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醫事放射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放射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之一。
第五十七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主席:第五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之一。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六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醫事放射師法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條至第第六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營養師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5會期第7、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183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營養師法第二條、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040號、107年05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17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營養師法第二條、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營養師法第二條、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焜裕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醫事司司長石崇良、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司長李美珍、護理及健康照護司代理副司長陳青梅、法規會參事高宗賢、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吳秀梅、國民健康署副署長陳潤秋、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營養師法(以下稱本法)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現行業務管轄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營養師法」第二條、第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本法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並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客觀認定機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委員何欣純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自101年行政院組織改造開始施行,「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102年制定完成後開始施行,行政院衛生署正式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我國最高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然法規內容中針對主管機關卻未隨之調整,為完備法制程序,爰提出「營養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該法所稱主管機關由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說明如下:
102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制定,102年7月23日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然而法規條文未隨之調整,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爰提出「營養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背景說明:
1.依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第5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施行,促使我國依照CRPD之精神及規範,由各級政府機關全面檢視及調整各項法規及行政措施。
2.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本部就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中之法規予以檢討修正。本次修法,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即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參採「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
(二)行政院提案版本重點:
1.「營養師法第二條、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法規中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即刪除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等歧視性文字,並為兼顧專業人員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與身心障礙者之權利,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之客觀審查機制。
2.本次修正草案,針對未能及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之業務管轄機關,統一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委員提案版本之回應意見:
1.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2.本部意見: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於102年6月19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故本部主管之法規,亦應配合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支持委員提案。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八條: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 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將條文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營養師證書。 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營養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營養師證書。 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營養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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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營養師證書。 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六條定有「廢止或撤銷營養師證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營養師法對於營養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營養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 三、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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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營養師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營養師證書。
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營養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營養師法修正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營養師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心理師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及委員許智傑等20人分別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1、2會期第7、13、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183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心理師法第三條、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040號、105年0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84號、106年0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1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心理師法第三條、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心理師法第三條、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第1會期第13次會議、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焜裕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醫事司司長石崇良、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司長李美珍、護理及健康照護司代理副司長陳青梅、法規會參事高宗賢、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吳秀梅、國民健康署副署長陳潤秋、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心理師法(以下稱本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其後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依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現行業務管轄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第九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本法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並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客觀認定機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委員徐榛蔚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惟部分涉及行政院衛生署相關業務之法規中央主管機關迄未變更,造成國人所獲法規資訊錯誤,爰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予國人正確法規資訊,並完備政府組織改造程序。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我國政府因應全球競爭,為使政府組織體制與時俱進,以符合國家發展需要,於99年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院組織改造四法,並於101年起分段實施組織調整計畫。
(二)衛生福利部係於102年由原衛生署內21個單位與任務編組、5個所屬機關、內政部社會司、兒童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教育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等單位,整併為8司6處事權統一之新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並對各級地方衛生及社會福利機關負有業務指導、監督及協調之責。
(三)惟部分相關法規迄未隨組織調整變更法規中央主管機關,造成國人查詢法規所獲資訊錯誤,查心理師可分為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其於組織改造後係屬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所管理之醫事人員,爰修正心理師法第三條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以完備政府組織改造程序。
五、委員許智傑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行政院衛生署配合組織改造於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原衛生署之業務調整移撥至新機關,然衛生署法令主管機關名稱卻未隨之更改;爰提案修正「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其主管機關正名為「衛生福利部」,使職權符合,以利行政機關運作。
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行政院、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背景說明:
1.依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第5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施行,促使我國依照CRPD之精神及規範,由各級政府機關全面檢視及調整各項法規及行政措施。
2.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本部就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中之法規予以檢討修正。本次修法,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即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參採「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
(二)行政院提案版本重點:
1.「心理師法第三條、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法規中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即刪除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等歧視性文字,並為兼顧專業人員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與身心障礙者之權利,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之客觀審查機制。
2.本次修正草案,針對未能及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之業務管轄機關,統一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委員提案版本之回應意見:
1.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修正重點為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2.本部意見: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於102年6月19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故本部主管之法規,亦應配合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支持委員提案。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九條: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序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八、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
委員許智傑等20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文字。 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法規中央主管機關。 委員許智傑等20人提案: 有鑑於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衛生福利部」,為使職權相符,爰提案修正本條文主管機關。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心理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心理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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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一項第一款「撤銷或廢止」規定,修正第一項之處分包括「撤銷或廢止」,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心理師法對於心理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心理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 三、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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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心理師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心理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心理師法修正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心理師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1、4會期第7、18、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183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040號、105年07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31號、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0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第1會期第18次會議、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焜裕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醫事司司長石崇良、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司長李美珍、護理及健康照護司代理副司長陳青梅、法規會參事高宗賢、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吳秀梅、國民健康署副署長陳潤秋、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職能治療師法(以下稱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現行業務管轄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修正「衛生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本法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並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客觀認定機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委員徐榛蔚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衛生福利部,惟部分涉及行政院衛生署相關業務之法規中央主管機關迄未變更,造成國人所獲法規資訊錯誤,爰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予國人正確法規資訊,並完備政府組織改造程序。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我國政府因應全球競爭,為使政府組織體制與時俱進,以符合國家發展需要,於99年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院組織改造四法,並於101年起分段實施組織調整計畫。
