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星期三)9時4分至16時7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蔡委員易餘
主席:出席委員7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星期四)上午9時1分至12時23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志揚 葉宜津 柯建銘 廖國棟 王育敏 鍾孔炤 林為洲 李俊俋 楊鎮浯 段宜康 尤美女 劉櫂豪 蔡易餘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江啟臣 黃國昌 鄭天財 林俊憲 陳明文 黃偉哲 鍾佳濱 王惠美 洪慈庸 張麗善 徐榛蔚 莊瑞雄 蔣乃辛 陳超明 周春米 吳焜裕 蕭美琴 劉世芳 周陳秀霞 許毓仁
委員列席20人
列席官員: |
司法院秘書長 |
呂太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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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院長 |
鄭玉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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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長 |
黃麟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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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 |
周文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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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地政司專門委員 |
陳杰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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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副處長 |
李育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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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
羅莉婷 |
主 席:段召集委員宜康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陳杏枝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三十七)項預算凍結案,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三、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通過決議(三)預算凍結案,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四、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通過決議第(一)項預算凍結案,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五、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新增通過決議第(一二八)項預算凍結案,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決定:第二案至第五案,均准予備查,提報院會。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通過決議第(八)項預算凍結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五、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通過決議第(六)項預算凍結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六、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通過決議第(七)項預算凍結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七、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通過決議第(五)項預算凍結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八、司法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歲出部分通過決議第(二)項預算凍結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吳志揚、葉宜津、柯建銘、廖國棟、王育敏、楊鎮浯、李俊俋、劉櫂豪、林為洲、鍾孔炤、黃國昌、尤美女、周春米、陳超明、段宜康提出質詢;委員蔡易餘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陳超明等23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繼續進行逐條審查。
(二)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該管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二百五十四條,不予採納。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四)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四、「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五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繼續進行逐條審查。
(二)第四條之五,增訂如下:
第四條之五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三)第十二條,照案通過。
(四)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五)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五、第四案至第八案,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六、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提案
一、《家事事件法》第23條明定強制調解原則,多數案件須先經調解程序,調解不成方得進入訴訟,因而家事案件處理之品質有賴家事調解制度之完善;《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4條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等,並於第30條規定每年定期評核,檢視委員是否適任。
無論定期評核或當事人主動向法院提出申訴,法院依規定皆應審酌是否有事實足認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是否有欠缺性別平權意識、不尊重多元文化、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或因其執行職務之違誤致侵害民眾權益等情況。惟目前司法行政實務上,對於調解過程事實之認定仰賴參與調解之委員、當事人或在場之司法事務官等之記憶,顯有不足。爰請司法院於6個月內,針對調解委員之評核程序中,關於調查、了解調解程序中相關事實之方式,以及確認其執行調解過程是否合乎相關規定要求之方式,提出改善之具體措施及實施規劃。
提案人:尤美女 段宜康 李俊俋 周春米
決議:照案通過。
二、《家事事件法》第23條明定強制調解原則,多數案件須先經調解程序,調解不成方得進入訴訟,因而家事案件處理之品質有賴家事調解制度之完善;《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4條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等,並於第30條規定每年定期評核,檢視委員是否適任。惟各法院調解委員執行職務,仍不乏當事人反映有疲勞調解、缺乏性別平權意識或強勢調解等情況,既有相關研究亦指出調解程序中缺乏性別平權意識之情況並非罕見,但觀諸司法院統計,近年提出調解申訴之數量有限,其中經個案評核不適任者更屈指可數,顯見家事調解過程之實際情況需待釐清。
為協助《家事事件法》及《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之落實,協助相關單位了解調解實務進行情形,以聚焦問題並尋求改善之道,爰請司法院以參與觀察法、深度訪談等質性研究方法,自行或委託研究,於1年內提出對於調解過程中調解不適或性別刻板印象展現情形之研究分析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段宜康 李俊俋 周春米
決議:照案通過。
三、《家事事件法》第23條明定強制調解原則,多數案件須先經調解程序,調解不成方得進入訴訟,目前全台家事案件1年已超過15萬件,其中約有三成會進入調解程序,部分類型案件依法更必須強制調解,因此家事案件的處理品質相當程度仰賴調解的完善。《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4條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等,並於第30條規定每年定期評核,檢視委員是否適任。惟各法院調解委員執行職務,仍不乏當事人反映有疲勞調解、缺乏性別平權意識或強勢調解等情況,既有相關研究亦指出調解程序中缺乏性別平權意識之情況並非罕見。
惟觀察近4年司法院及各地方法院所舉辦之家事調解委員專業訓練課程,與性別相關之課程寥寥可數,且部份涉及性別平等之授課主題,於對應課程與性別平等之關聯並不清楚。為協助《家事事件法》及《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之落實,爰要求司法院於6個月內提出強化調解委員性別平等意識之專業訓練課程規劃。
提案人:尤美女 段宜康 李俊俋 周春米
決議:照案通過。
四、針對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一、審查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提請復議。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吳志揚 林為洲 廖國棟 楊鎮浯
決議:不通過。
(本案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11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人,贊成者少數不通過。)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委員黃昭順等22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進行提案說明,時間為5分鐘。
請提案人王委員定宇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定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政務人員的退休給付,我們要更嚴格、更謹慎做處理,相較於一般事務人員、一般公務員、一般教師,政務官、政務人員的退休給付應該要有更嚴格、更審慎的處理方法。根據年改會在去年8月16日所做的統計,政務人員合併優存加上月退職金,總共有235人所領的平均金額是11萬7,393元,這個數額遠遠比一般公務人員多。基於落實年金財務永續及世代公平,但也要兼顧確保退休人員基本的經濟生活所需,本席等19人特提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一,調降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每月2萬元以上之優存利率不得高於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第二,核定退休年資調整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50%至55%,也就是退休後所領的月退不可以比在職總額超過50%至55%,有50%至55%分類之差異。第三,本條例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支給機關應停止給付超過部分,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之。
本席等提出此一修正案,是對政務人員及比較高階的政務官所支領的退休金和優存做合理之處理,兼顧財務平衡,兼顧基本生活所需,針對利率計算、退休所得和在職所得之比較以及實施期間提出修法,請貴委員會儘速完成修法,甚至我們期待能夠跑在公教之前,讓政務人員率先做表率。作以上提案說明,謝謝。
主席:請提案人黃委員昭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
請民進黨黨團代表說明。(不說明)黨團不說明。
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修正要旨。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增、修各項法規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正。今日貴委員會審議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修正草案,係為因應國家掄才及整體年金制度改革政策所為修正。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提出扼要報告,敬請指教。
壹、修法緣由
現行退撫條例係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將政務人員退撫制度由「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之離職儲金制」,並將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截然區分,分別依各該退休(職)法規計算退休(職)給與。然以退撫條例施行以來,產生若干未盡公平及保障不足之問題,造成國家延攬優秀人才之困境─如僅限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始得參加離職儲金,以及常務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後無法繼續適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造成年資中斷情形,致損失原有常務人員年資所得享有之年金給與權益,進而影響其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此外,近來社會各界對於依92年以前原政務人員退職制度領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之合理性,亦存有不同意見。是為解決上開問題並弭平爭議,本部經審慎檢討並參酌各界意見後,擬具退撫條例修正草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106年5月11日會銜函請大院審議。
貳、修正內容及影響評估
一、修正內容
(一)本次修正草案係採全文修正;計修正21條,新增16條;修正後條文共計37條。謹綜整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保障適(準)用原退撫制度:保障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於轉任後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俾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按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修正條文第2條、第3條)
2.放寬參加離職儲金條件:除前述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繼續參加其轉任前適(準)用之退撫制度者外,其餘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一律皆參加離職儲金。(修正條文第2條、第4條)
3.適度調降退職所得: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者,以併同調降「退職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方式,適度調降退職所得(含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修正條文第19條至第21條)
4.從嚴規範政務人員退職再任支領雙薪之限制規定:將政務人員退職再任限制標準與公務人員作一致之規範。(修正條文第15條、第16條)
(二)本次退撫條例修正草案第19條「退職所得替代率之調降」、第20條「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及第26條「遺族支領遺屬年金之條件」規定,因行政院有不同意見,爰採兩案併陳方式處理。
二、政務人員退職所得影響評估
為免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之調降過度衝擊已退職政務人員原有退職生活之經濟安排,爰於退撫條例修正草案中,規劃退職所得替代率以10年(考試院版本)或15年(行政院版本)為過渡期,逐年調降其退職所得替代率,並按所具不同年資,給予層次性之調降結果。以政務人員退職年資30年者為例,在草案所規劃循序漸進改革期程(10年或15年過渡期)之後,兼具有退撫新、舊制年資之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人員,考試院版本對於其退職所得降幅約為33.78%,行政院版本降幅約為40.75%;85年5月1日以前退休且僅具純舊制年資之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人員,考試院版本對於其退職所得降幅約為28.5%,行政院版本降幅約為36.03%;兼具有退撫新、舊制年資之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考試院版本對於其退職所得降幅約為20.53%,行政院版本降幅約為35.82%;85年5月1日以前退休且僅具純舊制年資之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考試院版本對於其退職所得降幅約為4.99%,行政院版本降幅約為32.94%。
參、本部對黃立法委員昭順等22人、民進黨黨團及王立法委員定宇等19人分別擬具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黃立法委員昭順等22人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擬具之退撫條例第7條及第21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二項提案均係為提升退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用(民進黨黨團版本將公、自提儲金本息亦納入保障),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落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本次考試、行政兩院會銜送請大院審議之退撫條例修正草案第11條,已明定退職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得開立專戶保障;換言之,已將前開提案內容納入修正,爰黃委員等人及大院民進黨黨團之提案,本部敬表同意,並建請參照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送大院審議之版本修正。
二、王立法委員定宇等19人擬具之退撫條例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項提案係為落實年金財務永續及世代公平,爰規範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高於2萬元者,其優惠存款利率調降至不高於銀行2年期存款利率加計1%,且退職所得不得高於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之50%(年資25年)至55%(年資35年)。
為適度調降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本次考試、行政兩院會銜送請大院審議之退撫條例修正草案第19條至第21條,已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及退職所得替代率之調降措施,並依政務人員之等級及支領退職酬勞金種類之不同而給予細緻化之區分,爰建議照考試、行政兩院會銜送請大院審議之版本進行審查。
肆、結語
面對全球化人才競爭環境,如何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以利國家政策之推行,提升政府效率與效能,是當前各級政府所面臨之重要課題之一。今鑑於現行退撫條例對於非常務人員轉任者無法給與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以及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轉任後退休權益相對減損,影響其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進而使政府無法進用優秀人才,爰配合國家掄才政策需要,建立更完善之政務人員退撫制度,係本次退撫條例修正之首要目的。此外,為弭平社會各界對於依92年以前原制度支領退職酬勞金人員退職所得之合理性所生爭議,爰適度調降其退職所得,亦有其必要性,從而本次退撫條例修正草案實有儘速完成立法程序之必要,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惠予鼎力支持。謝謝!
主席:請提案人黃委員昭順說明提案旨趣。
黃委員昭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等提案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其實在去年4、5月時,本席即已提出。有鑑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均已訂定「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相關退休年金給付」、「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規定,為落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爰提案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民進黨黨團在今年2月15日針對第七條提出修正案,考試院則是針對第十一條提出修正案,雖然有文字上的不同,精神幾乎完全一致,請各位同仁支持,謝謝。
主席:請人事行政總處蘇副人事長說明。
蘇副人事長俊榮:主席、各位委員。感謝大院委員對於人事總處規劃的各項政策及計畫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正,今天很榮幸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向各位委員就「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提出簡要報告。
考量「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自93年1月1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13年,茲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制度之檢討,並解決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年資中斷情形及因轉任前身分不同,致其領取離職儲金權益上有所差別等議題,以達為國攬才之效,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送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依政務人員所適用不同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區分為二類人員,以利明確規範。
二、第一類政務人員(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應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並明定其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時之辦理程序及經費來源等事宜。
三、為符平等原則,刪除「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不得參加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之限制規定,凡第二類政務人員(第一類以外人員轉任)均應參加離職儲金,期能給予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
四、為維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之照顧,增訂專戶保障機制。
五、增訂退職政務人員再任職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再任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或再任私立學校職務等情形者,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
六、增訂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調降機制。
七、增訂扣減已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後所節省之政府經費,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八、增訂退職政務人員之遺族核給遺屬一次金或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至於行政院對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替代率(修正條文第19條)、政務人員優惠存款調降機制(修正條文第20條)及政務人員遺族領取遺族年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6條),以兩案併陳方式請大院審議,其理由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19條:為使我國各職業別年金之所得替代率趨於衡平,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將未來退休公教人員年金平均所得替代率,設定為「本俸兩倍」之60%,超過部分將先調降至「本俸兩倍」之75%,再以每年1%的幅度,分15年逐年調降至預訂目標,俾減輕各職業別社會保險與退休制度之財務負擔,行政院於106年3月30日函請大院審議之「公立學校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即以此原則規劃。考量政務人員多由公教人員轉任,爰建議參酌前述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明定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為45%至75%;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所得替代率上限為35%至65%,並採循序漸進方式,分15年逐年調降1%,至第16年止,之後不再調降。
二、修正條文第20條:考試院原擬修正條文第4項已明定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爰退職政務人員經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及退職所得替代率後,其每月退職所得將保障「最低保障金額」,已適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權益,爰建議刪除原擬修正條文第3項相關保障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26條:考量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居多數,為免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與其遺屬年金之年限合計,可能遠高於任職年資之情形,違反年金提繳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並影響退撫基金之支付能力,故對配偶擇領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並刪除「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相關文字。
為符本次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之政策方向,並有助於延攬優秀人才蔚為國用,仍請各位委員支持本條例相關修正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本會委員詢答時間為8分鐘,得延長2分鐘;非本會委員詢答時間為6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登記。委員若針對本次會議討論提案提出修正動議者,請儘速提交主席台,以利議事人員彙整印發,作為討論的基礎。
首先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次版本是由考試院和行政院會銜,終於你們兩個院可以會銜提出一個版本,其實我覺得好多法律應該都是你們兩個院會銜提出,為什麼只有這個案子會銜提出?本席聽剛才兩邊的說明,雖然是兩院會銜,好像又不是意見完全一致,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行政院有另外的建議版本,換句話說,這是兩案併陳,部長,對不對?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是。
吳委員志揚:本席並不是很懂,也許召委可以幫忙解釋一下,所謂「會銜」,是要到什麼程度才可以會銜?到什麼程度就算是沒有共識而不能會銜?部長瞭解嗎?因為你們有很多案子都要跟別的院會銜。
周部長弘憲:這個法案跟考試院和行政院都有關,所以必須兩院會銜,至於會銜的內容,有非常少的條文,兩院有不同的……
吳委員志揚:對於會銜,你們院際之間有沒有規定一定要達成共識,就是兩邊對於條文……
周部長弘憲:沒有,其實過去也常有這樣的情形,就是對一、兩個部分……
吳委員志揚:你說一、兩個部分,那這個準則是什麼?占百分之多少?有個規定嗎?比如總共三十條條文,可以對幾條條文有不同意見?是一條、三條?還是二十五條?還是多少條?要怎麼拿捏?
周部長弘憲:這個沒有一定的比例,但……
吳委員志揚:我講一個極端的例子,像年改方案有考試院版本跟年改會版本,就不需要會銜。
周部長弘憲:對,不需要會銜。
吳委員志揚:但是很顯然在很多條文上,有一群人跟你們的意見不一樣,像三級機關政務任用這件事,到底在急什麼?如果行政院跟考試院對同一個法案有太多的不同點,致無法會銜,或許可以用這種方法,還是送出一個會銜的版本,看由誰領銜,但在裡面註明是行政院或考試院的建議條文。如果沒有建立準則,這跟一開始兩院就意見不合,送一個條文對照表出來有什麼不一樣?如果討論半天都沒有共識,跟一開始各有各的版本,送一個條文對照表出來與兩院會銜的差別在哪裡?
周部長弘憲:如果兩院在主要部分意見不一致,可能要繼續協商。
吳委員志揚:就是不要送出來嗎?
周部長弘憲:對,因為……
吳委員志揚:可是今天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不是文字上的問題,已經涉及到……
周部長弘憲:對,實質內容有……
吳委員志揚:就像在討論年改時,最後由召委裁定保留是一樣的意思,這樣還需要什麼會銜?
周部長弘憲:因為整個法案不只這二、三條條文,大部分的條文兩院都有共識,所以才會把法案會銜出來。
吳委員志揚:我想總要有個原則,什麼樣的法律案可以經過兩院院會之後,送到立法院?因為這部分涉及五權制度,你們兩院講好後送立法院審查,這是一個制度。我知道你現在沒辦法解決……
周部長弘憲:因為這是院級的事情。
吳委員志揚:本席現在要問三級機關首長政務任用這件事情,明明是行政院先有一個案子,這次是換行政院丟給你們去會銜,而你們也在會銜過程中……
周部長弘憲:是。
吳委員志揚:為什麼不能等你們會銜完,再送立法院審查呢?這裡面有行政院的人事權,也有考試院的考試權,我們尊重你們的權力,但是我們可以不等你們,就讓立法權站在上面嗎?
周部長弘憲:這是憲政的問題,大院委員對各種法案本來就有提案權,到底要不要等行政院和考試院……
吳委員志揚:權力是一回事,尊重是一回事。這樣的狀況下,本席覺得委員會完全沒有尊重到你們的考試權與人事權。
三級機關首長採政務官任命這件事情,我相信考試院會有一些意見,包括整個到底可不可以?還有需不需要有些限制或者人數。就像今天這個案子一樣,最後若干條文沒有辦法達到共識的話,考試院也可以送出考試院建議條文,為什麼這個案子當時可以這樣處理?我不是怪你們,我是怪我們的召委,為什麼要這麼急,不尊重你們的職權,而且太草率。考試院對三級機關首長採政務官任命這件事情還在討論嗎?
周部長弘憲:還在審查當中,已經交付審查,明天下午也會繼續開……
吳委員志揚:現在已經送出委員會了,接下來的程序你們打算怎麼來表達你們的意見?
周部長弘憲:因為是院裡的事情,也是要依考試院……
吳委員志揚:這個案子需要協商,對不對?協商的時候,就不太可能再看你們有何種版本了。
周部長弘憲:考試院還在審查當中,考試院依照憲法行使……
吳委員志揚:即使是這樣,在政黨協商時,就算不能提版本,但是你們的意見要提出來,讓立法委員在審查這麼重要法案時可以有所依據,我們也要知道考試院的意見。
周部長弘憲:考試院已經做成決議,責成銓敘部在協商的時候要表達考試院的……
吳委員志揚:銓敘部的意見是什麼?
周部長弘憲:因為我們要尊重考試院考試委員的意見,考試委員還沒有做成決議,因為考試院是合議制,各個委員都有……
吳委員志揚:目前初步意見是什麼?立法院總可以問你們吧!還沒有做成決議沒關係,我也沒有說你們的決議送過來了。
周部長弘憲:因為考試院還沒有決議,如果考試院決議要這樣處理,我們就要依照考試院的方案。
吳委員志揚:考試院是不是意見很多?
周部長弘憲:因為考試院是合議制,19位考試委員各有各的意見。
吳委員志揚:一定是意見很多,否則統一版早就送出來了,甚至也可以用建議條文的方式送出來,所以可能是不同的意見太多了,才送不出來。本席不禁要問我們到底在急什麼,為什麼不等你們會銜出來?
政務人員的提撥率是12%,我們剛剛審過的公務人員與教職員的提撥率是12%到18%,相對比較高。雖然是從他們的薪水裡面提撥出來,但為什麼大官的提撥率反而比較低呢?
周部長弘憲:因為這是離職儲金的提撥率,屬於確定提撥制。
吳委員志揚:它沒有破產的問題,對不對?
周部長弘憲:對,提撥出來的錢會存在金融機關裡面,兩個是完全不一樣的。
吳委員志揚:可是有部分一樣,因為國家也有相對給付的。
周部長弘憲:國家相對給付65%。
吳委員志揚:一般人會問為什麼政務官就只提撥12%。
周部長弘憲:提撥比較少,相對以後也領得比較少,如果提撥18%,以後就領比較多。
吳委員志揚:你的意思是他們提撥比較少,政府的負擔相對也比較少?
周部長弘憲:因為這部分是每個月提撥12%放到金融機構,以後退職的時候,這筆錢連同自己提撥的35%可以一起提領。所以如果……
吳委員志揚:如果是這個原因,本席覺得政務人員跟軍、公、教還是要有一點點不同,畢竟他們不是常任文官。從他們薪水提撥出來的少,政府負擔相對少,如果要節省政府支出,為什麼提撥率不更低一點?
周部長弘憲:如果更低的話……
吳委員志揚:因為他們一個月薪水都有十幾萬了,多的是餘錢可以投入一般的商業保險,因為不管提撥率多少,政府都要相對提撥,並不是只從你的薪水提撥出一部分而已。如果這個理論是成立的,為了怕政府負擔太大,負擔比率也可以從原本的65%比35%調整成50%比50%;或是政務人員的提撥率更少一點,甚至是10%、6%或5%,因為他的薪水乘上趴數後跟一般軍公教提撥的數額可能就一樣了,雖然他們人數沒有這麼多,但都是大額的,大家會覺得政府還是花很多錢在他們身上,是不是?
周部長弘憲:不過也不一定,如果提撥過低的話,對政務人員的保障太少也不合理,我們希望能夠衡平,不要太高也不要太低。
吳委員志揚:理論上,政務人員本來就是空空的來、空空的走,是隨長官進退,本來就不應該有退休制度,是不是這樣?
