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說明

(照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名稱:

行政院提案: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

名稱: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

親民黨黨團提案: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

行政院提案:

  1. 一、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迄今已逾二十一年,鑒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存有支領月退休金年齡偏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為期因應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發展趨勢,爰在本於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改革經驗,妥慎規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期使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更為合理健全。 

  2. 二、復考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原撫卹條例),係自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分離立法,其後配合國家整體社經情勢需要進行多次改革修正時,皆因前開退撫二法之適用對象、給與基數內涵、年資採計原則、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請求權標的之時效等相關事項內容均屬相同,以致每次修正其中一法,亦須考慮併同修正另一法。爰將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規定事項,予以整併規範,以符立法經濟。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迄今已逾二十一年,鑒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存有支領月退休金年齡偏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為期因應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發展趨勢,爰在本於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改革經驗,妥慎規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期使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更為合理健全。 

  2. 二、復考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原撫卹條例),係自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分離立法,其後配合國家整體社經情勢需要進行多次改革修正時,皆因前開退撫二法之適用對象、給與基數內涵、年資採計原則、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請求權標的之時效等相關事項內容均屬相同,以致每次修正其中一法,亦須考慮併同修正另一法。爰將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規定事項,予以整併規範,以符立法經濟。 

親民黨黨團提案:

考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給與基數內涵、年資採計原則、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請求權標的之時效等相關事項內容均屬相同,予以合併規範

審查會:

照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三、「退休」及「撫卹」間增訂「資遣」等文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節  通例

行政院提案

第一節  通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一節  通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節  通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節  通例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行政院提案: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或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規範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及撫卹,特制定本條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或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2. 二、考量本條例係配合教育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而制定,其目的旨在兼顧教職員退休及撫卹權益並確保國家財務之穩健,且國家對於教職員退休、撫卹權益之保障程度,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爰制定本條例,俾落實上述意旨以資遵循。 

  3. 三、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或撫卹事項,應以本條例為據。教職員之資遣、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或由退休權利衍生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事項,屬廣義之退休範疇,亦應依本條例辦理。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1. (一)原退休條例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1. (二)原撫卹條例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2. 二、考量本條例係配合教育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而制定,其目的旨在兼顧教職員退休及撫卹權益並確保國家財務之穩健,且國家對於教職員退休、撫卹權益之保障程度,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爰制定本條例,俾落實上述意旨以資遵循。 

  3. 三、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或撫卹事項,應以本條例為據。教職員之資遣、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或由退休權利衍生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事項,屬廣義之退休範疇,亦應依本條例辦理。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二)原撫卹條例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一、照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三、中段增訂「資遣及」等文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行政院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2.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3. 三、第二項明定教職員範圍。配合現況,將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專科學校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均納入適用範圍;又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等級,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助教係屬教師有所不同,為期明確,爰明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資區別;另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後段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爰將專任運動教練納入適用對象。 

  4.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六及第五十一條)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教職員為原則。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1. (一)原退休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1. (二)原撫卹條例 

 第二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2.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3. 三、第二項明定教職員範圍。配合現況,將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專科學校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均納入適用範圍;又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等級,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助教係屬教師有所不同,為期明確,爰明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資區別;另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後段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爰將專任運動教練納入適用對象。 

  4.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六及第五十一條)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教職員為原則。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1. (三)原退休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1. (四)原撫卹條例 

第二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款修正通過、第三款及第六款保留送院會處理外,餘照案通過;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依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行政院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1. 一、退撫新制:指教育人員退撫制度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2.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3.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1.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2.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1.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2.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3.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3.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4. 七、退離給與:指依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1. 一、退撫新制:指教育人員退撫制度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2.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3.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1.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2.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1.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2.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3.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3.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4. 七、退離給與:指依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後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及撫卹制度。

二、退撫基金:退撫新制實施後,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三、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四、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五、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所得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其退休時核敘之依附表一所列各退休年度適用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所得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六、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七、退撫基數:指教職員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八、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指教職員退休時核敘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與可採計退休年資之合計數額。

九、最低保障金額:指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所定之數額。

十、退撫給與:指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十一、退離給與:指按本條例、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完成領取之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十二、每月退撫基數紀錄:係指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每月之退撫基數數額之紀錄。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教育人員退撫制度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本(年功)薪額。

()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教師待遇條例附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之學士學位本俸加計一倍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依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八、退撫基數:指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包括退撫新制、本(年功)薪額、薪給總額慰助金、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及退離給與等重要名詞 

  2. 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其後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先後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亦改為「共同儲金制」,且均納入退撫基金統一管理並均以「退撫新制」稱之。是「退撫新制」已成為公務體系中慣用之代名詞。復考量本次教育人員退撫制度改革,僅係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退撫基金提撥費率、退休所得等作合理調整,並未就退撫新制之本質有所變革,爰本條例仍針對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及本次改革後之制度仍以「退撫新制」稱之,爰於第一款定義之。 

  3. 三、由於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於第三款規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應包括「本(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 

  4. 四、本條例係以退休所得替代率來規範退休人員每月可領取之退休所得上限,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退休所得占現職同薪級人員待遇之比率。據此,本條例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中,於分子值為每月退休所得;於分母值為教職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爰分別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定義之。 

  5. 五、審酌現職教職員待遇性質,特重在反映員工個人學術研究、專業及勞動價值,故現職待遇標準應設有高低之別。基此原理,於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職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其中在學術研究加給部分,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其支領金額之高低存有差異。復以退休給付具社會保險性質,旨在維持退休人員退休後基本經濟生活安全,特重公平原則,尤其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以後,退撫給付改採儲金制,更強調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因此,鑒於教職員待遇高低有別,若以教職員實際薪資計算退休金,即造成不同級別之教職員繳費及退休給付基準之不平,爰此,教職員退休金之計算自始僅以本(年功)薪為計算基準,嗣於退撫新制實施時,亦立法以本(年功)薪二倍為繳付退撫基金及退休金給付之基準,以符合退休金給付追求之社會保險特重之公平原則。據上,在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分子值與分母值應用相同標準計算始符公平,爰於第四款明定以教職員最後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一倍之金額為分母值之內涵,以求各級別教職員間退休給付權益之衡平並兼顧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6. 六、第五款明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內涵,應以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以及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為計列範圍,上述所列「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指除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外,在公營事業及交通行政機關中尚有參加勞工保險者(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前之港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等,其所屬交通資位制之士級人員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惟係參加勞工保險支領勞工保險年金者)。至於月退休金應包含依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第五項規定所支領之月補償金。 

  7. 七、為符合本條例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薪級較低或年資短淺之教職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明定已退休及現職人員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調整後扣減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至於該最低保障金額定為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至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至於上述最低保障金額規範意旨,主要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認定退休所得如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難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訂定。上開「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一百零五年度待遇標準計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之俸額為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一般公務人員第一職等專業加給金額為一萬七千七百十元,合計為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8. 八、第七款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9.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包括退撫新制、本(年功)薪額、薪給總額慰助金、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及退離給與等重要名詞 

  2. 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其後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先後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亦改為「共同儲金制」,且均納入退撫基金統一管理並均以「退撫新制」稱之。是「退撫新制」已成為公務體系中慣用之代名詞。復考量本次教育人員退撫制度改革,僅係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退撫基金提撥費率、退休所得等作合理調整,並未就退撫新制之本質有所變革,爰本條例仍針對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及本次改革後之制度仍以「退撫新制」稱之,爰於第一款定義之。 

  3. 三、由於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於第三款規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應包括「本(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 

  4. 四、本條例係以退休所得替代率來規範退休人員每月可領取之退休所得上限,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退休所得占現職同薪級人員待遇之比率。據此,本條例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中,於分子值為每月退休所得;於分母值為教職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爰分別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定義之。 

  5. 五、審酌現職教職員待遇性質,特重在反映員工個人學術研究、專業及勞動價值,故現職待遇標準應設有高低之別。基此原理,於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職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其中在學術研究加給部分,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其支領金額之高低存有差異。復以退休給付具社會保險性質,旨在維持退休人員退休後基本經濟生活安全,特重公平原則,尤其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以後,退撫給付改採儲金制,更強調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因此,鑒於教職員待遇高低有別,若以教職員實際薪資計算退休金,即造成不同級別之教職員繳費及退休給付基準之不平,爰此,教職員退休金之計算自始僅以本(年功)薪為計算基準,嗣於退撫新制實施時,亦立法以本(年功)薪二倍為繳付退撫基金及退休金給付之基準,以符合退休金給付追求之社會保險特重之公平原則。據上,在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分子值與分母值應用相同標準計算始符公平,爰於第四款明定以教職員最後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一倍之金額為分母值之內涵,以求各級別教職員間退休給付權益之衡平並兼顧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6. 六、第五款明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內涵,應以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以及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為計列範圍,上述所列「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指除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外,在公營事業及交通行政機關中尚有參加勞工保險者(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前之港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等,其所屬交通資位制之士級人員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惟係參加勞工保險支領勞工保險年金者)。至於月退休金應包含依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第五項規定所支領之月補償金。 

  7. 七、為符合本條例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薪級較低或年資短淺之教職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明定已退休及現職人員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調整後扣減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至於該最低保障金額定為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至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至於上述最低保障金額規範意旨,主要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認定退休所得如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難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訂定。上開「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一百零五年度待遇標準計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之俸額為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一般公務人員第一職等專業加給金額為一萬七千七百十元,合計為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8. 八、第七款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9.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退休所得替代率學理上係指教職員退休後每月所得占其在職時每月待遇之比率。又因教職員在職時每月待遇包含本(年功)俸(薪)、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且本(年功)俸(薪)及各類加給均占其每月待遇有相當程度之比例,因此退休所得替代率公式中在職待遇項目究應採計何者即成為此項目之重點,爰分別於第五款至第七款定義之。

教職員自退撫新制實施後皆採每月提撥其部分薪資之儲金制度,計算其提撥金額之公式為本(年功)俸(薪)之二倍乘以法定提撥費率,但現制於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卻有兩種不同公式並行,其中一種即以包含主管職務加給之現職待遇為計算式分母,造成不同職務、待遇之教職員雖皆以同一公式提撥退撫基金費用,卻以不同公式計算其所得替代率之弊病。

為增進依提撥費率公式及所得替代率公式所計算之提撥與給付義務對等,以及不同職務、待遇之教職員之間提撥與給付之對等,本條例採退休教職員其本(年功)俸(薪)及技術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下稱退撫基數)作為提撥、給付及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基準,以落實教職員不同職務、待遇間關於提撥及給付之對等性。

另因教職員在職生涯之退撫基數數額通常會隨時間逐漸增長,而每月提撥退撫基金費用時係根據當下之退撫基數數額而改變,故於計算其退撫給與及所得替代率時以其在職期間最高一百八十個月之退撫基數數額之平均計算之,以貼近其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占其退撫基數數額之比率。

於教職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即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公式之分子數值,則包含教職員每月所領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等具年金性質之給付,以明確計算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占其在職待遇之比例。

三、在現行儲金制之退撫制度之下,個別教職員對於退撫基金之貢獻來自於每月之提撥,而於退休後將一次或每月定期領取月退休金,因此於個別教職員而言,影響其提撥者為提撥費率、工作年資及退撫基數數額,而影響其給付者為給付率、工作年資、退撫基數數額以及起支年齡。其中工作年資越長表示教職員提撥累計金額越高,因此應給予較為優渥之退休給與;而起支年齡越年長亦代表其可支領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較短,因此亦應給予其平均較高之退休給與;故實有必要計算退休教職員之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爰於第八款明定該數額之計算方式以據此參數調整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付。

四、為確保教職員不因本條例實施後之給付調整而頓失經濟來源致無法生活之處境,爰規定教職員於給付調整後之最低保障金額為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五、退撫基數之紀錄,是教職員任職期間每月之退撫基數數額,此涉及本條例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重要用詞之定義。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款修正通過、第三款及第六款保留送院會處理外,餘照案通過;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一款修正為「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三、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第五條修正動議:

「第五條  前條第六款之最低保障金額,應每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但成長率小於零不予調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行政院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第十款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退撫給與:指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行政院提案:

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請參照第四條之說明。)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行政院提案: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章)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行政院提案:

第六條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七條 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第五條所定退撫給與,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第五條所定退撫給與,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退撫給與之支給經費來源,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計得者,因屬「恩給制」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計得者,因屬於「儲金制」,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第五條所定退撫給與,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行政院提案:

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老師者併計年資及支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支給等事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院提案,除第四項保留送院會處理外,餘照案通過;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第一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行政院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退撫基數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計算之;按月由政府撥繳該費用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任職滿依第二十四條所定給與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最高年資後,不再負擔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提撥退撫基金費用義務。但政府仍應依前項規定之費率及分擔比率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由政府全額負擔退撫基金費用。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退撫基金之設立、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事宜。 

  2.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範退撫基金之設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機制與退撫基金撥繳事宜。另為顧及退撫基金之財務安定,爰將該基金之法定費率下限,按現行該基金之實際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二),定為百分之十二;上限則考量政府及教職員實際負擔能力,定為百分之十八。 

  3.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依法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者,其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以確保是類人員之退撫權益。 

  4. 四、審酌國家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女化趨勢已然無可逆轉,爰配合國家人口政策於第四項規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在本項施行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全額自費,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 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退撫基金之設立、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事宜。 

  2.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範退撫基金之設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機制與退撫基金撥繳事宜。另為顧及退撫基金之財務安定,爰將該基金之法定費率下限,按現行該基金之實際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二),定為百分之十二;上限則考量政府及教職員實際負擔能力,定為百分之十八。 

  3.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依法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者,其於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以確保是類人員之退撫權益。 

  4. 四、審酌國家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女化趨勢已然無可逆轉,爰配合國家人口政策於第四項規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在本項施行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全額自費,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 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之設立、撥繳費率、分擔比率及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退撫基金應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並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三、第二項規定退撫基金費用應按教職員退撫基數之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計算之,並按月由政府撥繳該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由教職員繳付該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五。

四、第三項考量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根據第二十四條規定得成就之最高退休金給付年資為四十年,若教職員任職超過四十年者皆無法再增加其法定退休金之數額,為落實提撥與給付對等之精神,爰規定教職員任職滿依第二十四條所定給與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最高年資後,不再負擔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提撥退撫基金費用義務。亦即教職員任職滿四十年以上者即無須再負擔每月提撥金額中百分之三十五之部分。但政府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之費率及分擔比率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因教職員任職滿四十年以上者之退撫基數較高,由政府依該基數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不僅符合所得重分配之精神,亦彰顯政府鼓勵教職員久任之政策目的。

