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一條。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30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59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26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1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6年5月17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列席報告,並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貳、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鑑於為加速政府推動組織再造,打造精實、彈性、效能之政府,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副首長人數,爰此,擬具提出「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法對於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等事項皆有所規定。
二、依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然目前已配合基準法規定修正副首長人數,並完成組織再造的機關除法務部、文化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科技部之外,仍有部分機關尚未完成組改。爰此,擬具提出「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
參、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3人,鑑於政府組織改造,相關組織職掌、人事員額調整業已明定,然仍有部分機關尚未完成相關組織法規之配合修正,致有業務異動但人事未隨之調整之情事,為維持政府組織運作效能,爰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九條亦明定各級機關副首長人數及職務列等。且依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該法對於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等事項皆有所規定。
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除法務部、文化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科技部因已完成組織法修正,得設立二位政務副首長,惟其餘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尚未完成相關組織法修正之機關,仍受限於現行法令規定而無法增設。
三、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內政部職掌業務日趨繁重,然卻受限於現行法令而無法再行增設政務副首長。為維持政府運作效能,爰提案修正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使其副首長人數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一致。
肆、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聯席委員會審查「內政部組織法」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有關段委員宜康等16位委員及李委員俊俋等23位委員提案修正「內政部組織法」第18條條文:「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針對本案本部說明如下:
(壹)內政工作範圍極為廣泛,所需職能異質性甚高,且多攸關民眾權益及國家基礎建設:內政部所轄機關屬性除一般行政機關外,尚包括警察、消防、工程、地政、研究及學校等類型之機關;業務職掌包括民政、戶政、地政、合作及人民團體、警政、災害防救及消防、營建、入出國及移民、役政、空中勤務、建築研究、土地測量及警察教育等工作,多攸關民眾權益及國家基礎建設;人員所需專長領域,除一般行政機關所具職能外,更涵括民政、戶政、地政、社政、移民、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環境工程、機械工程、結構、都市計畫、測量、警察行政、交通行政、刑事鑑識、法醫、消防技術、航空駕駛……等範疇。機關屬性差異性之大,業務涵蓋範圍之廣且性質之複雜,專長需求異質性之高,均位居各部會之冠。
(貳)現行業務運作尚稱順遂,基於政策及法案推動需要,確有增置政務次長之需求:因本部及所屬機關部分(本部、消防署、國土管理署)未完成組織調整,尚有部分業務將移撥他機關,現階段配合政府「穩健改革」之施政目標,以現有組織架構穩健推動各項施政措施,目前各項政(業)務推動尚為順利;近2年陸續完成「國土計畫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住宅法」修正案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制定案等多項重要法案,並在「人民安心,簡政便民」、「國土永續,居住正義」及「公民參與,擁抱國際」3大施政藍圖下,將賡續推動「都市更新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之修法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社會團體法」、「政黨法」之立法等工作,業務職掌繁重且多元。又上開政(業)務及法案立(修)法之推動,基於大院慣例與對大院之尊重,及本部對政策重視與論證之需要,例均由本部政務人員與會或列席會議說明。
(參)建議現階段過渡做法,增置政務次長1人,並於本部完成組織調整後,回歸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內政部組織法」第18條條文,將本部副首長由政務次長1人、常務次長2人修正為政務次長2人、常務次長1人部分,基於上開因素與業務特性,委員擬增加本部政務次長1人,使本部政務運作更為順遂,在此由衷表示感謝,惟因應本部當前業務運作需要,於現階段尚未完成組織調整前之過渡期間,仍有維持2位常務次長襄助推動政務之需要,敬請委員考量並予以支持,將本部副首長設置修正為政務次長2人、常務次長2人,以應本部政(業)務之推動;並俟本部完成組織調整後,回歸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多認為依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尚未完成相關組織法修正之機關,時有業務異動但人事未隨之調整之情事,為維持政府組織運作效能,亟須修正副首長人數;爰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八條,照委員段宜康等16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 |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段宜康等16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副首長人數,明定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九條亦明定各級機關副首長人數及職務列等。且依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該法對於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等事項皆有所規定。 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除法務部、文化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科技部因已完成組織法修正,得設立二位政務副首長,惟其餘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尚未完成相關組織法修正之機關,仍受限於現行法令規定而無法增設。 三、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內政部職掌業務日趨繁重,然卻受限於現行法令而無法再行增設政務副首長。為維持政府運作效能,爰提案修正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使其副首長人數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一致。 審查會: 一、照委員段宜康等16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通過。 二、條文置政務次長「一」人及常務次長「二」人,分別修正為「二」人、「一」人。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八條。
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內政部組織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三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2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於106年5月17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經濟部常務次長楊偉甫列席報告,並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貳、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鑑於為加速政府推動組織再造,打造精實、彈性、效能之政府,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副首長人數,爰此,擬具提出「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法對於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等事項皆有所規定。
二、依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然目前已配合基準法規定修正副首長人數,並完成組織再造的機關除法務部、文化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科技部之外,仍有部分機關尚未完成組改。爰此,擬具提出「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
參、經濟部常務次長楊偉甫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就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謹將本部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前言
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已於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該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復查現行「經濟部組織法」第24條規定,本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副首長人數因未完成組改尚未配合組織基準法修正,惟本部配合組改擬具之「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第3條,業依據組織基準法規定,修正政務及常務副首長人數。
(貳)本案修法方向及本部意見
