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志偉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宣讀本案名稱及第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二讀)
名稱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一 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主席:本案名稱及第一條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專業工作,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學校教師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規定。
前項但書之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行政院提案及許委員毓仁等提案第二十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已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草案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一)雇主聘僱的外國專業人才是否符合專業人士,以往均採文件審查,行政機關並未實質審查,是否為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外籍專業人士,恐導致由假專業人士之名行勞動人力之實。目前囿於行政機關人力及專業人力有限,應考量由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之最高工商業團體,倘有能力進行實質面之審查,亦符合法律賦予其受委託政府機關、團體委託服務事項之法定任務者,應研議以行政委託委由其協助認證文件。
(二)有關第19條核發尋職簽證人數應有總量管制,並送立法院備查,須於首年實施後視人才需求申請狀況,評估檢討尋職簽證核發人數,每年滾動專案檢討,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三)鑑於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延攬及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生活,填補國內人才及技術缺口,以因應我國面臨人才外流及國際間人才競爭之激烈挑戰,故本法應係為吸引具備專業知識之人才。惟查至民國106年間來台工作外籍人士教育程度仍大專程度占多數,高中及以下學歷占16.80%;大學學歷占62.32%;碩博士學歷分別占16.20%、4.69%,從上述數字難以看出外籍專業人士具備何種台灣人才所無之專業程度及知識,且僑外生在台工作薪資實際逐年下降,自101年薪資中位數4萬8,000元降至105年之3萬6,025元,顯現近年來台工作之外國人才未必具有台灣本地人才所無專業能力,反而因其整體薪資逐年下降恐生排擠我國青年投入勞動市場之效應。主管機關雖對外公布首年尋職簽證僅開放二千名,並限學有專精之人士,但草案第二十條僅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決定來台尋職簽證之人數及條件,此等授權方式雖可使政府因應企業用人需求而彈性調整開放條件,但若有相關調整時應注意避免排擠本國青年就業之機會,並送至立法院備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法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要求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余委員宛如發言。
余委員宛如:(15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感謝今天讓「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能夠順利三讀通過,這代表臺灣正式宣示要跟全球展開競才的戰略,同時也代表臺灣的社會往人權、人道社會更邁進一步。從我上任以來,其實就致力於推動與解決外籍人才的問題,我們發現臺灣其實有非常多外籍人士熱愛,但是留在臺灣卻非常困難,主要在於法規的陳舊與過時,以致於外籍人才很難在臺灣久留,也因此這部法處理了非常多居留、簽證與健保等等相關問題,同時也配合一些租稅的誘因,希望能夠擴大臺灣吸引外籍人才的誘因。
此外,牛津經濟學院也預估在2021年臺灣將會是全球人才赤字最嚴重的國家,因此在面對未來全球經濟發展,臺灣更需要有一個高度的戰略,來解決我們面對的少子化、人才外流及經濟轉型的挑戰。我們知道人才是最重要的,不論是本國人才還是外籍人才,我們都應該努力地延攬和留才,我非常肯定這一次賴院長、國發會陳主委以及朝野立委一致的協助,讓這個法案能夠順利地通過。我們期待臺灣邁出一小步,未來的5年、10年,我們有一個更高度的人口、人才的戰略、策略,來讓臺灣接軌國際。謝謝大家!
主席:請許委員毓仁發言。
許委員毓仁:(15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外籍人才專業法的通過,本席在這邊首先感謝朝野立委的合作,還有國發會的努力。21世紀的競爭是來自全球、21世紀的競爭是來自速度、全世界各個角落,臺灣沒有理由在21世紀的競爭裡面去落後,這樣一部專法通過,可以讓世界知道臺灣對於人才的重視,還有希望各個國家的人才可以來臺灣安心、放心地成家、就業與創業。這部專法的通過,包括本席提的修正案裡面有4個重要的精神,第一個是擴大開放,讓世界上各種創意經濟的人才可以來到臺灣;第二個是經濟公平,我們並沒有因為要開放外國人才,而剝削原本臺灣自己人工作的權利;第三個是總量管制;第四個是人道條款,讓身心有障礙的外國人才他的女子和配偶也能夠取得工作簽證。這樣的一個法代表臺灣進步社會的重要思想,也在全世界裡面樹立了一個重要的典範,也就是說,當我們的經濟體不是最大的時候,我們拿什麼跟別人競爭?我們拿我們對人才的重視、人才的重要性,還有我們把人才放在一個國家戰略的高度上。我希望透過這樣的法案通過,我們大家可以一起來努力,把臺灣建構成更好、更進步、更開放,而且全世界的人都願意來這邊成家立業、工作、創業,讓我們大家一起加油!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5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3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1、1、1、2、2、2、2、2、3、3、3、3、3、3會期第4、48、18、1、10、16、17、17、6、6、7、7、9、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6420114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財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5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3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54號、105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98號、105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21號、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41號、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593號、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93號、106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87號、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21號、106年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35號、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38號、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60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47號、106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61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02號、