(二)衛生福利部係於102年由原衛生署內21個單位與任務編組、5個所屬機關、內政部社會司、兒童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教育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等單位,整併為8司6處事權統一之新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並對各級地方衛生及社會福利機關負有業務指導、監督及協調之責。
(三)惟相關法規迄未隨組織調整變更法規中央主管機關,造成國人查詢法規所獲資訊錯誤,查職能治療師於組織改造後係屬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所管理之醫事人員,爰修正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以期完備政府組織改造程序。
五、委員何欣純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自101年行政院組織改造開始施行,「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102年制定完成後開始施行,行政院衛生署正式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我國最高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然法規內容中針對主管機關卻未隨之調整,為完備法制程序,爰提出「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該法所稱主管機關由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說明如下:
102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制定,102年7月23日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然而法規中針對主管機關之條文未隨之調整,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爰提出「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修正草案」。
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行政院、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背景說明:
1.依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第5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施行,促使我國依照CRPD之精神及規範,由各級政府機關全面檢視及調整各項法規及行政措施。
2.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本部就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中之法規予以檢討修正。本次修法,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即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參採「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
(二)行政院提案版本重點:
1.「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法規中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即刪除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等歧視性文字,並為兼顧專業人員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與身心障礙者之權利,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之客觀審查機制。
2.本次修正草案,針對未能及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之業務管轄機關,統一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委員提案版本之回應意見:
1.委員徐榛蔚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修正重點為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2.本部意見: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於102年6月19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故本部主管之法規,亦應配合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支持委員提案。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八條: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二)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文字。 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法規中央主管機關。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將條文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四條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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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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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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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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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職能治療師法對於職能治療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 三、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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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
第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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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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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
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二十一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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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六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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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
第二十八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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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第三十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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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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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四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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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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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之一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五十五條之一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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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之一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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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五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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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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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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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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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主席:第四十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之一。
第五十五條之一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五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職能治療師法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4會期第7、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184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040號、107年0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0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焜裕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醫事司司長石崇良、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司長李美珍、護理及健康照護司代理副司長陳青梅、法規會參事高宗賢、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吳秀梅、國民健康署副署長陳潤秋、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物理治療師法(以下稱本法)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依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現行業務管轄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擬具「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修正「衛生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本法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並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客觀認定機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委員何欣純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自101年行政院組織改造開始施行,「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102年制定完成後開始施行,行政院衛生署正式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我國最高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然法規內容中針對主管機關卻未隨之調整,為完備法制程序,爰提出「物理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該法所稱主管機關由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說明如下:
102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制定,102年7月23日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然而法規中針對主管機關之條文未隨之調整,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爰提出「物理治療師法第三條修正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背景說明:
1.依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第5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施行,促使我國依照CRPD之精神及規範,由各級政府機關全面檢視及調整各項法規及行政措施。
2.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本部就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中之法規予以檢討修正。本次修法,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即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參採「CRPD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修正。
(二)行政院提案版本重點:
1.「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法規中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即刪除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等歧視性文字,並為兼顧專業人員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與身心障礙者之權利,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之客觀審查機制。
2.本次修正草案,針對未能及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之業務管轄機關,統一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委員提案版本之回應意見:
1.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2.本部意見: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於102年6月19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故本部主管之法規,亦應配合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本部支持委員提案。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八條: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二)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委員何欣純等17人提案: 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將條文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四條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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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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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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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物理治療師法對於物理治療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 三、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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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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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第八款酌修文字,其中第八款刪除「衛生」二字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
