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Kolas Yotaka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Kolas Yotaka委員:(13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歷經一讀審查通過,有許多關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的委員同仁、原民會、教育部等機關共同討論,最終大家因為有共同、相同的理念,就是語言是原住民族延續民族生命的重要關鍵,而文字又是傳承語言的重要載具,所以我們不能輕易的放棄。

過去原住民族語言因為沒有文字,台灣的教育體制也從來不曾友善的對待原住民族的語言教育,所以導致過去尤其是一百年來,我們原住民族的族語快速流失,所以本席在上個會期率先提出原住民族語言文字發展法,隨後行政院也提出行政院版的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再加上其他委員的版本,經過一讀審查,我們共同針對各版本做出重大的法制化的進步,包括原住民族語言文字化,這代表原住民族千百年來終於有了文字。原住民族族語教師專職化,老師們享有固定的薪水,不用再受制度性的歧視,原住民族地區的政府機關、學校、公營的機構可以使用當地通行的原住民族文字來發行公文,原住民地區的大眾運輸工具必須要播放原住民族的廣播通知,原住民族地區的山川、古蹟、部落、街道要回復原住民族的傳統地名,而且要以原住民族文字標注,學校必須要提供民族語言課程,鼓勵老師在學校裡全程以原住民族語教學,政府要鼓勵各大專院校也要開設原住民族語文相關的系所,授予相關的學位,原住民族電視台、原住民族廣播電台之族語發音的比例不得低於50%,而且本法施行3年之後,任何想要參加原住民特考、原住民公費留學的民眾,都必須先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我們在這個法裡面鼓勵原住民族做為一個原住民享有原住民的認同,優先、率先要說原住民的族語,在這個法案裡面還有許多進步、嶄新、歷史性、突破性的亮點,都獲得內政委員會以及所有關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的各黨委員支持,因此期盼大院可以促成此次歷史性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三讀通過,感謝各位。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二讀)

名稱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及簡委員東明第一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簡委員東明等提案第三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

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譯之能力。

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及簡委員東明等案第二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機關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簡委員東明等提案第四章章名不予採納。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各族研訂原住民族語言新詞;並應編纂原住民族語言詞典,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及簡委員東明等提案第三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

前項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政府應規劃與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之國際交流政策。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原住民族特性與需要,辦理前項事項。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彙編。

前項法令彙編,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章章名及簡委員東明等提案第五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五章章名及簡委員東明等20人提案第六章、第七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並鼓勵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及孔委員文吉等提案第二十二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前項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課程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播出。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單位)之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其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Kolas Yotaka等提案第二十三條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章章名及第二十六條均不予採納。

簡委員東明等提案第八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簡委員東明等提案第三十六條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章章名及簡委員東明等提案第九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簡委員東明等提案第三十七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4案,建請完成三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於2018年7月前完成「台灣原住民族基礎語言與文化試辦課程」之規劃,並培訓足夠之原住民族語言暨歷史文化師資。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於2018年九月開學起,在各縣市之國、高中、小學等各級學校擇定示範點,推動「台灣原住民族基礎語言與文化試辦課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2019年底之前檢討、修訂完成正式之「台灣原住民族基礎語言與文化課程」,並協助非原住民學生認識原住民族語言文化。

二、有鑒於目前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各級別難易差距過大,中級與高級通過比率相差達8.7倍以上,顯示中級與高級通過率之懸殊。相較於閩南語言能力認證測驗係將能力級別分為三卷六級,分級較為細緻,藉以提升其測驗之效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之級數少、難易分級較不準確。爰要求原住民族委員會評估調整現行族語認證制度之級別與難易度。

三、有鑒於現行師資培育教育體系中,並無專門培養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之課程,造成原住民籍年輕教師在文化及語言能力上均顯有不足。惟據教育部「2014年師資培育統計年報」所示,過半的原住民籍教師均已年逾四十,待其屆齡退休後,恐會形成原住民族文化、語言之斷層。為培育具有文化、語言能力之年輕老師,爰要求教育部訂立原住民籍教師取得族語能力認證之獎勵制度。

