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星期三)9時至12時9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蔡委員易餘

主席:出席委員7人,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12時17分、下午2時32分至5時37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志揚  葉宜津  林為洲  王育敏  李俊俋  鍾孔炤  蔡易餘  尤美女  廖國棟Sufin.Siluko 段宜康  楊鎮浯  劉櫂豪  柯建銘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鍾佳濱  蕭美琴  馬文君  王惠美  陳怡潔  呂玉玲  黃偉哲  林俊憲  鄭天財Sra.Kacaw  徐永明  陳明文  黃昭順  孔文吉  林德福  邱志偉  何欣純  張麗善  徐榛蔚  蔣乃辛  高金素梅 劉世芳  陳賴素美 賴瑞隆  周陳秀霞 Kolas Yotaka     羅明才  林岱樺

   委員列席27人

列席官員: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 施能傑

 

         公務人力發展學院院長 城忠志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陳莉惠

 

       基金預算處法人預算科科長 戴群芳

主  席:蔡召集委員易餘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鄧可容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二、審查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管「中央公教人員急難救助基金」收支部分。

(本次會議有委員吳志揚、葉宜津、林為洲、王育敏、林岱樺、李俊俋、廖國棟、鍾孔炤、鍾佳濱、尤美女、蔡易餘、賴瑞隆、楊鎮浯、段宜康、邱志偉提出質詢;委員劉櫂豪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一)歲入部分

第2款 罰款及賠償收入

第7項 人事行政總處,無列數。

第8項 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無列數。

第4款 財產收入

第8項 人事行政總處30萬5千元,照列。

第9項 公務人力發展學院4,541萬9千元,照列。

第7款 其他收入

第8項 人事行政總處23萬元,照列。

第9項 公務人力發展學院61萬2千元,照列。

(二)歲出部分

第2款 行政院主管

第3項 人事行政總處原列22億8,637萬6千元,減列第2目「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1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2億8,537萬6千元。

本項通過決議14項:

(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100萬元,並就以下3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1.有鑑於受少子化及社會氛圍影響,國防部推動全募兵制,國防部長承諾「1年內募兵制絕不會變」;內政部役政署已向行政院陳報「107至109年替代役類別及員額實施方案」,行政院並於106年8月核定。兵役制度之轉變,可預見3年後替代役將逐漸走進歷史,過去每年約3萬5千多名替代役,投入行政機關服務,3年後一旦抽離,將衝擊行政機關之行政效能。另查,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資料,截至106年7月底止,中央政府機關預算員額為22萬1,782人,現有員額僅20萬3,666人,預算員額較現有員額高出1萬8,116人,各年度人事費係依照預算員額編列,致每年度人事費預算均超編,年度終了經常產生大量賸餘,預算員額編列顯欠核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般行政預算項下,其預期成果為發揮行政效率,改善辦公品質,以達成年度施政計畫目標,惟應及早因應替代役支援行政機關之情形。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就因應替代役人力短缺問題之相關配套措施,並檢討匡減各機關未確實進用之預算員額,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林為洲  吳志揚

2.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網站,僅公布部分各類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然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與第7條之規定,政府理應秉持專業、公開、透明,以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各類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不公開之原因,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林為洲  王育敏

3.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一般行政項下編列3億4,524萬2千元,其中內容為:配合業務推展、發揮行政效率、達成年度施政計畫目標。惟查,為配合組織改造,現行「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1條之規定,該條例施行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止,顯見106年組織改組之相關法案,至遲應於106年年底完成。惟106年10月19日,行政院會以目前尚有6個部會及所屬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因而又公告該暫行條例再延長2年之施行年限,將施行期限延長至109年1月31日止,顯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政效能及每年度目標達成根本紙上談兵。既然各部會及所屬組織法案尚未完成,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積極協調、推動,始能儘速完成立法,提升政府效能,而非以修正「暫行條例」延長期間,如此作為,顯然沒有加速推動組織改組的決心。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加速推動完成組織改造之立法期程與規劃,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林為洲  吳志揚

(二)凍結第2目「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300萬元,並就以下16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或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有鑑於銓敘部公布105年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申請撫卹情況,「自殺」首度擠進第三名。104年公務人員死因前三名,分別是惡性腫瘤、心臟疾病及休克,105年自殺擠下休克,自殺死亡甚至超過車禍死亡人數。考試委員已提建議,公務員心理輔導機制應予完善,針對工作壓力大的機關,也應責成該機關加強所屬員工心理輔導機制。銓敘部指出,國家現今政經層面變動迅速,各級公務員面臨的挑戰增多,若長期處於情緒緊張或抑鬱的狀態,輕者影響家庭生活質量,降低工作效率,重則出現異常,甚至導致憾事發生。另查,近年公務人員離(辭)職率呈增長趨勢,其中又以年輕、高學歷者比率較高,恐不利公務人力素質之提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度將「提升整體待遇管理及福利之運用價值」、「增進人力資源管理功績化」及「提升人事人員服務效能」列為其年度施政目標,於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項下,其預期成果之一為建立合理員工給與檢討機制,協助員工取得福利資源,以提升工作績效及生活品質,然依105年之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申請撫卹狀況,已與其預期目標背道而馳。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同衛生福利部研擬對員工心理輔導,加強宣導講習及輔導轉介治療等機制設計,並探究高離(辭)職比率之原因並研謀改善方法,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林為洲  吳志揚

2.104年在職公務人員死因前三名,分別是惡性腫瘤、心臟疾病及休克,105年統計,自殺因素擠下休克,成了第三名,占所有亡故人數7.09%,自殺死亡甚至超過車禍死亡人數;根據統計資料自100年起,銓敘部辦理自殺撫卹案共74案。

上述統計資料顯示,自殺比例高恐有部分因素,是各級公務員面臨的挑戰增多,承受的心理壓力也越來越大,導致長期處於情緒緊張或抑鬱的狀態。人事行政總處主管全國公務人員任用之事務,應規劃公務員友善工作環境。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研擬加強心理輔導機制方案,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葉宜津  尤美女

3.有鑑於蔡政府執政後,每每碰到難題,從總統府到行政院之解決模式就是成立「○○委員會」、「○○辦公室」、「○○小組」,林林總總設立的任務型編組超過10個,族繁不及備載。林全任行政院長時,核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提人力通案刪減案,預期擴大精簡公務員人力,員額將通刪1%;106年9月賴清德任行政院長,受總統交付7項任務,其中1項為強化政府國家發展的整體規劃,有效管控各項計畫的執行進度和預算效能,減少財政上不必要的浪費。惟綜觀各部會運用非典型人力之情形仍未臻改善,且捨卻現行法規不用,另以函釋機關增設之常設性任務編組單位擔任主管職務者得支領主管加給,其適法性、正當性容有可議,悖於司法院解釋意旨。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各部會運用非典型人力之情形與檢討規劃,並公開中央政府整體運用非典型人力人數統計及實際運用狀況,另檢討捨現行規定不用,以專案解釋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妥適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以確保各機關合理運用人力,減少資源錯置,健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制度。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林為洲  吳志揚

4.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策略性人力資源跨域整合服務中「跨機關人事業務整合,提供公務人員及民眾My Data服務」與政府過往建置之多項全國性共用人事業務資訊系統,部分功能相互重疊,顯有資源重複配置之嫌,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林為洲  王育敏

5.107年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將「提升整體待遇管理及福利之運用價值」、「增進人力資源管理功績化」及「提升人事人員服務效能」列為其年度施政目標,並於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2款第3項第2目「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編列2億1,135萬9千元,惟近5年公務人員離職率呈增長趨勢,且發現年齡愈輕、學歷越高者,離(辭)職率愈高,如此,恐不利公務人力素質之提升。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探究前揭高離(辭)職比率之原因並研謀改善方法後,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楊鎮浯  廖國棟  吳志揚

6.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行政院即組成同性婚姻法制研議專案小組,專案小組於106年6月7日召開的第1次會議即作出決議:請各部會檢視主管法規,有關「家屬」之規定,直接適用於同性伴侶;倘不涉及第3人權利者(例如申請權、同意權等),可先透過行政命令放寬適用。

行政院早於104年即已就各部會主管法規做過通盤之檢視,列出可放寬適用之法規,但迄今仍未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放寬行政法令,使已於縣市戶政資訊系統中註記為「同志伴侶」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亦享有婚假、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喪假、撫恤金領受及死亡補償領受等權利。

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將如何放寬行政法令適用已於縣市戶政資訊系統中註記為「同志伴侶」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亦享有婚假、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喪假、撫卹金領受及死亡補償領受等權利。

提案人:尤美女  葉宜津  蔡易餘  李俊俋

7.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7年單位預算中「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科目編列經費2億1,135萬9千元,並將「提升整體待遇管理及福利之運用價值」、「增進人力資源管理功績化」及「提升人事人員服務效能」列為其年度施政目標。惟據銓敘部資料指出,近5年離(辭)職率由101年度的0.72%,逐年增加至105年度的0.86%,其中又出現「年齡越輕者,離(辭)職率愈高」以及「學歷愈高者,離(辭)職率愈高」等趨勢,此現象不利於公務人員素質提升。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公務人員離(辭)職比率逐年增加,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計畫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林為洲  王育敏

8.《行政法人法》於100年4月8日三讀通過,立法院另通過附帶決議:「行政法人法公布施行3年內,改制行政法人數以不超過5個為原則,而且各該法人成立3年後應該要評估其績效,用來檢討《行政法人法》持續推動的必要性。」

迄今已成立的5個行政法人,且皆已經超過要求評估績效提出檢討的3年期間,這段期間中山科學研究院弊案不斷、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行政法人運作之檢討不絕,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卻未提出績效評估報告與檢討《行政法人法》推動成效。

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行政法人法》推動成效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葉宜津  蔡易餘  李俊俋

9.經查101至106年度8月底全國公務人員離(辭)職人數統計觀之,101年度離(辭)職人即有數2,489人,至103年度增為近5年最高之3,056人,105年度略降為2,976人,106年度截至8月底已有1,699人離(辭)職。而離(辭)職率則由101年度之0.72%,增為105年度之0.86%,呈增長趨勢。就細項分析,中央機關人員離(辭)職率由101年度之0.54%增為105年度之0.68%;地方機關則由101年度之0.94%增為105年度之1.06%,兩者皆呈增長趨勢,且地方機關各年度離(辭)職率皆高於中央機關;男性(辭)職率由101年度之0.72%增為105年度之0.82%;女性離(辭)職率則由101年度之0.74%增為105年度之0.91%,兩者比率差異不大,亦皆呈增長趨勢,惟女性各年度離(辭)職率皆略高於男性;30歲以下公務員離(辭)職率由101年度之2.39%逐年成長為105年度之2.71%,且各年度年齡愈輕者之離(辭)職率愈高。如以105年度觀之,50歲以上離(辭)職率為0.21%、41至50歲為0.45%、31至40歲為1.37%、30歲以下則提高為2.71%;如就學歷觀之,除大學學歷者離(辭)職率由101年度之0.93%成長為105年度之1.12%外,其他學歷則皆以103年度離(辭)職率最高,其前後年度則略有增減,惟各年度皆出現學歷愈高者,離(辭)職率愈高現象,如105年度,高中及大專學歷離(辭)職率皆為0.28%、大學為1.12%、碩士為1.16%、博士則為1.89%。

公務人力素質之良窳,攸關服務品質與施政績效,更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觀感與滿意度,然近5年公務人員離(辭)職率呈增長趨勢,且年輕者高於年長者、高學歷者之離(辭)比率亦較高,恐不利公務人力素質之提升。爰此,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上述之問題,研議相關解決辦法,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王育敏  楊鎮浯

10.蔡政府上任後,提出以活化人才進用管道為由,將一定比例之三級機關首長改為政務、常務雙軌制。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位。亦即,三級機關首長任用文官是常態,除非極特別的情況,才得以政務任用。若僅以活化人才為由,則三級機關首長可改為政務任命,此舉破壞我國長期以來穩定之文官體系制度,且各界也質疑此項變革提出之各種批評,例如:政治分贓,或是執政黨擔憂叫不動文官體系因而想用自己人。對於涉及國家三級機關制度之重大變革,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此未先通盤檢討政府人事制度之問題,而直接支持擴大三級機關首長的政治任命,但未來三級機關首長的任用,既無需經過國會同意,也不會有公開遴選制度,不僅無法確保中立性,亦嚴重打擊文官體系之士氣。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三級機關首長政務任命與如何杜絕政治干擾之問題,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林為洲  吳志揚

11.查101至106年度8月底全國公務人員離(辭)職人數統計,101年度離(辭)職人即有數2,489人,至103年度增為近5年最高之3,056人,105年度略降為2,976人,106年度截至8月底已有1,699人離(辭)職。而離(辭)職率則由101年度之0.72%,增為105年度之0.86%,呈增長趨勢。

公務人力素質之良窳,攸關服務品質與施政績效,更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觀感與滿意度,然近5年公務人員離(辭)職率呈增長趨勢,且年輕者高於年長者、高學歷者之離(辭)比率亦較高,不僅不利公務人力素質之提升,對於國家政策的推動更是一大傷害,恐損及人民權益的保障。是以,為了維護公務機關人員穩定、引進新血,讓國家施政方針與時俱進,符合新時代民眾的需求。

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上述之問題,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廖國棟

連署人:吳志揚  王育敏

12.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等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審議及控管各機關組織編制與預算員額,並分別就不同人力類型訂有不同精簡措施。其中,有關工友(含技工、駕駛)部分,分別於102及105年度辦理中央機關學校工友移撥媒合作業,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統一協助行政作業及提供場地,並要求各機關不得拒絕超額工友移撥,以提高媒合之成功率;經統計,上開2次媒合作業共計釋出1,338個職缺、有移撥意願之工友912人,然成功媒合者僅有135人。為提高後續往後之媒合率,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工友移撥媒合作業之改善方法與計畫,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李俊俋  尤美女

13.有鑑於自民進黨全面執政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軍人、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師極不友善,除刪除公務人員三節慰問金、退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以及大砍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師年金外,甚至研擬「軍公教人員講座鐘點費支給辦法」,將公立大學院校教授和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的講座鐘點費,從每節1,600元調高2,000元,卻將中小學老師的鐘點費從目前每節1,600元減為600元,如在本校或同縣市學校演講,則不得支領鐘點費。此辦法顯然預設立場,認定基層軍公教人員較大學教授及中研院研究人員缺乏學歷、學識與專長,不應給予較高鐘點費,將基層軍公教人員視為廉價勞工,不但有公然歧視基層軍公教人員之嫌,甚至已嚴重打擊基層軍公教人員士氣,未來也可能因為鐘點費過低,降低基層軍公教人員分享專業領域實務經驗之意願,不利於軍公教人員之研習進修成效。為加強基層軍公教人員經驗分享之意願,爰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召開公聽會,廣納基層軍公教人員心聲,重新檢討軍公教人員講座鐘點費支給相關規定;並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軍公教人員講座鐘點費支給辦法」提出修正方向,以及就軍公教人員所提反對意見之具體回復,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林為洲  吳志揚

14.有鑑於自民進黨全面執政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公教人員之工作士氣、人文素養、體能維持等等面向缺乏重視,106年起將陸續停刊「人事月刊」、停辦「全國公教人員美展」、停辦「中央機關運動會」。經查,「人事月刊」提供最新人事資訊,使公務員瞭解正在推行的人事政策措施,最新的人事動態、法規、釋例、論述、休閒藝文,充實公務員的知能與生活;「全國公教人員美展」則展示各機關藝文活動成果,鼓勵員工進修創作以砥礪身心;「中央機關員工運動會」更是培養公務人員維持運動習慣、增進體能,提升團隊合作、工作效率之重要活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不顧公教人員實際需求,獨斷獨行廢除相關月刊及活動,已引起多數公教人員反彈,考試院周玉山委員、楊雅惠委員也提出反對意見,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勿再任意刪減公教人員福利。爰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召開公聽會,廣納公教人員對舉辦相關活動之立場與意見,研擬重新發行月刊與舉辦相關活動之期程,並針對公教人員之福利制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具體規劃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林為洲  吳志揚

15.台鐵長年人力不足,台鐵企業工會於105年12月14日號召3,000人上街訴求增加人力,目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台鐵企業工會雙方已進行溝通,目前雖未定案但初步協調共識增加基層人力2,860人,首批將先補足1,920人,最慢107年3月前可補900多人。

反觀維護法院秩序及人犯戒護安全的法警仍面對人力不足問題,經法務部調查統計各地檢署所提報合理法警員額數與目前預算員額數之差距共約270名,比較96至105年法警人數及案件量變化,96年法警人數1,126人,至105年僅增加7人,共1,190人;案件量則從40萬4,233件成長至45萬9,220元,法院法警平均增加26件,檢察署法警平均增加92件。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於法警員額調整仍有不足,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銜司法院及法務部,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警人力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葉宜津  尤美女

16.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實務上個案常因隱藏遮掩,至無法隱瞞時才會公諸於社會,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主動通知資料當事人並不具期待可能性。且機關違反規定者,其實已使當事人之個人資料等資訊處於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可能狀態,顯然現有規定限於實際損害事實或結果恐有規範保障不足之問題。為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公務機關因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致個人資料有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虞或可能者,有無立即查明事實且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之流程與策略,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李俊俋  尤美女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度預算第5目「第一屆資深中央民代自願退職給付」編列714萬2千元,係補貼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一屆立法委員優惠存款;立法院已三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有關優惠存款18%將於110年歸零,惟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並非上述3部法律所規範,簡而言之,7位國大代表及2位立法委員,得持續領有18%優惠存款,且1年需消耗700多萬元預算,再加上優惠存款依法無據,僅依威權時期一紙命令即生效,不符社會公義;再按《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第8條:「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各該民意機關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不屬民意機關,辦理優惠存款無正當性。爰凍結「第一屆資深中央民代自願退職給付」100萬元,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配合年金改革提出檢討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蔡易餘  葉宜津  尤美女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將中央政府各機關(含行政院以外機關)之臨時人員、派遣勞工及勞務承攬之人數定期公布於網站。查105至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書內未明列勞動派遣及勞務承攬人力實際運用情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應將渠等人力運用數明列於中央政府總預算表內。

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明列整體運用人數統計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鍾孔炤  蔡易餘

(五)政府部門公務人員過去多為被動參與政策,少有對外溝通管道。有鑑於台灣社會議題日益多元,為促進社會凝聚共識以及政策有效溝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建立公務人員與民間團體間的政策參與平台,使政策在發想、討論、執行到檢討的各個階段都能將民間意見納入思考、充分溝通,以開展政府與民間協力合作之新模式。

提案人:尤美女  鍾孔炤  蔡易餘

(六)查101至106年度8月底全國公務人員離(辭)職人數統計,101年度離(辭)職人即有數2,489人,至103年度增為近5年最高之3,056人,105年度略降為2,976人,106年度截至8月底已有1,699人離(辭)職。而離(辭)職率則由101年度之0.72%,增為105年度之0.86%,呈增長趨勢。

探究各類公務人員離職情況,發現有四類:1.地方機關人員離(辭)職率高於中央機關。2.女性離(辭)職率略高於男性。3.年齡愈輕者,離(辭)職率愈高。4.學歷愈高者,離(辭)職率愈高。

