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邱委員議瑩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楊鎮浯等、親民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委員孔文吉等、委員黃昭順等、委員徐榛蔚等分別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強化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均經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案,建請本案由蘇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提請蘇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本案做如下決議:「由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2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1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4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6年5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增、修各項法規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正。今日貴委員會審議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修正草案,係為因應國家掄才及整體年金制度改革政策所為修正。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提出扼要報告,敬請指教。
(壹)修法緣由
現行退撫條例係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將政務人員退撫制度由「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之離職儲金制」,並將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截然區分,分別依各該退休(職)法規計算退休(職)給與。然以退撫條例施行以來,產生若干未盡公平及保障不足之問題,造成國家延攬優秀人才之困境─如僅限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始得參加離職儲金,以及常務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後無法繼續適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造成年資中斷情形,致損失原有常務人員年資所得享有之年金給與權益,進而影響其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此外,近來社會各界對於依92年以前原政務人員退職制度領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之合理性,亦存有不同意見。是為解決上開問題並弭平爭議,本部經審慎檢討並參酌各界意見後,擬具退撫條例修正草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106年5月11日會銜函請大院審議。
(貳)修正內容及影響評估
一、修正內容
(一)本次修正草案係採全文修正;計修正21條,新增16條;修正後條文共計37條。謹綜整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保障適(準)用原退撫制度:保障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於轉任後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俾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按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修正條文第2條、第3條)
2.放寬參加離職儲金條件:除前述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繼續參加其轉任前適(準)用之退撫制度者外,其餘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一律皆參加離職儲金。(修正條文第2條、第4條)
3.適度調降退職所得: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者,以併同調降「退職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方式,適度調降退職所得(含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修正條文第19條至第21條)
4.從嚴規範政務人員退職再任支領雙薪之限制規定:將政務人員退職再任限制標準與公務人員作一致之規範。(修正條文第15條、第16條)
(二)本次退撫條例修正草案第19條「退職所得替代率之調降」、第20條「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及第26條「遺族支領遺屬年金之條件」規定,因行政院有不同意見,爰採兩案併陳方式處理。有關本次退撫條例修正草案所定相關改革方案及考試、行政兩院版本之異同,彙整如附件;敬請參考。
二、政務人員退職所得影響評估
為免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之調降過度衝擊已退職政務人員原有退職生活之經濟安排,爰於退撫條例修正草案中,規劃退職所得替代率以10年(考試院版本)或15年(行政院版本)為過渡期,逐年調降其退職所得替代率,並按所具不同年資,給予層次性之調降結果。以政務人員退職年資30年者為例,在草案所規劃循序漸進改革期程(10年或15年過渡期)之後,兼具有退撫新、舊制年資之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人員,考試院版本對於其退職所得降幅約為33.78%,行政院版本降幅約為40.75%;85年5月1日以前退休且僅具純舊制年資之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人員,考試院版本對於其退職所得降幅約為28.5%,行政院版本降幅約為36.03%;兼具有退撫新、舊制年資之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考試院版本對於其退職所得降幅約為20.53%,行政院版本降幅約為35.82%;85年5月1日以前退休且僅具純舊制年資之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考試院版本對於其退職所得降幅約為4.99%,行政院版本降幅約為32.94%。
(參)結語
面對全球化人才競爭環境,如何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以利國家政策之推行,提升政府效率與效能,是當前各級政府所面臨之重要課題之一。今鑑於現行退撫條例對於非常務人員轉任者無法給與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以及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轉任後退休權益相對減損,影響其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進而使政府無法進用優秀人才,爰配合國家掄才政策需要,建立更完善之政務人員退撫制度,係本次退撫條例修正之首要目的。此外,為弭平社會各界對於依92年以前原制度支領退職酬勞金人員退職所得之合理性所生爭議,爰適度調降其退職所得,亦有其必要性,從而本次退撫條例修正草案實有儘速完成立法程序之必要,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惠予鼎力支持。謝謝!
