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08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等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黨法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49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26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27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28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22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72號、105年0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83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23號、105年12月0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1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黨法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政黨法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國民黨黨團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親民黨黨團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等於105年3月21日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105年9月21日第9屆第2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105年9月29日第9屆第2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及106年5月24、25日第9屆第3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先後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第1會期,由政務次長陳純敬代表列席)、部長葉俊榮(第2會期、第3會期)說明提案要旨,另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派員列席備詢,會議分別由黃召集委員昭順(第1會期)、趙召集委員天麟(第2會期)及姚召集委員文智(第3會期)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運作中扮演極其重要之角色,透過政黨之組織及動員,人民之利益及意見得以匯聚並成為公共政策,並透過參與定期選舉,獲得組織政府之正當性。換言之,政黨不僅是民主政治必然之產物,也是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保證民主成功之重要條件。有鑑於此,各民主國家為促進政黨政治健全發展,對於政黨組織及活動,均有若干保障及規範。

我國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以來,民眾投身政治活動日益活絡,政治主張漸趨多元,對於提升國民政治參與,有其正面之功能。惟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另考量政黨內部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及國家廉能政策之落實,將處罰賄選規定適用於政黨內部選舉,各界至為重視。

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第一章「總則」,揭示本法之立法意旨、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之定義、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第二章「政黨之設立」,規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規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政黨標章備案之處理、政黨標章之限制、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第四章「政黨之財務」,規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規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第六章「罰則」,規定政黨負責人、中央、直轄市、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賄選之處罰、未經依法設立從事活動之處罰及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七章「附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理及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

四、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要旨:

自中華民國政府遷台以來,台灣實施長達38年的戒嚴,戒嚴時期國民黨為鞏固一黨專政體制,展開長期的白色恐怖,壓制反對言論與行動。當時人民雖對民主政治熱切渴望,卻因黨政軍的壓制,而使憲法所賦予之言論自由與集會結社自由遭到閹割。當時「自由中國」雜誌創辦人之一的雷震先生為提倡自由主義與民主制度,籌組「中國民主黨」,卻在組黨前夕遭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封殺了組黨的企圖。

隨著台灣經濟發展,民主運動亦蓬勃展開,囿於黨禁的限制,各式民主啟蒙雜誌與新領導人紛紛以無黨籍身分投身選舉,反對國民黨的候選人逐漸形成「黨外」政團。

1986年9月28日黨外人士不畏威權政府禁令在台北圓山大飯店組成「民主進步黨」之後,終於進一步促成戒嚴令、黨禁、報禁的解除。政府於1989年修正「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一章,開放人民自由組織政治性團體投身政治活動。截至目前為止,依法備案之政黨已超過一百個,台灣在政黨政治自由競爭之下,已經歷六次總統直接民選,三次政黨和平輪替,民主政治已然開花結果。

惟現行「人民團體法」將政黨定位為一般人民團體,採行消極、低度規範,已無法滿足當前社會之期待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為促成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政黨財務透明公開,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五十五條,其要點如次:

()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

()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威權時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五、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要旨:

()第一章「總則」,揭示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具備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第五章「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明定政黨之處分、合併、解散及清算等事宜。(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

()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

六、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要旨:

()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

()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四十條至第五十四條)

()本法之實施日期。(草案第五十五條)

七、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運作中扮演極其重要之角色,透過政黨之組織及動員,人民之利益及意見得以匯聚並成為公共政策,並透過參與定期選舉,獲得組織政府之正當性;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另考量政黨內部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及國家廉能政策之落實,將處罰賄選規定適用於政黨內部選舉,各界至為重視;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

八、國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各民主國家為促進政黨政治健全發展,對於政黨組織與活動,均有若干保障及規範。我國雖於民國78年修正「人民團體法」,增訂「政治團體」專章,對政黨予以若干規範,惟已不符當前國民之期待及政黨政治之要求,各界咸認應仿德國、阿根廷、南韓、土耳其等國制定政黨法。

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四十九條,其要點如次:

()第一章「總則」,揭示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第二章「政黨之設立」,規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規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政黨標章備案之處理、政黨標章之限制、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第四章「政黨之財務」,規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規定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第六章「罰則」,規定政黨負責人、中央、直轄市、縣(市)級選任職人員選舉賄選之處罰、未經依法設立從事活動之處罰及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七章「附則」,規定罰鍰之處罰、本法施行前已設立政黨之過渡條款、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以及政黨取得財產爭議之調查與處理等事宜。(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

九、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

()明定政黨之成立宗旨與行為規範(第一章總則)

政黨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外,落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有關防衛性民主機制之精神及規定:『政黨存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故在本法中明訂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違反憲法、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及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等違憲原則。此外,基於政治團體之特殊性,不宜與一般社會團體、職業團體等同視之,故於內政部下設立具獨立性質之『政黨審議委員會』,專司政黨相關事宜之審理。政黨審議委員會成員,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且同一政黨所推薦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明定政黨發起、設立等相關事宜之規範(第二章政黨之成立與登記)

本法明訂政黨發起、設立、登記、政黨圖記與證書等,有關政黨籌設、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等相關事宜之規範(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明定政黨組織與活動範圍等相關事宜(第三章政黨組織與活動)

為落實保障憲法所賦予之『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明訂國民有參加政黨活動之自由,但又免政黨吸收思慮不成熟之黨員,特定須年滿十八歲方可參與政黨活動。此外,本法亦規範政黨黨章應載明事項、黨章解釋單位與黨員申訴救濟管道,以期真正落實黨內民主之機制(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明定政黨權利與義務(第四章政黨權利與義務)

根據政黨應享有公平競爭原則,明訂公部門對政黨提供服務時,應一視同仁,不得有差別待遇。此外,政黨所推薦的地方首長、議長,必須以全民的利益為考量,退出政黨活動,以保持行政、議事中立,讓國家職務或資源能公平、公正的被執行。又政黨之組成與功能有其特殊性,故將政黨負責人列為須為財產申報之對象,以避免其收受不明餽贈,影響我國政黨政治之發展(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明定政黨財務須載明事項及限制政黨經營、投資營利事業與購置不動產(第五章政黨之財務控管)