五、第四項規定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教職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第五項規定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累積年資,並免除其於該期間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義務,改由政府全額負擔,以彰顯政府鼓勵生育、促進人口增長之政策目標。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撫基金之設立、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事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院提案,除第四項保留送院會處理外,餘照案通過;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第一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退撫基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之收支管理運用應另行設帳管理。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本法施行前之年資亦同。

『說明:

一、第八條第一項文字,應加上分別立帳。

二、修訂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制度本系為提高生育率所設計,於制度設計時,未一併修訂退休撫卹條例,實乃為德不卒,故於本次修訂追溯先前年資亦可自費購買年資。』」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章 財務自動平衡機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院提案修正通過;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行政院提案: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之。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之。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三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應定期依下列方式進行財務精算:

一、每一年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二十年。(下稱每年精算報告)

二、每五年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下稱五年精算報告)

前項財務精算內涵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

二、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

三、年金永續指數。

四、其他為維持年金永續及財務平衡必要精算項目。

     前項第三款年金永續指數應以百分之一百為基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計算內涵,並針對計算內涵中之各參數設置至少三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布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

      第一項之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於同一年度得合併之。

 

第八十四條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年精算報告之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之。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應由考試院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共同釐訂及增加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之。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事宜,以及其精算後之相關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退撫基金費用實際提撥費率釐訂之程序。

三、第二項規定係為課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對退撫基金實施每三年一次之定期精算,俾維持退撫基金財務之穩定健全。至於精算期間維持現行規定,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事宜,以及其精算後之相關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退撫基金費用實際提撥費率釐訂之程序。

三、第二項規定係為課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對退撫基金實施每三年一次之定期精算,俾維持退撫基金財務之穩定健全。至於精算期間維持現行規定,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三條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定期進行之財務精算種類及項目。

二、第一項規定退撫基金財務精算報告應分為每年精算報告,一次精算二十年,以及五年精算報告,一次精算五十年。因教職員退撫基金之報酬率、現金流量以及未來可能負債年分等項目之狀況均與本條例規定之提撥及給付等條文關係密切,現行制度約每三年精算一次之頻率無法應付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變遷下對於退撫基金財務狀況充分掌握之需求,且每次精算五十年之數據亦使社會既無法聚焦於近期即可透過微調參數即可解決之年金財務問題,亦對數十年後可能難以處理之長遠危機無感,爰規定精算報告應區分為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使每年精算報告成為重要之政策參考依據,亦藉由五年精算報告使社會每五年得以重新檢視未來可能面對之局勢。

三、第二項規定財務精算應包含之項目,除最適費率外,亦應包含年金永續指數。該年金永續指數應參考諸如人口增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消費者物價指數、平均投資報酬率等與退撫基金財務狀況及退撫給與實質價值相關之參數。

四、第三項規定年金永續指數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詳細計算內涵並以百分之一百為基準,使社會大眾得以直接了解年金永續之情形。另應針對構成年金永續指數之參數設置至少三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佈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以達預警之效。

五、第四項規定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於同一年度得合併精算之,以五年精算報告為準。

第八十四條

一、本條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提撥費率應依據前條規定之每年精算報告訂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提撥費率之調整啟動機制。過往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始終低於財務精算報告所計算之最適提撥費率,主要原因即為基金提撥費率之提高不僅造成教職員每月負擔上升,亦造成政府支出增加,故提高費率時常成為最後不得不為之手段,而喪失了跟隨客觀情勢變動而調整基金提撥與給付參數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規定每年精算報告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即應啟動調整提撥費率之機制,使提撥費率之變動及調整不僅具有財務精算之基礎亦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但為避免退撫基金財務狀況欠佳時過度增加提撥費率,規定經調整增加之費率不得超過第五十八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事宜,以及其精算後之相關配套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院提案修正通過;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一項末句「共同釐訂之」等文字修正為「共同釐訂並公告之」。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七條 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精算之五年精算報告,退撫基金累積餘額於三十年內有低於零之情形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檢討相關制度永續性並專案報告立法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確保年金永續,當精算報告顯示退撫基金財務狀況危急時,為避免持續惡化,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檢討制度上可改善之處,並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依本條例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依本條例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依本條例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五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依本條例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依本條例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相關事宜。 

  2.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已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撫卹或資遣之年資,得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計算方式。 

  3. 三、審酌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已明定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離職時已任職滿五年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請領離職前原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或於其嗣後在其他職域辦理退休而工作年資未達其適用之退休法令所定請領年金之條件時,得將其未曾支領退離給與(含離職退費)之教職員任職年資併計成就請領年金條件,並透過原服務學校函主管機關請領原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不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僅得申請發還其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4.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後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遺族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5. 五、第四項明定教職員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如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已支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應排除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以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領取給與之情形。 

  6.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1.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 ,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第八條第五項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第八條第六項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1. (二)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1. (三)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條  教職員死亡,如不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相關事宜。 

  2.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已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撫卹或資遣之年資,得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計算方式。 

  3. 三、審酌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已明定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離職時已任職滿五年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請領離職前原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或於其嗣後在其他職域辦理退休而工作年資未達其適用之退休法令所定請領年金之條件時,得將其未曾支領退離給與(含離職退費)之教職員任職年資併計成就請領年金條件,並透過原服務學校函主管機關請領原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不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僅得申請發還其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4.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後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遺族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5. 五、第四項明定教職員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如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已支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應排除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以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領取給與之情形。 

  6.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1.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 ,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第八條第五項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第八條第六項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1. (二)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1. (三)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條  教職員死亡,如不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未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得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及相關程序。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相關事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退撫基金之運用,其3年內平均最低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收益,如未達到,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退撫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明定之。 

  2.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1.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七項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三項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退撫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明定之。 

  2.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七項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三項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涉及教職員之財產權與服公職權,按照重要性理論,此應以法律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律明定之。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修正為「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三、原條文改列為第二項及中段文字修正為「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行政院提案:

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節  退撫年資之採(併)計及其相關事宜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行政院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1.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2.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3.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4.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5.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6.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7.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8.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1.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2.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3.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4.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5.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6.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7.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8.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者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之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得併計年資範圍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年資範圍之規定。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原得併計年資規定。有關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查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以下簡稱試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各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退休條例爰明定自立幼稚園(班)之合格教師年資,於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試行要點第十一點年資採計規定,並未規範該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須於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退休時,始得為年資採計,且原退休條例本意在於該類教師亦可能於日後轉任為各級學校教職員退休,爰相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在實務認定上,屬本條例適(準)用對象者,其曾任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年資,日後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爰予明定,以期衡平。另查七十四年以前,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幼稚園設置辦法、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試行要點規定設立,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名稱為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七十四年以後,幼稚教育法已公布施行,當時政府財政困難,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爰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訂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七十三年)、「臺灣省促進城鄉平衡進一步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實施計畫」(七十四年)等相關實施計畫,補助各縣(市)政府設立國小附設幼稚園,亦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惟不再稱為自立幼稚園。復查各縣(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納入國民小學編制,並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後,其退休事宜始得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辦理。又查原退休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惟各縣(市)政府在自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實務認定上,產生許多爭議或爭訟,考量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所設立之國小附設幼稚園進用之合格教師,如僅因其設立之法源依據不同,致其於退休年資採計有差別待遇,對當事人似不甚公允,為期解決各縣(市)政府對於相關年資認定之困難及確保相關教師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幼稚教育法施行後,各縣(市)政府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亦從寬納入採計年資範圍,以杜爭議。 

  3.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須符合本項所列八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查教職員年資採計向以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為原則,又為因應早期教職員聘用法制未健全或基於政府政策需要,教育部曾從寬准許部份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例如試用教師、客座教授、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援外技術團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為期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於第八款明定上開准予併計之年資規定。 

  4.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及原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教職員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年資。 

  5. 五、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九十七月一月一日以後,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 

  6.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1. (一)原退休條例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1.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2.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二)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第五項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三)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五項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四)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 計算教職員任職年資,以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證明文件所載任職起訖年月為準,除學校及教育機關服務年資外,其左列曾任年資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退休、退職、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私立學校改公立者,其教職員原在該校私立時期服務年資亦得併計,但以該服務年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得併計年資範圍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年資範圍之規定。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原得併計年資規定。有關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查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以下簡稱試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各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退休條例爰明定自立幼稚園(班)之合格教師年資,於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試行要點第十一點年資採計規定,並未規範該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須於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退休時,始得為年資採計,且原退休條例本意在於該類教師亦可能於日後轉任為各級學校教職員退休,爰相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在實務認定上,屬本條例適(準)用對象者,其曾任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年資,日後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爰予明定,以期衡平。另查七十四年以前,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幼稚園設置辦法、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試行要點規定設立,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名稱為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七十四年以後,幼稚教育法已公布施行,當時政府財政困難,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爰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訂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七十三年)、「臺灣省促進城鄉平衡進一步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實施計畫」(七十四年)等相關實施計畫,補助各縣(市)政府設立國小附設幼稚園,亦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惟不再稱為自立幼稚園。復查各縣(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納入國民小學編制,並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後,其退休事宜始得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辦理。又查原退休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惟各縣(市)政府在自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實務認定上,產生許多爭議或爭訟,考量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所設立之國小附設幼稚園進用之合格教師,如僅因其設立之法源依據不同,致其於退休年資採計有差別待遇,對當事人似不甚公允,為期解決各縣(市)政府對於相關年資認定之困難及確保相關教師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幼稚教育法施行後,各縣(市)政府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亦從寬納入採計年資範圍,以杜爭議。 

  3.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須符合本項所列八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查教職員年資採計向以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為原則,又為因應早期教職員聘用法制未健全或基於政府政策需要,教育部曾從寬准許部份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例如試用教師、客座教授、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援外技術團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為期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於第八款明定上開准予併計之年資規定。 

  4.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及原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教職員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年資。 

  5. 五、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九十七月一月一日以後,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 

  6.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二)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第五項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三)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五項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四)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 計算教職員任職年資,以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證明文件所載任職起訖年月為準,除學校及教育機關服務年資外,其左列曾任年資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退休、退職、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私立學校改公立者,其教職員原在該校私立時期服務年資亦得併計,但以該服務年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條

明定教職員應予併計之年資規定。

 

第九條

明定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之年資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得併計年資範圍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年資範圍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行政院提案: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採計,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其他得併計之年資類別如下: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

三、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四、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五、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

七、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而回復聘任或復職者,其停聘或停職期間之年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教職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二款年資之教職員,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比照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但教職員係由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者,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前項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年資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其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年資之教職員,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具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年資之教職員,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本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具有第一項第七款年資之教職員,其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年資,符合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事宜。 

  2.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採計,以是否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作為退撫年資認定標準,以及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年資,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或曾服義務役之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其中所定服義務役年資,包含依據兵役法所規範之替代役、研發替代役及經國防部所認可之其他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軍事教育或訓練役期。 

  3. 三、第一項第六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退休年資。 

  4. 四、第一項第七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四項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者,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退休年資。復考量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華僑學校規程」自四十三年訂定發布,海外僑校得依該規程向該會登記立案,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華僑學校規程」部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條款,無法源依據,核與該法第一七四條之一規定不符,為符合法制、兼顧僑教需求及鼓勵僑校自主,僑委會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廢止該規程,並於同日訂定「僑民學校聯繫輔助要點」,以為持續推展海外僑教工作之依據,海外僑(華)校得依該要點向僑委會登記備查,依態樣可區分為週末課輔班及全日制班,僑委會對立案僑校或備查僑(華)校之輔導均無差別待遇。基於全球華文學習熱潮方興未艾,海外僑(華)校普遍面臨師資缺乏困境,復因國內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吸引國內師資生或儲備教師前往僑委會備查之全日制僑(華)校任教,爰於第七款增列曾任經僑委會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教職員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 

  5. 五、第一項第八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退休年資。 

  6. 六、第一項第九款明定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且經核准而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 

  7. 七、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8. 八、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者,其停聘或停職年資得依規定採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停職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9.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事宜。 

  2.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採計,以是否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作為退撫年資認定標準,以及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年資,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或曾服義務役之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其中所定服義務役年資,包含依據兵役法所規範之替代役、研發替代役及經國防部所認可之其他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軍事教育或訓練役期。 

  3. 三、第一項第六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退休年資。 

  4. 四、第一項第七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四項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者,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退休年資。復考量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華僑學校規程」自四十三年訂定發布,海外僑校得依該規程向該會登記立案,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華僑學校規程」部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條款,無法源依據,核與該法第一七四條之一規定不符,為符合法制、兼顧僑教需求及鼓勵僑校自主,僑委會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廢止該規程,並於同日訂定「僑民學校聯繫輔助要點」,以為持續推展海外僑教工作之依據,海外僑(華)校得依該要點向僑委會登記備查,依態樣可區分為週末課輔班及全日制班,僑委會對立案僑校或備查僑(華)校之輔導均無差別待遇。基於全球華文學習熱潮方興未艾,海外僑(華)校普遍面臨師資缺乏困境,復因國內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吸引國內師資生或儲備教師前往僑委會備查之全日制僑(華)校任教,爰於第七款增列曾任經僑委會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教職員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 

  5. 五、第一項第八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退休年資。 

  6. 六、第一項第九款明定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且經核准而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 

  7. 七、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8. 八、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者,其停聘或停職年資得依規定採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停職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9.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併計之年資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事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八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第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宜。 

  2.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及逾期申請者,應加計利息之規範。 

  3. 三、考量曾任教職員而離(免)職者,於離(免)職期間雖無教職員身分,但仍可透過原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於第三項規定第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4. 四、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明定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1.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之一第三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八條之一第四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之一第五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第八條之一第六項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第八條之一第七項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宜。 

  2.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及逾期申請者,應加計利息之規範。 

  3. 三、考量曾任教職員而離(免)職者,於離(免)職期間雖無教職員身分,但仍可透過原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於第三項規定第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4. 四、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明定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1.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之一第三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八條之一第四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之一第五項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第八條之一第六項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第八條之一第七項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計算及期限等相關事宜,並授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四十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二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除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

行政院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四十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二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除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四十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二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除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未曾領取退離給與或未曾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採(併)計之,最高以四十年為限。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併)計及取捨事宜,依其退休生效時之規定辦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四十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二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除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生效教職員之退休或資遣年資採計上限。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退休年資採計上限及任職年資併計後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之規定。 

