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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 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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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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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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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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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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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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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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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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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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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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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法案名稱,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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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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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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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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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本法不分章,分章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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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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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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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第四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與國內其他語言一律平等。
原住民有學習及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基本權利,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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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文之保存與發展,增進原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保障原住民族語文之使用及傳習,特制定本法。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傳承及發展,增進原住民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特制定本法。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營造原住民族語言友善學習環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為基本人權之保障,歷史正義之實踐,國家語言之平等,民族永續之發展,多元文化之落實,教育主權之自治,並維護南島語族之優勢地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與國內其他語言一律平等獨立發展,其地位與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不應遭到禁止、限制、歧視、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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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又參考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世界語言權利宣言及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等,為保障原住民族語言權,制定本法,並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法,並揭示立法宗旨與法源依據。
第四條:
一、國家語言應一律平等,且語言權為國際公約揭示之基本人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有學習及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基本權利,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二、「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揭示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之立法目的,以完整實現原住民族語言教育之實質內容。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應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又參考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世界語言權利宣言及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等,為保障原住民族語言權,制定本法,並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又參考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世界語言權利宣言及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等,為保障原住民族語言權,制定本法,並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考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五條、第八條、十三條、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有關原住民族語言全保障內涵,以及世界語言權力宣言、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等研定本法案相關條文內容。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上開規定。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法。
四、依據國內外語言學、考古學、遺傳學、體質人類學等研究證實,台灣為世界南島民族之原鄉。
五、依蔡英文總統於105年8月1日代表國家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文,旨揭對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之實現,原住民族土海法、自治法及語言發展法之立法工程,多元文化之落實,教育主權之自治等。
第二條:
一、參酌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之規定,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以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地位。
二、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三、參考105.4.20日立法委員管碧玲提案版本之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第二條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爰為第一項規定。
審查會:
為貫徹本法立法政策目標,除應明示歷史正義之實現,亦屬本法目的外,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以保障原住民族語言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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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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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各級政府為積極維護保存、推廣傳承、研究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應優先保障及培養具有本族語言能力者,並保障原住民族以該族語言接受教育之權利及建立支持友善的語言環境。
原住民族有權及責任教育並傳遞原住民族語言給下一代,並賦予在私人場域與公開場合,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
平埔原住民族語言,得適用本法。
原住民族語言之相關發展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得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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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宣言第十四條第一項:「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它們的教育體系和機構,用自的語言和適應其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及世界語言權宣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人均有資格以其所居住區域之特定通行語言接受教育。」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二條第一項人人均有權以其語言於公開場合進行各項活動,……。第二項人人均有權於私人場所或家庭中使用自己的語言。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參酌行政院2016.10.07為回應平埔族正名訴求,落實歷史正義,決以修正「原住民身分法」的方式,認定為「平埔原住民」,儘速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以逐步回復平埔原住民族權利,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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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
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譯之能力。
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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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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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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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
三、原住民族語文:指原住民族語言及原住民族文字之總稱。
四、原住民族語文能力:指聽、說、讀、寫、譯等,使用原住民族語文之能力。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符號及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後公告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
指原住民族固有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銜公告之文字及符號。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指正確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等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言(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
係指原住民族居住地區通行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並由中央主關機關認定之。
四、原住民族地方官方語言(以下簡稱地方官方語言):
係指原住民族居住地區通行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做為與政府機關通訊與學校教學時所使用的語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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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二條(六)規定,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之規定,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另本條所稱「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之傳統民族,尚包括個平埔族群,不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所列舉民族以及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為限。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原住民族文化、歷史、語言,歷年皆以口傳為主。自荷治時期開始,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表音;迄今已臻成熟,故有立法創設原住民族文字概念之必要。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二條(六)規定,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予敘明。
三、按照語言學之內涵,語言學本身即係對於語言分析,其研究方式不單以口說方式,更需以記錄語言之書寫文字、符號為研究依據,故對於原住民族語言定義中包含其文字、符號等書寫、記錄方式。
四、現行國際音標上有KK音標、DJ音標及IPA國際標音系統,針對原住民族語言中有針對相同的標音符號應有相同發音方式,因此對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公告標音符號與發音。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二條(六)規定,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予敘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二條(六)規定,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予敘明。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俾利適用。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二條(六)規定原住民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所使用之語言,爰明定本法規範客體之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爰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此敘明。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各地方之原住民族通行語言,由中央主關機關認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依據維基百科定義,官方語言(英語:Official language),經由國家,政府或其他具有管轄權的組織所認定具備法定地位的語言。一個國家的官方語言,通常就是政府機構中使用的正式語言,是其公民與其政府機關通訊時使用的語言。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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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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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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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二章 機關/單位/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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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本法不分章,分章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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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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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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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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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地方教育主管機關。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之各部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全國性及地方性原住民族語言會議,並得報請召開跨部會及跨局處會議。
原住民族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等相關部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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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文之發展,應結合學校體系發揮整合力量,故於主管機關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爰此,特別立法要求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肩負執行之責。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定明本法主管機關。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各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並依權責分工負責原住民族語言規劃與執行。
二、在中央為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衛福部、勞動部、交通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等;考試院轄下之考選部、銓敘部;司法院轄下之法務部、法院等;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參酌客家基本法第三條「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及第四條「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之規定訂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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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機關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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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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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語發會),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定期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有關事項。