明訂政黨之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並嚴格禁制政黨不論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從事、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大眾傳播事業等活動。政黨亦應限制其購置、處分不動產,避免政黨利用購置不動產作為黨務機構之名,行資產轉移、投資之實,影響政黨競爭之公平性(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明定政黨處分、解散及合併等相關規定(第六章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

明定政黨違法處分與違憲處分之相關規定,避免利用處分之方式,行打壓小黨參政之權利。此外,對於連續未推薦候選人參與競選活動之政黨,本法亦進行相關規範與限制,以落實民主國家政黨存在之目的與功能,以遏止虛設政黨之情事發生。

本法亦授與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有提請合併、解散政黨之權力,並對政黨合併或解散及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政黨違憲解散後,相關民意代表資格認定、剩餘財產處分,進行相關規範(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明定違反本法之相關罰則(第七章罰則)

明定政黨違反本法相關條文之各項罰則(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

()明定罰鍰之處罰與本法施行前,既存政黨之過渡條款、財產認定及財產處理方式及處理法源(第八章附則)

明定本法施行前既存政黨之過渡條款,並給予各政黨於一定時間內進行補正。此外,授與司法院、行政院,對既存政黨現有之資產,其顯有違背合理取得方式之處,得依本法制訂相關追討、處置之法律。

對於被認定資產來源有疑義之政黨,本法亦提供暫由主管機構信託之機制,待疑義釐清後,始得發還原政黨處置(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

十、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要旨:

()政黨名稱與標章是政黨之重要象徵,為了避免主管機關以主觀道德價值侵犯組織政黨的自由原則,不宜在相關條文中增加「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限制。(第八條、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政黨決算書的監察事項不宜完全委外辦理,以免據以脫免責任,因此在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應送請監事會審核,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第二十一條)

()營造促進女性參政的環境與機會是當代的國際潮流,在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提出如下建議:「第七條所規定的(締約國)義務可擴大到公共和政治生活的所有領域(略)包括公共委員會、地方理事會以及諸如各政黨、工會、專業或行業協會、婦女組織、社區基層組織和其他與公共、政治生活有關的組織的活動」。

我國於二○一二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其中第三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行政院也在「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中將「政黨補助金中提撥一定比例促進婦女參政」做為促進女性參政的具體行動措施。

此外,參酌他國的經驗,南韓培育女性參政之作法,是對各政黨所補助的經常費之十%必須用來促進婦女參政,約佔政黨補助款總額的二‧五%。綜上而論,本法應明文規定政黨補助款當中,應提撥五%用於培育女性、農漁民、勞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新移民等多元族群參政人才,其中培育女性經費不得低於總額之二分之一,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政黨不分區立法委員中女性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的精神。(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除了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外,為使程序更加審慎,以及落實主管機關對政黨的監督管理責任,主管機關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前,應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所定之門檻)。(第二十六條)

十一、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要旨:

鑑於台灣自1987年7月15日解除戒嚴,開放組黨之後,1989年將原本「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修改成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開始增訂「政治團體」專章,由內政部受理政黨備案業務,後修改納入「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專章,沿用至今。

惟台灣政治民主化後人民投入政治活動日益活絡,然而因政黨有別於一般人民團體,其成立目的本在於爭取選舉勝利、和平取得政權,「人民團體法」勉強將政黨納入,將政黨與一般人民團體等同視之而予以低度規範,此乃非常時期政治考量下的特殊立法,不僅矮化政黨地位,也忽略政黨的特殊性,不利確保政黨公平競爭。

又其他法律有關政黨之規定又過於零散不全,多有闕漏,導致我國迄今仍缺乏一套完備的專法有效規範包括政黨組織、內部運作、政治獻金、財務公開、公費補助政黨競選費用等重要事項,難以符合我國解嚴後民主社會發展以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求。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組織、財務及行為符合現代民主政黨基本原則,俾落實台灣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四十二條,其要點如次:

()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

()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申報及公告、財產來源不明繳納國庫原則、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

()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政黨之處分、解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

()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

()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與執行機關、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等事宜。(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

十二、內政部政務次長陳純敬(105年3月21日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說明:

()行政院所提「政黨法草案」立法重點:

行政院所提「政黨法草案」係由本部研擬,立法目的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建立政黨公平合理的競爭機制,謹就立法重點說明如次:

1.明確定義政黨為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2.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明定政黨設立條件及程序;另為使政黨能遂行其政治功能,黨員人數下限定為100人。

3.政黨名稱、簡稱及標章為政黨之重要表徵,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有混淆誤認情事發生,明定政黨名稱、簡稱及標章選用之限制,及發生混淆誤認時之處理。

4.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5.政黨負責人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候選人消極資格條件規定,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6.政黨之組織與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並透過章程訂定、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仲裁機構設置等規定,來具體落實。

7.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8.為免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政黨不得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並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9.政黨之經費及收入的來源,以黨費、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政黨補助金、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之收入、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及由前5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為限。

10.為落實政黨財務公開原則,政黨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應於章程中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截止後45日內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11.政黨存立目的,係為尋求政治權力,提名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與一般公司、企業追求目標不同,爰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19條第4款規定(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以外之營利行為或購置不動產(供辦公使用者除外)。

12.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得以擺脫金錢糾葛而避免金權政治之產生,並使政黨業務之推動正常化,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程序及補助金使用項目。

13.為避免泡沫政黨之產生,使政黨運作朝向正常化發展,明定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代表)大會時,視為解散。

14.為因應政黨合併之需要,明定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合併後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以及原政黨之權利義務均由存立之政黨承受。

