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第20款暫行保留。
報告院會,本案各款預算及決議均暫行保留,作以下決議:「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總預算案公開會議部分已處理告一段落,現在休息5分鐘,休息後改開秘密會議,處理機密預算部分。
休息(10時18分)
繼續開會(10時23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改開秘密會議,進行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機密預算部分。
(以下密,略)
主席:機密預算處理完畢,秘密會議結束,現在改開公開會議。
報告院會,10時40分請各黨團代表至議場3樓進行協商,現在休息,休息之後繼續開會。
休息(10時26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9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彥秀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2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459號、第1060704461號~第106070446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1月20日、23日及12月4日分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次、第2次及第3次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二委員會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林美珠、勞工保險局局長石發基、勞動力發展署署長黃秋桂、職業安全衛生署署長鄒子廉、勞動關係司司長王厚偉、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司長謝倩蒨、勞動法務司司長王尚志、經濟部政務次長龔明鑫、工業局副局長楊志清、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常務次長薛瑞元、交通部部長賀陳旦、政務次長王國材、常務次長祁文中、內政部常務次長林慈玲、民政司司長林清淇、法務部參事劉成焜、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專門委員林月玲、教育部人事處處長陳焜元、科技部政務次長許有進、常務次長鄒幼涵、產學及園區業務司副司長黃郁禎、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美伶、副主任委員高仙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處專門委員林弘勳、副處長張美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研究員陳伊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處簡任視察蕭欣瑋、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勢普查處專門委員譚文玲、中央銀行副總裁楊金龍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重要法律,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以來,於八十五年至一百零五年間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每一勞工於法制上均享有同等之例假及休息日,連同國定假日,每年至少有一百十六天法定假日,大幅改善勞工原法定假日不一之情形。茲因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勞雇雙方就延長工作時間時數限制、例假安排及特別休假規定均有適度調整之建議,為建構符合當前社會與經濟發展所需,並兼顧安全彈性之勞動制度,俾使勞動權益獲得更合理之保障,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各界對於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多有應建立允許勞雇協商之彈性機制之建議。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經綜整多數意見,在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四十六小時維持不變之前提下,增訂但書,定明雇主例外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每三個月為週期,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之上限為五十四小時,惟於該三個月週期內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定明是類雇主依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三)現行公布之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對於勞工身心健康當有助益,惟如一體施行,恐將衝擊現有採行三班制方式輪班之產業。經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兼顧勞工健康,更換班次間隔之休息時間仍以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為原則,惟增訂但書,定明雇主例外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定明是類雇主依但書規定變更勞工之休息時間者,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四)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勞資雙方均有適度調整例假需要之建議,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同時增加政府機關把關機制,定明不適用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行業,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雇主再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後,例假得由勞雇雙方另約定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定明是類雇主調整勞工之例假,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五)特別休假以休息為目的,定明年度終結之未休日數,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惟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遞延致減損,定明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如仍有經遞延但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四、委員蔣萬安代表國民黨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為落實「週休二日」暨降低勞工年總工時之政策目標,以及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由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規定,對於勞工身心健康有所助益,應儘速實施。另外「特別休假」制度在於讓工作滿一定時間勞工,得透過休假恢復身心健康,倘勞工願意遞延至次年度再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者,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得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限制勞工僅能受領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此外,現行實務並未針對勞資雙方以補休替代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有所明文規範,運作上已產生許多問題諸如:補休時數未能如同延長工時工資享有加成計算、補休時數未能於一定期間休畢時得約定視為放棄,且無法向雇主請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事,造成勞工於延長工時已付出相當之勞力,卻無法領取加班費,亦無法獲得補休休息而受有雙重剝削之困境,應將「加班換補休」予以法制化以保障勞工權益。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法律。為達成落實「週休二日」及「減少臺灣勞工年總工時」之政策目標,去年實施勞基法新制後,截至六月底統計數據顯示,與去年即民國一百零五年相比,勞工每月平均工時從一百六十九點五小時降為一百六十五點三小時、每月平均延長工時時數從八點五小時降為八小時,呈現減少之趨勢。
