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內政、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本院內政、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9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4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7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28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內政、財政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說明提案要旨,另請財政部、交通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本院大陸委員會簽以,關於臺灣與澳門間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事宜,經授權該會澳門事務處(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4年12月10日在澳門完成簽署「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因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比照條約締結法第8條規定,經本院104年12月18日院臺法字第1040154869號函請貴院審議。因貴院第8屆委員任期屆滿前未能完成付委審查,爰重行送請審議。

()經提105年3月10日本院第3490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茲本案可對我航空業者提供長期制度化保障,有助穩定經營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請貴院惠予優先審議通過。另為處理我與香港、澳門間海、空運事業租稅互免事項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9條之1修正草案,前經本院105年2月1日院臺法字第1050001026號函請貴院審議,請惠予併同審議。

四、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說明

()臺澳於民國87年由航空業者代表簽訂「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與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互免航空公司稅捐瞭解備忘錄」,相互給予空運企業稅捐減免待遇。此備忘錄於89年間同意續約5年,效期於94年屆滿,其後以逐年延約方式,維持效力。為取代該持續延約之備忘錄,臺澳政府於103年11月啟動本協議之協商,並於次年11月達成共識。

()行政部門於本協議簽署前,已將協商進展以書面方式向大院院長、副院長、朝野黨團幹部、內政及財政委員會召委等提出報告。雙方在各自完成內部程序後,由本會澳門事務處處長及澳門政府在臺經濟文化辦事處主任於104年12月10日在澳門正式簽署。

()相較於由臺澳航空業者所簽署之備忘錄,本協議改由臺澳派駐辦事處代表簽署,協議之官方代表性顯著提升。此外,原備忘錄效期僅5年,現以每年延約1次之方式維持效力;但新協議原則永久有效,將可建立臺澳長期制度化之互免稅捐機制,以協助空運業者發展及優化臺灣投資環境。謹懇請大院支持,讓本協議早日通過落實,以提升我業者國際競爭力,吸引外資來臺投資。

五、財政部常務次長吳自心說明:

()簽署必要性

鑑於臺灣與澳門間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密切,雙方空運事業發展日益重要,為協助業者解決雙方重複課稅及稅負過重問題,宜參考國際做法洽簽空運互免稅捐協定,以營造穩定經營環境及提供制度化保障。

()協商情形

1.臺澳於84年12月通航,為促進臺澳航空運輸,雙方於87年12月由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與澳門航空有限公司簽署「互免航空公司稅捐瞭解備忘錄」,臺澳航約效期至94年11月30日,之後以延約方式維持雙方減免稅待遇,延約效期將於106年11月30日屆滿,雙方並約定展延期間達成之新協議取代展延之互免備忘錄。

2.為洽簽互免空運稅捐新約,臺澳雙方103年11月7日於臺北舉行諮商會議,經書面溝通終達全部共識。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及澳門政府駐臺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4年12月10日共同簽署臺澳空運租稅協議。

()內涵與效益

臺澳空運租稅協議之內容與原備忘錄大致相同,可在互惠原則下,使雙方空運事業享永久相互減免所得稅及營業稅措施,降低其納稅依從成本,提升臺灣空運事業在澳門之競爭力及吸引澳門空運事業來臺營運,可促進臺灣與澳門間經貿投資往來及人民交流,進而帶動我國整體投資、創造就業及促進經濟成長。

()配套措施

現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尚無明文規定與香港、澳門相互減免空運收入及所得稅捐,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增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9條之1修正草案,作為與香港、澳門相互減免海、空運輸稅捐之法源依據。

該修正草案及臺澳空運租稅協議,倘能儘速完成法律程序,在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所得稅及營業稅,可提供空運業者長期制度化保障,有助改善我國空運事業整體經營環境、強化競爭力。

為利後續實施及適用,本部將依該修正草案第2項授權規定按臺澳空運租稅協議訂定子法,俾利雙方空運事業適用。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審查,委員對於本協議有益於空運業者長遠發展,並助益於優化臺灣投資環境,咸表肯定。爰決議:「名稱及條文,均照案通過。」。

七、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趙召集委員天麟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通過附帶決議1案:

為有利立法院監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就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之成效,每季以書面方式向立法院報告,並每半年進行專案報告。

提案人:陳超明  陳怡潔  曾銘宗  黃昭順  林麗蟬  

九、檢附「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文本影本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名稱及條文均照案通過,並按照條約案處理案例處理。逕作以下決議:「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為有利立法院監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就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之成效,每季以書面方式向立法院報告,並每半年進行專案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及委員吳志揚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2、2、2、2、2、1、3、3會期第15、10、11、5、9、11、5、10、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623010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及委員吳志揚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31號、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51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75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02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571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71號、105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76號、106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353號及106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35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及委員吳志揚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及委員吳志揚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第9屆第2會期第5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15次及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6年4月12日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6人及委員吳志揚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志揚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7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柯志恩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由政務次長蔡清華代理)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4月24日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7案與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已全部審查完竣,會議均由召集委員柯志恩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委員黃國書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於民國100年施行後,由於部分條文之設計不符實務需求,為使本條例之規範得以確實提供運動產業發展之協助,並提升國人參與運動產業之動能,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電子競技已成為參與人數眾多的運動項目,且本國遊戲產值於民國103年也已正式突破500億元,將電子競技列入運動產業發展項目,使政府更能整合並有效運用資源顯有其必要性。事實上,韓國及中國早已將電子競技列為運動項目,其中韓國係直接由文化體育觀光部訂定「電子競技振興法」,讓資源分配更有效率,使得韓國單就電子競技產業便創造出了47億美元的產值。若將電子競技明確列為本條例之運動產業項目,除能將電子競技納入運動項目加以管理外,更重要的是能夠有效率地整合運用所有資源,用於運動選手之培育、教練之聘用以及經費之補助。爰此,提案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將電子競技運動項目明確列為本條例之運動產業項目。

三、委員吳志揚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電子競技產業之競賽方式、聯盟組成、經營態樣與帶來附加價值,皆與運動產業中之職業運動相似。據統計今年該產業之規模已將達到4.63億美元,較去年大幅成長43%,而周邊軟硬體設備與其衍生出的各項產業之經濟價值更是可觀,然而由於科技不斷進步衍生出各種新型產業,而政府目前仍無法跟上國際潮流與腳步加以管理,故此為確保電子競技業之發展與其選手之權益,特提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將電子競技產業納入運動產業之定義。

四、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運動產業對提升國家競爭力、凝聚民心及拓展國際空間之正面作用,先進國家莫不以重點扶植、發展運動產業來促進經濟發展、提升國際能見度。以鄰近國家日本和南韓為例,日本的運動產業於1997年時其產值已超過528億美元,占日本所有產業產值中的第6名;南韓於2008年時雖經歷金融海嘯,但運動產業的發展卻反見上升之勢,運動服務業之營收即高達11.06兆韓元。近年來,南韓在國際賽事的獲獎項目大幅成長,與該國以租稅優惠等政策推動體育產業發展有關。衡諸我國國情,促進職業運動發展為帶動整體運動產業發展之重要驅動力量;而促進職業運動發展,首要之務在於提升國人參與各項運動賽事之意願。已施行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雖亦有以租稅優惠等手段促進運動產業之規定,但仍欠缺增進民眾個人積極支持國內運動產業之租稅政策,為達到促進鼓勵民眾參與運動賽事之目的,爰提案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增列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得列為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萬元為限。

