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星期二)上午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106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做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現做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24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79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0月11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9.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0月11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

一、修法背景

為強化國內太陽光電產業供應鏈,發展太陽光電能源;及鼓勵民眾報廢88年6月30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並購買新大貨車,減少老舊車輛數量,本部配合研擬「貨物稅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草案」提供租稅優惠。

二、修正重點

()明定自條文生效日起5年內,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件者,免徵貨物稅。

()明定自條文生效日至108年12月31日,報廢88年6月30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並購買新大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按車齡、車重提供每輛5萬元至40萬元現金補助。

三、預期效益及稅收影響

()太陽光電模組用之玻璃貨物稅免徵,可降低國內太陽光電模組生產成本,依經濟部評估,每年貨物稅稅收損失1,942萬元,有助於發展太陽光電能源。

()對報廢一、二期柴油大貨車換購新大貨車車主提供貨物稅定額減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評估,貨物稅稅收損失4,000萬元,可促使民眾汰換舊車購買新車,減少老舊車輛數,改善空氣品質。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九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由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件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限。

第九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由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件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國內太陽光電產業供應鏈,發展太陽光電能源,以達節能減碳目標,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授權行政院得視實際太陽光電產業推展情況,於前項五年期限內,延長租稅免徵年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之六 自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並購買新大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十二條之六 自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並購買新大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行政院「空氣污染防制策略」期程,定明自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並購買新大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該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以鼓勵消費者汰舊換新,減少空氣污染,改善空氣品質。

三、第二項授權訂定申請新車減徵貨物稅案件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九條之一。

貨物稅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草案(二讀)

第九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由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件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限。

主席:增訂第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二條之六。

第十二條之六  自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並購買新大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二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貨物稅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貨物稅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顏寬恒等21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14、14、14、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6410056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1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5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666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47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90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41號、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39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21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1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第14次、第14次、第14次及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6年10月2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蔡召集委員適應擔任主席,就行政院函請審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1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5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部部長李大維及領事事務局局長陳華玉就提案提出報告,另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顏委員寬恒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生效後業經多國廣泛採行,對於提高經商便利度、強化制度接軌、促進貿易投資自由化、簡化跨境文件證明手續甚為重要。為落實該公約之精神、簡化現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實務作業方式、落實洽簽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目的,以及為推動文件證明業務電腦化、提升文件證明公信力及服務品質,爰提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蔡委員適應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查現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乃涉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的文書驗證的程序及出具證明的方法。惟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生效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為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已改用驗發文件證明書格式取代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又基於發揮行政機關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行政機關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的註記。據此,爰提案修正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以資完備。

三、莊委員瑞雄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生效後業經多國廣泛採行,對於提高經商便利度、強化制度接軌、促進貿易投資自由化、簡化跨境文件證明手續甚為重要。為落實該公約之精神,簡化現行實務上國外文件持回國內使用除需該國驗證外,尚需經文件作成地所屬領務轄區內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程序,爰提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四、江委員永昌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文書在國際間流通,為核實其真正,有加以驗證之需求。為避免「連鎖驗證」之繁瑣,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所建構之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of 5 October 1961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z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或稱「海牙簽註公約」)於1961年10月5日生效,該公約旨在致力於免除及簡化外國文書之繁複驗證程序,對於促進跨國貿易或投資甚為重要。

()依海牙簽註公約規定,締約國首須指定全國之權責機關。至於由哪一部會擔任權責機關、權責機關之數目及其組成,均由各該國決定,海牙簽註公約並未明定。權責機關經指定後,為執行其確認公文書來源之真偽、簽發制式之認證書及登錄建檔所曾簽發之認證書以供日後備查等基本職能,須建立並維護一資料庫,蒐集網羅有權簽發認證書官員之簽名樣式樣本,以作為運作海牙簽註公約之配套措施。

()2006年4月,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及美國公證人協會共同推出電子簽註程序,旨在促進及協助實施廉價、安全及實用之科技軟體,用以核發海牙簽註公約之電子簽註書,並供利害關係人,在不與簽註權責機關聯絡,以確認文件真實性之情況下,即可以在線上查詢該簽註文書之真實性。此項電子簽註機制,不但可以電子化格式簽發海牙簽註公約認證書,並具電子化資料庫功能,即以電子格式運作海牙簽註公約之資料庫,以節省所需庫房空間,並可上網查詢以確認紙本或數位化認證書之真偽。

()鑑於網站或資料庫之建置,係屬落實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簡化外國文書驗證程序之重要配套措施,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應屬重要事項,宜於法律位階中加以規範,將簽註作業網站予以法制化,並課予主管機關建置及維護之義務。爰提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肆、主管機關外交部報告

外交部部長李大維就本草案修正背景及修正重點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修正背景

查現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100年11月16日施行迄今。為於我國暫未能加入海牙簽註公約之情況下,推動簡化跨國文件驗證流程,爰有本次修法之必要。

一、我國非海牙簽註公約之締約國

()查1961年生效之「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以下簡稱「海牙簽註公約」),已於113國廣泛採行,該公約締約國之文件僅須經由該國文件證明權責機關自行驗證即可持往其他締約國使用,免除再經雙方駐外使領館重複驗證之程序。

()海牙簽註公約可謂全球最廣泛採行的國際公約之一,其對提高經商便利度、強化制度接軌、促進貿易投資自由化、簡化跨境文件證明手續甚為重要。由於海牙簽註公約參與資格係以國家為主體,我國囿於國際政治因素,現階段暫未能加入,故我國目前仍採重複驗證方式進行跨國文書證明。

二、APEC部長級會議聲明

()2013年6月印尼APEC部長級會議聲明中指出「APEC內各會員體普遍採行『海牙簽註公約』對提高經商便利度,強化制度接軌,促進APEC貿易及投資自由化目標,甚為重要;鼓勵APEC會員體更廣泛參與該公約」。

()為達簡政便民之效能及與國際接軌之目的,本部爰擬參照海牙簽註公約之精神,調整我與他國跨境文書驗證之流程,並規劃透過與外國政府簽訂雙邊協議方式,相互接受對方權責機關所驗證之文書與我駐外館處文件證明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三、啟用新版「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

在驗證格式方面,本部領事事務局及中部、南部、東部與雲嘉南等辦事處自105年6月1日起參照海牙簽註公約規範之驗證格式,採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取代先前之文件證明專用驗證貼紙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並建置線上查詢系統,自同日起開放查詢,以便利申請人跨境使用及國內外要證機關辨識查證。

四、臺巴簽署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

經本部努力下,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於106年7月12日在臺北簽署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未來該協定生效後,兩國文件之跨境使用,僅須經文件作成國權責機關自行驗證即可,免除以往須再經由對方國駐外使領館驗證之程序。該案於106年7月27日經行政院第3559次會議通過,並已函請大院審議「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

五、跨部會協商與意見交換

本部領事事務局於草擬本修正草案過程中,已多次邀集國內相關要證機關(如司法院、內政部戶政司及移民署、公證人及其他國內主要要證單位等)開會討論,說明雙邊協定生效後,經締約國權責機關驗證之文件直接持回國內使用之相關作業方式,並就其等要證機關關切之如何設置週全之審認查證等配套措施交換意見。

()修正重點

本條例草案修正重點為落實我與他國洽簽「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後,與我締約國家之權責機關所簽註或驗證之文書其法律效力與我駐外館處文件證明相同,俾提供後續簡化跨境文件驗證流程之法律基礎,另為符合現行文件驗證之實務操作程序,爰分別增修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謹分述如下:

一、第十五條之一

為配合推動本部106年及中程施政計畫,擬於本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以提供臺巴協定及後續與他國簽署「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之法律依據,使該等與我簽署協定國家之權責機關所簽註或驗證之文書,其法律效力與我駐外館處文件證明相同。

二、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

鑒於本部領事事務局(含四辦事處)及各駐外館處已於105年6月1日起採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不再使用「文件證明專用驗證貼紙」辦理文件證明業務。目前辦理文件證明方式與現行文件證明條例內容已有不同,故擬併修正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驗證之文書……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文字敘述部分,以符合實務驗證流程。至於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因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爰予刪除,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二十九條

為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結語

本修正草案之目的,係為簡政便民與國際社會接軌及簡化跨境文件驗證之流程,爰本部於「106年度施政計畫」及「中程施政計畫」中,將「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設定為本部關鍵績效指標之一,並將「與我邦交國簽署雙邊協議簡化跨國文書驗證流程之國家數」列為衡量標準。除已於106年7月12日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正式簽署「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外,另已擇定友邦及若干文件可信度高且跨境使用頻繁之國家做為未來優先推案標的,盼以簡化我國與他國跨境文件之往來驗證流程,以符合海牙簽註公約所規範之國際文書驗證方式,使我國文件證明相關規定以及經我國權責機關驗證後之文件與國際社會接軌,提升持往各國使用之公信力與便利度。敬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俾能順利審議通過。

另外交部針對委員提案,提出書面說明如下: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4條部分

一、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修正內容:增修「……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於必要時,得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等文字。

外交部意見:建議維持行政院修正條文之版本。

二、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修正內容:增修「……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等文字。

外交部意見:建議維持行政院修正條文之版本。

三、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修正內容:增修「……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等文字。

外交部意見:建議維持行政院修正條文之版本。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之1部分

一、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增訂內容:「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外交部意見:同意採大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建議增訂之第15條之1文字。

二、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增訂內容:「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外交部意見:同意採大院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建議增訂之第15條之1文字。

三、以上兩案建議文字相同。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1條部分

一、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修正內容:修正為「……應驗發文件證明書……」等文字。

外交部意見:同意採大院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建議修正之第21條文字。

二、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修正內容:修正為「……應驗發文件證明書……」等文字。

外交部意見:同意採大院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建議修正之第21條文字。

三、以上兩案建議文字相同。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6條之1部分

一、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增訂內容:「主管機關應建置網站,處理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

外交部意見:建議暫免增訂。

二、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增訂內容:「主管機關應建置網站,處理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

外交部意見:建議暫免增訂。

三、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增訂內容:「主管機關應建置網站,處理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

外交部意見:建議暫免增訂。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9條部分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修正內容:增訂第二項「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外交部意見:同意採大院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建議修正之第29條文字。

伍、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審查結果如下:

()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莊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三、通過附帶決議:

建請外交部針對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處理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宜。

四、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修正條文

委員提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於必要時,得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

行政院提案:

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為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參採「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所定簽證書(Apostille)格式,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取代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為文書驗證後,應如何處理,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爰予刪除,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關於海牙簽註公約之特別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開會時,曾建議各締約國額外考量是否於簽註之際,另行查證所簽註文書內容之實質真實性。另以現行領事實務而言,其已應內政部要求就文書內容之重要事實部分,做適當註記(如:海外結婚證書,加註「符合行為地法」、「結、離婚生效日期」),此種註記如不調查文書之相關實質內容,如何能認定該結婚是否符合行為地法或其生效日期?換言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考量所謂國家利益或我國法令時,即已初步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並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驗發文件證明時,於必要情況下,將其調查結果為註記。

二、其次,對於我國之要證機關而言,查證外國文書之實質內容極其困難,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驗證文書之形式真正之際,既可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請求其協助,則於必要時,就文書之實質內容,尤其是易於查證部分,例如結婚登記之有無等,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本於職權為審認,以利政府整體之效率提升。

三、綜上,為發揮行政機關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驗發文件證明書時,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爰建議修正如左。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為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參採「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所定簽證書(Apostille)格式,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取代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為文書驗證後,應如何處理,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爰予刪除,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為提升文件證明服務品質,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參採「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所定簽證書(Apostille)格式,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取代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

二、其次,對於我國之要證機關而言,查證外國文書之實質內容極其困難,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驗證文書之形式真正之際,既可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請求其協助,則於必要時,就文書之實質內容,尤其是易於查證部分,例如結婚登記之有無等,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本於職權為審認,以利政府整體之效率提升。為發揮行政機關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爰增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驗發文件證明書時,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改以驗發文件證明書方式為文書驗證後,應如何處理,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即可,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照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及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增訂)