本案係為加速政府推動組織再造,打造精實、彈性、效能之政府,爰提出本部組織法第24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後本部置政務次長二人,常務次長一人,符合組織基準法相關規定,並與本部組改組織法草案相同,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與會委員多認為依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尚未完成相關組織法修正之機關,時有業務異動但人事未隨之調整之情事,為維持政府組織運作效能,亟須修正副首長人數;爰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二十四條,照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副首長人數,明定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審查會: 一、照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通過。 二、條文置政務次長「一」人及常務次長「二」人,分別修正為「二」人、「一」人。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經濟部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三案。
三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2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06年5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段宜康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為加速政府推動組織再造,打造精實、彈性、效能之政府,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副首長人數,爰此,擬具提出「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法對於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等事項皆有所規定。
二、依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然目前已配合基準法規定修正副首長人數,並完成組織再造的機關除法務部、文化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科技部之外,仍有部分機關尚未完成組改。爰此,擬具提出「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
參、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段委員宜康等擬具「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一、委員提案重點
鑑於為加速政府推動組織再造,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修正本部副首長人數,將現行條文政務次長1人修正為2人、常務次長1至2人修正為1人。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茲以段委員提案內容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且與行政院105年2月1日原送立法院審議之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版本相同,爰是否先行推動修正本部副首長人數,本部無意見並配合行政院政策辦理相關事宜。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修正案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疑義,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二十條,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第二十條 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第二十條 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副首長人數,明定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審查會:照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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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條。
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條 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四案。
三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1會期第1、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076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16號、105年05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3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等17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4月5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另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務部、司法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防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意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施行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五條之二,於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及刀械者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應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與陳列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其目的在於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惟對於原住民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適用之結果,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檢討放寬之必要。爰擬具本條例第五條之二修正草案,考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對上開原住民以故意犯一定刑度以上之罪或犯罪惡性重大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始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較能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與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治安所需;另增訂對於原住民於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業已依現行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廢止或撤銷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於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符合修正後規定持有資格得重新申請許可之過渡規定,以達槍彈管制目的及原住民財產權之均衡維護。
四、委員鄭天財等17人提案意旨:
(一)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以原住民族狩獵行為為例,其狩獵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代代相傳的重要傳統文化,惟早年因受到國家法律限制之故,原住民族無法依其傳統慣俗持有自製獵槍進行狩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列第二十條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
(三)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已經除罪化),即係基於狩獵是原住民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也是傳統生活習俗文化的重要內容,立法者同意國家不應以法律限制原住民持有或製造獵槍進行授獵之行為。
(四)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撤銷或廢止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導致原住民如於森林採集野生植物被認為竊取之案件、或於原住民族土地墾殖被認為占用國土之案件、或因酒駕之案件等微罪或其他顯無涉及槍砲彈藥刀械之罪,因此無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甚至已申請核准持有獵槍、魚槍亦被撤銷許可。
(五)考量立法院修法意旨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狩獵權利,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增訂第六項,列舉原住民具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情形時,如所犯之罪係微罪或顯無涉槍砲彈藥刀械之罪,應允原住民申請自製獵槍、魚槍,已申請核准持有獵槍、魚槍亦不予撤銷或廢止許可。
五、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有關行政院所提本條例第五條之二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本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五條之二,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及刀械者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應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與陳列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其目的在於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惟對於原住民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倘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甚鉅,有檢討放寬之必要。
2.考量社會治安兼顧原住民傳統生活文化,該條修正草案放寬規定,原住民故意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惡性重大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始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
