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星期二)9時18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各黨團變更議程之提案,並截止收案。

依提案先後順序處理,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9案,先進行第一案。宣讀提案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一: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6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內容如下:

內        容

行政院函請審議「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蘇治芬等18人分別擬具「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陳明文等21人分別擬廢止「集會遊行法」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5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28分1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4  棄權人數:5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羅明才  賴士葆  陳宜民  吳志揚  柯志恩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二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二: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6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二案,內容如下:

內        容

 

有鑑於時代力量黨團已於2016年6月13日正式提出「《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並於同年6月17日院會完成一讀程序。且無論是總統於去年10月10日國慶典禮上之發言與朝野各黨團之呼籲,均希望儘速展開憲改工程。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於本會期(第5會期)結束前由院長籌組修憲委員會,針對各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草案、修憲程序及議程制訂等,進行實質討論及審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9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9人,棄權者5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3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9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9  棄權人數:5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三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三: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6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三案至第六案,內容如下:

內        容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8人及委員許毓仁等17人分別擬具「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2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32分47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3)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2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2

贊成: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段宜康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吳志揚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四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四: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6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七案,內容如下:

內        容

 

民進黨黨團擬具「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時代力量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34分3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4)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3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吳志揚  柯志恩  陳雪生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五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五: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6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將下表所列之提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交付黨團協商。

內        容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36分20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5)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3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吳志揚  柯志恩  陳雪生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六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六: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6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將下表所列之提案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付黨團協商。

內        容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8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7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38分0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6)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8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7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王惠美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七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七: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6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將下表所列之提案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付黨團協商。

內        容

 

十一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顏委員寬恒聲明對剛才所有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1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39分49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7)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1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費鴻泰  賴士葆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王惠美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八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八: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6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將下表所列之提案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交付黨團協商。

內        容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6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1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41分30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8)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6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1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顏寬恒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呂玉玲  張麗善  賴士葆  陳宜民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王育敏  江啟臣  王惠美

主席:現在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九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九: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6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將下表所列之提案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交付黨團協商。

內        容

十二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法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6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15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43分1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9)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6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15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林為洲  呂玉玲  張麗善  費鴻泰  賴士葆  陳宜民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顏寬恒  王惠美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案共七案,宣讀第一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一: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6)次會議建議將「國民黨黨團針對日前大陸公布惠台31項措施,賴清德院長表示不論是九二共識、「惠台」或是利中政策,最終的目的都是要併吞台灣,行政院已成立因應小組討論反制措施,然而台灣在面臨「被併吞」如此嚴峻之際,行政院卻又表示「因仍待進一步彙整資料,該會議先行取消」,此舉證明蔡政府面對大陸這種磁吸效應根本束手無策,只會恐嚇人民騙選票。故要求行政院院長就大陸惠台31項措施提出具體因應辦法並率同大陸委員會主委及相關部會首長儘速至立法院院會做專案報告,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彥秀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8人,贊成者22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45分3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案(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8  贊成人數:22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德福  李彥秀  曾銘宗  林為洲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顏寬恒  王惠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二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二: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6)次會議建議將「國民黨團有鑑於民進黨政府違背對於保家衛國職業軍人之退伍承諾,今(2月27日)上午於立法院院區內發生八百壯士團體退伍軍人生命垂危事件,本黨團表達強烈遺憾。此不幸事件之發生,顯示民進黨政府主導之年金改革政策並未完全充分溝通,導致憾事發生,人命關天,爰提案要求未與年改團體充分溝通並未獲共識前,行政院應於本會期暫緩實施軍人年金改革,確保軍人退休權益,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彥秀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9人,贊成者23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47分51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案(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9  贊成人數:23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德福  李彥秀  曾銘宗  林為洲  呂玉玲  張麗善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顏寬恒  王惠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三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三: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6)次會議建議將委員林德福等35人鑒於各界認為「年金改革」要科學依據才能夠讓民眾信服,「年金改革」應本於精算數據來討論,以民主對話審議進行,確保各職業的年金基金永續運作,政府不應放任製造世代對立,衝擊社會和諧安定。蔡英文總統既然要推動年金改革,理當回應各界批評。譬如,媒體評論為何總統府至今從未拿出年金改革完整的精算報告,供各界檢視?年改除了要考量政府財政問題,也要注意對經濟的負面衝擊。減少給付或調升保費、延後退休等作為,按照學者推估將會減少家庭消費、企業投資,進而衝擊所得成長,限縮年金財源收入。民眾寄望政府拚經濟,而非政治算計鬥爭。蔡英文總統與林全內閣的兩岸政策、新南向政策和轉型正義,目前看來對台灣經濟發展和所得成長幫助有限,年輕人結婚生育意願持續低落,反而拖累年金制度永續。謙卑、謙卑再謙卑,蔡英文總統這句話言猶在耳,莫忘公務員的雇主是政府,政府如果是一個好雇主,就應秉持尊重、誠信和信賴保護原則對待公務員,政府如果帶頭製造職業對立、世代衝突只會撕裂台灣社會,未來又如何能凝聚全民共識往前邁進?本席等爰提案建請蔡英文總統應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立即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向國會及全民說明,提出完整年金改革精算報告,在減少社會衝突對立,秉持信賴保護與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下,如何保證各職業年金不破產,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彥秀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8人,贊成者22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51分11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案(3)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8  贊成人數:22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德福  李彥秀  曾銘宗  林為洲  呂玉玲  張麗善  陳怡潔  周陳秀霞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顏寬恒  王惠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變更議程第四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四: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6)次會議建議將「國民黨黨團有鑑於台日經貿會談,民進黨政府似已準備開放日本福島核災地區四縣茨城、櫪木、群馬、千葉農產品及食品進口,引起國人高度焦慮恐懼。據衛生福利部食藥署表示日本政府對食品產製來源標示並無統一標準且拒絕承諾提供我國產地來源安全證明,亦不肯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在在證明,蔡英文政府已無法為核災食品的安全作出有效把關,無法讓民眾能吃得安心。眾所周知,輻射食品會在人體內累積長達有數十年之久,此次福島災變釋出的銫-137與鍶-90,目前國內檢測能力不足,何況海關邊境管理根本無法做到逐批查驗大量的日本進口食品。由於我國每年進口日本食品占進口食品數量的四分之一,以此換算日本食品在台市佔率高達近二成,一旦貿然開放,國人每天都有可能誤食受核災污染食品,長期下來,國人健康將遭受嚴重侵害,甚至遺禍下一代。當前台日之間又未簽署司法互助協議,若發生食安問題,民眾根本求償無門。民進黨長年以來奉行『非核家園』政策,520上台後卻改口日本核災地區食品只要檢測合於標準,就可安心食用,完全違悖長期以來『輻射零檢出』、『非核家園』之主張,又企圖將十場開放核災區食品公聽會匆促於三天內開完,罔顧程序正義,甚至不惜以黑箱作業蒙騙國人,合理懷疑,政府將以出賣國人健康換取日本外交利益。民調已指出高達7成4的國人根本不贊成政府開放日本核災地區食品進口,請民進黨政府為了國人更為了下一代孩子的健康著想。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提出『你是否同意政府開放日本福島311核災相關地區,包括福島與周遭4縣市(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等地區農產品及食品進口?』之公投提案,交付全民公投,讓政府聽到人民的聲音,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 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彥秀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8人,贊成者22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1,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55分04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案(4)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8  贊成人數:22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1

贊成:

林德福  李彥秀  曾銘宗  林為洲  呂玉玲  張麗善  陳怡潔  周陳秀霞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顏寬恒  王惠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林淑芬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變更議程第五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五:

有鑑於日本總務副大臣近日訪台時,竟表示「不希望看到台灣還會有不吃福島等地區食品的現象」,要求台灣開放日本福島鄰近五縣食品,台灣並非日本殖民地,蔡英文政府竟放任日本總務大臣狂妄來台下指導棋,罔顧台灣人的健康,更傷害台灣民眾的情感(日本311大地震時,台灣捐款為各國之首),蔡政府媚日的軟弱行徑實令人不齒。日本政府自己調查82%的日本人不想吃福島食品,怎麼能要台灣人吃?台灣是災後全球進口日本食品最多的國家,日本核災食品輸台,事關國人健康與生命安全至鉅,惟目前國人對日本輸台食品仍存有高度輻射疑慮,且日本輸台在食品源頭把關、邊境查驗結果等資訊亦不透明,加上不久前偽標事件,日方不願配合我方司法調查提供相關資料,致廠商仍有恃無恐,再者衛生福利部迄今未能至日本進行公開查驗、源頭查核等自主調查,食藥署邊境查驗人力及輻射檢測設備目前皆未能有效補足等。蔡政府對以上種種問題拿不出積極有效方案,再加上食安五環已破功,人民對蔡政府保護食安不但徹底失去信心,更值得關注的是,到底蔡英文政府有無拿國人健康換取國際政治利益?實有必要向國人交代清楚。爰此,建請本院決議:在核災食品檢驗把關問題未獲有效解決,民眾無法對核災食品檢驗放心前,不應貿然解禁,仍應維持現行禁止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輸台之限制,以落實捍衛國人健康並維護我國格。請公決案」,並列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彥秀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8人,贊成者22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58分27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案(5)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8  贊成人數:22  反對人數:54  棄權人數:2

贊成:

林德福  李彥秀  曾銘宗  林為洲  呂玉玲  張麗善  陳怡潔  周陳秀霞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顏寬恒  王惠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林淑芬  趙正宇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變更議程第六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六:

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蔡英文總統當選人日前赴美訪問時,傳承諾『為爭取加入TPP(跨太平洋戰略夥伴經濟協議)開放瘦肉精美豬進口』,國民黨黨團堅決反對犧牲全體國人健康、食品安全及養豬產業換取加入TPP。政府開放美牛進口時,考量國人飲食習慣『多豬少牛』,採取『牛豬分離、安全容許、強制標示、排除內臟』原則,但當年在野之民進黨卻抗議霸佔議場長達五天,要求全面『零檢出』。目前台灣已開放無瘦肉精(不含萊克多巴胺)美豬進口,美豬出口歐洲、俄羅斯、中國大陸亦未含瘦肉精,為何民進黨尚未正式交接就任,即對外表示『哪有能耐擋得住含瘦肉精美豬進口?』不免讓國人高度懷疑蔡英文總統當選人赴美時台美雙方已有黑箱暗盤交易,實有必要向國人說清楚、講明白。目前美國兩位總統參選人對TPP之意見尚未整合,台灣貿然開放含瘦肉精美豬進口,不但無法保證順利加入TPP,尚須面臨國內現有八千多戶養豬業者失業、占畜牧產值約1,686億元之鉅大損失、養豬產值769億元損失及從事畜牧相關產業人數減少5萬人的巨大衝擊,對台灣整體經濟勢必定造成雪上加霜、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的嚴重後果。民進黨政府選前選後如九拐十八彎般的『髮夾彎』快速轉變政策,讓全體國人無法接受,似有被詐騙的感覺。基此,爰要求院會通過決議:本院基於捍衛國人健康,為食品安全把關,堅決反對蔡英文政府為加入TPP開放含有瘦肉精美豬進口,犧牲國人健康、養豬產業、豬農權益及國家經濟發展,請公決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黨團進行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彥秀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4人,贊成者19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02分0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案(6)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4  贊成人數:19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德福  李彥秀  曾銘宗  林為洲  陳怡潔  周陳秀霞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顏寬恒  王惠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7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七: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6)次會議建議將「國民黨團有鑑於民進黨政府對於日本之外交政策採取示弱曖昧態度,本次我國蘇澳籍『東半球28號』連續兩天遭日本水產廳船艦驅趕並實施水炮攻擊事件,從外交部到漁業署之相關發言未先保障國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反而先指責國人有違規事實在先甚至要開罰,而對於日本水產廳船艦使用水炮攻擊我國籍漁船之不當行為僅有軟弱的嚴正抗議,甚至日船於我國暫定執法線內追逐東半球28號時,海巡署未實施噴水警告等作為,顯示民進黨政府對日政策嚴重軟弱而威脅國人生命財產安全並弱化我國國際地位,爰提案要求外交部應立即召回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謝長廷以示抗議,並要求行政院長賴清德率外交部長及駐日代表、海巡署長赴本院進行『政府如何確保國籍漁船於我國經濟海域重疊區作業安全』專案報告,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彥秀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4人,贊成者20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04分4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案(7)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4  贊成人數:20  反對人數:54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德福  李彥秀  曾銘宗  林為洲  陳怡潔  周陳秀霞 許淑華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顏寬恒  王惠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宏陸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吳思瑤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27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7年3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271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3月14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107.3.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3月14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請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外交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

一、修法背景

履行臺宏(宏都拉斯)自由貿易協定(FTA)執行委員會第14號及第15號決議文及臺尼(尼加拉瓜)FTA自由貿易委員會第6號決議文,本部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

二、修正重點

原產於宏國粗精糖配額數量由本部每年依臺宏FTA規定公告、原產自宏國之牛肉骨、其他食用牛雜碎、乳粉及尼國之牛腸、膀胱及胃(肚)等產品關稅稅率調降為免稅。

三、預期效益及稅收影響

本項措施,係基於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關稅減讓,可擴大雙邊經貿交流及合作商機,發揮經濟互補之利基,有助鞏固邦交友誼。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經討論後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內容如下:

第2章 肉及食用雜碎

修正 第02061010號及第0206109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宏都拉斯(HN)適用之稅率。

第4章 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

修正 第04021000號及第0402210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宏都拉斯(HN)適用之稅率。

第5章 未列名動物產品

增訂 第05040023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第17章 糖及糖果

修正 增註四及五。

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檢附稅則號別、貨名及稅率對照表乙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2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5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3月14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邀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意見,敬請參考。

為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之3之修正,爰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修正草案,刪除沒收之規定。

以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及指教。謝謝。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關於本案本院敬表尊重,並無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案係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並無疑義,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二十六條,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第一項規定,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所具社會危害性與違禁物有別,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四、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則現行第二項規定,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涉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21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5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3月14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並邀請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及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為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沒收相關規定,爰擬具法醫師法第37條、第53條修正草案,將現行條文第37條本文規定之「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等字刪除,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另配合於第53條修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並為期文字精簡,將第2項、第3項、第4項合併為1項; 列為修正條文第2項。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

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敬表尊重,均無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肆、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 與會委員咸認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次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前揭刑法修正,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壹)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參)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第三十七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第三十七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行政院提案: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本文規定,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等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並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二項至第四項予以合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2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月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0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3月14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邀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修法緣由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本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及消除經濟上之犯罪誘因,除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外,並擴大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無形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利益,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符合上開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及一體適用沒收新制,並修正不符時宜之罰金刑。

二、修正草案重點

()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第4項及第143條第2項等規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僅限於賄賂,依實務見解,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為符合上開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爰刪除該條項之規定;另本法第131條第2項雖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惟在總則沒收規定之範圍,並無在分則重複規定之必要,故一併刪除。

()現行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參考本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會議決議所定刑罰與罰金刑級距之標準,依自由刑之輕重,分別調整其罰金刑,以求體例一致並兼顧刑罰各罪衡平。

以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及指教。謝謝。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關於本案本院敬表尊重,並無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本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已經修正公布,必須一體適用沒收新制,並修正不符時宜之罰金刑,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依實務見解,現行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依序修正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刪除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刪除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審查會: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041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7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45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1次會議(105年7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3月15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聰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署長陳建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場長張定霖及法務部法制司專門委員王乃芳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主任委員聰賢說明如下:

今日大院經濟委員會審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條修正草案,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先進對於本會因應國際間智慧財產權保護趨勢,規劃開放所有植物種類皆可申請植物品種權,藉以擴大我國對於植物新品種之權利保護範圍之關心,以下謹就本會針對開放所有植物種類皆可申請植物品種權提出說明與建議,敬請不吝指教。

()植物品種權保護推動現況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全文65條,針對申請品種權保護之適用植物種類,係依第4條規定,採公告制,截至107年2月經公告適用植物種類有187種、經受理品種權申請案2,150件、核准1,260件;申請國外品種權(含植物專利)者計346件,已取得品種權計198件。為協助業者開拓國際市場,本會透過智慧財產權雙邊協商之國際合作平台,推動與美國、紐西蘭、澳洲、越南、韓國、日本、泰國、以色列、歐盟、中國大陸及加拿大等國相互受理植物品種權之申請,深化國際品種權保護合作機制,並與歐盟共同推動蝴蝶蘭性狀檢定技術之相互調和,雙方業朝相互採認蝴蝶蘭性狀檢定報告書邁進,將能有效縮減品種權申請時效與成本,提升產業競爭力。

()修法緣起說明

1.前因為加入TPP籌備工作,經濟部104年11月24日「TPP/RCEP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請各單位就TPP文本檢視法規落差以利後續談判整備作業,今為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展協定(CPTPP),預作準備。

2.經查TPP文本智慧財產專章,締約方應批准或加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UPOV 1991),該公約規定所有植物品種均納入品種權保護。

3.我國種苗法第4條規定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定植物,與UPOV1991規範略有落差。

4.為產業發展需求及落實國際品種權保護合作精神,有必要修正現行規定,開放相關限制。

()修法重點與業者溝通情形

查現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乃依照UPOV1991版本訂定,惟其中第4條適用物種部分,基於我國主管機關檢定人力之限制,適用之植物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按現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條,適用品種保護的物種以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之物種為限,倘欲申請之植物品種尚未公告,需依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公告新增適用物種,無形限制產業發展。為擴大將植物物種納入品種權保護及種苗管理事宜,本次修法爰參採UPOV及CPTPP會員國日本立法體例,修正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條,刪除適用植物種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並增加苔蘚類及多細胞藻類,修正後適用種類擴及所有植物。

本會農糧署業於105年2月2日、3月1日、3月14日召開會議與植物品種檢定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律專家、地方政府及產業團體進行溝通,與會代表同意開放所有植物均得申請品種權保護,有利引進國外之新品種,亦有助於與外國進行雙邊互惠合作,俾與國際接軌。

()結語

開放所有植物得申請品種權保護,有利引進國外之新品種,亦有助於與外國雙邊互惠合作事宜,俾與國際接軌,惟新品種之審查,需先建立品種試驗檢定方法及檢定資料庫,充實專業審查及檢定人力、設備等配套條件,以達到擴大保護種類之目標,謹建請大院同意並支持第4條修正案。

四、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五、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高召集委員志鵬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栽培植物。

第四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栽培植物。

第四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定植物。

一、為配合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以下簡稱TPP)籌備工作,需就TPP文本檢視法規落差,以利後續談判整備作業,另查TPP文本智慧財產專章規定,締約方應批准或加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以下簡稱UPOV 1991),該公約第三條規定所有植物品種均納入品種權保護;經檢視現行條文規定,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係採公告制,我國雖逐年增加適用種類,惟與上開UPOV1991規範尚有落差,為產業發展需求及落實國際品種權保護合作精神,有必要修正現行規定,開放相關限制。

二、查本法係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而制定,野生或原生之植物,未經人為選拔、育種,當無育種者主張其育種者權利,爰增訂「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文字,俾明確揭示適用範圍,並參考日本種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林、水產植物係指為生產農產品、林產品、水產品所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政令規定之植物。」之體例,修正以正面表列植物類別,並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文字,以擴大保護範圍及種苗管理。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對農產品之定義,指農業所生產之物,包含農、林、漁、牧之產品。又食用性菇蕈類屬本法所定「其他栽培植物」,如香菇業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公告為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且日本、韓國、越南、大陸等已將菇蕈類納入品種保護,併予敘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3會期第1、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041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19號函及106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57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5年9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106年5月1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3月15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聰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馮海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所長費雯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際處副處長林家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任何燦成及法務部法制司專門委員王乃芳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主任委員聰賢說明如下:

今天大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召開第3次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謹代表農委會向各位 委員報告,至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行政院提案修法緣由:

為積極爭取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TPP),經檢視TPP文本規定,新農藥化學品在申請上市許可時所提試驗或相關資料之保護期間為十年,農藥管理法有必要就申請農藥新有效成分核准登記資料之保護期間增訂相關規範;另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含量或新增農藥使用範圍等申請核准登記案,其風險及複雜程度與申請核准登記農藥新有效成分不同,應檢附之資料自應有所區別,爰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前開申請核准登記資料之保護期間,並配合我國加入TPP或CPTPP談判等相關時程,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修正重點:

(1)鑑於國際上多數國家對於新申請核准登記農藥所檢附相關試驗資料之保護期間為十年,且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47條規定新農業化學品在申請上市許可時所提交之試驗或相關資料,應提供至少十年之資料保護;為與國際接軌預作準備,爰規定新農藥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後,其資料保護期間為十年。(修正條文第10條)

(2)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新增農藥使用範圍後經核准登記者,因其檢附之試驗資料複雜程度較少,如依新農藥有效成分所定期間加以保護,顯與其風險及複雜程度不相當。為依其風險及複雜程度給予適當之資料保護期間,爰增訂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之資料保護期間為七年,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之資料保護期間為四年之規定。另將免檢附相關申請資料之規定整併規範。(修正條文第10條

(3)為配合我國加入TPP談判等相關時程,增訂但書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59條)

2.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莊委員瑞雄等17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鑑於我國為積極爭取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經檢視跨太平洋夥伴協定文本規定,新農藥化學品在申請上市許可時所提交之試驗或相關資料之保護期間為10年,爰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就申請農藥新有效成分核准登記資料之保護期間修正相關規範;另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含量或新增農藥使用範圍等申請核准登記案,其風險及複雜程度與申請核准登記農藥新有效成分不同,應檢附之資料自有所區別,為保障業者權益,給予之資料保護期間亦應予以區別。針對委員所提前述修法建議,經查與行政院版第十條比較,僅第三項內容將行政院版第一款內容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立法意旨及實質內容相同,因行政院版文字較為精簡,爰建議維持行政院之修正版本

()結語:

農藥登記與管理之規定應與時俱進,而申請登記之資料保護更攸關農藥業者之權益,本次修法目的雖在為加入TPP預作準備,然而修法內容與國際接軌,有助於鼓勵國外業者來臺登記新藥,亦能推動國內農藥相關產業之研發動能,實有迫切必要。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農藥管理工作的重視與支持,並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與鞭策,以共同維護產業健康發展及農產品安全永續經營。

四、莊委員瑞雄說明提案要旨:

依TPP文本規定,新農藥化學品在申請上市許可時所提交之試驗或相關資料之保護期間為10年,本法有必要就申請農藥新有效成分核准登記資料之保護期間修正相關規範;另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含量或新增農藥使用範圍等申請核准登記案,其風險及複雜程度與申請核准登記農藥新有效成分不同,應檢附之資料自有所區別,為保障業者權益,給予之資料保護期間亦應予以區別(草案第十條)。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六、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莊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或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三、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該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得部分或全部免審查:

一、農藥經核准登記屆滿八年。

二、經核准登記之農藥試驗資料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其資料。

農藥原體免辦理田間試驗。

已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辦理田間試驗。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合農藥管理實務需要,明定申請核准登記應檢附文件,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另現行但書移列第三項規範。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資料之保護期間如下:

()鑑於國際上多數國家對於新申請核准登記農藥(以下簡稱新農藥)所檢附相關試驗資料之保護期間為十年,且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以下簡稱TPP)第十八·四七條規定新農業化學品(new Agricultural Chemicalproduct)在申請上市許可時所提交之試驗或相關資料,應提供至少十年之資料保護;為與國際接軌及加入TPP之預作準備,爰於第一款規定新農藥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後,其資料保護期間為十年。

()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新增農藥使用範圍後經核准登記者,因其檢附之試驗資料複雜程度較少,如依第一款所定期間加以保護,顯與其風險及複雜程度不相當。為依其風險及複雜程度給予適當之資料保護期間,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另所定成品農藥變更劑型之範圍包含變更為安全劑型之情形。

()如成品農藥劑型之變更,係因劑型分類方式變更而造成(例如粒劑之粒徑規格定義變更,導致其劑型變為微粒劑),並非由業者提供相關試驗資料,或業者申請農藥核准登記時,提供之資料為公開資料(例如已公開之試驗報告),不適用本項資料保護期間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免檢附相關申請資料之規定,整併於第三項規範:

()第一款由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配合第二項修正資料保護期間屆滿後或於資料保護期間內經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之情形:

1.所定以相同有效成分申請核准登記,係指以相同有效成分之農藥原體,或以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及含量之成品農藥申請登記。

2.所定以相同劑型或含量申請核准登記,係指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後,以與該新增或變更後有效成分、含量及劑型相同農藥申請之情形,例如15%益達胺乳劑變更劑型(例如變更為溶液)或含量(例如變更為10%),其變更之新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其他業者申請同樣有效成分、劑型、含量之農藥。

3.所定以相同農藥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係指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例如原核准防治甘藍蚜蟲,後新增防治甘藍粉蝨),經核准登記後,以與該變更後有效成分、含量及劑型相同農藥申請之情形(例如申請防治甘藍粉蝨)。另申請農藥田間試驗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延伸使用範圍」,其延伸之使用範圍非屬本款之新增使用範圍,例如提供甘藍露菌病之田間試驗資料時,可延伸使用範圍至其他十字花科露菌病,但該延伸使用範圍不適用本款規定。

()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三款。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第四條亦屬有關免除應檢附資料之規定,爰移列增訂於第四款規範。

四、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一、第三項第一款有關於資料保護期間屆滿後與資料保護期間,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毒理試驗或田間試驗資料者,得免檢附全部或部分資料之規定。依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第三條附表一、農藥理化性試驗項目及附表二、農藥毒理試驗項目與農藥田間試驗準則第三條附表一、農藥田間試驗規範及附表二、藥害試驗項目,及同準則第五條各項資料,「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者」,應無須另行檢附其他資料之必要。是以,有關田間試驗與毒理試驗資料之檢附,對於資料保護期間屆滿後與資料保護期間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將有所不同,為使條文文字更臻明確,應將資料保護期間屆滿後與資料保護期間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者分別規範。爰建議增列第二款,原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配合修正。

二、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者」,似與立法說明三()所稱「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者」不一致,爰建議應重新檢視或補充相關資料,以杜爭議。

審查會:

照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我國加入TPP談判等相關時程,增訂但書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莊召集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委員李昆澤等23人、委員邱志偉等23人、委員楊鎮浯等17人分別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5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1、2、4、3、2、3、3、3、3、2、4、2、1、2、4、3會期第8、1、6、8、14、15、14、10、14、12、12、5、14、6、14、3、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6240264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5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1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73號、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44號、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12號、106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35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01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693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18號、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380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73號、106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556號、105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187號、106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88號、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02號、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098號、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48號、106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220號及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9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5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17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7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44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議事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1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35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邱志偉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本院議事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01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楊鎮浯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69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本院議事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18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鄭寶清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本院議事處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380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本院議事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7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本院議事處106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556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一、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187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二、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88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三、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0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5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四、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098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五、本院議事處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48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六、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220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七、本院議事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93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6年11月23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鄭運鵬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由委員李鴻鈞代表親民黨黨團、李昆澤、葉宜津、鄭寶清、陳素月、楊鎮浯及黃國書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部長賀陳旦、民用航空局局長林國顯及相關人員等報告及對委員提案說明建議處理意見,並完成詢答。本會復於106年12月20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鄭運鵬擔任主席,繼續併案審查前揭所列17案,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國防部、內政部、經濟部、科技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

一、親民黨黨團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遙控無人機之發展日漸普及,卻無任何法規可資依循,爰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備相關規範。

()參酌國際民航公約第二號、第六號及第十三號附約及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無人機部分內容,增訂遙控無人機定義,並修正意外事件、重大意外、與航空器失事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參酌國際民航公約第二號附約內容,為保障飛航安全與公共安全,爰增訂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並增訂超輕型載具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八)

()明定遙控無人機之管理與權責劃分:各國規範最大總重為七至二十五公斤之間,惟我國地狹人稠,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應從嚴限制最大總重(含機體、燃料、裝備酬載等設計重量)。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性能、酬載,已可執行特定任務,需具有專業操作技能,且因易影響操作人本身及地面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另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下遙控無人機因影響層面較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法規管理。(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九)

()有鑒於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類型複雜、影響安全甚鉅,區分為自用及營利用項目並皆應註冊。除應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人員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始得操作、執行飛航活動外,營利用途者則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之審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飛航作業;非本國人民操作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則須經民航局專案申請始可使用,並於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增訂相關罰則;同時為避免遙控無人機重覆註冊,不利於後續管理及違規事件之查處,故明定若已依其用途辦理註冊之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註銷其註冊,不得移作他用;另為利有效管理,亦明定授權管理規則、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辦法、以及有關器材檢定標準及對國際間通用標準之核定採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

()為避免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航空站及飛行場以及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規範之住宅區、商業區四周一定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明定非經核准,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另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所轄區域之人口居住特性及公共利益等需要,於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外之其他區域,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作業或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並公告,以資遵循。中央主管機關經專章修正後一年內亦須製備公告可供遙控無人機飛航範圍之地圖,以供民眾查詢。(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一)

()參酌美國特別聯邦航空法規第一零七號、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及韓國航空法施行細則,明定遙控無人機操作相關規定。另為便於營利用遙控無人機從事專業之飛航,爰明定如其作業程序經核准者,得不受相關規定之限制。為保障人民自由及隱私,設立禁止窺視、竊聽、照相、錄影他人之身體、活動、隱私、財產之規定,並於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一百零八條)

()操作遙控無人機之活動本具有危險性,為保障一般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得以回復,爰明定其所有人及操作人於事故損害他人時之賠償責任與其賠償價額;最大總重十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為明確遙控無人機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等事項,爰明定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四)

()為使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操作人能遵守規定,爰明定其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八條之二)

二、委員李昆澤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近來我國遙控無人機科技與時俱進,成為我國新興航太產業之一,普及率上升,為明定遙控無人機管理規範及配合實務所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相關附約與其他國家管理規範,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民用航空法並未明定遙控無人機之相關規範,故新增遙控無人機之定義、相關管理辦法,訂定遙控無人機之法人、公務機關、自然人之規範,以便管理並促進產業發展。

()參酌國際民航公約第二號、第六號及第十三號附約及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與澳洲第101部規定有關無人機部分內容及電信法規用詞,增訂遙控無人機、並修正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意外事件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為明確遙控無人機之管理方法,以及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之飛航活動,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操作安全之責。另為保障飛航、地面上生命與財產安全,明定交通部得對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操作人員、操作範圍及行為限制,並授權訂定遙控無人機之管理辦法。為便利遙控無人機產業發展,參考本法對國際適航標準之體例,明定有關器材檢定標準之授權訂定依據及對國際間通用標準及適用工業規範之核定採用規定。(新增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九)