四、查原住民族電視臺為目前原住民族熟悉原住民族族語之重要管道,惟目前原住民族電視臺每周族語節目約佔百分之三十四,其比例偏低,對照目前毛利電視臺佔百分之八十左右相距甚遠。據此,為復振原住民族語言,增進原住民族媒體近用權,並結合原住民族語文發展,目前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業將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用於推廣原住民族語文。

為達到上開之目的,建請行政院於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三讀通過後,編列足額之預算給予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供其辦理本法要求推廣原住民族語文所需之相關頻道、人力及經費。

五、查原住民族語言包含文字,原住民書寫符號合應屬於語言文字之一部份。請將原住民族語言包含文字之定義納入相關條文之說明欄說明,以做未來適用原住民族語言之依據。未來各機關在適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以及相關法規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時,應優先適用本法之定義,不得視其為「符號」而不為或為不當之行政處置。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請Kolas Yotaka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13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叔叔、阿姨、各位兄弟姊妹,大家好,我是Kolas。今天我的內心相當欣喜,因為我們有了新的法律,可以讓我們復振我們的語言,希望我們的語言,不會死亡。這是歷史性的一刻,語言是我們的生命,過去大家都很難想像我們有可能站在立法院─國會殿堂上說我們的族語,在學校裡,包括我自己都有被老師處罰的經驗,因為我們說了所謂的方言。在社會上,如果講原住民族語,可能會被大部分其他非原民的朋友歧視。但當國家承認了我們的語言是國家語言,當剛才立法院三讀通過,讓語言權入法,正式、大大方方地建立正常、健康的制度,讓我們的語言可以流傳下來,讓我們的下一代不會迷失、不知道自己是誰。這不只是對臺灣的原住民族有重大意義,也對臺灣整體社會有很重大的意義。臺灣的原住民族不是漢民族,但長久以來,我們被迫說著從中國傳進來的北京話,在日據時代,我們必須說日語。這樣的狀況將要被逆轉,此次我們共同通過了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尤其在這一次立法,本席深刻地認為,我們明確地在法律中定義何謂原住民族文字,讓我們千百年來被視為是沒有文字的民族可以往前進一大步。本席特別感謝院會可以三讀通過這項法案,最後尤其要感謝各位族語老師,你們才是幕後的英雄。讓我們一起加油,我自己也會努力說族語,感謝大家。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14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各位弟兄姊妹大家好,我們今天都很高興「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三讀通過。(賽德克族語)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今天在立法院三讀通過,這個法案可說是立法院關於原住民權利法案中最快速通過的一部,5月初才開過公聽會,5月8日、5月10日兩天的審查,經過18天,今天(5月26日)就三讀通過。本席要感謝各黨團都能支持這個法案,原住民的法案中,在立法院最沒有爭議、有最大共識的法案就是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本法最主要有六大特色,第一,它開宗明義就標示了原住民族語言就是國家的語言,為什麼要針對原住民族語言單獨訂立這樣的一部法律?因為我們的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就已經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這一條憲法增修條文是孔文吉非常堅持的,因為這一條要能說服別的族群為什麼要為原住民族訂立這樣的發展法。第二,把我們原住民族的族語老師專職化,原住民族也要設推廣人員。另外,我們的山川地名也可以用原住民族語言來做標示。另外,在各級政府機關處理行政、立法、司法實務時,倘原住民有需要,亦可聘請原住民族語通譯人員協助。最重要的是,透過傳播媒體要能傳承、保存原住民文化與語言。這是我們保障原住民族語言最重要的一個法案,在此恭喜全國的族人,謝謝。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4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

Kahemekan anini a romi'ad,mipasadakan no mako a holic to no caciyaw no mita a holic, mahelek to misanga' anini!