周部長弘憲:我們認為所有工作者有薪資,就應該有年資、就應該有退休……
吳委員志揚:就是讓他有個保障,是不是?但因他隨時都會來來去去,如果讓他跟一般公務員一樣的話,他們的底都比較大,而政府的財政是一樣的,給政務人員多一點,能夠給其他軍、公、教的就會減少。
周部長弘憲:部長級政務人員的薪水一個月差不多是19萬,至於13、14職等的政務人員來講,薪水也不是非常高,也是比照一般常務人員,所以就薪水來講……
吳委員志揚:部長覺得要有點保障,但是比照軍公教就應該一致,不應該有差別待遇。
周部長弘憲:因為軍公教是確定給付制,兩個制度不太一樣,很難比較,我們希望照吳委員的意見能夠持平,謝謝。
主席:請葉委員宜津發言。
葉委員宜津: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人事長今天為什麼沒有來?
主席:人事長今天請假,我有准他假。
葉委員宜津:今天審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你們把政務人員分成第一類與第二類,第二類是純粹的政務人員,在擔任政務官之前沒有軍、公、教背景,他們退休之後只有政務人員退職儲金,這個很單純,我沒有意見;第一類是從常任文官轉任政務官,我認為你們的處理方式會產生一個問題,常任文官是通過國家考試的國家人才,無論哪一個政黨執政,都要保持行政中立為國家服務,對不對?因為要錄音,請兩位都回答一下yes or no。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是。
主席:請人事行政總處蘇副人事長說明。
蘇副人事長俊榮:主席、各位委員。是。
葉委員宜津:這沒有什麼好猶豫的吧!如果連這個都要猶豫,表示連常任文官也不太中立!
但是你們這樣的制度設計,讓常任文官轉為政務職會有大大的好處,我本來是常任文官,應該保持行政中立,如果可以轉任政務官,以最高14職等的常任文官來說,本俸也不過53,075元,對不對?請告訴我是不是,不要只有點頭,點頭沒有錄音啦!
周部長弘憲:是。
蘇副人事長俊榮:是。
葉委員宜津:可是只要他轉任政務職之後,就會影響到他的退休金,我們的所得替代率是本俸乘以2,他的本俸一下子跳到89,760元,本俸增加將近3萬6,000多元。
周部長弘憲:報告委員,因為是比照12、13、14職等,本俸最高也是53,075元,只有部長級以上,本俸才是95,250元。
葉委員宜津:本俸還是95,000多元,我這個數字還是不對的。
周部長弘憲:那個可能是調薪前的。
葉委員宜津:不論如何,從事務人員轉任政務官後,本俸都大幅調升,對不對?
周部長弘憲:要轉任部長級以上,本俸才會大幅調增,轉任12、13、14職等是不會的。
葉委員宜津:12、13職等本俸增加多少?是1萬多元嗎?
周部長弘憲:沒有,本俸是比照文官。
葉委員宜津:本俸比照文官,只有加在其他專業加給裡面,薪水是不是這樣?由於現場發生一些狀況,時間暫停。
主席:現在請葉委員繼續發言。
葉委員宜津:請問12、13職等的本俸會增加多少?
周部長弘憲:本俸還是53,075元,部長級才是95,250元,因為政務人員不是只有部長……
葉委員宜津:如果他是12職等的常任文官,本俸有到5萬多元嗎?
周部長弘憲:對,本俸就800點。
葉委員宜津:我想知道的是政務職與事務職在相同職等本俸差多少?
周部長弘憲:本俸一樣。
葉委員宜津:12、13職等本俸都一樣,只有到14職等本俸才會大幅提升,是這樣嗎?
周部長弘憲:14職等也一樣。
蘇副人事長俊榮:12、13、14職等本俸都一樣。
周部長弘憲:因為設計的關係,12、13、14職等本俸最高都是800點,就是53,075元。
葉委員宜津:為什麼部長級一下子本俸就跳到9萬多元呢?
周部長弘憲:這是待遇設計的問題,常年這樣……
葉委員宜津:問題是事務官如果想擔任政務官,會不會就隨著風向來改變,這樣對事務官的行政中立來講會產生問題。
周部長弘憲:我想常任文官在他們各自的崗位,也都是為了國家,為了……
葉委員宜津:不能用你想!我們現在修法要建立制度,我們很希望、也歡迎與政黨理念相同的人來擔任政務官,因為政務官要為政策負責,來來去去很正常;但是為政策負責跟行政中立是有一點不一樣,所以我認為這樣的做法不好,他可以把事務官的部分先結清,擔任政務官的時候就和所有的政務官一致,都用儲金來處理,這樣是比較公平,也比較能夠來確認我們事務官的行政中立,兩位覺得如何?
周部長弘憲:每個人在各個崗位、職域,都一樣在奉獻心力,像我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對於在各個職域之間轉移,也都是可以併計或採計的,這樣對大家的保障比較充足,因為在民間的年資和公務部門的年資如果能併計的話,就可以促進人才交流,對國家應該是好的。
葉委員宜津:民間的部分沒有併計呀!
周部長弘憲:未來新的法規就會有。
葉委員宜津:你要讓勞保的部分可以併計到政務官年資?
周部長弘憲:可以成就請領年金的條件。還沒修法之前是各算各的,以後就可以併計。
葉委員宜津:是怎樣的併計法?勞保跟公保要併計在一起,可能嗎?
周部長弘憲:可以成就年金條件,然後分別計算、勞保的年資在勞保……
葉委員宜津:還是分別計算呀!
周部長弘憲:但是它可以併計成就年金的條件,因為年金條件要有一定的年資才可以,以前如果兩者都無法達到一定年資的話,兩個都不能請領年金,以後併計……
葉委員宜津:如果是這樣,我也可以接受勞保跟政務人員的年資併計,勞保的部分去勞保領,公保的部分以政務人員的部分領,你的意思是這樣對嗎?
周部長弘憲:對。
葉委員宜津:事務官也應該要這樣,併計後,事務官的部分用事務官的本俸去算,擔任政務的這幾年用儲金來算,是這樣對嗎?
周部長弘憲:對。
葉委員宜津:我先請問,一般民眾,也就是你所謂的第二類是這樣,第一類也是這樣嗎?不是呀!
周部長弘憲:對。
葉委員宜津:什麼叫做對?不是呀!不可以!第一類也應該要像第二類一樣。
周部長弘憲:我們是認為應該要讓他的年資可以延續,而且他的月俸也是按照原來的月俸,不會突然用部長級的月俸計算。
葉委員宜津:這個法是這樣規定嗎?不是照後來更改後的月俸嗎?
周部長弘憲:是,他原來用53,075元來算,擔任部長後也是用53,075元繼續繳。
葉委員宜津:也是這樣繼續,只是加年資而已?
周部長弘憲:對,年資能夠併計。
葉委員宜津:好,這樣我可以接受,不能用8、9萬元去算他的本俸。
周部長弘憲:以前就是因為這樣才讓大家覺得不好。
葉委員宜津:好,這樣我可以接受,最主要我們是希望常任文官還是應該要行政中立為國家所用,不要變成政務性質,或者是想要當政務官就開始揣測風向,雖然現在是本黨執政,但是本席還是覺得常任文官就要有常任文官的風格。
周部長弘憲:這是應該的。
葉委員宜津:(在台下)等一下,有助理跟我講不是像你們答的這樣,不要唬弄我耶!這個就不行了,開什麼玩笑!
主席: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今天討論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能不能請周部長先告訴大家這次修法的目的是什麼?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一方面我們是希望讓政務人員有一個基本的退休保障,另外就是對於過去政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比較高……
李委員俊俋:我這樣講好了,第一、整個年金制度在調整,所以要配合國家整體年金制度的檢討;第二、解決政務人員退休撫卹的問題;第三、希望經這樣的改革後能夠對於廣泛容納人才有所幫助;基本上我整理出這3個目的。本席先確定其實我們有3個時期的變革,第一個是在2003年之前是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基本上它的退撫制度是確定給付制,但是它有酬勞金的部分,所以是退職酬勞金,到2004年以後,改成「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是確定提撥制,但是還是有離職儲金,2003年之前和2004年後最大的差別在於年資能否併計,是這樣嗎?
周部長弘憲:對,年資的併計。
李委員俊俋:2004年該法修正主要是說如果是文官或教師轉任,要先把年資結清再過來當政務人員。
周部長弘憲:就切斷了。
李委員俊俋:但是現在這次提出的修法,我再釐清一下是考試院主辦、行政院會銜,但是行政院和考試院意見不是很一致,所以是兩案併陳,對嗎?
周部長弘憲:是。
李委員俊俋:現在2017年提出的修改,還是確定提撥制及離職儲金,但是裡面有年資要不要併計的問題,是這樣嗎?
周部長弘憲:對。
李委員俊俋:所以這次的改革重點其實是:第一、有關所得替代率的問題;第二、18%優存的問題;第三、年資的問題;第四、我們希望廣納民間的人才;另外還有避免雙薪肥貓的問題,還有一個最特別、全國人共同矚目的連戰條款。
我們先來討論所謂的年資併計問題,在2003年之前事務官可以併政務官年資,如果是事務官轉政務人員,年資是一起計算的,然後以政務官的薪水計算,沒有錯吧?
周部長弘憲:對。
李委員俊俋:比如從常次變部長或政務次長,用政務官的薪水計算。到2004年後就規定地非常清楚,是切開來,事務官和政務官的年資不可併計,必須先結清後才處理,當時部長在保訓會,是嗎?
周部長弘憲:是。
李委員俊俋:現在則是事務官轉政務官,年資還是可以併計,但是必須依事務官的部分計算,所以年資併計沒有問題,但是不是用政務官來計算。
周部長弘憲:對,不是用比較高的去計算。
李委員俊俋:這就是避免常務、政務輪來輪去,有的人變成政務後,快要退休了或是要政黨輪替了就趕快又改回常務,是要避免這樣的情形對嗎?
周部長弘憲:主要是避免像以前用最後的月俸……
李委員俊俋:用最後的政務官月俸去辦理退休。
周部長弘憲:對,用政務官比較高的月俸去算退休所得,這樣不太合理。
李委員俊俋:所以你們這次的修法目的是這樣的概念,教師也是一樣,過去教師的年資可以併計,到2004年以後就不行,要分別結清,你們這次的修正是可以累積,比如教了20年的書,作政務官5年,最後的年資就是25年,沒錯吧?
周部長弘憲:對。
李委員俊俋:簡報上是我們剛才講的事務官轉政務官年資計算的狀況。再來我要問的問題是,現在年資可以併計,但是必須回到他原來的部分計算,事務官回到事務官、教師回到教師計算,但是這樣會不會影響常任文官的制度?我們現在分得很清楚,政務官有政務官的任務、常務官有常務官的任務,但是年資併計的話,有可能常務轉政務的機會越來越多,反正年資併計。其實2004年改了以後,馬英九上任後又統統回去了,所以常任文官轉政務官的人很多,這次的修正會不會造成這樣的情形?
周部長弘憲:常任文官優秀的人才非常多,如果能夠轉為政務官其實也是在同樣的崗位……
李委員俊俋:其實我的概念是優秀的常任文官當然可以轉政務官,但是常任文官要用常任文官的年資計算,政務官則以政務官之年資計算,不要兩者混雜在一起,到時候就會產生很多問題。部長也聽過像是台中市政府的常任文官轉政務官,變成局處首長,等胡志強快離開時趕快又改為常任文官,這樣很莫名其妙,所以我們必須要提醒部長,即使今天這個條文順利通過也要避免這個問題。
周部長弘憲:對,當然。
李委員俊俋:這裡還提到一個連戰條款,其實是在第十九條,意思是如果是退職的副總統,他的退職金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的禮遇金額,是嗎?
周部長弘憲:是。
李委員俊俋:其實目前為止適用的只有一個人,就是連戰。為什麼他會引起公憤,讓大家覺得很不公平的原因是他有舊制年資29年,新制年資4年4個月,所以他總共年資有33年4個月,因為當時還沒有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所以他當初選擇依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來處理,包括他的一次退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一個月大概領47萬元,是這樣嗎?
周部長弘憲:這部分因為涉及……
李委員俊俋:實際計算我們不知道。
周部長弘憲:因為涉及個人資料,我們不方便提供。
李委員俊俋:對,但是我們算出來就是這樣,合理嗎?所以這次非得改不可,退休的副總統已經退休多久了,領的比現任的副總統還多耶!所以不合理。
周部長弘憲:應該不會到47萬元那麼多。
李委員俊俋:所以這是我們改變的重點之一,雖然不到47萬元但也差不了多少。我要強調的其實這次所謂政務人員的部分,你們擔心因為2004年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有點矯枉過正,你們希望要廣納人才,所以開放年資併計,年資必須回到原本是事務官就依事務官計、是老師就用老師計,但是我擔心的影響及發生的後續效應就是常任文官變成政務官時,會有分流的問題。我們本來希望政務官和常任文官分得非常清楚,現在如果年資合併會產生混淆。
還有另一個非常嚴重的情形,從馬政府到現在的蔡政府都一樣,就是教師轉任必須回到教師的部分計算年資,但是不要忘了,教師轉任還有借調的問題,各個學校的規定不一樣,有的可以借調4年、有的8年,但都必須回到教師的部分計算年資,我請教一下部長,現在還有沒有舊制的年資尚未退休的政務官?
周部長弘憲:舊制的政務官應該還是有。
李委員俊俋:還有嘛!人數不多吧?
周部長弘憲:對,因為舊制已經22年了。
李委員俊俋:所以現在還在位置上的人大概也不多了。其實最重要的是要讓未來的政務官有一個明確的方向,但是我們擔心如果依照這樣修法,第一、會造成政務官和常務官的分流不清楚,第二、教師轉任還卡到借調的問題,屆時不知道是以何者為優先?舉例來說,如果我借調4年,但是做不滿4年借調期就必須回學校,意思就是我當政務官本來要借調4年,學校准4年,但是我還沒有滿4年,學校說你快要退休了就必須回去,沒錯吧?發生過很多這樣的案例,他的政務官年資要如何計算?
周部長弘憲:就以實際任職多少年……
李委員俊俋:任職多少年就是領一次酬勞金嗎?
周部長弘憲:也不是,就是併計年資,比如做3年就併計……
李委員俊俋:有沒有退職酬勞金的問題?
周部長弘憲:沒有,因為已經併計就沒有離職儲金。
李委員俊俋:這樣對他們有公平嗎?
周部長弘憲:因為併計年資的話,他之後領的退休金會比較高。
李委員俊俋:比如說他本來是某個大學的教授,現在借調擔任某部會的部長,但是如果做完了或是這期間的年資併計必須回到教授的年資的基準去計算,教授的薪水其實比部長級差很多吧?
周部長弘憲:對。
李委員俊俋:老實說這樣做對於有沒有辦法吸引良好的學術界人才擔任部會首長,其實會有問題,所以你們必須考慮我剛才講的兩個重點,一開始你們希望廣納人才,但是這樣的制度會不會變成:第一、吸收不到人才,因為去當政務官幹嘛?到時候還是要回到學校計算年資,就只有教師的年資,沒有以政務官的薪資退休,還是以學校的年資退休。第二、會不會造成政務和常務的分流不清楚?這是必須考慮的現象。
周部長弘憲:因為如果併計的話,比如在政務官有5年年資,原來有20年年資,就是25年,多了5年,每年就是2%,所以他的退休金會比較高,對他們還是比較……
李委員俊俋:那是因為年資的問題,不是因為他轉政務官。
周部長弘憲:對,因為以前年資不能併計。
李委員俊俋:我的意思就是如果是這樣的話,其實對學術界的吸引力更低。
周部長弘憲:應該大家會比較有意願,因為以前不能併計,20年就斷在那邊,現在多5年年資,1年2%……
李委員俊俋:其實影響最大的是還不到退休年齡的人,沒教幾年就轉任部長,年資可以併計他當然會願意,卸任後還可以回去學校繼續累積年資,這是唯一的好處。
周部長弘憲:對。
李委員俊俋:我還是提醒部長,這兩部分要特別注意,第一、是否會造成政務和常務的區別不清楚,第二、是否真能達到原來希望廣納人才的目的。
周部長弘憲:好,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部長,之前立法院審查三級機關首長可以政務任用時,是不是完全架空銓敘部?你們完全沒有書面報告,而且當天只有2位委員質詢,銓敘部也統統沒有上台,請問三級機關首長改為政務任用這件事不是銓敘部應該主管的議題嗎?不是你們的職責嗎?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這是人事總處主管。
王委員育敏:是人事總處嗎?這涉及到將來文官體系重大的變革耶!跟你們無關嗎?你們不是掌管文官最重要的單位嗎?
周部長弘憲:因為這個法案是行政院會銜考試院……
王委員育敏:是呀!那你怎麼會說是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管呢?既然會銜考試院,當然就是需要考試院表達意見。
周部長弘憲:由行政院主辦,行政院是由人事總處主導,然後會銜考試院……
王委員育敏:因為你們是掌管文官最重要的單位,所以我們今天討論「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也都是要邀請你們來,因為你們是主責機關,就將來這些有關於文官制度的重大變革,你們的意見很重要。其實剛剛已經有委員問到這件事情,你們還在會銜考試院的意見,但立法院已經初審通過了,所以你們是不是完全被架空?你們的存在變得不重要,是這樣子嗎?各院之間應該互相尊重,我覺得立法院也應該要尊重考試院,不是嗎?
周部長弘憲:因為那是大院依照憲法的職權……
王委員育敏:是啊!我們的憲政架構是五權分立,所以院際之間要相互尊重,絕對不是一切都是立法院說了算。本席看到在三級機關首長要變成政務、常任雙軌制的時候,其實你們的考委是有意見的,本席舉出幾位,像周玉山委員就堅持說三級機關的首長要由高級文官而不是政治人物出任。周萬來也表示讓三級機關首長採政務、常務雙軌任用對文官體制會產生衝擊。蔡良文也說美國的研究已經顯示了,常任文官的績效相對於政治任命的首長是好的。我們看到在檯面上已經有幾位考委對這件事情表示他們的意見和看法,那在眾多的考委當中是不是多數人支持三級機關首長不應該採政務、常任雙軌制?到目前為止考試院的意見和看法是怎麼樣?
周部長弘憲:因為考試院是合議制,目前還……
王委員育敏:你們有針對這件事開過會嗎?
周部長弘憲:有,開過一次會,明天下午會再開第二次會。
王委員育敏:那在第一次會議中,考委所呈現出來的意見和看法是支持還是反對採政務、常任雙軌制?
周部長弘憲:考委的意見非常多。
王委員育敏:那多數人呢?至少我們看到在檯面上的都是站出來反對的。
周部長弘憲:對考委的意見我們也不方便來……
王委員育敏:我知道,但總有會議紀錄吧!根據會議紀錄,這個會議的初步結果是什麼?
周部長弘憲:因為還沒有結論,所以審查……
王委員育敏:所以明天第二次會議就會有結論嗎?
周部長弘憲:因為那是院在處理的,關於到底會不會有結論,我們也沒辦法預測。
王委員育敏:但至少我們目前所看到勇於發表意見的考委是持反對意見的,我們真的是要深思為什麼過去的制度並沒有就三級機關首長大量的採政務任用,這一定是基於一些考量。這些三級機關都是非常專業的單位,需要在我們的文官體系裡面從基層開始慢慢的訓練,最後才升為這個機關的首長。將來一旦大量讓這種政治任命的政務官進來,這樣的空降現象對於原來的文官體制當然是一個傷害,我認為考試院就這件事情要勇敢的表達出你們的意見,因為這是你們的專業意見和看法。根據我們的五權分立,立法院並不是最大,你們考試院有你們的專業,如果你們能夠勇敢的提出來,我認為將來在朝野協商這個法案的時候要充分尊重你們的意見和看法,這樣才是正辦,要不然就會流於只是少數個別委員的意見和看法可能就會變成好像是全民的共識,這樣也是不對的吧!
周部長弘憲:我相信考試院會做出一個明智的決定。
王委員育敏:好,我們期待你們儘快的提出書面報告來說明你們的意見。
第二,關於這一次整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制度的改革,本席看到行政院所提「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的第二十條有規定最低保障金額,目前在實務上有退休的政務官沒有辦法達到最低保障金額嗎?有人只領3萬多元嗎?沒有吧!
周部長弘憲:應該是有,因為有的人年資非常短。
王委員育敏:還是有嗎?
周部長弘憲:對,還是有。
王委員育敏:占多少比率?
周部長弘憲:我們目前沒有統計。
王委員育敏:本席希望你們可以將資料送給本席。
周部長弘憲:好。
王委員育敏:因為本席很好奇,如果沒有人達到行政院所設的這個門檻……
周部長弘憲:年資很短的人是有可能的。
王委員育敏:如果沒有人達到這個標準,那就形同虛設了,設這個樓地板的意義並不大,因為多數人所領的金額都比這個門檻還高出很多,你了解我的意思嗎?畢竟政務人員和公務人員的薪資待遇不一樣,設定為3萬多元,恐怕實際上在這個樓地板以下適用這個規定的人真的是不多。
周部長弘憲:對,但是還是有需要。
王委員育敏:本席希望你們再提供詳細的資料給本席。
周部長弘憲:好。
王委員育敏:另外,你們這一次特別把民間人士任政務官也可以加入離職儲金,本席不太了解這個改革為什麼會是這樣的改法,因為我有算了一下,如果是民間人士擔任政務官,將來也讓他們加入離職儲金,政府每年要提撥的金額可能高達400多萬元,因為現在不斷的放寬將常務改成政務任命,以二級機關來講,目前立法院通過初審,將來要多增加26個首長可以任命政務官,如果是政務官的話,以最高月俸俸給的2倍來計算,要提撥12%,然後政府要負擔六成五,算起來一年就要463萬元。我們的年改不是希望可以再減少支出嗎?但是從這個規定看起來是會多增加支出。
周部長弘憲:因為95,250元這個部分是只有部長才有這個月俸,如果是政務次長的話就是53,075元而已。
王委員育敏:但是還是要多增加支出嘛!而且將來三級機關的常務還要改成可以政務任用。本席的意思就是說,將來政務的員額一直在增加,這邊又對擔任政務官的民間人士予以放寬,原本並沒有這樣的規定,將來通過以後就要保障他們可以加入離職儲金,是不是這樣?本席有沒有誤解?