臺灣經濟發展與中小企業之經營,絕不是建立在勞工過勞上,成功企業是將員工視為重要資產,給予員工優渥的薪資福利及勞動條件,員工才能為企業創造價值,並帶動臺灣經濟成長,因此加強對輪班制勞工之身心健康保護、調整現行特別休假行使規定以及將實務運作已久之加班換補休予以法制化,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雇主營運需求,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勞工於延長工時後,除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向雇主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外,實務運作上勞雇雙方若合意以補休替代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者,固為法所不禁。然補休委由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運作上產生許多問題諸如:補休時數未能如同延長工時工資享有加成計算、補休時數未能於一定期間休畢時視為放棄,且無法向雇主請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事,造成勞工延長工時已付出相當之勞力,卻無法領取加班費,亦無法獲得補休休息,受有雙重剝削之困境。爰定明勞工於延長工時後,有選擇領取薪資或補休之權利、補休時數計算標準依照延長工時工資乘數計算、何時補休由勞資協議暨協議不成由勞工指定、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補休時數仍未休畢時,雇主應給付加班費,以確保勞工權益。(增訂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二)現行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目的在於恢復勞工身心健康,避免勞工長期過勞,然考量到事業單位必須以增僱人力、調整出勤模式或經營方式因應需緩衝期間,爰定明民國107年7月1日全面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三)特別休假係讓勞工休養生息,以回復勞動力之制度。然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能休畢之日數,雇主一律發給工資。考量若經勞工主動提出遞延至次年度行使特別休假,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尤其年資較淺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較少,其更有遞延特別休假日數到次一年度以利「積假」累積較多特休日數作更彈性利用(例如安排較長天數的國外旅遊等)之需求,不應限制勞工僅能受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卻無法選擇遞延特別休假至次年。爰定明勞工得主動提出遞延特別休假至次年度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未能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提前終結前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五、委員林為洲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因台灣勞工105年年工時2,034小時位居全球第六高,且一例一休實施後取消七日國定假日。為降低全國勞工之工時,保障勞工有妥善之休息時間,將七日國定假日以特休假日之方式還與勞工,保障勞工應有之權益,爰提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我國的總工時過高,對內造成勞工的健康衰弱、幸福感低落,長久來看導致勞、健保支出偏高;而對外,也會形成台灣加入世界關稅貿易組織的障礙,因為勞工工時長,會造成讓勞工加班生產的嫌疑,被視為以低廉人事成本作為不公平貿易競爭的手段。
(二)現行特休假日年度終結而未休畢之特休假日雇主皆需轉為工資發給,若僅規定一年內需休畢將違背勞工能妥善安排其休假日數之立法原意,為保障勞工權益,故新增特休假日可遞延一年之規定。
(三)另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不因遞延而受損,故明定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日數,雇主仍應依法給予工資。
六、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勞工工時全球第六,且行政院即將鬆綁7休1規定、加班工時工資核實計算、提高加班時數上限等,恐導致勞工過勞。為保障我國勞工權益與身心健康,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勞工加班薪資按實際工作時數兩倍計算,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以及特休假尚未結清前,雇主不得終止勞雇契約。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蔡總統英文於就職演說時強調,「改變年輕人的處境,就是改變國家的處境」、「我們年輕人處於低薪,他們人生動彈不得對未來無奈茫然」、「年輕人沒未來國家必定沒未來」,但以目前媒體批露之院版改正重點,不論是「七休一」鬆綁、特休假可遞延1年、加班費核實計算,抑或調整「每月加班總工時上限」及「輪班間隔時數」,比對周休二日修法沿革,將讓我國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並降低工時之初衷相違背,倒退三十年。
(二)勞動部公布的工時資料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各國工時統計,去年全球主要國家勞工全年工時最長的國家為新加坡2,366小時,南韓為2,069小時排第4,我國以2,034小時排名第6,較去年下降一名,但仍名列前茅;日本以1,713小時排第23,德國1,363小時最少。
(三)然現施政方向偏移「延長每月加班總工時」、「降低加班費」、「增加加班時數」等方向走,恐將加劇我國勞動人口外移、勞工低薪高工時、少子化、勞資關係緊張等嚴重之國安問題。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我國勞動權益與適當休息之基本人權,降低過勞死發生機率。爰此,提案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三十八條。
七、委員黃昭順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勞工全年工時為2,034小時,高居全球第6,現在政府還打算鬆綁7休1規定、提高加班工時上限,恐讓過勞更惡化。為保障我國勞工權益及身心健康。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為合理規範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使雇主指派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回歸實際需求,爰將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計算。除可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外,亦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爰刪除原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並一同提高第二項加班費給付率到1.5倍及2倍,超過8小時,第9至12小時為3倍。