第十五條之一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第十五條之一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一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跨國文書驗證流程,以提升我國經商便利度及強化制度與國際接軌,定明與我國以簽署國際書面協定之方式免除跨國文件重複驗證程序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效力。另主辦機關應於國際書面協定中納入相互查詢驗證紀錄之管道,以利國內公證人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經驗證文書者遇有疑義之情形,可請外交部協助循該管道進行查證。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跨國文書驗證流程,以提升我國經商便利度及強化制度與國際接軌,定明與我國以簽署國際書面協定之方式免除跨國文件重複驗證程序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效力。另主辦機關應於國際書面協定中納入相互查詢驗證紀錄之管道,以利國內公證人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經驗證文書者遇有疑義之情形,可請外交部協助循該管道進行查證。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跨國文書驗證流程,以提升我國經商便利度及強化制度與國際接軌,定明與我國以簽署國際書面協定之方式免除跨國文件重複驗證程序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效力。

三、主辦機關應於國際書面協定中納入相互查詢驗證紀錄之管道,以利國內公證人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經驗證文書者遇有疑義之情形,可請外交部協助循該管道進行查證。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莊瑞雄等16人及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蔡適應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理由。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委員蔡適應等19人及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網站,處理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網站,處理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網站,處理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承上,據研究指出,理想之文書驗證程序,宜由我國政府機關或準官方民間團體建立簽註作業網站。如系統運作順暢,相關驗證程序甚至可能在一天內完成。是以此種網站或資料庫之建置,係屬落實海牙簽註公約簡化外國文書驗證程序之重要配套措施,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應屬重要事項,宜於法律位階中加以規範,並課予主管機關建置及維護之義務。綜上,前揭簽註作業網站應予法制化,爰增訂本條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承上,據研究指出,理想之文書驗證程序,宜由我國政府機關或準官方民間團體建立簽註作業網站。如系統運作順暢,相關驗證程序甚至可能在一天內完成。是以此種網站或資料庫之建置,係屬落實海牙簽註公約簡化外國文書驗證程序之重要配套措施,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應屬重要事項,宜於法律位階中加以規範,並課予主管機關建置及維護之義務。綜上,前揭簽註作業網站應予法制化,爰建議增訂本條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據研究指出,理想之文書驗證程序,宜由政府機關建立作業網站,期能在一天內完成相關驗證程序。是以此種網站或資料庫之建置,係屬落實「海牙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簡化外國文書驗證程序之重要配套措施,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應屬重要事項,宜於法律位階中加以規範,並課予主管機關建置及維護之義務,爰予增訂。

審查會:

一、本條不予增訂。

二、委員蔡適應、莊瑞雄、呂孫綾、吳焜裕等4人提案附帶決議如下:建請外交部針對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處理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宜。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顏寬恒等21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莊召集委員瑞雄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四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江永昌等、委員莊瑞雄等、委員顏寬恒等分別提案之第二十六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建請外交部針對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處理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宜。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3會期第1、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106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06號及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30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6年10月12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蔡召集委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及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大院委員會會議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司法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及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法背景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於第一審獲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使被告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為強化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並配合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相關條文,共三條。

二、修法重點

()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不起訴處分相關條文

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修正,修正相對不起訴處分之適用條項。(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關於合議審判相關條文

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修正,修正不行合議審判之適用條項。(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第三編第三章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部分條文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修正第三百七十六條)

()委員周春米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委員所提草案關於被告就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得提起上訴部份,與本院修正草案意旨相符,敬表贊同。至於就一審法院所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得否上訴部份,不在委員所提草案規範範圍內,是否併予規定,敬請審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大力支持,謝謝各位。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周委員春米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以下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意見,敬請參考。

()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對於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之修正草案,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請司法院就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通過後之施行起算時點,一併提出刑事訴訟施行法修正草案,以免窒礙難行。

()有關周委員春米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周委員春米等25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版本,係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因而增訂但書「但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提起上訴」,以符合審級制度及憲法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其修法方向與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2號之解釋意旨相符,固值贊同。

惟但書之增訂使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範圍與被告不同,恐將造成二審法院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之判決之情事,檢察官無法利用上訴制度予以糾正及監督的困境。由於檢察官對於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之目的,係藉由審級制度監督與糾正違背法令之判決,故二審撤銷改判有罪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應使檢察官亦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始能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準此,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版本,並未區分被告與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範圍,而使檢察官亦得就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改判有罪之案件提起上訴,始得妥適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部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修正,贊同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版。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委員周春米等25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周春米、蔡易餘、尤美女等25人,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禁止輕罪及特定類型案件上訴第三審,於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人民就該第二審有罪判決,無法再循上訴管道進行救濟,顯失公平,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意旨。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就上開例外情形給予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救濟途徑,以符合審級制度及憲法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按法定刑度及案件類型,將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罪,以及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等特定類型案件,限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以緩和終審法院之案件負擔。

二、惟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因第二審有罪判決經宣示後即告確定,人民就該有罪判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再無依循通常救濟途徑上訴之機會,僅能另尋再審、非常上訴乃至聲請憲法解釋等特別救濟程序。

三、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我國自2009年兩人權公約施行以來,分別於2013年及2017年舉行國家報告之國際審查會議。二次會議分別於第65點及第69點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一再揭示我國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使第一審判決無罪、但第二審改判有罪之被告,得以有權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四、就此,上述曾受無罪判決之被告,無法以上訴途徑針對第一次的有罪判決進行救濟,顯失公平。人民就該輕罪案件僅得依循特別救濟程序,亦不符比例原則。爰此,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但書,本條各款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以符合審級制度及憲法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精神。

五、本次修法並未開放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得於上開例外情形上訴第三審,係因其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中,已歷經二個審級的機會舉證被告有罪,與被告完全無法就第一次有罪判決加以上訴救濟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伍、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即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為強化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爰有修法必要,並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陸、爰經決議:

()併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委員周春米等25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前項規定,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適用之。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各款限制特定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造成受有罪判決者,未能獲得審級救濟之機會,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有所不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受有罪判決被告之上訴權,檢察官對於該有罪判決如有不服,則相應使其亦得上訴第三審。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委員周春米等25人提案:

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量案件進入終審法院,而依法定刑度及案件類型,將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罪,以及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等特定類型案件,排除於得上訴至第三審的範圍之外。

二、惟本條於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該有罪判決於第二審經宣示後即告確定,被告再無依循通常救濟程序上訴之機會,顯失公平。

三、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以及2013年、2017年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之相關要旨,增列但書規定:本條各款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以符合審級制度及憲法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精神。

四、鑒於被告之對造已歷經二個審級的舉證機會,與被告完全無法就第一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情形有別。故本次修法並未開放檢察官及自訴人就前開例外情形之上訴權,併此敘明。

審查會:

一、照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說明:

一、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審判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百五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主席:第二百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主席: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主席:第三百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9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的訴訟法原則上賦予人民三級三審完整的救濟機會,但是基於司法資源、訴訟經濟的考量,除輕罪及特殊犯罪類型外,僅有二級二審的救濟程序,然而每年有三百至四百位的人民,在第一審獲判無罪後,第二審改判有罪,案件即告確定,無法上訴三審,等於剝奪這些人民針對第一次有罪判決的救濟機會。這樣的規定從民國56年到現在已經超過50年,明顯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的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精神,基此本席在今年4月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讓這樣的例外情形可以上訴到第三審以尋求救濟;之後6月司改國是會議也決議,應修正本條文;緊接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也在7月做出第七百五十二號解釋,也宣告本條規定是違憲的,謝謝各位委員的支持,讓本法儘速通過,讓人民可以有更完整的權利救濟保障。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133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8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等於106年5月11日及5月22日分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1次及第2次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二委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瑩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呂寶靜、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法官許映鈞、法務部檢察司主任檢察官許鈺茹、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副組長李黛華、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專門委員張嬋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簡任視察林慧玲及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副組長侯木川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來,其間歷經多次修正,為保護兒童少年免受性剝削,嚴懲加害人,以達到立法之目的,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鑒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該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四、衛生福利部次長呂寶靜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

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身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民國84年制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障其最佳權益福祉。有關行政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部為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關於「沒收」之規定,併參照刑法將本條例所稱「犯人」、「行為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符法律用語一致性之原則。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第三十六條:照委員陳宜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後內容如下: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參照刑法用語,爰修正第六項。

審查會:

一、本條照委員陳宜民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針對行政院提案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予以加重:

1.第一項之有期徒刑,由「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罰金由「五十萬元」,提高為「一百萬元」。

2.第二項之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罰金由「一百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

3.第三項之罰金,由「三百萬元」,提高為「五百萬元」。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刑法用語,將「行為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0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審查報告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5日及19日分別舉行第17次及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由陳召集委員超明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田弘明(副董事長張天欽代)等相關單位主管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田弘明(副董事長張天欽代)說明:

壹、前言

本會主要業務包括協商、交流、服務三大範疇;除執行政府委託處理日常事項9大類52項外,另有政府委辦兩岸協商相關事項及各項兩岸交流活動等,反映在本會預算上,係以維持必要之業務運作及行政人事費用,以符合兩岸事務日益劇增的各項需求。

貳、105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計畫實施成效

本會105年度收入預算數編列2億6,237萬3千元,截至11月底止累計分配數2億2,561萬9千元,依原計畫項目截至11月29日累計實收數1億8,744萬餘元,執行率約83.08%;支出預算數為3億734萬1千元,截至11月底止累計分配數2億5,588萬4千元,截至11月29日累計支出數1億9,829萬餘元,執行率約77.49%。經費運用均本撙節開支之原則辦理,並與計畫密切配合。謹臚列部分重要工作成果如下:

一、文教業務

()辦理大陸臺商子女學校教職員座談會及感恩餐會,由陸委會、教育部等主管機關人員、東莞、華東、上海等三所大陸臺商子女學校的校長、副校長、主任及老師等220餘人出席。

()為獎勵在大陸3所臺商子女學校就讀,表現優良之應屆畢業生,以本會名義提供獎學金,並發給獎狀,以表達本會對表現優良學生之鼓勵。本年度受獎同學共計36位。

()辦理暑期「大陸臺商子女夏令營」活動3梯次,計有517位來自大陸各省市就讀當地學校臺商子女參加。

()辦理「105年大陸臺生座談聯誼活動」,計有大陸臺生82人參加;辦理「臺生研習營」,計有大陸臺生及家長104人參加。

()辦理陸生座談聯誼活動北部場次1梯次,計有陸生124人參加。

()派員赴中國大陸參加「2016海峽兩岸著作權(版權)論壇」。

()協處陸方派員來臺參加彭麗媛大舅李新凱先生告別式案。

()協處兩岸人民發生之人身安全等緊急事件並維護民眾權益,包括協助返鄉、探病、奔喪、失蹤協尋、證照與入出境問題,以及旅行意外協處等。重要者包括:中國大陸遼寧旅遊團遊覽車事故案、高雄福客旅行社旅行團遊覽車福建遭土石流沖倒翻覆案,以及南部大地震案等重要案件之協處,本會接獲訊息後,均積極聯繫瞭解並即時通報、協處家屬與官員工作組儘速趕赴當地、派員探視與慰問並提供相關協助等。本年截至10月底,緊急服務專線計7,192通來電,其中屬於緊急者計2,707通。

二、經貿業務:

()本會與陸委會、經濟部於本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均邀請各地臺商協會負責人數百人返臺參加座談聯誼活動,藉此表達政府對臺商之關懷與肯定,說明政府兩岸政策,並聽取臺商建言,本會另邀請大陸臺商代表返臺參加國慶活動,增進政府與臺商之交流互動,凝聚臺商向心力。

()賡續發行「兩岸經貿」月刊,每月發行量達11,600冊。每期針對政府最新大陸經貿政策、兩岸經貿情勢,作深入淺出分析。

()協助國人在大陸發生急難事件時,即時與政府、海協會或當地臺商協會取得聯繫,採行適當的應變措施。

()辦理「兩岸經貿講座」,定期於臺北、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由本會臺商財經法律顧問、專家學者主講大陸投資經營管理議題與因應之道。本年截至11月底已辦理40場次,1,439人次參加。

