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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曾委員銘宗等19人提案條文 |
各委員所提修正動議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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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法案名稱: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
法案名稱: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
法案名稱: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強化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委員賴世葆等7人提案: 國家發展建設條例 委員黃國昌等4人提案: 強化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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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第一條 為提升公共建設服務品質,促進能源轉型,帶動產業升級,平衡城鄉發展、增進經濟效益及厚植人才培育,推動強化國家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李鴻鈞等4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國內整體經濟動能,提升國家工程技術,營造友善生養環境,建構國家食品安全及毒品管制防護系統,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一條 為改善幼兒生養環境、保障國人食安權益、發展國家建設關鍵技術、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協助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整合,因應未來新生活趨勢,推動具未來性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縮短城鄉差距、推動原住民族產業,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促進國內需求,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及原漢生活重大差距,突破我國目前經濟瓶頸,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依據預算法第八十三條第四款,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一條 為奠定國家未來發展基礎,創造前瞻性國內產業轉型升級環境,帶動整體經濟動能,透過基礎建設,由政府帶頭投資,活化民間投資動力,以人民幸福工程核心價值,落實在地、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帶動整體國家經濟動能,推動促進轉型之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國家經濟動能,及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以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促進民生環境,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一條 為振興經濟帶動地方發展,促進產業升級轉型,縮短花東離島地區之城鄉差距,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加速推動國家基礎建設及擘建前瞻科技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一條 強化民間投資動能,帶動整體經濟成長潛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針對產業發展、人力規劃、總體經濟等國家發展之重大領域進行前瞻計畫,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因應國際經濟情勢,政府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一條 為改善幼兒生養環境、保障國人食安權益、發展國家建設關鍵技術、帶動國家經濟動能,協助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之發展與整合,因應未來新生活趨勢,推動具未來性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一條 為改善幼兒生養環境、保障國人食安權益、改善城鄉差距、資源分配不均問題,發展國家建設關鍵技術、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協助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整合,因應未來新生活趨勢,推動具未來性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簡東明等10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平衡城鄉及原住民族地區發展差異,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盧秀燕等4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發展,因應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孔文吉等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落實國家對原住民族之交通水利、經濟土地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林德福等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產業、技術及生活趨勢,推動相關技術移轉,促進轉型之國家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之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一條 為提升及帶動整體之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國人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李彥秀等9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產業轉型及完善基礎建設,以因應國際新產業、新技術之趨勢及推動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賴士葆第8人提案: 第一條 為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四年期國家發展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黃國昌等4人提案: 第一條 為提升公共建設服務品質,促進能源轉型,帶動產業升級,平衡城鄉發展、增進經濟效益及厚植人才培育,推動強化國家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本條例之制定宗旨。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本條例之制定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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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執行前瞻基礎建設,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如有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或資源,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相關之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有關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係由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事業主管機關劃定資源治理區域為依據。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單位,地方執行機關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瞻基礎建設之規劃審議。 二、前瞻基礎建設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前瞻基礎建設之效益評估。 四、建立與在地民眾、團體參與意見表達、協商溝通之機制。 五、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瞻基礎建設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督導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縣(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 地方執行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計畫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簡東明等1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但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應嚴格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林德福等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中央執行機關辦理。 委員李彥秀等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執行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委員賴士葆等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計畫管考單位為國家發展委員會,計畫執行監督單位為立法院,計畫審計單位為中央及地方審計單位,國家發展委員會須定期主動向立法院與中央及地方審計單位提交與專案報告計畫執行進度與成果。 委員黃國昌等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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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負責基礎建設之統籌規劃及審議;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城鄉發展差距,合理分配經費。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縣市就業情形、稅收情況、城鄉差距、推展多元文化、推動產業發展等,合理分配經費。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管考;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 地方執行機關之預算應由中央執行機關全額補助。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推動及管考;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評估、審查、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統籌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向中央提報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並執行由中央機關核定之基礎建設計畫,並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始得動支。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向中央提報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由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之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縣市發展、城鄉差距,合理分配經費。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始能動支。