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8案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櫂豪 何欣純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2、3會期第21、7、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0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0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05號、105年1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458號、106年03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1次會議、第2會期第7次會議及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0月23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綜合計畫處處長劉宗勇、法規會參事兼副主任委員林芬、經濟部工業局副局長游振偉、科技部科教發展及國際合作司代副司長姜燮堂、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司長詹寶珠、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洪宗熠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制定「科技部組織法」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並於103年3月3日施行,惟現行部分條文仍未同步修正,爰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制定「科技部組織法」並於103年1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3月3日施行。
(二)配合「科技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科技部」。
四、委員何欣純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我國坐擁山林、四面環海,卻長期缺乏山林、田野、海洋教育,於「學校教育」有關戶外資源與課程之結合亦付諸闕如。為使我國「環境教育」更臻完整,提出「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我國坐擁山林、四面環海,卻長期缺乏山林、田野、海洋等環境認知教育;然環境認知係「環境教育」之基礎,爰修正本法第一條,增加「環境認知」於本法要旨。
(二)第九條:觀諸環境基本法、環境教育法,未見「學校教育」有關戶外資源與課程之結合,甚至山林、田野、海洋教育闕如。爰於本條「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事項,增列第四項「結合地區或戶外資源之教學活動,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課程、教材及宣導。」以強化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對前開學校教育與戶外資源與課程之結合。
(三)第二十二條: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科技部」。
五、委員林靜儀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環境教育法」之現行規定中,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等機構,在執行環境教育計畫,缺乏核備與檢討機制,以致立意良善之環境教育方式,多成為形式上交代或扭曲成旅遊行程。據上,為使環境教育在各單位能確實落實,回歸立法精神與目的,促進全民環境倫理、責任知能與環境公民養成,爰擬具「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民國99年制定,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等機構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以利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全民環境倫理知能。
(二)惟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環境教育執行方式,包括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復於同條第三項規定「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是以「參訪」之環境教育活動,未限定於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參訪」項目對參訪標的、性質無法聚焦「環境教育」目的,致使若干機關以參訪與環境教育無涉之設施或場所辦理,使得參訪淪為「以環境教育之名、行員工旅遊之實」,喪失原環境教育之用意,爰此提案刪除。
(三)另,針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進行修正;強化環境教育計畫的先行核備。在執行時間、裁罰對象、環境講習部分也針對過去規定過於瑣碎僵化,不利主管機關實際執行彈性之狀況進行調整,爰此提案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四)綜前所述,爰此擬具「環境教育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就各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一)第1條之修正
本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開宗明義敘明是(略以)「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及於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環境教育定義:「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皆已包含「環境認知」之意涵。
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1條增列「環境認知」4字,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順序。
(二)第9條之修正
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本署依據本法第5條規定,訂定「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下稱本綱領),並依第6條規定,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下稱本方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條規定,依本綱領及本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以落實環境教育。委員所提「結合地區或戶外資源之教學活動,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課程、教材及宣導」,係相關之各級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推動學校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之一,並已納入本綱領及本方案執行,可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規定用途,應無須再修正增列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
爰針對委員提案新增第9條第4項條文,建議無須於本法另行規範,容建議再酌。
(三)第19條之修正
本法第19條第1項如將採行核備提報計畫方式,將大幅增加地方政府人力負擔及行政作業成本,容建議再酌。
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等10種環境教育方式,是目前國內外進行環境教育主要學習型式,其中「戶外學習」是運用環境資源(如自然或人為、公園或都市地區、風景區等),以協助進行自然的體驗,了解野生動植物生活狀況、生態系的運作情形及環境與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亦即是環境教育活動推動單位將環境教育參與人員,帶至一戶外環境教育學習地點,運用其中的環境資源及設施進行環境戶外學習者,是引領接觸大自然的教育型態,並需要於整合環境教育專業人力、課程方案及經營管理,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之具有豐富自然或人文特色之設施場所進行,以提升環境教育學習成效。「參訪」是指到具有環境教育意涵之場域,透過參觀訪問,解說人員的解說及參觀者與解說員之間的互動,進而學習環境知識、技能,故「參訪」實有必要。各機關(構)如藉「參訪」行「旅遊之實」應是環境教育推動單位、學生或員工心態或認知之差異所致。本署每年定期舉辦增能訓練班,以提升環境教育人員之能量與正確認知。此外,亦針對各機關(構)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明顯異常者進行督導與查核,以輔導正確環境教育觀念。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係經本署認證通過具有專業環教育人力設備及功能之場所,應無須再另行指定。
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19條文字,除上述相關說明,另參酌修正文字。
(四)第22條之修正
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22條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修正為「科技部」,本署敬表尊重。
(五)第23條之修正
本法第23條規定係加強違規污染者之環境保護意識,促使維護環境品質,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因此明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義務者。
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23條文字,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
(六)第24條之修正
本法第24條規定係加強違規污染者之環境保護意識,促使維護環境品質,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因此明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義務者,除依各該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受處罰外,並應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至8小時。其環境講習執行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為涉及環境講習有一致性規定,以及按接受環境講習屬公法上行為義務,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修正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並修正增列本法第24條之1規定。
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24條文字,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
(七)增訂第24條之一
現行條文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移列新增第24條之一。另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應受罰鍰處分者為組織,爰明定受處分對象,以杜爭議。
爰針對委員提案新增第24條之一條文,本署敬表尊重,惟酌修文字。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九條。
(二)照案通過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修正通過條文:
1.照案修正通過:
(1)第一條:將原增列之「環境認知、」等字,由第二句中移列至第三句首「增進全民」之後。
(2)第二十四條:修正後條文內容如下:
「第二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第二十六條:第2項條文,修正為「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依委員林靜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第十九條:
甲、第2項:首句末「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應提報主管機關」;次句「並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報成果」,修正為「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乙、第3項:項末「影片觀賞或實作為之。」修正為「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丙、第4項:句首之「第三項」修正為「前項」;並將句末「辦理」前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場所」等字刪除。
(2)第二十三條:次句首「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修正為「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末句條文修正為「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條文內容如下: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四)通過附帶決議3項:
1.為落實環境教育法第19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依照環境教育計畫執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抽查轄內申報單位數至少百分之五。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劉建國 陳曼麗
2.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教育基金於直接補助學校方面,經查107年度僅編列1,900萬元,為提升校園環境教育之落實,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升學校有關之補助經費。
提案人:吳玉琴 陳曼麗 林靜儀
3.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活動」,應於施行細則另訂相關條件執行,以符合環境教育意涵。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吳玉琴 陳曼麗
八、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洪宗熠等 16人提案 |
委員何欣純等 20人提案 |
委員林靜儀等 19人提案 |
現 行 法 |
說 明 |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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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環境認知、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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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委員何欣純等20人提案: 我國坐擁山林、四面環海,卻長期缺乏山林、田野、海洋等環境認知教育;環境認知係「環境教育」之基礎,故提案修正本條文。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案修正通過。 二、將原增列之「環境認知、」等字,由第二句中移列至第三句首「增進全民」之後。 |
(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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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結合地區或戶外資源之教學活動,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課程、教材及宣導。 五、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六、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七、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八、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九、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十、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一、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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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
委員何欣純等20人提案: 我國長期缺乏山林、田野、海洋教育,觀諸環境基本法、環境教育法,於「學校教育」有關戶外資源與課程之結合均付諸闕如。爰增列第四項「結合地區或戶外資源之教學活動,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課程、教材及宣導。」,強化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對前開學校教育與戶外資源與課程之結合,並得將環境教育基金用途用以辦理前開事項。 審查會: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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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並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報成果;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或實作為之。 第三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或中央主關機關指定之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
第十九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前項環境教育,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
委員林靜儀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做文字修正,就申報及時限規定移至第二項。 二、新增第二項,環境教育計畫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計畫結束後將執行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前述之申報時程及執行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第二項項次變更至第三項,其參訪之規定未限定於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使機關得以參訪與環境教育無關之場所,與本法立法目的有違,爰以刪除。 四、原第三項至第四項做項次修正。 五、因應第三項環境教育實施項目刪除定義不明之「參訪」與「其他活動」;第四項戶外學習之設施場所規定,為實務上之需求,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場所」,指定標準與審定機制由中央主關機關另定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林靜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首句末「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應提報主管機關」;次句修正為「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三、第三項:項末增加「及其他活動」等字。 四、第四項:句首之「第三項」修正為「前項」;並將句末「辦理」前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場所」等字刪除。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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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
委員洪宗熠等16人提案: 配合「科技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科技部」。 委員何欣純等20人提案: 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本條文。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洪宗熠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20人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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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
委員林靜儀等19人提案: 對條文文字酌予修正,並就環境講習部分另訂於第二十四條之一。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林靜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次句首「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修正為「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三、末句條文回復現行法對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時數之規範,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講習。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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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主管機關應命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令其參加環境講習。 |
第二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員工、教師、學生辦理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三、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委員林靜儀等19人提案: 一、對條文文字酌予修正,並就擴大規範對象,不限於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情形,就其違反第十九條各項情節均納入規範。 二、環境講習部分另訂於第二十四條之一。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案修正通過。 二、明定受規範之對象,將違反第十九條,修正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之罰責。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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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環境講習不得低於一小時,其執行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者,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一次外,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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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靜儀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就環境講習之具體執行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針對不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可申請延期一次以外,應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完成為止。 審查會: 一、本條文新增,照委員林靜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就環境講習之時數、執行方式,明確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三、明定受環境講習規範之對象,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或時數不足者之罰責。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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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第十九條修正後自○年○月○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委員林靜儀等19人提案: 訂立修正法條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環境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 (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環境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1.為落實環境教育法第19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依照環境教育計畫執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抽查轄內申報單位數至少百分之五。
2.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教育基金於直接補助學校方面,經查107年度僅編列1,900萬元,為提升校園環境教育之落實,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升學校有關之補助經費。
3.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活動」,應於施行細則另訂相關條件執行,以符合環境教育意涵。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2會期第14、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7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88號、106年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6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6年5月31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4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文化部部長鄭麗君列席報告,並邀請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貳、文化部部長鄭麗君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生、女士:
今日列席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議,就「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修正草案」(下稱本修正草案)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來對本部及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國藝會)的關心與關切,在此就本設置條例修法背景、重點、目的及修法後本部與國藝會之分工及相關監督機制等作簡要報告,敬請委員指教。
(壹)修法背景:
國藝會係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設置,其目的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係國內第一個關鍵藝文中介組織,成立至今已逾20年,是本部促進臺灣藝術文化發展的重要協力夥伴。本部為建構藝文創作自由支持體系,強化中介組織運作能量,落實臂距原則,且讓創作回歸創意與專業,提升該會對藝文團體及工作者之支持與協助;同時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並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精神。爰提報本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後,於106年5月12日函請大院審議。
(貳)修法重點:
本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為基金會之經費來源之一。(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基金會董事、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修正明定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監事之人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參)修法目的:
國藝會成立20年來,業已建立出一套公平、公開的評審獎補助制度。然因近年金融市場已進入實質負利率時代,基金孳息有限,致該會對藝文團體及工作者所能提供之補助資源漸有不足。爰此本部希藉由修法,增加該會藝文補助資源,由該會落實專業評審制度,實現英國藝術理事會(Art Council England)所提倡的臂距原則精神,使藝文界人士獲得更多資源協助與支持,在藝術創作工作上,發揮更大的成果。
國藝會目前雖有基金約新臺幣60億餘元,然目前金融市場已進入實質負利率時代,倘僅以孳息(以1%計算約6,000萬元),並無法支應其所辦理之獎補助業務支出,爰該會亦進行股票及基金之投資,然投資易有風險產生,對基金會之財務運作及獎補助資源,造成相當程度壓力。因此本部研議逐年、逐步將部分補助業務及預算調移給國藝會,由本部及國藝會一起將餅作大,填補當前藝文生態發展所需之資源缺口,將對藝文團體及工作者補助任務及資源漸進式交付國藝會辦理,使國藝會更能發揮中介組織專業治理角色。
此外,為積極推動全面性之性別平權工作,貫徹憲法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意旨,廣納優秀人才於各個領域,提供多面向之思維,在邁向兼容多元文化之先進社會進程中,落實我國性別平權,爰增訂董事、監事任一性別分別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之規定。
另因現行條文對董事、監事之政府有關機關代表人數之規定較不明確,爰修正文字以定明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事、監事之人數限制。
(肆)修法完成後本部與國藝會之分工及監督機制:
本設置條例修法完成後,將由國藝會秉持一貫獨立、中性及客觀的立場,召集審議委員會,協助藝文補助資源投入,讓藝術家及藝文團隊無後顧之憂,充分發揮中介組織專業治理的功能。本部則將著重於多元文化的保存及維護、文化平權及文化參與的實踐、青年庇護及新銳先驅計畫(例如文化與科技結合)、以及與地方政府之間的合作事項,建構我國完整的藝文生態體系。
另修法完成後,有關國藝會後續監督機制說明如下:
一、董事會監督機制:本部依該會設置條例規定,組成該會董監事遴選小組,藉由公開徵選方式,遴選出該會董監事會成員,由董事及監事推動該會運作。董監事成員主要係來自社會各界,代表全民及政府監督該會運作,就其營運績效、財務運作、業務推動等事項提出意見。另董監事皆須配合相關評審迴避制度,以維獎補助作業評審之公正性。且董監事會亦有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對重要政策之決定,可適時表示意見。
二、行政監督機制:
(一)本部依本設置條例訂定「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監督要點」,對該會之業務、財務、人事等運作機制均可進行監督,包含:
1.國藝會應建立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報本部備查。
2.國藝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五個月,檢送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結後二個月內,將初編決算函送審計部,另於四月十五日前將經會計師完成財務簽證之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送本部核報行政院;上開書表,應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並應經監事會通過。
3.國藝會辦理業務應與其設立之目的相符,其對象並應符合普遍及公平原則;並訂定輔導、獎助或贊助標準,報本部備查。
4.本部為瞭解國藝會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本部依規定派員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處理。
(二)另因國藝會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需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辦理監督作業,本部需每年依規定評估該會運作績效,並依規定於每年5月31日前將前揭行政監督報告提送行政院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
三、獎補助成效評估機制:未來修法後,本部編列預算捐贈基金會,作為經費來源之一,將要求該會,於每年年度終了前,檢討該年度之獎補助成效及相關效益,並於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將相關成效評估結果函報本部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則作為未來年度編列預算之依據。
(伍)結語:
中介組織專業治理為本部重要之藝文政策,國藝會為我國第一個重要的藝文中介組織,本部希藉由修法,落實臂距原則,透過國藝會20年來所建立的專業評審制度,協助分配藝文補助資源,以避免政治力介入藝術創作之情形發生;同時希提升國藝會運作能量,擴大藝文補助資源,提升對藝文團體及工作者之支持與協助,推展我國藝文創作軟實力。
懇請委員支持本修正草案,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參、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爰提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第三條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改為「文化部」;為積極推動全面性之性別平權工作,貫徹憲法、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行政法人法第五條之意旨,增列第八條部分文字,「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說明:
一、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本會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二、為積極推動全面性之性別平權工作,貫徹憲法、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行政法人法第五條之意旨,廣納優秀人才於各個領域,提供多面向之思維,在邁向兼容多元文化之先進社會進程中,落實我國性別平權工程。爰提案增訂「第一項之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 與會委員咸認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為文化部促進臺灣藝術文化發展之重要協力夥伴,又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精神;爰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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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行政院提案: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已由文化部承接,爰將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文化部。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本會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
第五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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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基金之孳息收入。 二、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其他收入。 |
