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星期一)9時6分至17時16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  席 姚委員文智

主席:出席委員12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及確定第19次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6年5月1日(星期一)上午9時4分至12時20分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曾銘宗  陳怡潔  鄭天財Sra Kacaw  洪宗熠  黃昭順  林麗蟬  賴瑞隆  顏寬恒  吳琪銘  姚文智  Kolas Yotaka     陳其邁  張宏陸  趙天麟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鍾佳濱  呂玉玲  王惠美  廖國棟  許淑華  林德福  張麗善  蕭美琴  陳明文  劉世芳  管碧玲  蔣萬安  蔣乃辛  何欣純  鍾孔炤  徐榛蔚  羅明才  莊瑞雄  高金素梅 邱志偉  簡東明  周陳秀霞 蔡易餘

   委員列席23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政務次長

花敬群

 

警政署副署長

周文科

 

刑事警察局副局長

黃明昭

 

法務部法制司主任檢察官

宋文宏

 

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副司長

陳惠蓉

 

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科長

陳淑惠

 

社會及家庭署科長

林明莉

主  席:曾召集委員銘宗

專門委員:張禮棟

主任秘書:鄭光三

紀  錄:簡任秘書  賈北松

   簡任編審  周志聖

   科      吳人寬

   薦任科員  林佩瑩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委員曾銘宗、陳怡潔、洪宗熠、黃昭順、鄭天財Sra Kacaw、賴瑞隆、吳琪銘、姚文智、張宏陸、顏寬恒、鍾佳濱、林麗蟬、Kolas Yotaka、陳其邁、趙天麟等15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及所屬、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副司長陳惠蓉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林俊憲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另以書面答復。)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結束。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三、「保全業法」:

(一)第1案及第2案併案審查。

(二)第十條之一,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外,其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文字。

(三)第十條之二,維持現行法條文。

(四)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曾召集委員銘宗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散會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6年5月3日(星期三)上午9時9分至下午2時32分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曾銘宗  陳怡潔  張宏陸  姚文智  顏寬恒  林麗蟬  洪宗熠  吳琪銘  賴瑞隆  趙天麟  黃昭順  陳其邁  鄭天財Sra Kacaw   Kolas Yotaka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鍾佳濱  簡東明  余宛如  陳歐珀  陳寶清  林俊憲  鍾孔炤  王惠美  蕭美琴  林德福  羅明才  許毓仁  吳玉琴  邱志偉  周陳秀霞 費鴻泰  徐榛蔚  陳宜民  委員列席18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部長

葉俊榮

 

移民署署長

何榮村

 

入出國事務組副組長

林澤謙

 

移民事務組組長

李臨鳳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副組長

林貽俊

 

國境事務大隊大隊長

陳建成

 

戶政司科長

蘇誌盟

 

警政署國際組副組長

張文瑞

 

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力發展處專門委員

鄭佳菁

 

法制協調中心副研究員

常淑慎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調辦事法官

鄭凱文

 

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許映鈞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副局長

鍾文正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簡任編纂

王精鴻

 

法律事務司上校

張淙瀚

 

法務部檢察官

周文祥

 

交通部專門委員

林榮政

 

航港局副組長

陳一平

 

民用航空局專員

黃炳霖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專門委員

蘇裕國

 

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教育副參事

陳幗珍

 

終身教育司專門委員

朱玉葉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張銘斌

 

投資業務處專員

陳瀅如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科長

張婉貞

 

科長

陳瑾瑜

 

僑務委員會綜合規劃處副處長

林季蓉

 

僑生處專門委員

尤正才

主席:曾召集委員銘宗

專門委員:張禮棟

主任秘書:鄭光三

紀  錄:簡任秘書 賈北松

簡任編審 周志聖

科  長 吳人寬

薦任科員 林佩瑩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未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審查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審查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審查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九、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未及處理)

散會

主席:在場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議事錄稍後再確認。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五、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六、繼續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七、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簡東明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八、審查請願文書1案。

台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學會檢送該會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供參,並請本院內政委員會辦理公聽會請願文書。

主席:宣讀各提案條文。

名稱: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名稱: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文之保存與發展,增進原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保障原住民族語文之使用及傳習,特制定本法。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傳承及發展,增進原住民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特制定本法。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營造原住民族語言友善學習環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基本人權之保障,歷史正義之實踐,國家語言之平等,民族永續之發展,多元文化之落實,教育主權之自治,並維護南島語族之優勢地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法。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各級政府為積極維護保存、推廣傳承、研究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應優先保障及培養具有本族語言能力者,並保障原住民族以該族語言接受教育之權利及建立支持友善的語言環境。

原住民族有權及責任教育並傳遞原住民族語言給下一代,並賦予在私人場域與公開場合,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

平埔原住民族語言,得適用本法。

原住民族語言之相關發展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得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

三、原住民族語文:指原住民族語言及原住民族文字之總稱。

四、原住民族語文能力:指聽、說、讀、寫、譯等,使用原住民族語文之能力。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符號及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後公告之。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

指原住民族固有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銜公告之文字及符號。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指正確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等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言(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

係指原住民族居住地區通行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並由中央主關機關認定之。

四、原住民族地方官方語言(以下簡稱地方官方語言):

係指原住民族居住地區通行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做為與政府機關通訊與學校教學時所使用的語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機關/單位/組織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地方教育主管機關。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之各部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全國性及地方性原住民族語言會議,並得報請召開跨部會及跨局處會議。

原住民族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等相關部會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與國內其他語言一律平等。

原住民有學習及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基本權利,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與國內其他語言一律平等獨立發展,其地位與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不應遭到禁止、限制、歧視、排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語發會),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定期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有關事項。

語發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原住民族各族至少須有一名代表,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應每年定期召開地方性族語會議,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族語言地方發展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規劃與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務。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由其首長為召集人,邀集教育部與文化部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其他機關,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檢討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政策及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人員之組成、首長指定人員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召開全國原住民族語言會議,邀集原住民族代表、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檢討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事務。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人員之組成、首長指定人員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常設性任務編組,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視察輔導、評鑑考核、績效評估等相關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部落村里,應成立推動小組。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原住民族代表、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

第二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應以專研原住民族語言者為主。第一至四項之設置要點、實施辦法、評鑑指標,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地方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邀集地方執行機關、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其他機關,負責審議、諮詢及協調地方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政策及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應視當地原住民族語文使用情形及原住民族語文學習需求,選任該原住民族代表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七 條  直轄市政府應於所轄機關置專職原住民族語文服務員,協助原住民申辦業務。原住民族語文服務員占該機關公務員比例,不得低於該直轄市原住民占該直轄市人口比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文推廣人員。

第一項及前項原住民族語文服務員及推廣人員之資格、設置、待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族人口一千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所定之員額、資格、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文推動委員會,由地方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地方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及教育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其他機關,負責督導、諮詢及協調地方原住民族語文教育政策推展是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視當地原住民族語文使用情形及學習需求,選任該原住民族代表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原住民族語文推廣人員之資格、設置、待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族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專任推廣人員。

中央及地方教育目的事業執行機關,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指導員。

前項語言專責單位設置及指導員、推廣人員之資格、訓練、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各原住民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其原住民族語文推動組織。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原住民族各族及部落設立族語推動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發展等相關工作。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其組織設置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成立原住民族及各族之語言社團組織。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文字書寫符號,研發推廣符合現代化之新詞。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字典之編纂工作,建立原住民族語言數位典藏資料庫,並定期檢核與增修,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訂原住民族文字。

中央主管機關應研創原住民族語文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第一項及前項研訂及研創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並會同原住民族各族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新詞。

前項語料由中央研究院設置語料庫保存。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章 族語保存與復振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普查/規畫/搶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原住民族語文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執行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文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中央教育事務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大專院校生及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文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普查並公布結果。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普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文化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策訂以家庭及部落為基礎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積極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存及傳承專案計畫。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劃設民族及部落之語言分級;各級政府及學校應積極規劃、宣導及推廣,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五章 族語認證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族語認證及其配套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得免收規費。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應以筆試與口試方式分級為之。

前二項認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依原住民族身分提供之各項升學、公費留學、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公職人員選舉及各項優惠補助措施時,得視情形要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辨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辦理五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其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其交通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各地原住民族背景,以原住民族語言播音。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及標示。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場站、其他類似場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強大眾運輸從業人員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並增加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言之播音。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生活化/公共化/文字化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家庭生活、私人領域、工作場所、各種集會、各項活動及公開場所,優先以原住民族語言溝通使用及提供服務,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自然環境。

政府應肯認各族自稱之族名及使用其本族語言命名系統的權利,並鼓勵原住民族回復其傳統名制。

前項積極推動並績效卓著之個人及團體,應予補助及獎勵。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應調查及回復當地原住民族傳統之標準地名。

前項標準地名之譯音,應使用該原住民族文字書寫系統。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及其相關事務之告(指)示,應以地方通行語併為設置標示。

下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者,應以傳統名稱及地方通行語設置標示:

一、部落

二、地名、山川、街道、公共設施、古蹟。

三、原住民族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土地。

前二項標示、告(指)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及其相關事務之告示,應以地方通行語言併為設置標示。

下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者,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調查及回復當地原住民族傳統名稱,並設置地方通行語言之標示:

一、門牌、路標、廣告、標語、機關招牌、公共設施。

二、部落、山川、地名、古蹟、耕地、獵漁區。

三、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土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章  公部門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輔助其程序之進行。

政府機關之公文或公告,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原住民時,其內容應輔以原住民族語言表達之。相對人或關係人得請求輔以通譯使其知曉其公文或公告內容。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參與各級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之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表達,各機關應備有傳譯。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文人力資料庫,並推介具備所需原住民族語文能力之原住民為傳譯。

前項傳譯之資格、就不同程序具備所需之原住民族語文能力、報酬及推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使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得聘請通譯傳譯之。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前項應聘請通譯傳譯資格審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或進行公務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設置通譯設施與傳譯人員,提供公共服務必要溝通之原住民族語言,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無障礙環境。

原住民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的文件,以及官方記錄具有法律效力。

公私立機關(構)處理原住民族醫療照護、部落導覽等,得比照前項辦理之。

第一項通譯之資格、報酬、推介程序、人力資料庫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研定並公告統一標準的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拼寫系統、標點符號、研創新詞,並應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建立資料庫,以提供語言復振、傳承及發展等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文化主管機關,積極維護、保存、推廣、研究原住民族語言,並依法納入文化資產及創作保護。

第一項之文字化、書面化、現代化、標準化、數位化等應定期檢核與增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公報。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以中文併列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原住民族文字標示。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公文書,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以地方通行語製作並提供常用表單、文件、契約範本或其他文書。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與官方語言併行書寫公文書。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行政機關(構)、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等,應提供以地方通行語言為主之雙語並行公文書、公告、教科用書、名稱標示、常用表件、契約等;原住民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的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具有法律效力。

各級選舉公報政見及文宣,得以原住民族語言文字書寫之。

政府應協助或輔導建立原住民族地區或部落編譯系統。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語文字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原住民族相關之法令。

前項法令彙編,各政府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可視語言發展需要,得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政策及法令。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語言出版部門,以發展原住民族語言編譯、印刷、出版系統或事業。

前項出版中央主管機關應編譯或補助與原住民族發展事務各類相關之教材、政策與法令,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章  族語教育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教育推廣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與環境,鼓勵實施沉浸式族語教學。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畫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文,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教學。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並應提供一定時數播放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學習。

其他具有公共性質之傳播平台,應協助製作及上架原住民族語言節目。

第十七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之機會,並應將原住民族語言列為必要課程。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普及學前教育階段原住民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地區學校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公立幼兒園,實施沉浸式族語教學。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部落社區互助及保母托育時,應優先聘用具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合格人員。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學前教育階段一般地區原住民幼兒公平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第一、二、三項之學前教育階段,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聘任族語教保服務人員或合格族語教師時,應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登記,並規範原住民族語言作為教學語言;各級政府應鼓勵非營利單位辦理。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公私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原住民族文字標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

各級學校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供原住民籍學生或有意願學習者修習。

各級學校之原住民族學生達一定比例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提高使用族語教材與教學方法之比例。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文課程。

執行機關應於學期開始前,將原住民族語文教材分送修習原住民族語文之學生。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之宗旨,修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

前項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  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教育階段,為保障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原住民教育重點學校之原住民族學生,以該族語言接受教育之權利,應全面規劃及發展原住民族語言為教學語言,並普及成立民族學校或專班。

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教育階段,提供原住民族語言公平使用及學習之機會,原住民學生應優先選習該民族語言;原住民地區學校及原住民重點學校領域學習課程節數,應依原住民族語言學習需求,進行彈性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或補助最新課綱原住民族語各類教材編輯出版、教具設計製作、創新教法研發,並於開學前完成配送。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並積極獎勵及補助瀕臨消失及面臨傳承危機之原住民族語言相關學術研究。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大專院校之原住民學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取得相當之原住民族語文認證,方得授予副學士及學士學位。

各大專校院應依原住民學生語文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

中央執行機關應鼓勵各大專院校,設立與原住民族語文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與課程。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利教育暨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各大專院校之原住民學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取得相當之原住民族語文認證,方得授予副學士及學士學位。

第二十三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認定及聘用相關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原住民族語言教學師資學位學程及設立原住民族語言教學相關系所。

高等教育階段享有公費受益人及公費留學應考人之原住民族學生,應要求高等教育完成學業前及公費留學應考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相關學分或提供相當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

第一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課程得與族語專業團體等合作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師資格、相關學分及認證等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播出。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播出。

為促進民間機構辦理前項工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之,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訂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沉浸式與各類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具原住民身分者參加前項沉浸式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政府應酌予補助,並輔導其認證及就業。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當地原住民族語文學習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文學習課程。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當地原住民族語言學習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前項語言課程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輔導設立原住民族語言學校或教育機構,進行族語學習專屬課程、教學專業課程、專門人才課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各類學習課程,提供民眾修習。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應於每年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週、各項競賽展演及國內外交流。

第一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政府應全額補助及提供生活津貼,並輔導認證及就業。各類課程期程、補助及津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傳播媒體與大眾運輸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依其轄內族群背景及民眾需求,利用廣播、電視、網路或其他方式,實施原住民族語言之教學。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固定之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頻道。

前項頻道所製播之新聞及節目,各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比例,不得低於該頻道之百分之五十。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固定之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頻道。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公共媒體平台原住民族多語服務,透過各種傳播媒體管道與方式,宣導及行銷原住民族語言。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及補助個人與團體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公共服務或是其他各種形式之語言傳播。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電視台多語言及全族語之頻道、原住民族全區性及地區性廣播電台、原住民族語言網路線上直播學習平台、原住民族語言期刊或報章。

前項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廣播電台之多語言頻道,每日新製播出之新聞及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比例,不得低於該頻道之百分之五十。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有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文字出版、影音傳播或其他形式媒體之傳播權利。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設電視頻道、全國性及地區性廣播電台、網路線上平台等,製播族語節目、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原住民族語言之教材編纂事宜,並得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及族語教師組成原住民族語言教材編輯推動小組,統籌各族各類教學教材之編纂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各族語言教材編輯小組,負責編纂各族語之教材。

前二項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助或委託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或個人編輯各類原住民族語言教材。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具有教師資格,並修習原住民族語文學位學程且取得相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者,得聘任為原住民族語文教師。

修習原住民族語文或教育學位學程,且取得相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者,得專職聘用為原住民族語文講師。

取得相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者,得聘任為原住民族語文助教。

符合前三項規定之人,得不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年限之限制。

各級學校原住民族語文教師、講師及助教,應具備之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待遇、支給規定、不得聘任、停聘與解聘事由、退休、回任、協助與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另以辦法訂之。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遴聘為專任教師。

前項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取得語言認證者,不受教師法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及第三章聘任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遴聘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培育公費原住民族師資時,應於其修習職前課程前,要求先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或提出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以確保並發展其具備原住民族語言為教學語言之能力,保障原住民學生以地方通行語言接受教育之權利。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訓中心,開設族語教學專屬學程,以培訓具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合格人員,取得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資格。

