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二讀)

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主席:法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指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並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管理及監督,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但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如有跨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第一節節名及第五條。

第二章 長照機構法人

第一節 通則

第 五 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始得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章章名、第一節節名及第五條照審查會章名、節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除設立長照機構外,並得設立社會福利機構或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其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必要之財產,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設立之規模及運用條件公告之。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機構,其相互間之財務及會計帳務應獨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其代表人。

長照機構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置監察人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機構之職員。但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長照機構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長照機構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派免程序、得支領之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其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任,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依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建立會計制度,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為曆年制。

長照機構法人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並經監察人查核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報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變更時,亦同。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服務品質及保障服務使用者權益,得檢查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或令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長照機構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時,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長照機構法人因前項之投資,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所有投資總額限制:

一、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未達應有之資本額者,不得投資。

二、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而未達資本額二倍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達二倍以上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二倍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長照機構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二十。但長照機構法人配合政府政策投資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

長照機構法人於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後,其對外捐贈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其資產之一定比率,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買賣、設定負擔、出租、出借、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長照機構法人之資金,不得貸予任何人,亦不得以其資產為任何人提供擔保。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長照有關機構,於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條例設立登記為長照機構法人,並將原供作長照服務使用之土地於上開設立登記期限無償移轉該長照機構法人續作原來之用途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之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其合併後法人之長照機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應符合第七條規定。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四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告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長照機構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因合併而消滅之長照機構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長照機構法人概括承受。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各該法人之設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條件、許可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始得使用長照機構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不得使用與他長照機構法人相同或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機構,應標示其長照機構法人名稱。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長照機構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長照機構,或設立計畫變更未報主管機關許可,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因自有資產減少或其所設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及第二十三條。

第二節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經核定後三十日內,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向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得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二節節名及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節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監察人之人數、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任免。

五、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任期及任免。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解散之事由及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九、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財面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之。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長照服務人貝(以下稱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代表至少一人。

三、由外國人擔任者,不得逾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逾四分之一。

長照機構財園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為跨縣市者,得由其全體員工選任代表至少一人擔任前項董事。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逾四分之三。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選任他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繼任人具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報主管機關許可;解散時,亦同。

前項之變更,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所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命令董事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提撥其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長照宣導教育、社會福利;另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人才培訓。

長照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從事社會福利者,屬前項應提撥收支結餘辦理之事項。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下列資訊;其公開之事項變更者,亦同:

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及監察人姓名。

三、年度業務報告。

四、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財務報告。

五、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節節名及第三十條。

第三節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於經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登記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明。

主席:第三節節名及第三十條照審查會節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組織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財產總額。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監察人之人數、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任免。

五、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任期及任免。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社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八、社員之出資、結餘與虧損之分派及表決權。但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免予記載結餘之分派。

九、解散之事由及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訂定組織章程之年、月、日。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每一社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組織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率分配表決權。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得於組織章程中規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社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轉讓全部持分之董事或監察人,當然解任。

第一項但書及前二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適用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董事會,由董事三人至十七人組成之。但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得少於七人。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由營利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合計不得逾總名額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組織章程及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報主管機關許可;解散時,亦同。

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為前項之變更,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時,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擔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組織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所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組織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所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由監察人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提撥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長照宣導教育及社會福利;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資金。

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從事社會福利者,屬前項應提撥收支結餘辦理之事項。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依第一項規定提撥後,始得為之。但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得為結餘之分配。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罰則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長照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長照機構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報主管機關備查者,由主管機關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規定。

二、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比率。

四、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比率。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使用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為資訊公開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未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五、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其董事會或監察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三、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四十四條。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設立且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或醫事服務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醫療法人,經依其設立之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章程及登記事項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前條法人之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其有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有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衛生福利部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長照機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限制之公告前,應召開公聽會,廣納各方意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七案。

二十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85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2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71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王榮璋等17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4日本會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代)說明,另請法務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衛生福利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賴委員瑞隆擔任主席。

三、王榮璋等17人 提案要旨:

()、我國已於103年12月3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條文內容,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現行地政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

()、地政士之業務為申請土地登記、測量、稅務、公證、認證、法規規定之提存、擬不動產契約等,為接受房地產權利人及義務人委託,代辦申請土地登記移轉之業務。身心狀況違常之文義影射過於廣泛,且無法證明精神障礙致其無法執行職務,以其作為限制執業的消極條件,實屬違反平等權與比例原則。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最遲應於五年內(108年)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列入優先檢視清單者,應於三年內(106年)完成修訂。爰修正地政士法第十一條,刪除對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職業之權利。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說明:

有關委員提議修正第11條,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關於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或撤銷開業執照之規定。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之意旨,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22條、會計師法第6條規定,尚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情事來認定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如地政士身心狀況已達不能執行業務情形,經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仍可以現行條文第1項第3款規範,委員提案保障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職業之權利,本部敬表同意。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對於委員提案意旨,咸表同意。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實價登錄地政三法之推動原係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及房地產市場健全發展,目前施行迄今已超過五年,本著健全地政士專業證照制度,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應加以檢討修正。另外,地政士法施行已十餘年之久,但無照業者仍然存在,令合法地政士面臨困境,亦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安全與秩序,宜一併進行修正。請行政院應於六個月內針對實價登錄相關法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地政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及『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提出修正草案,於下會期送交立法院審議。」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王榮璋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委員提案: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地政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若地政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經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一條。

