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議事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星期三)上午9時2分至9時6分

6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12時11分、下午1時47分至9時58分

6月23日(星期五)上午9時1分至12時3分、下午2時至11時56分

6月26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12時30分、下午1時1分至11時51分

  點 本院議場

出席委員 黃國書  王定宇  鍾孔炤  陳亭妃  葉宜津  姚文智  羅致政  施義芳  陳歐珀  劉世芳  林靜儀  吳秉叡  吳玉琴  邱泰源  賴瑞隆  李俊俋  陳曼麗  蘇治芬  吳焜裕  李麗芬  莊瑞雄  陳賴素美 蕭美琴  趙正宇  林俊憲  何欣純  管碧玲  王榮璋  Kolas Yotaka    許智傑  吳琪銘  李昆澤  郭正亮  趙天麟  余宛如  蘇震清  吳思瑤  段宜康  邱志偉  陳素月  尤美女  洪宗熠  蔡易餘  張宏陸  黃偉哲  林淑芬  周春米  蔡適應  劉櫂豪  呂孫綾  林昶佐  陳 瑩  黃秀芳  鄭運鵬  陳明文  江永昌  鄭寶清  張廖萬堅 蔡培慧  柯建銘  李彥秀  劉建國  蘇嘉全  鍾佳濱  蘇巧慧  呂玉玲  林岱樺  高志鵬  陳其邁  王惠美  顏寬恒  林德福  楊鎮浯  羅明才  馬文君  徐永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宜民  曾銘宗  費鴻泰  賴士葆  盧秀燕  張麗善  林麗蟬  柯志恩  蔣萬安  林為洲  鄭天財Sra.Kacaw  黃昭順  蔣乃辛  江啟臣  黃國昌  許淑華  周陳秀霞 廖國棟Sufin.Siluko 孔文吉  陳超明  邱議瑩  許毓仁  王育敏  李鴻鈞  徐榛蔚  洪慈庸  陳學聖  陳怡潔  王金平  徐志榮  陳雪生  蔡其昌  高金素梅 吳志揚  

委員出席 111人

缺席委員 楊 曜

委員缺席 1人

  席

院長

蘇嘉全(6月21日上午9時2分至9時6分、6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11分、6月23日上午9時1分至12時3分、下午2時至11時56分、6月26日下午1時1分至7時1分)

 

副院長

蔡其昌(6月22日下午1時47分至9時58分、6月26日上午9時至12時30分、下午7時1分至11時51分)

  席

秘書長

林志嘉(6月21日上午9時2分至9時6分、6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11分、6月23日上午9時1分至12時3分、下午2時至11時56分、6月26日下午1時1分至7時1分)

 

副秘書長

高明秋(6月22日下午1時47分至9時58分、6月26日上午9時至12時30分、下午7時1分至11時51分)

  錄

議事處處長

高百祥

 

副處長

郭明政

 

秘書

陳小華

 

科長

鄭雪甄

 

公報處處長

尹章中

報告事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及民進黨黨團、委員段宜康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案。

決議:第八十九條以下條文,下次會議繼續進行二讀。〔本次會議二讀時,第四條修正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一)本(年功)俸(薪)額。(二)技術或專業加給。(三)主管職務加給。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在場委員99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36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第七條修正為:「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一項),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第二項),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三項),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第四項)」【在場委員94人,贊成者62人,反對者32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第八條修正為:「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第一項),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第二項),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第三項)」;第九條修正為:「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一項),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二項),公務人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三項),公務人員依本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第四項)」;第十四條修正為:「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第一項),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第二項),前項人員不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第三項)」;第十五條修正為:「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第一項),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與上限:一、公務人員年資。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三、政務人員年資。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五、民選首長年資。六、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第二項),前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十七條修正為:「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第一項),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第三項),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第四項),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第五項),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第六項),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第七項),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八項)」;第十八條修正為:「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二十年。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第十九條修正為:「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第一項),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第二項),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第三項),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第四項),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第五項),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第六項)」;第二十條修正為:「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一、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第一項),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第二項),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第三項)」;第二十四條修正為:「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一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第三項)」;第二十七條修正為:「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一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二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第三項)」

附表一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準彙整表

實施期間

退休金計算基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五年之平均俸(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六年之平均俸(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七年之平均俸(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八年之平均俸(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九年之平均俸(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十年之平均俸(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十一年之平均俸(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十二年之平均俸(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十三年之平均俸(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十四年之平均俸(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

最後在職十五年之平均俸(薪)額

一、本表之適用對象,其退休金應按其退休年度,依本表所列各年度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後不再調整。

二、本表所定「平均俸(薪)額」,依退休公務員計算平均俸(薪)額之各該年度實際支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額。