(中譯:今天是歡欣的一天,我所推出的我們原住民族語言的法律版本,已經制定完成了!)

Tadamiaray to emin no立法委員,mipadang、mipatileng to holic nomita.

(中譯:非常感謝每位立法委員,幫忙制定我們的法律。)

今天是值得感恩紀念的日子,我要感謝所有的立法委員,更要感謝我們的上帝能夠協助我們共同完成今天非常重要的一個法律。我們原住民族的語言,過去千百年來在台灣,但是都沒有被國家認同,因此在我提出的版本裡面,第一條開宗明義就特別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的語言」,非常謝謝我們的立法委員都能夠支持,確立原住民族在台灣的地位。第二,中央原民會不能單獨訂定原住民族的語言、符號以及新詞,必須會商原住民族跟部落。第三,有關設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本來行政院的版本只有在原鄉部落,我特別加強,增加都會區的鄉鎮市區公所也應該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的推廣人員,另外有關族語老師,雖然我們都稱為族語老師,事實上過去教育部都把他定位為支援的工作人員,所以我特別在我的法案裡堅決要求一定要在法令明定他就是族語老師,這是確立族語老師的地位。最後,相關的政府機關更要加強在部落及家庭裡面來推廣語言,以及公務人員都應該學習我們自己的語言。以上,謝謝。

主席: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14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

Ga'ayho salikaka mapolong,ci Sufin kako. Anini haw i, malaheciay to ko c-cay a holic, pakayniay to saki caciyaw no mita o Amis ato roma a finacadan a原住民。

O kalimelaan ko caciyaw no mita, otaneg ato fana' no liteng nomita konini, aka tawalay nomita ko sapakafana' no ina a caciyaw no mita.

'Ayaw no 20 mihecaan i,malaheci i kimpo/憲法ato原住民基本法a holic, ko sapalalanaw to pi lahe'ci tona語言發展法。

Pakayni tona faelohay a holic i,o hapidodoan no Sifo/政府a misaga' to hakaga'ayan no mita a minanam to caciyaw no pagcah/Amis.

Alay han nomita ko pasadakay/提案委員ato mipadangay a lipo i ing/立委.

Salimelaen no mita ko caciyaw/母語nomita.pakafana'en ko wawa' ato wawa' no wawa' iso haw.Ga' matenes ko orip no Pagcah/Amis a finacadan.

各位親愛的鄉親,大家好:

今天立法院完成原住民語言發展法的立法工程。原住民語言是我們祖先生活智慧的累積,是各原住民族的寶貝。

在過去,我們修憲完成憲法增修條文,要推動多元文化,後來又完成原住民基本法,要求制定原住民語言發展法律。今天,終於完成了這項歷經二十年的工程。

有學者說:「沒有了語言,就沒有了民族。」我們必須警惕。

近年來,全球化和都市化的結果,原住民為了就業,紛紛離開原鄉移民都市。就像失根的蘭花,都會原住民沒有機會使用母語,讓我們的下一代不會說母語。也使原住民語言瀕危。

為了搶救母語,立法院今天制定原住民語言發展法,是希望透過立法工程,要求政府正視並透過政策制定,促進原鄉和都會原住民使用環境,或是透過教育,延續母語的生命。

這是一個艱困的工程,但是,為了民族的永續發展,我們一定要做。我們感謝提案委員,感謝大家的支持。

最後,再謝謝所有的委員,在這一次的語言發展法當中,關於原住民的部分,在瀕危的這個時刻,能夠大家一起盡保護責任,謝謝。

主席:請簡委員東明發言。

簡委員東明:(14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以原住民語發言)非常感謝我們的上帝,今天等於是臺灣歷史性的一刻,感謝內政委員會所有的委員、我們的主席及立法院所有的委員,支持跟重視原住民的語言,完成了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的立法。因為時代的變遷、環境的改變,原住民的各族語言失傳是擺在眼前的事實,大家都看得很清楚,也非常擔憂,還好經過這一陣子大家的努力,特別是在原住民及非原住民所有的學者專家共同的努力下,我們完成了非常重要的法案。

