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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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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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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
委員黃國書等23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委員李麗芬等20人提案 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 親 民 黨 黨 團 提 案 委員楊 曜等16人提案 |
委員何欣純等24人提案 委員江啟臣等19人提案 委員段宜康等23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委員余宛如等22人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18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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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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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章名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後,總條數由原二十二條增加至四十五條,為求架構清晰,爰將本法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學校體育、第三章全民運動、第四章競技運動、第五章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第六章體育團體、第七章運動設施及第八章附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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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提升國民體適能及競技運動實力,培養運動精神及道德,保障國民運動參與權,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促進國家體育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並配合國家體育政策方針推動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一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促進國民身體健康,養成國民終身運動習慣,培養國民體育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提升國民體適能及競技運動實力,培養運動精神及道德,保障國民運動參與權,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促進國家體育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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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一條 為實現體育教育、保障國民運動參與權,培養運動精神及道德,提升國民體適能及競技運動實力;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促進國家體育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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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應國際體育運動發展潮流,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發展全民運動,期藉由提升競技運動實力,增加國際能見度,凝聚全民向心力,並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爰為修正。 二、所稱體適能,指身體適應環境、適應生活之能力。 三、所稱運動參與權,指西元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第二十次大會會議所定「國際體育運動憲章」中,提出「運動與體育是基本人權」。另「歐洲全民運動憲章」亦揭櫫人類應享有參與體育運動的權利,各國政府應落實民眾之運動權,爰增訂保障國民運動參與權,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其落實之方式。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次前次修正時間為民國七十一年,鑒於相關時空環境已多有差異,為確立本法作為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健全體育環境及發展全民運動以促進與保障國民參與,爰修正立法宗旨。 二、參考行政院提案之草案版本,考量目前國際潮流均以推動全民運動與加強基礎設施之作為競技運動之選材之重點,且相關體育團體法制改革亦為健全國內體育環境之一環,為避免資源配置失衡並簡化立法意旨,故做相關文字調整。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國民體育法之精神,應基於國民之角度。爰新增文字「促進國民身體健康,養成國民終身運動習慣」。強調全體國民之終身參與。 二、原條文中「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乃以國家為本位而非國民,並具道德教化意涵,爰修改為「培養國民體育精神」,使更切契合國民體育發展之宗旨。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符應國際體育運動發展潮流,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發展全民運動,期藉由提升競技運動實力,增加國際能見度,凝聚全民向心力,並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爰為修正。 二、所稱體適能,指身體適應環境、適應生活之能力。 三、所稱運動參與權,指西元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第二十次大會會議所定「國際體育運動憲章」中,提出「運動與體育是基本人權」。另「歐洲全民運動憲章」亦揭櫫人類應享有參與體育運動的權利,各國政府應落實民眾之運動權。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依修法新增之章節順序修正本法立法要旨,係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發展全民運動;提升競技運動實力,並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 二、配合教育部體育署修法版本,「所稱體適能,指身體適應環境、適應生活之能力」。 三、所稱運動參與權,指西元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第二十次大會會議所定「國際體育運動憲章」,第一條指出「開展體育教育、體育活動和體育運動是每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增訂保障國民運動參與權,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落實。 審查會: 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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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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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般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般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親民黨黨團提案: 依一般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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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地方性體育團體。 二、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三、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四、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公告之體育團體,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檢討。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三、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四、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熟悉運動競賽規則,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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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說明如下: (一)考量部分體育實務之專用名詞,例如體育團體、體育專業人員等,目前係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為利適用明確,爰於第一款定明。 (二)第二款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以現行法規定有規定者,例如無動力飛行指導人員、救生員、山域嚮導、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等。 (三)第三款之運動教練,須取得專項運動種類之全國協會教練證照,始得從事運動專項訓練。 三、為妥適規範適用本法體育團體之對象,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體育實務之專用名詞,例如體育團體、體育專業人員等,目前係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為利適用明確,爰於本條定明。 三、第二款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以現行法規定有規定者,例如無動力飛行指導人員、救生員、山域嚮導、國民體適能指導員、運動防護員等。 四、第三款之運動教練,須取得專項運動種類之全國協會教練證照,始得從事運動專項訓練。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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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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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二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行政院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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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
第五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依據個人需要,平等接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五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依據個人需要,平等接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體育活動之推動,應考量安全性,保障性別平權以及兒童、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參與權利,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措施。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二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依據個人需要,平等接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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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 二、基於西元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第二十次會議擬定「國際體育運動憲章」中提出「運動與體育是基本人權」之主張,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將現行應配合國家體育政策推動體育活動之對象,由「各機關及各級學校」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五、運動設施分類歸納成三大類:分別為競技運動設施、學校運動設施及休閒運動設施。有關使用運動設施政策,主要係以建置滿足各族群(包括兒童、婦女、銀髮族及身心障礙者等)適合使用之多元化運動設施為主,提供民眾更友善運動空間,以鼓勵民眾多參與運動,併予說明。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鑑於運動設施分類歸納成三大類:分別為競技運動設施、學校運動設施及休閒運動設施。有關使用運動設施政策,主要係以在保障性別平權原則下,建置滿足各族群(包括兒童、婦女、銀髮族及身心障礙者等)適合使用之多元化運動設施為主,提供民眾更友善運動空間,以符合平等近用原則。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擬定之「國際體育運動憲章」,「運動與體育是基本人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定明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二、體育政策配合推動單位,包括「學校體育」之於各級學校與各級主管機關;「全民體育」指出之「國民體適能檢測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機關、學校或受各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運動事業」為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體育團體」為「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法人」包括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營利事業與非營利組織);未向法院辦理登記前之非營利組織,係「人民團體」。綜上,為含括各級學校、機關、營利與非營利之法人、向法院辦理登記前之非營利組織,修正體育政策配合單位為「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四、運動設施分類歸納成三大類:競技運動設施、學校運動設施及休閒運動設施。有關使用運動設施政策,主要係以建置滿足各族群(包括兒童、婦女、銀髮族及身心障礙者等)適合使用之多元化運動設施為主,提供民眾更友善運動空間,以鼓勵民眾多參與運動,併予說明。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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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
第六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六條 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定每年九月第一個星期五為國民體育日,並為國定假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三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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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全民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所定應配合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健身活動之主體,團體及企業機構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用語修正;又「全民」二字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現行之國民體育日為民國30年,政府公布「國民體育法」後,教育部為利用『重九』習俗推進體育,其日程選擇與推廣體育之並無實質關係。參考日本之體育節之設計,為實質鼓勵國民於體育日得以充分參與運動,並且達到以假期經濟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效果,爰調整國民體育日為九月第一個星期五,並定為國定假日。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配合條文第二條用語修正,並刪除「全民」二字。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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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每三年檢討並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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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推動體育活動,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相關計畫落實執行。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推動體育活動,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定期檢討,地方主管機關則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相關計畫落實執行。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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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條 政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其舉辦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為倡導國民運動風氣與運動習慣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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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現行條文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與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另將所定鼓勵對象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用語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以擴大對於主辦運動賽事對象之鼓勵範圍。 三、為使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符合國家體育發展政策,及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之規劃,爰於第二項增訂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四、現行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法規命令,有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等六種,為符合實務現況,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綜合」二字,另配合行政院提案組織調整,行政院提案體育委員會併入教育部,爰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等字予以刪除。