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家及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及平等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及平等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家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客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為落實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平等精神,爰將平等與多元文化並列以保障客家族群之權益,並酌修文字。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憲法第五條明文規定我國各族群之平等,故於條文中訂定新增平等之精神,以符合憲法規範。

二、原法條中「客庄」一詞其涵蓋範圍較小且有鄉村之暗喻,爰修正為「客家」一詞。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內政部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六、客家文化自治團體:指為辦理跨區域客家語言、文化等相關事項之推廣,所成立之公法人。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組成之群體。

三、客語:指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就客家人所為之人口調查統計結果。

五、客家事務:指與客家族群有關之公共事務。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四款規定「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修正為「客家委員會」。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我國人口調查統計乃內政部戶政司專屬業務,若由客家委員會辦理恐有業務重複之情狀,且為配合第九條、第十條條文內容人口認定的問題,故交由專職業務單位處理方能精準統計人數。

二、因我國客家族群之散佈較廣,故設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其以功能性為導向,專司處理跨區域之特殊任務,並藉此跨區域之自治團體統籌規劃進行推廣客家語言及文化相關之事務。

三、客家文化自治團體具體之詳細規範,依本法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另以法律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人民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傳播資源等權利,應予保障。

客家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第三條 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與各族群語言平等。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語言權為國際公約揭示之基本人權,客語作為國家語言之一,其學習、使用及教學,應與國內各族群使用之語言平等,爰為規範。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未來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之修訂,將客語明定為國家語言之一,以保障客語之傳承。。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人民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接近使用公共服務及傳播資源等權利,應予保障。客家語言發展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本草案第十四條「人民有要求以客語接近使用政府服務及公共資源之權利。」、第十七條「傳播及媒體近用權」,均改列於本條第二項。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通行語。

條 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並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

前項鄉(鎮、市、區)於本法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通行語

 

第六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並得予獎勵。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營造客語之使用環境,使客家人口聚居地區,以客語為通行語,俾以廣泛於生活各方面接觸使用,以落實客語之保存及推廣,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定明客家人口達一定比例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已改制為客家委員會,爰修正機關名稱。

三、為推廣及保存客語,於客家人口集中區域營造客語友善的使用環境,爰增列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條文因增修內容性質,移列至新增第八條。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若干地區客語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應併列為該圬區之通行語,爰修正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照案通過)

第五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應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實務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主管之相關業務,若與其他部會間產生疑義、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本係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會議協商解決之,然原法條中"必要時"、"得"等詞意皆有消極性,爰修正為應,確保客家事務推動無礙。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客家委員會應考量全國客家事務及區域發展,並廣納全國客家會議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客家委員會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另每三年針對國家客家政策及相關法規進行整體檢討並向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議報告。

條 客家委員會應考量全國客家事務及區域發展,並廣納全國客家會議之意見,每二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為辦理前項事務,客家委員會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條 客家委員會每年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第四條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客家委員會應每二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中政府一詞涵義過廣,客委會為客家事務主責機關,故修訂之。

三、為積極推動客家事務發展,客委會為主責機關,應每年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原以「每二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惟政策計畫之擬定不宜過度頻繁,且應有上級機關之管控機制,爰修正為:「每四年擬訂國家客家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客家相關施政之依據。」。另政策應設定期檢討修正機制,爰增訂「每三年針對國家客家政策及相關法規進行整體檢討並向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議報告」等文字。

(照案通過)

第七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第五條 政府政策制定及區域發展規劃,應考量客家族群之權益與發展。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政府應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第八條 政府應積極鼓勵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第九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其轄內客家人口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設客家事務專責單位。

未達前項標準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情況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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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且相鄰之鄉(鎮、市、區),得共同成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者,政府應考量轄內客家族群意願,保障客家族群語言文化之自主發展。

本條推動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客家傳統聚居地區,得以制度性傳承客家語言文化,政府應積極鼓勵各級地方政府,共同處理跨域之客家事務,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跨域治理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以成立客家文化區域合作組織方式辦理。

三、基於部分客家人口比例高度集中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由縣轄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其原具有之地方自治功能因改制而喪失,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充分考量客家族群之意願,就客家事務之自主權給予適度之保障。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客家族群之權益及推廣客語、客家文化,地方政府應設置客家事務專責單位。

---------------------------

第十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客家傳統聚居地方得以制度性傳承客家語言文化,對跨不同行政區域之客家語言、文化事項,各該鄉、鎮、市、區得共同成立「客家文化自治團體」,以公法人形式共同治理,營造客語使用環境,傳承客家文化精神。

三、部分客家人口比例高度集中之地區,於直轄市升格後,由縣轄鄉、鎮、市改制為直轄市之區,原具有之地方自治功能因改制而喪失,政府應充分考量客家族群之意願,就客家事務之自主權給予適度之保障,爰訂定第二項。

四、考量後續推動情形有跨縣市區域之可能,需有法律授權相關細部規範,爰規定第三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並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前項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中央政府予以獎勵。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逐步訂定相當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得予獎勵,並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前項規定。

第八條 前條之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家語言及文化,其成效優良者,中央政府應予以獎勵;非屬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得比照辦理。

服務於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得予獎勵,並應列為陞任評分項目。

服務於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條第二項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得予獎勵。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中央政府予以獎勵。

二、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營造客語使用環境,爰定明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通過客語認證者,應與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比例相當,並增訂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三、為鼓勵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學習客語,並取得客語認證資格,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客語及客家文化,訂定獎勵方式。

