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4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9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0月19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提案要旨,另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賴召集委員瑞隆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係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茲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及法制現況,修正本條例所定部分機關名稱及用語,另為期本條例適用對象之周延、明確,並使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之決策具備性別平等觀點,爰擬具「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七條)

()為期本條例適用對象明確、周延,爰將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適用本條例之人員修正為「執行空中勤務任務」者,並增列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執行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務者,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三條)

()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條文第四條)

()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本次計修正本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7條條文,說明如下: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將「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

()為期本條例適用對象明確、周延,將本部空中勤務總隊適用本條例之人員修正為「執行空中勤務任務」者,並增列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執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任務者,為該條例之適用對象。

()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使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之決策具備性別平等觀點,增列管理會委員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除第三條照委員賴瑞隆等3人修正動議,依前三款體例修正通過外,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均依行政院提案所示立法體例通過。爰決議:「第三條,照委員賴瑞隆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無須經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賴瑞隆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內政部移民署執行查察、收容、逮捕、戒護、移送、強制驅逐出國及犯罪調查任務之人員。

五、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執行空中務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收容、逮捕、戒護、移送、強制驅逐出國及犯罪調查任務之人員。

五、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所屬執勤人員。

六、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爰酌修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二、為使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適用本條例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人員範疇更為明確,爰修正為「執行空中勤務任務之人員」,即指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執行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運輸、空中救難或救護之演習訓練及其他空中支援任務者。

三、為期本條例適用對象之周延,及考量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均以執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任務為要件,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者,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至所定訓練期間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相關訓練實施方式,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規定,除實務訓練及基礎訓練外,尚有依訓練計畫另定之其他訓練,諸如教育訓練、專業訓練等,名稱多元。

四、配合第六款之增訂,現行第一項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定明內政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四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四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有關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有關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二款並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用語,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基金來源之貨幣單位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七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七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管理會派兼委員任職機關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末段移列第二項規範,以利適用。

二、增訂第二項,除第一項末段移列規範內容外,另為使不同性別者皆能平等參與決策,使決策具備性別平等觀點,並兼顧派兼委員係依其本職派兼而無從考量性別差異之情事,增列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無須經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及委員王育敏等17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分別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47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4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74號及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490號、第1060703637號、第1060703638號函。

二、106年10月30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105.12.2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第4會期第4次會議(106.10.1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0月30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由費召集委員鴻泰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及提案委員盧秀燕分別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請交通部、衛生福利部、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黨團代表及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親民黨黨團代表委員周陳秀霞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使用牌照稅稅制設計過時,造成高價、高排放溫室氣體車輛與國產車輛費率相同甚至更低,違反原本該稅制設計的公平精神,爰提案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條文及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修正草案。

二、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電動車產業近年積極發展高效能及低污染的電動汽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挪威、英國和法國分別於2025年、2030年和2040年禁售燃油車,可見電動車已成為國際潮流。本席為了支持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且國內電動車產業尚處發展階段,仍有繼續推動示範運行之必要。如能提供稅賦減免,可增加民眾購買使用之意願。爰此,特提出「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電動車免徵牌照稅的期限,再延長至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落實綠色環保智慧電動車發展之政策目的。

三、王委員育敏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已宣布室外空氣污染是造成癌症之重要因素,並將其歸類於第一級致癌物。另據環保署每3年總檢討盤點計算國家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冊指出,我國細懸浮微粒(PM2.5)空污來源23%是來自汽、機車移動污染源,顯示車輛係PM2.5主要來源之一,繼續推動使用智慧電動車政策實有必要。為展現政策延續性裨益我國電動車相關產業之發展,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爰此,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比照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BEV)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間延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以健全我國智慧電動車推動政策。

參、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修法背景

為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相關產業與實現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電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至107年1月5日。目前各地方政府均免徵該等車輛使用牌照稅,施行期限即將屆滿,基於產業發展考量,有繼續延長免稅期限之必要。

()修正重點

1.延長電動汽車免徵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增訂電動機車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免徵使用牌照稅。

2.因應電動機車產製技術進步及明確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計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修(增)訂電動機車、大客車及貨車稅額表。

3.增訂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所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限額免徵使用牌照稅。

()預期效益及稅收影響

1.依經濟部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延長電動車輛免稅措施4年,預計增加電動汽車5,795輛,電動機車171,000輛;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稅收新臺幣(下同)45億元,扣除貨物稅、使用牌照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稅收損失37億元,整體稅收增加8億元。

2.順應國際發展趨勢,有利節能減碳及產業發展。

二、大院親民黨黨團及盧委員秀燕、王委員育敏等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親民黨黨團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條文及同條附表一修正草案

1.現行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附表一)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11個級距課徵,倘以每百立方公分為級距課徵,預估每年減少稅收136億元,考量地方財政、建設及政務推動,尚不宜調整課稅級距及稅額。

2.使用牌照稅對於機動車輛課稅,係依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定額課徵,尚非從價課徵;完稅價格300萬元以上之高價小客車,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適度增加其稅負,建請維持現行課稅方式,不再加徵使用牌照稅。