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地政士法修正第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提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實價登錄地政三法之推動原係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及房地產市場健全發展,目前施行迄今已超過五年,本著健全地政士專業證照制度,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應加以檢討修正。另外,地政士法施行已十餘年之久,但無照業者仍然存在,令合法地政士面臨困境,亦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安全與秩序,宜一併進行修正。請行政院應於六個月內針對實價登錄相關法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地政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及『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提出修正草案,於下會期送交立法院審議。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39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8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之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考選部考選規劃司專門委員張麗雪、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陳端宜、法務部參事劉英秀、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科長林素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科長郭穎純、僑務委員會綜合規劃處專門委員柳慧敏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世界各國牙醫醫療人力均有牙醫輔助人員之設置,我國則全部闕如。隨著專業分工,各類專門職業醫事人員制度漸趨完成,均有其專業法規據以規範,唯獨牙醫醫療制度落後。為配合國家長期照護政策的推動,口腔醫療特殊照護需求者牙醫醫療制度的發展,亟需建立與一般病人不同的就醫管道與程序。從約診、就醫前醫病溝通、擬定治療計畫、醫療提供者間之照會與整合、病人醫療資訊之獲得、協助失能病患就診療椅、治療時行為處理、轉診、乃至於個案管理、持續治療追蹤,都需要大量專業人員的投入,只由牙醫師單獨執行已有所不足。整合未來口腔照護相關人員,乃當務之急。目前全國牙助人數約六、七萬人,口腔衛生相關學系(所)現有一千多位畢業生。應加入牙醫輔助人員,以提供全民更完善的口腔照護。爰此,參酌外國制度及針對我國實際需要,特擬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環顧世界各國牙醫醫療人力(Dental Workforce)均有牙醫輔助人員之設置,其種類各不相同,我國則全部闕如。牙醫醫療及保健服務是一種團隊工作,隨著專業之分工,各類專門職業醫事人員制度漸趨完成,各類醫事人員均定有其專業法規據以規範,唯獨牙醫醫療制度落後。

有鑑於我國經濟發展,生活與教育水準提升,對醫療保健的需求日益增加,口腔健康為全身健康不可分割之一環,全民口腔照護日趨重要,為配合國家長期照護政策的推動,口腔醫療特殊照護需求者牙醫醫療制度的發展,亟需建立與一般病人不同的就醫管道與程序。從特殊照護需求者個案的口腔衛生管理、約診、就醫前與家屬或照護者溝通了解、治療計畫的擬定與溝通、醫、牙醫療之照會與整合(Integration)、病人醫療資訊之獲得、協助失能牙醫病患就診療椅、治療時行為處理、轉診、乃至於個案管理、持續治療追蹤,都需要大量專業人員的投入,只由牙醫師單獨執行已有所不足。整合未來口腔照護相關人員,乃當務之急。目前全國牙助人數約六、七萬人,口腔衛生相關學系(所)現有一千多位畢業生。應加入牙醫輔助人員,以提供全民更完善的口腔照護。爰參酌外國制度及針對我國實際需要,提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共五章,計四十一條,茲分述其重點如次:

()口腔衛生人員之資格要件、應考資格要件及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七條)

()口腔衛生人員之執業登記及停業相關規定、繼續教育規定。(草案第八條至第十六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組織及其管理。(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為確保口腔衛生人員服務品質及維護其合法權益,明定未具口腔衛生人員資格者,擅自執業或口腔衛生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及其他違反本法各項情節之處罰及除外規定;口腔衛生人員不當行為之處罰。(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及華僑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者,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授權訂定證書費、執照費或其他相關費用收取標準。(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鑑於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生活與教育水準之提升,國人的醫療保健需求日益增加,又,口腔健康為全身健康不可分割之一環,全民口腔健康照護日趨重要。

為配合國家長期照護政策的推動,針對特殊照護需求者牙醫醫療制度的發展,亟需建置與一般病人不同的就醫管道與程序。為整合目前全國牙醫輔助人員約6萬人,及口腔衛生相關學系、所現有1千餘位畢業生,建立口腔衛生人員制度,俾供全民更完善的口腔照護服務,爰此,行政院及委員吳玉琴均分別擬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然因尚未交付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故本日僅提供上項草案供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法案之參考。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

為提供全民更完善的口腔照護,爰參酌外國制度及針對我國實際需要,提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共5章,計41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1.口腔衛生人員之資格要件、應考資格要件及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1條至第7條)

2.口腔衛生人員之執業登記及停業相關規定、繼續教育規定。(草案第8條至第16條)

3.口腔衛生人員工會之組織及其管理。(草案第17條至第29條)

4.為確保口腔衛生人員服務品質及維護其合法權益,明定未具口腔衛生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或口腔衛生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及其他違反本法各項情節之處罰及除外規定;口腔衛生人員不當行為之處罰。(草案第30條至第36條)

5.外國人及華僑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者,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授權訂定證書費、執照費或其他相關費用收取標準。(草案第37條至第41條)