15.為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明定政黨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賄選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6.本法施行前,政黨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6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政黨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大院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葉委員宜津等24人、陳委員亭妃等21人、黃委員偉哲等18人及高委員志鵬等22人提案版本之意見

有關政黨法草案大院計有國民黨黨團等6個提案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相較,對於制定專法以確立政黨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應有的地位與功能,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建立政黨公平合理的競爭機制,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透明之立法方向與目的,洵屬一致。至各版本規範較具差異性之部分,謹將本部參考意見說明如下:

1.黨員人數及發起人人數下限:

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究應有多少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各版本規定不一,有100人者,有300人者,對此本部尊重大院審議決定。

2.政黨補助門檻:

有關政黨補助門檻,行政院版本係依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規定,將政黨補助門檻定為3.5%,至委員各提案版本則從2%至5%不等。鑑於政黨補助的性質與目的,在使政黨實現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的公共任務,並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維護政黨生存發展空間,政黨補助金門檻為何,始能切合我國政黨政治發展需要,本部尊重大院審議決定。

3.政黨退場機制:

為避免泡沫政黨之產生,使政黨運作朝向正常化發展,行政院版草案明定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有關「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是否列為視為解散的條件之一,大院如認政黨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已喪失政黨存立之意義,對增列該項規定具有共識,本部尊重大院審議決定。

4.黨經營出版事業:

葉委員宜津、陳委員亭妃及黃委員偉哲提案版本,將政黨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列為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事業之除外規定。行政院版本為貫徹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意旨,有關上開出版事業仍為禁止政黨投資、經營;至於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需要,銷售出版品,在非以組織營利事業方式辦理的前提下,則為法所許,惟其銷售出版品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

5.黨過去財產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葉委員宜津及陳委員亭妃提案版本,均列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過去取得具爭議或不當財產之認定、調查及後續處理方式。關於特定政黨過去「不當」取得之財產,本不待法律規範,即得循司法訴訟或其他途徑(如協商)處理,目前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已有處置作為。鑑於行政院版政黨法草案係就政黨設立、組織運作、經費及收入來源、財務公開、營利行為之禁止及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予轉讓或信託等事項予以規範,適用於所有政黨,為健全政黨「未來」發展之「一般性」法律。至於是否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過去取得具爭議或不當財產列入規範一節,建議審慎研酌,倘獲致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十三、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如此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俾健全政黨政治,落實民主憲政,咸表重視。對於以往政黨財產相關事項,已有黨產條例作為處理規範,本法草案毋須重為規定,及多數政黨運作規範,獲有共識外,以下諸點雖經詳為討論未獲共識:

1.政黨之定位與功能,究竟如何定性「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如列為定義內容,應以如何文字表述?(第三條)

2.政黨負責人之消極條件是否過嚴?(第七條)

3.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標章,如以「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排除要件,有無過於寬泛難期明確之問題?(第八、十四條)

4.政黨補助之標準,如何兼顧多元意見表達權利,與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第二十二條)

5.政黨審議機制,如何組成始具公平性與正當性?(第二十五條)

6.政黨解散事由之規定。(第二十七條)

7.政黨解散後,其原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如認依附政黨而喪失其資格,對於其原負載的民意代表性,如何評價與處理?(第三十條)

8.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如何明確規範其後續處理之程序規定?(第三十二條)

爰決議:「

1.名稱、第一章至第七章各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依行政院提案通過。

2.第四條,第一項依行政院提案、第二項依李俊俋委員提案通過。

3.第九條,依行政院提案,將文中「得」字修正為「應」,餘照案通過。

4.第二十九條,依行政院提案,將句首「政黨解散後」等字,修正為「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餘照案通過。

5.第四十四條,依行政院提案,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如下,餘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6.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十六條,保留。

7.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相關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四章章名、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黃偉哲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十七條、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之一、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九條之一、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九條、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第三十二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三十三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第三十四條、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第三十五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三十一條、委員陳其邁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四條之一、國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六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二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國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五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四條、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二條、親民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二條、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第四十八條,不予採納。」

十四、各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姚召集委員文智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五、附條文對照表1份。

       「政黨法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

說明

(照案通過)

政黨法

名稱:政黨法

國民黨黨團提案:

名稱:政黨法

親民黨黨團提案:

名稱:政黨法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名稱:政黨法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名稱:政黨法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名稱:政黨法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名稱:政黨法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名稱:政黨法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名稱:政黨法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名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建立公平之政黨競爭環境,保障國人之政治參與,規範政黨之組織與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政黨之組織、財務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營造政黨實質公平競爭,確保政黨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我國政黨政治環境,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建立公平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一條 為營造政黨實質公平競爭,確保政黨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我國政黨政治環境,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法源及立法意旨。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當代民主國家裡,民意政治就是政黨政治,為建立政黨間公平競爭規則,故以本條闡述本法立法意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為建立政黨間公平競爭規則,故以本條闡述本法立法意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相關事項。

前項政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立法院推薦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具有同一黨籍或經特定政黨推薦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行政院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以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並於內政部下設政黨審議委員會。政黨審議委員會委員須超脫黨派色彩,獨立行使職權,監督政黨遵循民主精神,並處置違反政黨公平競爭之情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於本條明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以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以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於本條明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政黨,係指由中華民國國民,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由主管機關發給圖記及證書者。

---------------------------

第三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違反憲法、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團體。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之團體。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並藉以長期影響國家政策,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團體。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之團體。

 

行政院提案:

一、就學理上而言,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之國民自行組成,其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組織。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之利益,推動負責任之政治主張及政策,並推薦或透過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凝聚為目的之國民自發性組織。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就學理上而言,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的國民自行組成,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組織。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之利益,推動負責任的政治主張與政策,並推薦或透過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凝聚為目的之國民自發性組織。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對政黨之定義。

第三條:

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內容,保護民主法制之制度永續長存,規定政黨存在的目的及其行為原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就學理上而言,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之國民自行組成,其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組織。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之利益,推動負責任之政治主張及政策,並推薦或透過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凝聚為目的之國民自發性組織。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就學理上而言,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之國民自行組成,其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組織。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之利益,推動負責任之政治主張及政策,並推薦或透過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凝聚為目的之國民自發性組織。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審查會:

保留。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政黨之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均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我國境內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政黨之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均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政黨之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均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我國境內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行政院提案: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之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至所稱區域性之政黨,係指以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之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我國境內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之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我國境內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第一項依行政院提案、第二項依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政黨組織及運作,應符民主原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政黨之行為,不得違反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政黨之行為,不得違反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映黨員意志之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因此,德國政黨法第二章內部秩序專章並明文規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第六條)、政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及其職權之行使(第八條、第九條)、黨員之權利(第十條)、政黨仲裁委員會設置(第十四條)等,以為落實。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參酌上開德、韓兩國立法例,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的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的意思機關暨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黨的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的基本原則。因此,德國政黨法第二章內部秩序專章並明文規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第六條)、政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及其職權之行使(第八條、第九條)、黨員之權利(第十條)、仲裁機構設置(第十四條)等,以為落實。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參酌上開德、韓兩國立法例,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仲裁機構設置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運營不墜,政黨之組織、運作乃至於行為,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並不得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應遵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因此,德國政黨法第二章內部秩序專章並明文規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第六條)、政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及其職權之行使(第八條、第九條)、黨員之權利(第十條)、政黨仲裁委員會設置(第十四條)等,以為落實。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參酌上開德、韓兩國立法例,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映黨員意志之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因此,德國政黨法第二章內部秩序專章並明文規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第六條)、政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及其職權之行使(第八條、第九條)、黨員之權利(第十條)、政黨仲裁委員會設置(第十四條)等,以為落實。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參酌上開德、韓兩國立法例,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運營不墜,政黨之組織、運作乃至於行為,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並不得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公營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政黨有平等使用公共資源及大眾媒體之權利。

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或團體,對於政黨提供設備或服務時,不得有差別待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政黨有公平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之權利。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政黨有公平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之權利,不該有別待遇。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六條 政黨有公平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之權利。

行政院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使政黨享有公共資源之公平分配及使用權,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平等對待原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不該有別待遇,進而建立完備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成立與登記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情事各款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政黨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五十人以上之發起人名冊、經該政黨成立大會通過之章程、黨綱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它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監護或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監護或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完成核備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十八歲,且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為限者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完成核備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我國國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在此限。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一百人。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政黨申請備案時或已備案後,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情事之處理方式。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資料。

二、政黨申請之程序,為求慎重及負責態度,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

三、政黨之黨綱係該政黨之政治綱領與精神所在,為求嚴謹,應送主管機關備案。

四、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故於本法明訂政黨負責人之消極條件。

五、本法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級證書格式。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政黨負責人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台灣乃民主的國家,為鼓勵及促進多元政治的參與,對於政黨之設立,國家不應限縮條件,故不予界定負責人資格條件,僅配合修憲「十八歲公民權」下修負責人年齡。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一百人。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政黨申請備案時或已備案後,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情事之處理方式。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一百人。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政黨申請備案時或已備案後,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情事之處理方式。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登記之政黨名稱、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登記之政黨名稱或簡稱上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備案。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其他營利或非營利事業機構者。

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標章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核備。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三、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備案。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簡稱或標章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簡稱或標章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其他營利或非營利事業機構者。

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標章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至所稱已設立之政黨,係指現仍存立,未經解散之政黨而言。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至所稱已設立之政黨,係指現仍存立,未經解散之政黨而言。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甚為普遍,為避免有混淆之情事,一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或簡稱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或簡稱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簡稱或標章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簡稱或標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作為招攬黨員或謀取不當利益之手段,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或簡稱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至所稱已設立之政黨,係指現仍存立,未經解散之政黨而言。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做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至所稱已設立之政黨,係指現仍存立,未經解散之政黨而言。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簡稱或標章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簡稱或標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審查會:

保留

(修正通過)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完成設立之備案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向其中央黨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由主管機關發給圖記及證書。

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者,不得使用政黨之名義從事活動。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查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國民黨黨團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應完成法人登記,以利其行使權力、履行義務,並有助於主管機關加強輔導。

二、第二項明定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之政黨,不得以政黨名義或易使人誤認為政黨之文字從事活動。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六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章 政黨組織與活動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凡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始得加入政黨。政黨亦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其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被開除黨籍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份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含有簽名或蓋章之黨員名冊者為準。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此外,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條文中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本法亦明確規範黨員身份之認定依據。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第二項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第二項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第二項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享有平等之參政權,利於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第二項明定招收黨員年齡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幹部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事項。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另為明確起見,將「選任職員」修正為「選任人員」,以避免與政黨內部職員產生混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另為明確起見,將「選任職員」修正為「選任職人員」,以避免與政黨內部職員產生混淆。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此,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另為明確起見,將「選任職員」修正為「選任職人員」,以避免與政黨內部職員產生混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另為明確起見,將「選任職員」修正為「選任人員」,以避免與政黨內部職員產生混淆。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光碟片,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光碟片,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以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至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之章程,係指原章程有標章者,檢附原章程;原章程未有標章者,應於標章納入章程修正後,檢附修正後之章程。

二、第三項規定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以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至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之章程,係指原章程有標章者,檢附原章程;原章程未有標章者,應於標章納入章程修正後,檢附修正後之章程。

二、第三項規定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配合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以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至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之章程,係指原章程有標章者,檢附原章程;原章程未有標章者,應於標章納入章程修正後,檢附修正後之章程。

二、第三項規定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配合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以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至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之章程,係指原章程有標章者,檢附原章程;原章程未有標章者,應於標章納入章程修正後,檢附修正後之章程。

