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4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8、8、9、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53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4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084號、106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093號、106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49號、106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34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4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分別於106年4月24日(星期一)及5月8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次及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蔡召集委員易餘及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列席報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貳、教育部潘部長文忠報告如次:(106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感到非常榮幸,謹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如下:
(壹)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之說明:
一、立法背景與目的: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施行迄今已逾21年,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條例)當時配合退撫新制研修,係以原條例之架構為基礎,未作大幅變動,故於退撫新制實施後,產生若干不合時宜之處,亟需檢討修正。鑒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存有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偏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同時為因應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發展趨勢,本部爰在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下,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改革經驗,配合國家年金改革政策,妥慎規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改革方案,經行政院於106年3月30日函送「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草案)至大院審議,期使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更為合理健全。
二、退撫條例草案主要內容及重點說明:
本次退撫條例草案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將現行退休條例及撫卹條例規範合併立法;草案適用對象包括已退、現職及新進人員,草案之全文共計96條,分為6章。另配合新法實施,同時廢止現行退休條例及撫卹條例。主要內容分成5部分,謹說明如下:
(一)已退休教職員部分:
1.調降優惠存款利率:支領月退休金者優存利率分6年由18%調降至0;支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率分6年由18%調降至6%。
2.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分15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35年資者由75%至60%;30年資者由67.5%至52.5%;25年資者由60%至45%。
3.設有最低金額保障:已退及現職人員最低保障金額為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但原退休所得金額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二)現職人員部分:採多面向及漸進式之改革措施
1.調降優惠存款利率、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及最低金額保障:與已退休人員相同。
2.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同時兼顧中小學師資培育的歷史軌跡及教學現場需要,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60歲與其餘教育人員65歲退休年齡區隔處理。
3.調整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由現行8%-12%調整為12%-18%。
4.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由最後在職本(年功)薪額漸進過渡至以最後在職前「15年平均薪額」。
(三)針對新進人員部分:因應未來全面實施公保年金制,爰將公保年金及月退休金合併計算總所得,並重新設計給付率;其餘事項照現職人員方案進行調整。
(四)除前述檢討事項外,另就現行制度中不合宜之措施進行檢討:
1.刪除55歲自願退休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規定。
2.廢止年資補償金制度。
3.檢討遺族月撫慰金制度。
(五)其他相關配套措施:
1.配合國家人口政策鼓勵生育,增列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全額自費,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
2.為提升基金財務穩健,明訂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調降退休所得而可撙節政府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3.為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並保障各職域轉換者之年金權,訂定年資保留與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
三、影響評估
(一)整體政府財務支出及退撫基金財務效益部分:本次年金改革過程中,本部已因應改革方案調整,委託精算公司進行各項改革方案之財務影響精算,並以105年12月31日在職及未來50年新進人員為精算基準,同時假設自108年1月1日為方案實施日,在退撫基金提撥費率逐步提升至18%條件下,作完整之財務精算與評估,重點摘略如下:
1.於各級政府預算(公務預算)部分,因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的調降,未來50年內,合計約可節省新臺幣(以下同)6,759億元;惟因退撫基金提撥費率提高,則須增加提撥費用成本約1,638億元。
2.於退撫基金部分,因退休所得的調降,未來50年內,退撫基金應支出的給付,可節省842億元;但因退撫基金提撥費率提高,提撥收入可增加2,520億元;在各級政府可節省之退撫經費全數挹注情形下,退撫基金餘額用罄年度將從118年,延後至138年;教育人員提撥退撫基金的最適提撥費率則可由44.4%降低至38.7%。
(二)退休人員個人影響部分:考量已退休人員因應經濟變動能力較低,亦無法改變或增加原有退休年資以提高退休給付,爰為免因退休所得調降後過度衝擊已退休人員原有退休生活之經濟安排,退撫條例草案中,係規劃退休所得替代率以15年為過渡期,逐年調整其替代率,並按所具不同年資,給予層次性的調降結果,以教職員平均退休年資30年者為例,在草案所規劃的循序漸進改革期程(15年過渡期)之後,兼具有退撫新、舊制年資的教職員,其退休所得降幅約落在29.54%至38.24%之間;85年2月1日以前退休,僅具純舊制年資者,其退休所得降幅約落在32.89%至32.94%之間;而85年2月1日以後任教職員僅具純新制年資者,因需負擔較高的退撫基金提撥責任,其退休所得降幅約為12.5%左右。另外,整體退休教職員平均每月退休所得,從原來6萬9千餘元,過渡15年降至4萬7千餘元。
四、法案改革後之效益:
(一)退休所得趨於合理:本次教育人員退休年金改革,係合理調整教職員退休所得,落實政府對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活之合理照護。依據本次規劃之改革方案,採循序漸進調降退休所得措施,適度減輕對退休人員所生衝擊。另對已退及現職人員之退休給與均維持現行給付標準,經逐年調降後,最終以「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一倍」之60%(以35年為例)為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合理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經濟生活安全。
