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張廖召集委員萬堅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需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鼓勵教育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依其最高教育階段之法規,定其主管機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前項特定教育理念之實踐,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並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及促進多元教育發展為目標。
本條例所稱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私立學校。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由學校法人將現有私立學校改制。
前項學校法人,以辦學績優者為限;其辦學績優認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為保障學生之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並提出轉學需求時,學校應予以協助。
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學校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學校接受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以上實驗教育學生轉入時,應考量其特殊性,就原於實驗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七條。
第二章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
第 七 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依申請辦理之不同教育階段規定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階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二、專科以上階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四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並以辦理專科班、學士班或碩士班為限。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四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七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保障學生學習權與落實家長及學生教育選擇權。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預期成效。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私立學校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位授予法、師資培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主管機關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實驗規範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申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七條至前條規定。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者,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人之教學資格、人數、每週從事相關工作時數、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他聘僱管理,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計畫主持人及學校校長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四條。
第三章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每年級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百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受五十人之限制。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四)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每人之樓地板總面積高於四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專科以上實驗教育學校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招生對象:專科班或學士班為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之學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碩士班為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
(二)自專科班階段至碩士班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五百人。但僅單獨辦理專科班階段或碩士班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人;僅單獨辦理學士班階段,其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百二十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四條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應由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具設校或改制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或改制。
前項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設校或改制之時程。
三、預定設校規劃或改制前學校狀況。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相關資料或同意受聘意願書。
第一項設立或改制計畫,得由申請人併同第七條實驗教育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併同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私立專科以上實驗教育學校設校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各該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實驗教育學校租用土地之租期,依其實驗計畫期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之規定。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七條。
第四章 評鑑、監督及獎勵
第十七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其評鑑結果,併同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七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私立專科以上實驗教育學校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得定期接受國內或國外專業評鑑機構之評鑑或認可;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認可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及獲得專業評鑑機構評鑑或認可之情形,應一併載明於招生簡章。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各該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各該主管機關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為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法解散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三條。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公立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得提出申請,或由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三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
原住民重點學校以外之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校總數,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五。
前項學校總數,不得逾全國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位授予法、師資培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屬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併實驗教育計畫報送。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其校長得以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主席:第五章及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之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以原有場地及建築物,且學生人數符合原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設立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者,得於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後,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組別及其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續辦、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於專科以上教育階段,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變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於專科以上教育階段,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前二項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補助;其屬偏遠地區學校者,應優先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驗教育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建置實驗教育網路平臺,舉辦說明會,提供多元選擇資訊,促進社會大眾之認知。
實驗教育得與在地社區或組織合作,結合地方產業、地方創生活化教學,並得聘請業界專家協助教學。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查103年通過制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至今全國22縣市共有19縣市提出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相關辦法,尚有三縣市未制定。而部分地方縣市提出辦法者,尚未經過教育部備查。
查部分縣市條文似有所疏漏,如「宜蘭縣政府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4條明定:「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國立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目前應無「國立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再者如高雄市、台東縣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並無載明公立學校實驗教育計畫應包含哪些項目。
綜上,建請教育部積極督促未制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相關法規之地方縣市建置相關規定,並定期審視各地方縣市提出之辦法,若有不足或與錯誤之處,應督導改善。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思瑤等21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9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3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4、3、4、4會期第1、6、14、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6230239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1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9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3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09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15號、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72號、106年11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4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1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9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3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1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9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3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14次、第4會期第1次、第6次及第8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6年11月9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1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9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3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張廖萬堅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同年12月7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繼續審查前揭4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1案,共計5案。之後,再於106年12月18日、20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繼續審查前揭5案,會議均由召集委員張廖萬堅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說明:
為增進公辦民營學校之辦學彈性,放寬經費使用與人事聘任之相關規定,延伸高級中等以上各教育階段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以增進辦學品質與成效,並促進教育多元化與創新發展,特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
二、委員蘇巧慧等29人提案說明:
為增進公辦民營實驗學校之辦學彈性,放寬經費使用與人事聘任之相關規定,以增進辦學品質與成效,並促進教育多元化與創新發展,特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蘇治芬等23人提案說明:
鑑於實驗教育三法已於民國103年11月立法施行,除了為家長提供多元的教育選擇,也開拓了教育更具多元、創新的發展空間。惟民間為實現完整之教育理念,及完備「師資養成」之需求,亟待外籍教育專家來台指導、協助,俾利汲取國外「理念教育」之豐富經驗;惟受限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之管制規範,外籍師資來台缺乏合宜之法源支持,導致實驗教育之發展受到實質限制,恐有功虧一簣之虞。爰提案修正「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16條增訂第8項,期能適切扶助實驗教育發展之需求。
四、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說明:
為賦予實驗教育更多辦學彈性,回應實驗教育實際之需求,並符合實驗教育發展所需,強化參與實驗教育學生的權益保障,有助於營造更完善的實驗教育環境,從而提升學校辦學品質及學生學習品質,爰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健全完整委託私人辦理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教育機會及均衡發展。
五、教育部說明及對各草案之回應: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實驗教育發展,教育部為鼓勵教育創新與實驗並落實技職教育政策整體化,對於建構多元實驗教育環境及完整技職教育體系之推動不遺餘力。承蒙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9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3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思瑤等21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教育部對各該修正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辦理情形
為賦予委託私人辦學較大之彈性,及明確定位受託學校屬性,總統於103年11月26日公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前開條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受託學校之經費項目、得排除適用之法規、經營計畫內容、契約簽訂之重要事項、受託學校校長及教師之聘任原則等。106學年度共有7所學校辦理,學生人數約1,676人。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
本草案將高級中等學校納入條例規範範圍,條例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條例」;另併同通盤檢視本條例相關規定,明定學校得將可明確區隔之部分,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私人辦理,並規範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予受託學校,以及受託學校之校長及教師分別適用之權利義務規定。
(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相關提案
1.委員蘇巧慧等29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所擬草案,與本部政策方向一致,且部分內容已納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本部敬表贊同。
(2)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4條第2項,有關「受託學校對前項各項費用,得於各用途別內彈性運用」一節,為符合會計相關法規規範,建請併同院版審查。
(3)委員所提草案第17條第2項有關「受託學校之主辦會計人員、人事管理人員應由受託學校自行聘任」一節,查現行規範應可由受託學校自行聘任具會計、人事專業背景者擔任會計、人事人員,又受託前學校相關人員亦有留任之權益,建請併同院版審查。
2.委員蘇治芬等23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所提委託私人辦理學校得聘請外籍教師並排除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本部敬表贊同,將納入研議。
3.委員吳思瑤等21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條文修正草案」,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與本部鼓勵支持發展實驗教育的理念一致。惟專科以上學校經營模式與高級中等以下階段學校仍有差異。公立大學受大學法大學自治保障,任何重大決定仍需依大學法經校務會議決議始能施行。考量公立大學校務經營之獨特性,本部將參酌委員版本進一步研議。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二、第一章至第八章章名、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均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通過;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為促進教育創新,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四、第三條,第一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一項通過;第二項及第三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前項第一款新設學校之設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五、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人事費並應逐年依教職員工敘薪情形調整之。
受託學校對於前項費用,除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第三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三項通過。
六、第八條,第一項照行政院提案第一項通過;第二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項通過。並增列第三項如下:「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經營計畫,其涉及原住民族教育事務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參與審議;其涉及實驗教育者,應增聘熟悉實驗教育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參與審議;委員依該審議之案件聘免,不受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原有委員原有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七、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一項至第三項通過。
第四項修正如下: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八、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一項及第三項通過。第二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於委託日得依原法規留用,或隨同移轉至受託人;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九、第十七條,照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第十六條第八項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受託人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者,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人之教學資格、人數、每週從事相關工作時數、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他聘僱管理,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十、第十八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十七條通過。
十一、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通過;增列第四項如下:「受託學校之各項收入,應悉數用於教育活動及預算項目支出,不得為營利或其他非教育目的行為之支出。」
十二、第二十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十九條通過。
十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過。
第三項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學區學生不願就讀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家長依其意願辦理學生轉入鄰近學校就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補助其交通費;轉入學校應視實際需要對學生進行生活及學習輔導,並應考量其特殊性,就原於實驗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十四、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一條通過。
十五、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通過;增列第四項如下:「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學校予以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予以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十六、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三條通過。
十七、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四條通過。
十八、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或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續辦理,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通過。
十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除第四款修正為:「受託學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其餘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通過。並增列第二項如下:「審議會於作出前項決議前,應召開公聽會,邀請受託學校之教師、學生及家長參與。」
二十、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七條通過。
二十一、第二十九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八條通過。
二十二、第三十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二十九條通過。
二十三、第三十一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三十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受託人或校長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同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優先適用該法處罰。」
二十四、第三十二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三十一條通過。
二十五、第三十三條,照行政院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三十二條通過。
二十六、第三十四條,照行政院及委三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三十三條通過。
二十七、通過附帶決議1項:
針對教育部所擬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擬延伸至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請教育部針對其可行性、未來修法方向、申請程序、主體、規模、彈性及鬆綁範圍等提出合理配套方案及可能之修正條文草案,徵詢相關團體代表及縣市政府意見後進行評估,於6個月內提出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李麗芬 張廖萬堅 蔣乃辛 何欣純 柯志恩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張廖召集委員萬堅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