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現行條文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與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另將所定鼓勵對象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用語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以擴大對於主辦運動賽事對象之鼓勵範圍。 三、為使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符合國家體育發展政策,及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之規劃,爰於第二項增訂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四、現行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法規命令,有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等六種,為符合實務現況,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綜合」二字,另配合組織調整,行政院提案體育委員併入教育部,爰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等字予以刪除。 親民黨黨團提案: 現行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法規命令,有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等六種,為符合實務現況,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綜合」二字。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配合條文第二條用語修正,以擴大對於主辦運動賽事對象之鼓勵範圍。其餘參教育部體育署修正文字。 二、為使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符合國家體育發展政策,及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之規劃,爰於第二項增訂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有關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之舉辦,體育署盤點六種法規命令,酌予文字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現行條文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另將所定鼓勵對象配合修正為「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三、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國家體育發展政策,並為倡導國民運動風氣與運動習慣而規劃。 四、配合行政院提案組織調整,「由教育部訂定外,」予以刪除。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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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九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或抵扣第十條第二項之差額補助費。 前項差額補助費之抵扣,其抵扣之額度、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對象、資格、基準、程序、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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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已另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體育團體定義,將現行所定「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修正為「體育團體」,以使本法用詞一致,並配合補助實務運作現狀,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又第二項後段有關命令之授權,配合訂定主體,將「法規」修正為「辦法或自治法規」,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已另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之體育團體定義,將現行所定「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修正為「體育團體」,以使本法用詞一致,並配合補助實務運作現狀,將「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又第二項後段有關命令之授權,配合訂定主體,將「法規」修正為「辦法或自治法規」,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一、增列第二項。 二、部分企業機構或未按第十條所規定之比例聘足體育專業人員,但具認養或贊助職業或業餘運動員、隊伍或各級體育活動、賽事之事實及相關費用支出,其認養或贊助之行為亦有助於國民體育之推動。 三、上述認養或贊助之相關開支,應可視為推動國民體育義務之履行,故該費用開支得全部或部分抵扣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差額補償費。 四、用於認養或贊助體育相關人員、活動之費用開支,抵扣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差額補償費,其額度計算方式、認定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已另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二、酌作文字修正,參體育發展條例第八條推展運動產業輔導獎助措施有關文字,修正為「其對象、資格、基準、程序、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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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進修內容應包含身心障礙、運動輔具、性別等課程,相關執行與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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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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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
第十一條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一條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除經未成年之資料提供者法定監護人同意或已成年之資料提供者同意外,相關資料應用須符合去識別化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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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及培養運動選手,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等資料。 三、為確保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個人資料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等事項。 四、為銜續選手之培育,爰於第三項定明學校間利用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五、又體魄係指體格、精力,相較於體適能(身體適應環境之能力),除著重生理方面之鍛鍊外,亦重視心理層面。因此,體魄之概念大於體適能,學生時期(約五歲至十七歲)處於生長發育階段,青少年身高、肌肉發展等能力皆會成長,故可著重在「體魄」上之培養、訓練。至成人時期(約十八歲至六十四歲)傾向維持肌肉量(或身形、體重等)或減緩下降趨勢,應以提升體適能為主要目的,併予說明。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等資料。 三、為確保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個人資料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等事項。 四、為銜續選手之培育,爰於第三項定明學校間利用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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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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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或大型體育活動,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為活動參與者投保人身保險,保險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體育活動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等之標準,及其他與體育運動安全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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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人提案: 一、本條係新增:世界潮流所趨,國人參與高風險運動(例如攀岩、高空彈跳、滑翔翼等),以及大型體育活動(例如路跑、單車環島)人數逐漸增多,為維護參加者權益,新增本條。 二、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或大型體育活動者,性質上屬於提供服務;民眾參與體育活動,則為接受服務者。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間之權利義務規範明確,有利於活動參與者權益之保障,雖體育活動主辦單位多以公益體育團體為主,應準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以維護體育活動參與者之安全與權益。此外,高風險運動其風險性較一般傳統體育活動高,縱使服務提供者已盡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仍有危險性存在,就此,應要求服務提供者為活動參與者投保人身保險,使活動參與者獲得全方面的保障。綜上,新增第一項。 三、是類體育活動在全國各地進行,辦理該類體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辦理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或大型體育活動應事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訂定辦法,以一統全國安全標準。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之辦法,因地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亦可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罰則,新增第三項。 審查會: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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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
第十二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體育活動課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二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體育活動課程,並提供無障礙運動環境與空間、無障礙資訊及設施設備與其他適當支持措施。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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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增訂本條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規劃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課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增訂本條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規劃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課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條次配合教育部體育署修正版本。 二、為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增訂本條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規劃身心障礙者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課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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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三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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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現行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求本法用語一致。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皆應積極推動,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為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現行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求本法用語一致。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皆應積極推動,爰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將訂定辦法之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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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學校體育 |
第二章 學校體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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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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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內容、體育課程基本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內容、體育課程基本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考核、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及學校未遵守前項規定之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內容、體育課程基本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曜等提案: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體育活動課程。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體育設備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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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考量現行有關參與體育活動時間之規定,其意旨係利用課程以外時間,設計多元化運動,吸引學生參與,不但可紓解學生課業壓力、保持良好體能,亦不會產生課程相互排擠之影響,爰修正定明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及每星期合計時間下限,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考量現行有關參與體育活動時間之規定,其意旨係利用課程以外時間,設計多元化運動,吸引學生參與,不但可紓解學生課業壓力、保持良好體能,亦不會產生課程相互排擠之影響,爰修正定明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及每星期合計時間下限,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範圍、罰則,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楊曜等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特增第三項規定。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考量現行有關參與體育活動時間之規定,其意旨係利用課程以外時間,設計多元化運動,吸引學生參與,不但可紓解學生課業壓力、保持良好體能,亦不會產生課程相互排擠之影響,爰修正定明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及每星期合計時間下限,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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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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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第五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範,爰予刪除,其後項次向前遞移。 三、配合行政院提案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所定「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利適用,現行條文第七項中段所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一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後段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十項有關聘任巡迴教練之實施日期已過,且現已推動實施,爰予刪除。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範,爰予刪除,其後項次向前遞移。 三、配合行政院提案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所定「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利適用,現行條文第七項中段所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一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後段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十項有關聘任巡迴教練之實施日期已過,且現已推動實施,爰予刪除。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本條依內容需要拆為二條文,以下各條次依次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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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該校自行訂定之。 |