語發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原住民族各族至少須有一名代表,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應每年定期召開地方性族語會議,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族語言地方發展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規劃與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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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由其首長為召集人,邀集教育部與文化部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其他機關,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檢討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政策及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人員之組成、首長指定人員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召開全國原住民族語言會議,邀集原住民族代表、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檢討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事務。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人員之組成、首長指定人員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常設性任務編組,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視察輔導、評鑑考核、績效評估等相關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部落村里,應成立推動小組。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原住民族代表、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
第二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應以專研原住民族語言者為主。第一至四項之設置要點、實施辦法、評鑑指標,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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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負責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有關事項。又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明定其組成人員中,原住民族各族至少須有一名代表,原住民族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原住民族語之復振與推動,有賴各級政府由下而上積極執行。為落實族語政策,嚴密追蹤考核執行之成效,於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每年應定期召開地方性族語會議。
三、為有效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務,明定主管機關應各別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一、明訂中央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應由教育部與文化部首長共同參與,加強中央機關之橫向聯繫,並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檢討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政策及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事項。
二、除原住民族代表有特別規定外,另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及檢討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
第五條:
規定地方政府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權責單位。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依100年1月14日行政院組改小組工作分組第74次協調會議討論通過之「常設性任務編組得納入處務規程之設置要件及相關條文範例」規定略以,原則上中央一、二級機關如符合該範例所訂要件,得於處務規程中明定設置常設性任務編組。爰此,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及推動編組。
二、常設性任務編組之任務內容,包括各族語言推動之規劃協調、審議諮詢、視察輔導、評鑑考核、績效評估等發展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前述常設性任務編組及推動組織,邀集合理比例的各界代表,並定期召開會議,原為第二、三項規定。
審查會:
本條規範事項,地方主管機關,亦有同具召集、推動等義務,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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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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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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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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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地方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邀集地方執行機關、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其他機關,負責審議、諮詢及協調地方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政策及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應視當地原住民族語文使用情形及原住民族語文學習需求,選任該原住民族代表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七條 直轄市政府應於所轄機關置專職原住民族語文服務員,協助原住民申辦業務。原住民族語文服務員占該機關公務員比例,不得低於該直轄市原住民占該直轄市人口比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文推廣人員。
第一項及前項原住民族語文服務員及推廣人員之資格、設置、待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族人口一千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所定之員額、資格、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文推動委員會,由地方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地方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及教育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其他機關,負責督導、諮詢及協調地方原住民族語文教育政策推展是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視當地原住民族語文使用情形及學習需求,選任該原住民族代表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原住民族語文推廣人員之資格、設置、待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專責單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族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專任推廣人員。
中央及地方教育目的事業執行機關,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指導員。
前項語言專責單位設置及指導員、推廣人員之資格、訓練、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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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落實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參酌政府於推行國語文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作法,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置族語推廣人員,其並非正式編制人員,有關其資格及設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落實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之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事項,並鼓勵族語程度流利者發揮所長,賦予其價值和任務,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置族語推廣人員。
有關資格及設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一、明訂地方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應由育部與文化部首長共同參與,加強中央機關之橫向聯繫,並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檢討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政策及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事項。
二、除原住民族代表有特別規定外,另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第七條:
一、各直轄市為原住民族人移居之多數地點,爰原住民族語文志工協助原住民申辦業務。
二、為落實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參酌政府於推行國語文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作法,置原住民族語文推廣人員。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為落實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參酌政府於推行國語文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作法,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置族語推廣人員。且顧及原住民族語言有效推廣發展,故針對原住民族人口一千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皆應該設置族語推廣人員。
二、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並非正式編制人員,有關其資格、培訓方式及設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一、為落實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參酌政府於推行國語文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作法,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置族語推廣人員,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不得低於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公務員總人數百分之二。
三、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有關其資格及設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一、明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文推動委員會,由地方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為召集人,督導地方執行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政策。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語文推動委員會組織成員及原住民代表比例。
第六條:
為落實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參酌政府於推行國語文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作法,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置族語推廣人員,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便列預算補助,有關其資格及設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酌中華民國政府五、六零年代「獨尊國語、貶抑方言」語言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方式,於一定原住民族人口數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設置族語推廣人員,並得借調學校專長人員擔任之。
二、參酌一般地區鄉鎮市區原住民人口總數1,500人以上,鄉鎮市區代表選舉保障一席原住民名額。
三、參酌教育部本土語言指導員聘任辦法及地方政府教育局本土語言輔導團設置要點。
四、建議修訂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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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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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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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各原住民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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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其原住民族語文推動組織。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原住民族各族及部落設立族語推動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發展等相關工作。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其組織設置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成立原住民族及各族之語言社團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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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原住民族各族推動本法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決、自治之原住民族人權內涵,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稱族語推動組織,係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振興之相關民間團體。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賦權各原住民族推動本法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承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治、自決之精神,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族成立其原住民族語文推動之人民團體,以發揮各民族之文學、教育創意,並結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以達成由下而上之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動能。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為使原住民族各族推動本法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決、自治之原住民族人權內涵,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與前條差異在於本條係以各部落為中心設立,除肩負族語的推展與傳承外,更包含對於族語新詞蒐集、整理,以及語言使用落實推動。
三、本條所稱族語推動會,係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振興之相關民間團體。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一、為使原住民族各族推動本法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決、自治之原住民族人權內涵,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稱族語推動組織,係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振興之相關民間團體。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為使原住民族各族推動本法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決、自治之原住民族人權內涵,爰訂定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稱族語推動組織,係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振興之相關民間團體。
三、政府應匡列預算,補助原住民族各族族語推動組織,辦理族與推廣工作。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兼顧屬地與屬人、全國性與地區性之社團組織,並賦權推動民族語言保存、使用、傳習、研究等相關事項,營造由下而上的民間力量,落實原住民族自治之精神,爰為本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各族族語推動組織之輔導及補助等相關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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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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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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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文化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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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策訂以家庭及部落為基礎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積極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存及傳承專案計畫。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劃設民族及部落之語言分級;各級政府及學校應積極規劃、宣導及推廣,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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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依西元二千年二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之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之語言、受到侵蝕之語言、瀕臨危險之語言、嚴重危險之語言、瀕臨滅絕之語言、滅絕之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之語言定義為所有語言使用者皆在四十歲以上,且群體內部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之語言。
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千零九年報告指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為「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哇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為「嚴重危險」之賽夏語、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
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內容應依各族語活力傳承力度,流失狀況等研訂,如培訓各類族語復振專才、營造族語生活環境、訂定語言週活動等;另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及考核機制等,且瀕危語言於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均面臨傳承危機,鑒於能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應優先予以復振,爰為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9年報告指出,臺灣有9種原住民族語被列為瀕危語言者(列「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沙阿魯阿語、卡那卡那富語等5種,列「嚴重危險」之賽夏語及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4種)。