第一項、第二項設置要點、認證等級及專屬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二十三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或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遴聘為專任教師為原則。

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族專班之班級,單一民族人口數達50%以上者,應增聘一名該族語言專任師資,進行族語沉浸式協同教學。

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族專班之一般專任師資,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認定其教學語言為原住民族語言者,應予原住民族語言教學專業津貼。

各級學校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待遇及福利,應特殊保障或比照外國師資從優支給,並不受軍、警、公、教退休人員條例之兼職薪資之限制。

第一項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取得語言認證者,不受教師法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及第三章聘任規定之限制;應追溯其服務年資以折抵教育實習,並得以聯合甄選共聘方式,進行巡迴教學。

第一項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資格及聘任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訂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文研究發展等事項,應成立行政法人原住民族語文發展研究院。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要點、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應加考原住民族語文,或以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代之。

本法施行前,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已銓敘為公務人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

第一項及前項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後,公告之。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應加考原住民族語文,或以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代之。

本法施行前,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已銓敘為公務人員者,應於本辦法通過五年內通過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相關認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相關認證。

第一項及前項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相關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後,公告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其他因原住民身分保障或優待之考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應分別納入考科或加分考項或提出同等能力證明。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前項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對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傳承及發展之相關人員或機構,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應建立補助與獎懲之機制,積極推動並績效卓著之機關(構)、學校、企業、團體及個人,應予獎助與表揚。

前項補助、獎懲、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推介原住民時,應表示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文能力之原住民。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之原住民族專責機關(單位)及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前項機關(單位)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每年語言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第二十九條  為推廣非原住民族籍者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人員時,除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外,非原住民族籍且通過族語認證者,得視情況優先僱用。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推介原住民時,應表示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其相關委託採購,應要求廠商資格及相關人員取得族語能力認證。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執行機關另定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族行政機關、原住民族公營事業機構、原住民族各級相關學校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研究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作為進用、聘任、考核、升遷、獎勵等重要參考依據。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訂之。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於選舉公報中,得使用或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作為政見內容。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得要求原住民候選人提出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候選人於選舉公報,得使用或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作為政見內容。

本法施行前,當選之公職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第一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選舉主管機關另訂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六章  語言推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語言週,規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推廣活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規劃與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之國際交流政策。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政府提供國高中原住民學生升學加分及大學以上各類公費,應要求應考人及受益人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上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應分別納入考科或加分考項或提出同等能力證明;其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機關另訂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提供原住民之各項優惠補助,應要求受益人取得族語能力認證,作為全額補助依據或參考。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執行機關另訂之。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八章  輔導評鑑/補助獎懲/經費預算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考核機制。

前項評鑑指標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執行機關推動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措施,應計入原住民族教育經費。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本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所需之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政府應以瀕危滅絕之原住民族語言為重大緊急災變及搶救為事由,提出特別預算。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並寬列專款預算。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依本法條文所需經費分別寬列專款預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則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九章  附 則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後,公布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公布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措施,以符合本法之規定,並於二年內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Kolas Yotaka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鄭委員天財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孔委員文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廖委員國棟等1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作相關法律修正檢討,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主席:現在先確認議事錄。請問各位,上次及第19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今天除了討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及各項提案外,尚有第八案為請願案,請願事由為:「台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學會為進行逐條實質審查順利圓滿,三讀通過內容為各界認同,應邀請學者專家、民間社團、開放民眾等,充分進行溝通協調,建立共識為宜。」。

現作如下決議:本案請委員於審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時參考。本案不成為議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現在開始就各提案條文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請問各位,對草案名稱有無異議?

請Kolas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在幾個版本裡,只有我的草案名稱異於其他版本,因為大部分都稱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我的叫「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實則語言和語文並不一樣。在公聽會上,有多位老師對於我們以拼音書寫符號來展現文字,並予以合法化的的立場與想法,基本上是支持的。這雖然只是草案名稱,卻攸關整部法案的精神,換句話說,不僅止於語言,還涉及文字,此為名稱之意義所在。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大部分的版本都用「語言」,過去包括不是原住民族語言的法案在內,無論是國家語言發展法,或客家委員會曾經提過案子,都是用語言。我雖然不是很瞭解,但陳原所寫的「語言與社會生活」提到,「文字是用來記錄言語的符號」,其論點是,「言語和文字常常合起來通稱為『語言』。」從原住民族來看,我們現在所用的通稱為語言符號(語言書寫符號),是不是達到文字?當然,也有少數族群用類似象形文字,如布農族早期的文字。基本上,以原民會和教育部的公告來看,都稱為語言書寫符號,所以我的意見還是用語言。不過原民會、中研院比較專業,看他們是不是可以提供意見?

主席:請高潞.以用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其實我認為名稱用「語言」並無衝突,也沒有問題。廣義而言,語言是一種溝通方式,當中包含了符號及處理規則,而符號即我們所通稱的「文字」。不管是行政院版或各委員所提版本,除了Kolas委員所提版本以外,在第二條的原住民族語言,其實已經包含用以記錄的語言文字符號,所以在名稱上可以直接使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即可。

主席:請陳委員怡潔發言。

陳委員怡潔:其實語文學是語言學之分支,我建議比照行政院「語言」的用法會比較適當。其實我們所認知的語言還包括語言、文字、圖騰甚至符號,所以到底該如何規定才算完善?這點可否請原民會說明?

主席:剛才鄭天財委員提到,在其他法令,如教育部主管的法令中有無類似案子?

請鄭所長說明。

鄭所長秋豫:語言確實是通稱,包括口語與文字,語言可以有文字,也可以沒有文字,卻一定有口語,且語言乃通過口語傳遞的,所以我們都是先學會講話的。沒有文字的語言也可以透過口語來傳承,這是語言一個很重要的特點。文字是一種書寫符號,所表達的是口語的成分,至於語文,則是語言和文字的縮寫,比較強調文。若從學門來講,研究人類語言構造,且通過語言研究人類的哲學心靈叫語言學,英文稱為linguistic,來自拉丁文。若研究文獻典故的語文學philology,從文字上來講,語言是通稱,用英文來說就是language,language包括了speech(口語)、text(文字),也有稱之為written system或orthography,這些全部都指文字。從學科名稱來講,恐怕還是用「語言」來得適當些。

主席:請Kolas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當講到英文或英語時,其差別為何?

鄭所長秋豫:其實就是一個字,English,指的是英文口語,也是英文語言。

Kolas Yotaka委員:現在要立中文,用漢字寫出來的法,到底是叫「語言法」或「語文法」?

鄭所長秋豫:我個人比較傾向於與「語言法」,因為語言包括文字,可以給予沒有文字的語言相同保障。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語文較偏重於……

鄭所長秋豫:語言就是強調文字,那麼沒有文字者似乎就不包含在內。語文是語言的一個分支,文字是語言的分支,語言可以通過文字來表達,也可以不通過文字來表達。我現講的是語言,是口語,也就是嘴巴上講的話,這個最大,是通稱。

主席:語言所涵蓋的範圍比較大?

鄭所長秋豫:對,語言是一種通稱,所涵蓋的範圍最大,不知各位委員可否接受?

Kolas Yotaka委員:我們要尊重專業。

鄭所長秋豫:委員在說明時我聽得很清楚,是為了強調文字,並推動文字,而委員的逐條說明我也聽得很清楚。委員提到聽說讀寫譯,這裡的「譯」即包含口譯與文字的義。

Kolas Yotaka委員:在現行所有法規裡面,如果沒有對原住民族文字有清楚定義,那麼所衍生出來的干擾,例如戶政系統可能覺得我們的拼音只是符號,因為在整個主流論述中,我們這個只是符號!也因為只是符號,不成字,以致我健保卡上的名字不能算是名字,甚至被忽略!我身分證上所登記的名字也會被忽略!換句話說,會在我們日常生活中衍生使用原民文字的干擾,所以我的原始想法只是想釜底抽薪……

鄭所長秋豫:那不妨叫「語言文字法」,而不是「語文法」。

Kolas Yotaka委員:或者就叫「語言法」,然後在第二條相關定義中做定義,畢竟語言包含了語言與文字。

鄭所長秋豫:拼音其實也是文字,且不能不視為文字。譬如英文只有26個字母,所以不能不認定是文字。

Kolas Yotaka委員:拼音書寫符號若不被視為文字,那麼所衍生出來的問題就不只是身分證了。譬如要標著在地名路標上,可是行政機關卻不認為這是文字,只是和圈圈叉叉一樣的符號!

鄭所長秋豫:從我們的角度來講,拼音文字只差在不是漢字,也就是說,漢字並非唯一的文字。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其實Kolas所顧慮的問題,尚涉及其他相關法律,不管我們在這裡定得再怎麼詳細,但戶政姓名條例或戶政相關規定,乃至內政部地名規定等若不配合修正,仍舊會維持原來的規定。所以除了語言發展法外,其他相關法令也要配合強化、修正。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名稱部分,綜觀條文並非只限於語言發展與保存,還有公共場合、傳播媒體、交通標誌等等的文字使用問題均有觸及,包括山川、地名都可以使用原住民族語。因此,這並非只是語言發展的保存,還有如何普遍使用文字的問題。對於名稱,我認為如果能把原住民族的語言文字納入會比較好,不要只是偏於語言保存,因為重點在於我們可以使用我們的母語和文字,包括姓氏、傳播媒體、山川、地名、公文書等,因此是否採用語言發展法?請大家討論、參考。

主席:大家都立意良好,爭議也不大,只是有時在文字運用上需要多一些保障。內政委員會的幕僚找了很多法規來參考,從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提到「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令定之」,聯合國兩公約也是提到語言社群,其他已通過的如客家語言能力認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等皆如此。Kolas委員關心原住民族文字推動保障已經很久了,相關細節,我們就在相關條文時再在處理。

鑑於所長的建議,並配合整個體例起見,名稱就採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至於孔委員的意見,我們在後面相關條文時再處理。

第一章章名「總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先討論要不要分章啦!

主席:原住民族語言有什麼好分贓的?開玩笑的!這樣好了,章節我們最後再來討論。

處理第一條,請主委說明。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行政院版第一條與其他委員不同之處在於,大部分委員增加了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其實原基法第一條即引用了憲法增修條文,且立法來由也是為了落實原基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故建議第一條依照行政院版通過。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我認為第一條一定要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納入,若不如此,外界會質疑,為何原住民族語言必須單獨立法?之所以必須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乃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是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不是客家,也不是別的語言,是憲法所明定的。所以我們可以對外解釋為何需要立法,既非國家語言發展法,也非其他族群的語言。若只是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來訂定,我覺得對外的說明不足!為何原住民族需要單獨立法?此乃憲法增修條文明文規定,是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我想委員會把憲法增修條文納入的意義在這裡,我們也可以用來對外解釋。

其次,我所提的版本多了營造原住民族語言友善的學習環境等文字。

以上意見,請大家參考。

主席:請高金委員發言。

高委員金素梅:本席沒有針對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提版本,但就第一條來說,我支持時代力量所提版本,因為總統已經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向原住民道歉,且也在轉型正義、歷史正義中講得非常清楚,所以我支持時代力量版本「為實現歷史正義」。至於內文,我覺得憲法增修條文所提文字應該要放進去,雖然行政院版有提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文字,但還是應該寫清楚。既然小英總統是歷屆總統中,對原住民族歷史正義道歉的總統,那麼就應該將此精神納入,謝謝。

主席:請高潞‧以用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感謝高金委員的支持。我們都非常清楚,原住民語言的流失是源自何種因素,所以時代力量版本才開宗明義提到,為了實現歷史正義,並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我也認為應該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納入第一條條文中。謝謝。

主席:請簡委員東明發言。

簡委員東明:針對第一條,我個人所提版本寫的比較多。除了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之外,我還加了第十二項,內容與院版其他版本略有不同,請主委能看一下。我認為我的版本寫得非常詳細,也涵蓋了時代力量版本所提內容,請大家參考。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第一條是立法目的,事實上,很多法律的制定,第一條不一定會把相關的法律依據訂出來,比如說原住民族教育法或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也都是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而來的,跟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也有關係,也沒有把根據的法律訂出來,可以在說明欄敘明清楚。

另外,歷史正義要不要訂在條文中?難道原住民族的相關法律都要納入歷史正義?本席認為用「歷史正義」是有疑慮的,因為立法院從去年開始提了很多轉型正義的相關法律,但是原住民族的轉型正義為什麼沒有放入其他促進轉型正義的條例中?就是有一個理由,你們的是歷史正義,你們原住民族的部分不是轉型正義,所以我們不要陷入那個框框裡面,若這樣規定的話,原住民族的轉型正義就不必列了?所以這部分可能會有這樣的疑問,是不是其他法律都要這樣加?包括土地的部分是不是也要這樣加?教育的部分是不是也要這樣加?這都是需要大家去斟酌的。

本席所提條文第一條特別提及「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我特別把這部分列進去,然後「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傳承及發展」,我特別加了「傳承」,也增加了「增進原住民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特制定本法。」,我把立法目的及原住民族語言在國家語言的定位上作一明列,敬請各位參考並請給予支持,謝謝!

主席:請Kolas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大部分我支持鄭天財委員的見解,有關法源依據的部分,到底要寫還是不寫?就算是不推定,他其實也是要照做,因為法律已經訂了,所以我個人認為,其實不需要寫,但這部分還是尊重大家的意見。本席的版本跟鄭天財委員的版本一樣,特別增加一句,就是在「為促進原住民族語文之保存與發展」之後增加「增進原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我發現鄭天財委員的條文也有提到這一句,我自己認為這個很重要,因為我們立這部法最重要的精神就是希望它可以被納入正規的教育體制,進行系統性的教學。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剛才聽了大家的見解,我有一些不同的意見,第一,如果鄭天財委員把原住民族語言納為國家語言的話,本席要請教教育部或原民會,對於國家語言的使用,政府還有什麼措施,必須保障其法律位階?

第二,我剛才也強調,為什麼要把憲法增修條文納進來?原住民族語言要單獨立法是因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有相關規定,也許人家會說,為什麼閩南語、客家語不列?為什麼原住民語言要單獨立法?因為憲法有明定,所以我認為應該把憲法增修條文納進來,光是原住民族基本法還不夠。

第三,關於歷史正義的問題,我覺得那可能會更複雜,因為我們現在也有推動原住民族的轉型正義、歷史正義,為了單純起見,即「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目的就在這裡,但是要把憲法增修條文的部分放進來。至於國家語言的部分,可否請教育部作一說明?原住民族語言納為國家語言的話,有什麼樣的法律保障?

主席:請高委員金素梅發言。高金委員發言之後,請行政部門作一說明。

高委員金素梅:我的見解可能跟鄭天財委員不太一樣,雖然現在在轉型正義裡面並沒有放入原住民的部分,我認為我們語言的流失並不是因為我們不講,而是長期以來的殖民統治者不讓我們說,包括皇民時代、中華民國政府進來之後,都有一些措施是不准我們講自己的語言,所以我覺得歷史正義非常重要,如果大家覺得在條文裡面不方便放這部分,至少在說明欄要寫清楚、說明白,如果這一段殖民統治的歷史不寫進去的話,我認為我們訂這部法律的意義、價值真的不大。本席再次強調,我們的語言流失不是因為我們自己不講,而是歷屆的殖民統治者不讓我們講,他們用不同的方式不讓我們說,所以這個歷史正義如果不寫進去的話,我覺得整個語言發展法的定位、價值、意義完全不存在,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教育部針對幾個問題作一回應,包括國家語言以及要不要放入憲法增修條文等。

  請教育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清華:國家語言法是文化部主政,要看文化部如何訂定這個法律,我們就依照這樣來執行。

主席:請文化部戴簡任視察說明。

戴簡任視察金蜜:現在文化部在研擬國家語言發展法,其最主要的目的係保障國內各族群語言的傳承及發展,它跟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應該是相輔相成的,可是現在有個問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應該會在這個會期三讀通過,可是國家語言發展法現在還在部內研議,剛舉行完公聽會,所以應該是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會先通過,屆時這部法通過之後,國家語言的定義是誰要來解釋?其內容有哪些?是由哪個機關來銓釋?這可能會造成原民會的困擾,所以我們建議,不要把「國家語言」這4個字納入,然後由文化部的國家語言法來做統整。

孔委員文吉:原住民語將來會納入國家語言發展法嗎?

