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星期五)10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秘書長 林志嘉
秘書長:報告院會,出席委員44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4會期第7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4會期第7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繼續報告。
二、總統咨,為監察院第五屆監察委員現有缺額11名,茲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提名王幼玲、田秋堇、瓦歷斯‧貝林 Walis‧perin、林盛豐、高涌誠、張武修、陳師孟、楊芳婉、趙永清、劉文雄(已歿)、蔡崇義11人為監察院第五屆監察委員,咨請同意案。
三、總統前於本(106)年3月2日提名王幼玲等11人為監察院第五屆監察委員,請本院同意見復後任命。茲因其中被提名人劉文雄先生病故,爰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提名楊芳玲為第五屆監察委員,咨請同意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以上二案交全院委員會併案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以上二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以上二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五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呂孫綾等20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呂孫綾等20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之一、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一、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二、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三、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四、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五、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6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六、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6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中心組織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七、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八、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九、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一、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6人擬具「典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二、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廢止「監試法」,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三、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擬廢止「監試法」,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四、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2人擬廢止「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組織條例」,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五、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9人擬具「學校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六、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七、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八、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九、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一、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二、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三、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四、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五、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六、本院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七、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心理師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八、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9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九、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公路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一、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三、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四、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五、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宣誓條例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3、4、5、6、7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第4會期第1、2、3、4、5、6、7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七、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第4會期第1、2、3、4、5、6、7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八、本院委員王惠美擬撤回前提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同意撤回。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九、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修正「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十四、交通部函送公告「國際壓艙水管理證書」,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五、交通部函送「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六、經濟部函,為修正「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七、經濟部函送公告「自用發電設備能源效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八、經濟部函,為廢止「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設置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六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農業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廢止「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自然地景保存獎勵補助辦法」名稱修正為「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獎勵補助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自然地景指定及廢止辦法」名稱修正為「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六十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附表所列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及平地森林園區禁止輸送犬、貓及其他哺乳類動物。」,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八點附件四之六「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條件」,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六十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勞動部函,為廢止公告「信用合作社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一、勞動部函送公告「核定稻穀收穫期從事稻穀之檢驗收購或烘乾作業之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二、勞動部函,為修正公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三、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港埠檢疫費用徵收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四、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五、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公告「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與非屬上述偏遠地區列表」附表十、附表十四及附表十六,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公告「限制含塑膠微粒之化粧品與個人清潔用品製造、輸入及販賣」,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大型柴油車加裝濾煙器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八、內政部函送「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警政合作協定」中文及英文約本影本,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九、內政部函,為修正「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內政部函,為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第五點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一、內政部函,為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二、內政部函,為修正「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登錄機構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三、內政部函送公告「社會住宅必要附屬設施項目及規模」,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四、內政部函送「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五、內政部函送「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六、內政部函送「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七、內政部函送「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八、內政部函送「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九、行政院函,為經濟部於本(106)年9月25日公告訂定「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及修正「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一案,請予以追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九十、行政院函,為將赤道幾內亞(Equatorial Guinea)自適用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低度開發國家清單除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一、行政院函,為修正「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九十二、行政院、司法院函,為指定「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公證人不適用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三、文化部函,為修正「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四、文化部函,為修正「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古蹟管理維護辦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及「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九十五、文化部函送「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九十六、文化部函,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名稱修正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並修正條文;「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名稱修正為「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九十七、文化部函,為「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名稱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並修正條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名稱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九十八、文化部函送「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及「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九十九、文化部函,為修正「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一○○、文化部、內政部函,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名稱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一○一、文化部、內政部函送「史蹟文化景觀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一○二、教育部函,為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一○三、教育部函,為廢止「技術學院評鑑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教育部函,為修正「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一○五、司法院函,為廢止「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律師服制條例」及「司法院及所屬司法人員服制規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考試院函,為修正「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及第五條附表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部分條文等3項法規,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二條格式O等3項法規,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函送「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及應遵行事項辦法」及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函送「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二、財政部函,為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三、科技部函送該部暨所屬機關106年第1季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經費資料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四、科技部函送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彙整106年度「加速行動寬頻服務與產業發展方案」第2季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經濟、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五、科技部函送「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各項財務改善措施之執行成效」106年第2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六、文化部函送該部106年度第2季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七、教育部函送該部主管106年度第2季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總表及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八、教育部函送該部主管106年度第2季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總表及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送該署暨所屬機關106年第2季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海基會106年第2季辦理政策溝通說明相關廣告彙整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二一、內政部函送該部主管106年度第2季補助縣市政府、團體及個人之獎補助經費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二二、內政部函送該部主管106年度第2季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二三、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所屬106年度第2季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明細表」及「獎(捐)助團體、個人經費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二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該會主管營業、非營業基金及財團法人106年度第2季「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五、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送該總處106年度第2季依預算法第62條之1辦理政策宣導相關之廣告調查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六、財政部函送該部、國庫署、賦稅署及各地區國稅局(含所屬)、關務署(含所屬)106年度第2季「獎補助社會團體、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經費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七、經濟部函送智慧財產局106年度第2季「獎補助社會團體、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