公務人力素質之良窳,攸關服務品質與施政績效,更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觀感與滿意度,然近5年公務人員離(辭)職率呈增長趨勢,且年輕者高於年長者、高學歷者之離(辭)比率亦較高,不僅不利公務人力素質之提升,對於國家政策的推動更是一大傷害,恐損及人民權益的保障。是以,為了維護公務機關人員穩定、引進新血,讓國家施政方針與時俱進,符合新時代民眾的需求。爰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擬具降低公務人員離(辭)比率之原因並研謀改善報告。

提案人:廖國棟  吳志揚  王育敏

(七)查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1年1月1日啟動迄今已有5年,在員額總量管理架構下,於總員額法範圍內之預算員額編列數,整體而言呈負成長,由101年度之16萬3,325人,逐年降至107年度之15萬4,389人,計精簡8,936人,精簡率5.47%,成績不可不說斐然。

總員額法三讀通過時,立法院作成「機關員額應於5年內降為16萬人」之附帶決議,希冀藉由該法施行達到精簡政府人力。然該法施行至今,人民期待政府機關施政效能愈發提高,但政府雖利用各項電子系統,解決人力逐年減少所衍生的效能不足的問題,但卻增加公務人員在業務辦理上的壓力,再加上年金改革後,在公務員保障越來越低、工作滿意度和成就感也低的「三低」氛圍下,更加重了公務員對工作的逃避心理,促進了公務人員自殺的問題。

為解決公務人員自殺率提高,強化公務人員心理健康,爰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降低公務人員自殺率,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廖國棟  吳志揚  王育敏

(八)鑑於政府自92及96年陸續推動員工心理健康及員工協助方案,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自102年起更協助各機關落實及貫徹員工協助方案,並編撰公務機關推動員工協助方案參考手冊,以利其推動,然各級機關辦理員工協助方案之預算經費,均由各機關業務費項下調整支應,如此難以確保其執行,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協商行政院主計總處研擬將「員工協助方案」列為預算編列之會計科目,以利其專款專用,並維護公務人員之權益。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林為洲  王育敏

(九)有關政府對公務人員與機關訂頒獎項目,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訂頒獎項外,另有考試院銓敘部辦理的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查訂頒獎項依據規定之中,所明訂項目與實際辦理情況有落差,且部分不合時宜,其中有關獎章條例所訂獎章及模範公務人員等獎項,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同銓敘部通盤檢討,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尤美女  葉宜津

(十)行政院為表揚所屬公務人員對國家社會之貢獻,以激勵士氣,提升行政效能,各年度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辦理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對能察舉不法,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及搶救災害奮不顧身等優秀公務人員進行表揚,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將獲選人員之模範事蹟編列專輯分送各機關,廣為宣揚,但查辦理表揚傑出公務人員的銓敘部,則將各年度獲頒傑出貢獻獎之公務人員具體事蹟及相關資料公布官網宣傳之,故為激勵其他公務人員自我期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將獲頒模範公務人員優良事蹟上網公告周知。

提案人:段宜康  尤美女  葉宜津

(十一)派用人員並非依國家考試通過晉用之公務人員,但其薪資待遇卻反較正式公務人員為佳。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業已對派用人員相當之保障,其已非屬臨時性質人員,故其薪資待遇不應反較正式公務人員高,否則亦造成正式公務人員士氣不佳、待遇不平等之怨,且造成人事制度上若干離奇現象,同時有礙組織改革。故臨時派用機關雖未修正為任用機關,其派用人員之薪資待遇亦應立即檢討,最低程度不應比正式公務人員為高。爰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配合組織調整研議派用人員薪資待遇予以與機關內任用制人員衡平處理。

提案人:葉宜津  段宜康  尤美女

(十二)對於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人事行政總處定有各項附表。然考量到現行政府施政型態,大量之工作委外辦理,公務人員實際承辦業務,均係政府採購案件。因此對於現行各類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應該確實檢討各項業務內容,而非一律依所屬人員予以相同之專業加給。因此要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予以重新檢討。

提案人:葉宜津  段宜康  尤美女

(十三)行政院於103年4月1日訂頒「軍公教人員法定給與以外其他給與項目法制化推動計畫」,期程為103年4月至105年12月。預計計畫期間完成191項給與項目適當性及合理性評估審查,其中178項建議適當之法源依據;惟查目前仍有90項給與面臨法制位階不足問題,其中獎金58項、本職工作衍生之給付16項、具補充性質之給付1項。

綜上,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允宜加強辦理,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葉宜津  尤美女

(十四)鑑於「人事月刊」、「中央機關員工運動會」、「全國公教人員美展」皆已舉行多年,成為政府機關優良傳統,同時又能培養公務人員美感教育、健身運動、人文氣息等各方面之素質,然各項活動卻在無完整斟酌衡量下,因經費問題斷然停辦,故此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重新衡量並研擬「人事月刊」、「中央機關員工運動會」、「全國公教人員美展」之必要,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林為洲  王育敏

第4項 公務人力發展學院2億3,836萬1千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凍結第2目「訓練輔導及研究」50萬元,並就以下4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有鑑於政府早年為解決公教人員居住問題,方便人力調配運用,乃有國有宿舍之設置。而為有效管理國有宿舍,早期列有宿舍管理專章,並將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等3類。106年4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通過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將公務人力發展中心與地方行政研習中心整併為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原地方行政研習中心雖於54年5月配合中央政府之省府疏遷政策,其隨原臺灣省政府遷至中興新村所接管之眷舍,尚有面積960平方公尺(約291坪)土地登記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且地上建物無登記建號。經查,該眷舍共8戶,為早期狹長型連棟磚造建築物,目前僅剩1戶借用,其他戶數皆已毀壞無法居住,然因該用戶於連棟建築物中間,致使其他7戶無法獨立辦理產權分割,須俟該借用戶歸還後,始能騰空處理。為有效解決我國閒置空間,減少資源錯置。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閒置眷屬宿舍改善計畫書面報告。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林為洲  吳志揚

2.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為整合公部門數位學習資源,且公務人員之數位學習亦應與時俱進,按104年行政院與考試院之會議結論,兩院決定整合並將其所屬培訓機關數位學習平臺,並且決議分階段逐步建置單一數位學習平臺,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劃建置公部門數位學習資源整合平臺「e等公務園+學習平臺」(下稱e+平臺),以「公部門學習資源整合,強化數位培訓新趨勢應用,建構學習資源開放與加值之共享環境」為願景,達成公部門數位學習「單一入口、多元學習、完整記錄、加值運用」之目標,然經查於106年9月底仍尚未與考試院所屬之國家文官學院數位學習平臺整合,另查e+平臺自106年7月1日上線,截至同年9月底止會員數計10萬6,868人,屬公務人員者,計8萬875人,占總會員數75.68%。惟截至106年第2季全國公務人員共計34萬7,787人,加入e+平臺公務員僅占全部公務員人數之23.25%,未達四分之一,比率偏低。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e等公務園+學習平臺」精進及改善計畫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王育敏  楊鎮浯

3.依據104年考試院及行政院協商會議結論,將兩院所屬培訓機關數位學習平臺,逐步整合為單一數位學習平臺,並由人事行政總處規劃建置成為「e等公務園+學習平臺」。惟「e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已於106年7月1日上線,但是截至106年9月底國家文官學院學習平臺資源卻仍未整合,也未加盟「e等公務園+學習平臺」,以致於國家文官學院學習平臺之數位課程無法讓該平臺使用。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有效整合公部門數位學習資源整合平臺,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改善計畫。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林為洲  王育敏

4.為利公務門數位學習資源內容之分享,並降低各機關現有平臺之維運成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建置「e等公務園學習平臺」,內含1800門以上開放式課程、微學習課程、MOOCs課程等,並有線上直播、電子書、SPOC專區。惟就所有開設課程中,有關勞動教育之課程似有不足,如社會保險或勞資爭議等課程只有1堂,且課堂時間只有30分鐘。就公務員有關勞動條件、勞資爭議、社會保險、職業安全等勞動權益而言,雖與勞工有別,然開設相關課程供公務人員學習卻仍有其必要。爰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針對e等公務園學習平臺之勞動相關課程規劃,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李俊俋  尤美女

(三)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審查完竣,提報院會,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中央公教人員急難救助基金」收支部分:

(一)基金運用計畫:應依據收支、餘絀撥補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總收入:269萬6千元,照列。

(三)總支出:112萬9千元,照列。

(四)本期賸餘:156萬7千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出席說明。

四、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次會議10月25日(星期三)與10月26日(星期四)為兩天一次會,其中10月25日(星期三)的議程是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10月26日(星期四)的議程是處理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監察院主管預算凍結項目共10案及審查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監察院主管(不含審計部及所屬)收支部分。本次會議之審查採綜合詢答、逐案處理方式進行。

現在進行今日議程,進行提案說明與報告,時間5分鐘。

請段委員宜康說明提案旨趣。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同仁。我先向各位做條文修正的說明,要先跟大家說明的是,我的提案中有些因為編排上疏漏或在查詢時發現是舊的條文,所以我等一下會再提修正動議。

包括:第九十三條是舊條文,也就是我們引用的條文是未經修正過的,等一下我們會提修正動議補正。另外第一百零八條部分,因為電腦編排錯誤,等一下也會提案補正。第一百十七條與第三百十六條皆有文字補正,等一下也會提案向大家報告。另外,有一個單條的部分,第一百二十一條是原提案並未修正到的條文,因為我們修刑事訴訟法,把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分開,但在第一百二十一條沒有修正到,所以這無法用修正動議,可能會另外提一個提案來做處理,以上向大家先做程序上的說明。

我們簡短的向大家報告修法的動機,因為檢察官現有的強制處分權與過去已經大不相同,過去不需要向法院聲請就可以羈押被告,但這做法在二十幾年前就已經被宣告違憲了,所以包括搜索、監聽的權限也陸續回歸法院。我們當然不會主張絕對的令狀主義,但是站在權力制衡的角度,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同為偵查機關,角色不像法官那樣中立,所以在保障人權的浪潮下,我們希望能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當然這個原則在修法過程中,也一定會考量檢察官在急迫的狀況下可能會有需要,這部分我們做例外規定,允許偵查機關可以先行自行發動限制出境、出海等,但要再陳報法院補發特定強制處分許可,這才合理,否則以現狀來說,我們常看到有些官司纏訟多年因而被限制住,因為這是古早的法律觀念。

過去大家很少有機會可以出國,所以在法條上只有限制住居,也沒有限制出境、出海,但是現在變成大家常有機會出國,為了怕他逃亡,結果他有可能因為官司纏訟,十幾年都沒有辦法出國,但他出國可能是為了觀光、探親、經商、事業所需等其他目的,卻因為一個官司沒有解決,就被限制不能出國。

有的官司甚至還沒起訴、還在偵辦,可能就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到機場才知道已經不能出國了,也沒有被告知,他甚至還不是被告,也還沒被起訴,檢察官可能在他被限制出境的這兩、三年間,連一次傳訊都沒有,這個案子到底辦到什麼程度也沒人知道。檢察官這樣的權力未免也太大了,所以,以這個出發點提出修正案,我們也知道這個問題茲事體大,希望大家能充分、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好好討論,謝謝。

主席:謝謝段委員,下一位提案人是我,我直接說明。

我們今天提出行政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的相關修正草案,主要原因是要處理整部刑事訴訟法條文中很遺憾的沒有「限制出境」這四個字,既然沒有這四個字,那限制出境這個強制處分權,對於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來說,在他們還沒被判決有罪確定前,基本上是侵害他們的居住權,是非常嚴重的強制處分。

也就是說,如果這個強制處分對被告是有影響力的,照理就必須回到法律保留。如果回到法律保留,現在整個司法院及法務部都是沿用民國73年時最高法院的判決文,認為限制出境是屬於限制住居的方法或手段,甚至之後還有衍生出其他最高法院的判決文,說限制出境可能是限制住居的附屬效果、效力,所以一直無法好好定義什麼是「限制出境」這四個字,這是第一個,違反法律保留。

第二,如果是過去台灣的戒嚴時代,確實很少人需要出境或出海,但是現在已經解嚴,我們活在世界地球村,所以基本上不會有人把出境當成逃亡需要,已經沒有這樣的概念了。現在的人,在全世界經商,或是出國過程中有了婚姻、家庭,這個限制出境已經不像以往是要限制遷徙自由權,而是已經進一步會影響到這個人的財產權、工作權,甚至於婚姻、家庭的權利,所以在這樣的考量之下,我們認為有必要把限制出境這樣的強制處分,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法中,第一,明定它的要件,第二,它的程序也必須要定出來。

我的版本中主要是認為在偵查階段,限制出境期限是4個月,在訴訟審理階段,限制出境期限是6個月,必要時可以延長,當然這是為了要強調,一旦要對這個人行使限制出境,基本上檢察官也好,法官也好,都必須要進一步去思考限制出境已經開始侵害他的權利,所以必須加速偵查或是審判程序,否則還是會有時間的限制,當然還是可以去延長,但每一次延長就是一個新的裁定,這一個新的裁定就要賦予當事人有抗告、申訴的權利,這也就是我們一直認為限制出境的強制處分應該要法制化,而不是活在民國73年,繼續用一個最高法院的解釋,把它納入限制住居,限制住居又是替代羈押的手段之一,所以只要不羈押,就可以無限期、毫無拘束的限制出境一個人,甚至當一個人獲得無罪判決或者是獲得有罪判決,他所受到判決的刑期,往往會比限制出境的期間還要短,這也是現在整個刑事訴訟在實務運作上很不合理的地方,所以我們提出這樣的修正。以上是我的提案說明。

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報告。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大院委員會會議審議委員蔡易餘、莊瑞雄、蘇震清等十六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下簡稱甲案)、委員段宜康及尤美女等十八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下簡稱乙案)。司法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對委員保障人權之精神及修法方向敬表感佩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強制處分中之限制住居,其範圍是否包括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見解不一,最高法院向認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惟學說上則有認為限制出境(海)具有獨立於限制住居之內涵,應另予明文規範。今大院委員提出甲、乙兩案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不僅可望釐清相關爭議,且得以落實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四號、第五五八號解釋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之意旨,本院對委員保障人權之理念及修法方向敬表感佩。

貳、就第九十三條之意見

一、甲、乙兩案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就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明確揭櫫法官保留原則之旨,從基本權利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觀之立意良善,惟若確有急迫性之情況,且考量實務操作困難,是否宜設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而採相對法官保留,以利實務運作,惠請委員斟酌。

二、限制住居僅係限制被告指定住居所之權利,並未限制其遷徙、旅行及入出境之權利,亦不涉及乙案總說明第五點所述對跨國家庭、事業、求學等之影響,是否適用法官保留原則,敬請審酌。

三、甲、乙兩案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就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海)時,是否要將被告隨案解送並經法官訊問後裁定乙節,似無明文規範,實務上恐生爭議,敬請斟酌。

四、甲案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後段僅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未包括「如不能限制出境」之情,究係有意排除,抑或單純疏漏,建請釐清。

五、乙案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所載「現行條文」乃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與現行條文內容不符,敬請再為考量。

、就第一百零二條之一之意見

一、甲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限制出境,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被告。但有特殊情形經法院同意者,不再(應為「在」之誤繕)此限」,惟但書所要限制或排除前段規定之部分為何並不明確(是指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是送達被告,抑或兼指兩者),只有在修法理由中說明是指書面送達之部分而言,且其前段之動作主為法院,也就是法院有義務在諭知限制出境時,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被告,但書卻規定「有特殊情形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形同法院自行解除法定義務,是否允當,敬請審酌。又「有特殊情形」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亦請再加斟酌,俾避免實務爭議。

二、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犯罪,除有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情形,不得諭知限制出境」,惟觀諸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包括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其中不乏被害人眾多、情節重大之經濟犯罪案件,若此等犯罪類型之被告確有逃亡國外之虞,如不得對其限制出境,可能將改採對其自由權利侵害更甚之羈押做為防逃之措施,如此反更不利於被告之權益;再者,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除有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外,法律並無檢察官不得向法院聲請羈押之限制,惟本條第二項規定除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情形外,一概排除於是類案件限制被告出境,似有輕重失衡之虞,均請再為斟酌。

肆、就第一百零八條之意見

甲、乙兩案應係修正該條第八項及第十項,兩案之修正說明欄似均載為第七項及第十項,且兩案均將該條第九項「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分載為兩項,似有誤繕,敬請斟酌。

伍、就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意見

一、甲、乙兩案均新增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比照羈押期間及延長次數限制,規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期間,乙案並增加規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次數,惟「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對人民權利之干涉程度畢竟與羈押有別,且若被告確有逃亡國外之虞,如已不得對其限制出境,則可能將改採羈押做為防逃之措施,如此反更不利於被告之權益,故是否宜比照羈押而規範此等期間及次數之限制,敬請再酌。

二、乙案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審判中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但如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後,被告始經法院訊問後而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其限制期間仍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於理未合,尚請再酌。

三、甲案並未如乙案有關於起算點之特別規定,則審判中仍須經法院訊問被告後而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始起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期間,則於檢察官偵查程序終結起訴後,至法院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前,此段期間似未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則於該空窗期如何防範被告逃匿,建請委員釐清,免滋實務上之爭議。

四、甲、乙兩案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均須經法院訊問被告後方得為之,則於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宜有明確規定,敬請 審酌。

陸、就第一百零九條之意見

甲案第一百零九條但書規定檢察官得命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揭櫫之法官保留原則未符,前後不一致,亦未敘明此情形不採法官保留之理由,是否妥適,敬請斟酌。

柒、就第一百十七條之一之意見

一、甲案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載「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揭櫫之法官保留原則未符,前後不一致,亦未敘明此情形不採法官保留之理由,是否妥適,也請再酌。

二、乙案第一百十七條之一後半段所載「……,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與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載「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二者不完全一致,敬請斟酌。另第一百十七條之一「修正條文」及「現行條文」似均漏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亦請斟酌。

捌、就第一百十九條之意見

甲、乙兩案均修正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者,且不以本案為限,免除全部具保之責任,就保障人民財產權而言立意甚佳,惟若同一被告涉犯重罪及輕罪,其因輕罪再執行羈押或入監執行,如亦免除重罪部分具保之責任而發還全部之保證金,似有輕重失衡之虞,又於被告出監所後如就重罪部分無力具保,則可能被論知羈押,如此反不利於被告之權益,敬請再予考量。

玖、就第一百十九條之二之意見

甲、乙兩案均新增第一百十九條之二,其第一項所規定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情形中,「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無罪判決、緩刑宣告」是否無待相關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即一概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敬請審酌。再者,簡易判決處刑雖多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亦有未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且緩起訴處分、緩刑宣告也均可能有履行附條件義務之問題,遇此情形,似均仍有於執行前加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以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亦請再酌。

拾、就第二百二十八條之意見

甲案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得命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揭櫫之法官保留原則未符,前後不一致,亦未敘明此情形不採法官保留之理由,是否妥適,也請再酌。

拾壹、就第三百十六條之意見

乙案第三百十六條但書所載「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似漏載「限制出海」,敬請斟酌。

拾貳、就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之意見

就甲、乙兩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均尊重委員之意見及立法裁量權。

拾參、第一百二十一條一併修正之必要性

甲、乙兩案就第一百二十一條均未予修正,惟該條亦有關於限制住居之規定,則是否有就該條一併修正之必要性,敬請委員斟酌。

拾肆、修正施行前所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處理

為因應甲案或乙案未來之修正施行,似應處理新法修正施行前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以及新法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與新法規定不符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如何與新法妥適接軌之問題,而規範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中,敬請預作考量。