()盧委員秀燕等17人、王委員育敏等17人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意旨相符,建請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條文。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黨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報告與回應黨團及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七條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另第九款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吳玉琴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五條、第六條(含修正附表三、五及增訂附表六)、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含修正附表三、五及增訂附表六)。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黨團及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第六條已明定機動車輛及船舶之使用牌照稅額,爰將「船舶」納入除書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與建構永續發展環境,參酌國際電動車輛發展趨勢及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延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定額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範圍,由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擴大為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並分列二款,第一款延長電動汽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款定明電動機車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間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

為了扶植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且國內電動產業尚處發展階段,仍有繼續推動示範運行之必要,提供稅賦減免可增加民眾購買使用之意願。爰特提出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電動車免徵牌照稅的期限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

一、世界衛生組織(WHO)旗下的國際癌症研究所(IARC)已宣布室外空氣污染是造成癌症之重要因素。據環保署資料指出,我國細懸浮微粒(PM2.5 )空污來源23%是來自汽、機車移動污染源,顯示車輛是我國細懸浮微粒(PM2.5 )的主要來源之一。

二、近年來我國政府亦持續推動低碳運輸,並以免徵使用牌照稅作為鼓勵措施,期盼藉由綠能車輛來解決空氣污染問題。另查,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展延已於105年12月30日三讀修正,為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修正本法展延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實有必要。

三、爰此,修正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間,比照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健全我國智慧電動車推動政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第六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前項第一款小客車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加徵百分之三十,四百萬元以上者,加徵百分之五十,五百萬元以上者,加徵百分之七十,六百萬元以上者,加徵百分之九十。

第六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行政院提案: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第一款之「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為資明確,爰將所定「附表」修正為「附表一至六」。另本次僅修正附表三、五及增訂附表六,併予敘明。

親民黨黨團提案:

使用牌照稅自民國30年開始徵收,民國51年起以汽缸排氣量作為徵收標準,至今已逾75年,然時代變遷,科技進步神速,過去的架構已不符合目前產業的現況,也違反當初稅制設計的公平原則。故以車輛的完稅價格作為稅基乘數,同時縮小級距,以每百CC為單位,讓高價車輛能夠充分合理的為環境付出,同時減輕低價車輛的負擔,落實公平正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或經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其經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對於身心障礙者有實質照顧職責,考量身心障礙者行之需求,爰修正第八款,增訂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所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限額免徵使用牌照稅,且不以同一戶籍為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八款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另第九款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吳玉琴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期徵收。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第九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期徵收。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第九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二、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二、修正第二款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第十一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第十一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該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準此,交通管理機關核發號牌之對象,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所定,領用試車牌照之對象即為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同規則第十九條已明定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現行但書尚無規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現行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年○月○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年○月○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機車之使用牌照稅每年徵收一次,為避免本次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於年度中施行,造成稽徵機關應補徵依該表計徵稅額車輛當年度稅款情形,爰於但書增訂第六條附表五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以簡化稽徵作業。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附表三

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三)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

(立方公分)

機車

150(含150以下)

0

151-250

800

251-500

1,620

501-600

2,160

601-1200

4,320

1201-1800

7,120

 

1801以上

11,230

附表五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五)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馬達最大馬力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

英制馬力(HP)

公制馬力(PS)

-

20.19以下

21.54以下

0

20.20-40.03

21.55-42.71

800

40.04-50.07

42.72-53.43

1,620

50.08-58.79

53.44-62.73

2,160

58.80-114.11

62.74-121.76

4,320

 

114.12以上

121.77以上

7,120

附表六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六)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馬達最大馬力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每車乘人座位在十人以上者)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

之電動貨車

英制馬力(HP)

公制馬力(PS)

-

-

138以下

140.1以下

4,500

4,500

138.1-200

140.2-203

6,300

6,300

 

200.1-247

203.1-250.7

8,100

8,100

247.1-286

250.8-290.3

9,900

9,900

286.1-336

290.4-341

11,700

11,700

336.1-361

341.1-366.4

13,500

13,500

 

361.1以上

366.5以上

15,300

15,300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使用牌照稅法修正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9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很高興使用牌照稅法能三讀通過,為了鼓勵非營利組織加入提供復康巴士、長照及特殊學童的交通服務,本席提出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的修正動議,希望這些附設升降設備及特殊標誌供身心障礙者及長照長輩們的接送車輛能免徵牌照稅,也感謝本院委員同仁們的支持,讓民間團體期盼已久的制度終於可以三讀通過。

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政府應該提供無障礙的運輸服務;長照服務法也規範長照是社區式服務;特殊教育法亦規範對於無法自行上下學的身心障礙學生,政府應該提供免費的交通工具。這些法都有明定,雖然近年來各縣市提供附有升降設施的設備有明顯地提升,不過包括張善政前院長在內,很多的服務使用者都在抱怨,復康巴士非常難申請,量是嚴重的不足。

所以,本席希望藉由法案的三讀通過,再次的提醒,我國的復康巴士全國有1,914輛、長照交通車有972輛,扣除與復康巴士重疊的部分,只有283輛,量是非常地少;至於,全國的低底盤公車有5,095輛,其中,集中在台北市跟新北市就占68%,所以在身心障礙者跟失能長者的交通服務,全國各縣市還是存在著不均與不足的事實,今天三讀通過非營利組織提供復康巴士免徵牌照稅,並將同意權交由地方政府處理,我們希望地方政府能站在滿足失能者跟身心障礙者交通服務的前提下,善用這條條例提供更多的復康巴士服務,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48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2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1月1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7人擬具「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06.5.1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1月1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費召集委員鴻泰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內政部、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盧委員秀燕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現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就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不動產證券化發起人或委託人以及所有參與機構需無範圍、無條件與其他參與機構承擔其無法預見且無法評估之風險,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且不合理,爰此提出「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不動產證券化發起人或委託人以及所有參與機構各自就應負責之範圍以合理之限縮。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

