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議事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星期二)上午9時至下午11時54分

6月28日(星期三)上午9時1分至12時10分、下午2時32分至8時3分

6月29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12時2分、下午2時至2時7時59分

6月30日(星期五)上午9時至下午1時24分

  點 本院議場

出席委員 廖國棟Sufin.Siluko 王榮璋  邱泰源  李麗芬  葉宜津  李俊俋  陳明文  吳琪銘  陳曼麗  鍾佳濱  陳素月  吳秉叡  吳玉琴  吳焜裕  劉世芳  陳雪生  鍾孔炤  段宜康  林俊憲  蘇治芬  李昆澤  黃昭順  賴瑞隆  陳賴素美 洪宗熠  周春米  羅致政  林淑芬  吳思瑤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洪慈庸  陳歐珀  余宛如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呂孫綾  黃秀芳  管碧玲  蕭美琴  Kolas Yotaka    蘇巧慧  何欣純  高志鵬  張宏陸  吳志揚  蔡培慧  邱議瑩  尤美女  蔡適應  鄭運鵬  蘇震清  陳超明  林靜儀  許智傑  郭正亮  陳宜民  黃偉哲  邱志偉  陳其邁  黃國書  陳怡潔  周陳秀霞 蘇嘉全  江永昌  徐永明  黃國昌  柯志恩  陳 瑩  趙天麟  劉櫂豪  林岱樺  姚文智  蔡易餘  王惠美  李彥秀  曾銘宗  林麗蟬  林為洲  許毓仁  蔣乃辛  馬文君  陳亭妃  孔文吉  張麗善  王育敏  王定宇  呂玉玲  林德福  劉建國  顏寬恒  鄭天財Sra Kacaw   徐榛蔚  徐志榮  莊瑞雄  施義芳  盧秀燕  賴士葆  李鴻鈞  蔣萬安  羅明才  陳學聖  費鴻泰  許淑華  蔡其昌  江啟臣  柯建銘  楊鎮浯  王金平  高金素梅 趙正宇  楊 曜 

委員出席 112人

  席

院長

蘇嘉全(6月27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42分、7時至11時54分、6月28日下午2時32分至8時3分、6月29日下午3時3分至7時59分、6月30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24分)

 

副院長

蔡其昌(6月27日下午2時42分至7時、6月28日上午9時1分至12時10分、6月29日上午9時至12時2分、下午2時至3時3分)

  席

秘書長

林志嘉(6月27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42分、7時至11時54分、6月28日下午2時32分至8時3分、6月29日下午3時3分至7時59分、6月30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24分)

 

副秘書長

高明秋(6月27日下午2時42分至7時、6月28日上午9時1分至12時10分、6月29日上午9時至12時2分、下午2時至3時3分)

  錄

議事處處長

高百祥

 

副處長

郭明政

 

秘書

陳小華

 

科長

鄭雪甄

 

公報處處長

尹章中

報告事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論事項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及民進黨黨團、委員段宜康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案。〔本案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在場委員100人,贊成者70人,反對者30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