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向中央提報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由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之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簡東明等10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盧秀燕等4人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負責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規劃及編列與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孔文吉等6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各級政府自償率能力,合理分配經費。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向中央提報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由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之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前瞻基礎建設之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羅明才等9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合於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並備齊本法第五條明定之各項報告,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預算程序得編列配合相關預算後,報請中央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報行政院核定。 委員李彥秀等9人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負責整體建設之規劃及分配;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具體計畫之研擬及預算編列;地方執行機關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配合,但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始得動支。 委員柯志恩等10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賴士葆等7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依預算程序採分期編列相關預算及推動,除第一期計畫預算外,各期計畫預算須經審計部審定前期計畫執行效益,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得動支。 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向中央提報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由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之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採分期編列相關預算,除第一期計畫預算外,各期計畫預算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審計單位審定前期計畫執行效益,並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動支。 委員黃國昌等4人提案: 第三條 主管機關負責基礎建設之統籌規劃及審議;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城鄉發展差距,合理分配經費。 |
行政院提案條文: 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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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
委員陳曼麗等3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與交通管理。 二、水環境建設與保育。 三、綠能、節能與智慧電網建設。 四、數位與文化建設。 五、城鄉與氣候智慧農業建設。 六、國土與生態復育。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人才培育建設。 前項各款之各分項計畫,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 一、帶動技術創新及產業升級。 二、增進水資源使用效率。 三、促進能源轉型。 四、提升經濟效益及未來競爭力。 五、帶動在地產業,平衡城鄉發展。 六、有效培育符合國家未來需求之人才。 委員李鴻鈞等4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友善生育環境建設。 七、國家食品安全及毒品管制防護系統。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前瞻基礎建設,指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計畫或依其他法律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或有利提升居住生活環境品質之社會基礎建設。各建設項目應符合左列原則之一: 一、能改善幼兒生養環境,解決少子女化危機。 二、能有效保障國人食品安全衛生權益,促進國內食品生產流程、組織運作、品質檢驗之改良,建設無毒家園。 三、能保護自然環境,降低對環境之破壞。 四、能提升居住生活環境品質,符合未來新生活趨勢所必需。 五、能促進產業升級並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具時間急迫性。 六、能促進開發未來產業發展所需之核心技術,於未來國內外產業發展中產生領導性或策略性技術之產品、服務或產業。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幼兒生養環境建設。 二、無毒家園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軌道建設。 五、水環境建設。 六、數位建設。 七、城鄉建設。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部落經濟及發展建設。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前項所提項目,均須達成強化國家競爭力之目標。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危險瓶頸道路建設。 三、水環境建設。 四、綠能建設。 五、數位建設。 六、城鄉建設。 七、原住民族建設。 八、幼兒養育人口計畫。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運輸建設。 二、水資源環境建設。 三、綠能減碳建設。 四、數位科技建設。 五、城鄉均衡建設。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設。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列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民生建設。 委員陳宜民等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前項之項目下各分項計畫,應符合下列前瞻性原則之一者: 一、有助提高氣候變遷調適 能力。 二、有助增進能源及水資 源使用效率。 三、有助減少溫室氣體及 汙染物質排放量。 四、有助促進社區營造及文化保存。 五、有助增進技術創新及產業轉型。 六、有助增進偏鄉生活機能及在地產業發展。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 一、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能發揮經濟效益、提升國家經濟競爭力、帶動地方發展、促進產業升級轉型、增加就業機會、縮短城鄉差距及具未來前瞻發展性,對振興經濟之效益顯著者。 二、計畫對花東及離島偏鄉地區基礎建設有實質改善者。 前項規劃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擬具各項必要之說明與效益評估報告,作為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環島高速路網建設。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離島建設。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計畫之項目如下: 一、建設類 1.軌道建設。 2.水環境建設。 3.綠能建設。 4.數位建設。 5.城鄉建設。 二、計畫類 1.人才培育暨留才計畫。 2.電子、生技、傳產、能源、化工、金融之產業轉型計畫。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前瞻基礎建設,指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計畫或依其他法律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或有利提升居住生活環境品質之社會基礎建設。基礎建設項目應符合左列原則之一: 一、能改善幼兒生養環境,解決少子女化危機。 二、能有效保障國人食品安全衛生權益,促進國內食品生產流程、組織運作、品質檢驗之改良,建設無毒家園。 三、保護自然環境,減輕或避免對環境之干擾與破壞。 四、提升國人居住生活環境品質,符合未來新生活趨勢所必需。 五、能促進產業轉型或升級,並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具時間急迫性。 六、能開發或提升未來產業發展所需之核心技術,並於未來國內外產業發展中產生領導性及策略性技術之產品、服務或產業。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幼兒生養環境建設。 二、無毒家園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軌道建設。 五、水環境建設。 六、數位建設。 七、城鄉建設。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前瞻基礎建設,指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計畫或依其他法律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或有利提升居住生活環境品質之社會基礎建設。各建設項目應符合左列原則之一: 一、能改善幼兒生養環境,解決少子女化危機。 二、能有效保障國人食品安全衛生權益,促進國內食品生產流程、組織運作、品質檢驗之改良,建設無毒家園。 三、能保護自然環境,降低對環境之破壞。 四、能提升居住生活環境品質,符合未來新生活趨勢所必需。 五、能促進產業升級並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具時間急迫性。 六、能促進開發未來產業發展所需之核心技術,於未來國內外產業發展中產生領導性及策略性技術之產品、服務或產業。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幼兒生養環境建設。 二、無毒家園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軌道建設。 五、水環境建設。 六、數位建設。 七、城鄉建設。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前項第五款城鄉建設,應考量城鄉差距,優先以非直轄市地區辦理。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簡東明等1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原住民族地區建設。 委員盧秀燕等4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交通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委員盧秀燕等15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食品安全建設。 委員孔文吉等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原住民族地區建設。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中央政府辦理本條例特別預算案,應優先編列本條例施行前已核定之計畫經費。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陳雪生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離島建設。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各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委員李彥秀等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數位建設。 二、綠能建設。 三、水環境建設。 四、生技建設。 五、軌道建設。 六、城鄉建設。 委員賴士葆等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國家發展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交通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能源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委員黃國昌等4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人才培育建設。 前項各款之各分項計畫,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 一、帶動技術創新及產業升級。 二、增進水資源使用效率。 三、促進能源轉型。 四、提升經濟效益及未來競爭力。 五、帶動在地產業,平衡城鄉發展。 委員李鴻鈞等3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友善生育環境建設。 七、無毒家園建設。 八、新農業建設。 委員林岱樺等5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產業創新。 七、人才培育建設。 |