為加強保障投資人權益,本會於98年參考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增訂第46條之1,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相關參與機構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發起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不得以舉證方式免除賠償責任。

考量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係來自於各參與機構所提供之資訊,各參與機構未必得以確認其他參與機構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且發起人與公司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角色不同,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並非全部皆由發起人所提供,因此本次委員提案修正調整相關參與機構之責任分配,並刪除發起人不得以舉證方式免除賠償責任之修法方向,本會敬表贊同。

為兼顧證券化參與機構責任與投資人保障之衡平,並考量受託機構係不動產證券化之發行人,於申請募集發行前應確保投資標的及公開說明書之適法性、真實性及合理性。爰建議修正該條第一項明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該條所列之人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建議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不得以舉證方式免除賠償責任,以合理保障受益人權益,及促進不動產證券化市場之健全發展。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照委員盧秀燕等人提案修正第一項序文末句「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負賠償責任:」為「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二項句中「前項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已經合理調查,……。」修正為「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其餘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之一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之一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負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之一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除發起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八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八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查不動產受益證券之發行過程與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過程並非相同,發行不動產受益證券參與機構眾多、投資標的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價值係由專業估價機構鑑價核訂、基金之信用品質評等經信用評價機構審查核訂、投資人購買受益證券之資金係存置於信託專戶,由受託機構依據信託契約運用,各機構自基金收取一定比例之勞務報酬,故難認不動產受益證券之發行有如同股票發行公司之單一收取投資人資金之實質受益者存在。

且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係各自就其有所之資訊及其專業提供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內容,未必具備確認其他非其提供內容真實性及完整性之能力,現行規定恐使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承擔其無法預見且無法評估之風險,顯有過苛。

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增訂相關人員應僅就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其所應負責之部分」負責,於第二項刪除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得舉證免責之除外文字,並就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做合理之限縮。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末句「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負賠償責任:」為「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二項句中「前項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已經合理調查,……。」修正為「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六條之一。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六條之一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主席:第四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104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9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6年10月11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文化部鄭麗君部長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承蒙大院邀請列席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會議,針對「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提報並備詢,深感榮幸。首先對委員們優先審查本法案,特別向各位委員表達深切的謝意。謹就法案內容及推動歷程等向各位委員報告,敬請 指正。

(壹)立法背景與歷程

國家為提升臺灣人權形象,推廣人權教育,文化部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規劃成立「國家人權博物館」,99年10月22日經行政院核定為三級機構,轄下經管景美及綠島兩處人權文化園區,目前先行以籌備處程序推動相關作業,並依行政院核定計畫於100年12月10日揭牌成立。

籌備處正式揭牌運作前,所轄之景美與綠島人權文化園區兩處白色恐怖不義遺址,已積極進行歷史現場復原展示及人權推廣教育相關業務,年參觀人次已達37萬之多。是以,籌備處各項業務之推展皆抱持「正式營運」的態度積極進行,充分運用國家資源結合政治受難者團體、公民組織、學術機構,保存白色恐怖記憶,還原歷史真相。

籌備處成立以來,已累積豐富的白色恐怖口述歷史、影像紀錄、受難者文物,每年固定舉辦「綠島517藝術季」、「世界人權日紀念活動」及各項白色恐怖特展;103年並接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匪諜暨不當審判政治案件補償基金會」移撥之10,067筆白色恐怖受難者卷宗,不斷充實館藏與社會動能,朝專業博物館職能精進中。

為擴大公民參與,並推動「國家人權博物館」之正式成立,105年鄭麗君部長就任後,即成立「第四屆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規劃諮詢委員會」,並依據博物館專業需求,分為「典藏研究」、「展示教育暨空間規劃」、「公共服務」三大工作小組,深入聚焦研議相關議題並凝聚各界共識。

行政院已於105年10月,核定籌備處所提「國家人權博物館中程計畫」,四年期內預計投入新臺幣22億元預算。

籌備處目前人力共計45人,其中,預算員額為13人(編制員額16人);聘用人員1人(文化部支援本處聘用編審1人);另有專案助理10名(為文化資產保存局「歷史與文化資產維護發展第二期計畫」專案人員)、派遣人員21名。

籌備處歷來重要施政成果如下:

一、調查研究:

()100年起共完成413位受難者與家屬口述歷史訪談。

()102年起補助各縣市政府計完成261位政治受難者的口述訪談,並持續進行中。

()102年起共完成46位受難前輩紀錄片。

()103年起進行全臺戒嚴時期處置政治異議份子相關機構與地點調查工作,透過歷史空間專業及文化資產保存經驗的引入,清查臺灣戰後威權統治時期之相關不義遺址,業完成全臺45處不義遺址之調查研究。

()100年至104年出版政治受難者家書、口述歷史、畫作等26本書集,補助各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進行白色恐怖受難者口訪及研究調查案完成出版18項成果。