決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本次會議二讀時,原第八十九條遞改為第九十二條,並修正為:「本法公布施行後,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原第九十條遞改為第九十三條,並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在場委員88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25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原第九十一條遞改為第九十四條,並照審查會條文通過;原第九十二條遞改為第九十五條,並修正為:「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第二項)」【在場委員100人,贊成者70人,反對者30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3)】;委員吳志揚等及委員曾銘宗等修正動議第九十三條條文,不予處理;第二十一條原照審查會條文通過;嗣經復議,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第一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第二項),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第三項),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第四項)」;三讀時,均照二讀文字通過;並經在場委員91人,贊成全案通過者68人,反對者23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4);本法條次及條文中條次如有不一致處,授權議事處調整;另通過8項附帶決議:1.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公教退休制度,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惟本法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已將其退休金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如繳納房貸、支付醫療費用等長期必要支出,短期要求將其資產重新配置恐有實務困難,且本次未對個別軍公教人員之承受能力影響進行匿名試算,爰要求銓敘部設置專責窗口,受理退休人員之陳情及退休所得試算需求等並提供適當諮詢及轉介,期以緩和方式共同度過改革陣痛期。2.為使社會大眾得以直接了解退撫基金是否可達永續經營之程度,退撫基金財務精算報告之內容應包含「年金永續指數」。「年金永續指數」之設計應參酌世界各國退休撫卹制度及相關學術研究,並考量如人口增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消費者物價指數或基金平均投資報酬率等影響退撫基金財務永續之參數,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詳細參數內涵及計算方式。並應針對構成永續指數之相關參數設置至少三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布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以達預警之效。永續指數之呈現方式應設計相當之區間以表示永續情形。如將基金得以自給自足之情形定義為永續指數百分之一百,低於該標準即表示基金財務狀況欠佳,反之則代表基金財務狀況良好。使社會各界得將改革之焦點聚焦於如何使年金得以永續經營並落實世代互助之理念。考試院應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於立法院審議時針對上開事項辦理之進度進行專案報告。並於一年內提出具體之年金永續指數之參數內涵及計算方式。3.為使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收入及支出得依財務精算報告之建議進行適當調整,以快速反應社會環境之變遷可能對年金永續情形造成之影響,考試院應於一年內會同行政院,研議適當之「財務自動平衡機制」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依據。財務自動平衡機制之設置應衡酌「平衡速度、平衡頻率、平衡程度」等面向,並建立若干強制性調整參數之規定,以使相關退撫制度之調整完全建基於客觀精算結果而非其餘與年金永續無關之考量。4.政府要在適當時間內提出合理、適切、可行的年金法案,應考量台灣本土的人口結構變化與政府財政情形,經過精算財務分析後找到一個可以至少維持30年(目前106年+30=136年)財務永續具體可行的年金改革方案,方能澈底拯救年金財務問題。再者,年金改革若只靠提高保費或下降給付來彌補,對台灣社會的衝擊影響過大,政府必須透過擴大資金規模並提高基金投資績效才會有最大改革效益。為此,建請政府針對年金制度應建立監督機制,著手進行中、長期規劃,建立可長可久之年金制度。5.軍公教退休基金的績效操作,基於確保受益者的退休給付,多以定存利率概念作為保本性的投資。而低投資效益的績效只會使基金面臨入不敷出的窘境。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立法過程中,除調整公務人員之退休條件,更應強化基金管理機制,提升基金收益績效,以保障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休福利。據此,爰要求考試院應立即啟動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安退休軍公教人員之心。6.鑒於年金改革將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條件,預期本法施行後,原退休人員根據舊退休條件所作之經濟規劃安排,如子女教育、房貸、生活支出,乃至於未預期之醫療支出,勢必因為修法的變動,必須重新規劃安排,預料也有大批退休人員必須二度就業,方能夠因應因為退休條件改變所可能產生的生活衝擊,據此,權責機關應設立窗口,針對有二度就業需求的退休人員,提供相關資訊等協助。7.本次公務人員年金雖已完成制度改革,但為維持公務人員年金制度永續發展,尚須從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制之改造。因此,年金改革各相關主管機關應儘速協調於年金制度改革確定後,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有關組織及經營管理策略之調整與法制修正事宜。8.為友善家庭養育幼兒,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明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為更積極減緩少子化現象,實現鼓勵生育之政策目標,行政院及考試院相關部會應盡速研商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軍人保險條例」等相關修法,使未來不分職業類別之公、教、軍、勞等受僱者,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原由受僱者自行繳納之保費,改由政府負擔。〕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委員段宜康等24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案。(本案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決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名稱修正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並將條文修正通過。〔二讀時,第一條修正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在場委員89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24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5)】;第四條修正為:「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一)本(年功)薪額。(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三)主管職務加給。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在場委員90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26人,棄權者1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6)】;第八條修正為:「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一項),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第二項),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三項),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第四項)」【在場委員90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25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7)】;第九條修正為:「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第一項),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第二項),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第三項)」;第十條修正為:「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一項),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二項),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三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第四項)」;第十四條修正為:「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第一項),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第二項),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第三項),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第四項)」;第十五條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之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第三項),教職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第四項)」;第十六條修正為:「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第一項),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一、教職員年資。二、公務人員年資。三、政務人員年資。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五、民選首長年資。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第二項),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十八條修正為:「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第一項),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 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第四項),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第五項)」【在場委員96人,贊成者72人,反對者24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8)】;第十九條修正為:「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二十年。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第二十條修正為:「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第一項),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第二項),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第三項),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第四項),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第二十一條修正為:「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第一項),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第二項),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第三項),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第二十二條修正為:「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第一項),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第一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第二項),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第三項),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第四項)」【在場委員81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18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9)】;第二十四條修正為:「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一項),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第二項),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項)」【在場委員86人,贊成者67人,反對者19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0)】;第二十五條修正為:「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二、停職或停聘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一項),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修正為:「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一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二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第三項)」