()有關本部對委員所提草案意見如下:

1.本部為因應高齡化社會需求,建立口腔衛生人員制度,以落實推展長期照顧政策,並在現有優質基礎下,提昇口腔醫療輔助人員之專業,著手擬具「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業經行政院106年11月30日第3578次院會決議通過,並於106年12月6日函送 大院。

2.本部對委員所提內容,重點意見如下:

(1)本案第2條第2款至第3款及第3條第2款,係屬應考條件,本部敬表尊重 大院委員會審議之決定。

(2)本案第9條第1項第3款身心狀況違常,不能執行職務,不得發給執業執照……,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建議刪除。

(3)有關特種考試規定,本案第38條第1項規定須參加教育課程達80小時以上,……得應口腔衛生師(特種)考試,惟考量教育品質,建議增加為160小時。

(4)同上,本案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2款口腔衛生士(特種)考試應考要件之80及160小時教育課程,建議分別增加為160及240小時。

(5)本案第38條第3項規定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內舉辦10次為限,本部敬表尊重 大院委員會審議之決定。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照案通過:法案名稱及各章章名,條文計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原第七條)、第十一條(原第十條)、第十二條(原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原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原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原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原第四十一條)等11條。

()修正通過:

1.第一條:第三項首句,刪除「之」字。

2.第二條:刪除首二句文字、第一款項次「一、」及第二款與第三 款條文後,於原第一款末句之句點前,新增「,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口腔衛生師考試」等字。

3.第三條:第二款條文修正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習口腔衛生相關學分及實習至少十八學分,且有證明文件。」

4.第九條(原第八條):第三項首句末之「應遵行事項」,修正為「相關事項」。

5.第十條(原第九條):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及委員劉建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條文。

6.第十三條(原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原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原第三十六條):針對各條首句之「停業」,均修正為「停止執業」。

7.第十四條(原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均修正為「口腔衛生師(士)公會」。

8.第十五條(原第十四條):

(1)第二項末句之句點前,新增「之規定」等字。

(2)立法說明配合修正:

1.第一項明定口腔衛生人員之業務範圍。

2.關於第一項第三款口腔臨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廣納專業團體意見訂定。另,有關特殊需求者口腔照顧業務,應包含於口腔臨床醫療輔助行為,以提供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品質。

3.第二項明定口腔衛生業務應在牙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9.第十八條(原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原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原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原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原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原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原第二十九條):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各條之「口腔衛生人員」,均修正為「口腔衛生」。

10.第二十條(原第十九條):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首句中「人員」修正為「師」;並於「區域」前新增「組織」二字。

11.第二十一條(原第二十條):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首二句中「人員」,均修正為「師」;並將「由該管轄區域內……」,修正為「由該組織區域內執業之……」。

12.第二十三條(原第二十二條):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1)第一項首句及各款中「人員」,均修正為「師」。

(2)刪除第二項第四至六句條文文字後,新增第三項文字:

「口腔衛生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當選者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

13.第二十八條(原第二十七條):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1)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人員」,均修正為「師」。

(2)第一項第六款首句前增列「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等字。

14.第三十二條(原第三十條):首句「第十條」,配合新增條文, 修正為「第十一條」。

15.第三十三條(原第三十一條):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1)首句前新增一句「違反第七條本文規定,」。

(2)刪除末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及其後「一、二、」之各款條文文字。

16.第三十四條(原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首句「第十六條」,修正為「第十七條」。

17.第三十五條(原第三十三條):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首句「第十五條」,修正為「第十六條」;末句「停業」,修正為「停止執業」。

18.第三十六條(原第三十四條):

(1)第一項第三句及第二項第三句之「並其限期改善」,均修正為「並其限期改善」。

(2)第一項末句及第四款次句之「停業」,均修正為「停止執業」。

(3)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第八條」,均修正為「第九條」。

(4)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在新增及遞移條次後,修正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5)第五款第二句之「變更執業處所」後,新增「或復業」3字。

(6)第二項首句中之「人員」修正為「師(士)」;「第十三條」之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

19.第三十九條(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口腔衛生師或口腔衛生士公會章程」,修正為「口腔衛生師(士)公會章程」。

20.第四十條(原第三十八條):

(1)第三項首句「前項二款考試」,修正為「前二項特種考試」。

(2)第四項之「口腔衛生工作」,修正為「口腔衛生業務」;末句「第三十一條」之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三條」。

21.第四十一條(原第三十九條):次句「收取相關費用」,修正 為「收取相關費用」,第三句「收標準」,修正為「收標準」。

()增列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1.第七條:

「未具口腔衛生人員資格者,不得執行口腔衛生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於牙醫師、口腔衛生師指導下實習之牙醫學系或口腔衛生學系、科之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護理人員依法執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2.第三十一條:

「口腔衛生士公會之組織及運作,準用本章口腔衛生師公會規定。

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口腔衛生師公會及口腔衛生士公會,得合併設立。

口腔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口腔衛生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得合併設立。」

()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關特殊需求者口腔照顧業務,應包含於口腔臨床醫療輔助行為,以提供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品質。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邱泰源  劉建國  林靜儀  

六、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口腔衛生人員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法案名稱:口腔衛生人員法

