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案。
三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靜儀等17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4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7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34號、106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8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7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7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2月20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陳時中、醫事司副司長廖崑富、法規會參事高宗賢、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吳秀梅、中央健康保險署專門委員黃兆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簡任視察林慧玲、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林靜儀說明提案要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認證標章為民眾信賴之安全健康食品,然現行之健康食品管理法中,對於相關保健食品之可能讓民眾陷於致疾病危險之虞處,並未加強標示宣導。現行廣告不實問題手法層出不窮,若完整揭露贊助廠商資訊,有嚇阻廣告不實之效用。故修正健康食品之以致疾病、風險標示以及不當宣傳方式,以達維護民眾健康,避免致使健康傷害之行為。爰提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有鑑於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認證標章為民眾選購優良健康食品選擇的準則,伴隨著廣告手法日新月異,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加強規範與修正亦有其必要性。另基於醫學學理,健康食品亦有可能使人致使疾病之風險,在此一併列入考量。
(二)補充第十二條第八項條文,增加「以致疾病」文字以防範食品或其原料致病之可能;修正第十三條第八項需於標示加註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之警語;增列第十五條第三項於託播廣告明確揭示辦理及贊助廠商名稱,俾利強化審查及規範標示廣告,以提供民眾選購參考,維護權益。
四、委員王育敏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業經多次修正,惟健康食品相關包裝標示規定並未併同修正,導致消費者知的權利未獲充分保障。爰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參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列健康食品之內容物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標明淨重、容量或數量;混合兩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以維護消費者權益。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自民國九十年起,歷經九次修正,從法規名稱、食品包裝標示至相關罰則之加重,均對消費者權益提升有莫大保障,反觀「健康食品管理法」近兩次修正,均無食品外包裝標示修正規定,顯見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仍有闕漏之處。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食品內容物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惟現行健康食品的包裝標示無上開詳細規定,導致消費者選購時,仍易受商品包裝誤導。
(三)爰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參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列健康食品之內容物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標明淨重、容量或數量;混合兩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提案委員:林靜儀等17人(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條文修正草案)
修法重點:明定健康食品不得「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以致疾病之虞者」、標示須加註「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之警語及傳播業者應於節目或宣傳畫面明確標示為廣告,且揭示辦理及贊助廠商名稱。
回應說明:
1.基於健康食品管理法已於同條項第7款規範,產品不得「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又第9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健康食品成分、配方或生產方式受到質疑或必要時得重新評估。第16條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6條至第14條之業者得「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倘查察結果為「有害人體健康」,可依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分,倘查察結果為「非有害人體健康」,則可解封,恢復上市。目前於本條文第7款及第9條已有所規範,尚無需增加同條項第8款「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以致疾病之虞者」條文,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第12條規定。
2.健康食品採上市前審查,依原料特性及產品安全性、功效性、安定性等,核予安全又有功效之建議攝取量,並依同條款(第13條第1項第8款)已要求產品標示「必要之警語」。目前亦辦理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要求產品標示與藥品區隔及食用量提醒民眾正確食用健康食品。亦同意同條項款修正增加「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之警語,使健康食品管理法更加周延。
3.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業將虛偽不實、誇張或宣稱療效等廣告內容列為禁止事項,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有法規命令管理「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爰「置入性行銷及贊助」型態之廣告,無論係形式抑或內容皆已有相關規定規範,未來本部亦將加強執法,以維護民眾健康與權益。健康食品廣告倘以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有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隔之情形,屬違反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如修法加註「廣告」標示則可於節目中宣播,恐反影響民眾閱聽權益,或助長廣告之虞,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第15條規定。
(二)提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第13條條文修正草案)
修法重點:參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增列健康食品之內容物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標明淨重、容量或數量;混合兩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回應說明:
健康食品管理法為特別法,除依本法另有規定事項之外,得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一般規定。對於健康食品內容物、重量及食品添加物等標示,目前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適用食安法相關規定,亦同意明訂於母法,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項款規定,增列健康食品之內容物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標明淨重、容量或數量;混合兩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使健康食品管理法更加周延。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十三條:綜合委員林靜儀等17人及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依委員林靜儀、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中「兩種」,均修正為「二種」;第四款「食品添加物之名稱」,刪除「之」字。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林靜儀等17人提案 |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八、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以致疾病之虞者。 |
|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
