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10時5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第七案,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章之二章名、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十九條之十九、第一百十條之三、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之八、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章之二章名、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十九條之十九、第一百十條之三、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之八、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民航法修正後無人機納入管理將影響釣客休閒使用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儘速與相關單位及地方政府研議相關規範,訂定符合釣客休閒使用又不影響飛航安全等相關規定之辦法,以維民眾休閒之權益。

提案人:李昆澤  鄭運鵬  陳素月  鄭寶清  周春米  劉櫂豪  葉宜津

主席:請問院會,對附帶決議之內容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8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1、1、1、1、2、3會期第3、5、5、12、17、1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85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政治獻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8人「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8人「政治獻金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8人「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6人「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58號、105年0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44號、105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40號、105年0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66號函、105年0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707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26號、106年04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32號。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8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報告;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委員孔文吉等18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1月15日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將上開各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另請監察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鄭委員天財SraKacaw擔任主席。

三、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要旨:

茲考量實務上受贈者收受違法政治獻金,多因選務繁忙或查證困難,而有逾期返還或繳庫之情形,致沒入或繳庫後還需依法裁處,有重複處罰之虞。故為符合實務上之需求,爰修正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未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

四、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要旨:

()民國93年「政治獻金法」三讀通過,公布全條文共三十一條,立法意旨為確保在一般民主國家之擬參選人,在接受外界資金捐贈時,令其政治獻金來源公開化、透明化,避免擬參選人及選民間陷入以金錢相互制衡,造成政治人物受限於金權政治的對價關係,無法落實民主社會之公平正義。

()故政治獻金法中,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相關限制,在個人、營利事業、人民團體等皆有限額規定,惟針對政黨捐贈其所屬候選人之金額並未訂定上限額度,實務上恐造成大小黨因財力、財務狀況不均而無法公平競爭,原為選賢與能之競選行為流於砸大錢選舉;為落實「政治獻金法」之立法意旨,確保政治獻金來源公開、透明,避免陷入「錢權交易」之金權政治,爰修正新增政黨捐贈擬參選人之金額上限。

()又近年來為節省社會成本,降低選舉支出,往往合併多次選舉種類於同一時間舉辦;如2009年合併縣市長、議員及鄉鎮市長、2010年合併直轄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2012年合併立委及總統選舉及2014年與2016年之選舉合併情形。惟政治獻金法中個人捐贈同一擬參選人上限為十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合計上限為二十萬元;在合併多次選舉種類之情形下,無異剝奪捐贈人對於不同選舉層級之擬參選人支持權力,更縮減了小黨之擬參選人獲得政治獻金之機會,或不同層級之擬參選人之資源被相互稀釋之窘境。為落實公平正義,爰提案修正將捐贈人對於不同公職人員選舉類別應分別計算捐贈總額。

五、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要旨:

鑑於政治獻金法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惟施行至今,部分條文規定與實際執行迭有爭議,甚有規範不明之處。為維護捐(受)贈者權益,並配合合併選舉趨勢,以及強化公開透明機制,爰擬具「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針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細目之查閱,現行規定僅要求受理申報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彙整成冊,並未規定揭露之方式。而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卻於「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中,限制申請人應年滿20歲、除需敘明申請查閱的目的及用途外,並應親自到場查閱且不得委任。更有甚者,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並有就申請案件審查及駁回之權限,形同加諸政治獻金法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614號解釋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查陽光法案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公開之資訊確保公職人員清廉作為,有效杜絕金權政治,加速廉能政府之實現。惟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所訂辦法以行政上之不便利限制人民憲法上知的權利,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為使民眾不因地域之不便而失去接近政府公開資訊之機會,保障憲法上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爰修正電腦公開之資訊範圍列舉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七、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

()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

()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為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擬修正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修正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修正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又本法施行已逾十年,大額違法捐贈難謂可非難程度低而須減輕其罰則,爰刪除但書有關處罰額度之上限規定。

()為配合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政黨捐贈其所推薦公職候選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或捐贈總額超過上限者,處其捐贈金額二倍之罰鍰。

八、委員孔文吉等18人提案要旨:

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乙章,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中,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予增訂以資適用。爰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要旨:

()查現行查證政治獻金捐贈人是否具有選舉權,實務上係由收受人函請內政部驗證捐贈人之個人資料以供查證是否成年或監護宣告,然如此作法有侵害捐贈人個人資料之虞,且於作業流程上疊床架屋,應交由申報機關向內政部函查為當。

()次查現行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與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期間不一致,徒增作業成本,故修正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規定。

十、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針對政治獻金法之修正,本部前於第8屆立法委員任期期間提出第12條、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別於103年4月3日、12月10日經貴委員會審議通過,惟嗣未完成修法程序。經本部重行擬具修正草案,賡續將前開2草案內容列入檢討修正重點,於本(106)年3度邀集監察院等相關機關討論完竣,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政治獻金返還及繳庫期限、政黨對其推薦候選人捐贈總額上限,以及應公開之政治獻金資訊範圍等議題,均納入修正。惟因該修正草案增列罷免活動經費募集機制之配套條文,部分條文須搭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併處理;另針對監察院所提增列非金錢政治獻金之變賣或銷毀,得委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建議條文,司法院尚有不同意見等,尚待溝通協調,為期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擬參選人得為參與明(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需收受政治獻金,並回應外界對於政治獻金資訊公開透明之修法期待,本部爰先行擬具第12條、第21條修正草案,於本年10月24日函報行政院審議,甫於前(13)日經羅政務委員秉成召開會議審查完竣。

關於委員所提修正草案,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莊委員瑞雄等人提案修正第15條條文、羅委員致政等人提案修正第15條及第30條條文:

1.有關莊委員、羅委員建議將第15條第1項受贈者收受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返還及繳庫期限,分別由收受後「1個月內」、「2個月內」,修正為「申報日前」或「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係使受贈者有較充裕時間進行查證、返還或繳庫作業,符合受贈者競選實務之需,與本部刻正辦理通盤檢討之修法方向洵屬一致,本部敬表贊同,惟以擬參選人而言,其會計報告書之申報日,可能包括第21條之首次申報及第23條之賸餘政治獻金申報,為資明確,建議文字修正為「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日前」。

2.至羅委員建議刪除第15條第1項有關受贈者對所收受政治獻金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第6款「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之查證、返還及繳庫義務規定,另增列由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受贈者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應通知依限繳庫,未依限繳庫者,始予處罰之規定1節,將使受贈者得先行支用該款違法獻金,事後並依監察院通知辦理繳庫後,即毋庸受罰,恐致該款禁止捐贈規定形同具文,建請再予審酌。

()孔委員文吉等人提案修正第12條條文:

有關建議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之規定,以賦予是類人員收受政治獻金之法源依據,符合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實際需要,本部敬表贊同,並已納入本年10月24日函報行政院審議之第12條、第21條修正草案內容。惟考量鄉(鎮、市)長擬參選人選舉區幅員範圍及服務選民人數,不亞於縣(市)議員擬參選人,本部修正條文爰將其收受政治獻金起始期間,調整與縣(市)議員擬參選人一致,自任期屆滿前「8個月起」,建請併予審酌。

有關建議另定「山地原住民區里長」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之規定,查現行條文第1項第4款有關村(里)長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之規定,已含括在內,為避免重複規範,建議予以刪除。

()趙委員天麟等人提案修正第18條條文、陳委員其邁等人提案修正第18條及第29條條文:

有關增訂政黨對其推薦候選人捐贈總額上限規範,趙委員提議一律定為新臺幣100萬元,陳委員則提議依各該公職人員選舉種類分別定明,並增列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基於政黨間財力資源之差距,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適度規範政黨對其推薦候選人之捐贈額度,確有必要,本部敬表同意,惟考量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區之幅員範圍及服務人數並不一致,分別規範似較合理。陳委員另建議將政黨為擬參選人辦理競選活動、宣傳、提供競選資源之協助等各項非金錢政治獻金,亦併入政黨捐贈總額列計之規定,恐有政黨對其候選人捐贈額度認定不易問題,建議審慎考量。

至於捐贈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之規定,趙委員提議依不同選舉種類分開計算,陳委員則提議將個人捐贈總額,由現行新臺幣「20萬元」調升為「30萬元」。基於合併選舉趨勢,為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適度予以提高確屬合理,亦係本部刻正辦理通盤檢討之修正重點。惟捐贈之總額,如依不同選舉種類分開計算,除個人捐贈總額外,亦將同步提高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之捐贈總額,是否符合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為原則之立法意旨,建議予以衡酌。

()陳委員其邁等人提案修正第21條條文:

有關建議將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資料,由現行「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1項,修正為會計報告書之全部內容,係為強化資訊公開透明機制,以利公眾監督,本部敬表贊同,並已納入本年10月24日函報行政院審議之第12條、第21條修正草案內容。惟因會計報告書資料龐雜,如已全部公開於電腦網路,是否須另行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涉及實務執行,建議徵詢監察院意見。

至有關建議刪除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之規定,考量目前仍存有數位資訊落差問題,為符個別查詢者之需求,現行查閱制度配合適度修正仍有存續必要,建議併予審酌。

()高委員志鵬等人提案修正部分條文:

有關建議增訂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之處理;修正本法所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以及增訂依本法所處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等規定,與本部於第8屆立法委員任期期間所提草案內容一致,本部亦持續列為通盤檢討之修法重點,本次如經大院審議通過,本部樂觀其成。

