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635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489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1月22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06.10.1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1月22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

一、修法背景

為強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自有資本,105年1月6日公布增訂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條例第12條之1,使政府得以原臺灣銀行無償贈與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臺灣金控股款,再由臺灣金控轉增資臺灣銀行,提升臺灣銀行資本適足率。惟105年初進行作價增資作業,面臨預算面國庫雖無實質財政支出,但依法仍應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無法允當表達政府總預算規模。

二、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臺灣金控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增訂同條第4項,對於政府以國有不動產作價增資臺灣金控,不受相關預算法及國有財產法規定限制,允當表達政府總預算規模。臺灣金控及臺灣銀行個別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時,仍應將「政府抵充增資臺灣金控股款」及「臺灣金控抵充增資臺灣銀行股款」,納入增資預算及資金轉投資預算,送請大院審議。

三、預期效益

可加速臺灣金控辦理以國有不動產轉增資臺灣銀行,臺灣銀行獲得增資後,將能提升業務經營彈性,並可在兼顧風險承擔能力情形下,擴展業務規模,提升資產配置靈活度,蓄積承擔政策任務能量。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保留,送院會協商。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二條之一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政府依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之一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利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之擴增,並維持該銀行子公司之資本適足率,本條例爰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增訂本條規定。考量政府依現行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國庫係以現有不動產作為價金,轉換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並由該公司轉增資該銀行子公司,並無實質財政支出,倘仍應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等規定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將造成年度總預算規模虛增,面臨實務執行困難,爰增訂第四項,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8日(星期四)下午2時

協商地點:議場3樓會議室

主持人:蘇院長

協商結論

第十二條之一條文,朝野黨團協商修正第四項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協商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郭正亮  江永昌  施義芳  黃國昌  柯建銘  劉櫂豪  何欣純(柯代)   李鴻鈞  林為洲  林德福(代)    李彥秀(代)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二條之一協商條文。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二條之一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十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修正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十七案。

十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80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9.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說明

一、修正背景

本次係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以及依大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現行刑事特別法中,諸多犯罪或以犯罪所得之有無為其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或以之作為刑罰輕重不同之標準。為避免就『犯罪所得』之同一用語異其認定之標準,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次刑法之施行日期,為相應之適當修正」,修正金融相關法律條文。

二、修正重點

()有關加重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區別

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然現行銀行法有關「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較刑法之「犯罪所得」範圍小。為避免二者「犯罪所得」認定之混淆,爰配合將銀行法有關以「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加重處罰,或以「犯罪所得利益」為加重罰金或其刑等規定,修正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取代原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利益」用語,以利司法實務運作之順利。

()有關減免刑罰條文之繳交「因犯罪所得財物」要件,修正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將銀行法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免刑罰之規定,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酌修文字。

()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追徵、抵償之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7日(星期三)下午14時42分

協商地點:群賢棲9樓大禮堂

主持人:郭召集委員正亮

協商結論

一、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協商之修正內容如下: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立法說明(如附件)。

郭正亮 

協商代表:江永昌  施義芳  柯建銘  劉櫂豪  何欣純(柯代)   曾銘宗  林為洲  李彥秀(代)    李鴻鈞    林德福(代)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二十五條。

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主席:第一百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主席: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主席: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銀行法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至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及第一百三十六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至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及第一百三十六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80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9.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說明

一、修正背景

本次係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以及依大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現行刑事特別法中,諸多犯罪或以犯罪所得之有無為其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或以之作為刑罰輕重不同之標準。為避免就『犯罪所得』之同一用語異其認定之標準,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次刑法之施行日期,為相應之適當修正」,修正金融相關法律條文。

二、修正重點

()有關加重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區別

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然現行金融控股公司法有關「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較刑法之「犯罪所得」範圍小。為避免二者「犯罪所得」認定之混淆,爰配合將金融控股公司法有關以「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加重處罰,或以「犯罪所得利益」為加重罰金或其刑等規定,修正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取代原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利益」用語,以利司法實務運作之順利。

()有關減免刑罰條文之繳交「因犯罪所得財物」要件,修正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將金融控股公司法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免刑罰之規定,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酌修文字。

()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追徵、抵償之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七條之二及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七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七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五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之二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七條之二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七條之二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認定基準,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七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7日(星期三)下午14時42分