案件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八、經濟部函送工業局106年第2季「補助社會團體、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九、經濟部函送水利署及所屬「106年度第2季對縣市政府之補助案件明細表」及「106年度第2季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捐助案件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經濟部函送標準檢驗局及所屬106年度截至第2季補助社會團體、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一、經濟部函送該部及所屬單位於平面媒體、網路媒體、廣播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宣導之相關廣告截至106年第2季彙整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所屬機關106年度截至第2季補(捐)助經費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該會暨所屬機關及主管政府捐助基金50%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106年度第2季於平面、網路、廣播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四、勞動部函送勞工保險局106年第2季政策宣導廣告動支情形資料,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五、勞動部函送該部及所屬機關106年度第2季補助社會團體、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案件資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六、衛生福利部函送該部暨所屬機關106年度截至第2季止「公款補(捐)助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七、總統府函送「106年度第2季總統府主管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八、司法院函送該院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1至6月政策宣導廣告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九、司法院函送該院主管106年度第2季「補捐助團體及個人經費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該會主管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單位預算、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附屬單位預算,106年第2季媒體廣告無執行數,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四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非法廣播電臺聯合取締小組」106年第2季執行成果統計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四二、交通部函送該部主管106年度第2季獎補助經費資料,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四三、交通部函送該部主管106年度第2季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支出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四四、僑務委員會函送該會「106年度第2季辦理各類媒體政策宣導廣告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一四五、外交部函送該部106年第2季辦理各類媒體政策宣導廣告情形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一四六、外交部函送106年度第2季「外交部對國內團體、縣市政府等補(捐)助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一四七、國防部函送「106年度第2季依預算法第62條之1辦理政策宣導相關之廣告調查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一四八、國防部函送該部106年度第2季公款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一四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送該會所屬醫療機構105年及106年1至6月收支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一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送106年度「申領就學補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追蹤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一、文化部函送106年1至6月份該部接受外界捐贈款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二、文化部函送該部辦理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案截至106年6月底執行情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三、司法院函送106年1月至6月法官法執行情形狀況資料,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一五四、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刑事案件納入法律扶助之類型與標準及如何強化公設義辯功能會議資料及紀錄」,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送「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已達三分之一情形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全球人壽承受國華人壽案,相關補助款運用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一五七、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鐵路管理局決議第6項「票務系統整合再造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五八、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鐵路管理局決議第4項「維持費用」項下「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五九、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鐵路管理局決議第5項「維持費用」項下編列「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六○、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鐵路管理局決議第25項「外籍移工友善服務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一、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6年預算決議,檢送與外交部等機關業務配合情形書面改善計畫,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六二、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6年預算決議,檢送高雄圓山飯店改善計畫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六三、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6年預算決議,檢送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應參照行政院所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辦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六四、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決議第3項「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項下「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經費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六五、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決議第5項松山機場實無購置土地進行擴建必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六六、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決議第4項松山機場「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購置土地經費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六七、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1項,檢送華航公司勞資爭議及罷工事件研謀強化監督控管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六八、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2項,檢送華航投資台灣虎航缺失允應確實查究相關失職並加強監督營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六九、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3項,檢送華航投資台灣虎航爭議,鉅額虧損及董事會等問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七○、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4項,檢送華航轉投資虎航虧損問題書面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七一、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5項,檢送華航所屬相關工會及轉投資事業陳抗事件頻傳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七二、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6項,華航勞資爭議對公司未來營運成本造成影響,應強化相關監督管控機制一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七三、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7項,該基金會「用人費用」項下「福利費」用於體檢費用之金額不得高於1萬4千元一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七四、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8項,應就完善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國土平衡發展角度監督台灣高鐵公司一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七五、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9項,針對華航勞資爭議及罷工事件加強溝通協調機制,並檢討現行管理機制一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七六、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10項,檢送航空產業專業暨管理相關課程清單,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七七、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3項,檢送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就網路身分辨識議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七八、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106年度預算決議第4項,檢送轉換為IPv6之必須及急迫程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報告院會,第一七九案至第三一七案請依序宣讀,宣讀後均依程序委員會意見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後通過。
一七九、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院所屬職員前往大陸地區管制規定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文物保存維護環境監控管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後因應與後續辦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人才聘僱、安排與臨時人員運用狀況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三、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民眾侵權舉報平台運作檢討報告及未來如何增加民眾舉報獎勵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四、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五、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北溝文物保存、故宮歷史與在地記憶,如何與文化部、地方政府、民間共同合作活化與推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六、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故宮消合社迄今尚未依法繳回97年度以前已分配社員之盈餘,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七、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違建宿舍與占用情況具體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八、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非典型人力進用合理性及必要性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八九、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文物藏品與圖像管理及監督機制執行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九○、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人力運用改善及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九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外及大陸地區旅費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九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院內展場動線、指標、基礎硬體設備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九三、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文物授權運用與商品開發業務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九四、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屋頂修繕工程編列預算金額與工程執行狀況」、「屋頂修繕之試作評估」與「故宮北院老舊建築與南院建物漏水與其他安全問題通盤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九五、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非典型人力進用合理性及必要性,研議逐年降低非典型人力數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九六、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故宮南院公共安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九七、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增加預算員額,妥適配置與運用整體人力,提高人力運用效率,積極推動工作簡化,俾控管非典型人力運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九八、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推動國際化、促進國際級博物館事業發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九九、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派員出國計畫之各國分配比例調整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庫房文物典藏存放環境和文物展覽期間環境穩定安全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現有故宮空間運用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間使用檢討,修訂院內場地租借辦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故宮南部院區水電費用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大故宮計畫未審慎辦理可行性評估及替代方案等前期規劃即先行執行之缺失進行檢討,儘速建立日後延續型工程監督審議機制,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四十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十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十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二十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二十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二十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四十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五十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3項決議(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一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二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十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三十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一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四十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二十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二十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四十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五十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一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二十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五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一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十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二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十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二十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三十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三十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四