第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七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汰換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下,應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汰換、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補助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及確保學校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之安全性,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定期檢視、修繕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向後遞移。 三、第二項刪除收費支應設施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組織調整,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及確保學校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之安全性,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定期檢視、修繕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向後遞移。 三、第二項刪除收費支應設施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組織調整,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提升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及確保學校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之安全性,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定期檢視、修繕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向後遞移。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為提升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及確保學校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之安全性,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定期檢視、修繕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向後遞移。 二、第二項刪除收費支應設施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組織調整,將第三項所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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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全民運動 |
第三章 全民運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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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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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適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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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國家推動全民體適能檢測及相關活動之政策,爰於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相關機關等實施體適能檢測。 三、為具體規範體適能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以供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相關檢測之依據,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範。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國家推動全民體適能檢測及相關活動之政策,爰於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相關機關等實施體適能檢測。 三、為具體規範體適能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以供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相關檢測之依據,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範。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國家推動全民體適能檢測及相關活動之政策,爰於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實施體適能檢測。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配合第二條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國家推動全民體適能檢測及相關活動之政策,爰於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相關機關等實施體適能檢測。 三、為具體規範體適能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以供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相關檢測之依據,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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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八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未按前項規定聘僱體育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向運動發展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繳納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每五百人應聘僱體育專業人員一名,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未按前項規定聘僱體育專業人員者,應定期向運動發展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繳納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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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條 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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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根據運動城市調查發現,職工與上班族規律運動人口比率相對較低,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以收促進各界配合之效。 三、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根據運動城市調查發現,職工與上班族規律運動人口比率相對較低,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並訂定未能遵守本條次規定之差額補助費制度,以收促進各界配合之效。 三、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一、增列第二項。 二、劃定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按總員工數五百分之一以上之比例聘僱一定數目之體育專業人員。 三、聘請修改為聘僱,明確文義。 四、若應聘僱體育專業人員之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未能按上述比例聘足,應繳納差額補償費予運動發展基金,作為促進體育運動發展之義務補償。 五、差額補助費之繳納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配合第二條文字修正。 二、根據運動城市調查發現,職工與上班族規律運動人口比率相對較低,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以收促進各界配合之效。 三、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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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
第十九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大型體育活動時,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九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大型體育活動時,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時,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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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高風險體育活動,係指傳統運動項目外,所發展出較高風險(冒險、刺激、極限)並與消費者人身安全、權益密切相關之新興運動項目,例如無動力飛行運動、高空彈跳等。 三、鑑於國人從事高風險體育活動、大型體育活動(例如路跑活動)之人口漸增,辦理是類體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活動事前許可之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之辦法,因地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罰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高風險體育活動,係指傳統運動項目外,所發展出較高風險(冒險、刺激、極限)並與消費者人身安全、權益密切相關之新興運動項目,例如無動力飛行運動、高空彈跳等。 三、鑑於國人從事高風險體育活動、大型體育活動(例如路跑活動)之人口漸增,辦理是類體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活動事前許可之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之辦法,因地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罰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並配合第二條規定界定對象;辦理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之「各級學校、機關、法人、團體」。 二、高風險體育活動,係指傳統運動項目外,所發展出較高風險(冒險、刺激、極限)並與消費者人身安全、權益密切相關之新興運動項目,例如無動力飛行運動、高空彈跳等。 三、鑑於國人從事高風險體育活動、大型體育活動(例如路跑活動)之人口漸增,辦理是類體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活動事前許可之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之辦法,因地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罰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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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競技運動 |
第四章 競技運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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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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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員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員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包含提供身心障礙選手適當之培訓指導與資源;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並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選手之培訓及參賽之營養金制度,以及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體育團體須支付選手之出場費標準。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如選手本身已有其他商業合約,相關之選拔與培訓亦須尊重球員自身意願與其合約內容,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及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員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員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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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一項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第二項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優秀運動選手培養之規定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國家代表隊相關制度之建立,具有高度相關性,爰予整併修正。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以與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並增訂授權辦法應規定事項範圍及每年應予檢討。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原則及體育團體應不得無正當理由對教練、選手為差別待遇或不利益之處分。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簽訂贊助契約應注意事項及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注意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條次係參考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四條,並針對要求體育團體於選訓時需尊重選手之商業合約,以及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與體育團體應就營養金與出場費等制度進行規範。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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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安排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體育選手照顧基金,其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另定之。 |
委員段宜康等提案: 第十四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競技項目,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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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一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另考量現行實務,各級主管機關應就成績優良選手辦理獎勵及輔導就業措施,爰其相關事項之規範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併於第一項定明。 三、考量國內賽會之競技層面與國際賽會競爭實力仍有明顯落差,為鼓勵選手為國爭光,及配合現行實務定有「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之作法,爰修正第二項,以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選手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就業輔導對象,並定明具體授權以辦法規範之事項內容。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本法用語一致,將第一項所定「政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另考量現行實務,各級主管機關應就成績優良選手辦理獎勵及輔導就業措施,爰其相關事項之規範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併於第一項定明。 三、考量國內賽會之競技層面與國際賽會競爭實力仍有明顯落差,為鼓勵選手為國爭光,及配合現行實務定有「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之作法,爰修正第二項,以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選手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就業輔導對象,並定明具體授權以辦法規範之事項內容。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國內賽會之競技層面與國際賽會競爭實力仍有明顯落差,為鼓勵選手為國爭光,爰修正第二項,以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選手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安排就業對象,並定明具體授權以辦法規範之事項內容。 三、另為加強對體育選手之照顧,爰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體育選手照顧基金」照護之。 