行政院提案: 一、文化部為建構創作自由支持體系,強化中介組織運作能量,且落實臂距原則及文化專業治理之理念,支援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促進國家藝文多元化發展之任務,並擴大其功能,爰參考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公共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增訂第一款。 二、其餘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界人士、學者、專家、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人士中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前項董事或監事,任一性別分別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監事人數,一人。 董事、監事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各該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八條 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界人士、學者、專家、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人士中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前項董事或監事,任一性別分別不得少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監事人數,一人。 董事、監事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各該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八條 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界人士、學者、專家、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人士中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前項之政府有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之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監事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各該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八條 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界人士、學者、專家、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人士中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前項之政府有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 董事、監事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各該總人數二分之一。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積極推動全面性之性別平權工作,貫徹憲法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意旨,廣納優秀人才於各個領域,提供多面向之思維,在邁向兼容多元文化之先進社會進程中,落實我國性別平權工程,爰增訂第二項有關董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為現行第二項移列,並修正定明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董監事之人數限制。 四、第四項為現行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一、增列部分文字。 二、為積極推動全面性之性別平權工作,貫徹憲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行政法人法第五條之意旨,廣納優秀人才於各個領域,提供多面向之思維,在邁向兼容多元文化之先進社會進程中,落實我國性別平權工程。爰提案增訂「第一項之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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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07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0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5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5月17日本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5月22日第9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提案要旨,另請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司法院、考選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曾銘宗、姚文智分別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國人因居住或就學因素有租賃住宅需求者估計約有二百八十五餘萬人,約涵蓋我國總人口八分之一。經檢視現行租賃住宅市場問題,包含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不對等、租賃住宅廣告資訊未真實透明及未有便捷糾紛處理機制等,導致一般租屋族群之保障仍有不足,另租賃住宅之供給多以個人出租為主,缺乏專業化經營管理,出租人基於租賃住宅管理事務繁雜、管理成本高或無力管理等因素,導致住宅閒置而未能有效導入租賃住宅市場。為保障住宅租賃雙方權益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規劃朝下列五大面向推動,期使租賃住宅市場制度更為完善:
(一)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
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消費關係,仍有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未受保障,故授權就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增訂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提供住宅租賃雙方更全面性之保障。此外,要求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應負特定資訊之查證責任,確保承租人獲得正確資訊,簽訂公平對等之住宅租賃契約。
(二)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協助租賃事務之處理:
租賃雙方得分別加入出租人或承租人之非營利團體,利用團體內部提供之互助機制,分享專業經營經驗及面對糾紛處理協商技巧、教育訓練課程培力等,降低處理住宅租賃事務成本,提升專業經營能力及取得可信賴之諮詢處理管道。
(三)增加免費住宅租賃糾紛處理管道:
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並考量住宅租賃糾紛涉及金額較低,讓申請人免繳調處費用,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之第三人角色,協助人民確保住宅租賃權益。
(四)提供出租人(自然人)租稅優惠:
鼓勵出租人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代管或出租予專業經營者後轉租,給予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相關租稅優惠,出租人藉此能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有助活絡租賃住宅市場。
(五)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
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及業務規範,並要求其服務人員取得專業證照,藉由引入租賃住宅之「代管」及「包租」專業服務制度,協助處理龐雜之租賃住宅相關管理事務,有效協助租賃雙方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建構出租人放心出租及承租人安心居住之專業租賃服務制度。
為落實上開五大面向,爰擬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計四十一條,分總則、健全住宅租賃關係、租賃住宅服務業、罰則及附則五章規範,其要點如下:
1.本條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2.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草案第四條)
3.住宅租賃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及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內容;租賃住宅租金限制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4.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媒體經營者不應刊登不實租賃住宅廣告及租賃住宅服務業刊登廣告應註明其名稱。(草案第七條)
5.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之積極作為,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等服務及住宅租賃爭議免費調處機制。(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6.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提供住宅予專業之服務業經營管理,規定其住宅所有權人之租金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享有適當減徵之優惠措施。(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7.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許可及領得登記證之程序,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之計算基礎,以及有逾期未完成登記程序、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等情形之處理機制。(草案第十三條)
8.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十四條)
9.申請變更許可、變更登記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限期備查之程序。(草案第十五條)
10.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保證金繳存方式,並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置專戶及組成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營業保證金孳息運用方式及動支要件、低於規定額度補足機制;營業保證金不受業者或其僱用人員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獨立性與退還營業保證金之要件、期限及程序。(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11.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及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最低人數。(草案第十九條)
12.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及辦理換證之方式;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消極資格。(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13.租賃住宅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契約,並禁止為複委託;租賃住宅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提供原出租人同意轉租文件,其轉租契約之相關資訊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14.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該業應辦理及協調之事項;該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等情形之處理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二十四條)
15.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事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由該業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以該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及賠償後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機制。(草案第二十五條)
16.特定重要文件應由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處所與網站應揭示合法執業證明文件資訊與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定期報送租賃住宅相關資訊及配合主管機關業務檢查。(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
17.違法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租賃住宅服務業與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及額度。(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
18.給予現有從事代管、包租業務者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繼續執業之緩衝期間;規範外國人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方式及其業務上相關文書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19.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未成立前,其應辦業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辦理,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收費標準。(草案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四、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說明: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
為安定民眾及青年租屋生活、強化租賃住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引導租賃住宅市場健全成長及銜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業務,本部自105年7月至106年2月止召開20場會議討論,綜整評估各界意見後擬具本條例草案,計41條條文,於106年4月18日由行政院函轉大院審查。
本條例草案規劃朝下列五大面向推動,期使租賃住宅市場制度更為完善,說明如下:
1.強化租賃契約保障:
本部除於106年1月1日已施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具有消費關係之房屋租賃行為納入保障之外,並於本條例草案規劃訂定「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將不具消費關係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全面納入保障。
此外,要求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應與事實相符,俾利租賃雙方在對等及正確的資訊基礎下,簽訂合理住宅租賃契約。
2.改善租賃住宅市場運作:
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本條例草案將規劃輔導成立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組成之非營利團體,以利租賃雙方利用該團體所提供之專業服務,獲得經營能力、諮詢管理等資訊,讓非營利團體成為協助租賃雙方處理租賃事務的得力幫手。
3.協助處理租賃爭議:
為減輕民眾處理住宅租賃糾紛案件成本,本條例草案將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爭議調處費用,由原繳納3,000元至15,000元,修正為「免繳」調處費用,以鼓勵租賃雙方善用訴外處理機制,並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之第三人角色,提升租賃糾紛處理效率。
4.鼓勵租賃住宅釋出:
由政府提供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租稅優惠,以鼓勵個人房東將空閒房屋委託專業經營者經營,藉此減輕經營管理負擔,促進空閒住宅之釋出。並進而提供承租人於承租租賃住宅時能擁有更多選擇,及更佳專業管理服務,滿足居住需求。
5.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
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及業務規範,要求其服務人員取得專業證照、建立營業保證金制度、揭示合法經營文件等機制,以提升租賃住宅服務業整體制度及服務品質,建構房東出租放心、房客居住安心及業者經營用心之專業租賃服務制度。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經由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藉此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以維護人民居住權,並達到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之目的,表支持。委員經詳予討論後,綜合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委員林麗蟬等3人、委員張宏陸(尤美女)等4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委員曾銘宗等4人、委員黃昭順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討論;暨委員姚文智、洪宗熠、張宏陸、賴瑞隆、陳其邁、曾銘宗等6人「針對上次會議通過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三、第六條之五及第六條之六條文提請復議」,經復議通過後,一併討論,審查結論及復議處理結果,名稱及條文審查決議如下:「
(一)名稱: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二)第一章 總則
(三)第一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四)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五)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六)第四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七)第二章 章名:保留。
(八)第五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九)第六條:保留。
(十)第六條之一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剩餘押金。
(十一)第六條之二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十二)第六條之三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十三)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修正動議第六條之四,不予採納。
(十四)第六條之五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十五)第六條之六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十六)第六條之七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十七)第七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
(十八)第八條:保留。
(十九)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服務。
前項非營利團體,於業務執行範圍內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有無通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第一項非營利團體,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第十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二十一)第十一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二)第十二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三)第三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二十四)第一節 設立登記
(二十五)第十三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二十六)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第十五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十八)第十六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二十九)第十七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三十)第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十六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一)第十九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十二)第二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三十三)第二十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四)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三十五)第三節 業務及責任
(三十六)第二十二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三十七)第二十三條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三十八)第二十四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三十九)第二十五條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四十)第二十六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一)第二十七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四十二)第二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三)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十四)第四章 罰則
(四十五)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不予採納。
(四十六)第三十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四十七)第三十一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四十八)第三十二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十九)第三十三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五十)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四條,不予採納。
(五十一)第五章 附則
(五十二)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五十三)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五十四)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但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不諳中華民國文字者,得增加其通曉之文字。
(五十五)第三十八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五十六)第三十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十七)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十八)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六、內政部奉會議主席裁示,增補各該相關條文(依行政院原提案條次)說明文字如下:
補充立法說明 |
第四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
一、本條例藉由健全租賃住宅市場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以保障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並提供出租人得選擇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管道。考量部分租賃住宅之設置,其類型、使用目的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所欲規範之租賃住宅契約關係不同,爰予排除適用。 二、各款情形排除適用本條例之理由如下: (一)供休閒或旅遊使用之租賃住宅,與一般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性質有別,非屬為解決國人居住問題之範疇,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政府自行經營管理之租賃住宅,多為公有財產管理範疇,而由政府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或代管業務,主要為興辦社會住宅或為執行特定住宅政策目標,係涉住宅法等相關規定範疇,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未達三十日之短期租賃行為,尚非以長久居住為目的,不符國人通常居住需求,亦不符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經濟規模,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另就社會福利團體承租他人房屋作為照顧及保護專業照護弱勢族群之服務,考量其並非僅以居住需求為限,另有照顧看護療養之性質,與本條例規範一般住宅租賃型態有別,故非本條例租賃住宅適用範圍。 |
保留 |
第二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
章名。 |
補充立法說明 |
第五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其中消費者尚須符合最終消費之要件,亦即支付租金之承租人所租賃之住宅,應作為居住使用;又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是以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本得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效力、內容及行政法上之義務等相關事項自得依該法規定辦理。惟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如出租人非為企業經營者(偶一為出租行為),或承租人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類屬包租業承租住宅不為最終居住消費而再以轉租營利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之情形,則適用本條例規範之應約定及不應約定事項。考量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權益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目的,允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定明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住宅租賃契約攸關租賃雙方租賃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等,可區分為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次承租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非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出租人間及包租業以外之租賃雙方當事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明確第一項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將依循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範基礎訂定該類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引導租賃關係合理化,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授權得訂定之內容及範圍。 三、為促進住宅租賃契約之公平合理,衡平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有違反第一項授權規定之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或有應約定事項而未記載於住宅租賃契約中之情形;如其為口頭約定者仍應遵循相關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其法律效果。 四、為促進租賃契約之穩定性,參照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契約之一部條款無效,未妨礙契約執行時,其契約仍為成立;如無效之條款涉及契約重要約定事項,致租賃契約顯失公平者,則發生契約全部無效之效果,以保障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五項規定之。 |
(保留) |
第六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租金超過該規定者,得強制減定之。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之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 |
補充立法說明 |
第六條之五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
一、租賃期間如有發生承租人惡意違反租約或出租人不可抗力之情事時,以致須提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得免付違約金,以保全其出租人之財產權;另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造成承租人財產權損失者,仍應予以相當之賠償,說明如下: (一)承租人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責任,並不為修繕及相當賠償,為避免出租人財產損失擴大,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二)參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二款規定。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即為轉租,已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出租人即得依此終止租約,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四)為因應房屋有法定重新建築或須重新建築始能合於居住使用之必要,爰訂定第四款規定。另為避免房屋於等待建築期間即提前終止租約產生住宅閒置之情事,應以明確重新建築期間作為提前終止租約參考準據。 (五)配合其他法律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爰於第五款訂定之。 二、終止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應以書面通知,並提出具體事證,確保承租人之權益。並考量得終止租約之情節不同,爰於第二項分別規定其應提出相關事證及書面通知承租人之期限: (一)第一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證明確,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十日為之。 (二)考量重新建築必要收回之事證明確性、建築物重建之必要性,出租人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個月提出具體事證。例如:辦理都市更新者,應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資料;一般重新建築案,應檢具拆除執照資料,爰於第二款規定。 |
(保留) |
原行政院版本條文: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宏陸(尤美女)版: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及以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服務對象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服務對象之相關團體,應優先予以輔導、獎勵。 |
一、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住宅租賃關係,可考量國內市場特性及參考先進國家住宅租賃制度,研訂相關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糾紛處理及諮詢管道,穩定租賃住宅市場運作機制,以保障國人住宅租賃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政府人力有限,可藉由輔導及獎勵相關團體,使其協助政府辦理第一項事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
補充立法說明 |
第十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
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房屋租用及建築基地租用之爭議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又考量住宅房屋之租賃當事人,多屬經濟弱勢,且一般租金價值不高,倘遇有住宅租賃爭議申請調處仍須繳交調處費用,將增加其負擔,故為保障住宅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解決住宅租賃糾紛之管道,並鼓勵租賃當事人多加利用,爰明定住宅租賃爭議得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另外依本條例簽訂之轉租契約,如產生爭議時,亦適用本條規定,以保障轉租人及次承租人之租賃權益。 二、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處理。另出租人或承租人處理住宅租賃爭議,除得依本條規定申請調處外,尚得循消費者保護法、鄉鎮市調解條例申訴、申請調解或逕訴請法院處理等方式解決,併予說明。 |
提供租稅優惠評估資料俾利討論租稅優惠額度是否妥適 |
第十一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為發展租賃住宅代管及包租服務市場,鼓勵個人房東長期委託代管業管理其租賃住宅或將其住宅出租予包租業經營,以協助個人房東處理租賃住宅龐雜事務,同時讓承租人獲得專業租賃服務及穩定之居住權益,允宜提供適度之租金所得稅優惠措施,以提高其出租或委託代管之誘因,引導租賃住宅服務朝向專業經營模式及擴大租賃住宅市場規模。 二、又所稱「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以「契約約定」判定,惟其未實際供居住使用(如作商業使用),以實際供居住使用期間認定,至住宅所有權人釋出空屋並委託專業經營,包租業因經營管理之必要而空置未出租供居住使用期間,亦得計入供居住使用期間計算。 三、基於整體住宅政策對於社會住宅及公益出租人亦有提供租稅優惠,考量政策間應有差異性,避免產生競爭效應,爰以租稅優惠額度評估不高於社會住宅及公益出租人之租稅優惠為前提,再據統計調查租賃住宅市場之平均租金行情約新臺幣二萬元作為租稅優惠門檻上限,分別試算四個租稅優惠版本,對於吸引原已納稅之出租人及閒置住宅委託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各一戶之租稅平衡效益如下: (一)免稅額六千元,租金所得必要費用抵扣率百分之五十三,各增加一戶稅收增加四千四百二十四元。 (二)免稅額八千元,租金所得必要費用抵扣率百分之五十三,各增加一戶稅收短收二百八十八元。 (三)免稅額六千元,租金所得必要費用抵扣率百分之六十,各增加一戶稅收短收四百八十元。 (四)免稅額八千元,租金所得必要費用抵扣率百分之六十,各增加一戶稅收短收四千三百二十元。 四、經考量本條例為發展租賃住宅專業經營為目的,避免與社會住宅及公益出租人等具公益性質之租稅優惠過於接近,以及政府財政負擔,其租稅優惠不得過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新臺幣六千元免稅額、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月租金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以百分五十三計算,以及月租金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無租稅優惠。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
修正立法說明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一、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攸關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對於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影響至鉅,爰定明其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於申請經營許可後,有不得充任負責人之情形者,為避免影響租賃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等,應令該業限期改善,即解任原負責人並重新選任符合資格之負責人,屆期未改正者,不宜允其繼續營業。又上開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三、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因涉及租金、押金之代收及管理,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或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有影響租賃服務安全之疑慮;又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倘未具完全行為能力,恐無法勝任租賃住宅各項服務,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爰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遠洋漁業條例第七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四款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四、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如犯詐欺、背信、侵占、殺人、搶奪、強盜、恐嚇、擄人勒贖、公共危險、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組織犯罪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不論其為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經判決確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不受執業限制,恐有失消費者對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信賴,甚或有危害租賃住宅服務安全之虞,原則不得充任負責人。又基於保障人權之意旨,宜給予曾犯罪者自新機會,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滿三年者,仍得為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可謂無經營該業之能力及意願,爰於第六款規定申請經營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但因逾期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而經廢止許可者,屬已完成經營要件後而無營業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仍允其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 |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曾召集委員銘宗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說明 |
(修正通過)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 |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行政院: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