戴簡任視察金蜜:現在草案第二條,有一個是以統稱,另一個是一一列出,其實第二條爭議性還滿大的,如果全部要列的話,可能會列不完,如果用統稱的話,其實有人也有不同意見,對於爭議性的部分,目前我們還在討論當中。

主席:如何統稱?

戴簡任視察金蜜: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二條(語言涵義)有分甲案和乙案,甲案是「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這是統稱;乙案是「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華語、臺灣閩南語(Holo語)、客語、原住民族語。前項所稱原住民族語,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紀錄其語言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孔委員文吉:各族群的語言沒有……

戴簡任視察金蜜:沒有。

高委員金素梅:我的建議是,如果在那裡面沒有放的話,我就會堅持鄭天財委員所提,應該要放入國家語言,我們很清楚知道,各個族群都是先來後到,原住民族在這塊土地上已經是幾千年的歷史了,所以我認為,如果在文化部的國家語言發展法裡面沒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是國家的語言,你只是把全部放在一起,我覺得並不合適,如果在那裡沒有說清楚的話,我覺得在這裡面就應該要講清楚,而鄭天財委員的條文講得很清楚,即「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

主席:可是他剛剛提的是在台灣的自然語言,你們都是啊!

高委員金素梅:何謂自然語言?我聽不懂。

孔委員文吉:各族群使用的語言……

簡委員東明:剛剛文化部也同意,我們就趕快先通過嘛!

高委員金素梅:如果文化部那裡沒有寫得很清楚,對於鄭天財委員的提案文字,我們可以再整合一下,變成一個大家同意的條文,謝謝。

主席:沒關係,文化部的意見本來就是先參考。請注意,我們是在討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不是在討論他們的法案。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定位,不管文化部未來提出來的內容為何,其實現在也還沒送到行政院院會,更不用說還沒送到立法院,立法院未來會怎麼改,我們也都無法預測,因為國家語言還牽涉到很多名稱的問題,所以我覺得我們的定位很重要,若是統稱,我們也是在這裡面,我們把它定位了,是更確立原住民族語言在這塊土地上的定位,因為「自然語言」的說法很籠統,其實現在新住民的語言也愈來愈多了,總之,如果我們沒有在這裡把它定位,對原住民族語言的傳承、發展、保存來說是有很大的瑕疵。

主席:請高潞委員發言,俟高潞委員發言之後請主委說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本席認為我們可以把不同的版本稍微融合一下,但我還是堅持要放入「歷史正義」,主要原因是,我們看到過去的任何一種保障,因為它忽略了整個歷史正義的脈絡,導致非常多非原住民會覺得,為什麼原住民什麼東西都有優待、有特別待遇?就是因為沒有法案把歷史正義、歷史脈絡的字眼放進來,因此,如果我們現在要訂一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有可能也是會被人家說,為什麼原住民又有一個特權,要去訂一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本席認為我們把歷史正義這樣的字眼放進去,也是代表著我們這個國家承認過去的歷史對於原住民族的傷害,這是一種承認過去歷史的態度。

主席:請主委說明。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我再跟各位委員報告,為什麼我們的第一條是這樣的內容?主要是因為原基法在2005年通過時,第九條第三項就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這是我們要落實原基法的重要法案之一。總統在去年8月1日向原住民族道歉的談話中也特別提及歷史正義和轉型正義,其中也包括如何加速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應該要制定的法律,這是當時總統很重要的談話,所以對我們來說,如何落實原基法第九條第三項,要求行政機關儘速提送語言發展法到大院來審議,這是行政機關的責任。至於委員的版本最後要折衷到什麼樣的方案?我們尊重大院的決定,謝謝!

高委員金素梅:我並不堅持一定要把憲法或原基法的文字放進去,但至少在說明欄要寫清楚,我看了其他委員的提案,我們是不是可以這樣?請大家聽一下,如果有意見的話,大家可以討論,我覺得我們就按照鄭天財委員的版本,即「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了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傳承及發展,增進原住民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保障原住民族語言的使用及傳承,特制定本法。」這樣的修改,其實都有納入各個版本,至於憲法及原基法的部分,我們就把它放在說明欄裡面,謝謝。

孔委員文吉:主席,我認為還是要把憲法增修條文的部分放入條文內容,這個就是為什麼要區隔原住民族語言,為什麼要單獨立法?因為憲法增修條文提及,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今天我們要跟外面的人說明,為什麼閩南、客家就沒有,為什麼要單獨為原住民族立這部法?所以我覺得光是原住民族基本法還不夠,憲法增修條文一定要列入,這是第一點。我們是有憲法的規定,不是只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

第二點,關於歷史正義,這部分有待斟酌,看看要不要將歷史正義放進去,方才聽了文化部談國家語言的部分,我也贊成,因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可能會先通過,我們要再次宣示,原住民語就是國家的語言,這部分我是支持的。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我有建議主席,請法務部來表示意見,但是各個法律都沒有很一致,方才我有舉幾個例子,像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就有把原基法第十三條列進去,工作權保障法則沒有列進去,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也沒有把原基法列進去,有的法律是將憲法列進去,像原住民族教育法是把憲法列進去。這部分請法務部表示一下意見。

主席:請周檢察官說明。

周檢察官文祥:有關法源依據,事實上,不管是憲法、法律都是法源的來源,就法制面來講,其實放進去都可以,如果各位委員為了特別顯示它的法源是來自憲法,在法制面上其實是沒有問題的。

主席:其他部門有沒有注意到什麼新的觀點,或是有何衝突、扞格之處?我要請教文化部,我手上有一份2008年行政院函請審議的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

戴簡任視察金蜜:現在文化部的草案是參考這個版本以及幾位立委的版本所綜合出來的內容。2008年那一份應該是文建會的版本吧!其實真的有困難之處,如果真的把國家語言納入的話,我說明一下我們的困難點,可能客語也會要求,台語也會要求,其實現在台語的名稱問題……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沒有什麼要求不要求,他們要訂也讓他們訂啊!

戴簡任視察金蜜:我們只是把我們的困難點提出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要不要訂專法是一件事,確定是國家語言,客家語當然是國家語言啊!毫無疑問。

戴簡任視察金蜜:這個是沒有疑問,只是名稱的稱呼,現在我們有一點膠著的狀態,就是有人說臺語,有的人是要……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原住民族語言這個名稱啊!

戴簡任視察金蜜:沒有。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現在有爭議的是閩南語,還是臺語?

戴簡任視察金蜜:臺語。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還是河洛話?那個不是跟我們沒有關係?

戴簡任視察金蜜:對啦!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對國家語言那一部分沒有爭議喔?

戴簡任視察金蜜:沒有,這個沒有爭議。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客家的也沒有爭議?

戴簡任視察金蜜:對。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閩南語或河洛話是國家語言沒有爭議,對不對?

戴簡任視察金蜜:對。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原住民語言是國家語言沒有爭議?

戴簡任視察金蜜:沒有錯,請考量一下行政機關,如果原民會先通過這個法案,有些民眾會存疑,國家語言的定義到底是什麼?原民會可能要提出一個比較完整的說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你要回答就是國家語言。

主席:不是啦!我幫她講,她是說,現在如果先通過的話,而且我們可預期,這個會期會三讀通過這個法案,因為我們大家都很有共識,我們會處在一段時間,就是客語、臺語與其他語言都不是國家語言,只有原住民語是國家語言。

孔委員文吉:到時候閩南語、客家語都要送到內政委員會來審查,真的大家都要立專法嘛!

簡委員東明:應該全部都是國家語言,原住民語是臺灣最早的語言,最早通過也是有它的道理在。

主席:我們先討論那一組最先開始。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沒有排除。

戴簡任視察金蜜:沒有排除的問題,只是會造成原民會以後的困擾。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不會,完全不會。

孔委員文吉:到時候你們的立法依據也可以依據這個法,原住民族語就是國家語言。

戴簡任視察金蜜:普通法,這是特別法,不會有衝突,只是我真的替原民會擔心,到時候他們要……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不用擔心。

孔委員文吉:主席,原住民語列為國家語言這是一個重大的宣示,特別在我們這個法第一條通過,一方面也是落實蔡英文總統的承諾;另外一方面就是,政府從以前一直都扶植保障原住民語言,這一次把它更重視,有象徵的意義。我認為,第一條如果把原住民語列為國家語言比較好,憲法增修條文大家沒有意見,法務部也沒有意見,也把它列進來。歷史正義呢?時代力量的意見,我建議主席,是不是可以把鄭天財委員的版本跟我的版本綜合?就解決了。

高委員金素梅:我覺得不要說誰的版本,我們大家是不是把它整合集思廣益,在第一條裡面把它明列出來好不好?大家想一想,其實文字都差不多,比較有差的就是歷史正義和國家語言,意思都差不多。

主席:還有沒有補充?我之所以這樣問,因為通常我們在討論第一條的時候,都會討論大家對整個法案的想像,各種不同的目標跟未來法案實現的圖像,所以我們都是先擱置,然後進行第二條。

憲法的部分我們綜合一下,憲法要加或不加,大概只有宣傳意義,就這個法案來說是沒有影響的;國家語言要不要加?這倒是跟其他法案的競合與時序有影響;其他的當然是大家各自堅持的主張─歷史正義,但是有些部分真的對法案內容有關係。也就是說,增進原住民民族教育的實質內容,或者孔文吉委員所提的,營造原住民族語言友善學習環境,這個跟後面到底有沒有相關的條文落實有關?其實我不是處理這個法案這樣,我主持會議每一個法案的定義,都是先討論,大家先把問題找出來,但是先擱著,因為確實跟後面如何真正把大家的目標落實有關,我們先有比較實質的處理細節,最後再來看看,在這個法案要彰顯什麼樣的內容,好不好?第一條經過充分討論,暫時先保留。

第一條還有簡東明委員的第三條,請簡委員說明。

簡委員東明:對,大概就是現在平埔族到底還有沒有語言?我是不瞭解,假如還有平埔族的語言,也適用本法,大概不一樣的地方只有這裡而已,平埔族現在好像是11個族,假如還有語言的話,應該本法也適用之。

主席:要不要各語言適用之?

孔委員文吉:為什麼會列這一條?主要是因為平埔族到現在還沒有被認定是原住民族,如果它是原住民族的話,就不必單列這一款,因為它現在還不是政府認定的原住民族,所以簡委員就多列了這一款。

主席:沒有關係,這是有請大家留意,不過我也提醒大家,我們可能要認定,哪一個民族是在什麼法案?要推動什麼事情在什麼法案?第一條保留,剛剛是讓簡委員做提案說明。

我們現在是進行協商,我請Kolas Yotaka委員來主持,不好意思,我稍微離開一下。

主席(Kolas Yotaka委員代):處理第二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賴委員瑞隆發言。

賴委員瑞隆:請教一下原民會,因為Kolas Yotaka委員有提到,包括原住民族的語言、原住民族文字與語文這一塊,我不知道原民會對這件事情的看法,因為我剛剛在經濟委員會那邊沒有過來;還有包括名稱的部分、語言和語文這一塊整體的,可不可再說明一下?

主席:請主委說明。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我跟賴委員說明一下,Kolas Yotaka委員說的語言和文字的部分,好像剛剛在名稱的部分已經解決了。因為語言和文字對我們來講,剛剛已有一輪很久的討論,就是用語言法是一樣的意思,因為我們從2006年就用羅馬拼音,並視為我們原住民族的文字。

主席:我的版本跟大家特別不一樣,剛才審查到法案名稱的部分,我可以接受大家專業的討論,對名稱的部分就不再堅持;惟對第二條則是非常堅持,因為長久以來我們就主張要為文字立法,過去我們不論是受到歧視或是在法理上站不住腳,原因都是我們沒有文字,猶記得公聽會所有發言的老師,他們幾乎都對文字立法這件事沒有意見,所以,即便法案名稱不叫做「原住民族語言文字發展法」而是稱它為「語言法」,根據剛才中研院所長的說法,所謂language係包括text及口語的部分,對此一說法我可以理解,也願意接受所長專業上的見解,可是在法案實質內容上,我們認為應該為文字實質立法,如果我們在這裡沒有清楚定義何謂原住民族文字時,在生活上所衍生出來就是各式各樣的不友善與不方便,基於上述,對法案的名稱我不堅持,至於實質內容上,我們主張必須有清楚的定義;如果這個條文能順利通過,從此我們可以很大聲地告訴大家:我們是有文字的民族!因為在原住民族語言文字發展法裡面有清楚定義何謂原住民族文字,未來我們再據以修正相關行政法規,以上是就提案委員身分所表達的意見,現在回到主席的身分。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上次會議本席在質詢主委時曾提到:原住民各族到底有沒有文字?剛才主委回答說原住民族是用羅馬拼音,若真如主委所說,我們只能確認那是一種符號,不知道在座的專家能不能為「文字」下個定義?假設沒有辦法,請問用羅馬拼音算不算是一種文字?如果它算是一種文字,那麼,各族的文字豈不是都一樣了,我的意見是請中研院的專家先就「文字」做一個定義,這樣可能比較好。

主席:我們先請中研院的所長作一說明。

鄭所長秋豫:主席、各位委員。我現在從專業的角度來跟各位作一說明,所謂「文字」乃是指一種書寫符號,這些符號我們如何決定它成為文字,乃是人在使用時的共同認知,或是以法律定之;惟從語言的角度來看,我們從來沒有認定要寫成方塊字才叫做文字,用拼音的就不是文字。舉例來說,我們現在使用的漢字,跟使用的拼音不同。事實上,拼音文字的發展直接反映在口語上,它是把我們的語言直接反映出來。

原住民語言發源於台灣,再一路從菲律賓延伸到夏威夷,馬來西亞所使用的國語就是Bala,並用26個字母來拼音,各位若到馬來西亞就可以看到他們如何用26個字來拼出借來的詞,譬如電話,他們借用英文的telphone把它拼成telefom,至於計程車則是拼成taksi,這些拼音就是他們的文字,所以,拼音文字絕對是一個合法的書寫系統。

坦白說,我們不方便再替原住民語言設一個如漢字的文字,中國語言之所以走漢字這條路,其實一開始它並非直接反映每一個人的口語,因為秦始皇的時代就已經這樣說:言不同聲。那時候中國的幅員已經很大了,所以秦始皇做了一個「標準化」的動作,他用這句話來形容他那個年代的情形,即「言不同聲、書同文、車同軌」,指出當時大家都講不一樣的話,但有一種文字是大家可以來寫的,那就是「小篆」,也就是漢字的前身,這也是為什麼中國那麼大且有那麼多的方言我們卻可以共用一種書寫系統的原因;閩南話為什麼會有文讀與白讀之分,一是用嘴巴說的話,一是用讀音來讀漢字,我們可以用閩南話讀書,但我們卻無法用口語將書本上的文字整個表達出來,所以,漢字是沒有辦法表達南島語,也就是所謂原住民的語言,在此前提下,最簡單也最可行的方法就是走拼音的系統,去走一個可以直接反映他們口語的系統,而一般口語反映系統就是羅馬拼音,即26個英文字母。

主席:接續請原民會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說明。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有關原住民族的書寫系統,原民會在2006年即已跟教育部會銜發布,依剛才中研院所長的說法,這套書寫系統就是我們原住民族的文字,而且,現在每年的原住民族族語認證就是請考生用此書寫系統與拼音文字應考,甚至30歲以下族人的語言學習也已經不是用聽的,他們大部分都是依據書寫系統來閱讀後才開始學會我們原住民族的語言,跟我們以前那個年代的族人是不一樣的,像我就是用聽的方式學會族語。

主席:照主委的說法是,原住民族在2006年即已統一書寫的符號,比如排灣族有排灣族自己的書寫系統,阿美族也有阿美族自己的書寫系統,甚至連學校老師都在教了,以上是本席回答曾銘宗委員的詢問。

接下來請教育部黃司長說明。

黃司長月麗:針對教育部跟原民會共同建制的原住民族書寫系統,我們沒有特別的意見,一如主委所做的說明,謝謝。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第二條有特別提到原住民族的文字,我覺得立意上非常前瞻,惟目前大家都公認原住民是一個有語言、沒有文字的民族,剛才聽過專家與行政部門的說明之後,了解目前原住民現在所使用的拼音文字乃是一種符號的書寫系統,而不是原住民族真正的文字;根據主委的說明,原民會已經在2006年跟教育部會銜發布一套原住民族的書寫系統,我們認為這對原住民族的語言文字已經算是很大的突破,因為在此之前我們都是使用羅馬拼音或是國際音標,既然現在已經公布正式的書寫系統,政府就要貫徹推動,16個原住民族的語言教學一定要用這套系統,至於教會可能還是要用羅馬拼音。

依據鄭天財委員等人提案的第二條,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族語言、文字、符號、地方通行語,經原民會跟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公告,請問原民會,在程序上該如何進行??是由原民會跟部落會商同意後才公告,抑或由中央統一發布原住民族符號書寫系統?就本席的看法,如果是寫符號的話可能會比較明確,原民會會再與部落溝通這個部分。

主席(Kolas Yotaka委員代):剛才所長的意思是不是符號就是文字?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所長是不是可以說明一下,還是要另外單獨訂定專有名詞的定義?