二、上述瀕危語言已面臨傳承危機,積極復振早已刻不容緩;且復振族語和教育、文化事務息息相關,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文化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依西元二千年二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之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之語言、受到侵蝕之語言、瀕臨危險之語言、嚴重危險之語言、瀕臨滅絕之語言、滅絕之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之語言定義為所有語言使用者皆在四十歲以上,且群體內部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之語言。
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千零九年報告指出,台灣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為「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哇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為「嚴重危險J之賽夏語、魯凱吉吾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
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內容應依各族語活力傳承力度,流失狀況等研訂,如培訓各類族語復振專才、營造族語生活環境、訂定語言週活動等; 另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及考核機制等,且瀕危語言於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均面臨傳承危機,鑒於能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應優先予以復振,爰為本條規定。
四、查語言教育之有效推動與落實之核心並非於學校教育,而更重要在於家庭與社會的語言環境,以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推動國語普及,皆以家庭出發,標榜國語家庭為例,故家庭語言教育之重要性可見一斑,爰本條第一項特別規定以家庭及部落為基礎出發。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一、依西元二千年二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之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之語言、受到侵蝕之語言、瀕臨危險之語言、嚴重危險之語言、瀕臨滅絕之語言、滅絕之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之語言定義為所有語言使用者皆在四十歲以上,且群體內部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之語言。
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千零九年報告指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為「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哇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為「嚴重危險」之賽夏語、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
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內容應依各族語活力傳承力度,流失狀況等研訂,如培訓各類族語復振專才、營造族語生活環境、訂定語言週活動等;另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及考核機制等,且瀕危語言於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均面臨傳承危機,鑒於能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應優先予以復振,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依西元二千年二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之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之語言、受到侵蝕之語言、瀕臨危險之語言、嚴重危險之語言、瀕臨滅絕之語言、滅絕之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之語言定義為所有語言使用者皆在四十歲以上,且群體內部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之語言。
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千零九年報告指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為「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哇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為「嚴重危險」之賽夏語、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
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內容應依各族語活力傳承力度,流失狀況等研訂,如培訓各類族語復振專才、營造族語生活環境、訂定語言週活動等;另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及考核機制等,且瀕危語言於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均面臨傳承危機,鑒於能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應優先予以復振,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依西元二千年二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的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的語言、受到侵蝕的語言、瀕臨危險的語言、嚴重危險的語言、瀕臨滅絕的語言、滅絕的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的語言定義為所有的語言使用者皆在四十歲以下,且群體內部的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的語言。
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千零九年報告指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阿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嚴重危險」之賽夏語、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
三、依上述一、二項說明,瀕危語言係屬族語能力、使用狀況、觀念態度均面臨傳承危機之情狀,鑒於能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應優先予以扶助。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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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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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四章 生活化/公共化/文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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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本法不分章,分章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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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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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家庭生活、私人領域、工作場所、各種集會、各項活動及公開場所,優先以原住民族語言溝通使用及提供服務,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自然環境。
政府應肯認各族自稱之族名及使用其本族語言命名系統的權利,並鼓勵原住民族回復其傳統名制。
前項積極推動並績效卓著之個人及團體,應予補助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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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二條第一項人人均有權以其語言於公開場合進行各項活動,只要這項語言是只通行於其居住區域之特定語言。第二項人人均權於私人場所或家庭中使用自己的語言。
二、參酌世界原住民族國家地區,語言成功復振經驗的關鍵在自然環境的營造,並從幼兒族語習得的機會,落實族語為家庭生活語言,實踐族語生活化及沉浸式全族語的教學語言。
三、參酌紐西蘭成功復振族語經驗,族語復振第一重要的事,即珍惜並重視各族具有族語流利度者、在家說族語之家庭及族語風氣優質部落,並賦予價值與任務。
四、查族語教育之有效推動與落實,除了學校教育外,而更重要在於家庭與部落社區的語言環境。以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推動國語普及,皆以學校及家庭出發,並標榜國語家庭,是故族語家庭教育之重要。爰本條第一項特別規定以家庭、部落及公私領域為基礎出發。為培養原住民具有多語言能力是未來的趨勢、機會、競爭力。爰此應以同心圓理論以族語為核心,應優先學習自己的族語,後共通語言,再外國語言。
五、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三條第一項,人人均有權以其語言使用自己姓名的權。92.2.10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通過之語言平等法草案版本第六條(命名權)國家必須承認國民有使用其本族語言文字命名的權利。參酌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第四條之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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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各族研訂原住民族語言新詞;並應編纂原住民族語言詞典,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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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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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文字書寫符號,研發推廣符合現代化之新詞。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字典之編纂工作,建立原住民族語言數位典藏資料庫,並定期檢核與增修,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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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訂原住民族文字。
中央主管機關應研創原住民族語文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第一項及前項研訂及研創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並會同原住民族各族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新詞。
前項語料由中央研究院設置語料庫保存。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研定並公告統一標準的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拼寫系統、標點符號、研創新詞,並應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建立資料庫,以提供語言復振、傳承及發展等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文化主管機關,積極維護、保存、推廣、研究原住民族語言,並依法納入文化資產及創作保護。
第一項之文字化、書面化、現代化、標準化、數位化等應定期檢核與增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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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目前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有十六族族語、四十二種方言別,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惟因族語文字化仍待厚實,為加速保存語言與發展,實有必要辦理文字、語音統整及標準化工作。且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有詞彙已不敷使用,需另訂定新詞,以利族語永續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原住民各族雖已通曉羅馬拼音符號,惟仍有若干符號尚有歧見;另為因應社會變遷,傳統字彙不敷使用,是明定主管機關應從事族語語言文字書寫符號之統整、新詞之研發推廣。
二、為保存原住民族語料,並使語言的使用及閱讀普及化,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字典之編纂工作,並建立原住民族語言數位典藏資料庫。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有必要辦理文字、語音統整及標準化工作,爰賦予法制授權之依據。
二、此外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有詞彙已不敷使用,需另訂定新詞,以利族語永續發展。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目前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有十六族族語、四十二種方言別,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惟因族語文字化仍待厚實,為加速保存語言與發展,實有必要辦理文字、語音統整及標準化工作。且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有詞彙已不敷使用,需另訂定新詞,以利族語永續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二、鑑於語料蒐集整理之重要性,且中央研究院語言學研究所已有建置漢語之開放語料庫,即中央研究院衡平語料庫,故對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及研究,應建立原住民族語料庫,其建立之形式可以單一語料庫、複合語料庫或開放語料庫之選擇。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目前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有十六族族語、四十二種方言別,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惟因族語文字化仍待厚實,為加速保存語言與發展,實有必要辦理文字、語音統整及標準化工作。且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有詞彙已不敷使用,需另訂定新詞,以利族語永續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目前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有十六族族語、四十二種方言別,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惟因族語文字化仍待厚實,為加速保存語言與發展,實有必要辦理文字、語音統整及標準化工作。且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有詞彙已不敷使用,需另訂定新詞,以利族語永續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目前官方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有16族語42個方言別,雖於2005年12月由本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乙種,惟因族語文字化推廣仍待厚實。為加速語言發展,有必要進行文字化、書面化、現代化、標準化、數位化等工作。
二、為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系統的使用與閱讀書寫普及化,應積極推廣識字運動並輔導設立出版社。
三、為落實文字化運動,舉凡官方文書、國家考試、學校教學、選舉政見、族語認證、字幕標示、情境布置等,得適用原民族語言文字書寫。
四、建議原住民族語言應納入文化部之無形文化資產保護。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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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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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族語保存與復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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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三章 普查/規畫/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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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本法不分章,分章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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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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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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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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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原住民族語文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執行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文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中央教育事務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大專院校生及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文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普查並公布結果。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普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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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之重要參據,爰為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政策之重要依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負有定期調查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單位或學者專家設計原住民族語言健康度調查工具,進行相關調查之工作。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之重要參據,爰為本條規定。
二、各級學校學生為原住民族語文推廣之主要群體,爰要求各級執行機關亦應配合調查。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為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傳承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將來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之重要參據,故為本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之重要參據,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之重要參據,爰為本條規定。
二、目前原住民族語教育是以各級學校學生為推廣之主要群體,為詳盡資料數據,爰要求教育部及各地方機關亦應配合調查。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及預算編列之重要參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使用狀況、觀念態度之族語健康度全面性調查。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普查結果,明訂並公告各族及各部落屬地屬人之語言分級區域劃設,並提出語言規劃,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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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