五、委員許毓仁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發展國家軟實力之重要性,應健全國內運動產業發展,促進人民投入運動項目,目前雖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獎勵減免稅捐,惟獎勵對象僅限於公司等營利事業,未及個人,考量運動產業應由全民參與,爰提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吳思瑤等26人提案說明:

為鼓勵並擴大民間參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訂定相關投資或捐贈之租稅優惠,惟相關租稅獎勵措施不適用於個人、僅限於營利事業,是未能完全實踐鼓勵民間參與之用意。爰此,為擴大捐贈運動產業之稅賦優惠適用範圍,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吳志揚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運動產業是新的經濟成長點,存在未來最具經濟發展的潛力,甚至也已成為部分國家發展經濟的主力。故為扶植運動產業,成為國家未來經濟成長動力,提升國家競爭力,透過特別扣除額之增列,達到鼓勵國人參與國內各類運動賽事、消費運動相關商品及活絡運動產業與市場之目的,提特別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1萬5千元為限。

八、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產業作為新時代之產業發展重點,攸關人民身心健康、增進國人運動習慣等議題,惟國內運動產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導致資源整合不易、運動產業人才培育之管道缺乏、人民參與及投入運動產業之意願仍待提升,爰提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柯志恩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產業已成為先進國家經濟發展的重要一環,我國運動產業方興未艾,政府應結合民間共同努力,促使運動產業成為促進我國經濟發展與國人健康休閒的重要動能。然現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不符實際所需,除有關運動產業範疇與政府應輔導或獎助之事項應予檢討修正外,電子競技產業已蔚為世界風潮,亦帶動可觀的經濟產值,為協助電競產業「正名」,建議將其明確列為本條例運動產業之項目。同時增訂對於運動產業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影響運動賽事之公平性者,主管機關應停止一定期間之補助、獎勵及租稅優惠,期能減少體育賽事之弊病。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教育部對草案之回應:

感謝各位委員對運動產業發展之關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奉總統公布並自101年3月施行,以建立政府對於運動產業之輔導、獎勵、補助及融資相關政策措施,為體育運動事業發展邁出重要一步。

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3人、委員鄭寶清等16人、委員吳志揚等20人、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許毓仁等18人、委員吳思瑤等26人、委員吳志揚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提案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1.修正條文第二條,為賦予地方推展產業權責,明確指稱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本部,新增地方主管機關,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2.修正條文第三條,考量本條例立法宗旨在輔導與協助運動產業之發展,所採行之產業輔導政策工具包含獎補助及租稅優惠措施,並非以管理管制為目的之法令,所定體育團體定義範圍建議保有彈性為宜,以避免限縮適用本條例所定相關優惠措施之受益對象,爰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3.修正條文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3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然因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擬定後,尚待執行後始能檢視成果。查政府機關中程施政計畫係以4年為期進行規劃,本條建議提報年限維持現行條文「每4年檢討修正」,其餘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4.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得成立運動產業發展基金一節,查本部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設置「運動發展基金」,並據以訂定「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辦理相關事宜,現階段似無再設置運動產業發展基金之必要,爰建請刪除;另第七條第二項,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鼓勵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進行職業運動投資,本部予以尊重。

5.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將補助對象限定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一節,查105年申請案件數39案為例,大專校院計有13案(3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計有26案(66%),並無多由大專校院取得補助之情形,基於鼓勵推廣學生參與觀賞運動賽事,第十二條建請補助對象不限縮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另本部已放寬現行學生人數參與觀賞運動賽事等規定,以擴大學生參與觀賞運動賽事之意願,爰建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並修正第二項為「前項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配合調整體育團體等文字。

7.修正條文第十七、三十、三十一條,修正現行條文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8.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擴大適用範圍,增列全國性運動團體。查本條例第四條及其子法「運動產業內容及範圍」等相關規定,運動產業涵蓋「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該業別之文字定義包含「以從事體育學術研究、全民運動推廣、競技實力提升、國際體育交流、運動設施興建與經營管理或其他有關體育業務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是以所有體育團體(含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皆能適用本條文第二項相關規定,尚無需再增列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文字,爰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9.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係增列營利事業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範所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惟考量有關未聘請體育專業人員需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規定一節,目前規劃以循序漸進方式,配合專案計畫逐步推動,視推動成效再行考量納入,爰建議不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六款。

10.增列第二十六條之一,係鼓勵個人針對政府機關、學校、體育團體、運動團隊與運動員之捐助,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為鼓勵個人參與帶動我國體育運動之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爰採納委員吳思瑤等26人部分意見,於第二十六條增訂第二項「個人合於前項除第三款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列舉扣除額列支,不受金額限制」;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11.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新增修正條文實施日期,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本部意見如下:

1.委員提案係鑒於電子競技已成為參與人數眾多的運動,且本國遊戲產值於民國103年也已正式突破500億元,將電子競技列入運動產業發展項目,使政府更能整合並有效運動資源顯有必要。

2.為讓電競技藝在國內能有更完善的發展環境,行政院於106年2月16日邀集經濟部、文化部、教育部、內政部等相關單位協商並獲共識,由文化部及內政部辦理文化替代役徵選,另由教育部將電競技藝列為各校技職教育發展特色課程,更將電競技藝比照圍棋納入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中,爰此,現行法所列產業範圍已涵蓋「電競技藝」乙項,爰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吳志揚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本部意見如下:

1.委員提案係為扶植電子競技業之發展與確保與賽選手之權益,將電子競技產業納入運動產業之定義。

2.為讓電競技藝在國內能有更完善的發展環境,行政院於106年2月16日邀集經濟部、文化部、教育部、內政部等相關單位協商並獲共識,由文化部及內政部辦理文化替代役徵選,另由教育部將電競技藝列為各校技職教育發展特色課程,更將電競技藝比照圍棋納入本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中,爰此,現行法所列產業範圍已涵蓋「電競技藝」乙項,爰建請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蔣乃辛等21人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本部建議新增為第二十六條之一,意見如下:

1.委員提案透過增列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其受扶養親屬,於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得列為特別扣除額,達到鼓勵國人參與和支持國內運動賽事,帶動運動產業發展。

2.本部建議採納委員吳志揚等17人提案增列條文為第二十六條之一,將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及購買運動相關商品等支出,得列為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元為限,以有效鼓勵國人參與和支持國內運動賽事,帶動運動產業發展。

()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1.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部分,說明如下:本條文係參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公司於投資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可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係依據經濟部「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公司投入研究發展支出可享投資抵減優惠,其適用對象僅限為公司,恐無法擴大適用於個人,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部分,增列納稅義務人捐贈運動項目,修法方向與委員黃國書等23人及委員吳思瑤等26人提案一致,本部修正意見如下:為鼓勵個人參與帶動我國體育運動之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爰採納委員吳思瑤等26人意見,增訂第二項「個人合於前項除第三款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列舉扣除額列支,不受金額限制」;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委員吳思瑤等2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方向與委員黃國書等23人及委員許毓仁等18人提案一致,本部修正意見如下:

1.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委員提案係為打造國內良好運動環境以及促進國際競技體育之優異表現,努力擴展並充實體育相關經費。

2.為鼓勵個人參與帶動我國體育運動之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爰採納貴委員等26人提案部分意見,增訂第二項「個人合於前項除第三款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列舉扣除額列支,不受金額限制」;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委員吳志揚等17人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本部予以尊重,意見如下:

1.增列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委員提案係為鼓勵國人運動保健,進而達到運動產業興起,准許列報參與國內各內運動賽事、消費運動相關商品等,得列為每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特別扣除額採計。

2.經採納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版本,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及購買運動相關商品等支出,得列為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萬元為限,以有效鼓勵國人參與和支持國內運動賽事,帶動運動產業發展。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1.修正條文第六條,主管機關於擬定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時,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係為強化運動產業主管機關之橫向溝通法源依據,本部予以尊重並建議文字「會同」修正為「會商」;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建議納入委員黃國書等23人提案意見審議。

2.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增列各級政府得與公營事業共同進行投資,修法方向與委員黃國書等23人提案一致,建議納入委員黃國書等23人提案意見審議;第二項採納委員提案意見並配合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3.修正條文第九條,增列績優運動選手接受「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得列為補助項目,經查目前實務運作係就申請單位所送資料審認相關資格條件,至有關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如由主管機關訂定,恐與各企業用人單位之業務性質與工作內容不盡相同,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4.修正條文第十條,委員提案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大專院校及運動事業人才等文字,係為增加本條適用對象及範圍,使條文內容更為明確,本部予以尊重;另查現行實務運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第四條,已將運動產業之創業育成及輔導、培植運動產業優秀人才等列入獎助範圍,爰第三項有關授權本部訂定獎勵辦法規定,建議毋庸增列。

5.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委員提案係為提高運動產業職能基準採認層級,增列促進國際相互承認文字,本部予以尊重。另讅本條立法者原意,係為完備運動產業人才之職能基準建置,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定規範鼓勵民間機構訂定職能基準,非由主管機關訂定規範並辦理認證事宜,爰建議刪除「認證」2字,另修正第一項「民間機關」為「民間機構」。

6.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委員提案係配合專科學校法103年6月18日修正發布,爰將現行條文「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修正為「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另委員提案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得依法應聘教職一節,考量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定,尚無另定辦法之需要,本部均予以尊重。

7.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委員提案透過列舉扣除額之增列,達到鼓勵國人投入資源培育具潛力之運動選手或團隊,以擴增我國體育運動推展資源,修法方向與委員黃國書等23人及委員吳思瑤等26人提案一致,爰建議納入委員吳思瑤等26人提案意見審查。

()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二條,為賦予地方推展產業權責,明確指稱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本部,新增地方主管機關,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並採納委員意見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另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建議仍維持現行條文,以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推展業務;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配合委員提案第八條修正整併各款輔導或獎助措施,爰建議刪除。

2.修正第四條條文,委員提案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與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觀光及運動休閒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內容,針對運動產業範疇重新整理。經查現行條文第四條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目的係將從事相同或類似經濟活動之場所單位有系統的歸類及範圍之認定,並基於權責分工,各行業別並有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議依現行條文分類避免權責混淆;另有關電競技藝已比照圍棋納入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本條第一項之各款產業似無創設或整併之必要,建議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另第2項採納委員意見。

3.修正條文第六條,委員提案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2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然因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擬定後,尚待執行後始能檢視成果。查政府機關中程施政計畫係以4年為期進行規劃,本條第一項爰建議納入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意見審議。另本部體育署每年均出版運動統計彙編,且定期委託辦理運動產業產值推估統計及運動消費支出調查等資訊供各界參考,第二項建議納入委員黃國書等23人提案意見審議。

4.修正條文第八條,現行條文第一項共23款規範內容較零碎不聚焦,且輔導或獎助事項與本條例第十七條(獎勵地方政府舉辦運動賽事活動及經營運動場館績效卓著)及第十八條(優秀業者及人員之表揚)規範似有重複,造成法規疊床架屋,宜重新檢討,俾能有效聚焦扶植運動產業發展,爰參考委員建議版本修正條文內容並整併輔導或獎助事項為13款;另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獎助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第二項採納委員意見。

5.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委員提案修正增列本條,對於運動產業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影響運動賽事之公平性者,主管機關應停止一定期間之補助、獎勵及租稅優惠,以期能減少暴力操控球員比賽事件,因本條例立法意旨係為積極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非屬管制性法律,不宜增列管制性措施;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第三條,定有申請輔導獎助者之資格限制,爰建議不新增本條文。

6.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有關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得依法應聘教職乙節,考量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定,建議納入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意見審議,尚無另定辦法之需要。

7.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查現行條文「得」,係賦予公司具有依相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之權益;另稅法或其他法律主管機關認定減免稅捐,係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現行條文「得」之裁量空間無涉,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8.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新增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本次各委員提案均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期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共同協力推動,並考量實務運作需要修正本條例,懇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使各項政策規劃更符產業發展現況需求,切實落實。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二條,照委員黃國書、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三、草案第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草案第五條,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五、草案第六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六、草案第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草案第八條,照委員柯志恩提案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八、草案第九條,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九、草案第十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十、草案第十一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一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草案第十二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二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二、草案第十三條,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十三、草案第十四條,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十四、草案第十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五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獎勵。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五、草案第十六條,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六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六、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刪除。

十七、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刪除。

十八、草案第二十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十九、草案第二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二十、草案第二十三條,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十一、草案第二十四條,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十二、草案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二十三、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委員吳思瑤、委員張廖萬堅、委員許毓仁、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二十六條均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十四、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委員吳志揚等提案第二十六條之一、委員吳志揚等修正動議第二十六條之一均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十五、草案第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二十六、草案第三十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二十七、草案第三十三條,照委員黃國書、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二十八、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九條之一、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十七條、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均不予採納。

二十九、通過附帶決議2項:

1.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優先補助高中以下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修正補助辦法,明訂補助各級學校之比率。

提案人:李麗芬  蘇巧慧  陳學聖  何欣純  柯志恩  蔣乃辛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黃國書  

2.鑒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奉總統公布並自101年3月施行以來,相關子法長期未能訂定,致使出現空有條例卻無法執行之狀態。為促使中央主管機關積極行政,並實質嘉惠相關運動產業發展,爰責成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條文公布日起6個月內公告本條例各條文之相關辦法。

提案人:蘇巧慧  李麗芬  何欣純  張廖萬堅 陳學聖  吳思瑤  柯志恩  黃國書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柯召集委員志恩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委員吳志揚等提案

委員許毓仁等提案

委員吳志揚等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明確指稱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並新增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現行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惟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不同,可能會產生扞格,爰以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黃國書、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體育團體之定義。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電子競技運動業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志揚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含電子競技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奕業。

八、運動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提案:

電子競技已成為參與人數眾多的運動項目,本國遊戲產值民國103年也已正式突破500億元,將電子競技列入運動產業發展項目,使政府更能整合並有效運用資源顯有其必要性。

若將電子競技明確列為本條例之運動產業項目,除能將電子競技納入運動項目加以管理外,更重要的是能夠有效率地整合運用所有資源,用於運動選手之培育、教練之聘用以及經費之補助。爰此,提案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將電子競技運動項目明確列為本條例之運動產業項目。

委員吳志揚等20人提案:

一、電子競技產業的源起,乃從「電玩」遊戲中的「對戰」特質始被注意與研究,其中透過科學化的選手操作技術、抗壓能力,融入運動心理與策略戰術,再依據體育賽事的規範與規則,「電玩對戰」提升至「電子競技」層級,不僅如此,甚至已經發展成為常態型及國際型賽事。

