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星期一)9時4分至12時55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吳委員志揚

主席:現在開會。首先說明這次公聽會舉辦的緣由,主要是在3月28日,本委員會另一位召委段委員宜康安排審議「財團法人法草案」,針對這個草案其實各界還有非常多的爭議,我們舉辦公聽會就是希望把大家的聲音說出來,讓大家參考。其實財團法人法分別在96年、97年、99年、105年都由行政院提出過,但是因為各種時空背景都無法在立法院完成審議。當然,我們知道台灣民間的活力非常旺盛,各種非政府組織、非營利組織崛起,其中有一種就是「財團法人」,其實財團法人在整個社會基本上是一個多元價值參與社會服務很好的管道,所以財團法人其實幫政府做很多公益的事情,當然,我們也不排除因為法律上的不完備,的確也有可能利用財團法人進行不是非常正當、甚至違法的事情。目前有關財團法人只有在民法中以簡單的幾個條文規範,剩下就是各主管機關所訂的相關職權命令或規則作為依據,所以政府認為有必要來規範整個財團法人基本的法律。

這次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主要是依據財團法人捐助資金的來源跟不同性質作為區分,對於公款捐助的財團法人採行比較高度的監督跟強化規定,如果是單獨由民間資金捐助的財團法人,主要是尊重其自治及章程自由。但是這次的草案有幾個比較令大家疑慮的地方,包括民間財團法人的財產只要曾經接受過政府或公營事業捐贈達兩成以上,政府就可以加強監管,但是不是政府就可以透過預算編列補足差額,讓財團法人的捐贈超過五成,就可以把原來已經變為民間的財團法人又重新變成政府的財團法人,引發大家認為此舉是否為掠奪民間資產的疑慮,這是一個部分;另一個很大的部分是關於財團法人法是不是要包括宗教團體,也已經爭議很久了,從討論宗教團體要用宗教團體法來規範時,就有一些爭議,因為我們的宗教團體因宗教自由而形成財團法人,跟一般單純為公益由事業捐贈的財團法人,其性質是有很大的不同。包括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大法官會議的相關解釋第573號,還有我們已經將其變成內國法的聯合國兩公約,都已納入宗教信仰自由。

3月28日審查時,其實政府部門也有不一樣的意見,主管宗教事務的內政部,其實在報告裡就有所保留,認為宗教團體這部分還是適合用原來的民法,並另外再訂定法案,不適用在這一次的財團法人法。換句話說,每一個人關心的地方不一樣,故有不同的爭點,所以這一次就是請各位專家學者還有相關的團體代表提供意見以及專業的解析,讓本委員會根據大家的意見進行法案的審查。

宣讀「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討論提綱。

「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討論提綱:

一、現行相關法規管理財團法人有何不足之處?可否透過修法或另立專法予以處理?

二、財團法人法是否適用於宗教或醫療團體?是否排除本法適用範圍?又政府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如何規範?若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是否合法?

三、對民間財團法人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強制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是否合理?

四、政府機關派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代表,應如何強化對其監督,避免成為政治酬庸或利益輸送之管道?

主席:各位發言之前有幾點說明,今天邀請的專家學者跟列席的機關人數較多,而且因為關心的各界團體也非常多,為了會場的秩序以及對與會者的尊重,我們邀請所有旁聽的貴賓到201會議室,讓他們可以看電視而且有舒適的桌椅及茶點備用。

待會每一個專家學者發言時間為10分鐘,到場的立法委員也可以發言,但主要還是聽專家學者的發言,委員的發言我們會用穿插的方式來進行,在幾位專家學者發言後再讓委員發言。為了尊重委員會正式邀請的機關代表跟學者,發言後若有時間會容許旁聽的代表簡單表達立場,也歡迎邀請的相關委員能夠陪同他們一起簡要發言。機關團體基本上就不特別做報告,大家有書面意見,主要是大家發言完畢後,我們會要求相關主管機關作具體回應,以上是公聽會進行的方式。

現在依照登記的順序,首先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廖欽福教授發言。

廖欽福教授:主席、各位委員。今天非常高興有機會到大院針對「財團法人法草案」部分提供我的一些想法。我個人研究的領域比較偏向憲法行政法,特別是從財政法的角度切入,所以我可能會側重跟政府財政有關的部分,在尚未進入到這個議題之前,我們先來看個故事。

有個財團法人叫做「台灣糖業協會」,這是它的網頁,如果各位點進去可以看到它的沿革,它是一九三九年日治時期當時所成立的,就這麼短短一句話。我們再將時間倒回2001年看一則新聞,各位滿熟悉的,當時的糖協是日本原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捐贈的,民國44年當時政府同意不以日本資產處理,所以既受這樣一個資產而成立這個財團法人。不過這件事後來引發很多爭議,各位也很熟悉,因為在民國89年,當時的張有惠先生把董事跟董事長任命權由過去的台糖改成糖協董事會本身。當時的經濟部認為此舉可能圖利特定人士,不過這一份名單事實上也沒有再改變,後來糖協就變成一個私人機構,但是針對外界的批評,他們也認為修改捐助章程沒有抵觸法律,所有的程序也都符合法律規定。

這部分各位可以理解,政府其實花了非常多的時間想要把它要回來,為什麼要這樣講?是因為光復後雖然我們不把它當成日產,但是這部分被認為公共財的性質並沒有改變,這是我想舉的第一個例子給大家參考。從2000年政黨輪替前,糖協召開董事會修改捐助章程的決定,居然獲得經濟部核備;爾後,政府開始追討所謂的「公產變私產」的部分,之後大概經歷了16年後,一直到2015年時才由法院裁定同意台糖變更基金會的捐助章程,並將名稱改回糖業協會。

今天我主要是想要談公設財團法人,這部分也有學者提出其經費是來自於政府單位的捐助,當然有些部分他們可能不用受到公務員相關法規的限制,但過去也常被人家批評,因為可能在預算上受到的監督不夠,也會被批評是酬庸的養老院、迴避政府監督手套等等。事實上立法院在106年也針對糖協提出預算評估報告,這只是其中一項要跟各位談的點。而到目前為止,經過清查發現,政府總共捐助158個財團法人,金額高達2,000多億元,但就有人討論事實上這部分並沒有受到一定的控制,目前討論比較多的比如郵政協會、電信協會等等,另外一個案例就是各位也很熟悉的中技社,政府的持股從過去的40%一直稀釋到現在的0.01%,被質疑股權遭到嚴重稀釋,而所謂的電協、郵協等底下的財產,就國有財產的部分也非常非常多,上次立法院也提出應該解散這兩個單位,並將其財產回歸到國家,因為它也是民國四十幾年接收日治時期的兩個協會的資產。我看到的新聞是目前為止交通部針對這個部分還是一直擺著,沒有做後續的處理;另外還有一個類似單位是「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簡報上有提到它的協會宗旨,立法院的預算評估報告中,也有針對這一塊提出一些討論。

以上是我舉的簡單的例子,接下來跟各位談今天的4個提綱。第一個要提到的是現行相關法規管理財團法人有何不足之處。我們知道法律系學生一開始讀民法時會讀到財團法人,只有短短幾個條文,當時學生在讀時不覺得它很重要,但是這一塊事實上很多規範不足,我覺得光有民法是不夠的,應訂立專法,對此我想大家應該沒有意見。

第二、剛才主席也提到財團法人法是否適用於宗教跟醫療。在醫療的部分,相關法人有滿多的規定,不過我個人覺得,如果是宗教這部分,基於憲法要保障宗教自由,假設在目前的草案無法很完善地把宗教做其他的排除,也許在立法的過程裡可以在前面制定排除宗教的適用,有關宗教的部分如果要去規範的話,可能將來要另訂專法,也許可以從這個角度來看。剛才也有提到兩部分,一個是政府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一個是民間財團法人捐贈財產補足差額的部分,這稍後會談。

我整理了一些學者專家的意見,有學者提出台灣財團法人分為五種類型:一、面對公民社會的,二、企業力量支持的,三、政治力量支持的,四、向政府靠攏的,五、公設財團法人,今天我想談的是公設財團法人,這部分在目前的法制上有幾個困境,各位可以知道這部法律其實已經討論非常久,從2000年開始,長久以來都想要去制定這部法律,但一直都沒有通過。我覺得以目前的狀況其實應該儘快制定通過,其中我覺得比較重要的是公設法人這部分,另外就是剛才提到有爭議的部分,即有沒有可能創設公設財團法人回復機制,在第一次的草案中有提及,就是要去解決剛才所提萬一如果有公產變私產的狀況,要怎樣讓它回復,這樣的條文內容事實上有它的必要性,至於內容要怎麼設置可以再討論。

另外一個要提到的就是公設財團法人有哪些的問題,可能是將來要監督的,比如高階官員轉任到財團法人的比例非常高,另外一個被詬病的問題是拿的薪水非常多,從財政法的角度這其實很有問題,甚至有人提出獎金的發放非常浮濫等等,國內慢慢有一些學者開始研究這部分,也一致認為如果針對公設財團法人,要有一定的程度進行行政監督,另外一部分也可以從民主治理的角度去看。

接下來,我主要針對兩個法案版本討論,第一個是時代力量的版本,他們也認為財團法人的設置在民法的規定非常不夠,過去大概都是主管機關用職權命令,事實上可能不夠而且違背法律保留;另外,行政院版大概也是一樣,我覺得這部分應該要符合法律保留的規定。另外,我們一直談到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跟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我覺得應該將它們分開,一個應該是高密度的監督,因為錢來自於政府,如果是民間的部分,基於私法自治,則應該做比較低密度的監督,這個部分我也同意。

至於相關的草案版本,我很快地表達一下我的看法,對於有爭議的部分,行政院提案認為如果是日本留下來的部分應「視為」政府捐助,對此我持比較肯定的意見,因為這個部分從財產的角度來看應該是國產,只是這個條文在立法時可能可以再做一些更為細緻的規定。我對這一塊敬表贊成,因為這樣比較有可能把這些東西拿回來。其次是剛剛也有提到,如果要把它回復的話是不是「得捐贈」,我覺得這一塊將來在條文上也應該做比較細膩的規定。

最後我再很快地談一下,從財政法學財政民主的角度來看,公設的部分既然是來自於國家,本來就應該受到財政民主的監督。其次是適正營運管理,從財政的角度來看,我們覺得就財產這一塊而言,也應該透過適正的程序,在實體上要求公款、公財產等等不要有這種弊端。

以上是我簡單的說明,謝謝。

主席:謝謝廖教授對我們的4個提綱都做了回應。

接下來請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陳銀欉董事發言。

陳銀欉董事:主席、各位委員。剛剛聽了廖教授的論述,廖教授對理論方面比較清楚,而我個人從事基金會的業務超過30年,參與經營的基金會應該有40個以上,所以我是從實務面來探討這次公聽會的內容和議題。我也是唸法律的,有關財團法人,我們沿襲德國、瑞士或日本的民法體制,也經過了80幾年的立法例。鑑於財團法人目前實務上並沒有統一的法令規範,這次行政院為了財團法人的組織與運作,提出財團法人法草案,乃是當務之急。

我個人在實務面參與會務及業務執行,深切瞭解目前財團法人的管理機制欠缺完備的法制環境,造成社會大眾的不瞭解,導致財團法人的社會觀感不是那麼良好,甚至有些負面形象,所以我希望透過這次立法,能夠開創一個新的局面,同時表示政府對於財團法人的管理機制是上軌道的。

以下針對今天的4個議題綜合性地表達個人的淺見:首先,過去我也參加過財團法人專法的修法,譬如私立學校法,它的監督法制現在已經比較健全,但仍有不足之處,諸如私立學校未來的運作、董事會經營權的問題、所面臨的市場挑戰,確實都需要一定的機制。財團法人和學校法人之間的連動關係就像基本法與專法的關係,也像我們唸的民法「總則」與「各論」的關係,目前沒有財團法人法,就像沒有一個「總則」或「基本法」的概念,雖然有一些專法,但在有所不足時並無法在法制上予以補充,所以制定財團法人法可以在整個立法例上做比較完整的配套。

其次,財團法人本身具有公共性及公益性,理論上屬於非營利之第三部門,我們沿襲德國、日本或瑞士的立法例,將其稱為「財團法人」,若在美國,則是屬於基金會的體制。為彌補政府部門和營利部門的不足,財團法人不管是由民間捐助或政府捐助,都不應脫離公共性和公益性的性質與天職。雖然這次立法有其急迫性,但我認為無論董監事變更、政黨輪替或其他因素,各財團法人都不應失去其設立目的和創辦宗旨,也就是不應該脫離原來的、最基本的要件,而這就是我一再呼籲的,它的核心價值是公共性和公益性。

有關財團法人法草案,我認為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等條文並未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或憲法,因為財團法人無論是受政府或民間捐助成立,捐助人一般而言都享有抵稅或免稅的獎勵,甚至在租稅優惠或抵稅、免稅的基礎上,有時也會公開募款。不管私人設立或公家設立,公開募款程序即代表政府對社會公益有實質介入的權力來源,何況是由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更應該列入管制或監督的範圍。因此,對於政府機構實質介入監督,我認為具有正當性的基礎。至於有些財團法人未來的財產歸屬,或是財團法人彼此之間的合併,則應該避免有交易行為,這點滿重要的,譬如私立學校與私立學校合併、財團法人與私立學校合併、財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合併時,都要防止其中有交易的行為,我是比較偏重這方面的體制來跟大家請教。

這次財團法人法的制定過程不管有什麼樣的討論,我都希望它能儘速通過,有問題再來修改,因為不可能一下子就全部到位。我希望無論政府捐助或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都能受到憲法的保障,至於宗教財團法人,因為它比較複雜,我們也尊重宗教自由。我個人也參與很多宗教、寺廟的財團法人,宗教財團法人有寺廟登記、信徒大會、財團法人,又有宗教事業、附屬事業,相當複雜,假如在這個「基本法」或「總則」裡面,要一概予以規定,我認為會比較困難,所以建議未來在專法方面或怎麼樣再來討論,我相信這樣會比較妥當。

綜觀本次的財團法人法草案,雖然它的內容是以監督為導向、以除弊為宗旨,但我建議應以治理代替管理、以輔導代替查核。既然財團法人的起心動念是以愛為出發點,就應該以公共性和公益性為依歸,做制度性的管理,未來財團法人的發展才能可長可久。提升整個財團法人的社會形象,才能邁向政府第三部門之先進國家的行列,真正落實財團法人對社會的貢獻和它第三部門的意義。以上是我的建議和看法,謝謝各位的指導。