附表一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本條例施行後退休教職員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準彙整表

實施期間

退休金計算基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五年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六年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七年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八年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九年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十年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十一年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十二年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十三年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後在職十四年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

最後在職十五年之平均薪額

一、本表之適用對象,其退休金應按其退休年度,依本表所列各年度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後不再調整。

二、本表所定「平均薪額」,指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按各該年度實際支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額。

【在場委員92人,贊成者66人,反對者26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1)】;第三十條修正為:「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在場委員97人,贊成者68人,反對者29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2)】;第三十一條修正為:「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第一項),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第二項),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一、任職滿二十年者:(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第三項)」【在場委員96人,贊成者67人,反對者29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3)】;第三十二條修正為:「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一、年滿五十八歲。但應隨平均餘命的延長與職場人口結構變化適時調整。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第一項),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第二項),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六十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第三項),前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一、支領一次退休金。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第四項),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第五項),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第六項),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第七項)」

附表二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第二款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

實施年度

指標數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六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八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十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五

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六

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七

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

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

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

註記:1.因本條例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退休生效者,仍適用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不適用本表指標數七十六。

2.本表所定過渡期間指標數之年齡,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須年滿五十歲;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須年滿五十五歲。

【在場委員83人,贊成者59人,反對者24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4)】;第三十三條修正為:「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第一項),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第二項),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第三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第四項)」;第三十四條修正為:「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二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三項)」;第三十五條修正為:「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一項),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三十六條修正為:「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第一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二項),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三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四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五項)」【在場委員93人,贊成者62人,反對者31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5)】;第三十七條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一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二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三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四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五項)」

【在場委員91人,贊成者61人,反對者30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6)】;第三十八條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一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三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四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五項)」【在場委員95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32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7)】;第三十九條修正為:「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一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二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第三項)」;第四十條修正為:「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一項),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第二項),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第三項)」;第四十一條修正為:「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第一項),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第二項),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修正為:「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項),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第二項),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第三項),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修正為:「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一、先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二、再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第四十五條修正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一)年滿五十五歲。(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三、父母給與終身。(第一項),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三項),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四項),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第五項)」;第四十七條修正為:「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第一項),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第三項)」;第五十二條修正為:「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第一項),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修正為:「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一、一次撫卹金。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第一項),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二項),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第三項)」

附表四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附表─教職員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一次撫卹金計算標準表