行政院提案條文: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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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
委員陳曼麗等3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公民參與、生態補償、碳中和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並導入綠色採購、循環經濟概念,促進產業間的資源整合與資源循環利用,帶動產業轉型發展。 本預算規劃階段應舉辦北、中、南、東、離島區域行政聽證會,廣納公民與專家意見。本計畫興建之公共工程應有十年以上經營與保固之規劃,並分區域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成立推動小組與工作小組,逐年管考是否達成預期目標。所有計畫應全數列管,上網公告目標達成率、經營與保固狀態。 委員蕭美琴等3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產業經營、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與提國內相關產業經營效益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委員蘇治芬等4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評量指標,依據環境保護、循環經濟、社會公平原則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本計畫應整體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各分項計畫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中央執行機關於各分項計畫決定前,應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辦理聽證。 第一項評量指標,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基礎建設計畫應遵循各級國土計畫與區域計畫之指導,於先期規畫階段應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若基礎建設計畫與國土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由主管機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基礎建設計畫,應就其目標、範圍、執行策略及進度、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與後續財務規劃、預期效益、風險管理、退場機制等詳實規劃,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可行性研究及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從經濟效益、財務分析、環境影響、工程技術及人權影響評估等層面進行審議。 中央執行機關應於第三項所訂之審議進行前,通知於第二項規劃之計畫範圍內相關利害關係人,辦理計畫公聽會。 主管機關進行第三項所訂之審議前,應公告第二項之計畫內容及報告,利害關係人及公民團體得於公告後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就其陳述之意見,該計畫之中央執行機關應予回覆,必要時並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辦理聽證。 適用本條例計畫涉及人民土地之徵收或房屋之拆遷,執行機關應於第三項所訂之審議前舉行聽證。 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設置專區,提供具可近性之完整資訊,主動公布第五條第二項所列包含: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在內之計畫報告,並定期公告執行進度及成果。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於施行期間內,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中央執行機關研提前項計畫時,應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目標及衡量標準提出計畫,再共同研商評估其可行性與效益,依優先順序列入計畫。必要時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前項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從經濟、財務、環境、技術及維護多元文化等層面進行審議。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前項基礎建設計畫之辦理,應經聽證程序。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已核定執行之計畫,應由行政院繼續編列一般預算辦理,不得列入前瞻計畫。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本計畫之各項目建設推動情形應於核定後,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工作執行概況與進度專案報告。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項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各分項計畫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公開及聽證程序。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各分項計畫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前項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擬定、確定、聽證、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6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就第四條第二項之前瞻性原則、執行策略、資源需求及使用效率、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人權影響評估、法規及計畫調和等詳實規劃,分別擬具前瞻性與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前項報告應公告之。人民或公民團體,得於中央執行機關公告後六十日內,向行政院提出相對應之民間報告。 前項民間報告其內容或結論與中央執行機關第一項報告有實質差異時,主管機關應於中央執行機關公告後十日後,舉辦聽證會。 前項聽證會應邀請中央執行機關、民間報告提出者、利害關係人、公民團體、學者專家、相關從業人員與社區居民參加,其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經立法院同意後施行。但關於人民參與之保障,不得低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規定。 第五條之一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整體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各分項計畫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除前項規定外,依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計畫性質及需要,得辦理公民參與機制。 前項公民參與機制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及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中央執行經關辦理各項計畫前,如該計畫涉及土地徵收事宜,應先徵得全體土地所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地方執行機關之同意,方得為之。如該建設有破壞當地環境、自然、人文之虞者,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程序。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定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前項可行性研究與綜合規劃報告,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會商,進行經濟、環境、財務、技術面審議。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於施行期間內,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中央執行機關研提前項計畫時,應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目標及衡量標準提出計畫,再共同研商評估其可行性與效益,依優先順序列入計畫。必要時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縣市人口數量、就業情形、失業狀況及發展需求、財政收支、區域發展、城鄉差距等因素,並以公平原則,合理分配預算。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於施行期間內,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中央執行機關研提前項計畫時,應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目標及衡量標準提出計畫,再共同研商評估其可行性與效益,依優先順序列入計畫。必要時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使用期間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中央執行機關研提前項計畫時,應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項目標及衡量標準提出計畫,再共同研商評估其可行性與效益,依優先順序列入計畫。必要時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 委員簡東明等10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若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事前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委員盧秀燕等4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並提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並從經濟、財務、環境、技術面進行審議。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前項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從經濟、財務、技術面進行審議。 委員林德福等6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技術移轉程度、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之規定辦理公開及聽證程序。 前項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擬定、確定、聽證、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委員李彥秀等9人提案: 第五條 主管機關研擬整體發展計劃之方向應報行政院核定;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開核定方向辦理建設計畫,並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應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前項計畫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公開及聽證程序。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整體辦理政策環境響評估,各分項計畫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委員柯志恩等10人提案: 第五條 行政院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設置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審議委員會。 