行政院: 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 定明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三、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四、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六、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七、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八、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九、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
行政院: 一、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租賃住宅,指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不論其是否符合建築管理或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舉凡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除第四條規定情形外,均應適用本條例規定。另有關政府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提供員工宿舍;公(私)立學校經營管理之學生宿舍;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或非營利團體,提供特定對象作為社會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服務,如失智症團體家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小規模多機能社區型照顧模式之居住場所;提供生活照顧、健康管理或醫療照護服務,如老人住宅之居住場所;宗教團體提供如香客大樓或神職人員居住場所等,均非本條例立法目的所欲管理及發展之對象,且與一般居住之情形有別,不待明定,均非本條例租賃住宅適用範圍。 三、第五款所稱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管理標的範圍,指住宅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住宅專有、專用部分而屬私領域居住空間,或委託管理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管理事務,尚不包含公寓大廈公共使用空間之管理維護,亦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之業務項目性質有別。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
第四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
行政院: 一、本條例藉由健全租賃住宅市場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以保障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並提供出租人得選擇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管道。考量部分租賃住宅之設置,其類型、使用目的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所欲規範之住宅租賃契約關係不同,爰予排除適用。 二、各款情形排除適用本條例之理由如下: (一)供休閒或旅遊使用之租賃住宅,與一般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性質有別,非屬為解決國人居住問題之範疇,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政府自行經營管理之租賃住宅,多為公有財產管理範疇,而由政府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或代管業務,主要為興辦社會住宅或為執行特定住宅政策目標,係涉住宅法等相關規定範疇,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未達三十日之短期租賃行為,尚非以長久居住為目的,不符國人通常居住需求,亦不符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經濟規模,爰為第三款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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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
行政院: 章名。 審查會: 保留。 |
(修正通過) 第五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
第五條 住宅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行政院: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其中消費者尚須符合最終消費之要件,亦即支付租金之承租人所租賃之住宅,應作為居住使用。是以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本得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效力、內容及行政法上之義務等相關事項自得依該法規定辦理。惟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如出租人非為企業經營者,或承租人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之情形,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考量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權益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目的,允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定明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住宅租賃契約攸關租賃雙方租賃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等,可區分為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次承租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非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出租人間及包租業以外之租賃雙方當事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明確第一項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將依循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範基礎訂定該類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引導租賃關係合理化,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授權得訂定之內容及範圍。 三、為促進住宅租賃契約之公平合理,衡平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有違反第一項授權規定之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或有應約定事項而未記載於住宅租賃契約中之情形,於第四項定明其法律效果。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保留) 第六條 |
第六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
行政院: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租金超過該規定者,得強制減定之。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之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 審查會: 保留。 |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剩餘押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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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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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照修正動議案增列條文,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九條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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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照修正動議案增列條文,修正通過。 |
(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修正動議第六條之四,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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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修正動議第六條之四,不予採納。。 |
(修正通過) 第十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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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照修正動議案增列條文,修正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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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照修正動議案增列條文,修正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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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照修正動議案增列條文,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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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不應刊登之。 前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
行政院: 一、租賃住宅廣告資訊為承租人決定是否租賃之重要參據,為避免租賃住宅廣告不實致承租人權益受損,爰於第一項規範出租人有提供真實租賃住宅廣告之義務。 二、為保障承租人權益並使媒體經營者善盡社會企業責任,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媒體經營者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時,對於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等重要資訊,應負查證責任。至其資訊查證來源可為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課予該媒體經營者不應刊登之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對其刊登之廣告內容負責,及便利消費者辨識係由代管業或包租業提供之服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保留) 第十四條 |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住宅租賃關係,可考量國內市場特性及參考先進國家住宅租賃制度,研訂相關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糾紛處理及諮詢管道,穩定租賃住宅市場運作機制,以保障國人住宅租賃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政府人力有限,可藉由輔導及獎勵相關團體,使其協助政府辦理第一項事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保留。 |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服務。 前項非營利團體,於業務執行範圍內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有無通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第一項非營利團體,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服務。 前項非營利團體,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我國租賃住宅市場出租人多以自然人為主,因非屬專業經營者,經營租賃知識較為不足,易生糾紛。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得輔導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組織成立之非營利團體,提供租賃事務處理之專業諮詢(如貸款需求、保險需求、法律諮詢等)或教育訓練,以提高經營及處理租賃事務能力。另該團體亦可協助租賃當事人進行專業協商,在發生糾紛時也能即時獲得資訊,加速處理糾紛效率。此外,透過非營利團體分別代表租賃當事人進行糾紛協商或代理訴訟,可提升租賃糾紛處理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現行並無此類非營利團體,仍有賴主管機關予以輔導成立,並獎勵其辦理第一項事宜,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
第十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
行政院: 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房屋租用及建築基地租用之爭議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又考量住宅房屋之租賃當事人,多屬經濟弱勢,且一般租金價值不高,倘遇有住宅租賃爭議申請調處仍須繳交調處費用,將增加其負擔,故為保障住宅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解決住宅租賃糾紛之管道,並鼓勵租賃當事人多加利用,爰定明住宅租賃爭議得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二、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處理。另出租人或承租人處理住宅租賃爭議,除得依本條規定申請調處外,尚得循消費者保護法、鄉鎮市調解條例申訴、申請調解或逕訴請法院處理等方式解決,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一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行政院: 一、為發展租賃住宅代管及包租服務市場,鼓勵個人房東長期委託代管業管理其租賃住宅或將其住宅出租予包租業經營,以協助個人房東處理租賃住宅龐雜事務,同時讓承租人獲得專業租賃服務及穩定之居住權益,允宜提供適度之租金所得稅優惠措施,以提高其出租或委託代管之誘因,引導租賃住宅服務朝向專業經營模式及擴大租賃住宅市場規模。又據統計調查,現行租賃住宅市場每件租金約新臺幣二萬元,另考量本條例提供之租稅優惠應與社會住宅之優惠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定明新臺幣六千元免稅額、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月租金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以百分五十三計算,以及月租金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無租稅優惠。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二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行政院: 一、為發展租賃住宅代管及包租服務市場,鼓勵個人房東長期委託代管業管理其租賃住宅或將其住宅出租予包租業經營,以協助個人房東處理租賃住宅龐雜事務,同時讓承租人獲得專業租賃服務及穩定之居住權益,允宜提供適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措施,以提高其出租或委託代管之誘因,引導租賃住宅服務朝向專業經營模式及擴大租賃住宅市場規模。又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訂定相關租稅優惠之自治條例並報財政部備查,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訂定第三項之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三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行政院: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節 設立登記 |
第一節 設立登記 |
行政院: 節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
第十三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
行政院: 一、為達成「人必歸業、業必歸會」之自律管理目的,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設立係採許可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許可文件,並應於一定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及申請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開始營業,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申請許可與登記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另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又因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繁複且屬持續性服務,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擴大經營規模,引導專業化永續經營,爰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以確保提供專業服務品質。至現行公司組織擬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僅需以原公司組織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後,新增「租賃住宅代管業」或「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項目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依第二項規定完成設立程序與領得登記證後即得經營,無另設公司單獨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必要。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在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該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其應盡之業務責任,或該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而須負賠償責任時,為確保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賠償之權益,爰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三、為便利租賃住宅服務業對租賃管理標的就近提供優質之專業服務,允其得依推展業務需要設置多個營業處所,並以申領登記證方式管理營業處所,以利辨識其設立之合法性。又分設營業處所係屬新增營業據點對外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因此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分設之營業處所係屬租賃住宅服務業管轄之分支機構,無論是否以分公司型態設立,均非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公司、行號,尚無強制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之必要。 四、為明確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以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為計算基礎,以利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繳存及退還營業保證金相關辦法有所依據,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另為落實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之動態管理,對於領得登記證後一定期間內未開始營業或有擅自停業之情事,應採取適當行政管制措施,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六、本條例立法目的之一為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雖依其業務性質區分為代管業及包租業,惟二者經營內容均含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代管業係受託為他人管理租賃住宅,包租業則係為自己管理租賃住宅。故租賃住宅服務業發展初期,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具一定規模,以有效執行全國聯合會關於營業保證金繳存、收支、管理與代償業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取得及換證訓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等責任及義務,允宜由代管業及包租業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共同組織商業團體(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以利於行政管理,並避免代管業及包租業因分別組織同業公會,而分散共同資源,影響服務量能,爰為第七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或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 一、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攸關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對於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影響至鉅,爰定明其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於申請經營許可後,有不得充任負責人之情形者,為避免影響租賃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等,應令該業限期改善,即解任原負責人並重新選任符合資格之負責人,屆期未改正者,不宜允其繼續營業。又上開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三、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因涉及租金、押金之代收及管理,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或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有影響租賃服務安全之疑慮;又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倘未具完全行為能力,恐無法勝任租賃住宅各項服務,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爰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遠洋漁業條例第七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四款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四、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如犯詐欺、背信、侵占、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或組織犯罪,不論其為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經判決確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不受執業限制,恐有失消費者對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信賴,甚或有危害租賃住宅服務安全之虞,原則不得充任負責人。又基於保障人權之意旨,宜給予曾犯罪者自新機會,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滿三年者,仍得為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可謂無經營該業之能力及意願,爰於第六款規定申請經營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但因逾期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而經廢止許可者,屬已完成經營要件後而無營業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仍允其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五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院: 一、為利主管機關即時掌握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動態及為後續監督管理,該業於營業前或營業期間,原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限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又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及營業後,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除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應依第三項規定報請備查外,就其變更事項應限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係提供消費者租賃服務之重要專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及時掌握其任職狀態,俾利監督管理及供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查詢確認,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
第十六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
行政院: 一、為鼓勵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服務範圍,對於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允其就超過之金額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爰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為第一項規定。 二、營業保證基金包括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該基金之收支管理單位、設置基金專戶儲存及管理委員會組成等運作管理方式,宜予明確規範;又營業保證金之孳息非屬第二十五條規定損害代為賠償之範疇,惟另為精進整體租賃住宅市場專業經營管理效能及服務品質,限制該孳息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以發揮最大效益,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利建立營業保證金制度。 三、營業保證金設置之目的,係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賠償於執業過程所造成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損害,該營業保證金非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確定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得動支,爰於第四項定明。 四、又營業保證金低於規定額度時,無從有效發揮損害賠償之功能,宜由全國聯合會基於保管單位之權責,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如屆期未補足,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及輔導改正,爰為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
第十七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
行政院: 一、營業保證金之功能為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輔助其執行業務之相關受僱人員,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之用,另其孳息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故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自應與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財產相互獨立,且不受其個別債權債務關係之影響,以保持營業保證基金獨立運作之公信力,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如有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例如: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因不影響其原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權利關係,故其權利可隨之移轉,併入繳存營業保證金額度之計算,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十六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為落實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功能,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租賃住宅服務業有解散等實際對外已不得再經營該項業務或有營業保證金溢繳之情形,限制其於無被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達一定期間後始得申請退還原繳存或溢繳之營業保證金,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之,其中營業保證金金額之計算方式、經營規模之界定、得提供擔保之金額、繳存及退還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十九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
行政院: 一、為維護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服務品質及提升專業經營效能,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執行業務。 二、為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朝向專業經營管理模式,除應僱用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提供專業服務外,每一營業處所因應業務營運需要,及為維持基本服務品質,應至少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一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為明確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執業責任,爰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該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至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置專任以外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得否受僱於他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本條例尚無限制,得由租賃住宅服務業與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行約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第二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行政院: 節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皆須具備住宅租賃相關事務專業知識、技能及態度,並應瞭解租賃契約等相關民事法令規範,始得確保租賃雙方權利義務,有效解決住宅租賃糾紛,以達本條例建立租賃住宅服務業專業經營管理規範之立法目的。因此,實有必要建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證照制度,使其具備下列專業能力:(一)住宅產權及現況調查;(二)住宅設備安全維護及簡易修繕知識;(三)營建、土地使用及室內裝修法規知識;(四)民法及土地法有關租賃契約相關知識;(五)不動產相關稅法、租賃所得及費用申報知識;(六)委託管理租賃住宅、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七)租賃糾紛協調處理能力及(八)其他與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有關之知識、技術及態度。 二、又為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證照制度,提升租賃住宅服務品質,增進租賃住宅服務業專業經營效能,凡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者,均應具備專業職能,茲參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保險業務員參加公會舉辦之資格取得測驗方式,爰於第一項定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資格取得訓練及測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者,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三、為促使從事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能與時俱進,提升專業知識及服務技能,爰於第二項定明證書之有效期限,並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之換證訓練及測驗,合格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重新登錄及換證。又為避免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於換證後甫又參加換證訓練及測驗,不符合持續精進專業職能之目的,爰併定明應參加證書期限屆滿前最近二年之換證訓練及測驗。 四、有關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訓練及測驗內容、時數等由全國聯合會執行之事項,尚無必要於本條例逐一定明,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規範。又經訓練及測驗合格後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登錄、發證及換證作業,事涉中央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其指定機關、機構、團體、學校辦理該業務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行政權限委任或委託事項,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委辦事項,尚非屬私經濟行政範疇,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據以執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
行政院: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如有第十四條第四款(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五款(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或組織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之情形,實有影響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品質之疑慮,自不宜再允其充任該項職務。其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俾利落實專業證照制度,爰訂定第一項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消極資格及其已充任時之處理規定。 二、為維護租賃住宅服務業服務安全及品質,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倘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具有第一項不得充任之情形,即便其證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節 業務及責任 |
第三節 業務及責任 |
行政院: 節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
第二十二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
行政院: 一、代管業係受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為明確代管業及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發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糾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代管業專業經營制度,避免執業過程權責不清,尚不允其將受託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另行複委託其他代管業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第二十三條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行政院: 一、按包租業係經營具有轉租性質之業務,其應負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轉租之義務,且包租業應先與出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取得轉租租賃住宅之權利後,始得刊登招租廣告及執行業務,以維護次承租人之權益,並避免日後租賃服務發生糾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次承租人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明瞭欲承租之住宅標的現況及該住宅係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租賃住宅,包租業實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與次承租人之必要;且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所轉租之租賃住宅,原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出租人得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方能確保次承租人轉租契約之效力及接受包租業者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出租人雖已同意其租賃住宅得轉租,惟為使出租人知悉包租業者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利出租人日後提前終止租約而於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形時,得以因應辦理後續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又包租業未依該項規定辦理通知程序,係屬違反本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尚非屬出租人對包租業之請求權,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