二、據市場研究與分析公司Newzoo統計,2014年全球純電競產值為1.94億美元(僅含廠商投資、贊助金、廣告、門票等),去年全球電競市場規模為3.25億美元,今年規模年成長約43%,全球總市場規模將達4.63億美元,預估至2019年時全球電競規模達11億美元,成長規模驚人,而這僅是所謂純電競產業的發展。

三、電子競技周邊軟硬體設備的產品毛利極高,任何電腦主機相關的零組件都可以開發適合電競使用的規格,其中電腦周邊配件,例如滑鼠、抗藍光螢幕、耳機。以滑鼠為例,一般的滑鼠可以賣到300-700元,電競滑鼠低階可以賣到1,000元,高階的電競滑鼠可以賣到3,000元以上,甚至連滑鼠墊都有上千元的可以買。根據研究機構拓墣產業研究所估算,2016年電競電腦與周邊產品市場規模上看243.5億美元,尤其是中國電競市場起飛後,所帶動的產能。

四、2015年10月25日體育署王水文副署長曾對電競團體在口頭上表示,在教育部體育署的立場上電子競技就是運動項目,然而卻在極短的時間內有改口表示需要再做研議。今年3月所出版的「電子競技納為體育運動合適性評估報告」中,則嚴正表示電子競技在現今大眾輿論與各方判定皆不屬於體育項目,但報告中卻未能明確表示該產業之主管機關,導致電競產業的發展與參與選手的權益受到限縮,故此為扶植電子競技業之發展與確保與賽選手之權益,特提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將電子競技產業納入運動產業之定義。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運動產業方興未艾,但因運動產業範圍廣泛、種類繁多,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與先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觀光及運動休閒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內容,爰於第一項將運動產業範疇重新整理。

二、另為免遺漏,於第一項第十二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惟「會同訂定」與「會商訂定」意義有所不同,運動產業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宜參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故將「會同訂定」修正為「會商訂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出版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鑑於國家體育政策與運動產業政策實施之一致性,爰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檢討時間。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運動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體育署、經濟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等部會機關,為使運動產業發展政策有效推動,爰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

二、為確實瞭解運動產業現況及其發展趨向,建議將每四年檢討產業發展方向改為每二年檢討,以及修正第二項為:「……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出版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成立運動產業發展基金;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

前項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鑑於國內公設財團法人之運作多出現效能不彰等問題,為符合實務需求,並避免政府設置過多無實質需要單位,爰建議將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之設置調整為運動產業發展基金。

二、為鼓勵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爰新增第二項、第三項文字。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現行部分國內公家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有營運成效不彰之情形,為避免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後卻又無法符合實際運動產業之需求,爰修正刪除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之規範。

二、新增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政策或計畫投資運動產業,其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對於下事項之實施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推動全民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

二、舉辦全國性、國際性運動賽事或活動。

三、興建、整建、營運運動設施或場館。

四、研究、創新運動科學及產業。

五、培訓運動專業人才。

六、贊助體育運動。

七、推動產學合作。

八、運動產業及休閒活動之整合、行銷、營運及發展。

九、建立運動產業及市場相關資訊。

十、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十一、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產品或服務之推廣及宣導。

四、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產學合作之推動。

八、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引進國外受歡迎的運動服務商品及創新營運模式。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十二、運用資訊科技。

十三、促進投資招商。

十四、事業互助合作。

十五、市場拓展。

十六、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七、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八、產業群聚。

十九、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二十、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二十一、協助活化固有優良傳統體育及特定族群體育活動。

二十二、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

二、第一項共二十三款過於零碎,建議重新檢討,俾能有效扶植產業,始能提高其市場規模,爰建議修正整併為十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惟「其他」二字,範圍極為廣泛,為避免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漫無限制,應修正明定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建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職前訓練、在職進修、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績優運動選手以單項運動為專長,為增進績優運動選手推展運動及提供運動相關服務之專業能力、提升相關事業進用之意願,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績優運動選手之職前及在職訓練相關事項,以利績優運動選手就業。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九條之一 運動產業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影響運動賽事之公平,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獎勵及租稅優惠三年。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對於「涉賭、打假球」等舞弊行為之相關人員已科以較重刑責及罰金,當可收嚇阻之效,惟對於運動產業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影響運動賽事之公平性者,主管機關應停止一定期間之補助、獎勵及租稅優惠,以期能減少暴力操控球員比賽事件,爰建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條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條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前項及第一項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運動事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訓外,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開設相關學程培訓運動事業人才。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運動專業人才修正為體育專業人員,而依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所稱之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並未包含運動事業人才之範疇,爰新增運動事業人才,以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開設興辦相關課程及活動。

三、為鼓勵大專校院、運動產業進行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以及鼓勵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充實人才、建置設施、辦理相關課程活動,爰新增第三項,由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以獎勵之。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一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補助或輔導民間機關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補助或輔導民間機關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修正第一項,為使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能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我國運動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高中以下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鑑於目前「學生觀賽補助辦法」實施迄今在實務執行上由於制度設計關係,多由大專院校取得相關補助,為使相關補助得以確實使用於高中以下以及偏鄉學校,爰修正部分文字。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修正。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獎勵。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體育團體及民間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體育團體等文字。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修正。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各級政府都應提供資源協助運動賽事之辦理,惟辦法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條文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審查會:

一、現行條文刪除。

 二、委員黃國書、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不予採納。

 第十八條  (刪除)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八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運動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運動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運動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運動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針對績優運動產業從業人員應由各級政府表揚,惟辦法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現行條文刪除。

二、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不予採納。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配合專科學校法103年6月18日修正發布,爰修正為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二、有關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得依法應聘教職乙節,考量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定,尚無另定辦法之需要。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運動產業及全國性運動團體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為擴大適用本條法令適用範圍,增列全國性運動團體。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許毓仁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公司或納稅義務人投資或捐助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之金額,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委員許毓仁等提案:

增加個人對於運動發展的支持,得依稅法減免。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規定之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係指產業創新條例,惟「得」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亦即能否減免稅捐,主管機關有裁量餘地。然法律既已明定公司於投資研究發展之支出,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抵減優惠,主管機關不應有裁量空間,建議將「得」修正為「應」,爰建議修正本條。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保留)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範所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個人合於下列之捐贈,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捐贈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四、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個人合於前項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列舉扣除額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前二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26條

為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爰增列第五款文字。

第26條之1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個人針對政府機關、學校、體育團體、運動團隊與運動員之捐助,爰增列本條次。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新增第二項,為鼓勵個人參與,帶動運動產業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增訂個人合於第一項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列舉扣除額,並不受其金額限制。

三、原第二項變更順序為第三項,因增列第二項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列舉扣除額,為利實施,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其他相關事項及實施辦法,爰此文字酌予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修正第一項,為鼓勵民眾關注體育運動、出資協助發展及推廣國內體育運動,爰增加個人合於本條之體育運動相關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作為列舉扣除額。

委員許毓仁等提案:

增加個人對於運動發展的支持,得依稅法減免。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審查會: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委員吳思瑤、委員張廖萬堅、委員許毓仁、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二十六條均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支出,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前項事業可抵稅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核定之。

委員吳志揚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欣賞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及運動類商品之支出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限。

前項各事業可抵稅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核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為鼓勵國人參與和支持國內運動賽事,帶動運動產業發展,爰新增本條文有關運動賽事票券消費之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得列為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元為限。