至所提延長政治獻金之返還、繳庫期限,提高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增訂政黨對其推薦候選人捐贈總額上限及其處罰,並定明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會計報告書之全部內容等規定,與莊委員、羅委員及陳委員前開提案內容一致,本部意見已如前述。另有關增列第21條第5項公開於電腦網路之檔案類型須為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之規定,涉及實務執行,建議徵詢監察院意見辦理。

十一、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

1.第十二條:地方制度法前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政治獻金法迄未配合修正,為落實相關擬參選人之參選公平與選舉實務,爰予修正。

2.第十五條:以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為基礎,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查證與返還義務,現行法規定難於遵行,爰修正以「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為上開查證與返還義務基準日,俾使相關規定得以遵循。並另增第三項,以時價核算非金錢形式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

3.第十八條:政黨對其所推薦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視參選職位而為不同金額之規定,以落實政黨政治與競爭公平。

4.第二十一條:獻金細節之查閱,為本法落實透明政治之重要機制,惟現行法規定未盡明確。爰修正明示,受理申報機關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之權責。

5.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現行法所規定之處罰,均為「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第七一六號解釋之意旨,爰修正為「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以符比例原則。

爰決議:「

1.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2.第十五條,除第一項修正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及第三項修正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外,餘照現行法條文文字。

3.第十六條,照案通過。

4.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5.第二十一條,除第四項修正為『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及第五項修正為『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外,餘照現行法條文文字。

6.第二十五條,除刪除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第四項外,餘照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文字通過。

7.第二十八條,照案通過。

8.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9.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照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通過。

10.第三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11.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十二、本案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委員孔文吉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山地原住民區區民代表及山地原住民區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委員孔文吉等18人提案:

一、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條文;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增訂之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八十七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

二、該次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第四章之一,針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法自第八十三條之二條至第八十三條之八),明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重行賦予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地位(改制前,原為山地鄉),以及保障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其區內區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

三、惟2014年中華民國直轄市長、縣市地方選舉(九合一選舉),由於政治獻金法並未對應修正,以致於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及里長於該次選舉,由於法未明定而陷入選舉過程中無法進行募款以支應選舉支出的窘境,影響選舉公平性、不利原鄉地方自治之正常發展,為特於增訂以資適用。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未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受理申報機關於收受會計報告書後,如發現申報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應於三個月內通知申報人;申報人接收通知後,應於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

有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原係配合本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第四項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避免九十七年捐贈行為溯及適用,爰定明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始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因期間已屆滿,未有再予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查現行查證捐贈人是否具有選舉權,係由申報人向內政部函查捐贈人是否成年、有無受監護宣告等等個人資料,有侵害捐贈人個資之虞,且作業流程上不啻為疊床架屋,應交由申報機關向內政部函查,以確保捐贈人權益並簡化流程。

二、次查現行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與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期間不一致,徒增受理機關作業負擔,理應合併處理,減輕受理申報機關負擔。

三、綜上,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並配合調整項次。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不同公職人員選舉類別應分別計算捐贈總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十萬元。

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為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包括為擬參選人辦理競選活動、宣傳、提供競選資源之協助等應計入前項金額。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十萬元。

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為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包括為擬參選人辦理競選活動、宣傳、提供競選資源之協助等應計入前項金額。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於政治獻金法中,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相關限制,在個人、營利事業、人民團體、等皆有限額規定,惟針對政黨捐贈其所屬候選人之金額並未訂定上限額度,實務上恐造成大小黨因財力不均而無法公平競爭,原為選賢與能之競選行為流於金權政治;為落實《政治獻金法》之立法意旨,確保政治獻金來源公開、透明,避免陷入「錢權交易」之金權政治,爰修正新增政黨捐贈擬參選人之金額上限。

三、又近年來為節省社會成本,降低選舉支出,往往合併多次選舉種類於同一時間舉辦,惟政治獻金法中個人捐贈同一擬參選人上限為十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合計上限為二十萬元;在合併多次選舉種類之情形下,無異剝奪捐贈人對於不同擬參選人之支持權力,更縮減了小黨之擬參選人獲得政治獻金之機會;為落實公平正義,爰提案修正將捐贈人對於不同公職人員選舉類別應分別計算捐贈總額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

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政黨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

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

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合併舉行,在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原則之前提下,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增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

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

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為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擬修正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修正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七、配合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前項」文字修正為「第四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亦同。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與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一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公開於電腦網路之檔案類型須為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經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已未能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爰於第三項增列該等人員亦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申報會計報告書,及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三、修正第四項,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擴大及於會計報告書全本,且規範受理申報機關,應提供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俾利建檔與數位化。

四、刪除原有之第五項,蓋所申報之全部資料既已公開在電腦網路上,自毋庸規範查閱辦法,故刪除之。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一、有鑑於針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細目之查閱,現行規定僅要求受理申報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彙整成冊,並未規定揭露之方式。而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卻於「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中,限制申請人應年滿20歲、除需敘明申請查閱的目的及用途外,並應親自到場查閱且不得委任。更有甚者,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並有就申請案件審查及駁回之權限,形同加諸政治獻金法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614號解釋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查陽光法案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公開之資訊確保公職人員清廉作為,有效杜絕金權政治,加速廉能政府之實現。惟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所訂辦法以行政上之不便利限制人民憲法上知的權利,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為使民眾不因地域之不便而失去接近政府公開資訊之機會,保障憲法上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爰修正第4項關於電腦公開之資訊範圍列舉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義務者,不予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義務者,不予處罰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受贈者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限繳庫,已盡查證義務者,定明為不予處罰,係鑑於受贈者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刑事法律,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

三、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提案第四項係誤植)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定其應處之罰責。又本法施行已逾十年,大額違法捐贈難謂猶具可非難程度低之情事,而須減輕其罰責,爰刪除但書有關處罰額度之上限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為配合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政黨捐贈其所推薦公職候選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或捐贈總額超過上限者,處其捐贈金額二倍之罰鍰。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又本法施行已逾十年,大額違法捐贈難謂可非難程度低而須減輕其罰責,爰刪除但書有關處罰額度之上限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為配合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政黨捐贈其所推薦公職候選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或捐贈總額超過上限者,處其捐贈金額二倍之罰鍰。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考量實務上受贈者雖有違法之情事,但其情節尚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額處罰,仍有過重之虞(例如:逾期申報或繳庫僅逾數日,或逾期繳庫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卻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為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罰鍰額度規定,將第一項序文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另為符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字,使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未依限繳庫之行為,倘未處以刑罰,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另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規定收受匿名捐贈,超過申報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未辦理繳庫之處罰規定。又但書免罰規定,係鑑於受贈者已盡查證義務,業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

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未依規定登載會計報告書之處罰規定。

五、第二項裁處沒入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金額處罰,為資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三項至第五項。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經處罰三次,而仍得繼續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顯非合理,爰明定經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及其後續處理。

七、增列第六項。定明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

八、增列第七項。鑑於實務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違法之政治獻金,多有逾期繳庫之情況,基於受贈者如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即辦理繳庫,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屬較低,為鼓勵受贈者依規定辦理繳庫,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菸酒稅法第十七條有關自動補繳減輕處罰規定,爰定明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增訂未依規定時間辦理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之罰則及調整第五款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將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修正定明為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俾資明確,爰酌作修正。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量合併選舉時擬參選人人數眾多,審酌裁罰機關調查人力,為應調查事證需要,並達到本法規範效果及目的,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將本法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定為五年。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法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配合法制體制,修正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之執行,監察院於相關之作業,認須預留一定之期間,俾為預作因應準備,爰增列第二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天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現有親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89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98號及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77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2月25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105.11.11)、第11次會議(105.11.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2月25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費召集委員鴻泰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賴士葆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財政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一、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針對我國保險金信託業務發展尚在初期階段,對保險金信託需求較為殷切者,多為經濟較為弱勢或是有身心障礙者子女之家庭,父母希望身故後可以透過保險金信託之保險金給付照顧未成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子女,直至子女長大成人或能獨立自主,或獲得照護安養。惟目前信託業者所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囿於法令及稅務考量,實務上多採用由保險受益人擔任信託委託人之自益信託架構,其中關於保險信託契約之機制與現行實務落差甚大,難利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之保險受益人(即信託受益人)之保障。有鑑於此,爰提案增訂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一,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記載,為委託人或與其具有保險利益者投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人身保險契約時,具有保險利益,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投保該等人身保險,以落實長期照顧信託受益人之目的。

二、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為因應金融科技(FINTECH)發展,保障消費者權益、節省紙本文件使用、提升投保管道多元化和便利性與核保效益、辦理完善之資安管控作業、促進產業公平競爭等,爰增訂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明定保險經紀人、代理人產業發展金融科技業務,比照保險業經營「行動投保」與「網路投保」等保險電子商務,讓消費者得直接透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之電子系統進行投保作業,以及應遵循相關事項。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

一、有關保險法第16條之1信託受託人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本次諸位委員提案增列保險法第16條之1規定,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之父或母依本法第1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信託受託人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恐與我國保險法立法基礎有所扞格:

()信託業對於信託委託人難認有保險利益

按保險利益之規定為我國保險法之立法基礎,且為保險契約成立必須具備之要件,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須有保險利益之目的,除為了防止道德危險外,亦以保險利益之有無來區別賭博行為與計算損害之額度,故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者,方認為有保險利益。由於信託業對於信託委託人或與其具有保險利益者之生命、身體並無因保險事故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難認具有保險利益,恐與我國保險法立法基礎有所扞格。

()由信託業擔任要保人,恐影響父母(現行作法其為要保人)對於該保險契約之權利

按保險契約相關權利係歸屬於要保人,如以信託業為要保人,恐將影響父母(要保人)為因應環境變化所得為最有利之選擇,行使該保險契約之權利(包括變更保險受益人、保單質借、部分贖回、減額繳清等),故是否適宜將該等保險契約之權利賦予信託業,恐有疑慮。