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21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5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3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106年3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105年3月1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105年4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105年6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5年9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105年11月1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105年12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余宛如等25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105年12月3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105年12月3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106年3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許毓仁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106年3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106年3月3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郭正亮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106年3月3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106年4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及委員余宛如等30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106年4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財政兩委員會於106年5月1日(星期一)及同年5月24日(星期三)分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次及第2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李部長世光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財政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科技部、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余委員宛如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2004年,全球大型機構投資人呼應時任聯合國秘書長安南的請求,參與制定並簽署責任投資原則(The Principles for Responsible Investment,簡稱PRI),該原則之目標是設計一套全球通行的架構,將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environmental,social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簡稱ESG)之永續議題整合到投資策略中。
2.責任投資原則正式成為國際官方組織主導的核心價值。迄2014年4月,聯合國責任投資原則已有超過1260個簽署機構,共管理超過45兆美金的資產。
3.我國政府基金在輿論及立法院的要求下,已逐漸採納責任投資原則。以勞工退休基金之投資為例,監理會即已擬定社會責任投資策略並據以辦理,唯因國內尚未完成企業社會責任之相關法制作業,勞動基金運用局於參考國內各民間單位自行辦理之各類企業社會責任評比作為落實責任投資依據時,常遭不具公正專業性的質疑。
4.國家發展基金的設立宗旨,即言明要「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其投資標的及金額之考量,應回應社會對企業社會責任之期待。故以國家發展基金為首,希望能從法制面,確立責任投資原則,落實在我國政府基金的管理實務層面。
(二)余委員宛如說明「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我產業創新條例自民國99年5月12日立法以來,已歷六年,全球創新創業環境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在數位科技及網路科技的飛躍進展下,不僅全球各主權國家之國內市場發生巨幅變化,國際較勁也打破原本列強均勢,新興國家及新興市場此消彼長,勝負難料。舉例而言,依據McKinsey估計,2005年到2014年間,跨境數位貿易成長45倍,2014年貿易額計2.8兆美元,對全球GDP影響已超越實體商品。此外,由澳洲金融科技創投機構(H2 Ventures)和KPMG Fintech合作成立的Fintech Innovators所發表的「2016年金融科技100(the 2016 Fintech 100)」報告指出,2016年全球前十大金融科技公司,有五家來自中國,前五大更有四家來自中國,分別是螞蟻金服、趣店、陸金所、眾安保險、京東金融,這五家公司在六年前本條例完成立法時都不存在(註冊成立或發起時間分別為2015/11、2014/3、2011/9、2013/2、2013/10),本條例中也無任何條款與其所經營之業務行為有關。
2.不僅如此,此報告指出,金融技術產業的發展越來越多元,地域分布也越來越多元,前50大成熟金融科技公司來自17個國家,比2015年增加4個,一年之內有1/4來自新的國家,顯示全球性競爭加劇。且募集資本總額繼續上升,與2015年報告發布期相比,50家成熟公司已經吸引額外的146億美元資本,增幅超過40%。而前50名新創公司中,有超過90%成功挑戰了現有或傳統的商業模式。金融向來是最保守的業務領域,連金融業都無法避免創新的衝擊,其他產業可想而知。此全球趨勢顯示,當今唯一不變之道,是正面迎向改變,否則必遭淘汰。因此,產創條例若希望實踐促進產業創新的立法目的,必須重新規劃其設計及精神,以符合時代需求。
3.蔡英文總統於2016年10月24日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裁示,面對社會快速變遷,新創產業為經濟型態帶來鉅變,推動經濟轉型的過程中,遇到結構性的障礙,特別是行政部門業務推展與法規之調適,已經形成巨大挑戰,政府有責任主動檢視法規,妥善因應。蔡總統的卓見其實正反映當前國際政策主流,包括:
(1)國家資源應投注於創新事業,無論其發動者屬於大企業或是中小企業。
(2)產業創新政策趨向負面表列(Negative listings)方式,明列禁止原則,開放民間於除外領域自由發展,並以架構(framework)或政策指導綱領(guideline)取代法令或是範定式的產業發展計畫,以保持政策彈性。
(3)產業創新已非經由國家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公務員所能勝任,公部門宜釋權給民間,培養民間自主管理之能量。
(4)賦稅減免等政策工具之使用對象,宜從大企業移轉至創新企業。
(5)政策思考應以全球為設定範圍。
4.舉例而言,我國主要競爭國新加坡2016年的政府預算反應出新加坡政府意圖平衡社會及產業需求。此預算聚焦於科技運用以及新創中小企業(SMEs,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特別是新創企業,及開發海外市場的中小企業,政府協助其更容易獲得官方特許及支持。大型跨國企業則不在關注之列。2016年度的預算配置採「業種取向」(sector-focused),針對中小企業之特殊需求及面臨挑戰,逐案審核(with calibrated measured)後撥發。預算總金額為45億新幣(約新台幣1000億),集中在科技及新創。科技面在協助業者:
(1)深化技術能力及國際化能力。
(2)協助業者自我轉化以達成前述目標。
(3)透過創新達成企業轉型。