【在場委員94人,贊成者62人,反對者32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3)】;第三十一條修正為:「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年滿六十歲。(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五歲。(第一項),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第二項),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後退休者,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歲。(第三項),前三項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一、支領一次退休金。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第四項),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第五項),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第六項),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第七項)」

附表二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二款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

【在場委員97人,贊成者57人,反對者40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4)】;第三十二條修正為:「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第一項),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二項),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第三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第四項)」;第三十三條修正為:「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在場委員94人,贊成者61人,反對者33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5)】;第三十四條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一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二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三項)」;第三十六條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第一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二項),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三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四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五項)」【在場委員98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35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6)】;第三十七條修正為:「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一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二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三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四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五項)」

附表三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七條附表─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在場委員98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35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7)】;第三十八條修正為:「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一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二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三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四項),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五項)」【在場委員99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4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8)】;第四十條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一項),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第二項),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第三項)」;第四十一條修正為:「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第一項),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第二項),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修正為:「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項),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第二項),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第三項),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修正為:「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一、先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二、再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第四十七條修正為:「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第一項),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人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第三項)」;第五十二條修正為:「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第一項),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修正為:「公務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一、一次撫卹金。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第一項),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二項),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加一倍為準。(第三項)」

附表四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附表─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一次撫卹金計算標準表

第五十六條修正為:「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第一項),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第二項),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第三項),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四項)」;第六十四條修正為:「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二、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第六十七條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一項),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修正為:「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第二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三項),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修正為:「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第七十三條修正為:「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第一項),公務人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修正為:「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年撫卹金者,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一、褫奪公權終身。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一項),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第二項),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第三項)」;第七十六條修正為:「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二、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因案被通緝期間。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一項),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修正為:「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一項),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二項),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第三項),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第四項),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五項)」;第七十八條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第七十九條修正為:「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第一項),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第二項),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四、優存利息。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第三項),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第四項),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第五項)」;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章第四節節名改列第四章第三節節名,並修正為:「退撫給與之分配」;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六條改列第八十二條,並修正為:「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第二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第三項),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四項),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第五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第六項)」;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七條改列第八十三條,並修正為:「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第一項),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第二項),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第三項),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四項)」;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八條改列第八十四條,並修正為:「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二條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原第八十二條遞改為第八十五條,並修正為:「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第一項),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第二項),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三項),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四、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四項)」【在場委員95人,贊成者68人,反對者27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9)】;原第八十三條遞改為第八十六條,並修正為:「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第一項),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第二項),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第四項),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五項),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法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第六項)」【在場委員95人,贊成者69人,反對者26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0)】;原第八十四條遞改為第八十七條,並修正為:「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第一項),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第二項)」【在場委員95人,贊成者68人,反對者27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1)】;原第八十五條遞改為第八十八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五章章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考試院提案第八十四條、民進黨黨團提案第八十二條、委員段宜康等提案第八十二條及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八十二條條文,均不予採納;除第八十九條以下條文外,其餘均照審查會名稱、章名、節名及條文通過。〕

其他事項

壹、本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照議事處編擬草案通過;討論事項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民進黨黨團依本院議事成例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提出異議進行表決:

一、報告事項

民進黨黨團提議報告事項照議事處編擬草案,予以通過。

二、討論事項

民進黨黨團提議討論事項列案順序詳如附表:

附表

 

1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及民進黨黨團、委員段宜康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案。

2

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4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案。

3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三)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2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案,請審議案。

4

(一)本院經濟、財政、內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三)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四)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五)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1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六)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七)本院委員徐榛蔚等27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八)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強化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予以通過。】

貳、一、民進黨黨團提議6月22日延長會議時間至22時,予以通過。

二、民進黨黨團提議6月23日延長會議時間至24時,予以通過。

三、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6月26日延長會議時間至24時,經表決結果予以通過。【在場委員90人,贊成者61人,反對者29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2)】

本次會議各項記名表決結果名單:

(1)「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照委員尤美女等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6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昶佐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2)「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照委員尤美女等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2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蔣乃辛  盧秀燕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3)「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七條及附表一照委員尤美女等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江永昌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2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4)「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一條及附表二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57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呂孫綾  吳秉叡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江永昌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40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昶佐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徐永明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5)「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三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1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劉建國  尤美女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江永昌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3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呂孫綾  吳秉叡  羅明才  楊鎮浯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6)「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六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5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7)「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5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8)「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八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費鴻泰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賴瑞隆  陳賴素美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張廖萬堅 姚文智  

反對者:34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9)「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五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8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7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黃昭順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10)「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六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9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吳志揚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6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黃昭順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11)「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七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8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7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黃昭順  陳學聖  王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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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6月26日延長開會時間至24時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1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李俊俋  柯建銘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賴瑞隆  陳賴素美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姚文智  張廖萬堅 

反對者:29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陳怡潔  周陳秀霞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王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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