()依提案增訂保險法第16條之1係以信託受託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惟所引修正第138之2第2項則係以信託委託人為要保人,二者似有矛盾;且依第138條之2第2項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惟第16條之1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二者亦有不符。

()考量保險法第16條之1涉及保險信託實務運作,為使本修正案周延完善,須再深入研究,建議由本會邀集信託業公會及壽險公會再行研商。

二、有關增訂保險法第163條之1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經營保險電子商務時,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以及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經營新型態保險業務者,得核准具一定規模者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仲介該保險業務一節

委員建議明定保經代業經營保險電子商務時,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本會已於106年11月3日開放保經代業者可以辦理網路投保業務並得採自動化系統作業,與委員建議方向相同。如貴委員會考量修法確有實益,建議第1項酌作文字調整;第2項部分,考量現行本會尚無限制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不得招攬經本會核准之新型態保險業務,提案條文第2項恐限縮部分規模較小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業務,爰建議第2項免列。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照案並修正為「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二、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照案並修正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之一 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之父或母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信託受託人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

一、由於我國保險金信託業務發展尚在初期階段,對保險金信託需求較為殷切者,多為經濟較為弱勢或是有身心障礙者子女之家庭,父母希望身故後可以透過保險金信託之保險金給付照顧未成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子女,直至子女長大成人或能獨立自主,或獲得照護安養。惟目前信託業者所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囿於法令及稅務考量,實務上多採用由保險受益人擔任信託委託人之自益信託架構,該架構分為保險契約及信託契約二個部分,保險契約部分由要保人(父或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信託部分則以保險受益人(未成年子女)自己擔任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並同時成為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成立自益信託。在此種架構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並非當然成為信託財產,須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同意自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交付予受託人後,始成為信託財產;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託銀行因非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例如:變更保險受益人、保單質借、部分贖回、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等),無法保障保險受益人(即信託受益人)之利益。

二、依信託之導管理論,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記載為委託人或與其具有保險利益者投保人身保險,在本質上與委託人自行擔任要保人並無差異,不會因為透過信託辦理保險而增加道德風險。為利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確實掌握保險契約之狀況,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及穩定性,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確保保險給付匯入保險契約上所指定之信託專戶,爰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記載,為委託人或與其具有保險利益者投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人身保險契約時,具有保險利益,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投保該等人身保險,以落實長期照顧信託受益人之目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經營保險電子商務時,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經營新型態保險業務者,得核准具一定規模者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仲介該保險業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比照保險業標準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為因應保險業務金融科技(FINTECH)之發展,節省紙本文件使用、提昇消費者投保管道多元化和便利性與保險公司核保效益、辦理完善之資安管控作業、促進產業公平競爭等,明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得比照保險業經營「行動投保」與「網路投保」等保險電子商務,讓消費者得直接透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之電子系統進行投保作業。另為法律授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有關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於有關文件簽署之規範,爰參照保險業辦理系統自動化核保與理賠作業辦法,明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經營保險電子商務時,亦得以電子系統取代人工作業方式,執行簽署作業,爰增訂第一項條文。

二、為促進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於仲介保險商品時,能公平競爭,如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經營新型態保險業務者(例如:保險信託業務、保險電子商務、外溢保單業務、甚至將來發展之保險業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業務……等等),應核准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得經營之,惟為維護保險巿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授權主管機關得明定需具備一定規模者(例如:依據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已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始得經營,其辦法則應以保險業標準(例如:「保險信託」業務,保險業務員取得信託業務員測驗及格者,應得仲介是類業務;經營電子商務者,應辦理「個人資料資訊管理制度(PIMS)」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ISMS)」導入或通過「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國際標準(ISO27001)認證」)為限,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十六條之一。

保險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六條之一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保險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6210189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46號函。

二、本會於106年12月25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106.12.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6年12月25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費召集委員鴻泰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賴士葆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經濟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獨立董事制度健全化乃為完善公司治理的必要條件之一,現行本法雖明定獨立董事之聘任應具備專業知識,惟獨立董事之知識畢竟有其侷限,難期全面兼具會計、法律及公司治理專業,而獨立董事又必須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惟獨立董事薪酬乃依據公司經營規模而有所不同,尤其小型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薪資所得往往僅領取月薪五萬或是三萬,無法自行另聘請律師、會計師,甚難獲取相關治理的專業意見。有鑑於此,爰參考現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規則參考範例」第七條規定,提案增訂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明定「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聘請專家及其他獨立董事行使職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公司負擔。」同時,另配合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之增訂,予以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之罰則,以健全公司治理,落實獨立董事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提供客觀意見之職責與功能。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第178條增訂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及由公司負擔聘請專家之必要費用,並增訂相關罰則一節

獨立董事亦為董事,其與一般董事相同,執行業務應依循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辦理,查現行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如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得處以罰鍰。董事(含獨立董事)則無相關規範,爰為強化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增訂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及由公司負擔聘請專家之必要費用,並增訂相關罰則,本會敬表同意,惟建議酌作文字調整。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四條之二條文,照案並修正第三項為「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第四項第三款修正為「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其餘均照案通過。

二、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之二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十四條之二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聘請專家及其他獨立董事行使職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公司負擔。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十四條之二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雖明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然獨立董事之知識畢竟有其侷限,難期全面兼具會計、法律及公司治理專業。而過去法院判決對獨立董事之要求,援引公司法及獨立董事之職權法條,獨立董事往往必須個人同時超越簽證會計師及律師之專業,在事實狀況下並不權責相符。是故,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然而,獨立董事蒐集相關治理專業意見,必須支付相當金額之費用,雖然獨立董事支領一定薪酬,惟其薪酬乃依據公司經營規模而有所不同,尤其小型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薪資所得,並非全部皆為年薪數百萬千萬,往往僅領取月薪五萬或是三萬,不可能自行另聘請律師、會計師。鑑此,為強化獨立董事之專業監督能力,並避免獨立董事執行職務受到不當干擾,爰參考現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規則參考範例」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聘請專家及其他獨立董事行使職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公司負擔。」以健全公司治理,落實獨立董事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提供客觀意見之職責與功能。

二、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僅項次變更遞延為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三項為「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第四項第三款修正為「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其餘均照案通過。

三、增敘本條文立法說明如下:

基於公司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等,董事會其他成員亦包括在公司之範圍內,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或董事會其他成員」等文字。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配合本條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增訂,爰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之罰則,並將原條文第五項項次變更為第六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不說明)費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四條之二。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四條之二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證券交易法修正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1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附件3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30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附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3月12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目前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現行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及檢察官具司法性之原則不符;近來因毒品及性侵害等案件之觀護業務,涉及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專業處遇,及因大量原應入監執行的短期自由刑受刑人轉向至社會勞動之易刑替代措施,需長期經驗及專業度之觀護佐理員,雖於今年六月已增置「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惟無編制員額,均有修正之必要,綜上所述,爰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

說明:

一、鑑於現行檢察機關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實有檢討修正名稱之必要,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修正草案,增訂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以資明確。

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在案,因該修正條文已增置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之職稱,爰配套修正本法第七十三條附表,並在法務部原有員額下調整置「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

三、綜上,為明確機關名稱、調整原有員額,「法院組織法」實有修正必要,以符實情,爰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法院組織法雖屬司法院主管法律,惟該法第73條係「第五章檢察機關」之規定,另第114條之2則係專就檢察機關所為之規定,訂於同法第12章附則。至法務部組織法則為法務部之主管法律,併予說明。

謹就:一、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3條之緣由及目的;二、司法院對於前開增訂及修正草案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3條之緣由及目的

106年4月17日大院委員提案第20397號,以近年來有關毒品及性侵害案件之觀護業務,衍生毒癮、酒癮、精神疾病等問題,涉及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專業處遇,於觀護人室增置臨床心理師,有助於針對特殊個案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協同鑑定個案之身心狀況,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又考量近10年觀護案件總數增加72,250件,案件量成長百分之23,亦有增置佐理員之必要,以協助觀護業務及案件之執行為由,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地檢署觀護人室增置臨床心理師、佐理員等人員,並定其官職等。案經大院修正通過,並於106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二、司法院對於委員提案修正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三條附表之意見

()委員蔡易餘等18人鑒於近來因毒品及性侵害等案件之觀護業務,涉及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專業處遇,及因大量原應入監執行的短期自由刑受刑人轉向至社會勞動之易刑替代措施,需長期經驗及專業度之觀護佐理員,雖先前已增置「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惟無員額編制,有修正之必要,爰提案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

()法院組織法第67條經大院修正通過,業於106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在案。惟該條增置之「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於法院組織法附表並無員額編制,故確有修正同法第73條附表之必要。

三、司法院對於委員提案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修正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之意見

()委員蔡易餘等18人鑒於目前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追訴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現行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立及檢察官具司法性之原則不符,有增訂及修正之必要,爰提案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修正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法院組織法有無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有無修正之必要,均事涉檢察機關之定位及運作,並不影響各級法院審判權之行使。爰此,司法院尊重大院之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一、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鑑於現行檢察機關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及檢察官具有司法性有所不符,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本部邱太三部長於106年8月2日發布新聞稿宣示,將更換檢察機關銜牌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以避免民眾混淆法官與檢察官之角色(不影響院檢對應關係),且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亦曾決議檢察署「去法院化」。

二、法院組織法第67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公布在案,因該修正條文已增置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之職稱,爰配套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3條附表,並在法務部原有員額下調整置「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