鄭所長秋豫:我剛才說,如果是照Kolas委員的提案,就是把羅馬拼音並列。書寫系統、文字與符號之間的差異,表達語言的書寫系統就是文字,文字就是符號,所以文字、符號和書寫系統三者是一樣的。

主席:亦即符號等於書寫系統等於文字,所以這一條如果要清楚定義何謂原住民族文字,你認為可不可行?

鄭所長秋豫:我認為可行。如果要凸顯它不是漢字、不是方塊字而是拼音的話,就可以用「書寫系統」。書寫系統、文字、符號都是同樣的東西,就看你放在什麼地方、要怎麼使用它,畢竟文字不是只有方塊字而已,像英文的文字就是羅馬拼音、就是那26個字母。

主席:看到維吾爾族文和藏文也是那樣的文字符號,但我們稱之為文字。

鄭所長秋豫:韓國的系統叫「Hangul」,就是橫橫豎豎的,就像小孩子們說的很像燒餅油條,它就是文字,這些圓圓圈圈是拼音系統,可把一個個音節拼出來,它跟我們一樣可以寫成一個方塊,但卻是一種拼音系統。日語的假名,是文字也是他們的書寫系統,由於日本人沒有文字,唐朝時便借用漢字,但因日語有太多成份是阿爾泰語不是漢語,沒有辦法用漢字寫出來,於是就針對漢字寫不出來的部分,用假名表示,雖然他們保留了向中文借來的漢字,但所有的漢字都有日語的讀音,也有漢字的讀音,也就是訓讀「訓くん読よみ」和音讀「音おん読よみ」,所以它們也有不同的名字。文字就是一種符號,大家認定它是,可以表達一個語言的系統,它就是文字。

主席:在高潞委員和鄭天財委員發言之前,因為陳其邁委員是第一次發言,先請陳其邁委員發言。

陳委員其邁:剛剛講到書寫系統的文字就用羅馬拼音,請問拼音到底有哪幾種?剛剛講到的馬來語到底是屬於何種拼音系統?為什麼原住民族要用羅馬拼音?理由是什麼?

鄭所長秋豫:拼音是大家認定的符號,我剛剛以大家熟悉的羅馬拼音為例,羅馬拼音就是用了英文的那26個字母,當然也可以不使用這26個字母,就好像日語的アエウエオ,它自己就有一系拼寫的系統,韓語也有一套拼寫的系統。所以一開始在制定的時候就須決定要使用既有的系統,還是要造一個系統,這是見仁見智就看大家要怎麼決定。

陳委員其邁:馬來語就是借用羅馬拼音嗎?

鄭所長秋豫:馬來語和印尼語就是用那26個字母,它們都是南島語。

陳委員其邁:那些都叫羅馬拼音系統嗎?

鄭所長秋豫:對。羅馬拼音系統可以是一種文字,用以表達一種民族的語言,或是一個國家語言的文字,其表達的方式和英文用這26個字母、德文用這26個字母、法文用這26個字母,加上圈圈撇撇或給個小帽子之類的,這些都可以。

陳委員其邁:同樣都是用26個字母,為什麼像拉丁語、英文和其他國家語言的發音卻不見得一樣?

鄭所長秋豫:那是自訂的,比如F,其發音就是[f],P就一定唸[p],這就是約定。

陳委員其邁:我們現在的原住民族有16族,他們每族的發音都不一樣怎麼辦?

鄭所長秋豫:有的不一樣,有的一樣。

陳委員其邁:比如都是roh-,但各族的發音還是不一樣啊!

鄭所長秋豫:以鄭天財委員為例,他叫Sra Kacaw,同字母會有不同讀音,就看規定是在什麼環境下要怎麼唸。

陳委員其邁:16族有不同文字,但其發音應該都一樣,因為都是用羅馬拼音的方式在發音的,所以我只要看到文字,按照發音規則唸出來的音應該就是一樣的,對不對?

鄭所長秋豫:我用一個非常淺顯的例子讓您瞭解,我們都是學注音長大的,但大陸教小孩的時候不用注音而是用拼音,他們的拼音就是那26個字母,所以大陸的孩子在還沒學英文以前要發ㄅ的音,他們就是b,ㄆ就是p,當我去大陸交流的時候,父母送小孩去上美語班,小孩回來就愁眉苦臉地說,怎麼b、p要唸成[b]、[p]了呢?因為他們最先認識的b、p就是唸作ㄅ、ㄆ,習近平的習之所以拼為Xi,就是因為他們是用X表示我們的ㄒ,用C表示我們的ㄘ,他們只是沒用我們的注音,但他們在學拼音的時候,其發音和注音的發音都是一樣的,只是他們眼睛看到的就是英文字,因此這部分就是由人自訂的,沒有問題。

孔委員文吉:主委,2006年原民會和教育部發布的書寫系統是不是在16個族都可通用?這個書寫系統和現在教會聖經使用的拼音一不一樣?畢竟將來要推廣的就是這一套符號書寫系統嘛!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2006年公布的書寫系統(符號)到目前為止,16族發相似音者有七成,也就是在羅馬拼音的系統裡已有七成可以統一了,但還有三成仍須慢慢整合,如果16族都可使用同一發音系統的話,以後相互學習不同語言的機會就更高了。

孔委員文吉:只有七成可以通用。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對。

孔委員文吉:這個部分要怎麼解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是不是請我們處長來說明?

陳處長坤昇:大家對民國94年、95年公布的書寫符號(系統)16個民族都有各自的書寫符號系統,當初制定時用的就是我們的羅馬拼音,所以會以羅馬拼音為原則,但是羅馬拼音對應到各民族特殊的發音和需求時,每個民族在使用的符號大概有七成會用同樣的音。

孔委員文吉:是指同一個拼音符號嗎?

陳處長坤昇:假設同一個P,16個民族都發[p]的音,但對某些民族來說,因其特殊需求,雖然是同一符號,也會發不同的音,這部分大概有三成,所以每個民族都有自己獨立的書寫符號。

孔委員文吉:所以還是沒有辦法書同文行同軌對不對?這方面該怎麼克服呢?以前沒有書寫符號系統,這個系統是中央研究院的李壬癸先生發明的,但他發明的符號好像不只26個。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就是羅馬拼音啊!

孔委員文吉:對啊,所以現在有書寫符號。既然談到原住民的文字跟符號,一定要統一嘛,可是現在只有7成。

主席:不是,孔委員,現在講的是同樣a這個字,在16族是不是都發ㄚ的音;一樣的大概有7成,問題是這並不干擾各族各自的拼音,因為排灣族的老師知道他們的a要怎麼發音,阿美族的老師也知道他們的a要怎麼發音。

孔委員文吉:這個就牽涉到要怎麼樣去跟部落公告地方通行語的書寫系統。我們還有3成沒有……

主席:舉例來說,「眼睛」這個字,阿美族叫mata,依我的瞭解,排灣族可能叫maca,發音不一樣,其實a、b、c、d相同的字母在各族會不一樣,可是現在老師們完全不會混淆,因為2006年之後,原民會統一各族的拼音系統跟發音,所以對於每一個字母該如何發音,以及可以使用哪些符號,各族的老師們從同年開始都很清楚了。現在這裡的定義倒不是要16族統一,而是「原住民族文字」的定義。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那個是我主持的。以前李壬癸那個部分,是因為各族內部本身使用的狀況不一致。所謂的統一,不是16族統一,而是指單一族群,像是阿美族要統一,不要阿美族的人用不一樣的,以前是不一樣的,就像你講的,有聖經或是各個老師自己創的。那一年是由各個民族自己決定要用哪一個符號,弄清楚之後確定,並不是16族去統一,16族沒有統一。

我們回歸今天審查的條文,Kolas委員提出的版本有規定「原住民族文字」,按照中研院所長的意見,可以將「原住民族文字」作為名詞的定義。我們可能要請教所長,規定為「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符號」就好,還是要規定為「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據我的瞭解,目前布農族有另外的符號,但是幾乎沒有在使用,基本上,現在在書寫上還是使用羅馬拼音。所以條文中「文字及」的部分還要不要,請原民會跟所長給們專業的意見,是不是只寫「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符號」就可以?另外,需不需要有第三款的「原住民族語文」的名詞定義,也請所長給我們專業的意見。

行政院版本的第一款有規定,原住民族語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第三款則規定地方通行語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我的版本特別把那個部分列為第二項,規定為「前項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符號及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後公告之。」過去我在處理當時的語言符號系統時,有跟教育部會同公告,以現在的狀況來講,教育部應該是配合,不需要會同公告,還是要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主體,所以沒有把教育部列在裡面,讓他們會同,不過可以一起討論。我那個時候主持的時候,其實教育部幾乎沒有什麼意見,非常尊重原住民族各族的主體性。以上,謝謝。

主席:中研院跟原民會回答之前,先請高潞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關於第二條,Kolas委員的版本有提出「原住民族語文」、「原住民族文字」的名詞定義,其實一開始討論法案名稱及第一條的時候,已經提到憲法增修條文是規定「原住民族語言」,所以原本各版本的第二條才會在「本法用詞」的第一款到第三款都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不過剛剛聽了一輪之後,我支持將Kolas委員第二條第二款的「原住民族文字」納入,因為他的立法目的本來就不太相同,所以用詞定義也跟大家不同。我們可以按照大家差不多的版本,再加上Kolas委員的「原住民族文字」部分,這樣也可以達到一種保障。

主席(姚委員文智):還有沒有其他委員要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最後還是要請中研院的所長提供意見。剛才提到第二款規定為「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符號」就可以,還是要規定為「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這是第一個部分。

第二個部分是Kolas委員版本的第三款是不是可以不要?「原住民族『語言』」已經有包含,是一個統稱,所以「原住民族語文」是不是不需要另外做名詞定義?我建議可以不用規定。

鄭所長秋豫:我建議大家用從大到小的觀點讀第二條,我們來讀Kolas委員的提案,開頭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所以這一條是要為下面的條文清楚規範法定的定義。第一款是「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這一點沒有問題。第二款是「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我建議改為「書寫系統」,不要寫「文字及符號」,這樣我們就替原住民文字定義,表達了他的系統就叫做他的文字。所以第一款規定他的語言是什麼,第二款規定他的文字是什麼。第三款是「三、原住民族語文:指原住民族語言及原住民族文字之總稱。」我贊成有這一款,因為我之所以贊成,是因為前面討論時沒有放文字,所以需要在此開宗明義說清楚,強調文字。語文包括語言和文字,這點剛才已經定義了,至於所謂文字,就是書寫系統,不必指陳是文字、符號或什麼。書寫系統可以是任何東西,只要經認定即可。這樣一路到第四款,我認為讀起來會比較順,唯一建議修改的,就是把第二款文字及符號改成書寫系統,其他都不用動,如此第三款就有存在的理由。

孔委員文吉:我建議這樣,剛才談到Kolas委員版本第二條第二款,有關原住民族文字定義,「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保留,其後加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公告之通用書寫系統」,把「書寫系統」納入。簡單說,前面文字保留,加入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公告之通用書寫系統」,用以定義原住民族文字,這是我的建議。

主席:這樣會不會比較狹隘?

高委員金素梅:這太複雜了,就依照這樣好了。

主席:請Kolas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所長的意思是,「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這是所長所建議的。

主席:請吳委員琪銘發言。

吳委員琪銘:今天討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所以到場的都是原住民委員。其實本席在上會期就說過,原鄉計畫一定要延續,好讓原住民小朋友能繼續學習原住民語言,這是本席要向大家報告的。謝謝。

主席:一開始在討論法案名稱時曾經提到,語言概念其實是超過語文的,那麼現在定義語文為語言加文字之總稱,這樣會不會轉不回來?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其實大家的版本都差不多,只有Kolas有語文、文字等差異,所以我們把Kolas委員版本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納進來就好了,其他的都不用。

主席:請Kolas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我認為從所長的意見來看,語文是有列進來的必要。如果大家決定第二條要以本席所提版本為主,那麼當中就必須清楚針對語言、文字、語文與語文能力做定義。大家比較有疑慮的是第三款,鄭委員也有問到,既然前面已經針對語言做了定義,又針對文字做定義,請問這裡還需要針對語文做定義嗎?如果我沒聽錯的話,所長的意思是有,也就是有存在的必要。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我剛才也特別請教所長,在立法的技術與體例上,之所以需要定義,就是因為後面條文會用到「語文」二字。但現在法案名稱用的不是語文而是語言,且後面條文用不到「語文」二字的話,那麼第三款就可以不用,至於第四款也就跟著改為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畢竟所謂的語言能力講的就是聽說讀寫譯的能力。若是如此,則無須刻意加上語文這款,畢竟法案名稱已經沒語文二字了。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支持鄭天財委員的意見。

主席:請所長再教學一下。

鄭所長秋豫:對不起,做研究的人就是一板一眼。第二條講的是本法用詞,定義,所以第一款先定義何謂原住民族語言,第二款定義何謂原住民族文字,現在因為「第四款原住民族語文能力:指聽、說、讀、寫、譯等,使用原住民族語文之能力」要保留下來,故而第三款是必要的。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所長,我們要先看用原住民族語言能力還是語文能力,這是有差別的,畢竟我們現在用的都是語言能力。

鄭所長秋豫:那麼「語文能力」在這裡就「指聽、說、讀、寫、譯等,使用原住民族語文之能力」,包括同時有語言也有使用文字的能力。如此一來,有人口譯沒問題,卻不會書寫,好比老一輩的人;有的人可以書寫,也有辭典,講的卻不甚流利,因此用「語文」就可以分開各自認定,看是認定口語能力或文字能力。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但語言不就包含文字?鑑於後面條文不大會再使用上這些詞,也為了讓整部法案完整,才會建議原住民族語文這一款就不用了。

鄭所長秋豫:如果要把第三款刪除,那麼第四款就必須修正為「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而非「原住民族語文能力」。

主席:這樣應該沒什麼差別。

孔委員文吉:我認為用「語文能力」會比較好,因為有聽說讀,之後還有寫與譯,寫與譯是不是需要用到比較好的語文能力,而不是光是語言能力?