主席:謝謝陳銀欉董事。陳董事我也認識,他真的服務超多個財團法人,所以實務經驗非常豐富。

接下來請輔仁大學法律系陳榮隆教授發言。

陳榮隆教授:主席、各位委員。今天非常榮幸能夠來參加這個公聽會。財團法人法制的完成是各方期待甚久的事情,在還沒有完成立法之前,以往都是靠民法的基本規範,然後就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相關的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來做一些規定。但是在一個法治國家中,哪些應該用法律規定,哪些應該用憲法規定,哪些可以用職權命令來規範,是有一定規定的。對於這個部分,我國主要是規定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當中。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為之,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包括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

就民法的規定而言,它並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是它的相關條文非常有限,在這種情況之下,要適用整個財團法人的規範應該是力有未逮。至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因為其中有很多項目都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規定命令不能牴觸法律和憲法,法律也不能牴觸憲法,這樣分類之後,就知道哪些事項應該在憲法裡規定,哪些則屬於法律規定的事項。學者將該用憲法規定的事項稱為憲法保留,該用法律規定的稱為法律保留。憲法保留的通常是指中央政府的組織、國家的國體政體以及人民的基本權利,這幾項屬於憲法保留的部分;法律保留的項目就是剛剛說的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的事項。因為很多有關財團法人的規範事實上已經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應該回歸到法律保留的部分,所以我們對於財團法人法的制定抱持非常、非常肯定的態度。

第二個提綱問的是宗教團體或醫療團體到底適不適用財團法人法。以法律位階而言,法律可分為基本法、特別法和普通法三個位階,基本法大概就是在那個領域裡面經常被稱為「憲法」的,比方說經濟憲法、居住憲法、消費憲法、勞工憲法。這種基本法的用語源自德國,國內現在也開始採用,也就是說,這些是最基本、最基本的規範,其他法律的規定一定只能比它更高、保護更周延,而不能比它的保護更低。比方勞動基準法就是我們的勞動憲法,它對勞工的保障屬於最基本的部分。

以財團法人法的立法來看,它的規範主要是針對一般性的、全國性的或長期性的事項,所以它的性質比較像是普通法的規定,而普通法原則上是適用所有的財團法人,除非針對特定的財團法人完成特別的立法,比方對宗教團體進行宗教團體的立法、對醫療團體進行醫療團體的立法,或者是對學校法人進行特別的立法,在這種情況之下它就可以排除。例如現行醫療法在第三章第二節對醫療財團法人做了一些規定,所以那些規定原則上會優先於現在這個新的財團法人法的立法,但是那個法沒有規定的地方,還是要回歸適用這個普通法的規定。

有關宗教團體的部分,我們都知道,而且剛剛陳董事也提了,其實它非常、非常的複雜,要用這部法律來規範,事實上也有點套不上身的感覺,所以宗教法人應該要完成特別法的立法,但是在還沒有完成立法之前,就變成要適用這部法,這樣可能也會發生一點問題,所以可以預立一個條文先予排除,等到宗教團體法通過以後再去適用特別法的規定,這樣就可以免除宗教團體對這個部分的疑慮。

我們知道宗教團體對於整個台灣的安定以及很多災難的救助、窮人的救助和弱勢團體的幫忙方面貢獻非常大,不要因為這個立法而對他們造成太大的傷害,所以個人認為內政部應該儘速擔起這個責任。民法絕對不足以解決這個問題,所以內政部不能以民法來解決這個問題,而且也絕對沒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但是我們知道宗教團體也有很多種,民間的宗教團體和各種宗教團體都不太一樣,要用一部法律去規定確實有它的困難度,但是不能因為困難而怠惰。那個草案內政部已經研擬很久了,應該在尊重宗教自由的前提之下,整合各方意見,完成有關宗教團體的立法。

提綱三是有關政府捐助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的問題,大家事實上也肯定對於公設(即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應該進行密度比較高的監管,對於民間設立的財團法人,則基於私法自治的基本態度,應該做比較低密度的管理。這是沒錯的,但是公設財團法人往往因私人或私法人的捐助,而使政府股權所占比例越來越低,甚至淪為私人設立的財團法人,在這種情況之下,一則可以避免高度監督,再則就會變成公產私用,這是被大家非難最多的地方。為了儘量避免這些政府當時基於一定公共利益所成立的財團法人淪為私人利用的工具,在它流過去之後,應該設法讓它有回流或回復的機制。我想這個機制也設了一些條件,並不是全部都回復,因為有些也會因時空轉變而必須做一些轉型,所以應該是在一定條件之下去做回復的功能。

第四個提綱就是外界一直在批評的雙餉或雙薪,以及「肥貓」的問題。有關如何去監督政府派任的董監事,事實上他們很多都是酬庸,所以首先應該定期審視他們的出席率,很多根本都沒有出席,還領那麼高的薪酬;其次是開會時,很多董監事經常都是簽個名就跑掉了,所以應該要查一下他們遲到和早退的狀況;然後就是應該要看他真正的發言,有些根本就是鼓掌部隊,從來不表示意見,根本沒有盡到該盡的職責,所以應該從他的發言去看他到底有沒有盡到政府賦予他的義務,也就是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另外則是他到底有沒有做到利益迴避。這些都應該當成他是否續任,甚至嚴重的情況之下應該要解任的條件,這樣才有辦法達成政府派去任董監人員的功能。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謝謝陳教授,他對於第四個議題的看法,我覺得應該可以點醒很多人,這其實就是大家對財團法人詬病的地方,出席率、發言紀錄是很透明的,尤其是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這個紀錄應該要公開。

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發言。

李永然律師:主席、各位委員。關於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我個人對於要制定財團團法人是持肯定的看法,因為我們原本只有民法中的有限條文,再加上非訟事件法,以及主管機關訂定的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準則,所以如果從法規範健全的角度來看,目前是有所欠缺的。財團法人法涉及到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在台灣社會發揮極大的功能,如何讓它能夠更為健全及法制化,是有其必要性,所以對於制定財團法人法,我個人是贊成應該要制定專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

另外,有關財團法人法這部法律,目前的規範內容應該可以說燦然大備。首先,比較特別的地方就是把民間捐助的財產法人與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兩者加以分開,這個可以說是非常必要的。因為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都是一些熱心、有關公益或是要推動一些具有公共利益目的的事務,以民間的力量來進行投入,如果太過於高密度的管制,事實上並不恰當。但是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則是政府為了某些目的的實現,以財團法人的形態去成立一個團體,以實現某些政府不方便直接出面的事情。既然是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其財產當然屬於政府的預算等等,當然也必須要接受高密度的監督。同時,其公共性必須要維持,而且要能夠真正達到政府當時設置這個財團法人的目的。

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中有一個問題,就是針對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一概視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的規定,也就是涉及到財團法人法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部分。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是把民國34年以後,政府接受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的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直接視為政府所捐助的財團法人。這樣的規定可能馬上會影響到的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非常強調的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如果單單用這樣一個條文就直接做這樣的認定,我擔心會比較粗糙,而且容易產生一些爭議性的問題。假設真的一定要做這樣的規定,如何能夠讓它更完整?甚至要包含是不是應該要有法院介入來做司法的認定,而不是由行政機關片面認定,我覺得這樣對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規定應該會比較符合,否則行政機關專斷的做這樣片面的認定,將會引起許多爭議,而且會影響信賴保護及財產權的維護。

另外一方面,草案第六十九條規定,原來屬於民間的財團法人,可以透過捐贈財產來補足差額,強制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這個規定實際上也如我剛剛前面所說的,本來已經變成是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現在政府可以再透過捐助的方式補足差額,就將其回復為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這一樣涉及到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所以應該也不能直接由行政機關來片面認定,而是要經由司法的程序來做認定。同時也應該要尊重這個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本身的意願,並不是由政府就可以單獨來認定,我想這是另外一個問題。

再來,剛剛不論是陳銀欉先生或是陳榮隆教授都有提到宗教財團法人的問題,對於宗教財團法人這一塊,兩位剛剛都認為宗教在台灣社會發揮了非常大的功能,我們常常說政府可以解決人民免於物質匱乏,但是人民精神的免於匱乏,其實宗教界發揮了非常大的力量,而且宗教應該是屬於台灣的軟實力,台灣宗教的多元化及宗教的自由一直為全世界所稱羨,現在我們的宗教團體是不是應該管理?我們認為宗教團體也應該管理,但是因為原來的人民團體法比較簡單,人民團體法包含政治團體、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宗教團體是納入社會團體中,但其實宗教團體跟一般的社會團體可能又有不一樣的地方,所以是有其差別性存在的。因此,內政部一直希望能夠訂定宗教團體法,而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的精神也應該是要把宗教團體賦予它本身憲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至於要如何訂定專法確保宗教團體的人事自主跟財務自主的精神,這是非常重要的。宗教團體法草案目前是暫時還沒有通過,但財團法人法一旦通過,而宗教團體的型態有教會、寺廟、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宗教財團法人有中央設立的宗教財團法人,也有地方設立的宗教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法一旦通過,這些團體馬上就會直接適用。

我們知道財團法人法的特色是,財團法人屬於他律法人,並不像有一些社團強調的是自律性,我們的社會團體法現在比較著重於這種自律性,但是財團法人法就是一種他律,而且是雙重監督,除了主管機關監督之外,還有所謂的法院監督。現在如果從財團法人法草案來看,這個草案中有幾個條文事實上就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並不相符合,所以我個人是非常認同剛剛陳銀欉先生及陳榮隆教授所提出的,應當要針對宗教財團法人另外立法,由宗教團體法來予以規範。如果還是一定要適用的話,至少比較容易有爭議的財團法人法中的二個條文應該要予以排除,分別是草案第二十五條及草案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我覺得這樣比較妥適。以上意見,謝謝。

主席:謝謝李永然律師直接指出可能比較有疑義的條文之所在。

接下來進行委員發言,委員發言時間是專家學者的一半,也就是5分鐘。

首先請顏委員寬恒發言。

顏委員寬恒: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目前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分為財團法人、寺廟及社會團體三種,全國性與地方性的加總起來大概有2,000多個。對於政府捐助的165個財團法人,政府要重新清冊、清查及管理,對於民辦的600多個,政府也都發函要全面清查。這個部分現在真的讓所有的財團法人人心惶惶,不管是宗教、醫療或者教育。政府上台兩年的時間,在很多的爭議法案,包括一例一休、前瞻計畫、年金改革,甚至是最近才通過的水利會改制,都是一些背離民意的作法。

今天我們召開財團法人法公聽會,希望廣納社會各界的意見,其實剛剛有很多位律師及專家都有提到,因為宗教法人法目前還擱置在立法院,很多的財團法人都有自己的專法來約束與遵循,像私立學校有私校法,醫療機構也有其法律,所以我希望能透過這樣的公聽會把我們的訴求提出來,不要一以貫之。現在執政黨想要制定財團法人法,把所有的財團法人,不管其性質、內容,全部都控制在一起,政府這個黑手想要伸進去,對於過去曾是政府所有,然後委託民間辦理的這些民營化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政府還可以出資買回,看到現在整個組織龐大,不管是基於該組織的資金雄厚,還是想要介入做為以後選舉操作,政府可以出資買回,甚至可以溯及既往到民國38年,我想現在政府的作為已經讓人沒有辦法認同了。

我想把剩餘的發言時間,請一位道教代表─金山區財團法人慈護宮游忠義董事長來做個補充說明。謝謝。

游忠義董事長:主席、各位委員。我是金山慈護宮的代表,其實你們從日治時代來,什麼法我們不知道,只是財團法人,我們希望大家能記得一句話,宗教信仰是自由的,你們只看到他的壞而沒有看到他的好,平常宗教在做什麼?我們是慈善機構,是在關心地方。因為我當過鄉長,在關心弱勢團體方面,某些邊緣的部分都是宗教在幫忙的,我希望你們把他的好建立起來,發揚光大,不是說他們管理不善或是會怎麼做、怎麼做,像剛才顏委員所說的,認為錢很多可能有人會亂花,所以要來看管你們,那你們要怎麼做呢?就像剛才委員提到的一例一休,你為了勞工,但你忘記了還有運輸業、醫療業,正所謂牽一髮動全身,沒辦法做得很好。

有關財團法人法,剛才很多教授發言,我一直在聽、在學習,他們說的很好,宗教財團法人應該排除在外,分做近期、中期、遠期,近期你們先修法,國家的、接收日本時代財產捐助的趕快收回去,中期還有宗教法,再來修正財團法人法。宗教裡面有委員制,因為信徒產生的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者,還有一些道廟、寺廟,還有財團法人,很複雜,根本沒辦法一體適用,我希望主席能夠透過宗教團體的心聲,來輔導我們。我們不是怕你們管,也不是怕你們處理,而是輔導我們走向對社會、國家及對宗教信仰的正向,希望用輔導的方法,而不是用監督、管理的方式把手伸進來。我們希望不是民的變公的,公的變私的。謝謝。

主席:剛剛發言的是金山金包里慈護宮游董事長,慈護宮是母娘信仰的系統,在全國也有非常多的信徒,謝謝游董事長代表部分道教的朋友發言。

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我昨天看到一則聯合報的社論,標題就是「財團法人法」暗藏巧取豪奪機關,這篇社論的內容,我一定要讓大家了解。

爭議不斷的「財團法人法」立法,終於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入初審;但實質討論尚未開始,執政的民進黨卻爆發內訌。行政院通過的版本理論上應該已是各部會的共識,內政部卻突然要求「宗教團體不應適用財團法人法」,主導草案的法務部則認為宗教團體也應適用「財團法人法」;民進黨籍召委段宜康更怒嗆內政部長葉俊榮,要他下台。一場鬧劇,令人嘆為觀止。內政部之所以主張宗教團體應排除適用「財團法人法」,並非基於公平正義的法理,而是認為一旦納入各色宮廟及宗教團體,將株連太廣,政府恐得罪不起。依原先規劃,除了法務部草擬「財團法人法」草案,內政部也應提出對應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但內政部的草案提出後,引起宗教團體嚴重不滿,行政院決定撤案;「宗教團體法」草案被擱置,遂有了宗教團體一體適用「財團法人法」的爭議。

行政院之所以撤回「宗教團體法」草案,主要當然是基於選票考量。宗教團體一旦由「財團法人法」納管,全台大大小小一萬五千多家宮廟都必須攤開財務報表,這對於許多家族化或個人化經營的宮廟而言,當然立刻就會陷入「違法」的困境。九合一選舉在即,民進黨中央執政成績欠佳,自然不願意得罪為數龐大的各宗教宮廟信徒。也因此,面對內政部、法務部和黨籍立委相互打臉,行政院也只能顧左右而言他,說「尊重立法院審議結果」。

財團法人法立法之爭,並非只是民進黨的茶壺風暴,而是涉及法律雙重標準及為特定政治目的立法的問題。蔡政府表面上宣聲,該法將「對政府捐贈的財團法人採高密度管理,對民間財團法人採低密度管理」;實際上,草案中埋伏了一個「霸王條款」,規定民間財團法人之財產只要曾接受政府或公營事業捐贈達2成以上,政府即可加強監管,讓「民間財團法人」就地變成「政府財團法人」。這是赤裸裸的掠奪民間資產了。

這項條款的設計,原本主要聚焦在奪取蔣經國基金會、中技社等特定機構。但從稍早的教育部與國語日報之爭來看,政府只不過在70年前有過一筆小捐款,教育部即企圖將國語日報「收歸國有」。一旦新法「霸王條款」通過,以民進黨的行事作風,未來受害團體將不知凡幾。

財團法人法是一部以「管理」為名、行「掠奪」之實的法案,充滿民進黨的政治與選舉算計,這和蔡政府利用年金改革進行社會分化如出一轍。民進黨最初倡言年金改革,公務員、軍人、教師和勞工年金保險都要一併檢討;但去年3月軍公教和勞保的年改同時提出,卻是危機較不急迫的公教率先被砍。最近,軍人年改已以優於公教的待遇進入立法程序,但影響人數最多的勞保年金改革仍毫無動靜,彷彿就要不了了之。

行政院政務委員、年改會副召集人林萬億去年曾說,勞保改革「非得面對不可」,政府不會因為2018年要選舉就刻意迴避。話說得義正詞嚴,但如今看來,蔡政府只挑最容易的下手,實在諷刺。民進黨推動年金改革的正當性,是聲稱四大基金財務有問題;但是,蔡政府明知年金改革的迫切性依序是軍、勞、公教,何以推動起來卻是順序相反,更嚴重的卻沒改?