為此,並成立跨部會整合平台,專職於提升企業能力、教育訓練以及開發海外市場。此外,建立次世代國家商業平台(National Trade Platform),特重運籌(logistics)及商業金融(trade finance)部門,以強化企業、消費者與政府共享商業情資,大幅減少中小企業取得商業情資的成本,並藉此提高企業知名度及籌資能力。稅制方面,則擴大對於營運獲利的新創中小企業減稅的政策。此外,擴大證所稅免稅範圍,以及延長無形資產取得成本認列營運成本的年限,將公司為取得知識資產(intellectual property)因而增加營運成本,得減列公司資產價值的法定容許年限延長為10到15年,以增加新加坡對國際企業的吸引力,使得新加坡成為企業取得或是發展知識資產的優先考慮選址,也使其他新加坡公司因而受惠。新加坡政府的政策顯示公共資源應投注於志在國際市場的新創中小企業,政府除了法令調適以成為最適合數位經濟發展的法令環境外,便是扮演公共財配置者的角色。
5.美國於2011年發表《International Strategy for Cyberspace:Prosperity, Security and Openness in a Networked World》作為美國政府對於網路時代的各項原則及願景的政策立場,包含開放、安全、可靠、通用四大主軸。這份指導原則採用負面表列的方式,讓人民在不違反這些原則的情況下可以自由發揮。反觀我國2015年由行政院推出的《ide@Taiwan 2020(創意台灣)政策白皮書》,規劃我國目前至2020年的網路產業發展原則,鉅細靡遺地描述了192項現有計畫及修正,以及70項新興計畫,原則上正面表列了政府的計畫作為,然未入列者常被其他主管機關視為「未經許可之營業項目」,嚴重限制台灣網路的創意發展,但這卻是過去數十年來公務部門引以為傲的政策推動模式。但其實我國早已經在許多業務上面採取負面表列原則,例如部分進口關稅管制、僑外投資、電子簽章法……等等,創新事業及網際網路事業因其內容仍處於快速發展中,過早管制實為扼殺創意的自我矮化作為,故於發展初期規模仍不大時,宜採取負面表列的方式進行治理。
6.依據2014/2/12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站轉載,根據全球創業精神暨發展機構(The Global Entrepreneurship and Development Institute)公布之全球創業精神暨發展指數排名,台灣創業發展評比已連續3年排名全球前十大,並名列亞洲之首。優勢項目方面,在創新驅動經濟體最關注的創業期待面向,我國排名居全球第一,其中「新產品發展」項目排名全球第一,「高成長企業」及「新技術開發」等二項目分別排名全球第二、三,顯示我國創新、研發強度在全球占有絕對優勢。
7.然根據2016年2月全球創業觀察組織(The Global Entrepreneurship Monitor,GEM)發布2015/16年度「全球創業觀察」報告指出,我國創業者在創業機會辨識及創業知能上相對明顯不足(創業機會的認知為30.2%,全部60個國家中排名第48位,而對於創業能力的認知為25.4%,則位居於全部60個國家中的倒數第一位,在全球23個創新驅動國家中排名也為倒數第一位)。在創業動機部分,「改善機會型動機」明顯地下滑,由2014年之66.04%降低至56.5%,而「需要型動機」則同步上升,由2014年之13.26%升高至14.9%。其他一些創業相關的評比,甚至落後馬來西亞與菲律賓等國家。短短二年之內就出現如此懸殊的國際排比,若非雙方之研究方法或是論述立場南轅北轍,就表示世界各國在創新創業的領域高度競爭,且因處於起跑階段,進入門檻低,排名才會出現如此戲劇化之波動,但也正顯示出我國在創新創業領域的作為已經落後給全球大部分主要競爭國家。
8.若論其因,其中之一,論者言之已久,即我國在創新創業領域之法令政策落後於先進國家水準太多,致產業原創力難以施展手腳,紛紛移居他國發展。OECD「法規改革與創新」(Regulatory Reform and Innovation)報告書中提出一個原則:對鼓勵創新的友善法規環境必須要能夠促進競爭。因為,新創事業絕大部份是中小企業。而對中小企業來說,法令的遵循是一個很高的成本。所以,打造對新創事業友善的法規環境,要檢討的,可能不僅僅是單一部法律,而是必須對整個法規環境作全面性的一個檢視。OECD報告也指出來,在這麼多的法規中,要注意規範重疊的問題。很多國家其實都有這種問題,因而導致規範上的沒有效率,使法令遵循的成本提高,造成資源的浪費。
9.依據OECD的報告,起碼下面幾個方面的法律都和新創事業有關係:
(1)第一類是經濟性的法規,包含競爭法、個別行業的監理法規、金融法規。
(2)第二類是社會類的法規,包含衛生福利規、環境法規與勞動法規。
(3)第三類則是行政類的法規,包含公司法、消費者保護法以及智慧財產權法等等。
10.歐盟2016年發布的「改善新創導向投資規範」報告書(Better Regulation for Innovation-Driven Investments at EU Level)也有幾個重點:
(1)創新與法規之間的關係,需要有「一貫性」的思考,也就是要從整個創新的過程來看。所謂創新的過程就是從想法的形成、到研發、測試最終再到商品化的整個過程。這中間涉及的,不只是鼓勵創新的法規而已,最終新創事業還是必須面臨個別行業的規範,而這各行業的規範,會因為監理政策的不同而有差異。
(2)要打造對創新友善的法規架構,原則如下:
立法時必須將法規對創新的影響列入評估。
法規必須要有可預測性,但同時也要具有可以隨科技發展而調整的彈性。
有時創新是結合多種新科技而不是只有一種,創新也有可能是跨領域的,因此法規必須能配合創新作跨領域的調整。
法規修訂必須讓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
11.法規之外,另一個項目則是資本環境不佳,籌資管道不夠多元創新,跟不上創新產業發展速度,以致無法提供活水。目前我國資本市場及貨幣市場皆屬於高度管制市場,對創新企業籌資並不友善,仍須引進更多元化,更具彈性的籌資管道。包括國外行之已久的私募股權投資制度及天使投資人制度。
12.一般而言,新創公司從初創到穩定成長須經過三輪投資:
(1)天使投資:作為公司啟動資金。
(2)創業投資:為產品市場化注入資金。
(3)大型創業投資或私募股權投資:上市前的融資。
本法第三十二條已規範主管機關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公司,唯仍未對輔導及協助私募股權投資及天使投資作相關規範,實需補足,以完整投資鏈。
13.一般私募基金因投資標的不同,主要分為私募股權基金(PE,Private Equity)、避險基金(Hedge Fund)、共同基金(Mutual Fund)及創投基金(VC,Venture Capital)。其中避險基金及共同基金以投資公開市場各類金融性商品為主,不會持有公司股權,也不入主董事會。私募股權基金PE則是以私募方式集資,其主要業務以對非上市私有企業進行股權/權益投資,從而推動非上市企業價值增長,最終經由上市、併購、管理層回購、股權置換等方式出售持股套現退出的一種投資行為。私募股權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是有限合夥制,基金公司作為普通合夥人。在資金募集上,主要經由非公開方式向少數機構投資者或自然人募集,如富人、對沖基金、槓桿收購基金、策略投資者、養老基金、保險公司等。其銷售和贖回都是基金管理人與投資者私下協商進行。在投資方式上也以私下形式進行,絕少涉及公開市場操作,一般無需披露交易細節。
14.PE投資可以分為:槓桿收購(Leveraged buyout)、風險投資(Venture capital)、成長資本(Growth capital)、夾層融資(Mezzanine capital)以及其他形式。PE一般會控制所投資公司的管理,而且經常會引進新的管理團隊以使公司價值提升。一般而言,PE投資的是成熟階段的公司,比較偏好於已形成一定規模和產生穩定現金流的成形企業,有時甚至會收購已經上市公司的股權並將其私有化,透過將公司重新整頓之後,經過幾年再退出。退出的方式主要有三種:公開發行上市、出售或併購、公司資本結構重組。對引資企業來說,私募股權投資不僅有投資期長、增加資本等好處,還可能給企業帶來管理、技術、市場和其他需要的專業技能。相對於波動大、難以預測的公開市場而言,私募股權投資資本市場是更穩定的融資來源。在引進私募股權投資的過程中,可以對競爭者保密,因為信息披露僅限於投資者而不必像上市公司那樣公諸於眾,因而也不必受到上市公司嚴格的監理管制,營運較具彈性。
15.目前台灣有大量成熟企業面臨轉型升級壓力,尤其是需要以創新產品、創新科技技術、創新經營模式來進行轉型與升級的企業。然而產業的創新轉型升級,除了企業內部自力研發外,經常會以併購創新來實踐,無論是買斷創新技術、併購擁有創新科技成果的創新團隊、企業與企業間的水平合併、垂直整合……等等,凡此,皆需要PE做為併購計畫的執行單位,並協助企業轉型升級、重整。台灣雖有創投產業,然創投是一種講究均衡投資於各種不同產業發展階段的組合式投資,對種子期的天使投資,以及對成熟期的企業併購,並不在行。故國外的PE經常在台灣進行投資、併購,台灣卻沒有足以支持產業創新轉型升級的PE。實須建立正式的PE法源,以積極推動。創投與PE之分流可以讓創投與創新育成合作,以創業加速器的模式增強種子期的投資;而PE則以投資併購的模式,輔導產業創新轉型升級。事實上,國發基金所推動的「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就是要做PE。而美國矽谷百分之八十成功的新創事業都被併購,台灣的成熟企業要轉型升級,也必需收購創新技術,此舉恰好可以讓創新事業繼續成長或是找到合作夥伴。這種協助成熟企業併購創新事業的行為,正是PE要做的事。