()對臺商提供諮詢服務,由本會臺商財經法律顧問於每個月「臺商諮詢日」來會駐診,免費提供臺商更專業、優質的諮詢服務。本年截至11月底已辦理22場次。

()為深入瞭解臺商在大陸投資的現況、問題及發展趨勢,本年上半年委託東華大學高長教授主持「大陸金融體制改革和股匯市等金融情勢對台商之影響及因應建議」短期研究案,下半年委託史芳銘會計師主持「兩岸稅制變革趨勢與大陸台商的因應」短期研究案,作為政府制定兩岸經貿措施的規劃基礎及本會服務臺商工作之參考。

()「臺商服務中心」於94年8月30日揭牌運作,101年4月9日起整併至本會「聯合服務中心」。其服務項目包括:人身安全救助、經貿糾紛協處、投資經營諮詢、臺商服務聯繫等。截至105年10月31日止,諮詢案件服務總數共計196,092件(包括臺商人身安全急難救助16,624件、經貿糾紛協處17,610件、經營專業諮詢10,121件、臺商聯繫服務43,546件及其他78,191件)。

三、法律業務

()為關懷在臺大陸配偶及其家庭,並協助渠等儘早適應在臺生活,本會於本年3月25日、7月28日分別在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及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舉辦「關懷兩岸婚姻親子座談會」,邀請婚姻親子諮商專家為大陸配偶授課,另並邀集相關主管機關人員與大陸配偶進行座談,針對大陸配偶所關切問題提供解說。

()本年4月14日至19日,本會派員參加中華救助總會籌組之「2016年關懷兩岸婚姻家庭參訪團」赴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等地參訪及座談,與大陸有關單位就兩岸婚姻相關議題進行交流。

()本年9月起,本會分別派員參加移民署舉辦之臺南市等8縣市關懷新住民行動服務列車活動,與陸委會及移民署共同關懷慰問大陸配偶。

()為加強聯繫,提昇服務品質,本會建置「海基會會本部義務律師」、「海基會中區服務處義務律師」、「海基會南區服務處義務律師」、「海基會愛心志工」Line群組;與陸配團體負責人建置「海基會陸配姐妹」Line群組,可有效即時互通訊息、提供優質服務。

()本年協處兩岸重大、突發事件,如大陸遼寧團國道事故案、我方旅行團福建車禍案之死傷者文書驗證以及國人在肯亞、馬來西亞、柬埔寨、亞美尼亞涉電信詐騙罪遭遣送大陸等案。

()近期於本會聯合服務中心,提供民眾免費WiFi以及賡續辦理志工代有需要之民眾填寫申請書表等工作;另規劃推行以藍芽設備為民眾列印身分證件,以提供更好的服務品質。

()本年迄11月底止,法律服務案件共315,606件,其中文書查驗證150,358件、諮詢服務(包括法律服務專線、義務律師諮詢及兩岸婚姻親子關懷專線諮詢)147,475件、司法及行政協助16,449件、人身安全協處1,038件及民眾函件服務286件。

四、綜合業務:

()近年來兩岸關係穩定發展,國內外各界對於兩岸互動現況與本會業務功能甚為關注。本年截至10月底止,本會接待之國內外及大陸訪賓達93團,人數近千人,就兩岸關係發展進程及互動情況相互交換意見,並協助政府宣導大陸政策。

()賡續發行「交流」雙月刊,迄本年11月底止,計發行149期,除邀請學者專家撰文分析兩岸及國際政經情勢外,並適時報導兩岸交流互動現況及製作「臺灣之美」、「人物札記」等軟性專題,介紹臺灣軟實力及正向人物。

()結合學者專家,提升會務人員專業能力,共同蒐集及研析兩岸關係資料及議題,掌握兩岸整體情勢、提供政府決策參考及推動會務。迄11月底止,委託中國大陸海外研究室撰寫11篇研究報告;每2個月召開顧問會議,計辦理5次,就兩岸情勢相關主題交換意見與提出建言,均彙整送主管機關參考;辦理9次教育訓練,邀請學者專家講授兩岸關係及國際情勢,以提升會務人員本職學能。此外,每月亦撰寫專題報告,就兩岸交流情勢進行分析,供政府相關部會參考。

()為確保資通安全並撙節預算及考量人力狀況,委外進行網路SOC監控,辦理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升級暨環境建置,並採購防火牆等4項重要資安系統合法授權,以強化全會資安環境;另委外辦理會務資源等11項重要資訊系統維護及透過自動化資訊系統精進本會各項值班管理,有效提升行政執行效率,確保本會業務永續經營,並積極推動為民服務工作。

()為加強本會服務深度、廣度,趕上網路時代趨勢,確保民眾即時獲得相關正確資訊,深入了解各項政策規定與執行內容,在既有人力、預算與資源,同時在未增加經費支出情況下,增設多媒體行銷專案小組,以更靈活多元的表達方式,落實為民服務工作。

參、106年度業務計畫重點及預算編列情形

一、一般行政業務:計編列新臺幣2億1,111萬4千元。工作重點為:辦理政府委託事項支援性及共同性之人事及行政費用。

二、文教業務:計編列新臺幣1,303萬元,工作重點為:

()兩岸文教、交通交流、聯繫與服務。

()辦理國人子女在中國大陸就學相關業務。

()兩岸青年交流、聯繫與服務。

()兩岸人民人身安全文宣、聯繫與服務工作。

()兩岸旅行文宣、交流、聯繫與服務。

三、經貿業務:計編列新臺幣1,422萬元,工作重點為:

()辦理臺商座談聯誼活動。

()加強對外溝通與聯繫。

()發行兩岸經貿月刊。

()發行臺商大陸生活手冊等刊物。

()舉辦大陸臺商管理講座並提供相關服務。

()參加經貿議題之溝通協調或交流活動。

()赴中國大陸參訪了解臺商經營情況。

()調查研究兩岸經貿交流及臺商經營情況。

()協處臺商人身安全與經貿糾紛。

()加強臺商服務中心運作,對臺商提供諮詢服務。

四、法律業務:計編列新臺幣648萬元,工作重點為:

()辦理兩岸文書驗證。

()海基會聯合服務中心志工。

()地區服務處業務費。

()法令諮詢與關懷協助。

()司法及行政等公務協助。

()協議簽署後後續業務交流活動。

五、綜合業務:計編列新臺幣1,360萬元,工作重點為:

()進行兩岸情勢研析及相關資訊之蒐集,並與國內外學者專家、團體、機構交流和參訪,同時辦理本會綜合性出版品之出版及發行事宜。

()加強國會、媒體、國內外訪賓、中國大陸人士與相關團體之聯繫、交流,以配合政府政策進行說明,增進外界對兩岸關係與本會業務之瞭解。

()辦理各項資訊系統規劃、建置與維護、資訊設備購置與維護,及網路相關服務建置與租用。

()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研習。

六、兩岸協商及交流業務:計編列新臺幣970萬元,工作重點為:辦理兩岸溝通、協調、聯繫及交流活動,以促進兩岸和平及區域穩定。

七、設備費:計編列新臺幣613萬8千元,工作重點為:

()加強各項行政作業數位化,以提昇為民服務效率。

()強化資訊作業系統之功能,以確保資訊設備穩定運作。

()強化網路安全,以避免本會資料外洩。

()配合業務需要,購置各項設備。

八、預備金:計編列新臺幣100萬元。

肆、106年度收支餘絀概況

一、收入方面,全年計編列2億2,201萬4千元,其中政府補助1億6,298萬4千元。較上年度預算數2億6,237萬3千元,減列4,035萬9千元,減幅15.38%。按來源別分配如下:

()業務收入:2億0,301萬4千元。

1.勞務收入:3,622萬元。

2.政府補助基本營運收入:1億6,298萬4千元。

3.其他業務收入:381萬元。

()業務外收入:1,900萬元。

1.財務收入:1,200萬元。

2.其他業務外收入:700萬元。

二、支出方面,全年計編列2億7,528萬2千元,其中政府補助1億6,298萬4千元。較上年度預算數3億0,734萬1千元,減列3,205萬9千元,減幅10.43%。按工作計畫別分配如下:

()業務支出:2億7,528萬2千元。

1.勞務成本:2億0,222萬2千元。

(1)一般行政:1億4,778萬2千元。

(2)文教業務:1,303萬元。

(3)經貿業務:1,422萬元。

(4)法律業務:648萬元。

(5)綜合業務:1,101萬元。

(6)兩岸協商交流:970萬元。

2.管理費用:2,607萬2千元。

3.其他業務支出:4,698萬8千元。

(1)一般行政:3,726萬元。

(2)綜合業務:259萬。

(3)設備費:613萬8千元。

(4)預備金:100萬元。

三、收入、支出相抵絀數5,326萬8千元。

伍、結語

本會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兩岸協商、交流、服務業務,各項預算之編列,均依本會基金狀況及政府補助情形,力求撙節,並考量業務必要及迫切性之原則辦理,期能在政府挹注經費下,減緩基金動本,並妥善運用。106年度,本會仍將在政府委託授權下,全力推動兩岸工作,秉持高效率、有系統、具專業的敬業精神,期使民眾的權益可以獲得更周全的保障,為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奠定更良好的基礎。

兩岸事務的有序推動與穩定成長,需有必要的經費支應,懇請各位委員對本會業務與預算鼎力支持。謝謝!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原列2億2,201萬4,000元,減列200萬元(政府補助),改列為2億2,001萬4,000元。

(2)支出總額:原列2億7,528萬2,000元,減列「處理兩岸事務」200萬元,改列為2億7,328萬2,000元。

(3)本期短絀:5,326萬8,000元,照列。

3.通過決議14項:

(1)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位於北安路之辦公大樓101年3月31日完工,該基金會亦於同年4月搬遷至該新建大樓。該基金會自102年7月辦理第1次招租,至105年2月辦理第6次招租,皆因為沒有機關或單位投標而導致6次流標,目前該大樓3樓及4樓之空間都尚未出租,主要供該基金會舉辦各項重大活動、辦理新進會務人員招募筆試、文康社團活動及存置辦公用品、待銷毀檔案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公大樓3樓及4樓的空間面積達686坪,至今未能順利招租,該基金會近年度在政府持續補助下營運仍然出現短絀,應積極加強招租尋覓適合客源,以增加該基金會收入。爰此,凍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行政業務業務費預算750萬元,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針對該辦公大樓未能順利招租,提出檢討以及精進報告,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林麗蟬  楊鎮浯  陳超明  

(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預算「處理兩岸事務」編列5,703萬元,凍結250萬元,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下列各案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預算「處理兩岸事務─經貿業務」工作計畫編列1,422萬元,辦理台商服務、赴大陸了解台商經營情況、調查研究兩岸經貿交流、台商經營情況及台商服務中心等業務。然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6年度預算第3目已編列「加強對台商之輔導、聯繫及服務工作」等經費,為避免相關預算重複編列,爰凍結部分預算,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李俊俋  洪宗熠  Kolas Yotaka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預算「處理兩岸事務─兩岸溝通、協調、聯繫及交流業務」編列970萬元,惟520後兩岸交流急凍,協商機制停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角色更顯弱化,實屬無公可辦,爰凍結部分預算,俟兩會恢復交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並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超明  陳怡潔  林麗蟬  

(3)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派員赴大陸計畫共計10項,派員112-132人,編列預算890萬5,000元,部分計畫內容籠統、計畫重複應檢討合併辦理,而兩岸高層會談預定派員50人,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編制科員以上共計92人,其派員人數顯然過於浮濫。另由於近年以來兩岸兩會交流減少,兩會熱線冷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應檢討以往兩岸溝通以赴中國大陸交流之模式,改以尋求民間、學術界等第二軌、第三軌溝通管道,以改善兩岸實質溝通之成效。爰此凍結445萬元,俟兩會恢復交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賴瑞隆  Kolas Yotaka  李俊俋  

(4)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預算編列收入總額2億2,201萬4,000元,支出總額2億7,528萬2,000元,預計本期短絀5,326萬8,000元,較105年度增加短絀830萬元,增幅18.46%。次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政府補助收入達1億6,298萬4,000元,雖較105年度減少1,810萬9,000元,惟政府補助收入占收入總額比率73.41%,則較105年度占比69.02%,略為上升,對政府補助依存度偏高。爰此,為減輕政府財政負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其主管機關應研擬加強管控其支出,並依捐助章程所定加強開拓其他財源,以利其財務發展健全以及長久存續,並於二個月內提交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李俊俋  洪宗熠  吳琪銘  