其原因和民進黨推動財團法人法如出一轍、一樣的作法,都是為了政治盤算。表面上,利用改革擴大自己的光環;實際上,對非屬綠營基本盤的群眾則掠奪其既有利益,對可能衝擊自己選票的族群則略過不提。民進黨改革的真相正是:分而治之。

執政者為爭取選票,往往透過各種政策手段爭取;但將打擊手法以立法手段為之,則是等而下之。民進黨為爭取勝選不僅犧牲法治,更強取豪奪,分化社會,這已是民主惡霸行徑了。

今天本席主要是針對聯合報社論裡面的內容,希望讓大家了解民進黨從520執政到現在都是有目的性、有針對性,包括不當黨產委員會、促轉會以及現在推動的財團法人法等,幾乎都是有目的性,相信大家都很清楚,我們希望這個社會能夠回歸平和,不是都有針對性,然後去搞政治、搞對立,政府最重要的是拚經濟,讓大家的生活好過一些,而不是每天惡搞或鬥爭,以上是本席的看法,謝謝!

主席:謝謝林委員德福。接下來請蔣委員乃辛發言,發言時間為5分鐘。

蔣委員乃辛: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主席,我的發言我想請李旦律師代表我來發言。

主席:在哪裡?你可以用麥克風,發言時間5分鐘而已哦!

尤委員美女:主席,這有沒有程序的問題?我們開公聽會是由各黨團推薦專家學者或宗教人士,現在變成透過主席的發言,然後自己帶人來發言,這樣就失去我們開公聽會原來依照政黨比例去推薦人選的目的,以後就會變成大家都把自己的時間讓給自己帶進來的人,我覺得這部分必須討論一下。

主席:蔣委員,你應該先簡單講一下你的講法,李旦律師頂多做一點補充而已。

蔣委員乃辛:我想開公聽會就是聽聽大家不同的意見。關於政府制定的財團法人法,事實上也出現很多有爭議、有待大家討論的問題,一個就是宗教的問題,是否應該把它納入?法務部跟內政部也有很多不同意見。其次,關於日據時代接收的部分,像中華郵政、電信等,是否要把這些納入?因為當時有當時的時空背景,政府不應該用一部法來規範所有財團法人,包括過去偶爾投入過一些資金,後來就不再繼續投入也不再支持,竟然可以在一段時間以後再重新補足差額,就把它變成政府的,這都是有爭議的問題,接下來我要請李旦律師……

主席:請簡單補充即可,因為這是給委員的發言時間。請世界法律事務所李旦律師發言。

李旦律師:主席、各位委員。關於本法的修訂及相關事宜,早上已經有很多人發言過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是很好,但是早上的先進、學者以及方才蔣委員也提及,以這樣一部法律去規範,或是方才有委員提及有針對性的情形來講,這是否恰當?我想立法院可能還要多做考量。此外,修正草案的修正理由也提及有參考最高法院或法院的實務案例、見解,我們來看本法的修訂內容,如果要找出比較有針對性的就是第二條第2項,也就是所謂中華郵政協會的問題。

關於郵政協會的起源、來源部分,我稍微花點時間跟大家報告郵政協會的來源,最早是來自於日據時代郵局局長吉田平吾,他個人捐了5,000元,之後就由當時在職的員工每個月去扣收一定的錢,有關扣收繳費的標準,到現在相關的規定都還存在。在日據時代成立了這樣的財團法人,到了民國34年、35年國民政府遷來台灣,之後在處理這份財產時,當時有一個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接收委員會就各項接收的財產做了一些考量,在總結報告裡面並沒有把當時所謂的遞信協會和共濟組合的財產列入要接收、移交的財產,也就是說,考慮過後並沒有列入,之後政府就成立一個交通部的郵政電信的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這些資產,因為這個委員會不具備法人的資格,政府就要求還是應該由法人來成立之後才能接收相關的資產,因此才成立郵政、電信協會。

此外,在民國47年的時候,最高行政法院也認定這完全是屬於私人的產業,這是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在民國46年的時候,當時的省政府也明確發文承認這是一個私人的產業,而且很重要的是,因為當時的郵局或其他地方來跟郵政協會租了相關的辦公廳,因此要支付相關的租金,試問,當時如果不是這樣的考量,為什麼要去付這樣的租金呢?況且在民國46年的時候,政府有全面去清查,因為這個租金的問題就會考量這個財產是不是屬於敵偽的財產,還是屬於政府所接收的財產?當時已經做過考量了,民國46年台灣省政府的函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分別認定這是屬於私人產業,因此後續就繼續由政府去承租、去繳費,而且這是非常便宜的,比一般的租金還便宜,所以總結來說,當時政府是利用這樣的好處,現在在修法時,反而把它視為政府財產,事實上,這對當時被扣收的會員來說是一個不公平的事情,以上簡短的報告,謝謝!

蔣委員乃辛:主席,剛剛經由李旦律師的說明讓我們清楚了解,郵政協會、電信協會當時大部分、幾乎絕大多數的錢都是由員工每個月扣繳的錢來成立的,當時的行政法院也認定這是私人的財產,如果今天也要把它納入財團法人法規範的範圍內,將來列為公有、國有的財團法人,我覺得這對當時付錢、出錢、扣錢的郵政局、電信局的員工來講是一個非常不公平的事情,謝謝!

主席:謝謝蔣委員乃辛。方才發言的是世界法律事務所李旦律師,像這樣整理事實,還是律師講得比較清楚。剛剛我們是尊重委員的發言,接下來要比較嚴格執行了,就是請我們正式邀請的專家學者發言完,如果真的有必要再補充的,我們留待整個發言完畢後再來進行一些補充,好不好?接下來請尤委員美女發言,發言時間為5分鐘。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今天開公聽會主要是希望能夠聽聽各界的聲音做為立法的參考,但是本席希望稍後的發言能夠針對幾點來談,因為一個法案的通過、良窳非常重要就是要建立在一個正確的資訊上。第一、今天我們在制定財團法人法,最重要就是讓它的財務公開透明、受人民的監督,並不是要把人民的財產收歸國有、變成國家的財產,方才也提及有些財團法人當初可能是政府的,後來因為把它稀釋而變成民間的,其實也不是要去沒收民間的財產,把它變成國家的,只是國家去把應有的金額補足之後,變成所謂超過50%的公設財團法人要受比較高密度的監督,只是這樣而已,並不是要沒收人民的財產、收歸國有,變成整個是國家的財產,這是第一點必須澄清的。

第二、所謂的宗教自由跟財務的公開透明是兩回事,所以對於所有宗教,我們應該要立宗教法,這個沒有錯,但是目前實務上已經有很多宗教設立的宗教財團法人,既然是宗教財團法人,就是已經依照財團法人的規定去設立了,所以依照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它應該要財務公開透明、受到人民的監督,因此,既然已經成立了財團法人,所以除非稍後各位能夠提出更堅實的理由說明這個財團法人跟其他財團法人不一樣,所以它不需要財務公開透明、不需要受到監督,我比較希望聽到的是這些理由,而不是說宗教做了很多善事、做了很多事。宗教在台灣的存在的確是非常非常重要的,人民也都給予非常高的肯定,但是我們現在在講的是整個財務的公開透明,因為所有民間的財團法人也都是來自民間的募資、民間的捐款,所以既然是來自大眾的,它就具有所謂的公共性跟公益性,在此情況下,是否也應該同樣受到全民的共同監督,讓它的財務公開透明?我想這部財團法人法的目的就只有一個,即公開透明,讓更多人能夠一起來監督。屬於人民的財產永遠是屬於人民的財產,不會因為這部法通過之後,它就變成被沒收、變成國家的財產;原來是國家的財產,後來經過好幾手把它轉換出去,變成人民的,我想歸國家的就應該回到國家,因為國家是屬於全體人民共有的,本席認為現在是該好好去檢討整個財團法人,因為方才各位的發言也都非常清楚的提到,只有民法跟一個所謂的管理辦法是不足以去規範現在整個社會上各式各樣的財團法人,而這部財團法人法其實只是一個非常初步要求這些已經立案的財團法人,它應該受到全民的共同監督、財務應該公開透明,所以本席希望稍後的發言也都能夠針對這些議題清楚的說明,謝謝。

主席:謝謝尤委員美女的發言。接下來請工研院技術移轉與法律中心王鵬瑜主任發言。因為葉慶元律師稍後有重要的事情需要先離開,所以王主任發言完就請葉律師發言。

王鵬瑜主任:主席、各位委員。身為財團法人法草案的當事者,工業技術研究院一貫的立場就是很歡迎也很支持財團法人法的制定,因為我們覺得這對於完善整個財團法人的管理,以及整個法制環境都是一件好事。據我所知,多數的科技還有經濟事務性的財團法人,他們的立場及態度跟工研院是一樣的;第二、誠如方才主席所言,大家都很支持財團法人法的制定,只不過因為大家的背景還有專業不一樣,所以關注的焦點各有不同,工研院身為一個科技還有經濟事務性的財團法人,我們特別關注的是這個草案的每個法條對我們將來的運作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舉例來說,原來最早的那個草案第二十五條是要求所有工作內容及財務報表一律都要對外資訊公開,誠如方才尤老師所言,我們的疑慮是什麼我們必須清楚的表達,當初我們擔心的是,像工研院或是資策會這樣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我們每年接受很多政府計畫,包括科專的計畫,如果包括我們做的科專內容,甚至科專的經費一律要公開的話,我們認為這對國家安全不是一件好事,所以我們也親自拜會法務部法律事務司,也向經濟部反映我們的疑慮,我在此要感謝法務部和經濟部的技術處、商業司很有耐心的聽取我們的意見,也充分的採納我們所提的一些建議。像現在最新的法案第二十五條針對公開資訊、財務報表部分有規定但書,就是規定原則上要公開,但是如果會妨害國家安全還有整體經濟利益的話,就可以例外的不公開。我今天要藉這個機會代表工研院還有幾個經濟性事務的財團法人表達,目前我們對於整個財團法人法草案是滿意的,也很謝謝法務部和經濟部聽取我們的意見並察納雅言,並且也把很多細節的部分充分授權給經濟部,讓我們在將來運作的時候不會窒礙難行,非常的感謝!

最後,我要感謝主席和各位委員,尤其是柯建銘委員,這一路走來,我們針對這個法案的每個條文都有和柯委員的辦公室做了充分的溝通,所以我們對於這個法案的通過也樂觀其成,謝謝。

主席:王主任是從大家比較沒有想到的科技面來看這個法案,因為財團法人的種類真的非常多,政府所捐助的財團法人在各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有不同的面向,到時候在審查法案的時候真的要針對每個條文都非常仔細的討論。請在場列席的所有機關人員一定要把你們可能會碰到的問題搞清楚,免得在這個法通過以後會窒礙難行。

現在請泰鼎法律事務所葉慶元律師發言。

葉慶元律師: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我有這個機會來參與財團法人法草案審查的公聽會,個人感到非常的榮幸。其實這個法案並不是新的法案,在上一次民進黨執政的時候就已經有財團法人法的草案了,從那時候延宕到現在大概已經過了十幾年的時間,我們在這一版的草案裡面有看到一些規定,這些規定在從扁政府到馬政府的上一版草案裡面都沒有出現過,這樣會讓人比較擔心,因為感覺起來並非只是要規範財團法人那麼單純。

大家都了解,財團法人在本質上是一個錢的組合,我一個人把錢捐出來然後成立財團法人,就逸脫了本人的範圍,接下來就是他律法人而受到政府的監督。所以其實我們每次在談財團法人的本質時,就變成已經不再是捐助人的錢,而是在捐助人捐出來以後接受政府監督並用來做公益的錢。可是我們從這個法案看到一個很有趣的現象,尤其是在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部分,很明顯的是認為只要政府有捐助,那就是政府的錢,不管民間後來捐了多少錢,都一樣是政府的錢,永永遠遠都是政府的錢。這跟財團法人的本質和設立的本旨是否相符,我想法務部其實可以重新思考一下民法總則所規定財團法人的目的是不是像這個版本的草案一樣,就是在我把錢捐出去以後,這些錢還是我的錢,所以統統都還是要由我來管,我認為對這一點要打一個很大的問號。

再者,這一版的草案裡面有一個地方很有特色,就是增加了沒收日產的部分,而且都要視為政府捐助成立。我們其實應該要去看一下,關於日產的沒收,在當時發給或是成立相關的財團法人或是給民間,其實有一個很大的目的,就是由國防委員會填補公司或私人因為戰爭所致的損失。也就是說,這個財團法人或這個私人可能是因為中日戰爭的關係而受到很大的損害,所以在當時政府透過行政處分將相關的財產交給民間去處理,這在本質上是真的捐助或者其實是一種補償?事隔幾十年之後突然說:對不起,這些都是政府的捐助,所以過去這數十年來的努力,我們都認為是沒有意義的,還是要收歸由政府來管理。這樣有沒有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是不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我認為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還有,關於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剛剛尤美女委員說我們只是加強監督,並沒有要沒收民產,我可以理解尤美女委員這樣的講法。不過我們來看一下草案第六十六條的說明,因為有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以政府其實可以再去加派董事,而且其比率不能低於原來捐助時的比率。我們大家都知道,財團法人是由董事會管理,如果政府可以派過半的董事,那效果是怎麼樣呢?就是這個財團法人的管理完全由政府來控制,這樣不就是沒收民產嗎?你可以說錢還在那裡,但是民間就算能夠派三分之一或是只差一席就過半的董事,也還是不能管理這個基金會。我想其實我們應該要回頭去看,這本質上就是對私人財產的一種限制或剝奪,我們依法論法,這樣是否構成類似準徵收的行為?如果我們真的要說因為政府有出錢所以我們就要把它拿回來,那是不是應該要視為準徵收行為而對於民間已經做的部分給予徵收補償?又或者這是不是唯一的手段?如果我們認為政府捐錢成立了財團法人,政府的錢不應該被民間拿來用,那是不是有可能讓民間退還政府的出資?政府當初捐了多少錢,就把這些錢還給政府,這樣政府不會有損失,而在這麼長的一段時間內民間的投入也不會完全被棄如敝屣或是完全被抹煞,我想這可能是一個可以考慮的方向。