16.另外一種型態則是主要以自然人為投資者的天使投資。天使投資人(Angel investor)是指提供創業資金以換取可轉換債券或所有權權益的富裕個人投資者。天使投資人並不會過度干預公司營運,每筆投資是以小股的形式。投資人會將投資分散至不同的新創公司,以分散投資風險。天使投資人通常會早期投資新創企業,也有許多天使投資人會帶入一些人脈或是機會給新創公司,兼負輔導與顧問的角色,替新創公司尋找資源或是連繫其他投資人。一旦公司規模擴大、需要大量的資金時,則會採取VC或是IPO(初次公開發行)的方式募資。天使投資人需承擔極高風險,因為新創公司成功不易,就算成功,其股份也可能會受到後進投資者稀釋。因此,在獎勵產業創新的國家,常會給予政策上的獎勵,尤以賦稅減免最為常見。
17.以賦稅減免做為政策工具去推動投資特定產業其實是一項行之已久的作為,中外皆然,表一列舉了我國歷來各種獎勵投資制度在賦稅減免方面的內容對照,從中可以看出其規範重點為:
(1)政策關注對象(被投資者)。
(2)賦稅減免對象(投資者)。
(3)股份性質。
(4)持有股份時間。
(5)抵減年限。
(6)抵減稅目。
(7)抵減稅額(通常以百分比方式表示)。
(8)其他事項。
本條例既然為產業創新條例,賦稅減免自然也是可以考慮的政策工具之一,包括第三十二條之創投事業,新增第三十二條之一的私募股權投資,以及新增第三十二條之四的天使投資,端看政策重心以及法益正當性的權衡。
18.對於天使投資的賦稅減免,此處列舉英國及新加坡之例(參閱表二及表三),可發現英國對於投資者的規範較為開放,對於被投資者的資格條件則設定較為嚴格,稅額抵減的方式也有較多選擇;新加坡則趨於簡化。雙方各有特色,我國在此則付之闕如。
19.新加坡為我國主要競爭國家,尤其在新創領域。2016年8月,新加坡創業加速器中心看上台灣新創團隊,力邀到新加坡建立「新南向」灘頭堡,尤其是ICT、FinTech兩大領域,其資訊通訊發展管理局(Infocomm Development Authority, IDA)成立的全額投資子公司新加坡政府創投IIPL(Infocomm Investments Private Limited)主管建議在台、星各設共同創立人(CO-founder),以多方面進行市場及商業模式的拓展。此舉是典型的利用台灣的技術和人才,以滿足新加坡的發展。由於新加坡在金融領域遠較台灣具備優勢,故我國在推動天使投資上應當急起直追,此時採用稅賦抵減政策工具符合國家利益,應修法納入以加速我國創新產業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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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
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 |
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 |
獎勵民間參與 交通建設條例 |
生技新藥產業 發展條例 | |
投資對象 |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機構 |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 |
生技新藥公司 | |
減免對象 |
營利事業或個人 |
營利事業 |
營利事業或個人 |
營利事業 | |
股份性質 |
1.原始認股或應募 2.記名股票 |
1.原始認股或應募 2.記名股票 |
1.原始認股或應募 2.記名股票 |
1.原始認股或應募 2.記名股票 | |
持有時間 |
三年以上 |
四年以上 |
二年以上 |
三年以上 | |
抵減年限 |
五年 |
─ |
四年 |
五年 | |
抵減稅目 |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綜合所得稅額 |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綜合所得稅額 |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股東投資抵減 | |
抵減稅額 |
1.營利事業20% 2.個人10%,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綜所稅額50% |
1.20%,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50% 2.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1.20%,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或宗所稅額50% 2.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1.20% 2.創投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投持有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成為記名股東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
其他事項 |
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
─ |
─ |
─ |
製 表:立法委員余宛如國會辦公室
計畫名稱 |
企業投資計畫Enterprise Investment Schemes, EIS |
種子期企業投資計畫Seed Enterprise Investment Scheme,SEIS |
創業投資信託Venture Capital Trust, VCT |
社區投資稅收減免Community Investment Tax Relief, CITR |
投資對象 |
小型高風險公司(員工少於250人、淨資產於投資前少於新台幣5億9400萬,投資後少於6億3360萬) |
小型新創企業(員工少於25人、總資產少於新台幣792萬元、營運時間少於2年、財務狀況良好) |
未上市小型、高風險企業(於英國設有常設機構、正式員工少於250人、淨資產於投資前少於新台幣5億9400萬,投資後少於6億3360萬) |
弱勢社區企業(符合弱勢條件、員工少於250人、年營業額少於新台幣5億9400萬、無法從主流資金管道取得資金) |
減免對象 |
營利事業或個人 |
營利事業或個人 |
風險投資信託公司之投資者 |
「社區發展投資機構」之投資、借款、存款人 |
股份性質 |
普通股 |
普通股 |
── |
普通股 |
持有時間 |
三年以上 |
三年以上 |
五年以上 |
五年以上 |
抵減年限 |
── |
── |
── |
五年 |
抵減稅目 |
1.所得稅 2.資本利得稅 |
1.所得稅 2.資本利得稅 |
1.所得稅 2.資本利得稅 |
所得稅 |
抵減稅額 |
1.30%,上限為每年30萬英鎊(約新台幣1188萬元) 2.資本利得稅(持有三年以上) 3.虧損金額可自所得或資本利得扣除 4.資本利得再投資得延遲納稅 |
1.50%,上限為每年10萬英鎊(約新台幣396萬元) 2.資本利得免稅(持有三年以上) 3.資本利得再投資得減免50%─100%資本利得稅,上限為每年新台幣396萬元 |
1.30%,上限為每年20萬英鎊(約新台幣792萬元) 2.盈餘免徵個人所得稅 3.豁免資本利得稅 |
1.每年5%,最多五年。 |
其他事項 |
1.以現金繳足股款 2.非基於逃稅目的 3.投資人須與被投資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 |
1.以現金繳足股款 2.非基於逃稅或非商業目的 3.投資人須與被投資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 |
VCT須在英國認可的證交所上市,收入主要來自股份或證券,70%以上資金持續於投資合格企業,且對每個企業的投資額不能超過總投資額的15% |
1.「社區發展投資機構CDFI」不得為投資人 2.不得直接間接控制CDFI 3.非基於逃稅目的。 |
社會投資稅收減免Social Investment Tax Relief, SITR | |
投資對象 |
社會企業(員工少於500人、淨資產於投資前少於新台幣5億9400萬,投資後少於6億3360萬、非上市公司、慈善組織或社區利益公司) |
減免對象 |
營利事業或個人 |
股份性質 |
普通股或債權 |
持有時間 |
三年以上 |
抵減年限 |
── |
抵減稅目 |
1.所得稅 2.資本利得稅 |
抵減稅額 |
1.30%,上限為每年100萬英鎊(約新台幣3960萬元) 2.資本利得稅(持有三年以上) 3.資本利得再投資得延遲納稅 |
其他事項 |
1.以現金繳足股款 2.非基於逃稅目的 3.投資人須與被投資社會企業無任何利害關係 4.未受有EIS、SEIS或CITR之租稅優惠 |
製 表:立法委員余宛如國會辦公室
資料來源:經濟部工業局
計畫名稱 |
天使投資人減稅計畫Angle Investors Tax Deduction(AITD)Scheme |
投資對象 |
初創公司(註冊成立不到3年、未於任何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不得從事非法不良投機活動、不得從事任何形式資產控股投資、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及物業投資) |