(二)兼顧世代公平正義:因現行退撫基金採不足額提撥的機制,造成已退休人員以較低之提撥費用,但於退休時可領取較高之退休給與,不僅增加退撫基金之財務負擔,更有違世代正義,為期改善相關缺失,本草案有關調整所得替代率之相關配套措施,針對現職人員、已退休人員及新進人員均一併改革,以符合世代公平正義。至於新進人員則在推動公保年金化之原則下,將公保年金及月退休金合併計算總所得,並重新設計給付率,同時維持與現職及已退人員相當之退休替代率水準,以維持世代間之衡平。
(三)年金財務永續經營:本次教職員退撫法制的整體改革如能順利完成,相較於過去只推動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其改革成效將更為顯著。透過本次改革,延長基金壽命,確保基金餘額至少一個世代不會用盡(預估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含收益)年度由107年延到124年,基金用罄年度將由118年延後至138年)並透過定期滾動檢討,讓基金永續。
(四)建立定期檢討監控機制,以利年金制度永續發展:教育人員退撫制度之建置,目的在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生活保障,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負擔、整體經濟環境及社會發展趨勢,與時俱進作合理之調整,透過中央主管機關每5-10年定期檢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之機制,以利年金制度永續發展。
(貳)本部對於大院黨團及立法委員擬具退撫條例草案之意見:
一、委員段宜康等24人版本:本件委員提案方向、草案內容大致與行政院版本相同,惟草案內容調降退休所得之年限(以5年時間逐年調降3%)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年限(以2年為過渡期後全面廢除優惠存款制度),為免影響退休教職員之經濟生活規劃,似應再斟酌是否已提供足夠之緩衝期限;另草案中設計未來新進教職員之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新建立部分,在行政院版中已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教職員退撫制度之監控機制,當可回應此一重新建制的需求。
二、時代力量黨團版本:本件黨團提案方向與政府為改善退撫基金財務狀況並兼顧退休給付公平性之立場相同,惟草案中階梯式所得替代率之計算基準,如「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合計數額」,恐形成該項目合計數額相同(如年資25年、年齡60歲與年資30年、年齡55歲,合計數額均為85),繳費年資不同,給付基準卻相同之現象;另草案設計延後教師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過渡期延長至20年,與其他職業類別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目前公務人員規劃自115年以後,月退休金之請領年齡為65歲,另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115年起,勞工須年滿65始得請領勞保年金),似不衡平。至有關草案定有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之制度,考量教育人員退休制度之建置,目的在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生活保障,屬教職員專屬權利,未來須符合一定年齡請領規範,將離婚配偶之照顧列入處理,在立法的目的性上亦須審慎衡酌。
三、親民黨黨團版本:草案內容與行政院版本較有差異處,如調降退休所得上限係以「退撫基數數額」及「任職年資」對照,惟「退撫基數數額」並無定義;又退休所得上限並非採取循序漸進調降方式進行,對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退休所得一次調降幅度過大,仍須顧慮渠等人員老年經濟生活規劃,可能產生較大的衝擊。
(參)結語
本次教育人員年金改革法案,係因應人口結構改變及社會趨勢發展,同時兼顧世代及職業之衡平,適用對象包括已退、現職及新進人員,其中調降現職及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相關配套措施亦衡量信賴利益與欲達成之公益結果,採循序漸進的方式進行,以減輕衝擊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期達到退休制度照顧退休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的建置意旨。本次教職員退撫制度的調整攸關國家未來發展,爰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俾使本次退撫條例草案可以順利完成立法。
以上報告,敬祈 各位委員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參、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段宜康、李俊俋、蔡易餘、王榮璋等24人,為健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制度,檢討不合宜之恩給制度,並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以及為因應未來教育職場結構之改變,建立新進學校教職員退撫財務之永續制度,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肆、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財務狀況日漸惡化,不僅將使政府財政負擔加重,在職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亦將受損。為改善退撫基金財務狀況,達致退休給付制度之公平合理性,並且建立得以長久永續之退休撫卹制度,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伍、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親民黨黨團,有鑑於戰後嬰兒潮世代的老化及當前少子化所造成的倒三角型人口結構,完全推翻了當初年金制度設計時的假設,使得軍公教退撫基金的支出日益成長,基金財務危機隱然浮現。惟長期以來,軍公教人員一直是撐起中華民國政府及整個國家社會運作的骨幹,是政府不可或缺的一環。故此,年金改革雖然已成為大勢所趨,但絕不能以清算、鬥爭、急就章的方式來處理,而是必須以理性、合理的態度進行制度革新。尤其在追求退撫制度改革的過程中,也必須體認其職業別的差異性,才能合理進行改革與修正,同時也能使其得以安心度過晚年生活。故此,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確保撫卹制度之永續經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陸、為期集思廣益,博採諏諮,俾臻至善,以使本條例之規範更為周全妥適,本會特於106年4月27日(星期四)舉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公聽會,以供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受邀與會發表意見者有洪維彬理事長、李來希理事長、林克亮理事、楊智強老師、黃耀南理事長、吳南嬿理事長、卓清松秘書長、張美英理事長、白宏彬理事長、傅從喜教授、王儷玲教授、范雲召集人、葉大華秘書長、褚映汝副理事長、郝充仁教授等15人。
柒、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旋進行大體討論、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多認為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存有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偏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又為因應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發展趨勢,爰在本於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改革經驗,妥慎規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期使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更為合理健全;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106年4月24日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等4案: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