三、為提升服務於客家人口集中區域及第一線面對客家民眾之公教人員學習客語之意願,將客語認證列入陞任評分項目。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但「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仍應符合相關人事法規,並尊重用人機關之權限。至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始為務實且周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十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十一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置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第七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客家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我國國家考試已有客家事務行政的考試類科,爰修正增訂為設置。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客語資料庫等,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客語認證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十一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完善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及人才培育;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十二條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國際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第八條 政府應辦理客語認證與推廣,並建立客語資料庫,積極鼓勵客語復育傳承、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客家語言之研究長期缺乏核心單位,相關研究成果難以整合、累積,且客家語言之研究涉及語言學、教育學、統計學等多門學術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政府現有之人力,實有推行之困境,為使相關研究更加全面完善,有成立專責單位之必要,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規定,定明以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方式,辦理客語研究發展、認證與推廣等事務。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之規定,將全世界各地之客家語言納入客語資料庫,以期成為國際上客家語言的文化中心。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列客語認證辦法授權規定,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政府應輔導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前與國民基本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參酌當地使用國家語言情形,因地制宜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鼓勵非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校、幼兒園與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之。

客語師資培育、資格、聘用等相關事項應積極推動,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十二條 人民有要求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之權利。

政府應輔導學前與國民義務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鼓勵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揆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揭櫫之「少數團體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精神,於第一項定明人民有以客語作為學習語言之權利。

三、為落實以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計畫,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於學前教育、國民義務教育及各大專校院,推動客語為學習語言之辦理方式。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政策,仍應區別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與非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而為不同階段與實施內容之設計,爰修正如條文。另增訂師資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第十三條 國家應建立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保障多元文化之意旨,以建立客家語言文化發展友善環境,爰定明國家應建立客語與其他國家語言於公共領域共同使用之支持體系,並促進人民學習客語及培植多元文化國民素養之機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於公共領域提供客語播音、翻譯服務及其他落實客語友善環境之措施。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十四條 人民有要求以客語接近使用政府服務及公共資源之權利。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友善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客語使用之機會及廣大其使用之場域,爰增訂第一項定明人民有要求以客語接近使用政府服務及公共資源之權利。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一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第一項「人民有要求以客語接近使用政府服務及公共資源之權利。」,參考原住民族與新住民相關法制、行政措施,爰於本法各相關條文落實,且改列於第三條第二項,本項不予增列。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十五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十四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並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客語,發展客語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與在地知識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前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與在地知識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十五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並針對研究進行彙整,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獎勵客家學術研究,鼓勵大學校院設立客家學術相關院、系、所與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客家知識體系。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客家研究應具在地性及客家族群主體性,爰增訂在地知識與客家學術並列為客家文化研究之項目,以強化二者間之連結。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推動客家語言及文化,各級學校機關及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資料為重要的參考資料,中央政府應負資料蒐集及整理之責任。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十七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其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十六條 政府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應成立財團法人,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

前項之財團法人設質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對製播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相關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政府辦理之客家事務項目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條文分列三項規定;第一項為現行條文有關保障傳媒近用權之規定,酌修標點符號,另第三項為現行條文有關客家節目廣電事業之獎補助,內容酌作修正。

三、又為因應未來全國性客家廣播電臺、電視或其他新型態傳播媒體之營運規劃,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設立全國客家廣電頻道之規定並列為第二項,定明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專責辦理客家公共傳播事項,其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推動各族群之語言平等,各族群皆應有媒體近用權,爰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之意旨,明文規定國家應成立財團法人,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等傳播事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傳播及媒體近用權」,已改列於第三條第二項,且具體內容已於第二項設立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辦理全國性之客家公共廣播及電視」及第三項獎勵或補助客家語言文化節目,予以明定,爰刪除草案第一項文字。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與全球客家族群民間及政府之文化與政策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

十八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各國客家公民與其所屬在地國政府間之客家族群文化及相關政策交流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

十七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民間及政府之文化與政策交流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全球客家族群連結,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與研究中心。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客家族群與其所屬在地國間之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更具創新之全球客家文化交流及研究中心,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客家族群連結之內容定義化為民間與政府間交流性質。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中「全球各國客家公民與其所屬在地國政府間之客家族群文化及相關政策交流」,文化、政策交流,非僅限於政府間,尤應重視客家族群間互動關係之加強,爰修正如修正條文文字。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十九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十八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助於客家文化之推廣,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國家之各種紀念日、地點、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徵,應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與記憶。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彰顯客家族群對台灣多元文化之貢獻。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各族群認識及共享客家文化價值,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為使國家各種象徵與資源於規劃設置階段均能評估納入客家族群之文化及記憶,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說明全國客家日之主要意義,讓全國民眾共同參與,藉以彰顯客家文化對於臺灣之重要性。

三、配合公文書統一用字酌修文字。

四、國家應將多元文化之跨族群觀點納入全體國民之族群記憶,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經黨團協商」;另委員吳志揚等擬具「客家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第4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賴瑞隆等、委員趙正宇等分別擬具「客家基本法修正草案」,亦經本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上開4案爰於本次會議合併進行討論。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賴瑞隆  

協商代表:鍾孔炤  柯建銘  張宏陸  趙天麟  吳志揚  劉櫂豪  洪宗熠  林德福  林為洲  管碧玲  趙正宇  李彥秀  李鴻鈞  徐永明  何欣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