法案名稱:口腔衛生人員法

法案名稱。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審查會: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口腔衛生師考試及格,並領有口腔衛生師證書者,得充口腔衛生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口腔衛生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口腔衛生士證書者,得充口腔衛生士。

本法所稱口腔衛生人員,指前二項之口腔衛生師及口腔衛生士。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口腔衛生師考試及格,並領有口腔衛生師證書者,得充口腔衛生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口腔衛生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口腔衛生士證書者,得充口腔衛生士。

本法所稱之口腔衛生人員,指前二項之口腔衛生師及口腔衛生士。

口腔衛生人員資格取得要件及口腔衛生人員定義。

審查會:本條文第三項首句,刪除「之」字。

(修正通過)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口腔衛生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口腔衛生師考試。

 

第二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口腔衛生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口腔衛生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口腔組織與胚胎學、口腔微生物與免疫學、公共衛生學導論、口腔衛生學導論、牙科器械與感染控制、急救概論、牙科材料學導論、牙體形態學導論、牙醫放射原理及技術學導論、牙周病照護學、牙周病照護學實習、人工植牙照護學、人工植牙照護學實習、齒顎矯正照護學、齒顎矯正照護學實習、口腔外科照護學、口腔外科照護學實習、牙髓病照護學、牙髓病照護學實習、兒童牙科照護學、兒童牙科照護學實習、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實習,至少六學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十八學分以上,且有證明文件。

三、經口腔衛生士考試及格、並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口腔衛生師考試。

口腔衛生師應考資格。

審查會:本條文刪除首二句文字、第一款項次「一、」及第二款與第三款條文後,於原第一款末句之句點前,新增「,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口腔衛生師考試」等字。

(修正通過)

第三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口腔衛生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口腔衛生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習口腔衛生相關學分及實習至少十八學分,且有證明文件。

第三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口腔衛生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口腔衛生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口腔組織與胚胎學、口腔微生物與免疫學、公共衛生學導論、口腔衛生學導論、牙科器械與感染控制、急救概論、牙科材料學導論、牙體形態學導論、牙醫放射原理及技術學導論、牙周病照護學、牙周病照護學實習、人工植牙照護學、人工植牙照護學實習、齒顎矯正照護學、齒顎矯正照護學實習、口腔外科照護學、口腔外科照護學實習、牙髓病照護學、牙髓病照護學實習、兒童牙科照護學、兒童牙科照護學實習、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實習,至少六學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十八學分以上,且有證明文件。

口腔衛生士應考資格。

審查會:本條文第二款條文修正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習口腔衛生相關學分及實習至少十八學分,且有證明文件。」。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口腔衛生人員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請領口腔衛生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五條 請領口腔衛生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口腔衛生人員證書之請領。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非領有口腔衛生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口腔衛生人員名稱。

第六條 非領有口腔衛生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口腔衛生人員名稱。

口腔衛生人員名稱之使用。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

(增列通過)

第七條 未具口腔衛生人員資格者,不得執行口腔衛生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於牙醫師、口腔衛生師指導下實習之牙醫學系或口腔衛生學系、科之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護理人員依法執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吳委員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通過。

二、為使未取得口腔衛生人員資格之實習生或護理人員,在執行口腔衛生業務時,應有之例外規定。

 

(照案通過)

第八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口腔衛生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口腔衛生人員。

第七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口腔衛生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口腔衛生人員。

充任口腔衛生人員之消極資格。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但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二章 執業

第二章 執業

章名。

審查會: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口腔衛生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提出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口腔衛生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提出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建立口腔衛生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有關實施內容及應遵行事項,則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文第三項首句末「應遵行事項」修正為「相關事項」。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口腔衛生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口腔衛生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口腔衛生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口腔衛生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身心狀況違常,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情形,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執照撤銷或廢止之要件。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及委員劉建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為配合我國103年12月3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故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條文。

二、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口腔衛生人員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第十條 口腔衛生人員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口腔衛生人員不得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但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且有牙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且有牙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機構之規定。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但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口腔衛生人員停止執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口腔衛生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口腔衛生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二條 口腔衛生人員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口腔衛生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口腔衛生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為健全口腔衛生人員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口腔衛生人員停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報告義務。第三項為口腔衛生人員死亡時,其執業執照處理之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句首之「停業」修正為「停止執業」。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口腔衛生師(士)公會。

口腔衛生師(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第十三條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口腔衛生人員公會。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精神,爰規定口腔衛生人員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其公會亦不得拒絕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均修正為「口腔衛生師(士)公會」。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口腔衛生人員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口腔健康管理計畫之評估及訂定。

二、口腔保健指導及諮詢。

三、口腔臨床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各款業務,應在牙醫師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亦得在牙醫師指示下為之,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口腔衛生人員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口腔健康管理計畫之評估及訂定。

二、口腔保健指導及諮詢。

三、口腔臨床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各款業務,應在牙醫師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亦得在牙醫師指示下為之,不適用本法。

一、第一項明定口腔衛生人員之業務範圍。

二、關於第一項第三款口腔臨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廣納專業團體意見訂定。另,有關特殊需求者口腔照顧業務,應包含於口腔臨床醫療輔助行為,以提供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品質。