最後,本院再次對 大院委員為保障人權而費心修法之精神表達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併予審酌本院所提關於偵查、審判及執行三階段防逃機制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報告。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審查段委員宜康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蔡委員易餘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壹、有關限制出境部分

一、修正要旨

(一)段委員宜康等18人提案之修正要旨

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強制處分,並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且明定限制出境之期間限制、延長次數限制暨救濟程序等事項。

(二)蔡委員易餘等16人提案之修正要旨

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為羈押之替代性強制處分,並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且明定限制出境之期間限制、延長次數限制暨救濟程序等事項。

二、本部意見

對於委員基於妥適維護人民權益的初衷,提案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強制處分,並採取「法官保留原則」,本部敬表尊重。現行實務上就限制出境之運用或有精進之處,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部建議維持現行實務運作之方式,是否確有必要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強制處分,建請再酌。

(一)現行實務見解及運用方式並未違憲

1.現行實務見解並未違憲

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30號、105年台抗字第1003號、105年台抗字第967號、101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可參。準此,現行實務見解既認限制出境、出海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亦已將限制住居納入規範,實可認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難認有何違憲之情。

2.現行實務運用並未違憲

由於限制出境、出海於本質上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方式,故現行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及法官若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亦均遵循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第228條之規定行之,亦即檢察官及法官唯有於訊問被告後,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羈押之法定事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時,始得對之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再者,若被告對於檢察官、法官所為的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服,由於此屬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方式,被告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循準抗告之程序謀求救濟。因此,自現行實務運用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以觀,實未有何違憲之處。

3.自比較法分析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重要參考國家之德國或是日本的立法例,其刑事訴訟法均未將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作為單獨的強制處分機制,明定於該國之刑事訴訟法,且該等國家之釋憲機關亦未認此有何違憲或不妥之處。準此,我國實務見解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角度,而認限制出境、出海執行屬於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使之適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限制住居的法律規定。自比較法的角度分析,亦難得出有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

觀諸委員的修法提案,大多係就現行刑事訴訟法與限制住居有關的條文增修限制出境、出海的條文文字,而使限制出境、出海一體適用限制住居的法律規範及刑事訴訟程序。然而,我國實務見解既已認限制出境、出海於本質上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方式,而我國實務於運作上亦已就適用限制住居的規定予以落實,則在我國現行實務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見解及運用並未違憲的情況之下,是否有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容有再行斟酌之處。

(二)採行「法官保留原則」恐錯失阻止被告逃亡出境之時機: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係因慮及被告極有可能離境而有逃亡之虞,但又未達羈押之必要,檢察官在此等情況下,即可能選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因偵查中之案件尚屬成形的階段,重要被告到案與否,經常為偵查中之案件可否水落石出之重要關鍵,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須對被告為緊急限制出境的需求,以利案件之後續偵辦。

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採「法官保留原則」,亦即檢察官若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必須於訊問被告後向法院聲請,於取得法院許可後,始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偵查主體,掌握全方位之件資訊,對於被告到案與否對案件偵辦之影響及被告是否潛逃出境之研析,檢察官所為之判斷或更貼近案件偵查所需。

倘若限制出境採法官保留原則,而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後,始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可能會有檢察官未及取得法官核准限制出境之情況下,被告業已遠走高飛,徒留人民對法院及檢察官之不信任。是以,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實有可能錯失阻止被告逃亡的時機,是否可採,建請審慎研議。

(三)若僅修訂刑事訴訟法可能紊亂我國限制出境運作之體制

現行實務上,除了檢察官與法官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外,亦有其他法律授權其他行政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7款至第10款、行政執行法第1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相較於由檢察官及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屬「強制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學說上有將此類由行政機關所為的限制出境稱為「行政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

本部建議,若認為限制出境有法制化之必要,宜一併檢討此類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法制化之可能性,及是否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畢竟若僅將檢察官、法官所為之「強制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予以法制化,卻未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一併規範,可能造成我國限制出境法制不一致的情況。此外,亦有可能形成檢察官已無限制出境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仍可自為限制出境,日後若發生重大矚目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潛逃出境;然行政機關卻得對欠稅者予以限制出境使其無法潛逃國外,兩相對照下,或可能造成民眾對檢察官縱放被告之誤解,而形成民怨。

(四)加強檢察機關內部控制杜絕濫用限制出境之情事

關於委員質疑限制出境若於偵查中僅由檢察官決定,且限制出境之時間漫無限制,可能造成對人民基本權之不當限制。本部贊同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之運用不宜毫無節制,惟現行實務對於限制出境之運用並未違憲業如前述,故本部建議可透過加強檢察機關之內部控制機制即可為有效之節制,似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必要。

有關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運用限制出境之精進作為,本部將研議要求所屬檢察機關加強對於檢察官運用限制出境之內控機制,例如:律定限制出境之期間及延長限制出境期間應報請檢察長許可等制度。依本部所頒布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點規定,檢察官偵辦一般偵查案件,應於8個月內偵查終結,故關於偵查中限制出境之期間,本部可透過內控機制要求偵查中之限制出境不得逾8個月;若有必要,承辦檢察官得於報請檢察長核准後,延長限制出境之期間。透過此等內部控制機制,即可達到有效杜絕檢察官濫用限制出境之目標。

貳、有關限制住居部分

一、修正要旨

段委員宜康等18人及蔡委員易餘等16人均提案修正限制住居改採「法官保留原則」,且明定限制住居之期間限制、延長次數限制等事項。

二、本部意見

(一)應無適用「法官保留原則」之必要

對於委員基於人民權益保障,因而提案修正限制住居改採「法官保留原則」,本部敬表尊重。

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5、443、558號解釋之說明,若欲就人民遷徙自由予以限制,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即可予以限制。準此,「限制住居」係對人民的居住自由予以限制,而居住自由與遷徙自由均屬憲法第10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兩者之基本權保障位階應屬相同,故「限制住居」自以「法律保留原則」即足,是否有必要提升至「法官保留原則」,容有值得審酌之空間。

(二)加強檢察機關內部控制杜絕濫用限制住居之情事

關於委員質疑現行偵查實務上,檢察官運用限制住居過於浮濫,且限制住居之時間毫無限制,可能造成對人民基本權之不當限制。本部贊同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宜毫無節制地運用限制住居而限制人民的居住自由。因此,本部就此部分將研議仿效精進限制出境之作法,要求所屬檢察機關加強對於檢察官運用限制住居之內控機制,律定限制住居之期間及延長限制住居期間應報請檢察長許可等制度,以彰顯本部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決心。

參、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入監執行等免除全部具保責任部分

一、修正要旨

段委員宜康等18人及蔡委員易餘等16人均提案修訂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已入監執行等情況,免除全部具保責任;且若是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者,不以本案為限,免除全部具保責任。

二、本部意見

(一)實務上,若被告涉有數個犯行而經檢察官一次偵辦者,雖其日後經法院判決時係以數罪判決之,然檢察官或法官於命具保時,原則上係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為一個具保決定,而未就不同犯行為不同之具保決定。準此,倘被告經法院判刑的案件含有數個犯行,且該案件僅一部確定、一部未確定時,若該判決確定的部分屬刑期較短者,實有可能當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該案件之另一部仍尚未確定,其原經檢察官或法官具保的原因仍存,此時自不宜就尚未判決確定者一併免除被告之具保責任,否則尚有重大案件未判決確定之被告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一旦經釋放後立即逃亡,恐引發人們對立法及司法機關之民怨。

(二)具保責任之免除,應以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之本案為限,不宜及於他案。畢竟被告於各個案件經命具保時的狀況並不相同,且各個案件的訴訟進展亦有不同,故不宜認被告於某案業經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即認他案已無具保之必要。此恐助長尚有重大案件未判決確定之被告的逃亡可能性,宜再審慎研酌。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主席:提案人跟各機關代表均已報告完畢,現在進行詢答,本會委員為8分鐘,得延長2分鐘,非本會委員為6分鐘,不再延長;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一個,這一次段委員跟蔡委員提的修正草案意義滿重大的,因為我們在實務上依據有點不清楚,其實這個關鍵就是你們兩個報告不太一樣,我想請問一下最根本的問題,可不可以用白話文告訴我們,什麼是限制住居?你不要用太法律的文字解釋。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基本上,案件在進行過程當中,我們限制偵察中的被告要在他的住居所範圍。

吳委員志揚:不是,是戶籍設在那邊不能動,人可不可以離開那個房子?限制到什麼程度?因為一般老百姓常常看電視,就會想那個人不是被限制住居,怎麼在外面趴趴走?限制住居跟外面趴趴走一點關係都沒有,限制住居這個用語會讓人家覺得是軟禁,關在房子裡不准出來,是有點像帶電子腳鐐這樣,實際上限制住只是限制他把戶籍任意遷離,或是永久搬離那個地方,只是這樣,他暫時出去旅行、移動沒有問題吧?

蔡次長碧仲:沒有問題。

吳委員志揚:你這樣講的話,那跟限制出境怎麼會一樣呢?完全是不一樣的東西,當然你可能說出境會跑掉,但那是另外一回事,定義上是不一樣的,在我們的感覺,限制出境會比限制住居還嚴重,因為已經是判定他要逃掉的情況,才會去限制出境,而且限制出境是在他並沒有長期遷戶籍或是搬離住居所的事實裡面,他只是要出境而已,所以我認為不要再用以前一些判決,用意涵去說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境,我們不要再這樣,這次既然有委員提案,我們應該把限制出境這件事情講清楚,而且限制出境這四字至少比限制住居好理解,限制出境很清楚了,所以不要再講有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我覺得基本上這不是限制住居,它比限制住居還要嚴重,實務上你們也可能限制住居加限制出境;也有可能限制住居但不限制出境;也有可能限制出境但不限制住居,所以是看你們,顯然這兩個是不一樣的東西才有可能這樣運用。

所以第一,我認為法律應該要白話文,講不清楚限制住居是什麼,還要討論限制出境有沒有在其意涵裡面,是很沒有意思的。所以本席贊成限制出境一定要在這次修法裡明文出來,至於要什麼樣的強度再說。

另外,我比較好奇的是蔡委員的版本跟段委員的版本多了「限制出海」的觀念,我倒是要請教兩位這是什麼樣的觀念?這應該是跟法務部比較有關連。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以我個人實務上的經驗來看,限制出海比較是傾向於在漁船工作的人員會受到這個處理,具體的內容可能法務部會更清楚一點。

吳委員志揚:我本來想的很簡單,限制出境的「境」包括海境、陸境和空境,我們沒有陸地上的鄰國,所以沒有從陸路出去的機會,但是出海和坐飛機其實都是出境,在體例上有無實際的需要另外再有個「出海」,等一下可以討論。如果其實概念上是一樣的,就可以含在限制出境裡面了。

蔡次長碧仲:我個人的理解是出海不一定是出境,出海就是像剛才秘書長提到的認知,出境大概就是出國境,出海就是離開本島,就像漁船出海作業,但是不一定是出國境。

吳委員志揚:不能上船的意思,是這樣嗎?

蔡次長碧仲:就是不能離岸。所以這兩者就法務部來講……

吳委員志揚:所以禁止出海比限制出境更嚴格,因為海可能還在國境內,這是要防偷渡嗎?

蔡次長碧仲:對,因為一出境的話比較難管控。

吳委員志揚: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限制出海的解釋,比如說禁止他乘船出海,但是沒有限制他可以坐飛機到澎湖、金門、馬祖,我就覺得奇怪,坐飛機到澎湖、金門、馬祖,與坐船到澎湖、金門、馬祖,有什麼不一樣?因為發這個命令一定是發到海巡港口,對於刻意要偷渡的人會從這些港口出去嗎?應該不會嘛!所以我覺得是自己安慰自己,我個人認為跟限制出境就是一樣的意思,你說臺灣飛到金門算不算出境?可能以目的地來講,它還在中華民國管轄範圍,可是飛上去中間有一段已經出境了,當然你會說中華民國的航空器是屬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在地,也可以這樣講,但其實坐船跟坐飛機是一樣的,我個人認為是一樣的。

蔡次長碧仲:我大概理解,因為出境就像到澎湖雖然是搭飛機,但是並不需要用護照這些證件,所以到澎湖不管是搭船或是搭飛機,我的理解是不算出境,因為不需要用護照,所以段委員提到的出海跟出境,程度上還是不一樣。

吳委員志揚:如果實務上有這個需要的話,我會建議還是把它列進去。因為我感覺強度上,限制出海大於限制出境大於限制住居,有這樣的不同。既然有這樣的處分,互相不能包含對方的話就要明列,法治國的原則就是明列且其要件為何必須很清楚。

請問法務部,司改會國事會議中有個結論,就是要落實偵查不公開,因為大家都覺得只有當事人不知道,全天下都知道,所以你們有擬一個實施原則的草案,而且是有連帶的,如果違反偵查不公開,除了行為檢察官以外,其長官也要連帶負責,而且也免除以媒體曝光度作為升遷考量,不能說很紅的檢察官常常洩漏一些當事人的秘密就可以升官,這些都很好。

昨天司改會有開一個記者會呼籲偵查不公開,因為到最後會起訴或判刑都不知道,中間洩漏出去社會會公審他,他們有舉例像媽媽嘴的雙屍命案,咖啡店的老闆已經被烙了印子說他就是壞人、是兇手,這是不對的。然而,我們強化偵查不公開的另一面,我喜歡從另一面來講,就是有關拿捏的尺度,新聞媒體有其採訪自由,它的天職就是去挖掘真相,你們很強調偵查不公開時,會不會造成媒體寒蟬效應?或者也有媒體已經在反彈,這樣會不會過分妨礙新聞自由?你們要如何拿捏?

蔡次長碧仲:其實有關偵查不公開,不管是現在頒布更嚴謹的要點,之前偵查不公開本來就是刑事訴訟法的一個制度與精神,所以在此之前媒體的新聞採訪也沒有因為那個規定讓他們在報導中有產生寒蟬效應,因為目前對於老百姓來講,尤其像媽媽嘴案有關人民權益的保障,當然媒體有其採訪新聞的自由,我們機關也要保障人民的立場,兩種法益到底要如何權衡?事實上各有智慧,所以我們機關只是要求主其事者,比如司法警察機關或者檢察官,對著媒體鏡頭發表新聞時要謹守分際。

吳委員志揚:你們自己要守住準則,其它以外的就是各憑本事了……

蔡次長碧仲:我們要守住分際,但記者就是憑本事用什麼方式去得到新聞,我們無法管控。

吳委員志揚:瞭解,原則現在是已經草擬了嘛?

蔡次長碧仲:對。

吳委員志揚:什麼時候要實施呢?

蔡次長碧仲:應該很快,因為現在已經在法務部了。

吳委員志揚:因為沒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受到名譽上損害的人還滿多的,希望趕快實施。

蔡次長碧仲: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謝謝吳委員剛才在詢答時替我們做了清楚說明,因為時間有限,我還是把重點放在限制住居跟限制出境、出海,我們之所以把限制出海列在條文中是因為實務上常有檢察官做這樣的強制處分。我要請問的是,法務部跟司法院對這個條文所做的修改,把限制住居跟限制出境、出海做分開的規定,法務部跟司法院的態度不太一樣。司法院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認為宜設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而採相對法官保留;而法務部是說如果採行法官保留原則恐怕錯失阻止被告逃亡出境之時機。我先請教法務部,對於司法院所提要採相對法官保留,法務部有無意見?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司法院這樣的意見,我們也相應請委員針對行政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法治化一併考量……

段委員宜康:當然,我們知道包括國稅局、入出境管理都有這樣的問題,我們會在其他的法律處理,我們會一併考慮,但我現在問你是有關司法院的態度,支不支持或接不接受?

蔡次長碧仲:司法院的態度我們應該是可以……

段委員宜康:司長,請你坐到前面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林司長說明。

林司長邦樑: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刑事訴訟法裡面是不是要採取法官保留,這應該是對於人民自由的部分或是對於人民的行動自由有加以剝奪或是做限制。如果是越接近核心事項的部分,我們認為才應該要採取法官保留……

段委員宜康:限制出境、出海就沒有限制人民……

林司長邦樑:當然這部分也會造成國民自由上的有某種程度的限制,但是相較於像羈押而言,羈押目前是採取法官保留,其它部分的話,目前是只有法律保留,所以我們建議是不是應該就採取法律保留的方式加以處理就可以了,謝謝。

段委員宜康:我請教你,在現在的刑事程序上,採取相對法官保留的強制處分有哪些?

林司長邦樑:目前像搜索的部分,我們知道……

段委員宜康:我知道,有搜索跟通訊監察。

林司長邦樑:是。

段委員宜康:搜索跟通訊監察當然會影響到,你可能會去搜人家家裡,他暫時無法反對你,或者你可能聽他通話的紀錄,但相對於你限制他的人身自由,而憲法第十條所明訂對於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說這是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居住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的權利。所以這樣的強制處分是限制他這部分的權利,就是憲法所保障人民應該要有的權利,就連我去聽你們之間的對話,這牽涉到通訊自由,但是我沒有禁止你通訊,你還是可以跟他講電話,還是可以寫信,這部分沒有禁止你,現在是不准你出國旅行,這可能不只出國觀光去玩,也可能涉及到他的事業、求學或是探親,所以如果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都不需要經過法院同意的話,那為什麼我聽你的電話需要經過法官同意?

我再請教,我今天如果是當事人,我也沒有被起訴,我也不知道這個案子有沒有在偵辦,你也沒通知我現在在辦我的案子,檢察官不通知我、不傳喚我,我大概也不知道。我如果今天被檢察官做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檢察官需不需要通知我?

蔡次長碧仲:目前應該是沒有通知。

段委員宜康:所以我今天要出國,到了桃園機場就出不去了,所以誰知道呢?入出境管理局知道,航空公司知不知道?實務上它們會知道嗎?不知道!所以我在航空公司辦check in,買了機票結果在入出境管理局櫃臺發現出不去了,這有可能牽涉我的家人在國外發生問題,我可能有緊急事故,或者現在商業之間互動往來,比如剛才召委講的地球村到處要去做生意,結果我到了機場才知道出不了門,連是什麼案子我都不知道,檢察官連通知我都不必,連經過法院同意都不必,我回來還要先去瞭解這是什麼案子,可能還要去找律師、還要去遞狀等等。如果連監聽我的電話都需要法官同意,限制我的自由這部分為什麼不需要?法務部可以告訴我這部分對人民的限制有限,但這樣叫有限嗎?這不是人民的核心權利嗎?如果法務部連相對的法官保留原則都不願意接受的話,這就太離譜了。實務上,你講的那個行政部門的處分我承認那的確是另一個嚴重的問題,我們另外做處理。但是法務部不要拿那個當理由說那個也要處理,那這個要不要處理呢?你要不要反駁我?請次長和司長反駁我。

林司長邦樑:我想委員剛剛指教的非常有見地,但是在現行法的解釋上,剛才幾位委員都有分別指教到,現在的限制出境依照最高法院的解釋,限制住居有包括到……

段委員宜康:我知道,最高法院的解釋就是剛才吳委員講的判例,就是法院認為限制出境、出海是限制住居的一種類型,但是吳委員也講得很清楚,你們也承認這不一樣。如果限制出境是包含限制住居裡面,請問限制住居可不可以旅行及出國?如果檢察官所做的強制處分沒有說限制出境、出海,只有說我限制住居,我就不能移戶口,我可不可以出國?請回答。

林司長邦樑:檢察官如果只有單純限制住居而沒有限制出境的話,被告有可能就會出國。

段委員宜康:是,所以限制出境、出海怎麼會是限制住居的一種呢?它超過範圍了。這其實是法院知道法律跟不上時代,是從權不得不然的處理,因為過去大家沒有機會出國,現在面對一個新的時代,也不是從今天開始,已經幾十年了,它只好這樣處理,否則它知道很多罪犯都跑掉了。所以我們如果提出要採行法官相對保留,換言之,如果今天有緊急狀況的話,因為情況很緊急,我先限制你,以免你跑掉,然後我趕快跟法院聲請對某個人限制出境、出海,請法院同意,這樣你們也不接受啊?