語言代表一個民族的命脈,語言的消失等同這個民族的消失,語言消失之後,當然更談不上文化的延續。目前台灣的原住民雖然有16個族、42個方言別,但是因為人口遷移到都市,這些語言幾乎都在快速失傳。這次立法完畢之後,我們當然要呼籲落實執行這個法案,這是我們最大的要求。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2、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039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56號及106年3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0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3月29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2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106.2.17)及第2次會議(106.2.2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3月29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為解決全球化跨境經濟交易中所得稅雙重課稅問題,各國得訂立租稅減免措施及雙方稅務合作範圍,目前我國已簽屬生效有29個所得稅協定且納入個案資訊交換條文。近年國際間OECD更積極推動自動稅務資訊交換之全球標準,各國利用資訊透明、跨國合作打擊不法逃漏稅已成為趨勢,避免我國落入他國租稅黑名單,爰提出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以維護租稅公平及臺商國際競爭力。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委員提案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修法背景及目的

1.為利我國與美國簽署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跨政府合作協定(IGA)生效後,與美方進行雙向資訊交換;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以一國是否進行有效資訊交換及建置自動資訊交換機制(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部分,發布「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準則」),判斷其資訊透明程度,並訂於今(106)年7月公布非合作租稅管轄區名單及訂定報復或制裁措施;歐盟亦將於今年底前發布稅務非合作第三國清單。

2.面對國際日益提升之資訊透明標準,為保障我國稅基、維護租稅公平及善盡國際義務,我國應與其他國家(地區)簽訂包括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全面性租稅協定、稅務資訊交換協定或其他稅務合作協定,以執行資訊交換。

()修正重點

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1.授權本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2.依據商訂事項得執行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資訊之個案、自動及自發資訊交換。

3.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稅務資訊;金融機構應就金融帳戶資訊進行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後提供,且不受相關法律保密規定之限制。

4.授權本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訂定辦法,定明適用對象、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盡職審查基準及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等相關執行事項。

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應配合提供資訊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及未依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明定相關處罰規定。

()預期效益

1.維護我國國際形象,避免遭受報復。

2.保障我國稅基、防杜逃漏及維護租稅公平。

二、關於大院曾委員銘宗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提案與行政院提案意旨相符,主要差異為有關罰責規定部分,考量相關裁罰額度將受國際同儕檢視,為使我國與合作夥伴國之裁罰額度不致差距過大,善盡我國履約義務,爰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最低罰鍰為3,000元,最高30萬元;金融機構就金融帳戶資訊未進行盡職審查之裁罰額度部分,考量違反情節有輕重之分,爰參酌銀行法第129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有關裁罰額度規定,規定最低罰鍰為20萬元,最高1,000萬元。

()委員提案主要內容均已納入行政院修正草案,建請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提案要旨說明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與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之一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依前項商訂事項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執行第一項商訂事項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依第一項商訂事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商訂事項之適用對象、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五條之一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稅務資訊交換,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前項有關稅務資訊持有人、金融機構應定期向財政部申報資訊。有關應申報對象、稅務資訊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各國合宜稅收,國際間以強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稅務合作為主要手段,其中美國以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強制外國金融機構提供美籍金融帳戶資訊,不合作者取得美國來源所得將課以百分之三十稅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ECD)並以一國是否採行國際新標準,即「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進行有效資訊交換及建置自動資訊交換(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EOI)機制,判斷其資訊透明程度,並將於一百零六年依二十國集團(G20)財政部長成都會議結論,公布不合作租稅管轄區(Non cooperative tax jurisdiction)名單及訂定報復或制裁措施,各國均積極檢視及修正本國法律規定,以執行前述國際資訊透明標準,避免影響國家及其企業與人民競爭力。截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一個國家(地區)承諾最快自一百零六年九月起執行AEOI;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承諾自一百零七年九月起執行AEOI,前述國家(地區)均陸續完備其國內執行法據。