三、綜上,本部贊同大院蔡委員易餘等18人所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及「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伍、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檢察機關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其名稱應予明確,另增置「臨床心理師」、「佐理員」須配套調整編制員額,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除將句首「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之」字予以刪除外,餘照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附表,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及附表各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增訂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現行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三、本條增訂僅作為組織名稱改稱之用。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改稱為最高檢察署,併此敘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句首酌作文字修正,將「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之」文字予以刪除。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1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30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3月12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目前檢察機關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配合法院組織法檢察機關名稱修正,爰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目前檢察機關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恐造成民眾對於檢察機關、法院之混淆,實有檢討修正名稱之必要。

二、法務部邱太三部長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發布新聞稿宣示,將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以避免民眾混淆法官與檢察官之角色(不影響院檢對應關係),且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亦曾決議檢察署去「去法院化」。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將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分別改稱為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符實情。

四、為明確機關名稱,「法務部組織法」實有修正必要,爰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一、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二、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鑑於現行檢察機關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及檢察官具有司法性有所不符,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本部邱太三部長於106年8月2日發布新聞稿宣示,將更換檢察機關銜牌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以避免民眾混淆法官與檢察官之角色(不影響院檢對應關係),且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亦曾決議檢察署「去法院化」。

二、法院組織法第67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公布在案,因該修正條文已增置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之職稱,爰配套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3條附表,並在法務部原有員額下調整置「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

三、綜上,本部贊同大院蔡委員易餘等18人所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條文及第73條附表修正草案」及「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法院組織法雖屬司法院主管法律,惟該法第73條係「第五章檢察機關」之規定,另第114條之2則係專就檢察機關所為之規定,訂於同法第12章附則。至法務部組織法則為法務部之主管法律,併予說明。

謹就:一、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3條之緣由及目的;二、司法院對於前開增訂及修正草案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3條之緣由及目的

106年4月17日大院委員提案第20397號,以近年來有關毒品及性侵害案件之觀護業務,衍生毒癮、酒癮、精神疾病等問題,涉及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專業處遇,於觀護人室增置臨床心理師,有助於針對特殊個案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協同鑑定個案之身心狀況,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又考量近10年觀護案件總數增加72,250件,案件量成長百分之23,亦有增置佐理員之必要,以協助觀護業務及案件之執行為由,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地檢署觀護人室增置臨床心理師、佐理員等人員,並定其官職等。案經大院修正通過,並於106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二、司法院對於委員提案修正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三條附表之意見

()委員蔡易餘等18人鑒於近來因毒品及性侵害等案件之觀護業務,涉及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專業處遇,及因大量原應入監執行的短期自由刑受刑人轉向至社會勞動之易刑替代措施,需長期經驗及專業度之觀護佐理員,雖先前已增置「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惟無員額編制,有修正之必要,爰提案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

()法院組織法第67條經大院修正通過,業於106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在案。惟該條增置之「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於法院組織法附表並無員額編制,故確有修正同法第73條附表之必要。

三、司法院對於委員提案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修正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之意見

()委員蔡易餘等18人鑒於目前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追訴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現行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立及檢察官具司法性之原則不符,有增訂及修正之必要,爰提案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修正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法院組織法有無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有無修正之必要,均事涉檢察機關之定位及運作,並不影響各級法院審判權之行使。爰此,司法院尊重大院之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檢察機關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其名稱應予明確,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第五條,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壹)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參)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調查局: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

二、行政執行署: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三、廉政署: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

四、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

五、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調查局: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

二、行政執行署: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三、廉政署: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

四、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

五、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調查局: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

二、行政執行署: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三、廉政署: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

四、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委員蔡易餘等18人提案: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未修正。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現行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配合法院組織法檢察機關名稱修正,將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分別改稱為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爰修正第五款、第六款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寶清等21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委員陳超明等16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分別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2、2、3、3、3、3、4會期第11、13、15、1、1、4、5、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89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寶清等21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19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48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728號、106年03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287號、106年03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314號、106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580號、106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43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4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鄭寶清等21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寶清等21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報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2月21日召開第9屆第4會期本會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上開各案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另請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鄭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

三、委員鄭寶清等21人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來百姓對於村里長之服務需求不斷增加,村里辦公室服務處變成極多元化,村里長一人必須扮演多重角色(如藝文、巡守、環保、老人、弱勢、仲裁者、大街小巷、大事小事等等之公共事務)全都包,但苦無資源可服務百姓,政府及國會之形象也直接受到質疑,為加強村、里辦公處之需求以符合社會人民之期待。爰此,特提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要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村(里)長係由村(里)民依法選舉產生,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行使一定程度之公權力,雖非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但仍為刑法及相關法規所規範,具有須遵行之法定義務。

()然村(里)長所享有之權益並未周全,造成所應負之責任與保障有失均衡,在遇有因公死亡或病故、傷殘之際,如先前之台東縣海瑞鄉霧鹿村村長因勘災罹難,事後之撫卹金、保險等支給均顯不相當或付之闕如,形同使村(里)長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任職,亦造成其遺族或家屬無後續之保障,長久恐影響村(里)長恪盡職守之意願。

()故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強制編列預算,支應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所生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並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標準,以期在釐清村(里)長身分爭議,確認法律定位前,提升村(里)長權益保障。

五、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要旨:

()村(長)係廣義公務員,其性質屬無給職,依現行規定每年由各公所編列每月4萬5,000元事務補助費支應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係有編列春節慰問金,惟村(里)長平時協助政府推行各項政策,協調地方事務,投入地方發展,扮演重要角色,其辛勞程度不亞於地方民意代表。

()爰此,為求一致,並鼓勵村(里)長工作士氣,特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修正草案,增列春節慰問金及出國考察費用兩項。

六、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要旨:

()依現行規定村里長每年由公所編列每月4萬5,000元事務補助費支應文具、郵電、水電等及其他項目支出,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健康檢查、保險費。

()由於各縣市財政現況不同,對於支應健檢及保險費用未具強制性,故因此衍生本次台東縣海端鄉鹿霧村長因執行公務身亡,政府卻無法針對職務上之付出給予實質的給與,查主因係未將村長納入意外保險之故。

()國軍官兵因從事相關工作具有危險性,國防部已開辦意外保險,性質與公勞保類似都是屬於政策性保險,過去是由中央信託局承辦,中信局與台灣銀行合併後,改由臺銀人壽辦理,近年更擴大辦理將義務役官士兵均納入要保對象。

()爰此,同為執行公務之村(里)長,政府應負保障執行公務安全之責,應強制由政府編列預算強制納入意外保險及支應健康檢查費用,以提振工作士氣,特擬具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修正草案,將對村(里)長強制納保意外險。

七、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村(里)長係廣義公務員,雖性質上屬無給職,但其服務項目橫跨各部會工作,諸如:參與地方建設、社區營造、衛生環境維護、治安協勤、救災防護及政令宣導等,不僅是為民服務,也是政府與民眾間之溝通橋樑,協助各項政策之推行,其辛勞程度絕不亞於民意代表。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以鼓勵村(里)長之工作士氣。

八、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要旨: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全文10條,歷經四次修正,為維護村(里)長因執行公務致傷亡時,仍受有相當經濟保障,本次提出第七條及第九條之修正草案,增訂村(里)長團體保險。

九、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要旨:

()每當有重大災害時,村(里)長總是於第一線協助指揮救災,然而,不論是104年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里長及105年台東縣海端鄉霧鹿村村長之案例,皆因村(里)長身分無法適用因公殉職撫卹規定,以致撫卹權益無法獲得一致性的照護。

()為鼓勵村(里)長工作士氣及保障其權益,爰新增因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給與撫恤金及遺族撫恤金。

()又按現行規定,村(里)長僅能循各縣市之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申請補助,惟各縣市訂定標準不一,以致保障不夠全面。為求全國一致性,撫恤金之支給應由地方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專案協助,其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且應與公務人員撫卹標準一致。

十、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要旨:

()村(里)長為辦理參與地方建設、社區營造、衛生環境維護、治安協勤、救災防護及政令宣導等,同時身兼政府與民眾間之溝通橋梁,亦屬廣義民意代表之一環,村(里)長協助各項政策之推行,其辛勞程度與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並無二致,惟現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未規定村(里)長應比照地方民意代表請領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此種差別待遇顯屬立法疏漏。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全文十條,歷經四次修正,為維護村(里)長因執行公務致傷亡時,仍受有相當經濟保障,應增訂村(里)長團體保險。

()考量村(里)長業務繁重,政府應有義務保障其相關之權利,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春節慰問金、為民服務費及村(里)長團體保險制度。

十一、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對於村(里)長相關權益問題,本部於105年11月11日至12月13日間分北、中、南、東辦理4場公聽會,聽取村(里)長意見,嗣於106年1月5日邀集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地方政府召開「村(里)長費用支給項目檢討會議」,並依據多數地方政府意見決議從優先以編列足額保險費方式辦理來推動,餘因地方財政負擔有困難,未來再適當時機推動。

本部依據大院105年12月29日第9屆第2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臨時提案有關「要求內政部於半年內召集財主單位,共同研商有關基層村里長增列因公殉職撫卹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等相關問題並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之決議,業於106年9月14日檢送村里長職務定位及權益保障檢討報告,供上開2委員會委員參考。

另為回應村(里)長訴求,本部業依據上開106年1月5日會議決議,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友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修正草案,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編列預算支應村(里)長保險費,以及村(里)長核銷保險費之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該修正草案業於106年11月9日函報行政院,俟該院審查完竣將核轉大院審議。