二、第三項規定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標章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以猥褻或不雅圖案作為其標章,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為保障政黨標章權利,政黨標章備案後,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依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又政黨標章辦理商標註冊與否,均不得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以維護商標權及著作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不當使用及以猥褻或不雅圖案作為其標章,爰參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違反前條及第一項規定之處理。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以猥褻或不雅圖案作為其標章,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為保障政黨標章權利,政黨標章備案後,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依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又政黨標章辦理商標註冊與否,均不得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以維護商標權及著作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做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為保障政黨標章權利,政黨標章備案後,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依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又政黨標章辦理商標註冊與否,均不得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以維護商標權及著作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黨員大會或黨代表大會召開、決議方式等相關規定,由各政黨自行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三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二、根據學理,政黨依其屬性,可分為剛性政黨與柔性政黨。又可根據政黨源起,分為外造政黨與內造政黨。若於政黨法中明訂相關規範,將限制各政黨的發展與屬性,故黨員大會或黨代表大會召開之相關規定,應由各政黨自行定之,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結社之自由』。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明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明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明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明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四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行政院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明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以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以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以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明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以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行政院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事宜。

國民黨黨團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之權益,避免政黨因黨章解釋及黨員處分事項橫生疑義,特要求政黨設立機構負責處理,以昭公信。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事宜。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事宜。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不予採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權利與義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學校、法院、軍隊設置組織,但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軍人、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從事或參與政黨相關活動,但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及各級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應退出政黨。

前項人員亦不得於工作場所或運用政府資源從事或參與相關政黨活動。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政黨不得在機關、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政黨不得在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國營事業機構、各級學校、各級法院或軍隊等政府單位,設置與成立政黨團體或派系等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六條 政黨不得在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學校、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機關(構)、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的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學校、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黨部及其附屬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對其他政黨形成不公平競爭環境,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黨部及其附屬組織之限制。

二、民意機關與行政、考試、監察機關、學校、軍隊及法院之性質不同,為使其發揮制衡行政權之功能,於民意立法機構設置黨團組織有其必要性。

三、為使行政中立,議事中立、實踐政黨平等原則及避免公器私用,應明定各級民意機關正副議長、縣市首長、公務人員參與政黨相關活動之規範。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機關、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為避免重蹈「黨、政、軍、特為一黨所用」之覆轍,建立行政及司法中立化、軍隊國家化,特為本條之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學校、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順應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務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場所或運用公有資源從事政黨活動。

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者,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務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場所或運用公有資源從事政黨活動。

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者,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務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場所或運用公有資源從事政黨活動。

大法官、法官及檢察官、軍人、考試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者,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實現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並避免公器私用,影響行政中立,明定公務員及教育人員從事政黨活動之限制。

二、另考試委員、大法官、監察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法官及軍人等人員,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均不得從事政黨活動。為確保行政中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為實現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並避免公器私用,影響行政中立,明定公務員及教育人員從事政黨活動之限制。

二、另考試委員、大法官、監察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法官及軍人等人員,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均不得從事政黨活動。為確保行政中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為實現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並避免公器私用,影響行政中立,明定公務員及教育人員從事政黨活動之限制。

二、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均不得從事政黨活動。為確保行政中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政黨負責人應比照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其申報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因政黨事務俱有公共性,為使政黨經費健全、透明,爰明定政黨負責人應比照公職人員申報財產。

審查會:

保留。

(不予採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在不違反憲法、法令及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有主張及宣揚各種政治意見之自由。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係國民為參與政治組成之團體,其政治主張除不得違反憲法、法令及民主原則外,自有主張各種政治意見之自由。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財務控管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前五款規定之孳息。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政黨財務收入為:

一、黨費收入。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與競選經費之捐贈收入。

三、政黨補助金收入。

四、前三項所產生之孳息收入。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前三款規定之孳息。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前三款規定之孳息。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前三款規定之孳息。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七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前四款規定之孳息。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益而言。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等收入,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入而言。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訂政黨財務收入來源。

二、政黨因宣揚理念,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其所得應視為政治獻金。其相關規定須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益而言。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益而言。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完成年度申報程序。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結束後保存五年,會計帳簿應於年度結束後保存十年。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各項會計憑證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各項會計憑證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各項會計憑證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應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年限之起算期。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並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並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並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

二、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或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向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入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據。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每年收受之捐獻收入可開收據,應於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將第二聯彙整送財政部國稅局備查。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

一、收入之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額。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

一、收入之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額。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

一、收入之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額。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

一、收入之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額。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行政院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國民黨黨團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訂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俾供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俾供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俾供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政黨決算書的監察事項不宜完全委外辦理,以免據以脫免責任,因此在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應送請監事會審核,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俾供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領取之補助,應提撥百分之五,用於培育女性、農漁民、勞工、身心障礙、原住民、新移民等多元參政人才,其中用於培育女性之經費不得低於總額之二分之一。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委員陳怡潔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

前項補助,以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以上者為限;其補助金標準,依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政黨每屆至多補助五百萬票為限,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助,由主管機關依照會計年度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等項目。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投資任何營利事業及大眾傳播、公共通訊事業及持有其股份。

政黨亦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不動產,其購入日起算,十年內不得有出售或出租之行為。