委員段宜康等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 二、鑑於電子競技產業對提升國家競爭力、帶動軟、硬體產業發展及凝聚民心等之正面作用,近年來我國電競選手更在國際賽事中取得優異成績,於國民體育法中明訂相應獎勵機制供主管機關遵循為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二十一條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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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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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國家代表隊之隊職員範圍,包括教練、防護員、隊醫、領隊、管理及隨隊裁判等,其培訓期間通常以教練、防護員為主,參賽時除前二者,其餘則視主辦單位競賽規程(部分運動種類規定報名時須派領隊、國際裁判)、經費充裕與否等遴派組成。 三、為擴大國家代表隊相關人員因公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對於報經中央主關機關備查之國家代表隊職員亦有義務辦理必要保險,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培訓或參賽皆係依計畫執行,尤其參賽,隊職員於選手上場比賽期間,除須隨隊觀戰、紀錄、提供相關協助外,賽前尚需戰術分析、督促選手熱身,及賽後檢討、準備下一場次競賽資料等,時間、精神、體力耗費極大,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其因而致身心障礙或死亡,亦發給慰問金,提供與選手相同之必要保障。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次係參考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七條。 三、國家代表隊之隊職員範圍,包括教練、防護員、隊醫、領隊、管理及隨隊裁判等,其培訓期間通常以教練、防護員為主,參賽時除前二者,其餘則視主辦單位競賽規程(部分運動種類規定報名時須派領隊、國際裁判)、經費充裕與否等遴派組成。 四、為擴大國家代表隊相關人員因公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對於報經中央主關機關備查之國家代表隊職員亦有義務辦理必要保險,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培訓或參賽皆係依計畫執行,尤其參賽,隊職員於選手上場比賽期間,除須隨隊觀戰、紀錄、提供相關協助外,賽前尚需戰術分析、督促選手熱身,及賽後檢討、準備下一場次競賽資料等,時間、精神、體力耗費極大,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其因而致身心障礙或死亡,亦發給慰問金,提供與選手相同之必要保障。 親民黨黨團提案: 現今競技運動賽事,除選手外,其餘配合培訓選手練習之隊職員日益增多,為強化國家代表隊之保護範圍,爰將隊職員相關文字列入法條之中,使其享有必要之保險,因集訓或參賽導致身心障礙或死亡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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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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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體育團體所主辦之賽會有日益增多之趨勢,爰修正擴大具運動禁藥管制義務之對象,除各級主管機關外,體育團體亦負有對運動禁藥管制,予以宣導、教育、防治及處理之義務。 三、又本條所定「違規之處理、救濟」係指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依相關法規或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定辦理違反禁藥管制規定之處理及救濟,併予說明。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體育團體所主辦之賽會有日益增多之趨勢,爰修正擴大具運動禁藥管制義務之對象,除各級主管機關外,體育團體亦負有對運動禁藥管制,予以宣導、教育、防治及處理之義務。 三、又本條所定「違規之處理、救濟」係指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依相關法規或國際運動組織之規定辦理違反禁藥管制規定之處理及救濟,併予說明。 親民黨黨團提案: 擴大具運動禁藥管制義務之對象,除各級主管機關外,體育團體亦負有對運動禁藥管制,予以宣導、教育、防治及處理之義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二十三條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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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得聘請運動防護員。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得聘請運動防護員。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為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應聘請運動防護員。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提供必要措施,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運動防護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條之一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得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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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者為主,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傷害,爰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活動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得聘請運動防護員。 四、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體育班合聘具有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之人員,巡迴各校協助體育班,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工作。……。」爰教育部體育署補助主管設有體育班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全面進用巡迴運動防護員,並督導及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助其所屬設有體育班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用巡迴運動防護員。 五、以學校競賽為例,各類運動賽事區分校內、校際、縣(市)政府主辦及全國性賽事四級,聘請運動傷害防護員以縣(市)政府主辦及全國性賽事為主。 六、聘請運動防護員必要性,係由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據運動種類發生運動傷害之機率高低、運動環境之風險性大小及活動實施內容之難易度進行影響評估後,作為聘請運動防護員之實施參考依據。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者為主,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傷害,爰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活動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得聘請運動防護員。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者為主,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傷害,爰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活動時,為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應聘請運動防護員。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者為主,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傷害,爰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活動時,應提供必要措施,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運動防護員。 四、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體育班合聘具有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之人員,巡迴各校協助體育班,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工作。……。」,爰教育部體育署補助主管設有體育班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全面進用巡迴運動防護員,並督導及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助其所屬設有體育班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用巡迴運動防護員。 五、以學校競賽為例,各類運動賽事區分校內、校際、縣(市)政府主辦及全國性賽事四級,聘請運動傷害防護員以縣(市)政府主辦及全國性賽事為主。 六、聘請運動防護員必要性,係由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據運動種類發生運動傷害之機率高低、運動環境之風險性大小及活動實施內容之難易度進行影響評估後,作為聘請運動防護員之實施參考依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為主,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傷害,爰明定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必要時,得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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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競技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五條 政府應獎勵關於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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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除培育運動科學人才外,並應研究將運動科學運用於競技運動訓練之方法等,爰增訂「將運動科學運用於競技運動訓練」為輔導事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運動科學適用範圍除競技運動外,亦可適用於非競技類全民運動如棋藝等項目,為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除培育運動科學人才,並將研究將運動科學運用於各項運動訓練之方法,爰就行政院提案增訂之「將運動科學運用於競技運動訓練」酌作文字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鼓勵各機關、學校、團體積極培育運動科技人才,爰修訂條文文字,將其列入主管機關獎勵之範圍。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應顧及各年齡層國民之需求,如老人體能發展、減緩老化速度與跌倒防治等項目。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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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章 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 |
第五章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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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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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國家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國家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前二項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六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中華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前二項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中華奧會為法人,其成立要件應優先符合國際奧委會相關規定,並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年會會議紀錄、會務人員名冊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登記並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其變更或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中華奧會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當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及決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準用第八條之四規定。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九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
第九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奧林匹克憲章第四章規定國家奧會,其委員會當然成員包括國際奧會承認之二十八個夏季運動協會、四個冬季運動協會之代表及本國籍國際奧會委員,無須經由選舉產生。中華奧會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向法院申請登記,惟因該會委員之產生與人民團體法規範社員之形成不同,故無法完成登記。 (二)考量依奧林匹克憲章第三條規定,國家奧會必要時須在其國內取得法人地位。西元一九八一年我國奧會與國際奧會於瑞士洛桑簽訂協議,我國奧會名稱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且為其承認之單一窗口,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其定位為經國際奧會承認之法人。 (三)有關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第一款通則規定,於中華奧會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依憲章名稱原文(Olympic Charter),將所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憲章」修正為「奧林匹克憲章」;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考量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係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另民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法人資格之取得如有特別法規定,不在此限。基此,爰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奧會應依本法檢具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解散亦同,免再向法院辦理登記。 五、增訂第四項及五項規定定明中華奧會會章應記載事項及中華奧會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按奧林匹克憲章第二十七條暨第二十八條附則規定,各國國家奧會會章之訂定及變更,應報其核准。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根據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規定,法人成立要件為需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登記。但由於中華奧會是國際奧會的分支機構,中華奧會主事者的產生方式無法符合國內人民團體或法人之規範(人民團體是由下往上產生主席或會長,但中華奧會往往是由上而下),致使中華奧會迄今無法取得我國法人地位。鑒於中華奧會情況特殊,另參酌公司法、工會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而無庸向法院登記,乃是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的模式,擬定本條項,中華奧會法人之成立要件應優先符合國際奧會相關規定,其未規定者,則適用民法。且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三、新增第三項:因政府每年編列預算補助中華奧會,且法人之財報本應公開與受監督,故新增定本條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予修正:1.鑑於政府機關與民間體育運動團體係為夥伴關係,需兩者相互合作,各類體育運動始能順利推動,爰此將「配合辦理」等字修正為「合作辦理」。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予以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國家奧會」的角色,依「奧林匹克憲章」規定,「國家奧會之任務為發展、推廣及維護其國內之奧林匹克活動。國家奧會得與相關政府機構合作以實踐其任務。國家奧會須維持其獨立自主性。如國家奧會之活動遭受國家憲法、法律或規定,或遭到政府機關影響而窒礙難行或左右其意向者,國際奧會得為暫停或撤銷對其承認。」 二、相對美國,「美國泰德史蒂文斯奧林匹克和業餘運動法」賦予「美國奧會」有類似我國體育主管機關的權責。我國奧會並無如美國立法賦予「美國奧會管理美國運動發展的權限」,如修法對「中華奧會」過度約束造成「政府干預國家奧會」之嫌,恐有違「奧林匹克憲章」精神。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依憲章名稱原文(Olympic Charter),將所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憲章」修正為「奧林匹克憲章」;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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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國家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二、參加奧運、亞運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運、亞運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國家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國家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十七條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中華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中華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中華奧會成立具獨立性之運動仲裁組織,處理以下爭議: 一、前條第四項第一款參賽爭議及第二款承認或認可爭議。 二、體育運動團體之運動員、教練及運動行政人員不服內部申訴裁決結果。 前項組織得委由民間專業仲裁機構為之。 熟稔運動技術規則、具運動管理專業或具運動學術訓練者,為運動仲裁人。運動仲裁人資格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偕同中華奧會訂定之。 