鄭所長秋豫:如果要用語文能力的話……

孔委員文吉:我知道,我曾在大學教語言,我知道「語文能力」和「語言能力」不同,語言能力只是會話,而除了聽說讀外,還有寫與譯。若要教大家使用原民會與教育部已經公告的通用拼音符號來作為書寫系統,那麼語文能力就必須比語言能力來得強,畢竟還要使用文字,要書寫文字!以上意見,提供給大家參考。

主席:請Kolas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大家都在討論我的版本,所以我在此正式回應大家。我同意第三款可以刪除,這樣一來條文內容會相對簡單。至於所長及鄭委員的建議我也同意,可以將第四款「原住民族語文能力」改成「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如此應該可以減少很多爭議。雖然學術界知道原民用的這個叫書寫系統,但我認為這一條的定義非常重要,因為如此一來可以逼迫行政與立法機關面對一個事實,那就是原住民族文字是存在的,我們的書寫系統是合法是使用的。

主席:Kolas同意把語文改成語言,如此一來,第三款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孔委員文吉:我還是建議Kolas委員堅持一下,用「語文能力」,不要輕易放棄。今天想到大學教書不能只懂得會話,舉凡聽說讀寫譯都要有,當年我申請大學時,不僅要有聽說讀寫譯,還要分流利、普通和不流利,所以這不僅是語言能力,更是語文能力!當然,還是看Kolas是認同語言能力還是語文能力。

Kolas Yotaka委員:我會這樣列,就代表有存在的必要,畢竟修法不能隨隨便便,我們也是找了非常多的資料。剛才是先聽大家發言一輪,提供意見,而所長也同意如果真的必須刪掉第三款的話,第四款的語文就要改成語言,但這是下下策啦,至於我原本的想法就是這樣想的所以才會把它訂出來,不過還是要看大家的意見,感謝孔委員的建議。

主席:主委有意見嗎?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如果回到院版的規定,也就是所謂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它的定義與Kolas委員的定義是一模一樣的,只是語文能力與語言能力之別而已,但後面的文字是一模一樣的,我們這邊也有譯、寫、讀,所以是聽說讀寫都有。

孔委員文吉:語文跟語言不一樣,語言能力及語文能力必須說明清楚,語言能力是只有語言能力,語文能力是語文及文字的使用能力嘛!

主席:剛剛我們在討論法案名稱時,我們曾引述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聯合國兩公約、大眾運輸法等有關語言的規定,就我來看,我覺得它是不同層次的定義。今天法案名稱講語言的時候,它其實是有包括語言及文字,還有它背後的文化學、、民俗學、民族學所有內涵在裡面,因為過去我們在討論國家語言、族群地位、語言平等時,其實是在那個層次,但在實用上,例如所長所舉例的English,翻成英文或英語其實都可以,但它在實用上又可以分為語言及文字兩個部分,Kolas提案原本的邏輯就是一般在討論語言與文字時語文的概念,他把語文的概念拿出來,但如果我們的法案名稱已經接受其他法律體系所界定的語言定義的話,我們是不是就沿用語言,好不好?這樣整個體系會比較完整一點,我們其實已經在語言能力中將聽說讀寫譯涵蓋在內,無論你是要解釋成語言或文字,其實都在裡面了,我們是不是這樣來處理這一條?反而有一個部分可能必須再做多一點的討論,那就是地方通行語的部分,地方通行語是這部法律未來馬上會碰到很實用的,包括如何採行、如何運用、如何推動的專有名詞。

孔委員文吉:剛才我是以為你要討論名稱,但現在其實是在談第二條,經由剛才的討論,大家都很重視語言及文字,所以名稱部分等一下還可以回頭做討論。

主席:名稱通過了啦!

孔委員文吉:我倒是覺得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比較適合,因為大家都在談文字、符號,但後面還有地方通行語的部分,這是本席的建議啦,我現在要問原民會,文字、符號、地方通行語要怎麼樣去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公告?這件事你們要怎麼去做?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剛才主席也特別提到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它上面就是講語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也是講語言,原住民族教育法也是講語言,如果我們要改成語文,很多東西都要改,原民會也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制定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已經施行非常多年了。

孔委員文吉:憲法是語言及文化。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文化是另外的,這裡面不包含文化,以上是本席的建議。

另外,本席提案的第二項是把行政院版的第一款、第三款有需要公告的部分,移列到第二項,而且教育部也不需要去會同,最主要是原住民族的主體性,中央原民會能夠會商原住民族。我為什麼會加部落?最主要是有的民族裡面某個部落是使用特別的語言,並不是整個民族,而是某個部落比較特殊性的部分,如果要由原住民族去包含部落,我也不堅持啦,最起碼我們是很務實的由中央原民會去會商,絕對不會是由原民會來訂定。行政院的版本是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完全沒有族群的定位,所以我特別把它加上去。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本席有一項建議希望各位委員能夠支持,這裡面所提到的原住民族部分,希望直接含括我們的平埔族群,是不是能在立法說明部分直接說明原住民族是指臺灣之傳統民族,也包括平埔族群,而不是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所列舉之民族,以及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為限。以上。

孔委員文吉:對於時代力量主張將平埔族群列在這裡,我覺得比較不妥,那部分應該是放在原住民族身分法去談的,這個地方還是先不要處理,就像剛才簡委員也有提到平埔族的語言。現在的問題是原民會這邊要怎麼樣處理,因為原住民的語言、符號要經過部落同意後公告之,請問部落要怎麼樣同意?你們要怎麼樣去推動?

主席:有關平埔族的部分,高潞委員是建議放入立法說明中,所以我們先放心上,先針對條文部分做討論,關於地方通行語的部分請主委說明一下。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針對Sra委員提案的最後一項與院版的會商主管機關,對我們來講,原民會過去的慣例,我相信Sra委員應該很清楚,所有的語言、書寫系統在公告之前,一定會跟各個民族會商過,之後才會去會同教育部公告,所以那個程序已經是一個慣例,根本不會在尚未達成前就先公告,因為這樣一定會引起反彈,所以對我們來講是沒有問題的。至於要不要特別把原住民族或部落放在這個條文裡面,對我們來講已經不是問題了。因為民族或部落等都達成再公告,反而我們會遇到時程的問題,考量因為有時候各部落、民族本身就會有不同的見解,但是地方通行語是可以會商民族或部落,這個可以接受。為什麼一定要把教育部作為最後會商的機關呢?是因為我們有很大部分的時間,學生從幼兒開始一直到大學,都是跟教育部有關,所以我們希望在整個文字確認以後,應該共同會商,才會統一發布這個機制,這是我們的考量。

主席:鄭天財委員還是不同意,請簡委員東明先發言。

簡委員東明:我就請教原民會,你這個會商要怎麼會商,你們的做法?我想這是一個大工程。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過去的時候,其實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當年就是主要的推動者,他等一下也可以幫忙我們說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這個我來說明,就立法層面來講,這個程序一定要把它明定,就是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我是用「或」字,有的地方需要到部落,譬如地方通行語就要到部落,整個16族的部分就以族群為單位。為什麼不明定?如果沒有明定,不是夷將‧拔路兒主委一直當主委,尤其是我,你看我都沒有當副主委,那時候是我願意,而且是應該要去跟原住民族,其實原民會的角色只是召集開會而已,我當時,但是之前不是這樣喔!之前完全沒有會商,沒有聽族群的意見,就這樣公告了,之前喔!所以我那時候是由各個族群自己開會,開了幾天幾夜的會議,大家有共識之後,我限期多久以前,當然有的超過時間了,當然也不能強迫,所以又給他們多一些緩衝時間。所以那個程序我認為還是把它明定,既然已經這樣做了,沒有窒礙難行嘛!所以我是建議還是把它明定,這是一種尊重。

主席:請處長說明。

陳處長坤昇:我想委員這樣的設計用意是良善的,只是問題是,現在這個書寫系統各16族已經公告了,假設這個法律通過,依照這個通過的法律,我們要重新再會商一次、再重新公告,還是怎麼樣?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沒有,有需要再檢討的才要。

孔委員文吉:基本上,我看我們還是尊重行政單位的意見,如果每個族群還要跟各部落去開會、研商、再公告,這個法通過就通過了。我是說,我們這個是不是可以不要明定?讓行政單位有一個方便,你說要跟部落談、公告認定,我們16族已經公告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6族各個族群的部分是已經做了,沒有錯,它有可能說,已經公告了、早就公告了,未來如果有修正的時候,當然就照這個程序來。

孔委員文吉:如果有修正,那是指以後,要不要還把這個法定在這裡面?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當然要列啊!當然要列進去,然後地方通行語的部分就是用「或」,因為「或」就是兩者之一,族群的部分就按照族群的機制,屬於地方通行語的部分部落就要納入進去,是一個「或」字,譬如阿美族的,並不是每一個部落都要,但是涉及地方通行語的時候,部落就要參與、納入進去啊!這個執行上沒有問題。

孔委員文吉:你現在只有針對地方通行語是這樣做,還是所有語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包括前面的也包括,前面的就是以各族、原住民族。

主席:問題是已經公告16種,未來還有多少?如果還要處理未來的,未來增加很多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族群啊!有時候它從某個族群,我們舉個例子,如果平埔族進來,要不要照這個程序來?要啊!怎麼可以不要這個條文呢?當然要啊!

主席:可不可以在施行細則,或者公告的辦法裡面去處理?現在馬上碰到一個問題,以前公告的要不要重新來過?那茲事體大。我的意思是說,如果這裡照院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是它未來審查的過程或協商的過程在施行細則裡面去訂定,如果有新的地方通行語或平埔族語言的話,由他們訂定在細節裡面來說明,可以嗎?我相信未來在鄭天財Sra Kacaw之後所有的主委、副主委,都會照你立下的典範去遵循。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因為它是明定,法通過的……

主席:因為你在這裡很難去處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原來行政院版就有的,我只不過說,不應該由中央自己去公告,要會商民族。原來行政院版就有這個程序,不然這個名詞定義怎麼去產生?語言怎麼產生?符號系統怎麼產生?地方通行語怎麼產生?是這個程序耶!

主席:請賴委員瑞隆發言。

賴委員瑞隆:這個我可不可以請教原民會,原民會可以說明一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後公告之,未來在執行面上會不會遇到什麼問題?這個同意是怎麼去做?

主席:請主委說明。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跟委員說明,就是院版的語言公告,我們是跟教育部會銜公告,這個已經有慣例,剛剛鄭委員已經舉了2006年的經驗、行政院的一個慣例,這是全國針對語言書寫系統符號的公告,是會同教育部沒有問題;新的我們可能要處理的是,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的時候,是由原民會來公告,當然我們公告的時候一定先跟當地的,譬如蘭嶼雅美族的通行語,一定是跟它會商過以後,覺得那個地方應該屬於雅美通行語,我們就會公告,地方通行語在那個地方的是雅美語的,在山地門或獅子鄉那個地方通行語是排灣語,這個都要會商該……

主席:主委,鄭委員在意的是那個程序有沒有明定,定在哪裡?我們剛剛的意思是建議,在這裡我們講結果就好了,就是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最後是公告,但是前面那個過程有定在細則嗎?現在有沒有?

陳處長坤昇:現在還沒有。

主席:如果現在還沒有,這個不需要授權,他們要執行法令怎麼會?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施行細則要有法律的依據……

孔委員文吉:原民會的有沒有經過這樣的程序?沒有細則,程序有沒有做?

陳處長坤昇:有做過。

簡委員東明:有公告啦!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沒有窒礙難行為什麼不把它明定呢?

主席:好,沒有關係,現在時間是12點9分,我們開會開到12點10分,還有話要再講的?

孔委員文吉:主席,是這樣啦!我覺得我比較支持行政院的版本,鄭委員剛才是談到地方通行語,應該有一個區隔,就是16個族的語言已經公告了,至於未來碰到地方通行語的部分,我們希望原民會還是能夠照這樣的程序─要跟部落協商,是不是定在條文裡面?這樣反而會不會影響法律公告之後,我們還要再來會商?我們是希望這個法早一點通過、早一點來實施,我們給行政作業一個方便,是這樣。

主席:因為我們本來就宣布中午要休息,也都沒有替大家準備便當,所以我們開會就到這裡。利用中午的休息時間,鄭天財委員所在意的那個程序,或者有沒有授權?或者你們未來要怎麼處理?是不是請原民會待會兒休息的時候能夠把它思考清楚,我們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早上討論到第二條第三款,最後在地方通行語的部分有建議原民會去做一個釐清,請問主委有沒有新的想法?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剛剛在休息的時候,我們有和鄭委員討論,建議把鄭委員的最後一項修正為「前項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符號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把「同意」拿掉。

主席:把「同意後」拿掉,鄭委員也覺得可以嘛!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對。

主席:第二條在「語文」和「語言」方面,大家是不是都同意用「語言」?應該都是啦!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就是Kolas委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款改為第三款,然後「語文」改為「語言」。

主席:我知道,先整理一下,待會兒唸。很抱歉,剛才因為其他委員在聯席會的議事運作,所以我們現在重新開始。曾委員和洪委員,我們現在討論到第二條,第二條在早上最後留下的爭議是地方通行語的問題,剛才原民會有提出一個折衷的方法,把第二項修正為「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符號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

Kolas Yotaka委員:有一個小地方的文字修正,請大家聽聽看。鄭天財委員的第二項是寫「前項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是不是把「語言之」3個字拿掉,改成「原住民族文字」?因為「語言之文字」好像有點重複,聽聽看大家的意見。

主席:就是變成原住民族……

Kolas Yotaka委員:「文字、符號及地方通行語」。

在場人員:那個是在記錄語言。

Kolas Yotaka委員:「前項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好,那沒問題。

主席:因為我們之前把第二款改成「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這裡要不要改成「書寫系統及地方通行語」?

Kolas Yotaka委員:對,因為我們剛剛在處理第二款「原住民族文字」定義的時候,好像就把「符號」拿掉,以「書寫系統」取代之,現在只是文字修正。

主席:「文字、符號」和「書寫系統」有沒有出入?

Kolas Yotaka委員:「文字、書寫系統及地方通行語」。

主席:應該還是著重在「書寫系統」。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乾脆改成「前項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或地方通行語」。

主席:應該是這樣,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的話,我們整理一下第二條,大家看看有沒有什麼問題,我們採用Kolas委員提案的開始,然後用鄭天財委員的版本結束,我唸一遍,第二條文字修正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

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聽、說、讀、寫、譯等,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能力。

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

大家有沒有意見?

Kolas Yotaka委員:我只是做小地方的文字修正,看能不能更簡化。院版「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的「原住民族」是否可刪除?「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也刪除,等於簡化成「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這是第一項的部分,如果這一部法已經講了就是原住民族語言,這樣是不是更簡化?我再唸一次:「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二項的部分,我再做文字修正,大家聽聽看,「前項原住民族文字及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諮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這樣是否更簡單?以上。

主席:那個「文字、符號」我們剛才都同意改為「書寫系統」。

Kolas Yotaka委員:好,對。

主席:大家覺得怎麼樣?應該也是懂啦!不過前面是寫原住民族文字、原住民族語言。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這裡面提到「原住民族語文能力:指聽、說、讀、寫、譯等,使用原住民族語文之能力。」很怪耶!這個文字不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我建議用行政院版的第二款,將行政院版的第二款列為我們修正之後的第三款。

Kolas Yotaka委員:同意,比較精簡。

主席:重新整理一下,第二條第一款採用Kolas委員的版本,第二款採用行政院版,第三款採用……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不是,是第一款和第二款。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不好意思,因為第一款的原住民族語言本來就是比較大的,是統合語言文字的,所以第一款應該用院版:「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那個列在第二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好,沒關係。然後第二款是原住民族書寫系統,第三款是關於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第四款是通行語,我覺得這樣子比較順。

主席:除了第一款以外,都一樣。

Kolas Yotaka委員:我的版本是把院版的第一款清楚的拆成兩個,剛才大家的共識是沒有問題。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因為它是一個用詞定義,語言本來就包含語言和文字,所以第一款的原住民族語言應該用院版的定義才會比較順。

主席:處理第一款的時候,我是不是不在?