(5)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該基金會經費之來源包括:基金運用之孳息、委託收益、政府或民間捐贈、提供服務及其他收入。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歷年以政府補助為收入來源大宗,該基金會102年度、103年度「政府補助基本營運收入」均逾1.8億元;惟103年度卻由盈轉虧,決算短絀1,708萬6,000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應嚴格管控支出,並依捐助章程所訂加強開拓其他財源,以利該基金會財務健全發展。

提案人:Kolas Yotaka   吳琪銘  趙天麟  

(6)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業務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編列700萬元,較105年度預算數890萬元,減少190萬元(減幅21.35%);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預算書所載,係因將部分基金1.75億元全權委託,受限於國內外經濟情勢影響,暫以報酬率4%估列所致。

經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度起陸續委託日盛及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以下簡稱保德信投信)管理部分基金,惟迄至105年度8月底止,僅102年度及104年度委託保德信投信獲利率15.19%及虧損率1.90%,超逾同期臺股大盤績效平均獲利率11.85%及虧損率10.41%,其餘年度委託管理投資績效均較同期間臺股大盤平均績效為差,105年度截至8月底止委託管理投資績效4.43%,較同期臺股大盤平均獲利率8.76%,減少4.33百分點。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囿於國內外經濟情勢影響,106年度暫以報酬率4%估列全權委託之「其他業務外收入」700萬元,較105年度預算數890萬元減少190萬元,另104年度「其他業務外收入」預算數1,600萬元,然而決算卻出現虧損322萬7,000元,詢據該基金會,主要係受全球經濟影響致使全權委託投資績效失利,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認列未實現評價損益673萬元所致;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近年全權委託之投資績效不如預期,允應積極控管投資績效及其風險。

鑒於近年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投信公司代操之投資績效未如預期,宜研酌強化全權委託之風險控管與績效管理機制。

提案人:莊瑞雄  陳其邁  李俊俋  

(7)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近年度委託投信公司代操之投資績效未如預期,將部分基金全權委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代為投資管理,惟近幾年度投資績效欠佳,經常未及同期臺股大盤績效表現,且104年度「其他業務外收入」決算出現虧損322萬7,000元,實有待改善之處。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未來須研酌強化全權委託之風險控管與績效管理機制,以有效提升該基金全權委託投信公司代操之投資績效。

提案人:李俊俋  洪宗熠  吳琪銘  Kolas Yotaka

(8)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歷年以政府補助為其主要收入來源,106年獲補助金額仍高達1億6,298萬4,000元,查106年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在地的土地租金增加259萬9,000元,然該會辦公大樓3樓及4樓餘裕空間面積達686.88坪,自102年度起迄今,均未順利招租,目前主要供該會舉辦各項重大活動、辦理新進會務人員招募筆試、文康社團活動及存置辦公用品、待銷毀檔案等用途,且106年度預算案亦如往例未編相關租金收入,顯見仍未積極規劃提升該資產之妥適運用。鑒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近幾年度在政府持續鉅額補助下營運仍出現短絀,應積極加強招租尋覓適合客源,以妥善利用該資產,開源節流,並增裕該基金會收入。

提案人:陳其邁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9)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位於北安路之辦公大樓於101年3月31日竣工,而其3樓及4樓餘裕空間面積達686.88坪,自102年度起迄今均未順利招租,且106年度預算案亦未編相關租金收入。鑒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近幾年度在政府持續鉅額補助下營運仍出現短絀,且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本會經費之來源如下:一、基金運用之孳息。二、委託收益。三、政府或民間捐贈。四、提供服務之收入。五、其他收入。」又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政府預算收支,應本中央、地方統籌規劃及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審度總資源供需估測顯示之趨勢,加強開源節流措施……。」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未來應積極加強其北安路辦公大樓餘裕空間之招租並尋覓適合客源,以妥善利用該資產,並增裕其收入。

提案人:李俊俋  洪宗熠  吳琪銘  Kolas Yotaka

(10)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大樓三、四樓共686坪閒置空間,自102年度起迄今未完成招租,且106年度亦未編相關租金收入,資產顯未妥善利用。爰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應於三個月內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研議活化資產利用相關報告,送交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姚文智  洪宗熠  Kolas Yotaka    

(11)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位於北安路之辦公大樓101年3月31日竣工,該基金會同年4月初自民生東路舊有辦公室搬遷至該新建大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興建該大樓總經費計7.19億元,全數由該基金會自籌(含董監事捐款),土地則經行政院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申租。經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公大樓3樓及4樓餘裕空間自102年度起迄今未完成招租,且106年度亦未編相關租金收入,資產顯未妥善利用,宜積極加強招租,以提升資產運用效益並挹注收入來源。

提案人:莊瑞雄  陳其邁  李俊俋  

(12)為提供在中國之台商更充分之兩岸經貿相關資訊、諮詢服務,並加強台商之溝通聯繫,經查目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設有「台商窗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設有「台商服務中心」,且經濟部設有「全球台商服務中心」等辦理台商服務之相關窗口。雖上述三單位之服務性質及業務有所差異,然為有效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台商資訊、諮詢及申訴服務,確實保障台商權益,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應會同相關機關(構)研酌整合現有台商服務窗口,以避免疊床架屋及預算資源重複投入之情形。

提案人:李俊俋  洪宗熠  吳琪銘  

(13)為保障台商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除設有24小時緊急服務專線,台商在中國如發生人身安全緊急事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可函請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處,並相互通報處理情況,提供必要之協助。惟查97年5月至105年9月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處案件計3,126件,而其中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復及已結案者計1,517件,結案率48.53%,實有待加強之虞。為確實保障台商權益,爰要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宜研酌提升上開協處案件之結案率,並於二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李俊俋  洪宗熠  吳琪銘  

(14)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行政監督實地查核紀錄表」之內容,曾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之性別比例未符「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之政策目標,提出要求改進之建議。然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現任董事之性別比例仍未符合上述之政策目標,有待改善。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未來董監事改選或遇有董監事辭職而需補選等情事時,須逐步達成行政院要求之董監事「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之政策目標。

提案人:李俊俋  洪宗熠  Kolas Yotaka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超明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陳召集委員超明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事項第8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擬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何欣純  劉櫂豪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06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0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審查報告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06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06年度預算書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5日及19日分別舉行第17次及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由陳召集委員超明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及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董事長路平(副董事長張天欽代)等相關單位主管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董事長路平(副董事長張天欽代)說明:

壹、本會業務重點及過去(99年─104年)工作成果

一、業務重點

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簡稱「策進會」於99年成立,以促進臺港經濟文化交流與合作、協助政府處理臺港相關事務為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主要業務包括協助臺港政府協商事項、協助臺港政府交流合作及官員互訪,以及促進臺港民間交流。

二、過去工作成果

()協助臺港政府協商事項:

1.臺港雙方已簽署「銀行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臺灣與香港間航空運輸協議」。

2.我政府駐港機構由「中華旅行社」更名為具官方性質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港府也在臺設立「香港經濟貿易文化辦事處」,並相互給予辦事處便利措施。

3.實施港澳居民網路申辦來臺許可「不發證」、「不收費」之簡化措施,也促成港府實施「臺灣居民網上預辦香港入境登記」,使國人可自行上網免費申請。

()協助臺港政府交流合作及官員互訪:

1.本會與香港「港台經濟文化合作協進會」(簡稱「協進會」)自99年至103年已召開5次聯席會議,雙方協助政府推動共同打擊犯罪、貿易便捷化、關務、旅遊、教育、文創、環境保護、食品安全、執法人員合作、氣象服務交流、因應土石流及洪水災害等議題之交流、互訪與聯繫合作。

2.本會經由與「協進會」建立之平臺,安排雙方高層官員會晤及互訪,持續提升臺港實質關係。

()促進臺港民間交流:本會下設「經濟合作委員會」與「文化合作委員會」,與港方「協進會」下設之「港台商貿合作委員會」與「港台文化合作委員會」共同舉行5次「臺港經貿論壇」及4次「臺港文化合作論壇」,議題包括中小企業、電子商務、旅遊、綠色經濟等合作交流,並促成臺港雙方逾10項文創產業之跨界交流。本會亦曾辦理生物技術、物流服務業、金融業、觀光醫療服務業等產業之交流研討會,增加臺港民間交流互動頻率。

貳、105年度(已過期間)之工作成果

一、協助臺港政府協商事項

持續協助政府推動「避免海運事業雙重課稅協議」、「食品安全合作備忘錄」及「保險監理合作備忘錄」等協商事項。

二、協助臺港政府交流合作及官員互訪

本會持續透過與香港「協進會」秘書長聯繫機制,協助政府推動公權力議題之合作及官員交流互訪,維繫臺港實質關係之發展。本會已協助包括內政部、教育部、文化部、法務部及交通部氣象局等相關單位,分別就都市更新、教育、文化、執法人員合作及氣象合作等議題,與港府主管部門進行交流。至今年策協聯席會議召開一事,因受兩岸客觀環境影響,港方態度略顯保留,本會已持續與港方溝通,期於年底前能順利召開。

三、促進臺港經貿及文化交流

()為強化臺港經貿合作交流之深度與廣度,本會經濟合作委員會本屆新聘網路、金融、物流、中小企業等領域之實務界人士擔任委員。本會經濟合作委員會並訂於12月9日在臺舉辦第7次「臺港經貿論壇」,邀請臺港業界人士共同探討臺港物流業在運用大數據及物聯網技術方面之合作。

()為強化臺港文化交流之深度與廣度,本會文化合作委員會本屆新聘影片、舞蹈、藝術、出版、建築、文學、行銷等文化與實務界人士擔任委員。本會文化合作委員會已於11月12-13日於高雄及屏東舉辦「2016臺港青年文創營」,以臺灣原住民視覺、表演、美食與文創結合為主題,邀集臺港學員逾40人共同參與,學員們透過文化探討與交流,為未來雙方的合作創造契機,深化彼此的關係與好感;另規劃於12月7日與港方文化合作委員會辦理「臺港文化論壇」邀請兩會委員及臺港文化界人士,以「文化融合與蛻變」為主題,進行交流,進一步增加對雙方的了解。

()編製發行文化旅遊導覽手冊《走台步》,介紹具有在地特色的臺灣景觀與人文風采,以吸引港澳朋友來臺感受臺灣之美,自100年8月創刊以來,計發行20期。另為迎合網路時代來臨,《走台步》將改採以臉書方式呈現,以擴大宣傳效果,使經費獲致更有效之運用。

參、105年度迄11月底預算執行情形

105年度陸委會補助本會新臺幣(下同)6,500千元,加上基金孳息收入,本會實際可用收入為6,878千元,截至11月底累計分配數6,346千元、支出數3,825千元,執行率約60.28%,主要係因相關會議及論壇等專項業務辦理時間尚待敲定或延遲所致。目前主要支出包括:新任董事、經濟及文化合作委員會委員屆期改組等相關會議、編印臺灣文化旅遊導覽手冊《走台步》、一般行政事務等費用。

肆、106年度業務計畫重點及預算編列情形

一、業務計畫重點

()協助臺港政府協商事項:本會將在陸委會的指導下,持續協助各業務主管機關推動洽簽臺港「避免海運事業雙重課稅協議」、「食品安全合作備忘錄」、「保險監理合作備忘錄」等協商,以強化我海運事業競爭力、確保民眾食的安全。

()協助臺港政府交流合作及官員互訪:本會將持續協助政府推動公權力議題之合作及雙方官員交流互訪,維繫臺港關係往正面方向發展。主要合作議題包括:旅遊合作、文化及文創合作、海關合作、執法人員制度化合作、食品安全合作、智慧財產權合作、消費者保護合作及都市更新合作等。

()促進臺港經貿及文化交流:本會將出席港方在港辦理「臺港經貿論壇」、「臺港文化合作論壇」等活動,冀能持續促進臺港產業交流及音樂藝術、文化創意等相關範疇之互動與合作。

二、預算編列情形

()一般行政業務:

1.人事費:含薪資、勞工退休金、保險、加班值班費等,共53萬元。

2.日常業務費:含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通訊及郵電費、辦公費、油料費、車輛養護費,以及董事、監察人、各種專業委員會議之車馬費及聯繫運作費用等,共130萬元。

