集訓或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請教育部增列短期失能發給慰問金之相關規定,並於運動發展基金匡列適當額度納入本項費用支應依據。

提案人:何欣純  吳思瑤  李麗芬  張廖萬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亭妃  蘇巧慧  蔡培慧  許智傑  林昶佐  黃國書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6案。

陳委員亭妃等所提附帶決議:

6、

有鑑於現行關於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雖有獎勵辦法,但目前針對身心障礙選手的獎勵與其他選手相較,仍有一大段落差,且培訓、照護、獎勵、生涯就業輔導等尚未建立完整機制。故要求教育部體育署立即檢討修正獎勵辦法,提高獎勵,並訂立完整健全的培訓、獎勵、照護、生涯就業輔導等機制,以照護身心障礙選手。

提案人:陳亭妃  吳思瑤  何欣純  張廖萬堅 李麗芬 許智傑  蘇巧慧  蔡培慧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劉世芳  黃國書  林昶佐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7案。

黃委員國書等所提附帶決議:

7、

第三十條  鑒於特定體育團體之教練與裁判之授證實務上嚴重影響選手退役後之工作權利,且現行制度中體育署對於體育團體之裁判、教練授證相關工作均未能進行直接之監督,為落實體育改革精神,保障運動從業人員之權益,避免各單項協會或其他中介團體造成對選手不利之作為,針對特定體育團體之裁判與教練授證部分,體育署不得延續現行做法,透過子法訂定之方式將相關業務交由不受監督之第三方單位執行,規避相關監督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特定體育團體會員間其應享權利應一致,除另受其他法律限制情形外,均應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以及參加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項活動或比賽之權利。

第三十二條  鑒於體育改革之重點核心精神,即為透過落實政府對於協會監督考核之責任,以他律方式達成保障選手權益、促進體育發展之效果。為防再次發生類似今年中央主管機關之考評結果與社會觀感落差過大問題,後續考評中應納入民眾評比、影響選手權益事件、協會管理不良事蹟註記、募款能力等項目,避免中央主管機關再次出現以曲解條文設計原意方式,訂定子法並據以執行協會考評,使政府監督機制淪為虛設之狀況。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書

連署人:李麗芬  蘇巧慧  陳亭妃  張廖萬堅 何欣純  吳思瑤  許智傑  蔡培慧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林署長說明。

林署長德福:第三十條第四行後段「中介團體造成對選手不利之作為」,建議將「對選手」3字刪除。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8案。

黃委員國書等所提附帶決議:

8、

為確保體育課正常實施,應由體育署會同國教署加強督導地方政府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教學之正常化。地方政府及學校校長未落實者,應予究責。

提案人:蘇巧慧  蔡培慧  李麗芬  張廖萬堅 吳思瑤  許智傑  何欣純  黃國書  陳亭妃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劉委員世芳所提書面意見列入紀錄。

劉委員世芳書面意見:

本院委員劉世芳有鑑單項協會存在之目的係為照顧及培育優秀及具潛力運動選手,並依「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作業要點」之規定,受領運動發展基金之補助,作為辦理選手培訓之所需經費。

然體育單項協會近兩年來發生運動裝備問題致影響國手比賽之情形卻層出不窮,包括羽球國手戴資穎里約奧運球鞋事件、亞錦賽球衣問題;排球國手黃培閎因球衣過短退出國家隊;撐竿跳國手葉耀文因竿子輸運問題無竿可跳,因而棄賽等,不僅愧對選手長時間受訓之努力,亦成為台灣體壇上無法抹滅的污點。

查體育署奧亞運單項運動團體各項訪評結果等第,就組織與會務運作、會計制度及財務狀況及業務推展績效上,羽球協會、排球協會、田徑協會在頻發生問題的情況下,體育署卻評鑑為優良,顯然與事實不符,對於選手體育生涯毫無任何幫助,甚至成為台灣體育發展之絆腳石,相關評鑑辦法及過程均有檢討之必要。

爰此,要求教育部體育署正視前開問題,對於單項協會制度化的考核方式進行檢討,應即建立不適格協會之罰則及退場機制,並於兩個禮拜內提出體育單項協會之裁罰、汰除等法制面規畫方向報告,俾利保障選手權益,改善長期以來協會與選手地位不平等,權力凌駕於體育署之情形。

主席:本草案已審查完竣,請問各位,是否須交黨團協商?如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以掌聲通過。

關於今天會議作如下決議: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單位於2週內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但委員另行指定者,從其指定。

國民體育法相關修正草案全部審查完竣,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逕付二讀,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現在處理臨時提案。今日下午有委員提出臨時提案,計1案。

許委員智傑等所提臨時提案:

1、

適逢日本籌辦2020年東京奧運之際,五萬日本人主動發起支持台灣以「台灣」名稱參賽,另台灣在1964年日本東京奧運及1968年墨西哥市奧運,均被國際奧會以「TAIWAN(TWN)」名稱參賽。目前礙於1981年與國際奧會簽訂之洛桑協議,歷屆僅能以「中華台北」名稱參與國際賽會,造成國人普遍不解,混淆國家認同問題。雖面對國際現實難以台灣名義參賽,然建議教育部應有積極作為,實質回應民眾訴求。建議教育部研議於2018年雅加達亞運及2020年東京奧運會期間,透過中華奧會與各國奧會會員之關係及請我駐外單位協助,於舉辦城市之主場館或選手村附近,擇適當地點設「台灣館」,將台灣自然、人文、科學與飲食特色,分享各國,讓世界看見台灣。

提案人:許智傑

連署人:何欣純  陳亭妃

主席:提案委員無補充說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吳委員思瑤:加入連署。

主席:請在場委員統統加入連署。請問部長有無補充說明?

潘部長文忠:沒有,我們配合辦理。

主席:好,照案通過。

各提案如有委員補簽,請議事人員詳細登載在議事錄。報告委員會,今日議程處理完畢,現在休息。

休息(19時5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