關於鄭委員寶清等21人、陳委員瑩等16人、陳委員超明等16人、黃委員昭順等16人、顏委員寬恒等16人、曾委員銘宗等16人及鄭委員天財Sra Kacaw等16人所提修正草案,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增列村(里)長年終工作獎金(春節慰勞金)

1.經以全國7,852位村(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4萬5,000元發給1.5個月春節慰勞金計算,所需經費為5億3,001萬2,500元;倘依提案內容,以現行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每月研究費5萬4,135元發給1.5個月春節慰勞金計算,所需經費為6億3,760萬2,030元,將增加地方財政負擔。

2.本部102年曾徵詢地方政府意見,多數表示如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財政恐有困難,嗣106年1月6日再度調查地方政府意見,多數仍認為增加財政負擔,爰如逕予修法,恐使外界產生「中央請客地方買單」之疑慮,建請審慎衡酌。

()強制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支應村(里)長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並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標準

有關委員提案將補助條例第7條第3項前段之「得」修正為「應」,課予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義務,以支應村(里)長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提升村(里)長權益保障,本部敬表贊同。

()增列村(里)長出國考察費

考量村(里)長職務目的是否有出國考察之需要尚有疑義,且如比照鄉(鎮、市、區)民代表會代表,編列村(里)長出國考察費用每人每年5萬元,以現行全國7,852位村(里)長計算,所需經費為3億9,260萬元,亦恐增加鄉(鎮、市、區)公所財務負擔,建請審慎衡酌。

()增列村(里)長為民服務費

按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村(里)長之工作項目係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另按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倘村(里)公務或交辦事項有因服務村(里)民而產生之費用,尚屬因公支出之範圍,應自事務補助費項下支應,不宜重複編列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村(里)長團體保險並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以及保險金額定為1,000萬或1,200萬元等事宜

1.本部已委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7年度全國村(里)長團體傷害保險案」,保險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投保年齡上限至100歲、免體檢、無須對保,保險內容為團體傷害險保額350萬元(含意外身故、意外殘廢、重症燒燙傷)、傷害醫療險實支實付最高5萬元、傷害日額險(含意外住院日額、加護病房、骨折未住院),所需保費1,050元。上開經費由鄉(鎮、市、區)公所補助村(里)長之保險費支付,初步統計全國已有6,000位以上村(里)長投保,目前執行上尚無困難,亦無須中央主管機關另行編列預算支應。

2.有關村(里)長團體保險之保險金額定為1,000萬或1,200萬元部分,其雖可提高村(里)長執行職務之人身保障,惟恐因保險金額過高而是否影響保險業者承保及村(里)長投保意願,尚需審慎衡酌。

()增列村(里)長之撫恤金及遺族撫恤金,其支給由地方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協助

政府補助村(里)長保險費之目的,係考量村(里)長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為無給職,非一般公務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爰為保障村(里)長於任期內受傷或死亡得有一定額度之給付,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得由(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且本部已辦理「107年度全國村(里)長團體傷害保險採購案」,村(里)長得參加該保險以獲得適切保障。如增訂村(里)長撫卹制度事宜,恐有政府資源重複投入及重複保障之虞目,建請審慎衡酌。

()增列其他相關費用及有特別需要報內政部核定者得編列預算支付

因補助條例規定之費用,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倘增列上開規定,除「其他相關費用」及「特別需要」範圍不明確外,亦恐使財源充裕之地方自治團體增加相關費用,而財源拮据之地方自治團體為政治考量,競相比照編列各種名目費用,將使財政負擔更為沉重,且有擴張本部得就地方預算編列進行行政裁量之疑義,恐有不宜。。

十二、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村里長居於重要的政府與人民間樞紐地位,職責繁重、任務艱鉅博雜,村里長積勞成疾或因公傷亡時有所聞,為保障村里長應有權益,鼓勵村里長勇於任事,相關提案意旨應予肯定。惟事涉村里長之法定地位與如何修正始能落實保障功能(如曾委員銘宗詢問間確認,修正文字「傷害保險」包括「傷害醫療保險」在內。)爰決議:「

1.第七條修正為:『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2.第八條、第九條,均維持現行法。

3.第十條修正為:

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十三、本案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鄭天財Sra Kacaw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經黨團協商。

十四、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委員鄭寶清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春節慰勞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標準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春節慰問金及出國考察費用,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三項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村(里)長團體保險,且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其範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年○月○日起施行。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以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給與撫恤金及遺族撫恤金。

前項撫恤金之支給,應由地方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協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村(里)長團體保險,且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其範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委員鄭寶清等21人提案:

有鑑於近年來百姓對於村里長之服務需求不斷增加,村里辦公室服務處變成極多元化,村里長一人必須扮演多重角色(如藝文、巡守、環保、老人、弱勢、仲裁者、大街小巷、大事小事等等之公共事務)全都包,但苦無資源可服務百姓,政府及國會之形象也直接受到質疑,為加強村、里辦公處之需求以符合社會人民之期待。

應比照本條例第5條立法之精神修正本條文才符合公平原則。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強制編列預算,支應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所生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並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之標準,以期在釐清村(里)長身分法律定位爭議前,提升村(里)長權益保障,爰修正第三項。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一、依現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係有編列春節慰問金,惟村(里)長平時協助政府推行各項政策,協調地方事務,投入地方發展,扮演重要角色,其辛勞程度不亞於地方民意代表。

二、爰於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出國考察費用,以鼓勵村(里)長之工作士氣。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

一、村(里)長工作包羅萬象,包含環境清潔、治安維護、災害搶救等,工作具有一定危險性,依現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規定,村里長協調地方事務,投入地方發展,扮演重要角色,其辛勞程度不亞於地方民意代表,故地方政府將健檢、保險納入支應,但未具強制性,由縣市依其財務狀況自行審酌。

二、基於同樣工作,應授予同樣安全待遇原則,故爰本條文於第三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修正為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強制納保,以保障工作安全,以鼓勵村(里)長之工作士氣。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村(里)長係廣義公務員,雖性質上屬無給職,但其服務項目橫跨各部會工作,諸如:參與地方建設、社區營造、衛生環境維護、治安協勤、救災防護及政令宣導等,不僅是為民服務,也是政府與民眾間之溝通橋樑,協助各項政策之推行,其辛勞程度絕不亞於民意代表。

二、爰參照本法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以鼓勵村(里)長之工作士氣。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村(里)長為辦理村(里)公務及服務里民,並協助推行政府政令,甚投入災害防救工作,為保障村(里)長之身體健康權益,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立法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村(里)長團體保險,並明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俾利維護村(里)長因執行公務致傷亡時,仍受有相當經濟保障,其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定明村(里)長團體保險之施行日期為一○○年○月○日。

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

一、現行「國籍法」第三條規定,歸化時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但此用詞過於抽象,賦予執法人員過大裁量空間,應刪除抽象用語,放寬對「無犯罪紀錄」認定。

二、現行識字教育的主要經費來源為地方政府教育經費,中央則居於補助與支援立場,但隨著教育經費連年短缺,外籍配偶識字教育經費也面臨了極度的不穩定性。中央政府各部門間缺乏統籌規劃的補助機制,易造成學習斷層問題,及在編列及補助外籍配偶相關經費上的不均衡問題。

三、基本語言能力之認定標準涉及教育部之職掌,且前述相關研究與科學檢證屬於教育範疇,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改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以求周延。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一、為鼓勵村(里)長工作士氣及保障其權益,爰新增第四項,因其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給與撫恤金及遺族撫恤金。

二、按現行規定,村(里)長僅能循各縣市之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申請補助,惟各縣市訂定標準不一,以致保障不夠全面。為求全國一致性,爰新增第五項,撫恤金之支給應由地方政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專案協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且不得低於公務人員撫卹標準。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一、村(里)長為辦理村(里)公務及協助推行政府政令,並服務里民,甚投入災害防救工作,其服務項目橫跨各部會工作,諸如:參與地方建設、社區營造、衛生環境維護、治安協勤、救災防護及政令宣導等,同時身兼政府與民眾間之溝通橋梁,亦屬廣義民意代表之一環,村(里)長協助各項政策之推行,其辛勞程度絕不亞於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爰參照本條例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

二、為保障村(里)長之身體健康權益,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村(里)長團體保險,並明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俾利維護村(里)長因執行公務致傷亡時,村(里)長或其家屬仍受有相當經濟保障,其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查現行實務上,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並未編列保險費預算,為落實第三項村(里)長執行職務時人身安全保障之立法意旨,爰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標準比照地方民意代表,如其鄉(鎮、市、區)內無代表會代表可比照,則比照該市議員;第四項並規定,該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三、另現行實務上,村(里)長得檢據請領保險費之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等,如村(里)長未投保足額之傷害保險,恐致使其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保障不足。為避免村(里)長自行投保之各項人身保險保障不足無法達到上開立法目的,並賦予村(里)長保障自身安全之責任,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未包含者不予核銷。

(維持現行法)

委員鄭寶清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有特別需要,報內政部核定者得編列預算支付。

第八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委員鄭寶清等21人提案:

公平對待村、里長,其地方自治權利不應被架空,編列村里辦公室年度預算正常運作真正落實地方自治。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第七條第四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部分支應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第七條第四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部分支應之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明訂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村(里)長團體保險之保險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考量地方財政捉襟見肘,明訂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村(里)長團體保險之保險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