十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五十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五十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二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4項決議(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一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三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一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三五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三十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三十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三十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二十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三十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四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四十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四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三十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二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二十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二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二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二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三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三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十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十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五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4項決議(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4項決議(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二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十五)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十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四十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三十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2項決議(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部分第18款第1項決議(三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八、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非典型人力(包含臨時人員、派遣人力與承攬人力)進用情形,與歷年度比較顯著增加,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六九、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多語言體系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要求針對教育活動之開發方向進行全面檢討,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政府資訊開放相關爭議之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策展計畫,思考增進佈展品質,訂定創新行銷策略,強化故宮品牌策略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三、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釐清故宮旅客經營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四、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研議以兒童權利公約所定義之18歲以下不分國籍之兒童及少年,免費入館之可行性及施行規劃,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五、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東南亞國籍民眾之門票差別定價可行性評估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六、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評估擴大南部院區典藏空間,由占地廣大的南院設置文物保存、維護與修護中心,協助國內其他博物館典藏的可能性,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七、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部分科學園區土地出租率欠佳」檢討改進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八、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第二生技大樓工程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七九、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界定違反學術倫理相關檢討事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違反學術倫理相關檢討事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一、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補助研究計畫違反學術倫理判定原則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二、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高等研究園區開發業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三、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區域合作-推動中南部智慧機械暨航太產業升級計畫」檢討改進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四、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庫增撥科發基金全數列為資本門,似有虛增資本支出之虞」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五、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科技部挹注科發基金,其用途多屬一般經常性支出,全數列為資本門,恐有虛增資本支出之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六、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科技部挹注科發基金經費全數列為資本門,應依科發基金之預算支出性質檢討編列預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七、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改善技術貿易逆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八、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產業創新旗艦計畫106年度第1季執行情形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九、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科技部及所屬單位新興計畫應經行政院核定,始得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請科技部檢討以往用人方式,並與考試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機關溝通考試類別及任用員額,以進用及培育適任之正式人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一、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請科技部就聘用人員用人方式進行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二、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高等研究園區開發業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三、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研院過去3年執行颱風觀測計畫成果、如何充分利用無人飛行載具觀測劇烈天氣系統結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四、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研院地震、海洋、颱洪中心與災害防救中心之定位與分工、前述單位與政府單位之合作現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五、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究計畫之應用成果綜計考量多元效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六、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對違反學術倫理之補助研究計畫,建立嚴謹之財務處分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七、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將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認定之各案案情、處分考量因素及處分結果透明化,俾供外界檢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八、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視違反學術倫理之杜絕配套機制」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九、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研院國震中心、颱洪中心功能與業務之整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論文平均被引用數(論文影響力)做為本部績效指標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一、科技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專題研究計畫補助資源分配檢討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二、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第3項第五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三、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文創院之專業與人員尚未到位,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四、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第1項第四十四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五、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決議第九十三案有關出版產業新南向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六、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增通過決議第二九○案「要求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針對釋照必要性及如何振興廣播產業政策」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七、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決議第一○四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八、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央通訊社國有房舍使用情形檢討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九、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央通訊社新聞部門資源配置狀況進行檢討並設法輔導改善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一○、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央通訊社業務輔導改善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一一、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及所屬單位決議第六十四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一二、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決議第八十三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一三、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主管決議第一○八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一四、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及所屬單位決議第九十八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一五、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第22款第1項決議(六十五)有關各場館活化運用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一六、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五十二)有關圖書統一定價或批價之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一七、文化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一○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三一八、財政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建立對策略性產業持有之不動產及自用住宅合理課稅機制乙案,檢送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一九、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央災害防救經費編列及補助標準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針對OBU檢查缺失、兆豐、樂陞、TRF爭議等案相關金融法規檢視與修法計畫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二一、文化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案決議,凍結「文化部」項下各計畫預算百分之十,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處理。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二二、文化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案決議,凍結「文化資產局」第1目第1節計畫預算百分之十,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處理。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二三、文化部函,為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案決議,凍結「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項下計畫預算百分之十,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處理。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報告院會,第三二四案以下請一併宣讀,宣讀後,除第三四○案到第三五三案同意展延審查期限外,其餘各案均准予備查。請宣讀。
三二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監察院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之『國外旅費』凍結20%,檢送書面報告」等10案,業經處理完竣,其中第3案及第8案,決議:「均准予動支」;其餘8案,決定:「均准予備查」,請查照案。