  3.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明定教師及校長之退休金增核條件及退休年資採計上限及任職年資併計後逾四十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之規定。 

  4. 四、教職員任職年資逾最高採計上限,其年資取捨涉及當事人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甚鉅,原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實務上偶有當事人不願依前二項規定進行年資取捨之案例,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情形之處理方式,俾資遵循。 

  5. 五、現職人員或本條例施行後之新進人員,在過渡期結束後,未來都將面臨繳多、領少之情境,爰提高其年資採計上限,並配合第三十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月退休金給付上限(最高採計年資為四十年),與一次退休金給付上限(最高採計年資四十二年)之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6.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六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生效教職員之退休或資遣年資採計上限。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退休年資採計上限及任職年資併計後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之規定。 

  3.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明定教師及校長之退休金增核條件及退休年資採計上限及任職年資併計後逾四十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之規定。 

  4. 四、教職員任職年資逾最高採計上限,其年資取捨涉及當事人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甚鉅,原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實務上偶有當事人不願依前二項規定進行年資取捨之案例,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情形之處理方式,俾資遵循。 

  5. 五、現職人員或本條例施行後之新進人員,在過渡期結束後,未來都將面臨繳多、領少之情境,爰提高其年資採計上限,並配合第三十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月退休金給付上限(最高採計年資為四十年),與一次退休金給付上限(最高採計年資四十二年)之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6.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六條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得採(併)計之未曾領取離退給予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得採(併)計之,最高得計至四十年。

二、為使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即退休生效之教職員不因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年資採(併)計之規定與其退休生效時不同而影響其權益,故明定該類人員之年資採(併)計事宜依其退休生效時之規定辦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生效教職員之退休或資遣年資採計上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第十六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

  1. 一、教職員年資。 

  2. 二、公務人員年資。 

  3. 三、政務人員年資。 

  4.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5. 五、民選首長年資。 

  6.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

  1. 一、教職員年資。 

  2. 二、公務人員年資。 

  3. 三、政務人員年資。 

  4.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5. 五、民選首長年資。 

  6.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四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辦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再任教職員後之退休金與資遣給與之採計上限及其相關規範。 

  2. 二、第一項規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再任本條例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相關退離給與。 

  3. 三、第二項規定退休(職、伍)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其再任教職員後又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之退撫給與上限。 

  4. 四、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分二款,明定教職員再任年資給與相關事宜。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再任教職員後之退休金與資遣給與之採計上限及其相關規範。 

  2. 二、第一項規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再任本條例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相關退離給與。 

  3. 三、第二項規定退休(職、伍)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其再任教職員後又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之退撫給與上限。 

  4. 四、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分二款,明定教職員再任年資給與相關事宜。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若曾依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並已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於其再任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符公平。但該段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亦不得於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採計為領取退撫給與之年資。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所具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之年資,應與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年資合併計算前條規定得採(併)計之年資上限及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之退撫給與之上限。

三、第三項規定其餘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相關事宜。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再任教職員後之退休金與資遣給與之採計上限及其相關規範。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中段修正為「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退休

行政院提案:

第二章 退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章 退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章 退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退休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行政院提案:

  1. 第一節退休種類及要件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行政院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行政院提案:

明定教職員退休之種類。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明定教職員退休之種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之退休種類。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退休之種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第四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行政院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學校同意後,得准其自願退休:

  1.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2.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1.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全失能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2. 二、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學校同意後,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全失能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二、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學校同意後,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全失能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二、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全失能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二、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之條件。因應國家人口結構改變趨勢,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教職員符合一定之任職年資與年齡條件者,經服務學校同意後,得准其自願退休。又基於維護教職員自願退休權益之考量,服務學校除有年度預算是否足以支應,以及業務運作需要與人力運用等因素為裁量是否准許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之準據外,其餘若無特殊理由者,仍以「應」准當事人自願退休為原則。

三、為顧及教職員因身心障礙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領有永久重大傷病證明等健康因素而致難以繼續工作,並為落實建構社會安全網絡之照護意旨,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於符合該項二款條件之一者,應准予自願退休,其中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尚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為兼顧不同職務性質之差異,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體能上之限制職務者,其自願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之條件。因應國家人口結構改變趨勢,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教職員符合一定之任職年資與年齡條件者,經服務學校同意後,得准其自願退休。又基於維護教職員自願退休權益之考量,服務學校除有年度預算是否足以支應,以及業務運作需要與人力運用等因素為裁量是否准許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之準據外,其餘若無特殊理由者,仍以「應」准當事人自願退休為原則。

三、為顧及教職員因身心障礙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領有永久重大傷病證明等健康因素而致難以繼續工作,並為落實建構社會安全網絡之照護意旨,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於符合該項二款條件之一者,應准予自願退休,其中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尚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為兼顧不同職務性質之差異,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體能上之限制職務者,其自願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本條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所任職務具有體能上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其自願退休年齡。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第四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一項序文中「得」之文字修正為「應」。

三、第二項第一款末段修正為「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增訂第二款、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

四、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服務學校同意後,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全失能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等級,或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二、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前三項之年齡,主管機關應參考國人平均餘命與原住民族平均餘命之差距另訂辦法,使具原住民身分之教職員得選擇其退休年齡。」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第三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行政院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1. 一、任職滿二十年。 

  2.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3.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1. 一、任職滿二十年。 

  2.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3.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超過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配合學校組織調整,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俾教職員有效安排生涯規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爰於本條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配合學校組織調整,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俾教職員有效安排生涯規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爰於本條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而得准其自願退休之相關要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第三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1. 一、任職滿二十年。 

  2.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本條之情形,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序文末句「得」之文字修正為「應」,第三款中段「三年」與「且年滿」等文字中增訂標點符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第六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前六個月內申請延長屆齡退休年齡,最多延長至年滿七十歲;由其服務學校初核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之;經核定通過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屆齡退休及延長服務之條件。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3. 三、第二項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本條例所定不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得於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期間,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乃排除適用之。 

  4. 四、第三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教授、副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情形,訂定理由說明如下: 

(一)為推動高等教育發展及提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競爭力,以及考量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之職責繁重程度與維持校園安定,爰採任期制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於任期中屆滿六十五歲,應依現況繼續同意其服務至任期結束。另為留住治校績優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如其於延長服務期間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爰於第一款明定,以符實際需要。

(二)配合現行實務以教授、副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情形為主,爰將原退休條例所定延長服務規定「教職員」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

五、第四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延長服務至任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之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四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第十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規定,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屆齡退休及延長服務之條件。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3. 三、第二項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本條例所定不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得於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期間,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乃排除適用之。 

  4. 四、第三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教授、副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情形,訂定理由說明如下: 

(一)為推動高等教育發展及提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競爭力,以及考量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之職責繁重程度與維持校園安定,爰採任期制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於任期中屆滿六十五歲,應依現況繼續同意其服務至任期結束。另為留住治校績優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如其於延長服務期間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爰於第一款明定,以符實際需要。

(二)配合現行實務以教授、副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情形為主,爰將原退休條例所定延長服務規定「教職員」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

五、第四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延長服務至任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之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四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第十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規定,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屆齡退休之要件。

二、第二項規定借調留職停薪之屆齡退休年齡特別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當前平均餘命上升、出生率下降、老年人口扶養比上升等客觀人口結構狀況,以及科技日新月異下對教職員繼續任職之幫助,實有部分教職員雖屆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屆齡退休年齡,卻仍有充足經驗、體力及意願繼續服教職,爰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延長屆齡退休年齡最多至年滿七十歲。惟為避免已不堪勝任教職者浮濫申請,則規定須先由其服務學校初核後再送主管機關視實際任職情況及人力調度需求等因素綜合考量核定之,經核定通過者得不受第一項屆齡退休規定之限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屆齡退休及延長服務之條件。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第六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王育敏、鄭天財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之情形,準用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或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延長服務,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任期屆滿之次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一條  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或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延長服務,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任期屆滿之次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或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延長服務,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任期屆滿之次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自願退休,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屆齡退休年齡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任期屆滿之次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其課務已經另行安排或其他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或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延長服務,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任期屆滿之次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

二、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爰於第一項明定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等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之人員自願退休生效日期應配合學年或學期;至其餘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新制助教及職員等人員,因非從事教學工作,得依其個人意願申請自願退休生效日期,無須配合學年或學期。

三、鑒於校長係採任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自願退休或延長服務至任期屆滿時之退休生效日。

四、第三項明定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

五、第四項明定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屆退日。

六、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特殊原因,於第五項明定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四條之一  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

二、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爰於第一項明定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等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之人員自願退休生效日期應配合學年或學期;至其餘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新制助教及職員等人員,因非從事教學工作,得依其個人意願申請自願退休生效日期,無須配合學年或學期。

三、鑒於校長係採任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自願退休或延長服務至任期屆滿時之退休生效日。

四、第三項明定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

五、第四項明定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屆退日。

六、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特殊原因,於第五項明定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四條之一  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師或校長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者,其限齡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限齡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得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自願退休之生效日。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1.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1. 三、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確認有下列具體事實之一且已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一)情緒不穩,言行異常,致影響學校聲譽或教學績效,且有具體事證。

(二)身心罹病且拒絕接受校長下達其應請病假治療之命令

前項第三款人員,於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1. 三、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確認有下列具體事實之一且已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1. (一)情緒不穩,言行異常,致影響學校聲譽或教學績效,且有具體事證。 

  2. (二)身心罹病且拒絕接受校長下達其應請病假治療之命令。 

前項第三款人員,於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但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級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確認有下列具體事實之一且已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一)情緒不穩,言行異常,致影響學校聲譽或教學績效,且有具體事證。

(二)身心罹病且拒絕接受校長下達其應請病假治療之命令。

前項第三款人員,於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查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確認有下列具體事實之一且已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情緒不穩,言行異常,致影響學校聲譽或教學績效,且有具體事證。

()身心罹病且拒絕接受校長下達其應請病假治療之命令。

前項第三款人員,於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範教職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3.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人員於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時,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符合程序正義。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認定之標準,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可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調任,而無能力擔任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六條第二項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範教職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人員於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時,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符合程序正義。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認定之標準,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可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調任,而無能力擔任者。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六條第二項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應予命令退休之情事、要件及相關辦理程序。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修正為「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1.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2.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3.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4.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1.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2.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3.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4.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銓敘部對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所訂定之參考標準或相關辦法。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假)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假)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假)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而命令退休者,其任職年資毋庸受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教職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3.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界定教職員因公傷病之認定範圍,並規定由服務學校出具符合因公傷病情形之相關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且其所受傷病應與本項各款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款後段所定「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 

  4.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第二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之機制 

  5.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6.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二)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辦公往返或在學校範圍內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學校證明書,並繳驗公立醫院證明書。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而命令退休者,其任職年資毋庸受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教職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3.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界定教職員因公傷病之認定範圍,並規定由服務學校出具符合因公傷病情形之相關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且其所受傷病應與本項各款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款後段所定「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 

  4.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第二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之機制 

  5.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6.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二)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辦公往返或在學校範圍內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學校證明書,並繳驗公立醫院證明書。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因公傷病者於辦理命令退休時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以上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規定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及範圍。

三、第三項規定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四、第四項規定第二項所定之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得參考銓敘部對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所訂定之參考標準或相關辦法。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第一款中段「危險事故」與「遭受暴力」等文字中增訂標點符號「、」。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經合格醫院出具醫療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堪勝任職務。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教職員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不願提出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經合格醫院出具醫療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堪勝任職務。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教職員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不願提出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校長具有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經合格醫院出具醫療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堪勝任職務。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教職員有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不願提出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學校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校長具有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經合格醫院出具醫療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堪勝任職務。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教職員有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不願提出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校長具有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資遣條件、給與標準及其相關事宜。 

  2. 二、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一定期間,按其任職年資,核給若干給與,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並依現行實務狀況,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明定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資遣之規定。又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業將受禁治產宣告用語修正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該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第七十八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基於教研人員之專業性及職務特殊性考量,現職教研人員如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不宜再任教研職務,未符退休條件者,應辦理資遣,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人員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之資遣程序。

四、現行並無校長資遣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俾臻明確。

五、職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規定,以其事涉重大權益事項,爰於第四項明定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稀少性科技人員性質亦屬職員,爰作相同處理。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條例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資遣條件、給與標準及其相關事宜。 

  2. 二、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一定期間,按其任職年資,核給若干給與,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並依現行實務狀況,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明定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資遣之規定。又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業將受禁治產宣告用語修正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該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第七十八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基於教研人員之專業性及職務特殊性考量,現職教研人員如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不宜再任教研職務,未符退休條件者,應辦理資遣,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人員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之資遣程序。

四、現行並無校長資遣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俾臻明確。

五、職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規定,以其事涉重大權益事項,爰於第四項明定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稀少性科技人員性質亦屬職員,爰作相同處理。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條例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應予資遣之要件及程序。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資遣條件、給與標準及其相關事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第三款予以刪除,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

三、第二項予以刪除,第三項前段「前二項」等文字修正為「前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受理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給與申請案之法定事由。 

  2.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受理教職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規範。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須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始得辦理退休,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教職員,因非屬學校現職專任有給者,爰明定應不受理其退休案。第四款至第七款教職員於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涉內亂罪或外患罪、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因案經權責機關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雖係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惟為避免其藉辦理退休或資遣規避責任,且其嗣後如經判刑或議處確定,因係屬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或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暫不受理其退休或資遣案之情事,爰明定應不受理其退休或資遣案。另配合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於第八款明定應不受理退休案之情形。 

  3. 三、教職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將不受理其退休或資遣案;惟考量涉案當事人可能於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逾屆退日,將無法再依規定任用,是為避免是類人員逾屆退日後而有繼續任職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八款情形者,自屆退日起,應由服務學校先依法核予停職或停聘。 

  4. 四、第三項主要係考量教職員停職或停聘期間逾屆退日者,已非相關待遇法規之適用對象,無法再依相關法規支領半數之本(年功)薪額,且因無法辦理退休,亦尚未支領退休給與。因此,為保障其逾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該段停職或停聘期間基本生活,爰明定准其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支領本(年功)薪額之半數金額。又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按:教師涉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屬實情形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為期明確,爰於本項規範,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始得發給半數本(年功)薪額。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受理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給與申請案之法定事由。 