第五十五條修正為:「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第一項),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第二項),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第三項)」;第五十六條修正為:「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第一項),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第二項),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第三項),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四項)」;第六十二條修正為:「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第一項),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第二項),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第三項),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第四項),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第五項),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第六項)」;第六十四條修正為:「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第六十七條修正為:「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第一項),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修正為:「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第二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三項),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修正為:「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在場委員88人,贊成者66人,反對者22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8)】;第七十三條修正為:「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第一項),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者,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第七十五條修正為:「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一、褫奪公權終身。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一項),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第二項),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第三項)」;第七十六條修正為:「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二、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因案被通緝期間。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一項),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修正為:「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二項),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第三項),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第四項),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五項)」;第七十八條修正為:「教職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者,其每月所領薪酬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不適用前條第一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第七十九條修正為:「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第一項),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第二項),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四、優存利息。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第三項),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第四項),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第五項)」;第八十條修正為:「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章第四節節名改列第四章第三節節名,並修正為:「退撫給與之分配」;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八條改列第八十三條,並修正為:「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第二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第三項),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四項),教職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第五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第六項)」;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九條改列第八十四條,並修正為:「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第一項),教職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第二項),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第三項),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第四項)」;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八十條改列第八十五條,並修正為:「教職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三條所定分配該教職員退休金權利。」;原第八十三條遞改為第八十六條,並修正為:「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第一項),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第二項),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三項),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四項)」【在場委員90人,贊成者64人,反對者24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19)】;原第八十四條遞改為第八十七條,並修正為:「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第一項),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第二項),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第三項),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第四項),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五項),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第六項)」【在場委員89人,贊成者64人,反對者25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0)】;原第八十五條遞改為第八十八條,並修正為:「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規定。(第一項),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第二項)」【在場委員90人,贊成者63人,反對者27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1)】;原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依序遞改為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並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原第九十二條遞改為第九十五條,並修正為:「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第一項),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第二項),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予一次撫卹金為限。(第三項)」;原第九十三條遞改為第九十六條,並照審查會條文通過;原第九十四條遞改為第九十七條,並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委員段宜康等提案第九十五條改列為第九十八條,並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在場委員85人,贊成者60人,反對者25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2)】;原第九十五條遞改為第九十九條,並照審查會條文通過;原第九十六條遞改為第一百條,並修正為:「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第二項)」【在場委員90人,贊成者61人,反對者29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3)】;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五章章名、第八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委員王育敏等、委員曾銘宗等修正動議第九十七條條文,均不予採納;其餘均照審查會名稱、章名、節名及條文通過;三讀時,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之「規定之比例領取」文字修正為「規定比率之領取」,其餘均照二讀文字通過;並經在場委員87人,贊成全案通過者63人,反對者24人,多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4);本法條次及條文中條次如有不一致處,授權議事處調整;另通過10項附帶決議:1.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公教退休制度,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惟本法施行前,退休生效者已將其退休金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如繳納房貸、支付醫療費用等長期必要支出,短期要求將其資產重新配置恐有實務困難,且本次未對個別軍公教人員之承受能力影響進行匿名試算,爰要求各主管機關設置專責窗口,受理所屬退休人員之陳情及退休所得試算需求等並提供適當諮詢及轉介,期以緩和方式共同度過改革陣痛期。2.鑑於年金改革將變更教職員退休條件,預期本法施行後,恐有大量權益受損之救濟案件,爰要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公正、客觀執行職務,以保障教職員權益,並由相關機關評估提供公務人員適當扶助之可行性。3.本條例第9條有關實際提撥費率之調整機制,係依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報告,鑑於精算結果可信度及精確度,事關全體公教人員權益重大,應全面檢討委外精算之現行作業,包含揭露精算招標程序、參與機關團體、假設參數、精算模型等重要資訊,並須經覆閱程序及公布意見,俾利精算報告更為可信、精確,並作為決策參考。4.目前各職類職業退休金給付之統計,男性領取之平均金額皆較女性多,因照顧家庭責任常落在女性身上,導致因照顧家庭需要而中斷職涯者,僅能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致年資不足,老年保障也不足。鑒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訂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重行建立新退休制度之規定,為預防老年貧窮與實現性別正義,爰請政府同步檢討各年金保險制度,研議各類社會保險制度是否整合,以保障國人之老年經濟安全。5.現行退休制度無法使已退休者改變原先退休意願,再回學校擔任老師。然而,政府年金改革如驟減退休者太多退休所得(例如,兩年內減幅達兩成以上),致使已退休教師之生活規劃受到衝擊,教育部應研擬妥善方案,對於近年已退休的60歲以下老師,且以其專業、敬業程度可繼續奉獻者,提供有意願的退休老師有機會重返校園服務,如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補救教學人員、學習扶助教師等,不僅能提供其教學經驗,帶領年輕老師成長,同時能減輕目前學校老師的工作負荷,提高學校教學與輔導之品質。6.為使社會大眾得以直接了解退撫基金是否可達永續經營之程度,退撫基金財務精算報告之內容應包含「年金永續指數」。「年金永續指數」之設計應參酌世界各國退休撫卹制度及相關學術研究,並考量如人口增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消費者物價指數或基金平均投資報酬率等影響退撫基金財務永續之參數,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詳細參數內涵及計算方式。並應針對構成永續指數之相關參數設置至少3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布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網站,以達預警之效。永續指數之呈現方式應設計相當之區間以表示永續情形。如將基金得以自給自足之情形定義為永續指數百分之一百,低於該標準即表示基金財務狀況欠佳,反之則代表基金財務狀況良好。使社會各界得將改革之焦點聚焦於如何使年金得以永續經營並落實世代互助之理念。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於立法院審議時針對上開事項辦理之進度進行專案報告。並於1年內提出具體之年金永續指數之參數內涵及計算方式。7.為使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之收入及支出得依財務精算報告之建議進行適當調整,以快速反應社會環境之變遷可能對年金永續情形造成之影響,行政院應於1年內會同考試院,研議適當之「財務自動平衡機制」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依據。財務自動平衡機制之設置應衡酌「平衡速度、平衡頻率、平衡程度」等面向,並建立若干強制性調整參數之規定,以使相關退撫制度之調整完全建基於客觀精算結果而非其餘與年金永續無關之考量。8.國人平均餘命延長,各類社會保險與職業退休金制度應配合人口老化、少子化的趨勢進行調整。在調整教職員退休年齡後,教育部應研議資深教師進修以及多元任教之方案。9.有鑑於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給與。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予一次撫卹金為限。」各國針對外籍教師、研究人員攬才措施以短期人才招募為主,僅偏重薪資待遇,但是若要提供其穩定的工作環境,則需要考慮外籍教師退休俸給的問題。目前國內各校聘任編制內專任外國籍教師、研究人員,其聘任升等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皆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資格審查規定,或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薪資待遇與本國籍教師相同,且任職期間學校對其教學研究服務義務之要求也與本國籍教師一致。外籍教師於台灣從其年輕服務至其衰老,用心培植本國人才、貢獻研究成果,然依現行法令,卻因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顯失公平,且不近情理!為利延攬優秀外國籍教研人才至我國公立教學機關(構)服務,進而提升我國教學及學術研究水準,基於平等及人道考量,特別是延攬海外優秀人才之需,建請教育部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會同相關機關,提出相關法令之檢討對策,研議外籍教師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後,亦得支領月退休金及退休年金給與。10.有鑑於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較一般國民短,在相同的退休年齡及條件退休時,造成退休後支領退休金之年限較短及支領退休金之金額較少。基於平等原則,在立法上有必要降低原住民退休年齡做出優惠性差別待遇,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其立法最主要之目的在使原住民支領退休金之年限及金額不致減少。惟本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辦理退休者,年滿六十歲得請領全額月退休金。」亦即需任職年資及年齡合計(指標數)高達85年,反觀本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任職滿15年,年滿58歲合計(指標數)達73年時,即可支領全額月退休金,可知同條第3項原住民條款起支年齡門檻過高,過於嚴格。原住民教職員皆將改依同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辦理退休,而同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更無法達到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使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綜上所述,爰建請教育部對於本條例第21條第3項原住民教職員請領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條件進行案例分析,並於3個月內提供書面資料,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三、(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2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以上四案併案討論,並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決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通過。〔二讀時,第二條修正為:「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第一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任政務人員者,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人員: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人員。