三二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選舉業務』項下『選務策進』繼續凍結30萬元,檢送選舉業務費解凍書面報告」案,業經處理完竣,決議:「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三二六、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情報行政」項下「行政管理」之「通訊費」五分之一等4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三二七、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外交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檔案及資訊處理」之「國內外各項資訊及週邊設備、資料庫與系統維護等經費」預算凍結100萬元等4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三二八、(密)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家安全局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情報行政」項下「行政管理」之「資訊服務費」三分之一1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三二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工作計畫」編列4,311萬8,000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工作計畫」編列4,700萬9,000元,共9,012萬7,000元,凍結500萬元,俟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乙案,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國立國父紀念館作業基金─勞務成本─專業服務費凍結500萬元,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乙案,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作業基金─勞務成本─專業服務費凍結500萬元,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乙案,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2億1,00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行政院核定後且向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乙案,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國立歷史博物館作業基金「一般服務費」凍結500萬元,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乙案,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科技部函送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及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104年度決算書案,已逾決算法第28條所定審議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送該部主管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等12家財團法人104年度決算書案,已逾決算法第28條所定審議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送該部主管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等11家財團法人104年度決算書案,已逾決算法第28條所定審議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及財團法人核能資訊中心104年度決算書案,已逾決算法第28條所定審議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銜函為修正「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三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為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為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送「核子事故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為修正「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為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部分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送「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為修正「金鼎獎獎勵辦法」部分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為修正「文化部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辦法」第三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送「輻射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四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為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及第八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為修正「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請介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五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一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五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科技部會銜函為修正「科學工業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入學辦法」第四條之一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五三、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衛生福利部會銜函送「中途學校員額編制準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五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衛生福利部函送「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案」等20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茲依規定函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三五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有關王克銓君不滿「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之資料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三五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轉王克銓君行政訴訟狀,文中要求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欠妥之條文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案。
三五七、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2人於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三五八、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8人於第9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主席:現在進行質詢事項。
質 詢 事 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參考新加坡經驗以強化臺灣產業轉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大型重型機車爭取國道路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臺中捷運綠線延伸至大坑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國內整體經濟及兩岸經貿發展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臺中市人口成為全臺第2大,統籌分配稅款應增加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國內重大公共工程標案偏好國外建築師,致國際競圖氾濫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推廣母嬰同室政策,政府不能只是績效導向的表面評鑑,應探究真正的原因與理解困境,及提供媽媽們真正需要的哺乳環境與專業照護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八、行政院函送邱委員志偉就儘速通過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延伸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乙、本院委員質詢部分
一、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現在保全業其實已經跟血汗兩字畫上等號,常被聯想到長工時,高人力付出,也因此面臨龐大的人力需求,普遍有徵才不易的困難,需要通盤檢討改進,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新住民結婚來台後,如果尚未取得身份證,離婚後就算有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顧,也無法取得在台灣的居留權,面臨被迫與小孩分開的困境。站在親情考量的立場上,的確有必要修法放寬相關規定,讓這些新住民可以有條件的留下來照顧小孩,而不是強迫她們必須離境,相關規定需要通盤檢討改進,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減香相關議題引發國內禮俗文化爭議,為了避免進一步製造對立,請相關單位針對相關規定進行通盤檢討改進,以讓事情能獲得圓滿處理,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限電相關議題引發爭議,一座發電量僅一百三十萬瓩、等同百分之四備轉容量率的和平電塔出狀況,竟然能引發台灣公務機關要每天下午關二小時冷氣節電的問題。政府說和平電塔倒塌是天災,但假如供電充裕,又怎會因為一場天災,就導致如此嚴重的後果。國內電力能源政策需要相關單位通盤檢討改進,以讓事情能獲得圓滿處理,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國道三號新竹香山路段在父親節前夕發生疑似毒駕肇事,造成一名員警殉職及多人受傷,反映台灣社會毒品問題日益氾濫,毒駕絕對不會比酒駕安全,政府相關部門應該可以參考香港對毒駕採「零容忍」的標準,以從嚴修法和加重罰則雙管齊下的方式,讓吸食毒品者不要再成為道路上的不定時炸彈,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六、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公共托育中心的設置普遍遭家長反映供不應求,如新莊、板橋等人口眾多區,收置人口不到嬰幼兒2%,另外還有不利於區域均衡發展、弱勢優先者無法獲得錄取等缺失。為讓公共托育中心設置能夠順利獲得解決,請相關單位通盤瞭解需求數量,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七、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台灣自2005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後,已逾十二年未換發,傳出內政部規劃推動晶片身分證(eID),參考德國經驗的修法草案預計年底前出爐,未來晶片身分證將結合自然人憑證功能,民眾可選擇是否按捺指紋及提供虹膜辨識,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預計四年內全面換發。但外界批評,內政部建置龐大資料庫儲存兩千一百萬人個資,一旦資訊外洩,恐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八、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台中火力發電廠」是世界第二大燃煤火力發電廠,同時也是台灣發電量最大的電廠,佔台電總容量20%,所帶來的是中部地區空氣嚴重的污染,台中人犧牲身體健康,卻是換來中電北送,還是暴露在缺電的危機中。不只是空污問題,連帶酸雨問題更是不容忽視,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九、本院邱委員志偉,鑒於教育部的玉山計畫,開支甚鉅,但可能淪為重複補貼,既得利益者的溫床。建請行政院若不取消此計畫,則應補貼於年輕學者身上,增加高教人才之就業。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本院邱委員志偉,鑒於交通紊亂,車禍頻傳,人車分道未能落實,建請政府加強宣導取締,以保障守法用路人安全。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一、本院林委員昶佐,為積極發展數位匯流政策,保障民眾收看權益,政府應積極讓有線電視業者良性競爭,避免特定業者獨家壟斷,對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二、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都市更新議題,政府對於釘子戶的看法與處理措施是關鍵,公部門的態度也是關鍵,為避免都市更新案件因前置作業冗長,影響民間投資意願,相關單位應通盤考量相關問題擬定相關政策,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三、本院何委員欣純,鑒於《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已於日前送至行政院審議,此次修法內容主要就電子煙納入管理,加重處罰違法販售、製造電子煙。目前市面上電子煙內容成分不明,又可輕而易舉從網路、攤販或實體店面買到,恐成為煙毒者的入門磚,故電子煙確實需要納入法源管理,但面對市面上各式各樣電子煙與新型態菸品,恐無法以同一標準做規範及定義,爰此建請衛福部等相關單位應廣納國際標準及其他多方意見後,進行檢討調整。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四、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公平會展現魄力,重罰全球行動晶片龍頭高通234億元,引發政府部會及產業間相當的爭議,後續國際上因高通案,對我國經濟及產業發展,所可能衍生的「隱形性」負面效應,籲請政府正視。公平會是以高通在行動晶片市場具獨占地位,而其作為有濫用獨占地位等做法導致相關廠商處於不公平的競爭地位,因此決定處罰高通234億元,這是公平會有史以來對單一廠商裁罰的最高數字。對此,高通亦表示,罰鍰金額對照在台業務的金額並不合理,將於收到處分書後,向台灣法院提出上訴,同時也宣布與我國合作的5G暫止!本席完全同意,從維護國內廠商權益言,政府當然有責任要捍衛渠等權益,但是否也該思考,為什麼一件為產業爭取公平競爭的事,卻沒有得到預期的掌聲,甚至連台積電的張忠謀董事長,談起高通都是欲言又止的一副無奈!公平會的裁罰理論沒有疑慮,不過在國際現實下,台灣與其他國家所處的產業地位畢竟不同,換句話說;公平會可能缺乏對產業的整體了解,這一刀下去,國內產業可能受害多於受惠,木已成舟,在重罰高通案後可能引發其他的負面效應,政府是否應好好想想如何妥適的去解這道難題吧!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五、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消防員擔任非<消防法>業務範圍內工作,對原已捉襟見肘的消防人力,肇致過重工作負荷,及可能之消防安全罅隙,要求應即改善。消防員應民眾要求之救援業務千奇百怪,而其中有絕大部分應屬非「法定業務」職掌,舉捕蜂捉蛇為例;根據民國105年資料統計,不包括其他與消防無關事務,僅就捕蜂捉蛇就有8萬5,099件,而火災事件卻只有4萬8,019件,也就是說;目前消防員的日常工作,有超過一半並非業務範圍內的工作。當人民有危難之時,公務人員予以救援誠屬應該,惟打火弟兄進入火場,不但需要專業亦更要有強健的體能,如果因過多的非業務範疇工作而影響休息時,不但恐傷及個人更將危害任務之達成!另因執行非〈消防法〉認定的消防勤務萬一發生事故,銓敘部只能判定為「因公死亡」而非「因公殉職」,兩者的撫卹金差了整整一半,在在均嚴重影響消防員權益。爰此;消防署應嚴格管制消防員執行非<消防法>業務範圍內勤務,不能因好用、錯用而濫用,若因必要執行而萬一發生事故時,政府應予等同執行消防法規出勤任務之應有權益辦理相關撫卹!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六、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蔡總統本(10)月28日起的南島敦睦之旅給予祝福,但是自蔡政府上台後,從聖多美普林西比、巴拿馬與我國斷交後,到日前又傳出的中南美洲其他國家,及雜音從來未斷的教廷,我邦交國一直處在風雨之中。不可諱言在國際現實下,馬前政府時期為什麼沒有發生讓國人鎮日擔心的外交緊張,是因為兩岸之間有著程度的默契,然以前外交休兵時,被外界指責為外交休克,現在證明是不對的,而今的外交關係卻因為蔡政府讓兩岸關係冰凍,才真使得我國外交趨漸休克。據新台灣國策智庫的民調數據顯示,65.4%支持蔡政府「必須調整維持現狀」的兩岸政策;有46.3%民眾認為是大陸違背和平發展承諾,但也有35.5%認為是蔡總統不接受九二共識導致的後果。兩岸情勢逆轉,除了外交生變的「撼獨」效應之外,陸客不來的負面經濟效應愈來愈顯見,政府亟欲以新南向補網的效果又未如所期,意識形態治國的結果,真正辛苦、擔心受怕的是人民。如果大陸新一波便利台胞、台商、台青的措施和進一步落實國民待遇政策奏效,則對國內已岌岌可危的人才流失、內需不振將更是雪上加霜。民進黨政府的冬烘腦袋是不是可以清醒的面對現實?蔡總統若真為國家發展、為生存在台灣這塊土地上的人民福祉著想,請趕快懸崖勒馬。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七、本院賴委員瑞隆,鑒於秋冬季因大氣擴散條件不佳,高雄各行政區空氣品質已達到橘色等級(PM2.5大於35.4微克/立方公尺),部分區域甚至進入紅色警戒(PM2.5大於54.4微克/立方公尺),且高雄工業區環伺,中油大林廠106年11月5日因廢氣燃燒不完全,惡臭逸散至大林蒲周邊地區,爰要求行政院環保署、經濟部應立即啟動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改善高雄空氣環境品質,特向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
(以上質詢事項全文,均見本期質詢事項)
主席:報告院會,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各黨團變更議程之提議,我們依下列順序處理:一、時代力量黨團,二、民進黨黨團之提議,並截止收案。
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計五案。先進行第一案。
第一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8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案,增列為第五案,內容如下:
內容 | |
五 |
1.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葉宜津等21人、委員陳亭妃等22人分別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28人分別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9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一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採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3人,贊成者4人,反對者5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人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二、反對者:59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二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第二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8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案,增列為第六案,內容如下:
內容 | |
六 |
1.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案。 2.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4人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採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蘇委員治芬及邱委員議瑩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5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5人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二、反對者:60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三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第三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8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案,增列為第七案至第十案,內容如下:
內容 | |
七 |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8人及委員許毓仁等17人分別擬具「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八 |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九 |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
十 |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採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6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5人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二、反對者:61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四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第四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8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案,增列為第十一案,內容如下:
內容 | |
十一 |
行政院函請審議「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蘇治芬等18人分別擬具「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陳明文等21人分別擬廢止「集會遊行法」案。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採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趙委員天麟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7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2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5人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二、反對者:6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五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第五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8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案,增列為第十二案,內容如下:
內容 | |
十二 |
有鑑於時代力量黨團已於去年(2016)6月13日正式提出「《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並於同年6月17日院會完成一讀程序。且無論是總統於今年10月10日國慶典禮上之發言與朝野各黨團之呼籲,均希望儘速展開憲改工程。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於本會期(第4會期)結束前由院長籌組修憲委員會,針對各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草案、修憲程序及議程制訂等,進行實質討論及審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進行處理,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採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賴委員瑞隆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8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6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5人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二、反對者:63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鍾佳濱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計一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事項擬請將原列討論事項第4案「政黨法草案」變更為討論事項第1案,其餘議案順序如附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櫂豪 何欣純
討 |
議案名稱 |
1 |
(一)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高志鵬等22人、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委員尤美女等40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二)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政黨法草案」,請審議案。 (四)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請審議案。 |
2 |
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3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
4 |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5 |
本院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及委員王育敏等17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6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
7 |
(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 」,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
8 |
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案 |
9 |
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案。 |
10 |
(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106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一)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高志鵬等22人、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委員尤美女等40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分別擬具「政黨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1、1、1、1、1、1、2、2會期第1、1、1、1、2、2、4、10、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9人擬具「政黨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政黨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9人,有鑑於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中扮演極其重要之角色,政黨不僅為民主政治之必然產物,亦為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保證民主政治成功之重要條件。基此,各民主國家為促進政黨政治健全發展,對於政黨組織與活動均有若干保障和規範。我國自民國78年1月27日修正「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一章,內政部開始受理政黨備案業務。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以來,國民投身政治活動日益活絡,政治主張漸趨多元,截至目前為止,依法備案之政黨計有315個。然而政黨有別於一般政治團體,其成立目的在於爭取選舉勝利、和平取得政權,現行「人民團體法」,採行消極、低度規範,忽視政黨之憲政角色及其特殊性,加上其他有關政黨之法律規定又過於零散,多有闕漏,顯已無法滿足當前社會之期待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茲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組織、財務及行為符合現代民主政黨基本原則,以健全我國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其邁
連署人:陳 瑩 黃偉哲 吳思瑤 莊瑞雄 王榮璋 蔡培慧 江永昌 何欣純 吳秉叡 鄭運鵬 趙正宇 蘇巧慧 李麗芬 陳素月 吳玉琴 邱泰源 陳曼麗 蕭美琴 邱議瑩 段宜康 呂孫綾 林俊憲 鍾佳濱 蔡易餘 鍾孔炤 郭正亮 Kolas Yotaka 吳焜裕
政黨法草案總說明
台灣實施長達38年的戒嚴,戒嚴時期為一黨專政體制,展開長期的白色恐怖,壓制反對言論與行動。當時人民雖對民主政治熱切渴望,卻因黨政軍的壓制,而使憲法所賦予之言論自由與集會結社自由遭到閹割。當時「自由中國」雜誌創辦人之一的雷震先生為提倡自由主義與民主制度,籌組「中國民主黨」,卻在組黨前夕遭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封殺了組黨的企圖。
隨著台灣經濟發展,民主運動亦蓬勃展開,囿於黨禁的限制,各式民主啟蒙雜誌與新領導人紛紛以無黨籍身分投身選舉,「黨外」政團之政治參與模式因而形成。
1988年黨禁、報禁的解除。政府於1989年修正「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一章,開放人民自由組織政治性團體投身政治活動。截至目前為止,依法核備之政黨已超過三百個,台灣在政黨政治自由競爭之下,已經歷六次總統直接民選,三次政黨和平輪替,民主政治已然開花結果。
惟現行「人民團體法」將政黨定位為一般人民團體,採行消極、低度規範,已無法滿足當前社會之期待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為促成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政黨財務透明公開,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四十五條,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
七、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意旨。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之團體。 |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
第四條 政黨以我國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之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我國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
第六條 政黨有公平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之權利。 |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
章名 |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應登記事項之文件、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完成核備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應登記事項如下,由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一、名稱。 二、黨綱。 三、章程。 四、會址。 五、負責人姓名及任期。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監護或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應登記事項,由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四、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四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核備。 |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或簡稱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核備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鑑於政黨為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具高度公共性,其應受社會之監督,爰明定其應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
第十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應登記事項變更。 二、依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決議合併。 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一、政黨應登記是項有維持正確性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或政黨有合併之重大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續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以確保政黨資訊之正確。 |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
章名 |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但政黨得設立加入之條件或門檻。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且衡酌政黨據憲法地位,其運作應高度自治,故在不違反國民結社自由保障前提下,政黨得設立加入之條件或門檻。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第二項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
第十三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明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基於民主原則,且為便於政黨最高意思機關每年得依第二十條通過政黨其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爰規定黨員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
第十四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
一、明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以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
第十五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
第十六條 政黨不得在機關、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
一、為免政黨於機關、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基於立法機關內部有賴黨團組織之參與,意見匯集,形塑健全之政黨政治環境,且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
第十七條 公務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場所或運用公有資源從事政黨活動。 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者,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
一、為實現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並避免公器私用,影響行政中立,明定公務員及教育人員從事政黨活動之限制。 二、另考試委員、大法官、監察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法官及軍人等人員,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均不得從事政黨活動。為確保行政中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
章名 |
第十八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前三款規定之孳息。 |
明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
第十九條 政黨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
第二十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有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下次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頒訂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因財務壓力而受制於特定金權勢力,進而喪失獨立運作能力以致偏離民意,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現代民主政治即為政黨政治,確保政黨健全、多元發展對於維繫民主制度而言至為重要。尤其我國自1987年解除戒嚴,開放黨禁、報禁以來,政黨政治實施經驗尚淺,更有保障政黨多元性之必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關於政黨提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門檻,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以此足認定獲得百分二得票之政黨已具備一定之支持或規模。爰參考日本以眾議員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門檻規定,以百分之二作為補助門檻。 |
第二十二條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但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
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惟基於政黨宣揚其主張、理念之必要,爰規定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專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
章名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審議。 |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之審議。 |
第二十五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
明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解散: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與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另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如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亦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意義,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
第二十七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
第二十八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明定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
明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
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自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
政黨解散或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
第三十一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者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繳國庫。 |
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規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依相關法律處理。 |
明定違法從事政黨活動者之處理。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罰。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第四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或由主管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者,得廢止其備案。 |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
第四十二條 政黨之運作違反章程,致黨員遭政黨除名者,黨員得向該管法院提起訴訟。 |
本於政黨以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且因選舉達一定得票率而受領選舉補助金,具備高度公共性。故其運作若違反章程之規定,則視為破懷第五條所稱之民主原則,因此遭受政黨除名之黨員得向該管法院提起訴訟,司法亦有介入之必要。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非專供辦公使用之不動產,應予轉讓。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之轉讓或信託,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及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規定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者外,原則上禁止其處分。為避免法律發生競合情形,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之。 |
第四十四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
(三)本院委員張宏陸、蘇巧慧、吳秉叡等18人,鑑於政黨政治為民主國家之必然型態,為健全國家民主發展,保障人民政治參與,規範政黨之組織、財務與活動,乃法制上所必要,爰擬具「政黨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張宏陸 蘇巧慧 吳秉叡
連署人:蔡易餘 吳琪銘 吳玉琴 鍾孔炤 吳思瑤 段宜康 洪宗熠 賴瑞隆 陳其邁 張廖萬堅 李俊俋 鍾佳濱 尤美女 Kolas Yotaka 姚文智
政黨法草案總說明
在現代民主政治中,政黨在型塑政策、薦舉候選人上有無可取代地位,要有成熟的政黨,才有成熟的民主政治。但現今對於政黨規範卻僅見於「人民團體法」中的「政治團體」,財務方面則散見於「政治獻金法」等,並無專法規範。
先進國家鑒於政黨乃民主政體之重要組織,或於憲法明定政黨之角色,或制定政黨法及政黨財務法以為規範,不一而足。