前項計畫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其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經計畫審議委員會審核後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委員賴士葆等8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各分項計畫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每項計畫應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成本效益與風險分析,以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並完成數場公開及聽證會議暨相關程序。 前項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擬定、確定、聽證、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3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前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內容涉及興建公共設施者,應評估計畫內容運用現有閒置公共設施之可行性,行政院應納為核定計畫之重要依據。 委員黃國昌等4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基礎建設計畫應遵循各級國土計畫與區域計畫之指導,於先期規畫階段應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若基礎建設計畫與國土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由主管機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基礎建設計畫,應就其目標、範圍、執行策略及進度、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與後續財務規劃、預期效益、風險管理、退場機制等詳實規劃,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可行性研究及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從經濟效益、財務分析、環境影響、工程技術及人權影響評估等層面進行審議。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審議前,應公告報告內容,利害關係人及公民團體得於公告後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就其陳述之意見,主管機關應予回覆。 適用本條例計畫涉及人民土地之徵收或房屋之拆遷,執行機關應於第三項審議前舉行聽證。 委員林岱樺等5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含關鍵技術盤整)、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含產業升級評估、產業鏈國有化評估)、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並逐年建立相關績效指標。 |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如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等詳實規劃,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等報告,報行政院核定。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如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等詳實規劃,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等報告,報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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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因素,進行審議,覈實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行政院應根據前項核議之結果,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 依本條例已執行之計劃,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檢具上一年度計劃執行績效報告。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並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並聘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參與。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各縣市人口數量、失業情形、財務狀況、發展需求及執行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預算。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優先辦理原住民族部落之建設,不應以競爭方式審議。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另行政院應成立專案小組,負責計畫推動與督導,並指派副院長乙員擔任召集人,納編相關部會首長,定期召開會議整合窒礙加速推動。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納入縣市成長、地方賦稅貢獻、區域均衡、城鄉差距等因素,以公平、重新分配之原則,適當配置該特別預算。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縣市人口成長、失業情形及發展需求、財政情形、區域發展、城鄉差距等因素,並以公平原則、合理分配預算。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六條 前瞻基礎建設之各項公共建設項目進行規劃時,應由各計畫之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及各地方政府代表共同參與。 為規劃前項之前瞻基礎建設公共建設項目,行政院得設跨部會之計畫小組,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前項跨部會小組規劃、行政院核定事項及中央主管機關要求辦理具體規劃及公民參與,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前項先期作業審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前項前期作業審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進行審議,覆實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並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縣市人口數量、人口結構、失業情形及發展需求、產業結構、財政情形、區域發展、城鄉差距等因素,並以公平原則,合理分配預算。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縣市財政情形、區域發展、城鄉差距等因素,並以公平原則分配預算。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簡東明等10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盧秀燕等4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成熟度、執行力、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進行審議,覈實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第一項先期作業審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進行審議,覈實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委員林德福等6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前項先期作業審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技術移轉程度、對民眾居住權與財產權衝擊及預算額度等,進行審議,覈實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縣市人口數量、失業情形及發展需求、財政情形、區域發展、城鄉差距等因素,並以公平原則,合理分配預算。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之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委員李彥秀等9人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例行政院核定整體發展計畫辦理預算分配項目。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符合前項預算分配及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委員賴士葆等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審酌實際前瞻發展需求,確實檢討效益評估後,合理分配核准預算。 委員黃國昌等4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因素,並納入人才培育考量,進行審議,覈實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行政院應根據前項核議之結果,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 依本條例已執行之計劃,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檢具上一年度計劃執行績效報告。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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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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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每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中央執行機關應將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進度報告與相關會議紀錄、規劃、執行內容及資訊送請立法院備查,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本條例相關程序核定之結果,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檢附第四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並公告於官方網站。 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且公告於官方網站。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跨部會小組之規劃進行核定,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並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行政院長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應每年兩次至立法院針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盧秀燕等4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議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及各級政府自償率與非自償經費中央補助比例,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七條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遵循各級區域計畫之指導,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中央執行機關計畫與各級區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結果,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依程序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七條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遵循各級區域計畫之指導,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中央執行機關計畫與各級區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若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議決。 