運動仲裁人組成及仲裁程序,除涉及運動專業需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仲裁法、非訟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前項特別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法律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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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九條之一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中華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中華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華奧會成立獨立性之運動仲裁組織,處理以下爭議: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對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全國性體育團體與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前項組織得委由民間專業仲裁機構為之。 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選定、申請交付仲裁之一定期限、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使外界瞭解國際奧會所賦予國家奧會專屬權利及應履行義務,參考奧林匹克憲章,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為中華奧會基於其專屬權利義務與政府合作辦理之事項。 (二)另依奧林匹克憲章原文,將第二款所定「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修正為「奧林匹克運動會」(Olympic Games);另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東亞運動會」確定停辦,爰予刪除。 (三)有關中華奧會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相關事項,在不違反奧林匹克憲章規定前提下,目前訂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違規使用運動禁藥及處罰作業要點」、「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特定承認規範」、「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承認準則」等規範,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案,併予說明。 三、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二十七條原文,將第三項序文所定「配合」修正為「合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仲裁程序」修正為「處理程序」,以廣泛涵蓋相關事務之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爰酌作文字修正,另仲裁部分已於本法「體育團體」專章定之,併予說明。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 二、第一項:運動專業是建構運動仲裁能否成功的主要因素之一,是以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偕同中華奧會設置具獨立性之第三方運動仲裁組織。處理參加奧會賽事或單項體育團體加入國際組織所生之爭議,此為第一款。又為使我國運動仲裁制度法制化,使與運動發展相關的爭議都能透過運動仲裁機制解決,而設第二款。 三、第二項:由於成立專責之第三方運動仲裁機構組織可能需龐大金費且費時,又參酌目前民間已有健全的仲裁機構,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而訂定第二項,運動仲裁得委由民間專業仲裁機構為之。 四、第三項、第四項與第五項:運動專業是建構運動仲裁能否成功的最重要的因素,要求仲裁人應熟稔運動技術規則、具運動管理專業或具運動學術訓練者。運動仲裁組成及仲裁程序,除涉及運動專業需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仲裁法、非訟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謂運動特別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九條之一: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我國奧會與政府的關係,較屬於「伙伴關係」與「委辦關係」,建議仿效多數國家只對「國家奧會」賦予「角色定位」與「委辦任務」,至於相關約束,則以輔導奧會「訂定內規」辦理為宜。 三、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原文,將第三項序文所定「配合」修正為「合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仲裁程序」修正為「處理程序」,以廣泛涵蓋相關事務之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華奧會成立獨立性之運動仲裁組織,期能以公平、公正之仲裁機制進行調解、減少紛爭。 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華奧會共同成立一獨立於行政機關以外的仲裁組織,可避免公權力直接介入體育紛爭並兼顧體育自主之精神;此組織可委由民間專業仲裁機構為之,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即具有長久經驗與社會公信力。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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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國家奧會針對政府補助及受任執行政府活動經費,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行政府經費之計畫,製作工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家奧會之年度決算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告之。 |
第二十八條 中華奧會針對政府補助及受任執行政府活動經費,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行政府經費之計畫,製作工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奧會之年度決算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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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奧林匹克憲章強調國家奧會須維持其獨立自主性(第二十七之六條)及國際奧會改革議題(Agenda二○二○)之方向,爰就其執行政府年度經費部分,於第一項定明有關監督機制;第二項定明財務查核及公告機制。 三、按國際奧會於西元二○一四年公布之二○二○改革議題(共計四十項),鼓勵「奧林匹克與體育運動良善治理的基本普遍原則」(Basic Universal Principles of Good Governance of the Olympic and Sports Movement,第二十七項)及「增加財務透明化原則」(Increase Transparency,第二十九項),基此,國際奧會本身將逐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編制財務報表並遵照良善治理基本原則,提出年度活動及財政報告;德國奧會亦自行訂定良善管理之細部作業規範,使組織運作更加透明。另美國奧會依據「泰德史帝芬斯業餘運動法」(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每四年向總統及國會兩院提送報告,包括收據及支出明細,及辦理活動成效之說明,並在合理收費下提供報告影本供有興趣人士參閱,爰有關各國奧會財務公開,亦均朝向國際奧會整體改革方向予以規範,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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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章 特定體育團體 |
第六章 體育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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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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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
第二十九條 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十九條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全國性體育團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就前項各款全部或部分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之各項資料更新,其應用方式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方式處理。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八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依其運動種類,推動下列業務: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四、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五、建立運動選手培訓制度,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 七、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八、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九、公告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體育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十、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八條之二 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確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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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體育團體具公益性,依章程設立目的,積極推展競技運動及全民運動,其所承辦體育相關活動之嚴謹性與周延性甚為重要,相關制度與資訊之建立,對於體育政策之落實、競爭力之提升與國人規律運動習慣之養成,影響甚鉅,為利各體育團體依循,爰以列舉方式分款定明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之業務,俾利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使其永續經營。 三、第二項定明全國性體育團體應就第一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編入年度工作計畫,以健全會務發展。 四、為使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會務健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資訊公開透明機制,以維護教練選手權益。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九條。 三、由於體育團體具公益性,依章程設立目的,積極推展競技運動及全民運動,其所承辦體育相關活動之嚴謹性與周延性甚為重要,相關制度與資訊之建立,對於體育政策之落實、競爭力之提升與國人規律運動習慣之養成,影響甚鉅,為利各體育團體依循,爰以列舉方式分款定明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推動之業務,俾利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使其永續經營。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 二、鑑於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係代表國家參與國際競賽之對口,攸關國家體育形象與聲譽,此外,該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就其單項體育運動具有專業性,基此,新增本條文,使其可協助國家推動與發展體育實力有關之重要事項。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體育團體應依章程設立目的,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確實執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二十九條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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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公告之。 前項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指由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直轄市體育(總)會及其他體育團體所組成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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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長久以來負責國家競技運動選訓賽及擔任政府與體育團體間之總窗口,歷年來已建立相當完整之選手獲獎資料、教練及裁判人才庫、運動紀錄與規則等。考量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專業性與歷年實績,又其就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擬訂之規定屬其內部自治規章,基於尊重其業務執行之規劃及主管機關仍應負監督之責,爰於第一項定明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授證制度相關事項之規定得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又該等規定既屬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規章,自應由其公告,併予定明之。 三、第二項定明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定義。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近年並無顯著功能,為免體育團體之管理出現疊床架屋問題,並使教練與裁判業務得直接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監理,爰修正行政院提案版本之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三十條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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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三十一條 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會員。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一條 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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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體育團體會員參與,強化體育團體之多元組成,以達到良善治理之目的,爰於本條規定體育團體之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八條之精神,為擴大體育團體會員參與,強化體育團體之多元組成,以達到良善治理之目的,爰於本條規定體育團體之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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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對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各級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對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規劃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考核應每年辦理。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各級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體育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張廖萬堅等人提案: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體育運動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全國性體育團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其加入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者,並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第八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應定期辦理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考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或獎勵之參考。 前項考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會務運作、重要幹部之專業程度。 二、內部爭議解決機制與常設申訴組織。 三、第八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業務。 四、財務資訊、各種資訊公開透明度。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項目。 前二項考核評鑑與補助獎勵之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會員。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對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二席;其獲政府機關各該年度補助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增置公益理事、公益監事至少各一席。 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各專項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八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每年對體育團體之考核項目之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各級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 第一項所定考核,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委員江啟臣等提案: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推展會務、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及工作人員與財務之管理,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加入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者,並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對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項目之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考核結果,應予公告,並得作為各級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屬全國性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屬地方性者由所屬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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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定期考核明確化為每年;為明確揭示現行條文所定民眾參與規劃之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之。 