另外,這個法案其實有一個滿大的問題,在草案的第二十九條有規定關於解除董事職務的部分,我想法務部的長官可能在立法的時候沒有思考過這個問題。就是只要違反捐助目的或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的情形,主管機關就可以解除董事職務。我們仔細的來看一下這個條文,第二十九條並沒有限期改善的規定,換言之,只要主管機關認為違反捐助目的或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的情形,就可以直接幹掉,連限期改善的機會都沒有,這樣會不會失之過嚴?而且這樣會有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違反捐助目的是什麼意思?這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構成要件完全不明確。「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也是一樣,這是一個非常廣闊的概念,基本上就是一個空白的行政處罰。違反本法的事情有大有小、有嚴有鬆,「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更是上窮碧落下黃泉,那個範圍簡直就是無邊無際,只要違反任何一個法規命令的任何一個條款,都可以免除其職務而且不必經限期改正。我看到次長在點頭,我想這樣其實是很明顯的過當。

我們再來看一下第五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關於董事資格的規定,我看了條文以後覺得內容非常的難以理解,為什麼呢?因為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是民間財團法人的董事資格,如果曾犯組織犯罪或曾犯詐欺、侵占、貪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就不能擔任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的董事,但是很有趣的就是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並沒有這個限制。換言之,如果你曾經是貪污犯或曾犯背信、侵占罪,歡迎你來擔任公營財團法人的董事,但是不能擔任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的董事,這樣有沒有輕重失衡啊!我想如果要限制,是不是應該不准民間放火也不准州官點燈,應該要對兩者都加以限制?我想這樣可能比較妥當。

最後,這個法案裡面有規定政府捐助20%以上就要加強監督機制,我想大家對政府有出資所以就要加強監督機制的這個概念不會有意見,但是為什麼是定為20%?這個看法是不是參考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因為根據政府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是用20%。其實財團法人跟民間公司企業的20%是不同的概念,我們大家都知道,如果是上市上櫃公司,能夠控制到20%的股權,其實在某種程度上甚至只要再多加一點都可能可以取得經營權了,可是對財團法人捐助20%跟控制這個財團法人基本上完全是兩回事。所以我想參考政府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恐怕是明顯的誤用。如果真的要這樣做,是不是要賦予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一個退出政府出資的空間?今天一般私人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他們也許是跟政府一起來做事,政府為什麼要捐助?可能是有一些特定的目的,政府透過它的監督機制本來就可以監督這個財團法人是不是已經履踐了捐助目的,現在反過來說只要政府捐助超過20%就要受到更高程度的監督,有沒有可能給民間財團法人一個空間,就是你不要來嘛!我自己做好了,有沒有可能有這樣的空間?如果回到最後的目的是希望政府的財產不要被人家拿來玩的話,這可能是一個比較妥當的方式。

事實上,我們知道政府出資約20%、30%這樣的財團法人,其實就是想要政府出一塊錢可以做五塊錢的事,我不需要花100塊來成立一個財團法人,然後都是我負責,我希望大家群策群力,所以我出20塊,然後找4個財團法人各出20塊,我們一起來做,在此情況下,當初大家可能是響應政府的號召,一起出資來做,事隔多年、十幾二十年後卻說:對不起,我們現在要立法,當初因為我出20塊,所以這個財團法人要加強監督,其他一起群策群力的民間是否會覺得這是不是被騙了?這是不是強盜?我想這可能是不妥當的。以上是我對財團法人法草案的淺見,我知道民進黨大概有絕對的優勢,但是有些真的是很基本的問題,也希望未來還有機會修正,謝謝。

主席:謝謝葉大律師非常精闢的發言,他也具體針對幾個條文做說明,這倒是我第一次聽到,就是要退出的是政府,而不是民間被稀釋。剛剛我也聽到一個新的講法,其實現在不應該再有所謂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要不然就是公營的公司,要不然就是行政法人,行政法人通過以後,公家捐助的財團法人是不是也要做個結束?如果它的目的已經不存在,是不是就是像葉律師所講的,乾脆政府就退出來,如果真的這麼重要的話,是不是要轉型成行政法人,還是怎麼樣?這也是值得大家探討的。

接下來請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吳盈德教授發言,發言時間為10分鐘。

吳盈德教授:主席、各位委員。我先針對提綱的部分發表一些個人淺見。首先我要呼應剛才葉律師所提到的部分,在整個草案裡面有幾個概念,包括方才尤委員美女也有提及,我覺得應該在概念上先作一釐清。第一、關於整個財團法人法,我們把它分為政府捐助和民間捐助兩個部分,分級管理則包括高密度和低密度,可是我覺得這事實上也誤解了財團法人捐助的目的是什麼,也就是說,其實捐助者在將其財產捐助之後,事實上就已經屬於社會所共有、是社會公有的,它不等同國家所有,也不是私人所有,所以如果你把公設財團法人的財產視為國家財產,其實是混淆了公有跟國有的界限,兩者是完全不同的。

也就是說,如果你把政府的捐助當作是投資,我捐款之後設立了這個公有的或公設的財團法人,就視為是政府投資,所以就容易陷入一個迷思,現在為了要監督這個財團法人的董事會,所以就應該比照企業這種持股的比例來分配所謂的官方董事席次,很容易陷入這樣一連串的迷思,因此在財團法人法裡面設一個50%的界線。方才葉律師有提到,包括他也用了會計準則那個20%的門檻,所以我想一開始我們應該就這個部分先把它作一釐清。

第二、公設財團法人在設立之後,為什麼要設立?其實大家應該去思考當初政府為什麼要設立所謂的公設財團法人,私人的部分姑且不論,那公設的部分為什麼要設立呢?我想很大的原因都是在法律上或是政府相關行政作為上可能有一些困難,或是透過財團法人比較便宜行事,所以才去做這樣的設置。如果今天我們回過頭來看,認為這樣的組織型態或者其任務性質是重要的,應該由國家高度監管的,我們現在已經有行政法人了,其實應該回歸到行政法人來看就好了,也就是說,它在相關的特性上是接近政府機關,所以應該要採取行政法人的方式來設計,如果不是,那麼無論是公設的財團法人或是私人的財團法人都是私法人,在性質上也跟民間的機構是比較接近的,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它的問責包括監督的密度都不應該高過行政法人,也不能比單純的民間機構要來得高很多,所以我想在大前提的情況下先就這部分作一釐清。

關於提綱第一點,方才已經提出我的說明,是否應該透過立專法來處理?當然我個人是敬表支持,目前全國的財團法人的確非常多,大的富可敵國,小的可能董事會自己要繼續捐錢才能夠繼續活下去,這個落差是非常大的,所以你說立一個專法能不能規範所有財團法人呢?我覺得或許可以思考,不過的確是有立專法的必要。

關於提綱第二點,宗教法人的部分是否應該納入?個人認為應該先初步把它排除,為什麼?因為目前宗教團體的相關基本法都還沒出現,包括宗教團體法等各方面都還沒有一個明確的規範,在此情況下,你就針對有財團法人4個字的宗教團體先開刀,我覺得這樣可能不是很好,針對提綱的部分我沒有特別的意見,不過,我覺得政府包括內政部是責無旁貸,相關的基本法必須儘速通過。

關於提綱第三點,對民間財團法人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強制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是否合理?其實這在草案第六十六條以下都有一些相關規範,它說針對早期是政府捐助50%以上的財團法人,因為預算不繼等相關原因而轉為民間財團法人,這些要如何作一處理?其實這要回到前面所提的大前提、要件,如果政府已經捐了,那麼還有這個50%的門檻嗎?今天還可以再用補足的方式去回復為政府法人?換言之,政府透過補足的方式拿回實際的控制權,這個補足其實等同沒有出資嘛!各位試想,當初它捐助超過50%以上,後來因為各種原因,譬如說政府可能沒有繼續編列預算,可能這個民間團體自己去募資,或者有相關基金的挹注,然後政府的比例慢慢被稀釋掉了,這中間你再透過補足的方式,其實它並不是一個出資啊!也就是說,你號稱補足,可是其實等同沒有出資,這樣是不是一個合理的做法?我個人認為不是一個合理的做法,而且這也回到剛才前面那個大前提的狀況,究竟什麼是財團法人?如果你捐了,這個財產就是社會公有的,不是國家的。

關於提綱第四點,如何強化對其董監事的相關監督,避免成為政治酬庸與利益輸送之管道?關於財團法人法,目前現行的草案針對高度監理的部分,在密度上,各位可以去看看我國的公司法,公司法裡面有所謂的公營公司,政府如果有投資,其實也沒有規定一定要有董監事,所以以今天這個財團法人法草案來看,變成政府必須派相關的董監事,這是強制的,在規範上反而比公司法一般的公司都還要來得高,所以這樣是不是一個比較妥適的立法方向?我覺得也可以思考。我們應該要從什麼地方來思考呢?雖然有很多問題需要改進,但我覺得應該要探討的是監督跟課責機制,比如行政、立法院、董事會的監督,從這三個角度來思考。

當然,可能會有被稀釋的狀況,我覺得或許可以設立官方董事的代表,就是如果你覺得這個非常重要,不能讓公司財團法人透過這樣的狀況被稀釋掉,那麼你可以派任一定的董事、一定的席次,來確保他未來的經營目標或是相關任務是符合政府當初所設定的目的,我覺得可以從這個角度來思考。當然,你也必須要完整揭露董監事名單,包括姓名、重要學經歷、背景、是否為政府官派、任期、財報,課予相關主管機關的監督之責,亦即透過資訊透明化以降低董監事舞弊的比例及人事酬庸等可能發生的狀況。

其次,我覺得很重要的一個部分是董監事經歷以及他的相關能力。殷鑑不遠,北農總座就是一個很好例子,所以我認為應該要再重新思考,如果政府派任相關董監事代表,有沒有一套機制,你們好好去思考這個人選,這樣在監督上或許可以達到相關的目的,以上是我簡單就四點提綱發表個人的一點淺見,謝謝。

主席:謝謝吳教授精闢的發言。接下來請新北市佛教會釋淨耀理事長發言,時間為10分鐘。

釋淨耀理事長:主席、各位委員。在今天的公聽會上,我們聆聽很多專家學者從法的觀點來論述。我個人是站在宗教人士立場,從宗教角度提供各位做參考。我們都知道,人本來就有貪婪的本性,所有事物都是人在主持,事情要做好,一定要有法的規範,這是必然的。但是,我們看到教育都還有分類,不同性質的人有不同的教育模式,在管理方面也是有不同的類別。現在政府要用一個財團法人法,就要把所有的財團法人放進去,這對分類管理方面來說,好像沒有完全認清,我們深深感覺不妥。

我們覺得立法應該要有整合性、積極性以及問題的解決性。何謂整合性?整合性就是把相類似的基金會整合,讓它能夠產生1加1大於3的作用,這樣的立法才有它的正當性。第二、積極性,如何讓這個基金會產生更大的公益,能夠為社會、人群做更多服務,我認為它應該要有所謂的獎勵性。第三、基金會要如何規範?已經存在的問題要如何解決?我們認為這樣的立法才有建設性,才會受到大家的歡迎。

今天我站在宗教的立場出面關切這個議題,我們覺得宗教界沒有特權,我們關心的只是公益,宗教界也沒有「善霸」問題,因為宗教界只是配合政府做各種的服務,包括災難、濟貧、救災等等,宗教界發揮的功能大家都有目共睹,不可以因為少數人有所謂公產變私產的問題,你要做規範,就把整個宗教界不同性質的基金會或是醫療法人基金會,完全併在一起,這樣就好像政府製作一件大衣,卻要大家一同穿,這樣你絕對會惹民怨,我請我們的立法諸公要深思。

對於剛剛尤美女委員提到,大家捐獻的財務應該要接受監督,這個我們絕對認同,百分百的認同,就像我們一直在爭取所有道場、宗教團體都應該要立法,因為立法就會變成公產,不立法就代表政府官員沒有積極作為,因為寺院沒有立法合法化,它就會變成是私產,這是政府沒有積極作為的地方。但是,你們今天因為要規範,就說慈濟是「善霸」,我們認為這樣的論述不妥,因為慈濟做事讓大家覺得安心,願意把辛苦賺來的錢捐給它,為什麼他願意捐給它,而不捐給你?關於這一點,我們應該要深思,為什麼他們要捐給宗教界,而不願意捐給你個人或者是一般的財團法人?它有被信任跟不被信任的元素存在,這應該是你們要去檢討的事。

宗教界財務部分,對內來說,是有公開的部分;對外來講,它要報由主管機關審核。其次,它所有的財務流程,在銀行裡面要受金融相關法令或政府機關的監督,不是沒有。如果還不足,我們不反對要有更完備的立法,但是對於目前草案第二十七條以下到第四十七條及附則,不但廣泛授權主管機關及法院得介入財團法人的實際運作,並得「解除董事或監察人」的職務,廢止或撤銷許可、解散登記等,這嚴重侵犯憲法賦予宗教自由所保障的宗教自治精神。

我們認同要保障宗教自由,但宗教人士不是聖賢,不是完全都不會做錯,如果他有錯,有很多相關法令可以規範、追責,你不應該疊床架屋或因為發生某些事件,進而要求所有宗教均應加以規範,我們認為這是非常不妥的作法。

最後我要表達的是,行政院在2001年至2015年期間,曾經5度向立法院提出財團法人法或宗教團體法等立法草案,但為何最後卻均未能成功立法?我想只要我們本身在立法方面能夠多用一點心,能夠在所謂憲法賦予宗教自由。事實上,宗教包含所謂寺院或宗教性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它們本來就是一體的,如果能夠完全符合憲法的精神,在合憲、合法、合理的情況之下,我相信宗教界人士不會那麼的不理性,一天到晚碰到立法即予反對,我要強調絕無此事!我們宗教界有我們的法律與戒律,我們的戒律本來就比民間的法令更為嚴格,所以請不要污衊宗教的神聖性。我們希望大家都瞭解宗教強調完全的奉獻,而非占有,希望這一點點的人心的奉獻、社會公益關懷的奉獻,都能夠獲得社會大眾及立法機關的基本尊重。

