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

宣讀營業部分財政委員會保留第2案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宣讀營業部分財政委員會保留第8案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宣讀營業部分財政委員會保留第9案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非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保留第1案國民黨黨團提案撤案。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三讀)

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院會審議結果

一、營業部分

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原列營業總收入2兆7,000億9,559萬4千元,營業總支出2兆4,884億3,181萬1千元,稅後淨利2,116億6,378萬3千元。審議結果,增列營業總收入13億4,717萬6千元,減列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費用)30億8,849萬7千元,增列稅前淨利44億3,567萬3千元。至於所得稅費用及盈虧撥補事項,由行政院依法核算及分配。各單位有關之業務計畫、轉投資、重大建設、資金運用及資產負債預計等部分,應分別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二、非營業部分

(一)作業基金原列業務總收入1兆6,213億3,829萬6千元,業務總支出1兆5,876億3,043萬7千元,本期賸餘337億0,785萬9千元。審議結果,增列業務總收入21億8,393萬9千元,改列為1兆6,235億2,223萬5千元;減列業務總支出4億8,270萬1千元,改列為1兆5,871億4,773萬6千元;增列本期賸餘26億6,664萬元,改列為363億7,449萬9千元。至於餘絀撥補事項,由行政院依法核算及分配。各單位有關之業務計畫、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國庫增撥基金額及資金運用等部分,應分別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二)債務基金原列基金來源7,761億6,154萬3千元,基金用途7,761億6,068萬2千元,本期賸餘86萬1千元。審議結果,基金來源減列6億4,498萬9千元,改列為7,755億1,655萬4千元;基金用途減列6億4,498萬9千元,改列為7,755億1,569萬3千元;本期賸餘86萬1千元。至於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等部分,應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三)特別收入基金原列基金來源2,548億4,016萬5千元,基金用途2,525億3,420萬1千元,本期賸餘23億0,596萬4千元。審議結果,減列基金來源51億5,475萬7千元,改列為2,496億8,540萬8千元;減列基金用途17億9,953萬7千元,改列為2,507億3,466萬4千元;減列本期賸餘33億5,522萬元,改列為短絀10億4,925萬6千元。至於各單位之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等部分,應分別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四)資本計畫基金原列基金來源116億2,505萬6千元,基金用途66億0,878萬9千元,本期賸餘50億1,626萬7千元。審議結果,減列基金用途1,100萬元,增列本期賸餘1,100萬元,改列為賸餘50億2,726萬7千元。

三、信託基金部分

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非營業部分─信託基金項下,計有勞工退休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新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19個基金,共編列總收入1,441億9,380萬7千元,總支出108億9,411萬8千元,本期賸餘1,332億9,968萬9千元。審議結果,增列總收入100萬元,減列總支出195萬元,增列本期賸餘295萬元,改列為賸餘1,333億0,263萬9千元。

四、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其涉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均暫照列,應隨同本(附屬單位預算)案審議結果調整,其中歲入歲出之調整,仍應依本院審議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決議及預算法等規定辦理。

主席:三讀之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現作如下決議: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照審查總報告修正通過。

洪委員慈庸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時代力量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1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現在休息。

休息(11時43分)

繼續開會(13時33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漁業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本案業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高志鵬  蘇震清            

協商代表:陳雪生  楊 曜  莊瑞雄  柯建銘  李俊俋  鄭運鵬  賴瑞隆  黃昭順  吳志揚  孔文吉

曾銘宗  江啟臣  李鴻鈞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徐永明(代)

提案人:楊 曜  蘇震清

連署人:高志鵬  陳雪生  莊瑞雄

主席:協商結論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漁業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

第五十九條之一  為鼓勵漁民自願性休漁及獎勵漁民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四條所定每年二個月以上之禁漁期,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列漁船年度自願性休漁及禁漁獎勵金。

前項自願性休漁及禁漁期間之獎勵,其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獎勵金額、核給方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漁業法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漁業法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之自願性休漁獎勵計畫,自107年9月1日起對於休漁獎勵期間內,累積出海作業90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120日以上之漁船、舢舨及漁筏之年度自願性休漁獎勵金,單一漁船、舢舨及漁筏之年度自願性休漁獎勵金新臺幣2萬元,另漁船並依其噸數計算,每噸加發新臺幣1,500元,單一漁船之年度自願性休漁獎勵金以新臺幣20萬元為上限。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以上二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高金素梅 

協商代表:李鴻鈞  柯志恩  曾銘宗  吳志揚  江啟臣  柯建銘  鄭運鵬  陳亭妃  李麗芬  鍾佳濱  蔡培慧  吳思瑤  李俊俋  張廖萬堅 蘇巧慧  黃國書  徐永明  洪慈庸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第十四條之二不予增訂。

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第二十一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主席: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黃昭順等提案第二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李彥秀委員柯志恩等分別提案第三十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三十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