(二)勞動基準法既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具強制性之法規,就勞工於勞動基準法之權益應不得事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就勞工法定權益約定事先拋棄者前二項延長工作時間所生之工資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新增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確。
(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倘勞工願意遞延至次年度再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者,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限制勞工僅能受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卻無法選擇遞延補休,爰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八、委員李彥秀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勞動基準法自104年修正勞工工時為單周四十小時後,勞工周休二日及降低工時已成社會普遍共識,然現行制度除休息日加班工時計算過於僵化外勞工被扣除七天假亦與減少工時目標背道而馳,故應提高休息日加班費之計算與增加三天假,以達到減少工時之目標。又特休假之行使欠缺彈性,等同強制勞工無法依據身心狀況妥善行使特休假權利,故宜修正特休假得遞延之制度,並應由勞工書面請求方可。另明定更換班次應有十一小時間隔期間之施行日期。爰此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勞工周休二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均「做一給四、做四給八」,立法本意係以價制量減少勞工休息日出勤之要求,未考量到工作時間之限制係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而工資發給係屬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若欲「以價制量」則宜單純提高加班工資之計算方為妥適,亦可使勞工與雇主於排班時更為彈性,故休息日加班之工作時間計算應修正為核實計算,工資部分則修正為加班四小時內按平日工資額外另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工作四小時後按平日工資額另加給二。
(二)勞基法三十四條於105年修正通過後僅本條尚未施行,查勞動部曾於質詢時表示「力拼一年內施行」,又曾發文行政院建議於108年元旦施行,而本條文自修正至今已近一年,各行業亦應已針對輪班間隔時間拉長至11小時有作出改善措施,故考量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勞工立場所作出之宣示,本條文自應及早實施方為妥適,爰基於上述考量修正施行日期為108年1月1日。
(三)民國105年台灣勞工全年工時為2,034小時,約排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 .C .D .)第五名,又O.E .C .D .之平均工時為1,763小時可見我國工時仍遠高於平均值。而據勞動部公布之數據105年台灣每人每月加班時數為8小時,可見台灣長工時之主應為正常工時過長,若欲降低總工時應從正常工時著手,故宜新增3天休假日以維護勞工身心健康。
(四)新增之三日休假除增列舊有之元旦後一日外,考量大部分企業均比照行政機關之辦公日曆表為之,故勞動部應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次年度辦公日曆表後一個月內,指定二日為次年度應放假之日,而該指定應審酌補班狀況或原有國定假日較少之月份後定之。
(五)特別休假之精神在於給假而非支薪,故勞工當年度之特休未能休畢時不宜直接發給薪水,且若勞工前半年度已使用部分特休故身心狀況甚為良好情況下,此時不應強要求勞工於年度終了前用畢特休,參酌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應准其遞延至隔年使用,若仍未使用完畢方得以工資方式給付,以符合特休制度之本意。
(六)考量特休能否使用完畢通常須於年度終結前方能確知,亦為避免公司強制員工預先同意遞延,故應於年度終結前一個月內由勞工以書面方式向雇主要求遞延為之,方能有效保障特休假為勞工權益之制度。
九、勞動部部長林美珠就行政院、黨團、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修正第二十四條部分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所提休息日出勤之時數及工資計算方式改採核實計算,並提高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算標準及給予勞工補假休息;委員黃昭順等16人所提休息日出勤之時數及工資計算方式改採核實計算,並提高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算標準;委員李彥秀等17人所提休息日出勤之時數及工資計算方式改採核實計算,並提高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算標準;行政院所提休息日出勤之時數及工資計算方式改採核實計算之修正,本部意見如下:
1.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時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各界多有反映希能兼顧勞雇雙方實際需求;又部分勞工團體亦反映現行「休息日工作未滿4小時,以4小時計算工資」的規定,導致雇主不願意請勞工在休息日出勤,對有經濟需求的勞工產生影響。
2.經衡平考量各界意見,行政院版修正條文擬將休息日出勤之時數及工資計算方式調整為核實計算。至原有休息日出勤工作時數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計算,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仍應依所定倍率給付。相關修正使雇主指派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回歸實際需求,亦可兼顧個別勞工的經濟需要,懇請各位委員支持。
3.另有關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倍率較現行規定宜否再為增加或給予勞工補假休息,因涉勞雇權益之衡平,建議廣徵各界意見,再予慎酌。
(二)修正第三十二條部分
1.由於市場情勢變化快速,且事業單位經營型態日趨多元,有其淡旺季、急單因應之需求,各界對於現行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範,多有應允許勞雇協商彈性增加之建議。另部分勞工團體亦有「可授權工會與資方就加班時數是否放寬進行協商」、「每月加班時數上限可提高至60小時,以增加勞工所得」之建議。
2.行政院版修正條文在加班總工時不變、務實地給予勞雇雙方加班工時彈性之前提下,仍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46小時為原則,例外新增勞工集體協商機制,雇主於經過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於每3個月區間內彈性調整、單月得運用之延長工時時數適度調整為54小時,惟3個月之加班總時數仍不得超過138小時(即原一個月46小時x3)。