前項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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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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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得免收規費。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應以筆試與口試方式分級為之。
前二項認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依原住民族身分提供之各項升學、公費留學、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公職人員選舉及各項優惠補助措施時,得視情形要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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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辨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辦理五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其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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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為落實上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定明該認證免收規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惟現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認證,係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予以辦理惟上開授權條文意旨,係以族語師資為規範對象,範圍不夠全面,爰於本條擴大其適用範圍。
第二十四條: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為提升認同並鼓勵學習原住民族語言,爰規定政府依原住民族身分提供之各類優惠措施,得視情形要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為鼓勵原住民族語文推廣,爰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免徵規費。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本法為統整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上之規定,以利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與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傳承之立法目的,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條認證免收規費。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為落實上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定明該認證免收規費。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為落實上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定明該認證免收規費。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與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為落實上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認證之資格、時間、範圍、方法、內容、程序及限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目前族語認證分為四級,包括初級、中級、高級、優級。
依據事實中級與高級認證差距太大,通過高級門檻太高及通過人數太少。建議參酌閩南語、客家語及英語等,增加中高級,也符應閩、客支援教師認證為中高級之條 件,亦有利於族語認證推廣,在高等教育過程,能鼓勵原住民青年加入族語教師行列。
三、建議修正原住民族語言認證測驗辦法。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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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政府應規劃與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之國際交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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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規劃與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之國際交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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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由於臺灣原住民族語言的多樣性高,現有多達20餘種族語別,被國際著名語言學者認為是世界南島語族的發源地,是我國重要的文化資產。為促進臺灣與世界各南島語族之互動與交流,爰制定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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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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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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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輔助其程序之進行。
政府機關之公文或公告,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原住民時,其內容應輔以原住民族語言表達之。相對人或關係人得請求輔以通譯使其知曉其公文或公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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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參與各級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之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表達,各機關應備有傳譯。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文人力資料庫,並推介具備所需原住民族語文能力之原住民為傳譯。
前項傳譯之資格、就不同程序具備所需之原住民族語文能力、報酬及推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使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得聘請通譯傳譯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前項應聘請通譯傳譯資格審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或進行公務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設置通譯設施與傳譯人員,提供公共服務必要溝通之原住民族語言,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無障礙環境。
原住民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的文件,以及官方記錄具有法律效力。
公私立機關(構)處理原住民族醫療照護、部落導覽等,得比照前項辦理之。
第一項通譯之資格、報酬、推介程序、人力資料庫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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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自己之語言向政府機關(構)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次按西方國家「語言權」的發展,除了界定語言權是具有防禦性質之自由權外,也要求政府機關在人民參與國家各種行政時應提供「語言服務」;甚而有權在私人的社會生活領域中自由通行使用,國家負有保障並排除障礙的義務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為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本條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諸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自己之語言向政府機關(構)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之權利。另考慮各政府機關(構)承辦業務時未必能理解個別原住民族語言,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自己之語言向政府機關(構)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自己之語言向政府機關(構)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二條第一項人人均有權以其語言於公開場合進行各項活動,只要這項語言是只通行於其居住區域之特定語言,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及第二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的文件、以及官方記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之規定,爰定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客家基本法第九條:「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有建立族語無障礙環境之義務。
四、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其自己的語言向國家機關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的權利,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本法第五條為確保原住民族語言地位,並與國內其他語言平等發展,為避免遭受歧視,影響於任何場,使用語言的權力,原住民在私人領域及公開場合有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不應遭到不公平之歧視、排斥或限制。尤為接受長照耆老長輩不諳華語溝,應以原住民族語言溝通,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為明確原住民於本條所規定之行政、立法、司法相關程序與事務,有使用自己熟悉之原住民語言的權利,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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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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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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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以中文併列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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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原住民族文字標示。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公文書,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以地方通行語製作並提供常用表單、文件、契約範本或其他文書。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與官方語言併行書寫公文書。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行政機關(構)、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等,應提供以地方通行語言為主之雙語並行公文書、公告、教科用書、名稱標示、常用表件、契約等;原住民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的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具有法律效力。
各級選舉公報政見及文宣,得以原住民族語言文字書寫之。
政府應協助或輔導建立原住民族地區或部落編譯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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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第二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爰為本條規定。又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係以地方通行語及中文雙語併行,併予說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依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示「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原住民族群應有權在其所居住之區域內,將其使用之母語作為地方通行語,爰規定原住民族地區應以中文併列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第二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 第二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且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以其語言擁有並且支配為表現上述行為所必須之文件。此類文件包括表格、支票、契約、發票、收據、交付契據之紀錄、訂單以及其他項目。
二、貫徹上述公約之精神,爰為本條規定。又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係以地方通行語及中文雙語併行,併于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第二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爰為本條規定。又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係以地方通行語及中文雙語併行,併予說明。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及第二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的文件、以及官方記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二、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之範圍、項目、格式及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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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原住民族特性與需要,辦理前項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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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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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其交通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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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各地原住民族背景,以原住民族語言播音。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及標示。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場站、其他類似場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強大眾運輸從業人員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並增加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言之播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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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原住民族語言因極為弱勢,社會環境中鮮少有機會使用及聽聞,為提升其使用場域及機會,參酌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平等保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參考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六條之規定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為增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推廣傳播之,參酌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與其他語言之平等保障。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言因極為弱勢,社會環境中鮮少有機會使用及聽聞,為提升其使用場域及機會,參酌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平等保障。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言因極為弱勢,社會環境中鮮少有機會使用及聽聞,為提升其使用場域及機會,參酌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平等保障。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兼顧屬地與屬人、全國性與地區性之社團組織,並賦權推動民族語言保存、使用、傳習、研究等相關事項,營造由下而上的民間力量,落實原住民族自治之精神,爰為本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各族族語推動組織之輔導及補助等相關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酌中華民國89年(2000年)起,《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六條(播音之語言)第一項規定:「大眾運輸工具除國語外,另應以閩南語、客家語播音。其他原住民語言之播音,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酌予增加。但馬祖地區應加播閩東(福州)語。」
二、另依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語言之平等保障者,從其規定。爰為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平等保障,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場站或其他類似場所,除應依該法第六條規定播音外,亦應依本條文規定,增加當地原住民族人口語言之播音。
三、原住民族語言因極為弱勢,大環境中鮮少有機會被使用及聽到,為提昇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與機會,爰參酌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事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予修正。另,在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為營過原住民族語言之友善環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視當地原住民族特性與需要,辦理本條第一項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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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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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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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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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應調查及回復當地原住民族傳統之標準地名。
前項標準地名之譯音,應使用該原住民族文字書寫系統。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及其相關事務之告(指)示,應以地方通行語併為設置標示。
下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者,應以傳統名稱及地方通行語設置標示:
一、部落
二、地名、山川、街道、公共設施、古蹟。
三、原住民族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土地。
前二項標示、告(指)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公私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原住民族文字標示。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及其相關事務之告示,應以地方通行語言併為設置標示。
下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者,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調查及回復當地原住民族傳統名稱,並設置地方通行語言之標示:
一、門牌、路標、廣告、標語、機關招牌、公共設施。
二、部落、山川、地名、古蹟、耕地、獵漁區。
三、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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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之標示或地圖,均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或其傳統名稱,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其所屬之政府各該管理機關。
三、第三項定明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營造原住民族語言環境,並滿足原住民族自治之需求,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一、目前標準地名回復狀況不盡理想,係因各地方政府未依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積極辦理,爰特別要求加重其調查及回復之義務。
二、再者,縱使已回復原住民族傳統地名,該地名之音譯依標準地名譯寫準則、中文譯音使用原則,以漢語拼音為原則。如此一來,將使原住民族傳統語言發音之中譯與譯音產生落差,諸如:太魯閣(Truku)與Taroko、金崙(Kanadun)與Jinluen、三地門(Timur)與Sandimen。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查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以其區域專屬語言使用地名,無論是在口語或書寫上、在私下、公開或是官方場所。且第二項更指出,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建立、保存及修改其原始地名。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同時為有利於原住民族語言推廣傳播、恢復並營造原住民族語言環境之目的,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與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部落、地名、山川、街道、公共設施及原住民族傳統場域,設置標示時應以原住民族語言並列之。
三、第三項定明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為強化原住民族文字保存及發展,對於能有以原住民族文字表示、記載之各項名稱,應由原住民族文字標示,且由原住民族文字標示更能彰顯該地區在原住民族社會中所代表文化意義。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一、現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之標示或地圖,均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或其傳統名稱,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其所屬之政府各該管理機關。
三、第三項定明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一、現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之標示或地圖,均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或其傳統名稱,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其所屬之政府各該管理機關。
三、第三項定明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六條
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是以明定原住民地區政府機構,公私立學校、公私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以原住民族語言文標示。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明定本條規定。
二、現行原住民族地區政府機關、學校、地名、家戶門牌、部落街道、公共設施等,大部分均未恢復傳統名稱,其標示或地圖仍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
三、明定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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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彙編。
前項法令彙編,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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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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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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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語文字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原住民族相關之法令。
前項法令彙編,各政府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可視語言發展需要,得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政策及法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語言出版部門,以發展原住民族語言編譯、印刷、出版系統或事業。
前項出版中央主管機關應編譯或補助與原住民族發展事務各類相關之教材、政策與法令,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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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原住民族有以其自己之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而政府亦有將法規翻譯成原住民族語言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按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原住民族有以自己之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而政府亦有將法規翻譯為原住民族語言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參的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為使原住民族語言得發展流通並使原住民族得以其自己之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故課予政府機關(構)亦有將法規翻譯成原住民族語言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原住民族有以其自己之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而政府亦有將法規翻譯成原住民族語言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原住民族有以其自己之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而政府亦有將法規翻譯成原住民族語言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的法律和其他法規條文。」原住民族有以其自己的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而政府亦有將法規翻譯成原住民族語言的義務,爰明定本條。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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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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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族語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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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五章 教育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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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本法不分章,分章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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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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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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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與環境,鼓勵實施沉浸式族語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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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畫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文,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教學。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之機會,並應將原住民族語言列為必要課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普及學前教育階段原住民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地區學校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公立幼兒園,實施沉浸式族語教學。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部落社區互助及保母托育時,應優先聘用具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合格人員。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學前教育階段一般地區原住民幼兒公平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第一、二、三項之學前教育階段,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聘任族語教保服務人員或合格族語教師時,應納入教保服務人員登記,並規範原住民族語言作為教學語言;各級政府應鼓勵非營利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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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參考全球各地區原住民族語復振之經驗,成功關鍵在於營造自然使用語言的環境,且0~6歲是語言發展的重要時期,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嬰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二、「沉浸式族語教學」係指課程中至少有百分之五十的時間使用族語作為教學媒介,並採用合於語言經驗之教學方法。
三、本條所稱「嬰幼兒」,係指0~6歲之兒童;「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與環境」例如嬰幼兒族語保母托育、沉浸式族語教學托育服務、沉浸式族語教學幼兒園等。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文之權益。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且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中亦有將語文列為幼兒學習融入社會之重要學習內容之一,故應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課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照世界語言權宣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人均有資格以其所居住區域之特定通行語言接受教育。」
二、參照亞洲原住民部落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有權及責任使用自己的語言,教育及傳遞給下一代。」
審查會:
為使語言學習更具效果,應自嬰幼兒時期,即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由於事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職掌,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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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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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族語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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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六章 族語認證及其配套
第七章 傳播媒體與大眾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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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本法不分章,分章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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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並鼓勵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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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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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
各級學校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供原住民籍學生或有意願學習者修習。
各級學校之原住民族學生達一定比例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提高使用族語教材與教學方法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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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文課程。
執行機關應於學期開始前,將原住民族語文教材分送修習原住民族語文之學生。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之宗旨,修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
前項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教育階段,為保障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原住民教育重點學校之原住民族學生,以該族語言接受教育之權利,應全面規劃及發展原住民族語言為教學語言,並普及成立民族學校或專班。
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教育階段,提供原住民族語言公平使用及學習之機會,原住民學生應優先選習該民族語言;原住民地區學校及原住民重點學校領域學習課程節數,應依原住民族語言學習需求,進行彈性調整。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國民教育階段,辦理或補助最新課綱原住民族語各類教材編輯出版、教具設計製作、創新教法研發,並於開學前完成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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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族語教育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族語教育之權利,並課予各級學校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語言復振關鍵在於營造自然使用語言的環境,除依課程綱要修習族語課程外,若能提高使用族語教材與教學方法之比例,更有助於提高族語學習效果。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之權利。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族語教育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中已有將原住民族語言納入,但並未有效獲得重視,故與本條中規定,修訂前開教育課綱。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族語教育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族語教育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宣言第十四條第一項:「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它們的教育體系和機構,用自的語言和適應其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
二、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人均有資格以其所居住區域之特定通行語言接受教育。」
三、參照紐西蘭、夏威夷等國家地區成功復振原住民族語言之經驗,在原住民單一語族學生人數達一定比例或較多的學校或班級,實施以原住民族語言作為教學語言,讓教學語言為該族語言或雙語教學或一師一語的多語言教學,以營造讓學生完全沉浸於族語的環境,是最有效的族語學習方法,爰此,明定第一項規定。
四、參照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柒、實施要點八、附則(八)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等相關法令,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重點學校的領域學習課程,可依原住民族學生學習需求及民族語言文化差異進行彈性調整,實施原住民族教育。其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應列為優先。再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原住民重點學校應於校訂課程開設6學分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並得於假日或寒、暑假實施。爰此,明定第二項之。
五、參照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陸、課程架構二、課程規劃及說明─(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階段─2.規劃說明─(3)本土語文/新住民語文課程國民中學階段本土語文/新住民語文,學校應調查學生之選修意願,學生學習意願,即應於彈性學習課程開課;另為保障原住民籍學生民族教育之權益,應於彈性學習課程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至少每週一節課,供學生修習,並得於假日或寒、暑假實施。爰此,明定第二項之。
六、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程綱要預定於107學年度實施,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教材與教具,政府應編列預算或輔導補助編輯出版及配發。有鑑於九年一貫課綱期間,延遲配發族語教材及皆無配發教具之缺失,爰此,明定第三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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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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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原住民族語言之教材編纂事宜,並得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及族語教師組成原住民族語言教材編輯推動小組,統籌各族各類教學教材之編纂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各族語言教材編輯小組,負責編纂各族語之教材。