委員陳宜民等6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遵循各級區域計畫之指導,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中央執行機關計畫與各級區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明定行政院應將計畫所有相關規劃報告併同執行績效報告送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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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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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九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單一標案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之重大工程,應辦理公民參與。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五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五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盧秀燕等4人提案: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依本條例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之前瞻基礎建設之計畫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招標事項及辦理情形,應依照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辦理。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六條之二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之計畫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案,應由中央執行機關依採購程序辦理。 |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建設計畫經費總額達一定金額時,應由中央執行機關統一辦理公開招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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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四年為一期,分二期以特別預算方式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每期經費上限為新台幣四千四百五十億元;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得超過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住民族建設經費所佔總體經費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本條例施行前已核定且執行經費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繼續經費,不得依本條例提出特別預算。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蔣乃辛等14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辦理。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兆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辦理花東及離島地區之建設計畫,應額外寬列百分之十五交通運輸經費。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二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四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簡東明等10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主管機關並應依人口比例將部分預算撥補用於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盧秀燕等4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6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九千零五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政府應寬列特別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特別預算總額百分之二點三。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依總預算籌編及審議方式分年辦理;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之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李彥秀等9人提案: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定之結果編列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前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億元。 委員柯志恩等10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賴士葆第7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黃國昌第4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四年為一期,分二期以特別預算方式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每期經費上限為新台幣四千四百五十億元;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與預算採分期編列特別預算方式辦理,並明定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惟考量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與預算採分期編列特別預算方式辦理,並明定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惟考量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爰為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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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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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結餘款及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八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章,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十一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或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執行機關依本條例辦理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結餘款及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適度減縮。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十二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結餘款及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節餘款及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給予適度減縮。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之特別預算時,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之預算,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給予適度減縮。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九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照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依第四條所定之前瞻基礎建設項目,擬訂計畫送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送中央機關核定。 縣政府如未在一定時間內加註意見送中央機關時,鄉(鎮、市)公所得將擬訂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八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照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依第四條所定之前瞻基礎建設項目,擬訂計畫送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送中央機關核定。 縣政府如未能於一定時間內加註意見送中央執行機關時,鄉(鎮、市)公所得將擬訂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照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依第四條所定之前瞻基礎建設項目,擬訂計畫送交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送中央機關核定。 縣政府如未能於一定時間內加註意見送中央機關時,鄉(鎮、市)公所得將擬訂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八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照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應於本例公布後依第四條所定之前瞻基礎建設項目,擬訂計畫送交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送中央機關核定。 縣政府如未能於一定時間內加註意見送中央機關時,鄉(鎮、市)公所得將擬訂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十條 為便利鄉(鎮、市)公所之建設,縣政府應依工程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覈實撥款予鄉(鎮、市)公所。縣政府如未能在十日內將應撥付工程款核予鄉(鎮、市)公所時,中央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逕撥付各該鄉(鎮、市)公所。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九條 為便利鄉(鎮、市)公所建設,縣政府應依工程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覈實撥款予鄉(鎮、市)公所。縣政府如未能在十日內將應撥付工程款核予鄉(鎮、市)公所時,中央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逕撥付各該鄉(鎮、市)公所。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十一條 為便利鄉(鎮、市)公所建設,縣政府應依工程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覈實撥款予鄉(鎮、市)公所。縣政府如未能在十日內將應撥付工程款核予鄉(鎮、市)公所時,中央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逕撥付各該鄉(鎮、市)公所。