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第三項)」;第五條修正為:「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第一項),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第二項),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三項),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第四項)」;第八條修正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辦理。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按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分別依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參加離職儲金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並依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離職儲金規定辦理。三、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者,除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者外,其轉任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合併本條例修正後年資,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第二項),政務人員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第三項),前項所定選擇書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第四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第五項)」;第十一條修正為:「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第二項),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三項),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第四項)」;第十二條修正為:「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第一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第二項),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第三項)」;第十三條修正為:「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三、依法停止職務。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一項),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第二項),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第三項)」;第十四條修正為:「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三、因案被通緝期間。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一項),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於領受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二項)」;第十五條修正為:「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一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第二項),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第三項),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第四項),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五項)」;第十六條修正為:「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第十七條修正為:「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三、不遵命回國。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五、褫奪公權終身。六、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七、依法撤銷任命。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一項),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之權利。(第三項),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第四項),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第五項)」;第十八條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一項),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第二項)」;第十九條修正為:「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第一項),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第二項),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三項),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第四項),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第五項),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第六項),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第七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本條修正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職所得;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退職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計算每月退職所得。(第八項),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第一項至第六項及前項規定計算之退職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或月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九項)」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附表一 ─ 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經審定退職年資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附表二 ─ 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經審定退職年資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在場委員59人,贊成者59人,反對者0人,全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5)】;第二十條修正為:「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第一項),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第二項),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三項),前二項人員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四項),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五項),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三項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第六項),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第七項),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本條修正施行前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八項)」【在場委員60人,贊成者60人,反對者0人,全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6)】;第二十一條修正為:「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第一項),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二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第三項),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第四項)」;第二十二條修正為:「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依前三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一項),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第二項),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修正為:「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年滿五十五歲。()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三、父母給與終身。(第一項),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三項),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四項),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第五項),退職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職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第六項),退職政務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第七項),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第八項)」;第二十八條修正為:「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第一項),前項政務人員依其他法令得領取勳章或特殊功績之給與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修正為:「第二類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時,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第一項),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第二項),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項規定。(第四項),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第五項),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修正為:「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一、死亡。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四、褫奪公權終身。五、為支領公提儲金本息,故意致該退職、現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第一項),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或為支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故意致該退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第二項)」;第三十二條修正為:「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第一項),前項政務人員之遺族依其他法令得領取殮葬補助費者,應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第二項)」;增列第三十四條條文:「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政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政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一、請求分配離職儲金本息者:()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參加離職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數額為準。()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按比率計算。二、請求分配一次給與者:()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一次給與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一次給與數額為準。()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三、請求分配退職酬勞金者:()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退職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按其審定退職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準。()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一項),前項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職、伍)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政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職、伍)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第四項),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五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不適用本條規定。(第六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第七項)」;增列第三十五條條文:「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於核發該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審定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時,按前條規定核算應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第一項),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一、支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自其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二、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第二項),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離婚者,其退職酬勞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第三項),本條所定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扣減與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第四項)」;增列第三十六條條文:「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三十四條所定分配該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原第三十四條遞改為第三十七條,並修正為:「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一項),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二項),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第三項),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第四項)」;原第三十五條遞改為第三十八條,並修正為:「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於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撫卹案、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之審定結果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第一項),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三條規定,按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撫卹金而對於審定結果不服者,依其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救濟程序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二項),政務人員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或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案件,因有顯然錯誤,或因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三項)」;原第三十六條遞改為第三十九條,並修正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原第三十七條遞改為第四十條,並修正為:「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在場委員66人,贊成者66人,反對者0人,全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7)】;其餘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三讀時,均照二讀文字通過,並經在場委員67人,贊成全案通過者67人,反對者0人,全數通過;並採記名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8);本條例條次及條文中條次如有不一致處,授權議事處調整。〕