Kolas Yotaka委員:大家都在,那時候連中研院的所長都在,所長認為我的版本清楚的定義了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文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我想在稍早的討論大家至少有一個共識,就是原住民族文字的合法化要清楚的定義,這個是重要的,我想大家應該沒有意見。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我理解高潞的想法。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它那個意思就等於原住民族語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法律名稱。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對,它的定義才對啊!其實剛才中研院的所長並沒有講裡面的定義,他只是說這幾個分類,把原住民族的文字納進來可以更精確的保障該保障的東西。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高潞的這個說法,就是邏輯啦!因為我們採納的法律名稱是「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那在談原住民族語言定義的時候,如果用行政院的版本,把「經中央」那個部分拿掉,這樣的話,原住民族語言就很清楚的包含了文字、符號以及使用的語言。第一款原住民族語言的定義在行政院版有提到文字,所以接著用Kolas委員的「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然後第三款用行政院版的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第四款就是行政院版的第三款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然後公告的部分全部移列到第二項,這樣就比較有系統。

Kolas Yotaka委員:這樣是不是太繁複了?在原住民族基本法中,對於原住民、原住民族、原住民族地區都有清楚的定義,所以原住民族語言和原住民族文字在接下來的這個法裡面都會有它特殊的角色,我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原本就已經討論到一定的程度,我們現在只是要討論鄭委員的第二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的意思是,這裡面每一個名詞的定義並不是互斥的,原住民族語言有包含原住民族文字是沒有錯,但是我們已經確立這次的法案名稱叫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所以它應該是大的,要包含其他的細項,所以第一個應該是定義什麼叫做原住民族語言;第二個是把原住民族語言裡面的文字特別挑出來,因為未來不管是用在名字或書寫系統,這個文字拿出來就會得到比較好的保障;第三個就是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我覺得後面的就沒有問題了。我的意思是說,第一個原住民族語言的定義和這個法案名稱是息息相關的,而且語言本來就是包含文字和語言。

孔委員文吉:主席,因為這邊有提到原住民語言與文字,在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裡面有聽、說、讀、寫、譯,那為什麼不用「原住民族語文能力」,一定要用「語言能力」?這裡面有聽、說、讀、寫、譯,而且原住民族文字也有單獨定義為書寫系統,所以我覺得Kolas委員應該要堅持你的版本,你的版本是「原住民族語文能力」。

Kolas Yotaka委員:我是堅持連法案的名稱都叫做語文法。

主席:是不是改成「聲、形、義或書寫系統」?請主委說明。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我試著用我的記憶幫大家整理一下,因為各位委員可能跑了很多委員會,你們的記憶都是片段的,那我的資歷也沒有問題,我們看看啦!我記得到中午休息之前,最後應該是四個定義,第一個是針對原住民族語言的定義,用的是Kolas委員的版本。第二個定義是原住民族文字,也是你們中午都達成共識的部分,兩個定義。第三個定義是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是用院版的。第四個定義是原住民族通行語,也是用院版的,總共四個定義。最後一項是採用鄭委員的版本我們再做修正,以上是第二條整個條文,我的記憶是這樣,但是大家可以重建一下。

孔委員文吉:沒有錯啦!有分這幾個層次,不過我強調的是,因為有聽、說、讀、寫、譯,有包括文字,而且原住民族文字也單獨定義為符號的書寫系統,所以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改成「原住民族語文能力」應該是沒什麼問題。現在問題是在第二項,那個什麼部落我剛才沒聽清楚。

主席:孔委員,你也辛苦啦!你剛才又為愛朗讀了一陣子才回來。

孔委員文吉:心都在這邊。

主席:你看,證明你根本無心審前瞻基礎建設,還在那邊講話。

曾委員銘宗:我可以證明,他心在這裡。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孔委員,我再講一次,在決定法律名稱的時候,我們確立了「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這個名稱,為什麼會確立呢?為什麼Kolas委員願意?因為她聽了中研院所長的話。

Kolas Yotaka委員:我是不得不。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對,所以這個「語文」我們就不要再用了,Kolas委員已經退讓,「語文」她不堅持了,那你後面又去堅持就會回到……

孔委員文吉:因為有寫和譯,如果只是聽、說、讀的話,那是語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就會回歸到這個法律名稱,法律名稱既然語言可以包含文字,那就不必寫「語文」,所以我們在做名詞定義的時候,第一款原住民族語言就按照行政院版,把文字也列進去。那文字是什麼?我們就採納Kolas委員的第二款原住民族文字的定義,然後參考中研院所長的意見,把後面改為「書寫系統」。第三款就回歸到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早上我們已經討論了很多,為什麼要用「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因為很多的法律都已經提到「原住民族語言」,包括憲法,包括基本法,包括原住民族教育法,包括原民會已經訂定的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這些都有了,而且也包含了文字,所以我們第一款原住民族語言的定義如果已經包含文字的話,第三款也就可以按照行政院的版本。第四款是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是這樣的一個邏輯下來。

主席:孔委員,我剛才看了你的法案,你也統統寫「語言」啊!你不要被Kolas委員蠱惑了。

孔委員文吉:主席,表決好不好?針對「語言能力」和「語文能力」,大家表決一下。

主席:這有什麼好表決?

孔委員文吉:這個定義很重要。

主席:你自己提的也是「語言」。我們整理一下,第二條第一款採用Kolas委員的版本,就是「傳統使用之語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為什麼不用行政院版?

主席:剛剛主委同意過了,主委的意見呢?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不是,其實早上所長講得非常清楚,他並不是用修法的概念去講,他只是在說明文字是什麼、書寫系統是什麼,我認為第一款還是要用行政院版,因為它是一個大的範圍,整個語言包含了文字,包含了符號,包含了語言,包含了那個邏輯,以文法來說,第一個定義應該要把它全部匡進來才對。我只能說我尊重中研院所長的說法,但是他不是用法律的概念去講的。

Kolas Yotaka委員:在場很多人有法制的專長,為什麼我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要這樣分?我們先跳著看,例如院版的第十一條是寫「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這是語言。我們看第十二條,「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這裡講的是文字,我們現在看的是院版。

在我的版本裡面,有的叫語言,有的叫文字,為什麼第一款和第二款要特別針對語言或是文字再去做更細緻的定義?等於是把院版的第一款切割成兩條,其實也是因應後面相關的條文,誠如鄭委員講的,我們現在的定義就是為了接下來在相關條文用得到的字,那你是不是要很精確的定義?只是這樣,也聽聽看大家的意見。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其實我是第三者,我覺得行政院版本比較好,而且早上所長講得真的有道理,Kolas委員的版本是用文字解釋文字,你看,「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其實要尊重專業啦!我覺得所長是專家,我不曉得當時行政院版本有沒有聽他的意見,院版和所長的用意是比較相符,他早上講得很清楚,那院版是寫「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我覺得行政院的版本是符合專業的,而且文字還比較好。Kolas委員的版本變成用文字解釋文字,在第二款根本沒有解釋什麼叫原住民族文字。

Kolas Yotaka委員:我的版本是「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你是不是看錯了?

曾委員銘宗:對啊!沒錯,你的第二款。

高委員金素梅:後來有改成「書寫系統」。

主席:主委的意見呢?就你們提出來的,有沒有過類似的討論?其實應該有一個比較大的差異,就是認定和不認定。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召委,我們的意見當然是院版最好。據我的記憶,在討論第二條的時候,早上所長是支持文字的解釋可以這樣用,我記得當時高潞委員好像有一段時間說原住民族文字這樣定義也是對的。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對,我支持把文字放進來,但是我的意思是說,第一條第一款定義的原住民族語言是要牽到整個法案名稱的,而且後面的用詞都是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不會特別去區分語言、文字,在後面的法條所提到的語言不是單純的語言,你如果在這邊定義它是單純的語言,與後面的整個法案就沒有辦法勾連在一起,我的意思是這樣。

孔委員文吉:主席,我建議原住民族語言可以做比較廣義的定義,行政院的版本是「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再加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的書寫系統」,全部把它定義為原住民族語言,那就不必在這邊先拆開來,還有原住民族文字。我們後面的條文會談到原住民族語言這個部分,把它做比較廣泛的定義可能會比較好,在這裡就不用拆開,如果後面談到原住民族語言的話,那就是全部。

主席:我們是當局者迷,而且文字、文字一直叫,我也覺得滿怪的。法制司或是其他單位,針對整個立法體例涵蓋的範圍,能不能幫我們稍微釐清一下?

孔委員文吉:後面談到的原住民族語言就是包括所有嘛!

主席:請周檢察官說明。

周檢察官文祥:剛剛高潞委員講的我很贊同,因為後面的法條可能沒有提到原住民族文字,那你都是講語言的話,當你對過去的時候,語言就只有對一半而已。

孔委員文吉:我剛才講的,書寫系統也加進來。

周檢察官文祥:是。

主席:謝謝。還是以經過公告者為限,是不是?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對,沒有錯。

孔委員文吉:公告之書寫系統。

主席:因為本來Kolas委員只是說「傳統使用之語言」,跟有沒有公告……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不是,公告是放在第二項,我是統一把它移列。

主席:Kolas委員,可以嗎?

Kolas Yotaka委員:可以,尊重大家的專業,大家的討論。

主席:因為討論比較久,行政部門可能占點優勢,但是修改一下好不好?大家看看這樣改怎麼樣,我們從行政院版來討論,第二條修正為「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書寫系統」,好不好?

孔委員文吉:「及用以記錄其語言的文字、符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的書寫系統。」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不用啦!用行政院版的就可以了。

主席:不是,你這個書寫系統不是在用以記錄其語言,不然我們講那個幹嘛?這幾個贅字有必要嗎?大家再想一下。早上所長所說的是把語言和文字的範疇釐清,剛剛高潞委員所說的也對,但是提到文字和符號的時候,他建議用書寫系統,這個部分大家也同意嘛!現在我們說的這個書寫系統,當然是記錄其語言之書寫系統,難道是記錄其……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因為它是比較廣義和通用的詞,到時候書寫系統在後面的文字那邊就可以訂了,前面就是要比較廣義,也保留彈性啦!不然的話,你把它鎖定成書寫系統,其實符號就可以代表了,它比較能夠涵納更多不同符號的名詞,我的意思是這樣,其實這一條真的用行政院版就ok了。

主席:如果是討論語言的話,因為符號可能是一個意思表示,它不見得是一個語言系統。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其實是。

主席:如果加入文字它當然是,譬如說我們有時候隨便記一個符號,它也不是華文的系統啊!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就是因為它比較廣,所以我們給它一個比較大的定義。

主席:在場有沒有所長的代理人?有沒有其他的語言專家?

請高委員金素梅發言。

高委員金素梅:不好意思,我覺得今天所長會解釋的原因是在於Kolas委員的版本把語言和文字一一的列舉,如果是院版的話,它是非常籠統的,很大方向的去列出來,其實我也認為院版的可以。

主席:好吧!我是執政黨,那就院版吧!既然大家都支持院版,我沒有什麼理由反對。

Kolas Yotaka委員:你是說第一款用院版?

主席:第一款。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後面的「經中央」就放在第二項。

陳處長坤昇:把後段拿掉就好了。

主席:後段的「經中央」拿掉,是不是?

陳處長坤昇:拿到第二項來處理。

主席:好,那我們就回到「文字、符號」。

高委員金素梅:對。

主席:那早上不是都白談了嗎?

Kolas Yotaka委員:白談啦!尊重大家。

主席:那接下來我們要審快一點,你們不要意見那麼多,第一款就這樣。第二款是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一樣用院版。第三款也是用院版,但是加鄭天財委員的最後一項,是不是?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不是、不是,第三款是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用院版。

主席:沒有了啦!我們已經把語言和文字合併了,你又來亂。

Kolas Yotaka委員:沒有,第二款要啊!所以我一直在確認,我們剛才是說第二條第一款是院版,然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拿掉;第二款是「原住民族文字:指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第三款是院版的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第四款是鄭委員還有院版剛才所提到的,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

主席:加一個文字。我不要再唸了,唸了會錯,意思都整理好了。

在場人員:用行政院的第一款,已經有包括文字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可以啦!

陳處長坤昇:它在解釋什麼叫文字。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譬如說定義原住民族是什麼,然後再對原住民族的個人也就是原住民來定義,是這樣沒錯。語言、文字,然後對文字再做一個定義。

高委員金素梅:做一個定義,就是書寫系統。

陳處長坤昇:第二款是就文字再做定義。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這樣就有集思廣益了。

主席:好,每個人都有一款,等一下整理好再唸一遍,第二條就以剛才這樣的方向。

孔委員文吉:第二項可不可以再唸一次?

主席:第二項等一下一起唸。

孔委員文吉:經過什麼公告,部落那個可能要再……

主席:這個剛剛有協商過,等一下一起唸。我們進入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個條文大家有沒有意見?

請Kolas Yotaka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我想請教育部來說明,因為我的版本和其他版本不一樣,有增加第二項,叫「本法所稱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上次我們有稍微討論過,但是我還是要請教育部說明你們的立場是什麼。

主席:請說明一下。

黃司長月麗:以教育部的立場,在這個法如果要叫「執行機關」,應該不只涉及到教育部的權責,還有好幾個部會,至少還有交通部,如果只列教育部為執行機關,因為涵蓋的業務面不只有教育的主管範圍,這樣是不是反而會有偏失?因為其他部會就沒有角色了,我們擔心會有這樣的問題。再來,以一般的體例來說,如果定位原民會是主管機關,教育部是目的事業主管,那同樣的,其他部會也應該與教育部同等做為目的事業主管,然後各有分工。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我建議不用列執行機關,因為中央原民會是主管機關,它也有執行的部分;地方政府是主管機關,它也有執行的部分;鄉鎮市公所也有執行的部分。在執行的部分,一般都稱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不在裡面列,與這個條文有關的就是當然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譬如說教育部,或者假設有中研院,那中研院就有角色,鄉鎮公所也有它的角色,是不是就不必特別明列執行機關?以上。

主席:請Kolas Yotaka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因為不只我上次提到的禁伐補償條例,還有最近正在審的前瞻條例,以前瞻條例來說,主管機關是國發會,其他的機關就是它的執行機關,所以這樣的體例在現在的法裡面是有的,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本法所稱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這樣的體例其實也沒有違反憲法的精神。第三點,其實我們現在很擔心,因為原民的人口在22歲以下大概有20萬人,也就是說,在全國53萬原民裡面,有35%的人都在學校,而目前不管是在院版或是其他版本的法條裡面,至少有八、九條很明確的與教育部有關,針對22歲以下的原民大部分都在校園裡面活動的這個狀況,是不是應該賦予教育部更多責任?就是如何讓民族教育納入實質內容,我們希望在這個版本裡面可以看到這個部分,所以本席還是想知道教育部的立場。

主席:請教育部法制處說明。

羅專門委員敏蓉:這個問題要從形式上和實質上來看,形式上就是剛才委員也有提到的體例問題,例如我們現在正在審查的前瞻條例的確是有定執行機關,在法制體例上的確有這樣的例子,但它是少數。就實質上來看,我們細讀院版和各位委員費心提出的各種版本,其實可以發現這個草案所需要的執行機關,垂直的部分包括中央和地方,平行的部分包括所有相關部會,所以執行機關不會只有教育部。

當然,委員所指教的我們也很認同,這個法案教育部在某些角色上必須加重,所以需要加重的部分,我們希望乾脆直接明列教育主管機關,這樣就能達到委員所要的目的,以上補充。

高委員金素梅:以院版的部分來說,一般我們所說的主管機關,其實在立法體例上就是這樣,至於Kolas Yotaka委員擔心的部分,其實你不用擔心,因為現在原教法也有相關規定,會賦予絕大多數學校這方面的責任,包括師資培育等等。另外,原民會也有一個要點,這個要點也有加深地方的角色,其實這些都有包含進去。

本席認為這個部分你不用擔心,但是如果要寫執行機關是地方教育局,我們剛才想到,那交通部是否也要列入?因為語言發展法不只關係到教育而已,還有其他的部分,如果是這樣的話,就要包含很多單位了。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有關第三條要維持行政院版,主要的原因,本席當然不會說是因為和行政體制有一點點扞格,但是這個業務已經是跨各單位,所以不可能只寫一個執行機關,例如這裡面也包含交通單位,如果只寫教育部,其他例如交通部、內政部呢?因為戶政屬於內政部,名字和內政部有關,如果要改的話,那就要都寫上去。

本席覺得,我們應該在意的是原住民族的語言和教育,和這些部分有很大關連的才要列進去。這部分就看大家要怎麼處理,因為後面有提到跨部會的聯席會議,也可以從這裡加重教育部的責任。

主席:鄭委員,如果意見一樣就……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本席是要再補充說明,希望Kolas委員不要堅持,如果那一條條文通過的話,除了教育部之外,例如考試院、考選部也有相關之處,高潞‧以用委員的版本還有瀕危語言,所以文化部也要參與,另外還有內政部、司法等等,包含很多單位,所以這個部分很難列舉,只要在需要他們辦理的條文當中明文規定就好。

主席:Kolas Yotaka委員,這樣好不好?