我國自開放黨禁至今,向內政部備案之政黨已超過三百個,實應制定專法,規範政政黨之組織、財務與活動,俾之競爭公平化、組織民主化與財務透明化,進一步得落實民主政治,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六章四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立法意旨、政黨定義、主管機關、政黨公平對待等。因政黨為國民有效實行參政權之媒介,遂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確保其獨立性與公正性。(草案第一條至第八條)
二、第二章「政黨組織」,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組成程序、政黨負責人積極與消極資格、政黨名稱限制、黨員大會召開、政黨備案、負責人異動等事宜。(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九條)
三、第三章「政黨活動」,明定政黨主張政治意見自由、黨團組織限制等事宜。(草案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
四、第四章「政黨財務」,明定政黨經費及收入、財產及財務報表公開、政黨專門帳戶、收受捐助額度、政治活動補助金、不得投資營利事業與購置不動產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三條至二十九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處分、解散、合併、財產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三十條至三十六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七條至四十六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之政治參與,規範政黨之組織活動,建立公平之政黨競爭環境,以健全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法。 |
現代民主政治環境中,就凝聚民意、形成政策及篩選公職候選人而言,政黨具有無可取代之功能,為健全政黨政治,保障國民政治參與,制定適當之政黨規範,實刻不容緩。 |
第二條 政黨之組織、財務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目前有關政黨之規範,散見於不同法規,不僅雜亂無章,亦不符合政黨之團體性質,為求規範之妥當性,本草案特就組織、財務及活動等與政黨政治相關之重要事項,統一於本法作原則之規定。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基於共同之政治理念所組成,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藉以影響國家政策之人民團體。 |
政黨與政治團體兩者,性質上時有差距;蓋政黨存在之目的係為取得公職,並實際影響國家政策,與所謂「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之定義)仍然有別,爰為本條之定義。 |
第四條 行政院設政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會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
政黨不同於一般人民團體,是為國民有效實行參政權之媒介,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所設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除位階過低外,僅要求同黨籍委員不得超過半數,亦過於寬鬆,本條則明定改由行政院設立。又考量委員會係合議制,特要求同黨籍委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第五條 政黨之成員,以自然人為限。 |
國民享有平等之參政權,政黨則為國民行使參政權之媒介,若容任自然人創設之法人得加入政黨,不啻否認國民參政權之平等,亦易造成集團之衝突,恐有不妥。 |
第六條 政黨連續五年內未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者,撤銷其立案。 |
經查至2017年5月1日,報請內政部備案之政黨計達315個,惟經實際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者仍為少數。以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例,僅有28個政黨推薦區域或不分區候選人。政黨成立之主要目的,即在推薦候選人,若政黨於一定期限內未推薦候選人,自無以政黨形式存在之必要與資格,本條文明定五年期限,逾期未推薦者,撤銷其立案。 |
第七條 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或團體,對政黨提供設備或服務時,不得有差別之待遇。 政黨依法有公平使用或接近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
有關政黨間平等待遇之規範,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僅規定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然公權力機關對政黨提供設備或服務並非限於公共場地,實應作一般性之規定;而大眾傳播媒體以其作為社會公器,其在政治傳播上之利用,無論其所有者為政府或私人,皆不應許任意為差別待遇,爰為本條之規定。 |
第八條 政黨之組織、財務與活動,應受國家之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干涉。 |
政黨係國民有效實行參政權之媒介,其組織、財務與活動,應認為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重要事項,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干涉。 |
第二章 政黨組織 |
章名 |
第九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章程、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主管機關須備案處理。 二、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明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並重行選任負責人之期限。 |
第十條 政黨之名稱、簡稱、標章,應與已成立政黨有明顯差別,並不得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 |
為保障既有政黨之權益,不使新設政黨利用相近之名稱,作為招攬黨員或謀取不當利益之手段,爰為本條之規定。 |
第十一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各級學校、各級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
為確保行政及司法中立、軍隊國家化及教育環境之純淨,特為本條之規定。 |
第十二條 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及運作。 |
我國係屬民主政體,政黨既為國民參政權之媒介,其內部組織或其主要功能之運作,自不應違反民主原則。 |
第十三條 人民有加入及退出政黨之自由,非基於法律及人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 政黨對人民入黨之申請,得不附理由拒絕之。 |
一、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亦稱,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但不得組織政黨是否即不得加入政黨,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二、人民固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但政黨作為特別之政治團體,係基於共同理念而組成,自得拒絕不同主張之個人加入政黨;又為防範大政黨動員人力加入小政黨,造成其名存實亡,本項規定確有必要。 |
第十四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但黨員人數逾兩千人者,得劃分地區,依黨員比例選出代表,行使黨員大會職權。黨員(代表)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 |
政黨依循民主原則運作,則應以全體黨員之組成為最高決策機關,並做成決策決定;但政黨規模過大,致不能實際議事時,以代表大會行之,咸信亦為合理之制度設計;黨員(代表)大會為行使職權,至少應每年召開一次,以維護黨員權益。 |
第十五條 政黨應設負責人,對外代表政黨,由黨員直接選舉產生。 |
政黨負責人應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俾符合民主原則。 |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黨員(代表)大會總數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黨章及黨綱之修改。 二、政黨之合併與解散 |
政黨之基本理念與存續,為其實行推薦候選人進而影響國家政策之前提,此等重要事項自應依特別程序議決之。 |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置專門機構,處理黨章之解釋及黨員之處分與救濟。 |
為維護黨員之權益,避免政黨因黨章解釋及黨員處分事項橫生疑義,特要求政黨設立機構負責處理,以昭公信。 |
第十八條 依第九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
第十九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 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
第三章 政黨活動 |
章名 |
第二十條 政黨在不違反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有主張及宣揚各種政治意見之自由。 |
政黨係國民為參與政治組成之團體,其政治主張除依法不得違反民主原則外,自有主張各種政治意見之自由。 |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 四、現役軍人。 五、依法須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務人員。 六、依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之公務人員。 七、其他依法律另有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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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有關「須超出黨派以外」之規定如下: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法院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八條: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二、現行法律有關「須超出黨派之外」、「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或「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之規定舉例如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三條: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並不得擔任政黨職務。 |
第二十二條 政府合議制機關、組織之委員或類似職務有政黨代表者,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 |
現行法律設有政黨代表者如下: 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三年,由內政部部長提請行政院院長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十八條: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第四章 政黨財務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自95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益而言。 |
第二十四條 政黨應製作年度財產及財務報表,於下一年度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前項財產及財務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及負責人簽名: 一、收入之來源與數額:收入係收受捐助之部分,個人捐助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及公營事業、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捐助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申報其姓名或名稱。 二、支出之項目與數額:支出係政黨捐助個人或團體部分,其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應申報其姓名或名稱。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財產及財務報表應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財產及財務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
為保障政黨不受少數捐助者操控,本條要求政黨須製作年度財產及財務報表,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由其彙整公布;政黨接受大額捐助部分,亦須特別註明來源,以昭公信。 |
第二十五條 政黨收受政治捐助應設立專門帳戶,並由政黨負責人指定人員負責收支記帳保管。 前項專門帳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許可後並刊登公告。 |
明定政黨須設立捐助專門帳戶,並由專人負責收支記帳保管。 |
第二十六條 政黨收受捐助之額度,依下列之規定: 一、個人:每年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每年不得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每年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
政黨接受捐助,以小額捐款為宜,遂明定收受捐款額度。 |
第二十七條 政黨不得接受下列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中國及港澳地區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中國及港澳地區人民之團體、法人。 三、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團體、法人。 四、其他政黨或公職候選人。 五、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 六、逾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之匿名捐助。 |
明定政黨收受捐助之禁止。 |
第二十八條 國家應每年撥給政黨政治活動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以每人每票新臺幣五十元計,補助政黨,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
為使政黨有相當經費從事政治活動,爰比照先進民主國家制度,由國家依各政黨選舉得票率撥給活動補助金。 |
第二十九條 政黨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 政黨非因政治活動之必要,不得購置不動產。 |
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顯非政黨設立之目的,特明文禁止。 |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
章名 |
第三十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
第三十一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
第三十二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
第三十三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第三十四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
第三十五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補助。 |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
第三十六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
第六章 罰則 |
章名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對政黨為差別待遇之公務人員或大眾傳播媒體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七條規定之處罰方式。 |
第三十八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人加入或退出政黨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處罰方式。 |
第三十九條 公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查證屬實者,由主管機關詳敘事實並檢具證據,轉送監察院提議彈劾。 監察員對前項彈劾案之提議,不得拒絕審查。 |
明定公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罰方式。 |
第四十條 政黨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期申報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仍未申報或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
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方式。 |
第四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受捐助者,其收受之捐助沒入之,併科與捐助同額之罰鍰。 |
明定政黨收受不法捐助之處罰方式。 |
第四十二條 政黨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或投資營利事業者,其供營利之財產沒入之。 |
明定政黨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處罰方式。 |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期限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明定強制執行程序。 |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所為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稱其價額。 |
明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第四十五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現行法令與本法牴觸者,不再適用,並應依本法之規定修訂之。 |
明定現行法令與本法牴觸者之處理方式。 |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
(四)本院委員賴瑞隆等21人,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有益民主發展,以健全政黨政治,鼓勵政黨培養國民政治素養,提升國民參與公共事務能力,並推動與深化政策之形成,落實民主社會政黨之功能。特擬具「政黨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鄭寶清 江永昌 劉世芳 洪宗熠 蔡培慧 陳 瑩 陳其邁 羅致政 余宛如 許智傑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郭正亮 邱志偉 李俊俋 黃秀芳 趙正宇 鍾孔炤 Kolas Yotaka 莊瑞雄
政黨法草案總說明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享有平等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政黨名稱與標章、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員負擔個人黨費、黨團組織之限制、立法院之黨團權力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及政策研究智庫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財產來源不明繳納國庫原則、政黨補助金及其用途、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政策研究智庫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
七、第七章「附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理及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意旨。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團體。 |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之國民自行組成,其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組織。 |
第四條 政黨以我國境內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以我國境內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 |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