三、為建立體育團體考核制度,落實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之結果應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予公告實施結果,該結果除得作為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經費補助之依據外,另就不合格體育團體之缺失提供輔導,並協助改善。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向後遞移,並就授權訂定辦法之具體內容予以修正定明。 五、增訂第五項定明體育團體對於輔導、訪視或考核,應配合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相關輔導機制之進行。 六、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督促體育團體應善加運用政府相關補助,並透過考核與訪視機制,建立各體育團體於辦理相關會務之良性競爭環境,併予說明。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次係參考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二十三條之精神,並針對體育團體、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考核之期程做出區分。 三、為明確條文內容,爰說明第二項所稱之民眾參與規劃為可透過網路投票、會員普查等方式為之,且考核之設計應有學者專家與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四、為建立體育團體考核制度,落實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之結果應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予公告實施結果,該結果除得作為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經費補助之依據外,缺失項目並應予以輔導協助改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 一、修正第一項:將「公益體育團體」修正為「體育運動團體」實際運作情況相符。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體育運動團體係屬人民團體之一類,人民團體乃受人民團體法與民法規範。惟全國性體育團體在運作上仍有其特殊性,且目前人民團體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負責監理全國五萬多個人民團體,無法關照全國性體育團體問題,爰此修正本條第三項全國性體育團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八條之三: 一、本條為新增。 二、第一項:體育運動團體逐年增長,截至民國104年底全國共有5573體育團體,是五前年的1.3倍。另根據內政部人民團體活動概況調查,政府補助是包含體育團體在內之各社會團體主要收入來源之一。是以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參照「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與「全國性社會團體績效評鑑要點」等規定,擬定本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考核評鑑,進而使中央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攸關國家體育發展之各體育運動團體實際運作狀況,以利於未來推動體育政策。 三、第二項:基於健全體育團體之運作目的,例示性的列明評鑑項目應包含1.理事會、監事會等是否依規定組成、有無定期改選、定期召開會議、有無完整會議紀錄等之會務運作事項。2.有無提供會員、運動員、教練、運動行政人員之申訴與解決爭議管道與制度。3.第八條之二有助於體育制度建立等事項。4.健全的財務資訊。以及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助於健全體育制度之適於評鑑事項。 四、第三項:關於評鑑與補助獎勵之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一、為擴大體育團體會員參與,強化體育團體之多元組成,以達到良善治理之目的,爰於本條規定體育團體之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 二、為落實體育團體考核制度,各主管機關應每年輔導、訪視或考核。 三、為加強透明化,明訂禁止體育團體財務匿報或虛報並應將預、決算送主管機關備查。 四、考量實務上不乏人員互相輪流擔任理事長之情形,如保障其親屬擔任工作人員,似無法達到解決體育團體家族化之問題。爰明訂相關條文,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五、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對外競賽表現,爰明定申訴與仲裁機制。 六、為加強落實體育團體之透明度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爰明訂體育團體應有二席運動選手理事及一席公益理事。 七、明訂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設立專項委員會,以利監督審議各項規劃,周延體育團體各項制度。 八、全國性體育團體之各專項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八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體育團體考核制度明訂考核項目之訂定及執行,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其結果應考核後三個月內公告,體育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江啟臣等提案: 關於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含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之人員任用及財務管理規範,明訂法律適用之優先順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為之,爰修正第二項,再予明文。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體育團體之級別、類別繁多,對「各級體育團體」之監督、輔導、考核,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中央主管機關從全國性管到地方社團,不僅干預過多,且實際上難以落實。 二、「全國性的」、「院轄市及縣(市)性的」、「鄉鎮市區性的」、「亞奧運競技性的」、「非亞奧運競技性不強的(如越野追蹤協會)」、「純健身運動性的(如外丹功協會)」,應有不同方式的監督、輔導、考核方法與標準,且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層負責各自處理。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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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特定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
第三十三條 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三條 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之二 體育團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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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定明禁止體育團體財務匿報或虛報並應公告,以加強透明化。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定明禁止體育團體財務匿報或虛報並應公告,以加強透明化。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體育團體之財務運作,爰明訂應實施內部財物監控制度,且其決算應經過會計師認證,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亦得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三十三條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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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
第三十四條 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四條 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及經中央政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教育部備查並公告之;教育部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之四 體育運動團體與法人將當年度之收支決算表(損益表)、現金出納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與基金收支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公開之。 前項決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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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爰於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按其為全國性體育團體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分別報本法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三、為健全體育團體之財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及應予公告機制;亦得視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四、第二項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之「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爰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係指五月底以內,併予敘明。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爰於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按其為全國性體育團體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分別報本法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三、為健全體育團體之財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教育部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及應予公告機制;教育部亦得視需要由該部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四、第二項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之「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爰所定「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係指五月底以內,併予敘明。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 二、「責信」是社會團體與公益法人最重要的核心價值之一,攸關社會大眾對該團體與法人之信任程度。而具體且詳細的公布財報是社會團體與公益法人最能取信於民的方式之一。良好責信之建立更有助於體育團體與法人廣納社會資源,促進體育運動事業發展。是以,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等規定,擬定本條。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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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
第三十五條 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五條 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之三 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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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又考量理事任期最長四年,且實務上不乏人員互相輪流擔任理事長之情形,如保障其親屬擔任工作人員,似不能達到改革目標,亦無法達到解決體育團體家族化之問題。復考量受政府補助之體育團體,與一般人民團體性質不同,保障該家族人員利益尚不具正當性,爰於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聘僱專任工作人員之限制。 三、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又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會員代表係規範於第三章會員,非第四章職員,爰於第二項定明經選舉產生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等職員,不得充任工作人員。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五條之精神,並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又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會員代表係規範於第三章會員,非第四章職員,爰於第二項定明經選舉產生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等職員,不得充任工作人員。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體育團體之專業性,明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具有體育或經營管理之專業。另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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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
第三十六條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全國性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全國性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交付仲裁者,不得另行提起訴訟,法院應駁回其訴。未交付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第一項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由中華奧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設立之;其組織、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申請交付仲裁之一定期限、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受仲裁法第四十條之限制;仲裁判斷確定者,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本法所定之仲裁,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仲裁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體育相關申訴管道,提供匿名申訴之保障機制。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本法第二十條之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方間,或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第三方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全國性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全國性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交付仲裁者,不得另行提起訴訟,法院應駁回其訴。未交付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第一項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其組織、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申請交付仲裁之一定期限、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受仲裁法第四十條之限制;仲裁判斷確定者,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本法所定之仲裁,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仲裁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余宛如等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仲裁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全國性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全國性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調解、和解或獲致仲裁判斷者,應將調解書、和解書或仲裁判斷,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所定之仲裁,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仲裁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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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對外競賽表現,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訴與仲裁機制,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三、第二項定明全國性體育團體得比照笫一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之情形。 四、第三項定明交付仲裁案件,不得另行提起訴訟及法院之處理程序。 五、第四項定明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之組成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五項定明當事人對仲裁判斷有不服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七、第六項定明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仲裁之仲裁判斷之效力。 八、第七項定明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時之效力及應行程序。 