(貳)106年5月8日
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等4案:
一、大體討論完畢,進行逐條審查。
二、名稱,修正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三、第一章章名、第一章第一節節名、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章第二節節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章第三節節名、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章章名、第二章第一節節名、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章第二節節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含附表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章第三節節名、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五十四條(含附表四)、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三章第三節節名、第六十二條、第四章章名、第四章第一節節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第四章第二節節名、第七十六條、第五章章名、第八十五條、第六章章名、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含附表一),經表決,在場出席委員16人,贊成者11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劉櫂豪、尤美女、何欣純、蘇巧慧、李麗芬、張廖萬堅、鍾孔炤、吳思瑤、李俊俋、蔡易餘),反對者5人(吳志揚、蔣乃辛、柯志恩、王育敏、陳學聖),贊成者多數通過。〕
四、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五、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款修正為「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第三款及第六款保留送院會處理外,餘照案通過;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第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四項保留送院會處理外,餘照案通過;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第一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七、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五章章名、第八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均不予採納。
八、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末句「共同釐訂之」修正為「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外,餘照案通過;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九、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十、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修正為「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外,餘照案通過。
十一、第十八條,修正如下:(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第四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十二、第十九條,修正如下:(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第三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十三、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第六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四、第二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十五、第二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外,餘照案通過。
十六、第二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第三十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一項照案通過,第二項及第三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八、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含附表二)、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含附表三)、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章第四節節名及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第九十五條(含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及委員王育敏、曾銘宗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十七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九、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二十、第四十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條 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中央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中央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二十一、第四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中「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等文字修正為「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二、第四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二十三、第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八條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休教職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二十四、第五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十五、第六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一條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十六、第六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二十七、第六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三款中「第三款」等文字修正為「第二款」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八、第六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二十九、第六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三十、第六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及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指數、退撫基金投資績效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本條經表決,在場出席委員14人,贊成者11人(劉櫂豪、蔡易餘、陳亭妃、李俊俋、吳思瑤、李麗芬、何欣純、蘇巧慧、尤美女、鍾孔炤、蔡培慧),反對者2人(蔣乃辛、柯志恩),棄權者1人,贊成者多數通過。〕