減免對象 |
限定個人(且須具備天使投資經驗,在早期投資記錄良好,或具創業實績,或具高級管理人員經驗) |
股份性質 |
普通股 |
持有時間 |
二年以上 |
抵減年限 |
── |
抵減稅目 |
應稅所得 |
抵減稅額 |
持有對初創企業最低10萬元的投資滿2年,享有50%租稅減免 |
其他事項 |
總投資無上限,但總租稅抵減部分有50萬元上限,故總租稅抵減限額為25萬元 |
製 表:立法委員余宛如國會辦公室
資 料 來 源:http://www.spring .gov.sg/Nurturing-Startups/Pages/angel-investors-tax-deduction-scheme.aspx
提案人:余宛如
連署人:鄭運鵬 陳明文 蔡適應 張廖萬堅 林俊憲 施義芳 吳思瑤 陳其邁 羅致政 江永昌 邱泰源 陳曼麗 陳 瑩 林靜儀 賴瑞隆 姚文智 Kolas Yotaka 趙正宇 吳玉琴 鍾佳濱 吳焜裕 鍾孔炤 鄭寶清 何欣純
(三)余委員宛如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社會採購乃先進國家公共採購之趨勢,政府應帶頭做起,摒棄過去成本至上的採購思維,將社會影響力列為採購的關鍵指標。一般採購只著重於成本效益的結構,社會採購則強調能產生額外的社會影響力,包括協助弱勢族群、地方社區發展和環境生態保育等間接效益。
2.蘇格蘭政府的採購法案,將「經濟、環境和社會」列為採購需要同要考量的三大利益,並且優先購買符合地方社區利益的中小企業產品服務。英國政府則是在2012年所通過「社會價值/公共服務(Social ValueAct/ Public Service Act)」,確保未來政府採購方面能建立在社會、經濟和環境福祉三重底線(triple bottom line)基礎上;社會價值法的初衷在於透過政府採購創造價值,如增進弱勢就業、刺激地方經濟以及達成環境保護使命。
3.台灣目前已經有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然參考國外經驗,仍可思考將社會採購的思維擴大到地方社區的中小企業,或是本身具有社會使命的社會企業,讓每一筆政府採購都能考量到社會和環境效益。
(四)徐委員永明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經查產業創新條例係為扶植產業,給予特定廠商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而為量能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之例外。但獲得租稅優惠之公司或企業及其免除稅額多寡,均為人民所無法知悉,而無從檢驗或監督政府所為租稅優惠之差別待遇是否恰當,實有改進之必要。
2.另就獲得獎勵或補助之公司或企業,當有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規定之行為時,按現行規定應追回補助或獎勵,然並未強制行政機關應予以公告名單及追回內容,亦使人民無從知悉、檢驗並監督政府確實追回獎勵或補助,亦有改進之必要。
(五)蔣委員萬安說明「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近來網路科技、數位經濟興起,創新科技成為國家經濟成長關鍵。我國亦有五大創新產業、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劃等創新創業政策,根據國發會統計,104年我國新創事業共獲國內外創投及企業投資總金額約新臺幣150.3億元,相較於103年總投資金額新臺幣53.2億元,呈大幅成長趨勢。
2.惟台灣存有創業資金斷裂現象,根據《數位時代2016創業大調查》,台灣新創事業最缺乏的是種子輪及天使輪投資,95.1%創業者創業時需倚賴自有資金。A輪募資以前之種子輪因所需資金龐大,且面臨高失敗風險,較不受投資者青睞,導致台灣創業者早期發展緩慢,創業失敗率上升。2014年美國CB Insights研究亦指出,新創團隊無法募集足夠的資金,是新創團隊失敗的第二大主因。
3.為改善新創早期募資困難、創業資金斷裂問題,並鼓勵具有豐富投資經驗或產業經驗之投資者投資早期新創事業,全球許多國家積極推動投資新創事業之獎勵減稅法規,包括英國「企業投資計畫」(Enterprise Investment Scheme, EIS)及「公司創業投資」(Corporate Venturing Scheme, CVS)、澳洲「早期投資者租稅優惠」(Tax Incentive for Early Stage Investors)、新加坡「天使投資者減稅計畫」(Angel Investors Tax Deduction Scheme)等。根據HM Revenue& Customs 2015年統計,自2012年英國開辦「企業投資計畫」至2015年為止,共有2,800家新創事業透過「企業投資計畫」籌措超過2.4億英鎊早期資金;Deloitte 2013年調查亦指出58%天使投資者表示若「企業投資計畫」未實施即不會進行投資。而根據2015年英國Tech City UK統計,英國新創事業至2015年底已創造2萬個新工作機會,倫敦更成為歐洲第一大新創創業生態系,顯示新創投資減稅鼓勵確有加速創新、帶動經濟成長之成效。
4.我國上市櫃公司滯留海外第三地獲利未匯回金額至今年上半年已達4.4兆元,相當我國四分之一之國內生產毛額。我國國內生產毛額(GDP)固定資本,即投資支出,更從2000年25%一路下降至近年約20%,顯示我國雖有足夠資本,但卻沒有適當的管道引導資金投資。國內游離資金過多,資金多流向國外投資及股匯或房地產等,使得國內產業長期投資不足,導致經濟成長動能衰弱,無法帶動國內經濟成長。
5.為發揮國家政策引導資金投資及推動產業發展之功能,爰提案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針對投資人向具新創能力之創新產業之投資,提供租稅誘因,透過引導資金投資我國新創事業,促進創新科技之技術及知識發展,進以提升經濟成長。
(六)蔣委員萬安說明「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1.「有限合夥法」自民國104年6月施行至今,公司採用有限合夥組織型態鮮少。究其原因,乃國外包含美國、英國、新加坡、日本等國對於有限合夥組織皆採穿透課稅(pass-through taxation)方式,申報時可選擇是否另先課徵法人稅,或穿透有限合夥組織形式,將有限合夥的損益均直接歸屬由合夥人個人負擔,並課徵個人所得稅。然台灣仍將有限合夥組織比照公司組織課稅辦理,亦即先課徵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剩餘盈餘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形成雙重課稅,租稅誘因不明顯,導致創業者採取有限合夥組織型態意願低落。爰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有限合夥事業,其課稅制度參考國外之模式,將有限合夥事業視為租稅穿透體,而非屬課稅主體,因此該等有限合夥事業,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以合夥人當年度歸戶為原則。
2.有限合夥法引進有限合夥組織型態原因之一是希望藉此與國際接軌,增加外資對臺投資或來臺設立有限合夥事業之意願。然賦予有限合夥組織穿透課稅方式並非開啟一條繞過兩稅合一課稅方式,規避稅徵之管道。且有限合夥法之立法初衷本是鼓勵創投業挹注資金,扶植科技等新創事業,或發展諸如電影、舞台劇等文創事業,故將產業類別設定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並針對高風險、新創等符合一定條件之有限合夥給予租稅優惠之獎勵措施。
3.第二項明定適用事業範圍、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新創事業募資階段,無論是天使輪或種子輪,其投資規模大致均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內,故若以較高之實收出資額為門檻,恐降低投資新創公司之意願,爰要求資格條件不應以實收出資額為要件。
(七)許委員毓仁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據統計,「中小企業」占全台灣企業家數98%,相關勞動人口占全國的78%,由此可知,中小企業的發展牽動台灣的經濟命脈。推動現有中小企業的創新升級,以及鼓勵新創事業增雇員工,能帶動就業、增加經濟成長,政府應加以肯定。鼓勵創新創業對於台灣的經濟發展將帶來不可限量的契機。
2.我國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對促進中小企業進行創新,增雇員工的鼓勵機制僅有補助,較為單一,易導致中小企業創新激勵不足,恐不利推動中小企業創新創業政策。
3.因此,擬提案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對於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除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外,增訂「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方能更加多元的鼓勵中小企業進行創新、增雇員工。彰顯政府推動創新、鼓勵創業之決心,為中小企業創造更美好的明天。