第二十四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行政院: 一、包租業於轉租租賃住宅後,無論係因出租人或包租業所具事由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後續處理方式如下: (一)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恐因包租業(間接占有人)對於出租人無法主張占有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而影響次承租人占有連鎖之權益,包租業應於知悉終止租約一定期限內履行主動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並協調次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與全部或一部押金等行政法上義務,及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以保障次承租人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時,倘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致包租業未能履行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將使次承租人因包租業無占有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而使次承租人陷於喪失占有連鎖之權利。為保障次承租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得將其與包租業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事通知次承租人,並得由出租人或次承租人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至於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倘拒絕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得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之。 (三)又出租人未與包租業終止其住宅租賃契約,僅於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時,就包租業(間接占有人)而言,其對於出租人之租賃住宅,仍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對次承租人而言,包租業因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之住宅租賃契約而使租賃住宅占有移轉予次承租人,且次承租人(直接占有人)對於包租業(間接占有人)仍具占有該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因此,在出租人未終止其與包租業之住宅租賃契約前,次承租人基於占有連鎖仍屬有權占有,出租人無從因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而請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尚未損及次承租人權益,自無由公會協調處理之必要。 二、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而使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有損害之處理方式,適用第二十五條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
第二十五條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
行政院: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在經營業務過程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其應盡之業務責任,或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輔助其執行業務之相關受僱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而須負賠償責任時,為確保租賃服務當事人受賠償之權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落實同業公會自律精神,發揮以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功能,及提供多元租賃糾紛處理機制,凡經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當事人,因該業或其受僱人於執業過程所造成之損害,該當事人得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該會為處理代為賠償案件,應由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先行調處,以利糾紛解決及後續代償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又設置營業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賠償於執業過程所造成之損害,有關營業保證金代償單位、動支要件及代償後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等事項,實有明確規範之必要,以避免無法有效發揮營業保證金損害賠償之功能,爰為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 第三十二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住宅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業務需要應提供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多項不同之重要契約或文件,故為促使該人員履行應注意義務及確認執業責任,爰於第一項定明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之文件,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及落實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品質。另因包租業及代管業之業務性質不同,其執業所需重要契約及文件亦不盡相同,爰於第二項分別定明各該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二、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及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轉租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攸關租賃住宅服務業與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七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
行政院: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合法經營之證明文件(包括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等資訊,係消費者辨識及選擇合法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關鍵參考因素,為便於消費者知悉明瞭,實有將上開文件資訊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及其網站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基於市場自由機制,代管業提供代管服務收取之費用,宜由代管業與委託人自行約定收取之費額及方式。 二、另實務上經營包租業務者並未另向出租人收取服務費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掌握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量能及執行狀況,作為調整相關產業政策之依據,並作為相關租稅減免個案資料勾稽之參考,需定期蒐集代管業受託管理與包租業承租及轉租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有關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資訊之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行政院: 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負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業務檢查之義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章 罰則 |
第四章 罰則 |
行政院: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之一,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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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不予採納。 |
(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之二,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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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委員姚文智、吳玉琴、江永昌等8人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不予採納。 |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
第三十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
行政院: 一、為建立租賃住宅服務制度,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促進租賃住宅市場健全發展,對於未取得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應不許其經營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爰為處罰規範。 二、有關處罰對象,於公司為公司負責人;於商業為商業負責人;於有限合夥為有限合夥負責人;非為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者為行為人。又上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及有限合夥負責人分別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及有限合夥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認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
第三十一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
行政院: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範圍廣泛且服務內容多元,攸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為落實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管理與輔導,有效督促租賃住宅服務業確實依本條例規定經營業務,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責。 二、又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該業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三、另第一款係針對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不實而課予行政裁罰者,至於非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出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時,依民事事件處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三十二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住宅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行政院: 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第三十三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二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行政院: 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並得按次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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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刊登與事實不符之租賃住宅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行政院: 審酌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照案通過) 第五章 附則 |
第五章 附則 |
行政院: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住宅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
行政院: 一、為避免因本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衝擊現行已經營代管或包租業務者,或影響其所服務之當事人權益,宜給予其依法籌備及申請設立租賃住宅服務業之適當期間,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本條施行前之業者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繼續營業,違者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二、又為維護住宅租賃契約及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之安定性,對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訂定之契約,為避免因本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變更其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仍依原契約履行租賃住宅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當事人仍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全部契約條款適用本條例全部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
行政院: 一、為避免因本條例之施行而衝擊現行已從事租賃住宅管理之人員,或影響其所服務之當事人權益,宜給予其依法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之適當期間,允許本條施行前之執業人員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行業務二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屆滿而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因已不具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如其仍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該業即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第三十一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照張宏陸、尤美女等4 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但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不諳中華民國文字者,得增加其通曉之文字。 |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
行政院: 一、為因應產業經營及專業人員國際化趨勢,租賃住宅服務業應順應世界潮流,對於有執業意願之外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後充任之,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業資格後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於租賃住宅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上使用之文件及圖說,與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關係密切,為避免糾紛或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於第三項定明該等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三、至於外國人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成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資格審查事宜。 審查會: 照張宏陸、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
第三十八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
行政院: 鑑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新興產業,為避免輔導該產業發展期間未及時成立全國聯合會,致影響第十六條營業保證金之繳存、收支管理及通知限期補繳營業保證金、第二十條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取得、換證訓練及測驗、第二十四條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第二十五條代為賠償及通知限期補繳營業保證金等相關事項之運作,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原應由全國聯合會辦理之業務。又該指定作業,事涉中央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其指定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該業務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所定行政權限委任或委託事項,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委辦事項,尚非屬私經濟行政範疇,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許可、登記等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於申請許可及核發登記證應收取規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據以執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授權訂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行政院: 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二)本院委員江永昌、施義芳、莊瑞雄等17人,為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協助租賃事務之處理、增加免費住宅租賃糾紛處理管道、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爰提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江永昌 施義芳 莊瑞雄
連署人:黃偉哲 蘇治芬 陳曼麗 余宛如 郭正亮 邱泰源 蕭美琴 邱議瑩 李昆澤 吳玉琴 黃秀芳 蘇巧慧 吳思瑤 Kolas Yotaka
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
國人因居住或就學因素有租賃住宅需求者估計約有二百八十五餘萬人,約涵蓋我國總人口八分之一。經檢視現行租賃住宅市場問題,包含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不對等、住宅租賃廣告資訊未真實透明及未有便捷糾紛處理機制等,導致一般租屋族群之保障仍有不足,另租賃住宅之供給多以個人出租為主,缺乏專業化經營管理,出租人基於租賃住宅管理事務繁雜、管理成本高或無力管理等因素,導致住宅閒置而未能有效導入租賃住宅市場。為保障住宅租賃雙方權益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規劃朝下列五大面向推動,期使租賃住宅市場制度更為完善:
一、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
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消費關係,仍有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未受保障,故授權就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增訂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提供住宅租賃雙方更全面性之保障;要求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應負特定資訊之查證責任,確保承租人獲得正確資訊,簽訂公平對等之住宅租賃契約。
住宅租賃法律規範散見〈民法〉及〈土地法〉及其相關細則辦法或判例,一般民眾不易認識和援引;同時部分條文亦因不符實務,致實務上窒礙難行,房東、房客從而頻生糾紛。據崔媽媽基金初步統計,於每年逾千件租屋糾紛的法律服務案件中,「押租金返回」、「修繕問題」、「終止租約」分列前三大糾紛類型,占總體案件數近五成。次為「租金欠繳」、「費用欠繳」及「定金」等糾紛類型,約占總體案件兩成。除此之外,尚有稅金、買賣不破(所有權轉移)、押租金扣抵、租金增減、房東進入居所、房客不當使用、回復原狀、轉(分)租、房客留置、續約、人際互動、戶籍登記……等等諸多常見爭議。
本次草案第五條擬由主管機關制定「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雖可望減少多數民間租賃因契約約定不周造成之爭議。然住宅租賃型態不同亦使租賃關係複雜化,僅規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恐不足以保障租賃雙方的權益義務。準此,針對部分出租人及承租人住宅租賃過程中常見困擾,應於本次立法明定相關權利義務。本次條例部分條文立法草案,除為周延現行法令規範不足之處,亦收攏散落於民法、土地法的相關規定,使民眾面對各項常見爭議,有明確規定以資依循。
二、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協助租賃事務之處理:
租賃雙方得分別加入出租人或承租人之非營利團體,利用團體內部提供之互助機制,分享專業經營經驗及面對糾紛處理協商技巧、教育訓練課程培力等,降低處理住宅租賃事務成本,提升專業經營能力及取得可信賴之諮詢處理管道。
三、增加免費住宅租賃糾紛處理管道:
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並考量住宅租賃糾紛涉及金額較低,讓申請人免繳調處費用,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之第三人角色,協助人民確保住宅租賃權益。
四、提供出租人(自然人)租稅優惠:
鼓勵出租人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代管或出租予專業經營者後轉租,給予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相關租稅優惠,出租人藉此能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有助活絡租賃住宅市場。
五、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
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及業務規範,並要求其服務人員取得專業證照,藉由引入租賃住宅之「代管」及「包租」專業服務制度,協助處理龐雜之租賃住宅相關管理事務,有效協助租賃雙方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建構出租人放心出租及承租人安心居住之專業租賃服務制度。
為落實上開五大面向,爰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計五十二條,分總則、健全住宅租賃關係、租賃住宅服務業、罰則及附則五章規範,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草案第四條)
三、住宅租賃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及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內容;並規定重要內容不得允許特約排除。(草案第五條及第十四條)
四、規定租賃住宅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但明確限制定金、押金之上限。(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出租人應提供適居之租賃住宅品質,並善盡修繕之義務。(草案第八條)
六、規定轉租時應取得出租人同意等證明文件,以及原租約如發生提前終止租約時,如何保護次承租人之規範。(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七、租賃關係存續中如發生特定情形,出租人為保全財產權之必要,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反之,為保障承租人之安全,賦予承租人在人身安全受危害時,有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八、租賃契約終止返還住宅時,如有遺留物時之處理程序。(草案第十三條)
九、為充實租賃相關資訊,規定出租人應辦理實價登錄義務。(草案第十五條)
十、住宅租賃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媒體經營者不應刊登不實住宅租賃廣告及租賃住宅服務業刊登廣告應註明其名稱。(草案第十六條)
十一、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之積極作為,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等服務及住宅租賃爭議免費調處機制。(草案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十二、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提供住宅予專業之服務業經營管理,規定其住宅所有權人之租金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享有適當減徵之優惠措施。(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三、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許可及領得登記證之程序,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之計算基礎,以及有逾期未完成登記程序、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等情形之處理機制。(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四、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五、申請變更許可、變更登記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限期備查之程序。(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保證金繳存方式,並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置專戶及組成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營業保證金孳息運用方式及動支要件、低於規定額度補足機制;營業保證金不受業者或其僱用人員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獨立性與退還營業保證金之要件、期限及程序。(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七、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及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最低人數。(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八、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及辦理換證之方式;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消極資格。(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九、租賃住宅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契約,並禁止為複委託;租賃住宅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提供原出租人同意轉租文件,其轉租契約之相關資訊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二十、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該業應辦理及協調之事項;該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等情形之處理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三十三條)
二十一、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事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由該業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以該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及賠償後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機制。(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特定重要文件應由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處所與網站應揭示合法執業證明文件資訊與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定期報送租賃住宅相關資訊及配合主管機關業務檢查。(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
二十三、定明出租人、轉租人違反本條例相關條文之罰則,並制定檢舉獎勵條文。(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二十四、違法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租賃住宅服務業與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及額度。(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
二十五、給予現有從事代管、包租業務者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繼續執業之緩衝期間;規範外國人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方式及其業務上相關文書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二十六、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未成立前,其應辦業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辦理,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收費標準。(草案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
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定明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三、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四、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六、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七、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八、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九、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
一、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租賃住宅,指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不論其是否符合建築管理或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舉凡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除第四條規定情形外,均應適用本條例規定。另有關政府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提供員工宿舍;公(私)立學校經營管理之學生宿舍;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或非營利團體,提供特定對象作為社會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服務,如失智症團體家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小規模多機能社區型照顧模式之居住場所;提供生活照顧、健康管理或醫療照護服務,如老人住宅之居住場所;宗教團體提供如香客大樓或神職人員居住場所等,均非本條例立法目的所欲管理及發展之對象,且與一般居住之情形有別,不待明定,均非本條例租賃住宅適用範圍。 三、第五款所稱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管理標的範圍,指住宅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住宅專有、專用部分而屬私領域居住空間,或委託管理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管理事務,尚不包含公寓大廈公共使用空間之管理維護,亦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之業務項目性質有別。 |
第四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
一、本條例藉由健全租賃住宅市場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以保障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並提供出租人得選擇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管道。考量部分租賃住宅之設置,其類型、使用目的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所欲規範之住宅租賃契約關係不同,爰予排除適用。 二、各款情形排除適用本條例之理由如下: (一)供休閒或旅遊使用之租賃住宅,與一般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性質有別,非屬為解決國人居住問題之範疇,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政府自行經營管理之租賃住宅,多為公有財產管理範疇,而由政府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或代管業務,主要為興辦社會住宅或為執行特定住宅政策目標,係涉住宅法等相關規定範疇,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未達三十日之短期租賃行為,尚非以長久居住為目的,不符國人通常居住需求,亦不符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經濟規模,爰為第三款規定。 |
第二章 住宅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
章名。 |
第五條 住宅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應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其中消費者尚須符合最終消費之要件,亦即支付租金之承租人所租賃之住宅,應作為居住使用。是以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本得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效力、內容及行政法上之義務等相關事項自得依該法規定辦理。惟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如出租人非為企業經營者,或承租人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之情形,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考量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權益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目的,允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定明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住宅租賃契約攸關租賃雙方租賃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等,可區分為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次承租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非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出租人間及包租業以外之租賃雙方當事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明確第一項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將依循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範基礎訂定該類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引導租賃關係合理化,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授權應訂定之內容及範圍。 三、為促進住宅租賃契約之公平合理,衡平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有違反第一項授權規定之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或有應約定事項而未記載於住宅租賃契約中之情形,於第四項定明其法律效果。 |