三、為利各國遵循,OECD發布「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準則(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作為各國以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 MAAC)、雙邊租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為法據,執行金融帳戶AEOI之準則,內容包括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Standard, CRS)及主管機關協定(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CAA)。CRS規範金融機構應申報之金融帳戶,及辨識該等帳戶時盡職審查準則;CAA係各國主管機關承諾執行相互遵循規則所簽署協定範本。面對國際日益提升之資訊透明標準,為保障我國稅基、維護租稅公平及善盡國際義務,我國應依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執行稅務用途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資訊之個案(on request)、自動(automatic)及自發(spontaneous)資訊交換,以避免遭受國際制裁或報復(例如取得他國來源所得被課以較高扣繳稅率、負擔較高稅務遵從成本及拒絕經貿往來等),爰第一項授權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包括英屬開曼群島、維京群島等租稅庇護所)或國際組織簽訂包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例如跨境稅務審查合作模式、協助徵稅及稅務文書代為送達等)之全面性租稅協定、稅務資訊交換協定或其他稅務合作國際書面協定,以符合國際稅務合作標準。按國際租稅協定慣例,各國洽簽前揭協定,係以國際稅約範本(例如OECD及聯合國稅約範本或OECD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範本)為藍本進行諮商並商定。

四、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意旨及法務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七)法參字第二○一○八號函,條約與法律具同等效力,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鑑於依第一項規定簽訂之國際書面協定,其性質屬經法律授權簽訂之條約,爰於第二項定明財政部依第一項授權規定,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簽訂包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者,應依商訂事項辦理;其未規定者,始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以確使我國依前述協定進行個案、自動或自發稅務資訊或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符合國際資訊透明標準。

五、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依第一項商訂事項,與我國進行資訊交換或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其所需資訊,如屬財政部現有資訊(例如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或所得扣繳資料),得逕予提供;如屬應另行蒐集資訊,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得視需要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其到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如屬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稅務用途資訊,另如資訊持有人提供資訊前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並應依規定審查後提供(例如持有金融帳戶資訊之金融機構應配合按CRS進行盡職審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由我國主管機關以全面性租稅協定、稅務資訊交換協定或其他稅務合作書面協定為法律依據,將前揭資訊自動或自發提供予資訊相關人居住地國之主管機關。為避免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調查、備詢及提供資訊,且不受相關法律(例如銀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九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十二條等)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以利我國履行國際資訊透明標準,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為依商訂事項交換資訊,第四項定明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依第一項商訂事項將資訊提供締約他方,不受相關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七、為執行第一項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爰為第五項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適用對象、範圍(含其他稅務協助)、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屬於金融帳戶資訊部分,涉及金融專業,爰應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意見。

八、鑑於OECD要求各國檢視及修正其國內法以執行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為使我國目前已簽署未生效之租稅協定生效後及已簽署生效訂有資訊交換或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得符合國際新標準,爰為第六項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規定,為解決全球化跨境經濟交易中所得稅雙重課稅問題,近年OECD積極倡議各國加入「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之簽署,並於2014年公布「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準則」,該準則包括共同申報標準(CRS)及主管機關協定(CAA),作為前揭公約或雙邊租稅協定執行自動資訊交換之全球標準,冀透過跨國稅務合作提升資訊透明度,防杜跨境逃稅。目前多數國家均已響應,對於不接受或過度消極因應的國家施以壓力,對其人民及企業採取報復或經濟制裁,迫使合作,爰提出第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授權財政部,於平等互惠原則下,得與各國簽訂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避免落入他國租稅黑名單或遭受報復,維護租稅公平及臺商國際競爭力。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為落實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稅務資訊持有人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資訊義務。並授權由財政部會同金管會訂定相關辦法。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之一 稅務資訊持有人、金融機構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我國資訊交換機制,對於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資訊(例如金融帳戶資訊)者,參酌其他國家或地區對於未遵守CRS之罰責額度(例如香港約新臺幣四萬元至二十一萬元、韓國約新臺幣二十九萬元至八十七萬元、紐西蘭約新臺幣七千元至一百一十二萬元),於第一項定明相關罰責。