定明村(里)長團體保險之施行日期為○年○月○日。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天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七 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修正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1時47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村里長,大家都知道他是政府最基層的工作人員,其服務項目橫跨行政院各部會的工作,諸如村里長各種陳情案的受理陳報、地方建設、社區營造、衛生環境維護、治安協勤、災害防救以及政令宣導等等。但他的身分歸類在我們相關的體制上,既非民意代表,也不是公務員,依現行的法令僅能支領事務補助費,以及得支應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本席乃提案,特別針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的條例提出修正,希望能夠增加支領春節慰問金以及為民服務的費用,並且明定內政部應該為村里長辦理1,200萬元的團體保險。但是因為在內政委員會審查時,內政部礙於相關的預算經費,僅同意將現行「得編列預算」支應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等,修正為「應編列預算」,將「得」改為「應」。這樣的修正對村里長來說還是非常的有限,因為春節慰問金以及為民服務的費用特別有其需要性,希望未來本席再提出時能夠獲得大家的支持。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第五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1、2會期第14、16、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92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第五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0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615號、105年06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507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0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第五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怡潔等21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2月14日本會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106年12月27日本會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3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106年12月14日,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代)說明,另請國防部、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住民族委員會、勞動部、經濟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賴委員瑞隆擔任主席。

三、委員陳怡潔等21人提案要旨:

()產業替代役實施後,因內政部開放部分高勞力低技術之企業申請,讓外界擔憂替代役男恐成為廉價血汗勞工,也讓政府開放役男得先赴企業學習,讓役期與生涯規劃得以接軌的美意大打折扣。

()查,現行「替代役實施條例」雖已明定企業申請替代役,須訂定役男有關工時、加班、休假等服勤管理規定,且要求該規定有關役男之關勞動權益之規範須至少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乍看似對役男已有充分保障,然該條例卻未訂定企業若違反前述規定之罰則,最多僅能不再提供役男予違規企業,對役男之保障顯有不足。

()綜上所述,為使役男赴企業工作時之勞動權益得以獲得保障,避免替代役男成廉價血汗勞工,爰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第五十五條之四,明定僱用役男之企業,若違反服勤管理規定,使役男權益受損時,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要旨:

()長期以來,原住民族部落因經濟發展弱勢,人口大量外流,原住民青年就學、就業多需離開部落,加速了部落人口空洞化,青壯人口的欠缺,造成部落活力停滯,民族成長動力受挫。又原住民役男目前依一般規定服役,多遠離部落,在社會人力資源配置上造成對主流社會的反補貼現象,爰修訂「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原住民役男得依其志願優先申請服原住民族部落替代役,且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亦得申請此一般替代役之役別,俾使原住民族青壯人力回歸部落,補充原鄉人力資源,並藉此機會參與部落人文、產業、生態或社會發展,深化原住民青年與部落間的連繫及推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以強化民族認同與有效支援原住民族社會發展。

()雖現行83年次起之役男只需服四個月軍事訓練,但若未來役政政策改變,使此等役男有軍事訓練以外之服役選擇,如申請服替代役,則本條之修正仍有其實益,併予敘明之。

五、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提案要旨:

()原鄉地區由於發展受限制,部落就業機會不足或生活、教育環境欠佳,許多族人因此移居都市,目前已有近半數原住民戶籍已經遷離部落,傳統文化和語言的傳承逐漸出現斷層,部落相關事務也缺乏人力進行。

()其中,許多從小生長在都市的原住民,根本缺乏機會和環境認識原鄉傳統文化和語言,長大後即如同漢人般走入社會,逐漸和傳統失去連結。

()目前原住民每年役男大約五千人,為讓其有機會熟悉自己的族群和文化,並解決部落長期缺乏年輕人的窘境,爰於第四條新增「原住民族部落役」類別,並於第五條規定具原住民身分者,得按其意願優先服原住民族部落役,讓其可優先選擇在部落服役,依其專長投入部落相關工作。

()又考量原住民族地區之地理環境、人口結構與族群文化有其特殊性,爰於第十七條明定原住民族部落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六、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說明(106年12月14日):

()陳委員瑩等16人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及第5條條文暨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17條條文:

1.本提案修正增列「原住民族部落役」之規定,茲為因應國家整體兵役政策調整,國防部自107年起停止徵集82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服常備兵役,及為儲備動員戰力,83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應回歸接受4個月軍事訓練,以提升役男軍事基本技能,遂行戰時防衛作戰任務。本部訂定「107至109年替代役類別及員額實施計畫」並報經行政院於106年8月7日核定在案。

2.為集中有效運用82年次以前出生役男,以協助提升社會安全、社會福利及產業研發之效能,107年除規劃將人力集中投入一般替代役警察役、消防役、社會役及研發替代役外,另特別保留其他施政重點之役別(列入公共行政役範疇) 2,000人,以銜接需用機關替代役人力之缺口。至於83年次以後出生役男,在替代役兵源受限情形下,仍保留家庭、宗教因素3,000人申請服替代役,以照顧弱勢家庭及落實宗教人權保障。

3.為配合兵役政策調整及82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可徵人數逐年遞減,107年度考量原住民族委員會係屬施政重點業務,爰仍分配該會18名公共行政役,惟自108年起將無員額可資提供;另107年起83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僅得以家庭及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警察役及消防役),未來亦已無員額可供實施原住民族替代役,爰建請委員再審酌本修正草案於一般替代役新增「原住民族部落役」役別。惟如確有修法必要,俟通過後,相關所需替代役員額將再與國防部協商釋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部分員額,俾利辦理。

()陳委員怡潔等21人提案增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4條文:

有關陳委員怡潔等21人提案增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4規定,增列用人單位違反其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服勤管理規定,致役男權益受損,處以罰鍰之規定1案,係增加主管機關對於用人單位之管控機制,並藉以達到維護役男權益,本部敬表同意。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對於委員提案中,保障替代役男之合法權益,及使原住民青年得透過原住民族部落役,落實部落建設,進而維繫、推廣原住民族文化,委員咸表支持。爰決議:「()第四條,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一般替代役:()警察役。()消防役。()社會役。()環保役。()醫療役。()教育服務役。()農業服務役。()原住民族部落役。()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文字外,餘照現行法條文文字通過。()第五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原住民依前項規定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服一般替代役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優先服原住民族部落役。』及第三項中『前項』修正為『第一項』外,餘照現行法條文文字通過。()第十七條,維持現行法條文。()第五十五條之四,照委員陳怡潔等21人提案通過。」。

八、本案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警察役。

()消防役。

()社會役。

()環保役。

()醫療役。

()教育服務役。

()農業服務役。

()原住民族部落役。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警察役。

()消防役。

()社會役。

()環保役。

()醫療役。

()教育服務役。

()農業服務役。

()原住民族部落役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警察役。

()消防役。

()社會役。

()環保役。

()醫療役。

()教育服務役。

()農業服務役。

()原住民族部落役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警察役。

()消防役。

()社會役。

()環保役。

()醫療役。

()教育服務役。

()農業服務役。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原住民族部落役的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新增,原第八目遞移至第九目。

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提案:

一、為鼓勵原住民青年返鄉服務,讓年輕族人得依其專長和意願,投入部落工作,在其出社會前能夠認識自身民族、學習傳統文化,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原住民族部落役」之規定。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配合遞移至第九目。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服一般替代役。

原住民依前項規定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服一般替代役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優先服原住民族部落役。

第一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服一般替代役;但具原住民身分者,得依志願優先申請服原住民族部落役

前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服一般替代役。

具原住民身分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服一般替代役,得按其意願優先服原住民族部落役。

第一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服一般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一項新增但書有關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依其志願優先申請服原住民族部落役的規定,係為配合前條修正內容而增訂,且亦不排除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此役別。

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提案:

新增第二項具原住民身分者,得按其意願優先服原住民族部落役,以促進原住民青年返鄉服務,藉此幫助地方發展,並傳承原住民族文化。且不排除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原住民族部落役。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維持現行法)

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管理辦法及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分別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部落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管理辦法及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分別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提案:

因原住民族地區之地理環境、人口結構與族群文化有其特殊性,爰明定原住民族部落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之四 用人單位違反其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服勤管理規定,致役男權益受損,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怡潔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之四 用人單位違反其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服勤管理規定,致役男權益受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怡潔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三僅規定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發現用人單位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僅得予以糾正,若未改善最多亦只能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對役男之保障明顯不足,實須修正加強補足。

三、綜上,為使役男赴企業工作時之勞動權益得以獲得保障,避免替代役男成廉價血汗勞工,爰增訂本條文,明定僱用役男之企業,若違反服勤管理規定,使役男權益受損時,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著案。(二讀)

第 四 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原住民族部落役。

(九)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服一般替代役。

原住民依前項規定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服一般替代役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優先服原住民族部落役。

第一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五十五之四條。

第五十五條之四  用人單位違反其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服勤管理規定,致役男權益受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第五十五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第五十五條之四條文;並將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1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替代役實施條例,原住民立委之所以會增加原住民族部落役,最主要因為原住民族地區的部落受限於地理環境、經濟、產業發展等因素,原鄉部落就業機會不足,以致於族人移居都會區逐年增加,造成原鄉部落人力的缺乏,因此建議增加原住民族部落役。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替代役實施條例修正的條文時,本席也提出修正動議,併同陳瑩委員、高潞.以用委員所提的替代役實施條例,非常謝謝內政委員會及內政部支持通過增列原住民族部落役,並規定原住民依前項規定申請服一般替代役的時候,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優先讓原住民服原住民族部落役,本案之通過將可協助部落文化的傳承以及產業的推動,更可以讓原住民的替代役男學習原住民族的部落文化及社會,對部落經濟產業的認知、瞭解、協助,都有非常、非常好的幫助。以上,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3人、委員吳焜裕等30人分別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1、4、4、4會期第1、20、5、7、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046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草案」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案、委員蔡培慧等23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及委員吳焜裕等3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95號函、105年7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77號函、106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707號函、106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977號函及106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97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草案」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案、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3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及本院委員吳焜裕等3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年9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105年3月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105年7月1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0月11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蘇治芬、邱志偉擔任主席。