現有鍾委員孔炤提出文字修正意見,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五萬以下」修正為「五萬元以下」。針對方才提出的文字修正意見,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即照鍾委員孔炤所提意見做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李俊俋  鄭運鵬(柯代)   尤美女  周春米  李鴻鈞  黃國  曾銘宗  吳志揚  江啟臣(曾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

第五十一條之二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三。

第五十一條之三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四。

第五十一條之四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五。

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六。

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六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七。

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八。

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八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九。

第五十一條之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十。

第五十一條之十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十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十一。

第五十一條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一條之十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七條刪除。

宣讀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

第五十七條之一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主席: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一百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十一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十一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十七條條文;並將第三條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 有鑑於最高法院法官女性分布顯有偏重於最高法院民事庭,而少見於最高法院刑事庭、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加強全體法官之性別意識培力,並於審理案件時,注意案件所呈現之性別意識。

二、 建議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採取積極(鼓勵)措施,以平衡目前不同專業領域法庭間,性別分布過度不均之情形。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李俊俋  鄭運鵬(柯代)   尤美女  李鴻鈞  周春米  黃國昌  吳志揚  曾銘宗  江啟臣(曾代)   

 

主席: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二。

第十五條之二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三。

第十五條之三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四。

第十五條之四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五。

第十五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六。

第十五條之六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六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七。

第十五條之七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八。

第十五條之八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八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九。

第十五條之九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十。

第十五條之十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十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十一。

第十五條之十一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十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刪除。

宣讀增訂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主席: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十一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十一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六條條文;並將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鑒於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未修正施行日期規定,依現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為使民事、刑事及行政之大法庭制度同時施行,爰此要求司法院應將本次修正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與本次修正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定於同一日。

黨團協商所作附帶決議:

一、有鑑於最高法院法官女性分布顯有偏重於最高法院民事庭,而少見於最高法院刑事庭、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加強全體法官之性別意識培力,並於審理案件時,注意案件所呈現之性別意識。

二、建議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採取積極(鼓勵)措施,以平衡目前不同專業領域法庭間,性別分布過度不均之情形。

主席:請問院會,針對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4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感謝所有跨黨派的委員,大家能夠讓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通過,其實裡面最主要在處理的就是大法庭制度,因為人民對司法改革有很深的期待,而現行制度對於這些抽象的法律規範適用在實務上時,經常會有法庭甲跟法庭乙對同一事實有不同認定的情形,就像林益世案跟陳水扁案這類的案件,到底是法定職權說?還是實質影響力說?不同見解所判決出來的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會造成人民對司法沒有辦法信賴。

當法庭見解有所歧異時,目前處理是由院長召集各庭長召開庭推總會議決議,它並不是經過言詞辯論,因此在這次修改裡面,不管是法院或行政法院,當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意見有所紛歧時,就必須組成大法庭,透過大法庭的言詞辯論做成決議,這樣的決議是一個中間裁定,這個決議對原來的提案法庭是具有拘束力的,用這樣的方式來統一見解,以後人民就不會再說同一個案子為什麼對A是這樣的判決,對B又是另外一個判決,導致人民對法院無法產生信任感,透過今天這樣的制度,讓大家對法院判決能夠有所預期,只要是同類案件、同一事實的話,所得到的判決會是一樣的。再一次謝謝大家!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61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9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7年5月7日(星期一)及5月23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20次及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及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各位委員 好:

司法院研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即「憲法訴訟法草案」)之意義,係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與制度之重新建構。修正草案在送請大院審議之前,經歷本院組成研修會,召開11次研修會議逐條討論研議,並舉辦公聽會徵集國內憲法領域學者專家的意見,再綜合釋憲實務運作、參酌國內外相關立法例,並審慎評估後,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簡稱大審法)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以為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規範。

以下分別從一、大審法必須予以全面檢修的理由;二、修正草案的重點及特色;以及三、修法實益及提供給人民之利益等三個面向,向各位委員報告說明:

(壹)現行法必須予以全面檢修之理由

一、憲法增修條文賦予大法官的審理事項(彈劾)迄未規範

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事項,相關審理程序迄今尚未明定,有必要儘速完備法律規定,以符合憲法意旨。

二、現行違憲審查標的未及於司法權

憲法具保障人民基本權最高效力之功能,國家權力行使包含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皆應符合憲法意旨,而為憲法審查制度所及,現制大法官憲法審查的標的,僅限於聲請人聲請釋憲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抽象法規範,而未及於法院所為之裁判,對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有違憲疑慮情形,無法進行憲法審查,形成人權保障闕漏。

三、現行制度設計致結案不易

關於解釋憲法案件之評決門檻規定過高(現行法規定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及會議方式等制度設計,實務運作結果,亟待改進:一是現行法的表決門檻規定,不合於比較法上憲法審查案件採過半數多數決的通例,致即使過半數之大法官持違憲之見解,仍不能宣告法律違憲;其二是實務運作上,宣告法律違憲必須達到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的高門檻,全體大法官遇案往往必須花費冗長時間討論及妥協讓步,影響解釋的作成及案件的終結。