四、(一)本院經濟、財政、內政、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1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徐榛蔚等27人擬具「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強化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其他事項

壹、本次會議議事日程照議事處編擬草案通過。【民進黨黨團依本院議事成例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提議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均照議事處編擬草案處理,予以通過。】

貳、一、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6月27日延長會議時間至24時,經表決結果予以通過。【在場委員89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23人,棄權者1人,多數通過;並採記表決方式,表決結果名單附後(29)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議6月28日延長會議時間至24時,予以通過。

三、6月29日延長會議時間至討論事項第二案審議完畢。

本次會議各項記名表決結果名單:

(1)「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70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林昶佐  鍾孔炤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0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2)「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5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徐榛蔚  費鴻泰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林岱樺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3)「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五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70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0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4)「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案付表決」部分:

贊成者:68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3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林麗蟬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李彥秀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柯志恩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棄權者:0人

(5)「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一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4人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6)「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6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柯志恩  江啟臣

棄權者:1人

許毓仁

(7)「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5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徐榛蔚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柯志恩  江啟臣  黃昭順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8)「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7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鄭天財  蔣乃辛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4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徐榛蔚  費鴻泰  許毓仁  徐志榮  陳宜民  李彥秀  盧秀燕  吳志揚  柯志恩  黃昭順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9)「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遺撫卹條例第二十三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18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徐榛蔚  楊鎮浯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柯志恩  黃昭順  陳學聖

棄權者:0人

(10)「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遺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7人

黃國書  鄭寶清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19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徐榛蔚  楊鎮浯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黃昭順  陳學聖

棄權者:0人

(11)「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遺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及附表一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6人

黃國書  鄭寶清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廖國棟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賴士葆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6人

王育敏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黃昭順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12)「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遺撫卹條例第三十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8人

黃國書  鄭寶清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9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陳超明  黃昭順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13)「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一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7人

黃國書  鄭寶清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9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黃昭順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14)「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附表二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59人

黃國書  鄭寶清  蘇巧慧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4人

廖國棟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陳超明  黃昭順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15)「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六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蘇巧慧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1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16)「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1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蕭美琴  羅致政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0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蔡培慧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17)「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八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32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18)「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6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2人

廖國棟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19)「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十六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4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6人

廖國棟  林為洲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20)「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十七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4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洪慈庸  黃國昌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5人

林為洲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21)「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十八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洪慈庸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7人

廖國棟  林為洲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22)「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0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5人

廖國棟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23)「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一百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1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9人

廖國棟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24)「討論事項第二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全案付表決」部分:

贊成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鍾孔炤  陳素月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4人

廖國棟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陳超明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0人

(25)「討論事項第三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九條及附表一、附表二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59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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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權者:0人

(26)「討論事項第三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十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0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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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討論事項第三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四十條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6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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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討論事項第三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全案付表決」部分:

贊成者:67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劉櫂豪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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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時代力量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6月27日延長開會時間至24時予以通過」部分:

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蘇巧慧  鄭運鵬  李俊俋  柯建銘  葉宜津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何欣純  莊瑞雄  施義芳  呂孫綾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反對者:23人

王育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江啟臣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棄權者:1人

徐榛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