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另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106年10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之草案不續審)、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3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106年11月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委員吳焜裕等3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106年11月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四、本會於106年11月9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106年11月23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7年3月15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蘇治芬及高志鵬分別擔任主席。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聰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吉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署長陳建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副署長林國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簡任研究員鄭淑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技正岳佩瑩、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公使回部辦事王慶康、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副參事丁洪偉、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處長(上校)耿廣義、國防部上校副處長杜廣文、教育部綜合規劃司司長黃雯玲、教育部綜合規劃司副司長王明源、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副署長戴淑芬、交通部觀光局執行秘書蔡明玲、交通部觀光局副組長羅司宜、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宋秀玲、國有財產署副組長陳智華、關務署副署長沈榮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簡任技正林旭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專門委員董靜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長劉怡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專門委員詹文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科長吳玫櫻、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曾煥棟、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研究委員黃耀生、法務部參事林豐文及法務部法制司專門委員王乃芳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五、委員蕭美琴等22人提案要旨:

農糧產業知識與耕作技術的提升,大幅提高人類農糧作物的生產效率與產量,然而在講求快速生產的年代,大量使用化學肥料來協助作物生長或廣泛使用農藥來剔除病蟲害的同時,也衍生了許多問題。例如,生態環境的污染及破壞以及食品安全的問題。因此如何在生產人類糧食作物的同時,儘量減少對地球環境的污染及破壞,並嚴格把關農糧作物的食用安全,則是未來農業發展的重要課題。

有機農糧作物的培植特別強調環境保護及生態平衡,其所使用者皆為天然並注重水土保持及動、植物的自然產品,而不使用人工合成品之化學肥料、農藥、除草劑、生長素、荷爾蒙及抗生素等物質,有機無毒農糧作物的推展實為不易,我國雖已提倡有機農糧作物多年,經查2014年度農業統計要覽,全國農耕面積為799,611公頃,通過有機農糧產品驗證面積共6,071公頃,故有機驗證面積約僅佔全國可耕地面積之0.75%。

綜上可知,有機農地的養成及農糧產品之生產皆屬不易,有許多自然及技術上的困難必須克服,單仰賴民間機構的投入,目前成本高收益低,使民間欲投入有機農糧產業者望之卻步。生產優質的有機農糧作物產品,必須有更嚴謹的管理制度,從檢驗到認證的制度,政府更應嚴格把關。又我國係以農立國,在有機農業的生產及推廣,更應由政府提供資源帶動政府與民間齊心投入有機農糧業之發展。

本條例是強調政府部門推廣有機農糧作物之必要,由政府主動來提供環境及資源加強扶植有機農糧業,提供有效促進有機農糧產業之所需。另外在研究、教育及全民認識有機農糧之推廣,其重要性亦不容小覷,故本條例乃針對促進有機農糧作物發展之政策進行規範,冀能有效促進全國有機農糧作物之推廣。爰擬具「有機農糧(作物)產業促進條例」草案,本條例共有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本條例之推動目標方向。(草案第三條)

()本條例相關用詞定義。(草案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五條)

()主管機關之職掌事項。(草案第六條)

()有機農糧作物專區之設置。(草案第七條)

()有機農糧作物耕地優惠措施。(草案第八條)

()對地之生態補貼與維持。(草案第九條)

()有機農業研究中心之設置。(草案第十條)

(十一)有機農糧產業資訊、器材管理及補助辦法。(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有機農糧產品生產履歷、產地標章之建置。(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有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有機農糧產品通路之建立與經營之優惠措施。(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進口有機產品之規範。(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有機農糧產業之研究及教育之推行。(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有機休閒產業之發展。(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施行細則。(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本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九條)

六、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要旨:

一百年來,基於石油化工業的慣行農業盛行,讓糧食增產達倍數之大,因而能維持暴增六倍的世界人口。然而慣行農法所使用的化學農藥與肥料,已經污染、破壞農地與海域的環境,導致生物多樣性嚴重降低。在氣候變遷與糧食缺乏的全球性問題日趨嚴重的情況下,慣行農業無法持續作為維持國家生存之根本,已經相當明顯。特別是在石油價格高漲,糧食將因運費提升而致使價格飆漲,屆時我國糧食仰賴自產的比率需要大增;若無法因應,會有缺糧而導致社會動盪之危機。

除了運費之外,石油價格之提高亦會令化學肥料與農藥的價格飆漲,以致農民難以負荷。但是以目前農地喪失養分循環與生態失衡的狀態,化肥農藥之少用或不用短期內將導致農地生產力之降低,即使自產,亦將難以穩定本國糧食供應。因此農地環境之恢復健康乃是國家農業政策首要之務;而有機農法乃是足以維持土壤、生態系與人類健康的農業。有機農業的操作仰賴生態循環法則以及健全生物多樣性,謹慎研發與採用新科技,而且以關懷的態度公平地對待有機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消費者,俾讓地球以及地球上的生物、入類得到健康;此乃所謂「有機生活」。

然而有機農業的推展至為不易;歐洲有機農業發展最早且歷史悠久,2011年歐洲全區僅有六個國家之其有機生產面積超過耕地之10%,歐盟平均則有5.5%,而在面積不大的我國,至2011年底則約僅0.6%。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生產方式及消費者的生活習慣逐漸適應倚賴化學物品之現象生產方式(即慣行農法),難以短期間改變;二是被慣行農法摧毀的農業生產環境,在轉型有機農法的初期,無法借助生物多樣性的生態循環力量,因此產量通常低落,導致農民因恐生計困難而不敢放棄慣行農法。在小農制之我國,少數想轉作有機之農民也因易受鄰田慣行農法之污染而多所躕躇,難以踏出第一步。

鑒於由慣行轉作有機農法,需要五到十年的時間,農地才得全面恢復生機;若待石油價格高漲,高價化肥、農藥與國際穀物成為常態才思轉型,全國將面臨五到十年嚴重缺糧的荒亂時期,國本之動搖難以避免。因此以高瞻遠矚之國家政策來進行農業施壓轉型,乃是國政當務之急。本條例乃針對促進有機農業施行之政策進行規範,冀能有效加速全國有機農業之推廣。

本條例共有四十四條。第一至第八條敘明促進有機農業有賴於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中央政府首要之務在於進行有機農業施政之轉型,並定期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加以執行。而地方政府則應視轄區之特性與條件各自提出並執行相關措施。條文中亦詳列中央政府所提「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主要項目。此外,規範中央與地方政府執行單位之設置,而中央政府應設置民間代表多於官方代表之「國家有機農業促進委員會」,用以擬定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並監督其執行情況。

第九至第十九條中,針對政府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中,羅列主要項目要點,即有機產業與環境之調查監控與維護、有機農業區之設置、有機農業之驗證、有機經營者之協助、有機農業之計畫生產、有機資材之管理、有機農產品之通路、進口有機產品之規範、有機農業研究與教育之轉型、消費者之有機教育等,分別進一步給予原則性之規範。

本條例之特色在於強調政府部門與部門轉型之必要。農業預算經費有限,若非將現行偏重於慣行農法之預算編列逐年轉為偏重於有機農業,否則有機農業之促進效果將被持續進行之慣行農業抵銷,無法提供促進有機農業之所需。相同之理由亦出現在研究、教育部門。因此主管機構全體官員,以及如何讓研究教育人員正確認知有機農業並體認其重要性,乃是首要之務。

七、委員蔡培慧等23人提案要旨:

有機農業的本質在於「遵守自然資源循環永續利用原則,不允許使用合成化學物質,強調水土資源保育與生態平衡之管理系統,並達到生產自然安全農產品目標之農業。」有機農業不只生產方式、驗證與把關,更重要的是人類與土壤、環境、生態系統的平衡,能促進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以達自然資源的永續循環利用。

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1995年辦理「有機農業經營試作示範計畫」合計130農戶,面積逾百公頃,至2016年底,台灣的有機農業,含水稻、蔬菜、果樹、茶樹等合計約2,932戶,耕作面積6,784公頃,僅占台灣的耕地面積0.8%,顯示出台灣環境地狹人稠、田區緊鄰,加上氣候炎熱,使得有機農業的成本高、風險高;加上驗證申請程序繁複、規範嚴格,使得有機耕作面積不僅無法大規模推展,限制有心投入的生產者,也窄化有機農業推廣與實施的意義。

近年台灣民眾對環境生態、食品安全意識抬頭,投入友善環境生產與有機的農民逐漸增加,卻受限於驗證管理辦法,缺乏相對應的支援與保障。為增進農業與環境永續,務實解決台灣環境、農業、食品安全議題,鼓勵現有生產者逐步轉向環境友善生產方式,並支持青年投入農業生產,促進地產地消及社會經濟,本草案特將友善環境農業生產納入有機農業的促進與管理對象,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提出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並以補貼、設置農業促進區、適當協助和獎勵、輔導銷售管道、鼓勵參加相關培訓……等,落實農業永續發展之目標。

歸納本法之要點,分述如下:

()本法宗旨、主管機關、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有機農業與友善環境農業之促進及推動原則,促進方案、預算配置,以及主管機關輔導之相關配套。(草案第四條至第十二條)

()認證、驗證機構之業務劃分與管理。(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有機與友善環境農產品之規範、管理辦法。(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

()違反以上原則與辦法之罰則。(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

八、委員吳焜裕等30人提案要旨:

有機農業為生態永續循環體系中之重要環節,亦為提供安全食物來源之重要生產方式,因此世界各國皆將有機農業視為國家綠色產業政策,並立法予以輔導及管理。目前我國有機農產品之管理繫於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部分條文,雖就有機生產過程要求、驗證管理及有機農產品查驗裁罰等已有明文規定,惟仍面臨著氣候變遷、生物多樣性減少及國內農業生產環境改變、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品質嚴格要求、國際有機同等性產品貿易規定之歧見等挑戰。為促進我國有機農業永續發展,增進有機產業化,以維護國民健康與兼顧生產者及消費者權益。建構環境有機生態、農民有機生產及消費者有機生活之價值。以求生態環境、人類與生物間的調和、尊重、保護生物彼此的生存權利和生態環境,爰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本法之目的、名詞定義、主管機關以及其職掌。(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有機農業發展與推動面向,有機農業促進方案、經費補貼、獎勵友善環境,及主管機關對於有機農業應輔導推廣之相關措施。(草案第四條至第十二條)

()經營有機農產品認證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驗證業務須經認證合格,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之認、驗證以契約為之,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有機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之有機農產品不得含有禁用物質;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標示、展示或廣告事項;進口有機農產品之審查條件,及有容器、包裝或散裝農產品之標示及使用標章等事項。(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

()接受委託刊播者應保存刊播資料且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草案第二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之檢查、抽樣檢驗、檢驗方法、複驗規定、主管機關查驗品質違規產品之處置、檢舉獎勵等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經營認證、驗證業務及認證機構、農產品經營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責;違法廣告得為之處置,公開違法者資料,及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罰對象及範圍。(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認可國家,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本法施行前已審查合格輸入之有機農產品仍得以有機名義標示及廣告事項;本法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認、驗證業務之銜接事項。(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吉仲說明立法要旨:

今日大院經濟委員會審查蕭美琴委員等22人擬具之「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草案、陳亭妃委員等22人擬具之「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及行政院擬具之「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先進對於推動我國有機農業之關心,以下謹就本會針對此草案與現行推動有機農業之情形提出說明與建議,敬請不吝指教。

()有機農業推動情形:

1.有機農業是重視生產、生活及生態特性之產業,亦是一種對環境最友善的耕種方式,除可生產安全、優質的農產品供應市場外,亦可降低農業生產對環境污染之衝擊,促進生物多樣化,確保農業永續經營,對於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維護等,都有重大效益。

2.96年1月29日我國制定發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將有機農產品以法律納管,至於產業發展則透過政策方案及年度計畫予以輔導。現階段本會所提出新農業創新推動方案,「推廣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列為重點政策項目,為引領國內產業轉型,於本(106)年度已將輔導經費預算由原2.7億元擴編至12.94億元,據以推動友善耕作農友納入輔導、開辦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對地補貼、補助有機及友善耕作所需溫網室、生產加工農機具及有機質肥料等設施(備)與資材等產業輔導措施。

3.截至106年9月底止,國內已通過認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計14家,通過有機驗證農戶3,116戶、面積7,282公頃,較96年面積1,928公頃,增加3.7倍;至友善耕作推廣團體則有4家已通過本會審認,登錄友善耕作面積286公頃。查國際有機農業運動聯盟(IFOAM)統計全球有機農業面積,104年達50.1百萬公頃,較101年37.6百萬公頃增加1.33倍,另查我國進口有機農產品105年達1萬2千公噸,較101年8千公噸增加1.58倍,平均每年進口量增加12%;顯示國內外有機農業正快速成長,面對國際發展趨勢,我國必須因勢利導,俾與國際接軌。

4.為因應有機農業未來發展需求,避免因政策調整影響輔導資源,及為提供穩定支持並促進有機農業永續發展,實有推動立法轉型及訂定產業專法之必要性。

()立法緣起背景:

1.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自96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將有機、產銷履歷及優良農產品予以納入法令規範,惟僅於部分條文規範有機農產品,並未涉及有機農業輔導層面,未能符合產業現況及推動有機農業發展需求,爰因應產業期盼研擬有機農業專法。

2.法案制定沿革:

(1)104年5月13日大院經濟委員會審議陳委員亭妃等提案,決議請本會調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與「有機農業促進條例」,另制定有機農業專法。

(2)「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經調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與「有機農業促進條例」條文,並結合105年7月6日、8月8日、10月27日邀請產、官、學及消費團體等利益攸關單位召開3場次研商會議之共識意見,及經行政院於106年7月13日及18日邀集各機關(單位)研商討論獲致共識據以擬定,計6章、42條。

()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立法理念及規範重點:

1.融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重視「產品管理」,及「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與「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強調「產業輔導」之精神:

草案條文維持對有機農產品之嚴謹管理規範,同時增納「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與「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對有機農業之輔導,包含主管機關每四年訂定有機農業促進方案、鼓勵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提供有機產銷技術、設備、資材、資金貸款及資訊平臺,並推廣學校、軍隊等機關團體及企業組織優先採購在地有機農產品。

2.擴大有機農業輔導對象,納入友善環境耕作:

草案明定主管機關應推廣符合友善環境要求之有機農業,不限定於第三方驗證機制之有機栽培生產,包含採參與式查證體系(PGS)或其他友善耕作者,均予納入有機農業輔導範疇。

3.營造農民可安心經營之產業環境:

國內有機及慣行農田參雜相鄰情形普遍,草案規定若經檢出禁用物質,農友證明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但該批產品仍須下架回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另違反標示規定者,得予限期改善,未改正者再予處罰。

4.調整有機同等性政策及境外驗證規定,開拓有機產業境外商機:

(1)目前我國公告美國、歐盟等22個有機同等性國家,係採單邊採認,惟對方國尚未認可我國有機同等性,其有機農產品可輸銷我國,我方有機農產品卻無法以有機名義出口至該等國家。

(2)草案規定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者,廢止其有機同等性認可公告,以促使外國更積極與我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協議等,可開展我國有機農產品外銷商機。

(3)開放我國驗證機構赴境外驗證有機農產品,將可配合新南向政策於國外生產基地依我國有機驗證基準生產有機農產品及加工原料,擴大有機產業規模。

()結語:

1.本會業已參考相關國家輔導法規、國際法規、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之有機管理規範,並融納「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與「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輔導之條文,據以提出行政院版「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簡稱行政院版草案),以我國有機生產及消費之特性為基礎,秉持「有市場才有生產」原則,協助有機農戶生產高品質安全有機農產品,取得消費者、相關團體的信任與合作,擴大生產面積,並透由行銷、流通使消費者容易買到有機農產品。以及兼具對農業環境之生態調和,降低對生態環境的負荷,健全生物多樣性,促使農民願意主動從事有機農業,以達到環境有機生態,農民有機生產及消費者有機生活目標。

2.基於有機農業事涉環境永續、產業發展及消費者認同等重要課題,本會已廣邀產官學研及消費者研商,聽取各方意見據以研訂具有實質作用之行政院版草案,以臻週延,謹建請大院同意並支持行政院版草案。

十、教育部書面資料:

()教育部就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第6條第8款、第8條第3項第10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條文,說明如下:

1.針對第6條第8款條文草案,有關驗證機構包含學校部分,無修正意見。

2.針對第8條第3項第10款條文草案,有關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內容應包含「各級學校及一般消費者有機農業及有機食品教育推廣計畫」之項目,可併入現行學校課程及教育宣導活動共同推廣,無修正意見。

3.針對第16條第1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綠色採購相關辦法,輔導學校等優先採購本地生產之有機農產品,建議採用行政院版本第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說明如下:

(1)「學校衛生法」第23條第3項已規定,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2)依教育部國教署及農委會公布「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校午餐採用國產可追溯生鮮食材獎勵金方案」,其中臺灣有機農產品獎勵金補助之金額上限為44元/公斤,為所有食材項目獎勵金補助金額最高,我國目前午餐費平均為35元至40元,有機食材過於昂貴,學校無法負擔,也有部分學校及縣市政府反映有機食材供應量不足。

(3)如定於法令恐有供需問題,且有機食材價格昂貴,學校採購仍有困難,建議修正文字為:「主管機關應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有機農產品。」。

4.針對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將農業生態學、有機與碳足跡等農業知識及有機在地、健康飲食知識,納入學校教育課程綱要及社會環境教育任務之條文草案,建議免列,說明如下:

(1)現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業已納入有機在地及健康飲食內涵,並明定相關能力指標;另依現行普通高級中學必修科目「家政」課程綱要之課程主題及主要內容規定,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一般科目「健康與護理」中包含「健康消費」單元,一般科目「家政」包含「飲食與生活」、「膳食計畫與製作」及「食品衛生」等單元,各校均需教授食品衛生與安全及衛生安全的食品之辨識與選購等相關內容。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已將有機食農及健康飲食等相關主題融入教學中,學校可透過上開課程實施落實,建請免列入本草案。

()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草案第4條第10款、第16條第3項及第4項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1.針對第4條第10款條文草案,有關驗證機構包含學校部分,無修正意見。

2.針對草案第16條第3項及第4項,有機農糧產業教育研究及推廣人員之培訓課程費用由教育部編列及訂定補助辦法等,為求事權一致,提高功效,相關預算補助,建議仍由主管機關主政,說明如下:

(1)有機農糧產業人才培育,如為在學教學研究,則由教育部相關教學計畫下推動,無需另行編列預算;如為有機農糧產業教育研究及在職人員培訓課程,應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相關預算補助及辦法(含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2)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

A.第3項「針對有機農糧產業教育研究及推廣人員之培訓課程相關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B.第4項「前項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制定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十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高召集委員志鵬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