()關於無人機總重之規定,參考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45.15所訂小型遙控無人機註冊規定,明訂最大總重兩百五十克之標準。公務機關或法人所有之最大總重兩百五十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及標示,並應取得相關操作證或辦理體格檢查。(新增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

()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從事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明定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活動;另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所轄區域之人口居住特性及公共利益等需要,於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外之其他區域,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並公告,以資明確;為便利使用遙控無人機於該空(區)域內從事飛航活動,訂定相關但書規定。(新增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一)

()為規範遙控無人機合理使用範圍,明定遙控無人機從事飛航活動應遵守事項,以及明定條文遙控無人機若有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適用其他法律。並明定條文便利公務機關或法人使用遙控無人機從事較複雜專業作業,並基於執行業務需要,公務機關或法人經民航局核准者,得不受相關限制之但書。(新增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二)操作遙控無人機之活動具有危險性,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六體例,明定其所有人、操作人於發生事故,損害他人時之行為定義,以及賠償責任與其賠償額度。(新增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因應遙控無人機科技之交流,將非本國籍人士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許可授權民航局,並明定非本國籍人士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新增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四)

()為規範遙控無人機失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八體例,明定其準用規定。(新增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五)

()為使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操作人及非本國籍人士能遵守規定,爰明定其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為明確處罰機關,避免取締困難,若有必要危急,被取締人不配合執法之情形,增訂「必要時,由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以警察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協助之方式,有效嚇阻被取締人配合執法,以保障社會秩序。(新增條文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四)

()配合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二項授權行政機關另訂管理規則,為使母法與子法同時施行,爰規定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四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新增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

三、委員邱志偉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遙控無人機,機體精巧,運用範圍廣泛,能深入各種地理環境蒐集資料,拍攝較傳統設備距離更遠的目標,也能透過地面遙控,執行空中軍事攻擊偵蒐、尋找山難者蹤跡、低空噴灑農藥、追蹤野生動物及其它各種遠距任務。惟無人機因無人駕駛,故其飛安問題一直沒有得到足夠的關注。事實上,無人機不只會造成空中意外,也很有可能會造成地面上「不特定第三人生命財產的危害」,尤其目前遙控無人機的監管體系缺乏行業標準,機場之擾航事件頻傳,而且事件發生頻率愈來愈高,航空器、人口稠密地區和高度維安範圍都深受其威脅。爰提出「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範遙控無人機之相關飛航安全制度,以有效遏止其不當行徑。

()遙控無人機,機體精巧,運用範圍廣泛,能深入各種地理環境蒐集資料,拍攝較傳統設備距離更遠的目標,也能透過地面遙控,執行空中軍事攻擊偵蒐、尋找山難者蹤跡、低空噴灑農藥、追蹤野生動物及其它各種遠距任務。惟無人機因無人駕駛,故其飛安問題一直沒有得到足夠的關注。事實上,無人機不只會造成空中意外,也很有可能會造成地面上「不特定第三人生命財產的危害」,尤其目前遙控無人機的監管體系缺乏行業標準,機場之擾航事件頻傳,而且事件發生頻率愈來愈高,航空器、人口稠密地區和高度維安範圍都深受其威脅。

()今年五月台北市松山機場曾有一週內連兩次遭無人機入侵航道,機場跑道被迫緊急關閉約1小時,8航班延誤;同一月份,中國成都雙流機場連續兩天發生「無人機擾航」事件,100航班延誤;七月英國倫敦蓋威克機場2日晚間因無人機入侵,被迫關閉跑道,5架班機被迫改降別處。我國機場遭遙控無人機擾航事件愈來愈多,近兩年事件之統計表如下:

機場四周無人機擾航統計表

 

No.

年度

日期

機場

1

104

2月24日

松山

2

104

6月21日

松山

3

104

7月21日

松山

4

104

7月27日

恆春

5

104

7月28日

恆春

6

104

8月12日

臺南

7

104

8月22日

臺南

8

104

10月27日

松山

9

104

10月

臺南

10

105

1月12日

臺南

11

105

2月

松山

12

105

2月

松山

13

105

2月11日

臺南

14

105

2月20日

松山

15

105

3月27日

松山

16

105

4月10日

花蓮

17

105

4月23日

松山

18

105

5月7日

桃園

19

105

7月5日

松山

20

105

7月14日

松山

21

105

10月2日

高雄

22

105

11月4日

松山

23

105

11月7日

松山

 

24

105

11月26日

松山

(資料來源:交通部民航局)

()參酌國際民航公約第二號、第六號及第十三號附約及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無人機部分內容,增訂遙控無人機定義,並配合其修正相關之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意外事件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新增遙控無人機專章,予以有效管理。(第九章之二)

()明定遙控無人機之管理及權責劃分:最大總重(含機體、燃料、裝備酬載等設計重量)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性能、酬載已可執行特定任務,如:監視、監測、航空測量、遙感探測、農業噴藥等,樣態複雜且需具備相當水準之專業操控技能,其影響層面大,可滯留於高空,且範圍往往跨區域,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另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下遙控無人機因影響層面較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法規管理。(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九)。

()鑑於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樣態複雜且影響安全甚鉅,爰區分為自用及營利用,並均應經註冊,除需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人員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操作,始得執行飛航活動外,營利用者並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核准後始得執行飛航作業;為避免遙控無人機重覆註冊,不利後續管理及違規事件之查處,明定已依其使用用途辦理註冊之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註銷其註冊,不得移作他用;另為利有效管理,明定授權訂定管理規則、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辦法、有關器材檢定標準及對國際間通用標準之核定採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

()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明定非經核准,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另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所轄區域之人口居住特性及公共利益等需要,於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外之其他區域,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作業或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並公告。(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一)。

()參酌美國特別聯邦航空法規第一零七號、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及韓國航空法施行細則,明定遙控無人機操作規定。另為利於營利用遙控無人機從事專業飛航,明定如其作業程序經核准者,得不受相關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二)

()操作遙控無人機之活動具有危險性,爰明定其所有人及操作人於發生事故損害他人時之賠償責任與其賠償額;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為規範遙控無人機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等事項,明定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四)

(十一)為使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操作人能遵守規定,爰明定其違反相關行政處罰,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明定刑責。(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十二)遙控無人機易於被用來施行情報偵測,故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蒐集傳遞公務秘密罪」、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第一百十一條「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明定刑責。(新增第一百十八條之二)

四、委員楊鎮浯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民用航空業者若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將使特許性質之民航公共運輸市場極不穩定,除造成航班混亂、搭乘航班旅客之權益嚴重受損外,亦會對其受雇員工之生計造成重大衝擊,洵不利於我國民用航空之制度與發展,惟目前法令對此之規範未臻完善。爰提案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訂定民航業者停業事前申報程序,並科以違規業者相關責任,以期建立民航業者完整的退場機制,並保障旅客及員工之權益。

()經查目前我國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並無需事前申報之相關規定,導致民航業者能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而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線經營屬特許性質,其無預警的停業或結束營業將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亦嚴重影響搭乘航班旅客之權益,更對其所屬員工生計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恐阻礙我國民用航空之制度健全與未來發展。例如,2016年11月復興航空召開董事會後無預警宣布解散公司,導致該公司所有航線停飛,復航旗下十多條航線頓時無機可飛,立即衝擊我國民航之穩定秩序。而該停飛至少影響十萬名以上之訂票旅客權益,後續衍生相關理賠爭議更是層出不窮;另在其受雇員工部分,亦有近2,000名員工在沒有任何預警的狀況下失業,生計頓時失所依靠。

()尤其金門、馬祖、澎湖等離島縣旅客,與本島間之交通,幾乎咸仰賴航空運輸,一旦有航空公司無預警解散及停飛,其他航空公司又支援調度不及的情況下,勢必嚴重影響離島居民之疏運,所造成之不便與損失更難以估計。