三、第二項明定口腔衛生業務應在牙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文第二項末句之句點前,新增「之規定」等字。

二、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口腔衛生人員於衛生、司法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五條 口腔衛生人員於衛生、司法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口腔衛生人員受有關機關詢(訊)問時之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但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口腔衛生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

第十六條 口腔衛生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

口腔衛生人員之業務保密義務。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但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三章 公會

第三章 公會

章名。

審查會: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口腔衛生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十七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口腔衛生人員」俢正為「口腔衛生師」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口腔衛生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口腔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十八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設立原則。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口腔衛生人員」俢正為「口腔衛生師」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口腔衛生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十九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口腔衛生人員組織之原則。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首句中「人員」修正為「師」;並於「區域」前新增「組織」二字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師公會,由該組織區域內執業之口腔衛生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由該管轄區域內口腔衛生人員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直轄市及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首二句中「人員」,均修正為「師」;並將「由該管轄區域內……」,修正為「由該組織區域內執業之…」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口腔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二十一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口腔衛生人員」正為「口腔衛生師」。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口腔衛生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口腔衛生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口腔衛生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口腔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口腔衛生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口腔衛生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各級口腔衛生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口腔衛生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當選者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

第二十二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等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一)第一項首句及各款中「人員」,均修正為「師 」。

(二)為符合「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刪除第二項第四至六句條文文字後,新增第三項文字:

「口腔衛生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當選者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

二、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理、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限制。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但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口腔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監事,不以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師公會選派參加口腔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二十四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監事,不以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選派參加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會員代表之選派。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口腔衛生人員」正為「口腔衛生師」。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口腔衛生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口腔衛生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二十五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應定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大會,及公會會員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口腔衛生人員」正為「口腔衛生師」。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口腔衛生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六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口腔衛生人員」正為「口腔衛生師」。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各級口腔衛生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及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師公會對口腔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及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對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人員」,均修正為「師」。

(二)第一項第六款首句前增列「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等字。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口腔衛生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二十八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口腔衛生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口腔衛生人員」正為「口腔衛生師」。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口腔衛生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九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各級口腔衛生師公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口腔衛生人員」正為「口腔衛生師」。

二、條次變更。

(增列通過)

第三十一條 口腔衛生士公會之組織及運作,準用本章口腔衛生師公會之規定。

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口腔衛生師(士)公會,得合併設立。

口腔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口腔衛生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得合併設立。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口腔衛生士公會準用口腔衛生師公會之規定,及與口腔衛生師公會之合併設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口腔衛生師及口腔衛生士公會之全國聯合會得合併設立。

四、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四章 罰則

第四章 罰則

章名。

審查會: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廢止其口腔衛生人員證書。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廢止其口腔衛生人員證書。

為防止口腔衛生人員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爰規定租借證照之處罰。

審查會:

一、本條文首句「第十條」修正為「第十一條」。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本文規定,不具口腔衛生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口腔衛生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不具口腔衛生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口腔衛生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牙醫師、口腔衛生師指導下實習之牙醫學系或口腔衛生學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牙醫師及護理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未取得口腔衛生人員資格而執行口腔衛生人員業務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一)首句前新增一句「違反第七條本文規定,」。

(二)配合增訂之第七條條文,刪除末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及其後「一、二、」之各款條文文字。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領有口腔衛生人員證書,使用口腔衛生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口腔衛生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領有口腔衛生人員證書,使用口腔衛生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口腔衛生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罰則。

審查會:

一、第二款首句「第十六條」,修正為「第十七條」。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口腔衛生人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口腔衛生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罰則。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首句「第十五條」,修正為「第十六條」;末句「停業」,修正為「停止執業」。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口腔衛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業處分: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在登記執業處所以外之其他處所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止執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口腔衛生師(士)公會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四條 口腔衛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在登記執業處所以外之其他處所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罰則。

審查會:

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三句及第二項第三句之「並命其限期改善」,均修正為「並令其限期改善」。

二、第一項末句及第四款次句之「停業」,均修正為「停止執業」。

三、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第八條」,均修正為「第九條」。

四、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在新增及遞移條次後,修正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五、第五款第二句之「變更執業處所」後,新增「或復業」3字。

六、第二項首句中之「人員」修正為「師(士)」;「第十三條」之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口腔衛生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口腔衛生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口腔衛生人員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執業之處罰。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句首之「停業」修正為「停止執業」。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止執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口腔衛生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口腔衛生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處罰之執行機關。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句首之「停業」修正為「停止執業」。

二、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章名。

審查會: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口腔衛生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口腔衛生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口腔衛生師(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口腔衛生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口腔衛生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口腔衛生師或口腔衛生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將外國人及華僑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審查會:

一、本條文第二項「口腔衛生師或口腔衛生士公會章程」,修正為「口腔衛生師(士)公會章程」。

二、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滿一年,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並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教育課程達八十小時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口腔衛生師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口腔衛生士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滿一年,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教育課程達八十小時以上。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滿三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教育課程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十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且曾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日前於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者,自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免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滿一年,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並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教育課程達八十小時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口腔衛生師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口腔衛生士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滿一年,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教育課程達八十小時以上。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滿三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教育課程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項二款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十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且曾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日前於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工作者,自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口腔衛生業務人員之權益,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口腔衛生師、口腔衛生士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另於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口腔衛生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