  2.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受理教職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規範。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須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始得辦理退休,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教職員,因非屬學校現職專任有給者,爰明定應不受理其退休案。第四款至第七款教職員於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涉內亂罪或外患罪、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因案經權責機關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雖係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惟為避免其藉辦理退休或資遣規避責任,且其嗣後如經判刑或議處確定,因係屬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或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暫不受理其退休或資遣案之情事,爰明定應不受理其退休或資遣案。另配合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於第八款明定應不受理退休案之情形。 

  3. 三、教職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將不受理其退休或資遣案;惟考量涉案當事人可能於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逾屆退日,將無法再依規定任用,是為避免是類人員逾屆退日後而有繼續任職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八款情形者,自屆退日起,應由服務學校先依法核予停職或停聘。 

  4. 四、第三項主要係考量教職員停職或停聘期間逾屆退日者,已非相關待遇法規之適用對象,無法再依相關法規支領半數之本(年功)薪額,且因無法辦理退休,亦尚未支領退休給與。因此,為保障其逾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該段停職或停聘期間基本生活,爰明定准其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支領本(年功)薪額之半數金額。又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按:教師涉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屬實情形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為期明確,爰於本項規範,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始得發給半數本(年功)薪額。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資遣而不予受理之情事。

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應先行停職或停聘及發給半數薪額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受理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給與申請案之法定事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依第三十六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2. 二、基於現行實務上訴訟程序可能長達數年之考量,如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將造成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 

  3.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及原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扣抵收回等機制。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之情形,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第二十一條第六項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二十一條第七項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2. 二、基於現行實務上訴訟程序可能長達數年之考量,如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將造成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 

  3.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及原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扣抵收回等機制。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之情形,仍不准其申辦退休或資遣。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第二十一條第六項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二十一條第七項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前條規定遭凍結退休者於逾屆退日後得申請屆齡退休及不得辦理退休之情形、相關程序及請領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節 退休給付

行政院提案:

  1. 第二節退休給付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節 退休給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節  退休給付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節 退休給付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1. 一、一次退休金。 

  2. 二、月退休金。 

  3. 三、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1. 一、一次退休金。 

  2. 二、月退休金。 

  3. 三、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退休教職之退休金分下列二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原經核敘兼領月退休金者,仍依其原領受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之比率,繼續領取退休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3. 三、第二項明定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其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第五條第六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3. 三、第二項明定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其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第五條第六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為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原經審定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其原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其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休金給與種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及附表一,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應給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統一依附表一所列各退休年度適用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為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2. 二、本條例係規劃逐年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給與仍照原規定(即原退休條例)辦理,惟考量原退休條例將配合本條例之施行廢止,為免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計給退休金之標準失其所據,爰於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給與應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薪級所折算之薪額為其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以為法令依據。 

  3. 三、本條例係規劃逐年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並規劃將教職員退休金計算基準自本條例施行第一年起,從最後在職之本(年功)薪額,調整為最後在職往前「五年平均薪額」,之後逐年拉長一年,調整至最後在職往前「十五年平均薪額」爰據以於第二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舊制年資應給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一明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又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依退休年度所適用之平均薪額為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後不再調整。 

  4. 四、為避免計算教職員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內涵修正,造成現職教職員搶退現象,爰於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成就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保障其得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第五條第三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2. 二、本條例係規劃逐年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給與仍照原規定(即原退休條例)辦理,惟考量原退休條例將配合本條例之施行廢止,為免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計給退休金之標準失其所據,爰於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給與應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薪級所折算之薪額為其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以為法令依據。 

  3. 三、本條例係規劃逐年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並規劃將教職員退休金計算基準自本條例施行第一年起,從最後在職之本(年功)薪額,調整為最後在職往前「五年平均薪額」,之後逐年拉長一年,調整至最後在職往前「十五年平均薪額」爰據以於第二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舊制年資應給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一明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又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依退休年度所適用之平均薪額為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後不再調整。 

  4. 四、為避免計算教職員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內涵修正,造成現職教職員搶退現象,爰於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成就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保障其得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第五條第三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及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者應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二、第一項規定考量信賴保護原則,爰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應適用原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之認定及計算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應統一適用附表一所定修法實施後各退休年度應適用之不同月數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為其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四、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所適用之基數內涵相差一倍,造成同時具有舊制及新制混合年資之教職員於計算其退休金時不僅須分別適用不同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方式,亦造成不同世代之教職員同職等、同工,卻不同酬之問題;主要原因皆為制度上未經妥善規劃之故。

五、以本(年功)薪額之一倍作為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亦有使不同職務之教職員無法依其專業能力之差異享有不同程度之退休給付之問題,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統一將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基數內涵統一規定為本(年功)薪額加計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以落實公平原則。

六、此外,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亦造成教職員於職涯最後數月升等以取得最高額度退休金之情形時有所聞,蓋因教職員於其職業生涯中,本(年功)薪額之額度係由低至高成長,因此其所提撥之費用亦隨其年資及功績上升,若其退休請領給付時僅以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將使儲金制之退撫基金產生提撥與給付不對等之情形。此種情形即使並非惡意為之,長久以往將使教職員退撫基金產生財務缺口。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退休之教職員應依附表一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開始統一以在職最高一百二十個月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及基數內涵,並逐年上升至在職最高一百八十個月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以落實退撫基金制度收入與給付之衡平。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審查會:

條文及附表一,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2.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3. 三、第二項明定適用之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最高得選擇採計至四十年之基數計算標準。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五條第三項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第五條第四項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六條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2.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3. 三、第二項明定適用之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最高得選擇採計至四十年之基數計算標準。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五條第三項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第五條第四項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六條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第一項照案通過,第二項及第三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例施行後初任教職員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點六二五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給至百分之五十七點五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稱初任教職員,指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但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再(轉)任教育人員者。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1.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例施行後初任教職員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1.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點六二五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給至百分之五十七點五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稱初任教職員,指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但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再(轉)任教育人員者。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1.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例施行後初任教職員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1.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點六二五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給至百分之五十七點五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稱初任教職員,指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但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再(轉)任教育人員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二十四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四十年,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例施行後初任教職員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點六二五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給至百分之五十七點五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稱初任教職員,指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但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再(轉)任教育人員者。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復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六條係為鼓勵校長或教師久任,爰規定校長及教師於符合增核條件者,其退休年資得採計至四十年。另考量本條例施行,一方面提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一方面調降退休金計算基準,為鼓勵各類教職員久任,爰於本項明定一次退休金之給與,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相當四十二年);月退休金給與,提高月退休金給與比率至最高百分之七十五(相當四十年)。 

  3. 三、配合本條例規劃將實施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以下簡稱公保年金)制,且未來新進人員於退休時一律請領公保年金,爰將其公保年金及職業年金合併計算總所得,並重新設計給付率,任職滿三十五年者維持現行給付標準,以公保年金和月退休金合計給予平均薪額二倍之百分之七十;超過三十六年以上者,每年公保年金和月退休金合計增給平均薪額二倍之百分之零點五,最高至四十年為平均薪額二倍之百分之七十二點五,其中公保年金之基本給付率為平均薪額之百分之零點七五,爰於上開目標替代率之範圍內,於第二項明定新進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4. 四、第三項明定初任教職員之定義。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第五條第三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五條第六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復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六條係為鼓勵校長或教師久任,爰規定校長及教師於符合增核條件者,其退休年資得採計至四十年。另考量本條例施行,一方面提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一方面調降退休金計算基準,為鼓勵各類教職員久任,爰於本項明定一次退休金之給與,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相當四十二年);月退休金給與,提高月退休金給與比率至最高百分之七十五(相當四十年)。 

  3. 三、配合本條例規劃將實施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以下簡稱公保年金)制,且未來新進人員於退休時一律請領公保年金,爰將其公保年金及職業年金合併計算總所得,並重新設計給付率,任職滿三十五年者維持現行給付標準,以公保年金和月退休金合計給予平均薪額二倍之百分之七十;超過三十六年以上者,每年公保年金和月退休金合計增給平均薪額二倍之百分之零點五,最高至四十年為平均薪額二倍之百分之七十二點五,其中公保年金之基本給付率為平均薪額之百分之零點七五,爰於上開目標替代率之範圍內,於第二項明定新進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4. 四、第三項明定初任教職員之定義。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第五條第三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五條第六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於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無論教職員所具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或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皆以相同之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則依原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計算,以落實不同比例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於計算退休給與時皆具相同價值之公平原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一項照案通過,第二項及第三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一)年滿六十歲以上,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擇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

(一)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3. 三、第二項明定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應由該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之。 

  4.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而自願退休者,依其任職年資與年齡條件,按「任職滿二十年者」、「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及「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分別規定渠等得擇領退休金之種類。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3. 三、第二項明定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應由該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之。 

  4.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而自願退休者,依其任職年資與年齡條件,按「任職滿二十年者」、「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及「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分別規定渠等得擇領退休金之種類。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以及其餘支領退休金之特別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條文及附表二,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十一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教職員未達前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1.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2.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3.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4.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5.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1.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 

  2. 二、本條例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十一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教職員未達前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1.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2.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3.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

  1. 二、本條例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應年滿六十歲。

二、其餘教職員應年滿六十五歲。

教職員未達前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三款減額月退休金之計算,應於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所得替代率之上限計算後,再依減額比例計算之。但教職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審定結果辦理。

教職員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各退休年度指標數: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一年至第十年,應年滿五十歲。

(二)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應年滿五十五歲。

(三)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十六後退休之第一項第二款教職員,應年滿六十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十一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教職員未達前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二(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二,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十。

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

二、本條例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自願退休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相關事宜。 

  2.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時,得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因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之社會發展趨勢日益顯著,現行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申請退休者,年滿五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顯有偏低現象,復以教職員提早退休比例逐年增加、平均退休年齡逐年下降,以致教職員人力產生經驗斷層及人力資源浪費等問題。為謀因應解決,爰將「任職滿二十五年」自願退休教職員,五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及「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自願退休教職員,六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予以提高,並以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另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囿於教學現場狀況及教學對象,與其他教職員不同,且體能限制相對較高,為期保持教學現場年輕化,爰規定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十一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年提高一歲,逐步延後至六十五歲為止。 

  3. 三、第二項規定未符第一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教職員,仍得先行辦理退休,其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擇領月退休金者,須至年滿第一項規定之起支年齡再開始領取展期月退休金;或選擇於年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額百分之四,最多提前五年減額百分之二十。 

  4. 四、第三項明定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或在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或年齡與任職年資合計數已與附表二所定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者,於辦理退休時,均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且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5. 五、第四項明定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指標數之計算標準。 

  6. 六、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至第三項月退休金請領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已任職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之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辦理自願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7.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1. 一、年滿六十歲。 

  2.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1.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2.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3.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4.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5.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自願退休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相關事宜。 

  2.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時,得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因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之社會發展趨勢日益顯著,現行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申請退休者,年滿五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顯有偏低現象,復以教職員提早退休比例逐年增加、平均退休年齡逐年下降,以致教職員人力產生經驗斷層及人力資源浪費等問題。為謀因應解決,爰將「任職滿二十五年」自願退休教職員,五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及「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自願退休教職員,六十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予以提高,並以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另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囿於教學現場狀況及教學對象,與其他教職員不同,且體能限制相對較高,為期保持教學現場年輕化,爰規定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十一年提高一歲,其後每年提高一歲,逐步延後至六十五歲為止。 

  3. 三、第二項規定未符本條第一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教職員,仍得先行辦理退休,其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擇領月退休金者,須至年滿第一項規定之起支年齡再開始領取展期月退休金;或選擇於年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額百分之四,最多提前五年減額百分之二十。 

  4. 四、第三項明定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或在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或年齡與任職年資合計數已與附表二所定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者,於辦理退休時,均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且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5. 五、第四項明定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指標數之計算標準。 

  6. 六、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至第三項月退休金請領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已任職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之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辦理自願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7.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1. 一、年滿六十歲。 

  2.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1.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2.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3.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4.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5.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者,須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始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應年滿六十歲始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第二款規定其餘教職員應年滿六十五歲始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而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其中一次退休金為退休生效時即可領取;展期月退休金則須至其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時方得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減額月退休金則依其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年數,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第三項考量規定減額年金之計算,應於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後再以該計算後之金額為基準依減額比例計算減額月退休金,以避免適用同樣減額比例者卻因其適用不同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使減額之比例產生差異,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但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即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審定結果辦理。

五、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時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例外規定,第一款規定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申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第二款為符合調整退休給付相關規定時之漸進原則以及減緩相關規定變動對教職員生涯及財務規劃造成之衝擊,爰規定教職員退休生效時之年齡若符合本款規定,其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額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各退休年度指標數時,可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六、第五項規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額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歲數或年資均不計。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自願退休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相關事宜。

審查會:

條文及附表二,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教職員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延長屆齡退休年齡者,得於退休生效後領取增額月退休金;每延長一年,增發百分之四,最多得延長五年,增發百分之二十。

      前項增額月退休金之計算,應於依第三十二條所得替代率之上限計算後,再依增發比例計算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延長屆齡退休年齡者,得領取增額月退休金之規定,每延長一年增發百分之四,最多得延長五年增發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項規定增額月退休金之計算應於依第三十二條所得替代率之上限計算後,再依增發比例計算之。同前條第三項減額月退休金之意旨,皆為避免經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後使增額或減額月退休金喪失其欲達成鼓勵教職員久任或符合提撥與給付金額對等之目的。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傷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時,其退休年資得按擬制年資計算之標準。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十三條第二項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傷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時,其退休年資得按擬制年資計算之標準。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十三條第二項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時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時計算任職年資之鼓勵規定,以及加發一次退休金之標準及相關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因公傷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末段修正為「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等文字。

三、第二項末段修正為「;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等文字。

四、增列第四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發給年資補償金規定之適用情形。 

  2. 二、第一項針對教職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一年過渡期間,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3. 三、第二項針對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4. 四、考量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第三十六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金」應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發給年資補償金規定之適用情形。 

  2. 二、第一項針對教職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一年過渡期間,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3. 三、第二項針對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4. 四、考量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第三十六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金」應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得依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再發給。

二、原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之補償金,係退撫新制於八十四年實施時所設計之制度,目的係為推動退撫新制之實施並降低可能的反彈,但此制度實施之後不僅造成教職員具有不同比例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給付失衡,亦因補償金制度並未妥善考量實施後之影響而造成整體財政及退撫基金額外之負擔,故實有廢除該制度而回歸單純依退休年資及退撫基數計算退休給與之必要,爰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再發給補償金。

三、第二項考量信賴保護原則,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之。

四、第三項規定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仍得依原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發給年資補償金規定之適用情形。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五條  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教職員有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服務或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退休教職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事宜。 