周部長弘憲:因為我們認為有工作就必須有薪資,有薪資就有年資,有年資就必須要有退休的保障,所以這只是一個基本的保障而已。
王委員育敏:但是以前沒有,為什麼未來要增加?我們這一波的年改不是什麼都要往下砍嗎?可是本席看到這一點,就會覺得這樣會不會跟我們年改的方向不一樣?現在政府的財政困難,我們應該要減少支出,所以對基層的公務人員也都是一樣砍啊!那為什麼對從民間來當高官的人從本來不給變成要給呢?
周部長弘憲:因為我們認為93年那次改革有一點矯枉過正,以一個部會來講,很有可能只有部長完全沒有退休給付,在一個部裡面,常任文官當然不用講,包括技工工友、約聘僱人員,不是有退休金就是有離職儲金,常常只有部長或政務次長沒有,因為他們是從民間來的,他們做了3年,都沒有年資,也沒有任何給與,我們認為這樣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說每個有工作的人就要領有薪資,有薪資就必須有年資,有年資就要有退休的給付,這樣才能讓他們在退休以後有基本的保障。至於金額高低,大家當然可以來斟酌到底……
王委員育敏:不過現在這些政務人員都是來來去去,都是流水的官,每個人平均在任的期間都不長,事實上,對他們的退休保障其實影響也沒有那麼大,總統一任是4年,能夠當這麼久的部長也不多啊!像之前勞動部、衛福部的部長都不到1年的時間就下台了,所以像這樣的保障到底有沒有實益呢?現在這些政務官的流動率真的是太高了,未來我們是不是要多設這樣的機制,等到進行逐條討論的時候大家可以再來討論,其實他們實質上的受益也沒有那麼高,因為流動率真的是太高了,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政務官真的是來來去去,做不到1年的人所占的比率不少,所以將來是不是真的是有需要設這樣的機制,我覺得可以等到進行逐條討論的時候再來好好的討論一下,謝謝。
周部長弘憲:好,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林委員為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周部長,本席要延續方才王委員所提,三級機關政務、常務雙軌任用之相關法律修訂已經出委員會了,對於這一點,我覺得你們完全沒有針對考試院對於保護文官體制升遷管道的方向提出任何說明或辯護,我非常不滿意,三級機關原來都是常務任用,是不是?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有部分……
林委員為洲:很特別的才有政務任用嘛!
周部長弘憲:有幾個是政務任用。
林委員為洲:一般都是常務任用嘛!
周部長弘憲:對,這是大多數。
林委員為洲:現在改了這個條例後就會打開一個缺口,雖然這個條例有限定一定的員額,但是這個缺口一打開,將來就會變成一個方向,屆時這個三級機關就趨向於都可以政務任用。考試院銓敘部職掌文官體制,要讓文官體制能夠鼓舞他們的士氣、為國家效命,以這樣的角色來講,若你不表達意見,我覺得很不稱職耶!
周部長弘憲:考試院已經開過一次審查會,明天又會開第二次審查會,因為考試院是合議制的憲政機關,通常必須要有一個決議,他們才能對外表示考試院的立場。
林委員為洲:我覺得這個條例的通過對蔡英文總統所領導的執政團隊傷害非常大,破壞文官體制莫此為甚!我們已經在做年改了,年改多多少少也會影響公務人員的士氣,老實說,大部分的公務人員是無辜的,制度也不是他們定的,雖然現在看起來有某些不公平,跟其他職業別差距太大的退休給付制度,因為差距太大而顯得不公,另外,政府財政困難,所以不得不做改革,這方面我們多多少少也傾向要做調整、改革,但這些制度都是以前定下來的,如果你要說是國民黨以前訂下來的,我們都沒有意見,這個就是歷史、過去定下來的,該改革的就要改革,但這不是現在的公務人員定的,所以他們被改革,多多少少是有委屈的,他們是依據這樣的勞動契約而進來這個公務體系,這已經影響士氣了,現在你們又要把他們的升遷管道堵住,三級機關慢慢趨向、改為政務任用,你們一再打擊公務人員的信心、士氣,這樣對國家到底是正面還是負面?本席是非常擔憂的,我覺得這個嚴重性很大,雖然那天只有2位委員發言,然後就「唏哩呼嚕」通過了、出了委員會,但是不會因為這樣,社會就沒有聲音了。上次司改國是會議有提出最高法院法官要由總統來圈選,我覺得這個的嚴重性跟上次司改國是會議所造成的震撼絕對相差無幾,這是陷總統於不義,好像是他在主導一樣,要把三級機關都改成政務任用,然後贏者通吃、破壞體制,通通改為政務,將來公務人員還會努力工作嗎?其升遷管道被堵住了,他就過一天算一天,這樣子好嗎?考試院銓敘部做為文官體制的主管機關,你們不講話是說不過去的。
周部長弘憲:在審查會的過程中,有非常多考試委員對這個議題有不同意見。
林委員為洲:本席建議要勇於表達考試院的意見、勇於表達銓敘部對這件事的意見。我們的憲政設計為什麼是五權分立?考試院獨立行使職權,就是要讓它可以表達不同的意見,行政權不能凌駕一切,選舉選完了,文官體制要怎麼改就可以改,然後司法官要怎麼任用都可以隨他喜歡、自己來任用,那我們就把它改成不要分立嘛!三權、五權都不用了,贏者全拿!選上總統的政黨,通通由他們指派,法官也由他們指派,三級機關的官員也由他們指派,這叫做政黨政治、為政策負責,通通改為政務任用,法官也是政務任用,這樣可以嗎?這樣符合我們憲法的規定嗎?為什麼要分立?為什麼要有立法院?為什麼要有考試院獨立行使職權?這是憲法的精神耶!你們都不敢去維護憲法的精神,考試院銓敘部就你們自己獨立的角色來看,這樣的法條是破壞文官體制、對文官體制的行政中立有負面影響,這些你們都不敢講!
周部長弘憲:我們會將委員的意見轉達給考試院。
林委員為洲:希望你能轉達,而且你要透明的、不要黑箱的表達考試院內部大部分委員的想法,不要害怕表達你們真正的想法,你們沒有主動站出來捍衛公務人員之專業、獨立、行政中立這樣的精神,都已經有點失職了,你們連表達考試院裡面討論的內容、大家所表達的意見都不敢,更不用說主動捍衛了。
目前我們的制度是五權分立,考試院就是要獨立行使職權,你就表達你的看法,像今天要修的這部法令,你們有提出你們的版本,行政院有行政院的版本,考試院有考試院的版本,這樣很好啊!這就是五權分立要你們做的事情,不是說行政院提出一個版本,然後你們就沒聲音了,你們要為自己的版本辯護啊!為什麼你們會提出這樣的版本?替代率為什麼是這樣子?你們要說明啊!到最後訴諸廣大的民意,然後立法院參照不同的版本而去討論出一個最適合的版本,不是這樣嗎?
周部長弘憲:是的。
林委員為洲:要經過一個辯證的過程嘛!你們要先表達自己的意見,即使意見不同也要表達嘛!這才是憲法五權分立最主要的精神而不是一言堂,他們執政了,然後考試院通通沒聲音、通通聽行政權的,這樣行嗎?
周部長弘憲:我想考試院會有考試院的立場。
林委員為洲:對!你們要勇於表達你們的立場,然後忠實表達考試院裡面各個委員的聲音,讓社會公評,三級機關政務任用這個法案還沒完啦!這個沒有那麼容易啦!那一天雖然是偷襲、突然通過,現在陽光底下無鮮事,不是這樣通過了,然後就船過水無痕,這是不可能的事!這個還會被討論,政黨協商時還會有很多意見,二讀、三讀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不是這樣就能通過的,沒那麼簡單啦!憲法賦予你們獨立行使職權的權責,希望你們自身要勇於表達意見,好不好?
周部長弘憲:考試院應該會善盡其做為憲政機關的責任。
主席:請劉委員櫂豪發言。
劉委員櫂豪: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部長、秘書長,等一下我問及相關人事制度之時,看是哪一位回答都可以。就你們的職務上,不只是專注在臺灣公務人員的相關部分,無論是考試任用或升遷等等其他方面,相信你們已經針對很多國家做了比較,常常有考察、提出報告什麼的。有沒有針對很多國家做比較?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應該隨時都有。
劉委員櫂豪:新加坡公務人員的任用方法如何?你不用背得很細,我是要問你新加坡的情形。現在我要講自己親身經歷的事情,在臺東有位優秀的子弟、也是我好朋友的小孩,他在新加坡求學,後來就在那邊發展、當公務人員,我就很好奇地問朋友:「怎麼那麼棒!能在新加坡考上公務人員?」朋友說他女兒不是透過筆試考進去的,孩子的資歷很好,他看到網站上在徵求公務人員,就把資料送給相關單位、去面試,對方看到他過去的一些資歷,就這樣錄取了。我問他是錄取工讀生還是所謂的約聘僱人員,他說就是正式的公務人員,錄取單位相當於我們的國稅局,是到那裡上班。如果我沒記錯的話,他的薪水等等還不錯。我講這件事情,當然不是說我們要改成這樣,每個國家有不同的制度,包括公務人員的任用、選拔或升遷,以新加坡政府廉能的程度而言,我相信大家不會去否定他們,在行政單位的廉能方面,我們一定會把他們列為前段班嘛!但他們的任用制度顯然跟我們不一樣。
就我們所習慣、認為是真理的方式,我國考試制度的歷史不只一百年,幾千年來我們皆認為這是看起來最公平的方法,而且政府常常受到挑戰,比如發生很多交通安全事件、食安案件,大家就會質疑政府的能力,但基本上大家不會去加以懷疑的就是考試制度!這部分究竟是對或不對另當別論,我們這個民族對於考試的公平性是篤信不疑的,而且認為政府辦得很公平,雖然曾經出現有槍手代考、洩題等弊端,但那都還不足以摧毀其所奠立的強固根基。是不是這樣子?
周部長弘憲:是。
劉委員櫂豪:不要一直都是我在講,你回答一下沒關係。
那是我們篤信的真理,我要講的是,這個看起來是公平的制度,但它常常面臨挑戰,不要說是大力批評了,最起碼大眾都會嫌行政效能不好,那我就想到朋友的小孩在新加坡的例子,世界各國的制度,就像司法一樣,有些國家採陪審團制、有些是由專任法官去審判,而有些是採參審制等等,但制度之選擇與其司法是否受到信任這兩者間的關係其實不一定能劃上等號。日本是法官獨任審判,且採參審制,但它們司法的公信力是高的;美國是採陪審團制、有一部分是這樣,但其司法被信任的程度亦高,所以不必然要選擇哪一種制度。
今天我要談的就是這件事情,這一百多年來我國的人事制度走到這個地步,常常面臨到要去改變它的境地,但在你的印象中,臺灣文官體系之人事制度最大的變革是什麼?考試有分職等,從初等考試開始升起,高考則從六職等開始等等,一般體系就是如此嘛!過去黑官任用的不講,對文官制度最大的破壞是在過去的那段歲月裡面,有一些人沒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由於那個時代的作法之故也都被錄取,過去的就過去了。其實最大的變革是在民國八十年代之時,我們賦予地方政府一級主管得以政務、機要職任用,以前縣長當選了、行政首長受任後,可能他只能帶兩、三個機要秘書過去,你可以想像嗎?像是郭台銘治理鴻海那麼大的一個公司,但卻規定他只能帶一、兩個人去治理公司。我們常常講要有企業化的精神,這樣子怎麼可能!所以我覺得那是人事制度很大的變革。就這樣的變革,一開始大家也不習慣,心想就是贏者全拿、其中是不是有人謀不臧的情事等等,但事實證明臺灣不管由哪一個政黨執政,地方治理是朝向正面的發展,我認為其實跟人事重大變革有密切的關係。當然還有六都跟非六都的差別,我覺得這是不公平的,應該都要一樣,除了人、會、統、警察或者政風方面須任用文官之外,其實要賦予首長這樣的權力。以前法律也這樣規定必須要是文官、縣市政府的教育局長一定要是常任文官,對不對?觀光局長也要是常任文官嘛!除了人、會、統、警察以外,其他的也全部都要是常任文官。一開始要改的時候我們不習慣,如果翻閱當時的輿論,也是很多人反對,反對的理由跟現在我們對於要把三級機關改成政務跟常務職合併任用的意見是一樣的,一樣認為是破壞文官升遷制度、就是贏者全拿嘛!但經過了二十幾年,我們回頭來看,其實那是給地方政府治理上一個很大的空間,而不是如此狹隘地只是基於政黨的想法。
秘書長或部長有沒有什麼想法?你一直點頭,是贊成我的想法,還是你不得不點頭?沒關係,你有不同意見也可以講,不要一直點頭。
周部長弘憲:因為地方政府有部分職位改成政務官,也是一種很大的變革,當然都有優缺點,目前可能大家也習慣接受,原來直轄市才有,現在縣市政府的部分也有二分之一……
劉委員櫂豪:以前其實直轄市也很少,差不多民國……
周部長弘憲:83年開始。
劉委員櫂豪:就開始放寬了。
周部長弘憲:民選直轄市長的時候就開始了,除人事、主計、警察、政風以外,全部可以用政務官。
劉委員櫂豪:今天我之所以從臺灣的考試制度一直講到新加坡、講到這裡或地方政府的人事變革,其實我要講的是,中央政府的三級機關改為政務跟常務職合併任用、可以併行的狀況,其實是我們的一種試驗,這是值得去努力的。以前我們認為是真理者,其實這個人事制度在臺灣經過好幾次的變革,相較於其他國家,事實上廉能的政府也不必然只採行僵硬不變的人事制度。至於把其中一部分改為政務跟常務任用,這是不是會影響到公務人員的升遷?秘書長當公務人員這麼久,公務人員可以當到十二、十三職等的大概是鳳毛麟角了,如果說這幾個職務改成常務跟政務任用就會阻擋了全部公務人員的升遷,我認為那是言過其實。我們要鼓勵一個公務人員在其職務上勇於任事,其實有好幾個方向,當然升遷是其中一個。我個人認為,現在公務人員的薪水不是那麼高,包括在職時給他們比較合理、好的待遇,這也是鼓舞公務人員、使其勇於任事,吸收優秀人才的好方法。還有就是我們要讓公務人員在他的職務上有一種人生的成就感,人類工作不是只看數量,薪水當然很重要,但不是唯一的考慮。今天雖然有不同政黨、不同委員對將三級機關首長改為政務與常務任用有不同看法,但我個人認為這是我們國家值得努力的方向,我舉個最簡單的例子,譬如觀光局最主要業務是提振台灣觀光、吸引外國觀光客,要舉辦許多活動,如果是長期在業界或是在這個圈子裡經營很久的人,他的想法及看法一定跟長期在公務系統的人不一樣,我覺得讓業界跟文官交流,對現在的文官體系也是良性的刺激與發展,是值得大家努力的方向。
周部長弘憲:好的,謝謝。
主席: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是針對政務人員退職條例的修正為改革重點,考試院銓敘部提出的版本跟行政院的版本好像不太一致,是不是?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有部分是如此。
鍾委員孔炤:能舉例說明嗎?在第幾條?
周部長弘憲:譬如所得替代率部分不一致,優惠存款部分以及遺屬年金部分也稍微不一致。
鍾委員孔炤:就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都有相關。今天討論最主要的重點就是所得替代率及18%優惠存款的問題;還有就是政務人員任用年資與常務人員的年資可以銜接,是否因此可以廣納更多民間人才進到政府服務;我們也希望透過此一改變能禁止肥貓條款,所以要朝這個方向去做。考試院版與行政院版在第二十條最大的差異,是考試院認為基於人道關懷,要訂定一個規定,希望18%優惠存款能繼續辦理,這就是你們的落差,對不對?
周部長弘憲:考試院希望對於這些年紀較大、所得較少的人,在一定條件下,讓他們的優惠存款能繼續有部分存在。
鍾委員孔炤:你覺得行政院版本並沒有看到這部分?
周部長弘憲:對,因為我們是代表考試院。
鍾委員孔炤:所以接下來就是交給我們委員審查時看要採取哪個版本,對不對?
周部長弘憲:因為這個所謂人道條款或公平條款是否恰當,當然要尊重大院。
鍾委員孔炤:基於人道與關懷弱勢,你們希望讓他們保有原來18%的優惠存款,所以在第二十條的說明欄裡也特別做了說明,這就是考試院版與行政院版的落差。在目前的狀況下,到底有多少人符合這個資格?因為接下來審查條文時,我們委員也會算算看到底符合資格的人數有多少、金額有多少。
周部長弘憲:考試院版本大概有21人,行政院版本是沒有的。
鍾委員孔炤:就是只有21人符合人道關懷與弱勢的條件?
周部長弘憲:部長級部分有21人,比照簡任12、13、14職等的有45人,總共66人。
鍾委員孔炤:照你這樣算,國家未來負擔的金額大概會是多少?
周部長弘憲:沒有詳細計算,應該不會很多。
鍾委員孔炤:沒關係,等一下條文審查時,你們內部大概就可以提供給我們參考。針對調降所得上限,保障下限的部分,是在第十九條與第二十條裡面,關於替代率的上限,考試院是以10年逐漸調降,行政院則是以15年逐漸調降,所以在替代率調降方面,考試院與行政院的版本又不太一致。
周部長弘憲:是的。
鍾委員孔炤:我們在審查公務人員退撫條例時,退休金的採計基準是15年,就是以最後180個月來計算。
周部長弘憲:均俸部分,委員會是採15年。
鍾委員孔炤:這裡為何又用10年為基準?
周部長弘憲:因為考試院版本原來就是10年,考試院提出常任文官的部分也是10年,兩邊一致。
鍾委員孔炤:就是一致性,兩邊一致?
周部長弘憲:對,考試院的立場是如此。
鍾委員孔炤:之前銓敘部與行政院沒有先將這個差異性彙整一下嗎?這樣會不會變成你們好像不是一個團隊?
周部長弘憲:考試院是獨立行使職權的憲政機關,以合議制做出的決定就是如此。
鍾委員孔炤:行政院有版本,你們也有版本,這兩個版本要送進來之前,你們難道不能做個協調嗎?還是就各持己見,到時候由委員做判斷?
周部長弘憲:因為各自有不同的切入點與不同的看法,要由大院做最後的決定。
鍾委員孔炤:所以是尊重立法院的委員,看委員要選擇行政院版本還是考試院銓敘部版本?
周部長弘憲:我們當然還是認為應該照考試院的版本通過比較好。
鍾委員孔炤:剛才你特別提到調整遺屬年金的部分,這是在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六條,你們對於未再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的起支年齡也不同,考試院是55歲,行政院是65歲。
周部長弘憲:對。
鍾委員孔炤:婚姻關係於退職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年數的規定也不一樣。
周部長弘憲:一個是10年,一個是15年。
鍾委員孔炤:能否解釋說明一下?
周部長弘憲:考試院是比較站在保障遺屬權益的立場,希望起支年齡從55歲就應該受到照顧,婚姻關係部分則是認為10年就已經夠了。針對婚姻關係要存續多久這部分,通常是怕有道德風險。
鍾委員孔炤:我知道,當時審查公務人員退撫條例時,就是訂定在10年。原來的條文是1年,後來改為10年,就是為了規避一些假結婚的情形。
周部長弘憲:對,怕有道德風險。
鍾委員孔炤:此次政務人員退職條例的修正,有關年資併計部分也是一個重點。
周部長弘憲:是的。
鍾委員孔炤:你們要廣納人才,政務人員可能是學者來自學校,或是從國、公營事業來的,之前的年資是用最後職務計算,對不對?
周部長弘憲:最早是如此,改了之後就沒有這樣做。
鍾委員孔炤:2004年改了之後就沒有這樣做,現在又改回來,希望保有年資,但不是用最後職務,而是用原來職務併計,是嗎?
周部長弘憲:對,這樣比較公平合理。過去有點保障過度,改了之後又有點保障不足,現在是希望做合理保障。
鍾委員孔炤:我知道,因為我就是在2004年擔任政務官,所以沒有享受到任何的離退金,而且這不可能溯及既往,在此之前的還是會照現行法令處理。
周部長弘憲:是。
鍾委員孔炤:所以你們的版本是基於人道考量和弱勢考量,這是行政院版本和考試院版本的差異所在。
周部長弘憲:對,這是其中一部分。
鍾委員孔炤:這就是今天討論的法案條文之差異所在。
周部長弘憲:是。
鍾委員孔炤:如同我剛剛所提,你們二個版本最重要的差異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
周部長弘憲:對。
鍾委員孔炤:有差異、有爭議的部分就是希望透過今天的審查達到共識,讓這些修正條文出委員會。
周部長弘憲:對,我們希望大家能集思廣益,不過,還是希望這些修正條文能照考試院的版本通過。
鍾委員孔炤:最主要的是文官制度、事務官與政務官的分流,包括年資併計、結清、保留、繼續累積等等,這些在這次改革都會特別提到。
周部長弘憲:是。
鍾委員孔炤:我們希望事務官也有升遷的機會,因為他原本可能一輩子只升到十一職等、十二職等,但是當他有機會、有能力擔任政務官時,可能會升到十四職等,甚至更高,這是希望能廣納人才,同時是你們考量的一部分。
周部長弘憲:是。
鍾委員孔炤:我想這不會如同人家所說反而阻礙事務官的發
展。
周部長弘憲:對。
鍾委員孔炤:政務官不見得是從外面選任的,他們可能是由文官體系內的優秀人才中被提拔的。
周部長弘憲:對,常任文官……
鍾委員孔炤:又不能讓他們損失年資,搞不好他們的年資還不到達結算的年資,讓他們結算年資的話,又覺得太可惜!