Kolas Yotaka委員:之前我們和教育部溝通過二次,當時本席就提過,其實本席並不堅持,因為這是體例的問題,本席只是希望教育部可以表達立場,反正只有兩種選擇,一種就是在第三條明確定義教育部是執行機關,第二種就是在各條文中寫明,如果大家覺得和教育部有關,就在各條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反正這只是A或B的選擇,所以本席同意採B的選擇。

但是本席認為,只要和你們有關的,我們堅持要明定,因為我們很怕教育部卸責,例如原民教育法,長期以來就是採雙主管機關的方式,但是就分工或是預算分配來看,其實並不相稱,這是一個事實,司長或在座的人應該都了解,所以我們希望透過這個法,讓教育部在業務和經費上多所著墨。這一條本席不堅持,但是本席會在各條文裡面明定,凡是和教育部相關的都會一一加上,希望大家可以支持。

主席:應該是可以這樣解決,大家也了解Kolas委員的用心,第三條就照院版通過。另外,院版第四條和院版第三條中間還有一項提案,就是簡東明委員和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第四條「原住民語言為國家語言,與國內其他語言一律平等。原住民有學習及使用原住民語言之基本權利,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這份提案在第13頁,其實這一條和我們原來的討論內容相同,鄭天財委員版本的第一條就提到了,所以這一項提案先保留,好不好?因為議事人員擺在這裡,我們把它併入第一條討論。

繼續處理院版第四條。

孔委員文吉:本席的版本除了院版前二項,規定中央政策研擬的部分以及原住民族代表人數,就是「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這些是一樣的。但是本席這邊還有加一項,就是地方政府應配合執行推動,中央是負責政策研擬,地方要配合執行推動。

所以本席這邊有加列第三項,就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事務。」,我們要讓地方政府有這樣的義務推動。本席是加在第三項,要由一個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事務。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時代力量的版本其實和孔委員的精神差不多,我們也是增加第三項、第四項,在原住民族語言推動的部分,希望各政府可以積極執行,所以在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每年都要召開地方性的族語會議,再來就是要有一個專責單位去規劃、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的事務。

主席:請大家看第15頁,我們以行政院版為討論藍本。其他委員還有沒有提案說明或意見?

高委員金素梅:其他委員的意思都差不多,只是比院版多了這個部分。

主席:請原民會表達意見,好嗎?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關於第四條,我們希望採用院版的條文,至於地方的部分,我們尊重各委員的版本。

孔委員文吉:前二項我們支持院版的內容,但是只有中央負責政策研擬,那我們怎麼要求地方?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他們也要有一個推動語言發展的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負責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的相關事務,本席是增加這一項。

主席:院版的第五條就是在規範地方。

Kolas Yotaka委員:院版沒有規範地方啦!委員的版本才有,例如廖國棟委員和本席的版本就加上地方,現在的問題是要不要加上地方,要以哪個為主。

主席:這部分就看怎麼區分,也可以把規範地方的部分獨立一個條文,或者在審議、諮詢機制的部分,把中央和地方都放在同一條,看大家希望怎麼處理。

Kolas Yotaka委員:本席說明一下地方存在的必要,其實現場有教育部的同仁,他們應該很了解,地方教育局和原民局的溝通其實滿弱的,原民的族語老師都會找原民機關求助,可是偏偏這個原民族語老師工作的範圍,又和教育局所主管的校長們有關,很多地方都曾經發生第一線教學現場的衝突。

所以中央的跨部會族語會議,就是原本的院版第四條,這部分很重要,也是必要的,而且地方其實也需要。至於您剛才的疑問,就是專責單位的定義,這部分我們可以討論一下。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其實它的定義已經寫了,就是規劃、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的事務,例如設置中心等等,就是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這個單位,這樣它就會變成一個常態的單位,雖然我們現在有語發中心,但它是用標案等方式處理,而這邊是要求直接設置一個負責原住民族語言的專責單位,本席認為召開地方性的族語會議,並且去追蹤執行狀況,其實這些都滿重要的。

主席:高潞‧以用委員的意思是說,中央還要再設立一個專責單位,就是在原民會設立一個專責單位嗎?這會牽涉到組織法。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沒有。

主席:怎麼會沒有?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它是任務編組。

主席:但它現在就是由主委擔任召集人,你看,人事單位跳出來了。

林專門委員靜玟:剛剛委員提到在中央或地方政府設置專責的原民單位,我簡單說明一下,因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都有明定,作用法不能明定組織的設置。另外,有關地方組織的部分,因為這是屬於地方的自治核心事項,近年來的確有很多地方政府向我們反映,中央機關常常用作用法規範地方政府的組設,他們覺得地方自治的權限受到影響。

所以行政院在100年8月4日已經函文各主管機關,在制定作用法或是訂定相關計畫時,應該避免直接要求地方增加組設或員額配置,106年3月又再次重申,這部分請委員參考,以上。

主席:謝謝。其他政府機關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請鄭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有些委員的版本提出所謂的委員會,這是任務編組,本席的版本是要求定期召開全國原住民族語言會議。至於剛才人事行政總處所說的,其實你說的沒有錯,但是那個部分已經被促產條例突破了,而且行政院版的第五條就是要求地方設置專責人員,這些限制已經都被突破了,現在很難再照你們的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或是函文的規範,都被突破了。

主席:不能因為突破就一潰千里,我們要隨時防守。本席覺得不要疊床架屋啦!行政院版說的是中央機關的運作方式,我們現在要考慮的問題是,要不要對地方做什麼樣的界定,或是規範什麼內容。第五條是寫推廣,如果推廣這件事情也單獨列一條,那審議、監督或是執行,說不定比第五條規範的內容還要重要。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如果大家很重視,希望地方落實這個條文的話,是不是可以在院版第四條加入一些文字,就是「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後面都完全一樣,在這裡把地方也放進來,至於他們的組織方式就……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你們研擬政策,地方是負責執行。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對,他們在地方負責執行。

孔委員文吉:主委,本席覺得這個部分不要混淆,我們可以放在第四條,中央是負責政策,在組成人員時,學者專家、原住民、非原住民的比例等等都要注意,有可能是組成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現在這部分已經有了。但是地方呢?本席認為地方要有一個專責單位負責推動,如果只有中央推動的話,這樣可能力有未逮。

所以本席建議,不是把它放在第四條第三項,不然就是把地方的專責單位另外再單獨列一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事務。」,中央負責政策研擬,地方負責執行。

高委員金素梅:可是孔委員,你的版本也是分別列在第四條和第五條,對不對?

孔委員文吉:沒有,它是擺在第四條討論。

高委員金素梅:如果要擺在這邊的話,因為院版的第五條只寫「應置推廣人員」,你的版本第五條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事務。」,這部分是不是就放在院版第四條的第二項?

孔委員文吉:是第四條第三項。

高委員金素梅:對,第三項。是不是這樣?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我再向各位委員說明一下,因為我過去在新北市也有五年多的議員經驗,剛才Kolas Yotaka委員也有提到,因為她也在地方擔任過原民局局長,孔委員也擔任過臺北市主委。就我們在地方服務的印象,通常比較會遇到的問題是,不管是語言的推動或是文化的推動,教育局和原民局的權責分工沒有做好,因為原民局比較晚成立,所以教育局比較不會重視原民局的意見。

所以如果由地方首長去統合這兩個機關的話,地方反而更能落實執行政策,這樣可能比較可行一點。其實現在主要的縣市都有專責單位,以新北市原民局為例,他們也有教育文化科,就是專門負責教育的部分,至於語言的部分,教育局也有相關單位負責,只是例如族語老師的福利和教材、互動等等,這兩邊沒有辦法好好整合,現在主要是遇到這個問題。

高委員金素梅:你的意思是不是改成「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是不是這樣?你們是要把中央和地方都放在同一條嗎?

主席:是啊!他的意思是這樣。

高委員金素梅:所以這樣第五條就沒有了嘛!就是改放在第四條。

主席:第五條是另外的規定。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第五條主要是推廣,和以前國語推廣員的功能類似,但是和分工不一樣,這是增加人力的部分。第四條如果這樣定,我覺得如果是重視原住民語言發展的縣市首長,可能就會親自擔任召集人,或者至少會授權副縣長、副市長召集教育局和原民局,統合他們在語言方面的執行事項,可能會更加落實這方面的政策。

高委員金素梅:本席也同意這樣啦!就是應該由首長出面整合,孔委員的意思是說要設置專責單位、工作小組,本席認為專責單位和工作小組其實可以用語言科取代。

孔委員文吉:其實這個不衝突啦!這個條文列在這裡不衝突,因為現在原民局已經有語言科,教育局也有負責原住民族學校的族語教育,所以學校是教育局負責,語言巢、族語等等由原民局負責。剛才主委說的是橫向聯繫和溝通,那是執行面的問題,本席的意思是說,這個部分定下來之後,因為原民局和教育局本來就有專責單位,所以等於是不影響,只是加強執行層面的橫向聯繫和溝通。

高委員金素梅:其實沒有衝突啦!第四條加上主委的建議,把地方政府的首長放進來是沒有問題的。至於孔委員的第五條和院版的第五條,孔委員的意思是說不列推廣人員,就放他建議的專責單位。所以第四條加上地方政府,大家應該沒有意見吧?就是地方政府的首長也要納入,對嗎?

主委,你們應該沒有意見嘛!只是第五條,你們原本是規定設置推廣人員,孔委員是指族語會議,所以推廣、族語會議等等,是不是可以都放在第五條?第四條就是明定地方首長也要納入,這部分就簡單的處理。

主席:這樣好不好?關於第四條,其實本席滿同意主委的意見,地方政府運作時經常會發生那樣的情況,真的是縣市首長說了才算,所以把縣市首長拉進來,其實比大家提的族語會議或者專責機構還要重要,而且是更大的突破。所以本席建議第四條採用主委的建議,「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後面就照原條文,好不好?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本席想問一下原民會,如果原民會要設一個語發會,這樣有沒有問題?本席版本的第五條其實是對應院版。

主席:其實不管是否規定,他們都可以設啦!高潞‧以用委員辦公室也可以設語發會。

孔委員文吉:剛才主席建議條文修正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現在中央有語發會,如果照這樣規定,地方縣市政府也要設語發會,如果是這樣,本席就不堅持直轄市、縣(市)政府要設專責單位、工作小組。

主席:對啊!

孔委員文吉:因為這裡要求由首長擔任召集人,例如臺北市政府有語發會,新北市政府也有語發會,這樣本席就不堅持,如果把地方首長納入的話。

主席:沒錯,打個比方,以前你擔任主委的時候,本席知道你很辛苦,其實是因為馬市長沒有介入這件事,這樣你知道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本席的意思是說要不要直接明定?再來,因為院版有規定審議、諮詢,要不要加上「定期」?就是賦予它這樣的責任,必須定期開會。

高委員金素梅:對啦!其實原民會已經有語發會了,所以無所謂啦!如果這樣規定的話,對地方政府來說可能更有效力,就是讓首長也加入。

孔委員文吉:這裡面都有規定啦!包括比例、人數、性別,這是有關語發會的組織規範,只要把第四條改成「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這樣決策層級會更高,比專責單位……

高委員金素梅:高潞‧以用委員的意思是說,要明定語發會是由首長為召集人。

孔委員文吉:沒有規定嗎?

高委員金素梅:院版沒有提到語發會。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對啊!院版沒有寫。

孔委員文吉:院版是規定成立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主席:本席建議大家不要規定的那麼細,行政院有很多小組、專案委員會,也有很多幾年都不開會,雖然有這樣的規定,但有時候也會變成形式,所以本席覺得應該用其他比較實質的方式,例如剛才提到由地方首長擔任召集人,本席覺得這就是實質措施,即使他沒有辦法出席,至少也會請副市長與會。如果規定很多細節,包括地方自治的權限、行政機關運作的彈性等等,可能都會被框住,本席覺得這樣也不是很合適。

這邊要注意一個問題,就是第二項,因為我們本來是指中央機關,如果把中央和地方一起納入的話,「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這裡可能就會發生問題,有的地方並不是各族都有代表,因為每個地方的情況不一樣。所以這個條文如果要這樣改,可能需要調整一下,例如改成「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然後分別規定中央和地方該怎麼處理,請你們調整一下文字。

本席建議大家,這一條就這樣規定,至於大家主張的,包括推廣、諮詢等部分就放在第五條,好不好?關於第四條,大家還有注意到別的問題嗎?

孔委員文吉:第四條第一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這裡要加上「定期」,就是「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好不好?

主席:還有一個問題,關於語言發展政策,地方應該怎麼做?諮詢應該還可以吧!審議?也不是不行,為什麼不行?誰提出這個問題?請你說明一下。

林專門委員靜玟:既然把中央和地方放在一起,原來在孔委員的版本後面有提到,專責小組或工作小組是要做推動原住民語言相關事項,是否需要把它拉到原來的第四條?就是除了審議和諮詢以外,推動的工作是不是也要納入?

主席:我們剛才是說那個部分到第五條再討論,好不好?本席唸一下第四條,請大家聽一下修正內容,就是把「中央」兩個字拿掉,「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

孔委員文吉:「定期邀集」。

高委員金素梅:加上「定期」啦!

主席:如果想要連續兩個禮拜開會,這樣會不會受到限制?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不會啦!

孔委員文吉:頂多是三個月或多久時間開一次會。

高委員金素梅:加上定期的話,感覺好像比較有規範。

主席:好啦!本席並不堅持。主委,你們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修正為「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這樣對不對?第二項:「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前面一條好像沒有提到這是會議還是組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現在又冒出委員,這是一個委員會嗎?需不需要列明?