第六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租金超過該規定者,得強制減定之。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之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 |
第七條 定金之金額,以約定月租金之十分之一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約定月租金之百分之三十。 以押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之租金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押金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且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並結清相關費用後七日內返還之。 第二項所支付押金,出租人得主張不作為積欠租金之抵付,最遲應於房客積欠租金及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時通知。 |
一、規範一般住宅租賃的收取押金及定金之上限,以保障租賃雙方之權益,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約定租金以租賃雙方議定月租金。 二、出租人應於契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完成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時,同時返還押金,以保障承租人權益,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三、界定押金擔保範圍非不得排除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適用,即不作為積欠租金之抵付,俾利執行契約關係,以降低現行承租人若同時發生積欠租金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時,擔保金額不足之情事,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
第八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以及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應由出租人負責之修繕,以房屋或附屬設備屬自然使用所產生之耗損,且有修繕之必要時為範圍,不得以此額外向房客收取租金或費用;如可歸責於乙方或契約另有訂定之事由,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且完成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
一、為要求出租人應提供適居之租賃住宅品質,並有於承租人租賃期間保持住宅品質之義務,爰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出租人保持住宅品質,明定第二項規定以強化其修繕義務。 三、修繕為住宅租賃常見之糾紛,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出租人的修繕範圍。 四、考量部分出租人雖有進行修繕,但修繕效果未符合一般所需,故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明定第四項以明確規範出租人的修繕義務需達一般效果,及未修繕完成時,承租人得採行之自力救濟手段。 五、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制定。 |
第九條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範圍及期間。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一、轉租人應提供有效之出租權力來源,讓次承租人取得租賃必要資訊,以保障租賃權益,規定轉租人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後,並提供有關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之有效租賃範圍及期間資訊,以確保轉租契約之效力,俾利明確規範使用權益,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轉租人於簽約完成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提供轉租形情之資訊,提升轉租制度之資訊透明,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
第十條 因可歸責於轉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或轉租人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出租人應於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催告次承租人就其原承租之範圍,是否承擔轉租人之權利與義務。 次承租人拒絕承擔或經催告逾十五日未為確答者,應自出租人催告後二個月內將租賃住宅返還予出租人。 次承租人自出租人催告之日起至返還租賃住宅之日止,應將該段期間之租金交付與出租人,且不得以前已預付予轉租人之事由,對抗出租人。 經出租人同意並轉租者,其次承租人之租賃權益,準用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 |
一、出租人與轉租人間如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或得歸責轉租人終止租約時,因次承租人前因信賴其轉租權利之有效,而簽訂轉租契約,故次承租人之簽訂契約應受保障,以維繫租賃關係之安定性。惟出租人與轉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失效力,出租人應於該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是否承擔轉租人之權利義務,避免轉租契約失其附麗,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二、轉租人應於收到通知十五日內,表示是否承擔其轉租人之權利義務,避免損及出租人之權益。此外,如次承租人不願承擔其權利義務,仍應對該居住權益給予緩衝處理時間,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對次承租人之居住權保障期間,次承租人對轉租契約之權益範圍,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出租人得向次承租人請求支付,次承租人不得主張已預付租金情事,拒絕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以保障出租人之收益權利,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轉租人承租房屋後,經出租人同意後轉租次承租人者,考量承租人(同轉租人)受民法第四二五條之買賣不破租賃保障,其次承租人與轉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為基於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情事,故受讓人應繼受原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負擔,保障轉租契約之授權法律關係,以維繫住宅租賃市場交易安全,爰訂定本條規定。 |
第十一條 住宅租賃期間非屬發生下列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毀損出租人之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或同居人之違法行為已侵害出租人或租賃住宅之周邊第三人安全或健康,出租人為除去或防止其妨害,要求承租人遷離租賃住宅為必要方式者。 三、房客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而仍拒繳者。 四、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者。 五、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租賃住宅附屬設備者。 出租人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且承租人不得要求賠償。 |
一、發生特定情形,出租人為保全財產權之必要,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依本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時,不需繳納違約金。 二、強化承租人有善盡保管租賃住宅之責任,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避免承租人涉及相關違法事件,影響出租人及鄰近住戶之安全疑慮,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十一章賭博罪、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第二十三傷害罪、第三十章搶奪強盜罪、第三十三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等,經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其他干擾原因無法經阻止改善,致無法居住之原因者,其行為與妨害居住需求應有因果關係。 四、強化房客有按期繳納租金和費用的義務,爰參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為杜絕房客未經房東許可轉租於他人,參照民法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訂定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六、為完善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以便民眾易於了解,爰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六、終止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應以書面通知,確保承租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十二條 住宅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致承租人難以繼續居住租賃住宅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一、他人涉及侵害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危害,承租人為除去或防止其妨害時,以遷離租賃住宅為必要方式者。 二、因工作調職、遭解僱或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致難以繼續租賃住宅,並可提出明確事證者。 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住宅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出租人於適當期限內不為或未完成修繕,致承租人難以繼續居住者。 四、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者。 五、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者。 六、承租人死亡者,住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 承租人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者,應於提前終止前一個月,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出租人不得要求抵扣押金或賠償。 |
一、為保障承租人之安全,賦予承租人在人身安全受危害時,有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爰參考2015年美國房東與房客統一法(UNIFORM RESIDENTIAL LANDLORD AND TENANT ACT)修訂版之第十一條規定,如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受到家庭暴力、約會暴力、跟踪或性侵害時,受到非租賃住宅之因素影響安全之不得已之事由,而需提前終止者,其違約事由不可歸責於承租方,得賦予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權力,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他人涉及侵害承租人或同居人,其加害人如違反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十一章賭博罪、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第二十三傷害罪、第三十章搶奪強盜罪、第三十三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等,經判刑確定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其他干擾原因無法經阻止改善,致無法居住之原因者,其行為與妨害居住需求應有因果關係。 二、參考日本借地借家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為考量承租人仍有不得已之事由,如工作調職、解僱、長期療養之需要及轉學事宜,致難以繼續租賃住宅,為降低承租人發生突發事件所造成租賃風險,爰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如出租人未盡修繕義務,承租人得終止契約,爰規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為完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以便民眾易於了解,爰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本條例再次明定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為完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以便民眾易於了解,爰據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於本條例再次明定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六、為完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以便民眾易於了解,爰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於本條例再次明定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七、為避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濫用,承租人應提供相關證明,並以書面通知,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十三條 住宅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訂定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
一、出租人讓與租賃住宅之所有權,承租人之租賃權益仍受保障,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明定,另為明確規範租賃住宅經受讓後,受讓人應繼受原始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出租人行使受讓權利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讓人及承租人,通知事項應包含住宅租賃契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預收租金數額、相對人姓名及居所,俾利受讓人及承租人能知悉其住宅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利後續約之執行,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十四條 不得以特約排除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
為保障租賃兩造權利,避免契約他方利用資訊不對稱,以特約方式規避本條例規範事項,訂定不合理之契約條款,爰參考日本借地借家法第三十七條明定不得以特約排除本條例之規定。 |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租賃案件委託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及內容應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辦理。 |
一、現行租賃成交案件實價登錄僅要求不動產經紀業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申報登錄,屋主自行出租者不需申報登錄,導致多數租賃成交資訊仍未公開透明,且部分屋主為避免租賃資訊曝光而轉為自行出租,亦影響租賃經紀產業發展。 二、為使租賃申報登錄制度更臻周延,提升租賃交易資訊透明化,以健全租賃市場,保障租賃雙方權益,改善租賃市場地下化亂象,爰規訂第一項將自行出租案件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 三、參考實價登錄三法條文體例及修法方向,規訂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 |
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不應刊登之。 前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
一、住宅租賃廣告資訊為承租人決定是否租賃之重要參據,為避免住宅租賃廣告不實致承租人權益受損,爰於第一項規範出租人有提供真實租賃住宅廣告之義務。 二、為保障承租人權益並使媒體經營者善盡社會企業責任,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媒體經營者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時,對於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等重要資訊,應負查證責任。至其資訊查證來源可為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課予該媒體經營者不應刊登之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對其刊登之廣告內容負責,及便利消費者辨識係由代管業或包租業提供之服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住宅租賃關係,可考量國內市場特性及參考先進國家住宅租賃制度,研訂相關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糾紛處理及諮詢管道,穩定租賃住宅市場運作機制,以保障國人住宅租賃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政府人力有限,可藉由輔導及獎勵相關團體,使其協助政府辦理第一項事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服務。 前項非營利團體,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租賃住宅市場出租人多以自然人為主,因非屬專業經營者,經營租賃知識較為不足,易生糾紛。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得輔導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組織成立之非營利團體,提供租賃事務處理之專業諮詢(如貸款需求、保險需求、法律諮詢等)或教育訓練,以提高經營及處理租賃事務能力。另該團體亦可協助租賃當事人進行專業協商,在發生糾紛時也能即時獲得資訊,加速處理糾紛效率。此外,透過非營利團體分別代表租賃當事人進行糾紛協商或代理訴訟,可提升租賃糾紛處理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現行並無此類非營利團體,仍有賴主管機關予以輔導成立,並獎勵其辦理第一項事宜,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九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
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房屋租用及建築基地租用之爭議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又考量住宅房屋之租賃當事人,多屬經濟弱勢,且一般租金價值不高,倘遇有住宅租賃爭議申請調處仍須繳交調處費用,將增加其負擔,故為保障住宅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解決住宅租賃糾紛之管道,並鼓勵租賃當事人多加利用,爰定明住宅租賃爭議得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二、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處理。另出租人或承租人處理住宅租賃爭議,除得依本條規定申請調處外,尚得循消費者保護法、鄉鎮市調解條例申訴、申請調解或逕訴請法院處理等方式解決,併予說明。 |
第二十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為發展租賃住宅代管及包租服務市場,鼓勵個人房東長期委託代管業管理其租賃住宅或將其住宅出租予包租業經營,以協助個人房東處理租賃住宅龐雜事務,同時讓承租人獲得專業租賃服務及穩定之居住權益,允宜提供適度之租金所得稅優惠措施,以提高其出租或委託代管之誘因,引導租賃住宅服務朝向專業經營模式及擴大租賃住宅市場規模。又據統計調查,現行租賃住宅市場每件租金約新臺幣二萬元,另考量本條例提供之租稅優惠應與社會住宅之優惠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定明新臺幣六千元免稅額、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月租金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以百分五十三計算,以及月租金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無租稅優惠。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一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為發展租賃住宅代管及包租服務市場,鼓勵個人房東長期委託代管業管理其租賃住宅或將其住宅出租予包租業經營,以協助個人房東處理租賃住宅龐雜事務,同時讓承租人獲得專業租賃服務及穩定之居住權益,允宜提供適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措施,以提高其出租或委託代管之誘因,引導租賃住宅服務朝向專業經營模式及擴大租賃住宅市場規模。又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訂定相關租稅優惠之自治條例並報財政部備查,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訂定第三項之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
第三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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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設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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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
一、為達成「人必歸業、業必歸會」之自律管理目的,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設立係採許可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許可文件,並應於一定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及申請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開始營業,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申請許可與登記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另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又因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繁複且屬持續性服務,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擴大經營規模,引導專業化永續經營,爰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以確保提供專業服務品質。至現行公司組織擬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僅需以原公司組織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後,新增「租賃住宅代管業」或「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項目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依第二項規定完成設立程序與領得登記證後即得經營,無另設公司單獨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必要。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在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該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其應盡之業務責任,或該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而須負賠償責任時,為確保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賠償之權益,爰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三、為便利租賃住宅服務業對租賃管理標的就近提供優質之專業服務,允其得依推展業務需要設置多個營業處所,並以申領登記證方式管理營業處所,以利辨識其設立之合法性。又分設營業處所係屬新增營業據點對外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因此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分設之營業處所係屬租賃住宅服務業管轄之分支機構,無論是否以分公司型態設立,均非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公司、行號,尚無強制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之必要。 四、為明確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以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為計算基礎,以利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繳存及退還營業保證金相關辦法有所依據,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另為落實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之動態管理,對於領得登記證後一定期間內未開始營業或有擅自停業之情事,應採取適當行政管制措施,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六、本條例立法目的之一為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雖依其業務性質區分為代管業及包租業,惟二者經營內容均含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代管業係受託為他人管理租賃住宅,包租業則係為自己管理租賃住宅。故租賃住宅服務業發展初期,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具一定規模,方以有效執行全國聯合會關於營業保證金繳存、收支、管理與代償業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取得及換證訓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等責任及義務,允宜由代管業及包租業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共同組織商業團體(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以利於行政管理,並避免代管業及包租業因分別組織同業公會,而分散共同資源,影響服務量能,爰為第七項規定。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或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一、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攸關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對於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影響至鉅,爰定明其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於申請經營許可後,有不得充任負責人之情形者,為避免影響租賃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等,應令該業限期改善,即解任原負責人並重新選任符合資格之負責人,屆期未改正者,不宜允其繼續營業。又上開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三、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因涉及租金、押金之代收及管理,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或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有影響租賃服務安全之疑慮;又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倘未具完全行為能力,恐無法勝任租賃住宅各項服務,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爰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遠洋漁業條例第七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四款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四、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如犯詐欺、背信、侵占、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或組織犯罪,不論其為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經判決確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不受執業限制,恐有失消費者對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信賴,甚或有危害租賃住宅服務安全之虞,原則不得充任負責人。又基於保障人權之意旨,宜給予曾犯罪者自新機會,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滿三年者,仍得為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可謂無經營該業之能力及意願,爰於第六款規定申請經營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但因逾期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而經廢止許可者,屬已完成經營要件後而無營業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仍允其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 |
第二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為利主管機關即時掌握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動態及為後續監督管理,該業於營業前或營業期間,原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限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又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及營業後,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除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應依第三項規定報請備查外,就其變更事項應限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係提供消費者租賃服務之重要專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及時掌握其任職狀態,俾利監督管理及供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查詢確認,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五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
一、為鼓勵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服務範圍,對於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允其就超過之金額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爰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為第一項規定。 二、營業保證基金包括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該基金之收支管理單位、設置基金專戶儲存及管理委員會組成等運作管理方式,宜予明確規範;又營業保證金之孳息非屬第二十五條規定損害代為賠償之範疇,惟另為精進整體租賃住宅市場專業經營管理效能及服務品質,限制該孳息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以發揮最大效益,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利建立營業保證金制度。 三、營業保證金設置之目的,係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賠償於執業過程所造成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損害,該營業保證金非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確定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得動支,爰於第四項定明。 四、又營業保證金低於規定額度時,無從有效發揮損害賠償之功能,宜由全國聯合會基於保管單位之權責,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如屆期未補足,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及輔導改正,爰為第五項規定。 |
第二十六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
一、營業保證金之功能為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輔助其執行業務之相關受僱人員,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之用,另其孳息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故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自應與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財產相互獨立,且不受其個別債權債務關係之影響,以保持營業保證基金獨立運作之公信力,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如有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例如: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因不影響其原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權利關係,故其權利可隨之移轉,併入繳存營業保證金額度之計算,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七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十六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落實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功能,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租賃住宅服務業有解散等實際對外已不得再經營該項業務或有營業保證金溢繳之情形,限制其於無被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達一定期間後始得申請退還原繳存或溢繳之營業保證金,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之,其中營業保證金金額之計算方式、經營規模之界定、得提供擔保之金額、繳存及退還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
一、為維護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服務品質及提升專業經營效能,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執行業務。 二、為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朝向專業經營管理模式,除應僱用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提供專業服務外,每一營業處所因應業務營運需要,及為維持基本服務品質,應至少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一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為明確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執業責任,爰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該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至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置專任以外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得否受僱於他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本條例尚無限制,得由租賃住宅服務業與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行約定。 |