周部長弘憲:是。
鍾委員孔炤:他們或許也會覺得結算事務官的年資之後,跑去擔任政務官又不會待很久,搞不好只有兩年、三年或八年,這時年資是否併計會成為他們的一個重大抉擇。
周部長弘憲:是。
鍾委員孔炤:所以你們丟出這個部分,希望他們的年資能併計,譬如他們原來擔任事務官有十五年的年資,之後擔任政務官五年,未來再回到原職位時,他們可以併計這二十年的年資。
周部長弘憲對:是。
鍾委員孔炤:謝謝部長。
周部長弘憲: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以下問題要請教考試院李秘書長,如果考試院其他同仁比秘書長更了解問到的問題,隨時於詢答過程中上台沒有問題。
今天我們要審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這個法案的修法方向在配合年金改革,不讓許多基層公務人員覺得年金改革好像都在砍基層公務人員的部分,退職高官依然享有過去優厚的禮遇,藉此讓國家年金改革目標的推動與退休保障制度之間達到衡平,因此,對於這個法案修法的大方向,本席和時代力量黨團都是支持的;只不過具體的規範內容如何,這究竟要刪減到何種程度,我們和院版有一些不太一樣的看法,但是之前要排案進來審查時,因為法案塞車,在院會出現一些狀況,所以今天時代力量黨團提的修正法案無法併案審查,不過,我相信後續討論法案時,我們還是可以針對實質內容進一步深入交換意見。
接下來,我不是要針對今天討論的法案內容質詢,我要針對考試院職掌的事項請教考試院幾個基本問題,因為最近我接到的投訴案令我非常困擾。
第一個問題,公務人員可於上班時間替人助選嗎?
主席:請考試院李秘書長說明。
李秘書長繼玄:主席、各位委員。這是一定不可以的。
黃委員國昌:答案很清楚。第二個問題,公務人員可於上班時間陪政務官替人助選嗎?
李秘書長繼玄:不可以。
黃委員國昌:這也絕對不可以。第三個問題,公務人員可於上班時間動用國家資源陪政務官替人助選嗎?
李秘書長繼玄:這也是不可以的。報告委員,現在政務官都很有行政中立的概念,他們不會找常任文官做這些事,現在這種情況……
黃委員國昌:你講的「現在」是何時?是最近一次選舉嗎?
李秘書長繼玄:對,最近幾年都沒有發生這種情況。
黃委員國昌:好,請看這份資料,這是農委會某位官員的請假資料表,他在2016年1月12日請假,事由是陪一位政務官參加當天的農會活動,問題是人家去函農會之後,確認當天農會根本沒有召集會議,他填寫的出差事由表卻顯示他要陪那個政務官參加農會召集的會議。
據我取得的資料,第一個,我們可以確認當天農會根本沒有召集那個會議,第二個,他陪那個政務官去參加時,還請司機開車載他去。請問秘書長,他可以這樣做嗎?
李秘書長繼玄:照委員的陳述,這是不可以的。
黃委員國昌:他絕對不能這樣做嘛!再看這份資料,這是證據,他當時陪的政務官就是農委會主委,他陪農委會主委去幫這位候選人助選,這是客觀確定的事實。我還知道該名事務官沒有在造勢場合上台,但是可以確定他是陪主委去的,而且動用公家的車載他去。繼續看這份資料,這是當天非常清楚的新聞。
當天那個政務官幫特定黨派的候選人助選,該名事務官陪他去,還動用公家資源。之後有農委會內部的公務員看不下去,透過內部管道申訴,結果政風室回函給他,內容大致是該名事務官是日上午有陪那個政務官去參加大樓落成的剪綵。不過,對於該名事務官調用公家的車出差一整天,他是日下午沒有去參加農會召集的會議,因為當天下午農會根本沒有召集會議,他們完全沒有回應。他們還表示,沒有發現該名事務官有參與站台造勢的行為。這個意思是只要不上造勢台,剛剛那些行為都是OK的。請問秘書長,站在考試院的立場,你覺得農委會政風室這樣的法規解讀和認定正確嗎?
李秘書長繼玄:對於這個個案,主管機關應該詳細澈查,因為其中牽涉的問題很多……
黃委員國昌:對,現在我的問題是農委會內部的同仁看不下去,也透過內部申訴管道向政風室檢舉,可是政風室的回函顯然根本沒有要處理這件事情的意思,考試院可以接受農委會政風室這樣的解釋和處理態度嗎?
李秘書長繼玄:這個問題應該是法務部廉政署要澈查的。
黃委員國昌:這有兩個部分,關於法務部的部分,我當然會追法務部,了解為何政風室如此處理這件事,但我要問的是,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這件事情的主管機關是誰?
李秘書長繼玄:考試院保訓會。
黃委員國昌:所以這顯然是在考試院的職掌範圍之內,秘書長能否承諾會對此個案進行深入了解,同時把了解後的結果以書面來回復。
李秘書長繼玄:針對這件事情,考試院站在主管機關的立場是對法案做通盤的規範,但是個案仍要由主管機關做個別認定,由他們自行處理。
黃委員國昌:你說的主管機關是指誰?
李秘書長繼玄:行政中立法是由銓敘部所主管,他們是就通案來做規範。
黃委員國昌:沒有,首先,你說你們只管通案,我現在要求你們出具正式的意見,剛剛那3個原則你都回答我的問題嘛,現在從考試院的立場來說,這部法律的執行機關到底是誰?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應該是由各主管機關來執行。
黃委員國昌:所謂的「各主管機關」指的是誰?
周部長弘憲:就是用人機關,譬如說部會……
黃委員國昌:我現在就告訴你人家回復的內容是這樣子,考試院如果要各主管機關去執行,但執行出來的結果是交相掩護的話,難道考試院不必表明出你們的態度或立場嗎?
周部長弘憲:因為我們是法制的主管機關,是負責法制方面;至於執行部分,各主管機關當然會有自己的認定……
黃委員國昌:我今天之所以會從抽象的原則開始跟你討論,就是因為你們是法制的主管機關。
周部長弘憲:對。
黃委員國昌:問題是,執行的主管機關在法律的解釋和認定上顯然出現與你們不一致的狀況,部長能了解我的意思嗎?
周部長弘憲:我知道。
黃委員國昌:當他們認定的原則跟標準出現這樣的狀況,在個案上產生不公正的結果時,難道考試院不該針對執行機關到底該按照什麼原則去執行進行清楚的說明及了解嗎?否則,你們這個所謂原則性通案的法案主管機關就任由執行主管機關隨便做解釋,導致個案當中出現不公正的結果,這樣對嗎?
周部長弘憲:通案的部分方才秘書長已經答復了,這些都是不合行政中立法的,而個案部分因涉及事實認定,如果各該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合宜、不適當的話,當然大院也可以質詢,監察院也可以調查,廉政署也可以進行處理。
黃委員國昌:我知道啦,如果我有質詢的機會,部長相信我,法務部政風單位我也會去質詢、農委會我也會去質詢,但我現在要求考試院做的事,沒有一件有逾越你們的職責範圍,我要你們的做的是,請你們將方才所講的那些法律原則很清楚地告訴執行機關說,法律解釋的原則應該是這個樣子,而不是他們現在所顯示出來的那個樣子,這件事最起碼是考試院可以做的吧?
周部長弘憲:對,法律原則部分沒有問題,至於事實認定的部分……
黃委員國昌:好,我今天會後會把我的ppt和相關的書面資料都正式函給考試院,當然我也會函給執行機關,但我要請考試院做的是,你們要清楚地將法規認定的原則告訴執行機關,否則執行機關透過這樣胡亂地解釋,他們根本沒有具體在執行啊!
周部長弘憲:對,這部分沒有問題,如果他們有疑義的話,我們一定會針對行政中立法來做最適當的解釋。
黃委員國昌:好,謝謝。
周部長弘憲:謝謝。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鄭委員天財及黃委員昭順均不在場。
現在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要修改的是「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長,我們都知道,在2004年以前,如果政務人員是從公職轉任的話,將來他退休時是將兩者的年資併計,然後依照政務人員的薪水去算他的退休金,是嗎?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對,最後的……
尤委員美女:是以最後的薪水作為他的退休基礎,所以這就會變成非常不合理。但是,2004年時又矯枉過正,變成全部要先結清,然後再依政務人員任職時間給予離職金,然而這樣的情況就會造成政務人員要先將前面原來任職的期間終結,但是他有可能根本不到退休年齡,如此一來,他變成只能領一筆離職金,問題是他當政務人員可能只有幾年,說實在地,政務人員是沒有保障的,因為他跟政策同進退,而且也不見得是與當初選舉的總統或行政院長同進退,他中間隨時都可能離職,且他在擔任政務人員的期間又只能領離職金,在這樣的情況下,他變成兩邊都落空,除非他能夠回到原職位,如果又回不去的話,對他們真的是非常不公平。
我們都知道為何會有政務人員,其實政務人員對於政策的制定和落實是要負責的,在政黨政治之下,他是要承擔政策的成敗,所以他比較屬於政治性的職務,與一般常任文官的性質不同。一般常任文官的立場是要保持中立,其主要的工作是事務性而不是政策性的,而我們需要的政務人員是要有前瞻性的想法,要比較有創意、有活力而且有熱情的人,他的特質與一般常任文官不大相同,相對地,我們要的常任文官是要非常盡忠職守、非常細心,是體制怎麼規定就怎麼去做的人,這兩種人的特質是全然不同的。因此,這次在修改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或各部會組織法時有特別注意到,因為目前政務人員的設置只有首長1人、政次1人,其餘2人為常任,現在則改為政次2人、常任1人,其修改目的就是希望能夠擴大政治任命的人,我們之所以要擴大,就是希望這些人能夠有活力、有想法、有創意,這些是一流的人才,你們將他們延攬進來,卻不保障他們,讓他們離職時兩邊落空。事實上,公務人員或教職人員也可能面臨同樣的問題,甚至民間團體也可能面臨這樣的問題,因此,在這次修法中,你們提出希望讓他們的年資能夠繼續累計,如果他們原來是公職人員的話,就回到原來常任文官的方式去處理,當然這是合理的。但問題是,如果政務人員是來自民間,事實上在民間勞退的部分是有限的,他與公務人員又不一樣,請問部長,對於來自民間的這塊,你們要如何保障?因為他的年資是無法累計的嘛!
周部長弘憲:對,那就用離職儲金的方式來處理。
尤委員美女:離職儲金就是他當多久,然後就一筆錢一次領走嘛?
周部長弘憲:對,其儲金可於離職時領走。
尤委員美女:事實上就是他自己提撥的自己領走嘛?
周部長弘憲:政府提撥65%,政務人員提撥35%。
尤委員美女:所以是政府提撥65%,政務人員提撥35%,然後看他任職多久,就可以把這筆錢領走,不過他前面的年資是無法累計的嘛?
周部長弘憲:對,沒辦法。
尤委員美女:我們今天對於原來就是公職或是教職的,他的年資可以一直累計,依照他離職之前的原職位繼續去累計。那對於來自民間,屬於勞退的這一塊,是不是也可以用累計的方式?
周部長弘憲:因為勞退的部分屬於確定提撥,也是一次金。
尤委員美女:勞退的部分也是一次金,所以他也沒辦法領走?
周部長弘憲:勞退的部分就是雇主幫他提撥多少,他就領走。
尤委員美女:勞工能夠領的年金只限於勞保的部分,勞退的部分沒有。
周部長弘憲:對。
尤委員美女:所以公務員和勞工階層在這個部分的退休金算法,還是一樣沒辦法接軌。
周部長弘憲:對,因為兩個都是一次金,一次金就是你提存多少就領多少。
尤委員美女:那現在對於公務人員,這個退撫金是用年金的方式,目前公保還沒有用年金的方式,對不對?
周部長弘憲:這次改革以後就會年金化。
尤委員美女:改革之後年金化,等於有一個退撫金再加上公保,兩個都是年金,對不對?
周部長弘憲:對,兩個年金。
尤委員美女:但是勞工這一塊就沒有,當然這個不在你們的權限範圍。
周部長弘憲:對。
尤委員美女:他仍然是一次領,加一個所謂的年金,年金是在勞保的部分。
周部長弘憲:對,勞保。勞退部分也可以年金,那是另外一個算法。
尤委員美女:那是另外一個算法,不在你們的職權範圍。
周部長弘憲:對。
尤委員美女:在這裡就會牽涉到,各國都說要延攬最優秀的人進入公務體系,然後形成政策來執行,甚至為政策來負責、背書,但是今天優秀的人才如果是來自民間,我們又沒有辦法給予他和來自公部門或是學界的人有相同的退休保障,那政府要如何去延攬民間的優秀人才?說實在的,民間的優秀人才進入這個政務體系,其實他的薪水幾乎是折半的,那我們要如何去吸納這些優秀的人進來呢?
周部長弘憲:所以我們希望有一個最起碼、最基本的保障。
尤委員美女:最起碼的保障就是離職儲金這個部分?
周部長弘憲:對,在93年以後都沒有,現在把它補上來。
尤委員美女:那這裡還有一塊,就是在93年之前的人,他用的是年資併計,而且是用政務官的薪水來領,在這一次你們怎麼去調整?
周部長弘憲:因為部長級最後的月俸會比較高,所以我們把替代率降低10%。至於比照12、13、14職等的部分,因為他原來的本俸就和常任文官一樣,並沒有占到什麼便宜,所以我們就照常任文官的所得替代率來計算。部長級以上把它降低10%,因為最後用部長級的月俸來算的話,以現在來看是照顧過多,所以必須要稍微降下來。
尤委員美女:你的意思是說,替代率降下來之後,與他離去之前所任職位的本俸乘以2是相當的嗎?還是怎麼樣?
周部長弘憲:因為每個人的年資不太一樣,很難去計算,所以我們是整個把它降低10%。
尤委員美女:如果今天新的法律通過了,所有的政務官將來都依照他離職那時候的狀態去繳費然後形成退休金,這種一體適用的方式,與現在用月俸計算然後把比率降下來,兩者之間的差別在哪裡?
周部長弘憲:當然一定會有差別,要看他常任文官的年資和政務官年資的比例。
尤委員美女:所以哪一個會比較多並不清楚,會依照不同的年資和職位而有所不同。
周部長弘憲:對,不同的年資和職務,它的計算方式會有所不同,譬如說一樣是政務官,政務次長和直轄市13、14職等的局處長就與部長的算法完全不一樣,有人可能會比較有利,有人可能會比較不利,這個很難去評斷。
尤委員美女:再請教一下,常次和政次的待遇一不一樣?
周部長弘憲:不太一樣。
尤委員美女:是政次比較高,還是常次比較高?
周部長弘憲:目前是政次比較高。
尤委員美女:雖然都是次長,但是政次的薪水比較高。
周部長弘憲:因為政次沒有考績獎金。
尤委員美女:你說政次沒有考績獎金,但是他的薪水比較高?
周部長弘憲:對,因為他沒有考績獎金,少了這筆錢,所以政次目前的薪水比常次高。常次通常可以多領1個月或2個月的考績獎金。
尤委員美女:如果把這些獎金加進去,常次不見得比較低。
周部長弘憲:總所得可能還是政次比較高一點。
尤委員美女:還是政次比較高?
周部長弘憲:高一點點。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政次的話,他將來退休也是要回到他原來的職位去退休,對不對?
周部長弘憲:對,因為政次有可能是從常次轉過來,也有可能從司長或是其他三級機關首長轉過來,要看他當時的本俸是多少,用那個來算,通常都是最高級啦!能夠轉到政次通常是已經達到最高級的比較多,所以他用53,075元來算,就不會像以前那樣,算得比較高。
尤委員美女:好,謝謝。
主席:請徐委員榛蔚發言。(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
請陳委員其邁發言。
陳委員其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政務人員退職條例在61年1月28日的時候,當時有政務官和事務官併計年資的規定,後來在88年的修法還是維持原來年資併計的相關規定,一直到93年才改掉,把政務官和事務官年資併計的規定廢止,當然在當時是因為有很多的批評,所以才把它分流,那我們在這一次的修法,對於未來政務人員的年資又要去合併計算。
本席的看法是這樣,把事務官的年資併計到政務官這個部分,然後以事務官最後原職的金額來計算基數內涵,這個我不反對,但是應該要一體適用其他不同的職業別,譬如說勞工,像鍾孔炤委員原來有勞保,後來又擔任公職,擔任政務官,那他政務官的年資應該要補給他在勞保的年資,這樣才公平。因為政務官的性質和事務官不同,政務官是隨政黨的輪替或者是總統的任命,像部長是律師,原來可能是投保勞保,那政務官的年資應該也可以併計到勞保的年資,這樣才合理,我的意思是這樣。我們的文官體制和政務人員的體制本來就不同,所以不管是事務官也好,勞工也好,基於保障他們的權益,我覺得應該一體適用,這樣修法才公平。
從修法的公平性來看,本席有提了兩個修正動議,包括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在民國93年修法前的這些政務人員應該要比照這一次的計算公式才合理。在年金改革的過程中,對過去這些部長級的政務人員,我們應該設一個天花板,就比照這一次修法版本所提到的事務官和政務官年資併計,未來在退休這個部分,以不得超過簡任14職等的本俸加一倍之一定比例來計算。我們來看這張表最清楚,很多的政務官當了兩年就符合資格,然後又以他最後的本俸乘2作為基數內涵來計算,換句話說,以部長級和簡任14職等來比較,在本俸乘2這一欄,你做了兩年政務官就可以從10萬元跳到19萬元,退休的給付增加為兩倍,做兩年就多一倍的意思,這是極端不合理的現象,對不對?所以不管是考試院或行政院送來的版本,對於以後要退休的這些人,應該回到他原來最高的文官職等去計算,這樣才合理。
改革你不能只是改後面,對93年以前退休的政務人員就不改,所以我主張在基數內涵做調整最快,一次就把它砍到比照簡任14職等,回歸到本俸乘以2的10萬元去計算基數內涵,這樣才是最公平的算法,哪有人做兩年就領兩倍,這樣合理嗎?這是非常不公平的一個制度。假如你的基數內涵比照簡任14職等的本俸來計算,那替代率就可以回歸到現行其他事務官的計算,由75%降到60%,至於優惠存款的部分,我是主張兩年就讓它落日。本席試算了一個35年的年資,假如他有30年的舊制,5年的新制,這樣算一算,在改革之後,1個月大概是十萬五千多元,但是這個不包括18%優存,以現行的制度,10萬再加兩萬多,現在考試院所提供的資料大概是12萬、13萬左右。
根據我試算的結果,假如基數內涵最高不得超過簡任14職等,然後比照一般事務官每年遞減替代率規定,從75%降到60%,在改革首年,考試院的版本是十二萬多元,最終的結果到第11年是十萬多元。行政院的版本是十二萬多元,到第15年是九萬多元。按照我的版本,改革首年就直接就砍到七萬九千多元,第6年是六萬三千多元。我覺得在整個年金制度中,既然這些事務官都已經有做一些調整,對於93年以前的政務官直接做這樣的規定恐怕是一個比較公平的算法,不曉得部長的看法怎麼樣?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因為這個涉及到當初退休金怎麼計算的問題,當時都是用最後的月俸來算,現在如果要改成這樣,當然牽涉就會比較大,我們這次把部長級以及其他比照12、13、14職等的部分降低10%就是這樣的緣故。
陳委員其邁:不是,你這樣計算會有兩個問題,一個就是你的10年,這些人都是九十幾年退休的,坦白講,從平均餘命來計算,在後面其實不會降到那麼多,也許你最後看到的結果是50%,但是你要去算他的平均餘命,在這裡我不方便講太多,本席的意思是,你把這種計算方式送來國會,看起來好像有改,其實改不了多少。我的改法是第一刀砍的就是本俸,回歸到簡任14職等,以後這些退休政務人員的年資就併計到事務官,和事務官的修法方向一致,這樣是最簡單、最明瞭,而且是最方便的一種計算方式,坦白講,也是最公平的一種方式,不然你政務官當兩年就用double的本俸,用年功俸800去計算,哪有合理?你做兩年就用最高的本俸去計算,基數在計算的時候就不公平,所以我說要回歸到最公平的一種算法,讓他的年資計算回歸到本俸,比照簡任最高的文官職等去計算,這樣是最合理的算法,我們等逐條的時候再來討論,好不好?
周部長弘憲:對,好。
陳委員其邁: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榮璋發言。(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
請楊委員鎮浯發言。楊委員發言完畢後,請李委員代為主持會議。上午的會議在詢答結束後,我們進行條文的宣讀,宣讀期間官員可以先行離席,下午1時30分繼續開會,處理大體討論和逐條討論。
楊委員鎮浯: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周部長和蘇副人事長是職司全國文官的主管機關,在這段時間以來,我們一直在談年金的事情,當然各界的意見不一,我相信你們作為主管全國人事以及文官這一塊的大家長,心裡面一定是百味雜陳,酸甜不一。我想請教一下,在這個過程當中,你們認不認同有一個很大的原因是在於軍公教覺得他們被污名化?姑且不論事實是不是這樣,在這些抗議的團體裡面,很多人覺得被污名化,所以產生情緒上的衝突,你們覺得有沒有這個現象?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像我們就絕對不會有這樣的一個……
楊委員鎮浯:不是,我是說你們覺得現在社會上有沒有存在這個現象?本席沒有叫你評論,我是問你們有沒有感受到這些退休的軍公教同仁有這樣的情緒,不是要你說他們這樣是好或不好。
周部長弘憲:當然他們一定會有一些感受。
楊委員鎮浯:沒關係,你們也不好回答啦!當然如果誰要被改革,誰要被剝奪一些權利,誰要做犧牲,其實大家的情緒都會有反彈,這是合情合理的,他們當然也會感覺到被污名化。在5月19日,前總統陳水扁受邀參加凱達格蘭基金會募款餐會的時候,他透過錄影的畫面說:「不可以將軍公教污名化,和軍公教無情對立是不智的。」陳前總統這一番話顯然是在向現任的蔡總統喊話,姑且不論阿扁這樣的談話有什麼政治目的,或者是有什麼想法,也不管他是否違反了中監的5個原則,我想請教副人事長和部長,就你們作為主管機關來講,阿扁說將公教污名化,你們覺得有沒有這個現象發生?
