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星期五)10時38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 書 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秘書長:報告院會,出席委員81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因程序委員會以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送院會處理,現有親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依本院議事成例,分別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提出異議,現在進行處理,並截止收案。
現在進行報告事項增列部分,宣讀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之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院會建請增列報告事項共8案,內容如下:
內 容 | |
1. |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2. |
本院委員高潞以用等16人擬具「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3. |
本院委員高潞以用、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廖國棟、高金素梅、陳瑩、簡東明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4. |
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宣誓條例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5. |
本院委員林昶佐、呂孫綾等16人擬具「勳章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6. |
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7. |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8. |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案議案。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建議增列報告事項共31案(如下附表),順序授權議事處依序排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案 名 | |
1 |
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
2 |
委員張麗善等22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
3 |
委員張麗善等21人擬具「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4 |
委員張麗善等22人擬具「全民國防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5 |
委員張麗善等23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6 |
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7 |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8 |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9 |
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10 |
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前瞻基礎計畫特別條例草案」。 |
11 |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12 |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13 |
委員吳志揚等19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14 |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15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16 |
委員王惠美等17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17 |
委員林德福等21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18 |
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19 |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20 |
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21 |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 |
22 |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23 |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24 |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25 |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
26 |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27 |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
28 |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體育部組織法草案」。 |
29 |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廢止「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 |
30 |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
31 |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建請列案如下表,議事處原編列草案報告事項及質詢事項不予列入。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宣讀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議事錄。 | |
2 |
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 |
3 |
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4 |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
5 |
交通部函,為105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20 項「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凍結預算2,000 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
6 |
國家安全會議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九)項凍結政務人員待遇100 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
7 |
國家安全會議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十)項凍結諮詢研究業務總經費百分之十,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
8 |
國防部函,為 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陸軍司令部籌購「傾卸車」決議凍結 20 輛書面報告,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
9 |
國家安全會議函,為 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十一)項凍結諮詢研究業務預算 1,390 千元,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
10 |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預算解凍乙案,經本會處理繼續凍結計3 案乙節,復經再予處理結果,其中計2 案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11 |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審計部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預算解凍乙案,經本會處理繼續凍結計3 案乙節,復經再予處理結果,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12 |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財政部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預算解凍乙案,經本會處理繼續凍結計2 案乙節,復經再予處理結果,其中1 案准予動支,並通過附帶決議1 案,請查照案。 |
13 |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第2 目「金融監理」項下「業務費」十分之一書面報告解凍案等52 案,業經處理完竣,除其中計20 案繼續凍結外,其餘32 案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14 |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財政部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臺北國稅局「國稅稽徵業務」項下「臨時人員酬金」預算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解凍案等139案,業經處理完竣,除其中2 案繼續凍結外,其餘137 案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15 |
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加速行動寬頻建設與服務』10,檢送書面報告」等7 案,業已處理完竣,除第6 案繼續凍結外,餘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16 |
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交通部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考察日本觀光鐵道之經營現況』項下『國外旅費』115 千元之20,請列入議程」等42 案,其中18 案業已處理完竣,決議:「第9 案、第10 案及第18 案,報告完成;第4 案繼續凍結二十分之一、第6 案繼續凍結10,俟向本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其餘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17 |
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三)凍結經費之書面報告」等13 案,業已處理完竣,決定﹕「第1案、第2 案、第4 案至第6 案、第8 案至第13 案,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另第3 案及第7 案決議﹕「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
18 |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科技部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發展計畫」之「09 海洋科技發展計畫」分項計畫「2,000 噸級海洋科研探測作業船舶購置及營運」凍結1/8,檢送書面報告等56 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19 |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文化部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影視及流行音樂策劃與發展」9項下「影視音政策規劃補助與跨域整合」及「國家電影資產保存與文化推廣」500 萬元,檢送書面報告等43 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
20 |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僑務委員會函,為 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業務費」20 萬元等 9 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21 |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陸軍司令部第 3 目項下「教育行政」預算凍結 200 萬元等 28 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22 |
(密)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 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陸軍司令部第 4 目項下「重慶 14 號」工程款預算凍結 500 萬元等 2 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23 |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 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項下『噪音、振動及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管制』預算凍結四分之一,請安排報告」等 68 案,除第 4、7、9、18、20、29、35、39、40、43、51、53、60 及 67 案等 14 案保留外,其餘均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
24 |
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限制競爭行為調查處理』預算五分之一,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等4 案,業已處理完竣,均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
25 |
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及審查交通部函送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有關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低碳運輸系統發展計畫」及「海空運科技研究計畫」2 項計畫委辦費全數凍結,俟向本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等115 案,均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函請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
26 |
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及審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有關「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租用土地預算2,074 萬7,000 元,凍結五分之一,俟提出檢討改進報告後始得動支等15 案,均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函請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
27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銓敘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新增通過決議第134項,凍結環境及辦公房舍清潔所需經費十分之一,請安排報告」等12案,業已處理完竣,其中第一案至第六案,決定: 「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第七案至第十二案,決議:「准予動支,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 |
28 |
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第1目、第2目、第3目、第5目及第8目項下「國外旅費」五分之一,檢送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等10案,業經本會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處理完竣,除其中3案繼續凍結外,其餘7案均准予動支(詳附表),提報院會,復請 查照。 |
29 |
院會交付處理審計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臺北市審計處歲出預算第2目「審計業務─業務費」五分之一,檢送臺北市審計處推動績效審計情形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等14案,業經本會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處理完竣,除其中3案繼續凍結外,其餘11案均准予動支(詳附表),提報院會,復請 查照 |
30 |
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促進社會發展及計畫審議協調作業』項下『社會發展計畫及先期審議作業』預算凍結402千元專案報告」等67案,業已處理完竣,均同意動支,並通過附帶決議1項,請查照案。 |
31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通過決議第(八)項預算凍結案,請安排報告」等14案,處理結果預算凍結項目共9案,其中第一案至第四案,決定:「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第五案至第九案,決議;「准予動支,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
32 |
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第3目項下『獎補助費-畜牧場汙泥清理再利用、減少畜牧廢水排放量因應水污費徵收衝擊、加強畜牧場節能及沼氣利用、強化畜牧場斃死畜禽管理等計畫』凍結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等130案,業已處理完竣,均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
主席:請問院會,對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增列報告事項提議通過,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現在進行處理。
請議事人員分發表決表,並按鈴7分鐘。
(按鈴)
主席:針對時代力量黨團之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依本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提案要求本案記名表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提議記名投票,標的如下: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增列報告事項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照時代力量黨團之提議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2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50人,棄權者16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人
孔文吉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許毓仁
二、反對者:50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李麗芬 何欣純 李鴻鈞 陳怡潔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陳明文 吳玉琴 余宛如 劉世芳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蔡適應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三、棄權者:16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林麗蟬 張麗善 林德福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簡東明 徐志榮 陳宜民 李彥秀 馬文君 柯志恩 黃昭順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增列報告事項之提議,請問院會對國民黨黨團所提增列報告事項提議通過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我們就進行表決。