三、為利於執行,第一項有關特別扣除額之運動賽事票券消費特別扣除項目,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扣除。

委員吳志揚等17人提案:

一、為鼓勵國人運動保健,進而國內運動產業興起,爰訂定准許列報消費支出作為所得稅中之特別扣除額(每人15,000元)。

二、為利執行,第一項授權中央目的主關機關擬定可抵稅之事業體,並由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一、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二十四之一及委員吳志揚等提案第二十六條之一、委員吳志揚等修正動議第二十六條之一均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吳志揚等修正動議如下:

  第二十六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參與各型態運動競賽之報名費用、欣賞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及我國自製運動類商品之消費支出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限。

 

        前項各事業可抵稅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核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三十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第三十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條文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條文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新增修正條文實施日期。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新增修正條文實施日期。

審查會:

照委員黃國書、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柯召集委員志恩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柯志恩            

協商代表:陳學聖  何欣純  黃國書  陳亭妃  蔡培慧  蘇巧慧  吳思瑤  廖國棟  蔣乃辛  林為洲  許毓仁  李麗芬  林德福  吳志揚  李鴻鈞  李彥秀  張廖萬堅 王育敏  許智傑  鄭寶清  劉櫂豪  徐永明  柯建銘 

附帶決議

為達到鼓勵民眾參與運動賽事之目的,有關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參與各型態運動競賽之報名費用、欣賞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及我國自製運動類商品之消費支出每人每年於2萬元額度內,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財政部應於今(106年)年所得稅制改革方案中,併入研議通盤檢討。

提案人:蔣乃辛  吳志揚  吳思瑤

連署人:陳亭妃  柯志恩  何欣純  李麗芬  張廖萬堅 許智傑  徐永明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九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獎勵。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刪除)

主席:第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刪除)

主席:第十八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蔣乃辛等21人提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委員吳志揚等17人提案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委員吳志揚等修正動議第二十六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第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現作以下決議:「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優先補助高中以下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修正補助辦法,明訂補助各級學校之比率。

二、鑒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奉總統公布並自101年3月施行以來,相關子法長期未能訂定,致使出現空有條例卻無法執行之狀態。為促使中央主管機關積極行政,並實質嘉惠相關運動產業發展,爰責成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條文公布日起6個月內公告本條例各條文之相關辦法。

三、為達到鼓勵民眾參與運動賽事之目的,有關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參與各型態運動競賽之報名費用、欣賞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及我國自製運動類商品之消費支出,每人每年於2萬元額度內,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財政部應於今(106)年所得稅制改革方案中,併入研議通盤檢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10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感謝大家的支持,讓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與國民體育法的修正可以齊頭並進,共同推動台灣的體育改革。

長期以來,台灣在體育項目上都處於一個只有奪牌計畫、沒有體育政策的狀態,更不要說運動產業政策,然而,這也造成運動員的職涯想像只能靠奧運拿金牌、退休當教練以及早早放棄這三條路。然而,政府對運動選手照顧的想像,多半也都停留在奪牌後的獎金以及輔導層次,但其實有更多的優秀選手往往因為來不及成名,就在過程中可能因為對於未來發展的考量,以及其他現實因素放棄運動生涯,為了打破這種困境,在這次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的修正中,除了要求未來政府應定期檢討國內運動產業現況,並調整發展策略,我也透過本次的修法積極提供各級政府與國營企業參與,並提供投資職業運動的法源,配合未來政府的運動產業發展政策,除了可以更加落實屬地主義精神,更可以讓公部門在職業運動發展中,成為提供第一波資本動能的參與者。

另外,我們也將電競及運動經濟納入,使得運動產業的範疇更加的全面,國民體育法、運產條例的修正是立法院對於台灣努力付出的運動員們的承諾,接下來我也期待政府部門可以提出、擬定更完善的體育政策,共同為台灣的體育改革奉獻心力,讓我們一起為台灣的體育發展加油,謝謝大家!

主席:請李委員彥秀發言。

李委員彥秀:(10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對這次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的修正,本席要特別感謝柯志恩召委,在整個審查過程當中跨朝野黨派辦了好幾場的公聽會,成為這次修正運動發展條例的主軸。

運動產業其實已經成為先進國家發展經濟重要的一環,運動產業更是新的經濟成長點,存在未來最具產業發展競爭力的潛力,也成為部分國家發展經濟的主力,因此這一次的修法方向透過扣除額,包括相關的一些獎勵、減免稅捐的部分,達到鼓勵國人參與國內各項運動賽事最主要的目的,特別是在這一次修正條文當中,體育文化一直在變,而體育混合商業模式是大勢所趨,台灣下一步該如何擴大電競產業,因此今天能爭取到讓電競產業納入運動產業,讓電競正名,除了有利於電競產也的人才培育,更是電競產業發展的第一步,在這裡我要特別感謝在這段時間所有對電競選手權益努力的夥伴們,我們在許多研究報告當中看到,電競產業在全球的發展其實是非常快速的,也有很多廠商願意贊助,像Coca-Cola、hTC、華碩、宏碁等知名企業,但相對的會有更多國家看見這塊商機,重視電競產業。在此期間,我們對電子競技的扶植或許晚了其他國家一步,但是在朝野合作下今天也跨出了一大步,未來除了對台灣在電子競技上的國際知名度,建立出完整的電競產業鏈,政府還是必須有所規劃。

接下來政府更應該重視電競隊伍及公司與電競選手的勞資方面問題,從政策、稅收等配套方面著手,整合3C產品及科技技術等等都是很重要的目標,我再次感謝立法院所有朝野委員的付出,讓我們的電競產業有機會在臺灣正式跨出一步,也希望能夠帶來更多經濟上的成長跟成就,謝謝大家。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

現在休息。

休息(10時34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首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宣讀。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6年11月7日(星期二)下午3時30分

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決定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如後附草案),各黨團同意共同提案並列入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事項,院會處理時逕付二讀,並列為同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並照提案內容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主持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黃國昌  徐永明(代)    林為洲  李彥秀  黃昭順  林德福(代)    柯建銘  劉櫂豪  姚文智  尤美女  何欣純(代)    陳怡潔  李鴻鈞(代)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健全民主發展,維護人民知的權利,貫徹國會議事公開透明之理念,立法院於105年11月25日三讀通過「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案」,明定「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將電視轉播事項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使全體國民皆能透過電視轉播監督國會運作。

立法院現已提供會議訊號,由公廣集團辦理轉播事項,並自第9屆第3會期起,以專屬頻道「國會頻道1台」、「國會頻道2台」轉播國會議事。

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第4季之資料,全國有線電視總收視戶約520萬戶,為我國民眾收看電視之主要渠道。

國會議事轉播係屬攸關公眾利益之社會服務事項,為使全體國民便於收視,參考法國、韓國等國之國會頻道規範,將國會頻道列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必載」頻道,避免系統經營者任意將國會頻道下架或移動頻道位置,影響國民收視權益,爰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用以播送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辦理之國會議事轉播節目,不得變更其內容及形式,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06年11月7日朝野黨團協商,經決定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如後附草案),各黨團同意共同提案並列入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事項,院會處理時逕付二讀,並列為同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並照提案內容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現在繼續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