今天本人代表宗教界表達以上的聲音,我們並沒有反對立法,只強調這要有所分類。像財團法人法要納入財團法人,其中有很多的財團法人是寺院,譬如財團法人大仙寺、財團法人龍山寺、財團法人臨濟寺等等。以上意見提供各位參考。謝謝。

主席:謝謝淨耀法師,淨耀法師是新北市佛教會的理事長,也是在佛教界受到大家非常敬重的法師。從方才淨耀法師的發言可以看出來,當初宗教團體法之所以未能通過立法,其中也是存有一些問題。本席認為,無論是財團法人法、宗教法人法或社會團體法,有關宗教的部分大概都需要先行釐清,到底它應該受到何種規範與保障,倘若此一問題無法釐清清楚,我們在立法通過的法律勢必會遭遇到很大的反彈,所以本席才會建議內政部應該再召集所有的宗教團體,應該就憲法與國際公約中,針對該如何輔導與管理宗教,等到訂定基本的法律之後,再就事務性的法規通過立法,如此比較不會超出範圍,也比較能為宗教所接受的作法,這是本席認為應該特別注意的事情。

請中華人間佛教聯合總會覺培秘書長發言。

覺培秘書長: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宗教人士齊聚在此參加「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其實我們很不願意來到立法院,沒想到我旁邊有鄭英兒主任及天主教團秘書長陳科神父,在座還有釋淨耀法師及各宮廟代表。我是代表中華人間佛教聯合會總會出席,中華人間佛教聯合會總會共有400個教團與寺院團體,我們之所以出席此次公聽會,第一、我們希望釐清一個迷思,即是方才尤委員提及「監督」這兩個字,被尤委員這麼一講,好像我們的宗教一向不被監督,這種說法對我們很不禮貌,而且有點把宗教污名化,所以我必須帶領大家重新理解宗教。事實上,宗教可能以寺院、宮廟的形式出現,譬如民國18年通過監督寺廟條例,長期以來,寺院管理內部都有信徒大會加以監督。如果宗教改以人民團體社團的形式出現,其實它也有所謂會員大會的監督。也就是說,這屆會長應該選誰,凡是不適任者,會員大會都會改選,甚至每屆會長也有任期的限制。同時,宗教可能會以財團法人的形式出現,譬如基金會有可能比較屬於教育或文化方面的形式出現,它不僅僅是方才有人所言,社團法人內政部會進行監督,抑或是它以財團法人基金會的形式出現,這可能比較屬於教育的形式辦學,也會受教育部的監督;但如果它屬於文化的形式,則需受到文化部的監督。換言之,一直以來,宗教團體以任何的面貌出現,都是受到政府主管機關的監督,而每次我們提報所謂的財務報表等等,如有任何的疑慮,我們必須向相關主管說明。因此,我提出第一點澄清,針對剛才有人說好像寺院不受管理、好像寺院是化外之民、好像寺院有什麼不可告人之事,乃至於前陣子有立委把宗教說成是「善霸」,而不肯公開財務等之類的話。事實上,今天我們出席公聽會的目的,主要在釐清這句話,否則,我想今天各單位的主管曾經頒獎給很多的宗教團體或績優社團,這些獲得績優殊榮的團體的表現都是有目共睹的,所以我想釐清「監督」這兩個字。

第二、今天我們提出為何宗教人士會掛念這件事情?這並不是為了宗教本身,而是宗教本身有義務、有責任保護我們的教友與信徒。請各位參閱草案的第二十五條中提及所謂的財團法人,方才尤委員表示宗教應該公開財務報表,如果我們公開財務報表等資料,他們卻說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的所有資料後,也要在一個月內公開相關資料。令人感到奇怪的是,依照本條後段規定是,但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涉及妨礙國家安全等等因素,所以它可以不用公開財務報表。倘若政府所捐贈的財團法人可以不受人民監督,為何卻要求宗教接受大眾的監督,我不懂這到底有何原因?雖然這是基於國家安全的考量,但是,我們也必須說明宗教團體有責任保護我們的教友與信徒的原因。

昨天我詢問信徒,如果我們把信徒捐款的名單及明細內容全部公開,你願意嗎?事實上,許多的寺院、宮廟與教會有信徒署名無名氏進行捐款。為何他們捐款要署名為無名氏?係因當事人不希望其他人知道自己的身分。換言之,宗教團體有責任保護信徒,不僅僅涉及個資法,還包括個人的隱私權,我們都必須對信徒負責。如同我方才所言,我們不僅是由主管機關監督,信徒也會要求我們,我想這也是各位長官需要理解的一部分。一旦要公開相關資訊,我們必須要讓所有長官知道一個事實,信徒第一個反應是說:如此一來,我們豈不是會變得很不安全?我問他:為何你們會變得很不安全?他說:如果宗教團體公開信徒個資,豈不是讓不法份子更有機可乘,讓他們會更了解應該向誰勒索、找誰綁票?所以這確實有人身安全的疑慮。我不知上市公司是不是也要把所有的捐款明細都攤在陽光下,讓所有人都可以查明哪個人捐了多少錢?有這樣的強制執行的規定嗎?如果政府對一家上市公司都沒有這樣強制執行的規定,為何僅對宗教團體有這樣的規定?這是否對宗教有過度介入的情形,而且這已經違背憲法有關信仰宗教自由的基本精神?我想這也是長官必須體諒與考量的部分。

此外,公開信徒個資的作法是否會擾亂人民生活與信仰的自主權?你們可知家庭成員可能會有不同的信仰,而且彼此保有個人隱私,他們有權利信仰哪一個宗教。當信徒信仰佛教,而我卻公開信徒的個資,這可能是他對家人都不願意公開的事情,然而我身為宗教人士竟可公開信徒的個資?這對信徒而言是沒有安全感的。

還有,我不知道各位有沒有聽過檢舉部隊這件事?就像查店家有沒有開收據,就有從街頭到街尾的所謂檢舉部隊,檢舉整條街都沒有開收據,讓政府非常忙碌。這個法令出來後,未來會不會出現新的亂象?不是宗教亂象,是社會的新亂象,就是有不法的檢舉部隊到處去檢舉。會不會有一天神父、牧師、法師因為被莫名其妙的檢舉,要常常出現在法庭?我們剛才在理解這些規定時,覺得這都很莫名其妙。

我們再次重申,我們不是反對立法。如果反對立法,大家就不會為了宗教管理法討論那麼久的時間,從幾十年前到現在。我們也是支持立法的,因為民國18年所制定的寺廟管理條例其實已經不適用了。我們表述了一些看法,內政部也非常用心,不斷地希望討論出更適合的宗教團體法來做一個好的規範,讓人民有安全的保障。我們也希望信徒受到保障,並不是反對立法。

所謂的法,是什麼法?草案當中有1個條文,可能是第四十七條,有關選任臨時董事和指定臨時董事長這件事情,對我們來說這是很突兀的法令。因為對宗教而言,我們必須講,這是很奇怪的規定!昨天我們遇到1位私校校長,他說前一陣子政府也想委派董事到私校董事會,但財團法人基金會本身受到董監事的監督,今天政府要派人進來董事會,私校當然集體反彈。最後因為集體反彈,所以這個條文沒有通過。我們再回來看有關宗教的這個條文,是不是有一天政府就派人來了?你想佛教可以去監督基督教嗎?你想,今天政府可能派了1個不懂天主教的人來,卻要監督天主教的內務!這樣會不會太過了?我們提出這些疑慮,是希望各位能夠重新去釐清,為什麼我們會說不是反對立法,而是希望制定出適當的宗教團體法,並且是基於真正保障人民的財產、人身安全等等的考量來制定的法。我們也希望大家重新去理解這個所謂的草案,是不是能夠在宗教保障的基本架構下,去制定所謂宗教團體的法或是宗教財團法人的法?

這是我們今天參加公聽會的訴求,希望大家不要誤解,宗教團體好像不受法的監督,也不要污名化了宗教。美國國務卿發布的國際宗教自由報告書中記載,全台灣的信仰人口占了8成之高,也就是說,有1,800萬民眾擁有宗教信仰。如果今天台灣被稱說最美的風景是人,那麼別忘了,這個人的概念裡面,有8成是有宗教信仰的人,所以台灣有基本的自律精神。我也希望政府不要用醜化的角度來看待宗教信仰者和宗教團體。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覺培法師的發言。

覺培法師的發言有2個重點。第1,其實宗教並不是無法可管,現在有相關的法制在管理。第2,某些條文在適用上,很直接的不適用於宗教團體實際碰到的狀況。這恐怕是和所有其他的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處。

當然很多人的立論,我想尤其是讀法律的人一定會這樣想,既然你是財團法人,一定要納入財團法人法裡面來規範。這是很基本的想法,而這一開始的初心也沒有錯,但問題是,到目前為止政府有幾種態樣可以讓宗教團體去選擇?如果知道往後財團法人法會變成這個樣子,那麼宗教團體當時可能就不會選擇登記為財團法人了。是政府自己沒有制定出符合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讓大家變成那種宗教團體,所以大家只能選擇成為寺廟、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當時那個法令大家還可以接受,但是現在修改之後,如果不適合宗教特性的話,我們就應該另外的特別立法。

現在陳學聖委員也到場來關心。他說他不發言,要聽大家的意見。

接下來請黃委員昭順發言,時間5分鐘。

黃委員昭順: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謝謝主席今天安排財團法人法的公聽會。我在立法院這麼久的時間,我提案的宗教團體法大概在立法院5進5出。我大概是每屆一進來立法院就趕快提案,但幾乎到最後就都無疾而終被封殺掉了。其實這段時間以來,我們都知道,包括行政院提案的宗教團體法也送進來立法院了。直到去年滅香滅爐事件之後,內政部把財團法人法從立法院撤回。

我今天要講的是,我覺得在這裡面有一個很大的陷阱存在。上禮拜同樣在這個委員會裡面,當天坐在台上的主席是段宜康委員,那時內政部和法務部2個部會首長的意見不一樣。法務部說,如果宗教團體法通過,那麼這些宗教團體就全部都適用。但是當時段宜康委員要求的是內政部長必須下台,不是要求法務部長下台。我覺得這就是一個陷阱。這個陷阱是什麼?就是其實在段宜康委員內心深處是支持法務部的,因為行政院本來把這個法案列為優先法案,希望這個會期能夠通過,可是我們看到這個草案裡有很多條文,我們認為包括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等於政府的手可以很快速地伸入所有的宗教裡面做一定程度的干涉,甚至是巧取豪奪,還有所謂的霸王條款也都在裡面。在這樣的情況下,其實是讓我們的宗教團體相當無法信任,立法院未來到底會怎麼審查這個法。

更重要的是,其實這些宗教團體當時會以財團法人或其他方式立案,不管是天主教、基督教、一貫道或是佛教、道教都一樣,就是不希望未來這些公產變成私產。可是現在要用這種方式立法,等於讓所有的宗教團體,不管以前是否曾經接受過政府的資助或補助,都非常不放心,不知道什麼時候政府的手會伸進來。

今天有很多學者專家已經發表過相當多的意見,希望宗教團體能夠排除在這個法的適用之外。可是我們能夠預見一件事,就是說,行政院到今天為止並沒有提出宗教團體法到立法院審查,這當中一定會有空檔,空檔時期應該怎麼做,我覺得立法院必須要有一定程度的關心。但是以現在立法院立法委員的席次和狀況來講,我們看到之前對於農田水利會、婦聯會、救國團、紅十字會這幾件事情的處理,其實讓我們有一定程度的擔心,執政黨會不會用同樣的手法、同樣的表決方法,讓今天的公聽會只是過水式的公聽會。這可能是主席要關心,未來在協商中要怎麼處理的。雖然我已經提案,加入宗教團體必須排除適用財團法人法的條文,但如以人數來表決的話,縱使我們的左腳及右腳都舉起來,還是輸給他們,這是個不爭的事實,因此,我們必須思考,當他們採取類似處理農田水利法那樣的處理方式在立法院進行表決時,我們應採取何種因應對策?這是今天舉辦這個公聽會很重要的部分。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學聖發言。

陳委員學聖: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聽了黃委員的一席話,心中頗有感觸。現在的問題就是要去思考,究竟是一部法管所有的問題,還是所有的問題要回歸由其專法來處理?還記得二十多年前本席擔任台北市議員時,松山區的一把火燒出了靈骨塔的問題,當時大家開始討論宗教界的一些問題,經過這幾年下來,慢慢地大家都很清楚,這個問題應該回到各自的法律面,比如靈骨塔的問題就回歸殯葬管理條例來處理;若宗教團體涉及斂財騙色之不法行為就依循刑法,而非另外定一個法,包羅萬象、包山包海,越是包山包海,就越可能會有疏漏,所以,本席的立場認為不應該訂定了一個法,就認為這個法是萬能的,可以管所有的法,這是我的基本原則。究竟「財團法人法」到底是不是如此地萬能?從「宗教團體法」的立法過程,我認為連「宗教團體法」都無法解決的問題,為何以「財團法人法」就可迎刃而解?就立論而言,我認為所有的問題應該回歸到各自的管理權責法律,不要再去訂定一個萬能而至高無上的法,這是本席基本的想法。

其次,希望政府在處理現行的財團法人時,手法要夠細膩,不要認為財團法人就是藏污納垢,都是與現在的政府為敵,難道政府執意要像處理農田水利會那樣,在一夕之間,利用其在立法院席位的多數優勢,就將原先的民選機制改為官派機制?以我自己所屬的中華郵政協會來說,該協會與本席的關係非常良好,因為我的父母都是郵局的員工,現在政府一句話就認定郵政協會就是政府捐助的單位,全數都要收歸政府所有!我的父母從日本時代就在郵局服務,他們在擔任郵政員工時就有繳錢給協會,因此,協會也添購了很多資產。面對這些歷史的真實資料,我覺得民進黨在處理一些財團法人時,真的不要站在對立面,如果你為公,那我沒有意見;但你不要認為這些都是與你為敵的單位,所以要全數收歸國有,頂著轉型正義這頂大帽子,讓所有的財團法人都活得非常悲哀!因為他們首先是被污名化,再者是動輒得咎!以我個人親身的經驗,政府處理財團法人的做法一定要非常細膩,不要太過於粗暴,如果這個社會強調的是對立、仇視,而非包容及相互瞭解,這個所謂的轉型正義只會讓國家更加地激化,本席並不樂見這樣的情況。

回歸開頭我提到的部分,這部「財團法人法」真的這樣萬能嗎?真能以這部法解決所有的問題嗎?希望主席召開這場公聽會之後,能夠真正地匯集各方的意見,讓政府能真的踩一下煞車,不要做出一個錯誤的決定,我們應與財團法人共生,如此一來,這個國家才會健全,才會有對話,也才有希望。再次謝謝主席及大家給我這3分鐘的發言時間。謝謝。