針對國民黨黨團之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依本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提案要求本案記名表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之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蘇委員震清、林委員岱樺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人數81人,贊成者27人,反對者50人,棄權者4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27 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林德福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王惠美
二、反對者:50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李麗芬 何欣純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陳明文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蔡適應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三、棄權者:4人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主席: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報告事項之提議,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所提報告事項提議通過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我們就進行表決。
針對民進黨黨團之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依本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提案要求本案記名表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之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人數81人,贊成者49人,反對者26人,棄權者6人,贊成者多數,本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9 人
黃國書 鄭寶清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李麗芬 何欣純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陳明文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蔡適應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二、反對者:26人
劉櫂豪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林德福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王惠美
三、棄權者:6人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主席:劉委員櫂豪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陳委員學聖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處理討論事項部分,我們依下列順序處理:一親民黨黨團、二時代力量黨團、三民進黨黨團之提議。
現在處理親民黨黨團增列討論事項提議共二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院會議程草案提出異議,建請增列討論事項第1案如下:
本院親民黨黨團,根據2014年美國普渡大學和政府部門合作進行實驗的報告指出,調查發現食用含萊克多巴胺飼料的豬隻,腦內神經胺受到影響,容易出現情緒不穩、攻擊性增加的症狀,其他研究也發現,豬隻腦神經細胞的基因表現同樣會因萊克多巴胺受到影響,針對基因變化是否會藉由遺傳對隔代發生作用,科學家都還在研究釐清。而台灣每人平均每年吃下34.2公斤豬肉,如果開放生產成本較低的美國瘦肉精豬肉進入我國市場,縱使一般民眾購買時可能會特別留意相關標示,但低價的肉品勢必會流入食品加工鏈,對國人造成影響,而衛福部並未對此進行台灣大規模飲食習慣的國民健康風險評估。且著眼此次訂定農藥殘留濃度(MRL)之爭議,涉及食品安全的領域,理應由衛福部食藥署獨立審查,並經過風險分析,但此次衛福部食藥署未完整評估消費者食用風險,推說問題是對消費者風險溝通不足,令國人對於衛福部產生未以國民健康優先之不信任,對其把關食安的能力充滿疑慮,而且目前全世界有164國(全球194國)仍禁止使用瘦肉精養豬,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要求政府應維持臺灣牛豬分離政策,禁止使用瘦肉精之美豬進口。」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親民黨黨團提議第一案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我們就進行表決。
針對親民黨黨團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依本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提案要求本案記名表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親民黨黨團之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人數82人,贊成者32人,反對者5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親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2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林德福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陳學聖 王惠美
二、反對者:50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李麗芬 何欣純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陳明文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蔡適應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處理親民黨黨團增列討論事項提議第二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院會議程草案提出異議,建請增列討論事項第2案如下:
本院親民黨黨團,根據勞動部推估台灣1153萬就業人口中,約有231萬人須負起照顧責任;其中,因照顧親人而離職者高達13萬人,其中70%以上是中壯年的子女,數字還在快速增加中,而在日本「介護離職」已成嚴重社會問題,據統計每年有10萬名上班族為照顧雙親而離職,其中大半是中年高階主管,但為了照顧父母辭職,之後就再也回不到職場,而因此陷入「照顧貧窮化」。但根據行政院長期照顧十年計劃2.0的規劃:「強化家庭照顧者服務體系,2018年預定設立38處服務據點,2026年預計設立44處服務據點;2017年預定服務10,000人次,2021年預定30,000人次;2026年預定60,000人次。」顯見遠水救不了近火。唯有家庭照顧者也能被妥善照顧,照護之路才能走得長久。爰要求院會作成決議:「要求行政院於三個月內針對行政院長期照顧十年計劃2.0中的強化家庭照顧者服務體系,再次修正提高目標」。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親民黨黨團提議第二案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我們就進行表決。
針對親民黨黨團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依本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提案要求本案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親民黨黨團之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1人,贊成者31人,反對者49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親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1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張麗善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林德福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陳學聖 王惠美
二、反對者:49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李麗芬 何欣純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陳明文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蔡適應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三、棄權者:1人
吳玉琴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增列討論事項提議共五案。先處理第一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院會建請增列討論事項第三案,內容如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內 容 | |
三 |
有鑑於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業已於12月15日於內政委員會完成實質審查,宣告出委員會交付黨團協商,茲請負責召集協商之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能儘速完成協商程序,將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送交院會完成二、三讀。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時代力量黨團第一案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現在進行表決。
針對時代力量黨團之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葉宜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提議記名投票,標的如下: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增列討論事項第三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吳委員玉琴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鄭委員天財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3人,贊成者31人,反對者50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1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林德福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陳學聖 王惠美
二、反對者:50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李麗芬 何欣純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明文 蔡易餘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蔡適應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三、棄權者:2人
李鴻鈞 陳怡潔
主席:蔡委員易餘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增列討論事項提議第二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院會建事項第四案,內容如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內 容 | |
四 |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鑒公開透明的資訊交換與涉及風險的評估溝通為核能安全管制首要之原則,有關「台電公司核二廠護箱裝載池改為用過燃料貯存空間之申請案」乙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雖於本年4月6日核定通過,然而台灣電力公司與原能會從未舉辦任何審查說明會,亦從未與公民團體及在地居民進行雙向溝通,釐清在地居民及民間團體的安全疑慮前,逕於4月10日動工執行並已完工,嚴重違反重大風險評估溝通的原則。爰此,建請院會作成決議:「在原能會及台灣電力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完整安全與風險專案評估報告,並經本院決議通過前,台電公司核二廠護箱裝載池改建之用過燃料貯存空間不得運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時代力量黨團第二案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現在進行處理。
針對時代力量黨團之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提議記名投票,標的如下: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增列討論事項第四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呂委員玉玲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鍾委員孔炤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顏委員寬恒聲明對剛才所有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1人,贊成者15人,反對者52人,棄權者14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15人
林為洲 林麗蟬 張麗善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楊鎮浯 許毓仁 徐志榮 陳宜民 盧秀燕 柯志恩
二、反對者:5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李麗芬 何欣純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陳明文 蔡易餘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蔡適應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三、棄權者:14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曾銘宗 孔文吉 呂玉玲 林德福 費鴻泰 賴士葆 簡東明 李彥秀 馬文君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主席:現在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增列討論事項提議第三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院會建請增列討論事項第五案,內容如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內 容 | |
五 |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於2017年2月18日由原住民族委員會送立法院備查,立法院於3月17日(第九屆第三會期第五次會議)院會議決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內政委員會業已於4月5日完成審查,宣告出委員會交付協商,惟迄今已逾一個月仍未進行後續審查程序。然而此辦法已引發諸多爭議,且原住民族人已在凱道守夜逾兩個月,爰此建請院會作成決議:「《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公告後,已使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劃定嚴重受限,原住民族委員會應予廢止,
並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精神,重新擬定劃設辦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時代力量黨團第三案之提議有無異議?(有)有異議,現在進行處理。
針對時代力量黨團之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提議記名投票,標的如下: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增列討論事項第五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許委員淑華聲明對剛才全部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人數85人,贊成者34人,反對者5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4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林德福 許淑華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二、反對者:51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李麗芬 何欣純 李鴻鈞 陳怡潔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陳明文 蔡易餘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蔡適應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增列討論事項提議第四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院會建請增列討論事項第六案,內容如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內 容 | |
六 |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4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第四案,因民進黨黨團已經將其納入其提案內容,稍後就合併民進黨黨團的提案一併處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稍後就合併民進黨黨團的提案一併處理。
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增列討論事項提議第五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院會建請增列討論事項第七案,內容如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內 容 | |
七 |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黃秀芳等17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第五案,本案係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同一案,民進黨黨團亦已將其納入其提案內容,稍後就合併民進黨黨團的提案一併處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稍後就合併民進黨黨團的提案一併處理。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針對討論事項提案一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建請列案如下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9-3-15討論事項(47案)
討 |
法 案 名 稱 |
1.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委員廖國棟等24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
2. |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黃秀芳等17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3. |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6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4.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9人、委員孔文吉等22人、委員廖國棟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簡東明等20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
5.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
6.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7. |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24人、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