廖委員國棟:(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1人,鑒於農業缺工嚴重,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成立「農事服務團」應急,但對聘用的「農務人員」設限須為失業者,實際運作結果,對改善缺工效果有限。爰此,要求行政院應召開跨部會溝通,研議農務人員應召募在地或鄰近鄉鎮的新農村勞動力,包括婦女、新住民、原住民等,只要有意願投入農業,接受基礎的農事技能訓練後,即可上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1人,鑒於農業缺工嚴重,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成立「農事服務團」應急,但對聘用的「農務人員」設限須為失業者,實際運作結果,對改善缺工效果有限。爰此,要求行政院應召開跨部會溝通,研議農務人員應召募在地或鄰近鄉鎮的新農村勞動力,包括婦女、新住民、原住民等,只要有意願投入農業,接受基礎的農事技能訓練後,即可上工,除提供當地居民工作機會外,也才能紓解農村缺工的情形。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農委會與勞動部為促進國民就業及協助舒緩農業缺工,在2015年開始試辦運用就業獎勵措施,鼓勵國民從事農業工作,以補實農業人力,活化農業勞動市場,訂定「鼓勵國民從事農業工作就業獎勵試辦計畫」。

二、然而,試辦計畫成立「農事服務團」所聘用「農務人員」須為非自願離職、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實際運作結果,因為多數失業勞工對農務外行,不僅需要幾天適應,少了「即戰力」。不僅如此,排除平時就熟悉農務的農工,效果就打折扣,導致一些偏鄉農民仍找不到農工,對改善缺工效果有限。

三、鑒此,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應召開跨部會溝通,研議農務人員應召募在地或鄰近鄉鎮的新農村勞動力,包括婦女、新住民、原住民等,只要有意願投入農業,接受基礎的農事技能訓練後,即可上工,除提供當地居民工作機會外,也才能紓解農村缺工的情形。

提案人:廖國棟

連署人:顏寬恒  孔文吉  賴士葆  蔣萬安  許淑華  張麗善  林麗蟬  許毓仁  徐志榮  陳 瑩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歐珀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歐珀:(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2人,有鑑於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能真正落實周休二日政策,去年啟動勞基法修法而推出一例一休新制;然原本立意良善之修法,卻於今年一月正式上路後,因部分規定過於僵化,反而引起勞資雙方反彈、怨聲載道,造成不利產業發展的局面。為避免現行的勞基法欠缺彈性,導致勞資關係不和諧,最後耗損國家整體經濟競爭力的結果,實有必要針對上次修法實施後,有礙經濟發展及無法兼顧產業彈性需求之不合宜處,再次啟動修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2人,有鑑於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能真正落實周休二日政策,去年啟動勞基法修法而推出一例一休新制;然原本立意良善之修法,卻於今年一月正式上路後,因部分規定過於僵化,反而引起勞資雙方反彈、怨聲載道,造成不利產業發展的局面。為避免現行的勞基法欠缺彈性,導致勞資關係不和諧,最後耗損國家整體經濟競爭力的結果,實有必要針對上次修法實施後,有礙經濟發展及無法兼顧產業彈性需求之不合宜處,再次啟動修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歐珀

連署人:蘇震清  黃秀芳  何欣純  劉櫂豪  江永昌  林俊憲  邱泰源  施義芳  黃國書  蔡易餘  Kolas Yotaka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旨趣。

曾委員銘宗:(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5人,鑒於身分證晶片化已世界發展趨勢,且為國家發展數位經濟之重要身分認證基礎,目前全球已有82%的國家採用晶片身分證,僅18%的國家採用傳統身分證,顯然我國身分證已不符合世界潮流,無法晶片化並整合相關部會卡證的結果,也導致我國數位經濟發展速度相當緩慢,更無法全面推動數位經濟。因此,本席等建請行政院召集相關部會,於一年內提出具體推動措施,研擬我國身分證晶片化並整合健保卡,同時確保資訊安全,才能有效利用我國身分證晶片化,進而推動國家整體數位經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5人,鑒於身分證晶片化已為全球趨勢,且為國家發展數位化之重要身分認證基礎,建請行政院召集相關部會,於一年內提出具體因應方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身分證晶片化已為全球趨勢,且為國家發展數位化之重要身分認證基礎,惟我國仍使用傳統身分證。從各國採用晶片與傳統身分證的情況來看,目前全球已有82%的國家採用晶片身分證,僅18%的國家採用傳統身分證,顯然我國身分證已不符合世界潮流,無法晶片化並整合相關部會卡證的結果,也導致我國數位化發展速度相當緩慢,更無法全面推動數位經濟,替國家與國人帶來更龐大的經濟價值。

二、從各國採用晶片身分證的使用情況來看,如愛沙尼亞於2007年是全球第一個透過晶片身分證進行線上投票,同時結合護照功能的國家。比利時及德國採接觸式晶片身分證,香港及新加坡則採可接觸式晶片身分證。另外,澳洲新南斯威爾政府則是推動數位化證件,透過智慧型手機皆可出示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因此民眾不需要再出示實體卡證供有關單位進行查證,大幅增加便民性與行政效率。

三、從我國國民身分證換發沿革來看,第一次換發於43年、第二次換發於54-55年、第三次換發於64-65年、第四次換發於75年、第五次換發於94-95年,顯示我國平均每10年換發身分證一次,且自第五次換發身分證至今已超過10年尚未換發身分證。鑒於現行換發身分證僅是慣例,尚未有法源依據的情況下,研擬將身分證晶片化事屬內政部權責,也須整合相關部會卡證,包括健保卡、駕照、自然人憑證、悠遊卡或其他電子錢包、護照等功能之卡證,才能在未來身分證換發上更具實質效益並有效協助我國推動數位化。

四、因此,本席等建請行政院召集相關部會,於一年內提出具體因應方案,研擬我國身分證晶片化並整合相關部會卡證,同時確保資訊安全,才能有效利用我國身分證晶片化,進而推動國家整體數位化。

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陳學聖  陳雪生  林麗蟬  吳志揚  蔣萬安  王育敏  張麗善  陳怡潔  費鴻泰  呂玉玲  王惠美  鄭天財Sra Kacaw黃昭順  陳宜民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張委員麗善說明提案旨趣。

張委員麗善:(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張麗善、呂玉玲等16人,有鑑於今年九月十一日在國道一號北上岡山段,阿羅哈客運司機因閃車急切到內線車道,撞上護欄,造成六死十一傷之重大車禍,肇事原因為客運司機疏失,顯示客運司機管理問題,建請交通部研議增設駕駛員安全檢查之藥物檢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張麗善、呂玉玲等16人,有鑑於今年九月十一日在國道一號北上岡山段,阿羅哈客運司機因閃車急切到內線車道,撞上護欄,造成六死十一傷之重大車禍,肇事原因為客運司機疏失,顯示客運司機管理問題,建請交通部研議增設駕駛員安全檢查之藥物檢測。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目前客運司機的管理法規為公路法、汽車運輸管理規則、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考核作業要點等,檢查表單包括區監理所(處、站)遊覽車客運業者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客運公司車輛出車前安全檢查紀錄表與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考核表,檢查內容有車況檢查、公司安全管理檢查與駕駛員安全檢查,近年來因酒駕嚴重,駕駛員安全檢查增設酒測管理,因為客運駕駛員需長時間專注駕駛,倘若駕駛員因精神狀態不佳,大量飲用各種提神飲料,抑或是駕駛員感冒生病,服用藥物,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本席要求駕駛員安全檢查增設藥物檢查,其相關檢查程序與內容,請交通部盡速研議。