九、第八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貿易法第十條規定「非以輸出入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第一項)前項法人、團體依其設立目的有辦理貨品輸出入需要者,得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其準用範圍,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定之。(第二項)」及會計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等規定之體例,定明準用仲裁法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五條之精神。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對外競賽表現,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與仲裁機制,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全國性體育團體得比照笫一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之情形。 四、第四項定明交付仲裁案件,不得另行提起訴訟及法院之處理程序。 五、第五項定明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之組成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六項定明當事人對仲裁判斷有不服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七、第七項定明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仲裁之仲裁判斷之效力。 八、第八項定明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時之效力及應行程序。 九、第九項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貿易法第十條規定「非以輸出入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第一項)前項法人、團體依其設立目的有辦理貨品輸出入需要者,得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其準用範圍,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定之。(第二項)」及會計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酌定之。」等規定之體例,定明準用仲裁法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余宛如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若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應有公平、公正之申訴及仲裁手段,以達調解各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爭之效。避免逕提訴訟程序,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三、為昭社會公信、落實以仲裁程序舒緩訴訟衝突之初衷。相關仲裁程序開放民間仲裁機構參與,不另行創設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不限制當事人僅能透過該機構進行仲裁程序。 四、為統一中央主管機關事權,明定爭議當事人應將調解書、和解書或仲裁判斷,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仲裁之相關程序,係已於仲裁法有相關規定。明定本法仲裁程序準用仲裁法之規定,以求精簡。 六、茲提議新增本法第十三條之一。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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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
第三十七條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 前項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依章程規定選派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團體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七條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 前項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依章程規定選派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團體會員代表人數,不得高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之選舉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會員代表選舉均應以直選為原則。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之一 以推廣單項體育運動為目的者為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得依行政區域,分級組織。 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應有全國半數以上的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之團體會員。 前項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依章程選派會員代表出席全國性單項協會會員大會。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項體育運動團體之重要幹部應經公開徵選。該運動體育團體辦理採購或申請獎補助,具利害關係之理事、監事或重要幹部應迴避。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之四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 前項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依章程規定選派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團體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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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啟臣等提案: 第八條之一 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前項體育運動團體之團體會員,其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百分之五。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實施前已成立之全國單項運動團體或全國身障運動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前二項規定,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納為團體會員,並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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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並定明團體會員應包括之對象。又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分別負責不同運動領域之運動選手選、訓、賽事務,以及不同層級運動教練、裁判養成等事宜,亦肩負全民運動風氣之推廣任務,為代表國家對外唯一窗口,另其組織運作之經費大部分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得對外籌募資源,享有國家公共資源,其性質顯與其他人民團體不同。 三、依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體育團體,相較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可提高代表性、提升民意基礎、促進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級學校配合推展體育活動及增進良性互動關係等,爰於第二項定明團體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之限制,期能藉此健全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業務運作,彰顯其國家代表形象。 四、考量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地位特殊,其理事、監事之改選不宜任其完全自治,爰於第三項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於本法本次修正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以達組織開放化目標。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八條之精神。 三、為保障團體會員之參與空間,並落實透明公開與全民參與之原則,爰於第二項限制團體會員之比例以及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之選舉應以直選為原則。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 二、明定單項體育運動團體之定義。另鑑於「體育團體單一原則」(Ein-Verbandsprinzip)係國際運動權威機構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憲章中重要原則,為與國際體育組織及活動規範接軌,明定單項體育運動團體,依行政區域,分級組織,增訂第一項。 三、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分別負責不同運動領域的運動選手培、選、訓和參加比賽,以及不同層級運動教練、裁判的養成事宜,且在國際賽事上為對外代表國家的唯一窗口,為使制度健全,明定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應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為團體會員,增訂第二項。 四、又依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體育團體,為改善現行多數團體藉由掌握會員人數,形成以家族成員輪流當選理事長,或以掌握多數個人會員推舉理事長之狀況,明定團體會員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會員人數百分之六十。增訂第三項、第四項。 五、第五項,要求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該團體(協會)秘書長等之重要幹部應公開徵選,使具與發展體育運動有關的專業人士有機會參與運作,達到發展體育運動的目的。又單向運動協會理事長、理監事多有其本職,若遇團體(協會)之採購或申請獎補助,應要求其迴避,避免爭議,以維護團體(協會)健全發展。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並定明團體會員應包括之對象。又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分別負責不同運動領域之運動選手選、訓、賽事務,以及不同層級運動教練、裁判養成等事宜,亦肩負全民運動風氣之推廣任務,為代表國家對外唯一窗口,另其組織運作之經費大部分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得對外籌募資源,享有國家公共資源,其性質顯與其他人民團體不同。 三、依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體育團體,相較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可提高代表性、提升民意基礎、促進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級學校配合推展體育活動及增進良性互動關係等,爰於第二項定明團體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之限制,期能藉此健全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業務運作,彰顯其國家代表形象。 四、考量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地位特殊,其理事、監事之改選不宜任其完全自治,爰於第三項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於本法本次修正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以達組織開放化目標。 委員江啟臣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分別負責不同領域的運動選手培訓、選拔,以及教練、裁判之養成事宜,同時也肩負推廣全民運動的重要任務,又係代表國家對外唯一的窗口,由於其組織運作之經費大部分來自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得對外募集資源,享有國家公共資源,其性質顯與一般人民團體不同。 三、根據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體育團體,為加強各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實質代表性,爰增訂其應納入各(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作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選派人數應符合法定下限,期能藉此健全全國單項運動團體業務運作,彰顯其國家代表形象。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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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ㄧ、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體育團體之理事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一席;其獲政府機關各該年度補助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增置公益理事、公益監事至少各一席。 前項運動選手理事,由體育團體之運動員委員會推派,如未推派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公開方式遴選;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具有體育專業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第四項之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之資格、選派程序、任期、職權、更換、免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長: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與前任理事長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於同一全國性體育團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體育團體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惟團體經營績效卓著且考核優良,並由會員(代表)大會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該體育團體於四年內無經營劣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連任兩次。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經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一席;公益理事、公益監事至少各一席。 前項運動選手理事,由該體育團體之運動員委員會推派,如未推派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公開方式遴選;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具有體育專業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地方主管機關政務人員及縣(市)議員不得擔任前項具經中央政府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第四項之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之資格、選派程序、任期、職權、更換、免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體育團體之理事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八條第六項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之資格、選派程序、任期、職權、更換、免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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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啟臣等提案: 第八條之二 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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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體育團體具有社會公益性,其理事長應具相當之社會責任及形象,尤其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負責人,對外必須代表我國推動國民體育外交,積極參與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會議,並保障我國代表隊參賽及我國主辦國際賽權利,需考量國家及個人形象,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理事長之消極資格限制。 三、對於各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選手,主管機關除要求各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訂定遴選辦法、舉辦選拔賽外,其選手名單與集訓參賽計畫亦要求須經其選訓會議及理監事會議通過。因此,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理監事間如具有一定親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恐主導決策結果,影響教練、選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擔任同一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間之親等限制。 四、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之任期上限及連選連任次數限制。 五、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一席;另獲政府機關補助情形不一,金額自新臺幣一百萬元至新臺幣數千萬元皆有,為增強監督機制,爰於第四項定明獲補助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公益理事、公益監事至少各一席,以參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相關決策並監督其運作。 六、第五項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選派方式。 七、為健全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使其組織開放化及建立公信力,爰於第六項定明其理事長、理監事及秘書長等重要職務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八、近來國內各單項運動協會之理事長或理事、監事,常由官員、現任民意代表擔任,實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蓋政治人物擔任運動協會幹部,或對於運動專業未必有充足了解,不僅並非專業亦無法專心於會務,導致協會幹部淪為政治酬庸或各政黨綁樁之對象。