(八)許委員毓仁說明「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1.為促進社會游資參與投資,提高我國投資動能,激勵經濟成長,並鼓勵有限合夥事業之設立,爰參考其他國家「租稅穿透」(pass-through)之課稅方式,提供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投資事業及天使投資事業得採穿透課稅之租稅制度。(本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一)
2.天使投資「人」相對天使投資事業,較不熟悉初創期的投資,爰於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增訂投資人經由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初創階段之公司,亦可適用投資抵減。此外,個人投資者對抗風險之程度較低,我國初創期之投資仍需仰賴天使投資事業來實現,故而,規定個人經由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初創事業者,不受每年最高抵減300萬元的限制。(本草案第二十三之二條第一項)
3.天使投資係針對新創事業初期投入之資金,爰於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限制設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始得適用。然特定產業,如生物科技產業,其種子期募資期間較一般產業為長,如若經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則例外開放其於滿一年後亦得適用投資抵減。(本草案第二十三之二條第二項)
4.持股滿三年始能適用投資抵減,是租稅優惠常見之規定。然初創事業風險高,在成立一年內倒閉的高達三成以成上,在二年內倒閉的高達五成。因此對初創期投資的投資抵減若仍堅持持股三年,恐無法適用,爰於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二至四款增訂三年內已清算解散、公開發行或受購併者,不受持股三年的限制。(本草案第二十三之二條第三項)
5.我國社會游資過剩,閒置資金未能導引到投資,造成經濟成長動能不足之問題,因此需要引進股權投資,啟動社會投資動能。台灣企業併購能量不足,對大企業之轉型升級與創新事業早期出場極為不利。引進以併購為專業的股權投資,可收協助企業轉型升級與產業再造之效。國際資金對我國近年之投資始終低迷,國內投資機制與國外無法接軌為主要原因之一。2015年有限合夥法已通過立法,財政部亦同意於本條例特許有限合夥組織得比照國際常規適用租稅穿透,然因缺乏股權投資定義,而難以適用。我國保險公司得投資國外的股權投資事業,卻因為我國缺乏股權投資之定義,使得保險公司不能投資國內之股權投資事業。此外,國外股權投資事業得以其參與的投資或併購專案向金融機構申請專案融資,我國卻仍缺乏股權投資之機制。爰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容許我國成立股權投資事業,並課予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及協助之義務。(本草案第三十二條之一)
6.我國創新創業種子期資金籌措極為困難,究其原因,除我國公司法部分法條久未修正外,我國缺乏天使投資於種子期之資金注入亦是關鍵。爰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三之二之天使投資投資抵減,命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天使投資之相關辦法。(本草案第三十二條之二)
(九)陳委員超明「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公有耕地時,因未有任何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使得多數承租人傾向不支持開發計畫,甚而發生激烈抗爭,不僅延誤產業發展與轉型之時程,也造成社會付出極大成本。
2.台灣以農立國,近年來對農業、農地與農民之關注日益重視。今因國家整體考量,不得已將公有土地開發產業園區,造成許多承租人因耕地喪失,無法繼續從事農作物種植,不但生活失據,更可能因此失去農民保險之身分,影響不可謂不大。
3.為保障台灣農業永續發展,兼顧公有耕地承租人生存權益與公共發展之利益,爰提請《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包括明定產業園區得劃設一定比例為農業用地,提供承租人適當之補償,以維持轉業或另租農地維生所需,並要求增設易地耕租辦法,以維護承租人耕作權益;如公有耕地承租人已無土地可繼續使用,亦增訂可參與社區用地之配置機制。
(十)周委員春米「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政府徵收土地開發產業園區,目的係為協助業者取得土地,促進產業升級與發展經濟,因此有其及時與急迫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徵收之園區土地應符合相關徵收用途,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國家開發產業園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另為不合目的之使用。為此,爰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賦予各該主機關相關權力,對於持有園區土地一定時間內、未對土地做符合目的之利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於查估市場價值審定後,得予以強制收買,並為其他相關之公權力處置,以促進園區土地有效利用。
2.本次修正關於主管機關強制收買之規定,區分為本文與但書。原則上,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必須於二年內完成建築之使用;逾期未為建築之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可以與查估後,審定市場價值並強制收買。例外部分,若依本條例開發之產業園區,已於契約約定未依其開發使用目的、逾期未開發、或一定期間未完成約定進度等情形下,可強制收買閒置土地契約者,則優先適用其契約之約定。
3.為避免應強制收買之土地,因所有權之移轉、分割、合併、設定負擔或他項權利,致強制收買之目的無法完成,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
4.各該主管機關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經其公告強制收買之園區土地,為維持既有現狀,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即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建築改良物,包含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十一)賴委員瑞隆「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國營生產事業研究發展經費大多以辦理製程改善、產品改良及經營管理為主,其中部分更屬獨占事業,無加強專利布局及發展新產品以爭取市場占有率之壓力,故研發經費占營業收入之比率長期偏低。經查歷年來我國國營事業研發投入占營收比重偏低,以104年為例,台電、中油、台糖、台水研發支出占營收比重僅0.53%、0.14%、0.67%、0.03%,其中今年11月底,初步統計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台電、中油、台糖及台水稅前盈餘逾800億元,但實際統計其研發投入金額皆不到1%,明顯偏低。
2.另查科技部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民國94年至97年)將「逐年加強國營事業研發投資,使其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之比率趕上一般民間企業之水準。」列為重要發展措施之一,惟根據科技部統計,我國103年研發經費占國內生產毛額之比率為3%。台電公司、台灣中油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糖業公司、台灣菸酒公司、財政部印刷廠、中央造幣廠及中央印製廠等國營生產事業102年度至106年度研發經費合計數雖由53億餘元增加為69億餘元,研發經費占營業收入之比重亦由0.28%增加為0.48%,該項比重除遠低於全國研發經費占比3%外,亦較製造業上市櫃公司104年度研發支出占營收比率2.5%存有甚大差距。