林司長邦樑:跟委員進一步說明,其實委員包括吳委員,都有提到限制出境跟限制住居的部分,我們也觀察到最高法院在92年台抗字第345號的裁定也有針對……

段委員宜康:司法院的代表,他拿你們最高法院的裁定來擋你們,你同意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這部分請你們好好去討論清楚。但是我們今天提出這個問題,你們要承認這是一個問題,如果連這樣起碼的要求,法務部都不肯的話,那就太令我失望了。

主席:接下來輪到柯委員建銘發言,我們讓總召醞釀一下。

葉委員宜津:剛才我跟總召說要對調發言順序,他可能以為已經換了。

主席:好。先請下一位葉委員宜津發言。

葉委員宜津: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日的議程是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法重點在於被告的人權保障,而其實整個刑事訴訟法的精神就是要從程序上去保障被告。刑事訴訟法上針對被告有「無罪推論」、「不自證己罪」、「律師權」、「緘默權」、「自由陳述」等等保障措施,所以整個刑事訴訟法的主要精神之一就是要保障被告的人權,但是,除了被告以外的人呢?這是今天我要跟各位討論的,我今天要跟各位討論的特別是證人的部分。

證人被司法體系定位為「追訴機關釐清案情之協力者」,對不對?這是你們的法律用語,稱為「追訴機關釐清案情之協力者」,因為證人是追訴機關的協力者,所以他不能請律師、不得拒絕作證,不能說我不要當證人,一定要當,還不能請律師,而且他還要具結真實陳述之義務,如有違背還會吃上偽證罪。

若我說的有錯,請趕快指正我,因為我不是法律專家。可是這樣的情況之下,你們常常又把證人轉成被告。這個很重要,因為我受人之託,我今天一定要把這個議題質詢好。說是受人之託,其實我常常也被抓去當證人。

你們又常常會有一種現象叫做證人轉被告,有沒有?很普遍吧!很常見吧!我們試想為何會證人轉被告?因為你們覺得這招太好用了,他不能拒絕,他一定要來,他沒有請律師,然後檢察官就趁此機會問他所有想問的問題,等到被告沒有防備,或者沒有請律師,或者不能保持緘默,不能任意陳述,因為被告為了保護自己可以拒絕陳述,但是證人不可以喔!這樣規避了被告的權利,檢察官可以任意地問他想問的問題。其實我這樣說是客氣的說法,檢察官常常是套他想問的,這使得被告的權利嚴重受損。請問兩位,我們如何在實務上防堵這種現象,以落實刑事訴訟法真正的精神所在,保障被告的人權?我先請教司法院,這個問題其實跟司法院比較沒有直接相關,跟法務部的關連比較大,但是我先請問你。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是,就院方的角度,關於事實的認定,如果需要透過訊問證人才能了解,我們是依據當事人的聲請或者是法院的職權,在院方來講,並沒有出現將證人轉成被告的現象。

葉委員宜津:好啦!我幫你回答,你講的可能還沒有我的助理告訴我的清楚。最高法院有判決指出,若檢察官蓄意把被告列為證人,那麼證人的陳述就完全沒有證據能力,這是司法院最高法院的見解,非常好,但是我們等一下再討論。

絕大部分是法務部的檢察官常常用證人的身分傳喚當事人,然後問一問、套一套,很快的就把證人轉為被告,結果證人沒有請律師、不能保持緘默權、不能任意陳述,還可能犯偽證罪,然後你們套話套完了就把證人轉為被告。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之前確實偶爾會有像最高法院所說的這種情事發生,但是我要特別跟委員報告,現在這種狀況,尤其新的刑事訴訟制度施行後,辯護人的角色很重要,當然,剛才委員講的前提是沒有請律師,不過,這種狀況如果有請律師,事實上現在很少有檢察官用這種手段,因為這個作法經不起法院未來的檢驗。所以,檢察官如果蓄意先用證人身分來訊問被告,藉著當事人沒有心防,問一問之後再轉為被告……

葉委員宜津:好,你要講的就是我剛才說的,因為案子到了法院以後,法院就會說這個陳述沒有證據力,因為檢察官是蓄意把被告列為證人。

蔡次長碧仲:因為目前在法院的審判庭內,沒有證據能力的東西,檢察官再怎麼努力都沒有用,尤其現在必須錄影、錄音,檢察官到底是否蓄意為之,整個筆錄內都會顯現,所以最高法院為什麼能夠認定那個事實是蓄意為之?也就是說,在卷內的證據裡面看到檢察官曲意,明明知道被告有涉嫌,卻刻意用證人的身分傳喚訊問,然後再把他轉成被告,讓法官或是將來的辯護人看出了其中的端倪。

葉委員宜津:次長,這是你說的,我認為這樣的保障不夠。

蔡次長碧仲:是。

葉委員宜津:檢察官永遠比任何當事人或是比證人都了解法律,他是專業的法律人,而且更有問案的技巧。我們如果真的要落實保障人權,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的精神在於保障被告的人權,你們說如果檢察官是蓄意把被告列為證人來取供的話,就會失去它的證據能力,但是「蓄意」與否還是你們法律人在定義,我認為只要證人轉被告,所有他在證人期間所陳述的內容都應該完全放棄。

蔡次長碧仲:其實包括證人,如果證人在陳述的時候,你沒有讓他知道他是證人,而且你沒有讓他知道他拒絕以後有偽證的責任,事實上未來證人這份筆錄也會有問題。

葉委員宜津:我沒有反對證人偽證要定罪,我沒有反對喔!

蔡次長碧仲:不是,我的意思是,事實上,包括像這種不是基於站在證人偽證定罪的立場,而是將來把這部分有瑕疵的證言拿來定罪被告,這也是有問題的。

葉委員宜津:次長,我再說一次,我沒有否定掉你當證人亂說話時犯偽證罪,這很嚴重喔!就算你將來轉被告,這一塊我也沒有反對喔!因為他亂說、說謊,但是,我是說所有證人轉被告,他所有對自己不利的證據都不應該算,這是刑事訴訟的精神所在啊!

蔡次長碧仲:如果把證人轉為被告以後,沒有讓他清楚的區分他是證人或是被告,尤其他在證人身分時,你沒有讓他預測未來自己會是一個被告的身分,而讓他在作證時做於己不利的證述,這種證述包括於己或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親近之人(即他的親人),這些未來都不能對他做出不利的認定。

葉委員宜津:這些未來還是你們在定義啦!我的意思就是這樣,我認為應該更明確一點,就是我們要思考更明確一點,這些全部不算。

繼續我再問第二個議題,這個議題不斷有人跟我陳述,我自己也感同身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傳喚證人要在24小時前送達,次長,為什麼要有這個規定?

蔡次長碧仲:因為傳喚被告,尤其在法院裡面有一個嚴格的……

葉委員宜津:本席時間寶貴,趕快講是什麼原因。

蔡次長碧仲:當然這是為了讓證人、受訊之人有時間準備。

葉委員宜津:好,讓他有時間做心理準備、去做回應。請看本席秀出的圖片,第一張是寫被告姓名不詳,並且寫著其他案由,請問我接到這張時要怎麼準備?連被告都姓名不詳,也不知道什麼其他案由,你讓他怎麼準備?第二張是寫被告某某人,所以證人根本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就是要證人回想。第三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案由只有一個案號,什麼都沒有,只有一個字號,誰會知道幾年度查字第幾號是什麼東東啊?誰知道啊?本席這些資料都是從網路上抓的,沒有個資的問題。

最後一張是邱委員議瑩辦公室主任要求我替他問的,他說你們來一張檢察署的信函,他的小孩得腸病毒,他向辦公室請假,他不敢跟檢察官請假,來一個文就要他去,而且用關係人身分。我先請問次長,什麼叫關係人身分?我給各位看的這四張裡面,第三張和第四張都是用關係人身分,吳釗燮那一張也是,你們傳喚的身分都叫作關係人,請問什麼叫作「關係人」?

蔡次長碧仲:其實我個人也認為不太……

葉委員宜津:在座都是法律專家,刑事訴訟法裡面的關係人,有訴訟關係人,有利害關係人,都有一定的定義,都指辯護人、輔佐人,這裡的關係人到底是什麼人?

蔡次長碧仲:在刑事訴訟法,關係人不外乎是被告、告訴人、證人,或是委員所講相關的利害關係人……

葉委員宜津:次長,這就嚴重了,我「雄雄」接到一張文,你說我是關係人,要傳喚我,我是被告啊!你說還有什麼?除了被告還有什麼?

蔡次長碧仲:向委員報告,所謂「關係人」,事實上,我也不太認同用這樣的字眼,所以我們針對這個部分……

葉委員宜津:這是你們發的文耶!

蔡次長碧仲:我會把委員的指教帶回去。

葉委員宜津:你說到重點了,你們隨便用關係人,我「掣咧等」,還要請假去應訊,我不知道我這個關係人到底是證人還是被告,還是你剛才又說了一個什麼,我沒有仔細聽。

蔡次長碧仲:向委員報告,如果檢察官用關係人……

葉委員宜津:時間的關係,我還要再說一次,以後不准這樣,法律不就是要講究明確嗎?他是被告,你就告訴他他是被告,他是證人,你就告訴他他是證人,你叫人家是關係人,然後叫人家去,人家還要請假!

另外還有一件小事,但我認為還是要說一下。就是你們連證人費都不主動給,人家跟你們要,你們才給,他是請假喔!可能還要請事假去,為什麼不能主動發給人家證人費?連這個也要省嗎?

蔡次長碧仲:向委員報告,如果是關係人,就沒有證人費了,所以我才說這部分要帶回去……

葉委員宜津:原來你們是故意為了省證人費才用關係人?我終於想通了。

蔡次長碧仲:也不是,很可能有這樣的原因,但是我不認為是這個原因。

葉委員宜津:這個太──你們實在是!連這樣的錢也要省?

蔡次長碧仲:未來不是被告的話,貿然就用被告,那他就是個被告身分,所以我說這是有利有弊,但是,就委員所指教這幾個案例,法務部帶回去整理一下,甚至我們會利用檢察官座談會的時候……

葉委員宜津:我認為你們這樣的辦案是處處取巧,迴避行事訴訟法的規定,這不是人權國家的司法體系所應該做的,請趕快、馬上、立即改善!

蔡次長碧仲: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因為葉委員宜津跟柯委員建銘調換發言順序,現在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審查刑事訴訟法,坦白講是一個非常重大的法案,本席昨天下午參加東吳大學法學院由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所主持基金會的一個會議,討論有關限制出境的法制化問題,參加的人有法務部陳次長、羅政務委員秉成、司法院錢建榮法官,還有律師。往前推,司改國是會議也有談到檢察官強制處分權的問題;再往前推,上一屆本席也有提出刑事訴訟法的條文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涉及限制出境和限制住居的法制化問題,但是很可惜!因為朝野協商沒有完成,所以沒有通過;直至今日,我們再看到蔡易餘委員和段宜康委員的提案。

討論這些以前,先談到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還有大法官釋字第558號、第454號解釋,人權公約種種如何看待這個問題。剛才我聽到蔡次長好像表示這沒有法律保留的問題,事實上,這絕對有法律保留的問題。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沒有法律保留,有法官保留。

柯委員建銘:法律保留和法官保留都要好好討論。此外,這涉及到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以這個原則看待現在實務上的一切作為,如果這沒有好好法律保留,某種程度上,這是違憲的,我們要從這個層次看待,因為民怨最多。我們擔任立委期間,也聽過許多諸如此類的事情,比如有人到機場時,才知道被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是非常強烈的強制權,影響到人民的工作權、財產權、移民權等等,因此,今天談論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時,本席認為要從兩個面向來看,第一個,先談法律保留的問題,第二個,才談法官保留的問題,還要談到行政處分限制出境的問題及這個法應該如何看待。

首先,談到法律保留,關於限制出境和限制住居的定義,剛才吳志揚委員問得很清楚,限制住居是他們不能任意遷徙,要讓人能隨時找到他們,但是他們可以出國,這和限制出境的強度完全不一樣。既然如此,這個法到底要在哪裡規範?持平而論,這個問題討論很久了!這是一個歷時非常久的題目,況且這是攸關人權的問題,我們必須嚴肅面對。請問現在限制出境規範在哪裡?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目前刑事訴訟法並沒有這個名詞。

柯委員建銘:它主要是民國73年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的決議而已,後來又被引述到一些判決嘛!勉強可以看到的一些連結是在速審法第五條,可見這在法律上完全沒有規範得很清楚。民國73年是戒嚴時期耶!今夕是何夕!而且這個涉及人民權益和憲法層次的議題一直懸而不決是很大的問題,因此,這要法律保留,我想大家對於這個觀點沒有意見,今天所有提案的委員也都認為要法律保留;不過,如果這要法律保留,又要如何規定?對於限制出境和限制住居的差別、期限、時間,還有救濟程序等等,都要有一套規定。

再看到蔡易餘委員的版本和段宜康委員的版本,我們想到二個問題,第一個,這到底要規定在哪一條,這是立法例的問題,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九條都是規定羈押,羈押之替代應該規定在後面,所以我覺得這個地方要斟酌,既然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九條都是規定羈押,理應後面才規定羈押之替代嘛!因此,上一屆本席提出修正草案時,這個規定是放在第一百十九條之一,這是立法例,大家可以斟酌。第二個,就實際情況,還要有必要性和明確化,之前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37號解釋時,囿於時限,立法院也審查通過刑訴法的修正,共計5個條文,其中提到必要性和明確化,因此,我覺得這二個版本有斟酌的餘地,規定要明確化,才符合法律保留。

其次,談到法官保留,蔡易餘委員的版本和段宜康委員的版本都將限制住居和限制出境二者聯結,這兩個層次是不一樣的,但是他們將二者聯結在一起,而且採取絕對的法官保留;我想法務部絕對不會接受這個觀點,我上次提出的修正草案則是採相對的法官保留,不是絕對的法官保留;但是不管是絕對的法官保留或相對的法官保留,接下來都會遇到另一個問題,法務部反對所有的法官保留,包括羅政委,昨天他在研討會上表達的意思,我大概聽得懂,意思是如果這也採取法官保留,檢察官將會只剩拘提權,因為現在監聽、收押等等都已經屬於法官的權限,如此一來,檢察官究竟是行政官還是法官,這又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事實上,長期以來,司法院和法務部都不和,百分之百不合,他們都是在對抗,我常說那個對抗不亞於藍綠的對抗,包括刑訴法的修正一直沒有通過,還有許多法案不能通過,都是因為他們兩方的意見仍然非常本位。

回到一個根本性的問題,既然司改國是會議提到這個議題,司法院的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是不是也應該討論這個議題?我們認為,不管是法務部或司法院,都要面對司法改革,雖然司改的議題這麼多,但是這屬於重大議題,請問你們何時能提出版本?關於這件事情,除你們研議以外,還要會法務部,這是很大的工程。對於刑事訴訟法,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的決議,司法院必須提出一個版本,其中最嚴苛的當然是陪審及參審的問題,接下來這個問題也應該列為重大、緊急的處理事項,司法院對此有沒有問題?

林副秘書長勤純:跟委員報告,對於司改國是會議的決議,目前司法院是由委員會運作,在研討的過程,委員會都有邀請法務部派代表出席,由法務部內部先討論,之後再派代表與會提出意見,在這個委員會的運作之下,以往大家對於某些事情的看法或許不一致,如今情況卻不大一樣……

柯委員建銘:你是指這個委員會會很務實地處理到你們和法務部的不同意見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不一定,但是我們會異中求同,逐漸聚焦意見……

柯委員建銘:你好好求一下,好不好?

林副秘書長勤純:是。至於剛剛委員提到的限制住居,既然大院已經將這個議題納入修正草案,代表這個議題的迫切性,司法院願意優先考慮這個議題。

柯委員建銘:你們可以參考上一屆本席提出的修正草案,這個會期周春米也有提出版本,但是他的版本是比較大範圍的修正,你們要好好討論這個部分。

接下來,談到剛才法務部提到的稅捐機關的限制出境,這涉及行政執行署、移民署……

蔡次長碧仲:是。

柯委員建銘:一個是行政機關、一個是司法機關,兩個都有強制處分權,整個要如何來併案討論?這有一部分也跟你們有關係,就是行政執行署。我的意見是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乃不同層次,二者綁在一起有所不妥,絕對的法官保留也有值得討論之處。至於蔡易餘委員所提的排除部分,也要好好討論。還有段宜康委員談到具保的問題。我認為你們對這幾項一定會有看法,所以在送來的版本中要將這些全部釐清,要做整套的。針對今天這個刑事訴訟法,本席在司法委員會這麼久,過去長期以來的刑訴大修及人權部分的修正,可能要併案好好討論。

總結一下,我今天講話的重點,對於今天所有的個人提案及將來會有的什麼發展,我建議主席可能要開一些公聽會,今天只要處理到詢答就好了,如果進入條文,可能會有很大的問題與困難。以上為本席的意見。

主席:請鍾委員孔炤發言。

鍾委員孔炤: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次司改國是會議針對檢察官偵查的所謂強制處分權,特別就拘提、限制出境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類型,探討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會中所做的結論就是要重新檢討並修法解決。今天段委員及蔡委員所提的相關條文,剛好也切合當時司改會針對限制出境的法官保留原則要求檢討並修法的結論,所以我們今天趁這個機會來討論。

我們知道,檢察官本來就有羈押權,剛剛段委員也特別提到,民國84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392號解釋之後,認為憲法規定如要限制人身自由須經法院審問,所以才會修正刑事訴訟法,改成檢察官必須向法官聲請羈押,也希望把相關的羈押權陸續回歸到法院。相對的,透過段委員所提條文及蔡委員所提條文,不管司法院或法務部都有不同見解與看法。我想請教,在實務上,限制住居就包含限制出國與出海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現在的實務上,如果限制住居,應該沒有包括限制出境。

鍾委員孔炤:實務上,限制住居並沒有包括限制出境、出海,所以會有逃亡之虞?

蔡次長碧仲:實務上的限制住居並沒有限制出境、沒有限制出海,實際功能其實不大。

鍾委員孔炤:就法律明確性而言,還沒有很明確,現在限制住居究竟有沒有限制出境或出海都不知道,所以會衍生出檢察官限制住居所擴及的範圍,認定上可能就包含出境與出海,是嗎?