第十七條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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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左: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第四款酌修文字,其中第四款刪除「衛生」二字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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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二十一條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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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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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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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各款事項為限: 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
第二十八條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各款事項為限: 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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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各款事項為限: 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其中第四款刪除「衛生」二字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第三十條 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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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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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四十六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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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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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四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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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之一 物理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五十五條之一 物理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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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之一 物理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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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一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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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一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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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一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二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五十八條之二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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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二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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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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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審查會: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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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焜裕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各款事項為限:
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之一。
第五十五條之一 物理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一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之二。
第五十八條之二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五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物理治療師法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物理治療師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21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06年5月1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10月25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7年11月19日舉行第9屆第6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超明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退之、主任秘書張致盛、畜牧處副處長王忠恕、畜牧處科長江文全、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副組長張永傑、資訊及科技教育司專門委員邱仁杰,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委員王慶麟、人事室副主任張淑芳及法務部參事林豐文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要旨:
(一)現行動物保護法中,僅有消極違反法令而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之動物保護講習,欠缺動物保護教育之明文,無法達成預防勝於治療之目的。實務上各級行政機關,亦未重視動保業務,消極不願推動動保教育及動保倫理,以致虐待傷害動物等案件層出不窮,如軍人虐狗致死案、台大學生虐貓案等,動保團體亦屢次建議應將動保教育納入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綱,顯見落實動保教育刻不容緩。
(二)動物保護法零安樂死政策已於今(106)年二月上路,目前中央及全國各縣市政府配套措施仍不足,如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政策,於法未明文之現狀下,成效有限,各級行政機關,於人力、物力上仍未重視動保業務,顯有於本法明文規定之必要。
(三)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四條,增訂動物保護教育為現行動保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新增第四條之一,明定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零安樂死政策之配套作為,並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修正第二十三條,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優先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以具體強化動保教育,確保我國動物福祉及發展。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退之說明修法要旨:
今天 大院第9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王育敏委員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謹代表農委會向各位委員報告,至感榮幸。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法緣由: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僅有消極違反法令而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之動物保護講習,無法達預防勝於治療之目的,相關單位亦無推動動保教育及動保倫理,致虐待傷害動物等案件層出不窮。爰提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落實動物保護教育與明定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應優先推動動物保護工作項目。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1.修正第4條第1項,將「動物保護教育」增列為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之工作項目之一。
2.增訂第4條之1,明定各級政府落實動保教育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
3.修正第23條,明定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應優先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三)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相關修法方向對於普及國民動物保護知識具有助益,符合社會期待及管理方向,惟修正條文涉及教育部職權,宜併參教育部意見。
五、教育部說明修法要旨:
今天 大院第9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審查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23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就委員所提草案報告如下:
(一)有關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本部定自108學年度起,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逐年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
2.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成就每一個孩子─適性揚才、終身學習」為願景,培養學生「自主行動」、「溝通互動」與「社會參與」等三大面向、九大項目之核心素養。「核心素養」是指一個人為適應現在生活及未來挑戰,所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及態度;強調學習不宜以學科知識為限,而應關注學習與生活之結合,並能整合運用於「生活情境」,透過實踐力行而彰顯學習者之全人發展。
3.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明定學校課程設計應適切融入之19項議題,其中「環境教育」議題已融入動物保護觀念,強調環境問題的覺知、價值澄清、自然體驗與生命關懷與問題解決的環境行動。此外,動物保護教育亦可透過融入「生命教育」及「品德教育」議題實施課程教學。
綜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已納入動物保護之內涵,未來將基於尊重生態環境與關懷生命之基礎,培養學生對動物保護之獨立思辨能力及多元理解與認識,爰 大院委員所提動物保護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研擬之動物保護白皮書,應納入「動物保護教育」之內容;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落實動物保護教育,本部敬表尊重。
(二)有關動物保護法第23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本部已函頒「各級學校犬貓管理注意事項」,規範校園應對校園犬隻善盡管理之責,依該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學校得依其權責,參酌本注意事項,邀集相關校內代表(包括志工或學生社團),於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秉持兼顧尊重生命及防疫等原則,協商訂定管理規範,以落實合作犬貓管理。」
2.本部為鼓勵學校實施友善校園犬計畫,藉由學校正面積極之教育功能與行動,於校園深耕,種下保護動物、關懷生命的種子;從教育學生,進而影響社會大眾。本部推動校園關懷動物生命教育相關計畫如下:
(1)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地方政府及國立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園關懷動物生命教育試辦計畫:106年計補助45校、107年計補助88校。
(2)補助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製作「校園流浪犬貓與生命教育─專輯與短片」。
(3)107年動保扎根教師研習暨校園關懷動物生命教育教學分享計畫:共分北、中、南3區辦理,計147校、191人次參與。
綜上,大會委員所提動物保護法第23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主管機關應優先推動「校園犬計畫」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與上開本部推動相關計畫之宗旨相符,本部敬表尊重。
六、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七、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超明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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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動物保護法中,僅有消極違反法令而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之動物保護講習,欠缺動物保護教育之明文,無法達成預防勝於治療之目的。爰於本條第一項,將動物保護教育,列為動保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使中央到地方,重視動物保護教育。 |
(照案通過)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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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各級行政機關,消極不願推動動保教育及動保倫理,以致虐待傷害動物等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慘忍,顯見動保教育未能落實,動保團體亦屢次建議將動保教育納入十二年國民教育課綱。 三、爰新增本條規定,明文將零安樂死配套作為,列為各級政府之權責,並要求各級政府須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以期具體實踐人對動物之基本態度及教養。 |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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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優先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公立動物收容所實施零撲殺政策,然相關配套作為如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政策,於法未明文之現狀下,成效有限,各級行政機關,於人力、物力上仍未重視動保業務,爰修正本條第七項規定,針對上述政策,明文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以期本法有效實施。 審查會: 第七項句首之「優先」文字刪除,餘均照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超明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條之一。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主席:增訂第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動物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請各黨團幹部於12月11日(星期二)上午10時至議場三樓進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等案之協商。
現在休息。
休息(15時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