()職是之故,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確實有必要做進一步之規範,爰提案修正民用航空法,透過訂定民航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事前申報程序,並科以違規業者相關責任,俾利建立民航業者完整的退場機制,並保障旅客及員工之權益。

五、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航空公司未經核准無預警停飛,造成飛航秩序大亂,罔顧公共運輸責任,甚至於惡意欺瞞政府及大眾,無視主管機關,藐視消費大眾,不僅對消費者造成重大衝擊,也直接重傷我國國際形象。主管機關雖以「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對航空公司開罰,惟該罰則相對於日營業額超過上千萬之航空公司、以及國家為此所付出之龐大社會成本而言,顯然不符比例,難以遏阻日後居心效宥之不肖業者,復因該法則對於該類史無前例之脫序、惡質行徑之規範,也不盡明確。爰提案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除加重罰則,同時增列:任意變更已核備之飛航計畫或違反飛航作業管制,以遏阻再有類似情事發生。

()查最近有航空公司未經核准無預警停飛,造成飛航秩序大亂,罔顧公共運輸責任,甚至於惡意欺瞞政府及大眾,無視主管機關,藐視消費大眾,不僅對消費者造成重大衝擊,也直接重傷我國國際形象。主管機關為了公眾利益,緊急協調其他航空公司視旅客需求情形,適時增開班次或改派大機型航機以協助疏運旅客,政府、產業及人民為此付出龐大社會成本。

()主管機關雖擬對航空公司裁罰民用航空法最高之三百萬元,相對於航空公司之數千萬甚至於數億元之日營業額,以及國家社會為航空公司之前項惡質行徑所付出之龐大社會成本,顯然不成比例。再者,裁罰之條款乃「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查該內容為「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乃不確定之法律用語,且與飛航計畫或飛航管制之意涵未直接相關,恐有適法性之疑義。

()飛航計畫之正確執行與飛航作業之妥善管制,乃直接衝擊消費者權益或造成人民恐慌之飛航與飛安事件之主要原由。最近之國內航空公司無預警停航屬之,國外2016德國之翼航班墜機、2014年馬來西亞航空公司失聯、1999年埃及航空公司航班墜毀、1997年印尼勝安航空公司航班墜機等也屬之,據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之調查,都是任意變更已核備之飛航計畫或違反飛航作業管制所造成。

()為遏阻相關飛航計畫執行與飛航作業管制之不良事件發生,小則引起恐慌,大則造成人命,爰提案修正「民用航空法部份條文」,除加重罰則至一千萬元,同時增列:任意變更已核備之飛航計畫或違反飛航作業管制之罰則。

六、委員鄭寶清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近期屢傳機師酒測超標事件,已嚴重影響飛航安全。據查,目前對於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酒駕標準係直接訂於「民用航空法」,然對於飛行器使用人之酒駕標準卻僅訂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此外,我國針對道路駕駛人之酒駕罰則,只要酒精濃度超標,一經查獲便依公共危險罪送辦,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然而一架飛機動輒乘載上百名乘客,民用航空法對於飛行器使用人酒駕超標,卻僅給予罰鍰及註銷飛行許可證之懲處,完全不用負擔刑事責任,顯有失比例原則。爰此,為保障民眾飛航安全,新增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

()近期屢傳機師酒測超標事件,已嚴重影響飛航安全。據查,目前對於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酒駕標準係直接訂於「民用航空法」,然對於飛行器使用人之酒駕標準卻僅訂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若未將酒駕標準提高至母法位階,恐難達到遏阻效果。

()事實上,汽車駕駛人一旦開車上路,便已達到潛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因此一旦被查獲酒精濃度超標,無論是否已造成傷亡,都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然而機師縱使其是在登機前便被抽檢查獲酒精濃度超標,然事實上當其進入機場時,便已經是「準值勤狀態」,等同汽車駕駛人已開車上路,因此理應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而非僅註銷其飛行許可證及罰鍰。

()爰此,為保障民眾飛航安全,新增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將酒測標準明確訂於「民用航空法」,並對於飛行器使用人酒駕之行為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七、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無人飛行器侵入機場事件頻繁,然目前國內機場針對排除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之非生物類危害飛行安全物體並無相關法源,以至於發生相關事故後必須等候危安物體離開方能繼續航空站、飛行場之運作功能,除影響一般民眾權益甚鉅,同時亦影響空中秩序、造成飛安隱憂。是故,為提供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排除相關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法源,爰修正本條次。爰提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目前民用航空法並未強制規範民用航空運輸業公開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致使部分業者未主動及時公布,故將公布資訊之週期明文規定,並由民用航空局主動公開,避免民用航空業者規避資訊公開,爰提出「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近來連續發生民航機師於執行勤務前遭民航局抽檢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情事。民航機乘客動輒數百人,若因機師或其他航空作業相關人員受酒精作用影響導致航空事故發生,恐造成人員重大傷亡及財物損失,不可輕忽。基於酒駕零容忍態度,爰提出「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過去機師或其他飛航作業相關人員之酒精濃度測試,一向採取由各航空公司自主管理之規定,約20%至30%之抽檢比率,而民航局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抽測比率僅5%,恐有漏網之魚。過去十五年僅抽測出三次酒精濃度超標,近期卻接連發生兩次機師酒測值超標情形,顯見自主管理已破功。

()酒精會影響駕駛員之判斷力或導致機械操作錯誤。目前為防制鐵、公路駕駛員酒駕,已全面採取值勤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範,反觀航空器駕駛員之酒精濃度測試卻採抽測,顯得寬鬆。

()機師是具有高社經地位的職業,肩負保障乘客生命安全之重要責任,若機師對其體能及精神狀態無法自律,航空公司有責任採取高標準管理作為。

()現行民用航空法並未強制規定航空公司針對所有飛航機組員進行執勤前之酒精濃度測試,為保障飛航安全,爰此提案修正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增列航空公司應於每次飛航勤務執行前對相關飛航作業人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第一百十一條增列機師違反酒測及毒品、麻醉藥品規定之罰則;第一百十二條配合第四十一條之一修正,增列罰則。

十、委員蘇震清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為增進我國飛航之安全,爰提出「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日前發生民眾持雷射筆照射飛行中救難直升機情事,除干擾飛行員駕駛,更引發可能危害飛航安全之疑慮。查國內目前尚無專法就該行為有所規範,然檢閱國際各國之相關法規:如美國、澳洲……等,皆針對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之行為有專章明文規定。爰此,本案參照國際法規立法精神及內容,提出法律修正案。

()現行「民用航空法」未對使用雷射光束惡意照射航空器有所規範,由於受到雷射光束照射可能造成飛行員暫時失焦、目盲,嚴重者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如灼傷視網膜、損及視力等,嚴重影響駕駛員操作及飛航安全。為避免未來出現類似情形,導致憾事發生,爰增列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與當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所規範之行為相同,考量刑罰衡平原則,遂修訂以達一致。

()第一百零二條配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修正。

十一、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來有民航機起降時,常遭民眾以雷射光(筆)照射,嚴重影響飛航安全,且現行法規對於民眾使用雷射筆照射航空器情事,仍有不足之處,爰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之規定(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明確禁止並嚴懲此危害飛航安全之行為。

()有鑑於英國、西班牙、美國各地每年發生近千起雷射光攻擊或干擾民航機之相關事件,我國今年也發生5至6起雷射光干擾事件,因現行法規尚未明確規範禁止以雷射光照射航空器,故增列相關規定加以規範此危害飛航安全之行為。

()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以下簡稱FAA,已於2012年立法通過以雷射光攻擊或干擾民航機飛行相關罰則,故比照美國FAA規定,明訂禁止以雷射光干擾民航機之相關行為,以及增列相關罰則,並排除緊急危難行為之規定。