提案人:張麗善  呂玉玲

連署人:徐志榮  陳超明  許淑華  費鴻泰  徐榛蔚  馬文君  鄭天財Sra Kacaw  王惠美  曾銘宗  柯志恩  李彥秀  許毓仁  蔣乃辛  林麗蟬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林委員麗蟬說明提案旨趣。

林委員麗蟬:(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林麗蟬等12位委員,有鑒於我國新住民人數日益增多。據內政部統計,截至106年7月份我國新住民人數已達52萬多人,東南亞地區來台觀光人數,2016年達到164萬多人次,且外交部陸續開放東南亞各國免簽證,可預見未來來台的外籍觀光客人數將日益增多。惟我國目前針對境外移入人口並不友善,各部會的通譯並不一致且多套標準並行,建請行政院會同各部會,並於半年內擬定國家級的通譯制度,將各類通譯人才,以專長分級分類設立考核制度,及給與適當的報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林麗蟬、陳學聖等12人,鑒於隨著婚配關係、商業貿易、職涯選擇及文化交流等因素,致使我國新住民人數日益增多。據內政部統計,截至106年7月份我國新住民人數已達52萬人,儼然成為閩南、客家、原住民、外省以外第五大族群。又東南亞地區來台觀光人數,2016年達到164萬5,750人次,佔去年來台觀光人次的28.8%。且外交部陸續開放東南亞各國免簽證,可預見未來來台的外籍旅客人數將日益增多。惟我國目前針對境外移入人口之相關政策及措施並不友善,各部會所提供的通譯服務並不一致且多套標準並行,耗費公家資源、擔任通譯的人員也無所適從。爰建請行政院會同各部會,並於半年內擬定國家級的通譯制度,將各類通譯人才,以專長分區、設立考核制度,分級分類給與適當的報酬。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目前我國新住民多以婚姻關係移入,而外籍配偶來到台灣之後很短時間內即懷有身孕。以孕婦所需要的醫療資訊觀之,最基本的即為孕婦保健手冊及相關衛教手冊。衛福部雖有製作多語孕婦及衛教手冊,但目前僅提供各地衛生所。反觀我國大型醫學中心,例如台北榮總、三軍總醫院、萬芳醫院、林口長庚、奇美醫院……等諸多醫院尚未具備多語媽媽手冊或是衛教手冊。各醫療院所提供新住民特別門診或通譯服務標準亦不一致。

二、又目前在台灣的外籍移工有60多萬人,「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亦三讀通過、外交部陸續開放東南亞各國免簽證,可預見未來來台的外籍人數將與日俱增。東南亞地區來台觀光人數,於2016年達到164萬5,750人次,佔去年來台觀光人次的28.8%。然目前國內火車、高鐵、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網路訂票介面僅有三種語言,而台鐵站內的中英文售票機亦非每個車站都有。台鐵網站也只有中、日、韓、英等四種語言,各地車站也缺乏熟悉東南亞語言的志工,自由行的東南亞遊客,常常在購票、乘車上遇到困難。

三、爰建請行政院會同各部會,並於半年內擬定國家級的通譯制度,將各類通譯人才,以專長分區、設立考核制度,分級分類並給與適當的報酬。以保障新住民與外籍人士於我國生活權益。

提案人:林麗蟬  陳學聖

連署人:馬文君  呂玉玲  林德福  許毓仁  徐志榮  羅明才  李彥秀  柯志恩  張麗善  吳志揚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王委員惠美等16人,有鑑於社群網路在台灣擁有上千萬用戶,業者紛紛在網路上開設購物交易平台、買賣商品,但近年來民眾遭詐騙的案件有增多趨勢,根據警政署資料顯示,網路詐騙案從101年3,400多件,到105年增為4,500多件,遭詐騙金額超過10億元,而專家指出,這些涉及詐騙的網路社群多未在台灣開設公司,一旦出問題,消費者恐怕無法要求提供賣家資料追查,受詐錢財通常也很難追討回來。為維護民眾網購權益,本席等要求行政院修法遏止社群網路詐騙案件,並儘速研擬防治新興網路及科技詐騙案的對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王惠美等16人,有鑑於社群網路在台灣擁有上千萬用戶,越來越多業者紛紛在網路上開設購物社群或專頁,再將其作為交易平台、買賣商品,但近年來民眾遭詐騙的案件有增多趨勢,根據警政署資料顯示,網路詐騙案從101年3,415件,到105年增為4,521件;而北市刑大也統計,北市民眾去年遭受網路社群詐騙案件亦多達494件,累計金額超過1億元。同時專家指出,這些涉及詐騙的網路社群多未在台灣開設公司,一旦出問題,消費者恐怕無法要求提供賣家資料追查,受詐錢財通常也很難追討回來。為維護民眾網購權益,本席等要求行政院修法管制與遏止社群網路詐騙案件,並儘速研擬防治新興網路、科技詐騙案的對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王惠美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陳歐珀  盧秀燕  王育敏  黃昭順  吳志揚  柯志恩  張麗善  陳宜民  曾銘宗  徐志榮  林麗蟬  李彥秀  蔣萬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3人,政府舉債8,900億元以進行前瞻基礎建設,其中一半的經費四千多億元投資在軌道工業,而目前所有之軌道建設皆需很多的電力。在全台電力供應極度吃緊的狀況下,此額外電力需求從何而來,外界對此非常關注。而前瞻基礎建設中之綠能建設僅兩百多億元,但迄今台灣空污情形持續嚴重,PM2.5正嚴重威脅人民健康,如何帶給民眾乾淨的電力,又滿足軌道建設所需,為全民所關注!為保障民眾健康,維護空氣品質,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前瞻基礎建設中之綠能建設,必須產出足夠之乾淨能源,供應全數軌道建設未來運轉之動力所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3人,查政府擬舉債8,900億元以進行前瞻基礎建設,其中一半的經費四千多億元投資在軌道建設上;而目前所有之軌道建設,不論是高鐵、鐵道、捷運、輕軌等,皆以電力維持全時運行,所增之額外電力需求不少。在目前政府嘗試推動綠能,封存核電,欲打造無核家園,而全台電力供應極度吃緊的狀況下,此額外電力需求從何而來?而前瞻基礎建設中之綠能建設僅兩百多億元(243.15億元),但迄今台灣空污情形持續嚴重,如何帶給民眾乾淨的生活環境?又滿足軌道建設所需!為保障民眾健康,維護空氣品質,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前瞻基礎建設中之綠能建設,必須產出足夠之乾淨能源,供應全數軌道建設未來運轉之動力所需。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政府在空污防治上及能源使用上,一直看不出有具體之規畫。在目前私人及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並未對油耗及排廢有進一步之管制或限制;在交通運輸之綠能或再生能源之應用上,也不見積極鼓勵之作為;而中部地區之火力發電也一直無法替代,政府節能減碳的作為依舊使台灣地區之空污沒有改善。前瞻計畫又大半投資於用電需求甚多之軌道建設;而相對於如此鉅額之能源需求,政府對綠能建設,僅投資兩百多億元,差異甚大。且軌道建設之投資效益亦未詳細評估,與能源政策相互矛盾。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黃昭順  楊鎮浯  顏寬恒  林麗蟬  林為洲  王育敏  蔣乃辛  徐志榮  蔣萬安  曾銘宗  羅明才  鄭天財Sra Kacaw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旨趣。