主席:謝謝陳委員。我相信各委員及黨團都很仔細地聆聽今天大家所有的發言,各部會主管許多財團法人的事務,這樣的處理方式是否適合,請大家要將想法說出來。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因為還有多位專家學者尚未發言,為節省大家的時間,本會議中午12時過後繼續進行,儘量在中午時讓大家都發言完畢,下午大家就可自行安排處理自己的事務。中午將發送可口的便當給與會的貴賓及201會議室內非常關心本案的所有朋友們。

請東吳大學法律系陳清秀教授發言。

陳清秀教授:主席、各位委員。很榮幸有這個機會來參加「財團法人法」草案的公聽會,現行財團法人之管理,除有私立學校法及醫療法等專法規定外,主要以民法總則規定為主。由於規範密度較低,採取「低密度管理」模式,此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監督要點的內部行政規則」進行補充規範,因為位階較低,因此,無法規範有關人民(財團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只能採取低密度監督模式。現行的財團法人法草案則提升了法律規範位階,規範許多權利義務事項,以法規範來彌補其不足,當然有其立法之必要性。不過現在的做法變成採取「高密度的管制」措施。

實際上財團法人是以實現公用利益為任務目的,協助分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任務,不僅可以促進社會公益活動之發展,也可以協助提升人民生活福祉,因此,整體法律制度設計之立法原則,我個人認為除防弊以外,也應興利。但整部法律給我感覺卻是:防弊有餘興利不足,剛剛有先進提到應該著重在輔導及獎勵等措施上,能夠讓財團法人更上軌道,更能夠發揮其在公益活動上的功能,我建議這個部分可以補強。當然吳玉琴委員及鍾佳濱委員等人的提案都有提到,應該有些通案的做法,包括發展、監督及評鑑等機制,這也隱含著這樣的情況,但可能還不甚完備,所以,我們建議大院是否能夠針對輔導部分給予支持。我看到日本有種做法,就是成立所謂的由專家學者所組成的公益委員會,提供財團法人活動之諮詢,評估該法人之營運是否妥當與資訊的交流、交換等等,藉以提升彼此的運作模式,就類似公司治理模式,所以,針對財團法人包括法令的遵循、倫理規範的建立、相關法令政策的諮詢建議及聯繫功能等之治理部分,我們建議可以適當地強化。

其次有關是否適用於宗教團體的部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特別提到憲法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宗教團體的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的必要或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內為之的話,即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剛剛有很多先進提到現行這部法律是高密度管制,因此可能會逾越大法官解釋所提的宗教團體應有的人事結構組織、財政管理自主權的情況,我們看外國的立法例,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對宗教團體採低密度管制,與台灣相較,就可發現我們台灣的管制其實相當不適合宗教團體。就以財務資訊公開為例,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就考慮到隱私權的保障以及錢財不露白而不是那麼的透明,只准許利害關係人比如信徒等閱覽財產資料,目的是為避免引起一些黑道或不法份子的覬覦,而對宗教團體的運作產生妨害。所以透明其實不一定比較好,就如同地球有白天和黑夜一樣,有時候低調隱密地處理反而能讓事情圓滿的進行,所以透明化這個觀念未必適合所有的管理,政府如果要加強對財團法人財務的監督,可以在認有藏汙納垢之嫌時,引進國外的會計檢查模式,透過外部的選任會計師查帳、了解,進行合法性的監督。既然私立學校等財團法人已經訂有專法,宗教性的財團法人亦應訂定專法加以規範,且可參考日本立法例採低密度式管理。

有關政府接收日產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如何規範方面,其實據個人瞭解,這個恐怕不是接收日產,按照包括國際公約等國際法原則,政府可接收的必須是國家財產,但本案涉及的電信協會、郵政協會、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委會、台電職工福委會等,當年的財產是職工福利委員會的財產,大家都知道一個國營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的財產是私人而非公營的,所以當年國民政府接收時未將其視為國有財產是符合國際法操作原則的,今天如將其視同國家財產而接管的話,恐怕這部法律會不知不覺觸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如同沒收人民財產一般,政府只因認為私人財產經營管理不善就強制接管,所以我認為應該注意比例原則,如果某一財團法人運作得不好,比如選任的董監事不合適、董監事管理過重、違反當初職工福利委員會成立的目的,政府應該採用其他手段,設法加強監督、改善,使其回歸正途,而非強制接管。目前這種強制接管的作法恐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違反國際法的基本精神。

有關對民間財團法人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強制回復為公設財團法人方面,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對法律秩序安定性所做解釋可知,除非國家有重大公共利益,否則追溯既往侵害人民團體財產權、管理權其實是有違憲之虞的,比較合理的作法應該是先評估民間財團法人是否營運績效不佳、違反當初設立目的,若果如此,則應設法導正使回歸原本的設立目的。其實不論是公設或民間財團法人,本來就應該要按照章程和法律的規劃運作,政府都要對設立目的加以監督,如果發現有偏移,我的建議是予以導正,為此就要強制增加其財產變成類似國有化,由政府強制接管的作法是比較不適合的,就比例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原則而言,手段上似乎比較粗糙了一點。

再者,有關政府機關派任財團法人董監事會不會涉及政治酬庸利益輸送方面,其實理論上不論是政府捐助抑或私人財團法人的董監事都應該公正依法執行職務以實現財團法人公益目的,若有偏移及不當利益輸送,均應加以禁止,故我們建議董監事執行職務負有忠誠義務,不可有不當利益輸送情事,並建議將政府派任的財團法人董監事代表視同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人員,應謹守行政中立法,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提及政府指派的公營企業代表執行公務屬於公法關係,故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也就是說他既然被政府遴派為董監事,即為代表政府執行公務,則其法律地位應視同公務人員,所以應該遵守行政中立法,如此方比較不會涉及不當利益輸送。

有關財團法人活動範圍方面,我們建議相關法規應該鬆綁,行政院公布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財團法人可經營附屬企業,但本法並未提及,建議參考日本的立法例及上述適用標準,讓他們可以經營一些附屬事業以挹注本業的活動。

最後是有關財團法人若有違規情形是否應採取強制解散手段方面,建議若要強制解散或廢止,應由法院處理,民法對此已有明定,現在本法卻排除民法規定改為由主管機關直接制裁予以廢止,但廢止等同消滅其人格,判決死刑,茲事體大,還是以由法院做最後裁判較為公正,故建議應由法院裁判之。有關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範圍部分,本法僅規範到二親等,範圍太小了,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是四親等內的血親三親等內的姻親有利益衝突時都應該要迴避,應可做為利益衝突迴避立法的基本指導原則,本草案僅規定到二親等,恐無法防止關係人間的利益輸送,故建議回歸到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以上幾點意見,請各位先進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請南投龍善宮范思筠榮譽主任委員發言。

范思筠榮譽主任委員:主席、各位委員。我來自寺廟非常多的台南,是中華傳統宗教總會的理事,也是南投龍善宮的榮譽主任委員,並在大學兼任講師,同時也曾在地方政府單位服務過,所以我是以多重身份出席這個公聽會,更是站在一個信徒信仰的角度來發言。我是彰化人,我們地方的信仰是三山國王,是一個傳統的廟宇,守護著我們整個村莊,因為3月31日到4月1日辦理進香需要經費,所以我就捐款了,結果有位鄉親在4月1日晚上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問他為何跟我借錢,他說因為我有錢,我再問他怎麼知道我有錢,他說因為看到他們寫的收據是我捐了10萬元,他還說我現在只是要跟你借5萬元而已。剛才秘書長有提到,其實我們的寺廟受到很多規範,信徒捐款一定要開立收據,結果我卻因開收據的過程中被人得知金額而導致被要求借錢,前幾天我才被一個詐騙集團騙走15萬元,心裡那份難過的情緒至今仍無法平復,我覺得我們的政府應該在詐騙集團這部分多花一點心血,我實在搞不清楚為什麼這個社會變得這麼亂,只是開收據這麼短短的時間就會讓人想到要跟我借錢。我是有一年到南投龍善宮時正好遇到為主任委員擲筊,而我居然擲到了,遂從台南跑到南投去擔任龍善宮的主任委員,龍善宮供奉的是十二將軍爺,我想也許是因為鄭成功就在台南所以才有此因緣,而且他可能有一些事情要交代給我,結果沒有多久那裡就發生了土石流,毋庸置疑的我一定會捐錢,之後再想成為主委擲筊時就擲不到了,因為我的任務已經完成了。再者,我曾經在市政府服務過,壓力非常大,於是我就每天到對面的南台學院去跟佛祖訴說苦處,由於我有這樣的信仰,讓我可以每天工作14個小時都不覺得累,當時剛好辦了一個百萬興學活動,即每人捐出100元,集資百萬以開辦大學,因為我覺得教育才能夠翻轉孩子的未來,所以我就參加了,我要向所有政府主管及與會專家學者報告的是,這樣一個捐款100元的活動可以透過宗教來進行,但是若捐給市政府,我想市政府大概是不會收的。今天我們要通過的法令是不管是什麼樣的信徒來捐錢都要公布,可是我要告訴各位,迄今為止,我的先生都不知道我的捐款是多少,如果真的要公布,而我又要繼續做公益,恐怕我們只有離婚一途。難道我這樣努力的工作也要受到剝削嗎?

其次,我在市政府服務的時候,看到很多市政府做不到、效力不夠的事項都是宗教團體在做,比如台南發生地震或颱風災害時,要在中午幾個小時的時間裡做1萬多個便當,都是宗教團體投入處理的,又比如對中輟生的協助及對監獄受刑人的感化,也都是宗教團體在處理,我難過的是各個宗教扮演著地方政府及國家非常重要的夥伴角色,包括課後輔導、老人養護、獨居老人的協助、家暴安置工作、兒童中途之家等等,對於這樣的夥伴,為何我們的政府一轉頭就表示現在要訂定法律來加以規範?這實在讓人難以接受。

另外,我在市政府服務時曾經接到從台北檢舉南台灣有工廠設置在農地的案件,而他檢舉的目的是為了檢舉獎金,那個案子搞得我們市政府雞飛狗跳,剛剛秘書長提到「人心的善良是台灣最美的風景」,我要跟所有與會各位報告一件事,那不僅是最美的風景,而且所有的宗教就是台灣的軟實力,扮演著人心進化的工作,也扮演著外交的工作和安定人心的工作,所以我建議訂定宗教保障基本法來建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的框架與具體的指導原則,供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門依循。至於政府對於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是否應有比較高度的關切部分,我認為這是有其時空背景的。我個人曾經在幾年前對一家公司投資了68萬元,占50%的股份,後來因為需要資金,遂增資到1億2,000萬元,導致我的股份比例從50%降至0.5%,同樣的,政府當初投資的錢,經過十幾二十年,錢早就花掉了,哪裡還會有之前的股份呢?若果如此,那我是不是可以回到我的公司主張說我有50%股份為何你們才給我0.5%?所以我認為政府不能領頭做違法的工作。

謹報告如上,請各位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研究發展中心鄭英兒主任發言。

鄭英兒主任: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很高興能代表基督教團體和天主教團體與會且為唯一的代表,我代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要表達的立場和看法是,基本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認為若能有一個財團法人法來規範宗教團體是很好的,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目前1,260間教會為例,不論是比較大的財團法人或是個別地方教會財團法人,這些教會所有的土地或地上物(也就是禮拜堂)都登記在財團法人之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在台灣這個土地上已有153年的歷史,比政府的時間更久,但是我們這個宗教團體的財產是公開的,也很公正地處理我們自己的財務,從地方教會到中會、總會,我們的財務都必須公開,教會本身每年必須召開信徒的會員和會,讓所有信徒瞭解教會過去一年的決算,甚至連每個人奉獻多少也要公開,現在因為個資法的緣故,個別信徒若不希望讓人知道他們的捐贈數目則可採用「無名氏」的方式,不過基本上,為配合政府的要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做為一個宗教團體,從地方教會到中會、總會甚至連屬下機構─包括三家醫院、十一所學校、社福團體等─都已經成立財團法人,所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對我們自己的財產及財務管理一直都有嚴格要求,並能接受檢驗。今天很多學者專家提到一個基本問題,那就是宗教團體法迄今尚未立法,我個人現在同時也代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參加內政部的宗教諮詢委員會,該會曾多次就宗教團體法的內容做過討論,但因各宗教團體對此有不同意見,以致法案送到行政院、立法院後又回到宗教諮詢委員會再行討論,既然宗教團體法目前尚無法制訂,那麼想在現在即將一讀的財團法人法中找到宗教團體的定位顯然是個問題,我想宗教團體基本上願意接受財務公開,願意成為今天台灣社會人民、國家中的一個公益象徵,且每個宗教團體都會嚴格自我要求,但誠如內政部及法務部的報告所言,宗教團體的財產不是要做投資,且為非營利性,當財團法人的基本本質不同時,政府如何用財團法人法來規範宗教團體?這才是一個比較大的問題,今天與會的學者專家大多建議另立專法或如內政部所言需有彈性空間,法務部也認為在宗教團體法尚未完成立法前,財團法人法中應以適當的方法規範宗教團體,比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為了配合政府,我們的醫院、學校都必須設立財團法人,醫院必須配合衛福部遵守醫療法,學校需遵守私立學校法,接受教育部的監督,但是目前最大的問題在於這些醫院、學校的捐助單位是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我們提名並任命的董事,從第二屆開始卻依照私立學校法和醫療法自選董事,造成教會所屬學校和醫院在財產上的糾紛,這也是目前台灣基督長老教一直在提醒政府的一點,因為我們教會所設醫院和學校的歷史都比今天的政府更久,管理上一直沒有問題,結果在設立財團法人之後,卻因為財團法人法規定的捐助章程、董事組成等相關規定以致發生如同馬偕醫院董事會以及長榮大學董事會的糾紛,而且礙於私立學校法及醫療法的規定,這些糾紛始終無法解決。這些醫院和學校的財產是我們教會捐助出來的,結果我們居然沒有辦法管理所屬的醫院和學校,而原因卻出在為配合政府成立財團法人後需遵照法律規定的捐助章程,我想這個部分不止是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也是今天所有的宗教團體包括天主教、佛教團體的問題,宗教團體設立財團法人是為配合政府要求,但當管理過程中跟我們的教志和規範造成衝突的時候,政府主管官署卻說要根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依法辦理,而這個「依法辦理」就造成了我們宗教團體的困擾以及現在的困境,所以在立法院就財團法人法草案召開公聽會的此刻,大家必須看見所有的宗教團體在臺灣社會人民中如何發揮宗教的立場,無論是教會、宮廟甚至是醫院、學校,都是以公益和服務的性質設立財團法人,因此在討論如何在法中對於具有上述性質、非營利性質、類似政府公法人性質的宗教團體加以規範時,大家必須記住宗教團體本身的性質與一般財團法人是不一樣的,希望能考慮制訂專法或是給予相當的彈性空間,讓宗教團體在立法的過程中感受到政府的善意,這是我提出的一個重要的提醒。謝謝各位!