前二項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助或委託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或個人編輯各類原住民族語言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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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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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各族各類之教材編纂事宜並得會商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獎助或委託民間機構或私人編纂各族各類原住民族語言教學教材。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鑑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推動時,即有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必要。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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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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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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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並積極獎勵及補助瀕臨消失及面臨傳承危機之原住民族語言相關學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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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大專院校之原住民學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取得相當之原住民族語文認證,方得授予副學士及學士學位。
各大專校院應依原住民學生語文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
中央執行機關應鼓勵各大專院校,設立與原住民族語文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與課程。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利教育暨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各大專院校之原住民學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取得相當之原住民族語文認證,方得授予副學士及學士學位。
第二十三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認定及聘用相關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原住民族語言教學師資學位學程及設立原住民族語言教學相關系所。
高等教育階段享有公費受益人及公費留學應考人之原住民族學生,應要求高等教育完成學業前及公費留學應考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相關學分或提供相當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
第一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課程得與族語專業團體等合作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師資格、相關學分及認證等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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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業闡明大學自治之內涵,係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為培育原住民語言人才,爰為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為培育原住民語言人才,鼓勵原住民族語言相關研究,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一、原住民身為原住民族之一員,就原住民族語文傳承,責無旁貸,爰要求原住民學生於學位授予法之規定外,應另外取得相當之原住民族語文認證。
二、此外,各大專院校應至少開設相關原住民族語文課程;而中央執行機關應鼓勵各大專院校為之。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按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為培育原住民語言人才,原為本條規定。
二、為積極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承與發展,相關部會主管機關應一同規劃並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暨培育之發展。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業闡明大學自治之內涵,係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為培育原住民語言人才,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業闡明大學自治之內涵,係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為培育原住民語言人才,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一、因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師資,並協助地方政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至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師資審認資格及聘用辦法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關於大學自治,內容略以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二、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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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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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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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沉浸式與各類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具原住民身分者參加前項沉浸式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政府應酌予補助,並輔導其認證及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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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當地原住民族語文學習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文學習課程。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當地原住民族語言學習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前項語言課程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輔導設立原住民族語言學校或教育機構,進行族語學習專屬課程、教學專業課程、專門人才課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各類學習課程,提供民眾修習。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應於每年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週、各項競賽展演及國內外交流。
第一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政府應全額補助及提供生活津貼,並輔導認證及就業。各類課程期程、補助及津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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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三條(四)鼓勵州及地方教育計畫和原住民家長、教育者、印地安部落及其他美國原住民統治團體共同執行計畫,期以有效落實政策。從而,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俾更多人使用該語言,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參考紐西蘭透過沉浸式全族語課程成功復振族語的典範,爰規定各級機關應開設沉浸式與各類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
二、為增加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人口數,營造友善的族語環境,參加學習課程者不以原住民為限,應開放一般民眾修習。惟為鼓勵原住民參加沉浸式族語學習課程,引導其學以致用,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酌予補助,並輔導認證與就業。
三、相關課程得委託專責單位、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肩負促進族語發展之責任,積極開辦原住民族語文學習課程,使非原住民得以認識、原住民能夠保存原住民族語文。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三條(四)鼓勵州及地方教育計畫和原住民家長、教育者、印地安部落及其他美國原住民統治團體共同執行計畫,期以有效落實政策。從而,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俾更多人使用該語言,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中央促進族語發展之政策,在各地方政府積極開辦原住民族語文學習課程,使原住民能夠保存、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並且使非原住民得以認識並且協助保存、發展原住民族語言。
三、為使原住民族傳統語言發展流通後更容易被保存且使一般民眾有機會學習,讓更多人使用各種不同之原住民族語言,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三條(四)鼓勵州及地方教育計畫和原住民家長、教育者、印地安部落及其他美國原住民統治團體共同執行計畫,期以有效落實政策。從而,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俾更多人使用該語言,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三條(四)鼓勵州及地方教育計畫和原住民家長、教育者、印地安部落及其他美國原住民統治團體共同執行計畫,期以有效落實政策。從而,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俾更多人使用該語言,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參照紐西蘭毛利語言學校及毛利師資培育中心之完全沉浸式全族語1000小時課程規畫及經費補助方式,課程應兼顧實體學習及線上學習,為成功復振族語典範。
參照原民會及教育部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教學專業學程規劃20學分。參照一般各類專門人才實際需求時數。例如:翻譯、廣播、配音等人才培訓課程規畫辦理。原住民族語言各類學習課程,例如:拼音班、會話班、認證班、語言巢、族語家庭、族語教會、族語聚會所、假日幼兒族語托育班等。
二、參照勞動部培訓原住民專門技術人才補助辦法,培訓期間應提供全額補助及生活津貼,並輔導認證及就業。
三、參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於1999年提出倡議,從2000年起,每年的2月21日為「世界母語日」。目標是向全球宣傳保護語言的重要,促進母語傳播的運動。參考紐西蘭政府訂定全國性毛利週,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配合辦理相關活動。教育部於95年5月宣佈,自九十五學年度起實施「台灣母語日」,規定各學校每週自訂一日為母語日。
基於族語行銷策略,深印國人對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視,確保各相關政府單位、組織及人員,應熟悉本法所揭示之族語各項權利與其相對之責任。政府單位及學校應配合規劃及辦理原住民族語言週、各項競賽與展演、國內外交流等相關活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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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前項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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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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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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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具有教師資格,並修習原住民族語文學位學程且取得相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者,得聘任為原住民族語文教師。
修習原住民族語文或教育學位學程,且取得相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者,得專職聘用為原住民族語文講師。
取得相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者,得聘任為原住民族語文助教。
符合前三項規定之人,得不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年限之限制。
各級學校原住民族語文教師、講師及助教,應具備之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待遇、支給規定、不得聘任、停聘與解聘事由、退休、回任、協助與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另以辦法訂之。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遴聘為專任教師。
前項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取得語言認證者,不受教師法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及第三章聘任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遴聘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培育公費原住民族師資時,應於其修習職前課程前,要求先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或提出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以確保並發展其具備原住民族語言為教學語言之能力,保障原住民學生以地方通行語言接受教育之權利。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訓中心,開設族語教學專屬學程,以培訓具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合格人員,取得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資格。
第一項、第二項設置要點、認證等級及專屬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二十三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或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遴聘為專任教師為原則。
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族專班之班級,單一民族人口數達50%以上者,應增聘一名該族語言專任師資,進行族語沉浸式協同教學。
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族專班之一般專任師資,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認定其教學語言為原住民族語言者,應予原住民族語言教學專業津貼。
各級學校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待遇及福利,應特殊保障或比照外國師資從優支給,並不受軍、警、公、教退休人員條例之兼職薪資之限制。
第一項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取得語言認證者,不受教師法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及第三章聘任規定之限制;應追溯其服務年資以折抵教育實習,並得以聯合甄選共聘方式,進行巡迴教學。
第一項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資格及聘任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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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師資,並協助地方政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至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因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師資,並協助地方政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至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
二、為有利於推動全族語教學,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聘用允宜更有彈性,得以巡迴方式為之。
三、第二項授權訂定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一、目前所稱之「族語教師」,性質屬本土語言教學支援人員,普遍反映待遇不佳、未能精進教學職能等。
二、因此應依各級學校所需之人力、課程規劃及原住民族語文發展需要,分層、分級處理。
三、因原住民族語文流失嚴重、發生斷層,故具備相當程度之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者,不宜以退休年限限制回任,否則將使斷層擴大,不利原住民族語文發展。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因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師資,並協助地方政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至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
二、本法所謂之專任族語教師,因應人員之特殊性,若以教師法第四條以下而訂定資格辦法,將有無人適任之情形,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故明文規定第二項授權訂定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不受教師法之限制。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一、因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師資,並協助地方政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至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一、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宣言第十四條第一項:「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它們的教育體系和機構,用自的語言和適應其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
二、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人均有資格以其所居住區域之特定通行語言接受教育。」
三、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其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四、基於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多元化,培育公費原住民族師資時,原住民師資公費生應於其修習職前課程前,要求先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爰此,得預先參加本法第三十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輔導設立之原住民族語言學校或教育機構,進行族語學習1000小時專屬課程,以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族語能力合格等級應比照族語教學專職師資認證等級。
五、具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訓中心,開設族語教學20學分專屬學程,以取得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資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六、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養原住民族師資具備雙語或多語言能力,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學校各領域教學語言為本語化或雙語化及一人一語多元化教學。