蔡次長碧仲:是。有關這部分是之前最高法院刑庭的決議。

鍾委員孔炤:但司法院的見解也不太一樣。

蔡次長碧仲:誠如委員所指教的,因為時過境遷,現在也解嚴了,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確實對人民權益影響很大。

鍾委員孔炤:法官保留原則就是希望檢察官在羈押程序上也能向法官聲請限制住居,因為現在講的羈押程序的替代手段很多,可能是交保、責付或其他方式處理。

蔡次長碧仲:其實這個的影響層面真的很大,甚至包括剛才柯委員講到的,也影響到檢察官到底是行政官還是司法官。

鍾委員孔炤:你們之所以會與司法院有不同意見,大概就是針對被告可能有好幾個案件,比較輕刑的已經判了,但有其他重大刑案還沒有判,而他已經先被抓去關,出來之後,當事人認為自己還有其他重大案件尚未判決,趁機就先落跑,所以你們會有此疑慮。

蔡次長碧仲:實務上也確實發生諸多案例,一般百姓對於發生這種案例是非常不能忍受的。

鍾委員孔炤:我想請教林副秘書長,剛才法務部認為可能會有這些考慮,對於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或逃亡、涉嫌重罪等情形,但又覺得不至於向法院聲請羈押來限制他的人身自由,而限制住居這種羈押的替代手段,實務上也將限制出國、出境、出海都一起包括進去,這是你們的解釋與說法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實務上確實有這種見解,不過在社會科學上來講,任何結論都可以接受檢驗。換句話說,以往的結論不代表永遠都是那個結論。

鍾委員孔炤:所以是可以討論的、可以檢討的?

林副秘書長勤純:是。

鍾委員孔炤:所以司改會才會說有檢討及修法的必要性,由於段委員及蔡委員提出修正案,我們才會有討論的機會。現在既然法令沒有一個明確性,關於是否限制到人民遷徙自由,有沒有可能違反相關比例原則?

林副秘書長勤純:其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的差別,我個人的想法是,限制住居基本上是一個羈押的替代手段,不管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往都是在確保當事人能到庭接受審理,換句話說,限制住居如果能確保他到庭接受審問,那就結束,問題出在他可能利用限制住居出境了。

鍾委員孔炤:我現在的重點在於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在這十幾年或二十幾年來都是法官作為限制住居之方法的一種。

林副秘書長勤純:目前實務上的見解是如此。

鍾委員孔炤:實務上是如此,但我期待法院應該要中立、客觀、保障人權,這是不能妥協的,所以我希望司法院多著墨一下,思考看看有沒有其他更好的方式,剛才我還特別問了李俊俋委員,他說這個問題可能會很辣,等一下審條文時可能就會有一些火花出來。

次長,我想了解法務部的立場,你們是擔心在偵查過程中,如果檢察官沒有限制住居的權限,被告會不會有離境逃亡之虞,對不對?

蔡次長碧仲:因為檢察官確實有一些機動性的情況要處理,今天我們在書面報告中也有列舉,請委員酌參,確實有一些案例是有這種情況。

鍾委員孔炤:那你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法官聲請羈押就可以了嘛!

蔡次長碧仲:它之所以稱為羈押替代方案,是因為有些案件確實沒有達到必須羈押的最後手段,所以才會有那樣的考量。如果都可以羈押,那當然沒問題;羈押之後,什麼問題都沒有,但是……

鍾委員孔炤:你的意思是,在偵查的過程中,為了讓案情水落石出,在重要關鍵時刻,檢察官必須對被告做出緊急限制,以利案件後續偵辦,所以你們認為應該對於法官保留原則進行討論,先讓檢察官做出處分,事後再向法官補聲請,你們的想法是這樣嗎?

蔡次長碧仲:我向委員報告得具體一點,它的確有負面影響,也就是剛才提到的限制老百姓等諸多弊端,這我們可以利用內控進行限制。以前檢察官偵查結束以後,有時候還會繼續限制,這部分我們會採取內控,案件一偵結以後,就不能讓他繼續……

鍾委員孔炤:次長,那些可以逃跑的,幾乎都是比較大的人物啦!包括之前的伍澤元、朱安雄、王玉雲、吳健保,那些都是大人物,他們才有辦法啦!如果是像我們這種的,被你限制出境,想要逃跑也找不到門路啦!如果這些都讓法務部來決定,那你的機制是什麼?照你剛才講的方式……

蔡次長碧仲:第一個,目前重大案件,檢察官有8個月的偵辦時間,所以限制出境的期限就不能超過8個月。

鍾委員孔炤:可是棄保潛逃的人也很多啊!我剛才只是舉一些比較重大的案例,其實棄保潛逃的人也很多啊!他們也許基於某些因素,所以……

蔡次長碧仲:很多人會棄保潛逃就是考量到替代性處分嘛!有些人不在乎錢或是交保的金額不夠多,所以他當然選擇棄保,他會有他的考量。

鍾委員孔炤:最後,在實務面上,法院認為應該要回到法律,予以明確化,並採取法官保留原則,而法務部則是希望加以檢討,讓檢察官也能採取一些手段。我還是認為,未來要防範棄保潛逃,最主要的手段就是限制住居,也包括限制出境和限制出海。因為之前沒有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納入限制住居當中,才會有棄保潛逃的問題。最後,我要以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各位共勉,這部分在條文審查時,我們再來做進一步的研議,以上,謝謝。

蔡次長碧仲:謝謝委員。

主席:請李委員俊俋發言。

李委員俊俋: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在進入主題之前,我想先請教林副秘書長和蔡次長一個問題。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請問這是一個權利,還是兩個權利?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從文義上來講,應該是兩個權利,這是我個人的解讀。

李委員俊俋:那次長認為呢?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我和副秘書長的意見一樣。

李委員俊俋:事實上,大法官也曾經做過說明,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講得非常清楚,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包括任意移居及旅行各地之權利,這其實是兩個權利。而旅行和移居到底一不一樣會牽涉到我們今天的主題:刑事訴訟法。

請教次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只有提到「限制住居」,對不對?

蔡次長碧仲:對。

李委員俊俋:條文中並沒有規定「限制出境」,也沒有「限制出海」。

蔡次長碧仲:對。

李委員俊俋:現在很多人把限制出境當作強制處分的一種手段,其實它在刑事訴訟法當中並無明確定義,也沒有法律依據。

蔡次長碧仲:沒有明文,就是靠刑庭的解釋和決議。

李委員俊俋:靠解釋嘛!

蔡次長碧仲:最高法庭的刑庭決議。

李委員俊俋:靠過去的解釋、靠大家的討論和決議。

蔡次長碧仲:就是實務上的意見。

李委員俊俋:所以問題來了!我現在想請教兩個問題,第一個,什麼叫限制住居?

蔡次長碧仲:限制住居大概就是限制他遷移他的戶籍。

李委員俊俋:他不能遷移戶口嘛!

蔡次長碧仲:對。

李委員俊俋:它的目的是什麼?

蔡次長碧仲:它的目的就是保障案件順利進行。

李委員俊俋:確保當事人會參加案件的審查,不會亂跑,找不到人,對不對?

蔡次長碧仲:對。

李委員俊俋:什麼叫限制出境?

蔡次長碧仲:限制出境當然是限制他出入國境,也就是離開我們的國境。

李委員俊俋:不能離開臺灣,對不對?

蔡次長碧仲:對。

李委員俊俋:不能離開臺灣,換言之,它最重要的目的是避免被告逃亡。所以在概念上,限制出境和限制住居不太一樣,內容上也不太一樣。但是在實務運作上,我們裁定限制住居時是否就同時限制出境?有沒有?

蔡次長碧仲:有些檢察官會明白……

李委員俊俋:檢察官會這樣做,舉例而言,假設我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對這個人限制住居,即便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出境之規定,我還是同時通知移民署,說這個人被我們限制出境了,是不是有這個狀況?

蔡次長碧仲:當然有,那可能是有限制出境的必要。

李委員俊俋:有限制出境的必要,怕他逃亡。結果這個人認為他有居住及遷徙的自由,所以他要出國處理事情,結果到海關或機場之後發現他被限制出境,他事前不知情,有沒有這個可能?

蔡次長碧仲:有。

李委員俊俋:有這個可能?

蔡次長碧仲:實務上有。

李委員俊俋:換句話說,檢察官利用刑事訴訟法賦予的限制住居,同時對他限制出境,而遭限制出境一事,當事人並不曉得。

蔡次長碧仲:如同剛才副秘書長所言,在實務上,之前的解釋都是依據刑庭的決議,認為限制出境是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

李委員俊俋:其實過去的解釋是,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的其中一項。不過看起來,兩者的概念不太一樣,而且時空環境也變了。我現在要討論的是,如果限制出境的話,當事人有無任何陳述的機會?

蔡次長碧仲:目前沒有。

李委員俊俋:沒有嘛!檢察官裁就裁了嘛!再者,裁定限制住居必須當庭告知當事人,但是裁定限制出境並沒有告訴他,因為刑事訴訟法沒有限制出境的規定,對不對?

蔡次長碧仲:對。

李委員俊俋:另外,他有沒有給當事人書面通知?

蔡次長碧仲:如果裁定限制出境,一般案件在訊問之後,基本上都會知道。

李委員俊俋:很多人沒有拿到通知,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

蔡次長碧仲:是。

李委員俊俋:那它有沒有期限的限制?剛才你說未來希望透過內控要求在8個月以內,對不對?

蔡次長碧仲:對。

李委員俊俋:這是內控,但是在形式上,他如果沒有照做,你也沒辦法,對不對?

蔡次長碧仲:是。

李委員俊俋:那我就要問一個問題,我對某個人限制出境,但是我沒有給他陳述的機會,也沒有當面告知,甚至不確定期限,這樣有無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蔡次長碧仲:基本上,我們……

李委員俊俋:請司長幫忙回答。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林司長說明。

林司長邦樑:主席、各位委員。限制出境和限制住居都是羈押的替代處分,不論是最高法院實務的見解或者是第一百零八條……

李委員俊俋:我知道啦!你們在談的都是法院的見解以及過去那次會議大家所談的一致方向,但是這會影響到人民的權益,這就是我們這麼多委員要討論這件事情的原因。

林司長邦樑:我進一步向委員說明,因為它是羈押的替代處分,依照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必須經過訊問之後,我才有可能做這樣的選擇,所以剛才委員問到是否會讓被告知道他被限制出境?一般來講,應該都不會有問題的。

李委員俊俋:司長,其實這有一個前提,就是它沒有達到羈押之必要性,如果有羈押之必要,你們聲請羈押就好了,對不對?換言之,這些案件都沒有達到羈押的程度。然而限制住居之後,你們通常會同時限制出境,避免他逃跑,但是這並沒有法律的授權,我們爭議的是這個部分。

我再請教一下,如果他被限制出境,後來檢察官偵查之後認為沒有什麼事情,不須起訴,或是法院判決無罪,那他有沒有救濟的管道?也沒有嘛!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我要出國應該就可以出國。你要剝奪人民的權利,在無法律授權的情況之下,你對當事人限制出境,如果後來沒有這回事,你決定不起訴,他也沒辦法要求法律補償,這要怎麼辦?這是嚴重侵害人民的權益耶!次長和司長怎麼看?

林司長邦樑:關於能否補償的問題,這部分當然是可以討論的。另外,剛才委員一再提到法律並無限制出境之規定,其實目前檢察官或法官在做限制出境的處分時,都有依照第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就檢方的部分來講,他都會有訊問被告的程序,而且也有審酌相關的要件。

李委員俊俋:我知道啦!以檢方現在的狀況,你們也不會隨便把它當成手段啦!你們都會自我要求。但是從人民的角度來講,這是基本權利嘛!在缺乏法律授權的情況下,你做這樣的處理,我們就有意見,這才是此次討論的重點。其實我們很清楚,限制住居和限制出境的概念不太一樣,要達到的目的也不同,這在法律上必須明確區分,這是我們未來要修法的方向。

其次,剛才鍾委員和柯總召都提到這個問題茲事體大,我現在要問的是,在法律上,「強制處分」這個權力到底歸屬誰?現在傳喚、拘提和逮捕都是檢察官的權力,羈押則是屬於法官的權力。可是問題在於限制出境被檢察官當作是非常重要的強制處分手段,因為如果沒有這樣做,他可能會逃亡,導致案件無法繼續偵查,這時候,檢察官的權力就不見了。我們現在要討論的是,如果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段宜康委員所講的限制出海,我們統統要求法官保留的話,這又會回到原始的爭議點:這到底是檢察官的權力還是法官的權力?檢察官到底是行政官還是法官?是不是這樣?其實你們的困擾也是這個啦!對不對?你們的困擾也是這個啦!你們當然希望檢察官在辦案時,有一些他可以採取的強制作為,以達到辦案效果,問題是限制出境這件事情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任何說明、沒有任何法律授權,而實際上,限制出境又經常被你們使用。請問誰可以裁定限制出境?檢察官可以吧?

林司長邦樑:目前法官、檢察官和其他相關的行政機關都可以裁定限制出境。

李委員俊俋:我告訴你啦!以前檢察官限制出境,人照樣跑掉!法官限制出境,人照樣跑掉!羅福助、何智輝都是立法委員,也都被特偵組的檢察官限制出境,最後人還是跑掉了。檢察官出身的井天博犯案,即便法官裁定限制出境,一樣跑掉!所以重點不在於他會不會跑掉,而是它到底有沒有法律授權,這會影響到人民的基本權利。

關於今天這兩個修正草案,我同意剛才柯總召的講法,其實不必這麼快。召委,不必這麼快,因為這牽涉到的問題非常多,第一,你們要區分出來,限制住居和限制出境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第二,這涉及到檢察官除了限制住居,還有什麼樣的強制處分權力。第三,這涉及到最根本的問題,倘若限制出境變成法官保留,檢察官會不會從司法官的性質變成偏向行政官的性質,但是手上又沒有任何武器?這才是你們擔心的問題嘛!你們解釋半天、報告寫一堆,說這個沒有違憲、在實務上沒有困難,其實你們只是怕到時候沒有武器,所以我認為司法院和法務部應該要先針對這個問題進行充分的討論,提出具體的內容。

老實講,此事牽涉甚廣,在座只有尤美女委員、周春米委員和主席是法律出身的,鍾委員、柯總召和我都不是,所以這個部分,我認為應該做更深入的討論,希望法務部和司法院能針對此事提出更詳細的說明,以及提出更詳細的法案,謝謝。

林司長邦樑:謝謝委員。

主席:現在輪到本席發言,請鍾委員孔炤暫代主席。

主席(鍾委員孔炤代):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限制出境」這個名詞,如果依照73年最高法院的決議,它是被認定為限制住居的手段之一,那到底是限制住居比較嚴重,還是限制出境比較嚴重?看起來是限制住居比較大,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只是它的範圍之一,我的修正動議中少了限制出海,這部分我贊成增列,請問副秘書長對此有何看法?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針對委員的提問,我個人的看法是,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文字,限制住居屬於羈押的替代手段。後來出現的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它是一個手段,從這個看法來推演,當事人出境、出海之後就不在國家法權所及的範圍內,將來要如何讓他回到法院接受審判?在這樣的思考脈絡之下,必須禁止他離開法權所及的國境,因此,他不能離開國境,他在接受……

蔡委員易餘:副秘書長,這一段我知道,這是法律效果嘛!我現在講的是法律構成要件,你認為限制出境是不是一個獨立的強制處分手段?是不是?

林副秘書長勤純:這在條文裡面是看不出來的。不過關於今天委員所提出來的草案,學者也認為這兩個是不同的東西,我們可以針對這個部分進行討論。

蔡委員易餘:對,從文字上看不出來,所以我們要探究這件事情的演變。一開始,73年的決議是把它定義為限制住居的執行方法,它是限制住居的一個方法。後來85年最高法院台抗字第409號、89年台抗字第548號及93年台抗字第243號,又說它是限制住居的類型。如果是「類型」的話,表示限制出境和限制住居的概念是平行的,前者只是後者的一種類型,也就是變形蟲的意思。到了93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又說限制出境是限制住居的附屬處分。附屬處分表示限制出境的位階比較低,因為有限制住居就會有限制出境,後者是附屬處分。

基本上,實務的見解非常不一致,不一致的原因來自於整部刑事訴訟法當中根本沒有「限制出境」這4個字,所以我們今天才會認為這件事情有必要法制化。因此,我還是要問副秘書長,你到底贊不贊成限制出境是一個獨立的強制處分?

林副秘書長勤純:這部分我跟委員報告,其實限制出境要不要獨立於限制住居之外,個人覺得這是一個非常好的議題,我們也願意藉這個機會,接下來我們會針對這部分深入研究,作一個釐清,這是我目前站在司法院的立場,既然有這個問題……

蔡委員易餘:好,同樣這個問題我也想要就教於法務部,依法務部的立場,認不認為限制出境應該要屬於一個獨立的強制處分?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還是那句話,就是「茲事體大」,因為這部分牽涉到的範圍很廣,我們有很多機會跟司法院互動,在司法院舉行的刑修會議裡面,我們有檢察官的代表、法務部的代表,利用那個場合可以提供我們部裡面的意見。另外,在刑事訴訟法院部之間會銜的協調過程裡面,我們也會提出我們的看法。今天這個委員會非常重要,也就是提出這些看法,我們可以……

蔡委員易餘:我們希望你們要提出看法……

蔡次長碧仲:對、對。

蔡委員易餘:因為我今天排審,我也不會說今天一定要進入到條文審查,但是我希望從你們兩位今天對我們的答詢中,可以看到一些立場嘛!你們認為這件事情茲事體大,我也知道茲事體大啊!因為現在我們一旦將限制出境法制化之後,可能會牽動到的部分,社會上可能開始會說「哇!那些逃亡的人怎麼辦?那些潛逃出境的人,是不是以後法律要開一個後門讓他們潛逃出境了?」

所以我要請問法務部,到底現在潛逃出境的這些逃亡的人,中間有沒有人是沒有被限制出境的?

蔡次長碧仲:包括委員指教的這個問題,還有剛剛委員講的所謂「今天要聽聽法務部的立場」,其實立場不是堅如頑石般的、完全不可更動的,因為這部分在這裡是變動的,針對剛剛委員的指教,還有司法院副秘書長表述出來的立場,我們會把這些加以整合,帶回去跟部長報告,我們可以作一些數據……

蔡委員易餘:沒關係,我知道這部分你們可以內部再討論,那我現在要問的是比較客觀的事實,就是現在這些逃亡的人,有沒有人是因為沒有被限制出境所以很成功地逃亡?這部分的比例高嗎?

蔡次長碧仲:其實各種類型都有,但是這個我們可以透過回部的時間加以整理。

蔡委員易餘:就我這邊的數據資料來看,目前逃亡的比例差不多都在1%左右,當然本身會逃亡的人就是少啦!但是我們現在就為了這1%的逃亡人數,而且其中大部分的人事實上也有被限制出境,表示我們在執行限制出境的時候,本身因為臺灣跟中國之間兩岸的距離很近,就只隔一個臺灣海峽,所以逃亡到中國的人居多,當事人如果要坐漁船逃跑,事實上都可以跑掉的。這些人縱使有被限制出境,還是關不了他們想要逃亡的決心!是這樣沒錯吧?