主席:其實宗教團體都很善良,就算政府不管他們也會自我管理,比任何人都愛惜羽毛,現在若要配合政府的法令,那麼這個法令必須要適合他們,不要因為適用之後反而覺得喪失了控制權,所以對他們的規範可能需與世俗一般的財團法人規範有所不同,而這就是我們希望宗教團體法趕緊立法的原因,否則就要制訂一些特別法,比如宗教保障基本法等,之後再制訂相關法律時才不會忽略各個宗教的基本教義和傳承方式。

現在請淡江大學公行系涂予尹教授發言。

涂予尹教授:主席、各位委員。很感謝有這個機會讓我就財團法人法草案表示一些意見,我有提供一個簡單的發言提綱,現謹就個人的想法簡要說明如下。首先,我認為制訂本法有其必要性,且為正確的立法方向,主要是因為目前我們對財團法人的規範不僅有限且很單薄,除了民法中有規定外,其餘不足的部分,都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以及地方政府,各自訂定作業要點等相關的行政規則來做規範,除了規範層級過低的問題以外,更重要的是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很可能會欠缺一致的管制標準,對於財團法人的發展而言就有些不均衡,可能有各行其是的現象,換句話說,今天這部法律的立法,當中一個很重要的目的應該是在於建立起一般的標準。不過目前實務上有關財團法人的態樣非常多,很簡單的設想,有些財團法人說實在的是政府的白手套,由政府捐助成立;有些財團法人只是有錢人避稅或財務管理的工具;當然有更多的財團法人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質,有這麼多種、形形色色的動機、不一樣的業務經營組織,但都叫做財團法人,到底要怎麼樣針對這些財團法人建立一般性的標準,我覺得這是目前立法上碰到的最大困難點。

目前行政院所提出來的財團法人法草案版本,我認為把它粗分為政府捐助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的這個方向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樣的我也認為目前就政府捐助跟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之區別不是非常地清楚,這可能是因為針對這兩種財團法人在規範上應該要注意到的一些重點,主管機關還沒有非常清楚的認知。在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部分,重點應該是在於民主課責,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很有可能是實質意義的行政組織之一環,也就是說它可能是用於彌補或替代傳統科層式行政機關的不足,所以才用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的方式,以找出更適合的行政立法之間監督、互動的模式。可是如果就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來看,規範的重點應該是在於結社自由,也就是說民間要成立一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各類型的組織,基本的出發點可能是由於民間有活動上的一些需求,但是我們也不能夠忘記,除了結社自由應該予以保障以外,各種不同型態的財團法人可能有不同層級的公共性,也形成政府去介入管理的一些正當性。在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這部分應該去設想的問題是,如何在結社自由以及政府監督的公共性之間取得一個適當的平衡點。

我個人認為這樣子的區別有其正當性,可是目前我們看到行政院版的財團法人草案,發現到民間跟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共用的條文非常多,包括總則跟附則編總共有50條,分則編部分,政府捐助跟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之規定分別只有第十六條跟第九條,所以其比例相當地不均衡。當然就條文的數量來看並不是唯一的方式,可是從條文的實質內容來看,我們也發現到規範的內容大概就是包括民間跟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各自要有多少數量的董事,以及財務公開等等的方式,其實並沒有掌握到真正的重點,我認為真正應該要規範到的重點是在於問責,就是民主課責規定之強化。

上半場諸位先進也有提到本法跟行政法人法之間的關係,我個人倒不是百分之百地認為所謂的行政法人可以取代政府捐助設立的財團法人,我所想的是,針對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跟行政法人這兩個制度之間的共同點或其差異的正當性,提案的主管機關有沒有做過一個完整的評估?我們今天在規範財團法人法的時候,是不是能夠在這個評估的基礎之上去追求政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的正當性?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以政院版的第五十九條第五項為例,提到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如果接受政府補助,但是列入基金的情況,那它的監督方式就會比照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不過我的疑問是,如果今天它接受了政府補助,邏輯上似乎也有可能未列入政府的基金,也就是一個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接受大量的政府補助,可是沒有列入基金,有這種情況,那它的監督方式又該如何?其公共監督的正當性就更高了,但針對這部分,目前的草案版本也未深刻地意識到這一點。

最後我要針對宗教財團法人提出相關的看法,今天宗教財團法人法該不該列入財團法人,其正當性、基礎到底為何?首先從邏輯上來看,這樣子的討論我認為本來就是一個假議題,怎麼說呢?只要宗教財團法人掛上財團法人的名稱,它本來就適用財團法人的相關規則,當然在草案第二條裡面也有提到,在法律適用的優先順序上是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優先,要說宗教財團法人真的有多麼了不起的正當性、多麼特殊之處,本來就可以在宗教團體法規、相關的宗教管制法律裡面去設想它就是採取不同的管制方式,但重點在於財團法人法是一個最低的規範要求,如果宗教財團法人是財團法人的話,那當然也要適用財團法人法相關的規範才對。

另外,剛剛也有先進提到目前實務上有關宗教自由的一些見解,我認為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裡面關於宗教自由的部分有值得注意的地方。大法官在釋字第491號解釋裡面提到宗教信仰的自由至少包括三個層次,一個是內在信仰的自由;一個是宗教行為的自由;第三個才是宗教結社的自由,有這三種不同層次的宗教自由。對於司法機關來講,由嚴到寬,法院可以有不同的審查密度之管制方式。愈涉及到內心信仰層次的部分,法院的審查密度會比較嚴格,法律或行政機關相關的管制會傾向於從嚴審查、質疑其合憲性,但相對的,如果跟內心信仰層次偏離得愈遠,涉及到的是比較世俗、宗教結社的一些部分的話,可能法院的審查密度會比較寬鬆,也就是愈可能會去支持、維護法律或是行政機關對於宗教團體管制的正當性。今天財團法人法裡面有關財團法人相關的管制,它其實是一個組織管制,並不是行為管制,在於要求到底財團法人在組織上面應該要有哪些基本品質、該不該公開財務。所以我會認為除非財務的公開或者財團法人的一些組織已經涉及到內心信仰的層次,也許在這樣的情況底下我們可以說政府不應該過度的管制,否則如果只是涉及到財務的公開,到底有怎樣的一個正當性而能夠說今天政府不應該管到這個部分?我個人是滿懷疑的。

再者,剛剛也有先進提到,如果財團法人的財務資訊公開,可能會涉及個人隱私等問題,這當然都有其道理,但我認為有關可能限制、侵害到個人隱私的部分並不是只有宗教財團法人所獨有,其他各類的公益財團法人也都一樣有類似的情況存在。今天這個法律可能要從一般性的角度來設想,看到底哪些財務資訊是屬於一般性應該主動公開的部分,而哪些是屬於可以被公開的部分。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涂教授,涂教授有在深入分析這三個層次的自由。剛剛涂教授講到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接受政府補助,但未列入基金者的監督方式為何?其實就跟剛剛牧師講的私校部分有點關係,我之前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他們也在討論,因為有些學校經營不善,那時候政府就考慮是不是補助他們一年達多少金額、派幾個政府的公益董事進到學校裡面,其實對學校造成很大的影響,所以也跟這個有點關係。這種方法是在於,要收回對他們的補助、處罰,或者以後都不補助還是怎麼樣?其實那跟是不是要直接派人進去是兩件事情。剛好我聽到涂教授講到這個東西,我覺得也是有相關性,在這邊跟大家報告一下。

接下來請東吳大學巨量資料學院朱雲鵬教授發言。

朱雲鵬教授:主席、各位委員。基於以下二原則,對於草案有修正動議:

一、人民結社權與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且憲法保障信仰自由,本法以加強對財團法人管理為名,行聯合報107年3月31日社論所言「巧奪豪取」之實,違反上述憲法精神。

二、「捐助」之法律意義在於捐助者捐出財產後喪失財產所有權,而讓受捐助對象成為獨立機構,依其章程而作為,政府進行捐助時亦同;不能將政府捐助或曾經捐助,視為其可厲行干預人事等權力之依據。

基於以上原則,提出以下法律修正意見:

一、第69條應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前項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表示不同意或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未能為前項特別決議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限期返還曾接受捐助或捐贈之財產總額於各該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捐贈與主管機關指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準用前二項規定。』」

這一條是財團法人法裡面被聯合報社論視有「巧奪豪取」之實的重要條文,就它的意思,我只要舉個例大家就明白了,四十年前假定有一個財團法人成立了,它成立的總資金是臺幣50萬元,大家知道四十年前的臺幣50萬元是很大的錢。這裡面政府曾經出過20萬元,所以占了一半,後來比如民間又捐助了20萬元,政府的出資就變成不到一半,所以它現在是民間的財團法人。假設這個財團法人依照章程去做很多事情,也導致它現在的財產已經有很多了、可能達上億元,只要政府看這個財團法人不順眼,或者對於其上億的資產,想將董事會的成員都變成是政府可以控制的,就我剛才講的,原來是40萬元,現在變成60萬元,所以政府只要再出10萬加1元就超過一半了,然後它就變成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政府就可以做所有的事情。也因為有這樣子的條文,所以這個法會被認為是有特定對象的、是為了巧奪豪取。人民跟政府應該是平等的;民間出資者跟政府捐助者的權利也是平等的,因為憲法之前人人平等,人民和政府也應該平等。

所以我們的建議是,政府要這樣做可以,但是要經過董事會通過,如果董事會不通過的話,有一條路可以走,就是它把政府當初捐助的20萬元還回去,這樣總可以吧?你沒話講了吧?我建議修正的第三項更強調人民跟政府是平等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準用前二項規定。」民間的捐助以前是占一半,後來政府增加很多捐助,所以民間的資金變成一半以下,那民間可不可以要求捐足當初的金額,然後它就變成民間的財團法人了?你可以拿我的,因為你曾經捐過,而我就不能拿你的嗎?政府跟人民在法律之前是平等的嗎?我不是學法律的,但是已經離席的陳清秀教授等這麼多的行政法權威告訴我一件事情,法國大革命之後,從開始有這個領域以來,所有的行政法之目的都是在保障人民不受到政府的迫害,它的精神就是這樣,所以我提出這樣的修正建議。

二、第64條:第一項之第一及第二款應予刪除。理由:依據第五十一條(政府得解除董監事職務)與五十七條(政府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第六十四條立了一個巧門,由政府出資一半以上之政府財團法人,擴及政府出資僅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得解除個別董監事的職務,也可以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要是你說:不要這樣子嘛!政府不會做壞事嘛!如果政府不會做壞事是我們所有法律的前提的話,那就請把所有法律都廢掉算了!所有人民吃的、穿的、做的、玩的、花的錢全部交給政府管理,因為它一定是會為人民服務的,這個思潮跟法國大革命以來所有的民主思潮都是相違背的,所有的民主思潮、所有行政法的發動都是在防止政府對人民的迫害,這一條在我看起來就是政府迫害人民的實際作為,我要求改的每一條都是一樣。

三、第二十九條:應予刪除。理由:第二十九的規定就是其可以解除董監事職務,對政府捐助跟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都一樣可以做這個事情。基於剛才我講的同樣理由,它是過度干預與介入,造成行政恐怖,應予刪除。我認為所有的法律都不能假設政府是善意的,甚至所有的法律都要先假設政府不會善意,所以必須用法律來保障人民的權利、保障人民的財產、保障人民的生命,這是所有民主政治最基本的精神,要不然就不要法律、恢復帝制就好了嘛!

四、第一條:應該增列第三項:「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法。」因為本法是高度管制,對宗教團體絕對不能高度管制,最多立一個宗教基本法已經很了不起了,所以我們不建議此法適用於宗教團體。

五、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34年……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剛才已經有先進提出來,說這些財團法人的設立可能有當時的時代背景,有些是為了補償他在日據時代受到的掠奪而作的補償措施,所以不能一律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最多給你推定,推定的意思是當事人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見以兼顧公益與財產權的平衡。以上報告。

主席:謝謝朱教授的發言,朱教授的發言讓我們好像回到上憲法跟政治學課的感覺。有時候看法律看到很細,還是要回到初衷,釐清為什麼要訂定這個法律,這樣才不會迷失,於技術性的條文在那邊運作。

張律師發言完畢以後,我們先請主管機關回應,回應完之後,如果各位專家學者還希望再發言的話,我們有第二輪的發言,時間大概是3分鐘。

請時代法律事務所張鈞綸律師發言。

張鈞綸律師:主席、各位委員。其實我今天來要講的重點只有一點,就是第二條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的定義。這個定義其實是非常愚蠢的,從德國、日本、美國的立法例來看,他們從來沒有說政府捐助超過50%就視為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你今天捐助,你得到一張收據,你今天投資,你得到的是股票,你投資得到股票才能談你對這個公司的控制權,你捐助後得到收據,你其實只得到感謝而已,捐出去的錢就是捐出去的錢。老百姓捐出去給財團法人的錢,我們沒有辦法在那個財團法人裡面有一個股份或是選任董事,為什麼政府捐出去的錢就可以?這是非常不公平的事情。我可不可以收集董氏基金會的捐款收據,向曾經對該基金會捐過錢的人徵求委託書,然後要求該基金會派給我們一席董事?可以嗎?財團法人跟社團法人最大的差別就在這邊,第二條如果通過了,我們就澈底顛覆了民法裡面財團跟社團的概念,這一點是非常愚蠢的。我可以跟各位講這是為什麼,主計處在95年,研考會在94年都寫出一份報告,提到以政府捐助50%作為標準的辦法、方式其實非常不合理,雞兔同籠,而且你還區分超過50%是高密度監督,低於50%是低密度監督。今天大家完全繞著50%的標準轉,完全沒有想過這50%是不是合理的標準。大家想到的問題是釋字第41號解釋,即「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因為國營事業管理法是這麼寫的,預算法第四十一條也是這麼寫的,所以我們審查財團法人法,好像在審查國營事業管理法。補助、捐助、委辦的觀念完全混淆,事實上,財團法人強調的是財產的確定性,在捐助、成立的那一刻,他的財產就確定了,後面大家再怎麼跟他捐錢、群策群力,那都是財團法人個人的事情。今天捐助人才可以決定捐助章程,之後由財團法人自己的董事會自己去運作。如果您看得不順眼,可以,沒關係,由檢察官、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變更之。如果我們一直死抓著50%的話,在座的所有宗教團體、學校團體全部都發抖、擔心。我認為50%這個標準完全只是因襲舊規、因循過去的作法,因為預算法有規定。