二、典藏

文物徵集情況:已徵集3,600件文物,暫管1,788件。

三、展示規劃

101年至106年共辦理計31項主題特展及復原展。

四、教育推廣

()團體預約導覽,自100年迄今共有1,333個國內外團體參與。

()主動到校辦理歷史現場導覽及人權教育推廣講座,自100年迄今已辦理66梯次。

()主動到校辦理人權導覽講座,自100年迄今已辦理66梯次。

()人權種子教師研習營、人權講堂、真人圖書館:

100年迄今共辦理18梯次人權種子教師研習營,培訓超過920位。

100年迄今共辦理46場次講堂,參與人次超過3,350人次。

104年起與新北市立圖書館合作,截至目前參與人次計有2,015人參加。

()簽署合作備忘錄(MOU):

101年簽訂「東亞民主、和平與人權網絡合作備忘錄」。

102年與國立東華大學歷史學系簽署「合作開設臺灣白色恐怖時期相關課程協議書」。

104年與「智利記憶與人權博物館」簽署合作協議書。

105年與財團法人大眾教育基金會合作獎助「白色恐怖及人權相關研究博碩士論文」協議書。

106年文化部、臺北市政府與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共同簽署「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臺北二二八紀念館與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合作備忘錄」。

()加入國際組織:

102年加入由英國利物浦博物館群所成立的「國際人權博物館聯盟」(FIHRM)及「博物館社會正義聯盟」(SJAM)。

104年FIHRM國際年會於紐西蘭舉行,該會秘書長親函邀請本處義工政治受難者陳欽生前輩與會發表專題演說。

()舉辦國際研討會:

102年「國外專家學者來臺交流計畫」:計42個國家,超過100位國際人權專家學者至綠島及景美兩人權文化園區參訪,並舉行研討座談會。

104年「亞洲地區人權國際交流研討會」:邀請亞洲地區從事人權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團體,包含臺灣、香港、南韓、越南、日本、印尼、馬來西亞、泰國、菲律賓、印度、東汶萊等11個國家地區之國際學者及人權工作者,來臺進行學術暨實務交流。

()景美、綠島兩園區自100年起至106年8月入園參訪人數,總計達211萬9,140人次。

(貳)升格原因

依籌備處目前人力組成結構而言,非正式人員占籌備處人力三分之二強,因非屬公務人力,流動性頗高,造成業務推動及人員訓練銜接不易,再因研究典藏、展示規劃等專業性人員不足,對博物館長遠性的發展,造成非常不利之影響。

文化部分別於105年、106年召開3次第四屆「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及成立規劃諮詢會」,會中諮詢委員針對國家人權博物館未來的期望以及組織架構與人力員額提出諸多重要建議,重點摘要如下:

一、「國家人權博物館」不只是成立一個館,而是一個機構,來保存威權統治時期人權受害之歷史記憶,並推廣人權教育,是以專業博物館的方式推動,包括過去的歷史真相的研究、典藏、展覽、當代的人權教育,以及人權在未來生活的落實。

二、國家人權博物館轄下管理綠島與景美人權文化園區,並提昇為「園區管理中心」,強化其小型博物館功能;設置「典藏研究暨檔案中心」,增加研究人員人力,提昇國家人權博物館的學術研究功能;設置「展示教育組」及「公共服務組」,強化博物館四大功能。

綜上因素,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應加速升格為三級機關,俾符合推廣人權教育之博物館組織功能。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之制定,係在彰顯人權治國理念,並有助人權教育工作,有必要予以完成審查,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壹)名稱、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貳)第二條,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委員廖國棟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3人、委員楊鎮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參)第三條,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除「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等文字修正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外,餘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

名稱: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特設國家人權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特設國家人權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委員廖國棟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3人以及委員楊鎮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威權統治時期不義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一、本館之權限職掌。

二、第一款所定「威權統治時期」,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

三、第二款所定「不義遺址」,係指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

審查會: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委員廖國棟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3人以及委員楊鎮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威權統治時期不義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內外相關博物館交流合作。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文化教育及人權出版品編纂與發行事項。」

三、委員廖國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日軍膺懲掃蕩各縣(市)紀念園區、原住民族人權紀念園區、霧社屠殺紀念園區、慰安婦紀念園區、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日據恐怖統治及威權統治時期文化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說明:

一、本館之權限職掌。

二、第一款所定「日據殖民時期」,係指清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西元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時期;「威權統治時期」,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

三、第二款所定「文化遺址」,係指日據殖民時期、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以及治理官署。」

四、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

二、經營管理綠島紀念園區、景美紀念園區;二次大戰期間慰安婦人權歷史調查、史料之蒐集、研究及保存;協助其他人權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五、委員楊鎮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案、史料、文物之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本法所稱之「威權統治時期」,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時期。

二、白色恐怖綠島紀念園區、白色恐怖景美紀念園區經營管理業務;協助威權統治時期不義遺址之保存及活化。

三、協助當代人權理念實踐推廣之組織發展及國際交流。

四、其他有關人權歷史及文化教育事項。」

「說明:

一、金門馬祖地區位處戰地前線,政府為適應戰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行政院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頒布施行《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同年七月十六日成立「金門、馬祖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制度,實施戰地政務。而戰地政務時期直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總統令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同年十一月七日施行並解散戰地政務委員會,終止戰地政務。

二、而《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草案第二條立法說明中有關於「威權統治時期」定義為「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未能涵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方才終止之戰地政務時期,完全忽視戰地政務時期對金馬民眾人權侵害之事實。