除依法運用財產外,政黨不得有分配財產之行為。

委員陳亭妃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參酌民國八十五年國家發展會議達成「國家對於政黨之補助應以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為主。」之共識,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以及德國政黨法第二十四條、韓國政治資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例,爰於第四項明定政黨補助金之使用項目。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參酌民國八十五年國家發展會議達成「國家對於政黨之補助應以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為主。」之共識,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以及德國政黨法第二十四條、韓國政治資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例,爰於第二項明定政黨補助金之使用項目。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過於受財務壓力而受制於特定金權勢力,而喪失獨立運作能力以致於偏離民意,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現代民主政治即為政黨政治,確保政黨健全、多元發展對於維繫民主制度而言至為重要。尤其台灣自一九九○年打破黨國威權體制,推動民主化以來,政黨政治實施經驗尚淺,更有確保政黨多元性之必要。爰參考日本以眾議員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門檻規定,以百分之二作為補助門檻。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參酌民國八十五年國家發展會議達成「國家對於政黨之補助應以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為主。」之共識,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以及德國政黨法第二十四條、韓國政治資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例,爰於第四項明定政黨補助金之使用項目。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營造促進女性參政的環境與機會是當代的國際潮流,聯合國也訂定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這項公約的委員會也做出建議:「第七條所規定的(締約國)義務可擴大到公共和政治生活的所有領域(略)包括公共委員會、地方理事會以及諸如各政黨、工會、專業或行業協會、婦女組織、社區基層組織和其他與公共、政治生活有關的組織的活動」。我國行政院在「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中將「政黨補助金中提撥一定比例促進婦女參政」做為促進女性參政的具體行動措施,並於二○一二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三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此外,參酌他國的經驗,南韓培育女性參政之作法,是對各政黨所補助的經常費之十%必須用來促進婦女參政,約佔政黨補助款總額的二‧五%。綜上,爰增訂各政黨補助款當中,應提撥五%用於培育女性、農漁民、勞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新移民等多元族群參政人才,其中培育女性經費不得低於總額之二分之一,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政黨不分區立法委員中女性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的精神。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過於受財務壓力而受制於特定金權勢力,而喪失獨立運作能力以致於偏離民意,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委員陳怡潔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國家應編列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金之要件。另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持股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及非直接為黨務目的持有不動產、分配財產或盈餘之行為。

二、為避免政黨挾其優勢以強勢媒體之方式,推銷其政治理念,干預或壟斷人民知的管道,故要求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大眾媒體,保障人民知的權益及自由。

三、為避免政黨利用購置、出售、出租不動產,行資產投資、資金多元利用之事,危害政黨之間公平競爭,故將購置、變賣、出租不動產均將予以嚴格限制。但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購置限制之內。

委員陳亭妃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除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外,保障小黨之生存權及參政權,以充分反映民意多元性,提升國會問政品質,亦至為重要。又,與大型政黨相較,小黨不易獲得政治獻金,在龐大的內外政治工作及選舉經費壓力下,非由政府提供競選費用補助金,實難以維繫與生存。

二、綜觀各民主國家,德國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為得票率百分之零點五以上;奧地利為眾議院選舉得票率百分之一以上;法國為眾議院選舉各選區得票率均百分之一以上;日本則為最近一次眾議員總選舉,抑或前一次或前前次參議員通常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以上,均較我國百分之五為低。

三、爰比照2015年1月22日,本院剛通過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修正案,將我國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修正為百分之三點五以上。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投資任何營利事業及大眾傳播、公共通訊事業及持有其股份。

政黨亦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不動產,其購入日起算,十年內不得有出售或出租之行為。

除依法運用財產外,政黨不得有分配財產之行為。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但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但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但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至排除該種營利行為,係考量其收入已列為政黨合法收入;且此種政黨行為係基於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行為之收入,與一般營利行為有別。至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銷售行為,包括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用品、書籍、刊物或以銷售餐券或以義賣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等行為,均屬之。

二、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在內。至所稱經營係指對於該營利事業擁有實質控制或具有控制能力,或者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稱投資係指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設立營利事業或為前二者提供一定期間之貸款等相關行為而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在內。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持股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及非直接為黨務目的持有不動產、分配財產或盈餘之行為。

二、為避免政黨挾其優勢以強勢媒體之方式,推銷其政治理念,干預或壟斷人民知的管道,故要求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大眾媒體,保障人民知的權益及自由。

三、為避免政黨利用購置、出售、出租不動產,行資產投資、資金多元利用之事,危害政黨之間公平競爭,故將購置、變賣、出租不動產均將予以嚴格限制。但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購置限制之內。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惟基於政黨宣揚其主張、理念之必要,爰規定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惟基於政黨宣揚其主張、理念之必要,爰規定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至排除該種營利行為,係考量其收入已列為政黨合法收入;且此種政黨行為係基於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行為之收入,與一般營利行為有別。至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銷售行為,包括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用品、書籍、刊物或以銷售餐券或以義賣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等行為,均屬之。

二、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在內。至所稱經營係指對於該營利事業擁有實質控制或具有控制能力,或者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稱投資係指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設立營利事業或為前二者提供一定期間之貸款等相關行為而言。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至排除該種營利行為,係考量其收入已列為政黨合法收入;且此種政黨行為係基於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行為之收入,與一般營利行為有別。至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銷售行為,包括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用品、書籍、刊物或以銷售餐券或以義賣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等行為,均屬之。

二、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在內。至所稱經營係指對於該營利事業擁有實質控制或具有控制能力,或者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稱投資係指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設立營利事業或為前二者提供一定期間之貸款等相關行為而言。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專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購置不動產。但專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專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政黨審議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審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

前項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審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

前項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之處分及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政黨之處分、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二、為維護政黨審議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七項及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並明定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之處分及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及第27條,以及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0684號函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政黨審議委員會以合議方式審議政黨之處分、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二、為維護政黨審議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明定成員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之審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之處分及其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之組織負責審議,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之審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之處分及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政黨之處分、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二、為維護政黨審議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以維持其超越黨派色彩。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並明定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之處分及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政黨之處分、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二、為維護政黨審議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七項及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並明定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之處分及其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之組織負責審議,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保留。

(不予採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政黨之目的與行為有違反第三條、第五條或其他妨礙公益情事者,政黨審議委員會得為議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訴請解散。

前項警告、罰鍰訴請,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認為有違法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罰之。