三、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應進行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例如:OECD發布之CRS規定,金融機構應就個人及實體帳戶、新開立及既存帳戶,按所定程序辨識是否為應申報帳戶等,為使該等機構確依規定審查以進行有效金融帳戶資訊交換,參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於第二項規定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義務者之罰責。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增訂本條規範,為落實第五條之一稅務資訊交換協定,對於違反相關辦法之稅務資訊持有人,如個人或企業提供不實或錯誤資訊或拒絕提示、調查等,得處以三千元至三百萬元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2案

協商時間:106年4月14日(星期五)上午12時

協商地點:本院群賢樓802會議室

主持人:王榮璋委員

協商結論: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協商之修正內容如下:

第五條之一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持王榮璋

協商代表:黃國昌  林為洲  曾銘宗  柯建銘  葉宜津  李俊俋  李鴻鈞  廖國棟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五條之一協商條文。

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五條之一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備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主席:增訂第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5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稅捐稽徵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4時22分)主席、各位同仁。謝謝主席和各位委員的支持,也非常謝謝財政委員會各位委員的支持。我要利用這個機會跟大家報告,為避免重複課稅,財政部已經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五條的授權,跟32個國家簽訂相關的租稅協定,但是整個世界的發展趨勢是要進行國際上的洗錢防制,而這方面在現行稅捐稽徵法中並沒有任何授權和法據可以和其他國家簽訂資訊交換的協定,在本席提案修正之後,我國就可以和其他國家簽訂相關的協定。

這次修正主要的效益有以下幾點:第一是可以伸張我國的租稅主權;第二是可以基於平等互惠的原則,善盡我國的國際義務;第三是可以保障我國的課稅權利,確保以後的更多稅收。再次謝謝院會的支持,也非常謝謝財政委員會各位委員的支持,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38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2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6年4月17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司法院副秘書長林勤純及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各地檢署案件質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長,為提供優秀檢察事務官陞遷歷練管道,激勵其工作士氣,認有提高部分檢察事務官所列官職等之必要。復查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後,軍法官僅於戰時負責軍法案件之偵查、審判工作,為使軍法官持續累積實務經驗,並考量國防軍事勤務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故有增訂檢察機關於辦理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時,得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以協助偵查規定之必要。另為因應近年來毒品及性侵害案件,衍生毒癮、酒癮、精神疾病等問題,涉及心理諮商、衡鑑、轉介安置等專業,有加強專業分工、分組辦事,提供適切之處遇之必要,爰於地檢署觀護人室增置臨床心理師、佐理員等人員,並定其官職等,另增訂觀護人組長制度,並提高部分觀護人官職等,期能襄助主任觀護人辦理觀護業務,同時提供優秀觀護人陞遷歷練管道,俾利人才久任。爰提出「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林勤純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謹就前開修正草案之意見說明如下:

(壹)88年貴院委員提案增訂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4條文,係為使檢察事務官之業務順利推展,明訂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分別明訂其職掌、官等及職等、任用資格。該修正案經貴院三讀通過,並於88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另法院組織法第67條則係併與當時之全文共115條,於78年12月22日總統公布施行。