()專項業務:計編列367萬元,工作重點為本會赴港參與第8次聯席會議,臺港經貿、文化交流論壇及互訪活動,並致力行銷臺灣,吸引香港朋友來臺旅遊、就學、就業等,增進渠等對我民主自由及多元社會的正面認識,進一步深化臺港關係。

伍、結語

本會仍將遵循主管機關陸委會的指示,在臺港既有的合作基礎上,持續協助政府協商事項、增進臺港官方互動,並促進臺港經貿及文化交流與合作,為雙方民眾創造福祉。各項預算之編列,均以精簡及必要之原則辦理,期能以最少經費,發揮最大工作效益。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並不吝指教,謝謝。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06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583萬6,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562萬5,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21萬1,000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超明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陳召集委員超明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請宣讀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06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06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583萬6,000元,照列。

(2)支出總額:562萬5,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21萬1,000元,照列。

主席: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06年度預算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06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106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129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39號、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40號及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0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第8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5月18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李召集委員彥秀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法務部參事劉英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長林暉程、僑務委員會僑民處專門委員楊先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副組長陳映秀、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力發展處副處長謝佳宜、內政部移民署署長何榮村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李彥秀說明提案要旨(第六條):

鑑於政府資訊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之指標,全民健康保險既為我國社會安全之重要制度,藉由政府資訊之公開,不僅得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更有助於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信賴及監督,達提升全民健康保險中各類核定案件品質之目的,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所作成之爭議審議結果即有予以公開之必要,爰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人民有知的權利,爭議審議結果之公開,有利於增進人民對核定案件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藉由資訊公開強化爭議審議品質,爰新增第四項之公開規定。

()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爭議審議結果內容包含申請人及關係人之姓名、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或法人、團體之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此均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爰衡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範意旨,增訂第五項之規定,於公開爭議審議結果前,應以適當方法去識別化後,始得為之。

四、委員李彥秀說明提案要旨(第九十五條):

有鑑於近年來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收支失衡之情形未能改善,而國人之健康實有賴於健保之永續經營,然而實務上有極高比例醫療事故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卻依法規之限制致使健保署無法行使代位求償,例如104年八仙樂園塵暴事件中估計健保署應支付近8億元之醫療費用,但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由於主辦單位僅投保5千萬元之保險金額,故健保署亦僅能向保險公司求償該筆金額,與健保署實際支付之金額差距明顯過大,故為避免健保財政負擔過大及依保險制度之法理,應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放寬代位求償對象之限制。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近年來不時發生重大公共安全意外,如103年高雄氣爆與104年八仙樂園塵爆等事件,均造成大量民眾受傷或死亡,健保對此類事故醫療費用支出亦極為龐大,然而囿於法規故無法向實際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往往僅能就該第三人強制投保之責任險額度內獲償,故應有修正之必要。

()按全民健康保險雖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然其除重分配功能外,與商業保險之本質並無二致,故於適用上除專屬於本法之規定外,仍應有保險法之適用,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

()本條立法之初僅規範得向強汽險保險人請求,觀其立法理由應係出於「保險競合」之法理,而日後新增第二、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可見此時修法理由已改採基於「利得禁止」原則之保險代位為基礎,惟若改以「保險代位」法理為本條基礎,則不應以事件類型為是否可代位求償之區別,而應回歸保險制度之本質,改採「全面代位」之設計方為妥適,亦有利於健保之財務健全。

()惟考量實務上行使代位請求之成本與效益之衡平,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立求償之標準,以避免訴訟費用支出高於可代位金額,以符合實務上運作之需求。

五、委員高志鵬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來外籍人士在臺合法居留人數日漸增多,迭有反映其於國內生活多年,本人及配偶均已參加全民健保,惟其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依現行法規仍須待居留滿6個月後才能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與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嬰兒,得溯自出生之日起加保之情形並不相同,嚴重影響新生兒健康權益之保障。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持居留證明文件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籍人士中,除受僱者自其受僱之日起參加健保外,其餘人士須於取得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居留滿6個月時,方能參加全民健保,據此,目前在臺出生且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新生兒,亦須受前述6個月等待期之限制。

()為使在臺灣地區出生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新生嬰兒,能與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嬰兒享有一致之權益,均能自出生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享有相同之健康照護,爰擬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百零四條」,以保障在臺出生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外籍新生兒之健康權益。

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分別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有關李彥秀委員等20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部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多年來已在符合法律規範的前提下,透過網路登載或編印出版品等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及爭議審議案例。本案尊重委員修法提案,並俟修正法案通過後,持續就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該特定人之程度後,以適當方式公開全民健保爭議審議案件審議結果。

()有關李彥秀委員等20人所提健保法第95條條文修正草案,全面放寬健保代位求償對象之限制:

1.健保法第1條已明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學理上與商業保險完全不同,其相異之處,譬如社會保險重在增進社會安全,不同於商業保險以追求利潤為重;社會保險講求量能付費,不同於商業保險依風險計費;社會保險之給付一視同仁,不同於商業保險依其保費高低而有所差異;社會保險多為強制保險,不同於商業保險由民眾自由投保;社會保險對於合乎保險資格一律納保,不同於商業保險視其風險得以拒保;且保險法第174條亦明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可見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不適用相同法理或規定。

2.有關於全民健保、職業災害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車險)等強制性保險,因其保險給付均包含醫療給付,健保法立法之初,即採墊付返還之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本部迄今亦採此見解,若有其他解釋歧見,行政院亦在研議統一見解中。若採委員所主張之「代位求償」法理進行修正,本部健保署向強制車險保險人請求醫療費用時,強制車險保險人將主張依保險對象之肇責比例酌減請求金額,與保險對象逕向強制車險保險人請求時,無須依肇責比例酌減之情形,顯有不合理之情形;若依肇責比例求償,健保署每年向強制車險保險人請求之費用,預估每年可能減少新臺幣(以下同)6.7億元。

3.縱使委員提案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求償之辦法,但參考94年以來辦理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之經驗,代位求償之進行,不僅健保署須投入相當人力與行政作業成本,釐清因果關係及責任歸屬,更常須逐案透過訴訟程序執行求償,案件判決確定,曠日廢時,第三人常有脫產或無財產可執行之情況,前述事故(件)自94年5月辦理迄今,代位求償獲償金額約2,200萬元,本件提案所欲達成有利健保財務之效果,顯然有限。

()有關高志鵬委員等21人所提增訂健保法第9條第3款,使在臺灣地區出生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新生嬰兒,與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嬰兒之納保時點一致,均能自出生之日起參加全民健保:

考量本國籍在臺出生之新生嬰兒並無等待期之限制,且外籍新生嬰兒並無帶病投保之疑慮,自不因其未具有我國國籍,導致須受6個月等待期限制之差別待遇,委員所提修正案,本部敬表同意。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照案通過條文:第九條、第一百零四條。

()修正通過條文:

1.第六條:照案修正通過,於第5項第3句刪除「該特定人」等文字。

2.第九十五條: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後內容如下: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八、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李召集委員彥秀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委員李彥秀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該特定人後,始得為之。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彥秀等20人提案:

一、人民有知的權利,爭議審議結果之公開,有利於增進人民對核定案件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藉由資訊公開強化爭議審議品質,爰新增第四項之公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爭議審議結果內容包含申請人及關係人之姓名、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或法人、團體之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此均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爰衡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範意旨,增訂第五項之規定,於公開爭議審議結果前,應以適當方法去識別化後,始得為之。

審查會:

本條照案修正,於第5項第3句刪除「該特定人」等文字後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為使在臺灣地區出生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新生嬰兒,與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嬰兒之納保時點一致,均能自出生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增訂第三款。

審查會:

本條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彥秀等20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第三人或第三人已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前項最低求償金額、範圍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彥秀等20人提案:

一、近年來不時發生重大公共安全意外,如103年高雄氣爆與104年八仙樂園塵爆等事件,均造成大量民眾受傷或死亡,健保對此類事故醫療費用支出亦極為龐大,然而囿於法規故無法向實際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往往僅能就該第三人強制投保之責任險額度內獲償,故應有修正之必要。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雖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然其除重分配功能外,與商業保險之本質並無二致,故於適用上除專屬於本法之規定外,仍應有保險法之適用,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

三、本條立法之初僅規範得向強汽險保險人請求,觀其立法理由應係出於「保險競合」之法理,而日後新增第二、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可見此時修法理由已改採基於「利得禁止」原則之保險代位為基礎,惟若改以「保險代位」法理為本條基礎,則不應以事件類型為是否可代位求償之區別,而應回歸保險制度之本質,改採「全面代位」之設計方為妥適,亦有利於健保之財務健全。

四、惟考量實務上行使代位請求成本與效益之衡平,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立求償之標準,以避免訴訟費用支出高於可代位金額,以符合實務上運作之需求。

審查會:

本條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將現行法條文修正如下:

一、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將其改列為第一項:「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二、原第一項第二、三款條文,移列為第一、二款:

()第一款於條文末增列:「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等文字。

()第二款於「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增列「未足額清償或」等文字。

三、第二項條文之首句增列部分文字,修正為「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

(照案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實施日期。

審查會:

本條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李召集委員彥秀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一百零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第六條、第九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邱議瑩等16人、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分別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岱樺等2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1、1、1、1、3、3、3會期第4、5、6、7、21、7、7、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08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27號、105年0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88號、105年04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29號、105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371號、106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43號、106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958號、105年0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07號、106年0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586號。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經提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經提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經提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經提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經提第9屆第1會期第21次會議報告;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經提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經提第9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經提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5月31日舉行第9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政務次長花敬群代理)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科技部、經濟部、交通部、中央研究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

三、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台南強震造成嚴重傷亡及財產損失,由於災民生活安置、喪葬處理及家園重建需大量金錢,但災民人亡屋毀,根本沒有多餘金錢重建家園。為協助災民重建及未來災害防救,本席等爰修正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

四、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要旨:

()第四十四條之一之增修說明:為兼顧政府財源及金融機構承擔能力,於增訂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明受災戶購屋貸款(不包含以房地為擔保之其他貸款)之自用住宅毀損,經各級政府認定係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並由內政部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至補貼之範圍、方式等事項,於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明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及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定明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時,得不受銀行法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之二之增修說明:參考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增訂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定明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不以擔保借款為限)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並免計收利息及予以補貼,另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利息補貼範圍等事項之辦法。此外,另於增訂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本金償還之展延年限,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放款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之三之增修說明:為協助災區居民進行災後重建工作,並減輕其租稅負擔,參照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及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增訂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明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等,得免納所得稅。同時,為協助災後重建工作,於增訂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定明,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得適當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另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涉屬地方政府財源,且各地災情不一,為體察災區實際情形,爰增訂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俾使政府有限資源更有效率運用。此外,為保障災區居民生活,於增訂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四十四條之四之增修說明: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係針對大型災害所提供之優惠措施,不宜預設立場限定特定災害種類始有適用,參採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風災或震災明定為適用之災害類型及災區範圍固無疑義,惟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空難、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等意外災害,亦非無造成嚴重人命傷亡而影響一定範圍受創地區之可能,爰增訂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四,定明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並由行政院公告其範圍並刊登政府公報。

五、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要旨:

()2004年強震引發南亞海嘯死傷達28萬人,日本311大地震引發海嘯並導致福島核電廠輻射外洩造成嚴重災情,加以近年爆發國人高度關注的新型流感、禽流感及口蹄疫等威脅國人食品及衛生安全的疫情,現行「災害防救法」是否足以因應上述災害,值得檢討,爰此建議災害類別納入「海嘯」、「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等項目,以完整本法涵蓋範圍。(修正「災害防救法」條文第二條)

()律定海嘯、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及輻射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另增列「複合式災害」之應變,歸屬行政院權限範圍。(修正「災害防救法」條文第三條)

六、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要旨:

()流行病學與毒理學研究已證實大氣懸浮微粒(PM)可導致肺部及心血管的罹病及死亡增加,而細粒徑可能比粗粒徑微粒的毒性大,因此,應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列為災害之一,以建立本土大氣細懸浮微粒(PM2.5)之特性、毒性及暴露資料,俾利防制此災害。(第二條)