七、建議修訂教師法、師資培育法、原教法第25條。
第二十三條:
一、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3-27條之規定辦理。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培育及保障聘任具有族語能力之專任師資,以利實施沉浸式全族語教學,並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教育重點學校,依法優先聘用具有族語能力之校長、校長、主任、教師。
三、因應學前教育階段、國民教育階段、高等教育階段之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有積極培育之責,且學校應依其族語認證等級,以專職專任方式聘任,爰此明定第一、二項。
四、依據聯合國教科文組之2009年公布台灣原住民族語言已納入瀕危語言,應予積極搶救。非常時期應使用非常手段!爰此,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待遇應充分保障並比照外國師資或從優支給,才能吸引人才加入。
五、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之聘期,應比照一般教師外,應享有公或勞健保、族語教學專業津貼、跨校或跨區巡迴交通補助、超鐘點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福利,爰此明定第三、四項。
六、建議各級學校原住民族語言教學兼職師資之鐘點費為國小600元、國中640元、高中680元、大學710元、研究所750元,並以每週上課20節為限。
七、建議修正教師法、原教法、族語師資聘任辦法。
審查會:
現行實務,從事原住民族語言教學工作者,每多不具備師資資格,於是發生事實上從事教學的老師,卻因教師法相關規定,而無法予以合於工作內容之職稱,爰於第二項中「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修正為「前項原住民族語老師」,以符實際,並示對族語教學老師之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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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課程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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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依其轄內族群背景及民眾需求,利用廣播、電視、網路或其他方式,實施原住民族語言之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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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固定之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頻道。
前項頻道所製播之新聞及節目,各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比例,不得低於該頻道之百分之五十。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固定之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頻道。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公共媒體平台原住民族多語服務,透過各種傳播媒體管道與方式,宣導及行銷原住民族語言。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及補助個人與團體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公共服務或是其他各種形式之語言傳播。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電視台多語言及全族語之頻道、原住民族全區性及地區性廣播電台、原住民族語言網路線上直播學習平台、原住民族語言期刊或報章。
前項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廣播電台之多語言頻道,每日新製播出之新聞及節目,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比例,不得低於該頻道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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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因應資訊社會的發展,規定各級政府應利用傳播媒體、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從事族語教學。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為增進原住民族媒體近用權,並結合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將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用於推廣原住民族語文。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為保障原住民族媒體近用權,促進原住民族語言傳播,使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用於推廣原住民族語文。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一、原住民族傳播媒體使用原住民族語言,喚起原住民族族之語言意識及認同,起而營造學習及使用族語之風潮,是推廣行銷原住民族語言非常重要的機制。
二、所謂傳播相關事業除廣播、電視外,亦包括平面媒體與網際網路等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之資訊傳遞平台。製播各類節目時,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者,應給予獎勵或補助。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一、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設置原住民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爰明定本條規定。
二、參酌紐西蘭毛利電視台有二個頻道,其一為一般雙語節目頻道,其二為全毛利語頻道。另外,紐西蘭設有二十一個地區性權毛利語電台。
三、傳播媒體力量無遠弗屆,目前臺灣原住民族傳播媒體並未發揮族語化之功能。
四、建議向NCC申請原住民族電視台全族語頻道及地區性廣播電台。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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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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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有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文字出版、影音傳播或其他形式媒體之傳播權利。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設電視頻道、全國性及地區性廣播電台、網路線上平台等,製播族語節目、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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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播出。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並應提供一定時數播放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學習。
其他具有公共性質之傳播平台,應協助製作及上架原住民族語言節目。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播出。
為促進民間機構辦理前項工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之,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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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保障傳播媒體近用權是推廣原住民族語言非常重要的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明定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應製播族語節目,並出版族語出版品。又參考紐西蘭之經驗,其設有地區性全毛利語電台,為形成完整的族語使用環境,應因地制宜於各地區設立廣播電台,增加族語能見度和普及度。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並補助各種傳播媒體以原住民族語文創作,增加大眾接觸原住民族語文之機會。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廣播機構等各項公益性質之傳播媒體內容製作者,應協助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而策劃、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
二、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各傳播平台業者應給予傳播之機會,故對於相對弱勢之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平台業者應酌量給予協助,並且提供公平之機會傳播。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並補助各種傳播媒體以原住民族語文創作,增加大眾接觸原住民族語文之機會。
二、為獎勵、補助民間拍攝原住民族語語文之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節目,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相關辦法。
審查會:
本條規定事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同負其責,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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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單位)之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其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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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依原住民族身分提供之各項升學、公費留學、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公職人員選舉及各項優惠補助措施時,得視情形要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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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應加考原住民族語文,或以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代之。
本法施行前,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已銓敘為公務人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
第一項及前項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後,公告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應加考原住民族語文,或以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代之。
本法施行前,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已銓敘為公務人員者,應於本辦法通過五年內通過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相關認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相關認證。
第一項及前項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相關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後,公告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其他因原住民身分保障或優待之考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應分別納入考科或加分考項或提出同等能力證明。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得要求原住民候選人提出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候選人於選舉公報,得使用或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作為政見內容。
本法施行前,當選之公職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第一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選舉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二十八條 政府提供國高中原住民學生升學加分及大學以上各類公費,應要求應考人及受益人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上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應分別納入考科或加分考項或提出同等能力證明;其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機關另訂之。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提供原住民之各項優惠補助,應要求受益人取得族語能力認證,作為全額補助依據或參考。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執行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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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為提升認同並鼓勵學習原住民族語言,爰規定政府依原住民族身分提供之各類優惠措施,得視情形要求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一、一百零五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已加考客語口試。惟長久以來,相關機關未能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迄今仍未有初步方案。
二、原住民肩負原住民族語言存亡之大任,欲作為公務人員之原住民自當以身作則,故要求欲擔任公務人員之應考人,應盡基本原住民族語文保存之責;本法施行前已任用銓敘者,亦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一百零五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已加考客語口試。惟長久以來,相關機關未能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迄今仍未有初步方案。是以,參照「客家事務行政」考試加考客家語言,明定原住民族公務人員考試應加考族語。
二、原住民公務人員除肩負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外,更負擔語言存續之大任,故要求欲擔任公務人員之應考人,應盡基本原住民族語文保存之責;本法施行前已任用銓敘者,亦同。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爰為本條規定。
二、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及發展的責任為全體族人,原住民公務人員具有典範角色,理應以身作則,帶頭作用。既享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權益,應盡民族存亡之責任,並且不能僅賴中小學生的族語學習、升學加分與認證結。
三、原住民身分採血緣論,民族認定得採語言文化論,依本條之精神,權益福祉建議採語言論。爰此,透過原住民族語言認證測驗辦法為配套措施之一。
四、建議修正原基法第九條規定「得」改為「應」。
第二十七條
一、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及發展責任為全體族人,應為全民運動,原住民公職人員具有典範角色,理應以身作則,帶頭作用,並展現積極的態度。不但有利於選民認同及服務選民,亦得於議會使用族語質詢。否則,因文化差異,而享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權益,卻未盡民族存亡之責任,面對民族與主流社會及政府,立場甚為脆弱。
二、惟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同中央選舉主管機關另訂之。
三、建議修訂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政見公告辦法。
第二十八條
一、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及發展責任為全體族人,應為全民運動。既享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權益,應盡民族存亡之責任。
二、鼓勵原住民學生透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檢視,個人族語能力外,並能享有升學加分及公費留學優待。
三、透過原住民族語言認證測驗辦法為配套措施之一。爰此,為本條文規定。
四、建議修訂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第二十九條
一、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及發展責任為全體族人,應為全民運動。既享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權益,應盡民族存亡之責任。
二、鼓勵原住民透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檢視個人族語能力外,並能提升民族語言意識,營造學習原住民族語言學習風潮。
三、建議修訂原住民各項權益福祉相關法規。
審查會: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承與發展,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特於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但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與主管機關籌劃準備工作,爰增訂「本法施行三年後」為緩衝時間。另為強化在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之公務人員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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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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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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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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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推介原住民時,應表示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文能力之原住民。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之原住民族專責機關(單位)及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前項機關(單位)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每年語言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第二十九條 為推廣非原住民族籍者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人員時,除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外,非原住民族籍且通過族語認證者,得視情況優先僱用。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族行政機關、原住民族公營事業機構、原住民族各級相關學校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研究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作為進用、聘任、考核、升遷、獎勵等重要參考依據。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推介原住民時,應表示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其相關委託採購,應要求廠商資格及相關人員取得族語能力認證。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執行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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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提升認同並鼓勵學習原住民族語言,爰規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一、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且工作性質上有較大機會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情形,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二、原住民族語言認證考試已行之有年,對於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認證之人員,其修習時數應有所減免,以鼓勵相關公務人員參加原住民族語言認證。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為鼓勵並推廣非原住民族學習族語,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非原住民族者,以推廣原住民族語言。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一、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及發展為全民運動,原住民公務人員具有典範角色,理應以身作則,帶頭作用。否則,因文化差異,而享有原住民族身分之權益,卻未盡民族存亡之責任,面對民族與主流社會及政府,立場甚為脆弱。