3.考量此例外調整之規定,於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另增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程序,讓地方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內執行之現況有所掌握,確保勞工權益。所提修法內容,懇請各位委員支持。
(三)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部分
國民黨黨團所提增訂以補休替代延時工資(含休假日出勤工資)之有關規定,本部意見如下:
1.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或假日出勤工作(加班),本應以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加班費)為原則,換取補休為例外。惟雇主不得片面規定只能補休,不給付加班費。
2.勞工於加班「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進行約定。
3.補休事項必須讓勞雇雙方有協商的空間,如須修法明定相關事宜,建議廣徵各界意見,以求周延。
(四)修正第三十四條部分
國民黨黨團及委員李彥秀等17人定明現行條文之施行日期;行政院所提「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務實修正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規定,本部意見如下:
1.105年12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當時即考量事業單位需適度緩衝期間,俾以合理調整人力及工時配置,爰於第3項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本部經多次會議研商前開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施行之時程,相關部會仍有希望暫緩實施本規定或應配套給予例外情形得適度調整之建議。
3.為使各項例外及合理需求均能符合法令之規範,並參考各界意見,行政院版之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以給予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原則;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另約定給予至少連續8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給予勞資雙方適度調整之彈性空間,使本規定更為務實可行。同樣地,此規定之例外彈性,考量對於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影響層面較廣,併增訂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程序,讓地方主管機關能掌握事業單位內執行之現況。所提修法內容,懇請各位委員支持。
(五)修正第三十六條部分
1.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本法現行規定修正前,囿於勞工每七日中僅有一日之例假,非工作日有限,本部前於105年9月10日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核釋當時本條規定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除所允3類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2.週休二日新制上路後,勞工的例假及休息日增加,勞雇雙方都有希望給予例假彈性調整空間之建議。經審慎評估,行政院版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務實地給予例假安排適當的彈性;亦即在每7日仍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不變之前提下,對於有調整需求或特殊原因之勞雇雙方,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雇主再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例假得於每7日週期內妥適安排。
3.考量有關例假例外彈性調整之規定,對於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另增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程序,讓地方主管機關能掌握事業單位內執行之現況。所提修法內容,賦予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之適度彈性,勞工週休二日之原則並未不變,懇請各位委員支持。
(六)修正第三十七條部分
委員李彥秀等17人所提增訂勞工之國定假日天數之規定,本部意見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國定假日是國家之儀典,是否有其紀念性或屬節慶,必須舉國以放假之形式紀念或慶祝,應為全國一致之考量。配合「週休二日」新制之施行,該條已配套修正,回歸由內政部為全國一致之規範。關於國定假日是否再作檢討,宜由權責機關─內政部審慎研處。
(七)修正第三十八條部分
國民黨黨團、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李彥秀等17人及行政院所提修正條文,均增訂於年度終結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允許遞延之規定,委員林為洲等16人併增加特別休假天數;委員黃昭順等16人併增訂取代加班費之補休,可比照特別休假,由勞工依其單方意願排定;委員陳宜民等19人則增訂未休假日數工資未結清前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本部意見如下:
1.特別休假之日數,甫於本(106)年1月1日修正增加,宜否立法再增加勞工特別休假日數,建議廣徵各界意見,審慎評估。
2.所提取代加班費之補休可比照特別休假,由勞工依其單方意願排定之規定,因事涉勞雇雙方協商之彈性,建議審慎。
3.依現行規定,凡因契約終止,雇主即應就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按日數折發工資。如未依法結清未休畢日數之工資,可處以新臺幣2萬元至100萬元之罰鍰,並應依法補發工資。現行規定,已有相當保障,無需修訂。
4.現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畢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應一律發給工資,惟仍有勞工反映希望能有更為靈活運用特別休假之彈性。各委員及行政院版均務實考量此一要求,惟併衡平考量勞雇權益,仍建議以行政院版條文通過,懇請各位委員支持。
(八)修正第八十六條部分
考量新規定之實施,各界均需緩衝調適期間,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亦需配合修正,為使修法內容順利執行,行政院版修正第八十六條,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懇請各位委員支持。
十、審查結果:
(一)全案保留,併委員針對各條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協商。
(二)修正動議:
1.第二十四條:有委員林淑芬等5人、委員陳曼麗等3人及委員許淑華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3案。
2.第三十二條:有委員陳曼麗等3人及委員林淑芬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2案。
3.第三十四條:有委員林淑芬等4人及委員管碧玲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2案。
4.第三十六條:有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陳瑩等4人及委員林淑芬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3案。
十一、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