三、故提案修正《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第二條》於法條中明定「威權統治時期」定義,並將其定義:「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時期。」以正視金門馬祖於戰地政務時期所受到的不公待遇,且更符合本館推動保障人權之意旨。」

(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一、本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本條所稱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一、照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修正動議前段「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等文字修正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三、委員段宜康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及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館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1、1、3會期第2、15、17、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10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13號、105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295號、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716號及106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4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06年10月11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蒙藏委員會功能不清,施政計畫效果不彰,徒生政府組織臃腫,徒增人事公帑耗費,擬提請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並請行政院研議,使原組織人事歸建符合目標功能之機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了提升政府效能、改造政府組織,減併不必要的疊床架屋,以落實精實且有效能之政府目標,提升為民服務水準,減少不必要浪費。又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別為兩個不相統屬的主權國家,且外蒙古獨立已為我政府所承認。行政院應拋棄舊有歷史包袱,重整合理行政組織架構,裁撤僅具大中國法統意義之蒙藏委員會。爰擬提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棄除過去我國與蒙古、西藏不對等的藩屬遺毒,提升政府效能,爰提案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說明如下:

一、蒙古、西藏有其固有歷史、文化、語言、文字、風俗、藝術及宗教,故受我國憲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明文保障。

二、民國肇始,政府草創,我國就蒙古、西藏地區事務處理,則沿襲前朝舊制,在中央置理藩部,即旋由內務部蒙藏事務處接管,並陸續改制為蒙藏事務局、蒙藏事務院。終於民國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下設蒙藏委員會,綜理蒙藏事務之組織架構方告確立。此一脈絡下,我國對於蒙古、西藏事務處理係立基於藩屬的不對等關係;此與保存、發揚、保障原住民族及客家文化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不可比題。

三、然而時過境遷,蒙藏委員會早期著重於蒙藏工作之組織建構、蒙藏人民參政權之保障,轉而著重對在臺蒙藏族人之照顧、蒙藏文化之保存推廣及與國外蒙藏族群之交流。惟蒙藏委員會目前僅存委員長(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兼任)及委員各一人,具蒙藏族身分者僅一人,因此蒙藏委員會就蒙藏事務處理已欠缺代表蒙古各盟、旗,及西藏的衛藏、安多、康巴等三區與寧瑪派、薩迦派、噶舉派、格魯派、覺囊派等教派之代表性。

四、蒙藏委員會設立之初,乃立基於我國與西藏、蒙古的不對等關係;現今不但欠缺代表性,且人事費占總預算比例過高。為棄除過去藩屬遺毒、避免傷害民族團結,符合實際治理情形並提升政府效能,爰提案廢止蒙藏委員會設置條例。

五、惟蒙藏族人有其特殊文化、語言、文字、風俗、藝術及宗教,仍有必要予以肯定、保障及發揚蒙藏文化之必要,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因此,蒙藏委員會原有維護在臺蒙藏族人文化、生活權之業務、保護具有蒙藏淵源外國人民之責任,仍應從速移由相關機關辦理;蒙藏委員會人員移撥時,應優先保障蒙藏族人工作權益。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民國101年1月1日最新施行之行政院組織法,已將蒙藏委員會去除,該單位業務功能業早已萎縮,實無單獨設置之必要,故為撙節政府相關人事、業務預算支出,爰提案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其業務應交由合適之相關部會承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施能傑人事長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參加貴委員會審查委員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廢止「蒙藏委員會組織法」,聆聽委員卓見,深感榮幸,同時對於大院各位委員長期以來給予本總處在行政院組織改造等相關業務的策勵與指教,表達誠摯謝忱。

依98年4月9日行政院第3139次院會通過函送立法院完成三讀,並經99年2月3日總統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規定,新的行政院組織架構自101年1月1日起配合立法院立法進程及籌備情形陸續施行,部會數目由37個逐步精簡成29個,其中已無規劃設置蒙藏委員會(以下簡稱蒙藏會)。

又行政院配合組改進程,考量蒙藏會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爰依「行政院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及參酌原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等機關裁撤前例,將該會職掌事項併入相關機關,不再設置。謹就蒙藏會廢止情形說明如下:

一、蒙藏會業務調整規劃

行政院為兼顧政府穩健改革目標,前以105年10月13日函示以,組改政策方向採分階段方式辦理,其中蒙藏會列為第一階段辦理機關,並請該會進行組織與業務調整以及現職人員移撥安置相關事宜之規劃。

歷經本總處數度邀集相關機關及蒙藏會進行研商獲致共識,蒙藏會裁撤後各項業務依性質分別將蒙藏文化保存傳揚、藏傳文化移入文化部;蒙藏訊息蒐整、情勢研析移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人才培育、人道援助(蒙古國、俄羅斯三蒙裔共和國)移入外交部,員額則依業務移撥比例及現職人員意願調查結果,將預算員額分別移撥陸委會及文化部,並另於文化部增設派出單位「蒙藏文化中心」。