()配合第二條增加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三條)

七、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要旨:

()扭轉「重經濟,輕安全」的國家發展策略,是各國近年來不斷反省與改進之的重要課題。過去為了追求發展與便利,輕忽各項經濟設施對於人民生命財產與生活環境之潛在威脅,致使公共安全意外頻傳,造成人民喪失安全感與對政府的信心。因此,先進民主國家紛紛從國土安全的角度,重新審視並改革對經濟設施之管理方式,如美國歷年來不斷修訂強化之「管線安全法」(Pipeline Safety Improvement Act),即將石油、石化、天然氣等管線之管理視為國家安全的重要環節,以高密度之規範來明訂管線安全之主管機關,釐清聯邦政府、州政府與使用單位之權責,並設置專責機關「管線安全辦公室」(Office of Pipeline Safety)來進行管線資料庫之建立、監督與公布,以求經濟發展與國民安全之平衡,其規範精神與用心,值得我國借鏡。

()經查,我國與經濟生產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各種共同管線,如石油、天然氣、石化、下水道與輸電等有關之主管機關、鋪設審查、資料庫建立與監督維護等,多已有明文規範,惟石化業除管線之開挖與鋪設以「公路法」與「市區道路條例」明訂外,其餘面向幾無規範,實為管線安全管理上的巨大闕漏。

()為落實國家管線安全,提供「產業安心生產、國民安心生活」之雙贏環境,應對各共同管線之相關規範進行總體檢,推動「管線安全計畫」,進一步檢視「石油管理法」、「災害防救法」及「共同管線法」等相關法令,補足應有之規範密度與強度,釐清相關鋪設、監督、維護、通報與資料庫之權責歸屬,以督促各機關單位依法各司其職,並針對管線安全之相關規範與計畫進行滾動式檢討與精進,本案乃對「災害防救法」相關條文提出修正。

八、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要旨:

()台北近郊、過去認為是休火山的大屯火山群,有學者首度證實為活火山!根據媒體報導,中研院地科所研究員、大屯山火山觀測站主任林正洪2003年起建立40個地震觀測站研究,證實金山、萬里至火山群地底有岩漿庫,推估面積約1/4個台北市大小,研究去年也獲刊於國際頂尖期刊《科學報導》。大屯火山群由大屯山、七星山等20餘座火山組成,原推論最近一次火山噴發約於20萬年前,目前為休火山;但近年有學者研究當地火山熔岩岩心,發現最近一次噴發約5000年前,應為活火山,但始終無法找到關鍵岩漿庫。根據報導,林正洪觀測證實於金山、萬里地底超過20公里有岩漿庫,一旦大規模噴發,陽明山首當其衝,並波及士林、天母、北投地區,火山灰將籠罩全北台灣;若觸發山腳斷層,更恐發生6級以上地震,如不定時超級炸彈。

()另大屯山腳下之金山,萬里,亦為核一,核二兩電廠所在;如大屯山真有火山爆發,連帶的影響將造成巨大複合式的災難。屆時現有之災難防護演練,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應變措施等恐無法滿足所需。故未雨籌謀應將火山爆發列入災害防救範圍內。

九、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要旨:

()早期地質鑑定推論大屯火山群最晚噴發在十萬年前,但近年研究成果,認定最近一次在六千年前,重新判定大屯火山群很可能是「休眠的活火山」。而大屯火山緊鄰大台北都會地區,若發生火山噴發,除衝擊士林北投,亦將嚴重危及大台北地區安全。

()惟現行「災害防救法」條文中,未將火山災害列入法定災害,亦未明定主管機關,致使在法令上,無從針對大屯火山群爆發之可能情形,研擬相關減災、防災之整備工作,在重要災害潛勢地區缺乏相關災害應變指引,亦無從將火山災害訊息納入「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系統」。一旦火山噴發,將釀成重大災害。

()綜合前述,爰此提出「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要旨:

鑑於氣體、油料管線之災害特性相當,且經濟部已有訂定及執行相關防災、救災應變計畫多年,為各機關中最有經驗及計畫者,且就相關石化管線之事業也多位於經濟部管轄之工業區中,乃就公用氣體以外之其他化工氣體、液體管線災害卻漏未規範,爰刪除公用二字,由經濟部統一負責,以符災害防救法之防救災效果及目的,爰提案予以修正。

十一、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列席說明:

有關委員提案,部分已於105年4月13日納參頒修,部分建議暫不予納列,說明如下:

()已於105年4月13日納參頒修之委員提案部分(詳附表1):包括蔣委員乃辛等18人、賴委員士葆等20人、馬委員文君等18人、邱委員議瑩等16人及林委員岱樺等28人建議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及運用共同管道輸送石油與石化油料、氣體及電力之管線災害等災害類別與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增列災區受災居民濟助相關事項條文並回溯至105年2月6日適用之相關提案,於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法案業已納參增訂。

()建議暫不予納列之委員提案部分(詳附表2):有關馬委員文君等18人提案增列海嘯災害、劉委員建國等16人提案增列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賴委員士葆、曾委員銘宗等17人提案增列火山爆發災害、吳委員思瑤等18人提案增列火山災害及各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等修法提案,併同涉及權責機關(單位)及說明彙整如附一覽表,惠請於進行條文審查時,由本部及相關業管部會予以回應及說明。

()結語

再次感謝各位委員之提案建議,本部將持續推動各項災害防救工作,減少災害發生所帶來之各種衝擊。

十二、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對於因為現代科技發展與氣候變遷,所肇生的災害型態種類與創害嚴重程度,咸表重視。現行法就災害種類之規定,未盡周全,如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與火山災害,均為現正嚴重傷害或威脅台灣整體環境與國人健康、生活品質之災害種類、型態,卻未列入現行法者。爰決議:「

()第二條,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外,其餘均照現行法條文文字通過。

()第三條,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及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外,其餘均照現行法條文文字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四及第五十二條,均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四十四條之十,修正為『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十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曾召集委員銘宗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四、附條文對照表1份。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 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 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三)運用共同管道輸送石油與石化油料、氣體及電力之管線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爆發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為應災害防救實際需要,在第一款第二目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及工業管線災害。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應災害防救實際需要,以求完整本法涵蓋範圍。第一款第一目納入海嘯為天然災害,第二目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及輻射災害等災害類別,遂因全球氣候變化加劇,天然與人為災害所面臨的挑戰更大,如2004年強震引發南亞海嘯死傷達28萬人,日本311大地震引發海嘯並導致福島核電廠輻射外洩造成嚴重災情,加以最近爆發國人高度關注的流感、禽流感及口蹄疫等威脅國人食品及衛生安全的疫情,現行「災害防救法」是否足以因應上述災害,值得檢討必要。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空氣中存在許多污染物,其中漂浮在空氣中類似灰塵的粒狀物稱為懸浮微粒(particulate matter, PM),主要來源是人為的火力發電廠、石化工廠、一般工廠所產生的原生及衍生性的懸浮微粒,而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的粒子,稱為PM2.5,通稱細懸浮微粒,其直徑不到人的頭髮絲粗細的1/28,非常微細可穿透肺部氣泡,並可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故對人體及生態所造成之影響不容忽視。

二、我國近幾年來開始重視懸浮微粒對健康危害之問題,中央已訂定細懸浮微粒(PM2.5)空氣品質標準,而根據學者研究,當PM2.5之24小時平均濃度若超過35μg/m3,將對敏感體質者(如:老人、小孩、有心肺和血管疾病、或呼吸系統疾病的人)有害;若超過65μg/m3,則對多數國民的健康都會造成傷害。近年來,許多流行病理學研究已經確立PM2.5對於健康所造成的影響,包括:早逝、支氣管炎、氣喘、心血管疾病、肺癌等,無論長期或短期暴露在空氣污染物的環境之下,皆會提高呼吸道疾病及死亡的風險。綜上,故應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列為災害之一。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

三、為便利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統合管理,並明示對於管線安全之重視,將運用共同管道輸送石油及石化油料、氣體及電力等管線災害,統一置於新增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增列火山爆發為天然災害之一。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火山災害,以因應大屯火山經研究認定為「休眠的活火山」,強化火山災害之防災減災整備工作。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鑑於氣體、油料管線之災害特性相當,且經濟部已訂定及執行相關防災、救災應變計畫多年,為各機關中最有經驗及計畫者,且就相關石化管線之事業也多位於經濟部管轄之工業區中,乃就公用氣體以外之其他化工氣體、液體管線災害卻漏未規範,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公用二字,明定氣體與油料管線之防救災業務由經濟部統一負責,以符災害防救法之防救災效果及目的。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通過。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外,其餘均照現行法條文文字通過。

(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工業管線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海嘯、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災害種類超越二種以上,災情重大且涉及二個以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複合式災害,行政院應及時因應、協調及處理。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運用共同管道輸送石油與石化油料、氣體及電力之管線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火山爆發、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二條修正條文,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主管災害部分,增列動植物疫災,將經濟部所主管災害部分,增加工業管線災害,另同項新增第六款及第七款,將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分別列為生物病原災害、輻射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一、律定海嘯、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及輻射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面對「複合式災害」,日本及我國均視之為國安危機與課題,由首相及總統召集國安會議並由國安會主政。為強化政府面對巨大複合型災害的應變處理能力,有關重大複合式災害之宣告、整合中央及跨縣市相互支援,派遣國軍主動支援救災,動員民間救災資源投入,災害救濟基金機制之設置,實施區域型疏散撤離及收容安置等相關緊急應變措施,加以中央派員與地方組成聯合應變中心之程序,及執行救災勤務之相關規定,均非單一部會所能處理,宜明定災害種類超越2種以上,災情重大且涉及2個以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複合式災害,行政院應及時因應、協調及處理。爰建議本法第三條增列第三項規定複合式災害之應變,歸屬行政院權限範圍。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配合第二條增加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一、修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

三、由於運用公用管道輸送石油與石化油料、氣體及電力管線之相關產業,即石油業、石化業、天然氣業與電業等,皆屬經濟部主管,依循此理,於第一項第二款明訂經濟部為上述管線安全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增列火山爆發為內政部主管項目之一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火山災害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考量自然災害原則由內政部主管,大屯火山群亦主要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爰此提案修正。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同上。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通過。第三條,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及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外,其餘均照現行法條文文字通過。

(維持現行法)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政府財源及金融機構承擔能力,受災戶購屋貸款(不包含以房地為擔保之其他貸款)之自用住宅毀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並由內政部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至補貼之範圍、方式等,授權由內政部(營建署主政)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金融機關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時,得不受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政府財源及金融機構承擔能力,於第一項定明受災戶購屋貸款(不包含以房地為擔保之其他貸款)之自用住宅毀損,經各級政府認定係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並由內政部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至補貼之範圍、方式等事項,於第二項定明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時,得不受銀行法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各級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各級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不以擔保借款為限)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並免計收利息及予以補貼,另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利息補貼範圍等事項之辦法。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本金償還之展延年限,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放款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之限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災區居民進行災後重建工作,並減輕其租稅負擔,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及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訂定經災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為災民者,其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納所得稅。

三、為協助災後重建工作,爰增訂第二項,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得適當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四、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涉屬地方政府財源,且各地災情不一,為體察災區實際情形,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俾使政府有限資源更有效率運用。

五、增訂第四項,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災區居民進行災後重建工作,並減輕其租稅負擔,參照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及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等,得免納所得稅。

三、為協助災後重建工作,於第二項定明,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得適當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四、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涉屬地方政府財源,且各地災情不一,為體察災區實際情形,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俾使政府有限資源更有效率運用。