主席:請人事行政總處蘇副人事長說明。
蘇副人事長俊榮:主席、各位委員。我覺得這個是在溝通上,相關利害關係者的感受問題。
楊委員鎮浯:對,事實上是有這種感受出現嘛!那我們今天要做改革,是不是應該儘量將這種感受消弭?你們覺得呢?
周部長弘憲:對。
楊委員鎮浯:沒有錯嘛!姑且不論是故意的還是無心的,至少他造成了這種污名化的感受。本席今天沒有要勉強兩位去評判政府有沒有這樣做,你們也不好講,但是事實上就存在著這種感受,我們要做的是儘量將這種感受消弭掉,事情才能往前走,沒有錯吧?
周部長弘憲:是。
楊委員鎮浯:對於這個論述,至少兩位是可以點頭的。
周部長弘憲:對。
楊委員鎮浯:好,大家都有共識,執政黨也一直說沒有要把軍公教污名化,都是我們在斷章取義,都是我們在挑撥,那問題來了,不只陳前總統已經清楚的感受到了,我們來看,像過去行政院發言人辦公室就曾說過什麼趁清明節趕快死一死啦!也有執政黨的委員做對聯,說什麼一哭二鬧三上吊啦!甚至還說抗議的人越多,他就要砍得越凶啦!這種情緒性的話我們姑且不談,本席就說一個大家都知道的,就是行政院的不公不義年金廣告,針對這個不公不義的年金廣告,連林全院長都跳出來說改革應該要正面溝通,如果造成社會觀感不好,不應該繼續用這種方式,沒有錯吧?林院長是不是有這樣講?考試院可能不曉得行政院,那人事行政總處知不知道?
蘇副人事長俊榮:針對整個年金改革,各個部會、各個單位對年金改革有幫助的,我想我們應該從這個角度來……
楊委員鎮浯:沒有,我是想請教副人事長,林院長是不是有要求各單位把這個不公不義的廣告下架?有沒有?
蘇副人事長俊榮:有做相關文字的調整。
楊委員鎮浯:對,林院長也覺得這樣的溝通方式不好,無助於事情往前走。本席5月1日在這裡質詢,當時的召委是段委員,在我質詢的時候,不公不義的廣告在農委會、國立大學、役政署和法院都還沒有下架,所以本席提出一個臨時提案,要求一週之內把這個廣告下架,結果這個提案在執政黨委員的優勢人數之下被封殺掉,當天下午召委段宜康委員還說廣告已經全部都下架,沒有問題了。但是截至昨天晚上,本席到網站上去看,仍然有很多的單位放了這個不公不義的廣告,甚至還有5月5月才上架的,你看一下,像這個誠正中學,你們知道誠正中學是什麼單位嗎?
蘇副人事長俊榮:法務部矯正署。
楊委員鎮浯:對,是法務部矯正署的。我們再來看,這個是彰化看守所,這裡面也不乏本月才上架的,所以不僅僅是陽奉陰違,不僅僅是說一套做一套,簡直就是兩手策略。林院長說這種廣告不能要,然後我在這裡提案呼應林院長,結果被本院同仁給封殺掉,你看,陰魂不散的不公不義年金廣告,到了本月初還繼續上架。請教副人事長,依照公務員服務法,如果院長有通令各單位這樣做,而這些單位陽奉陰違,有沒有任何處置的辦法?
蘇副人事長俊榮:我想在整個施政的過程中,有少部分的機關疏忽了,我們會後會馬上通知,全面儘速改善。
楊委員鎮浯:院長已經說不可以這樣做了,召委已經說全部下架了,我要求一個禮拜清查的提案已經被封殺了,結果在這些前提之下,在月初竟然還有一些機關趕著把這個廣告上架,在趕流行是不是?還是聞到風向趕快貼一貼來拍馬屁?是嫌社會對立還不夠嗎?我相信剛才兩位都是發自真心的說任何的改革一定會有一些情緒上的反應和衝突,我們要做的是消弭這些,對不對?你看看這些機關,在三申五令之後,最近還在放這個廣告,這樣的做法你們認同嗎?有那麼難回答嗎?
蘇副人事長俊榮:等一下我們馬上處理。
楊委員鎮浯:我希望人事行政總處很認真的來看待這件事情,否則院長令出不行,每個單位都陽奉陰違,院長的威信是大大的打折啊!我們回到今天在討論的政務官,早上很多委員也會舉一些國外的案例,譬如新加坡,但是我相信兩位都是人事行政體系的專家,國情不同,配套也不同,對不對?對於每一個國家,你不能只挑你要的出來當例子,像新加坡,它的公務人員與一般民間企業的薪資比例,還有國民所得的比例,包括它的政務官可以不經考試多元聘用,可是他們是一黨獨大,不存在因為政黨競爭而產生看風向球的這些問題,所以不同的社會結構和大環境就會產生不同的配套以及不同的人事行政措施,你不能只挑一個你要的出來講,對不對?我相信兩位都是鑽研這一塊的,凡是要列舉任何國內外的經驗,我們應該要衡酌該國國情和整體的政經結構,沒有錯吧?
蘇副人事長俊榮:是。
楊委員鎮浯:我希望我們今後在討論的時候是很客觀的,說實話,如果單單只挑自己要的例子,我也可以挑國內外很多年金改革失敗的例子,我相信你們也知道很多,但我們沒有這樣做,為什麼?因為我們要客觀的來看待,整體的來看待,都已經是執政黨,不要只挑自己要的東西來誤導社會。今天的修法,說實話,對於政務官和事務官的比例,我倒是意見不大,因為我認為應該給一個執政者足夠的空間,讓他為他的施政負完全責任,所以不管是在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政務官的比例要讓這個執政者在獲得民意的授權之後,他能夠有效的去推動他的政務,這一點本席沒有太大的意見。
但是有兩點很快的提醒一下,第一個,很多的公務人員,坦白講,他是把三級機關的首長當作努力的目標,而的的確確這樣子做之後,三級機關公務人員的升遷名額會變少,所以這個部分應該要有配套措施,才不會讓公務人員的士氣受到影響,本席不是反對,我是提醒配套要周全,就像我一直強調的,要衡酌整體。第二個,你們把年資併敘,這樣的做法雖然有好處,因為以前事務官轉政務官年資不能併敘,所以很多人不敢轉,但是可以轉之後也有它的問題存在,不是沒有,可以轉了之後,事務官轉政務官容易向當政靠攏,會出現這個狀況,反正年資可以併敘嘛!所以任何一個措施都有正反兩面,我希望你們在接下來的報告和說明當中,可以把這些配套以及可能產生的隱患都理清楚,好不好?謝謝。
周部長弘憲:謝謝。
主席(李委員俊俋代):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政務官這一次的制度變動,早上已經討論了很久,我看到不少國民黨的委員都在說民進黨是不是要擴大政務官範圍,本來我要說明這件事,不過剛才楊鎮浯委員已經把我們這一次處理三級機關政務人員的事情講得很清楚了,因為執政會有執政的一個目標,所以希望可以更往執政的方向去推動,既然他都講了,我就不用再浪費時間。
我們回到這一次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這一次是把它拆成一類和二類,一類是指原本是軍公教,或者是其他公職人員,或者是公營事業人員轉政務官。二類就是其他的,他過去可能是勞保的,或者是沒有的,然後他變成政務官,請問部長,為什麼要做這樣的分類?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因為退休制度的設計是不一樣的,第一類的部分就是年資可以併計,繼續計算他的年資,到最後他是用原來職務的年資去算他的退休金。第二類的部分就是用離職儲金的方式,他離職的時候就把離職儲金一次領回去。
蔡委員易餘:部長,本席要利用這一次的詢答來釐清外界很多的疑問,二類是叫做離職儲金,那現在在第八條有一個適用時間點的問題,如果在修法之後我是二類,在修法之前我是政務人員,這段當政務人員的時間有沒有計算離職儲金?沒有嘛?
周部長弘憲:沒有。
蔡委員易餘:等於這一塊都沒有?
周部長弘憲:對,都沒有。
蔡委員易餘:在這次的修法確定這一塊沒有,那會不會不公平?會不會有人出來說這樣對我不公平?
周部長弘憲:因為法律是從生效以後開始算,過去因為93年到現在都沒有……
蔡委員易餘:因為他也沒有提撥,所以你們認為在這次修法之後,他得去提撥在職時俸給總額12%的35%,他才會有所謂的離職儲金。
周部長弘憲:對,所以我們這次沒有溯及過去幾年可以補繳或怎麼樣,沒有這種設計。
蔡委員易餘:第二個問題,如果就一類的部分,他在這一次的修法之前是領離職儲金,修法之後就要併計過去他曾經是事務官,或者是其他公職人員或國營事業人員的年資。
周部長弘憲:對。
蔡委員易餘:那你們現在採計的一個基礎就是讓他直接去推算他在轉任之前這一段的年資,然後再去計算本俸乘以2,我這樣講是沒有問題的嘛?好,如果他在這一段已經採計了過去的年資,因為以往他是領離職儲金嘛!那他在修法之前的這一段,政務官的年資怎麼計算?
周部長弘憲:就是離職儲金啊!譬如他過去已經做3年,他就領這3年的離職儲金。
蔡委員易餘:好,這3年是叫做離職儲金。那他現在要計算退休的年資,因為他又採計過去的年資和標準,到底他的年資是多久?比方說他當事務官當了10年,然後在修法前當政務官也當了10年,在修法之後,再5年後他要從政務官退休,他總計當了15年的政務官和10年的事務官。照你的說法,修法之前這10年的政務官是領離職儲金。
周部長弘憲:對。
蔡委員易餘:那最後他要退休,退休給付的年資是多久?是15年還是25年?
周部長弘憲:15年。
蔡委員易餘:就是15年?
周部長弘憲:因為他領離職儲金那部分就是離職儲金,不能雙重領,領離職儲金又併計的話……
蔡委員易餘:所以條文在這部分都處理得很清楚?
周部長弘憲:對,所以只有15年。
蔡委員易餘:就是15年?
周部長弘憲:10年再加上後面5年等於15年,中間10年是領一次金的離職儲金。
蔡委員易餘:好,因為我要跟部長確認這幾個問題。我要問的第二個問題是,第三條第四項是關於給付機關的,所以在這個條文中,我們又把第一類拆成兩種狀況,如果他是屬於軍公教,在轉任政務官之前是屬於軍公教,他退休的年金給付,義務者是指他的前機關,亦即他還在擔任事務官時的機關為他的給付義務人。如果他是其他公職人員,亦即我們所講的鄉鎮市長或是公營事業的人員轉成政務官,給付他年金的義務機關就變成最後服務機關,這是指他當政務官的最後服務機關,對不對?
周部長弘憲:對。
蔡委員易餘:條文上是這樣講,我們在做條文設計時,為什麼不都讓他的原始機關去負擔義務,而其他公職人員跟國營事業機關就可以擺脫年金給付的義務,變成後面的機關要吸收他之前年資,會不會有這樣的問題?你懂我的意思嗎?司長可以直接說明。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當初我們在規劃時,考慮到將來要提撥費用的問題,如果他是從公營事業過來的,他就要把錢蒐集之後再繳到他的政務職務機關,很麻煩,所以才會規定這一類人員到時候由最後服務機關來幫他處理就好了,退職時還是在這邊退。而第一類的人員是因為要回去原來的機關退,當然……
蔡委員易餘:對啊!回到原來的機關去退是因為他在那邊有服務年資嘛!
呂司長明泰:是。
蔡委員易餘:我們認為用他的機關去退。你現在是說,比方我當了10年的地方首長,從最基層的鎮長開始,後來又當了縣長,如果一直連任連任,可能當了16年的其他公職人員,後來轉任政務官,當了9年的政務官,25年後要退休了,那麼負擔我最後年金支付的義務機關到底是之前那16年的機關,還是後面退休的機關?譬如最後在行政院退休?
呂司長明泰:這一類人是在最後的服務機關。
蔡委員易餘:最後的服務機關會不會承擔太多這一類政務機關的退休給付,變成它的預算是一直增加的?
呂司長明泰:這就是我們平常在考量的,考量平常要繳費的方便性,因為都是在政府機關,政府機關不至於會有賴帳的狀況。
蔡委員易餘:如果說都是政府機關,我可以理解,但是這樣已經牽扯到地方跟中央的預算是不同的,如果整個都是中央的預算,當然事務官,你說都是政府機關,因為畢竟是一套中央政府的預算,我可以理解,但是現在是地方政府的預算跟中央政府的預算就卡在一起了。而且還包括國營事業,很多國營事業又有民間的股份,這會不會變成我們國家去幫這些國營事業多負擔這些人的退休金?
呂司長明泰:委員要了解,這是指他過來以後的政務年資是新機關幫他付的,原來的那一段,他在地方政府,還是在那邊繳錢,他本來就是在那裡繳的錢。
蔡委員易餘:可是最後的年金給付……
呂司長明泰:年金給付是總共採計那一段年資,以縣市長來講,他們是領一次金,比方應該給多少年,誰該給就是誰給,剛才委員所提的例子就是地方政府該給啊!他有16年年資,16年就該給,至於政務官這邊年資的離職儲金,將來就由政務官這邊的機關來給,所以不會統統賴給地方政府。比方這個人有10年,其中有8年擔任縣市長,後來轉來當政務官,當政務官的這5、6年期間,就在這個機關繳錢。
蔡委員易餘:對,他在這個機關繳錢,但是這個離職儲金……
呂司長明泰:退職之後的這6年,就是這個機關給錢,而前10年就是地方政府給錢。這很清楚,不會把十幾年的年資統統賴給地方政府。
蔡委員易餘:但是地方政府要怎麼編列離職儲金給他們?這個儲金會轉到中央這邊的儲金帳戶嗎?
呂司長明泰:因為那10年本來就是地方政府要給的,而擔任政務官的這6年,本來就是政務機關要給的,到時候退職時,分別計算10年跟6年,6年是政務機關這邊給的,10年是地方政府給的。
蔡委員易餘:好,我理解了。那沒有問題了,謝謝。
主席(蔡委員易餘):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委員段宜康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段委員宜康書面意見:
案由:政府對於政務人力資源之制度,應建立有利於從民間延攬人才之制度,俾使政府政策之推動,帶來新的資源及改革動力。
說明:
一、依照2000年至今,有關政務人員之來源,約有1/3-1/4來自於現任文官,而有2/3-3/4來自於民間,然而,卻未針對政務人員人力資源建立一套制度。
二、依照現行及目前審議之政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修正草案,將不利於政府向民間延攬人才,除在職時薪資不具吸引力,退休時,其退休制度亦未能與勞退制度銜接,此將不利於吸納民間年輕人力進入政府體制。
三、此外,有鑑於台灣政務人員數額不足,恐將致使文官被迫從事高度政治性活動,將有礙於文官之行政中立。
四、爰此,建請考試院應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共同研議,建立政務人員人力資源之制度,並檢討我國政務人員是否充足。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宣讀議程所列四項提案條文。
一、考試院、行政院所提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
第 一 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第 二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任政務人員者,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
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之人員。
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之人員。
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
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第 三 條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期間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政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應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依程序轉請其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項給與,由政務人員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但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發放之。
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
第 五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另由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第 六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離職儲金本息。經依規定申請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前項政務人員之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所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 七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類政務人員退職時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逾前二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第 八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生效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按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分別依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參加離職儲金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得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並依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離職儲金規定辦理。
三、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者,除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者外,其轉任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合併本條例修正後年資,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政務人員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選擇書之格式,由銓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第 九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已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
前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在職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請領撫卹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退職後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
前四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及撫卹金,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第十三條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於領受期間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金額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第十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增至二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其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前二項人員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前五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二十二條 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經依前三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未依本條規定如期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請領補償金。
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發給。
第二十四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請領,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撫慰金規定。
第二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五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六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二十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適用之。
(二)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第二十八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銓部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依其他法令得領取勳章或特殊功績之給與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
第二十九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時,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三十條 前條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離職儲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發還政務人員撥繳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公庫。
第三十一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故意致現職或退職政務人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銓部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之遺族依其他法令得領取殮葬補助費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第三十四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第三十五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於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撫卹案、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之審定結果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三條規定,按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撫卹金而對於審定結果不服者,依其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救濟程序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政務人員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或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案件,因有顯然錯誤,或因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黃委員昭順等22人所提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公提儲金領受人冒領或溢領公提儲金本息而應由服務機關收回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民進黨黨團所提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公、自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四、王委員定宇等19人所提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前二項及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退職,每月退職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其優惠存款利率不得高於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每月退職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時俸給總額如下所定之百分比上限:
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支給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超過部分應停止給付;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之。
主席:現在休息,下午1時5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宣讀修正動議。
一、鍾委員孔炤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
行政院條文 | |
第十九條 本條修正施行後支領退職酬勞金者之每月退職所得,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部長級以上政務人員不得超過簡任第十四職等本(年功)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依第一項部長級以上政務人員規定,並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早期政務人員退職制度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設計,於符合一定條件退職時,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復以過去擔任政務人員年資二年以上,即得併計常務人員年資,按政務人員等級支領全部年資之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衍生退職所得偏高問題,。爰於本條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所得調降方式。 二、第一項係以退職所得替代率來規範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包含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可領取之退職所得上限。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部分,為使高、低階職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適度衡平,爰就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另定上限。俾拉近高、低階人員退休(職)所得之差距,以維公平正義之原則。 三、第二項係明定每月退職所得之內涵,包含每月所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以及於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為計列範圍;月退職酬勞金則包含依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支領之月補償金。 四、第三項係明定各年資之替代率計算方式。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訂定。 五、第四項係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各年度之退職所得替代率,按附表計算,採漸進方式,逐年調降替代率至第六年止,俾使其得以逐步調適其生活經濟之安排,以減緩衝擊。 六、第五項係明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退職所得替代率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七、第六項係基於依原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所領退職所得,與卸任副總統享有之禮遇金兩者衡平性考量,爰明定依原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所領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享有之禮遇金金額及相關扣減原則。 八、第七項係對於政務人員依轉任前原適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者,明定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應回歸適用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
本法施行後 任職年資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第四年 |
第五年 |
第六年以後 |
三十五 |
75.0% |
72.0% |
69.0% |
66.0% |
63.0% |
60.0% |
三十四 |
73.5% |
70.5% |
67.5% |
64.5% |
61.5% |
59.5% |
三十三 |
72.0% |
69.0% |
66.0% |
63.0% |
60.0% |
57.0% |
三十二 |
70.5% |
67.5% |
64.5% |
61.5% |
58.5% |
55.5% |
三十一 |
69.0% |
66.0% |
63.0% |
60.0% |
57.0% |
54.0% |
三十 |
67.5% |
64.5% |
61.5% |
58.5% |
55.5% |
52.5% |
二十九 |
66.0% |
63.0% |
60.0% |
57.0% |
54.0% |
51.0% |
二十八 |
64.5% |
61.5% |
58.5% |
55.5% |
52.5% |
49.5% |
二十七 |
63.0% |
60.0% |
57.0% |
54.0% |
51.0% |
48.0% |
二十六 |
61.5% |
58.5% |
55.5% |
52.5% |
49.5% |
46.5% |
二十五 |
60.0% |
57.0% |
54.0% |
51.0% |
48.0% |
45.0% |
二十四 |
58.5% |
55.5% |
52.5% |
49.5% |
46.5% |
43.5% |
二十三 |
57.0% |
54.0% |
51.0% |
48.0% |
45.0% |
42.0% |
二十二 |
55.5% |
52.5% |
49.5% |
46.5% |
43.5% |
40.5% |
二十一 |
54.0% |
51.0% |
48.0% |
45.0% |
42.0% |
39.0% |
二十 |
52.5% |
49.5% |
46.5% |
43.5% |
40.5% |
37.5% |
十九 |
51.0% |
48.0% |
45.0% |
42.0% |
39.0% |
36.0% |
十八 |
49.5% |
46.5% |
43.5% |
40.5% |
37.5% |
34.5% |
十七 |
48.0% |
45.0% |
42.0% |
39.0% |
36.0% |
33.0% |
十六 |
46.5% |
43.5% |
40.5% |
37.5% |
34.5% |
31.5% |
十五 |
45.0% |
42.0% |
39.0% |
36.0% |
33.0% |
30.0% |
提案人:鍾孔炤 葉宜津 尤美女 蔡易餘 陳其邁
二、鍾委員孔炤等所提修正動議:
行政院條文 |
說明 | |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前五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之增訂就退職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予以調降,並於本條明定其調降方式。 三、第一項係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範。考量現行退職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計算,爰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之優惠存款金額,仍維持比照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規定辦理;至於本條修正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則按原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辦理。 四、第二項係明定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係採漸進方式,以二年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起,先由年息百分之十八調降至百分之九,至第三年起調降至零,俾使優惠存款制度走入歷史。 五、第三項係審酌早期退職政務人員,其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占退職所得之比率,較晚近退職人員為高,對於優惠存款之仰賴程度較大,是基於人道精神及弱勢扶助之目的,為免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對於是類人員退職生活衝擊過大,爰明定是類人員依前項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後,如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所定第六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應按前條及附表所定第六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存利率計算其相應可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以適度保障其退職權益。但若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該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仍維持依其原儲存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以維其退職生活。 六、第四項係明定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考量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全仰賴優惠存款利息以維持退職生活,除先保障其最低保障金額範圍內之利息相應之本金,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外,其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利率亦作較緩和之調降‧ 七、第五項係明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率,依前項所定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人員調降方式調降;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則分別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依前四項之規定計算。 八、第六項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後,自是日以後擔任政務人員者,所具常務人員年資無法併計政務人員年資請領退職酬勞金,爰是類人員之常務人員年資係回歸依常務人員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然以是類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後係參加公保,爰於政務人員退職時,係連同轉任前之公保年資,一併以政務人員身分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其中屬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並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據此,以前五項之規定條整其優惠存款利率。 九、第七項係規範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爰明定其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提案人:鍾孔炤 葉宜津 尤美女 蔡易餘 陳其邁
修正條文 |
考試院、行政院函送審議條文 |
修正說明 | |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第一項係為保障政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政務人員請領離職儲金本息及一次給與之權利,除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外,亦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並酌作文字修正。此外,參照原給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保障規定,併同於本項明定之。其中「遺屬年金」及「遺屬一次金」之用語,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公布施行後,遺族「撫慰金」之用語修正為「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爰本條例相關用語亦配合修正。 三、第二項係為簡化撥付作業流程,以提升行政效率並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前項各項給與,應一律採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四、第三項係為避免退職政務人員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或遺族請領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第一項及原給與條例第十六條規範意旨,爰為提升退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乃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之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五、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而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 |
考量本條第二項已使用「前項各項給與」用語,表示同條第一項所指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為符法律文字簡潔,用語前後劃一,文義前後連貫,爰將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句首「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領受人」之文字修正為「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 |
第十二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
第十二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四項與第三項合併規範。 二、第一項係配合第三條之增訂,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繼續參加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者,於任職期間如有因公傷病之情形,得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辦理,爰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以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之第二類政務人員為限。 三、公、政務人員同屬政府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其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允宜一致,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規定,修正第二項因公傷病之認定範疇。 四、第三項係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規範,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對於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修正政務人員得依本條加發給與之傷病程度。 |
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初審通過條文,修正本條標點符號。 |
第十三條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
第十三條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明定政務人員暫停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情形,其重點如下: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所定申請退休之事前管控及退休後暫停發給退休金之機制。為避免政務人員發生規避日後喪失請領權利而提前辦理退職之情形,或領受期間喪失請領權利而造成日後追繳困難等問題,爰增訂有關暫停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俟原因消滅後回復其原有權利之機制。其中第三款所稱依法停止職務,指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等相關規定之先行停職、停職或停止職務等。 (二)所稱「暫停及回復」規定,係參酌現行退休(職)相關法規所定(例如: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因是類人員無喪失權利原因,故於暫停原因消滅回復原權利後,可申請補發暫停期間應領之相關給與;此與「停止及恢復」,係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向後恢復發給之概念有所區別(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四條)。 三、第二項係明定暫停請領權利者,經回復原有權利後,如屬領受月退職酬勞金者,自得申請補發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至於屬領受離職儲金者,如死亡,得依第七條規定由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 四、第三項係為明確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停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嗣經回復請領權利者之請領時效,爰明定之。 |