第二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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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皆須具備住宅租賃相關事務專業知識、技能及態度,並應瞭解租賃契約等相關民事法令規範,始得確保租賃雙方權利義務,有效解決住宅租賃糾紛,以達本條例建立租賃住宅服務業專業經營管理規範之立法目的。因此,實有必要建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證照制度,使其具備下列專業能力:(一)住宅產權及現況調查;(二)住宅設備安全維護及簡易修繕知識;(三)營建、土地使用及室內裝修法規知識;(四)民法及土地法有關租賃契約相關知識;(五)不動產相關稅法、租賃所得及費用申報知識;(六)委託管理租賃住宅、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七)租賃糾紛協調處理能力及(八)其他與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有關之知識、技術及態度。 二、又為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證照制度,提升租賃住宅服務品質,增進租賃住宅服務業專業經營效能,凡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者,均應具備專業職能,茲參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保險業務員參加公會舉辦之資格取得測驗方式,爰於第一項定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資格取得訓練及測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者,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三、為促使從事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能與時俱進,提升專業知識及服務技能,爰於第二項定明證書之有效期限,並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之換證訓練及測驗,合格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重新登錄及換證。又為避免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於換證後甫又參加換證訓練及測驗,不符合持續精進專業職能之目的,爰併定明應參加證書期限屆滿前最近二年之換證訓練及測驗。 四、有關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訓練及測驗內容、時數等由全國聯合會執行之事項,尚無必要於本條例逐一定明,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規範。又經訓練及測驗合格後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登錄、發證及換證作業,事涉中央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其指定機關、機構、團體、學校辦理該業務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行政權限委任或委託事項,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委辦事項,尚非屬私經濟行政範疇,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據以執行。 |
第三十條 有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如有第十四條第四款(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五款(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或組織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之情形,實有影響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品質之疑慮,自不宜再允其充任該項職務。其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俾利落實專業證照制度,爰訂定第一項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消極資格及其已充任時之處理規定。 二、為維護租賃住宅服務業服務安全及品質,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倘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具有第一項不得充任之情形,即便其證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不得使其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節 業務及責任 |
節名。 |
第三十一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
一、代管業係受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為明確代管業及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發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糾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代管業專業經營制度,避免執業過程權責不清,尚不允其將受託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另行複委託其他代管業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二條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一、按包租業係經營具有轉租性質之業務,其應負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轉租之義務,且包租業應先與出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取得轉租租賃住宅之權利後,始得刊登招租廣告及執行業務,以維護次承租人之權益,並避免日後租賃服務發生糾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次承租人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明瞭欲承租之住宅標的現況及該住宅係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租賃住宅,包租業實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與次承租人之必要;且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所轉租之租賃住宅,原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出租人得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方能確保次承租人轉租契約之效力及接受包租業者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出租人雖已同意其租賃住宅得轉租,惟為使出租人知悉包租業者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利出租人日後提前終止租約而於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形時,得以因應辦理後續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又包租業未依該項規定辦理通知程序,係屬違反本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尚非屬出租人對包租業之請求權,併予說明。 |
第三十三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一、包租業於轉租租賃住宅後,無論係因出租人或包租業所具事由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後續處理方式如下: (一)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恐因包租業(間接占有人)對於出租人無法主張占有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而影響次承租人占有連鎖之權益,包租業應於知悉終止租約一定期限內履行主動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並協調次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與全部或一部押金等行政法上義務,及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以保障次承租人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時,倘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致包租業未能履行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將使次承租人因包租業無占有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而使次承租人陷於喪失占有連鎖之權利。為保障次承租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得將其與包租業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事通知次承租人,並得由出租人或次承租人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至於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倘拒絕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得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之。 (三)又出租人未與包租業終止其住宅租賃契約,僅於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時,就包租業(間接占有人)而言,其對於出租人之租賃住宅,仍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對次承租人而言,包租業因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之住宅租賃契約而使租賃住宅占有移轉予次承租人,且次承租人(直接占有人)對於包租業(間接占有人)仍具占有該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因此,在出租人未終止其與包租業之住宅租賃契約前,次承租人基於占有連鎖仍屬有權占有,出租人無從因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而請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尚未損及次承租人權益,自無由公會協調處理之必要。 二、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而使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有損害之處理方式,適用第二十五條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三十四條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在經營業務過程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其應盡之業務責任,或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輔助其執行業務之相關受僱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而須負賠償責任時,為確保租賃服務當事人受賠償之權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落實同業公會自律精神,發揮以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功能,及提供多元租賃糾紛處理機制,凡經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當事人,因該業或其受僱人於執業過程所造成之損害,該當事人得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該會為處理代為賠償案件,應由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先行調處,以利糾紛解決及後續代償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又設置營業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賠償於執業過程所造成之損害,有關營業保證金代償單位、動支要件及代償後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等事項,實有明確規範之必要,以避免無法有效發揮營業保證金損害賠償之功能,爰為第四項規定。 |
第三十五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住宅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業務需要應提供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多項不同之重要契約或文件,故為促使該人員履行應注意義務及確認執業責任,爰於第一項定明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之文件,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及落實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品質。另因包租業及代管業之業務性質不同,其執業所需重要契約及文件亦不盡相同,爰於第二項分別定明各該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二、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及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轉租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攸關租賃住宅服務業與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第三十六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合法經營之證明文件(包括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等資訊,係消費者辨識及選擇合法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關鍵參考因素,為便於消費者知悉明瞭,實有將上開文件資訊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及其網站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基於市場自由機制,代管業提供代管服務收取之費用,宜由代管業與委託人自行約定收取之費額及方式。 二、另實務上經營包租業務者並未另向出租人收取服務費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七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掌握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量能及執行狀況,作為調整相關產業政策之依據,並作為相關租稅減免個案資料勾稽之參考,需定期蒐集代管業受託管理與包租業承租及轉租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有關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資訊之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負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業務檢查之義務。 |
第四章 罰則 |
章名。 |
第三十九條 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但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者,從其規定: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妨礙、規避或拒絕查核住宅租賃契約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返還押金,就實際月租金金額處以罰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應命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出租人經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一、為授權主管機關查核住宅租賃契約之權力,租賃關係人應予配合檢查,以促進租賃市場交易安全,爰規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實務上較常遇到出租人未於期限內返還押金予承租人,考量押金未返還對承租人造成較大影響,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參考實價登錄三法條文體例及修法方向,考量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不實,對於實價登錄制度有關價格資訊正確性及對外揭露即時性之核心精神衝擊較大,應處較重罰鍰;對於未涉及價格之資訊申報不實,應命其限期改正,視個案違法情節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處較輕罰鍰,以資區別,爰規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
第四十條 對於出租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現多數民眾的住宅租賃仍是檯面下的行為,房東自行招租成交,少經居間、代理或公證,造成主管機關稽查困難,為使主管機關易掌握住宅租賃申報不實情形,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檢舉及獎勵之規定。 |
第四十一條 轉租人如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轉租人如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即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按件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轉租人如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向次承租人提供符合規定之文件,按件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轉租人如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簽訂轉租契約後通知出租人,按件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為保障出租人及次承租人之權利、規範轉租人不當行為,爰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罰則。 |
第四十二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
一、為建立租賃住宅服務制度,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促進租賃住宅市場健全發展,對於未取得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應不許其經營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爰為本條處罰規範。 二、有關處罰對象,於公司為公司負責人;於商業為商業負責人;於有限合夥為有限合夥負責人;非為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者為行為人。又上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及有限合夥負責人分別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及有限合夥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認定之。 |
第四十三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範圍廣泛且服務內容多元,攸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為落實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管理與輔導,有效督促租賃住宅服務業確實依本條例規定經營業務,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責。 二、又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該業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三、另第一款係針對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不實而課予行政裁罰者,至於非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出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時,依民事事件處理。 |
第四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住宅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
第四十五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二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並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六條 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刊登與事實不符之住宅租賃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審酌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五章 附則 |
章名。 |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住宅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
一、為避免因本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衝擊現行已經營代管或包租業務者,或影響其所服務之當事人權益,宜給予其依法籌備及申請設立租賃住宅服務業之適當期間,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本條施行前之業者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繼續營業,違者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二、又為維護住宅租賃契約及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之安定性,對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訂定之契約,為避免因本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變更其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仍依原契約履行租賃住宅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當事人仍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全部契約條款適用本條例全部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
一、為避免因本條例之施行而衝擊現行已從事租賃住宅管理之人員,或影響其所服務之當事人權益,宜給予其依法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之適當期間,允許本條施行前之執業人員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行業務二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屆滿而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因已不具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如其仍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該業即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第三十一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
一、為因應產業經營及專業人員國際化趨勢,租賃住宅服務業應順應世界潮流,對於有執業意願之外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後充任之,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業資格後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於租賃住宅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上使用之文件及圖說,與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關係密切,為避免糾紛或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於第三項定明該等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三、至於外國人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成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資格審查事宜。 |
第五十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
鑑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新興產業,為避免輔導該產業發展期間未及時成立全國聯合會,致影響第十六條營業保證金之繳存、收支管理及通知限期補繳營業保證金、第二十條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取得、換證訓練及測驗、第二十四條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第二十五條代為賠償及通知限期補繳營業保證金等相關事項之運作,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原應由全國聯合會辦理之業務。又該指定作業,事涉中央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其指定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該業務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所定行政權限委任或委託事項,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委辦事項,尚非屬私經濟行政範疇,爰為本條規定。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許可、登記等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於申請許可及核發登記證應收取規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據以執行。 |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訂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 |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
(三)本院委員吳玉琴、江永昌等24人,為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增加住宅租賃糾紛免費處理管道,並建立租賃專業服務體系,爰提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玉琴 江永昌
連署人:黃偉哲 蔡易餘 姚文智 郭正亮 邱泰源 黃秀芳 陳亭妃 李俊俋 林淑芬 蘇治芬 陳曼麗 段宜康 陳其邁 陳明文 林靜儀 張廖萬堅 李昆澤 吳思瑤 鄭寶清 陳 瑩 邱志偉 吳焜裕
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
國人因居住或就學因素有租賃住宅需求者估計約有二百八十五餘萬人,約涵蓋我國總人口八分之一。經檢視現行租賃住宅市場問題,包含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不對等、住宅租賃廣告資訊未真實透明及未有便捷糾紛處理機制等,導致一般租屋族群之保障仍有不足,另租賃住宅之供給多以個人出租為主,缺乏專業化經營管理,出租人基於租賃住宅管理事務繁雜、管理成本高或無力管理等因素,導致住宅閒置而未能有效導入租賃住宅市場。為保障住宅租賃雙方權益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規劃朝下列五大面向推動,期使租賃住宅市場制度更為完善:
一、強化保障住宅租賃關係:
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消費關係,仍有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未受保障,故授權就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增訂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提供住宅租賃雙方更全面性之保障;要求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應負特定資訊之查證責任,確保承租人獲得正確資訊,簽訂公平對等之住宅租賃契約。
二、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協助租賃事務之處理:
租賃雙方得分別加入出租人或承租人之非營利團體,利用團體內部提供之互助機制,分享專業經營經驗及面對糾紛處理協商技巧、教育訓練課程培力等,降低處理住宅租賃事務成本,提升專業經營能力及取得可信賴之諮詢處理管道。
三、增加免費住宅租賃糾紛處理管道:
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並考量住宅租賃糾紛涉及金額較低,讓申請人免繳調處費用,由政府扮演公正專業之第三人角色,協助人民確保住宅租賃權益。
四、提供出租人(自然人)租稅優惠:
鼓勵出租人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代管或出租予專業經營者後轉租,給予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相關租稅優惠,出租人藉此能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有助活絡租賃住宅市場。
五、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
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及業務規範,並要求其服務人員取得專業證照,藉由引入租賃住宅之「代管」及「包租」專業服務制度,協助處理龐雜之租賃住宅相關管理事務,有效協助租賃雙方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建構出租人放心出租及承租人安心居住之專業租賃服務制度。
為落實上開五大面向,爰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計五十二條,分總則、健全住宅租賃關係、租賃住宅服務業、罰則及附則五章規範,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草案第四條)
三、住宅租賃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及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內容;並規定重要內容不得允許特約排除。(草案第五條及第十六條)
四、規定租賃住宅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一定額度及押金之上限及明確規範租賃住宅經受讓後,受讓人應繼受原始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五、出租人應提供適居之租賃住宅品質,避免修繕不足危及承租人安全,爰規定出租人得定期檢查及訂定修繕計畫(草案第九條)
六、規定轉租時應取得出租人同意等證明文件,以及原租約如發生提前終止租約時,如何保護次承租人之規範(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七、租賃關係存續中如發生特定情形,出租人為保全財產權之必要,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反之,為保障承租人之安全,賦予承租人在人身安全受危害時,有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八、租賃契約終止返還住宅時,如有遺留物時之處理程序。(草案第十五條)
九、為充實租賃相關資訊,規定出租人應辦理實價登錄義務。(草案第十七條)
十、住宅租賃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媒體經營者不應刊登不實住宅租賃廣告及租賃住宅服務業刊登廣告應註明其名稱。(草案第十八條)
十一、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之積極作為,輔導成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等服務及住宅租賃爭議免費調處機制。(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二、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提供住宅予專業之服務業經營管理,規定其住宅所有權人之租金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享有適當減徵之優惠措施。(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三、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許可及領得登記證之程序,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之計算基礎,以及有逾期未完成登記程序、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等情形之處理機制。(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四、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五、申請變更許可、變更登記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限期備查之程序。(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六、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保證金繳存方式,並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置專戶及組成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營業保證金孳息運用方式及動支要件、低於規定額度補足機制;營業保證金不受業者或其僱用人員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獨立性與退還營業保證金之要件、期限及程序。(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七、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及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最低人數。(草案第三十條)
十八、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及辦理換證之方式;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消極資格。(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九、租賃住宅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契約,並禁止為複委託;租賃住宅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提供原出租人同意轉租文件,其轉租契約之相關資訊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二十、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該業應辦理及協調之事項;該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等情形之處理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三十五條)
二十一、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事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由該業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以該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及賠償後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機制。(草案第三十六條)
二十二、特定重要文件應由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處所與網站應揭示合法執業證明文件資訊與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定期報送租賃住宅相關資訊及配合主管機關業務檢查。(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
二十三、違法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租賃住宅服務業與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及額度。(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二十四、給予現有從事代管、包租業務者及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繼續執業之緩衝期間;規範外國人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方式及其業務上相關文書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二十五、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未成立前,其應辦業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辦理,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收費標準。(草案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健全租賃住宅市場,強化住宅租賃當事人權利義務及申訴調處機制,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
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定明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三、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四、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六、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七、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八、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九、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一、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