四、大審法自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25年,規範內容簡要,已經不敷實務運作。

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為現行法確有全面檢修調整、填補規範闕漏並進行制度性變革之必要。

(貳)修正草案的重點及特色

規範特色

條號

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司法化

1.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方式。

2.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以嚴謹訴訟程序與法院性質之運作模式,審理本法所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等案件類型。

3.設置審查庭。

4.改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

第1條至第3條、第二章第五節(裁判)

 

言詞辯論案件採強制專業代理

1.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則。

2.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設辯護制度;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任為原則。

第8條、第72條

 

主動公開受理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

經憲法法庭受理之案件,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公開是類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有助於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辨,並可兼顧民眾知的權益,爰規定依現行科技設備或技術,以適當方式予以公開。

第18條

卷宗閱覽

配合全面法庭化新制,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聲請閱卷之程序,比照一般訴訟法制予以完整規範。

第23條第1項

引進「法庭之友」制度

參考美國關於法庭之友之立法例,規定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得主動敘明其與案件之關聯性後,以書面聲請,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憲法法庭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供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

第20條

合理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

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之評決門檻,為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第30條

判決書記載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數,並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

1.提高憲法法庭裁判作成結果之公開透明性。

2.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設計,採行主筆大法官顯名制,使憲法法庭裁判理由之論述避免不需要的妥協,較能維持論述的邏輯一貫與完整性,亦有助於憲法法庭作成裁判之效率。

第33條第2項

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1.使大法官憲法審查範圍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

2.明定選案標準(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憲法法庭受理之)。

3.衡酌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考量,規定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4.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建立後,不溯及既往。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三章第三節(第59條至第64條);第92條第2項

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規定

1.採相對高密度規範。

2.採必要言詞辯論。

3.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參與,並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五章;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及第75條。

 

研訂過渡條款,兼顧當事人權益保護與法之安定性

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案件處理,妥適增訂過渡條款。

第90條至第92條

 

(參)修法實益及提供予人民之利益

憲法訴訟法草案若經立法通過,可具體解決現行制度之不足及運作困境,同時帶給人民更完整優質的權利保障制度:

一、改進現行大審法不合時宜的案件表決門檻規定,有效提升大法官審理案件效能,保障聲請人權益。

二、新法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大法官釋憲功能發揮,與釋憲程序更加公開透明的要求。

三、新法建基於完善我國憲法審查制度,實現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憲法審查範圍從現行的抽象法規範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提供人民完整而無闕漏的基本權保障,這是本於全新思維及宏觀視野所建構的機制,期許的是建制一個可長可久並符合先進國家法制趨勢的憲法救濟制度。

四、新法明定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規定,審慎維護國家憲政秩序的安定。

(肆)以上敬向各位委員說明,誠懇且衷心企盼本院所研擬的草案能獲得各位委員的全力支持,通過立法程序,使大法官審理案件新制早日施行,讓本院念茲在茲的「司法為民」用心,能夠讓人民具體有感。謝謝各位委員!

參、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 與會委員咸認為現制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確有全面檢修調整、填補規範闕漏並進行制度性變革之必要; 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二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節節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三節節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節節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節節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節節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二節節名、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第三節節名、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五章章名、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六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第七章章名、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章章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九章章名、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均照案通過。

(貳)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一條、第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均照案刪除。

(參)第八條,除第一項序文修正為「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餘照案通過。

(肆)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委員吳志揚、林為洲、林德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委員吳志揚、許毓仁、林德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十一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第二十六條,除第一項中段修正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外,餘照案通過。

(陸)第五十三條,除第三項中段修正為「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外,餘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壹)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參)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報告條文對照表詳見立法院公報)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不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管碧玲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委員許智傑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家語言平等發展法草案」及委員吳思瑤等31人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事放射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182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行政院函請審議「醫事放射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04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醫事放射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醫事放射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焜裕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醫事司司長石崇良、法規會參事高宗賢、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醫事放射師法(以下稱本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依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現行業務管轄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醫事放射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修正「衛生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本法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並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客觀認定機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背景說明:

1.依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第5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施行,促使我國依照CRPD之精神及規範,由各級政府機關全面檢視及調整各項法規及行政措施。

2.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本部就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中之法規予以檢討修正。本次修正之16部法律案,均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即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參採「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

()行政院提案版本重點:

1.本案係針對未能及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之業務管轄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2.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法規中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即刪除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等歧視性文字,並為兼顧專業人員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與身心障礙者之權利,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之客觀審查機制。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第八條: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其餘條文,均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召集委員吳焜裕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醫事放射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四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四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第七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第七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放射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放射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 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醫事放射師法對於醫事放射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 三款,並配合第四十六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放射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照案通過)

第九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一、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其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刪除「衛生」二字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六條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六條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第二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第二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第三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三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三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十八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十八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六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六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七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七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