林委員德福:(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4人,有鑑於「充實國家疫苗基金及促進國民免疫力第二期計畫」指出,國內針對於老年人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長期效益評估之研究報告顯示,若65歲以上老年人施打疫苗,每年將可預防7,500位老年人死亡,更可節省醫療費用約新台幣10億元。WHO已於2007年建議各國將肺炎鏈球菌疫苗列入常規疫苗接種,行政院卻以經費不足為由,延後推動65歲以上長者施打肺炎鏈球菌公費疫苗。讓人不禁感嘆,政府寧願花錢美化環境,卻不願意花錢採購肺炎鏈球菌疫苗,以維護年長者國民的健康。本席等爰提案要求行政院應於107年實施65歲以上長者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政策,以達到群體預防成效,不僅可保障長者健康,更能節省健保醫療資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案: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4人,有鑑於「充實國家疫苗基金及促進國民免疫力第二期計畫」指出,國內針對於老年人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長期效益評估之研究報告顯示,若65歲以上老年人施打疫苗,每年將可預防7,500位老年人死亡,更可節省醫療費用約新台幣10億元。WHO已於2007年建議各國將肺炎鏈球菌疫苗列入常規疫苗接種,行政院卻以經費不足為由,延後推動65歲以上長者施打肺炎鏈球菌公費疫苗。讓人不禁感嘆,政府寧願花錢美化環境,卻不願意花錢採購肺炎鏈球菌疫苗,以維護年長者國民的健康。本席等爰提案要求行政院最遲應於107年實施65歲以上長者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政策,以達到群體預防成效,不僅可保障長者健康,更能節省健保醫療資源。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65歲以上長者是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的高危險族群,為預防嚴重併發症造成之疾病負擔與健保支出,因此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是極具成本效益的選擇。

二、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可降低老年人感染引發肺炎、腦膜炎、菌血症、中耳炎、死亡之機率。而世界各國推展老人預防接種政策上,將肺炎雙球菌疫苗常與流感疫苗同時推廣,除提高接種率外,亦讓老人可獲得雙重疫苗保護力。

三、依據「充實國家疫苗基金及促進國民免疫力第二期計畫」指出,「國內針對於老年人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長期效益評估之研究報告顯示,65歲以上的老年人因此每年平均肺炎住院率將減少1.4%,雖然比率不高,但如果依老年人人口數約為244萬人計算,預估將可預防3.4萬人因肺炎鏈球菌所引發肺炎而住院,假設治療每位侵襲性肺炎感染病例之醫療費用需耗費新台幣3萬元,節省之醫療費用則約新台幣10億元,其直接醫療利益成本比(benefit/cost ratio)為2.0,換言之每花費一元的疫苗成本即可節省2元的醫療支出,同時每年將可預防7,500位老年人死亡。」

提案人:林德福

連署人:孔文吉  曾銘宗  羅明才  呂玉玲  黃昭順  賴士葆  徐榛蔚  林為洲  張麗善  李彥秀  柯志恩  陳宜民  蔣乃辛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李委員麗芬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麗芬:(17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鍾委員佳濱等14人,對於遭通報行方不明或失聯之移工,各界慣以逃逸外勞稱之。然一概以「逃逸」稱之,未能確實反映此類案件樣態。故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一律改用「行方不明移工」或「失聯移工」。在向媒體發言時尤應注意,以正確傳達此類案件之情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李麗芬、鍾佳濱等14人,對於遭通報行方不明或失聯之移工,各界慣以逃逸外勞稱之。然一概以「逃逸」稱之,未能確實反映此類案件樣態。故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一律改用「行方不明移工」或「失聯移工」。在向媒體發言時尤應注意,以正確傳達此類案件之情況。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各界慣以逃逸外勞稱之,然就條文而言,遭通報對象乃為失聯或聘僱終止,故逃逸一詞與條文所指內涵不符。

二、又以實務觀之,部分遭通報之個案亦無逃逸之行為。如民間團體曾提出有遭通報,但未有逃逸行為,於原工作單位為專勤隊尋獲者;106年3月北市士林區亦發生人口販運被害人於遭囚禁期間被通報者。故以實務而言在未能確認失去聯繫之原因前,即以「逃逸」稱之亦有欠妥適。

三、因此,為求正確反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所規範之樣態,並符合實務情形,對此類遭通報之外國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應一律以「行方不明移工」或「失聯移工」稱之,以正確傳達此類案件之情況。

四、為達社會宣導之效果,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對媒體發言時,尤應注意就相關用詞予以調整。

提案人:李麗芬  鍾佳濱

連署人:蘇巧慧  陳曼麗  王定宇  周春米  余宛如  趙正宇  陳素月  羅致政  林岱樺  陳明文  黃國書  陳其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林委員為洲等13人臨時提案,鑑於我國全台現有四家兒童醫院,且均自綜合醫院獨立出來,惟現行評鑑作業卻要求醫學中心等級之標準,且包含醫學中心任務指標等,顯不符兒童醫院特性,亦非其人力及行政資源所需肩負之任務,對提升兒童健康照護水準助益有限。爰建請衛生福利部儘速研擬修正兒童醫院評鑑制度,並應廣納兒童醫療相關醫事專家意見,以考量兒童醫院對於區域性醫療照護扮演之角色,建立健全優質及友善兒童醫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林為洲等13人,鑑於我國全台現有四家兒童醫院,且均自綜合醫院獨立出來,惟現行評鑑作業卻要求醫學中心等級之標準,且包含醫學中心任務指標等,顯不符兒童醫院特性,亦非其人力及行政資源所需肩負之任務,對提升兒童健康照護水準助益有限。爰建請衛生福利部儘速研擬修正兒童醫院評鑑制度,並應廣納兒童醫療相關醫事專家意見,以考量兒童醫院對於區域性醫療照護扮演之角色,建立健全優質及友善兒童醫療。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我國現行既有之四家兒童醫院均為綜合醫院獨立出來,床數規模為200床左右醫院,惟現行衛生福利部以此規模,除要求兒童做到醫學中心等級500床以上之評鑑外,另包含醫學中心任務指標(例如國際醫療、器官捐贈、社區醫療、醫糾鑑定等),顯然悖離現實,不切實際。綜合醫院醫學中心等級的評鑑制度與要求,套用在兒童醫院,無法反應兒童醫院於專業醫療領域之品質與發展,反耗損於評鑑作業中,實非以有限人力或行政資源所能承擔。

二、另查,專家學者建議,兒童醫院之評鑑制度應為兒童醫療設計,行政或整體性事務應可與母院共同評鑑,兒童醫院單獨評鑑則僅需著重於兒童醫療品質面向,評核兒童醫療特殊面向需求。評鑑係為確認是否具備兒童照護的專責醫院能力,而非要求兒童醫院進行醫學中心評鑑。

三、爰建請衛生福利部儘速研擬修正兒童醫院評鑑制度,並應廣納兒童醫療相關醫事專家意見,以考量兒童醫院對於區域性醫療照護扮演之角色,建立健全優質及友善之兒童醫療。

提案人:王育敏  林為洲

連署人:陳宜民  曾銘宗  楊鎮浯  盧秀燕  李彥秀  陳學聖  周陳秀霞 徐榛蔚  蔣乃辛  林德福  鄭天財SraKacaw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已全部處理完畢。

現在處理復議案。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復議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事項第32案、第33案、第34案、第35案、第36案、第37案、第38案、第43案、第44案、第45案及第46案院會所做之決定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本案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