  2.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 

  3. 三、第二項明定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4. 四、考量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係自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開始實施,且針對已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本金並不重新計算,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其辦理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辦理。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三十二條第五項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退休教職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事宜。 

  2.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 

  3. 三、第二項明定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4. 四、考量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係自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開始實施,且針對已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本金並不重新計算,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其辦理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辦理。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三十二條第五項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退休教職員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領取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休教職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事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例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例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例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

依前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例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例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例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例施行後第三年起,年息為零。

依前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例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例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例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三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四年起,年息為零。

依前項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但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之一次退休金比率計算。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例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例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例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教職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佈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例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例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例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調降方式,以六年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起,先由年息百分之十八調降至百分之九,其後每二年調降百之三,至第七年起調降至零,俾使優惠存款制度走入歷史。

三、第二項係為確保前項退休人員經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後,退休所得不致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爰對於調降後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明定其保障機制;原金額原即低於該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仍維持依其原儲存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考量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全仰賴優惠存款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爰對於其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與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作差別處理,除先保障其最低保障金額範圍內之利息相應之本金,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利率亦作較緩和之調降,亦即本條例施行後,先由年息百分之十八調降至百分之十二,其後以六年過渡期,使之調降至年息百分之六。

五、第四項明定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其中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依前項所定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調降方式調降;公保養老給付則分別按其兼領月退休金及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調降方式,以二年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起,先由年息百分之十八調降至百分之九,至第三年起調降至零,俾使優惠存款制度走入歷史。

三、第二項係為確保前項退休人員經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後,退休所得不致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爰對於調降後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明定其保障機制;原金額原即低於該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仍維持依其原儲存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考量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全仰賴優惠存款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爰對於其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與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作差別處理,除先保障其最低保障金額範圍內之利息相應之本金,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利率亦作較緩和之調降,亦即本條例施行後,先由年息百分之十八調降至百分之十二,其後以六年過渡期,使之調降至年息百分之六。

五、第四項明定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其中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依前項所定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調降方式調降;公保養老給付則分別按其兼領月退休金及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之利率。

二、第一項針對支領月退休金者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設計三年調降過渡期之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一年內先行調降優存利率至年息百分之九,其後每年調降百分之三,於第三年結束時調降至零,使無法律依據之高額優惠存款利率得不再成為不同世代、不同制度及不同職業別之間比較之對象,亦使各退休制度之給付得完全回歸至依法律規定發給。

三、為使制度變遷不至於使退休教職員陷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處境,爰於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規定之優惠存款利率重行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後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但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若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以保障其生活必要所需支出。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則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若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則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五、本條第四項規定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依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其最低保障金額及根據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及根據前項規定辦理其兼領一次退休金部分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條文及附表三,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照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亦同。

前項所得替代率上限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根據附表一所列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照附表三所定所得替代率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附表三所得替代率之上限之適用,應照附表四之規定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逐年調整之。

前三項所定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選擇兼領比率計算其上限。

教職員退休時之本(年功)薪額屬其退休時之職務最高者,其依第二項附表三規定計得之金額,若低於其以相同職務次一薪額及同一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計得之金額,則依後金額計給退休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之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事宜。 

  2. 二、第一項明定已退休教職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依其審定退休年資之替代率限制之。 

  3. 三、第二項明定各審定年資之替代率計算方式。至於替代率之調降則採循序漸進方式,自本條例施行之第一年起,逐年調降百分之一,至第十六年止,之後不再調降。為求立法經濟,上述各年資及各年度替代率以附表三規範。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已退休教職員應按其審定退休年資並依附表三之規定,逐年調降替代率至第十六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4. 四、第四項規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按其選擇兼領比率計算,以為明確。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事宜。 

  2. 二、第一項明定已退休教職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依其審定退休年資之替代率限制之。 

  3. 三、第二項明定各審定年資之替代率計算方式。至於替代率之調降則採循序漸進方式,自本條例施行之第一年起,逐年調降百分之三,至第六年止,之後不再調降。為求立法經濟,上述各年資及各年度替代率以附表三規範。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已退休教職員應按其審定退休年資並依附表三之規定,逐年調降替代率至第六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4. 四、第四項規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按其選擇兼領比率計算,以為明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及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教職員皆應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其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應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所得替代率為衡量個別教職員於退休後能否維持一定生活水準之重要依據,亦為衡量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與與現職同等級教職員之現職待遇之比例是否合理之參考標準。參酌世界各先進國家退休及老年給付制度,合理之所得替代率應以在職所得之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為準,故本條例設定之教職員退休後最高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七十,最低所得替代率為百分之五十,以落實保障退休教職員老年生活尊嚴之目的以及達致退休老年給付制度之衡平。

三、第二項規定所得替代率之計算方式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根據附表一所列各退休年度適用之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照附表三所定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附表三含有「所得重分配」及「鼓勵久任」之性質,亦即透過附表三之適用,退休教職員退撫基數越低者得享有較高之所得替代率上限,因退撫基數較低者大多數為基層教職員,其依本條例規定得領取之退休給與亦較中、高階教職員得領取者為低,為保障是類人員之退休生活基本所需,給予其較高之所得替代率亦符合退撫制度互助之精神;而教職員之退休年資越長代表其對於退撫基金整體之貢獻較高;起支年齡越晚代表其可支領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較短;無論何者為重,皆應給予其較高之退休給與,爰於附表三將二項參數合併計算作為計算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標準,亦即年資越高、起支年齡越晚者,得享有較高之所得替代率上限。綜上所述,透過附表三之規定,得使所得替代率之規定不僅只有限制教職員所得之作用,亦有保障基層教職員及鼓勵教職員久任之效果。

四、第三項規定考量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計算將使部分人員之退休所得較計算前低,為使制度變遷不至於造成教職員生活劇烈變動,爰規定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十年內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之上限,以符合法規變動須設過渡期之原則。

五、第四項規定於兼領月退休金者亦應依其兼領之比率計算所得替代率之上限。

六、第五項規定教職員退休時之本(年功)薪額屬其退休時之職務最高者,其依第二項附表三規定計得之金額,不得低於以次職等最高本(年功)薪額及相同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計得之金額,以保障相同條件下較高職等之教職員所領取之退休給與不至於低於較低職等之教職員。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事宜。

審查會:

 

條文及附表三,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初任教職員者,其依本條例退休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初任教職員者,其依本條例退休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不適用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照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亦同。

前項所得替代率上限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根據附表一所列退撫基數平均數額,照附表三所定所得替代率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附表三所得替代率之上限之適用,應照附表四之規定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逐年調整之。

前三項所定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選擇兼領比率計算其上限。

教職員退休時之本(年功)薪額屬其退休時之職務最高者,其依第二項附表三規定計得之金額,若低於其以相同職務次一薪額及同一起支年齡與年資合計數額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計得之金額,則依後金額計給退休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之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初任教職員者,其依本條例退休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不適用本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時之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現職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依其審定退休年資之替代率限制之。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替代率之調降則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同前條已退休人員採循序漸進方式辦理,按其審定退休年資依附表三規定計算。

四、第四項規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按其兼領比率計算,以為明確。

由於本條例施行後初任教職員者,於退休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已照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故於第五項明定其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時之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現職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依其審定退休年資之替代率限制之。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替代率之調降則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同前條已退休人員採循序漸進方式辦理,按其審定退休年資依附表三規定計算。

四、第四項規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按其兼領比率計算,以為明確。

由於本條例施行後初任教職員者,於退休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已照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故於第五項明定其不適用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請參照第三十二條之說明)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時之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事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經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計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及辦理情形,應定期公布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之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已退休教職員及現職教職員每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

二、為配合本條例所定逐步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爰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而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於第一項明定已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扣減原則,優先扣減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其次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月退休金;至於擇領公教人員保險年金則應予以優先保障,不予扣減。

三、為本條例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教職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於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支領退休所得超過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相應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而經依前項規定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者,其扣減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另考量部分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為期合理並保障是類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適足性,爰規定可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

四、第三項明定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已退休教職員及現職教職員每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

二、為配合本條例所定逐步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爰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而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於第一項明定已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扣減原則,優先扣減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其次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月退休金;至於擇領公教人員保險年金則應予以優先保障,不予扣減。

三、為本條例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教職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於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支領退休所得超過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相應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而經依前項規定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者,其扣減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另考量部分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為期合理並保障是類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適足性,爰規定可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

四、第三項明定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教職員之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若仍超出經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計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者,其超出部分之每月退休所得扣減之順序。

二、第一項規定扣減月退休所得之順序依序為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以保障較低收入之退休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退休所得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

四、第三項規定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扣減之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中,以使已瀕臨破產之退撫基金得藉由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重建基金準備及增加其於投資時得運用之資金。

五、第四項規定依第三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及辦理情形應秉持公開原則定期公布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以昭公信。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已退休教職員及現職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中央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中央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條  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未依本條規定如期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十條  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中央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未依本條規定如期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未依本條規定如期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育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調降退休所得而可撙節政府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2. 二、第一項明定調降退休教職員所得而可撙節各級政府支出之經費,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3. 三、第二項規定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應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預算編列程序,納為次一年度之預算收入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復以本條所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係有效提升退撫基金財務永續性之關鍵,是為確保是項經費得如期撥付,爰明定未依規定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 

  4. 四、為昭公信,爰於第三項明定前項所定各級政府撙節經費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育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調降退休所得而可撙節政府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2. 二、第一項明定調降退休教職員所得而可撙節中央政府支出之經費,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3. 三、第二項規定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應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預算編列程序,納為次一年度之預算收入並由中央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復以本條所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係有效提升退撫基金財務永續性之關鍵,是為確保是項經費得如期撥付,爰明定未依規定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 

  4. 四、為昭公信,爰於第三項明定前項所定中央政府撙節經費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育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調降退休所得而可撙節政府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中段「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政府。

三、第二項末段修正為「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中央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四、第三項末句「退撫」二字予以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以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又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包括「本(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2.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3.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如有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八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以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又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包括「本(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2.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3.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如有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八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得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條件及相關規定。以及當是類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以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中段「之教職員」等文字修正為「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四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2.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七條第五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2.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七條第五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二條關於一次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計給。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行政院提案:

第三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1. 第三節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三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1. 一、子女。 

  2. 二、父母。 

  3. 三、兄弟姊妹。 

  4.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1. 一、子女。 

  2. 二、父母。 

  3. 三、兄弟姊妹。 

  4.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第一款所定子女,包括亡故退休教職員在合法婚姻關係下所遺未出生之子女。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遺屬一次金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遺屬一次金之遺族範圍。另考量配偶與死亡退休教職員關係密切,爰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遺屬一次金之保障額度。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同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及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二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另針對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妺或祖父母時,定明得由配偶單獨領受遺屬一次金。

四、第四項規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遺屬一次金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十八條第二項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遺屬一次金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遺屬一次金之遺族範圍。另考量配偶與死亡退休教職員關係密切,爰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遺屬一次金之保障額度。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同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及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二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另針對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妺或祖父母時,定明得由配偶單獨領受遺屬一次金。

四、第四項規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遺屬一次金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等規定,以資明確。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十八條第二項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支領或兼領退休人員死亡後,遺囑一次金相關事宜應按本條行之。

二、第一項規範遺屬一次金之順位,然衡酌配偶婚姻協力之部分,故明定配偶具有二分之一遺屬一次金。

三、第二項明定遺族之範圍。

四、第三項規範第一項之特殊情形,無遺族或無未再婚配偶之領取數額與順序等,以保障遺屬之年金權利。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另給與其遺族遺屬一次金相關事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四條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

二、再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

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遺屬一次金計給標準

二、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遺屬一次金計給標準,除照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外,另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上述所定餘額者,亦同。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遺屬一次金計給標準

二、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遺屬一次金計給標準,除照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外,另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上述所定餘額者,亦同。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遺屬一次金之計算方式。先計算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撫給與之數額並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再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現職待遇,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遺屬一次金計給標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1.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1. (一)年滿十五歲。 

  2.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1.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2.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休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教職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六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休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教職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年滿六十歲。

()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應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出具其於退休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教職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2.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者,其支領遺屬年金(原稱月撫慰金)之條件及給付年限。鑒於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居多數,為免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與其遺屬年金之年限合計,可能高達七十餘年之情形,違反年金保險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並影響退撫基金之支付能力,勢必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補助,顯欠合理,故對配偶擇領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為期落實遺屬年金制度所欲達成照顧遺族生活之本意,爰於第一項規定與退休教職員婚姻關係長達十五年以上之配偶,不論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是否存在,均得領取遺屬年金。又因應教職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而遺屬年金係自月退休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爰將配偶支領遺屬年金之起支年齡條件限定為六十五歲。此外,為落實「保障弱勢」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配偶如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得擇領遺屬年金,不受六十五歲之年齡限制,俾使其獲得適足之照護。 

  3. 三、第二項明定未再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時,如未達前項所定年齡條件者,得俟符合條件時,開始請領。 

  4.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之認定基準。 

  5. 五、第四項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如已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上述限制範圍不含純私人機構退休者或支領國民年金者。另上述遺族若經原發給定期給付之權責機關同意得不支領是項定期給付,即不受本項限制。 

  6. 六、第五項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遺族甫擇領遺屬年金後,短期間內發生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亡故退休教職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合計數,尚未超過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金額,惟其遺族已不得再擇領遺屬一次金,甚不合理,爰針對此種情形,明定應由其餘遺族照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其餘額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7.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四項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1.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2.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3.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第十八條第五項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2.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如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者,其支領遺屬年金(原稱月撫慰金)之條件及給付年限。鑒於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居多數,為免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與其遺屬年金之年限合計,可能高達七十餘年之情形,違反年金保險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並影響退撫基金之支付能力,勢必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補助,顯欠合理,故對配偶擇領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為期落實遺屬年金制度所欲達成照顧遺族生活之本意,爰於第一項規定與退休教職員婚姻關係長達十年以上之配偶,不論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是否存在,均得領取遺屬年金。又因應教職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而遺屬年金係自月退休金衍生而來,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爰將配偶支領遺屬年金之起支年齡條件限定為六十五歲。此外,為落實「保障弱勢」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領受遺屬年金之配偶如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得擇領遺屬年金,不受六十五歲之年齡限制,俾使其獲得適足之照護。 

  3. 三、第二項明定未再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時,如未達前項所定年齡條件者,得俟符合條件時,開始請領。 