蔡次長碧仲:是的、是的。

蔡委員易餘:如果是在這個前提之下,我們把逃亡這件事情跟限制出境的法制化架構在一起,我認為是戴了一個很大的帽子去阻礙我們應該推動的事情,我認為如果在過去,我還是回到我提案說明的看法,在戒嚴的時代、臺灣過去傳統社會的時代,出境可能是一件很了不起、好像是很少人能作的事情,但是到了現代的社會已經不一樣了啊!在現代的社會中,要出國可能是為了一個事業,為了自己的事業體,就是得天天在國際上跑來跑去,不可能只侷限在臺灣,但是卻有人會因為在臺灣涉犯案件、可能跟某個人有財產上的糾紛,結果被對方告他詐欺、告他背信,那他就被限制出境了!而他被限制出境後的效果是怎樣呢?會變成他在國外所有的事業,他在國外可能已經有的家庭都無人照顧,結果是他因為這樣而無法出國,那他的人生也許整個都變化了!所以我們要認真去思考這件事情,就是說到底我們能不能讓限制出境變成獨立的一個強制處分?因為它是獨立的強制處分,法院就必須要下裁定,它每一次的裁定就要讓當事人有救濟的機會。

我再請教一個問題,看司法院跟法務部誰可以回答這個問題。如果有一個案件,當事人在案件開始偵查時就被限制出境,一直到了最後,這個案件可能歷經三審而最後被判無罪,也許這中間經歷了5年,5年的審判期間有可能讓他解除限制出境嗎?是不是請司法院這邊先回答?

林副秘書長勤純:這部分應該是牽涉到法官對於有沒有繼續限制出境必要的審查。換句話說,目前在偵查中限制出境,移審到法院之後,法官有幾種處理模式,一個是就直接去調查,一個是就作書面審查後再決定,換句話說,如果有審查,就應該會考慮到有沒有必要性這一塊,所以也有可能。

蔡委員易餘:有可能嘛!那這個可能是要怎麼樣處理?是當事人提出聲請要解除限制出境?

林副秘書長勤純:這部分我就沒辦法替法官回答,因為這部分可能要看實際上案例的發生狀況。

蔡委員易餘:要看案例狀況嘛!那法務部的意見呢?

蔡次長碧仲:這個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就有規定,當然這個前提目前來講,在法院裡面他們認定限制出境是限制住居的一種,如果這個前提存在的話,受處分人可以提起準抗告。

蔡委員易餘:我跟司法院及法務部說啦!實務上、事實上還是有啦!你們不會解除限制出境,你們只會同意他作一次性的解除限制出境,是不是這樣?就是說我這一次要出境,我可能要先去報告我這次出國的地點、時間,而你們就去裁准說「好,那我同意10天的時間讓你出境」,是不是這樣處理?

林副秘書長勤純:跟委員報告,剛才委員提到在案件審理當中是不是有解除限制出境這部分,目前我手上的資料是在「聲請」這部分有,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來決定。

蔡委員易餘:當事人聲請,就一次性地解除嘛!

林副秘書長勤純:至於法院直接職權認定沒有繼續必要這部分,目前是沒有這個資料的,可能要會後、事後去問各法院的狀況。而在「聲請」這部分來講,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者是限制住居方面,在今年來講,解除限制住居是4件都准許的;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這部分是終結6件、准許5件;而在解除限制出境部分,是終結231件、准許79件,目前的資料是這樣子。

蔡委員易餘:所以你們也是會有裁定去解除啦!

林副秘書長勤純:是。

蔡委員易餘:不過我要問的就是,如果現在在法無依據的情況之下,你們裁定一次性地解除限制出境,這個似乎也是超過法律的授權了!當然你們在很多部分說這個有人性的考量,我也贊成,我也贊成有時候對當事人來說,他短暫性的聲請、甚至已經提出了擔保,就讓他短暫的出境,但是我要強調的是,這樣種種的作法,刑事訴訟法都沒有規定,我認為這件事情呈現出來的就是不合理嘛!你們總是要去說你們認為限制出境真的有它的手段性及必要性,這個我都贊成,但是你們總是要告訴我們這個手段還有它必要性的極限在哪邊嘛!而不是說你們就很輕率地對當事人裁定限制住居,那他通常就是被限制出境、出海,那就等到當事人三審定讞之後再來說,其他的都免談,我覺得這不合理!好不好?

希望司法院跟法務部就這樣的修法趕快去討論,我們也希望你們可以把你們的對應法案,送來我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我們接下來會再繼續排審。謝謝。

林副秘書長勤純:謝謝委員。

主席(蔡委員易餘):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今天要談的是限制出境、出海,這個規定在我們目前的刑事訴訟法是沒有規範的,而依照剛剛兩位的解釋,在限制住居裡面就把它包含進去了。當然,誠如剛剛很多人在講的,因為在以前、在戒嚴時期,反正大家都不能夠出國,所以限制住居當然就限制出境、出海,可是我們發現現在其實出國的比例非常多,甚至有些人可能就是住在國外,然後他要回國,結果你們就把他限制出境,剝奪了他在國外可能就學的權利、他可能跟家人團聚的權利、他可能在事業上的權利等等,所以這樣的影響其實是非常大的。

剛剛幾位委員也都提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其實內涵是不一樣的!剛剛也提到,限制住居並沒有剝奪當事人遷徙的自由,他還是可以自由的出境、出海,他還可以到處去旅行,他要旅行、到處行走、移動的這些權利都可以,所以在這裡這個部分當然是應該要好好去處理。其實在實務上我們也看到,依照海巡署給我們的統計資料,當然每個單位像移民署的資料等等,大家的統計數字都不一樣,但是海巡署在105年限制出境、出海的人數有一萬三千多人,103年有一萬五千多人,就是說每年有一萬多人被管制出境、出海。我們現在要來看的就是,因為限制出境是涵蓋在限制住居裡面,而限制住居又是屬於羈押的替代處分,因此在這裡會牽涉到的,剛剛其實也有委員問到,如果今天檢察官用一封公函就去限制出境,然後會不會通知當事人?你們剛剛講「不會通知當事人」,所以檢察官時常先用一封公函限制當事人出境,然後再通如他來開庭,接著再開始偵訊。

在實務上也曾經發生郭清江在2008年的事件,他是麻省理工學院的航太博士,他以前是黑名單成員,他因為想要為國家奉獻,所以在黑名單解除之後回國,在九二一大地震的時候,他去幫忙處理重建,採用所謂的自然生態工法,協助處理整個九二一大地震的災情,因此而深獲好評。其實在阿扁當臺北市長的時候,他也有回來協助解決木柵捷運線通車的問題。這樣一個優秀的人,後來擔任華揚史威靈公司的執行長,因為後來有國民黨籍立委質詢華揚史威靈公司為什麼虧損等等,檢察官一封公函就到移民署那裡限制他出境,可是他所有的家人全部都在國外,他的事業也在國外,因為華揚史威靈公司也是在國外,他只是回國而已。在這種情形之下,第一個,他突然之間回不去了,他沒辦法回去上班,家人也都在國外,而且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是在要出關的時候才知道他被限制出境。

在這裡首先就牽涉到正當法律程序的問題,今天既然它是一個羈押的替代程序,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也要先經過訊問吧?可是你們剛剛也明白提到,今天檢察官為了偵辦案件的必要,可以不用在傳喚當事人來訊問之後告訴他要被限制出境,而是用一封公函先限制他出境,就是先把人攔下來再說啦!對不對?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之下,事實上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嘛!次長有話要講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關於詳細的實務上作法,我請司長跟委員報告。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林司長說明,

林司長邦樑: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現在一般來講,關於限制出境跟限制住居的案子,因為它是羈押的替代處分,所以檢察官一定是在訊問過被告之後,才會作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的處分,那實務上有沒有可能先通知境管單位來對於人的行動自由加以限制的情形?應該是會有的,因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裡面就有相關規定,但是那是一個行政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啦!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那個是由檢察官來發的嗎?

林司長邦樑:檢察官會通知境管單位,境管單位應該是在非常短的時間來作境管留置,然後境管單位……

尤委員美女:那不需要有理由嗎?

林司長邦樑:就是要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的相關規定,這不是只有檢察官這邊有,法官方面其實也有相同事由的適用。至於……

尤委員美女:第六條的理由是什麼?

林司長邦樑:我知道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部分好像是有「通緝」;第三款的部分有包括限制出境,而第三款部分應該就是我們現在一直在討論的……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你說有「通緝」嘛!我們剛剛講的是沒有「通緝」的,因為根本都還沒有開庭嘛!對不對?

林司長邦樑:是。

尤委員美女:然後你剛剛是說有這個所謂的……

林司長邦樑:然後還有第四款以下的部分,就是有一些重大犯罪嫌疑的話,境管機關也可以作限制出境的處分。

尤委員美女:對,那所謂的「重大犯罪嫌疑」誰來認定?

林司長邦樑:所以這部分應該是不是就像我剛剛跟委員說明的,就是這個部分跟境管的留置,現在實務上入出國及移民法裡面就是有提到「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還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嫌疑」,這部分移民署會禁止他出國。在相關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範裡面,也有所謂的境管留置規定,所以委員剛剛所提檢察官只用一張信函就來作長期的限制出境,我相信現在實務上的操作應該是幾乎沒有的啦!

尤委員美女:你所謂的「現在」是指什麼時候?

林司長邦樑:如果委員有這樣的案例的話,這部分我們回去一定還會再要求所屬的檢察機關,一定要澈底的檢討,謝謝。

尤委員美女:好,當然這件事情是發生在2008年,然後到了2013年才把他解除限制出境,因為是不起訴處分,但是在這5年當中,只開過2次的偵查庭!他一直要求能夠開庭,但是檢察官完全不理,總共換了5位檢察官。當然這是在特偵組時代,現在特偵組已經被我們廢掉了,但是從這個案例裡面我們可以看得到的就是,第一個,你今天要限制人家出境,其實你剛剛講的入出國及移民法,裡面也是要有犯罪重大嫌疑嘛!對不對?所以其實還是從刑事這邊來的嘛!所以第一個,檢察官你連開庭都沒有開庭,然後連訊問都沒有訊問,也沒有去問當事人,對不對?第一個,你也沒有告知當事人他今天到底涉嫌什麼樣的案由,對不對?第二個,你要對當事人限制出境;第三個,你完全沒有經過這樣一個正當的程序就把他限制出境,而且當事人是完全不知情的,也不會被告知,他必須在要出國的時候,機票都已經買好了要出境的時候,才發現他被限制出境!

其實剛剛也有很多委員提到,因為限制出境現在被涵蓋在限制住居裡面,所以它也沒有期間的限制,等於是可以無限期地一直對當事人限制出境,同時也沒有救濟的管道,等到最後因為是不起訴處分,所以對當事人解除限制出境,但是當事人所受到的損害,也沒有辦法依照刑事補償法來請求,因為刑事補償法的適用條件必須是被羈押(關押)的情形,今天我們的主政者第一個就說沒有限制當事人的自由啊!對不對?當事人在國(境)內還可以「趴趴走」啊!問題是當事人住在國外、求學也在國外、事業也在國外、家人也在國外,他被關在臺灣,而且當局還說「臺灣這麼大,所以當事人很自由、行動自由不受限制」,問題是當事人所有的基本人權全部都被剝奪了!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之下,當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限制住居這三者,我相信是不同的內涵,所侵害的權利也不一樣,所以在這裡我們覺得,既然限制住居,如果當事人本身就已經是住在臺灣,今天我只是讓你在開庭的時候要來,行動自由並沒有遭到剝奪,旅行的自由也沒有被剝奪,這是屬於比較輕微的。可是今天如果要限制出海、出國,已經是剝奪他其他的權利了,如果是這種情況,第一,法律要有明文,第二,要法官保留。當然你們也提到因為法官保留的結果,會不會影響檢警辦案的速度、效率,甚至導致犯人都逃走了,所以司法院在今天的報告中也提到,也可以採取相對的法官保留,如果你們覺得是在一個非常緊急的狀態之下,檢察官也可以先限制出境,然後事後再回過頭來由法官審核是不是可以延長等等。

我們認為,第一,一定要有法律明文,第二,應該要相對的法官保留,同時也應該賦予他們救濟的權利,牽涉到刑事補償法的部分,如果今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雖然沒有把他關起來,但卻限制了他的出境,他如果因此而受到損害,其實也應該要受到補償,我覺得這部分也要一併做討論。當然你們剛才也提到,限制出境不是只限於刑事訴訟,其他行政處分,如逃漏稅等也會被限制出境,關於這個部分,我們相信所謂的正當法律程序不會只限於刑事,在行政處分上也是需要正當法律程序的,所以這部分應該要全面一起做檢討,請問你們對於這個部分有什麼看法?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委員剛才提到關於對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上的處分,應該做程序上的審查,並賦予救濟的途徑,這部分我們深表贊同,將來在做法律研修時,也會納入大家一起討論的事項,謝謝。

尤委員美女:法務部呢?

林司長邦樑:這部分我們也會跟司法院方面一起來研析,並做綜合的檢討,謝謝。

尤委員美女:因為我們現在是在修法,所以不希望再用過去最高法院的解釋,因為當時的時空背景並不同。另外,站在人權的基本角度上來看這個問題,當然我們知道檢察官辦案的手段、工具也是需要的,在這二者之間如何去取得平衡,希望你們能夠在最短時間內將相關條文拿出來,也建請主席下一次再進行逐條,謝謝。

林副秘書長勤純:謝謝委員。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呂委員玉玲及林委員俊憲均不在場。稍後周委員春米發言後將休息10分鐘。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蔡次長,本席上一次在這個委員會裡面非常關心法警朋友的問題,因為他們不僅面臨過勞,而且政府付給他們的值勤費根本就是違反法令的規定,當然我知道司法院及法務部對於法令有不一樣的解釋及看法,不過沒有關係,我相信未來只要有法警朋友有道德勇氣,敢把這件事情帶到法院去司法審判,就有經由法院做出司法裁判的可能性。我上一次問司法院法警去巡邏院長官邸是不是法定勤務,秘書長給了我很明快的答案,也馬上改正了地方法院違法的作法,這件事情我願意給司法院肯定,因為司法院知道錯了就改,這是一個正確的態度。今天我要請教法務部的是,巡邏院長官邸不是法警的職責,請問搬家是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搬家當然不是。

黃委員國昌:搬家當然不是?法務部及所屬各檢察署有沒有去拗法警幫忙搬家?

蔡次長碧仲:就我所知道的是沒有。

黃委員國昌:請次長看一下螢幕上的照片,這是在台北地檢署拍攝到的照片,上面這些人全部都穿便服,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在幫台北地檢署搬家,為了怕大家看到,為了怕法院裡面的記者看到,叫他們把上衣全部脫掉,穿便服在幫台北地檢署搬家,請問次長知道這件事嗎?

蔡次長碧仲:我有看到媒體的報導,台北地檢署也有發新聞稿做回應。

黃委員國昌:台北地檢署怎麼回應的?法務部贊成嗎?剛剛我們不是已經釐清了嗎?你剛才不是說搬家並不是法警的法定職務,你又說台北地檢署有發新聞稿做釐清,請問是怎麼釐清的?法務部的立場是什麼?說明一下!

蔡次長碧仲:其實所謂是不是法警的法定職責,法警的法定職責當然是非常清楚的,但是我們在機關之間,其實我之前是自由業,我來擔任公務員,公務員裡面有很多預算及一些編制,也有一些困境,其實有時候在某些情況下,當然我並沒有身歷其境,但是即使我今天擔任政務次長,我的辦公室如果需要搬,我也會跟同仁大家一起來搬家,所以我想這是不是在類似這種情況之下,大家一種機動性的作法,其實有時候身體動一動,也應該是符合常理的……

黃委員國昌:對不起哦!次長你現在講的與你剛才的答案完全不一樣,你的意思是這並不是他們的法定職責,但是如果有需要的話,還是可以叫他們搬家,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蔡次長碧仲:其實沒有強要任何人做他不該做的……

黃委員國昌:沒有強要?所以是完全自願的,你確定嗎?

蔡次長碧仲:這種是不是完全自願,我不是當事人,我不知道,但是……

黃委員國昌:法務部有沒有立場、有沒有責任去調查清楚?

蔡次長碧仲:這個我們願意會後再……

黃委員國昌:我現在就要次長給大家一個很清楚的答案,自願的可以,這個我也沒意見,問題是如果不是自願的,可以嗎?請你給一個明確的答案,我們大家都是法律人,不要在那邊繞來繞去。

蔡次長碧仲:如果非基於當事人的意願,叫他去做不是他份內的事情,這當然,而且不是純粹只有這件事,一般情況也是不行的。

黃委員國昌:關於是不是自願的,我直接放給你看,如果是自願的,會寫在台北地檢署司法警察勤務表,明確交派任務嗎?你還敢說這是自願的!

蔡次長碧仲:其實很多事情,我們在公家機關裡面,有時候同仁之間大家會互相幫忙、互相奧援啦!有些情況,尤其在法警室,其實我擔任過檢察官,我與法警的互動也非常良善……

黃委員國昌:所以您的意思,也就是照你目前的解讀,即使寫在勤務表裡面,做了這麼明確的分工,你的解讀是他們還是自願的就對了?是嗎?

蔡次長碧仲:其實有時候勤務分工,因為法警本身必須要執庭,他們在院檢有一些工作要做,但是有時候他們彼此之間在內部透過副法警長或法警長的分工,將工作寫在那邊……

黃委員國昌:對,所以你剛才不是有講那是分工嗎?這到底是志願還是分工?

蔡次長碧仲:分工跟是不是志願,在我看來……

黃委員國昌:沒有衝突就對了?

蔡次長碧仲:沒有矛盾。

黃委員國昌:志願性的分工!今天法務部以次長的高度在這邊講出這樣的話,不僅是全國法警,全國的法律人都會有一定客觀的評價,不過沒關係,法務部已經跟我說了,你們會回去調查,請問調查的結果什麼時候可以出來?你剛剛不是已經承諾了嗎?需要多少時間調查?這件事很複雜嗎?一個禮拜夠不夠?

蔡次長碧仲:謝謝委員,兩個禮拜……

黃委員國昌:好,兩個禮拜給我書面報告,可以嗎?

蔡次長碧仲:可以。

黃委員國昌:裡面千萬不要有虛偽陳述哦!

蔡次長碧仲:是的。

黃委員國昌:千萬不要有虛偽陳述,你們今天展現出來的態度,跟上一次司法院所展現出來的態度,是天差地遠!

第二件事情,太電繆竹怡現在人到哪裡去了?太電案判決確定後,結果他人跑了,法院很奇怪,只要是大老闆被判刑確定,都很容易跑掉,現在人在哪裡知不知道?

蔡次長碧仲:我個人當然不知道,不過未來……

黃委員國昌:後面所有法務部的同仁,知道的人請坐上來幫次長回答,次長如果不知道的話,我就不強迫他回答了,有沒有任何人關心這個案子,知道這件事情的進度?當初一審判有罪,二審判有罪,在最高法院的時候,有沒有限制住居?有沒有!這個人跑了,具體的狀況你不知道沒關係,下一個問題,針對這件事情,法務部有沒有檢討過?

蔡次長碧仲:我們對於像這一類的案件,包括這個案件,只會讓我們更積極去檢討,在這之前我們已經有一個……

黃委員國昌:我的問題是,針對這種事情,針對這個案件,法務部有沒有檢討過?還是認為人跑掉很正常,不用檢討?

蔡次長碧仲:那絕對不正常,因為……

黃委員國昌:既然不正常,有沒有檢討過?

蔡次長碧仲:有檢討,這個……

黃委員國昌:我的發言時間到了,檢討報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你已經有檢討過了嘛!所以一定有檢討報告,所以不用另外寫,今天送來可不可以?

蔡次長碧仲:跟委員報告,我們已經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中,把這個案件……

黃委員國昌:沒關係,先停一下,請你針對問題回答!我剛剛請教你有沒有檢討過,你說有嘛!

蔡次長碧仲:有檢討。

黃委員國昌:所以已經是完成式了,今天下班以前可不可以把檢討報告給我?你已經檢討過了啊,鐵定有檢討報告,不用再重新製作了,今天下班以前送來有沒有問題?