審查會:

一、本條文第三項首句「前項二款考試」,修正為「 前二項特種考試」。

二、第四項之「口腔衛生工作」,修正為「口腔衛生業務」;末句「第三十一條」之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三條」。

三、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應收取相關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相關費用;其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證書費、執照費或其他相關費用收取標準授權訂定。

審查會:

一、本條文次句「得收取相關費用」,修正為「應收取相關費用」,第三句「收取標準」,修正為「收費標準」。

二、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但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

審查會:本條文照案通過,但條次變更。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以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5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分別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40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5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48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83號、106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31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73號、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2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5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5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第5次會議、第4會期第10次、第2會期第5次、第14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2月20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陳時中、醫事司副司長廖崑富、法規會參事高宗賢、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吳秀梅、中央健康保險署專門委員黃兆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簡任視察林慧玲、經濟部工業局副局長楊志清、財政部關務署簡任稽核葉秀緞、法務部參事劉英秀、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專門委員譚以敬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專門委員劉兆祥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自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迄今,其間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鑒於近年來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往來頻繁,現行管理規定因應實務需求已顯侷促,為配合國際管理趨勢,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經通盤檢討,爰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參考國際規範,修正化粧品之定義,另增訂化粧品業者、產品資訊檔案及化粧品成分等立法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廢除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及化粧品備查制度,改由化粧品製造及輸入業者辦理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另保留用於染髮、燙髮等特定用途化粧品之查驗登記制度,於特定用途化粧品全面實施產品資訊檔案及登錄制度後,基於產品資訊檔案、登錄資料及查驗登記資料之變更應即修正,已得隨時掌握產品品質及安全,該類化粧品即停止適用查驗登記制度,俾加強管理並使法規與國際規範接軌。(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維持現行化粧品不得使用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成分之規定,並修正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之規定,同時定明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與化粧品業者應聘請藥師等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化粧品,以提升產品製造流程之安全、衛生及一致性。(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九條)

()參酌國際間化粧品廣告之管理模式,廢除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並增訂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及增訂傳播業者應保存及提供委託刊播者之資料,以利追查違規廣告。另增訂化粧品業者應備有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及發現化粧品有嚴重不良反應或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主動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為加強源頭管理,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於邊境抽查、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另定明主管機關於發現化粧品業者有違反規定或化粧品有妨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得採取暫停製造、輸入、回收、沒入銷毀等管理措施。又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定明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

()廢除現行刑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並增訂罰鍰金額下限及提高罰鍰金額上限;另依違規情節輕重,分別定明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加重化粧品業者刊播違規廣告之責任,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化粧品業者刊登更正廣告,並定明主管機關得公布違規業者及違法情形之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

四、委員蕭美琴等25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歐盟、美國、紐西蘭、南韓、印度、巴西等國家均已開始推動禁用動物實驗化粧品之法規,若我國能與時俱進跟隨國際社會之步伐,於化粧品產業禁用動物實驗,不僅能縮小與發達國家化粧品產業之差異,並朝向發展尊重生命、友善動物之社會,亦能有助提升我國化粧品產業形象。另有國家的法規作為規範後盾,做為業者沒有做相關動物實驗的保證,更能幫助業者出口商品到歐盟等國,讓國際看見更安全、更進步的台灣化粧品形象。爰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為使消費者能清楚知悉其使用之化粧產品製作過程,爰增加規定,要求現在市面上所有化粧品樣品及成品之製造、加工、進口及販賣廠商,對於商品製造過程中產品有無做動物實驗均應清楚標示,讓消費者知曉產品製作之過程,以供消費者做為消費時選擇產品之考量依據。

()又化粧品實際上已有其他實驗方法製造品質極佳且零殘酷的新產品,而完全不需要經由動物實驗來證實其安全性。例如經由在實驗室所培養的人造人體組織上做實驗的效果,其已經能證實比使用兔子等動物實驗能得到更好的測試結果;又現代化的試管實驗法亦可以區分有毒及無毒的化粧品成分,而不需經由任何殘忍痛苦的動物活體實驗過程。

()是以,基於對動物生命之尊重及人道保護觀點之落實,明訂輸入或製造化粧品之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進行安全性試驗時,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且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之國內外化粧品原料、半成品、樣品及成品均不得販賣之,並明訂處罰之相關規定。

()為減少對於化粧品產業之衝擊,增訂落日條款,給於化粧品動物實驗禁令之施行二年緩衝之時程,逐步施行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及銷售之規定。

五、委員盧秀燕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法條規定,因罰鍰金額不高進而變相鼓勵業者續打不實廣告,罰鍰金額與業者獲得的營收相比僅是九牛一毛,更無法有效嚇阻業者,爰此,提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裁罰標準提高罰金及罰鍰金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有鑒於現代社會社群媒體發達,許多化粧品業者常以誇大不實的廣告內容來行銷自家的化粧品;甚至有某化粧品公司因為罰則的金額太低,便常態性編列了一筆額外預算來支付未來違規廣告的罰鍰或罰金,可見現行法規難以嚇阻業者,以及維護消費者的權益。