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九條 為便利鄉(鎮、市)公所建設,縣政府應依工程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覈實撥款予鄉(鎮、市)公所。縣政府如未能在十日內將應撥付工程款核予(鎮、市)公所時,中央各執行機關應予收回並逕撥付各該(鎮、市)公所。 |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明定所有預算執行應依預算程序不得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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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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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應報行政院核定,並於提次年度前瞻基礎計畫預算時一併送立法院審議。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兩個禮拜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十一條 行政院長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應每年兩次至立法院針對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及研究發展等工作,所需人力由中央執行機關編制員額調兼充任,所需經費由本條例所編預算支應之。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成立建設計畫工程小組,應定期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十六條 第六條建設計畫工程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送立法院審查。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進度報告與相關會議紀錄、規劃、執行內容及資訊每月送交至立法院及立法委員,並公告於網際網路。 行政院長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應每年兩次至立法院針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立法院得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增設前瞻基礎建設特別預算監督委員會。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瞻建設計畫之執行進度報告與相關會議記錄、規劃、執行內容及資訊每月交立法院備查,並公告於電信網路。 行政院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應每年兩次至立法院針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地方執行機關應將所分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進度報告與相關會議記錄、執行內容及資訊每半年交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備查,並公告於電信網路。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備查。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應報行政院核定,並於提次年度前瞻基礎計畫預算時一併送立法院審議。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或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應報行政院核定,並於提次年度前瞻基礎計畫預算時一併送立法院審議。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後應報行政院核定,並於提次年度前瞻基礎計畫預算時一併送立法院審議。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並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七條之二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並每半年查核中央執行機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中央執行機關與地方執行機關應透過網際網路及其他適當方式定期公布執行各項計畫之相關資訊。 委員陳怡潔等3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之工程與採購,應限制外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得標之國內廠商不得將其轉包或分包予外國廠商。 |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一、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及第一百條,主管機關應負責進度管控,明定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二、為將建設計畫及其進度透明化,應定期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明定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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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實際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權責機關調查,並依法追究懲處。但若因公務人員執行本條例適用之計畫涉及人民土地之徵收或房屋之拆遷,產生重大爭議,須釐清爭議而致使計畫延宕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如有連續二年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五十、執行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因發生重大違失而嚴重損及公共利益者,主管機關應啟動退場機制。 前項退場機制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七十五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基礎建設計畫,如因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九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七十時,應將執行機關主管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因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七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 如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七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因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 如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七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於一個月內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實際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七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因執行率不佳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 如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簡東明等10人提案: 第八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盧秀燕等4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孔文吉等6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九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林德福等6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實際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九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若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五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委員賴士葆第7人提案: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每年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如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五十時,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計畫執行。 委員黃國昌等4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實際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權責機關調查,並依法追究懲處。 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如有連續二年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五十、執行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因發生重大違失而嚴重損及公共利益者,主管機關應啟動退場機制。 前項退場機制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依法審計。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依法審計;並確實控管計畫執行進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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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九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第九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十三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十三條 執行本條例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一項涉及跨區(域)變更者,應符合國土規劃政策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協調推動。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十二條 執行依本條例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十一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蔣乃辛等14人提案: 第九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十三條 為加速辦理本條各項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地方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計畫,對本條例各項建設興建後沿線土地開發取得而受影響之原住民有生活與文化保存予以保障,並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及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三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一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簡東明等10人提案: 第九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前項開發若有關原住民族地區者,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當地原住民應分享相關利益。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事前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十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九條 執行本條例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委員李彥秀等9人提案: 第九條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遵循各級區域計畫之指導,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中央執行機關計畫與各級區域計畫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10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賴士葆等9人提案: 第九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執行進度報告與相關會議記錄、規劃、執行內容及資訊每月交立法院備查,並公告於電信網路。行政院長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應每年兩次至立法院針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委員黃國昌等4人提案: 第九條 執行本條例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