8. |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師資培育法修正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師資培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師資培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9.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10.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11.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12.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13.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14.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15.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五十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16.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17.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秀燕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16人分別擬具「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18. |
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案。 |
19. |
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20. |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21.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22.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23. |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24. |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25.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麗善等16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
26.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27.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
28.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29. |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兵役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兵役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兵役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
30. |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國棟等17人及委員蘇震清等18人分別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31. |
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32. |
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33. |
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34.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
35. |
(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106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
36.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蒙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案。 |
37.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
38.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
39.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
40.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
41.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
42.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
43.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
44.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
45. |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交通部函送該部主管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等6家財團法人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
46. |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交通部函送該部主管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等6家財團法人104年度決算書案。 |
47. |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4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之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照民進黨黨團之提議通過,本次會議議事日程確定。
陳委員其邁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議事錄已宣讀完畢,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以書面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陳委員亭妃聲明方才所有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報告。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報告院會,報告事項第二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親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報告事項第2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3案委員陳其邁等2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4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擬請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第45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三、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報告院會,報告事項第三案,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報告事項第2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3案委員陳其邁等2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4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擬請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報告院會,報告事項第四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報告事項第2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3案委員陳其邁等2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4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擬請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建議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五、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20項「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凍結預算2,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國家安全會議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九)項凍結政務人員待遇1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國家安全會議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十)項凍結諮詢研究業務總經費百分之十,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國防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陸軍司令部籌購「傾卸車」決議凍結20輛書面報告,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國家安全會議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十一)項凍結諮詢研究業務預算1,390千元,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報告院會,第十案以下請一併宣讀,宣讀後均准予備查。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預算解凍乙案,經本會處理繼續凍結計3案乙節,復經再予處理結果,其中計2案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
十一、 |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審計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預算解凍乙案,經本會處理繼續凍結計3案乙節,復經再予處理結果,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十二、 |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財政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預算解凍乙案,經本會處理繼續凍結計2案乙節,復經再予處理結果,其中1案准予動支,並通過附帶決議1案,請查照案。 |
十三、 |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凍結第2目「金融監理」項下「業務費」十分之一書面報告解凍案等52案,業經處理完竣,除其中計20案繼續凍結外,其餘32案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十四、 |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財政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臺北國稅局「國稅稽徵業務」項下「臨時人員酬金」預算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解凍案等139案,業經處理完竣,除其中2案繼續凍結外,其餘137案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十五、 |
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加速行動寬頻建設與服務』10%,檢送書面報告」等7案,業已處理完竣,除第6案繼續凍結外,餘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十六、 |
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交通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考察日本觀光鐵道之經營現況』項下『國外旅費』115千元之20%,請列入議程」等42案,其中18案業已處理完竣,決議:「第9案、第10案及第18案,報告完成;第4案繼續凍結二十分之一、第6案繼續凍結10%,俟向本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其餘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十七、 |
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三)凍結經費之書面報告」等13案,業已處理完竣,決定﹕「第1案、第2案、第4案至第6案、第8案至第13案,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另第3 案及第7案決議﹕「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
十八、 |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發展計畫」之「09海洋科技發展計畫」分項計畫「2,000噸級海洋科研探測作業船舶購置及營運」凍結1/8,檢送書面報告等56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十九、 |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影視及流行音樂策劃與發展」9項下「影視音政策規劃補助與跨域整合」及「國家電影資產保存與文化推廣」5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等43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
二十、 |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僑務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業務費」20萬元等9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二十一、 |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陸軍司令部第3目項下「教育行政」預算凍結200萬元等28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二十二、 |
(密)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陸軍司令部第4目項下「重慶14號」工程款預算凍結500萬元等2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
二十三、 |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項下『噪音、振動及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管制』預算凍結四分之一,請安排報告」等68案,除第4、7、9、18、20、29、35、39、40、43、51、53、60及67案等14案保留外,其餘均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
二十四、 |
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限制競爭行為調查處理』預算五分之一,檢送相關報告,請安排報告」等4案,業已處理完竣,均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
二十五、 |
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及審查交通部函送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有關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低碳運輸系統發展計畫」及「海空運科技研究計畫」2項計畫委辦費全數凍結,俟向本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等115案,均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函請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
二十六、 |
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及審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有關「基本行政工作維持」租用土地預算2,074萬7,000元,凍結五分之一,俟提出檢討改進報告後始得動支等15案,均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函請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
二十七、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銓敘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新增通過決議第134項,凍結環境及辦公房舍清潔所需經費十分之一,請安排報告」等12案,業已處理完竣,其中第一案至第六案,決定: 「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第七案至第十二案,決議:「准予動支,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 |
二十八、 |
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第1目、第2目、第3目、第5目及第8目項下「國外旅費」五分之一,檢送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等10案,業經本會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處理完竣,除其中3案繼續凍結外,其餘7案均准予動支(詳附表),提報院會,復請 查照。 |
二十九、 |
院會交付處理審計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臺北市審計處歲出預算第2目「審計業務─業務費」五分之一,檢送臺北市審計處推動績效審計情形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等14案,業經本會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處理完竣,除其中3案繼續凍結外,其餘11案均准予動支(詳附表),提報院會,復請 查照 |
三十、 |
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促進社會發展及計畫審議協調作業』項下『社會發展計畫及先期審議作業』預算凍結402千元專案報告」等67案,業已處理完竣,均同意動支,並通過附帶決議1項,請查照案。 |
三十一、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通過決議第(八)項預算凍結案,請安排報告」等14案,處理結果預算凍結項目共9案,其中第一案至第四案,決定:「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第五案至第九案,決議;「准予動支,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
三十二、 |
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第3目項下『獎補助費-畜牧場汙泥清理再利用、減少畜牧廢水排放量因應水污費徵收衝擊、加強畜牧場節能及沼氣利用、強化畜牧場斃死畜禽管理等計畫』凍結十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等130案,業已處理完竣,均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
主席:莊委員瑞雄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委員廖國棟等24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9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6年4月21日(星期五)12時30分
地 點:立法院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委員廖國棟等24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二條之二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
四、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
五、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相關支出。
2.其餘條文及附帶決議3項,均照審查會結果通過。
3.新增附帶決議1項:
鑑於毒品防制工作之重要性,毒品防制經費應由行政院依照毒品防制計畫,優予編列預算。