3.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投資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並有效引導公司往創新研發活動發展,國營事業單位如經濟部所屬中油、中鋼等國營企業應起帶頭示範作用,每年應增加一定比例投入研發,以帶動產業研發創新,提升產業競爭力。
(十二)郭委員正亮「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為鼓勵產業創新,提升我國新創事業育成能量,公司出資成立創新育成中心之金額,得適用本法之研發支出抵減項目。
2.新興產業存在風險高、獲利不穩定、資訊不對稱,及資產難估價等問題,因此應以政策工具引導資金投入重點新興產業。而新興產業之成立,係為市場提供新產品、新服務、新經營模式,亦屬研究發展之範疇,因此公司投資或銀行融資新興產業,應視同研發支出,予以投資抵減,以利我國新興產業之扶持。惟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應配合我國產業政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我國產業發展現況而定之。
(十三)郭委員正亮「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近年我國產業創新能量不足,新興產業未能有效發展,觀其原因之一,在於學術研究機構之豐沛研發能量未能有效引導至產業界,其中之阻礙,部分源自於技術入股之課稅時點,依照現行法規,於作價取得股權當下即產生所得、須於當年度繳交所得稅,然而此時股權若尚未出售轉換成現金,則面臨無錢繳稅之困境,此即構成實務上技術入股之障礙。然而依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獲技術入股者,將其所持股票進行轉讓或遺贈時才須課稅,同是技術入股,生技醫藥產業與非生技醫藥產業之課稅規定甚異,顯有不公平之處。爰此,應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凡技術入股之學術或研究機構,不分產業類別,皆以股票轉讓作為課稅時點。
2.此外,公司員工配股之課稅時點,同樣是作價取得股權當下即產生所得,在未有實質收入時即面臨繳稅窘境,雖有五年緩衝期,但等同迫使員工持有配股五年即須處分換取資金,無法讓員工長期持有公司股票,無助企業留才,因此比照技術入股之修訂,改以股票轉讓作為課稅時點。
3.依照現行法規,員工分紅之所得稅計算乃按取得股票之當年度時價,表示自取得起應納稅額即為固定,股價大跌無法少繳,股價大漲也無須多繳,與股票轉讓後之實質收入脫鉤,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故應改以員工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股票之實質收益,扣除取得成本,作為所得稅課稅基礎,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十四)鄭委員天財Sra Kacaw「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1.企業本身研發與人才投入,企業間或企業與學術單位間之相互合作,及強化產學交流之進行,可為產業創新活動創造加速、加乘效果,特於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補助或輔導方式辦理之。有鑑於蔡英文總統提出有關要與公私部門合作,創造更多原住民朋友的在地就業,開創新的經濟模式,支持具有原住民族特色的部落自主產業,譬如地方文創,促進就業或鼓勵創新,協助發展各項原住民族產業,實現原住民族永續、自主的經濟發展之目標。並有鑑於透過善用企業資源,鼓勵企業分享經濟,可為產業創新提供創業基地之起步,爰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規定,並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產業補助、獎勵或輔導辦法。
2.工業用地及工業區開發案之法律依據,先後有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為避免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區仍在運作者,因而喪失法源依據,特於99年4月16日制定、5月12日公布施行產業創新條例時,於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八條明定接續適用,以為其法源依據,此查行政院98年4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產業創新條例草案」草案總說明之第十四章附則,已敘明本條例施行前之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銜接適用之規定;及查行政院98年7月2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說明,配合未來產業發展之需要,研擬「產業創新條例」草案作為接續,俟創新條例公布施行後,將改適用創新條例。即可知,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區仍在運作者,改由產業創新條例接續適用,以為其法源依據。惟:
(一)工業區開發案之進行,常因經濟景氣及政策措施之影響,無法於短期內完成,開發期間遇到法律規定變更、廢止或新法施行,導致原開發契約於法律變動或新法施行後,無法於契約明訂雙方權義,造成各該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間產生不同意見、各說各話、徒生爭端及製造訟源。為兼顧各該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之雙方立場,鼓勵雙方以和諧及協商方式先解決歧異,以免浪費行政資源、訴訟資源、國家公帑及社會成本,爰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倘契約未約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協議,並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辦理。
(二)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理由、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理由及現行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明定產業園區之定義: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可知,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區仍在運作者,由產業創新條例接續適用,以為其法源依據。惟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之文義易被誤解為僅限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時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有違產業創新條例係接續適用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八條條文,凡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第九章及第十一章有關產業園區之各項規定。
(十五)經濟部李部長世光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於99年5月12日制定,迄今已6年餘。近年來,全球產業發展有顯著的轉變,「創新」成為驅動經濟成長的新動能,新經濟及新商業模式伴隨數位、共享和社群之蓬勃發展應運而生。
因應國際產業發展趨勢,政府現階段應積極推動產業創新投資,透過資金、研發、技術及人才的結合,引導產業接軌創新網絡,再次推動產業升級轉型,同時讓新興產業有更多發展機會,帶動臺灣經濟成長動能,爰擬訂「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產創條例實施成效
產創條例自施行以來,在推動成效說明如下:
(1)產業持續進行創新
公司持續深化創新研發能量,99至104年度已累計受理超過5,000家次申請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累計民間投入研發金額約新臺幣7,500億元,引導產業累積研發能量及創新技術與服務。
(2)促進投資
本部設置招商投資單一窗口提供海內外投資專案專人專責服務之諮詢服務,自99年8月8日至106年2月底止,累積受理服務案件計1,329件,落實投資金額計約新臺幣2,481億元;另本部推動「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實施方案」及「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方案」,透過與27家創投業者合作,促成投資67家公司,帶動總投資總額逾69億元。