  4.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之認定基準。 

  5. 五、第四項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如已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上述限制範圍不含純私人機構退休者或支領國民年金者。另上述遺族若經原發給定期給付之權責機關同意得不支領是項定期給付,即不受本項限制。 

  6. 六、第五項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遺族甫擇領遺屬年金後,短期間內發生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亡故退休教職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合計數,尚未超過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金額,惟其遺族已不得再擇領遺屬一次金,甚不合理,爰針對此種情形,明定應由其餘遺族照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其餘額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7.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四項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1.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2.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3.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第十八條第五項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係規範遺屬年金之比例、資格及請領限制。

二、遺屬年金性質為保障老年經濟安全之給與,不應過度膨脹以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給予過度超過所需之部分。

三、第四項為衡平其他遺屬之老年經濟安全之需求增定之,其他遺屬就剩餘部分領受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中段增訂「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等文字;第一款序文「十五」年修正為「十」年,第一目「六」十五歲修正為「五」十五歲;第二款末句增訂但書「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第二項條文「六」十五歲,均修正為「五」十五歲。

四、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之教職員,其遺族除有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外,仍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之教職員,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本條例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2.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依教職員亡故時間點適用之法律為準,故其遺族仍應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但前條第五項係在原規定外,另增列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尚未領足亡故退休教職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時,應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所剩餘額之規定;為保障本條第一項遺族之權益,仍應予適用,爰明定除前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始依原規定辦理。 

  3. 三、第二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過渡期間保障。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本條例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2.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依教職員亡故時間點適用之法律為準,故其遺族仍應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但前條第五項係在原規定外,另增列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尚未領足亡故退休教職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時,應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所剩餘額之規定;為保障本條第一項遺族之權益,仍應予適用,爰明定除前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始依原規定辦理。 

  3. 三、第二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過渡期間保障。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兼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之遺屬之適用法規,除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外,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1.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2.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3.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1.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2.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3.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我國無遺族,其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我國無遺族且不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本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作為喪葬費用。

三、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亡故後,其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內,依規定請領其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以及學校辦理喪葬之餘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八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第十八條第九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本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作為喪葬費用。

三、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亡故後,其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內,依規定請領其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以及學校辦理喪葬之餘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八項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第十八條第九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死亡,無遺族或有無遺族不明等情形,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遺屬一次金辦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規範。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之相關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休教職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八條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領受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退休教職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領受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退休教職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領受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領受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退休教職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相關辦理事宜。 

  2. 二、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係屬公法給付,不應由退休教職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爰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增訂應優先指定未成年子女為領受人,並保障所有未成年子女之總領受比例至少須占其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則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3. 三、為解決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支領規範。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七項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相關辦理事宜。 

  2. 二、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係屬公法給付,不應由退休教職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爰第一項明定退休教職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增訂應優先指定未成年子女為領受人,並保障所有未成年子女之總領受比例至少須占其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則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3. 三、為解決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支領規範。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七項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於退休人員於生前已有預立遺囑時,依本條辦理事由。

二、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不因教職員之父母死亡後,頓失生活上、經濟上、情感上,故應優先保障未成年子女。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相關辦理事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但書修正為「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退休教職員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退休教職員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退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請領相關事宜。 

  2.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十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退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請領相關事宜。 

  2.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八條第十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於退休教職員未達起支年齡前亡故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相關事宜應按本條行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請領相關事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亡故之教職員,其遺族應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2. 二、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3.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並得改領遺屬年金。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2. 二、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3.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並得改領遺屬年金。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及實施後之年資,並本條例公布前及本條例公布後之法律適用,以杜爭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撫卹

行政院提案:

第三章 撫卹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章 撫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章 撫卹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章 撫卹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

行政院提案:

  1. 第一節撫卹要件及原因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一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教職員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教職員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教職員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教職員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

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歲之日起十年內死亡者,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教職員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辦理撫卹之時機及例外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時機。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死亡時,雖不具現職身分,惟為體恤教職員在職期間之貢獻,並照護其遺族之生活保障,爰定明是類人員亦得從寬給予辦理撫卹。

四、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撫卹案之辦理原則,屬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辦理撫卹之時機及例外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時機。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死亡時,雖不具現職身分,惟為體恤教職員在職期間之貢獻,並照護其遺族之生活保障,爰定明是類人員亦得從寬給予辦理撫卹。

四、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撫卹案之辦理原則,屬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辦理撫卹之時機。另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之教職員撫卹案仍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辦理撫卹之時機及例外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定病故,包含因病自行結束生命者。所定意外死亡,包括因財務、家庭因素或其他困擾難解事件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教職員因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不予撫卹。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定病故,包含因病自行結束生命者。所定意外死亡,包括因財務、家庭因素或其他困擾難解事件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教職員因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不予撫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定病故,包含久病厭世而自行結束生命者。所定意外死亡,包含因財務、家庭因素或其他困擾難解事件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教職員因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不予撫卹。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定病故,包含因病自行結束生命者。所定意外死亡,包括因財務、家庭因素或其他困擾難解事件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教職員因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不予撫卹。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撫卹之原因種類。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及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除因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因涉及犯罪之因素,排除辦理撫卹外,得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規定辦理撫卹。

考量刑法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乃至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訂有不同刑事責任之規定。是若對於教職員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不論究其犯罪行為之原因與程度而一律不予撫卹,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虞。基此,參酌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至於因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者,最輕本刑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為求「避免剝奪給與失之過嚴」與「促其忠誠執勤及奉公守法」二者間之衡平,爰第三項所稱「犯罪」係指「故意犯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所謂重大,係指「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五、至於教職員因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不予撫卹一節,以教職員負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本應以身作則,謹守法律分際,倘因故犯法,更應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不應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爰是類人員應無須論究所犯之罪是否重大而均予排除撫卹,以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

第三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三)軍人撫卹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撫卹之原因種類。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及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除因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因涉及犯罪之因素,排除辦理撫卹外,得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規定辦理撫卹。

考量刑法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乃至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訂有不同刑事責任之規定。是若對於教職員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不論究其犯罪行為之原因與程度而一律不予撫卹,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虞。基此,參酌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至於因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者,最輕本刑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為求「避免剝奪給與失之過嚴」與「促其忠誠執勤及奉公守法」二者間之衡平,爰第三項所稱「犯罪」係指「故意犯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所謂重大,係指「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五、至於教職員因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行結束生命者不予撫卹一節,以教職員負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本應以身作則,謹守法律分際,倘因故犯法,更應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不應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爰是類人員應無須論究所犯之罪是否重大而均予排除撫卹,以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

第三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三)軍人撫卹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撫卹原因,鑑於生活型態轉變,政經環境複雜,教職員身心所承受之壓力增加,病故原因擴大包含自行結束生命者。然教職員因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而自行結束生命者,不應予以撫卹,因其與職務壓力無涉,以免不當鼓勵教職員。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搶救或追捕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三)為執行職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銓敘部對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所訂定之參考標準或相關辦法。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參考原撫卹條例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

(一)第一款係參考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中之「冒險犯難」,本屬「執行職務」之一,且其定義與「執行職務」難有顯著差異,易生爭議,爰考量其應以政府鼓勵教職員不畏險阻,甘冒生死於不顧而奮勇執行救災、救難工作,核有其至為尊榮之嘉勉意涵,爰予修正為「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另「戰地殉職」係早期國家陷於戰亂所定之撫卹事由,然以現行之戰爭型態,已無前線與後方區別,自無須再將前線定位為「戰地」。審度教職員確實有可能於戰爭發生時執行任務,故仍有該項撫卹事由之適用,爰修正為「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二)考量公差(出)之目的亦係為執行公務,爰將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併入執行職務之內,為第二款規定。

(三)考量「猝發疾病」與「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別,爰於第三款明定「於辦公場所辦公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二款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所區別。至於「在辦公場所休息或處理非公務事項而死亡」者,則應以「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

(四)實務上業將教職員於執行務往返途中、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疇,且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尚包括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惟上開死亡情事與執行職務中遇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爰於第四款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執行任務之往返途中,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排除辦理因公撫卹之規定。

五、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等要求,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六、為利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之執行並杜爭議,爰於第五項明定,有關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中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參考原撫卹條例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

(一)第一款係參考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中之「冒險犯難」,本屬「執行職務」之一,且其定義與「執行職務」難有顯著差異,易生爭議,爰考量其應以政府鼓勵教職員不畏險阻,甘冒生死於不顧而奮勇執行救災、救難工作,核有其至為尊榮之嘉勉意涵,爰予修正為「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搶救,以致死亡」。另「戰地殉職」係早期國家陷於戰亂所定之撫卹事由,然以現行之戰爭型態,已無前線與後方區別,自無須再將前線定位為「戰地」。審度教職員確實有可能於戰爭發生時執行任務,故仍有該項撫卹事由之適用,爰修正為「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二)考量公差(出)之目的亦係為執行公務,爰將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併入執行職務之內,為第二款規定。

 (三)考量「猝發疾病」與「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別,爰於第三款明定「於辦公場所辦公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二款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所區別。至於「在辦公場所休息或處理非公務事項而死亡」者,則應以「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

  (四)實務上業將教職員於執行職務往返途中、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疇,且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尚包括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惟上開死亡情事與執行職務中遇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爰於第四款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執行任務之往返途中,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排除辦理因公撫卹之規定。

五、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等要求,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六、為利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之執行並杜爭議,爰於第五項明定,有關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中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在職因公死亡之原因,該因公死亡係以職務為核心,並涵納準職務與預備職務範圍,前者如往返期間、後者如事前準備、事後整理期間。

二、為求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爰於第四項增訂以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共同認定之。

三、本條第五項規定得參考銓敘部對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所訂定之參考標準或相關辦法。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節 撫卹給與

行政院提案:

第二節  撫卹給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節 撫卹給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節  撫卹給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節  撫卹給與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及附表四,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行政院提案:

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 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 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 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 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十年以上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五)。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退撫基數數額為準。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 發給一次撫卹金:

()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 

  2. 二、第一項明定撫卹金種類。 

  3.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撫卹金給付標準。另為矜恤遺族,於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死亡時之撫卹金增核標準。 

  4.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所定基數內涵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第十六條第一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第十六條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 

  2. 二、第一項明定撫卹金種類。 

  3.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撫卹金給付標準。另為衿恤遺族,於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死亡時之撫卹金增核標準。 

  4.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所定基數內涵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第十六條第一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第十六條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撫卹金種類與計算標準。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

審查會:

條文及附表四,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五十五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1.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2.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五十五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1.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2.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超過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任職超過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撫卹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之規定,並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 其中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考量其撫卹金較少,為對其因公死亡情事予以慰勉,並加強照顧遺族生活,爰於第二款明定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撫卹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之規定,並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 其中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考量其撫卹金較少,為對其因公死亡情事予以慰勉,並加強照顧遺族生活,爰於第二款明定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撫卹年資之採計方式。另為鼓勵及盡國家之照顧義務,對於依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撫卹,從優待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行政院提案:

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遺族月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月撫卹金給卹期限等事宜 

  2.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各類因公撫卹事由之給與期限。 

  3. 三、原撫卹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其領受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然我國社會安全體系已然建立,各職域社會保險業已普及,人人都有各職域社會保險所提供之年金給與;又無論生育單數子女或複數子女之父母,於身分法上從未被區分對待,實不宜對獨子女之父母作特別優先對待;復考量本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又增加未成年子女按月加發撫卹金而需增加財務支出,爰不將原撫卹條例有關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給卹終身之規定納入規範。 

  4. 四、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另考量教育人員退撫給與之財源準備逐漸發生困難,加以目前教職員待遇已較早期提高,爰不將原給卹期限延至大學畢業為止之規定納入規範。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十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月撫卹金給卹期限等事宜 

  2.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各類因公撫卹事由之給與期限。 

  3. 三、原撫卹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 女之寡妻或鰥夫,其領受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然我國社會安全體系已然建立, 各職域社會保險業已普及,人人都有各職域社會保險所提供之年金給與;又無論生育單數子女或複數子女之父母,於身分法上從未被區分對待,實不宜對獨子女之父母作特別優先對待;復考量本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又增加未成年子女按月加發撫卹金而需增加財務支出,爰不將原撫卹條例有關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給卹終身之規定納入規範。 

  4. 四、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另考量教育人員退撫給與之財源準備逐漸發生困難,加以目前教職員待遇已較早期提高,爰不將原給卹期限延至大學畢業為止之規定納入規範。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十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上限,因我國社會安全體系已趨完善,且各職域皆有社會保險制度,該給予應設有期限。

二、因社會保險制度須考量世代負擔之公平性,不應過度支出,以維護退撫制度之永續。惟為照顧未成年之領卹子女,則規定其得領卹至成年為止。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月撫卹金給卹期限等事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增訂「;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等文字。

三、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十七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行政院提案:

五十七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1.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2.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3.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4.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五十七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1.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2.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3.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4. 四、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教職員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七條 教職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加發一次撫卹金之

二、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款因公死亡撫卹態樣增發一次撫卹金之準。惟考量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已增訂教職員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予加發撫卹金,爰基於國家資源有限之考量,本條所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乃配合調降一部分,俾兼顧政府與退撫基金之財務穩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五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加發一次撫卹金之

二、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款因公死亡撫卹態樣增發一次撫卹金之準。惟考量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已增訂教職員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予加發撫卹金,爰基於國家資源有限之考量,本條所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乃配合調降一部分,俾兼顧政府與退撫基金之財務穩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五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範教職員因公死亡加給一次撫卹金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加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按其遺族所領一次撫卹金,加發百分之一,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按其遺族所領一次撫卹金,加發百分之一,至成年為止。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同第一項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係針對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及任職滿十五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領卹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明定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二、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已朝向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趨勢發展,並落實照護教職員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就亡故教職員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惟基於合理與公平之考量,前開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不應因亡故教職員之薪級或任職年資不同而有所區別。是為兼顧照護教職員未成年子女及政府財政負擔,爰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與標準,規定每月加發撫卹金之金額。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衛部保字第一○五○一○○四二六號公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

三、相關條文

國民年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 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 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本條係針對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及任職滿十五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領卹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明定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二、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已朝向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趨勢發展,並落實照護教職員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就亡故教職員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惟基於合理與公平之考量,前開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不應因亡故教職員之薪級或任職年資不同而有所區別。是為兼顧照護教職員未成年子女及政府財政負擔,爰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與標準,規定每月加發撫卹金之金額。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衛部保字第一○五○一○○四二六號公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