三十一、第六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十二、第七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三十三、第七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者,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三十四、第八十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發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資遣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十五、第八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三十六、第八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七、第八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三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十八、第八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八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三十九、第九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自同日廢止。
四十、附帶決議12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公教退休制度,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惟本法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已將其退休金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如繳納房貸、支付醫療費用等長期必要支出,短期要求將其資產重新配置恐有實務困難,且本次未對個別軍公教人員之承受能力影響進行匿名試算,爰要求教育部應研擬相關救助計畫,對於承受能力低之退休者提供適當協助,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期以緩和方式共同度過改革陣痛期。
(二)鑑於年金改革將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件,預期本條例施行後,恐有大量權益受損之救濟案件,爰要求教師申訴之受理機關應公正、客觀執行職務,以保障公立學校教職員權益,並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規定,由相關機關提供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適當扶助。
(三)有鑑於年金改革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相關條文牽涉到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爭議,各界認為即便草案說明引用大法官釋字717號解釋文,卻忽視協同意見書及釋字717號等解釋只在限制優惠存款上限的要點,且對於法律完全溯及既往的例外許可,以及法律非完全溯及既往的原則許可,仍然有必要考量人民對公權力的信賴,提供必要的保護,今年金改革相關修法時將此解釋精神套用於所有公教人員各項退休待遇,恐引發適法性、範圍與本質、正當性之疑慮,並可以預見將來必有大量訟爭之情事。
為實現釋字717號解釋文公益真實意涵,同時維護法秩序安定及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建請本法三讀通過同時,立法院朝野應共同對此提請大法官釋憲,以保障人民權益。
(四)我國年金制度分歧複雜,目前共有公務人員、政務官、法官與檢察官、教育人員、軍人、勞工、私校教職員等七種退休制度,而各制度皆有其待檢討及配合年改修正之處;然今日考試院及行政院僅送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勞工保險條例至立院審議,卻無視各退休制度相互連動與影響關係,徒造成率先被改職域族群不平,也預留將來各版年金修正後又將重修之伏筆。在社會普遍認同應維持國家整體財務及基金永續,年金應全面改革的共識下,爰提案要求本日議程審竣後,應待其他各類退休制度(公務人員、政務官、法官與檢察官、軍人、勞工、私校教職員)同時於立院初審完竣後一併三讀,以維持年改法案統一與公平安定性。
(五)本條例第9條有關實際提撥費率之調整機制,係依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報告,鑑於精算程序是否周全?關係精算結果可信度及精確度,事關全體公教人員權益重大,應全面檢討委外精算之現行作業方式是否符合專業?並擬訂相關作業辦法,包含揭露精算招標程序、參與成員姓名、假設參數、精算模型等重要資訊,並須經合格精算師之覆閱程序及公布意見,俾利精算報告更為可信、精確,並作為決策參考。
(六)目前各類職業退休金給付之統計,男性領取之平均金額皆較女性多。就105年之統計,教職員人數女性較男性為多,但在退休金給付上,女性的領取金額卻僅占男性的97.2%。目前家庭照顧責任仍由個別家庭負擔,而照顧責任常落在女性身上,導致女性的升遷機會與年資累積受到影響。因照顧家庭而辭職,之後也未再就業的教職員,僅能投保給付過低、保障不足之國民年金保險。為預防老年貧窮與實現性別正義,政府應於6個月內啟動國民年金檢討,進行國民年金之改革,以建立基礎年金或稅收制國民年金之老年經濟安全基礎保障。
(七)現行退休制度無法使已退休者改變原先退休意願,再回學校擔任老師。然而,政府年金改革如驟減退休者太多退休所得(例如,兩年內減幅達兩成以上),致使已退休教師之生活規劃受到衝擊,教育部應研擬妥善方案,對於近年已退休的60歲以下老師,且以其專業、敬業程度可繼續奉獻者,提供有意願的退休老師有機會重返校園服務。例如,特教輔助老師、專案計畫老師、學生輔導老師等,不僅能提供其教學經驗,帶領年輕老師成長,同時能減輕目前學校老師的工作負荷,提高學校教學與輔導之品質。
(八)為使社會大眾得以直接了解退撫基金是否可達永續經營之程度,退撫基金財務精算報告之內容應包含「年金永續指數」。
「年金永續指數」之設計應參酌世界各國退休撫卹制度及相關學術研究,並考量如人口增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消費者物價指數或基金平均投資報酬率等影響退撫基金財務永續之參數,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詳細參數內涵及計算方式。並應針對構成永續指數之相關參數設置至少3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布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以達預警之效。
永續指數之呈現方式應設計相當之區間以表示永續情形。如將基金得以自給自足之情形定義為永續指數百分之一百,低於該標準即表示基金財務狀況欠佳,反之則代表基金財務狀況良好。使社會各界得將改革之焦點聚焦於如何使年金得以永續經營並落實世代互助之理念。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於立法院審議時針對上開事項辦理之進度進行專案報告。並於1年內提出具體之年金永續指數之參數內涵及計算方式。
(九)為使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之收入及支出得依財務精算報告之建議進行適當調整,以快速反應社會環境之變遷可能對年金永續情形造成之影響,行政院應於1年內會同考試院,研議適當之「財務自動平衡機制」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依據。
財務自動平衡機制之設置應衡酌「平衡速度、平衡頻率、平衡程度」等面向,並建立若干強制性調整參數之規定,以使相關退撫制度之調整完全建基於客觀精算結果而非其餘與年金永續無關之考量。
(十)國人平均餘命延長,各類社會保險與職業退休金制度應配合人口老化、少子化的趨勢進行調整。在調整教職員退休年齡後,教育部應研議資深教師進修以及多元任教之方案。
(十一)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相關部會研商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配偶得請求分配婚姻存續期間現存之各種退休撫卹相關給付之規範方式,並於6個月內將相關法案之修正草案送至立法院。考試院與行政院相關部會在研議期間應諮詢長期關注家事事件之民間團體。
(十二)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研商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人員或支領月退輔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單位無法聯繫時,就其發放主體與遺屬照顧等法律層面與實務案例進行研究,並於6個月內提出相關修正案。
捌、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