五、為保障災區居民生活,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四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指因風災或震災,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四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十四條之四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草案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係針對大型災害所提供之優惠措施,並非所有災害情境皆一體適用,參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為確定適用之災害類型及災區範圍,爰新增本條規定,律定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係指因風災或震災,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係針對大型災害所提供之優惠措施,不宜預設立場限定特定災害種類始有適用,參採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風災或震災明定為適用之災害類型及災區範圍固無疑義,惟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空難、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等意外災害,亦非無造成嚴重人命傷亡而影響一定範圍受創地區之可能,爰定明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並由行政院公告其範圍並刊登政府公報。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就災區之法定定義,增列因火山災害之成因,以臻明確完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四,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二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台南發生芮式規模6.4地震,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明定本次增訂之四十四條之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四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之二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之三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之四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十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災害防救法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4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6年5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民事訴訟法針對訴訟繫屬中法律關係之移轉,未准許「他造當事人」得發動令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之程序,不僅出現規範上裂隙,更導致對他造當事人之保護不周,在實務上竟被迫必須透過「當事人追加」方式,將特定繼受人亦列為被告,產生理論及實務上不必要之爭議。為強化對他造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德日立法例,於發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准許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之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鑑於近來外界反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迭遭有心人士濫用,經貴委員會於105年12月5日、19日作成決議,請本院於4個月內會同內政部就實務濫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情狀詳加調查,並就現制不足之處擬具改善方案。

本院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現況之調查、檢討及改善方案,業以106年4月1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0523號函向貴委員會說明在案。茲再簡要說明如下:

(壹)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現況調查:

一、本院以105年12月3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50033585號函促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應依規定審酌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並宜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慎發給。同時新增「訴聲」字別,嗣後法院於當事人為上開聲請時,應另分聲請案辦理,並確實維護相關案號。

二、為明瞭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法院民事庭(含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證明之情形,本院以106年1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60001274號函各法院協助統計相關資料彙整。

(貳)召開「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公聽會」

本院於106年2月6日召開「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公聽會」,邀請貴院陳委員超明等立法委員、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教授士宦、沈教授冠伶,政治大學法學院姜教授世明、劉助理教授明生,臺灣高等法院李審判長國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紀庭長文惠,林律師永頌、吳律師光陸、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王榮譽理事長敬祥等學者專家及內政部地政司代表施副司長明賜共同與會,就現行制度運作現況及改善之方案等議題進行討論與交流。

(參)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進行相關法制之檢討與研修

一、本院106年1月間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下稱民訴研修會),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李彥文院長擔任委員兼召集人,臺灣大學許士宦教授、沈冠伶教授、政治大學姜世明教授、許政賢副教授、臺北大學張文郁教授、最高法院沈方維庭長、臺灣高等法院黃麟倫法官兼書記官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張紫能庭長、吳光陸律師、何志揚律師及民事廳邱瑞祥廳長擔任委員(計12位),迄今已召開7次會議。

二、民訴研修會依據相關統計資料及公聽會意見,並搜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相關實務判決、本院及內政部函釋,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現況進行檢討,認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讓受讓人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受讓該權利,因而減少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確保原告訴訟成果的制度功能,具有成效,現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仍應予維持,但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該制度所衍生之相關問題,現行規範應予修正。

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方向

()現行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係規範訴訟標的已移轉於第三人情形,第5項至第9項則為未移轉前,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二者適用範圍不同,宜分別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5項至第9項移列增訂修正條文第254條之1,並詳為規定。

()修正第254條

為強化訴訟告知制度,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俾使本訴訟裁判對於第三人亦發生參加效力,並預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增訂第254條之1

1.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權益,嚴格聲請要件:

(1)增訂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有所請求,且其權利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核發之要件(第1項)。

(2)增訂原告就本案請求存在之事實,應負釋明之責,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釋明已完足者,亦同(第2、3項)。

(3)經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或完成移轉登記者,明定地政機關得不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

2.慎重核發程式,強化救濟程序

起訴證明改由法院以裁定許可登記,明定裁定應記載事項,並增訂當事人得循抗告程序救濟,抗告法院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項、第6項)。

3.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增訂撤銷許可裁定事由及程序

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並明定其相關程序(第7項、第8項)。

4.避免當事人不當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修正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塗銷要件及程式

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七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第9項)。

四、本院民訴研修會已研擬完成第254條、第254條之1、施行法第4條之5及第12條修正草案初稿,規劃將繼續召開會議審查草案初稿之妥適性,期使修正條文能周全運作,兼顧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保障。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相關規定確有檢討必要,並已另案予以處理,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二百五十四條,不予採納。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採納)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訴訟繫屬中法律關係之移轉,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例外時兼採訴訟承繼主義,並在2000年修正時,進一步放寬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之要件,除了於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更於第2項增設「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規定,使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基本上仍維持「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惟實質上已呈現往「訴訟承繼主義」傾倒的明顯趨勢。此項修正,固然活化了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之機制,使其不再受他造當事人意思之絕對制約,得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不過,該條之規範卻未同時相應地使「他造當事人」亦得發動令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之程序,出現規範上裂隙,不僅導致對他造當事人之保護不周,在實務上亦竟被迫必須透過「當事人追加」方式,將特定繼受人亦列為被告,產生理論及實務上不必要之爭議(例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為強化對他造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德日立法例,於發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准許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百五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百五十四條  (不予採納)

主席:第二百五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交通部組織法刪除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交通部組織法刪除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3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交通部組織法刪除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06年5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劉櫂豪提案說明: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101年3月1日交通部將四港務局體制改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港務機關改制後,交通部原轄屬機關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花蓮港務局已廢止,爰此特配合刪除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一、交通部原轄屬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4個港務局,身具港棧作業事業經營及航政監理公權力執行之政商合一機關,在港棧業務拓展方面常因受限於行政體系之束縛,無法進行營運效能全面性改善,缺乏經營彈性與市場即時應變能力,亦有礙港埠經營效率與國際競爭力。

二、為改善國內商港經營管理環境不佳之情形,政府於100年10月25日制訂「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並於同年12月6日修訂商港法第二條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使國內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體制改由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主管。

參、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劉委員櫂豪等擬具「交通部組織法刪除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一、委員提案重點

考量原四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原為本部轄屬之四港務局已不存在,爰提案刪除「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查原為本部轄屬之四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並已分別制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及訂定「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據以適用,爰本部組織法第18條之1已不再繼續適用。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既已不再繼續適用,將之刪除並無疑義,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照案刪除。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交通部設基隆、臺中、高雄、花蓮等四港務局;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100年12月6日商港法修正後,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已改由航港局及國營港務公司主管,同年10月25日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亦制訂通過;爰此101年3月1日將舊有港務局體制改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故修正交通部組織法將四港務局刪除。

審查會:照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八條之一。

交通部組織法刪除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主席:第十八條之一刪除。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交通部組織法刪除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予以刪除。」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廢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廢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3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8人擬具廢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06年5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劉櫂豪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100年10月25日商港法第二條修正暨同年12月6日制訂「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後,101年3月1日交通部將四港務局體制改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交通部原轄屬機關基隆港務局已不存在。爰此提案廢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有關劉委員櫂豪等擬具廢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一、委員提案重點

考量原四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原為本部轄屬之四港務局已不存在,爰提案廢止原各港務局組織條例。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查原為本部轄屬之四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並已分別制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及訂定「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據以適用,爰原各港務局組織條例已不再繼續適用。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既已不再繼續適用,將之廢止並無疑義,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原條文乙份。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及船舶指泊等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等事項。

三、港埠業務規劃、營運管理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監理等事項。

四、工程設計、勘驗、督導、考核及接受委託代辦工程等事項。

五、船舶機電、裝卸機具之修造及材料配件供應業務之規劃、維護、督導、考核等事項。

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員工各項在職訓練等事項。

七、港區船舶航行信號、管制及進出秩序與安全事項。

八、環境保護、防治公害、環保考核及港區、水面清潔維護等事項。

九、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十、其他有關航港管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資訊業務之整體規劃、設計、協調與推動及電腦設備之操作、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五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六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七 條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副港務長一人,襄助之。

第 八 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副總工程司一人,襄助之。

第 九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五人,組長八人,室主任二人,室副主任一人,科長四十人,其中設計、工事、規劃、船機、機具五科科長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技術及海事二科科長由技正或技士兼任,環工科科長由稽查員或科員或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技正或技士兼任,安全衛生科科長由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兼任;正工程司九人,技正六人,秘書三人,專員十三人,視察二人,副工程司七人,庫主任一人,隊長一人,稽查員三人,幫工程司十二人,技士十五人,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二人,助理設計師四人,助理管理師四人,勞工安全管理師一人,勞工衛生管理師一人,勞工安全管理員一人,勞工衛生管理員一人,工務員九人,巡察員四人,科員九十五人,統計分析師一人,帳務檢查員三人,教務員一人,訓導員一人,助理員二人,辦事員四十人,資訊管理員八人,監工員十一人,技佐十二人,書記十五人,領班六人,事務士一百五十人,操作士五十一人。

本局置診療所主任一人,列師()級;護士一人,列士(生)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十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四條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局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五條  本局得設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船舶機械修造工廠、船舶管理所,並得在所轄各輔助港及其他施工地點設置分局或工程處或辦事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廢止「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廢止「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4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廢止「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06年5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劉櫂豪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100年10月25日商港法第二條修正暨同年12月6日制訂「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後,101年3月1日交通部將四港務局體制改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交通部原轄屬機關臺中港務局已不存在。爰此提案廢止「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有關劉委員櫂豪等擬具廢止「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一、委員提案重點

考量原四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原為本部轄屬之四港務局已不存在,爰提案廢止原各港務局組織條例。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查原為本部轄屬之四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並已分別制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及訂定「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據以適用,爰原各港務局組織條例已不再繼續適用。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既已不再繼續適用,將之廢止並無疑義,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原條文乙份。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工作船舶之調度、維護、信號指揮等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與海事評議等事項。

三、港埠業務規劃、民間投資營運及旅客貨運業務、管理等事項。

四、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勘驗、指導、考核、發包、訂約及接受委託代辦工程等事項。

五、船舶機電及材料配件供應業務之審查、規劃、考核、通訊、儲存及維護等事項。

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七、環境保護、防治公害及港區清潔之維護等事項。

八、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

九、其他有關港務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七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資訊業務之整體規劃、設計、協調與推動及電腦設備之操作、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五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六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七 條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副總工程司一人,襄助之。

第 九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二人,秘書一人,專員一人,組長七人,其中工務、機務二組組長均由正工程司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組長由正工程司或秘書、專員兼任;室主任二人,科長三十二人,其中設計、工事、規劃等三科科長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人員兼任;船機、技術、海事、環境規劃、污染防治等五科科長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高員級技士兼任;規劃及設計、資料管理及操作等二科科長由高員級設計師、管理師、分析師兼任;正工程司十一人,技正二人,副工程司五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船舶管理所主任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高員級技士兼任;庫主任一人,臺長一人,由幫工程司或技士兼任;隊長一人,幫工程司九人,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二人,分析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一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帳務檢查員一人,稽查員三人,工務員八人,勞工安全管理師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技士十二人,科員四十一人,材料管理員二人,巡察員二人,助理員二人,辦事員十人,監工員八人,技佐三人,書記八人,事務士六十一人,操作士五十人,船長十三人,輪機長十三人,大副二十人,船副三十人,管輪二十人,正駕駛一人,正司機一人,挖泥長一人,副挖泥長一人,領班三人,各類船士七十人。

本局置診療所主任一人,列師()級;護士一人,列士(生)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中港務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

第 十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四條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局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五條  本局得設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並得在所轄施工地點設置工程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決議:「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廢止「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0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廢止「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4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廢止「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06年5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劉櫂豪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100年10月25日商港法第二條修正暨同年12月6日制訂「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後,101年3月1日交通部將四港務局體制改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交通部原轄屬機關高雄港務局已不存在。爰此提案廢止「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有關劉委員櫂豪等擬具廢止「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一、委員提案重點

考量原四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原為本部轄屬之四港務局已不存在,爰提案廢止原各港務局組織條例。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查原為本部轄屬之四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並已分別制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及訂定「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據以適用,爰原各港務局組織條例已不再繼續適用。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既已不再繼續適用,將之廢止並無疑義,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原條文乙份。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工作船之調派、維修及港區通航管制等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事項。

三、港埠業務行銷、規劃及營運管理等事項。

四、土木工程測量、規劃、設計、工程進度及品質考核,代辦工程及所有工程之發包等事項。

五、車、船、機具、電氣工程之規劃、設計、維修、保養、督導考核及通訊維護管理等事項。

六、港埠研究發展、法制及圖書管理等事項。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眷屬保健、環境保護、防治公害、環保考核及港區及水面清潔維護事項。