行政院提案條文: 一、考量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時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二、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以掌握時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一、考量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時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二、前項都市計畫之擬 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以掌握時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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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第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委員黃國昌等3人提案: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前項涉及原住民族權益需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參與。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同進行審查。 前項用地涉及跨區(域)變更者,應符合國土規劃政策目標,為縮減相關計畫審議時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專案小組,以利流域綜合治理計畫順利推動。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土地範圍時,應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十三條 執行依本條例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十二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應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二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孔文吉等6人提案: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實施土地徵收時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並優先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應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委員賴士葆等8人提案: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應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委員吳思瑤等3人提案: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工程涉及巨額採購決標原則採最低標者,應先報經中央執行機關核准;若為中央執行機關執行,則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委員黃國昌等4人提案: 第十條 執行本條例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委員陳宜民等6人提案: 第五條之二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若涉及土地徵收,應由中央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匡列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應維持適度之成長。 |
行政院提案條文: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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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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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達預期效益且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前項未達預期效益與重大浪費之認定標準、應負財務責任之評鑑方式、責任額度及應負責人員範圍之基準,由主管機關邀集執行機關研商並於本條例公佈施行日起一年內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並移送監察院調查。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每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計畫未達計畫效益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之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黃昭順等5人提案: 第十三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應有成效者而有重大浪費公帑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月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及績效,每月向立法院報告。 第一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之主管與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每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達預期效益且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前項未達預期效益與重大浪費之要件與標準、應負責人員、責任額度及應負財務責任認定標準及求償方式,由主管機關邀集執行機關研商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一年內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十七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達預期效益且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前項未達預期效益與重大浪費之認定標準、應負財務責任之評鑑方式、責任額度及應負責人員範圍之基準,由主管機關邀集執行機關研商並於本條例公佈施行日起一年內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前項應負財務責任之評鑑方式、責任額度及應負責人員範圍之基準,由主管機關邀集執行機關研商於一年內定之。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進度報告於每會期交立法院備查,並公告於電信網路。 行政院長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應每年至立法院針對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報告,並備質詢。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之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委員柯志恩等10人提案: 第十五條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期間,應逐年向計畫審議委員會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指標,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效益指標連續兩年未達主管機關當年所訂目標值百分之五十者,計畫應縮減規模或者退場。 計畫因第二項規定縮減規模或者退場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明定各機關應定期作出效益評估;並對年度計畫執行結果未產生計畫效益,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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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委員曾銘宗等9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張麗善等7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曾銘宗等6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陳宜民等5人提案: 第十七條 (同行政院版) 委員曾銘宗等3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許淑華等8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於施行三年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中央、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成效,提出通盤檢討報告,作為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調整之依據。 委員徐榛蔚等11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蔣萬安等8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王惠美等9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陳超明等7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12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簡東明等10人提案: 第十一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費鴻泰等9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鄭天財等9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孔文吉等13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林麗蟬等14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止。 委員李彥秀等9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柯志恩等10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陳怡潔等3人提案: 第十二條 (同行政院版本) 委員張麗善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執行期間,各地方政府依本計畫補助經費高低,需調整各地方政府之中央統籌分配款。 因應本特別條例所需調整之中央統籌分配款參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縣市政府另定之。 |
行政院提案條文: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