前項政黨之解散訴請,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認為有違法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罰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政黨違反法令、章程或妨礙公益之處分類別。政黨解散之訴請,係為對政黨最嚴重之裁罰,自應與其他裁罰標準有所差異,故明定一般裁罰以政黨審議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認為有違法為認定標準,而解散之訴請,則需有更嚴謹之認定標準,以避免利用較不嚴謹的解散標準,對小黨進行政治迫害之實,豺害民主政治之發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政黨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以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主管機關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前,須經前條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之情事,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行政院提案: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為使程序更加審慎,以及落實主管機關對政黨的監督管理責任,主管機關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前,應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所定之門檻)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二十七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者,視為解散: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解散: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解散: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解散: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行政院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與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之設立,自應以積極參與政治活動、推派候選人參與選舉競爭,進而達到執政為其最終目的。故如當一政黨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即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原意,爰明定其視為解散,由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法院撤銷其法人登記。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與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另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如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亦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意義,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與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另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如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亦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意義,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與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另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如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亦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意義,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與其他政黨合併或解散。

---------------------------

第二十五條 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成立新政黨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政黨合併後成立新政黨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政黨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其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予以補助。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行政院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第二十五條:

一、明訂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二、規範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其出缺時之遞補方式。

三、明訂政黨合併後,政黨補助金請領之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義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依法解散之政黨,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前項解散之政黨,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該政黨解散生效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行政院提案: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名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二、明訂政黨解散之處理程序。

三、規範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定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保留)

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政黨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後,其相關規定,準用本法第二十七條。但其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

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自司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

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自司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

第三十一條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自司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標章,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與剩餘財產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明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或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明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或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明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第三十一條:

政黨解散或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自司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行政院提案: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解散或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三十二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依政黨章程之規定或依該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

若無上述之情事者,則歸屬國庫。前項依政黨章程或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捐贈對象,不得為個人、營利機構或其它政黨。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者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繳國庫。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者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繳國庫。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者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繳國庫。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者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繳國庫。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屬公益團體,其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先應尊重政黨黨員意志,該政黨若無相關決議,才應歸屬國庫。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其財產捐贈本應不得為個人或營利機構,以符合公益原則。

三、為避免政黨利用解散而私相授受,亦將其它政黨列入禁止捐贈之對象。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規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規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規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規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三十三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民主國家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民主國家的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的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的存立發展,而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職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民主國家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職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民主國家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兩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該組織。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兩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該組織。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該政黨前一年度申報總收入百分之十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政黨違法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經營營利事業及購置、租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經營營利事業及購置、租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違法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違法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對於政黨公平競爭危害甚為鉅大。傳統行政罰法科處一定範圍罰鍰之規定對違法營利獲致暴利的政黨而言,即便處最高額罰鍰現實上也恐難收督促政黨之效。為確實規範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以政黨上一年度申報總收入百分之十以下作為罰鍰計算標準,以收遏止之效。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該政黨前一年度申報總收入百分之十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理由同前條。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首謀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首謀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首謀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政黨經宣告解散後,仍有繼續活動情形之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經宣告解散後,仍有繼續活動情形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經宣告解散後,仍有繼續活動情形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訂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之情事,政黨未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或未依限重行選任負責人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之情事,政黨未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或未依限重行選任負責人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之情事,政黨未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或未依限重行選任負責人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內容不實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內容不實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及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及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政黨未依規定,招收十八歲以下黨員之罰則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招收十八歲以下黨員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訂政黨未依規定,招收十八歲以下黨員之罰則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招收十八歲以下黨員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及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及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不予採納)

 

第四十二條 以未經依法設立之政黨名義從事活動,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以未經依法設立之政黨名義從事活動,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以未經依法設立之政黨名義從事活動,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以未經依法設立之政黨名義從事活動,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未經依法設立政黨從事活動之處罰。至於政黨設立後,經解散、視為解散或廢止備案,已喪失該政黨法律地位,屬未經依法設立情形,如仍以政黨名義從事活動,依本條規定處罰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未經依法設立政黨從事活動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未經依法設立政黨從事活動之處罰。至於政黨設立後,經解散、視為解散或廢止備案,已喪失該政黨法律地位,屬未經依法設立情形,如仍以政黨名義從事活動,依本條規定處罰之。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未經依法設立政黨從事活動之處罰。至於政黨設立後,經解散、視為解散或廢止備案,已喪失該政黨法律地位,屬未經依法設立情形,如仍以政黨名義從事活動,依本條規定處罰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卻使用政黨之名義從事活動之罰則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訂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卻使用政黨之名義從事活動之罰則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依相關法律處理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依相關法律處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依相關法律處理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違法從事政黨活動者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違法從事政黨活動者之處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訂違法從事政黨活動者之處理。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依情節輕重,移送監察院糾舉、糾正或彈劾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公權力機關違反對政黨公平對待原則之處理。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撥給政黨之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或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無法以政黨補助金款項扣除抵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無法以政黨補助金款項扣除抵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無法以政黨補助金款項扣除抵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之處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或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未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其中央黨部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逾期該政黨視為解散,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者,得廢止其備案。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者,得廢止其備案。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者,得廢止其備案。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名稱、簡稱、標章、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者,得廢止其備案。

行政院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國民黨黨團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親民黨黨團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訂其應於一定時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名稱、簡稱、標章、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取得之財產,主管機關認有爭議之虞者,應移請監察院調查之。

監察院認定前項政黨財產取得不當者,該政黨應於二年內返還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亦得依前條規定請求返還。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除黨費、機關團體之捐贈、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前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該捐贈機關或團體,不得為政府機構或該政黨之附隨組織。違反相關規定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政黨財產來源認定有疑義時,得依本法將政黨財產來源有疑義之部分,予以暫時信託,待政黨財產來源疑義釐清時,再交付該政黨予以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其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處理應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附隨組織係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處理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其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處理應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附隨組織係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處理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本法施行前政黨取得財產有爭議者,主管機關應移送監察院調查。

二、經監察院認定為不當黨產者,政黨負有還義務,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亦得主張請求返還。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對不當黨產之定義。

第四十四條:

當對不當黨產認定上有所疑義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法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二、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法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法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三、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法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項附隨組織之定義。