()法規不嚴謹,致使有部分業者肆無忌憚的誇大自家產品的效用,這樣的廣告不斷地播送,使得消費者聽信效果因而上當。又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明定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應加重裁處提高罰鍰及罰金的金額,否則這樣的法規將如同虛設。

()再者,為有效嚇阻,修訂罰鍰金額下限及提高罰鍰金額上限,且另依違規情節輕重,分別明訂罰則金額之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為加重化粧品業者播送違規廣告之處分,主管機關得要求化粧品業者刊登更正廣告,並明訂主管機關得公布違規業者以及公布違法情形之資訊。

()政府應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爰此,本席提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保護我國人民健康。

六、委員林俊憲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國人對化粧品需求急遽成長,各種新興化粧品成分與原料推陳出新,考量化粧品所含成分對人體有一定之影響,為保護消費者,強化製造規範與化粧品認證制度,以提升我國化粧品產業競爭力,爰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依據財政部海關進出口統計,我國化粧品去年出口總值187億,較前年增加9.7%,進口總值更高達353億元,化粧品產業進出口年產值逐年增加,足證我國化粧品產業值得政府重視與扶持。

()然而我國化粧品製造管理缺乏規範,2008年經濟部工業局公告「自願性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實施要點」,缺乏強制性與宣導力度,經監察院調查,2014年我國符合通過GMP製造規範之工廠僅佔全國4.7%,反映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對於化粧品之品質管理規範亟需改進,方能因應現今急遽成長的產業規模。

()另外,鑑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化粧品衛生管理年報,2015年查獲違反化粧品中,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製造者高達107件,標示不符與來源不明者,占查獲化粧品最大宗,高達86%(標示不符者有1,391件來源不明化粧品有20件),顯見民眾長期以來暴露在化粧品管理漏洞下,亟需政府提升管理量能,制訂良善的製造生產規範,以保障國人衛生安全。

()為杜絕不肖業者變偽標籤,以來源不明之化粧品冒充國外進口,造成民眾身心與金錢損失,增訂進口之化粧品如經分裝或改裝,需於外包裝上註明「非原裝進口」。(修正第九條)

()為確保化粧品製造品質,與提升我國化粧品產業競爭力,明定化粧品製造需符合化粧品GMP製造規範。(修正第十五條)

七、委員王育敏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不定期抽驗化妝品項,時有含禁用化學物質之結果,對民眾健康恐有危害。另查,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成分之化粧品,長期使用將沉積體內,致皮膚刺激等過敏反應,甚者造成慢性中毒,實應列屬化粧品禁止使用成分。爰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於第一項明定化粧品中不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禁止使用成分。並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化粧品所含特定用途、限制使用成分及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保障國人健康。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不定期抽驗化妝品項,2013年全台衛生局、檢警調及海關送驗之化粧品檢驗結果,不合格原因以驗出甲醛、汞、苯等禁用成分最多;以產品區分,不合格率前3名為指甲油、眼部用和髮用化粧品,部分禁用之化學物質若長期使用恐使皮膚返黑、傷肝腎;2016年之公布數據雖全數合格,惟受限抽驗品項,故抽樣全數合格之數據仍有疑慮。

()另查,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成分之化粧品,如汞鹽對皮膚具漂白作用,但長期使用會沉積於體內,導致皮膚刺激等過敏反應,甚者造成慢性汞中毒,列屬化粧品禁止使用成分;另外,具美白去斑用途的對苯二酚、治療痤瘡的維他命A酸及消炎用的類固醇則列屬藥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化粧品中不得添加,若有添加對人體甚有危害。

()為確保化粧品之品質及安全,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於第一項明定化粧品中不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禁止使用成分。並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化粧品所含特定用途、限制使用成分及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保障國人健康。

八、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行政院、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行政院版本說明

本次修法重點包括以產品登錄及產品資訊檔案制度取代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制度,及新增化粧品製造場所須符合優良製造準則、產品來源及流向資料之建立、化粧品業者之主動通報義務等制度,以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提升我國化粧品產業實力及國際競爭力,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參考國際規範,修正化粧品之定義,另增訂化粧品業者、產品資訊檔案及化粧品成分等立法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參考國際間化粧品定義,將非藥用之牙膏及漱口水納入化粧品管理。

2.廢除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及化粧品備查制度,改由化粧品製造及輸入業者辦理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另訂定特定用途化粧品之查驗登記之落日條款,即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後停止適用。(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參考歐盟及東協等管理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化粧品業者須於該化粧品上市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取代現行含藥化粧品事前審查,主管機關可隨時掌握市售產品資訊,並落實產品衛生安全管理,並規劃五年之新舊制度轉換期。

3.維持現行化粧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成分之規定,並修正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之規定,並定明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與專業人員駐廠監督製造化粧品。(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九條)

定明化粧品不得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止使用成分,以及化粧品應標示事項規定。另參考歐盟、東協等管理規定,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製造場所須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且所有化粧品之製造皆須聘請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製,以提升產品製造流程之衛生安全。