十二、委員鄭運鵬等25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復興航空無預警停飛,並解散公司,留下4個大爛攤,旅客滯留、股東套牢、債權人與員工權益難保。輿論都指責交通部及民航局,未能夠事前預警,然而復興航空是上市公司,財報是屬於公開資訊,許多股市投資分析師也都沒有能夠預測復興航空會突然停飛及解散公司。

()金管會主委李瑞倉在立法院財委會的回應,這是「預謀、早就設計好的」,且很「惡劣」,復興航空迅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遣散員工等,一連串行動早就設計好,金管會透過再多財務指標也無法預防。既然金管會是公司財務的專家,都無法於事前透過財報得知防範,因此,民航局也難依據民航法第五十六條,透過定期有關營運、財務、航務、機務及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相關文件,來防止這種惡意停業。

()就復興航空惡意解散事件檢討,必須從制度面著手,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設立及航權分配,都是必須經特許,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下,為避免復興航空惡意解散情事再度發生,爰增訂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增設勞工董事及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監察人之規定。

十三、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針對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使法律用語統一。第九十三條為防範不肖航空業者在空難保險理賠金扣除家屬賠償後,尚有「財務剩餘」,造成航空業者無視航空器品質、機師人員風險,而危及乘客安全,增訂「懲罰性賠償」。爰此,提出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平交易委員會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並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開始實施。因此,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將機關名稱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現行民用航空法的空難賠償,已逾十七年未修正,無法發揮對航空業者的懲罰效果。尤有甚者,不肖航空業者在空難保險理賠扣除家屬賠償後,尚有「財務剩餘」。因此,為避免航空業者無視航空器品質、機師人員風險,而危及乘客安全,特修正第九十三條,增訂損害賠償額之下限為「不得低於該航空公司空難保險理賠金額」,以期扼止不肖航空業者。

十四、委員鄭寶清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復興航空無預警宣布全面停航,造成五千位旅客滯留海外,十萬旅客航班被迫異動,造成旅客嚴重的恐慌。此外,復興航空全面停航一事,事先未通知政府,未能讓政府有時間因應、安排其他航空業者協助應變,如此不負責任之作法,除侵害民眾之權益,若延誤有醫療需求之旅客就醫,恐將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事實上,復興航空無預警全面停航,依現行民用航空法之規定,僅得開罰三百萬元,對於航空公司而言,顯無任何嚇阻效果。爰此,提案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明訂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暫停或終止,應至少提前兩週至一個月前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增訂違反該條文之罰鍰。

()復興航空無預警宣布全面停航,造成五千位旅客滯留海外,十萬旅客航班被迫異動,造成旅客嚴重的恐慌。此外,復興航空全面停航一事,事先未通知政府,未能讓政府有時間因應,導致復興航空單獨經營之航線,包括金門馬公航線、台北花蓮航線,台中花蓮航線三條國內航線以及台北清邁、台北濟州島等國際航線,政府無法安排其他航空業者協助應變,如此不負責任之作法,除侵害民眾之權益,若延誤有醫療需求之旅客就醫,恐將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

()事實上,復興航空無預警全面停航,依現行民用航空法之規定,僅得開罰三百萬元,對於航空公司而言,顯無任何嚇阻效果。以此次事件為例,復興航空對外宣稱「飛一天虧損一千萬」,試圖合理化其「突擊式停航」的行為,然實際上復興航空宣布停航時資產仍然大於負債,復興航空無預警宣布停航,顯然是意圖鑽法律漏洞、罔顧民眾權益,若不明訂航空公司停航需事先告知,並給予適當之處罰,同樣事件未來恐再次上演。

()爰此,為保障民眾權益,提案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明訂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暫停或終止,應至少提前兩週至一個月前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增訂違反該條文之罰鍰。此外,航空運輸業者負責人,因其身分之關係,若欲出境規避相關責任,恐亦非難事,因此明訂對於航空公司負責人,情節重大者,得緊急予以限制出境。

十五、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科技快速演進,危害飛航安全方式亦日新月異,據民航局統計,我國今(106)年八月底止,雷射光束照射飛機的通報案件數已高達23件,近年來使用空拍機的民眾與日俱增,導致空拍機違法擅闖機場事件層出不窮,造成我國飛航安全出現嚴重威脅。惟現行法令並無對於空拍機、雷射光束、聚光型投射燈光等危害飛航安全之行為有明確裁罰內容與標準。爰此,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以空拍機、雷射光束、聚光型投射燈光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之虞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保障我國飛航安全。

()據民航局統計,我國今(106)年八月底止,雷射光束照射飛機的通報案件數已高達23件。去(105)年二月,英國一架航班起飛不久後,機師便遭到雷射筆光束照射,導致眼睛受傷險些失明;雷射光束照射飛機的針對性相當明顯,機師遭到雷射光掃到眼睛,恐造成角膜受損,導致飛機偏離航道,對飛航安全影響甚鉅。

()隨著科技進步,導致使用空拍機的民眾與日俱增。然而,近年來卻發生多起空拍機違法擅闖機場事件,造成機場因此暫停起降,除影響乘客權益外,亦凸顯我國飛航安全出現相當程度之威脅。

()爰此,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以空拍機、雷射光束、聚光型投射燈光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之虞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以儆效尤,保障我國飛航安全。

十六、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常因檢送、舉證、裁罰等程序牽動處理實效致衍生違規者已離境等行政執行之困難,為落實立法意旨,統一相關事權,爰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

為有落實立法旨意,並避免違反本條行為,常因檢送、舉證、裁罰等程序牽動處理時效致衍生違規者已離境等行政執行之困難。爰修正本條條文,授權交由航空警察局直接處罰,以統一相關事權並利處分及時執行,有效維護我國飛安品質。

肆、交通部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說明

今天 大院針對行政院及委員所提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召開審查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以下謹就行政院及各委員之提案提出報告,期望各位委員先進不吝指教。

一、行政院提案

本次本法修正重點包括增訂遙控無人機的專章管理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的退場機制二部分。在遙控無人機管理部分,借鏡美國、歐盟、日本等國家立法經驗並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範,並召開公聽說明會聽取各方意見,朝兼顧社會秩序、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產業應用發展研議修正,透過「器材與人員管理」、「活動區域」及「操作限制」三大面向,規劃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密切合作、分工管理;另因去年復興航空無預警停業,嚴重損害搭機旅客權益,一併增訂申報停業程序及科予民用航空運輸業及其負責人裁罰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對於遙控無人機管理,重點說明如下:

1.在器材及人員管理部分,要求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250公克以上之無人機均須辦理註冊,對於操作25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或1公斤以上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須經測驗合格取得操作證。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等所有之遙控無人機均須辦理註冊、其操作人亦均須經測驗合格取得操作證。

2.在活動區域部分,明訂禁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及高度400呎以上由民航局公告管理,其餘高度400呎以下由地方政府公告管理。

3.在操作限制部分,明訂一般民眾須在高度400呎以下、採目視操作、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以及日出至日落間飛航等基本限制,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等如有特殊需求可另外提出申請豁免相關限制。

4.針對違規情節訂定對應罰則,最低可處新臺幣1萬元,最高可處新臺幣150萬元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鑑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停業或結束營業,嚴重侵害大眾搭乘權益,為建立民用航空運輸業退場機制,參酌日本及韓國立法規範,並配合實務情形,增訂事前申報停業或結束營業程序及對民用航空運輸業及其負責人違反規定的罰則。

二、各委員提案及本部意見

大院委員就本法提案修正共計16案,謹彙整親民黨黨團及各委員所提修正草案,並簡要逐一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考量。

()親民黨黨團、李昆澤委員等23人、邱志偉委員等23人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對遙控無人機管理乙節:

本部意見

建議採納行政院提案。至於親民黨黨團及各委員所提修正草案將於審議各條時再詳細說明。

()鄭寶清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第7條之2、第119條之5及邱志偉委員等20人提案修正第41條之1、第111條及第112條,建議將機師酒測標準提高至母法位階,並增訂罰則以達到遏阻效果及若因機師或其他航空作業相關人員受酒精作用影響導致航空事故發生,不可輕忽乙節:

本部意見

1.實務上,國內對於飛航人員之酒測機制,主要有三道關卡,第一關係要求從業人員自律,第二關是由航空公司執行檢測,最後一關由航空站實施抽檢,此作業方式與美國及歐洲等先進國家作法一致;為全面杜絕此類機師酒測超標事件,本部民用航空局亦已就檢測作業方式採取相關積極作為。

2.鑑於現行「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係依本法法源訂定相關酒測、麻醉藥物檢測標準,且對不符檢測標準之人員或未依規定作業之航空器使用人,本法第111條及第112條已有相關罰責,另實際酒駕行為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可供規範,建議第7條之2、第119條之5不予增訂;第41條之1、第111條及第112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黃國書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第34條,鑑於國內無人飛行器侵入機場事件頻繁,建議增列提供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排除相關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法源乙節:

本部意見

1.為完善本項管理,行政院提案增訂修正條文第99條之13,並於第6項明定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有關機關協助執行。違反該條規定可依修正條文第118條之1規定,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30萬元至150萬元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2.本條建議採納行政院提案。

()陳素月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第40條,有關強制規範主動公開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避免業者規避資訊公開乙節:

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敬表同意;惟第3項建議酌作文意修正,由航空公司按季將航空器機齡、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本部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蘇震清委員等23人提案修正第43條之3、第101條及第102條、李昆澤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第43條之3、第101條之1及王育敏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第101條之1,有關雷射光束影響駕駛員操作及飛航安全乙節:

本部意見

1.第43條之3及第101條敬表同意,惟第43條之3建議酌作文字修正。

2.有關裁罰部分可依本法第101條處理,爰第101條之1及第102條,建議仍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邱志偉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第2條及第112條、楊鎮浯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第48條、第63條之1、第110條之3及第112條,有關訂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事前申報程序並科以違規業者相關責任乙節:

本部意見

1.有關飛航計畫及飛航作業管制已於本法授權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74及78款明訂,爰提案於本法第2條第26款飛航計畫及第27款飛航作業管制之定義,建議不予增訂。

2.第48條敬表同意,惟建議依行政院提案文字修正。

3.第63條之1增訂停業或結束營業之子法授權,敬表同意。

4.考量第110條之3增訂負責人刑罰部分,因有違刑法謙抑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建議不予增訂。

5.行政院提案第112條已就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未依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增訂相關罰則,本條建議採納行政院提案。

()鄭運鵬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第49條之1,有關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屬公共運輸,具有公益性,其董事會組成應增設員工董事及由主管機關指派公益監察人乙節:

本部意見

1.證券交易法已規定董事持股最低比例,員工董事之股份數如何分擔,在實務上有困難;由於制定本法係為保障飛航安全,以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而設置員工董事係為保障員工權益,建議宜由勞動相關法規或公司組織運作提供員工適當保護。

2.至於由主管機關指派公益監察人乙節,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目前金融管理委員會正逐步要求以審計委員會取代現行監察人制度,目前中華航空及長榮航空已依前揭規定採行審計委員會制度辦理。復考量民用航空運輸業係自負盈虧之股份有限公司且規模大小不一,尚不宜由主管機關指派公益監察人。

3.建議不予增訂。

()趙正宇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第58條之1及第93條,有關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使法律用語統一及為防範不肖航空業者在空難保險理賠金扣除家屬賠償後,尚有「財務剩餘」,特增訂「懲罰性賠償」乙節:

本部意見

1.第58條之1敬表同意,惟建議將公平交易法第7條修正為第14條。

2.查依現行規定,並未對空難家屬所能獲得理賠金額造成限制,航空公司亦無因支付空難家屬理賠金而獲取更多保險公司責任險理賠金額情形。第93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鄭寶清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第59條及第112條之9,有關為保障民眾權益,增訂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暫停或終止,應至少提前兩週至一個月前通知民用航空局及違反規定之罰鍰;另對於航空公司負責人,情節重大者,得緊急予以限制出境乙節:

本部意見

1.鑑於目前已依本法第63條之1之授權,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訂定航線暫停或終止應遵行事項,爰建議以修正該規則增訂航線暫停或終止前置程序規定以為規範;另已配合修正本法第112條,增訂對應之裁罰。

2.第59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第112條之9建議不予增訂。

()李昆澤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第119條之2,有關違反本條,常因檢送、舉證、裁罰等程序牽動處理實效致衍生違規者已離境等行政執行之困難,為落實立法意旨,統一相關事權乙節:

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敬表同意。

三、結語

上述修正,對於提升飛航安全、遙控無人機活動秩序,以及健全民航事業之管理均有所助益,尚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以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俾利後續子法增修與執行。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二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俊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行政院提案第一項第二十六款修正為:「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七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三、第三十四條條文:

()照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通過。

()說明修正為:「鑑於牲畜、飛鴿、鳥類、風箏等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及無人機侵入機場影響飛安,然目前國內機場針對排除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之非生物類危害飛行安全物體並無相關法源,以致於發生相關事故後必須等候危安物體離開方能繼續機場、航空站、飛行場之運作功能。是故,為提供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排除相關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法源,爰修正本條次。」。

四、第四十條條文:依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俊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第三項修正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五、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照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通過。

七、第四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四十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依委員鄭運鵬等25人提案及委員鄭運鵬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四十九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應設置具公益性之獨立董事,人數至少一人。

公益性獨立董事應報請交通部備查,必要時得要求更換之。其資格、條件、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十、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第五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十二、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三、第六十五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四、第七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五、第七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六、第七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七、第九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十八、第九十九條之八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九、增訂第九章之二章名:照行政院、親民黨黨團、委員李昆澤等23人及委員邱志偉等23人提案通過。

二十、增訂第九十九條之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一、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九十九條之十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且一定重量以上遙控無人機飛航應具射頻識別功能。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達一定重量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三、其他經民航局公告者。」。

二十二、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一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九十九條之十一 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應向民航局申請檢驗,檢驗合格者發給遙控無人機檢驗合格證;其自國外進口者,應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但因形式構造簡單且經民航局核准或公告者,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前項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基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二十三、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二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四、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三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行政院提案第七項修正為:「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五、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四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六、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五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七、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六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八、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委員鍾佳濱等5人及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九十九條之十七 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十九、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八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九條文:依親民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四、委員邱志偉等23人提案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四及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五通過,並調整條次:

「第九十九條之十九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準用之。」。

三十一、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依委員蘇震清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

()第一項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三十二、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三十三、第一百零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十四、第一百零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十五、增訂第一百十條之三條文:依委員楊鎮浯等17人提案,配合對行政院提案第一百十二條及委員鄭運鵬等4人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修正動議之修正,並經修正為:

「第一百十條之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三十六、第一百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七、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鄭運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行政院提案第四項修正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行政院提案第五項修正為:「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八、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條文:不予增訂。

三十九、增訂第一百十八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十、增訂第一百十八條之二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十一、增訂第一百十八條之三條文:依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一百十八條之三 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有關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飛航活動之活動許可及內容、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等事項規定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四十二、增訂第一百十八條之四條文:不予增訂。

四十三、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照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通過。

四十四、增訂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不予增訂。

四十五、增訂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十六、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並經修正為: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十九條之十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陸、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民航法修正後無人機納入管理將影響釣客休閒使用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儘速與相關單位及地方政府研議相關規範,訂定符合釣客休閒使用又不影響飛航安全等相關規定之辦法,以維民眾休閒之權益。

提案人:李昆澤  鄭運鵬  陳素月  鄭寶清  周春米  劉櫂豪  葉宜津  

柒、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鄭運鵬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