章名 |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推薦參選公職人員,應有相當黨員人數,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一百人。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政黨申請備案時或已備案後,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情事之處理方式。 |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其他具爭議事項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做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鑑於政黨透過公職人員選舉,參與公共事務,依法收受政治獻金及接受政黨補助,應強制完成法人登記。 |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
章名 |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另為明確起見,將「選任職員」修正為「選任人員」,以避免與政黨內部職員產生混淆。 |
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
一、配合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 二、第三項規定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
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做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
一、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
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事宜。 |
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
章名 |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自九十五年起上開收入尚須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 |
第二十條 政黨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原則,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基於目前我國企業等之會計制度以全面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作為主要依據,相關會計法規,包含:企業併購法、會計師法、鐵路法等,不僅為我國商業慣例,更為國際趨勢,為確保我國政黨符合需要,且具備可課責性,其會計制度應符合一定公認規範,爰明訂之。 二、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三、第三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揭露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政黨補助款使用各項費用之比例,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
一、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二、目前主要政黨多數皆在決算報告書裡揭露其現金流量表,按會計處裡實務,現金流量表可由清楚揭露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間接製表,因而瞭解一政黨之現金流量狀況,防止政黨僅提供揭露不清之報表,掩蓋其金錢流向。此外,現行商業會計法為有效使投資人清楚掌握公司現金流向,亦避免收支決算表有其呈現資訊之侷限;為健全政黨財務揭露、同時使之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更為清楚揭露財務資訊,爰明訂財務狀況書必須包含現金流量表。 三、政黨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書表應揭露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政黨補助款應使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等各項費用之比例。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政黨依第二項領取之政黨補助金,應提撥百分之三十以上,用於政策研究,並提撥百分之五以上,用於培育多元性別、職業別、族群別、身心障礙等參政人才。 |
一、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參酌OECD等國推動政黨補助歷史、發展條件、選制、政體、比例代表分配席次比例等多個數據,及選制相仿的韓國、日本,政黨補助門檻修正為百分之二。 三、仿德國政黨補助慣例、韓國政黨法、韓國政治資金法、荷蘭等國家體制,政黨補助款應部分用於研究、培育人才等用途。 |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
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並排除政黨係基於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行為之收入。 |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除基於政黨發展需要作為辦公室使用者外,禁止其購置。 |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
章名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政黨之處分及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政黨之處分、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二、為維護政黨審議之公正性及獨立性,有關政黨事項之審議,應維持其超越黨派色彩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避免特定政黨把持。爰參採同樣應超越黨派色彩而獨立行使職權之中央選舉委員會體例,降低委員具有同一黨籍之比例。 |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
第二十七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或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視為解散。 |
一、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二、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參酌韓國、荷蘭等國立法例,政黨應定期推薦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否則視為解散。 |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解之要件。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向主管機關備案之期限。 三、三項明定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
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
第三十二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三十三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民主國家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政權,影響施政,是其黨內選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選舉之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違法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罰。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首謀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經宣告解散後,仍有繼續活動情形之處罰。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經宣告解散後,仍有繼續活動情形之處罰。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及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罰鍰不繳納如無法以政黨補助款扣除抵充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 二、因應本法、社會團體法草案及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完成立法後,人民團體法將予廢止,未來將無政治團體(非政黨)之類型,原依該法立案之政治團體將失所附麗,爰明定原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依本法轉換為政黨,並適用本法施行前已備案之政黨須將予本法規定不符者補正。 三、現行人民團體法政治團體,其解散後財產之處置並未有明確規範,為避免產生爭議,應立法加以規範。 |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各項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之訂定機關。 |
第四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
主席:請宣讀(一)案審查報告。
(一)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08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等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黨法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49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26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27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28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22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72號、105年0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83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23號、105年12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1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黨法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國民黨黨團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親民黨黨團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等於105年3月21日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105年9月21日第9屆第2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105年9月29日第9屆第2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及106年5月24、25日第9屆第3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先後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第1會期,由政務次長陳純敬代表列席)、部長葉俊榮(第2會期、第3會期)說明提案要旨,另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派員列席備詢,會議分別由黃召集委員昭順(第1會期)、趙召集委員天麟(第2會期)及姚召集委員文智(第3會期)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運作中扮演極其重要之角色,透過政黨之組織及動員,人民之利益及意見得以匯聚並成為公共政策,並透過參與定期選舉,獲得組織政府之正當性。換言之,政黨不僅是民主政治必然之產物,也是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保證民主成功之重要條件。有鑑於此,各民主國家為促進政黨政治健全發展,對於政黨組織及活動,均有若干保障及規範。
我國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以來,民眾投身政治活動日益活絡,政治主張漸趨多元,對於提升國民政治參與,有其正面之功能。惟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另考量政黨內部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及國家廉能政策之落實,將處罰賄選規定適用於政黨內部選舉,各界至為重視。
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揭示本法之立法意旨、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之定義、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規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規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政黨標章備案之處理、政黨標章之限制、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規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規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第六章「罰則」,規定政黨負責人、中央、直轄市、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賄選之處罰、未經依法設立從事活動之處罰及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
(七)第七章「附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理及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四、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要旨:
自中華民國政府遷台以來,台灣實施長達38年的戒嚴,戒嚴時期國民黨為鞏固一黨專政體制,展開長期的白色恐怖,壓制反對言論與行動。當時人民雖對民主政治熱切渴望,卻因黨政軍的壓制,而使憲法所賦予之言論自由與集會結社自由遭到閹割。當時「自由中國」雜誌創辦人之一的雷震先生為提倡自由主義與民主制度,籌組「中國民主黨」,卻在組黨前夕遭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封殺了組黨的企圖。
隨著台灣經濟發展,民主運動亦蓬勃展開,囿於黨禁的限制,各式民主啟蒙雜誌與新領導人紛紛以無黨籍身分投身選舉,反對國民黨的候選人逐漸形成「黨外」政團。
1986年9月28日黨外人士不畏威權政府禁令在台北圓山大飯店組成「民主進步黨」之後,終於進一步促成戒嚴令、黨禁、報禁的解除。政府於1989年修正「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一章,開放人民自由組織政治性團體投身政治活動。截至目前為止,依法備案之政黨已超過一百個,台灣在政黨政治自由競爭之下,已經歷六次總統直接民選,三次政黨和平輪替,民主政治已然開花結果。
惟現行「人民團體法」將政黨定位為一般人民團體,採行消極、低度規範,已無法滿足當前社會之期待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為促成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政黨財務透明公開,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五十五條,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
(七)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威權時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五、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要旨:
(一)第一章「總則」,揭示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具備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明定政黨之處分、合併、解散及清算等事宜。(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
(七)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
六、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要旨: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
(七)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條至第五十四條)
(八)本法之實施日期。(草案第五十五條)
七、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運作中扮演極其重要之角色,透過政黨之組織及動員,人民之利益及意見得以匯聚並成為公共政策,並透過參與定期選舉,獲得組織政府之正當性;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另考量政黨內部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及國家廉能政策之落實,將處罰賄選規定適用於政黨內部選舉,各界至為重視;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
八、國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各民主國家為促進政黨政治健全發展,對於政黨組織與活動,均有若干保障及規範。我國雖於民國78年修正「人民團體法」,增訂「政治團體」專章,對政黨予以若干規範,惟已不符當前國民之期待及政黨政治之要求,各界咸認應仿德國、阿根廷、南韓、土耳其等國制定政黨法。
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四十九條,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揭示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規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規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政黨標章備案之處理、政黨標章之限制、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規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規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第六章「罰則」,規定政黨負責人、中央、直轄市、縣(市)級選任職人員選舉賄選之處罰、未經依法設立從事活動之處罰及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
(七)第七章「附則」,規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設立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以及政黨取得財產爭議之調查與處理等事宜。(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
九、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一)明定政黨之成立宗旨與行為規範(第一章總則)
政黨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外,落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有關防衛性民主機制之精神及規定:『政黨存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故在本法中明訂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違反憲法、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及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等違憲原則。此外,基於政治團體之特殊性,不宜與一般社會團體、職業團體等同視之,故於內政部下設立具獨立性質之『政黨審議委員會』,專司政黨相關事宜之審理。政黨審議委員會成員,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且同一政黨所推薦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明定政黨發起、設立等相關事宜之規範(第二章政黨之成立與登記)