蔡次長碧仲:這部分回去後還要跟同仁準備,所以是不是可以給我們一個禮拜的時間?

黃委員國昌:不用!今天你跟我說檢討完了,所以顯然有檢討報告。

蔡次長碧仲:不是只有這個具體的案件,包括這一件……

黃委員國昌:沒有關係,不管是只有這一件還是有其他件,剛剛你講話都是完成式,既然是完成式,今天把報告交來到底有什麼困難?

蔡次長碧仲:沒有一件事情會是完成式啦!任何一件事情都是在發展當中……

黃委員國昌:剛剛你不是說已經檢討過了嗎?

蔡次長碧仲:我要跟委員報告,像這樣一個逃亡的案件,不僅僅是我們法務部,還有司法院,我們內部之間都會做檢討……

黃委員國昌:請你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只問法務部有沒有檢討過,剛剛你跟我說有啊,那我現在請你把檢討報告交給我到底有什麼困難?還是根本還沒有檢討過?

蔡次長碧仲:我請司長補充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林司長說明。

林司長邦樑: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在過去,關於吳健保案、井天博案,我們都已經有做過檢討了。

黃委員國昌:我現在問的是這個案件!

林司長邦樑:至於繆竹怡的部分……

黃委員國昌:司長,對不起,我們都是法律人,針對問題回答有這麼困難嗎?

林司長邦樑:繆竹怡的部分……

黃委員國昌:還是我的語言很難以理解?我剛剛問這一件檢討過了沒有,次長的回答是「有」,我請你們把檢討報告給我,你們就開始東推西推、推三阻四,我再問一次,這一件有沒有檢討過?有還是沒有!有還是沒有!再說一次,有還是沒有?

林司長邦樑:繆竹怡個案的部分,我們不曉得台北地檢署在這個案子裡面後來做了……

黃委員國昌:所以正確答案不是剛才次長所講的有,而是你們不知道嘛!對不對?在國會殿堂……

蔡次長碧仲:我要補充,我們並不是說委員提問的不清楚,但我們的語意在互動的過程中,包括這一件……

黃委員國昌:沒有關係,我現在重新再講一次。

蔡次長碧仲:我們都在檢討,因為這是在加強……

黃委員國昌:你回去聽錄音帶,看我的語意是不是不清楚,針對繆竹怡這件案子,法務部有沒有檢討過?不知道就說不知道!

蔡次長碧仲:我們不是針對這個案子而已啦!

黃委員國昌:所以不是針對這個案子,現在說法又變了!

蔡次長碧仲:我們是針對整個防逃機制……

黃委員國昌:沒有關係啦!大家看完這一串問答後,到底是誰在胡說八道,誰在迴避問題,大家會有一個公正的評價,我現在有一個具體的問題,你需要多少時間把檢討報告給我?這不是今天才發生的事情耶,發生多久了!

蔡次長碧仲:委員可不可以容我們用一個禮拜……

黃委員國昌:好,一個禮拜,謝謝。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黃委員偉哲、陳委員怡潔、徐委員永明、鄭委員天財及劉委員世芳均不在場

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是討論限制出境、出海的條文,而各個委員對於這個案子的理解是,翻遍了刑事訴訟法,都沒有限制出境、出海的條文,這是大家第一個印象。本席在去年3月曾經就整個刑事訴訟法提出修正草案,也有對目前的現狀做一些修正,今天段委員及蔡召委的提案則是更進一步,更詳細、更具體了,當然這中間有一些爭點。根據今天法務部提出的回答,以及法務部目前的立場,你們可能要依照委員目前討論的方向稍微做一點變動,不太可能像之前的作法維持現狀,或是不要法官保留,至於採相對或絕對,今天大家都會做充分的討論,只是希望從這個討論裡面能夠得到一些東西。

我覺得法務部可能還是要更勇敢的來面對這個問題,因為大部分的問題都是出在偵查階段,你們現在爭取的是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來決定,審判階段才由法官來決定,而法官決定的階段事實上都已經是公開了,卷也可以閱了,事證也都可以看了,所以大家都明白所以然,但是在檢察官階段大家卻都不知道。次長是很資深的律師,實務上的經驗大概是這樣,大家可以來回憶一下,起訴後去閱卷,閱卷時就看一下檢察官一開始偵查時批的案件進行單,看看上面大字是不是有寫限制出境,然後書記官回去就會發函給入出境管理局來限制出境。可是當事人可能並不知道,辯護人也不可能知道,因為你們可能會說這是偵查不公開的秘密,只有等到當事人要去機場時才會知道,這就是早上幾位委員在講的,這樣做限制人家的權利何其大,而且當事人還會覺得莫名其妙,不知其所以然,所以今天才要來檢討這樣的法規。

事實上,目前實務上的作法在法律沒有明確規範前還是有相關的救濟途徑,被告如果被擋在出境大門口時就會打電話給律師,律師就趕快寫狀子向檢察官聲請,甚至向法院聲請,但事實上不一定會過關,因為檢察官的考量是有偵查上的必要,擔心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法院這邊可能會做比較寬鬆的認定,但在實務上還是有救濟的方法,只是沒有透過法律明文規範出來,所以大家必須在那邊攻防。在我們的經驗裡頭與我們的感受上,如果今天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律師與被告就好像獲得無罪判決一樣的珍貴,你知道嗎?因為通常會被限制出境的人,他們要求出境的理由不只是旅遊,大部分都是工作及商務,所以限制出境的解除對當事人而言,等於是讓他們在工作及生活上有很大的空間。所以整個檢討下來,當然之前法務部有法務部的考量,而之前刑事訴訟法的主管機關是司法院,司法院可能還要替你們考慮,看看這個部分要不要考慮你們在限制處分的緊急必要措施,大家會相互考量彼此的立場。

現在的爭點在於目前法規的限制住居可不可以解釋到包含限制出境、出海,剛剛大家也有舉出學者的意見,這部分其實是可以再討論的。如果單純從法條來看,我之前提出的條文是把限制出境、出海放在限制住居的方式與手段中,這樣整個刑事訴訟法的變動就不會太大。我看了法務部的報告,我的版本好像比較符合你們的需求,這樣我會有點不好意思,我居然和法務部的想法一樣,但是我認為應該要與時俱進,畢竟這部分的民怨確實是很多,而司法院也願意很嚴正的來看待這件事情。不過在立法體例上到底是要像召委及段委員的作法,把每個部分都放進去,限制住居後面再放限制出境、限制出海,還是總歸的放在限制住居裡面。不過現在又有一個問題,因為大家覺得限制住居好像不需要強到要由法官來決定,大家會害怕如果把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放在限制住居裡面,是不是就不需要法官來相對保留的部分,我想這大概是大家目前在考量的,所以在一些理論上或說法上都各自有理。但我認為最重要的是,因為這部分牽扯到整個刑事訴訟法,將來要修的部分還有很多,所以大家願意再給主管機關法務部一段時間,讓你們把整部法律修正得更明確一點,但是在法律明確修正之前,是不是可以要求司法院與法務部,如果要限制出境必須要做成書面,起算日、期間、理由也應該要寫出來,並通知被告,然後還要告訴他有救濟的機會?我希望在法律相關條文修正通過之前,法務部與司法院可以嚴正去要求檢察官及法官,畢竟這是被告及辯護人的權利,這應該沒有什麼困難吧!就是照之前大家討論的方向,第一,要書面,第二,要告知理由,第三,要告訴他時間,第四,要告訴他有救濟的機會,我想在整個法規沒有完備之前是不是先來做這個動作?先做這樣的決定,相對的來保障被告與辯護人的權利,這是我今天的結論,謝謝。

次長,可以嗎?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可以。

周委員春米:副秘書長,需要多久的時間?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會請刑事廳做妥善的處理,然後再做通盤的檢討。

周委員春米:我想你們應該會盡快,因為這個問題大家都會繼續追。

林副秘書長勤純:盡快。

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邱委員志偉發言。(不在場)邱委員不在場。

請楊委員鎮浯發言。

楊委員鎮浯: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我要表達對於今天的主題──限制出境相關議題的看法,委員所提出的條文應該是擔心影響人民權益的部分而做修正,希望加強對人民權益的保障,司法院及法務部也表達了擔心對犯人的緝捕與相關管理會出現漏洞或不周延的地方,當然大家對此都有各自的考慮。我個人是比較贊成尤美女委員所提相對法官保留的概念,我覺得相對法官保留的概念應該可以適當去化解掉各自的疑慮,但是在這個過程中我還是要強調,在目前相關的法規與法律裡面,對於限制出境的聲請程序、時間限制、延長次數、救濟程序,其實並沒有非常明確。所以儘管我是比較傾向支持,為了讓國家追訴犯罪的能力不要下降,或是出現漏洞,我是比較傾向採用相對法官保留的概念,但是我們還是會要求相關程序必須要盡量完備,朝這個方向來做。至於其他部分,可以在逐條討論時我們再來討論條文的修正,我先表達就今天這個法案的立場。

另外,我想請教法務部,去年廉政署曾公布一項廉政民意調查,法官與檢察官從2014年開始調查以來,評價已經連續三年都退步,在26個公務人員類別中,檢察官還好,稍微退步到第12名,不過法官比較慘,退步到第19名,請問林副秘書長及次長,對於調查中出現民眾對司法人員的印象及排名,請你們說說感想。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個部分,以我本身當過30多年法官的身分與經歷來說,我只能向委員報告這是非常沉痛的感覺,而且沉痛的感覺不只是在於我個人,也是因為我深知在我的職業團體裡面,也就是法官同事們,我不敢說每個人都非常認真,但我敢向委員保證,幾乎每位都非常認真。我敢這麼說是因為從工作時間來看,甚至開庭的時間也看得出來,甚至於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狀況都看得出來。但是我們也很清楚的告訴同仁必須正視外界的評價。換句話說,今年可能是我們表現得不夠好,或是我們的表現沒有辦法讓人家覺得好,這是我們必須要去做修正的。

楊委員鎮浯:次長呢?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只要有批評就有值得我們檢討的地方,檢察官工作再怎麼努力,無非就是在摘奸發伏、打擊犯罪,如果老百姓對檢察官的認同度逐年降低,我們本身也確實需要去檢討。

楊委員鎮浯:本席想要表明的是,我無意對司法執法人員有任何的否定意思,但是我要提醒各位,任何司法執法人員的本位主義很容易犯下一個盲點,他覺得他是在做對的事,他覺得他自己辛苦得要命,他覺得他不眠不休,但做出來的事情未必是符合國人的期待,這與副秘書長剛才所說的其實是兩個概念。你強調同仁很辛苦、很認真,但是我要跟您說的是,認真與辛苦不代表做出來的事情就是對的。當然這裡涉及到法規、法令的完整,執法環境完備與否,有很多原因,但我想國人的印象絕對有其原因存在。

就以今天所謂限制出境的主題來說,我恰恰在上個月才剛處理一個個案,有一位受刑人已經服刑期滿,服刑期滿之後,被處罰的東西都已經執行完畢,但他卻仍被限制出境。他去找了移民署、法院、地檢署,每個單位都說不關他們的事。他求助無門找上我們,我們才帶著他,一個單位、一個單位的去跑,終於有單位肯認養,把他的解除處分書拿到。

我舉這個個案就是要告訴你們,限制百姓權利的事情,在做的時候很輕鬆,但被影響到的權益是在你們不知不覺中發生的,因為你們是都是司法人員,很多時候你們沒有站在當事人的角度來考慮。甚至像這個個案,他都已經解除了,他想要回復他應有的正常權利,卻找不到可以回復的管道,甚至必須要來求助於民意代表。凡此種種,諸如此類的事情一再地發生,事實上,這每一件事情的累積,就是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司法在百姓心目中聲望一直降低的原因之一。所以我要提醒你們,對於司法院及法務部門,大家都儘量給予你們最大的空間與尊重,但千萬不要因為這樣就容不得檢討,千萬不要因為這樣就忽略自己在執法過程中所應該注意的每個環節,就才是我要提醒你們的。

另外,關於這份民意調查,請問次長知道它調查的範圍是哪裡嗎?

蔡次長碧仲:我不曉得。

楊委員鎮浯:這個調查是從99年開始的,名稱是臺灣地區廉政指標民意調查,一直到最新的105年廉政民意調查,其範圍都明確提到是以臺灣地區(不含金門及連江)年滿20歲以上的成年人為訪問母體,請問金門、馬祖的人民沒有資格評論國家的廉潔程度嗎?

蔡次長碧仲:當然有。

楊委員鎮浯:那為什麼會被排除?

蔡次長碧仲:這個我不曉得。

楊委員鎮浯:不曉得沒有關係,今天你既然知道了,你覺得應該怎麼樣?

蔡次長碧仲:這個要檢討。

楊委員鎮浯:我覺得應該不是檢討吧!能不能承諾會把這些人放進去?我給你舉個例子……

蔡次長碧仲:我們回去跟廉政署來……

楊委員鎮浯:我給你舉個例子,像警政署所做的民眾對治安滿意度的調查,去年經過本席的提醒,原本沒有把金馬放進去,今年就放進去了。其實這也凸顯了昨天我質詢賴院長時提到的,很多中央單位都是如此,金馬曾經扮演捍衛臺灣自由民主的第一線,但時至今日,中央施政很多時候卻把金馬當作外人,就從這些枝微末節的小事就可以看出,你們在日常施政中,很多事情都沒有把這個部分放入你們的思維之中。這是小事,還有很多諸如此類的事情都沒有把金馬納入考量,如果還有其他的事情,下次有時間我們再來談。因為離島資源比較缺乏,包含司法資源也一樣,例如陪審或相關工作的往返、交通等相關配套安排,也都造成很多離島居民在司法資源上,無法與本島居民同樣的享受到。這些細部的事情我們可以慢慢再來談,但我要提醒的是,像這樣的事情我希望不要再發生,次長應該可以承諾吧!對不對?這應該是小事,我只是藉由這件事與大家討論一下。

此外,上個禮拜、這個月一直有些案例,包含法官、檢察官在轉任上有一些爭議,有法官退休之後轉任,自己對外宣稱自己有司法黃牛的本事,這個案子副秘書長知道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並不是很詳細。

楊委員鎮浯:上星期有一位曾任高等法院的法官轉任律師後,謊稱能藉著以前的人脈向承辦的法官關說,今年7月被判8年,上星期六又因為類似的案件被判刑1年6個月。同樣的法務部也一樣,有一位因案入獄,因貪污入獄的檢察官,出來後想要再行執業,但是當地的律師公會不允許他入會,可是法院卻連續2次判他應該有資格繼續執業,請問檢察官在擔任檢察官職務時,因貪污受賄而入獄服刑,但是他的資格並沒有被取消,你覺得像這樣的個案,你們會主張他的轉業沒有限制嗎?

蔡次長碧仲:我們認為這部分應該要限制,所以律師法草案已經把這個部分列入,未來就不會有這個問題了。

楊委員鎮浯:但是以目前這個個案來講,在兩個法院的審理當中其實都判他應該還有這個權利,這是現行的不足嗎?

蔡次長碧仲:目前的困境在於原本律師法沒有規定,所以法院必須依法認定。

楊委員鎮浯:之前我與呂祕書長也提過,他雖然一再向我強調,司法人員退休後就不歸司法院管,這種荒謬的回答,我想在座很多人都聽過。所以我還是要提醒,司法在百姓心目中的威信是包含退休的司法人員,因為國家給予退休司法人員優渥的就養金,讓他們退休後的所得替代率高達95%、98%,就是希望他們在退休後,因為他們代表司法在百姓心目中的威望,不要因為退休後的任何作為影響到整個司法界的清譽。既然有就養金,他們退休後的轉任,甚至擔任公司的獨立董事都必須受到限制,但你們的秘書長一直說司法人員退休後就不歸司法院管,這種荒謬的回答,今天我就是要提醒你們,任何一位司法人或曾經是司法人,他們的所作所為,做的任何一件事情,其實都會影響到司法,如果不好好正視這個問題,遠比你們再開10次的國是會議都沒有用,希望大家能正視這個現象,謝謝。

主席:請徐委員榛蔚發言。(不在場)徐委員不在場。

請蔣委員萬安發言。

蔣委員萬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這個議題有關於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其實這個問題我在唸法律系的時候就有討論過,當時我們是討論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有哪些,其中一項是限制住居,但是一般民眾在新聞上看到的很多都是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翻遍所有刑事訴訟法,裡面沒有任何一條規定明確寫出限制出境、出海,今天很高興看到有個別委員提案應該要在法律中明文規定,採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

因為時間有限,我看了法務部與司法院的報告,對於這個修法有兩個爭點,一個是法律保留,一個是法官保留,也就是說是否要法律明文規定,以及未來這樣的決定權是否要交由法官來決定。我看到法務的報告指出,現在有很多包括實務上的運作都沒有問題,都是用限制住居,而且目前實務上的見解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在本質上是執行限制住居的方法。不過對於這一點我覺得很有趣,基本上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是不一樣的概念,目的也不同,執行的方法也不一樣。我先談結論,我支持應該要法律保留,因為這個是嚴重限制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應該要有法律明文規定,也就是所謂的法律保留。我想要先請教兩位,你們覺得沒有將限制出境、出海明文規定是當時的立法疏漏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這部分是不是屬於立法疏漏,目前是看不出來,不過我們必須承認在訴訟法沒有限制出境、出海的規定之下,確實會造成法理上、學理上的爭執。在這個爭執之下,既然與人民的權利有關,刑事訴訟法本身是一個小憲法,與人民權利有關的事項既然有爭執,我們絕對會去面對與檢討。

蔣委員萬安:次長的看法呢?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我們不知道也沒有深入研究這是不是立法疏漏,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本上是沿襲德國、日本的立法例,德國、日本也沒有把限制出境、出海明文規定。

蔣委員萬安:不論是不是立法疏漏,至少到目前,滿多年的實務運作都是以借用限制住居來做為限制出境、出海的依據,不過因為法務部的報告提到,依最高法院73年度刑庭會議決議,實務上都認為限制出境、出海是限制住居的方法,但試想限制住居在偵查階段基本上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他的活動範圍是非常小的,但限制出境、出海反面來講,他的活動範圍等於是全國,只要不出國就好,所以基本上你說限制出境、出海是要達成限制住居的有效方法,我認為這在邏輯上是說不過去的。

其次,請問你們有沒有統計過,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單獨做出的限制住居及單獨做出限制出境、出海的案件數比例是多少?

蔡次長碧仲:這要看我們幕僚有沒有準備統計資料,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回部後會整理給你。

蔣委員萬安:好,如果沒有的話,會後請整理數據資料補送到本席的辦公室。

蔡次長碧仲:好。

蔣委員萬安:因為這個很重要,我擔心目前看到實務上大部分都是限制出境、出海,但事實上就目前的法律規定來說,這終究是屬於例外,如果這個比例是相當一致或是沒有差太多,反而認為限制出境、出海變成藉用限制住居的法律規定,而造成一種不能說濫用,而是事實上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卻用很多限制出境、出海,我希望有一個很精確的統計數字。

蔡次長碧仲:目前用人工統計,104年以前的資料比較不精確,105年限制出境人數是423人,106年是455人,總計878人,限制住居人數從101年以下大部分都是從1萬3,000人到1萬8,000人之間,總計101年到106年大概是9萬2,577人。

蔣委員萬安:這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因為現在是明文規定限制住居,這是單獨做出的嗎?還是同時限制住居又限制出境、出海?