附件
政務人員退職制度改革重點
一、制度建構面─建構完善政務人員退職制度,吸引優秀人才為國服務
項目 |
草案條次 |
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方案 | |
1 |
政務人員退職制度 |
第2條、第3條、第4條 |
依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及是否請領退離給與,將政務人員區分為下列二類人員: 1.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轉任,且未請領退離給與者」,繼續參加其轉任前原任職務適用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 2.第二類:刪除現行對於政務人員參加離職儲金之限制規定,「第一類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一律參加政務人員離職儲金。 |
2 |
轉任前常務人員年資之處理機制 |
第3條、第9條 |
1.第一類政務人員: 轉任前常務人員年資與轉任後年資合併,按轉任前原任職務等級(階)或工資,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或撫卹制度請領退撫給與。 2.第二類政務人員: (1)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已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且未請領退休(職、伍)金者,其常務人員年資得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 (2)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其常務人員年資得請領一次給與。 |
3 |
專戶保障 |
第11條 |
明定政務人員及其遺族得至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且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二、給付調降面─依92年以前原規定支領退職酬勞金人員退職所得之調降措施
項目 |
草案條次 |
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方案 | ||
1 |
調降退職所得上限、保障下限 |
第19條、第21條 |
◆考試院版 ◎分子: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優存利息+社會保險年金。 ◎分母:最後在職本(年功)俸或月俸之2倍。 ◎替代率上限:以10年時間逐年調降如下: 1.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 (1)35年從80%降至70%。 (2)30年從75%降至65%。 (3)25年從70%降至60%。 (4)15年以下從55%降至45%。 2.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 (1)35年從65%降至55%。 (2)30年從57.5%降至47.5%。 (3)25年從50%降至40%。 (4)15年以下從35%降至25%。 ◎最低保障金額下限: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兼領月退職酬金者,按其兼領之比率分別計算。 |
◆行政院版 ◎分子、分母:同考試院版方案。 ◎替代率上限:以15年時間逐年調降如下: 1.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 (1)35年從75%降至60%。 (2)30年從67.5%降至52.5%。 (3)25年從60%降至45%。 (4)15年以下從45%降至30%。 2.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 (1)35年從65%降至50%。 (2)30年從57.5%降至42.5%。 (3)25年從50%降至35%。 (4)15年以下從35%降至20%。 ◎最低保障金額下限:同考試院版 |
2 |
調整優惠存款制度 |
第20條 |
◆考試院版 1.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 (1)以6年逐步全面廢除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制度: 第1年優存利率降至9% 第3年優存利率降至6% 第5年優存利率降至3% 第7年優存利率降至0% (*第7年本金可全數領回) (2)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之精神,針對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替代率調降方案最末年(第11年)之上限金額者,應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優存部分,仍照18%利率計算其相應可辦理優存之本金,以適度保障其退職權益。 (3)月退職總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維持18%優存利率;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按前述方案調降至最低保障金額止。 2.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 (1)每月「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合計之優存利息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優存利率。 (2)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按下列規定逐年調降優存利率: 第1年利率降至12% 第3年利率降至10% 第5年利率降至8% 第7年利率降至6% 3.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存利率,依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人員調降方式調降;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則分別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規定計算。 4.僅支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者:同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調降方式調降,以6年逐步全面廢除優存制度。 |
◆行政院版 ◎由於退職政務人員經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及退職所得替代率後,其每月退職所得已有最低保障金額,已適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權益,爰不另訂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之規定。 ◎其餘調整優惠存款制度,同考試院版本。 |
3 |
取消年資補償金 |
第23條 |
1.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後退職者: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 2.本條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原審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發給。 | |
4 |
調整遺屬年金制度(原月撫慰金) |
第25條、第26條 |
◆考試院版 1.遺屬年金額度:月退職酬勞金之1/2。 2.未再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起支年齡為55歲;婚姻關係為於退職人員亡故時累積存續10年以上。 3.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子女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4.遺族同時支領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之定期性給與者,僅得擇領1/2遺屬年金。 |
◆行政院版 ◎1.除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者外,未再婚配偶支領遺屬年金起支年齡為65歲;婚姻關係為於退職人員亡故時累積存續15年以上。 2.不包含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 ◎其餘同考試院版。 |
5 |
調降退職所得節省費用挹注 |
第22條 |
各級政府調降退職所得和優存利率所節省經費,應全部挹注退撫基金。 | |
6 |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之彈性調整機制 |
第18條 |
支(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 |
7 |
年金改革方案實施時間 |
第37條 |
配合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方案之實施日期施行。 |
三、其他改革措施
項目 |
草案 條次 |
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方案 | |
1 |
退職再任支領雙薪之限制 |
第15條、第16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且應停止辦理優惠儲存: 1.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2.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1)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2)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3)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事業之職務。 (4)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i.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ii.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3.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 ◎再任下列職務者,不受上開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 1.受聘(僱)執行政府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2.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
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蘇俊榮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感謝大院委員對於人事總處規劃的各項政策及計畫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正,今天很榮幸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向各位委員就「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提出簡要報告。