三、相關條文

國民年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 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 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貫徹國家對於教職員之照護義務,照護教職員身故後之家庭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安全,於遺族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加發撫卹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條係針對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及任職滿十五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領卹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明定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 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九 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九 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二條 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撫卹金給與除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發給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發給之一次撫卹金,加發百分之一,至成年為止。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行政院提案:

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範教職員因公死亡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義務,每人每月加發撫卹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十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行政院提案:

六十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六十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俾使教職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教職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

三、考量教職員撫卹制度照護對象,主要為亡故教職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則非屬主要照護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六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俾使教職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且教職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

三、考量教職員撫卹制度照護對象,主要為亡故教職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則非屬主要照護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六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使教職員之遺族係得依本條之選擇機制,決定撫卹金之種類。但教職員生前之遺囑應優先採納,於無遺囑時得依遺族志願為之。

二、第二項規範兄弟姊妹僅得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係因兄弟姐妹與原教職員生活之依賴程度普遍不高,故兄弟姐妹不得依選擇機制,決定撫卹金之種類。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一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一 亡故教職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一條 亡故教職員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2.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或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3. 三、因歷來教職員死亡殮葬補助費標準均與公務人員一致,為簡便計,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給與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 

  4.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七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2.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在職死亡 ,或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3. 三、因歷來教職員死亡殮葬補助費標準均與公務人員一致,為簡便計,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給與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 

  4.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七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及勳績撫卹金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修正為「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三項末句修正為「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節 撫卹金領受人

行政院提案:

第三節  撫卹金領受人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三節  撫卹金領受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節  撫卹金領受人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節  撫卹金領受人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 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妹。

前項第一款所定子女,包括亡故職員在合法婚姻關係下所遺未出生之子女。

亡故職員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第一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但有死亡、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除外。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能力者一人代申請。遺族均無行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申請。

亡故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前五項所定遺族均以戶籍登記者限。

第三項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順序之處理方式相關事宜。 

  2.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撫卹金之領受範圍。 

  3. 三、第二項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 

  4. 四、第三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時之請領規範。 

  5. 五、第四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 

  6. 六、第五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之請領規範。 

  7. 七、第六項明定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撫卹金餘額之補發機制。由於撫卹金係屬公法給付,其給與當以教職員亡故當時所審定之遺族為限,但考量極少數經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可能在月撫卹金領受期間相繼喪失領受權(如死亡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如不再發給,恐失之合理,爰於第六項規定得以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並依序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無餘額、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8.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

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順序之處理方式相關事宜。 

  2.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遺族撫卹金之領受範圍。 

  3. 三、第二項明定亡故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 

  4. 四、第三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時之請領規範。 

  5. 五、第四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 

  6. 六、第五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之請領規範。 

  7. 七、第六項明定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撫卹金餘額之補發機制。由於撫卹金係屬公法給付,其給與當以教職員亡故當時所審定之遺族為限,但考量極少數經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可能在月撫卹金領受期間相繼喪失領受權(如死亡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如不再發給,恐失之合理,爰於第六項規定得以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並依序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無餘額、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8.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

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遺族撫卹金之領受順序,以及該順序之人之定義範圍。

二、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雖具社會保險性質但為貫徹國家之保護義務,且照顧遺族,規定可以扣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餘額。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順序之處理方式相關事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行政院提案:

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維持其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維持其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維持其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有未成年子女者,應優先指定為領受人,並至少維持其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2.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子女得代位繼承、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可申辦撫卹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明定須優先指定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且保障所有未成年子女之總領受比例至少須占其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3.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

  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2.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子女得代位繼承、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可申辦撫卹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明定須優先指定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且保障所有未成年子女之總領受比例至少須占其原得領取比例之二分之一。未依規定指定者,其遺族應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3.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

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

  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為調和繼承權之規定與教職員遺囑之意志,故規定例外處理之機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但書修正為「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行政院提案:

第四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四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章 退撫給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     保障及變更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行政院提案: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資遣者。

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宣告而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四條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資遣者。

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宣告而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資遣者。

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宣告而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十七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經服務學校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資遣者。

四、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四條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資遣者。

四、經司法機關裁定監護宣告而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行政院提案:

明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四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明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四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依法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權利屬於教職員之專屬權利,原則上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但例外符合本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四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三款中「第三款」之「三」文字修正為「二」。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一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案件,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前項主管機關所為教職員退休生效之行政處分,因情勢變更或國家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需對原審定之教職員退休案重作處分並調整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時,得由主管機關以一般處分,分批次為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調降月退休金所得時,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規範。 

  2.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以符法制。 

  3. 三、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休教職員,必須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須就已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案件重行核定或予變更之。為簡化作業流程,避免耗費過多人力,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已退休教職員退休案件之變更。 

  4. 四、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調降月退休金所得時,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規範。 

  2.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以符法制。 

  3. 三、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休教職員,必須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須就已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案件重行核定或予變更之。為簡化作業流程,避免耗費過多人力,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已退休教職員退休案件之變更。 

  4. 四、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休金、遣給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案件應由權責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基於情勢變更或公共利益考量之特定情況須調整原已退休教職員之所得時得以一般處分分批次為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調降月退休金所得時,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規範。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句首「得」之文字修正為「應」。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1.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2.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3.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4.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5.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1.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2.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3.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4.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5.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行政院提案:

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撫卹金之發給日。另現行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並無限定支領方式,為應當事人需求,實務上,除採直撥入帳外,亦照當事人請求,改以無劃線支票或現金方式請領。經調查,目前發放實務上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之領受退撫給與均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採行支領支票及現金方式者,約僅占百分之一;惟上述採行支領支票及現金方式者,所占比例雖不高,卻耗費各支給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力及物力成本至鉅。是為簡化撥付作業流程,以提升行政效率並節省行政成本,爰於本條序文明定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方式發給,全面取消支領支票或現金方式。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撫卹金之發給日。另現行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並無限定支領方式,為應當事人需求,實務上,除採直撥入帳外,亦照當事人請求,改以無劃線支票或現金方式請領。經調查,目前發放實務上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之領受退撫給與均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採行支領支票及現金方式者,約僅占百分之一;惟上述採行支領支票及現金方式者,所占比例雖不高,卻耗費各支給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恤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力及物力成本至鉅。是為簡化撥付作業流程,以提升行政效率並節省行政成本,爰於本條序文明定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方式發給,全面取消支領支票或現金方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之發給方式,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規定發給之起始日期及發給頻率。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撫卹金之發給日。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二項。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及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指數、退撫基金投資績效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視退撫基金財務盈虧、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環境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衡酌調整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視退撫基金財務盈虧、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環境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衡酌調整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五條 依第八十三條規定精算之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應由考試院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針對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教職員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衡酌降低給付金額,但不得降低超過百分之五,且降低後三年內不得再降低之。

 

第八十六條 依第八十三條規定精算之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高於百分之一百時,應由考試院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針對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教職員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衡酌調升給付金額,但不得調升超過百分之五,且調升後三年內不得再調升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視經濟環境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衡酌調整之。

行政院提案:

明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之月退休金、遺族所領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相關調整機制。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明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之月退休金、遺族所領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相關調整機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本條規定退撫基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即應啟動財務自動平衡機制,衡酌降低教職員或其遺族所領之退撫給與金額。但為避免短期內過度調整而影響教職員或其遺族之生活狀況,爰規定經降低後三年內不得再降低之。

 

第八十六條

本條規定退撫基金永續指數亦具有調升給付之機制。若基金財務狀況改善,自然應將此共同付出及收穫的報酬分配給所有請領退撫給與的人員,因此當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高於百分之一百時,即啟動調升機制以達公平性。但為避免短期內過度調整而造成退撫基金財務狀況又再度轉惡,爰規定經調升後三年內不得再增加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之月退休金、遺族所領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相關調整機制。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末段修正為「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及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指數、退撫基金投資績效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1.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2.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3.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1.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2.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3.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三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四、下列各目所定給與, 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五十條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卹金等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九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 (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十六條第四項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十六條第六項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卹金等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九條第一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 (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十六條第四項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十六條第六項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同時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之經費來源。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卹金等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四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依本條例所為之分配,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九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教職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之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為提升教職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十五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教職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之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提升教職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乃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教職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十五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至七十九條所為之分配,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存入專戶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第四項規定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保障機制。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十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項規定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本條例所定喪失、停止領受各項給付情事而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溯自應喪失或停止領受之日起,主動清償;清償期限屆至而未清償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依法追繳之。

      前項清償或追繳利息,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而溢領(發)或誤領(發)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繳還事宜。

二、考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受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且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教職員,如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於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五、第四項規定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六、鑒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五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項規定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七、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而溢領(發)或誤領(發)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繳還事宜。

二、考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受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且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教職員,如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於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五、第四項規定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六、鑒於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五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項規定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七、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五條

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之繳還、追繳及強制執行相關事宜。

 

第六十八條

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之清償及追繳規定,以及明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而溢領(發)或誤領(發)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繳還事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一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六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者,不在此限。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期居住,而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國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一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

  第五點之(六) 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人,不在此限。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

  第五點之(六) 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人,不在此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或赴中華人民共和國居住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優惠存款等發放事宜。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二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期居住,而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國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二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

   第五點之(五)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第四條第四項 退休教職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之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

   第五點之(五)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二)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第四條第四項 退休教職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請參照第六十六條之說明)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發還政府及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及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 

三、第二項明定得排除適用前項請領時限之例外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十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2.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及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 

三、第二項明定得排除適用前項請領時限之例外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十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及例外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段「一年」等文字修正為「六個月」。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仍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行政院提案:

基於照護遺族之原則,對於已在支領撫卹金、遺屬年金者均予保障,爰於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以前已經審定領取之撫卹金、月撫慰金,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基於照護遺族之原則,對於已在支領撫卹金、遺屬年金者均予保障,爰於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以前已經審定領取之撫卹金、月撫慰金,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仍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以保障亡故教職員遺族之權益。

親民黨黨團提案:

基於照護遺族之原則,對於已在支領年撫卹金、遺屬年金者均予保障,爰於本條明定本條例施行以前已經審定領取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末段「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等文字修正為「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者,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行政院提案: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節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故意致退休或現職教職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故意致退休或現職教職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始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故意致退休或現職教職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故意致退休或現職教職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

四、考量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無論其是否有本條所定消極資格,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爰為第三項規定,並定明第 二項人員得發還之範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十二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三)原撫卹條例

         第十一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故意致退休或現職教職員於死而受刑之宣告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

四、考量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無論其是否有本條所定消極資格,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爰為第三項規定,並定明第 二項人員得發還之範圍。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十二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三)原撫卹條例

         第十一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自始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及應即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權利之情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一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六、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六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應停止領受月退撫給與之事由及權利恢復事項之規範。 

    2.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 

    3.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權利之情形。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原退休條例第十三條修正草案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應停止領受月退撫給與之事由及權利恢復事項之規範。 

  2.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 

  3.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權利之情形。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原退休條例第十三條修正草案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退休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情事,以及至該情事原因消滅時始得恢復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應停止領受月退撫給與之事由及權利恢復事項之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一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六、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第四條規定之最低保障金額。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第四條規定之最低保障金額: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第四條規定之最低保障金額。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及權利恢復事項之規範。 

  2.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因再任有給職務等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 

  3. 三、考量各級學校每年以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學年之終,為免學校學年中人事更動影響學生受教權,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適用該款規定。 

  4.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任職年齡之限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原退休條例第十三條修正草案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及權利恢復事項之規範。 

  2.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因再任有給職務等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 

  3. 三、考量各級學校每年以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學年之終,為免學校學年中人事更動影響學生受教權,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適用該款規定。 

  4.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任職年齡之限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原退休條例第十三條修正草案

第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請參照第七十一條之說明)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及權利恢復事項之規範。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八條 教職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者,其每月所領薪酬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不適用前條第一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教職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者,其每月所領薪酬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不適用前條第一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二條 教職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者,其每月所領再任職薪資總額,不適用第七十一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兼任政府機關(構)或各公立醫療院所(中心)之醫療照護或鑑識工作,且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超過公立醫療院所師(一)級最高俸級之俸額與其專業或技術加給總額百分之七十之職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八條 教職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者,其每月所領薪酬得超過第四條規定之最低保障金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退休後再任特定職務者,其每月所領再任職薪酬總額,得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2. 二、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一款明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為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以免阻礙救災及救難工作之推展。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 

  1. 三、審酌醫療救護之工作,關係人民生命安全甚鉅,且目前各醫療院所醫療人力不足已相當嚴重,特別是我國因地理環境特殊,多為山與離島,致使早期醫療資源大多集中在都會地區,造成許多偏遠地區民眾就醫甚為不便 ,是為具體落實保障偏遠地區之醫療弱勢族群,爰於第二款明定「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為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情形。所稱「山地、 離島及其他偏遠地區 」以已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推行之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升相關計畫之地區為準。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退休後再任特定職務者,其每月所領再任職薪酬總額,得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2. 二、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一款明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為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以免阻礙救災及救難工作之推展。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 

  3. 三、審酌醫療救護之工作,關係人民生命安全甚鉅,且目前各醫療院所醫療人力不足已相當嚴重,特別是我國因地理環境特殊,多為山與離島,致使早期醫療資源大多集中在都會地區,造成許多偏遠地區民眾就醫甚為不便 ,是為具體落實保障偏遠地區之醫療弱勢族群,爰於第二款明定「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為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情形。所稱「山地、 離島及其他偏遠地區 」以已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推行之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升相關計畫之地區為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退休後受聘(僱)任職救災、救難或醫療照護等職位時得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限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退休後再任特定職務者,其每月所領再任職薪酬總額,得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七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1.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2.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五十。 

  3.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三十。 

  4.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款給與:

  1.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2.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3.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4. 四、優存利息。 

  5.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1.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2.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五十。 

  3.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三十。 

  4.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款給與:

  1.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2.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3.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4. 四、優存利息。 

  5.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三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於未經停(免)職或免除職務之前,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除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者外,尚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款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及其範圍。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並定明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

三、考量涉嫌貪瀆案件之教職員如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予撤銷者,係屬輕罪,應給予改過機會,爰本輕罪不罰原則,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不予減少退離給與。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扣減之退離給與之計算方式;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應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至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退撫儲金本息,均不包含在內。

五、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教職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六、第五項規定涉嫌貪瀆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離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及其範圍。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之教職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並定明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