協商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葉宜津 廖國棟 尤美女 柯建銘 李麗芬 林為洲 鍾孔炤 李俊俋 王育敏 李鴻鈞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宣讀增訂第二條之二協商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條之二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
四、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
五、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相關支出。
主席:增訂第二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置基金,其來源含預算程序之撥款及其他有關收入。用途涵蓋補助其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毒品防制業務,因恐其他主管機關僅仰賴法務部毒品防制基金之撥補,致其主責毒品防制業務萎縮。故,本基金設置後,各主管機關仍應編列足額之預算執行毒品防制業務。
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於依本條例第2條之2所設立基金成立前所辦理之毒品防制業務,並不因基金成立後而受任何影響。
三、法務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基金辦理或補助之毒品防制宣導工作,應避免與相關部會毒品防制宣導工作重疊,並應考量實際毒品防制業務推動之情況,推動具有成效之毒品防制宣導計畫。
四、鑑於毒品防制工作之重要性,毒品防制經費應由行政院依照毒品防制計畫,優予編列預算。
主席:請問院會,對於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王委員育敏發言,時間為2分鐘。謝謝。
王委員育敏:(11時30分)主席、各位同仁。很高興院會最後一次開會的時候,率先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案。大家都知道毒品問題越來越嚴重,光是去年就有6萬人犯案,有27,000人入獄,占監獄人犯的48%,許多青少年也開始有染毒的問題,甚至軍人也犯下染毒案,所以的確需要朝野為防制毒品盡一份心力。
本席提案設置毒品危害防制基金,很高興條文可以順利通過,希望未來設置毒防基金以後,可以有效的整合警政、社政、衛政、教育等資源,建構更完整的毒品防制社會網絡,也讓將來的毒品防制經費、預算可以從此穩定下來,從而降低毒品犯罪問題。
其次,本席提到第三十一條之一,有關特殊營業場所的通報責任,這次也順利通過了,這也是很重要的防制觀念。大家都知道,過去在特定場所發生交易、吸食毒品的狀況,如果我們賦予這些負責人通報責任跟義務的話,就可以阻斷交易管道,對毒品防制也會有一定的成效。
另外,這次修法包括要求營業場所的入口要標示清楚,相關的人員也應該接受毒品防制的相關訓練,這些規定都表示我們在防制毒品工作上更往前邁進一步,而且是從更前端斷絕毒品交易的現象。
最後,行政院宣示編列4年100億元的經費,我希望政府可以如實編列,落實在整個毒品防制工作上,大家一起共同防制毒品,讓它不要危害我們的下一代。
主席:謝謝王委員。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黃秀芳等17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2、3會期第8、9、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62301300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黃秀芳等17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790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621號、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0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黃秀芳等17人及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黃秀芳等17人及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第9屆第2會期第9次及第9屆第3會期第1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6年3月30日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黃秀芳等17人及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費鴻泰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柯志恩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由政務次長蔡清華代理)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5月11日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5月17日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會議均由召集委員柯志恩擔任主席,業已將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黃秀芳等17人及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完竣,並經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宣告併此3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其餘未審查完竣之其他委員提案,另擇期繼續審查。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說明:
為民間補習班轉介民眾辦理貸款繳交補習費用,因課程爭議或惡意倒閉等問題引發之還款糾紛頻傳,特提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國內補習班收費糾紛層出不窮,補習班常誘導民眾以分期付款方式吸引報名,但其實是向特定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致使若課程中途有意辦理退費,問題重重,除了支付違約金給補習班,還必須立即償還貸款給銀行;當補習機構惡意倒閉時,不只無法完成課程,還必須面對金融機構債務追討;此外,補習班提供之課程屬預付、遲延性商品,消費者先付費用取得上課資格,然若於消費契約存續期間,店家經營不善或財務周轉困難,導致商品或服務無法繼續提供,消費者往往求償無門。爰提案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規範補習班業者應取得金融或受託機構之履約保證,並強制納入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規定,同時不得轉介學生與金融業者簽訂貸款契約。
三、委員邱志偉等22人提案說明:
鑑於性侵學生之教師在判決確定之等候期還有再犯之虞,以致於犧牲學生之受教權。從師生授受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師生權益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補教之創設,衡量受教權保障之優先性;教師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目前性侵學生之教師在判決確定尚可四處遊走在補教機構任教,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為提供學生免於恐懼之教育環境,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師便不得任用,以防其在判決定讞之等待期間繼續為害學生,爰提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教育部對草案之回應: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補習及進修教育相關業務的關注與指導。承蒙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相關修正草案,承邀列席,至感榮幸。
有關「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自88年全文修正以來,期間歷經4次部分條文之修正。93年1月起展開修法計畫,經行政院96年2月完成審查函送立法院第6屆會期審議;復經行政院102年9月完成審查函送立法院第8屆會期審議,由於當屆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本部刻正重新研擬檢討。為凝聚共識,增進法案周延性,委員所提意見將納為本部修法研議方向。以下謹就本部對修正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1.修正條文第九條增列「補習班收費制度」,係考量預防補習班中途或惡意倒閉,將已授權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補習班收費方式提升至法律位階明定,爰本部予以尊重。
2.修正條文第九條增列「補習班不得轉介其招收學生向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簽訂契約」,減少學員與補習業者糾紛,避免影響學生日後信貸聲譽,爰本部予以尊重。
(二)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修正條文第九條增列「履約保證」、「價金與信託相關事項」,本部業已增列於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並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審議中,以保障補習班學生權益,爰本部予以尊重。
(三)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修正條文第九條,將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一審判決有罪即不得擔任補習班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本部予以尊重。
本次各提案版本均為落實強化短期補習班相關管理作為,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本部與委員立場一致,敬祈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九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二、通過附帶決議3項:
1.為有效防堵不適任外籍人士來臺擔任補習班教學人員,請勞動部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修正公布之日起,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受理許可相關規定,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短期補習班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工作者之申請文件增列「持有行為良好證明」。
提案人:許智傑 蘇巧慧 李麗芬 張廖萬堅 蔡培慧 陳亭妃 吳思瑤 柯志恩 何欣純 蔣乃辛
2.有關第9條第6項、第8項至第11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於本法修正後2個月內完成相關子法訂定。
提案人:陳亭妃 蔡培慧 何欣純 張廖萬堅 吳思瑤 柯志恩 李麗芬 洪慈庸
3.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執行短期補習班依本法及其自治法規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人力,得由中央主管教育機關酌予經費補助。
提案人:柯志恩 陳亭妃 何欣純 蔣乃辛 李麗芬 蔡培慧 陳學聖 洪慈庸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柯召集委員志恩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黃秀芳等提案 |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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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秀芳等提案: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業者辦理業務收取學費時,應依規定取得金融或受託機構之履約保證。 有關消費者價金保證與信託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應明訂於定型化契約中,公告列入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短期補習班不得轉介其招收之學生與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訂立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 |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收費應按月或按期收取;按期收取者,以六個月費用為限。 短期補習班不得轉介招收學生向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訂立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契約。 |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一審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委員黃秀芳等提案: 一、增訂第五項,補習班提供之課程屬預付、遲延性商品,預付、遲延性商品像是健身中心、禮券、生前契約都已有履約保證規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補習班也應有履約保證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增訂第六項,為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短期補習班之定型化契約確有加強管理監督之必要。 三、增訂第七項,明定補習班不得轉介其招收之學生與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簽訂契約支付費用,避免造成學生因與業者間消費糾紛,影響學生日後個人信貸聲譽。 委員洪慈庸等提案: 一、增訂第五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預購型課程不宜事先收取過長期程之費用,爰比照學校學期制收費,按期收費者,以六個月費用為限。 二、增訂第六項,禁止短期補習班以無償或有償方式,轉介學生向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之個人或法人簽訂貸款契約支付費用,避免日後糾紛。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將「判刑確定」修正為「一審判決有罪」。 二、性侵學生之教師在判決定讞之等候期間,繼續再犯,時有所聞,惟目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乃須等有罪判決確定才不得任用,使學生暴露於高風險學習之中,犧牲學生之受教權。 三、就師生倫理來看:法律界限遠不及道德標準,在師生之間若只考慮法律界限,則必定是師不師、生不生。師對生之性侵案能被舉發、立案調查,進而調查屬實,證據率皆相當確鑿,若再進而經法院判決有罪,通常都屬惡性重大者,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師生倫理。 四、就保障之比例原則來看:一位學生中小學共十二年期間,所接觸的教師總和只有數十位,相對於一位教師擔任教職十二年所接觸的學生總和則是數千人至上萬人,但授受人數之間差距達數百倍;再者,就師生在校園內的權力關係來看,教師的權力遠大於學生;第三,就師生之心智成熟度來看,教師乃受過高等教育且受過輔導訓練之專業人員,其年齡、智商、學歷、經歷及專業所型塑之心智成熟度,遠高於尚處於懞懞懂懂、見識不足且法定行為能力不足之學生。故師生之間,強弱反差對比之強烈,顯而易見。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比例原則。 五、就保障之優先性原則來看:學生的存在早於補教機構,因此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其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師之工作權。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優先順序原則。 六、由以上三方面:教師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從師生授受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侵犯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教師之創設,受教權之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師工作權。目前性侵學生之教師判決確定後才不予任用,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爰提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師不予任用,以防其在判決定讞前之等待期間繼續為害學生。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柯召集委員志恩補充說明。
柯委員志恩:(11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狼師是補習班之恥,狼師是所有家長們之痛,狼師也是立法委員必須極力遏止的。為了回應社會對於加強管理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的殷殷期待,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在5月17日凝聚朝野共識,完成審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修正條文,重點包括短期補習班應揭露負責人及教職員工的真實姓名、不得擔任補習班人員之資格規定、建立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查詢及通報與處理機制等,均入法規範,並增訂罰則。對於社會期待的實名制,明文規定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以加強補習班人員管理,並防止補習班教學人員利用別名掩飾違法兼職等現象。
在防範不適任人員進入短期補習班任職部分,為強化現有管理機制,修正條文明訂補習班相關人員知悉有發生性侵害、性騷擾等情節時,應依法向地方政府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通報,由地方政府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及進行調查處理,相關部會並應建置及提供全國性資料庫協助查詢。
教育部長曾經表示,希望立法委員能夠全力支持本次的修法,儘快完成二讀、三讀。我們希望藉由本次修法強化短期補習班的管理品質,維護學生的權益及安全,並使政府在未來持續協調警政、社政,藉由跨單位的全國性系統進行資訊連結或系統介接,以利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查詢及利用。對於地方政府反映管理補習班人力不足之問題,我們也希望教育部酌予補助部分經費。
我們希望這樣的條文能夠呼應大家的需求,也請朝野共同支持。謝謝。
主席:謝謝柯委員。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九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九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國民黨黨團亦有提議繼續三讀,予以補充。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為有效防堵不適任外籍人士來臺擔任補習班教學人員,請勞動部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修正公布之日起,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受理許可相關規定,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短期補習班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工作者之申請文件增列「持有行為良好證明」。
二、有關第9條第6項、第8項至第11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於本法修正後2個月內完成相關子法訂定。
三、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執行短期補習班依本法及其自治法規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人力,得由中央主管教育機關酌予經費補助。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發言時間為2分鐘,請柯委員志恩發言,柯委員發言完畢即截止登記。
柯委員志恩:(11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今天站在這個地方,非常感謝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所有同仁,包括在場的何欣純委員、李麗芬委員、蔡培慧委員、蘇巧慧委員和陳亭妃委員,非常謝謝各位。特別這個法案是在審查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藍綠各有主張、彼此看法不同之時,大家難得有極度的共識,而且把這樣一個共識化約為非常認真的審查,對於第九條的每字每句,都考慮到務實面和法律面,把它修整入法。
這次修法最主要是把目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的規定提升到法律的位階,所以第九條的內容是非常冗長的,但這是為了嚴禁狼師進入補習班而不得不採取的防範措施。不過我們還是要再次強調,法律修得再多、再細,如果將來教育主管機關不確實執法、嚴格把關的話,再多的法令也沒有辦法防止所謂的狼師。