四、本法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法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政黨財產處理後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而未移轉者,仍有現行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五、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四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六、基於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以本法公布日作為推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的基準日;但在該日之前或之後,政黨的財產僅不受推定而已,惟其取得方式如符合本法所界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政黨財產調查及管理委員會調查認定者,仍有本法之適用。

七、中國國民黨過去之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政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但動戡時期結束後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國民黨在動戡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國民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動戡時期之結束,各政黨即不應持有有違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此為自明之理,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更何況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以動戡時期之結束(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國民黨於動戡時期之作為。

八、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願意歸還黨產事宜,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為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時,如其後有讓與權利之情形,亦當然無效。如其後設定及讓與權利均為無效,則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即為無設定負擔之財產,不致損害國庫之權益。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法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政黨,指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二、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法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法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三、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法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項附隨組織之定義。

四、本法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法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政黨財產處理後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而未移轉者,仍有現行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五、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四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六、基於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以本法公布日作為推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的基準日;但在該日之前或之後,政黨的財產僅不受推定而已,惟其取得方式如符合本法所界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政黨財產調查及管理委員會調查認定者,仍有本法之適用。

七、中國國民黨過去之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政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但動戡時期結束後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國民黨在動戡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國民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動戡時期之結束,各政黨即不應持有有違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此為自明之理,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更何況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以動戡時期之結束(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國民黨於動戡時期之作為。

八、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願意歸還黨產事宜,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為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時,如其後有讓與權利之情形,亦當然無效。如其後設定及讓與權利均為無效,則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即為無設定負擔之財產,不致損害國庫之權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行政院下設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行政院下設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執行本法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且因本法係為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法之職權者,須有較超然之立場,依目前中央政府體制,尚難由任何一個機關擔當之,爰明定為執行本法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

二、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三、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四、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法所賦予之職權。

五、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法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六、本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七、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為執行本法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且因本法係為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法之職權者,須有較超然之立場,依目前中央政府體制,尚難由任何一個機關擔當之,爰明定為執行本法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

二、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三、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四、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法所賦予之職權。

五、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法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六、本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七、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有違反法律或以無償、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價額取得之財產,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因時效消滅不能主張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返還。

前項應返還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得請求返還相當之價金。其價額之計算,依取得財產時價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善意第三人於本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行政院應設置基金用以補助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善意第三人於本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行政院應設置基金用以補助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促進政黨政治之良性發展,建立政黨間公平競爭之政治環境。政黨若於本法施行前,擁有違法取得或以無償及顯不相當之價額取得之財產,基於公平正義及民主法治國原則,政黨應返還該財產於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

二、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原權利人固因本條規定,有返還請求權。惟若請求之標的,業經合法處分,已無法返還,對原權利人而言,似欠公允。因此,為積極落實本條之立法意旨,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因處分而無法返還時,則政黨應返還該財產之相當價額予原權利人,以為衡平。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針對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惟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經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五、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將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專供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針對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惟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經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五、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將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專供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第四十二條之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依本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第四十二條之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依本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又政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追徵其價額,故為達其目的,自應課以申報之義務。

二、前條第二項既已明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法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六、本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法之落實。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不當取得之判斷而言。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又政黨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追徵其價額,故為達其目的,自應課以申報之義務。

二、前條第二項既已明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法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六、本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法之落實。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不當取得之判斷而言。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第二款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第二款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確保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法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為確保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法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本會依第四十四條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本會得依本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本會依第四十四條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本會得依本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四、本法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五、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六、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法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四、本法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五、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六、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法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應返還之財產,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應返還之財產,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法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三、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四、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法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三、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四、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或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或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法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法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八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八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十三條所定之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逸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遺失、毀損之情形,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會委員任期同前項施行期間。

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會委員任期同前項施行期間。

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法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期間。惟本法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且乏實定法上經驗,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惟為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並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之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五年。但必要時,於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法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期間。惟本法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且乏實定法上經驗,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惟為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並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之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五年。但必要時,於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六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政黨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投資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股份或投資不動產者,應於本法公布日起兩年內轉讓其股份、所有權或經營權,逾期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處罰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非專供辦公使用之不動產,應予轉讓。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之轉讓或信託,本法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非專供辦公使用之不動產,應予轉讓。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之轉讓或信託,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非專供辦公使用之不動產,應予轉讓。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之轉讓或信託,本法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六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政黨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六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政黨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四十條 除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外,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非專供辦公使用之不動產,應予轉讓。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分別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政黨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將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股份、出資信託予信託業,其信託所得之收益,不得用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如信託期間,有合理轉讓條件,前開股份、出資應以轉讓方式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及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事業者之處理方式。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及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規定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者外,原則上禁止其處分。為避免法律發生競合情形,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及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行政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規定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者外,原則上禁止其處分。為避免該規定與本條發生競合情形,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及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規定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者外,原則上禁止其處分。為避免法律發生競合情形,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政黨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將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股份、出資信託予信託業,其信託所得之收益,不得用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如信託期間,有合理轉讓條件,前開股份、出資應以轉讓方式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政黨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將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股份、出資信託予信託業,其信託所得之收益,不得用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如信託期間,有合理轉讓條件,前開股份、出資應以轉讓方式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案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各項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之訂定機關。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各項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案格式之訂定機關。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本法各項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之訂定機關。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本法各項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依據本法修訂之,逾期失效。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訂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罷法有關政黨補助金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立法例,爰明訂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自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修訂之,逾期未修訂者失效。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不予採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本法通過前成立之政黨,其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等處理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自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依本法另訂之。

前項附隨組織係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黨產來源如有爭議,其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授與司法院及行政院,處置政黨違反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法源依據。

二、政黨附隨組織之財產取得標準、規範,與政黨規範相同。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行政院就有關政黨取得來源爭議財產之處理,前係以特別立法方式提出草案規定。因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已久,現行法律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限制應予排除,復以應配套規範之事項甚多,故應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財產爭議為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