蔡次長碧仲:應該是單獨分列出來的。

蔣委員萬安:第二個爭點提到法官保留,決定權是否要回歸到法官來決定,這件事當然有很多爭論,有些學者認為基於它是限制人身自由,應該比照羈押,回歸由法官來做決定。但另一方面也理解偵查階段檢察官最了解偵查中的情形,避免民眾一再認為因為要向法官聲請,時間拖延而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境、潛逃離開的情形,我認為這其實是可以考慮的,需要更審慎、仔細做評估,如何才能做到符合民眾的期待。

最後,我有個問題想要請教副秘書長及次長,目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的刑度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卻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我們已經召開司法國是會議,是不是應該針對整部刑法的刑度做個通盤的檢討與調整?就以這個例子來說,過失致人於死的刑度是二年以下,但是財產犯罪的竊盜罪的刑度卻是五年以下,這是有違民眾對法律的情感。其實這也凸顯出過去訂定法律刑度時是模仿德國重財產、輕人身的觀念,請問副秘書長,這樣的刑度你認為合理嗎?如果不合理,是否可做個通盤的檢討,趁大家在討論司法改革時做一次調整?

林副秘書長勤純:司法院是適用法律的機關,我們主管的部分是程序法,實體法部分是由法務部主導,司法院能做的是在量刑的部分做客觀性判斷,司法院這幾年來一直針對量刑部分在做建構,我們在這幾年特別就以往的刑度做統計,直到最近發現這幾年的改變包括焦點團體的意見,這些我們都納入考量,因為在整體良性因子上面做處理……

蔣委員萬安:好,此一問題,請法務部蔡次長答復。

蔡次長碧仲:報告委員,我們每4個禮拜都會舉辦一次刑法的修正會議,有邀請各單位的專家與會……

蔣委員萬安:次長,你認為這樣的刑度合理嗎?

蔡次長碧仲:誠如委員方才所指示的,德國的立法例確實有其背景,畢竟德國與我們的國情不一樣,有關過失致死與竊盜罪,到底它在法定刑的刑度設計上是否適當?我們會在刑法修正的過程中徵詢各位委員的意見,我們會……

蔣委員萬安:次長,你認為這樣做適當嗎?你認為合理嗎?過失致死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竊盜罪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蔡次長碧仲:我要特別向委員報告,事實上,許多媒體都披露有關過失致死的案例,那些都是讓老百姓無法忍受的一些案件,但在實務上,無論我擔任律師或檢察官,其實有些過失是當事人並非故意也無法預防,所以有關過失致死的案件還可分很多的類型,誠如方才秘書長所言,他在法院的實際個案量刑上會有所考量。

蔣委員萬安:對,既然量刑都可以有這樣的考量,所以我認為在法律的規定上,刑度應該適時地與時俱進進行調整,因為與民眾最實際有關的就是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過失致人於死當然是人身法益,為何這點很重要?我向兩位報告,實務上面正因為過失致人於死的刑度相較於竊盜或毀損低,所以造成在適用法上面會盡量適用業務過失致死,而業務過失致死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造成擴大解釋,則是在執行業務的時候所犯的過失致人於死。

蔡次長碧仲:是的。

蔣委員萬安:這完全不符合法律的體例,我認為如果可以的話,當你們發現有這樣的問題,其實應該趁著大家關注司法改革之際,就刑度進行通盤檢討,我認為這是一個極佳的時間點,好不好?

蔡次長碧仲:好的,謝謝委員指教。

蔣委員萬安:謝謝次長與副秘書長。

主席:今天上午會議處理至詢答結束,現在先處理臨時提案。請宣讀。

A、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並無明文規範,影響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財產、家庭、婚姻、求學等權益甚鉅,亦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爰要求司法院、法務部於本法相關條文修正前,作成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處分時,應以「書面送達」受處分人,告知以下事項,並於一個月內實施:

1.案由及所觸犯之法條。

2.受處分之理由及起算日。

3.如不服限制之救濟方法。並告知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限制。

提案人:尤美女  蔡易餘  鍾孔炤  周春米

主席:針對臨時提案,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說明。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這部分,我向各位委員說明,第一,在第一款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的這部分,事實上,在案件受案時再告知罪名,這時候受處分人早已知道了。第二,有關受處分的理由與起訴書方面,我們可以透過副本的方式讓受處分人知道。第三,在救濟方面,這部分就回歸訴訟法的規定,之後它可以透過抗告的方式處理。

主席:換言之,依照司法院的意見是,基本上你們都做得到?

林副秘書長勤純:我們認為告知受處分人,讓他們知道有這樣的事實,這部分應該沒有問題。至於方式上要如何執行,我們會後更詳盡討論之後再決定。

主席:請問法務部的意見如何?這樣的時間是不是會快一點,其他人有什麼看法?

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這一部分我們剛剛與司法院秘書長的意見一致,實務上應該可行。

主席:如果司法院與法務部在實務上都認為可行,但是我在想像上,你們要確定這件事可以在一個月內做得到。因為目前你們有太多限制出境的處分,只有通知海關,未必會通知當事人,實務上正存在這樣的問題,你們對此有信心可以在一個月內達成目標?

蔡次長碧仲:針對委員提案,我們當然尊重,但是相關的期程,因為我目前在立法院備詢,不知道實際情況為何。如同方才主席所言,還有很多的……

主席:正因如此,所以我剛剛才會詢問你們,你們有辦法照此項提案執行嗎?

蔡次長碧仲:委員可不可以再寬列我們一些時間,不要在一個月內就達成目標?請委員寬列時間讓我們完成,也讓我們順便透過相關過程,可以檢討今天……

主席:我希望你們要去檢討……

蔡次長碧仲:我們有做內控研討及一些權宜措施,而且我們也會儘量努力達成目標,但是不是再寬列我們一些時間?

主席:其他人有什麼看法?

尤委員美女:你們需要幾個月?

蔡次長碧仲:報告委員,可以給我們3個月的時間嗎?

主席:我們給他們3個月的時間,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好,臨時提案在時間上就改成3個月。

尤委員美女:由於周委員春米並非本委員會委員,因此本席建議臨時提案刪除案由之後的「本院委員周春米」等文字。

主席:有,我們方才宣讀時正是刪除案由之後的「本院委員周春米」等文字。

臨時提案我們就照上述修正文字通過。

繼續進行詢答。接下來登記發言的許委員毓仁、蕭委員美琴、陳賴委員素美、鍾委員佳濱、劉委員櫂豪及張委員麗善均不在場。

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王委員育敏、劉委員櫂豪、廖委員國棟、林委員為洲及林委員俊憲等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另以書面答復。

委員王育敏書面意見:

一、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併案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提案委員係將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明文納入規範。限制出境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反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卻有限制出境之規定,惟該條僅針對最重本刑十年以下之罪,適用範圍有限。而依刑事訴訟法所下之限制出境處分,主要依循該法第九十三條的「限制住居」處分解釋而來,將「限制出境」擴張解釋為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若是透過限制住居解釋而來,此種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司法院應說明其於法制面上是否具有正當性?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相比,是否為刑事訴訟法上有立法疏漏?

二、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觀其內涵,亦為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性質,故本次修正若將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明文納入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未來在實務面上如何執行?我國有金門、澎湖、馬袓等離島,若被告搭船去金門等離島,是否會因而違反限制出海之規定?

三、另查,檢察官若認被告雖涉嫌重大,但沒有羈押的必要時,可以自行決定對被告作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不同類型之強制處分,此時毋須經由法院開庭訊問、裁定之程序。惟若被告被處以較重的限制人身自由:羈押,於開羈押庭時有律師可為被告辯護,不服羈押也可提起抗告,尋求救濟;惟檢察官所發之限制出境令,當事人僅可以依據「準抗告」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故本席認為,在法制面上規定應更為完備,避免檢察官濫用,全面檢討限制出境之救濟程序。

委員劉櫂豪書面意見:

我國法令針對「限制出境」目前僅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二、通緝中。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故移民署僅係限制出境之執行機關,至於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出境,仍由偵審機關認定之。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出境」之法條用語,在司法院的報告指出「最高法院向認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法務部的報告亦提及「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l030號、105年抗字第1003號、105年台抗字第967號、101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可參。」爰此目前實務運作上,限制出境乃依刑事訴訟法之限制住居延伸而來。

惟學理上限制住居僅只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住所,並不影響其遷徙或旅行之自由,而限制出境、出海,已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國旅遊或探親之權益,在法無明訂的前提下,偵審機關是否可依限制住居之延伸文義而據以限制人民遷徙之自由,恐有違憲法之虞。雖然法務部及司法院已有明確之解釋且行之有年,但基於法律安定性,將限制出境、出海明確納入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使之限制出境的規定更予以法制化,亦無不妥。惟「限制出境」之處分,實際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因此均須以刑事訴訟法規定「符合羈押要件,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為大前提,不可浮濫,以維被告之訴訟程序人權,彰顯司法正義之形象。

委員廖國棟書面意見:

修法重點

段宜康及蔡易餘版本均在強調: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強制處分,並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且明定限制出境之期間限制、延長次數限制暨救濟程序等事項。

限制出境被濫用

「台灣法治暨政策研究基金會」10月24舉行法律研討會,基金會董事長、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表示,限制出境影響人民遷徙自由,侵害工作權利,又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已嚴重侵害人民櫂利,有必要探討是否讓限制出境法制化。

限制出境就是限制人民人出國境的自由,雖然實務上都以「限制住居」擴大解釋為限制出境處分的法律根據,但刑訴法對限制出境處分的成立要件、限制期間長短,如何救濟都欠缺完整的明文規範,屢屢引發爭議。羈押裁定固然是對人身自由的嚴重侵害,但刑訴法對羈押的成立、撤銷或解除,都有明確構成要件;押錯可提起救濟、還可請求刑事補償,更遑論羈押有期間限制,《速審法》就規定審判中的羈押,累計不得逾8年,但是限制出境卻沒有明確。

且限制出境雖然不像羈押會對人身自由造成嚴重侵害,但實務上,限境裁定遠多於羈押,對民眾影響更大。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林天財認為,法無明文規定的限制出境,一再遭浮濫使用,有必要檢討修正。

限制出境浮濫危害民眾權益

中華人權協會今9月12日舉行「限制出境處分的合憲性檢討座談會」,與會學者、專家以實際案例說明,輕率的境管,導致當事人的事業面臨拍賣.讓企業面臨前所未有的困境。其中前監委李復甸說,限制出境沒有法源依據,檢方卻往往以限制出境或出海為手段,侵害人民的居住自由,如果要以此為手段,就必須入法,否則現行做法是不對的。

李復甸舉例說,2006年,北檢以內線案偵辦大霸電子莫皓然並境管,10年後,莫雖無罪定瓛,但一個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因為限制出境,導致莫浩然無法到大陸處理手機事業,損失的商機難以計算。李復甸還說,有位從國外念書回台的企業家,因內線案遭檢方限制出境,除導致在國外的事業差點倒閉.還和妻子因此離婚。

又檢方在偵查中,往往未受任何節制,直接對名人或企業家,祭出限制出境,而且常常一限5、10年,甚至也有超過十多年的長期管境,完全欠缺「期間」及「次數」的再檢視,更沒有法官介入審查,此外,檢察官的境管,若日後獲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遭限制出境期間所造成對被告的傷害,卻完全未見賠償,可想而知民眾聽到自己被限制出境時內心事多麼的恐懼。

法務部意見:不贊同

法務部表示現行實務見解既認限制出境、出海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亦已將限制住居納入規範,實可認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難認有何違憲之情。

又修法若採「法官保留原則」,亦即檢察官若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必須於訊問被告後向法院聲請,於取得法院許可後,始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偵查主體,掌握全方位之件資訊,對於被告到案與否對案件偵辦之影響及被告是否潛逃出境之研析,檢察官所為之判斷或更貼近案件偵查倘若限制出境採法官保留原則,而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後,始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可能會有檢察官未及取得法官核准限制出境之情況下,被告業已遠走高飛,徒留人民對法院及檢察官之不信任。

解決限制出境浮濫危有必要

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影響人身自由最強烈的羈押處分,已經改為法官保留原則。不過,在無羈押必要性的情況,目前檢察官仍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而我國實務上又以限制住居做為限制出境的依據,形同檢察官得直接限制部分的人身自由,此並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的精袖。再者,限制出境在《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也欠缺具體的要件限制,難謂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而有違憲的疑慮。

現今社會對於檢察機關的觀感普遍不佳,大多是因為不合理的強制處分,其中特別是針對長時間影響人民權利的限制出境。因面,如能合理規範上述強制處分的權限,避免檢察機關恣意濫用,確實有助於改善人民對於司法的感受與信賴。

委員林為洲書面意見:

前言

從1989年美國制定全球第一個「吹哨者保護法」,28年來全球已有40個國家相繼訂定相關制度,世界銀行組織、國際透明組織、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美洲國家組織、聯合國、全球反貪腐論壇等跨國組織均建議將揭弊者保護納入立法考量,然台灣從2012年就已開始推動「揭弊者保護法」,但至今卻仍無法完成立法,速度已落後許多先進過國家。

台灣從2012年就已開始推動「揭弊者保護法」,但至今卻仍無法完成立法,主要是因為公私部門是否合併立法一直無法確定,據查目前因以公部門先行的方式進行修訂,然近年來多起社會重大食安、金融事件皆是公司內部檢舉後,執法單位始能介入,足以顯現我國不論公私部門皆須有吹哨者之相關法律保障。

問題

1.我國目前負責公務人員肅貪之機關繁多,如監察院、廉政署、調查局、特偵組、地方法院檢察署、各級單位政風處等皆有監督公務人員貪腐事項之業務,請問各單位的權責範圍為何,是否有疊床架屋的疑慮?

2.目前我國公部門針對吹哨者多無保障,各級機關皆係由行政命令設立相關檢舉保密要點或作業辦法處理,並無法律保障,而102年就曾發生公務員自首揭弊,卻身分曝光,令其備受壓力,最後也仍因為涉案而遭免職,目前法務部所屬機關若其接受舉報而洩漏舉報人身分其懲處方式為何?

3.日前廉政署受訪時表示,目前「揭弊者保護法」朝公部門揭弊先行的方向為準則,私部門公益通報的部分要等一年後方能定案,其理由為避免惡意揭弊攻擊競爭對手,衝擊經濟發展,然近幾年社會上發生多起重大事件,都是由公司內部檢舉,相關單位才開始查緝,而舉報人皆因舉發不法而遭到惡意對待,足以顯見,私部門公益通報的必要性,透過內部管控、外部約束,方能確保企業品質商譽的穩定性,法務部不應該因噎廢食,且我國立法進程已落後許多先進國家,是否重新評估將私部門公益通報,納入揭弊者保護法的範園內?

委員林俊憲書面意見:

主題: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

一、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如經院會復議,則不予審查。】

壹、相關新聞

一、一審無罪二審有罪定讞 可上訴三審

(2017.07.29自由時報)

現今民眾被控犯下洩密、竊盜、性騷擾等二審定讞案件,一審獲判無罪後,若到了二審改判有罪就立即確定,沒有救濟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昨宣告「二審定讞條款」部分條款違憲,應讓民眾有上訴三審、再次救濟的機會,上述條款即日起失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只針對本案聲請釋憲的範圍,做出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二審定讞條款」的第一款和第二款違憲,其餘第三款到第七款,如侵占、詐欺、背信、恐嚇和贓物等不少罪名未在宣告範圍,無法根據釋憲結果上訴三審。

對此,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表示,雖上述釋憲結果不包括「二審定讞條款」全部範圍,但司法院決定修法,完成立法後,所有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定讞案件,都能上訴三審。

本次聲請釋憲的範圍是刑事訴訟法三七六條第一款的三年以下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等案件,及同條第二款提到的刑法第三二○條、三二一條竊盜罪。多一次救濟機會 司院決修法全部納入

呂太郎指出,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的案件,如不讓被告上訴三審,將使被告少了一次救濟機會,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故未來將根據大法官上述釋憲意旨修法。

法界人士舉例,前總統馬英九被立委柯建銘自訴控告教唆洩密等罪,台北地院今年三月判馬無罪,但如果未來二審改判馬有罪,因馬被控罪名屬二審定讞案件,馬可以上訴三審。

本次釋憲案源於張姓民眾侵入住宅竊盜,一審法院將他判決無罪,到了二審逆轉改判有罪,各罪判處九月至十一月不等徒刑,因已定讞須入監;另有陳姓高雄補習班老師,被控性騷擾強吻女學生,一審判他無罪,二審改判拘役廿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兩人不服聲請釋憲。釋憲案昨天出爐後,兩人可據以上訴。

司法院表示,只要相關涉案民眾的上訴期間到昨天還沒屆滿,都可根據本案釋憲結果上訴。

據了解,全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已注意到這個問題,第二分組今年六月三日做出決議,二審定讞案件中,如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就定讞,有「突襲審判」嫌疑,司法院應修法讓這些案件可以上訴三審。

監委王美玉、仉桂美昨天說,現行刑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所定罪名,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背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公平審判原則,因此於二十六日立案調查是否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說,昨天院會已針對監委質疑的「二審定讞條款」提出修正條文草案,司法院也認為上述條文可能違反公政公約的公平審判原則,並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未來將和法務部協商,希望順利完成修法。

貳、提問建議:

1.首先,本席對於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問題一直有在注意,尤其是上次司法法制委員會針對第一審判無罪、第二審判有罪的上訴第三審問題討論,本席為此認真看過不同大法官的意見書。本席肯定行政院提出了修正版本,針對司法院大法官第七五二號解釋下遺留的問題修正,依照國際兩公約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意旨,修正讓第一審判無罪,第二審判有罪的人可以再有至少一次的救濟機會,也就是國際法上我們所稱的「實質覆判性」,一方面符合救濟程序的保障,一方面降低誤判的可能性,也符合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

2.但是,對於本次修法,本席拜讀了不同大法官的「意見書」之後,有三點疑問、建議:

(1)第一,有關「更審」的問題,也就是「第一審判有罪,第二審判無罪,第三審撤銷發回,結果更審判有罪的情況」,這樣是否允許上訴第三審?照理說前面第一次的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已經撤銷,更審應該形同是突然來的有罪判決,為避免人民受突襲性裁判,依照釋字的意旨應該要允許救濟才是。

(2)第二,有關「事實審或法律審」的問題,我國是採三級三審制,第一審、第二審都是事實審,針對案件事實釐清,並作成判決;第三審則是法律審,針對法律適用的部分釐清。但是,現在對於第二審突然受判有罪的人允許上訴,也就形同沒有特別限制上訴到第三審是否有法律上的適用問題,因此應當要設定究竟這個救濟大門打開的目的是什麼?究竟是允許第三審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並開啟裁判?還是只要是事實問題第三審就只能撤銷發回二審重判?

(3)第三,有大法官提到,第一審判輕罪,第二審判比較重的狀況,可否提第三審?也就是說,今天我們的法條是為了保護被告可以救濟的人權,但是如果他第二審被判更重結果就定讞了,這樣不就是也侵害了他的人權嗎?因此,本席建議,應當遵從大法官解釋的核心意旨,去修正法規,千萬不要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不如台灣的法條永遠會四散。

主席:現作如下決議:「另定期繼續開會審查」。現在休息,明天上午9時繼續開會,審查監察院預算。謝謝大家!

休息(12時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