亡羊補牢的修法實在沒有太多慶幸的感覺,只盼未來能防堵管理漏洞,不要再有類似的不幸事件發生。再次感謝所有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委員,能夠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朝野共同為社會進步法案的修法立下非常好的典範,請各位委員向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有委員看齊。
非常感謝,這個法絕對是大家貢獻的結果,謝謝各位!
主席: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請陳委員亭妃發言。
陳委員亭妃:(11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我相信臺南的女兒林奕含遇到這樣的事件,從她接受補習教育開始,一直到離開,心中有很多的怨。她的心目中所想的,我相信跟林爸爸(林醫師)是一樣的: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林奕含。
今天我們終於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希望能夠把狼師趕出補習教育,真的非常感謝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有委員,大家真的不分藍綠,共同的想法就是希望趕快把法律不足的地方修完整,而且希望能夠真正落實法律的執行。包括實名制、學經歷要真正落實,甚至身分證明文件,還有不適任老師的通報系統,這些都在這次修法完完整整地呈現了。呈現之後的下一步就是配套。針對整個配套的部分,我們也要求教育部要在修法完成之後的兩個月完成所有的配套;配套完成之前,希望能夠召開更多座談會,與更多學者專家討論出更好的方向,將相關配套做一個完整的落實。在人力不足的地方,我們也要求教育部要完成協助各地方政府教育局的人力配置,不要因為人力不足而沒辦法執行。我們希望循著這樣的方向,真正把狼師趕出補習教育。謝謝!
主席: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6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10、13、14、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1893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6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29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20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26號、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46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3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6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6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第13次、第14次及第15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8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5案,會議由召集委員何欣純擔任主席,邀請科技部部長楊弘敦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方針與技術進一步提升,以及為配合研究發展需求,加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的成果,及其應用及產業化,特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促進國家競爭力。
二、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說明:
為使科研資源運用更具公共效益,並促進國內之科研經費妥善利用,將相關研究成果知識普及化使國人得以受惠,爰提出「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何欣純等26人提案說明:
為避免人才流失之危害,對國家的競爭力造成影響,並增進優秀外籍專業人士移居本國促進科研發展,爰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說明:
為利新創事業發展,縮短學術研究成果與產業需求間落差,讓研究成果擴散到產業界,關於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之研究發展成果運用,以及人員至外界兼職等限制,實有鬆綁必要。惟為保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之受教權,以及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仍應有相關配套,爰此提出「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科技部提案說明:
依大院第9屆第2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日程12月29日,科技部部長就「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謹就科技部推動科學技術基本法修正,提出書面報告如次:
(一)執行現況與法規修正必要性
科學技術基本法自民國(以下同)88年1月20日制訂公布以來,歷經3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100年12月14日。近年來,隨著各界對於學研創新研究發展成果導入產業應用之期盼日深,政府逐年努力推動相關措施並檢討成效後發現:
1.因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公立學研單位於研究發展成果技轉後收入之股票處分程序繁雜,導致其收取新創合作公司股票意願較低;但要求新創公司支付現金,又可能導致該公司資金籌措困難。因此,影響了公立學研單位研究發展成果之產業化。
2.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及兼任行政職之公立學校教師多為研究、產學實績優秀者,卻因其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而無法兼任董事協助產業發展。
爰此,本部召集民間單位及相關部會商討科學技術基本法研修之必要性。經評估,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及第17條之修正至為關鍵,如可修正使相關法規適度鬆綁,則對鼓勵學研優秀技術人力投入及協助產業衍生新創事業效益,加速研究發展成果應用及產業化,將有相當之助益。
(二)修正重點
本修正案經邀請部會署、大專院校及學者專家等,舉辦2場會議討論、函請相關部會提供意見、本部兩場法規委員會議審議、本部部長並召集一級主管參與主管會報討論後,於105年9月13日函報行政院,9月29日行政院政務委員召開跨部會法案審查會議,於10月6日行政院會通過提報立法院審查之「科學技術基本法」修正草案,10月14日行政院函報大院,其修正要點如下:
1.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下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56條之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收入屬股票者。(修正條文第6條)
2.有關訂定特種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預算法第21條已有統一規定,毋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12條)
3.配合第6條修正,將「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用詞修正為「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修正條文第13條)
4.為放寬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新創公司之職務,以擴大研究人員投入及協助衍生新創事業之效益,爰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修正條文第17條)
(三)影響對象及範圍
本修正案第6條第2項股票處分涉及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第12條第3項之影響對象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科技部主管);第13條第1、3項之影響對象為中央研究院、第17條第4項影響對象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按修正草案規範內容與現行規定主要差異簡要說明如下:
1.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
依據國有國有財產法第56條規定,有價證券須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故過去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欲處理研究發展成果收入屬股票者,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受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28條規定限制(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如要出售,依同法第33、35及56條,由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報請行政院核准出售並商得審計機關同意,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出售。前開原則業經行政院及財政部函示得彈性處理:1.行政院100年9月15日院臺財字第1000048527號函同意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校務基金取得之股票,依國產法第56條辦理出售,免逐案陳報;2.財政部101年2月16日台財管字第1014000302號暨同年5月28日台財管字第10140011091號函示各國立大學經管校務基金取得之股票處分,變更為非公有財產後,由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委託原管理大學辦理出售。
本法修正完成後,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於持有股票即得自行處分持有之股票。
2.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目前渠等因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故無法兼任公司董事職務。本法修正完成後,前述人員將可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限制而得以經營商業。
(四)配套措施
為使科學技術基本法修法之效益儘速展現,科技部因應前述修法研擬相應之配套措施,並盤點檢視科技基本法相關子法,後續各相關部會將配合儘速於修法後3個月內修訂相關子法,包含各部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茲就重要內容說明如下:
1.修訂相關子法,明訂適用範圍
(1)配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修正,研發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修訂「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將收入管理納入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管理範圍,以強化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發成果收入之運用管理機制。
(2)配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7條修正,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修訂「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辦法第4條,明定從事研究人員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適用對象擴及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及專任研究人員。
2.各部會配合修正科研成果相關法規
例如,修訂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4條,將收入管理納入執行研究發展單位之研發成果管理機制,並作細節規範;修訂教育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將原限制兼職獨立董事之條文修正為兼職董事。
3.完備兼職之利益迴避配套機制,訂定「科學技術研發成果管理運用暨從事研究人員兼職之迴避及資訊揭露指引」
(1)為避免兼職影響本職或濫用學術資源為己營利,已設有配套措施,現行「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已訂有兼職期間與時數等限制;兼職須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如為機關(構)首長,則須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學研機構亦須訂定利益迴避及資訊揭露等規範,並定期檢討評估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對本職工作影響情形、促進學術與產業之效益等事項。如有不當情形,學校亦得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廢止其兼職。
(2)預定於修法通過3個月內,訂定學校建置管理機制之參考指引,以完備科研成果運用之監督管理機制,健全學研機構所涉業務之相關作業。本部依據105年7月22日行政院第9次政策列管會議共識,針對利益迴避相關機制,規劃訂定參考說明做為學校機制建立之指引,以健全利益迴避之管理。目前以參酌「國立臺灣大學技術移轉利益衝突處理要點」、「國立交通大學產學合作利益迴避及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國立成功大學研發成果運用之利益衝突迴避要點」、「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等辦法,歸納現行共通性之作法,綜整擬定「政府科學技術研發成果管理業務之迴避及資訊揭露指引」草案。
4.辦理全國法規宣導說明會,並輔導各學研機構建置相關管理機制科技基本法修正後,本部將配合辦理北、中、南等地法規說明會,請學研機構依最新修正事項配合調整,並透過研發成果查核輔導方式,協助各學研機構建置相關管理機制。
(五)其他部會相關法案修正情形
1.「產業創新條例」修正草案(經濟部):教授執行科研計畫所分配之技術股得延緩課稅(審議中)。
2.「專科以上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修正草案(教育部):配合教育部106年度推動之「新型態產學研鏈結試辦方案」,提供大學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適用專法。
3.「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修正草案(教育部):私立學校賸餘款得投資衍生企業。
4.「高等教育創新轉型退場條例」(教育部):校辦企業得不受國營事業管理法、預算法及審計法等限制。
(六)預期效益
藉由本次修法,增強產學合作誘因,打破產學藩籬,促進學術與產業間人才、資金的流動,並為創新產業注入新活水:
1.促進學研單位研究成果應用於產業
修正第6條,使公立學研機構研發成果之股票,其處理時效及運用較彈性,預期可增加學研機構收取技轉股票之誘因,有助於促進學界推動產學合作,協助新創事業發展。
2.吸引學研界優秀人才投入產業技術研發
修正第17條,放寬公立學研機構研究人員到新創公司兼任董事,促進其協助新創事業衍生效益,提升臺灣產業研發新技術及新產品之能力。
(七)結語
科技的發展跟創新是國家發展的關鍵,科技部推動「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期藉由相關法令的鬆綁,來促進科技與創新帶動產業轉型與解決社會問題,並放寬研發成果應用與收入的彈性運用,以充裕發展基礎研究的經費,進而健全我國科技研發與創新產業環境。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十二條,照行政院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三、草案第十三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四、草案第十五條,照委員何欣純等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前二項關於科學技術人員之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著有功績者之獎勵,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草案第十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何召集委員欣純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
委員何欣純等26人提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依智慧財產權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之成果及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之成果及收入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監督管理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因研究發展成果即指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為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屬有價證券者(例如股票)之處分流程,爰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三、第三項配合前二項規定修正,將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納入規範。 四、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因研究發展成果即指智慧財產權,是以,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收入。 三、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會同與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並依照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 四、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屬有價證券者之處分流程,是以,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監督管理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所稱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實則屬「研究發展成果」不應以取得智慧財產權利為限,而修正第一項。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使執行研究單位可彈性處分與運用之。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需經行政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為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股票)之處分流程,爰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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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有關訂定特種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統一規定,毋須於本法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刪除第三項。 二、有關訂定特種基金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查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統一規定,不用在重複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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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之成果及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之成果及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由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於計畫編列時應納入科普推廣之規畫,計畫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科普知識推廣預算不得低於計畫金額之千分之五。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及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本條說明與本法第六條修正理由相同。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SF)於《2006-2011五年發展策略規劃》即宣示,除增加科學與科技研發速度、範圍和影響之外,培育年輕科學人才與強化各年齡層的科學知識傳播與教化亦列為指標。