一、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租賃住宅,指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不論其是否符合建築管理或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舉凡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除第四條規定情形外,均應適用本條例規定。另有關政府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提供員工宿舍;公(私)立學校經營管理之學生宿舍;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或非營利團體,提供特定對象作為社會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服務,如失智症團體家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小規模多機能社區型照顧模式之居住場所;提供生活照顧、健康管理或醫療照護服務,如老人住宅之居住場所;宗教團體提供如香客大樓或神職人員居住場所等,均非本條例立法目的所欲管理及發展之對象,且與一般居住之情形有別,不待明定,均非本條例租賃住宅適用範圍。 三、第五款所稱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管理標的範圍,指住宅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住宅專有、專用部分而屬私領域居住空間,或委託管理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管理事務,尚不包含公寓大廈公共使用空間之管理維護,亦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之業務項目性質有別。 |
第四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
一、本條例藉由健全租賃住宅市場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以保障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並提供出租人得選擇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管道。考量部分租賃住宅之設置,其類型、使用目的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所欲規範之住宅租賃契約關係不同,爰予排除適用。 二、各款情形排除適用本條例之理由如下: (一)供休閒或旅遊使用之租賃住宅,與一般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性質有別,非屬為解決國人居住問題之範疇,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政府自行經營管理之租賃住宅,多為公有財產管理範疇,而由政府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或代管業務,主要為興辦社會住宅或為執行特定住宅政策目標,係涉住宅法等相關規定範疇,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未達三十日之短期租賃行為,尚非以長久居住為目的,不符國人通常居住需求,亦不符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經濟規模,爰為第三款規定。 |
第二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
章名 |
第五條 出租人提供之住宅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應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應包括: 一、限縮或免除出租人之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承租人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住宅租賃契約內容違反第一項之應約定事項或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承租人得主張構成契約之內容; 其違反前項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其為口頭約定,亦同。 住宅租賃契約內容,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其中消費者尚須符合最終消費之要件,亦即支付租金之承租人所租賃之住宅,應作為居住使用。是以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本得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效力、內容及行政法上之義務等相關事項自得依該法規定辦理。惟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固然應依民法債編關於租賃之相關規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考量出租人提供之住宅租賃契約較易隱藏重要資訊及規避自己應盡之義務且加重承租人之責任,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權益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目的,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一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出租人提供之非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定明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如由承租人自行提供租賃契約與出租人達成合意而簽訂者,避免過度干預契約自由,法律自無規範之必要,並予敘明。 二、又住宅租賃契約攸關租賃雙方租賃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等,可區分為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次承租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非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出租人間及包租業以外之租賃雙方當事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明確第一項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將依循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範基礎訂定該類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引導租賃關係合理化,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授權得訂定之內容及範圍。 三、為促進住宅租賃契約之公平合理,衡平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有違反第一項授權規定之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或有應約定事項而未記載於住宅租賃契約中之情形,於第四項定明其法律效果。 四、考量部分契約約定因違反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而歸於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後,其效力如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對當事人之一方恐有顯失公平之虞,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第五項規定,以資適用。 |
第六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但仍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十。 |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租金超過該規定者,得強制減定之。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之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惟最高仍不宜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十,以避免推升租金。 |
第七條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承租人徵得機關(構)、團體或其他得為履行住宅租賃契約債務者之保證,出租人應酌予減免押金。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債務時返還押金。 |
一、規範押金之上限,以保障租賃雙方之權益,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增加替代擔保制度(如企業團體之負責人如願意替所屬員工作保或民間債務擔保公司出具保單、保險制度等信用制度),讓承租人不需再支付其押金,讓原擔保用現金得以有效運用;出租人租賃住宅所造成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找到更有效之擔保方式,保障租賃雙方權益,並使優質之承租人能以優良之信用降低租賃成本,爰訂定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出租人應於契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完成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時,同時返還押金,以保障承租人權益,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
第八條 住宅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支付押金或預付租金者,出租人讓與租賃住宅所有權時,押金或預付租金之權利義務,應由受讓人概括承受。 出租人為前項讓與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承租人及受讓人: 一、住宅租賃契約。 二、押金數額或預收租金數額。 三、承租人、受讓人姓名及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
一、出租人讓與租賃住宅之所有權,承租人之租賃權益仍受保障,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明定,另為明確規範租賃住宅經受讓後,受讓人應繼受原始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出租人行使受讓權利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讓人及承租人,通知事項應包含住宅租賃契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預收租金數額、相對人姓名及居所,俾利受讓人及承租人能知悉其住宅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利後續約之執行,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出租人應保持租賃住宅之品質及安全,得定期檢查及訂定修繕計畫。 出租人應於檢查或修繕日期前七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檢查或修繕,並得與出租人約定日期。 因遇不可抗力之事故,致危害租賃住宅之保存或承租人安全,出租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危險之必要,得不待通知,直接進入租賃住宅檢查及修繕。 依前項規定進入檢查及修繕,出租人於應七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向承租人說明理由及辦理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進行之檢查及修繕,不得影響承租人正常居住。 出租人為決定是否繼續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得於租賃期間屆至前之相當期間進入租賃住宅檢視保存情形。 |
一、為要求出租人應提供適居之租賃住宅品質,避免修繕不足危及承租人安全,爰規定出租人得定期檢查及訂定修繕計畫,並授權出租人得進入租賃住宅檢查及修繕,承租人不可無故拒絕,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如有緊急處理之需求,如火災或天災及相關緊急事件,應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緊急避難之條件,出租人可不待通知,進入租賃住宅進行緊急處理以保全其財產,並不得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並於處理完成後,應向承租人妥為說明緣由及辦理情形,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為避免出租人濫用權力,以保障承租人正常居住使用之權利,爰訂定第五項規定。 四、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得重新檢視住宅相關設備,以確保租賃住宅之財產權,爰訂定第六項規定。 |
第十條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一、轉租人應提供有效之出租權力來源,讓次承租人取得租賃必要資訊,以保障租賃權益,規定轉租人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後,並提供有關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之有效租賃範圍及期間資訊,以確保轉租契約之效力,俾利明確規範使用權益,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轉租人於簽約完成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提供轉租情形之資訊,提升轉租制度之資訊透明,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
第十一條 因可歸責於轉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或轉租人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出租人應於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催告次承租人就其原承租之範圍,是否承擔轉租人之權利與義務。 次承租人拒絕承擔或經催告逾十五日未為確答者,應自出租人催告後二個月內將租賃住宅返還予出租人。 次承租人自出租人催告之日起至返還租賃住宅之日止,應將該段期間之租金交付與出租人,且不得以前已預付予轉租人之事由,對抗出租人。 |
一、出租人與轉租人間如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或得歸責轉租人終止租約時,因次承租人前因信賴其轉租權利之有效,而簽訂轉租契約,故次承租人之簽訂契約應受保障,以維繫租賃關係之安定性。惟出租人與轉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失效力,出租人應於該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是否承擔轉租人之權利義務,避免轉租契約失其效力,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轉租人應於收到通知十五日內,表示是否承擔其轉租人之權利義務,避免損及出租人之權益。此外,如次承租人不願承擔其權利義務,仍應對該居住權益給予緩衝處理時間,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對次承租人之居住權保障期間,次承租人對轉租契約之權益範圍,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出租人得向次承租人請求支付,次承租人不得主張已預付租金情事,拒絕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以保障出租人之收益權利,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
第十二條 經出租人同意並轉租者,其次承租人之租賃權益,準用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 |
轉租人承租房屋後,經出租人同意後轉租次承租人者,考量承租人(同轉租人)受民法第四二五條之買賣不破租賃保障,其次承租人與轉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為基於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情事,故受讓人應繼受原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負擔,保障轉租契約之授權法律關係,以維繫住宅租賃市場交易安全,爰訂定本條規定。 |
第十三條 住宅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毀損出租人之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或同居人之違法行為侵害毗鄰住戶之安全或健康,經毗鄰住戶、出租人或代管業者要求改善或制止其妨害,仍不遵從者。 三、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住宅租賃契約約定得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十五日。 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前三個月。 |
一、發生特定情形,出租人為保全財產權之必要,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依本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時,不需繳納違約金。 二、強化承租人有善盡保管租賃住宅之責任,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避免承租人涉及相關違法事件,影響出租人及鄰近住戶之安全疑慮,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十一章賭博罪、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第二十三傷害罪、第三十章搶奪強盜罪、第三十三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等,經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其他干擾原因無法經阻止改善,致無法居住之原因者,其行為與妨害居住需求應有因果關係。 四、避免房屋重建等待期,產生空屋閒置之情況,以增加出租意願。另為顧及承租人之保障,出租人應提前三個月通知,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五、終止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應以書面通知,確保障承租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十四條 住宅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致承租人難以繼續居住租賃住宅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一、他人涉及侵害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危害,承租人無法除去或防止其侵害而必要遷離時。 二、因工作調職、遭解僱或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致難以繼續租賃住宅,並可提出明確事證者。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住宅租賃契約約定得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者,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前一個月,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一、為保障承租人之安全,賦予承租人在人身安全受危害時,有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爰參考2015年美國房東與房客統一法(UNIFORM RESIDENTIAL LANDLORD AND TENANT ACT)修訂版之第11條規定,如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受到家庭暴力、約會暴力、跟或性侵害時,受到非租賃住宅之因素影響安全之不得已之事由,而需提前終止者,其違約事由不可歸責於承租方,得賦予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權力,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他人涉及侵害承租人或同居人,其加害人如違反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十一章賭博罪、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第二十三傷害罪、第三十章搶奪強盜罪、第三十三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等,經判刑確定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其他干擾原因無法經阻止改善,致無法居住之原因者,其行為與妨害居住需求應有因果關係。 二、參考日本借地借家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為考量承租人仍有不得已之事由,如工作調職、解僱、長期療養之需要及轉學事宜,致難以繼續租賃住宅,為降低承租人發生突發事件所造成租賃風險,爰規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為避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濫用,承租人應提供相關證明,並以書面通知,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十五條 住宅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訂定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
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十三點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就承租人租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六條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十六條 出租人不得以特約排除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
為保障承租人權利,避免出租人利用資訊不對稱,以特約方式規避本條例規範事項,訂定不合理之契約條款,爰參考日本借地借家法第三十七條明定不得以特約排除本條例之規定。 |
第十七條 出租人應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租賃案件委託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及內容應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辦理。 |
一、現行租賃成交案件實價登錄僅要求不動產經紀業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申報登錄,屋主自行出租者不需申報登錄,導致多數租賃成交資訊仍未公開透明,且部分屋主為避免租賃資訊曝光而轉為自行出租,亦影響租賃經紀產業發展。 二、為使租賃申報登錄制度更臻周延,提升租賃交易資訊透明化,以健全租賃市場,保障租賃雙方權益,改善租賃市場地下化亂象,爰規訂第一項將自行出租案件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 三、參考實價登錄三法條文體例及修法方向,規訂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 |
第十八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不應刊登之。 前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
一、住宅租賃廣告資訊為承租人決定是否租賃之重要參據,為避免住宅租賃廣告不實致承租人權益受損,爰於第一項規範出租人有提供真實租賃住宅廣告之義務。 二、為保障承租人權益並使媒體經營者善盡社會企業責任,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媒體經營者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時,對於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等重要資訊,應負查證責任。至其資訊查證來源可為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課予該媒體經營者不應刊登之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對其刊登之廣告內容負責,及便利消費者辨識係由代管業或包租業提供之服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住宅租賃關係,可考量國內市場特性及參考先進國家住宅租賃制度,研訂相關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糾紛處理及諮詢管道,穩定租賃住宅市場運作機制,以保障國人住宅租賃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政府人力有限,可藉由輔導及獎勵相關團體,使其協助政府辦理第一項事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服務。 前項非營利團體,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租賃住宅市場出租人多以自然人為主,因非屬專業經營者,經營租賃知識較為不足,易生糾紛。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得輔導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組織成立之非營利團體,提供租賃事務處理之專業諮詢(如貸款需求、保險需求、法律諮詢等)或教育訓練,以提高經營及處理租賃事務能力。另該團體亦可協助租賃當事人進行專業協商,在發生糾紛時也能即時獲得資訊,加速處理糾紛效率。此外,透過非營利團體分別代表租賃當事人進行糾紛協商或代理訴訟,可提升租賃糾紛處理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現行並無此類非營利團體,仍有賴主管機關予以輔導成立,並獎勵其辦理第一項事宜,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一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前項調處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有其必要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房屋租用及建築基地租用之爭議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又考量住宅房屋之租賃當事人,多屬經濟弱勢,且一般租金價值不高,倘遇有住宅租賃爭議申請調處仍須繳交調處費用,將增加其負擔,故為保障住宅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解決住宅租賃糾紛之管道,並鼓勵租賃當事人多加利用,爰定明住宅租賃爭議得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二、本條所定調處機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處理。另出租人或承租人處理住宅租賃爭議,除得依本條規定申請調處外,尚得循消費者保護法、鄉鎮市調解條例申訴、申請調解或逕訴請法院處理等方式解決,併予說明。 三、為加速調處,爰於第二項明定完成調處期間。 |
第二十二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為發展租賃住宅代管及包租服務市場,鼓勵個人房東長期委託代管業管理其租賃住宅或將其住宅出租予包租業經營,以協助個人房東處理租賃住宅龐雜事務,同時讓承租人獲得專業租賃服務及穩定之居住權益,允宜提供適度之租金所得稅優惠措施,以提高其出租或委託代管之誘因,引導租賃住宅服務朝向專業經營模式及擴大租賃住宅市場規模。又據統計調查,現行租賃住宅市場每件租金約新臺幣二萬元,另考量本條例提供之租稅優惠應與社會住宅之優惠有所區隔,爰明新臺幣六千元免稅額。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為發展租賃住宅代管及包租服務市場,鼓勵個人房東長期委託代管業管理其租賃住宅或將其住宅出租予包租業經營,以協助個人房東處理租賃住宅龐雜事務,同時讓承租人獲得專業租賃服務及穩定之居住權益,允宜提供適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措施,以提高其出租或委託代管之誘因,引導租賃住宅服務朝向專業經營模式及擴大租賃住宅市場規模。又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訂定相關租稅優惠之自治條例並報財政部備查,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訂定第三項之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
第三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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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設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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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
性質分別組織。 |
一、為達成「人必歸業、業必歸會」之自律管理目的,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設立係採許可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許可文件,並應於一定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及申請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開始營業,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申請許可與登記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另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又因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繁複且屬持續性服務,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擴大經營規模,引導專業化永續經營,爰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以確保提供專業服務品質。至現行公司組織擬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僅需以原公司組織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後,新增「租賃住宅代管業」或「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項目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依第二項規定完成設立程序與領得登記證後即得經營,無另設公司單獨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必要。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在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該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其應盡之業務責任,或該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而須負賠償責任時,為確保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賠償之權益,爰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三、為便利租賃住宅服務業對租賃管理標的就近提供優質之專業服務,允其得依推展業務需要設置多個營業處所,並以申領登記證方式管理營業處所,以利辨識其設立之合法性。又分設營業處所係屬新增營業據點對外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因此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分設之營業處所係屬租賃住宅服務業管轄之分支機構,無論是否以分公司型態設立,均非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公司、行號,尚無強制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之必要。 四、為明確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以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為計算基礎,以利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繳存及退還營業保證金相關辦法有所依據,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另為落實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之動態管理,對於領得登記證後一定期間內未開始營業或有擅自停業之情事,應採取適當行政管制措施,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六、本條例立法目的之一為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雖依其業務性質區分為代管業及包租業,惟二者經營內容均含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代管業係受託為他人管理租賃住宅,包租業則係為自己管理租賃住宅。故租賃住宅服務業發展初期,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具一定規模,方以有效執行全國聯合會關於營業保證金繳存、收支、管理與代償業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取得及換證訓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等責任及義務,允宜由代管業及包租業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共同組織商業團體(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以利於行政管理,並避免代管業及包租業因分別組織同業公會,而分散共同資源,影響服務量能,爰為第七項規定。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或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一、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攸關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對於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影響至鉅,爰定明其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於申請經營許可後,有不得充任負責人之情形者,為避免影響租賃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等,應令該業限期改善,即解任原負責人並重新選任符合資格之負責人,屆期未改正者,不宜允其繼續營業。又上開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三、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因涉及租金、押金之代收及管理,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或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有影響租賃服務安全之疑慮;又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倘未具完全行為能力,恐無法勝任租賃住宅各項服務,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爰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遠洋漁業條例第七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四款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四、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如犯詐欺、背信、侵占、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或組織犯罪,不論其為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經判決確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不受執業限制,恐有失消費者對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信賴,甚或有危害租賃住宅服務安全之虞,原則不得充任負責人。又基於保障人權之意旨,宜給予曾犯罪者自新機會,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滿三年者,仍得為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可謂無經營該業之能力及意願,爰於第六款規定申請經營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但因逾期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而經廢止許可者,屬已完成經營要件後而無營業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仍允其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 |
第二十六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為利主管機關即時掌握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動態及為後續監督管理,該業於營業前或營業期間,原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限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又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及營業後,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除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應依第三項規定報請備查外,就其變更事項應限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係提供消費者租賃服務之重要專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及時掌握其任職狀態,俾利監督管理及供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查詢確認,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七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