4.參酌國際間化粧品廣告之管理模式,增訂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及傳播業者相關資訊的保存義務。另增訂化粧品業者應備有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及主動通報與必要處置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參考國際間化粧品管理規定,定明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須備有託播廣告者相關資料,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另化粧品業者應建立產品來源及流向資料,並於產品有危害之虞時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以掌握時效加以追查處置,俾能杜絕該等產品繼續供應。

5.加強源頭管理,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於邊境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入;另定明主管機關於發現化粧品有妨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得採取必要管制措施。又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定明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

為避免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粧品輸入國內,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於邊境實施抽查、檢驗措施,並得於發現化粧品有妨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採取必要管制措施。另定明主管機關得就民眾檢舉之化粧品不法情事酌予獎勵。

6.廢除現行刑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並增訂罰鍰金額下限及提高罰鍰金額上限;另加重化粧品業者刊播違規廣告之責任,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化粧品業者刊登更正廣告,並得公布違規業者及違法情形之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

行政不法之除罪化為國際趨勢,且刑事處罰之設置,應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爰將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並加重業者責任與違規罰則,大幅提高違規罰鍰上限,主管機關並得要求違規情節重大者刊登更正廣告及下架產品,及公布違規產品相關資訊。

()修法各提案版本之綜合說明

各委員亦提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就提案修正重點,簡要回應說明如下:

1.定明化粧品及化粧品成分禁止以動物進行安全性試驗,產品並應標示有無動物實驗及相關罰則。

提案委員:蕭美琴等25人(修正現行條文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23條之1、第27條及第35條,增訂條文第23條之2)

回應說明:

(1)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條文第23條之2、第27條及第35條已定明,自108年11月9日起,化粧品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在國內以動物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並設有罰則之規定,爰建議依現行條文規定。

(2)目前國際間皆未強制規定化粧品應標示有無動物實驗及化粧品業者須於審查文件中註明有無動物實驗,係由民間團體自主推動並由業者自願標示,我國倘貿然立法強制規定,恐將形成國際貿易自由化之障礙,爰建議不另予規定。

2.定明輸入化粧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分裝或改裝者,應於外包裝標示非原裝進口之規定。

提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修正現行條文第9條)

回應說明

行政院版本之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第10款已定明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須明顯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俟修正草案通過後,本部將規劃公告輸入產品經分裝或改裝者,應標示分裝或改裝廠商資訊,消費者已能充分辨識非原裝進口產品,爰建議不另予規定。

3.定明化粧品之製造、分裝或改裝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及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

提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修正現行條文第15條)

回應說明:

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已定明化粧品之製造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其包括分裝或改裝等生產作業。另於行政院版本之修正條文第8條已定明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及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爰建議依行政院版本條文規定。

4.定明化粧品中不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禁止使用成分規定。

提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修正現行條文第18條)

回應說明

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已定明禁止有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本部並自76年起陸續公告化粧品中禁止使用成分。另於行政院版本之修正條文第6條已定明化粧品中不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禁止使用成分規定,爰建議依行政院版本條文規定。

5.提高違規廣告之罰金及罰鍰金額,及主管機關得公布違規業者資訊。

提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修正現行條文第27條至第29條,增訂條文第31條之1)

回應說明:

行政院版本之修正條文第20條已提高違規廣告之罰鍰額度上限,由5萬元大幅提高至500萬元,並可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之違規廣告,另增列課予委託刊播者刊播更正廣告之責任。又第25條定明主管機關得視違規情節,公布違規業者相關資訊,爰建議依行政院版本條文規定。

九、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行政院函請審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條文修正草案」:

1.照案通過:法案名稱(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各章章名,條文計第一至第三條、第五條、第七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至第三十一條等28條(其中第九條立法說明第二項,在「藥學、」後增加「化粧品、」等字)。並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等計8條刪除。

2.修正通過:

(1)第四條:依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甲、第一項首句「化粧品種類」後,新增「及一定規模之」等字,並刪除「,其」二字。

乙、第二項首句「前項」後,新增「之一定規模、」等字;另於「變更、」後,新增「效期、」等字。

丙、第三項首句「第一項」後,新增「之一定規模、」等字;另於「地點」後,新增「、安全資料簽署人員資格」等字。

丁、立法說明配合修正:

(甲)說明二之第三句「化粧品種類」後,新增「及一定規模之」等字,並刪除「,其」二字。

(乙)增加說明四:

「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對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茲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增訂產品登錄之效期及產品資訊檔案中安全資料之簽署人員資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期周全規範。」

(2)第六條:依委員林靜儀、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甲、新增第四至第六項:

「化粧品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四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乙、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增加第四項:

「四、化粧品業者在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該規定及罰則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布,爰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3)第二十三條:依委員林靜儀、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甲、第一項新增第六款:「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其後各款遞移款次,原第六至十一款,分別修正為第七至十二款。

乙、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增加第四項:

「四、化粧品業者在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該規定及罰則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布,爰於本草案增訂之,並配合本草案提高罰鍰之規定,將文字酌作修正。」

(4)第三十二條:依委員林靜儀、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甲、於首句後新增「除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外,」二句文字。

乙、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增加第三項:

「三、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令頒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第三十五條對於施行日期另有特別規定,爰定明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5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及委員王育敏等18人等4案:均照行政院函請審議版本,修正通過。

十、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