考量「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自93年1月1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13年,茲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制度之檢討,並解決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年資中斷情形及因轉任前身分不同,致其領取離職儲金權益上有所差別等議題,以達為國攬才之效,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送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依政務人員所適用不同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區分為二類人員,以利明確規範。
二、第一類政務人員(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應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並明定其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時之辦理程序及經費來源等事宜。
三、為符平等原則,刪除「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不得參加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之限制規定,凡第二類政務人員(第一類以外人員轉任)均應參加離職儲金,期能給予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
四、為維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之照顧,增訂專戶保障機制。
五、增訂退職政務人員再任職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再任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或再任私立學校職務等情形者,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
六、增訂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調降機制。
七、增訂扣減已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後所節省之政府經費,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八、增訂退職政務人員之遺族核給遺屬一次金或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至於行政院對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替代率(修正條文第19條)、政務人員優惠存款調降機制(修正條文第20條)及政務人員遺族領取遺族年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6條),以兩案併陳方式請大院審議,其理由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19條:為使我國各職業別年金之所得替代率趨於衡平,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將未來退休公教人員年金平均所得替代率,設定為「本俸兩倍」之60%,超過部分將先調降至「本俸兩倍」之75%,再以每年1%的幅度,分15年逐年調降至預訂目標,俾減輕各職業別社會保險與退休制度之財務負擔,行政院於106年3月30日函請大院審議之「公立學校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即以此原則規劃。考量政務人員多由公教人員轉任,爰建議參酌前述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明定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為45%至75%;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所得替代率上限為35%至65%,並採循序漸進方式,分15年逐年調降1%,至第16年止,之後不再調降。
二、修正條文第20條:考試院原擬修正條文第4項已明定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爰退職政務人員經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及退職所得替代率後,其每月退職所得將保障「最低保障金額」,已適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權益,爰建議刪除原擬修正條文第3項相關保障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26條:考量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居多數,為免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與其遺屬年金之年限合計,可能遠高於任職年資之情形,違反年金提繳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並影響退撫基金之支付能力,故對配偶擇領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並刪除「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相關文字。
為符本次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之政策方向,並有助於延攬優秀人才蔚為國用,仍請各位委員支持本條例相關修正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制度之檢討,以及利於政府進用優秀人才政策之需要,宜儘速建立更完善之政務人員退撫制度,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壹)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均照案通過。
(貳)第二條,除將第二項序文修正為「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任政務人員者,分為下列二類:」、第三項第二款修正為「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人員。」及第三款修正為「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外,餘照案通過。
(參)第五條,除將第一項修正為「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外,餘照案通過。
(肆)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按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分別依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離職儲金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並依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離職儲金規定辦理。
三、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者,除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者外,其轉任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合併本條例修正後年資,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政務人員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選擇書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伍)第十條,除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陸)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柒)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捌)第十三條,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及第三目修正為「(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外,餘照案通過。
(玖)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及第二十條【含委員鍾孔炤、陳其邁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含附表)及第二十條;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及第二十條;委員蔡易餘、徐永明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含附表一)及第二十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拾)第十七條,除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六、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及第四項修正為「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餘照案通過。
(拾壹)第十八條,除將第二項末句「得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修正為「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外,餘照案通過。
(拾貳)第二十一條,除將第四項修正為「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外,餘照案通過。
(拾參)第二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經依前三條規定扣減後,中央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中央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拾肆)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職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拾伍)第二十八條,除將第一項修正為「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外,餘照案通過。
(拾陸)第二十九條,除將第三項修正為「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外,餘照案通過。
(拾柒)第三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為支領公提儲金本息,故意致該退職、現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或為支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故意致該退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
(拾捌)第三十二條,除將第一項修正為「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外,餘照案通過。
(拾玖)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伍、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