一、為鼓勵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服務範圍,對於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允其就超過之金額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爰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為第一項規定。 二、營業保證基金包括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該基金之收支管理單位、設置基金專戶儲存及管理委員會組成等運作管理方式,宜予明確規範;又營業保證金之孳息非屬第三十六條規定損害代為賠償之範疇,惟另為精進整體租賃住宅市場專業經營管理效能及服務品質,限制該孳息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以發揮最大效益,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利建立營業保證金制度。 三、營業保證金設置之目的,係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賠償於執業過程所造成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損害,該營業保證金非有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確定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得動支,爰於第四項定明。 四、又營業保證金低於規定額度時,無從有效發揮損害賠償之功能,宜由全國聯合會基於保管單位之權責,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如屆期未補足,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及輔導改正,爰為第五項規定。 |
第二十八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
一、營業保證金之功能為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輔助其執行業務之相關受僱人員,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之用,另其孳息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故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自應與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財產相互獨立,且不受其個別債權債務關係之影響,以保持營業保證基金獨立運作之公信力,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如有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例如: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因不影響其原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權利關係,故其權利可隨之移轉,併入繳存營業保證金額度之計算,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九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落實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功能,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租賃住宅服務業有解散等實際對外已不得再經營該項業務或有營業保證金溢繳之情形,限制其於無被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達一定期間後始得申請退還原繳存或溢繳之營業保證金,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之,其中營業保證金金額之計算方式、經營規模之界定、得提供擔保之金額、繳存及退還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三十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
一、為維護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服務品質及提升專業經營效能,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執行業務。 二、為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朝向專業經營管理模式,除應僱用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提供專業服務外,每一營業處所因應業務營運需要,及為維持基本服務品質,應至少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一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為明確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執業責任,爰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該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至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置專任以外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得否受僱於他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本條例尚無限制,得由租賃住宅服務業與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行約定。 |
第二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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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皆須具備住宅租賃相關事務專業知識、技能及態度,並應瞭解租賃契約等相關民事法令規範,始得確保租賃雙方權利義務,有效解決住宅租賃糾紛,以達本條例建立租賃住宅服務業專業經營管理規範之立法目的。因此,實有必要建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證照制度,使其具備下列專業能力:(一)住宅產權及現況調查;(二)住宅設備安全維護及簡易修繕知識;(三)營建、土地使用及室內裝修法規知識;(四)民法及土地法有關租賃契約相關知識;(五)不動產相關稅法、租賃所得及費用申報知識;(六)委託管理租賃住宅、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七)租賃糾紛協調處理能力及(八)其他與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有關之知識、技術及態度。 二、又為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證照制度,提升租賃住宅服務品質,增進租賃住宅服務業專業經營效能,凡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者,均應具備專業職能,茲參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保險業務員參加公會舉辦之資格取得測驗方式,爰於第一項定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資格取得訓練及測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者,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三、為促使從事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能與時俱進,提升專業知識及服務技能,爰於第二項定明證書之有效期限,並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之換證訓練及測驗,合格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重新登錄及換證。又為避免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於換證後甫又參加換證訓練及測驗,不符合持續精進專業職能之目的,爰併定明應參加證書期限屆滿前最近二年之換證訓練及測驗。 四、有關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訓練及測驗內容、時數等由全國聯合會執行之事項,尚無必要於本條例逐一定明,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規範。又經訓練及測驗合格後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登錄、發證及換證作業,事涉中央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其指定機關、機構、團體、學校辦理該業務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行政權限委任或委託事項,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委辦事項,尚非屬私經濟行政範疇,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據以執行。 |
第三十二條 有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如有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五款(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或組織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之情形,實有影響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品質之疑慮,自不宜再允其充任該項職務。其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俾利落實專業證照制度,爰訂定第一項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消極資格及其已充任時之處理規定。 二、為維護租賃住宅服務業服務安全及品質,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倘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具有第一項不得充任之情形,即便其證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不得使其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節 業務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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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
一、代管業係受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為明確代管業及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發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糾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代管業專業經營制度,避免執業過程權責不清,尚不允其將受託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另行複委託其他代管業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四條 包租業應與出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次承租人提供相關文件外並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一、按包租業係經營具有轉租性質之業務,依第十條規定,自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轉租,故第一項規定包租業應先與出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取得轉租租賃住宅之權利後,始得刊登招租廣告及執行業務,以維護次承租人之權益。 二、為使次承租人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明瞭欲承租之住宅標的現況及該住宅係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租賃住宅,包租業實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與次承租人之必要;且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所轉租之租賃住宅,原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出租人得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方能確保次承租人轉租契約之效力及接受包租業者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出租人雖已同意其租賃住宅得轉租,惟為使出租人知悉包租業者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利出租人日後提前終止租約而於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形時,得以因應辦理後續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又包租業未依該項規定辦理通知程序,係屬違反本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尚非屬出租人對包租業之請求權,併予說明。 |
第三十五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出租人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通知次承租人處理後續事宜。出租人或次承租人並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一、包租業於轉租租賃住宅後,無論係因出租人或包租業所具事由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後續處理方式如下: (一)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恐因包租業(間接占有人)對於出租人無法主張占有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而影響次承租人占有連鎖之權益,包租業應於知悉終止租約一定期限內履行主動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並協調次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與全部或一部押金等行政法上義務,及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以保障次承租人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時,倘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致包租業未能履行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將使次承租人因包租業無占有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而使次承租人陷於喪失占有連鎖之權利。為保障次承租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得將其與包租業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事通知次承租人,並得由出租人或次承租人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至於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倘拒絕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得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之。 (三)又出租人未與包租業終止其住宅租賃契約,僅於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時,就包租業(間接占有人)而言,其對於出租人之租賃住宅,仍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對次承租人而言,包租業因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之住宅租賃契約而使租賃住宅占有移轉予次承租人,且次承租人(直接占有人)對於包租業(間接占有人)仍具占有該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因此,在出租人未終止其與包租業之住宅租賃契約前,次承租人基於占有連鎖仍屬有權占有,出租人無從因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而請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尚未損及次承租人權益,自無由公會協調處理之必要。 二、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而使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有損害之處理方式,適用第三十六條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三十六條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在經營業務過程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其應盡之業務責任,或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輔助其執行業務之相關受僱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而須負賠償責任時,為確保租賃服務當事人受賠償之權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落實同業公會自律精神,發揮以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功能,及提供多元租賃糾紛處理機制,凡經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當事人,因該業或其受僱人於執業過程所造成之損害,該當事人得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該會為處理代為賠償案件,應由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先行調處,以利糾紛解決及後續代償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又設置營業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賠償於執業過程所造成之損害,有關營業保證金代償單位、動支要件及代償後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等事項,實有明確規範之必要,以避免無法有效發揮營業保證金損害賠償之功能,爰為第四項規定。 |
第三十七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住宅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七、租賃住宅定期檢查及訂定修繕計畫。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七款之租賃住宅定期檢查及訂定修繕計畫,除另有約定外,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為之。 |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業務需要應提供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多項不同之重要契約或文件,故為促使該人員履行應注意義務及確認執業責任,爰於第一項定明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之文件,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及落實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品質。另因包租業及代管業之業務性質不同,其執業所需重要契約及文件亦不盡相同,爰於第二項分別定明各該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二、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及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轉租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攸關租賃住宅服務業與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三、住宅定期檢查及訂定修繕計畫,攸關租賃住宅的品質及出租人之負擔,故除契約另有約定,應先經出租人同意始得為之· |
第三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合法經營之證明文件(包括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等資訊,係消費者辨識及選擇合法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關鍵參考因素,為便於消費者知悉明瞭,實有將上開文件資訊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及其網站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基於市場自由機制,代管業提供代管服務收取之費用,宜由代管業與委託人自行約定收取之費額及方式。 二、另實務上經營包租業務者並未另向出租人收取服務費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九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掌握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量能及執行狀況,作為調整相關產業政策之依據,並作為相關租稅減免個案資料勾稽之參考,需定期蒐集代管業受託管理與包租業承租及轉租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有關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資訊之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負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業務檢查之義務。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第四十一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
一、為建立租賃住宅服務制度,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促進租賃住宅市場健全發展,對於未取得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應不許其經營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爰為本條處罰規範。 二、有關處罰對象,於公司為公司負責人;於商業為商業負責人;於有限合夥為有限合夥負責人;非為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者為行為人。又上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及有限合夥負責人分別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及有限合夥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認定之。 |
第四十二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範圍廣泛且服務內容多元,攸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為落實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管理與輔導,有效督促租賃住宅服務業確實依本條例規定經營業務,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責。 二、又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該業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三、另第一款係針對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廣告不實而課予行政裁罰者,至於非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出租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時,依民事事件處理。 |
第四十三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住宅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
第四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二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審酌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服務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並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五條 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刊登與事實不符之住宅租賃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審酌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非難程度,及對當事人所生影響,爰定明受託刊登住宅租賃廣告之媒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住宅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
一、為避免因本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衝擊現行已經營代管或包租業務者,或影響其所服務之當事人權益,宜給予其依法籌備及申請設立租賃住宅服務業之適當期間,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本條施行前之業者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繼續營業,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又為維護住宅租賃契約及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之安定性,對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訂定之契約,為避免因本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變更其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仍依原契約履行租賃住宅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當事人仍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全部契約條款適用本條例全部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
一、為避免因本條例之施行而衝擊現行已從事租賃住宅管理之人員,或影響其所服務之當事人權益,宜給予其依法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之適當期間,允許本條施行前之執業人員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行業務二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屆滿而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因已不具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如其仍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該業即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第四十二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
一、為因應產業經營及專業人員國際化趨勢,租賃住宅服務業應順應世界潮流,對於有執業意願之外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後充任之,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業資格後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於租賃住宅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上使用之文件及圖說,與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關係密切,為避免糾紛或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於第三項定明該等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三、至於外國人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成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資格審查事宜。 |
第四十九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
鑑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新興產業,為避免輔導該產業發展期間未及時成立全國聯合會,致影響第二十七條營業保證金之繳存、收支管理及通知限期補繳營業保證金、第三十一條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取得、換證訓練及測驗、第三十五條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第三十六條代為賠償及通知限期補繳營業保證金等相關事項之運作,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原應由全國聯合會辦理之業務。又該指定作業,事涉中央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其指定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該業務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所定行政權限委任或委託事項,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委辦事項,尚非屬私經濟行政範疇,爰為本條規定。 |
第五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許可、登記等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爰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於申請許可及核發登記證應收取規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據以執行。 |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訂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 |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江永昌等、吳玉琴等分別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經第4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9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8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說明提案要旨,另請財政部、交通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制定公布,涉及香港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涉及澳門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並自同年七月三日施行。鑒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日趨密切,雙方海運、空運事業之發展亦日益重要,目前其他國家海運、空運事業於香港、澳門經營得於互惠原則下減免稅捐,而我國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澳門因無減免稅捐法據,須負擔較高之賦稅成本,而相對處於不利之國際競爭地位;倘得與香港、澳門在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所得稅及營業稅,可提升我方海運、空運事業之國際競爭力,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之經貿投資往來及人民交流,並可強化我經貿投資環境,吸引香港、澳門海運、空運事業來臺設立營運據點。爰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定明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其應納之所得稅及營業稅;另有關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說明:
(一)我與港、澳經貿往來密切,臺港貿易總額近年平均約有400億美元,香港佔我出口貿易總額約13%,彼此互為第4大貿易夥伴。另人員往來亦甚為頻繁,去年臺灣赴港、澳共約300萬人次,港、澳居民訪臺約138萬人次。此一頻密的交流中,海、空運業扮演極重要角色。長期以來,我海、空運業者甚盼我與港、澳能夠簽訂互免海、空運租稅協議,以減輕稅負,提升競爭力。
(二)為回應相關業者的期待,臺澳政府於104年12月在原有之「臺澳互免航空稅捐備忘錄」基礎上,簽署新的「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並已於今年3月25日交付大院內政及財政委員會審查。另政府積極推動之「臺灣與香港避免海運事業雙重課稅協議」協商亦近完成。
(三)我與港、澳簽訂海、空運相互減免租稅協議,有其實際需要,但現行港澳條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本會與財政部經考量「租稅法律主義」後,配合「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之簽署,提出港澳條例第29條之1修正草案(如附件),以明確法源依據。
(四)港澳條例第29條之1主要內容為,我海空運事業在港、澳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以及港、澳海空運事業在臺灣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依互惠原則,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謹懇請大院支持,讓上述法案早日通過落實,以強化業者國際競爭力,並吸引外資來臺投資。
五、財政部說明: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簡稱港澳條例)第29條之1修正草案」係授權執行「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以下簡稱臺澳航空租稅協議)」或未來與香港簽署相關海、空運事業協議之法據,謹就協議推動情形報告如下:
(一)簽署必要性
鑑於臺灣與香港、澳門間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日益密切,雙方海、空運事業發展日益重要,目前與香港、澳門簽訂租稅協定之其他國家海、空運事業於香港、澳門經營運輸業務,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稅捐,而臺灣海、空運事業在香港、澳門無減免稅捐法據,面臨雙重課稅問題,須負擔較高賦稅成本,相對處於不利國際競爭地位。參考國際作法,宜洽簽單項海、空運互免稅捐協定方式,解決前述雙重課稅及稅負過重問題。
(二)協商及推動情形
1.臺澳航空租稅協議
(1)為促進臺澳航空運輸,臺澳雙方前由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與澳門航空有限公司簽署「互免航空公司稅捐瞭解備忘錄」,效期至94年11月30日,之後以延約方式維持雙方減免稅待遇,該備忘錄經18次延約,延約效期將於106年11月30日屆滿,並約定展延期間雙方達成之新協議將取代展延之互免備忘錄。
(2)為洽簽互免備忘錄新約,臺澳雙方於103年11月7日於臺北舉行臺澳航空租稅協議諮商會議,經後續書面溝通終達全部共識。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及澳門政府駐臺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4年12月10日共同簽署臺澳航空租稅協議,該協議將於105年12月28日由貴委員會及財政委員會聯席審查。
2.臺灣與香港避免海運事業雙重課稅協議
臺、港互為第4大貿易夥伴,海運業務往來密切,相關海運業者曾建議簽署本協議,以提升海運業競爭力。經我方「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與港方「港台經濟文化合作協進會」於99年8月決議推動洽簽臺港避免海運事業雙重課稅協議,雙方目前持續就該協議諮商,期儘速獲致共識。
(三)內涵與效益
考量臺港澳間海、空運業務往來密切,與香港、澳門簽署單項海、空運互免稅捐協議,可在互惠原則下,使雙方海、空運事業享永久相互減免所得稅及營業稅措施,降低其納稅依從成本,更可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經貿投資往來及人民交流,吸引香港、澳門海運、空運事業來臺設立營運據點,進而帶動我國整體投資、創造就業及促進經濟成長。
(四)未來規劃
前揭協議及本修正草案,倘能儘速完成法律程序,在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所得稅及營業稅,可減少我國海、空運業者營運成本,擴大業者經營操作彈性,且提供業者長期制度化保障,有助穩定經營環境,對於改善我國海、空運事業整體經營環境、強化競爭力有大幅助益。本部將賡續配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儘速完成相關法律程序,俾利雙方海、空運事業整體發展。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提案意旨,保障本國人民權益,咸表支持。唯亦有委員認為,應先立法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再依相關規定審議本條例,始為妥適。爰決議:「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保留。」。
七、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趙召集委員天麟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說明 |
(保留) |
第二十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日趨密切,雙方海運、空運事業之發展亦日益重要,目前其他國家海運、空運事業於香港、澳門經營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稅捐,而我國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澳門因無減免稅捐法據,須負擔較高之賦稅成本,而相對處於不利之國際競爭地位。以香港為例,截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與其他國家簽署生效三十二個全面性租稅協定,及三十三個海、空運單項協定,該等國家之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均可依約定享受租稅減免優惠,而我國海運、空運事業則須負擔較高之賦稅成本。倘得與香港、澳門在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海運、空運事業之所得稅及營業稅,可提升我方海運、空運事業之國際競爭力,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之經貿投資往來及人民交流,並可強化我經貿投資環境,吸引香港、澳門海運、空運事業來臺設立營運據點。 三、鑑此,參照國際租稅慣例,定明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其應納之所得稅及營業稅,以確保我國海運、空運事業之國際競爭地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為落實第一項規定,就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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