二、蒙藏會裁撤符合法制程序及規定

本次行政院辦理蒙藏會裁撤案是依據99年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和暫行條例第3條,進行業務管轄權的移轉,並參酌101年和102年已裁撤的新聞局、原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青輔會)和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等前例之處理程序辦理。例如新聞局的裁撤案,是先送新聞局組織條例廢止案到大院,其業務就移轉給外交部、文化部和行政院;青輔會亦循例將業務先移轉給教育部、經濟部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至蒙藏會業務管轄移轉過程,行政院檢視評估文化部和陸委會兩個機關現行組織法規所訂定的職掌內涵已足以接收涵蓋移入之新業務,如文化部組織法第2條第8項已明定該部職掌包括「國際及兩岸文化事務交流」;另陸委會組織條例亦明定該會掌理大陸事務相關業務。因此,未重新修正文化部和陸委會的組織法規,僅需配合修正文化部處務規程及編制表。案經提請行政院同意以本(106)年9月15日為文化部組織法規生效及蒙藏會裁撤日期,並經本年8月17日行政院第3562次院會同意蒙藏會組織法廢止案,於同日送請大院審議。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行政院組織法既已不再設置蒙藏委員會,且其業務並已移轉給外交部、文化部和行政院,將該組織法廢止應無疑義,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陸、檢附「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原條文乙份。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第 一 條  蒙藏委員會,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 二 條  蒙藏委員會,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 三 條  蒙藏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二人,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

第 四 條  蒙藏委員會每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之。

第 五 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 六 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事項與各部、會有關係時,得通知各部、會派員列席。

第 七 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應每年輪流分往蒙、藏各地視察。

第 八 條  蒙藏委員會置左列各處:

一、總務處。

二、蒙事處。

三、藏事處。

第 九 條  總務處掌理文書及庶務等事項。

第 十 條  蒙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務。

第十一條  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務。

第十二條  蒙藏委員會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本會之法案命令。

第十三條  蒙藏委員會置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機要、文稿、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蒙藏委員會設處長三人,分掌各處事務。

第十五條  蒙藏委員會設科長九人至十二人,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助理員二十人至四十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十六條  蒙藏委員會設調查主任一人,調查員十人至二十人,編譯主任一人,編譯員十人至十五人,分掌調查、編譯事項。

第十七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特任;副委員長、委員、參事、處長、秘書二人,簡任;其餘秘書及科長、調查主任、編譯主任、編譯員六人、調查員四人,薦任;其餘編譯員、調查員及科員、助理員,委任。

第十八條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設辦事處,每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簡派,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分置調查組,每組設組長一人,薦任;調查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調查規則,由蒙藏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條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古盟部旗設置協贊專員,薦任。

前項協贊專員之名額及派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聘用顧問七人至九人,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專員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二十二條  蒙藏委員會因事務上之必要,得用僱員四十人至五十人。

第二十三條  蒙藏委員會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五人至七人,助理員三人至五人,均委任;並置統計員一人,佐理員二人或三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與統計事務。

第二十四條  蒙藏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人事室需用人員名額,由蒙藏委員會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與銓敘部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  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第二十六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蒙藏委員會處務規程,以會令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106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6年度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9時33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現在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曾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現在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王惠美、呂玉玲等20人,有鑑於國內空污日益嚴重,其中細懸浮微粒(PM2.5 )對健康危害最為嚴重,醫師指出,PM2.5 濃度高會引起學童氣喘及肺功能下降。專家指出,攸關學童健康的空污停課標準有環保署及教育部二套,教育部空污停課標準太寬鬆。另衛福部長期以來對空污防治沒有觀點、沒有聲音,並將責任推給環保署與教育部。為維護民眾與幼童健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儘速召集相關部會,共同研擬空氣品質惡化的各項處理標準與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王惠美、呂玉玲等20人,有鑑於國內空污日益嚴重,其中細懸浮微粒(PM2.5 )對健康危害最為嚴重,醫師指出,PM2.5 濃度達17微克可能引發氣喘、達28微克隔天會釀成學童肺功能下降。專家指出,攸關學童健康的空污停課標準有二套,環保署建議,PM2.5 濃度達每立方公尺70微克以上時,孩子應避免戶外活動;教育部規定,PM2.5 超過150微克時,高中以下學生才全面停止戶外活動。但專家批評,教育部空污停課標準太寬鬆,因為全年PM2.5 只有幾天超過150微克,此標準根本無法保護學童健康;另衛福部長期以來對空污防治沒有觀點、沒有聲音,並將責任推給環保署與教育部,讓空污防治長期缺少病理依據,無法有效推動與落實,導致防治成效不佳。為維護民眾與幼童健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儘速召集相關部會,共同研擬空氣品質惡化的各項處理標準與措施,讓民眾停班與學校停課有所依據。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王惠美  呂玉玲

連署人:曾銘宗  陳雪生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孔文吉  吳志揚  顏寬恒  羅明才  陳宜民  賴士葆  林麗蟬  柯志恩  徐榛蔚  楊鎮浯  黃昭順  李彥秀  王育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林委員麗蟬說明提案旨趣。