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是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內亂、外患罪章之罪,不論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均可能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依職權送再議,爰於其第二目增列「或緩起訴」之文字,另第三目增列「確定後」之文字,俾資完整。 |
第十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 |
第十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 |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第一項係明定政務人員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形,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二款係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對於政務人員適用之懲戒處分種類,已增訂較撤職處分更重之「免除職務」處分,爰配合於第二款增列之。 (二)第六款係參酌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於依法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者,已定有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懲罰性規定,爰基於公、政務人員退職權益衡平之考量,爰於本項增訂懲罰機制;惟以政務人員係受特別任命,應嚴格規範行為無違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爰本項對於政務人員一旦「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不分其刑度輕重,一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規範,與公務人員係按刑度輕重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相較,係採更嚴格之標準。 (三)第七款係參照政務人員法草案有關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消極條件所增訂。 (四)第八款係考量政務人員除有本條所列情形時,應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外,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辦理。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未滿三年,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三、第二項考量政務人員所領退職酬勞金與公提儲金本息,同屬退職所得之性質,其喪失條件亦應一致,爰將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移列並作修正,俾與前項所定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權利情形一致。其中第六款之適用係有鑑於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對於凡受刑事處分者,未區分其程度輕重,一律給予「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懲罰,似與比例原則欠合,恐失之過嚴,是為兼顧涉案政務人員退職基本權益保障及社會觀感,乃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將所受刑事處分限縮以「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始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四、第三項係考量政務人員如於領受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後,發現有第一項第七款依法撤銷任命之情形。以其係於政務人員任命後始發現任命前具不得任命之情形而致自始不適格,因此應自始不具請領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原則,對於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生效前有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曾受刑事處分情形者(含已領受嗣因受刑事處分而經依當時規定撤銷原核給處分並追繳者),仍應依過去之認定標準,不適用本項修正規定。 六、第五項係基於「退職政務人員優惠存款權利係由退職(休)金衍生而來,與退職(休)金同是政府為照顧政務人員退職生活而建制,有關應暫停、停止或喪失權利情形自應相同」之原理,爰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明定退職政務人員於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如有停止或喪失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領受權之情形,應自原因發生之日起停止或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以此規定涉及退職政務人員之重大權益,爰提升至本條例規範。 |
審酌藉職務或業務涉犯之罪,非僅以貪污或瀆職罪為限,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相關文字。 |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
一、條次變更;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以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如迄今未請領退職酬勞金,其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無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適用,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係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有關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情形等,仍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至前條等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規定。 四、依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如遇現職政務人員所支月俸額調整時,仍得隨同調整,揆其意旨,在使其退職所得得以維持退職後生活,並與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維持衡平。惟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對於退休人員領受之月退休金已訂有彈性調整機制,是以,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亦應以相同模式處理,爰規定於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方式及比率調整。 |
由於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係比照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彈性調整機制,爰將本條第二項之「得」字刪除, |
第二十一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
第二十一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超過退職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 三、審酌優惠存款制度係政策性之福利措施,以及考量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給與係已由政務人員自行繳費,故不宜列為優先扣減項目,爰於第一項明定每月退職所得超過退職所得替代率時,應優先扣減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其次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最後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月退職酬勞金。其中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係指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係指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後。然以原給與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修正施行後,係追溯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爰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若未選擇追溯補繳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者,則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之任職年資,均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四、第二項係為保障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能維持退職後之基本生活,爰明定第一項退職政務人員扣減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至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另考量部分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依現行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爰為期合理並保障是類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之適足性,乃規定可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 五、第三項係明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最低保障金額計算方式。 六、第四項係考量本條修正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必須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職所得,故須就已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案件重行審(核)定或予變更之,為使行政處分之效力能確實通知相對人,爰明定審(核)定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審(核)定已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案件之變更。 |
為期行政處分之效力能確實通知相對人,明定審(核)定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審(核)定已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案件之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項文字。 |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職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三)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四)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其遺屬年金應減半發給。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退職政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三、第一項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之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者,其支領遺屬年金之條件及給付年限。另說明如下: (一)遺屬年金係按原領月退職酬勞金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計算。 (二)為落實遺屬年金制度所欲達成照顧遺族生活之本意,領受遺屬年金之未成年子女者給與至成年;其父母可給予終身;另其配偶給與終身之條件,須為未再婚,且與退休人員婚姻關係長達十年以上,另支領遺屬年金之起支年齡為五十五歲。惟為落實「保障弱勢」原則,爰規定配偶如為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者,得不受五十五歲之年齡限制,俾使其獲得適足之照護。 四、第二項係明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時,如未達所定年齡條件者,得俟符合條件時開始請領。 五、第三項係規定未再婚配偶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者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檢附之證件。 六、第四項係明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之遺族如已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如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另上述限制範圍不含純私人機構退休者或支領國民年金者。 七、第五項係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遺族甫擇領遺屬年金後,短期間內發生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亡故退職政務人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合計數,尚未超過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金額,惟其遺族已不得再擇領遺屬一次金,未盡合理,爰針對此種情形,明定應由其餘遺族照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其餘額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八、第六項係明定政務人員如於第一項遺族範圍內,預立遺囑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時,應依其遺囑辦理;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權益,爰以但書明定保障亡故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九、第七項係為解決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明定相關支領規範。 十、第八項係明定配偶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之認定方式。 |
一、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初審通過條文,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二、修正本條第三項未再婚配偶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者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檢附之證件,以符實際。 三、審酌政府及退撫基金沈重負擔及財務安全危機,為期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爰規定遺族已領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除已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外,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以符公允。 四、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政務人員預立遺囑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以及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之處理機制。 |
第二十八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依其他法令得領取勳章或特殊功績之給與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 |
第二十八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銓部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依其他法令得領取勳章或特殊功績之給與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 |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為期法制精簡,將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所增加給與標準,修正為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二項係考量第一類政務人員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撫卹法令,如定有勳章或特殊功績加發給與規定時,可能產生重複領取情形,爰明定是類人員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 |
審酌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勳績給與標準」所規範之內容單純,僅有三條條文,經扣除第一條訂定依據及末條之施行日期後,實質規範僅為一條,是為符立法經濟原則,爰改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整合規範。 |
第二十九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時,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
第二十九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時,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並遞移至第五項,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二、本條係基於公、政務人員遺族領受權利之衡平性考量,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修正領受離職儲金之遺族範圍及請領順序等規定。 三、第一項係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離職儲金之遺族範圍及請領順序。另考量配偶與亡故政務人員關係密切,爰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離職儲金之保障額度。 四、第二項係明定亡故政務人員如無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得由配偶單獨領受離職儲金。另亦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平均領受之規定。 五、第三項係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時,其他遺族之領受順序。 六、第四項係明定亡故政務人員之子女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時,由其子女代位領受離職儲金。 七、第五項係明定政務人員如於第一項遺族範圍內,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時,應依其遺囑辦理;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權益,爰以但書明定保障亡故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八、第六項係為實務執行上之明確性考量,爰明定請領撫卹金之遺族以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以避免遺族領受權之爭議。 |
離職儲金係一次發給而非定期性給與,爰無同一順序遺族「停止領受權」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停止」文字。 |
第三十一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為支領公提儲金本息,故意致該退職、現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或為支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故意致該退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 |
第三十一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故意致現職或退職政務人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 |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係由於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之順序,均係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非依民法規定辦理,爰第一項法定繼承人文字應屬贅語,爰予刪除。另依體例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文字;至於第五款係參照銓部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部退二字第一○四四○三○一二五號函釋略以:銓部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部退二字第一○二三七四三二五五號書函所定遺族殺害退休公務人員致死而不得請領撫慰金者,應以「故意」犯罪者為限之規定,爰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係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前提,是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若係因故意犯罪所衍生之法益,基於公序良俗、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其遺族應不具請領權利,爰明定遺族為支領公提儲金本息,故意致該退職、現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喪失領受權利。 三、第二項係考量原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領受撫慰金遺族喪失領受權利之規定,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爰修正並提升至本條例規範。 |
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遺族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事由,限縮以「為支領公提儲金本息、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而故意致該退職或現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且經判刑確定者」,始喪失領受權,以避免失之過嚴。 |
第三十二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之遺族依其他法令得領取殮葬補助費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 |
第三十二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銓部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之遺族依其他法令得領取殮葬補助費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 |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為期法制精簡,將政務人員在職死亡給與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修正為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 三、第二項係考量第一類政務人員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如定有發給殮葬補助費規定時,可能產生重複領取情形,爰明定是類人員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 |
審酌現行「政務人員在職死亡給與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所規範之內容單純,僅有三條條文,經扣除第一條訂定依據及末條之施行日期後,實質規範僅為一條,是為符立法經濟原則,爰改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整合規範。 |
連署人:尤美女 李俊俋 劉櫂豪 鍾孔炤
四、段委員宜康等所提修正動議:
考試院提案/行政院建議條文草案 | |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金額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
第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
(行政院建議版)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金額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前五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行政院建議版)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前五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二條 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經依前三條規定扣減後,中央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
第二十二條 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經依前三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未依本條規定如期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
附表一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附表─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經審定退職年資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 ||||||
本條修正 施 行 後 任職年資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第四年 |
第五年 |
第六年 |
三十五 |
75.0% |
72.0% |
69.0% |
66.0% |
63.0% |
60.0% |
三十四 |
73.5% |
70.5% |
67.5% |
64.5% |
61.5% |
59.5% |
三十三 |
72.0% |
69.0% |
66.0% |
63.0% |
60.0% |
57.0% |
三十二 |
70.5% |
67.5% |
64.5% |
61.5% |
58.5% |
55.5% |
三十一 |
69.0% |
66.0% |
63.0% |
60.0% |
57.0% |
54.0% |
三十 |
67.5% |
64.5% |
61.5% |
58.5% |
55.5% |
52.5% |
二十九 |
66.0% |
63.0% |
60.0% |
57.0% |
54.0% |
51.0% |
二十八 |
64.5% |
61.5% |
58.5% |
55.5% |
52.5% |
49.5% |
二十七 |
63.0% |
60.0% |
57.0% |
54.0% |
51.0% |
48.0% |
二十六 |
61.5% |
58.5% |
55.5% |
52.5% |
49.5% |
46.5% |
二十五 |
60.0% |
57.0% |
54.0% |
51.0% |
48.0% |
45.0% |
二十四 |
58.5% |
55.5% |
52.5% |
49.5% |
46.5% |
43.5% |
二十三 |
57.0% |
54.0% |
51.0% |
48.0% |
45.0% |
42.0% |
二十二 |
55.5% |
52.5% |
49.5% |
46.5% |
43.5% |
40.5% |
二十一 |
54.0% |
51.0% |
48.0% |
45.0% |
42.0% |
39.0% |
二十 |
52.5% |
49.5% |
46.5% |
43.5% |
40.5% |
37.5% |
十九 |
51.0% |
48.0% |
45.0% |
42.0% |
39.0% |
36.0% |
十八 |
49.5% |
46.5% |
43.5% |
40.5% |
37.5% |
34.5% |
十七 |
48.0% |
45.0% |
42.0% |
39.0% |
36.0% |
33.0% |
十六 |
46.5% |
43.5% |
40.5% |
37.5% |
34.5% |
31.5% |
十五以下 |
45.0% |
42.0% |
39.0% |
36.0% |
33.0% |
30.0% |
附表二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附表─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經審定退職年資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 ||||||
本條修正 施 行 後 任職年資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第四年 |
第五年 |
第六年 |
三十五 |
55.00% |
52.00% |
49.00% |
46.00% |
43.00% |
40.00% |
三十四 |
54.00% |
51.00% |
48.00% |
45.00% |
42.00% |
39.00% |
三十三 |
53.00% |
50.00% |
47.00% |
44.00% |
41.00% |
38.00% |
三十二 |
52.00% |
49.00% |
46.00% |
43.00% |
40.00% |
37.00% |
三十一 |
51.00% |
48.00% |
45.00% |
42.00% |
39.00% |
36.00% |
三十 |
50.00% |
47.00% |
44.00% |
41.00% |
38.00% |
35.00% |
二十九 |
49.00% |
46.00% |
43.00% |
40.00% |
37.00% |
34.00% |
二十八 |
48.00% |
45.00% |
42.00% |
39.00% |
36.00% |
33.00% |
二十七 |
47.00% |
44.00% |
41.00% |
38.00% |
35.00% |
32.00% |
二十六 |
46.00% |
43.00% |
40.00% |
37.00% |
34.00% |
31.00% |
二十五 |
45.00% |
42.00% |
39.00% |
36.00% |
33.00% |
30.00% |
二十四 |
44.00% |
41.00% |
38.00% |
35.00% |
32.00% |
29.00% |
二十三 |
43.00% |
40.00% |
37.00% |
34.00% |
31.00% |
28.00% |
二十二 |
42.00% |
39.00% |
36.00% |
33.00% |
30.00% |
27.00% |
二十一 |
41.00% |
38.00% |
35.00% |
32.00% |
29.00% |
26.00% |
二十 |
40.00% |
37.00% |
34.00% |
31.00% |
28.00% |
25.00% |
十九 |
39.00% |
36.00% |
33.00% |
30.00% |
27.00% |
24.00% |
十八 |
38.00% |
35.00% |
32.00% |
29.00% |
26.00% |
23.00% |
十七 |
37.00% |
34.00% |
31.00% |
28.00% |
25.00% |
22.00% |
十六 |
36.00% |
33.00% |
30.00% |
27.00% |
24.00% |
21.00% |
十五以下 |
35.00% |
32.00% |
29.00% |
26.00% |
23.00% |
20.00% |
提案人:段宜康 李俊俋 蔡易餘
五、徐委員永明等所提修正動議:
考試院提案 | |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所定之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金額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下一學年度起施行。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零點七倍或月俸加零點七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但有併計軍、公、教人員服務年資者,得準用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替代率上限規定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四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五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增至二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六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四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六。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年息百分之三。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四年起,年息為零。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前五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其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第十一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前二項人員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實施年度 本法公布施行後 |
適用所得替代率上限 |
第一年 |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計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加百分之十 |
第二年 |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計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加百分之八 |
第三年 |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計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加百分之六 |
第四年 |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計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加百分之四 |
第五年 |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計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加百分之二 |
第六年 |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計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
提案人:徐永明 蔡易餘 劉櫂豪 鍾孔炤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處理,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入逐條討論,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稍後我們就來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我們先從第一條開始,請銓敘部說明。
呂司長明泰:我們的版本就是增訂第二項,其實這個第二項原來是在第四條第四項,所以現在就是移到這邊將退職的定義予以落款,這樣一來,後來的條文若有討論到退職時就會很清楚了。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一條照行政院、考試院版本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二條。
請銓敘部說明。
呂司長明泰:關於本條,我們是在第一項增加第四款,而第四款的文字其實是從第一款後段文字移過來的。
另外,第二項的規定是因為政務官身分來源不同,必須對其身分有所保障,同時也希望可以落實有工作就有年資、有年資就有給與這樣一個社會安全機制,所以我們在第二項界定從本法施行以後進來的政務人員,就將其分成兩類,第一類人員是來自於軍公教、公營事業或是其他民選首長,第二類就是其他。
最後,第三項後段就是明確定義所謂的軍公教人員。
李委員俊俋:請問一下,民選首長是第一類還是第二類?
呂司長明泰:第一類。
李委員俊俋:若是第一類,那這是包括所有民選首長嗎?有分直轄市、一般縣市嗎?所以一般縣市的部分是第一類,直轄市的部分是第二類?
呂司長明泰:直轄市不在裡面。
段委員宜康:這個就是荒唐的地方!
主席:我還有另外一個問題,依照你們的定義,公務人員目前只是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但是在這次年金改革當中已經將這兩項法律予以整併,而且已經有新的名稱,雖然新的名稱還沒有通過,但你們現在在條文當中用舊的法律名稱會不會有適用上的困難?
呂司長明泰:因為目前已經退休的人是依照退休法辦理退休的,退休撫卹法是新的法令,雖然目前還沒有通過,但是未來一定會通過,如果要配合我們上次審查的情形,因為上回已經將退休法改為退休資遣撫卹法,所以可能要再加上「資遣」兩個字。我想這方面應該沒有問題,因為目前已經退休的人是依照退休法辦理退休的,所以還是要納入,至於還沒有退休的人,未來就是適用退休資遣撫卹法的規定。
段委員宜康:本席有一個疑問一直都沒有搞清楚,現在我來確認一下。現在的縣市長及鄉鎮市長是領取恩給制的一次金,直轄市市長並沒有。在這項條文通過之後,縣市長及鄉鎮市長還是要用原來的辦法,仍舊是領取恩給制的一次金,而直轄市市長會變成第二類嗎?也就是屆時他們會加入離職儲金,變成自行提撥的一次金。我說荒唐的地方就在這裡,為什麼在修法之後,縣市長和鄉鎮市長還是不用自行提撥儲金?這樣不是很奇怪嗎?直轄市長必須自行提撥,然後才有離職儲金可以領,為什麼縣市長就不用呢?
呂司長明泰:因為就這次的政策而言,軍公教、其他公職及公營事業都是沿用原來的退休金制度,目前縣市長及鄉鎮市長所適用的是民選縣市首長退職辦法,那項辦法所規定的就是恩給制的一次金,如果要讓他們也用提撥的方式,就必須修正民選縣市首長退職辦法,然後他們就可以用提撥的方式了。因為現在的政策就是沿用原來的規定,既然原規定是這樣,那我們就只能用原規定的方式。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不納進來?
呂司長明泰:因為退職辦法是由內政部主管的。
主席:這個問題稍候處理臨時提案時再處理。
第二條照考試院版本修正通過,也就是加上「資遣」兩個字。
處理第三條。
呂司長明泰:既然現在已經區分為一、二類,接下來就是要規範一、二類政務人員的退休金制度,第三條是規定在這部法律施行之後,第一類人員如何辦理退休及撫卹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的是他們沿用原來的規定,只不過原規定會有六十五歲的問題,但因政務官並沒有年齡的限制,所以我們排除屆齡退休的限制規定。第二款規範的是將來退休時的退休金該如何計算,這部分也是沿用原來的規定,該怎麼算就怎麼算。第三款是將他們的退休生效日清楚界定為政務人員退職日。第二、三、四項都是規範未來在執行面該如何辦理他們的退休,比方說要由原服務機關辦理等等。關於蔡委員所關心其他民選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如何處理將來退休金給與的問題,早上我們已經說明過了,也就是各歸各的,這是第四項的規範。本條最後一項乃是指有接續派職的人視同繼續再任政務人員,在此謹附帶說明一下,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三條有無異議?