3.本次草案修正倘原住民因舊法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在尚未給價收購前,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符合放寬規定者得重新申請許可,繼續持有該自製獵(魚)槍,以達槍彈管制目的及原住民財產權之均衡維護。
六、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說明:
(一)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內涵至為複雜,除「獵具使用」知能外,尚同時包含「原住民族傳統知識」之運用以及「原住民族傳統規範」對於獵人行為之實際約束。獵具管制事實上不只影響原住民族狩獵,更對原住民族傳統知識實踐及價值規範系統具有衝擊影響。因此,本會對於原住民族狩獵之國家管制措施,向來主張「培力部落自主管理,重建部落傳統規範」之基本原則,也本於以上基本原則持續與各有關主管機關協調,期望在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整體框架內,架構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權利體系。
尤其我國業已訂定兩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均有相關規定保障所有民族享有依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享受科學進步之權利;法律既然許可原住民自製獵槍,亦應允許原住民依科學發展而日益進步之技術方法,製造狩獵所需獵槍。因此,大院委員主動提案修正本條例並強化原住民族使用獵槍、魚槍之保障措施,可謂符合國際潮流,並充分尊重原住民族漁獵文化發展及時代演進,本會至為感謝。
(二)原住民族部落既有對於其空間領域內自然資源之運用規範;原住民獵人部落自主規制下,僅能在一定之條件、時期、區域,針對特定的物種,以特定之形式從事有限度之狩獵行為;國家若能有效復振前開傳統規範,對於自然資源管理及狩獵行為管制始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提案所揭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狩獵權利,咸表重視與支持。惟對於條文保障事項,間有待審慎研酌者。爰決議:「第五條之二,保留。」。
八、委員鄭天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或第六條。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曾召集委員銘宗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 |
委員鄭天財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 |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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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原住民具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其所犯為刑法之內亂、外患、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之公共危險罪、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海盜、恐嚇、擄人勒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者,其自製獵槍之許可,不受第一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限制。 |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內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原則禁止人民持有槍彈。惟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對於其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應予檢討。 二、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對於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魚槍適用之結果,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考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強制辯護案件、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緩起訴、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協商程序之聲請,顯屬重罪,另犯罪惡性重大或曾犯以強暴、脅迫為行為態樣或施加不法腕力性質之罪、公共危險罪、故意致人於死或故意致人於傷、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之罪、盜採森林主副產物、獵殺保育類動物之罪、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各級毒品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宜維持依現行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犯其他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期以上之刑確定者則予放寬,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定明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適用之情形,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與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治安所需。 三、增訂第七項,定明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原住民犯第六項規定以外之罪經依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後,重新符合修正後規定持有資格且尚未完成辦理給價收購者,由原處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受處分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應給價收購,以達管制目的。 四、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等17人提案: 一、原住民族之狩獵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代代相傳的重要傳統文化;惟早年受到國家法律限制,原住民族並無法依其傳統慣俗持有自製獵槍進行狩獵。經幾次修法,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特別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該條例刑罰規定,即係國家法律肯定原住民族持有獵槍之狩獵文化。 二、因本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撤銷或廢止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導致原住民如於森林採集野生植物被認為竊取之案件、或於原住民族土地墾殖被認為占用國土之案件、或因酒駕之案件等微罪或其他顯無涉及槍砲彈藥刀械之罪,無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甚至已申請核准持有獵槍、魚槍亦被撤銷許可。 三、考量立法院修法意旨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狩獵權利,爰於本條文增訂第六項,列舉原住民具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情形時,如所犯之罪係微罪或顯無涉槍砲彈藥刀械之罪,應允原住民申請自製獵槍、魚槍,已申請核准持有獵槍、魚槍亦不予撤銷或廢止許可。 審查會: 第五條之二,保留。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6年5月9日(星期二)下午2時5分至2時26分
地 點:紅樓3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第五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鑑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即撤銷或廢止其槍枝許可。而所謂其他應遵行事項,其中即包含「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此辦法中第十六、十八、十九條係規範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之相關行為,然上開各條中,皆係已取得許可後,僅未為後續之戶籍變更之異動登記或持有人之異動登記等,且此登記無涉許可與否之問題,僅屬程序瑕疵,然若構成此程序瑕疵,則無待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逕行撤銷或廢止,此規定顯有過嚴之虞。爰要求內政部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九款違反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中所列「應遵行事項」做出檢討、修正。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簡東明 孔文吉 Kolas Yotaka 高金素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協商主持人:曾銘宗
協商代表:鄭天財Sra Kacaw 陳 瑩 曾銘宗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Kolas Yotaka 柯建銘
葉宜津 李俊俋 陳怡潔 李鴻鈞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之二協商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撒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主席:第五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5)次院會討論事項第34案,建請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鑑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即撤銷或廢止其槍枝許可。而所謂其他應遵行事項,其中即包含「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此辦法中第十六、十八、十九條係規範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之相關行為,然上開各條中,皆係已取得許可後,僅未為後續之戶籍變更之異動登記或持有人之異動登記等,且此登記無涉許可與否之問題,僅屬程序瑕疵,然若構成此程序瑕疵,則無待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逕行撤銷或廢止,此規定顯有過嚴之虞。爰要求內政部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九款違反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中所列「應遵行事項」做出檢討、修正。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簡東明 Kolas Yotaka
孔文吉 高金素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