林委員麗蟬:(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林麗蟬等11人,鑒於我國自103學年度起設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僑生專班,延攬優秀學子來台就學。為因應僑生人數日益增多,相關主管機關應負輔導之責,研討修業年限等問題,並針對僑生就學後之生活適應、語言學習、文化融合等多元面向建置輔導機制。爰建請行政院會同各部會,針對上述問題,在全國各地召開座談會,廣泛蒐集各方建議後,於半年內具體研擬相關政策與輔導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林麗蟬等11人,鑒於我國自103學年度起設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僑生專班,延攬優秀學子來台就學。為因應僑生人數日益增多,相關主管機關應負輔導之責,研討修業年限等問題,並針對僑生就學後之生活適應、語言學習、文化融合等多元面向建置輔導機制。爰建請行政院會同各部會,針對上述問題,在全國各地召開座談會,廣泛蒐集各方建議後,於半年內具體研擬相關政策與輔導機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我國目前來台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僑生專班之人數103年學年度281人、104年學年度486人、105學年度754人、106年學年度1,034人,合計2,555人。然學生來台初期無任何語言適應期,相關主管機關亦未派設任何通譯人員陪伴,導致專班設立成效不佳,且後續未妥善追蹤學生,也無相關回饋機制。

二、依目前招生簡章規劃高中職建教僑生專班之上課方式與修業年限,將導致來台就讀專班之僑生,連續3年無法返回母國。此舉恐對正值青少年時期之學生造成心靈層面之負擔,相關單位應對僑生就學後之生活適應、語言學習、文化融合等多元面向建置輔導機制。

三、爰建請行政院會同各部會,針對上述問題,在全國各地召開座談會,廣泛蒐集各方建議後,於半年內具體研擬相關政策與輔導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麗蟬

連署人:羅明才  曾銘宗  陳超明  林德福  柯志恩  林為洲  黃昭順  賴士葆  徐榛蔚  費鴻泰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江啟臣、顏寬恒等17人,鑑於近年臺灣空氣品質惡化,PM2.5空污問題頻傳,影響人類健康問題甚鉅,然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現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開發特殊性工業區四周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並未普及於一般民眾生活周遭,民眾不易精確掌握、知悉每日空氣監測結果。爰此,要求行政院應於各縣市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結果應即時公布,俾利準確掌握全國空氣品質且供一般民眾知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顏寬恒等17人,鑑於近年臺灣空氣品質惡化,PM2.5空污問題頻傳,影響人類健康問題甚鉅,然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現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開發特殊性工業區四周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並未普及於一般民眾生活周遭,民眾不易精確掌握、知悉每日空氣監測結果。爰此,要求行政院應於各縣市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結果應即時公布,俾利準確掌握全國空氣品質且供一般民眾知悉。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台灣近年PM2.5空污問題頻傳,影響人類健康問題甚鉅,台大公衛學院透過全台空氣品質監測站的空污PM2.5濃度與缺血性心臟病、中風、肺癌、慢性阻塞性肺病的死亡人口比對推估發現,104年國內相關疾病死者超過3萬人,其中有6,000多人死因與PM2.5相關,並證實PM2.5是引發結核病的危險因子之一。

二、為監測空氣品質,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第十五條規定「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換言之,現行法規定於特定地淤周遭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並未普及於一般民眾生活周遭,民眾不易精確掌握、知悉每日空氣監測結果。爰此,要求行政院應於各縣市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結果應即時公布,俾利準確掌握全國空氣品質且供一般民眾知悉。

提案人:江啟臣  顏寬恒

連署人:張麗善  孔文吉  柯志恩  林麗蟬  楊鎮浯  呂玉玲  徐志榮  蔣乃辛  許毓仁  王惠美  吳志揚  鄭天財Sra Kacaw   羅明才  曾銘宗  馬文君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Kolas Yotaka委員說明提案旨趣。

Kolas Yotaka委員:(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Kolas Yotaka、莊瑞雄等12人,為貫徹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發法,建請行政院、司法院及本院,貫徹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在公立機關(構)必須配置原住民族語傳譯人員。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可以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所以各政府機關(構)必須聘請通譯人員。都在強調任何原住民進入公家機關的時候必須可以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不可以因為使用不同語言而遭遇不平等之待遇。因此希望大院各委員可以支持。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Kolas Yotaka、莊瑞雄等13人,為貫徹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發法,建請行政院、司法院及本院,貫徹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3條第1項,配置原住民族語傳譯。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另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均在強調原住民得以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近用國家公權力之程序,不因語言之隔閡而受有不平等之待遇。

二、因此要求行政機關具體落實、協助原住民貼近申請程序,營造族語友善環境。不論是幼兒之沉浸式族語教育、族語教材等,尤其是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醫療院所及各級長照服務機構,研議配置原住民族語言專長人力,俾利原住民老年人切實獲得醫療及長照服務。

三、再者,於立法程序中,建議本院亦應配合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需要配置傳譯。

四、最後,目前仍有部分原住民族語言查無對應之傳譯,可協助當事人表達意見,建請司法院一併研議改善補足。

提案人:Kolas Yotaka     莊瑞雄

連署人:施義芳  黃偉哲  趙天麟  吳玉琴  邱志偉  劉世芳  鍾佳濱  劉櫂豪  李俊俋  周春米  羅致政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及司法院研處,並交本院公報處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瑩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瑩:(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瑩等12人,鑒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成立迄今遲未擁有文化傳播營運基地,是為具體落實總統競選承諾,以及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廣播電台永續營運發展需要,行政院應責成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即刻辦理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台基地選址事宜,並編列相關營建預算,俾以彰顯原住民族文化傳播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三案:

本院委員陳瑩等12人,鑒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成立迄今遲未擁有文化傳播營運基地,是為具體落實總統競選承諾,以及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廣播電台永續營運發展需要,行政院應責成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即刻辦理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台基地選址事宜,並編列相關營建預算,俾以彰顯原住民族文化傳播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原住民族電視台開台以來,歷經台視、東森、公視以及中視等搬遷,而歷年每一次搬遷所產生的龐大費用支出約占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年度預算的20%,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台(含今年開台的原住民族廣播電台的)正常營運,難以彰顯及推展政府維護原住民族傳播權益的政策目標。

二、為此,蔡英文總統於競選期間承諾原住民族電視台員工要相信具有原住民血統的總統候選人,並進一步保證將會替原住民族電視台找一個家,找到適當的基地營建一棟供作原住民族電視台傳播及辦公等營運所用的場所,以為永續發展原住民族傳播基本權益立下磐石根基。

三、在慮及多數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台員工的工作條件及環境意願下,建請行政院應責成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即刻辦理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台營運基地選址事宜,並編列相關營建預算,俾以具體落實總統競選承諾及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傳播權益。

提案人:陳 瑩

連署人:黃秀芳  徐志榮  林靜儀  王定宇  陳曼麗  吳玉琴  劉建國  吳焜裕  張廖萬堅 鍾孔炤  呂孫綾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江委員永昌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永昌:(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1人,有鑑於現行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工會及勞資會議為勞資雙方用以協調勞動條件之約定機制。然我國工會涵蓋率相當不足,且勞資會議功能有限,實際辦理比例亦甚低。因此,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放寬勞動條件之要件,恐淪為橡皮圖章。此外,查過去勞動部曾以函釋指出,勞動條件經勞資會議通過後,即屬永久有效,工會無法推翻過往勞資會議之決議,顯然極不合理。為落實國內勞資會議之辦理,明定勞資會議之效力,爰要求勞動部研議修正《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及《勞動基準法》,針對勞資會議明定同意權有效期,於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中,新增如事業單位取得勞資會議同意之事項,勞工倘成立工會,雇主應待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1人,有鑑於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內容,工會及勞資會議為勞資雙方用以協調勞動條件之約定機制。然我國目前工會涵蓋率相當不足,且勞資會議功能有限,實際辦理比例亦甚低。因此,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放寬勞動條件之要件,恐淪為橡皮圖章,架空勞基法對於勞工之相關保障規範。此外,查過去勞動部曾以函釋指出,勞動條件經勞資會議通過後,即屬永久有效,即使事業單位之勞工日後組織工會,該工會仍無法推翻過往勞資會議之決議,顯然極不合理,並出現勞資會議之規範乃出自於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其效力卻凌駕於法律制定之《工會法》。為落實國內勞資會議之辦理、強化實施辦法之功能,並明定勞資會議與工會權利間之效力位階,爰要求勞動部研議修正《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及《勞動基準法》,針對勞資會議之決議內容需明定同意權有效期,且若該決議內容涉及勞動條件之討論事項,亦須公開會議記錄於全體員工。並且,於上述所引之《勞動基準法》條文中,新增勞資會議決議內容涉及工作時間調整、延長及女性夜間工作等相關事項之變動,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勞工成立工會,雇主應立即停止執行相關調整,待該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工會組織率仍明顯偏低,國內企業工會僅有924個,產業工會也只有179個。故實務上若事業單位內部未組織工會且需協調勞資關係時,將依據勞基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由事業單位舉辦勞資會議。亦即,勞資會議為協商勞動條件的制度之一。然據查國內現有144萬家企業裡,有報備召開勞資會議之家數比率甚低,只有72,090家,涵蓋率僅4.96%。

二、另查過去曾有工會因工作時間調整爭議,委請勞委會就勞資會議決議之效力續存問題提出說明,勞委會於101年11月14日發布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解釋,指出除非過往勞資會議同意工時調整設有實施期限,否則即無限期有效,即便之後成立工會,也不需再徵求工會意見。然該辦法並未有同意權有效期之規定,且實務上多數具組織工會規模之事業單位,往往在工會成立前,就已有勞資會議在運作,故此函令之解釋內容將排除工會所具備之協商權功能。

三、事業單位舉辦勞資會議之法律依據,並未明定辦理勞資會議之相關規定,而是授權由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加以規範。惟該辦法僅為授權命令,缺少罰則規範,且未能有效保護勞方代表身份,相較其前身之工廠會議是直接以法律規範,強制性明顯不足。

四、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中規定,雇主針對勞工工作時間之調整、延長及女性夜間工作時間等事項之更動,須經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方能實施。然法中並未明確規範勞資會議與工會權利之間的效力位階,留有模糊解釋空間,顯有立法不周延之處。

五、綜上所述,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企業辦理勞資會議,並強化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功能,明定工會權利與勞資會議同意之效力位階。爰要求勞動部研議修正《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明確訂定相關罰則、秘密投票規定、同意權有效期規定、以及會議決議內容之公開原則。並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內容中,新增雇主針對工作時間調整、延長及女性夜間工作時間等事項之更動,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同意後,勞工成立工會,雇主須在取得該工會同意後,始能實施之規定。

提案人:江永昌

連署人:鄭寶清  吳玉琴  趙天麟  林靜儀  姚文智  陳歐珀  林淑芬  許智傑  邱泰源  葉宜津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復議案。

國民黨黨團所提復議: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九屆第四會期第七次院會報告事項第八十七案所作之決議,提出復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為洲

主席: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七次會議報告事項第八十七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現作如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