段委員宜康:沒有意見。
主席:第三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四條。
呂司長明泰:第四條乃是規範將來第二類政務人員必須參加離職儲金的部分。
段委員宜康:參加離職儲金當然是有利於當事人,只是如果法律上強制他們參加的話,那他們可不可以拒絕,說他們不要參加?當然現實上這樣的人大概並不多,可是強制他們來參加對他們有利的事情,這樣好像不太合理。如果條文上的規定是「得」,那他們一定會參加;如果條文上的規定是「應」,那他們一旦拒絕不就違法了?難道這樣還要扣他們的薪水嗎?
呂司長明泰:我們認為這是給他們好處,所以強迫他們加入……
段委員宜康:是怕他們太傻嗎?雖然這是小事情,現實上大概也不會發生,不過我覺得有需要用法律強制人家去參加對他們有利的事情嗎?
呂司長明泰:之所以用「應」字,其實是與公務人員有關,現在公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也是規定「應參加」。
主席:如果大家沒有其他意見的話,第四條就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五條。
呂司長明泰:第五條其實是現行的規定,包括如何參加離職儲金、參加時該如何扣款,大概就是規範這些事項,唯一不同的是將原來的第四條第二項搬到第一條第二項去了。
主席:針對第五條條文,各位委員有意見嗎?
李委員俊俋:我要請教一下,「另由政務人員」中,為什麼一定有「另由」二字?應該規定服務機關提撥比例、政務人員提撥比例就好了,為什麼一定要寫「另由政務人員……」?
呂司長明泰:當初在討論寫法時,是基於以法律強迫政務人員參加儲金,既然政府已經為政務人員撥繳了,那相對人當然也要另外撥繳,本條文有這個意思。當然,加不加這兩個字,意思都不變,就看委員的意見,如果委員認為是贅字,那麼不加也無所謂。
李委員俊俋:那就刪掉。
尤委員美女:不過,因為前面講的是「作為公提儲金」,可能為了有點區分作用,才會加上「另由」二字作為轉折。
呂司長明泰:意思一樣。如果要把「另由」二字刪除,精準一點來說,「另由」前面的逗號就要改為分號了。我們的意見就是這樣,假如要刪除「另由」二字,那「另由」前面的逗號就要改為分號。
李委員俊俋:改分號好了。
主席:徐委員,你們對於最後一項有沒有意見?要不要說明一下?因為你們提案的第十九條,基本上與考試院提案版本的第五條第四項類似,你們現在要不要先說明你們提案的第十九條?
徐委員永明:我們的立場很清楚,還是分母的問題,我們認為以1.7為乘數,速度可能會比較快,也比較符合實況。
尤委員美女:最後一項為什麼規定「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是否只要從公職人員轉任,就以年功俸計算,如果不是,就以月俸計算?還是有其他意思?
呂司長明泰:對,就是這樣,比照簡任人員的話,名詞就使用本俸或年功俸,其實都是本俸。
尤委員美女:那月俸是單一數額還是內含各種加給?
呂司長明泰:本俸外加加給,現在的待遇就規定在法律上。
主席:院版第五條中,月俸與本俸加1倍計算的問題,在討論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時仍會處理。針對這個部分,我們在處理公務人員時也先行討論過。
呂司長明泰:當時是處理替代率,但本條是要提撥離職儲金。
主席:我知道,但照我看來,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十九條就是反對本俸加1倍。
呂司長明泰:但該條是在處理替代率的問題,本條則是規範離職儲金,兩件事情應分開來看。
主席:好,既然兩件事必須分開來看,大家對於本條有無意見,包括第四項?
徐委員永明:本條是規範儲金。
呂司長明泰:對,是指儲金。
徐委員永明:那跟後面的條文沒有關係啊!
主席:所以時代力量也沒有意見?好。
第五條修正第五行,依考試院版本,將逗號改為分號,「另由」二字刪除之後,修正通過。
處理第六條,這是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修正。
呂司長明泰:第六條規範的是第二類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應由誰發放以及如何申請的問題,其實與原條文是一樣的。
主席:各位委員有意見嗎?沒有。第六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七條,也就是現行條文第六條,屬於條次修正。請司長先表示意見。
呂司長明泰:第七條內容其實也是現行制度,規範的是第二類政務人員如係在職時死亡,其儲金可由其遺族領取,我們也趁這次修正把條文寫清楚。只是現行條文漏了一個規範,就是必須在10年內領取,10年是公法請求權的時效,所以我們在修正條文中加入必須在10年內請領之規定,其他部分都是現行規範。
主席:針對第七條,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
黃委員國昌:第七條是按照院版討論,還是照民進黨團版本?民進黨團的第七條是誤植就是了?
主席:不是誤植,而是現行條文。
黃委員國昌:所以民進黨團版第七條要等處理到院版第十一條才會討論?
主席:等處理到第十一條再討論。
黃委員國昌:好。
主席: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本條就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八條,本條談的是生效後如何適用。請司長先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八條是處理過渡期間的條文,主要是希望解決目前在職的政務人員如果在這部法律修正後繼續擔任政務人員,其在法律修正前的政務年資如何處理的問題,算是比較複雜的條文,所以我簡單說明一下。第一,原則上,政務人員現在怎麼做,未來就怎麼做,現在如果正在繳離職儲金,就繼續繳離職儲金;如果現在沒繳離職儲金,現在的政務年資內仍不能繳離職儲金,但是修正案生效以後就可以了,也就是在修正案公布、施行以後,就可以依照修正案規範,包括我們剛才講的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處理退職制度,基本上,第八條的大原則就是如此。
本條還涉及一件事,軍公教同仁如果是在退休以後擔任政務人員,有些人目前繼續參加離職儲金,有些人沒參加,因此,我們在本條也落一項規範,原則上讓這些人適用原制度,但可以選擇要不要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如果要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在後面的第四、第五項就會規定細節,例如他必須在3個月內選擇,選擇之表格由銓敘部規定,大致上是這樣。簡言之,第八條看起來複雜,其實關鍵就在於現在的政務人員接續到以後的政務人員時,現在這一段政務年資如何處理,本條規範的就是這件事。
主席:各位對於司長的說明有什麼意見?
尤委員美女:司長能不能再講清楚一點?例如第一款提到本條例生效前,政務人員之年資仍以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原規定辦理,這代表原年資不計嗎?還是有其他含意?
呂司長明泰:舉個實例來說,銓敘部長屬於政務人員,現在沒有參加離職儲金,所以,他從520到現在這段時間,也就是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的政務年資,照原規定,所以,在施行以前這段時間,部長還是不能繳離職儲金,在本修正案施行以後才可以繳,因此,第一款的目的就是規範照原規定,現在規定不行的,過渡期間也不行。
尤委員美女:所以,政務人員將來離職時……
呂司長明泰:後面接任的政務人員年資就可以。
王委員榮璋:就是不溯及既往的意思?
呂司長明泰:對。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公職人員也一樣嗎?修正案施行前那一段就空掉了?
呂司長明泰:我也舉個例,本部次長就是軍公教轉任政務人員,既然他是由軍公教轉任次長,就可以參加離職儲金,他到現在也還在繳離職儲金。在這部法律修正以後,次長就可以改參加退撫基金,但在修正案實施以前這段時間,就還是適用離職儲金制度。
主席:離職儲金什麼時候領?是施行後嗎?還是一樣要等到退休之後?
呂司長明泰:等將來退職之後。
主席:所以政務人員這一段時間繳的離職儲金等於暫存,等到未來離職或退職後再領取一次離職金加上月退金?
呂司長明泰:對。
王委員榮璋:這跟我們之前處理公教人員的原則是一樣的,畢竟我們不能在這個部分就針對政務人員放寬,但政務人員也沒有吃虧,是一致的情況,因此我建議照院版條文通過。
主席:我再確認一點。這部修正條文有一個文字上的問題,就是條文中都寫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生效前或生效後,在文字上,是以生效時間作為切割時間點,可是在第86頁,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這裡講的又是「施行」。而條文生效與施行會有3天落差,因此這部分是否需要確認,到底是以「施行」還是「生效」為準?
呂司長明泰:生效才有公布日起第3日生效的問題,施行日則是可以指定的,法律明定哪一天施行,就是那一天施行。也就是說,施行可以指定特定時間,生效就是公布日期起算第3日。
主席:我講錯了,應該是公告後生效,因此兩者差3天。至於施行就是另外一個日期。但本條文中的時間點到底要取生效還是施行?
呂司長明泰:針對這一點,我們請教過法規會,也就是部內法規單位,他們建議我們用「生效」,不是「施行」。
主席:可是,要是還沒有施行日期,要怎麼計算生效日期?
呂司長明泰:這部法有幾條條文是公告日即施行,有些條文是在一百零七年以後才施行。
主席:我的意思就是要不要一律改用「施行」,不要再用「生效」?否則,光是第八條與第十條的日期概念就不一樣了。
呂司長明泰:退撫法是不是也採用這種做法?沒有嗎?都是採用「施行」嗎?
在場人員:公保法都使用「生效」。
主席:條文公布之後過3天生效,而生效即是施行,理論是,兩者是同樣的。
呂司長明泰:有些法律有特定施行日。但這一條用生效沒有錯,老實講,本條是讓政務人員得以馬上適用新制度,但是往後生效。如果要馬上適用新制度,就一定要規範為公布日期第三天起生效,這樣就可以馬上適用新規範,所以,這個條文一定要用公布生效,這樣沒有錯。
主席:對於繼續用「生效」,各位委員還有其他意見嗎?
現在還是有問題,根據法制作業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如需於各該條例規定施行日期,應將修正與施行分開敘述,規定為「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之某條施行前」,不再使用生效、公布等文字。但特殊情形,非使用「公布」無法達成立法目的者,不再此限。以上是體例處理原則。
在場人員:同一部法中,又有「施行」,又有「生效」。
主席:所以,為了避免這種狀況,就改成施行,也就是改為「修正施行前」,就不會有狀況了。
呂司長明泰:我們本來是好意希望本法公布生效時,政務人員就能繳退撫基金。
尤委員美女:其實是一樣的,因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令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第三日發生效力。」作法一樣啊!
呂司長明泰:那是指生效日。一般來講,生效了就是施行,但我們希望特別規範施行日。
尤委員美女:對啊!
呂司長明泰:本法會規定特定施行日期,假定是民國107年7月1日,調降替代率等條文要施行,條文裡就一定要載明在107年7月1日施行。
主席:依照你現在講的問題,這項條文無法成就你所希望的狀況,因為條文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這裡的「○年○月○日修正」是指本法三讀的那一天,可是三讀完成那一天並非總統公布日,生效日也會不一樣,所以,本條現有文字無法達到你們要達到的美意。
尤委員美女:你們剛才說,原則上,這部法是公布後半年施行,只有對於這一條,你們希望馬上施行,但最後關於施行日期的條文又規定本法除某條外,就是公布後1年施行,那就代表本法是從公布日3天之後施行、也就是生效啊!
呂司長明泰:其實末條有處理,在第131頁。末條規定,除了第十九至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以外,其他條文都是自公布日施行。所以我才說不能用「公布」。
在場人員:這裡的日期是填三讀通過日期,但真正要生效,必須等到總統公布後第3日。
呂司長明泰:那文字要怎麼填?施行前就好?還是本條例生效前?
在場人員:當時會用這樣的用語,主要是因為前面加了指定日期。
呂司長明泰:那前面就不要加日期了。不加日期會怎麼樣?
在場人員:不加日期不行,因為本條例從民國93年就開始施行,若不加日期,會搞不清楚哪一次修正。
段委員宜康:主席,請詢問法制局的意見,他們光是當聽眾也不對啊!
主席:法制局有什麼意見?
劉組長厚連:這一條如果指定特定日施行,在一般體例上,應該是「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前」、另一種體例「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前」或是「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前」,在這樣的體例下,施行日期就等於生效日期,所以,可能不須再加「生效」二字。
主席:所以,法制局的意見也是主張用「施行」吧!那本條就用「施行」,好不好?但要改的地方滿多的。我懂了,本條都用「修正前」。
劉組長厚連:對,「生效」二字可以刪除。
呂司長明泰:改為「修正前」或「修正後」,都不要「生效」二字。
在場人員:施行前就是指三讀通過當天以前,也就是以當天日期為分界,是不是這個意思?
呂司長明泰:只要修正本條,再套用到末條就可以了,沒有問題。
在場人員:若是規定日期,就會比公布日期更早讓政務人員適用。
段委員宜康:如果這裡用「修正後」,會不會在三讀修正之後、公布施行之前,提早適用?
尤委員美女:條文還沒有生效,怎麼能夠適用?
在場人員:要是寫「通過修正前」,會變成該日期之前的年度就可以用,所以還是要加「施行」二字,對不對?
段委員宜康:先進入下一條,讓他們談清楚再處理本條,好不好?
主席:稍後再回頭處理第八條。但官員還是要溝通一下,到底本條要怎麼用詞。
處理第九條。
呂司長明泰:請各位看第84頁。第九條是現行條文,主要是解決有軍公教年資的第一類政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以前的年資怎麼處理這個問題。第一項指出,如果這類人員在轉任當時已經成就這些條件,必須在轉任政務人員的10年之內辦退休。第二項是在年資不能成就退休條件時,必須在政務人員卸任後10年之內回去辦理一次給付。第三項規定,一旦該人死亡,就由其遺族代為請領,這點沒有問題。第四項則涉及所有年資人員,其遺族皆可於10年補請,一樣是時效問題。所以,本條其實就是現行機制,規定現任政務人員過去的軍公教年資該怎麼處理。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對於司長的說明有沒有意見?
段委員宜康:現行規定就是這樣嗎?
呂司長明泰:對。
主席:現行規定是5年,本條是不是將5年延長至10年?
大家還有意見嗎?沒有。第九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十條。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十條其實也是現行規定,規範意旨是某人若是在93年前,也就是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在93年之後退職或死亡,該如何辦理其退職事宜,或者一旦他死亡,遺族要如何請領撫卹金。因此本條其實是現行制度,我們再酌予調整文字,唯一調整的部分大概就是把相關撫卹規範寫得更清楚,在第87頁的第二款可見。原本政務人員的撫卹都是準用公務人員,沒有明訂,這次就是訂得更清楚一些。最末項是新增條款,訂出10年時效。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條有無意見?
民國93年1月1日與92年12月31日有什麼差別?為什麼要這樣改?
呂司長明泰:92年12月31日以前的做法就是我們過去經常講的事務官併政務官年資,以政務官待遇辦理退職酬勞金這種人;93年1月1日以後,就變成現行制度,所以這是關鍵的一天。
主席:各位還有意見嗎?沒有。第十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回頭討論第八條。討論結果如何?請法制局說明。
劉組長厚連:我們剛才討論的結果是將文字改為「修正施行前」。
主席:所以,法制局的建議文字是「……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是這樣嗎?我們先以第一段為例。
劉組長厚連:是的,根據剛才考試院討論的結果,考試院可以接受這樣的文字。
主席:第一項第一款也改為「修正施行前」嘛!總之,本條只要有「生效」二字,皆改為「施行」,對不對?請問法制局,是這樣嗎?建議是這樣?好。
請問各位委員,對於以上修正有無意見?第八條中的「生效」皆改為「施行」,請議事人員等一下在處理文字時注意。本條就照考試院版本修正通過。
處理第十一條。第十一條有其他版本,包括民進黨團提出的第七條修正條文,也就是考試院版本第十一條,以及黃委員昭順等提案條文第七條。還有多條本第2冊第1頁的第十一條修正條文。針對本條,總共有4個版本,請司長就考試院版本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十一條是現行條文第七條,主要規範的是退撫給與之保障不得扣押、讓與等等。這次我們考量到政策上要把現行的退撫給與改為按月發放,才會採取入帳方式,以前則有開支票、領現金等方式,但因為改成按月發放,為了節省人力、簡化工作,所以必須採用入帳方式,但有些人只要一有錢入帳,就會被扣,本條就是要保障他們。在勞工領域,不論是勞保、勞退或國保皆已訂定同樣條文,規範入帳之後不得扣押、讓與等等。這次修正條文過程中,我們也很感謝黃委員昭順、民進黨團針對本條做出適當處理,讓我們將來在按月發放時不致出問題,而且能為公教同仁、政務人員將來的退撫給與提供多一層保障。以上是第十一條本次修正之重點。
黃委員昭順:謝謝考試院,考試院版本與本席的提案文字有一些不一樣,不知道和民進黨團版本有沒有差別。這次為什麼沒有提供條文對照表?本席都看糊塗了!
主席:因為這幾案不是併案,所以沒有製作比較表,不過是一併討論。
呂司長明泰:其實大家的意思差不多。
黃委員昭順:意思固然差不多,可是文字上有一點不一樣,能不能請考試院說明,什麼樣的文字比較理想?
呂司長明泰:我們剛才又看了一次,請委員看多條本的修正動議,這是民進黨團今天再提的修正動議,我們覺得,這個版本在處理上比較清楚、好做,文字上也比較簡練,尤其這個版本把考試院版本的第三、第四項的首句都簡稱為「第一項各項給與」,這樣表達很簡單,大家也都看得懂,所以我們建議照民進黨團修正動議第十一條處理。
主席:在多條本的第十一條修正動議中,第一項已經詳列各種退職酬勞金,也就是所有年金名稱皆已列舉,第三項與第四項泛稱為「第一項各項給與」,文字上比較不會重複。
黃委員國昌:我先講一個範圍比較大的問題。我可以理解,修正條文中規定,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大概是要延續國保與勞保之相關條文,恐怕也不太可能針對政務人員做出特殊規定。但我還是要提醒一件事,在某種程度上,禁止強制執行是把權利劃歸在某人之責任財產範圍外,也就是說,原本一個人必須以其總財產作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一旦不讓它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就是劃歸於責任財產範圍之外。過去,特定人基於其身分關係對於第三人、特別是國家請求請領金額之權利不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理論是這屬於一生專屬權,進入戶頭以後,則成為一般債權,就應該可以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我看到這裡的條文之後,覺得很怪,所以查閱了過去的立法紀錄,結果發現,2014年、2015年左右開始有委員提案,主張進入戶頭的金錢也不得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理由是要保障該人退休後之生活,但我必須說的是,為了達成這個目的,採取這種手段太強烈了,逾越了必要範圍,因為針對債務人與其家屬生活所必要之金額,在強制執行法中早已制定了很明確的原則,就是為了維持債務人及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要者,非責任財產之範圍,不可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現在我們卻在特別法中開了一堆例外,不管戶頭內金額高低,也完全不管金額是否真的是為了維持他個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要,就完全排除在責任財產範圍之外,理論依據是什麼?其實我到現在還不了解。更具體地講,本條文在實際上會產生的效應是,對於沒有其他財產,或者戶頭裡錢比較少、真的是為維持他自己與其共同生活家屬之必要的人而言,這樣的條文有或沒有不是那麼重要。為什麼不是那麼重要?我剛才已經解釋過了,因為強制執行法已經確立這樣的原則。但是對於實際上根本無此必要、或戶頭金額比較高、也就是比較高薪的人而言,你們在這裡創造例外,幫高薪的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屬在生活所必要的範圍之外創造一個法律空間,那個法律空間可以把它排除在責任財產的範圍外,然後他們的債務人只能眼巴巴一直看著他們的戶頭裡面有很多錢,但動都不能動,這樣真的符合一開始制定這個法律條文所要達成的立法目的嗎?
我大概可以瞭解考試院的立場,因為上次提出的國保、勞保條文修正案,後來我看了委員會會議紀錄發現沒有什麼討論,只是有人提出,主管機關也不反對,法案就通過了,所以我完全不知道它的理論基礎為何?當這些法律統統通過之後,在這裡要做其他的處理,可能會有些困難,但我還是希望能夠利用這個機會,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對於這樣的立法設計,我認為已經脫離本來立法目的所要保護的範圍,本來立法目的所要保護之範圍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裡面早就立下了一個非常清楚的原則。我還是希望能夠留下紀錄,把這個意見提供給主管機關參考,事後你們回去再想一想,是否未來要通盤予以檢討?
段委員宜康:我覺得不是留下紀錄,因為黃委員講的有道理。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我們在處理公教的相關條文是保留的。當然保留的原因並不是這個,而是離婚配偶請求權。現在變成不能強制執行,因為強制執行有其一定比率,如果薪資可以強制執行,為什麼退休金不可以?道理是什麼?我的薪水是我和家人生活之所需,薪水和退休金只是數額不同而已,你們的道理是什麼?所以黃委員提醒的有道理。你們可能是因為在行政作為上避免困擾,但造成這樣的結果,好像比率是不對的,對此,你們要不要說明一下?