二、本法施行前,已銓敘為廣義公務人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爰為本條文規定。
三、建議修正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及考績辦法。
第三十條
一、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二、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三、建議修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保障原住民身分外,應優先進用具有族語能力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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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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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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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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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文研究發展等事項,應成立行政法人原住民族語文發展研究院。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要點、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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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鑒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逕予推動,須由相關專業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基金會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配合專責單位協助經營管理族語教師、原住民族語言學校、族語師資培訓、族語認證測驗等相關事項。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鑒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業務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參考行政法人法應成立專責行政法人。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鑒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逕予推動,須由相關專業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基金會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鑑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逕予推動,須由相關專業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基金會辦理。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鑒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逕予推動,須由相關專業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基金會辦理。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二、基金會人事進用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事項,得委託相關單位、學校、團體及個人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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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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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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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前項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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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對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傳承及發展之相關人員或機構,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應建立補助與獎懲之機制,積極推動並績效卓著之機關(構)、學校、企業、團體及個人,應予獎助與表揚。
前項補助、獎懲、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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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及發展研究涉及多領域之專業,且須大量人力之投入,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及獎勵之相關事項辦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因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復振及發展涉及諸多領域之專業,須大量人力之投入,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原住民族語言研究、文學創作、論著出版、族語教學、舉辦研習及其他語言復振工作之機關、團體及個人應予補助,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而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傳承及發展涉及多種領域之專業,且須大量人力及時間之投入(前後對換),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對對於原住民族語言有所貢獻之保存、傳承及發展相關人員機構應與補助或獎勵,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及獎勵之相關事項辦法。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及發展研究涉及多領域之專業,且須大量人力之投入,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及獎勵之相關事項辦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及發展研究涉及多領域之專業,且須大量人力之投入,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及獎勵之相關事項辦法。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原住民族語言之維護保存、教學推廣、使用傳承、傳播媒體、研究發展等涉及多領域之專業,且須大量人力之投入,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獎懲之相關事項辦法。
二、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應兼顧並建立獎與懲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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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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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於選舉公報中,得使用或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作為政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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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前段已放寬政見內容無庸以中文書寫,為彰顯原住民族主體性,使原住民族文字使大眾知悉。
審查會:
相關事項,已於選罷法規範,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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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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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語言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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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本法不分章,分章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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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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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語言週,規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推廣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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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有效推廣、行銷原住民族語言,參考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指定每年2月21日為世界母語日的做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週,促進國人對原住民族語言的認識,營造友善的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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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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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八章 輔導評鑑/補助獎懲/經費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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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本法不分章,分章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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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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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考核機制。
前項評鑑指標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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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對應本法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常設性任務編組,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視察輔導、評鑑考核、績效評估等相關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部落村里,應成立推動小組。
二、各級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應成立評鑑考核常設任務編組。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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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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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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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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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執行機關推動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措施,應計入原住民族教育經費。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本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所需之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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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定明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措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措施。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原住民族語文推廣,當屬原住民族教育之一環,本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此相關機關得使用原住民族教育費。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措施。並於第二項明定本法關於教育部分預算由教育部編列。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定明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措施。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定明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措施。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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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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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政府應以瀕危滅絕之原住民族語言為重大緊急災變及搶救為事由,提出特別預算。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事項並寬列專款預算。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依本法條文所需經費分別寬列專款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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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9年的調查報告,台灣原住民民族語言已納入瀕危語言。
二、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2015年調查報告顯示族人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主要交談使用語言約近九成以國語為主(89.37%),其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隨著年齡遞減每況於下,此已顯示原住民語言已近存亡之秋。
三、台灣為世界南島語族之原鄉,原住民族語言應視為人類遺產及國家重要資產,並視如珍珠寶石之價值。
四、本法所列條文內容應於每年並行持續推動,以保障國家語言及民族語言之永續發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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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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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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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九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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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本法不分章,分章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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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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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後,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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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本法未盡事宜,應於施行細則規範之。
二、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訂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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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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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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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公布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措施,以符合本法之規定,並於二年內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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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作相關法律修正檢討,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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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定明本法之施行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本法施行日。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之意旨,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檢討相關規定及措施,使本法所定的政策及程序能發揮最大的效果,並向國會提出報告。
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提案:
施行日。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
委員孔文吉等22人提案:
定明本法之施行日。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定明本法之施行日。
委員簡東明等20人提案:
一、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作相關法律及法規規修正檢討,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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