協商地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主持郭召集委員正亮

協商結論

一、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協商之修正內容如下:

「第六十七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之二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立法說明(如附件)。

主持:郭正亮

協商代表:施義芳  李鴻鈞  柯建銘  劉櫂豪(柯代)     何欣純(柯代)   曾銘宗  林為洲         林德福(代)    李彥秀(代)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之一。

第五十七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五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之二。

第五十七條之二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五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六十七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主席:第六十七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七條之二及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七條之二及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80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9.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說明

一、修正背景

本次係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以及依大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現行刑事特別法中,諸多犯罪或以犯罪所得之有無為其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或以之作為刑罰輕重不同之標準。為避免就『犯罪所得』之同一用語異其認定之標準,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次刑法之施行日期,為相應之適當修正」,修正金融相關法律條文。

二、修正重點

()有關加重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區別

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然現行信用合作社法有關「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較刑法之「犯罪所得」範圍小。為避免二者「犯罪所得」認定之混淆,爰配合將信用合作社法有關以「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加重處罰,或以「犯罪所得利益」為加重罰金或其刑等規定,修正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取代原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利益」用語,以利司法實務運作之順利。

()有關減免刑罰條文之繳交「因犯罪所得財物」要件,修正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將信用合作社法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免刑罰之規定,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酌修文字。

()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追徵、抵償之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二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二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二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需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7日(星期三)下午14時42分

協商地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人:郭召集委員正亮

協商結論

一、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協商之修正內容如下:

「第四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三十八條之四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立法說明(如附件)。

郭正亮

協商代表:施義芳  柯建銘  劉櫂豪(柯代)  何欣純(柯代)  曾銘宗  林為洲  林德福(代)   李彥秀(代)    黃國昌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上述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二。

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八條之二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四。

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信用合作社法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81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9.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說明

一、修正背景

本次係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以及依大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現行刑事特別法中,諸多犯罪或以犯罪所得之有無為其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或以之作為刑罰輕重不同之標準。為避免就『犯罪所得』之同一用語異其認定之標準,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次刑法之施行日期,為相應之適當修正」,修正金融相關法律條文。

二、修正重點

()有關加重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區別

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然現行信託業法有關「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較刑法之「犯罪所得」範圍小。為避免二者「犯罪所得」認定之混淆,爰配合將信託業法有關以「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加重處罰,或以「犯罪所得利益」為加重罰金或其刑等規定,修正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取代原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利益」用語,以利司法實務運作之順利。

()有關減免刑罰條文之繳交「因犯罪所得財物」要件,修正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將信託業法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免刑罰之規定,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酌修文字。

()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追徵、抵償之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十八條之三條文,照案並修正第三項句中「得於犯罪取之致財物」為「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一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三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之三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取之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之三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三項句中「得於犯罪取之致財物」為「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其餘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五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五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7日(星期三)下午14時42分

協商地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主持人:郭召集委員正亮

協商結論

一、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協商之修正內容如下:

「第五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立法說明(如附件)。

人:郭正亮

協商代表:施義芳  柯建銘  劉櫂豪(柯代)  何欣純(柯代)  曾銘宗  林為洲  林德福(代)   黃國昌      李彥秀(代)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八條。

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四十八條之一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八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之三。

第四十八條之三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四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五十八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信託業法修正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八條之三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三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81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9.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說明

一、修正背景

本次係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以及依大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現行刑事特別法中,諸多犯罪或以犯罪所得之有無為其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或以之作為刑罰輕重不同之標準。為避免就『犯罪所得』之同一用語異其認定之標準,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次刑法之施行日期,為相應之適當修正」,修正金融相關法律條文。

二、修正重點

()有關加重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區別

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然現行票券金融管理法有關「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較刑法之「犯罪所得」範圍小。為避免二者「犯罪所得」認定之混淆,爰配合將票券金融管理法有關以「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加重處罰,或以「犯罪所得利益」為加重罰金或其刑等規定,修正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取代原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利益」用語,以利司法實務運作之順利。

()有關減免刑罰條文之繳交「因犯罪所得財物」要件,修正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將票券金融管理法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免刑罰之規定,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酌修文字。

()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追徵、抵償之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五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二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二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二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七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七十一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7日(星期三)下午14時42分

協商地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主持郭召集委員正亮

協商結論

一、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協商之修正內容如下:

「第七十一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二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立法說明(如附件)。

主持:郭正亮

協商代表:施義芳  柯建銘  劉櫂豪(柯代)  何欣純(柯代)   林為洲  林德福(代)        李彥秀(代)    黃國昌  李鴻鈞

主席: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之二。

第五十八條之二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五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七十一條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主席:第七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票券金融管理法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81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9.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說明

一、修正背景

本次係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以及依大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現行刑事特別法中,諸多犯罪或以犯罪所得之有無為其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或以之作為刑罰輕重不同之標準。為避免就『犯罪所得』之同一用語異其認定之標準,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次刑法之施行日期,為相應之適當修正」,修正金融相關法律條文。

二、修正重點

()有關加重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區別

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然現行證券交易法有關「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較刑法之「犯罪所得」範圍小。為避免二者「犯罪所得」認定之混淆,爰配合將證券交易法有關以「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加重處罰,或以「犯罪所得利益」為加重罰金或其刑等規定,修正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取代原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利益」用語,以利司法實務運作之順利。

()有關減免刑罰條文之繳交「因犯罪所得財物」要件,修正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將證券交易法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免刑罰之規定,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酌修文字。

()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追徵、抵償之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照案並增訂第七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或第三人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外,沒收之。」;原第七項及第八項分別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其餘均照案通過。

二、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或第三人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查現行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查現行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參照前述立法說明,現行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

三、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

五、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七項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第七項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七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六、配合現行第七項之刪除,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調整引據之相關項次。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訂第七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或第三人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外,沒收之。」;原第七項及第八項分別遞移為第八項及第九項,其餘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項適用第一項第八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將特定犯罪門檻降為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已涵括現行條文所列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7日(星期三)下午14時42分

協商地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人:郭召集委員正亮

協商結論

一、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朝野黨團協商修正第七項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第九項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二、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立法說明(如附件)。

人:郭正亮

協商代表:施義芳  江永昌  柯建銘  劉櫂豪(柯代)    何欣純(柯代)   林為洲  林德福(代)  

          李彥秀(代)    黃國昌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七十一條協商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主席:第一百七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刪除。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證券交易法刪除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刪除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8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9.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說明

一、修正背景

本次係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以及依大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現行刑事特別法中,諸多犯罪或以犯罪所得之有無為其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或以之作為刑罰輕重不同之標準。為避免就『犯罪所得』之同一用語異其認定之標準,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次刑法之施行日期,為相應之適當修正」,修正金融相關法律條文。

二、修正重點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有關沒收對象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明定為刑法之特別法

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追徵、抵償之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僅本法第105條第3項中段有關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爰本項規定仍予明定以為刑法之特別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百零五條條文,照案並修正第三項句中「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一百零八條條文,照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現行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另第三項之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爰本項規定仍宜予明定。

()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前段除書及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三項句中「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餘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三項所定「所收受之財物」範圍較為狹隘;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7日(星期三)下午14時42分

協商地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主持人:郭召集委員正亮

協商結論

一、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二、第一百零五條條文立法說明(如附件)。

主持人郭正亮 

協商代表:施義芳  柯建銘  劉櫂豪(柯代)  何欣純(柯代)  林為洲  林德福(代)        李彥秀(代)  李鴻鈞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零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一百零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零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81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修正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9.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說明

一、修正背景

本次係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以及依大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現行刑事特別法中,諸多犯罪或以犯罪所得之有無為其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或以之作為刑罰輕重不同之標準。為避免就『犯罪所得』之同一用語異其認定之標準,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次刑法之施行日期,為相應之適當修正」,修正金融相關法律條文。

二、修正重點

()有關加重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區別

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然現行保險法有關「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較刑法之「犯罪所得」範圍小。為避免二者「犯罪所得」認定之混淆,爰配合將保險法有關以「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加重處罰,或以「犯罪所得利益」為加重罰金或其刑等規定,修正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取代原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利益」用語,以利司法實務運作之順利。

()有關減免刑罰條文之繳交「因犯罪所得財物」要件,修正與刑法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將保險法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免刑罰之規定,配合刑法沒收新制酌修文字。

()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追徵、抵償之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條文,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六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刪除)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刪除)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7日(星期三)下午14時42分

協商地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主持郭召集委員正亮

協商結論

一、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條文,協商之修正內容如下: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條文立法說明(如附件)。