三、考量涉嫌貪瀆案件之教職員如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予撤銷者,係屬輕罪,應給予改過機會,爰本輕罪不罰原則,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不予減少退離給與。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扣減之退離給與之計算方式;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應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至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退撫儲金本息,均不包含在內。

五、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教職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六、第五項規定涉嫌貪瀆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離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其不同刑度剝奪或減少其退離給與之全部或一部,及其他相關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及其範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發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資遣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發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發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四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發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發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已領之退離給與規範事宜。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校園性侵害事件係指該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基於涉有校園性侵害經判刑案件,屬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教師應予解聘之重大情事,亦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不得任用、應予解聘或免職之重大情事,為維護校園安全及社會觀感,應予追繳原已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至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退撫新制實施後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包括在內。

三、另依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教職員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其任職年資,不適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以及第八十四條與其他職域年資併計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之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已領之退離給與規範事宜。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校園性侵害事件係指該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基於涉有校園性侵害經判刑案件,屬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教師應予解聘之重大情事,亦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不得任用、應予解聘或免職之重大情事,為維護校園安全及社會觀感,應予追繳原已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至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退撫新制實施後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包括在內。

三、另依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教職員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其任任職年資,不適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以及第八十四條與其他職域年資併計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發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剝奪其退離給與並追繳已支領部分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已領之退離給與規範事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末段「退離」等文字修正為「退休金、資遣」。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五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一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其退撫給與之處理原則

二、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其退撫給與之處理原則

二、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其退撫給與之處理原則。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原條文修正為序文,末段並修正為「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其遺族對於主管機關就個人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案件之審定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得採集體訴訟為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其遺族對於主管機關就個人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案件之審定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得採集體訴訟為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六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其遺族對於主管機關就個人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案件之審定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得採集體訴訟為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二條 依本條例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教師法、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其遺族對於主管機關就個人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案件之審定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得採集體訴訟為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退休、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2. 二、第一項規定對於退休、資遣案,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3. 三、第二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對於主管機關就個人申請退休、資遣、撫卹、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案件之審定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得採集體訴訟為之。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  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前項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退休、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2. 二、第一項規定對於退休、資遣案,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3. 三、第二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對於主管機關就個人申請退休、資遣、撫卹、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案件之審定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得採集體訴訟為之。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  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前項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請領退撫給與之教職員及其遺族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審定結果不服時之救濟相關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退休、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二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節  退撫給與之分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節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七條 教職員(下稱分配義務人)之配偶(下稱分配權利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分配權利人得請求分配婚姻存續期間之未就業期間分配義務人半數之每月退撫基數紀錄。

第一項未就業期間係指分配權利人於該期間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未參與勞工就業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期間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除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所得外,合計金額未達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未就業月數。

第一項婚姻存續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保護未就業配偶之老年經濟生活之安全,特制定本條。修正民法親屬編規定時,肯定婚姻雙方作為一共同體,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應是性別角色分工共同努力的結果,未就業配偶應能分享一方工作所得作為家務勞動的報償,當離婚時婚姻共同體不復存在,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年金期待權應有分享之權利;同時基於協助離婚之未就業配偶建構個人獨立年金權利地位的政策考量,亦即於離婚時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年金權利加以結算、分配與移轉,本條係為民法1030-1之特別規定分配方式,其分配方式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因教職員之薪額有未就業配偶之協力部分,故分配之方式不以切割年資直接為之,而是分配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實施後切割本(年功)薪額半數紀錄或提撥退撫基金費用之半數紀錄。

二、分配權利人於受分配之後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除資遣給予以外之退撫給與,如適用年資可攜之規定,應將該受分配之年資視為未就業配偶之年資。另,分配義務人本條例之年資不受影響,自不待言。

三、該項無就業參照衛福部未就業父母育兒津貼之規定,限於未參與勞工就業保險、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且該未就業期間之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乘以未就業期間之金額。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不受基本薪資之限制。

四、本條之增訂係為於民法親屬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特別分配方式,為公平評價配偶雙方於婚姻過程中協力、貢獻,並保障配偶之老年經濟安全。離婚配偶依本條請求時應依民事程序為之。

五、於本條例施行後而離婚之配偶間得依本條例請求於本條例施行前之婚姻協力部分。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八條 分配權利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有就業期間,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婚姻存續期間之有就業期間分配義務人之每月退撫基數紀錄,最高得請求至二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非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未就業配偶仍得請求分配,但所得請求分配額度最高為二分之一,須審酌婚姻中協力程度、充分就業之程度、雙方經濟程度之差異等,由民事法院具體審認之。另於本條例施行後而離婚之配偶間得依本條例請求於本條例施行前之婚姻協力部分。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分配義務人經分配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得領取之退撫給與,應由主管機關衡量給付公平性後扣減之,相關扣減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例之退撫基數內涵並非為任職教職員全部期間之均薪額,故於分配於前兩條規定之配偶時,分配義務人並不當然減少其退撫給與,為避免造成國家財政及退撫基金額外之負擔,故於本條增訂由主管機關衡量給付公平性後扣減分配義務人之退撫給與之規定。該扣減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且該扣減並不受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所為之分配,主管機關應將分配結果通知分配義務人與分配權利人。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所為之扣減,主管機關應將扣減結果通知分配義務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使分配權利人及分配義務人充分知悉分配或扣減之結果,以杜爭議。爰於本條增訂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年資制度轉銜

行政院提案:

第五章 年資制度轉銜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五章 年資制度轉銜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章 年資制度轉銜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三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三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1.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2.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法定事由。 

  3.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4.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應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六條所定遺族,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三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規定。 

  2. 二、配合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年資保留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任職滿五年離職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不須回任現職教職員身分,仍可以由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年資並計算退休金。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爰明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3. 三、第二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計算標準,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4. 四、第三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5. 五、第四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排除對象。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規定。 

  2. 二、配合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年資保留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任職滿五年離職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不須回任現職教職員身分,仍可以由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年資並計算退休金。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爰明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3. 三、第二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計算標準,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4. 四、第三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5. 五、第四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排除對象。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未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保留其任職年資,並於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並辦理相關事宜。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前段「中途離職者」等文字刪除「中途」二字

三、第四項序文末句刪除「及第二項」等文字。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        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        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        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        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        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        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二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及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遺族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擇領遺族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在職教職員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配合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提撥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規定任職滿五年離職之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規定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及支領月退休金與每月退休所得之規範。

五、第四項明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在職教職員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配合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方案,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取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提撥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規定任職滿五年離職之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本條例施行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規定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及支領月退休金與每月退休所得之規範。

五、第四項明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任職其他職業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及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以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教職員轉任其他職業工作後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任職教職員未支領退撫給與之年資以成就其他職域請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在職教職員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末段「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之「並」文字修正為「已」。

三、第二項前段「中途離職」刪除「中途」等文字及「辦理退休時」等文字修正為「辦理退休(職)時」。

、第三項首句之「退休金」等文字修正為「月退休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五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五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明定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條例關於退休教職員退休金扣減規定;依該二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應適用支(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應暫停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明定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條例關於退休教職員退休金扣減規定;依該二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應適用支(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應暫停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條例關於退休教職員退休金扣減規定;依該二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應適用支(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應暫停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章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六條 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九條 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六條 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教職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教職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範退休申請之程序,並給予服務學校有三個月之彈性時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之,因個案不同情節而調整。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自願及屆齡退休教職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七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七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2. 二、第一項明定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教職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審定後,逾審定生效日,即不得請求變更。 

  3.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教職員或其遺族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種類、方式或年資取捨時,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二條  遺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2. 二、第一項明定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教職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主管審定後,逾審定生效日,即不得請求變更。 

  3.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退休教職員或其遺族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種類、方式或年資取捨時,均應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4.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二條  遺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係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教職員申請退休以及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等,不得再行變更。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六條與第五十五條所定所定遺族以及第三十八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但在教職員合法婚姻關係下所遺未出生之子女除外。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若有未合法登記者,即非所定遺族範圍。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條第一項  學校教職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依本條例領受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若有未合法登記者,即非所定遺族範圍。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條第一項  學校教職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為避免退休年齡計算以及婚姻存續關係之爭議,係明定依戶籍記載之原則。另因合法婚姻關係下所遺未出生之子女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而為除外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原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八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二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行政院提案:

明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之相關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明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之相關規範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之施行細則規定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之相關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九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三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私立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準用本條例規定之要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代用學校教職員為本條例之準用對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四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護理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教師增核給與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又以公、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點及退撫基金費用、退休金、資遣費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等經費編列機關,與一般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有別,爰予分款為除外規定。

四、依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擔任,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教師,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第十八條第二項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公庫支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護理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十五條第二項(教師增核給與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又以公、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點及退撫基金費用、退休金、資遣費及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等經費編列機關,與一般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有別,爰予分款為除外規定。

四、依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擔任,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教師,其退休及撫卹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第十八條第二項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公庫支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準用本條例規定之教職員類別及相關要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護理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予一次撫卹金為限。

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予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予一次撫卹金為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五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予一次撫卹金為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二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予一次撫卹金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於本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及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籍教職員,如符合本條例所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規定時,得於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查原退休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國籍教師依退休條例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之規定,與公務人員身分不具本國籍者不得支領退休金及撫慰金,或外國籍勞工不得加入勞退新制規定相較已屬寬鬆,惟為利延攬優秀外國籍教研人才至我國公立大學校院服務,進而提升我國教學及學術研究水準,各大專校院除已得以彈性薪資方案提高其實質所得外,復考量月退休金制度係屬能吸引留住優秀教研人才之重要因素,又基於各國間平等互惠原則,並與現行本國籍教職員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支領退休金及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規定有所衡平,爰明定本項特別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遺族僅能支領一次撫卹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二)原撫卹條例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於本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及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二、第一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籍教職員,如符合本條例所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規定時,得於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查原退休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國籍教師依退休條例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之規定,與公務人員身分不具本國籍者不得支領退休金及撫慰金,或外國籍勞工不得加入勞退新制規定相較已屬寬鬆,惟為利延攬優秀外國籍教研人才至我國公立大學校院服務,進而提升我國教學及學術研究水準,各大專校院除已得以彈性薪資方案提高其實質所得外,復考量月退休金制度係屬能吸引留住優秀教研人才之重要因素,又基於各國間平等互惠原則,並與現行本國籍教職員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支領退休金及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規定有所衡平,爰明定本項特別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在職亡故者,其遺族僅能支領一次撫卹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者,其退休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二)原撫卹條例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限制及例外。

親民黨黨團提案:

依大學法、國籍法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大學校長、學術研究工作、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爰於本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及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規定及其請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六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三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教職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為本條例準用對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十年檢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

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十年檢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十年檢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十年檢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

行政院提案:

教育人員退撫制度之建置,目的在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生活保障,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負擔、整體經濟環境及社會發展趨勢,與時俱進作合理之調整,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以利年金制度永續發展。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教育人員退撫制度之建置,目的在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生活保障,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負擔、整體經濟環境及社會發展趨勢,與時俱進作合理之調整,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以利年金制度永續發展。

親民黨黨團提案:

教育人員退撫制度之建置,目的在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生活保障,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負擔、整體經濟環境及社會發展趨勢,與時俱進作合理之調整,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以利年金制度永續發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及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現職教職員亦可結清此前年資公繳與自繳之本利和,轉換為前項制度,並同時調整給予公教人員保險年金適當之給付額度。

前項轉換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調整給付之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本條明定未來新進人員建立新退撫制度之日出條款 

  2. 二、隨著公立學校教職員待遇提升,以及歐美國家年金之思潮發展,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乃隨之朝社會保險之自助互助、權利義務對等及適當維持退休人員生活等方向發展,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實施退撫新制,將退撫經費之籌集方式改由政府與公立學校教職員共同提撥建立退撫基金之儲金制,但在退休金給付機制上仍採行確定給付,且由政府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實質上仍帶有恩給制色彩)。惟退撫基金建立迄今已逾二十一年,期間因長期不足額提撥,退休人數增加、退休年齡下降及人口結構高齡化等原因,導致退撫基金面臨極大的財務危機。 

  3. 三、基前所述,為針對新進人員建立兼顧財務穩健及適足性保障之全新退撫制度,爰於本條明定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4. 四、另為保障現職教職員之權利,亦同時保留現職教職員轉換制度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柯志恩等4人所提第四十條之修正動議:

第四十條  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未依本條規定如期完成撥付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現職人員提撥金額應另行成立基金,或於現有基金分戶設置。

    前項基金僅對修正施行後之年資負支付責任。

『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條文中所提「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是政府讓基金得以永續的雇主責任,不應卸除。建議趙院版條文通過。

三、為避免中青世代繳付基金提補舊債務,導致日後仍無法領取適切退休金,造成年輕世代對基金不信任,以設立新基金或分戶設帳方式,確保現在職人員繳付之基金費用仍用於現職人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二)原撫卹條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二)原撫卹條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自同日廢止。

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本條例第四章第四節施行日期,另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2. 二、審酌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年資之採計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所定各職域間轉換時年資轉銜之保留年資及年資併計、年金分計規定,係配合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之推動特別新增之措施,屬教職員退撫制度進步之立法,為使上述措施及早實施,爰明定上述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至於其餘條文,審酌本條例係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之推動所擬訂,屬重大改革,並將與考試院主管之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法案同步施行,且如經完成立法程序,仍須配合相關條文據以研訂配套措施後始能實施,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委員段宜康等24人提案:

  1. 一、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2. 二、審酌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年資之採計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所定各職域間轉換時年資轉銜之保留年資及年資併計、年金分計規定,係配合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之推動特別新增之措施,屬教職員退撫制度進步之立法,為使上述措施及早實施,爰明定上述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至於其餘條文,審酌本條例係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之推動所擬訂,屬重大改革,並將與考試院主管之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法案同步施行,且如經完成立法程序,仍須配合相關條文據以研訂配套措施後始能實施,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例涉及我國教職員退休撫卹之重大變革,需與其他法規一併配合,故此本條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本條例第四章第四節需配合民法及其他社會保險法規一併修正,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增列第二項。

(委員王育敏、曾銘宗等4人所提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審查會:

一、委員王育敏、曾銘宗等4人所提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修正動議:

「第九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視退撫基金之財務狀況擬訂扶助計畫,辦理下列情形之短期生活扶助金及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二、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前項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考量教職員退休金改革,對教職員正進行中之財務規劃及經濟弱勢人員恐有重大影響,應提供合理之補救措施,以順利推動教職員財務自主,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得辦理短期生活扶助及資金貸款之保證。』」

二、保留送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