而該單位於2008年針對美國國民之調查亦指出:科普之推廣在國民對科學與科技有正向觀感、且國民普遍認同科學能裨益社會但對科學理論知識認識不足。考量台美在科研政策之策略相似性與文化相容性,為使科研資源運用更具公共效益,並促進國內之科研經費妥善利用,爰提案修正要求受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之研究計畫制定時,應納入科普推廣之考量,除讓國人能進一步了解國內科研預算之使用成果,提高一般民眾對於科學知識之了解與興趣,亦可成為知識經濟產業升級動力,呼應本法增進國民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之設置目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配合第六條之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照委員何欣純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前二項關於科學技術人員之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著有功績者之獎勵,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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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民間機構進用第一項人員,得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三項關於科學技術人員之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著有功績者之獎勵及民間申請補助條件、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 二、本條規定似嫌概括,不夠具體,對於高等人才難具吸引性,另對民間機構進用之高等人才,也可比照辦理,由政府給予補助,以鼓勵民間機構樂於引進高等人才,進而提升國內的科研水準。如能將相關補助事項法制化則更有幫助留住高等人才。 審查會: 照委員何欣純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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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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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應就兼職所生之職務衝突與利益衝突訂定行為準則,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布之。 第四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 (一)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及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兼任新創公司之職務,仍受該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為擴散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促進公立學研機構研究人員投入協助新創事業、強化研究發展成果之產業運用,爰增列「不得經營商業」之文字,以排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研究人員為研究發展成果產業運用而兼職經營商業,除應依本法規範外,仍應遵守其他可能涉及之相關法規(例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不修正。 二、本條第三項「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從文義觀之,似僅為宣示性的規定,獎勵之力道似有所不足,建議增訂授權之辦法,就「有關相當期間、保障之生活及工作條件項目等必要措施」,具體規範,以表現政府對高等人才之延攬將政策法制化之決心,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增訂該授權子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四項: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法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雖有除外規定,惟若為新創公司,仍無法鬆綁。鑒於校內許多擁有很好的專利或研發能力的研究者,亦擔任行政主管職務,卻受到公務人員服務法的限制,不能在私人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實現研究成果創業,非國家之福。爰增列「不得經營商業」之文字,使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均可技轉兼職,以利新創事業發展,並縮短產學研落差,讓研發成果擴散到產業界。 二、新增第五項:參酌先進國家經驗,尤其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其在外兼職,勢必產生以下職務衝突(校園外活動影響對學校的承諾):教學時間和教學品質、學生參與研究、相同的校園外活動、研究倫理與誠實發表研究成果等。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通常涉及私人財物利益或對價,以及影響研究計畫執行、決策者的決定等利益衝突,亦在所難免。綜上,就新增前項使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均可技轉兼職,應要求該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構,必須就兼職所生之職務衝突與利益衝突訂定行為準則,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布之。蓋校外專業活動固然有其效益,但卻也可能衍生職務衝突與利益衝突,一旦爭議案件發生,均將衝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構之公信力與使命,而新增第五項,透過明確的行為準則,達到教學、研究與在外兼職活動間的平衡。 三、原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何召集委員欣純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協商已逾1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討論。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因未有委員登記,所以不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審查會條文。
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現在未有委員登記發言,所以就不發言。
請問院會,對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審查會條文。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主席:現在未有委員登記發言,所以就不發言。
請問院會,對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審查會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主席:針對第十三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所以就不發言。
請問院會,對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審查會條文。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前二項關於科學技術人員之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著有功績者之獎勵,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針對第十五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所以就不發言。
請問院會,對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審查會條文及修正動議。
審查會條文: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三案「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擬具修正動議(如條文對照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審查會通過條文 |
現行法 | |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相關規定。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 十 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除依前項所訂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為第四項之行為,仍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針對第十七條,現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黃委員國昌發言,時間為3分鐘,黃委員發言結束後即截止發言登記。
黃委員國昌:(12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這一次為了要促進產學合作,同時使優秀科技人才能夠進一步藉由其發明與創新來帶動整個產業轉型的發展,基本上的立法方向,時代力量黨團全力支持與贊同。今天之所以會針對這一次審查會所通過的條文提出修正動議,最主要的理由在於第十七條的部分與民進黨黨團今天所提出的修正動議條文差別在於第四項但書的規定,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加上了例外的排除,就是要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相關規定,這樣的基本精神我們是贊成的,但是它會產生與第五項,也就是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的「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辦法」產生法規競合與衝突。也就是說,法律適用會優先於法規命令的規範體系下,加上第四項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的概括規定,會完全掏空接下來的第五項,也就是針對技轉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去訂定辦法的良法美意。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是非常概括、一般性的規定,也正是因為這樣,為了要保留二方面,一方面希望能夠排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過於空泛而不合理的概括限制,另一方面希望能夠在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的辦法沒有規範的情況下,回歸到一般的處理原理原則來做處理,所以時代力量黨團針對這二個案子,建請各位委員慎重考慮,能夠同意透過最後一項的增訂來解決,也就是除了依前項所定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接下來有關於他們所做的投資或兼職行為,才回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否則的話,如果按照現在條文的整個規定,會完全挖空掉最後一項授權行政院以及考試院會同訂定辦法的良法美意。這件事情在整個法規的設計上,不僅可以真正達成立法的目的,也可以避免未來法規適用會產生極大的疑義和衝突。敬請各位委員支持,謝謝。
主席:謝謝黃委員。黃委員的修正動議,請其他黨團稍加瞭解,看能否加以整合。
請張廖委員萬堅發言。
張廖委員萬堅:(12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科學技術基本法,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歷經上個會期及本會期兩次開會,很高興教文會能夠通過,2011年科學技術基本法通過之後,許多相關的規範不足,造成後續執行及產、學、研結合還是有若干問題,剛才黃委員也相當支持修法的方向。第十七條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的相關辦法,其實在委員會討論時,也曾經有很多委員提出必須要遵守相關的規定,第十七條主要的精神是讓延攬自海外的優秀科技人才之權益受到保障,另外就是兼職人員方面,因為教授過去受到公務員身分的質疑,當他有新的技術或是有新的發明時,個人沒有辦法到相關公司任職,導致推動技術運用及產、學、研之間的結合發生困難,這次修法是希望能夠加以放寬。但是,很多委員質疑利益迴避的問題,以及技轉過程中所產生的問題,所以我們做了一些修正。在朝野協商時,國民黨黨團也提出了,民進黨黨團也回應了,時代力量黨團則是沒有簽署,針對剛才黃委員提出的質疑,本席做以下說明。
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等等,包括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我們在母法裡面授權由行政院院會會同考試院定之。換句話說,在利益迴避相關要遵循的事項方面,會另外有子法做規範。至於會不會像剛才黃委員所提,是否會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相關辦法產生競合,我們在討論的過程是認為不會有這個問題。這個條文經過我們黨團協商,也提出一些修正的看法,做以上說明,謝謝。
請蔡委員培慧說明。
蔡委員培慧:(12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認為前述條文通過,告訴我們科技研發、產學合作形成一個資源互惠的體制,這樣的突破進展其實是告訴我們,台灣在科技研發的過程當中需要有實務的經驗,因為科技研發在一次次的實踐和一次次努力的過程中,它很可能是做中學,很可能會面對挫折,也很可能要面對市場實質的運作。所以,如果能夠開創產、學、用,也就是將產業研發、產業的使用、學術的研發,以及使用者實用等等做一連結,才能開創台灣去突破、去展現科技研發的實力,以及市場的運用。在這個過程當中,我相信台灣未必能夠做到世界最大,但是我們可以做出世界最好,這樣的整合連結,我相信就是我們修訂科技基本法的目標。
方才有不同的委員提出不同的意見,但是我要提醒大家,在既有的第十七條之修正裡面,已經把各位所關注的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相關原則等,都會另以法律定之,換句話說,假設我們要設一個防弊的紅線,他除了要做資訊揭露之外,當然也要明定法規,基本法是一個通則性的管理,法規的制定我相信都還有空間,所以本席建議所有委員,在這個時候我們應該讓科技基本法通過,後續要制定相關法規的子法時,我們還可以縝密的討論、仔細的研商。
為什麼我們要強調、希望科技基本法能夠通過?我必須要講,台灣已經到了一個產業結構調整的階段,產業結構調整告訴我們,不能只是把產、學分開,我們應該在這個過程中,讓產業的研發創新以及產業的實際運用能夠讓學術研發的人知道,也就是說,在這個產業創新的過程中,如果沒有產業職能的實踐,很多研發成果可能都會放在研究室,所以我覺得科技基本法的通過是必要的,科技基本法通過之後,後續的防弊措施也是可以討論的,所以希望各位委員能夠鼎力支持科技基本法的通過,謝謝!
主席:謝謝蔡委員。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處理。依照議事規則之規定,我們針對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二、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三、審查會條文,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經表決通過,即不再進行其他案之表決。
現在開始處理。請問院會,針對本條文依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本案採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記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9人,贊成者55人,反對者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第十七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5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張麗善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陳明文 蔡易餘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志揚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蔡適應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柯志恩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二、反對者:4人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三、棄權者:0人
主席: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鍾委員孔炤聲明對本日所有表決,均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至此告一段落,下午1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因為今天的案子很多,所以我們提早一個小時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2時27分)
繼續開會(13時32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9人、委員孔文吉等22人、委員廖國棟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簡東明等20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001號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孔文吉等22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簡東明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36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11號、106年0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55號、106年0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63號、106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58號、106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91號、106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5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孔文吉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簡東明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等19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委員孔文吉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簡東明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4月13日本院第9屆第3會期本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5月8、10日第9屆第3會期本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說明提案要旨,另請司法院、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研究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姚召集委員文智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臺灣原住民族語言屬現有二億五千萬人之南島語族,分布範圍東起智利復活節島、西至馬達加斯加島、南起紐西蘭,北至臺灣。而我國原住民族語言多達二十餘種語言別,已由夏威夷大學著名語言學者Robert Blust認為是南島語族發源地,且因保留最多古南島語詞彙,成為研究南島語言之重要資產,屬我國重要之文化資產。
然而,在社會變遷過程中,原住民族語言已產生嚴重流失現象,導致目前政府認定之十六族語言,已有部分瀕臨滅絕。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以下簡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調查報告,撒奇萊雅語等五種語言被評為極度危險;賽夏語為嚴重危險;卑南語等九種語言則為脆弱等級。另原住民族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起分三期,歷時四年完整調查原住民族十六族族語與四十二種方言別之族語使用狀況及族語能力。調查報告顯示族人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主要交談使用語言以國語為主(百分之八十九點三七),偶而穿插使用族語交談之比例僅為百分之六十四點六二,且多數族人表示,族語使用場域及機會已嚴重不足;又有關族語能力之調查呈現閱讀及書寫低於聽、說能力之狀況,年齡層與使用族語之比例及能力成正比,亦即六十歲以上者之族語能力較佳,四十歲至六十歲者已呈現低落狀況,至四十歲以下者之族語能力則令人擔憂。