委員林靜儀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八項。 二、民眾長期或大量食用特定有礙身體健康之食品,可能造成其他不可回復之後遺症,應一併處理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六、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七、核准之功效。 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九、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十、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之名稱;混合兩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六、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七、核准之功效。 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九、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十、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林靜儀等17人提案: 一、修第八項。 二、健康食品性質雖有保健功效,然可能造成健康傷害,應補充註明食用時可能造成健康之傷害,以免民眾輕忽健康食品之風險。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 一、為使食品標示管制齊一化,爰參酌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要求健康食品應為顯著標示,包括:其內容物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淨重、容量或數量;混合兩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以後款次遞移之,第二項文字內容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 審查會: 一、本條文綜合委員林靜儀等17人及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並依委員林靜儀、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中「兩種」,均修正為「二種」;第四款「食品添加物之名稱」,刪除「之」字。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於節目或宣傳畫面明確標示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廠商名稱,其字體不得小於畫面中最小之字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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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委員林靜儀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廠商委託傳播業者刊登健康食品廣告,運用置入性行銷手法以節目之名行宣傳之實,爰增加明確揭示辦理及贊助廠商名稱以供民眾於選購時判斷基準。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主席: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六、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七、核准之功效。
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九、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十、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健康食品管理法修正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一案。
三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4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3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2月20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法務部參事劉英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簡任視察林慧玲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林靜儀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目前現行法規上關於食品及藥品標示不盡完善,導致廠商可將食品與藥品相同名稱與宣傳暗示療效,混淆消費者視聽,誤信食品具有藥品療效、輕忽過度使用健康食品之結果,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綜上,為充分改善標示不全,明確規範資訊公開,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以降低將食品做為藥品食用之發生機率,爰針對原條文食品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惟現行廠商宣傳手法日新月異,以致相關規定恐未臻完善,爰提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補充修正之。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有關委員林靜儀等18人所提「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重點係食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本部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定有「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惟委員所提修正條文係提升法律位階,爰敬表同意,惟建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完善。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如下:
依委員林靜儀、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將第四項首句「第二項之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認定基準」,修正為「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並於其前新增「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等字。
六、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林靜儀等18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限制或禁止)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限制或禁止)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四項。 二、現行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列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惟為提升法律位階,爰增列本條第四項授權規定,以臻完善。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林靜儀、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第四項首句「第二項之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認定基準」,修正為「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並於其前新增「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等字。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第二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二案。
三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會計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會計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6年12月29日(星期五)
主持人:蘇院長
協商結論: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 持 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櫂豪(代) 林為洲 林德福(代) 何欣純 李彥秀(代) 李鴻鈞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會計師法修正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死亡。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加入會計師公會;或退出會計師公會之日起,逾二個月未再加入。
四、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
五、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六、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署契約。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組織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主席: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錄。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間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訂準則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會計師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三讀)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會計師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復議案,共2案。
1.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報告事項第136案「行政院函送總統府修正發布之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乙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出復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櫂豪 何欣純
主席:本案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2.本院民進黨黨團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事項第82案院會所作決議,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櫂豪 何欣純
主席:本案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是本會期最後一次院會,第4會期自106年9月22日開議至今,共通過91件議案,包括:法律案69案,預、決算案9案,行使同意權案1案,條約案及廢止案10案,以及其他議案2案,這都是全體委員及工作人員共同努力的成果,謝謝大家。
最後,敬祝大家新年快樂,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23時1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