八、員工在職訓練等事項。

九、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營、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十、其他有關局務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資訊業務之整體規劃、設計、協調與推動及電腦設備之操作、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五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六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七 條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副港務長一人,襄助之。

第 八 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副總工程司一人,襄助之。

第 九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六人,組長八人,室主任二人,副主任一人,由高級分析師兼任;科長四十二人,其中港務組科長一人,由專員或技正或技士兼任,航政組科長二人,由技正或技士兼任,工務組、機務組科長六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勞安環保組科長一人,由高員級以上具有勞工安全或衛生管理師訓練合格人員兼任,資訊室科長三人,由分析師或管理師或設計師或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秘書二人,專員十人,視察二人,正工程司十八人,副工程司十四人,技正六人,高級分析師一人,測量隊隊長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清潔隊隊長一人;臺長四人,由科員或工務員以上人員兼任;幫工程司十三人,工務員十三人,技士十八人,帳務檢查員三人,統計分析師一人,科員六十二人,教務員一人,輔導員一人,材料管理員二人,巡察員三人,分析師三人,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二人,助理設計師四人,助理管理師四人,勞工安全管理師二人,勞工衛生管理師二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四人,由員級以上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人員兼任;監工員七人,技佐七人,助理員四人,辦事員五十二人,管理員八人,書記三十人,領班八人,船長二十三人,輪機長二十三人,大副十八人,大管輪十八人,船副二十八人,管輪一人,正駕駛二十二人,正司機二十一人,副駕駛二十一人,副司機九人,起重機司機七人,小船駕駛三十五人,水手長五十五人,事務士一百八十八人,操作士九十二人,各類船士一百五十四人。

本局置診療所主任一人,列師()級;藥劑員一人、護士九人,列士(生)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十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四條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局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五條  本局得設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並得在所轄各輔助港及其他施工地點設置分局或工程處或辦事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廢止「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6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廢止「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4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廢止「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06年5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劉櫂豪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100年10月25日商港法第二條修正暨同年12月6日制訂「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後,101年3月1日交通部將四港務局體制改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交通部原轄屬機關花蓮港務局已不存在。爰此提案廢止「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有關劉委員櫂豪等擬具廢止「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一、委員提案重點

考量原四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原為本部轄屬之四港務局已不存在,爰提案廢止原各港務局組織條例。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查原為本部轄屬之四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航港局,並已分別制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及訂定「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據以適用,爰原各港務局組織條例已不再繼續適用。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既已不再繼續適用,將之廢止並無疑義,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原條文乙份。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航行信號、進出港安全管制及營運船舶管理等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等事項。

三、港埠業務規劃及營運管理事項。

四、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五、工程設計、勘驗、督導、考核及接受委託代辦工程事項。

六、船舶機電、裝卸機具及材料配件之採購、督導、考核等事項。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八、環境保護、公害防治、環保考核及港區清潔維護事項。

九、其他有關航港管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一人,組長四人,其中港務組、航政組、業務組專任,工務組由正工程司兼任;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七人,其中設計科、工事科、機料科、技術科由正工程司、副工程司或技正兼任;正工程司二人,技正一人,專員三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一人,臺長一人,技士三人,工務員三人,科員二十人,稽查員二人,技佐五人,助理員二人,辦事員九人,書記四人,領班一人,事務士三十一人,操作士十四人。

第 九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十三條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四條  本局得設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2、4會期第18、16、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0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37號函、106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69號函及105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6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第2會期第16次會議、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0月23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水質保護處處長葉俊宏、經濟部工業局副局長游振偉、水利署科長楊其錚、科技部科教發展及國際合作司代副司長姜燮堂、產學及園區業務司科長林明徹、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局長何晉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技處技正黃國欽、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組長鄭恒仲、法務部參事林豐文、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副處長曾淑娟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黃秀芳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目前許多縣市仍然以地下水為飲用水源,且根據自來水公司統計資料,全國仍有13.54%比例飲用水來源來自地下水,彰化、宜蘭地區更高達75%比例飲用地下水源,可見地下水資源對於飲用水需求的重要性,為保護地下水體,需要嚴厲的規範及規定處理污水或廢水,以免處理後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後流入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區域,為保護地下水體,維護國民飲用水安全,應禁止任何污水或廢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爰此,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廢污水不能注入地下水體。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根據自來水公司統計資料,全國仍有13.54%比例飲用水來源來自地下水,彰化、宜蘭地區更高達75%比例飲用地下水源,可見地下水資源對於飲用水需求的重要性。

()根據水利署公布地下水管制區,彰化、雲林、嘉義、台南等縣市面積,都有超過一半的地區為列管的地下水管制區,是非常高度利用地下水的縣市,若工廠將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西部地區將遭受嚴重食安與健康污染。

()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雖有但書,但迄今並無任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因此,為保護地下水體,維護國民飲用水安全,應禁止任何污水或廢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

四、委員黃秀芳等22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目前全國仍有部分區域之飲用水來源為地下水,為避免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後,對地下水資源造成影響,爰刪除有關注入地下水體應取得許可之規定,禁止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以保護地下水體,維護國民飲用水安全,禁止任何污水或廢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並增定注入地下水體含特定物質時之刑罰規定,以懲戒非法業者;為避免業者在限期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或管控,而失去給予限期改善之目的,明定對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之裁處,以期促使違規者應於改善期間儘速完成改善,爰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刪除注入地下水體應取得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規定及罰則,並明確非法注入地下水體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

()增列非法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特定物質時之刑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增定限期改善期間違規行為之處分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

五、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在部分縣市下水道普及率不足的情況下,沒有要求縣市政府提高下水道接管率,卻向家戶徵收水污費的作法,如同懲罰家戶沒有接管下水道。因為下水道的建設是縣市政府的責任,而非家戶,家戶也無法獨自改善自身的污水排放狀況。政府政策方向,應修正為鼓勵各縣市政府按照下水道法普及下水道,向家戶徵收下水道的使用費。爰此,提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目前水污染防治法中,對於一般家戶即將於107年開始徵收水污法。但其實要改善家戶的污水排放,主要是要透過提升污水下水道普及率來達成,在各縣市下水道普及率不足的情況下,向家戶徵收水污費,實際上是對家戶沒有接管下水道的懲罰,而且家戶其實無法自己改善家戶的污水排放狀況。而家戶沒有接管下水道的主因,主要是因為縣市政府在下水道建設上的不作為。所以,建議政策方向應修正為各縣市積極興建下水道系統,提高家戶下水道接管率,而向家戶徵收下水道的使用費,爰此提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修正草案」。

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李署長應元就各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第11條之修正:

課徵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水污費)所能達到減少污染排放量之行為制約效果恐有侷限性,且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乃政府提供之公共建設服務,家戶無法自行決定污水下水道的興建與接管,倘針對未接管之家戶課徵水污費,正當性恐不足。此外,公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處理對象主要為家戶生活污水,相較於事業廢水而言,性質較為單純,故與家戶一併排除於水污費徵收範疇,僅針對廢水特性較為複雜之事業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徵收,較具實質污染減量意義,委員提案修正內容本署敬表尊重;惟除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通常亦具事業污染特性,仍有列入徵收對象之必要,爰建議酌修委員提案文字,以臻明確。

有關現行條文第4項「……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等文字,建議維持。

因水污費徵收來源已排除家戶等生活污水排放源,支用項目亦已排除與生活污水有關之建設用途。為徹底解決家戶生活污水所衍生之環境衛生問題,有賴於污水下水道建設之持續推動,此部分已有下水道法予以規範,並由下水道主管機關(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該法所定職權積極辦理,爰針對委員提案新增之第11條第8項條文,建議無須於本法另行規範。

()第32條之修正:

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時,污水得注入地下水體。惟地下水為重要水資源,部分區域亦作為農漁業用水或飲用水來源,為避免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後,對地下水資源造成影響,委員提案之修正重點係明文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地下水體,並刪除注入地下水體應申請許可證之修正內容,本署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

()第36條之修正:

本條係因應第32條之修正,對事業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非法注入地下水體者,提高刑度及罰金額度,有助遏止地下水體之污染,維護公益,本署敬表尊重。刑度及罰金額度尊重大院委員會審議之決定。

()第44條之修正:

本條係配合第11條徵收對象之修正,刪除家戶之罰鍰規定,本署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

()第53條之修正:

本條係配合第32條之修正,刪除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相關行政罰規定,本署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

()增訂第57條之1:

為避免業者在限期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或管控,而失去給予限期改善之目的,委員提案之修正重點係明文規定對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之裁處,以督促違反者應於改善期間儘速完成改善。委員提案新增本條條文,本署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照案通過條文:照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通過第三十六條。

()修正通過條文:

1.第十一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第1項首句中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修正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2)第8項條文,修正為:「家戶污水下水道接管率之提高及下水道使用費之徵收,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執行。」

2.第三十二條:照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第1項第3句首「,且水污染防治措施符合」等字,修正為「及依」二字。

3.第四十四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末句首「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4.第五十三條:照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第1項次句於「土壤處理許可證」前,增加「排放」二字。

5.第五十七之一:照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次句於「排放之廢(污)水」後,增加「污染物項目」等字,並於句末「更形惡化者」之前,增加「氫離子濃度指數」等字。

八、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秀芳等19人

提案

委員黃秀芳等22人

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21人

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五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家戶污水下水道接管率之提高及下水道使用費之徵收,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家戶污水下水道接管率之提高,下水道費之徵收規定,以及將相關費用運用於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一、水污費之精神為「污染者付費」,希冀藉由付費制度達成減少污染排放量之行為制約功能,惟針對一般家戶而言,較無能力設置處理設施或透過收費制度促使其改善污水排放狀況。此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乃政府提供之公共建設服務,家戶無法自行決定污水下水道的興建與接管,倘針對未接管之家戶課徵水污費,或藉以作為增加挹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財政目的,正當性恐不足,爰修正第一項,將家戶排除於水污費徵收對象。

二、工業區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公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等),其收集處理對象主要為家戶生活污水,相較於事業廢水而言,性質較為單純。此外。考量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係為改善民眾生活品質、提升河川水質等公益目的所設置之公共服務,具公益性,基於政府一體及考量廢(污)水特性之差異,爰僅針對廢水特性較為複雜之事業及工業區等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徵收水污費。

三、配合第一項徵收對象之修正及專款專用原則,將可支用於生活污水改善之項目予以排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九款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規定,於實務執行時屢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審查會:

一、本條照吳委員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第一項首句中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修正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鑒於內政部主管之下水道法業已針對家戶污水下水道有相關之管理,第八項條文,修正為:「家戶污水下水道接管率之提高及下水道使用費之徵收,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執行。」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十二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十二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且水污染防治措施符合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十二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委員黃秀芳等19人提案:

一、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二、根據自來水公司統計資料,全國仍有13.54%比例飲用水來源來自地下水,彰化、宜蘭地區更高達75%比例飲用地下水源,可見地下水資源對於飲用水需求的重要性,為保護地下水體,需要嚴厲的規範及規定處理污水或廢水,以免處理後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後流入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區域。

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

一、考量全國仍有部分區域之飲用水來源為地下水,為避免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後,對地下水資源造成影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注入地下水體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四、依照第十五條第二項立法體例,對於特殊情形,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許可證,爰增定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文字酌予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照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三句首「,且水污染防治措施符合」等字,修正為「及依」二字。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予以刪除。

二、另考量非法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恐造成地下水體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列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之刑罰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項次。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並做文字酌修。

審查會:

本條照黃委員秀芳等22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因應第十一條徵收對象之修正,爰配合酌修文字及刪除家戶之罰鍰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照吳委員玉琴等3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將末句首「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委員黃秀芳等19人提案:

本條有關取得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相關文字,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

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取得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之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照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次句於「土壤處理許可證」前,增加「排放」二字。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之一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污染物項目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氫離子濃度指數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第五十七條之一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業者在限期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或管控,而失去給予限期改善之目的,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據以明定對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之裁處,以督促違反者應於改善期間儘速完成改善。

審查會:

一、本條照委員黃秀芳等22人提案新增,並修正通過。

二、次句於「排放之廢(污)水」後,增加「污染物項目」等字,並於句末「更形惡化者」之前,增加「氫離子濃度指數」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