原住民族語言係原住民族文化之根本,亦是文化之承載體,為凝聚民族認同不可或缺之要件,更是民族生命能否延續之關鍵所在。我國對原住民族語言權利之保障,雖已揭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然迄今仍未有單一法律來加以落實。為此,爰參照世界語言權宣言、西方各國語言權與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內涵及趨勢,並彙整現行散布於各法令規章有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條文,並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草案第四條)
(三)置族語推廣人員及輔導設立族語推動組織。(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保存語料;辦理族語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訂定語言發展政策、復振瀕危語言及原住民族語言認證等。(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五)營造原住民族語言環境: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以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播音;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原住民參與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原住民族地區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相關法令等。(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六)規劃學前教育、國民基本教育、高等教育及社會教育各階段之原住民族語言學習,並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草案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七)設置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草案第二十一條)
(八)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研究發展工作,優先聘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等。(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九)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草案第二十四條)。
四、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要旨:
(一)過去國家藉由山地平地化之措施、教育行政之深化及學生操行與懲戒之控制,以鋪天蓋地之力查禁方言,導致原住民族語言之快速流失,使原住民族語言發生世代斷層。國家自當傾全國之力修補過去所造成之傷痛,原住民族語言復振及發展絕非單單一個部會的工作,更是原住民族族人的責任。
(二)原住民族文化、歷史、語言,歷年皆以口傳為主。自荷治時期開始,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表音;迄今已臻成熟,故立法確定原住民族文字,以彰原住民族語文發展之里程碑,其要點如下:
1.立法確定原住民族文字,要求積極研創新詞,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字並重發展。
2.提供固定之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頻道,並積極協助、獎勵及補助大眾視聽媒體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播出。
3.各大專院校之原住民學生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之報考人,應具備一定程度原住民族語文能力。
4.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及原住民族教育相輔相成,依各級學校所需之人力、課程規劃及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培育師資。
五、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要旨:
(一)原住民族語言長期未受到國家政府之重視,現行原住民族語言流失非常快速,且未能有系統全面性的建置語言保存與發展,僅單純依靠著口耳相傳、家庭教育等方式,惟對於原住民族人口遷徙至都市,以及社會融入上,對於語言之傳承或使用上之機會更加縮減,嚴重影響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
(二)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已將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明文規定,國家政府應擔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及保存之責任,此為憲法增修條文明文之義務。又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世界語言權利宣言及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等,為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傳承與發展國家應肩負起語言保存及發展之責任
(三)詳見立法總說明及立法理由。
六、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要旨: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Ⅰ.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Ⅱ.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另鑑於原住民族語言已產生嚴重流失現象,導致目前政府認定之十六族語言,已有部分瀕臨滅絕。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以下簡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調查報告,撒奇萊雅語等五種語言被評為極度危險;賽夏語為嚴重危險;卑南語等九種語言則為脆弱等級。另原住民族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起分三期,歷時四年完整調查原住民族十六族族語與四十二種方言別之族語使用狀況及族語能力。調查報告顯示族人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主要交談使用語言以國語為主(百分之八十九點三七),偶而穿插使用族語交談之比例僅為百分之六十四點六二,且多數族人表示,族語使用場域及機會已嚴重不足;又有關族語能力之調查呈現閱讀及書寫低於聽、說能力之狀況,年齡層與使用族語之比例及能力成正比,亦即六十歲以上者之族語能力較佳,四十歲至六十歲者已呈現低落狀況,至四十歲以下者之族語能力則令人擔憂。
爰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西方各國語言權與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內涵及趨勢,並彙整現行散布於各法令規章有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條文,並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草案第四條)
(三)地方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草案第五條)
(四)置專職族語推廣人員及輔導設立族語推動組織。(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保存語料;辦理族語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訂定語言發展政策、復振瀕危語言及原住民族語言認證等。(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六)營造原住民族語言環境: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以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播音;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原住民參與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得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相關政策及法令等。(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七)規劃學前教育、國民基本教育、高等教育及社會教育各階段之原住民族語言學習,並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草案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八)設置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草案第二十一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研究發展工作,優先聘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等。(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一)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二)本法之施行日。(草案第二十六條)
七、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要旨:
原住民長久處於弱勢。政治弱勢、文化弱勢、人口弱勢、經濟弱勢、就業弱勢、科技弱勢,因而被迫接受統治者的各項違背族群意願且不盡公平之治理要求;歷來統治者於治理番地、番民時,無心建立公平之雙向溝通平台,所謂撫番,僅是口語上的說辭,心底想的是除之而後快。
無論是西班牙時期、荷蘭時期、明鄭時期、清領時代以及日治時期,對於原住民的征討從未歇止,征討只是統治者為了擴大大墾植面積,增加收益,沒有思考在地原住民的想法與需求。這些政權領導者,不尊重先行在台開發的原住民族群與文化,為了擴大治理利益,大量殺伐當時生活在平地的原住民,或是以,在經過百年的融合、漢化,也幾乎找不到其族群存在跡象;此外,為利於統治原住民,統治階級無不採取語言同化政策,例如日治時期皇民化運動、中華民國迫遷來台後所推行的推行國語運動,均讓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快速消失。
在社會變遷過程中,以及歷代統治者語言、教育政策及主流文化的侵蝕下,原住民族語言已經嚴重流失。目前政府認定之十六族語言,已有部分瀕臨滅絕。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以下簡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調查報告,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沙阿魯阿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語言被評為極度危險;賽夏語為嚴重危險;凱族語、卑南族語、賽德克族語、鄒族語、雅美(達悟)族語、太魯閣族語、布農族語、排灣族語、泰雅族語、阿美族語等九種語言則為脆弱等級。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保存傳統語言,自101年起辦理調查原住民族十六族族語與四十二種方言別之族語使用狀況及族語能力。調查報告顯示族人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主要交談使用語言以國語為主(百分之八十九點三七),偶而穿插使用族語交談之比例僅為百分之六十四點六二,且多數族人表示,族語使用場域及機會已嚴重不足;又有關族語能力之調查呈現閱讀及書寫低於聽、說能力之狀況,年齡層與使用族語之比例及能力成正比,亦即六十歲以上者之族語能力較佳,四十歲至六十歲者已呈現低落狀況,至四十歲以下者之族語能力則令人擔憂,如不再加以保護,恐有消失之虞。
我國對原住民族語言權利之保障,雖已揭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然迄今仍未有單一法律來加以落實。為此,爰參照世界語言權宣言、西方各國語言權與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內涵及趨勢,並彙整現行散布於各法令規章有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條文,並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草案第四條)
(三)置族語推廣人員及輔導設立族語推動組織。(草案第五條至第七條)
(四)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保存語料;辦理族語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訂定語言發展政策、復振瀕危語言及原住民族語言認證等。(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五)營造原住民族語言環境: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以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播音;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原住民參與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原住民族地區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相關法令等。(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
(六)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播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七)規劃學前教育、國民基本教育、高等教育及社會教育各階段之原住民族語言學習,並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八)公務人員考試應加考原住民族語言(草案第二十五條)
(八)設置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草案第二十六條)
(九)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研究發展工作,優先聘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等。(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十)為鼓勵並推廣非原住民族者學習族語,政府得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非原住民族者,以推廣原住民族語言。(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一)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草案第三十條)
八、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臺灣原住民族語言多達20餘種語言別,因為多樣性極高,語言學家多認為臺灣是南島語族發源地,在國際上具有南島語言研究的領導地位。然而,臺灣歷經日本「獨尊日語」政策及國民政府「獨尊國語」政策,島上諸多語言因而面臨流失之厄運,其中尤以原住民語言情形最為嚴重。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報告顯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中,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9種,被評為「極度危險」有5種,亟待保存與復振。
細究原住民族語言流失的問題,主要在於族語復振意識亟需提升,即原住民族人對語言使用的態度,深深影響族語的保存與發展。尤其語言具有「工具化」與「競爭性」的功能與角色,倘社會欠缺使用族語的環境,加上在「國際語言─英語」相對強勢的情況下,更將使得族人學習族語的意願低落。
為此,如何強化語言「民族認同」與「人格形塑」之功能、營造族語使用場域與機會、持續厚實族語文字化與系統化、建構完整族語學習體系與多元學習方式及管道、發展多元族語學習教材、培育族語振興專才、健全族語認證制度等,將是未來發展原住民族語言的重要課題。
按2006年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十三條明定:「1.原住民族有權振興、使用、發展和向後代傳授其歷史、語言、口述傳統、思想體系、書寫方式和文學作品,有權自己為社區、地方和個人取名並保留這些名字。2.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此項權利得到保護,在必要時通過提供翻譯或通過其他適當辦法,確保原住民族在政治、法律和行政程式中能夠理解他人和被他人理解。」次按我國業已於2009年批准並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兩公約亦明確揭示保障少數民族「語言權」之權利內涵。由此可知,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人權為國際趨勢。
綜上,鑒於原住民族語言是原住民族文化之根本,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復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與國內其他語言一律平等,且原住民族有權使用,不受歧視與限制。(草案第四條)
(三)設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定期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有關事項;並設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規劃與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務。(草案第五條)
(四)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草案第六條)
(五)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之各種程序,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表達意見;公文或公告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原住民時,政府機關(構)應以原住民族語言為之。並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草案第七條、第八條)
(六)設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原住民地區應以中文併列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並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七)為積極保存與復振原住民族語言,政府應每年調查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並依調查結果制定政策,優先復振瀕危語言;從事原住民族語言系統化、現代化與數位化相關工作。(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八)規劃學前教育、國民基本教育、高等教育及社會教育各階段之原住民族語言學習,積極獎勵及補助原住民族語言研究、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透過多元傳播媒體的形式進行教學,並編撰原住民族語言教材。(草案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九)規範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及其相關配套。(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十)政府應積極推廣原住民族語言,包括指定原住民族語言週、國際交流、傳播媒體近用等。(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十一)政府應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輔導各原住民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並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十二)明定本法施行日期,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措施,於實施後二年內向立法院說明推動成果。(草案第三十二條)
九、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要旨:
台灣原住民族語言屬現有二億五千萬人的「南島語族」,分佈範圍東起智利復活島、西至馬達加斯加島、南起紐西蘭,北至台灣。台灣原住民族語言多達20餘種族語別,其語言多樣性環境,因保留最多古南島語詞彙,成為研究南島語言的重要資產,屬我國重要的文化資產,被夏威夷大學著名語言學者Robert Blust認為是南島語族的發源地。爰此,台灣為多民族、多文化、多語言統一的國家,原住民族為多元民族組成,應以法律保障各民族語言平等的地位,並賦予國家語言與官方語言之地位及在私人領域與公開場合使用之權利。紐西蘭毛利人說道:「消滅一個語言只要一代,復振一個語言至少三代。」然而,在台灣社會變遷的過程中,臺灣原住民族經歷外來殖民政權及「獨尊國語、貶抑方言」語言政策推動下,已產生嚴重的語言流失現象。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2015年調查報告顯示族語使用狀況及族語能力。調查報告顯示族人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主要交談使用語言約近九成以國語為主(89.37%),其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各族落差極大,惟共同命運是隨著年齡遞減每況於下。目前官方認定的十六族語言,已有部分瀕臨滅絕的命運。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9年的調查報告,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沙阿魯阿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語言被評為極度危急;賽夏語為嚴重危險;卑南族語、賽德克族語、魯凱族語、達悟族語、鄒族語、太魯閣族語、布農族語、泰雅族語、排灣族語、阿美族語等九種語言則為脆弱等級,此已顯示原住民語言已近存亡之秋。常言道:「語言斷,文化滅,民族亡。」依據研究顯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已進入加護病房拔管中,現在是臺灣原住民族語言最後關鍵的一代。語言是文化的根本與載體,民族的核心與靈魂,凝聚民族認同不可或缺的要件,更是民族生命能否延續的關鍵所在,我國對原住民族語言權利之保障,雖已揭示在我國憲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然迄今仍未有一部法律來加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平等發展法制化之目的在創造原住民族語言之價值、地位及市場機制,並規範政府對國家各種語言公平合理的態度、政策規劃、預算分配及維護保存、活化傳承、研究發展之執行依據,以培養個人多語言能力,營造使用及學習的風潮,維護及建立台灣多語言的友善環境。爰參照聯合國、世界各國語言權與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的內涵與趨勢,並彙整現行散佈於各法令規章有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的條文,再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包括:總則(依據目的/法律地位/權利範圍/名詞定義/主管機關、執行單位、法人組織)、普查/規畫/搶救、生活化/公共化/文字化、教育推廣、族語認證及其配套、傳播媒體與大眾運輸、輔導評鑑/補助獎懲/經費預算、附則等,共計十章三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依據及目的。(第一條)
(二)本法明訂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之法律地位及平等發展。(第二條)
(三)本法明訂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使用、教育、傳遞的權利及維護保存、推廣傳承、研究發展為適用範圍。(第三條)
(四)本法專有名詞的定義,包括: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原住民地方通行語言、原住民地方官方語言。(第四條)
(五)本法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專責單位、任務編組、法人機構、社團組織,並定期召開全國會議等。(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六)明定政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的全面普查及語言規畫,並搶救瀕危語言(第十條、第十一條)
(七)明定政府應規範原住民族之生活使用語言、公家單位之公共服務語言並公告及推動文字系統、官方文書、政策法令翻譯、景觀雙語標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八)明定政府應公告及推動文字系統、官方文書、政策法令翻譯、景觀雙語標示。(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九)明定政府應於學前教育階段、國民教育階段、高等教育階段、社會教育階段,積極推動並重視師資培育、聘任及其待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十)明定政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分級認證測驗及其配套措施。(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十一)明定政府應掌握傳播媒體行銷功能,並重視傳播媒體近用權,落實傳播媒體及大眾運輸族語化。(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十二)明定政府應於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訪視、輔導、評鑑、考核機制,並研定補助及獎懲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十三)明定政府應以瀕危滅絕語言為重大緊急災變及搶救為由,提出特別預算;中央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應依比例編列或寬列預算。(第三十六條)
(十四)本法施行細則的制定機關及本法施行日。(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十、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說明:
(一)立法說明及依據
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計有16族語42方言別,且保留最多古南島語詞彙,讓臺灣被國內外學者認定為是南島語族的發源地,足證原住民族語言為我國重要之文化資產。然而,在社會變遷過程中,原住民族語言已產生嚴重流失現象,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9年調查,以及本會歷時四年,甫於105年完成之「原住民族族語使用狀況及能力調查報告」顯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的活力已屬嚴重流失等級,且有10個語別已列為瀕危語言。
原住民族語言係原住民族文化之根本,為凝聚民族認同不可或缺之要件,更是民族生命能否延續之關鍵所在。我國對原住民族語言權利之保障,雖已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中揭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然迄今仍未有單一法律來加以規範、落實。爰參照世界語言權宣言、西方各國語言權與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內涵及趨勢,彙整現行散布於各法令規章有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條文,並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
(二)立法沿革
本草案於104年11月27日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因屆期不續審,行政院於105年2月1日再次函送大院審議。
復為因應蔡總統族語復振政策主張,並重新檢視原條文草案是否仍有不足,以回應族人對族語權利完整保障之期待,行政院於105年6月23日請大院同意撤回本草案重行修正。
本會為儘早完成本草案之研訂,分別於105年7月27日、8月18日及8月30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族人代表召開3次研修會議,並於10月7日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經彙整修正後,本會於10月31日陳報行政院審議,行政院於11月21日邀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召開審查會議,於12月8日獲院會通過,12月12日送請大院審議。
(三)重要政策
本草案因應蔡總統原住民族語言復振政策主張,以及參考專家學者及族人代表意見,重新檢視前任政府原提21條版本內容後,研訂以下重要政策:
1.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置族語推廣人員。
2.輔導各族成立族語推動組織,賦權原住民族各族自主推動族語復振。
3.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得以族語書寫公文。
4.原住民得使用族語參與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
5.學校應以專職方式聘用族語師資。
6.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7.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8.族語文字化與創制新詞,讓族語與現代社會接軌。
9.原住民族地區大眾運輸工具場站增加族語播音,山川、古蹟、部落增設族語及傳統名稱標示。
10.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四)草案架構
本草案第一至六條為總則,除立法依據、專有名詞定義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外,同時規範各民族、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縣(市)、直轄市及中央機關等,由下而上的各種族語復振推動組織及人員。第七條之後則為保障以下四大項語言權利內涵所定之規範:
1.語言保存:
(1)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第七條)
(2)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以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之重要參據。(第八條)
(3)依各族語活力、傳承力度及流失狀況,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針對屬瀕危之語言予以優先復振。(第九條)
(4)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以全面帶動族語保存及學習風氣。(第十條)
2.語言使用:
(1)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第十一條)
(2)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川、古蹟、部落等,各管理機關應增設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第十二條)
(3)原住民參與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第十三條)
(4)推動原住民族地區雙語公文書。(第十四條)
(5)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第十五條)
3.語言傳習:
(1)明定政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第十六條)
(2)明定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第十七條)
(3)鼓勵各大專校院設立原住民族語言相關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第十八條)
(4)明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第十九條)
(5)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地方政府以專職方式聘用。(第二十條)
4.研發獎助:
(1)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第二十一條)
(2)補助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第二十二條)
(3)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第二十三條)
(伍)、結語
原住民族語言不僅是原住民族生命力永續發展的核心,更是臺灣送給世界最美的禮物。「語言滅,民族亡」,時時刻刻提醒著本會嚴肅面對原住民族語言流失的困境,並努力替原住民族語言的流失儘早找到停損點。本草案的立法,不僅能夠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的保存與發展,更是落實原住民族歷史轉型正義的重要工作之一。因此,要再次敦請各位 委員女士、先生惠予支持並多予指教。
十一、考選部說明:
本部舉辦各項國家考試均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辦理,應考人符合各項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且未具公務人員考試法消極應考資格條件,即應准予報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考)之舉辦,在透過考試保障原住民族任公職之機會,將原住民族語文列為原住民族特考考試項目或以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代之,將對應考人造成極大影響,本部建議不宜列入,謹說明如下:
(一)原住民族特考係專為原住民族朋友舉辦之考試,加考族語恐增加原住民族子弟參與公職之限制,因為應考類科與考試科目門檻本就不低,再加考族語,更提高通過原住民族考試之困難度。按目前原住民族特考之舉辦,應考人不分族別依個人志趣專長選擇報考類科,按成績高低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然目前原住民族有16族、42種方言別,如加考原住民族語文,由應考人於考試時自行選擇語言別應試,由於各種族語之發展程度不同,恐集中於使用範圍較廣或較為普及之族語,而形成對其他族語的排擠效果,反無法達到保存傳承各類原住民族語之用意。以近十年原住民族特考各族報考人數統計,報考及錄取人數最多的4個族別依序均為:阿美族、排灣族、泰雅族、布農族,與各族人口數之排序相近。如列入原住民族語文考試,恐仍集中於阿美族、排灣族、泰雅族、布農族等較大族群之族語。
(二)原住民族特考應考人來自各族別,各有不同的語系、語音與語言系統,考試時如不分應試的族語計算考試成績及訂定錄取標準,將影響考試公平性;惟如按應試族語分別計算考試成績及訂定錄取標準,將造成提報職缺之困難,且不同族語間之需求可能有所差異,亦形成排擠之不公平現象,不但無助於族語保存,反影響原住民族朋友服務公職的機會。
(三)各族語言發展及生活環境不盡相同,於原住民族特考考試項目加入原住民族語文,對應考人而言,準備考試之負擔加重,提高進入公部門服務的門檻,反限縮原住民族朋友報考本項考試之意願及機會。依本部統計資料,本項考試應考人年齡30歲以下者占60%以上,加考族語可能影響具一定專業知能之青年學子報考意願,有違政府舉辦原住民族特考以拔擢優秀原住民族子弟服公職之意。又本項考試近年來報考人數約在3、4仟人左右,惟到考率偏低,部分類科如土木工程、測量製圖等類科屢有報考人數接近或少於需用名額之情形,加考族語恐讓此一情形更加嚴重。
(四)至以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代之一節,目前參加族語認證對象,不外是學生為入學加分優待及族語教師資格須通過族語認證,建議原住民族委員會審視族語教育的發展、族語認證歷年辦理情形等,審慎評估其可能造成之衝擊及可行性,避免造成優秀人才反因未具族語認證資格無法報考或未能通過考試。
(五)語言之培養及保存,在於有無對談之環境及使用之頻率,列為考試項目,除提高原住民族特考之應試門檻,恐仍無助於保存族語之目的,且可能造成族群間之排擠效果,產生不公平現象,因此,建議不宜將原住民族語文列為考試項目,建議另謀求其他方式強化原住民族朋友之族語能力,如從教育端增加族語課程及語言傳承、增加及鼓勵使用原住民族語的機會及使用的頻率等。
十二、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困境咸表重視。對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賦予原住民族語言國家語言定位,且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並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等立法政策目標,均具共識。(各條審議要點,參閱各條說明欄)爰決議:「
(一)法案名稱:「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二)條文如下:
第 一 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
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譯之能力。
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機關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八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各族研訂原住民族語言新詞;並應編纂原住民族語言詞典,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
前項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政府應規劃與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之國際交流政策。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之。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原住民族特性與需要,辦理前項事項。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彙編。
前項法令彙編,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第十九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並鼓勵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前項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課程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播出。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單位)之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其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及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各章章名;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第二十三條;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第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均不予採納。」。
十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委員Kolas Yotaka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四、通過附帶決議五項:
(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於2018年7月前完成「台灣原住民族基礎語言與文化試辦課程」之規劃,並培訓足夠之原住民族語言暨歷史文化師資。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於2018年九月開學起,在各縣市之國、高中、小學等各級學校擇定示範點,推動「台灣原住民族基礎語言與文化試辦課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2019年底之前檢討、修訂完成正式之「台灣原住民族基礎語言與文化課程」,並協助非原住民學生認識原住民族語言文化。
提案人:張宏陸 趙天麟 洪宗熠 吳玉琴
(二)有鑒於目前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各級別難易差距過大,中級與高級通過比率相差達8.7倍以上,顯示中級與高級通過率之懸殊。相較於閩南語言能力認證測驗係將能力級別分為三卷六級,分級較為細緻,藉以提升其測驗之效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之級數少、難易分級較不準確。爰要求原住民族委員會評估調整現行族語認證制度之級別與難易度。
提案人:黃昭順 陳怡潔 林麗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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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鑒於現行師資培育教育體系中,並無專門培養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之課程,造成原住民籍年輕教師在文化及語言能力上均顯有不足。惟據教育部「2014年師資培育統計年報」所示,過半的原住民籍教師均已年逾四十,待其屆齡退休後,恐會形成原住民族文化、語言之斷層。為培育具有文化、語言能力之年輕老師,爰要求教育部訂立原住民籍教師取得族語能力認證之獎勵制度。
提案人:陳怡潔 林麗蟬 黃昭順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四)查原住民族電視臺為目前原住民族熟悉原住民族族語之重要管道,惟目前原住民族電視臺每周族語節目約佔百分之三十四,其比例偏低,對照目前毛利電視臺佔百分之八十左右相距甚遠。據此,為復振原住民族語言,增進原住民族媒體近用權,並結合原住民族語文發展,目前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業將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用於推廣原住民族語文。
為達到上開之目的,建請行政院於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三讀通過後,編列足額之預算給予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供其辦理本法要求推廣原住民族語文所需之相關頻道、人力及經費。
提案人:Kolas Yotaka 姚文智 陳其邁
(五)查原住民族語言包含文字,原住民書寫符號合應屬於語言文字之一部份。請將原住民族語言包含文字之定義納入相關條文之說明欄說明,以做未來適用原住民族語言之依據。未來各機關在適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以及相關法規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時,應優先適用本法之定義,不得視其為「符號」而不為或為不當之行政處置。
提案人:Kolas Yotaka 姚文智 陳其邁
十五、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