本法明訂政黨發起、設立、登記、政黨圖記與證書等,有關政黨籌設、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等相關事宜之規範(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明定政黨組織與活動範圍等相關事宜(第三章政黨組織與活動)
為落實保障憲法所賦予之『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明訂國民有參加政黨活動之自由,但又免政黨吸收思慮不成熟之黨員,特定須年滿十八歲方可參與政黨活動。此外,本法亦規範政黨黨章應載明事項、黨章解釋單位與黨員申訴救濟管道,以期真正落實黨內民主之機制(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四)明定政黨權利與義務(第四章政黨權利與義務)
根據政黨應享有公平競爭原則,明訂公部門對政黨提供服務時,應一視同仁,不得有差別待遇。此外,政黨所推薦的地方首長、議長,必須以全民的利益為考量,退出政黨活動,以保持行政、議事中立,讓國家職務或資源能公平、公正的被執行。又政黨之組成與功能有其特殊性,故將政黨負責人列為須為財產申報之對象,以避免其收受不明餽贈,影響我國政黨政治之發展(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五)明定政黨財務須載明事項及限制政黨經營、投資營利事業與購置不動產(第五章政黨之財務控管)
明訂政黨之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並嚴格禁制政黨不論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從事、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大眾傳播事業等活動。政黨亦應限制其購置、處分不動產,避免政黨利用購置不動產作為黨務機構之名,行資產轉移、投資之實,影響政黨競爭之公平性(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六)明定政黨處分、解散及合併等相關規定(第六章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
明定政黨違法處分與違憲處分之相關規定,避免利用處分之方式,行打壓小黨參政之權利。此外,對於連續未推薦候選人參與競選活動之政黨,本法亦進行相關規範與限制,以落實民主國家政黨存在之目的與功能,以遏止虛設政黨之情事發生。
本法亦授與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有提請合併、解散政黨之權力,並對政黨合併或解散及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政黨違憲解散後,相關民意代表資格認定、剩餘財產處分,進行相關規範(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七)明定違反本法之相關罰則(第七章罰則)
明定政黨違反本法相關條文之各項罰則(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
(八)明定罰鍰之處罰與本法施行前,既存政黨之過渡條款、財產認定及財產處理方式及處理法源(第八章附則)
明定本法施行前既存政黨之過渡條款,並給予各政黨於一定時間內進行補正。此外,授與司法院、行政院,對既存政黨現有之資產,其顯有違背合理取得方式之處,得依本法制訂相關追討、處置之法律。
對於被認定資產來源有疑義之政黨,本法亦提供暫由主管機構信託之機制,待疑義釐清後,始得發還原政黨處置(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
十、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要旨:
(一)政黨名稱與標章是政黨之重要象徵,為了避免主管機關以主觀道德價值侵犯組織政黨的自由原則,不宜在相關條文中增加「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限制。(第八條、第十四條)
(二)主管機關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政黨決算書的監察事項不宜完全委外辦理,以免據以脫免責任,因此在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應送請監事會審核,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第二十一條)
(三)營造促進女性參政的環境與機會是當代的國際潮流,在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提出如下建議:「第七條所規定的(締約國)義務可擴大到公共和政治生活的所有領域(略)包括公共委員會、地方理事會以及諸如各政黨、工會、專業或行業協會、婦女組織、社區基層組織和其他與公共、政治生活有關的組織的活動」。
我國於二○一二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其中第三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行政院也在「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中將「政黨補助金中提撥一定比例促進婦女參政」做為促進女性參政的具體行動措施。
此外,參酌他國的經驗,南韓培育女性參政之作法,是對各政黨所補助的經常費之十%必須用來促進婦女參政,約佔政黨補助款總額的二‧五%。綜上而論,本法應明文規定政黨補助款當中,應提撥五%用於培育女性、農漁民、勞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新移民等多元族群參政人才,其中培育女性經費不得低於總額之二分之一,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政黨不分區立法委員中女性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的精神。(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四)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除了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外,為使程序更加審慎,以及落實主管機關對政黨的監督管理責任,主管機關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前,應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所定之門檻)。(第二十六條)
十一、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要旨:
鑑於台灣自1987年7月15日解除戒嚴,開放組黨之後,1989年將原本「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修改成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開始增訂「政治團體」專章,由內政部受理政黨備案業務,後修改納入「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專章,沿用至今。
惟台灣政治民主化後人民投入政治活動日益活絡,然而因政黨有別於一般人民團體,其成立目的本在於爭取選舉勝利、和平取得政權,「人民團體法」勉強將政黨納入,將政黨與一般人民團體等同視之而予以低度規範,此乃非常時期政治考量下的特殊立法,不僅矮化政黨地位,也忽略政黨的特殊性,不利確保政黨公平競爭。
又其他法律有關政黨之規定又過於零散不全,多有闕漏,導致我國迄今仍缺乏一套完備的專法有效規範包括政黨組織、內部運作、政治獻金、財務公開、公費補助政黨競選費用等重要事項,難以符合我國解嚴後民主社會發展以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求。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組織、財務及行為符合現代民主政黨基本原則,俾落實台灣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四十二條,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財產來源不明繳納國庫原則、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
(七)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與執行機關、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
十二、內政部政務次長陳純敬(105年3月21日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說明:
(一)行政院所提「政黨法草案」立法重點:
行政院所提「政黨法草案」係由本部研擬,立法目的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建立政黨公平合理的競爭機制,謹就立法重點說明如次:
1.明確定義政黨為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2.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明定政黨設立條件及程序;另為使政黨能遂行其政治功能,黨員人數下限定為100人。
3.政黨名稱、簡稱及標章為政黨之重要表徵,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有混淆誤認情事發生,明定政黨名稱、簡稱及標章選用之限制,及發生混淆誤認時之處理。
4.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5.政黨負責人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候選人消極資格條件規定,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6.政黨之組織與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並透過章程訂定、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仲裁機構設置等規定,來具體落實。
7.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8.為免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政黨不得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並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9.政黨之經費及收入的來源,以黨費、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政黨補助金、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之收入、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及由前5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為限。
10.為落實政黨財務公開原則,政黨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應於章程中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截止後45日內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11.政黨存立目的,係為尋求政治權力,提名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與一般公司、企業追求目標不同,爰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19條第4款規定(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以外之營利行為或購置不動產(供辦公使用者除外)。
12.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得以擺脫金錢糾葛而避免金權政治之產生,並使政黨業務之推動正常化,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程序及補助金使用項目。
13.為避免泡沫政黨之產生,使政黨運作朝向正常化發展,明定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代表)大會時,視為解散。
14.為因應政黨合併之需要,明定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合併後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以及原政黨之權利義務均由存立之政黨承受。
15.為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明定政黨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賄選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6.本法施行前,政黨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6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政黨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對於大院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葉委員宜津等24人、陳委員亭妃等21人、黃委員偉哲等18人及高委員志鵬等22人提案版本之意見
有關政黨法草案大院計有國民黨黨團等6個提案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相較,對於制定專法以確立政黨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應有的地位與功能,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建立政黨公平合理的競爭機制,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透明之立法方向與目的,洵屬一致。至各版本規範較具差異性之部分,謹將本部參考意見說明如下:
1.黨員人數及發起人人數下限:
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究應有多少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各版本規定不一,有100人者,有300人者,對此本部尊重大院審議決定。
2.政黨補助門檻:
有關政黨補助門檻,行政院版本係依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規定,將政黨補助門檻定為3.5%,至委員各提案版本則從2%至5%不等。鑑於政黨補助的性質與目的,在使政黨實現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的公共任務,並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維護政黨生存發展空間,政黨補助金門檻為何,始能切合我國政黨政治發展需要,本部尊重大院審議決定。
3.政黨退場機制:
為避免泡沫政黨之產生,使政黨運作朝向正常化發展,行政院版草案明定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有關「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是否列為視為解散的條件之一,大院如認政黨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已喪失政黨存立之意義,對增列該項規定具有共識,本部尊重大院審議決定。
4.黨經營出版事業:
葉委員宜津、陳委員亭妃及黃委員偉哲提案版本,將政黨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列為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事業之除外規定。行政院版本為貫徹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意旨,有關上開出版事業仍為禁止政黨投資、經營;至於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需要,銷售出版品,在非以組織營利事業方式辦理的前提下,則為法所許,惟其銷售出版品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
5.黨過去財產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葉委員宜津及陳委員亭妃提案版本,均列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過去取得具爭議或不當財產之認定、調查及後續處理方式。關於特定政黨過去「不當」取得之財產,本不待法律規範,即得循司法訴訟或其他途徑(如協商)處理,目前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已有處置作為。鑑於行政院版政黨法草案係就政黨設立、組織運作、經費及收入來源、財務公開、營利行為之禁止及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予轉讓或信託等事項予以規範,適用於所有政黨,為健全政黨「未來」發展之「一般性」法律。至於是否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過去取得具爭議或不當財產列入規範一節,建議審慎研酌,倘獲致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十三、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如此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俾健全政黨政治,落實民主憲政,咸表重視。對於以往政黨財產相關事項,已有黨產條例作為處理規範,本法草案毋須重為規定,及多數政黨運作規範,獲有共識外,以下諸點雖經詳為討論未獲共識:
1.政黨之定位與功能,究竟如何定性「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如列為定義內容,應以如何文字表述?(第三條)
2.政黨負責人之消極條件是否過嚴?(第七條)
3.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標章,如以「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排除要件,有無過於寬泛難期明確之問題?(第八、十四條)
4.政黨補助之標準,如何兼顧多元意見表達權利,與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第二十二條)
5.政黨審議機制,如何組成始具公平性與正當性?(第二十五條)
6.政黨解散事由之規定。(第二十七條)
7.政黨解散後,其原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如認依附政黨而喪失其資格,對於其原負載的民意代表性,如何評價與處理?(第三十條)
8.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如何明確規範其後續處理之程序規定?(第三十二條)
爰決議:「
1.名稱、第一章至第七章各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2.第四條,第一項依行政院提案、第二項依李俊俋委員提案通過。
3.第九條,依行政院提案,將文中「得」字修正為「應」,餘照案通過。
4.第二十九條,依行政院提案,將句首「政黨解散後」等字,修正為「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餘照案通過。
5.第四十四條,依行政院提案,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如下,餘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6.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保留。
7.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相關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四章章名、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十七條、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之一、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之一、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九條、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第三十二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三十三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第三十四條、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第三十五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三十一條、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四條之一、國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六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二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國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五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四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二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二條、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第四十八條,不予採納。」
十四、各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姚召集委員文智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五、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