高委員金素梅:可是他們說各地方政府不見得有各族代表。

主席:因為我們在第一項好像沒有提到委員,如果改成「代表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這樣可以嗎?「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剛才的文字處理好了嗎?就是各族應至少一名的問題。

孔委員文吉:地方可能沒辦法,中央可以,所以……

主席:這個文字修到這裡沒有問題,對不對?中央應該是各族至少一名,地方要怎麼處理?文字由議事人員或原民會協助調整,這部分等一下再回頭處理,好不好?這是第四條的部分,待會補充完文字之後再通過。

繼續進行第五條。第五條原來是規範地方政府必須設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它的資格、設置和實施方式,我們剛才有提到,關於地方上的運作,各位委員有什麼想法?請大家自己把第四條的部分內容移到這裡。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把本席提案的第五條第三項放進來就可以了。

主席:唸一下好嗎?第三項是什麼?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第三項就是「直轄市、縣(市)應每年定期召開地方族語會議,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族語言地方發展有關事項。」。

孔委員文吉:本席希望這部分是專職的原住民族語推廣人員,而不是讓他們沒有受到保障,所以是設專職人員。至於第二項:「前項語言推廣人員所定之員額、資格」,本席加上了員額的規範,因為是專職,所以本席才加上員額。

主席:關於是不是專職的問題,待會請人事單位提供意見。接下來請鄭天財委員。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第五條的條文,本席的提案是在第20頁,因為行政院版只有考慮到原住民族地區的鄉鎮市區公所,本席特別增加都會區的部分,原住民族人口一千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也要設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這個部分希望能夠予以納入。

主席:就是指非原住民族地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都市原住民。

主席:都市的部分也要納入。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現在我們的人口有百分之四十幾都在都會區,快50%了,所以要加上移居的部分。

簡委員東明:鄭委員所指的非原住民族地區,就是都市的部分,鄭委員所定的一千人以上可能比較適當,本席是規定一千五百人以上。至於鄉鎮區公所的推廣人員,可以比照過去各鄉鎮公所的國語推廣員,也有人稱為國語指導員,那些人好像都是從學校借調,當時國語指導員都是由學校借調到鄉公所,但是仍由學校支薪,當時是用這樣的方式。

為了落實語言的推動工作,所以鄉鎮區公所應該設置專門的推廣人員,就是指導員,等同過去在每個鄉公所設置的國語指導員,尤其在我們原住民地區,國語會推行得這麼好,本席認為國語指導員功不可沒。

主席:謝謝簡委員。其他委員還有意見嗎?如果沒有,請人事總處說明,因為主管機關可能是人事總處。

林專門委員靜玟:有關地方政府要設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這件事情,在行政院審查階段,因為考量到未來取才的問題,所以在行政院版的說明有直接明定,是以非正式編制人員為主,所以我們人事總處可以接受把它定在條文裡頭,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至於是不是設置專職人員,就如同委員顧慮的,大家希望是永續的,而且是有保障的,我們尊重原民會以及委員會的決議。

主席:主委有什麼意見?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院版的第五條,就如同剛才簡委員提到的,是參照過去每個鄉鎮市都有的國語指導員,因為當時這麼做,所以今天簡委員的國語才會說的這麼標準,我也是這樣被教化之後才會說國語,所以我們也希望比照這個好的制度,讓我們的語言可以傳承下去,這是一個部分。至於非原住民族地區,因為會增加員額、預算,如果人事總處沒有意見,我們也是樂觀其成。

孔委員文吉:如果是專職人員呢?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就是專職。

簡委員東明:這個專職人員將來是由你們聘用嗎?因為過去是從學校借調。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我們會用另外的辦法訂定,都可以討論。

孔委員文吉:以前是借調,但現在是專職,縣市政府有一個專職人員。

簡委員東明:對,現在是專職,不過現在國語指導員也廢掉了,已經沒有了。

陳處長坤昇:孔委員那個不是編制內的。

孔委員文吉:是非編制內的專職人員,縣市政府、鄉鎮公所都有,現在是就業輔導員,語言的還沒有。

主席:最後薪水是領地方政府的,所以你們都覺得可以。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原民會要編預算。

孔委員文吉:專職的族語人員要編預算,還有我們後面會談到的族語老師專職化,後面都會討論。

主席:大家都沒有意見?剛剛有提到地方性族語會議。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這個我不堅持,因為我們已經把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的「中央」拿掉了,表示縣市自己本身就要定期召開這個會議來監督,所以其實那一項不用放進去,因為第四條已經訂了。

主席:剛剛人事單位說尊重原民會和立法院的意見,所以第五條照案通過。

孔委員文吉:綜合剛剛討論的鄭天財委員的都會區和我的專職人員的部分,請原民會整理一下文字。

主席:都會區也要的話,是不是就這樣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其辦法由機關定之。」

孔委員文吉:我的專職人員呢?專職人員也可以訂啊!把它擺進來嘛!專職是非編制內的。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主席是建議把第五條的「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改成「得」嗎?我們希望是「應」。

主席:不是啦!因為他又提都市原住民跟原鄉原住民,現在的條文是原住民族地區的鄉鎮公所「應」,鄭天財委員和簡東明委員是說都市也要設,都市也要設的話,就跟他們提的不一樣了。我支持原鄉「應」設,但是都市是不是就給直轄市政府一些空間,所以我才說如果要把它簡化,但是剛剛鄭天財委員認為要明訂。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不然就是非原住民族地區「得」設,另外再加一段。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於沒有。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是說再加一項。

主席:你是希望非原住民地區也「應」設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對,因為現在都會區人口非常多,已經百分之四十幾了。

Kolas Yotaka委員:像剛剛鄭委員講的,大家可能會認為原住民都住在部落,其實現在全國大概一半以上的人都住在都會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的原住民人口大概將近20萬人,非常龐大,而且其實都會區更需要這樣的人,大家搬到都市的速度越快,代表我們原住民語言死亡越快,所以反而是都市很需要這樣的人。

主席:其實只要改成「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樣不就好了嗎?這樣不是很寬,而且又是「應」設。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只有寫地方的話,會漏掉鄉鎮,只有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席:辦法由原民會定之啊!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它就變得很困難。

孔委員文吉:那就回到我這一條了,就是「地方政府應設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直轄市、縣市都不用寫。前項語言推廣人員所定之員額、資格、辦法等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我覺得在這邊做個原則性的規範就好了,其他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之。地方政府和都會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你的條文是寫直轄市、縣(市)政府。

孔委員文吉:現在改成地方政府也可以。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這樣鄉鎮公所就沒有了,原本行政院還把原住民族地區的55個鄉鎮列入,現在就變沒有了。

孔委員文吉:地方政府有包含鄉鎮公所吧?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是有包括沒有錯,但如果沒有明訂的話就會不見。就算辦法由原民會來訂,它也會受制於預算,只要沒有明訂,預算就不給他,主計單位就不會給他,你把鄉鎮公所拿掉,他們最喜歡了。

孔委員文吉:那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地方政府沒有包括嗎?

主席:請教鄭委員,你這樣提的話,1,000人以上的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大概有多少個?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52個。

主席:就是有52個是超過1,000人的,所以會增加52個員額。那原來的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有多少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55人。

主席:原來55人,你現在要增加一倍?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我現在請他們計算,如果1,500人的話是多少,我們一定要把鄉鎮列進去,沒有列的話,就等於零,對不對?

高委員金素梅:對啦!意思就是我們把「原住民族地區」拿掉,就包括全部了。我們現在法律上認定的原住民族地區就是55個鄉鎮,只要把「原住民族地區」拿掉,就全部都包括了,然後要幾人,辦法就是由他們來訂啊!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這個部分因為……

主席:他不相信。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不是。

高委員金素梅:因為法律訂定的原住民族地區就是只有55個鄉鎮。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如果不列原住民族地區的話,有些鄉就會沒有了,因為它的人口數沒有那麼多,它要爭取預算就很困難,如果我們法律明定,它去爭取預算就比較容易,如果沒有寫的話……

高委員金素梅:你現在如果寫「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它感覺還是在原住民族地區啊!你是不是要另外一項規定非原住民族地區人口達多少標準的時候,就「應」設置,這樣會不會好一點?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對啊!我的條文就是這樣,「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族人口一千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

孔委員文吉:要1,000人?還是1,500人?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現在算一下。

高委員金素梅:你的版本OK。

主席:我請問一下,如果是原住民族的鄉(鎮、市、區)公所,剛剛說的是55個,所以你是用55個員額嗎?其實這樣也有很多問題,搞不好3個鄉2個族,或者4個鄉3個族,或者人口數,你現在變成齊頭平等。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他不是去教族語的人,他是去推廣,他要去整合、推動各個族群、部落,所以他不是要會族語,不一定要很會某個族的族語,但是要很會推動。

主席:你確定?你不要到時候質詢時說:族語一句都不會也來當專職人員,都在綁樁。

孔委員文吉:現在是要1,000人?還是1,500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原來院版的確只有原住民族地區55個鄉鎮市,大概55個員額。現在很多委員說非原住民族地區,因為我們的人口已經遷移到非原住民族地區快二分之一了,所以達到一定人口要設置1個名額,原民會沒有意見,但是我們希望未來這個法案通過的時候,希望人事總處也支持我們員額的設置,我們就是這個原則,沒有別的意見。

主席:他不反對。

孔委員文吉:專職非編制內。

主席:因為不影響編制。

高委員金素梅:他沒意見。

孔委員文吉:只要原民會多編預算就好了。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最主要是預算。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預算是人事行政總處要給我們匡,它不匡給我們就沒辦法。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那是主計總處,跟人事行政總處沒有關係。

主席:所以族語會議都不堅持了?

孔委員文吉:綜合鄭委員和我的版本,鄭委員講的非都市區就是全國非原住民族地區,是1,000人還是1,500人把它明列一下。第二,專職的部分,應設置專職原住民族語推廣人員,這個是非編制內的專職人員。

簡委員東明:還有我的呢?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另外在辦法裡面訂資格。

孔委員文吉:沒有關係啦!先訂在這邊,這裡非原住民族地區已經是全國了,大概要知道一下人口數。

Kolas Yotaka委員:支持鄭天財委員的版本,這的確很重要。另外,剛剛講到資格的問題,因為接下來原民會會來訂定相關的辦法或要點,我只是補充一下,雖然大家剛剛開玩笑說族語輔導員一句族語都不會講也可以,但我相信其實他還是要會講族語,只是不需要全部會,例如臺東縣有7個族,他不需要7個族的都會。重點是我們希望創造更多的工作機會給會講族語的人,這是一個鼓勵。

簡委員東明:我也補充一點,我們都市原住民的人口已經達到一半了,1,000人都要增加52名,現在原住民地區的鄉鎮市區是55個,現在1,000人以上就增加1個的話,才52個,也差不多,所以就不要再算了,就以1,000人為標準,因為都會區的原住民族語言失傳的更嚴重,更需要被推廣。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剛好二分之一呀!

主席:怎麼樣?算的結果如何?算不出來?主委也不反對?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對。

羅專門委員莉婷:針對這條的部分,我們原則上尊重委員會審查版本,可是因為我們現在的預算是所謂的額度制,只要這個過的話,還是要麻煩原民會在自己獲配的額度裡面審酌優先順序去調整容納。

Kolas Yotaka委員:我們後面會有相關的教育預算的文字,後面會處理。

孔委員文吉:還有,我要加點「專職」。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一樣的意思。

孔委員文吉:不是,要把「專職」寫進來嘛!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可能是兼任的。

孔委員文吉:寫「專職」有什麼關係呢?

主席:不要那麼不信任,其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都由原民會定之,應該沒有問題。

孔委員文吉:我對鄭委員的意見保留。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不是我的意見,是行政院的版本。

孔委員文吉:我說加個「專職」,有困難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沒問題,加專職。

孔委員文吉:先把人口數算出來。

主席:加「專職」有沒有困難?其實也沒什麼困難。

Kolas Yotaka委員:我支持孔委員,因為原本我自己的版本有「專職」二字,其實專職是滿重要的。

孔委員文吉:因為後面族語老師都講專職化,後面很多都是專職。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可以。

孔委員文吉:拜託主席聽一下我們這邊的意見,不是只有鄭委員是內政委員會的,我自己也有版本。

主席:孔委員太緊張了。

孔委員文吉:直轄市、地方政府專責單位什麼時候討論?是不是在下一條?

主席:我們剛剛就是用你的意見,剛剛不是舉你在臺北市當原民會主委,所以首長要召開會議,就是你的意見,你也同意啊!

第五條改成「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好不好?我們就在鄭天財委員版本加「專職」二字。

孔委員文吉:另外,第二項有個「員額、資格」,因為專職的話,員額就要加進來,就是在「資格」前面加上「員額」二字。

林專門委員靜玟:我們一般提的員額大概都是預算員額,有預算範圍內的人事費才會談員額,寫在這邊怕會造成誤解。

主席:第五條照鄭天財委員的版本,在第一項加「專職」,至於人數就不用算了,就1,000人,修正通過。

進行第六條,我們今天會議按照會議時間開到5時30分,禮拜三繼續開會。

第六條有沒有問題?採用院版「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好嗎?

Kolas Yotaka委員:只有一個文字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建議將「輔導」改成「協助」,我的版本是「協助」,就是說不要都是用這種由上而下的「輔導」,我想這是文字的選擇。

主席:鄭天財委員版本還有加「補助」,第六條我們就用「協助」,其餘照院版修正後通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後面要不要加要做什麼?我的版本是後面加上「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發展等相關工作」,這個組織要做什麼要寫一下。

主席:就族語推動,族語推動組織的工作就是推動族語,還要寫嗎?不用了。

進行第七條,院版是「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這條有多位委員提案。

Kolas Yotaka委員:我建議以院版為主,因為我們稍早在第二條對原住民族文字的定義已經有寫,所以是否把「符號」改成「書寫系統」,即「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其次,能否加上我的版本的第三項,「前項研訂及研創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的版本一樣以院版再增加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字典之編纂工作,建立原住民族語言數位典藏資料庫,並定期檢核與增修,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主要目的就是我們語言的保存在數位資料庫的保存是非常重要的。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因為書寫符號跟新詞絕對不是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絕對不是你們自己去訂,所以我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並會商原住民族各族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這部分一定要把與各族的連結加上去。另外,有關語料的部分,因為原民會空間有限,又一直搬家,所以過去所做的語料的保存、存放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所以我建議增加第二項:「前項語料由中央研究院設置語料庫保存。」所長早上要離開之前特別表示,如果要中央研究院去設置語料庫好像有點困難,所以他建議語料由原民會交由國家圖書館來保存,不然目前原民會的作法是,例如這次是臺大得標,就由臺大保存,一下子是政大,一下子是師大,整個語料的保存產生移來移去,甚至流失的狀況。

主席:請相關單位說明一下語料的部分。

陳處長坤昇:我從語料開始說明,其實一般語料有分兩種,一種是書面的,一種是數位的,不過我們現在在做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大概都是用數位化的方式,包括書面資料都轉成數位化來保存,所以委員擔心的是量很大、原民會搬來搬去,沒有這個問題,我們現在已經在建構原住民族語言數位資料庫,把所有資料、語料數位化,這件事原民會本身也開始在規劃執行,所以我建議可以課責原民會來做這件事,就是剛剛高潞委員說的。

另外,辭典的部分,其實我們現在已經完成16語的辭典編纂工作,之後持續會做新詞的創設跟登錄的工作,委員所提示的工作都是很重要的,其實原民會目前也都在進行中,假設要在一條裡面全部規範出來,我們也同意這樣的整合。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會商原住民族各族」這部分沒有說明。

陳處長坤昇:其實我們在做新詞的研訂也都會會商,沒有問題。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我是建議不要用法律文字寫原民會來訂定新詞,這很難被接受,不瞭解你們運作的人可能會誤解,所以我建議還是要加上「會商原住民族各族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這樣會比較符合。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第二條第二項是不是有重複?

陳處長坤昇:書寫系統已有公告,這邊應該是針對新詞的部分。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這樣的話,我的第二項加進來應該沒有問題。

主席:所以有幾個原則,「訂定」兩個字大家是不是有意見?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他們同意改為「會商」,即「會商原住民族各族……」。

主席:所以寫法要照鄭天財委員的方式嗎?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和時代力量的版本併在一起。

主席:第七條文字再請原民會梳理一下。

現在回到第二條,我們就綜合整理,有採用各個版本的精華。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紀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等能力。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用以紀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我的用語……

Kolas Yotaka委員:我建議一下,第二項:「前項用以紀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可否改成「前項原住民族文字」?

主席:對,應該這樣,「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第二條照修正後文字通過。

第四條前面兩項應該沒有問題,但是最後描述中央和地方的原住民族代表的時候要修改,修改成「在中央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Kolas Yotaka委員:首先,在地方的部分,我建議「一百人以上」這個限制不要,舉例來說,在桃園的達悟族不到100人,邵族也不到100人,可是他們對族語的需求還是很強烈,他們大概90幾人、80幾人,所以我建議「一百人以上」這個限制可以不要。

主席:而且三分之二也有問題,在地方上會出現問題。第四條請原民會再研商,中央和地方還是要處理清楚,第四條先保留。

第七條文字出來了嗎?如果沒有的話,我們今天會議就進行到此,後天再從第四條、第七條繼續,請主管機關再把相關的文字研擬清楚,今天協商就到這裡,禮拜三繼續開會,休息。

休息(17時1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