為解決上述問題及疑慮,爰於第七項規定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九、第八項定明有關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之資格、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三、十五、十八條之精神。 三、考量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負責人,對外必須代表我國推動國民體育外交,積極參與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會議,並保障我國代表隊參賽及我國主辦國際賽權利,需考量國家及個人形象,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8條對發起人之資格限制,於第一項定明對於理事長之消極資格。 四、基於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負責人,對外必須代表我國推動國民體育外交,積極參與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會議,並保障我國代表隊參賽及我國主辦國際賽權利,需考量國家及個人形象,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8條對發起人之資格限制定明對於理事長之消極資格限制。 五、對於各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選手,主管機關除要求各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訂定遴選辦法、舉辦選拔賽外,其選手名單與集訓參賽計畫亦要求須經其選訓會議及理監事會議通過。因此,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理監事間如具有一定親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恐主導決策結果,影響教練、選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擔任同一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間之親等限制。 六、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之任期上限及連選連任次數限制。然考量國際體育組織中對於負責人之選舉形式並未與我國之人民團體法對應,為使相關體育團體之運作得在多數會員認可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下得以穩定經營,爰於第三項新增連任相關規定。 七、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一席;另獲政府機關補助情形不一,金額自新臺幣一百萬元至新臺幣數千萬元皆有,為增強監督機制,爰於第四項定明獲補助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公益理事、公益監事至少各一席,以參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相關決策並監督其運作。 八、為健全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使其組織開放化及建立公信力,爰於第五項定明其理事長、理監事及秘書長等重要職務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九、近來國內各單項運動協會之理事長或理事、監事,常由官員、現任民意代表擔任,實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蓋政治人物擔任運動協會幹部,或對於運動專業未必有充足了解,不僅並非專業亦無法專心於會務,導致協會幹部淪為政治酬庸或各政黨綁樁之對象。為解決上述問題及疑慮,爰於第六項規定現任相同層級之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受規範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十、第七項定明,有關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之資格、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體育團體具有社會公益性,其理事長應具相當之社會責任及形象,爰於明訂對於理事長之消極資格限制。 三、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理監事間如具有一定親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恐主導決策結果,影響教練、選手權益,爰明訂其限制。 四、明訂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之任期上限及連選連任次數限制。 五、為健全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使其組織開放化及建立公信力,爰明訂重要職務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六、有關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之資格、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改善現行多數團體掌握會員人數,連續擔任理事長之狀況,爰增訂理事長之任期規範。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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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九條 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九條 體育團體得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及經指定之地方性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八條之一 各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各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依業務需要設之;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應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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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設之專項委員會,另第二項定明其組織簡則與委員名單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監督審議各項規劃,周延體育團體各項制度。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設之專項委員會,另第二項定明其組織簡則與委員名單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監督審議各項規劃,周延體育團體各項制度。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體育團體」的運作須要「體育專業人員」來處理「體育專業問題」,成立「各種專項委員會」來負責,是必要的作法。國際運動組織如是,國內各體育團體也大都如是,但設什麼委員會?各單項運動協會的需求不一,應各依所須自己決定即可,主管機關不需管要組哪些委員會。 三、「各委員會的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更屬管過頭,「組織簡則」應向會員大會負責,「委員名單」應由「理事會」通過即可,中央主管機關只要督導體育團體執行,不須管細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九條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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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條 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四十條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聘僱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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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體育團體健全發展及專業化管理,創造體育團體更大效益與效能,爰於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 三、又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二、省(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副總幹事屬體育團體得置人員,非必設人員,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如置重要幹部,其應具備之知能。 四、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於第三項定明體育團體聘僱人員遴選之程序,另為加強監督,其人員應報備查。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次係參考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於十月份所提出之「體育團體法」草案版本第十六條之精神。 三、為增進體育團體健全發展及專業化管理,創造體育團體更大效益與效能,爰於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 四、又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副總幹事屬體育團體得置人員,非必設人員,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如置重要幹部,其應具備之知能。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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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規。 |
第四十一條 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體育團體如因加入國際體育組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規。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四十一條 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體育團體如因加入國際體育組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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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就體育團體之監督及管理事項應屬特別法,爰於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本法及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體育團體,受該國際組織章程及相關規定規範。 四、為健全各級體育團體組織運作功能,爰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法相關定明自訂法規,據以管理所屬體育團體。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就體育團體之監督及管理事項應屬特別法,爰於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本法及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體育團體,受該國際組織章程及相關規定規範。 四、為健全各級體育團體組織運作功能,爰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法相關定明自訂法規,據以管理所屬體育團體。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四十一條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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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親民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
第四十二條 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四十二條 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體育團體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或追回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之七 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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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一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二項)」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體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擬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尚需會商該法主管機關為之,為強化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對體育團體之監督,爰增訂本條定明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得為之措施。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體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擬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尚需會商該法主管機關為之,為強化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對體育團體之監督,爰增訂本條定明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得為之措施。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對體育團體之監督,爰增訂本條定明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為之措施。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二條及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八條之七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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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運動設施 |
第七章 運動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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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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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運動設施應考量老人使用需求,設置一定比例供老人運動、健康促進之用。 各級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老人運動服務項目,以增進老人對體育活動之參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委員楊曜等提案: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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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促進運動參與權,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器材;其設置辦法、營建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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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 二、本條文所稱之「老人」為《老人福利法》第二條之定義: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三、研究結果顯示,促進老人之運動參與,可有效增進老人健康。有規律運動習慣之老人,其健保使用次數在統計上低於無規律運動習慣者。故於本條第二項明訂政府應設置基於老人之需求而規劃之運動設施,以利老人體育之發展。 四、在缺乏運動服務介入及專業運動指導下,將使老人之運動項目受限,並缺乏互動與樂趣,故增訂本條第三項,以促進老人運動服務項目之發展。 親民黨黨團提案: 依一般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曜等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推動體育活動,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得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相關計畫執行。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公共運動設施」之提供,係運動參與權之延伸,應考量國民個人之需求,提供適性器材。有關公共運動設施設置辦法、營建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等法規,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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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章 附則 |
第八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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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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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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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四十四條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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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自前項公布日起,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法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體育運動會(協會)納為團體會員,並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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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自前項公布日起,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法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體育運動會(協會)納為團體會員,並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四十五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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