(貳)現行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4及第67條有無提高部分檢察事務官所列官職等、賦予檢察機關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之權限、於地檢署觀護人室增置臨床心理師、佐理員等人員、增訂觀護人組長制度,並提高部分觀護人官職等而予以修正之必要,事涉檢察機關之職權運作,並不影響各級法院審判權之行使。爰此,司法院尊重貴院之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本部對段委員宜康等18人所提各條文修正草案,均深表贊同,理由如下:

(壹)本法於88年2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66之2,於地檢署設檢察事務官室,迄今已有18年,因各地檢署之案件質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長,且至106年3月止,全國檢察事務官共有實際人力522名(預算員額共559名),職等在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以上者已逾200名,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66條之2,提高部分檢察事務官之官職等,確能暢通優秀檢察事務官之陞遷及歷練管道,並建立主任檢察事務官工作懈怠時之退場機制,進而激勵優秀檢察事務官之工作士氣,使其能盡職襄助檢察官辦理業務,實有必要性。

(貳)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法官僅能於「戰時」負責軍法案件之偵查、審判工作,委員所提本法第66條之4修正草案,不但能使原本即富有偵查及審判經驗之軍法官可持續累積司法實務經驗,亦可於檢察機關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時,得借調軍法官協助,俾利檢察官能迅速切入偵查重點,完整蒐證,提昇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參)近年來,各地檢署之觀護案件及業務量急遽增加,然觀護人力限於中央政府總員額法之控管,無法請增足夠員額,且毒品及性侵害案件所衍生之毒癮、酒癮、精神疾病等社會問題,涉及心理諮商、衡鑑、轉介安置等專業,有加強專業分工、分組辦事,提供適切之處遇之必要,是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67條,於地檢署觀護人室增置臨床心理師、佐理員等人員,並增設觀護人組長制度,且提高部分觀護人官職等,必能使主任觀護人辦理觀護業務更為順暢,亦可提供優秀觀護人陞遷歷練管道,確保人才久任。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伍、國防部書面報告: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修正草案說明資料: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各軍事院檢分別於102年8月15日及103年1月13日執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軍法案件移交司法院檢。本部平時已不辦理軍事偵、審案件,然而軍法官在戰時仍須負責軍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工作,若平時欠缺相關訓練,於戰時勢必無法因應,宜於平時持續累積實務經驗,以續積偵審能量。

國防軍事勤務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段召集委員等人提案借調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業務,能讓軍法官平時協助檢察官辦理軍事案件,提供檢察官適時的資訊與管道,不僅有助於案件偵辦,進而使司法機關於審認個案時兼顧國家安全與軍紀維護,並能使軍法官累積實務經驗,對法務部與本部是互蒙其利,更對國家整體安全維護有所助益。是上開段召集委員等人所提借調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業務之修正草案,本部敬表尊重。

陸、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旋進行逐條審查; 與會委員咸認為各地檢署案件質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長,因此對檢察事務官、軍法官及觀護人等人力之運用及陞遷制度確有調整之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均照案通過。

柒、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官職等部分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檢察業務及工作內容、質量均較繁重,為提高優秀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並建立主任檢察事務官之退場機制,活絡人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後,軍法官僅於戰時負責軍法案件之偵查、審判業務,為使軍法官持續累積實務經驗,並考量國防軍事勤務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檢察機關偵辦軍事案件有借調相當資歷軍法官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檢察事務官與軍法官之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均不相同,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

一、近年來有關毒品及性侵害案件之觀護業務,衍生毒癮、酒癮、精神疾病等問題,涉及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專業處遇,於觀護人室增置臨床心理師,有助於針對特殊個案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協同鑑定個案之身心狀況,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又考量近十年觀護案件總數增加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件,案件量成長百分之二百三十七,亦有增置佐理員之必要,以協助觀護業務及案件之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另增訂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並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觀護業務較為繁雜,工作相對繁重,有必要於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增置簡任觀護人,期能襄助主任觀護人辦理觀護業務,活絡人事,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另明定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之官職等。

審查會:

照委員段宜康等18人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