周部長弘憲:針對黃委員和段委員所提到的部分,一般薪資的強制執行是扣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為生活必須的、基本的生活需求,是這種觀念,所以不會扣三分之一以上。至於退休的觀念,也許是認為退休金整個都是他們的基本需求,因為通常退休金比薪資還少,假定所得替代率是六成或七成,它就是原來的六成或七成,如果原來三分之二是生活基本需求的話,也許這三分之二也被認為是他們的基本需求,所以整個應該予以保留,不會成為扣押的標的。
黃委員國昌:我進一步說明,其實剛剛段委員講的有道理。剛剛部長提到薪水一律只扣三分之一,老實講,這是因為過去的法官懶惰,在法律上根本不是這樣的標準,是誰告訴他們都不必考慮具體個案的需求,就直接扣三分之一?從來沒有這樣子,只是在實務上操作,他們累積到最後就會變成這個樣子。我現在沒有責備考試院的意思,我完全可以瞭解你們的條文為什麼寫成這樣?因為已經有前例可循,自然而然就在其他脈絡裡面的前例統統繼續延用過來,正因為如此,我才去找一開源的前例,到底是從哪裡開始的?我找了之後才發現,那也不是行政單位的提案,而是立法委員的提案,但提出之後也沒有什麼討論,反正就通過了,通過之後就有骨牌效應,所以後面的法律就全部跟著這樣做。但我還是要再次提醒,對於數額比較低的人來講,有或沒有這個條文是沒有差的,因為即使沒有這個條文,強制執行法還是可以保護到他們,但對於數額高的人而言,有沒有這項條文就有差了,因為他們完全不會顧慮現實上的需求,他們只看一件事情,就是錢是不是匯入那個帳號,只要錢有匯入那個帳號,不管金額高或低,是否為生活所必要,統統都不能做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我覺得這是有問題的。
呂司長明泰:我再補充說明,其實我們將來設立這個專戶,是只准進,而且是公部門退休撫卹金才可以進來的,其他的錢是不可以進來的;只有我們的退休金才可以撥進去,其他的錢都進不來。這是第一點。第二,他們只要將這裡的錢提領出去,就可以扣押了;在這個戶頭裡面,只限於主管機關退撫給與所撥進去的這一塊才有保障。
主席:沒有錯啊!基本上不管是哪一種年金,只要提領出去就會被扣押。
呂司長明泰:對,如果提領出去,就不算了。
主席:可是他們現在在講的是,在這個專戶裡面的錢。
呂司長明泰:其實這個專戶裡面的錢沒有想像中的那麼多,並不是其他的錢都可以進來,僅限於我們審定的退休金給與才可以進來,其他的錢是不可以進來的,所以這個專戶裡面的錢不是想像中的那麼多。這是第一點。另外,要強制執行非得要依法申請才會強制執行,如果在沒有申請強制執行之前就將其扣掉,這個人的退休生活就得不到照顧,這是當初我們的考慮方向,為什麼現在會有開支票的問題?現在沒有這項機制,他們還是用開支票,開支票會劃線,劃線的支票別人領不到,只有他們才可以領。所以,如果沒有這個制度,他們就開支票,一樣可以達到目的,因為現在行政機關已經改為按月發放,如果按月發放還要我們再開支票,真的是太麻煩了。剛好現在勞工都已經有這項制度,考試院從保障公教人員退休金給與的角度去思考,希望能夠比照,我們當初有這樣的思維。謝謝。
主席:你們的提案條文第一項「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第三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第一項有「讓與」兩個字,第三項多了「強制執行」等字,這是刻意的設計嗎?為何用語不同?
呂司長明泰:我記得我們是抄勞保條例的規範文字,並沒有特別深究這部分。
主席:代表第一項可以強制執行?不能扣押就是不能假扣押,可是可以強制執行,是這樣的意思嗎?也是不行啊!
黃委員國昌:不行!
主席:當然不行!你們的文字一定要一致,如果你們的目的是一樣的,這個文字……
呂司長明泰:第一項只是規範請求權。
主席:第一項是指權利。
周部長弘憲:請求權本來就不可以,到民法也都……
黃委員國昌:你們這樣還是等於沒有解釋,主席的意思是,請求權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嗎?答案是不行嘛!所以主席的問題還是成立,為什麼你們不在上面寫?當我們在法律條文上看到不可以作為扣押標的時,在法院上的解釋就是不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因為強制執行的第一步永遠都是扣押,如果不能扣押,後面的行為當然就統統都不能做了。
主席:第三項沒有「讓與」兩個字。
尤委員美女:所以這二項的文字是不是都要一樣?也就是「讓與、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在場人員:第一項是講權利,所以我們認為領退休金的權利不可能隨便拿去讓與別人,可是如果錢入了你們的帳戶,就變成是你們私人財產,當然就可以讓與了。
主席:這我可以瞭解,好,讓與是沒有問題的。
在場人員:我們之所以在第一項沒有增加「強制執行」等字,是因為我們認為它是權利,在你們申請時,不會有強制執行這件事。
主席:權利是可以強制執行的,強制執行法有這項規定。
黃委員國昌:如果你們用這樣的角度來看,進了戶頭的錢,就是他們自己的錢,是可以讓與,你們的理論就要一貫,既然連錢都可以讓與,為什麼不能拿它來供擔保?這是沒有道理的嘛!簡單來講,你們的條文就是從以前的那些條文抄來的,也沒有去細究,所以條文就定成這樣。
主席:要怎麼處理?要讓它一致化,好不好?
在場人員:好,一致化。
主席:如果要一致化,等於5個都要匡列進去了。即「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這樣嗎?
在場人員:可以啦!
主席:這樣文字會變得很冗長。還是把「強制執行」等字拿掉,你們就不要「或強制執行」等字了,效果是一樣的。
尤委員美女:不一樣。
主席:強制執行就是扣押?
尤委員美女:強制執行不一定扣押。
主席:好啦!我可以理解,那就5個都寫進去,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李委員說明。
李委員俊俋:在我的印象中,我們在討論公務員相關條文時,是保留的,這牽涉到請求給付、法定給付及強制執行,這些概念都要釐清楚,而且前後要一致,所以我建議這部分先保留,讓銓部和法制局再思考一下,看這部分到底如何整合,好不好?
黃委員國昌:如果你們只修改一部分,而其他部分都不作修改,這樣也很奇怪,所以我建議你們要想一下,看要怎麼作統一的修改。我之所以沒有提出修正動議,主要的理由是怕在公務人員部分作太奇怪的差別對待時,會跟勞保、國民年金出現失衡的狀況,容易引發公務人員不必要的誤會,好像是針對、衝著他們而來的,在這次的年金改革當中,也沒有必要引發誤會,但我覺得這件事情值得你們好好地想一想。
主席:第十一條保留。
段委員宜康:你們確定保留的是但書?
在場人員:對。
段委員宜康:如果只保留但書,我們就跟公教一致,就通過。但針對這個問題,的確我們要另外找時間再討論,可能也要找勞工一起討論。
主席:跟年金有關的都要一起討論。本條照蔡委員易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尤委員美女:第一項要加「強制執行」等字嗎?
主席:這些都不加,因為所有的退休法都是用這樣的文字,所以我們先照這樣通過。
處理第十二條。本席針對第十二條有提出修正動議。
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十二條主要是處理政務人員,尤其是第二類政務人員在職期間因公傷病而導致失能情形時,應該加發多少錢給他們,而加發的規範以及如何認定,這部分其實在現行法是有規範的,可是這次我們在處理上,針對因公傷病的四款情形,寫得更清楚一些。謝謝。
主席:修正動議條文部分,主要是將第一款的「或」改為「、」,其餘文字均相同。
段委員宜康:王委員榮璋有提出建議修正文字,這和公教部分一致,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增列「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
主席:這部分是不是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文字?是不是以蔡委員易餘修正動議再修正,即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增列「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二條照蔡委員易餘修正動議條文再修正通過。
尤委員美女:照什麼修正動議?
主席:第二項第一款的「或」改為「、」。
處理第十三條。第十三條有考試院版本及本席提出之修正動議。
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十三條是我們這次新增的條文,主要是規範暫停請領離職儲金或退職酬勞金的機制,其實這個機制是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來處理的,此條文將來執行之後,會與公務人員部分一致,唯一在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等文字,我記得當時大家有討論到失蹤登記的問題,這也是黃委員關心的問題,好像有保留下來,是不是?
黃委員國昌:通過了。
呂司長明泰:既然通過了,那就沒有問題,也就是照考試院版本。
主席:另外,本席所提修正動議,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增列「或緩起訴」等字;第三目增列「確定」兩個字。請問司長,可以嗎?
呂司長明泰:可以,跟退卹法一致。
主席:本條文之修正與我們之前通過的退卹法是一致的。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三條照本席版本之修正動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四條。第十四條只有考試院的版本。
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十四條是規範領退職酬勞金的人,在哪些情況下必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的機制,這個條文其實在我們原來條文是有的,只是這次我們將原來的第十二條中間會與再任牽扯在一起的部分切出來單獨成一條,所以第十四條與現在的機制是一致的。這與第十三條不同,第十三條是暫時停止,第十四條則是完全停止,兩者差別在此。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四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五條。第十五條有考試院版本、段委員宜康等所提修正動議(多條本第二冊第21頁)以及時代力量徐委員永明提出的修正動議(編號3第29頁)總共有3個版本。
請司長就考試院版本作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十五條是規範領退職酬勞金之後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等等,此機制與公務人員部分完全一致,唯一在上次我們審查退撫法時,對於到底要用基本工資,還是用32,160元,抑或是用時代力量黨團所建議的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去限制,因為這部分而保留下來,我們看看大家討論的結果。
段委員宜康:保留,規定要一致。
主席:這必須一致性,有三個意見:一是法定基本工資;一是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另一個是32,160元。
第十五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有兩個版本,一是考試院版本,另一個是段委員宜康所提修正動議(多條本第22頁)。
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個條文跟上次審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一樣,當時是保留的,關鍵在於基本工資的問題,好像還有委員提到適用對象增加的部分。上次有保留下來。
主席:第十六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十七條。第十七條有兩個版本,即考試院版本和蔡委員易餘所提修正動議(多條本第二冊第7頁)。
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十七條的精神在原來的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是有的,只是這次我們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而蔡委員易餘等修正動議再增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等文字,這部分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已經處理過了,所以原則上我們認同蔡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其他部分是有關於我們將來在執行上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關鍵在此,大概是這個意思,其他沒有問題。
主席:但是第四項是不是也要改為「修正施行」?這是剛剛的問題。
第十七條照蔡委員易餘版本修正動議再修正,將「修正生效前」改為「修正施行前」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八條。第十八條有三個版本,即考試院版本(大本的第103頁)、蔡委員易餘版本(多條第二冊第11頁)和王委員定宇版本。
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個條文在現行規定是有的,只是我們希望在文字上重新調整,將來在執行上才不會有問題。第二項是規範退職金如何調整的問題,我們建議當公務人員部分有調整時,本法就跟著調整。以上。
主席:蔡委員易餘所提修正動議將第十八條第二項倒數第二行「得依其調整方式」中之「得」字刪除,請問考試院有無異議?
呂司長明泰:可以。
主席:好。王委員版本非常複雜。
第十八條照蔡委員易餘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第十九條共有四個版本,有考試院提案和三個修正動議,一是陳委員其邁版本(修正動議1第1頁)另一個是段委員宜康版本(修正動議2第22頁)以及徐委員永明版本(第30頁)。
請考試院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十九條是很關鍵的,有關於將來政務人員退職金所得替代率的問題,考試院的立場是希望能夠做比較細緻的區分,比照簡任的政務人員和部長級的政務人員之替代率做一個比較明顯的區隔,主要是考量到比照簡任的政務人員,其實他們的本俸和一般公務人員是一致的,所以考試院希望這類人員就比照公務人員的標準去設定他們的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用10年的時間。部長級的部分,考試院作了特別的考量,是因為這些同仁有事務官併到政務官的年資部分,社會上也認同這次部長級政務人員的退休所得應該做一個比較大幅度的調整,所以還是按照我們的版本降到50%,也就是他們希望用部長級的待遇去處理,但是降到50%,這是考試院的想法。至於其他委員的建議,陳委員希望把他們的分母統統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的最高俸給800俸點去處理。時代力量黨團徐委員永明所提版本有關替代率部分,雖然是分為兩類,但希望能降得更低一些。針對這些部分,以考試院的立場而言,不管是公務人員或者政務人員都是在替國家做事情,考試院希望能夠從文官的政策主管機關的角度去思考所有各項退休福利給與的部分,在處理年金退休所得的過程中,要有一些人事行政的思維,所以考試院建議按照考試院的版本去處理,這是以考試院的立場所提出的補充說明,謝謝。
主席:請蘇副人事長針對行政院建議條文作說明。
蘇副人事長俊榮:基本上行政院版本是依循年改會的版本,希望按15年來調降1%,在兩個區塊裡面,一個是比照簡任由75%逐年降1%,一直降到60%;在特任官部分,希望從65%直接降到50%,這樣比較符合年改公教或政務人員的一致性。以上補充說明。
主席:本條文之處理方式一定是保留,跟其他法律的處理方式相同,請問各位有無補充說明?倘若沒有,我們就保留。黃委員要補充嗎?
黃委員國昌:不用,既然都保留了,就等到後面大家再作實質討論。
主席:好,第十九條及附表一、附表二一併保留。
處理第二十條。第二十條有考試院、行政院兩案併陳,以及三個修正動議,一是陳委員其邁版本(單條本第4頁);二是段委員宜康版本(第24頁);三是徐委員永明版本(第31頁)。
在處理上,一樣是保留,因為這是關於18%的部分。你們還要說明嗎?
黃委員國昌:不用了。
主席:好,第二十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有考試院版本(第114頁);另外有蔡委員易餘修正動議(第12頁)。
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二十一條是我們這次新增的條文,當然這是配合年金改革政策來處理的,它的規範重點是,當退休所得再扣減超過替代率的前提下怎麼扣減?扣減的順序是什麼?這部分和退撫法所處理的機制是一致的,即先扣減優存再扣減舊制的退休給與,再扣減新制的退休給與,這個扣減的方式不管怎麼扣減都不能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最低保障金額上次時代力量黨團、考試院及其他委員版本都不一樣,上次因為這個原因就保留下來了,這條看大家討論的情況怎麼樣?順序沒有變,只是到底要採用最低保障金額或其他方式。這邊沒有?
在場人員:這條沒有。
呂司長明泰:對不起!我忘記了。
在場人員:只是扣減順序而已。
呂司長明泰:這條已經通過了。
主席:這只是順序問題,因為金額部分在其他條文中決定。
李委員俊俋:附表已經有說明了。
主席:對,所以只是文字,它不會因為那幾條條次的變動而影響這一條的文字。這條還是要處理,本席所提修正動議將最後一項倒數第三行「得」改為「應」,請問考試院有無異議?
呂司長明泰:可以。
段委員宜康:這就跟公教部分一樣。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蔡委員易餘修正動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有考試院版本和段委員宜康等所提修正動議(第25頁)。
請司長簡單說明。
呂司長明泰:針對第二十二條,我們上次談到執行扣減之後的金額到底要全數挹注,還是只限於中央政府部分挹注退撫基金,上次決定這個條文要再協商嘛?
在場人員:通過了。
主席:我們有通過。
呂司長明泰:是限於中央,對不起!
主席:我想這部分就一致處理,照段委員宜康版本改為中央,不然會不一致,好不好?好,就照段委員宜康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有考試院版本,沒有其他修正動議。
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個條文是這次新增的條文,主要是配合年金改革,我們在公務人員部分對於年資補償金的機制已經做處理了,所以這個就比照公務人員部分去處理。以上。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三條照考試院版本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只有考試院版本,沒有其他修正動議。
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條也是這次新增的條文,處理重點在於領退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以後,遺族如何領錢的問題。因為以前都是用比照的,這次就明文把它納進來。謝謝。
主席:好,各位委員對這一條有沒有其他意見?沒有意見就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沒有其他修正動議,請考試院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個條文雖然是新增,不過是比照公務人員的部分處理,規範的是遺屬一次金的問題,領過退職酬勞金之後死亡,由他的遺屬或子女等等來領遺屬一次金,這個制度的規範跟公務人員都一樣。
主席:這部分跟公務人員是一樣、一致的,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有……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這是遺屬領一半那個嗎?
呂司長明泰:那是第二十六條。
主席:對,那在第二十六條。
現在處理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有考試院、行政院兩案併陳,還有蔡委員易餘的修正動議(第14頁),請考試院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二十六條是規範遺屬年金的問題,原則上這個條文是比照公務人員退撫法去處理,不過這個條文在審查的過程中,有民進黨團的提案,像是剛剛提到如果他已經有領其他的定期性給予,是否可以再領遺屬年金的問題。這次在我們的修正過程中,蔡委員易餘等所提出的這個版本,應該就是上一次我們希望通過的條文,所以建議就以蔡委員所提的版本來處理。
段委員宜康:好。
主席:照蔡委員易餘的版本通過,大家有沒有意見?
段委員宜康:沒有。
主席:好,沒有意見就照蔡委員易餘的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沒有其他修正動議,請考試院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條是規範第二類公務人員因公撫卹的問題,政務人員以往的處理通常不是規範得很清楚,這次是希望把各項條件定得更清楚,所以把文字做了一些調整,讓將來的執行可以比較容易,這是第二十七條規範的重點。
主席:第二十七條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
段委員宜康:沒有。
主席:沒有意見就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有蔡委員易餘的修正動議(第17頁),請考試院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個條文本來就有,這次是把它分成兩項,蔡委員所提的條文跟退撫法是一致的,所以建議照蔡委員的版本來處理。
主席: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蔡委員易餘的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有蔡委員易餘的修正動議(第17頁),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個條文是政務人員在職死亡的撫卹金該怎麼領取的問題,這個領取跟公務人員退撫法的處理機制是一致的,至於蔡委員的修正動議是修……
主席:在第三項,就是翻過來第18頁那邊。
呂司長明泰:把「或停止」刪除是對的,因為這些同仁這樣領都是一次金,一次金有沒有所謂停止的問題,所以這個修正是對的。
主席:好,各位委員對這一條有沒有意見?
段委員宜康:沒有。
主席:沒有意見就照蔡委員易餘的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條。第三十條沒有其他修正動議,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一條跟公務人員的處理機制是一致的,雖然此條是新增,但以前就有在做,這次是希望能納入條文,讓它更具體。
主席:那就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有蔡委員易餘的修正動議(第19頁),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一條是規範喪失請領公提儲金的規範,這個機制其實本來就有,只是在文字上,譬如第二項特別把它規範出來,會有這個規範是希望將來執行上比較沒有爭議,以前在實務上也是這樣處理,這次是希望能把它明文規範。
主席:所以這一條是不是也照蔡委員易餘的版本通過?因為這個跟退撫法的處理是一致的。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的話,就照蔡委員易餘的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有蔡委員易餘的修正動議(第20頁),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三十二條是規範殮葬補助費給予的問題,會增加第二項是因為這次政務人員已經分成兩類,其中第一類人應該是在公務人員那邊領,為了避免領二份,所以增加第二項不得兼領或重領的規定。至於蔡委員所提的建議修正,在細則規定跟退撫法是一致的,所以我們同意蔡委員的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蔡委員易餘的修正動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沒有修正動議,請考試院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個其實是現行的作法,只是我們把它規範更清楚,把兩項整併成一項,讓文字簡練,意思是一樣的。
主席:「生效」要不要也改成「施行」,都讓它一致?好,照考試院的版本文字修正後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沒有修正動議,請考試院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三十四條是規範政務人員如果有溢領或行政機關有誤發等情形的話,應該要有追繳的機制,這個追繳機制雖然在這個條文規範進來,但其實現行實務上都已經在做了,我們也有另外一個要點在處理,這次則是希望能納入母法。
主席:這一條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只有考試院的版本,請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這條是行政救濟的問題,我們希望將來政務人員除了退撫給予之外,如果有發生問題,可以有正式的行政救濟管道,其實現行機制都有,我們只是希望能規範出來,讓它更清楚。
主席: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的話,就照考試院的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六條。
呂司長明泰: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六條是現行條文,只是修正條號,就照考試院版本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有三個版本,包括考試院的版本、民進黨所提第二十一條修正跟黃委員昭順所提第二十一條修正,請考試院說明。
呂司長明泰:黃委員跟民進黨針對這個條文的提案,都可以含括在考試院送出來的版本中。考試院在處理第三十七條的時候,主要是希望政務人員的退職制度能夠更合理,有些制度我們希望在法律公布生效以後馬上就實施,凡是涉及到要扣減的部分,就訂定一個統一的施行日,所以我們才會有除了某些條文另定施行日之外,其他的都是公布日就施行。
主席: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
王委員育敏:因為剛剛銓敘部是這樣講,而且前面有一些條文是保留的,所以這個條文是不是要保留其彈性?一個是保留,一個是照考試院的版本。
呂司長明泰:就是照這個過,反正關鍵在那邊。
王委員育敏:所以你們到時候會看每個條文,然後擇定公布日期,這樣是更有彈性的作法,我贊成。
主席:如果沒有其他意見的話,第三十七條就照考試院版本通過。
(協商結束)
主席:現在處理臨時提案。
臨時提案A、
有鑑於目前地方民選縣市首長之退休仍採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而直轄市長則無相關退職規定,此次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過後,將造成縣市首長仍延用原恩給制之退職金,因不需自行提撥,而較直轄市長需自行提撥之離職儲金制,領的更多,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爰此,要求行政院應於五個月內,提出「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送交本院審查,以健全年金制度之改革。
提案人:段宜康 李俊俋 蔡易餘
主席:請問行政院對提案A有無意見?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行政院有來溝通過,他們希望不要在此明定條例的名稱,所以我有做一個修正,請各位聽聽看,第二段改為「爰此,要求行政院應於五個月內,提出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退職撫卹相關法案,送交本院審查……」,就是把法案名稱修正為「提出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退職撫卹相關法案」,這樣可以嗎?
蘇副人事長俊榮:(在台下)可以。
主席:好,臨時提案A修正通過。
我再補充說明一下,剛剛修正通過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70頁)有講到「修正生效後」,我們一樣把它改成「修正施行後」;還有第十條(第87頁),一樣有生效跟施行的問題,我們也是把它改為「施行」。
因為條文內容沒有修正太多,所以就不用再次宣讀。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已經處理完畢,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處理;本案須交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至於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均不予採納。各案均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處理;本案併同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6時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