主持郭正亮

協商代表:施義芳  柯建銘  劉櫂豪(柯代)   何欣純(柯代)   黃國昌  林為洲  林德福(代)    李彥秀(代)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協商條文。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主席: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保險法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6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91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1月20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06.5.1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1月20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正亮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說明

一、擬訂背景與目的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自93年6月30日制定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以來,雖歷經三次修正,惟法律之實質內容並未曾進行重大調整。本次為提升國內資產管理業務競爭力,鬆綁業務操作限制,並增訂罰則以強化相關人員監理,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投顧事業)之經營,擬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草案共計新增2條、修正5條條文:

()修正第11條,放寬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募人人數自35人至99人:以提升投信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私募投信基金)之彈性及操作效率,幫助投信事業發展私募投信基金業務。

()新增第16條之1及修正第111條,增訂投信投顧事業破產隔離法據,並配合訂定相關罰責:為利投信投顧事業推展基金網路銷售平台等業務模式,得比照銀行等其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並保護投資人資產之安全,爰新增明定投信投顧事業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與該事業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債權人不得對前揭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同時配合增訂相關行政處分罰責。

()修正第17條,簡化投信事業投資作業流程:關於投信事業運用投信基金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等四流程作業,參考國際間之管理機制,刪除應撰寫制式書面報告規定,回歸由投信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控管,以提高業者作業彈性,俾利掌握交易決策之時效性。

()修正第30條,配合金融監理架構調整酌修文字:配合金管會成立後,金融監理業務業由財政部轉由金管會職掌,故刪除現行關於投信基金持有流動資產之比率報請財政部訂定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62條,放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範: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全權委託投資客戶,業者得與該等客戶自行約定關於委託投資資產保管、簽約前應辦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宜,以利業者爭取境外專業投資機構等客戶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新增第105條之1,增訂投信投顧事業從業人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刑事責任:考量投信投顧事業相關人員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基金資產或委託投資資產損害時,對投資大眾權益侵害甚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對於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明定相關刑事責任,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三、預期效益

()促進投信投顧事業業務發展:針對市場實務發展趨勢,放寬投信投顧事業辦理基金銷售及投資交易、與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之規範,可協助業者拓展業務,促進我國資產管理產業發展。

()加強投資人資產安全保障:配合業務開放,同時增訂投信投顧事業因業務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與該事業自有財產區隔,以保護投資人資產安全。

()強化從業人員監理:現行投信投顧事業從業人員之背信案件係依刑法判決,刑度相對較輕,爰參考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對於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增訂相關刑事責任,期以遏止人員違法,強化人員監理規定,健全投信投顧事業之經營。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保留,送院會協商。

二、第十一條、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十一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基金私募應募人數之限制過低,將使基金規模難以成長,所收取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時有無法支應基金運作之最低成本,且使保管銀行及海外次保管銀行承作私募基金意願低落,影響基金操作效率,為提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之彈性及操作效率,擴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模,爰參考美國投資公司法第三條將一百人以下之私募基金豁免須註冊登記投資公司之規範,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即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之規定,為期一致,爰放寬第二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業務所需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爰參酌第五十一條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並於第二項明定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以保障投資人資產之安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書面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作業流程更為簡化,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或交易應撰寫書面報告及第三項制式書面格式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規範及相關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金融監理業務業由財政部轉由金管會職掌,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資產比率報請財政部訂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委託投資資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委託投資資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鑑於實務上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標的除有價證券外,尚含其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之項目,且買賣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對手包括期貨經紀商,及相關交易對手亦可能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均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爰修正第三項。

三、考量境外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有自己之保管機構,且具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具有洽定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之能力,為符合其個別需求,爰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全權委託投資客戶,放寬為得不適用客戶應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客戶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退還之交易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淨資產價值減損之通知等相關規範,爰增訂第七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人員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對投資大眾之權益侵害甚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明定相關刑事責任。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第一百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第一百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配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爰於第四款增訂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序文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郭召集委員正亮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8日(星期四)下午2時10分

協商地點:議場3樓會議室

人:蘇院長

協商結論

一、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協商之修正內容如下:

第一百零五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第十一條、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林為洲  林德福  郭正亮  何欣純  李彥秀(代)  周陳秀霞 柯建銘  李鴻鈞  劉櫂豪(代)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主席: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百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主席:第一百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019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30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0月12日、25日分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3次、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政務次長呂寶靜、常務次長薛瑞元、護理及健康照護司司長蔡淑鳳、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法規會參事高宗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專門委員蘇裕國、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副主任陳志章、財政部賦稅署組長李素蘭、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經濟部商業司專門委員胡美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副局長蔡麗玲、專門委員劉純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醫保健處師一級護理師楊芝齡、原住民族委員會常務副主任委員鍾興華、社會福利處處長王慧玲、副處長羅文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陳莉惠、林秀燕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長期照顧服務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制定公布,復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均定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為維護接受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且對於收住失能者之長照機構,應有保障其穩定經營之機制,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與監督、管理機關及長照機構法人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長照機構始得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與其得設立之機構及提供之相關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限制。(草案第五條至第七條)

()長照機構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名額、資格與限制及當然解任之情事。(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並受主管機關必要之監督。(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長照機構法人財產運用之限制及得享有之稅賦減免。(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長照機構法人間合併之程序及合併後應辦事項。(草案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申請許可、登記之程序及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會組成、董事配置規定、任期及捐助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報許可,並辦理登記。(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出缺或違反法令,致影響董事會運作者,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提撥一定之收支結餘供作特定公益用途。(草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

(十一)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二)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申請許可、登記之程序及組織章程應記載事項。(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三)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社員之表決權及社員持分之轉讓規範。(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四)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會組成、董事配置規定及組織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報許可,並辦理登記。(草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

(十六)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設立,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背景

1.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服法)於104年6月3日制定公布,復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106年6月3日施行,其中第22條及第62條之修正,保障現行長照機構可持續營運,強化長照2.0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發展。

2.基於住宿式機構之住民,為全天候接受照護之失能者,屬於弱勢群體,無法為自己做決定,需要有社會的共同監督,以法人型態設立,可以維護住民權益及照護品質。機構之運作不會因負責人(自然人)更換而受到影響,並利永續經營與發展;此外,法人化可受社會公開監督,並有公開的相關機制。爰此,長服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本部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法人條例草案)。對於長服法施行後,欲設立住宿式長照機構者及長服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之住宿式長照機構,如有機構擴充或遷移者,皆需依此條例規定法人化。

3.本部於長服法公布後遂即開始積極著手研議條例草案,歷經至少30次以上內部討論、外部團體及縣市政府座談會,廣納相關意見,凝聚共識,以求周延及維護長照機構權益。

()草案重點

本條例草案區分為「總則」、「長照機構法人」、「罰則」及「附則」等四章共47條。並對其內容重點摘述如下:

1.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與監督、管理機關及長照機構法人定義。(草案第1條至第4條)

2.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長照機構,始得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限制。(草案第5條至第7條)

3.長照機構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名額、資格與限制,及當然解任之情事;並規定長照機構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及受主管機關必要之監督。(草案第10條至第15條)

4.長照機構法人財產運用之限制及得享有之稅賦減免。(草案第16條至第19條)

5.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申請許可、登記之程序及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董事會組成、董事配置規定,任期及捐助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報許可,並辦理登記。(草案第23條至第26條)

6.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申請許可、登記之程序及組織章程應載事項;董事會組成、董事配置規定及組織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報許可,並辦理登記。(草案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第34條)

7.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設立,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之法人,依該條例規定得提供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並準用該條例相關規定。(草案第44條及第45條)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法案名稱、各章章名、各節節名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修正通過條文:

1.第十四條:第四項次句「,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修正為「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另新增第五項條文:「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報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變更時,亦同。」

2.第十九條:次句「於該法施行後五年內」,修正為「於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第5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新增「得申請」等字。

3.第二十八條:於第一項末增加「、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等字。

4.第四十四條:次句末「或公益社團法人」,修正為「、公益社團法人或醫療法人」。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於各款句尾增列句號。

()其餘仍續保留,送院會協商:

1.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合計保留15條。

2.第十條保留委員陳宜民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1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各保留委員陳曼麗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1案。

()通過附帶決議1項:

衛生福利部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長照機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限制之公告前,應召開公聽會,廣納各方意見。

提案人:林靜儀  

連署人:陳曼麗  吳玉琴  王榮璋  

六、爰經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