(3)產業人才培育
105年國家發展委員會統籌各部會辦理51項重點產業(如IC、文創等),進行人才供需調查,作為相關部會人才培育及延攬政策之參考;本部自106年起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機制,以解決產學落差、企業尋才不易等問題。
(4)扶植傳統產業發展
推動MIT微笑標章,協助產業拓展內銷市場並協助傳統產業升級轉型,截至105年5月累計有2,549家廠商、近16萬款產品通過MIT產品驗證。
2.產創條例修法重點
(1)在修法過程中,本部召開跨部會、工商團體、地方政府等多場次會議,行政院亦召開7次跨部會研商會議,計增修18條條文。
(2)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國營事業應投入一定比例研發投入
國營事業應編列一定比例預算經費進行研發,其比例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與規模,由本部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租稅優惠
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創投事業,如符合出資總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資金運用於境內達出資總額50%及投資於新創公司達實收出資總額30%或新臺幣3億元等條件,得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
天使投資人租稅優惠
個人現金投資於設立未滿3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每年減除金額以300萬元為限。
學研機構創作人獲配股票享緩繳(課)
創作人(如教授、研究人員等)自學研機構獲配之股票得緩繳(課)所得稅,以提升科研成果產業化。
推動創新採購
協助各政府機關訂定共同需求,並以共同契約辦理優先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及服務。
建立無形資產評價機制
為強化政府研發成果銜接市場之流通運用能力,將建立及管理無形資產評價資料庫,並搭配金融投融資等措施。
(3)各界關注重點
本次修法規範國營事業投入研發之適用對象
考量本次增訂國營事業增加研發支出比例係為首次入法,原則先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事業單位為適用對象。
本次租稅優惠措施對稅收影響
本部、科技部及財政部已依行政院「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就租稅優惠條文進行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透過投資與產業關聯效果,初步評估,對稅收有正效益。
產業園區土地強制收買規定
本次修法原增訂強制收買條文,由於該修正條文規定溯及法規制定前取得之土地,似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尚需考量公益與私益之比例原則及法令溯及既往問題,爰不納入。
3.修法預期效益
(1)營造新創事業發展環境
提供天使投資人及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租稅優惠,吸引國際資金投資國內新創事業,提供多元引資管道,改善新創事業初創期籌資問題,強化國內新創動能。
(2)提升國內研發動能
國營事業研發投入可帶動產業鏈共同創新研發,透過與在地學研機構、育成中心與中下游產業合作,形成區域創新體系活化在地發展,並提供在地研發工作機會。另推動創新採購,從政府需求端提供誘因,激勵產業界開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
(3)強化產學合作
提高學研機構創作人研發成果產業化及商品化之意願,另透過無形資產評價機制之建立,亦可強化研發成果流通與無形資產籌資能力,提升產業技術能量與競爭力。
4.結語
產創條例是協助產業發展的重要經濟法規,期藉由本次修法,整備更為健全的產業發展環境,並引導創新創業投資、強化研發能量與促進產業創新。
(十六)財政部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書面報告如下:
就行政院函請審議本條例有關租稅優惠部分修正重點簡要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1.租稅優惠部分修正重點
(1)有限合夥事業納入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及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繳(課)所得稅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10條及第12條之1)
考量我國現行法制賦予有限合夥事業獨立法人格,與公司同為具法人格之營利事業,比照公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應適用相同租稅優惠,爰增列有限合夥事業為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及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繳(課)所得稅優惠之適用對象。
(2)學研機構創作人獲配股票適用緩繳(課)所得稅(修正條文第12條之2)
為鼓勵學研機構將研發成果推廣運用,加速我國智慧財產權之流通及商業化,並協助公司引進新技術提升競爭力,加速產業升級,學研機構將其自行研發及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依法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分配予創作人,創作人得選擇適用緩繳(課)所得稅規定。
(3)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之租稅優惠(修正條文第23條之1)
國際間創業投資事業多以有限合夥型態設立,為鼓勵其投資我國新創事業,參考其他國家採「透視個體」(fiscally transparent entity)課稅之概念,定明符合條件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當年度所得區分為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之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性質之營利所得,依約定盈餘分配比率逕由各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其中個人及外國營利事業合夥人取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之營利所得免稅,並明確規定相關適用要件及期間;本國營利事業合夥人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4)個人投資國內新創事業初創階段之投資支出於限額內得自所得額中扣除(修正條文第23條之2)
鑑於投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須承擔較高風險,為鼓勵個人投資該等新創事業公司並扶植其發展,參考新加坡天使投資人租稅扣除計畫(Angel Investors Tax Deduction Scheme)做法,對國內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且風險極高產業,提供個人投資於國內成立未滿3年之該等新創事業公司,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且持有該股份達2年以上者,得以投資金額之50%,自符合持股期間要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每年得減除金額合計最高以300萬元為限)。
2.經濟部辦理本草案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本部已於106年4月18日函送部分條文複評意見,請經濟部修正稅式支出評估報告。
3.有關大院委員提出各項提案版本,對產業創新發展均有見地,惟考量政策目的、租稅公平及財政收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已充分考量前開面向,並納入實務意見及參考國外施行經驗,建請支持行政院修正草案。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共計召開二次聯席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修正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