我直接講,譬如政府整理出來的,有關低於50%或超過50%的財團法人資料,以這個標準來看非常蠢,例如大考中心剛開始的時候,政府捐助只有4.48%,現在變成98.06%,請問政府要把錢吐回去,讓大考中心變成民營還是怎麼樣呢?再來是臺灣省中小學教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剛開始是100%,現在變成3.2%,請問政府是不是要捐錢補回去,讓它超過50%呢?其次,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從100%變成63.57%,是不是要繼續讓他盪下去?還有一個很愚蠢的,臺灣省更生保護會,從開始政府投資0%,到現在還是0%,可是福建省的部分有96.97%,難道台灣省更生保護會跟福建省更生保護會,一個是民營,一個是公營嗎?這根本就是很愚蠢的作法,完全是因為預算、補助。還有台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這是類似海基會的單位,從22.22%變成50.88%,如果有一天掉到50%以下,難道我們就失去對他的控制嗎?他今天要辦理的其實是跟港澳相關的事項,跟政府在裡面投資多少錢有關係嗎?生物技術發展開發中心從33.33%增加到86.67%,請問你是要還給人民,還是要繼續下去?更好笑的是航發基金,原本政府出資0%,現在變成100%,為什麼變成100%搞不太清楚,但是從交通部的資料來看,當時是華航的幾個董事把股權捐出來,所以變成今天這個樣子。請問政府打算怎麼處理航發基金?藥害救濟基金會從100%變成16.74%,請問現在從政府變成民間了嗎?他既然執行了一定的功能,我們就不能再以50%作為區分標準。很簡單的方式,我不知道為什麼不願意做。還有一個很好笑的東西,叫臺灣香蕉研究所;香蕉是好食物,我們並沒有要攻擊它的意思;該研究所每年的預算其實都還要送立法院審查,可是你們知道政府捐助占的比例是多少嗎?剛開始是10%,現在只有39.38%,但是預算還是要送到立法院審查。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原本是44%,現在還是44%,可是你們現在一下子把他設為公設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會是農委會提出來的,我剛才又再核對一下,很多都不到50%,可是還是受立法院監督。我認為用50%作為區分政府與民間財團法人是非常愚蠢的行為。

其實我們有另外一個法可以參考,既然你們那麼喜歡公司,我們就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政府對於直接或間接實質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者視為公設財團法人;就照這個條文走,不然就是依設置條例依法設置的就變成公設財團法人。我不認為50%是很好的標準,而且它就是今天爭議最大的來源所在。如果行政部門沒有辦法把這個東西好好釐清楚,使得我們看到的這些財團法人的前途、命運都很奇怪的話,50%的標準根本就是不該有的設置。

為了這個議題,我查了德國、日本、美國等其他相關國家的法制,沒有看到50%的標準,我們是在開公司是不是?我的發言重點其實只有這個,就是比照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或者依照設置條例。如果你們發現哪些財團法人運作得不好,該放牛吃草,該畢業就畢業,有很多仰賴政府補助的,你可以把他掐死,沒有關係;假如你覺得他可以轉型成公司也可以。你聽過正當法律程序,我不認為應該賦予主管機關那麼大的權力─可以命令他解散,主管機關應該可以命其改善,但是命其解散這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那麼重要的東西,其實應該法官保留,至少要由檢察官來聲請,然後經過法院同意,才能命其解散,我相信加一個保險機制,對於運作不當的財團法人來講,還是能夠達到充分解決他們既有財產的目的。而且,財團法人解散以後,依照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財產是拿不回去的,是歸屬國家、國庫的,所以如果你們今天真的認為哪個財團法人非常不ok,沒有關係,你們就把它解散掉,而不要再把它變成是政府所有,然後後面所有的藏污納垢問題,不就是這樣發生了嗎?今天政府利用財團法人來執行某些委辦的行政事務,有些東西其實是因為設置條例,它有存在的必要,也必須要用預算持續補助,但有一些,我看大概有160幾個,該畢業的就該畢業,該變成公司的就應該變成公司,像很多人對那兩個「中」─中華工程顧問司、中鼎(中技社)這兩家國內很大的顧問公司,竟然要參與那個業務,我認為其實你們在今年修財團法人免稅標準時,大型財團公益支出達到80%以上就可以免所得稅,那這個問題早就解決了,不要再拿什麼大財團法人不繳稅這件事情,當作是我們要把財團法人從私有變成公有的藉口,財團法人是社會的,不是私有,也不是國有,請大家牢牢記住這個觀念,不要再把政府捐助,特別是累計捐助拿來做為理由,除非你拿股票來講,你擁有多少股數?如果政府拿到的是收據,就不應該再談什麼50%的股份,這是完全誤解財團法人的觀念,而且這樣下去,我們會變成全世界少有的立法例,就是我們竟然把財團法人當做公司來看待。謝謝!

主席:剛剛張律師特別點名了幾個各部會主管的基金會,好像狀況都很不一樣,就像我剛剛一開始講的,各部會一定要審視你們主管的這些基金會,因為法務部是法律單位,他們自己的基金會並不多,但你們每一個部會的基金會到底要怎麼樣,剛剛張律師講的很清楚,要不然就畢業,要不然就轉成公司,要不然就還給民眾,反正你們也沒有心繼續經營,要不然就轉型為行政法人,行政法人基本上若民間要捐贈,以支持政府作為,也是可以的,所以這些東西都需要行政部門整體仔細去考量,不要匆匆就通過這個法律,然後在每一個適用上都會有問題。

謝謝今天第一輪所有專家學者的發言,現在開始請相關行政部門回應。

先請這部法律的主管機關,也是苦主,法務部陳次長發言。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法務部首先要感謝絕大多數專家學者對於需要訂定財團法人法草案表示支持,因為現行管理財團法人的法令只有民法裡的7個條文,確實不足,同時,基於法律位階,對於一些傳統、外界質疑的阿里不答財團法人,根本是無法可管,所以確實有必要訂一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專法。對於這個專法,我們一再強調是普通法,所以像個別法,譬如學校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等都可以個別立法;專法部分,像更生保護法之於更生保護會等,這些都可以個別立法,因此,如果有特別需要做處理的,訂定個別法,我們都非常贊同。

其實本法並不在巧取豪奪,本法自始至終都沒有要奪取他人財產的意思,各位可以看看第六十四條以下,是放在附則部分,並不是放在第二章、第三章的政府捐助、民間捐助部分。當然,為什麼區分政府捐助和民間捐助?這是為了呼應立法院的要求及後來的法令、預算法等相關規定,其實整個財團法人就是公共財,不管是政府捐助或民間捐助,它是為了社會公益而設,不是為了營利事業,但因為政府有出資,而政府的出資是來自於全民所繳的稅款,所以需要加強監督,也因此,才會參考過去立法例,以50%為臨界點,區分公設財團法人需要加強監督,也就是高度管理;至於民間捐贈的財團法人,也就是私辦財團法人,則採取自治方式,原則上是尊重他們自立自治,採低度管理,是做這樣的區分法,以呼應台灣的現況,也符合其他立法例的要求。

為什麼說不是巧取豪奪呢?第六十四條附則以下,是針對過去以來,在沒有詳細法律可以管理之下,基本上,我們是相信絕大部分的財團法人都是善意的,都是為善的,都是好好在經營的,但是外界確實有一些質疑,雖然是少數,可能在某種程度、某個年代下,因為被稀釋或其他原因,造成民間各界對於這種財團法人的移轉有所質疑,為了彌補這些漏洞或空洞,我們才訂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的規範。基本上,第六十四條所設計的規定是要有監督必要,才準用公設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其中包括董監事資格、利益衝突迴避、檢查等等的斟酌,並沒有要把財產收歸國有,這是第六十四條的意義,當然,其中也提到20%以上捐贈比例比較高的部分。另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也提到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的部分,這是有控制權的,也是參考公司法的一些立法例,其實效果就是依照比例來增加監督。

第六十六條和第六十九條是規定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檢討過去有哪些弊病,需不需要補足差額等,這個補足差額不是以當年捐贈的為主,是以現況的資金總和為主,譬如當年付了20萬,現在搞不好變成200萬、2,000萬,甚至2億,那就要以這個2,000萬或2億為基準,而不是以當年的20萬為主,這點可能大家有所誤會。

剛才有專家學者提到撤銷,這部分我們沒有超越民法,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本來就是主管機關職責,但是它還是可以訴願,如果是解散,也是向法院辦理解散,所以如果主管機關撤銷,那麼最終還是回到法院去做行政訴訟。因為財團法人不是公營事業,有些財團法人在這種情況下,既然是公益,我們就應該讓它健全化。以上報告,敬請大家指教。

主席:次長,宗教團體的部分,也請你表示意見。

陳次長明堂:關於宗教團體部分,我再補充說明。宗教團體當時我們是跟內政部分工,這個法原先就不是要規範宗教團體,而是由內政部同步進行宗教團體法。其實這個法案已經送立法院好幾次了,最後一次是106年四月份,內政部因故在去年年終才說宗教團體法暫時停止,所以這部分如果內政部沒有訂宗教團體法,那就可能回歸到本法來,不過,這將會造成立法上某種程度的衝擊,因為外界,還有各位專家學者及委員們,都對宗教團體要不要納入本法有不同意見,這點,我們在爾後逐條審議時,可能會再跟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委員溝通,最後我們還是尊重委員的決定。

主席:換言之,你們本來跟內政部分工,只是現在那邊有點受阻,而你們跑得比較快,那這個空檔,我覺得至少你要對宗教團體有所保障,也就是在這邊不管法要怎麼修,要通過的時候,應該保留一個空間,讓宗教團體不要馬上就適用財團法人法。

陳次長明堂:其實我們跟宗教團體也提過,就是看要怎樣做適度處理,而且也要跟委員請教,因為我們的法已經送過來了。

主席:好,那我們現在聽聽內政部的意見。

請內政部邱次長發言。

邱次長昌嶽:主席、各位委員。內政部做為宗教團體主管機關,表達下面三點意見:第一,台灣本來就是一個移民的社會,當然反映在宗教信仰面向上,其實也是極為豐沛、多元的,我們不像歐洲歷史上因為信仰的問題,而造成嚴重的分歧跟紛擾,簡單來講,在宗教信仰這個區塊,台灣其實是上帝歸上帝,凱撒歸凱撒,這兩者從來沒有互相衝突,也就是都和諧共存共榮在這塊土地上。第二,誠如剛剛我所說的一些思維,對於宗教團體,內政部長期以來,都是以促進、扶助代替管理和監督,我們希望在這樣的思維下,讓我們的宗教往前邁進,讓我們台灣的宗教發展力量能夠更好,但不可否認,在這個過程當中,台灣宗教界也是有一些問題,所以內政部為了讓宗教界、宗教信仰可以在台灣更健康的成長和發展,我們認為應該還是要訂定一部法律來規範,但是在訂定這部法律規範的過程中,我們聽到宗教界認為他們的教義、信仰、教制有很多不同的地方,所以應該還是要做更細膩的區分和思考,當然意見也是分歧的,這部分內政部持續跟各界溝通當中。

當然,有很多委員,包括學者專家先進,都建議是不是訂定一部宗教保障基本法,或甚至所謂的宗教基本法等相關面貌來呈現這部法律,這個都沒有排除在我們的思考當中,內政部會做最大的努力。第三,目前台灣宗教團體存在這塊土地上有三種面貌,剛才主席也提過好多次,大概就是寺院宮廟,數量大概12,207家,一種面貌是以財團法人性質存在的,這部分有1,787家,另外就是用宗教社團存在的,有2,900多家,在這個思維上面,我們認為宗教團體不管從憲法的高度,還是任何兩公約的思維上,我們都認為應該考慮其特殊性,所以我剛剛也特別強調,包括剛才也有法師提到,宗教團體本身是要傳播教義,也有其教制規範,未來在宗教專法沒有出來前的這段空窗期,有些財團法人法的相關規定應該給予特別考量,或給予彈性處理空間,換言之,是不是可以考慮部分規定做適度排除。以上是內政部的三點補充。

主席:內政部要具體提出來,因為這個空窗期,我個人可能會提出宗教保障基本法草案讓大家參考,但那個只是一個上位概念,還沒有到你們所謂的團體管理,因為團體管理包括你剛才講的三種型態:寺廟、財團法人和社會團體,其實都應該遵守這個保障原則,這樣才不會亂掉。現在這個所謂的空窗期,如果不是先整個排除,而是具體、個別的條文排除,那你們的條文對照表要提出來啊!你不能這麼模糊帶過!

邱次長昌嶽:在逐條審查時,各位的指教,我們都會虛心檢討,並予以支持。

主席:內政部現在針對宗教團體法,打算怎麼做?有什麼積極的作為?

邱次長昌嶽:我覺得最後一哩路應該不遠了,我們努力在處理當中,還是請委員給我們一點點時間,因為台灣的宗教真的太多元了,我們必須要考量個別的差異性。

主席:好,其他機關代表有沒有要回應的?

請交通部法規會許專門委員發言。

許專門委員宏達:主席、各位委員。交通部所屬的財團法人,是依照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設置要點所指稱的,就是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及立法院決議,需將年度預算送大院(立法院)審議的財團法人,在交通部主管部分,總共有5家,分別是台灣電信協會、台灣郵政協會、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跟台灣敦睦聯誼會等。在此,先做簡單介紹,就是剛才與會先進多方提及跟垂詢的台灣電信協會和台灣郵政協會部分,他們都是屬於本部郵電類公設財團法人,成立在民國40年10月8日,當然他們是屬於日本撤退之後,我們所接收的所謂公產成立的財團法人,我們知道在法律性質上,各方有不同看法,而這部分也糾結了滿多年的,近期立法院也做成決議,特別在交通委員會有做成決議,比較強度的決議,是希望能夠把這兩個協會解散,然後所有資產歸還給國家;比較輕度的決議,是在不解散這個協會的前提下,適度將財產捐贈回國家。交通部秉持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的決議,不斷的研究,也不斷和這兩個協會溝通,看是不是能夠來做這樣的動作,其實在這兩個協會,官派的董事已經實質過半,所以在董事會的決議裡,也特別提到分批捐贈財產,當然在過程中遇到一些糾葛,也發生訴訟事件,所以目前進度是停滯的,不過,我們還是有積極在做處理,這是電信協會和郵政協會的部分。

至於第三個中華顧問工程司部分,這是屬於本部工程技術研發類的公設財團法人,成立在58年12月17日,政府捐助比例是94.12%,這比較單純。

剛才與會先進也有提到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部分,這是本部空運類財團法人,成立於77年7月7日,是由烏鉞等27位華航股東捐出持有的股份給國家,目的是要協助我國航空事業發展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它的原始股東是27位所謂的民間人士,但是因為後來有把股份捐出來,所以屬於政府或公設財團法人,應該是沒有問題的。

最後一個是台灣敦睦聯誼會,它是屬於觀光類的民間財團法人,是民國50年3月4日成立的,它是民間財團法人,由尹仲容、黃仁霖等5位發起人所成立的聯誼會,政府捐助比例是零,但因為我們遵照歷年大院決議的關係,所以它的預決算也都要報立法院審議。以上簡單說明,謝謝。

主席:你講的5個裡面,今天大概在這裡發言提到的只有前面兩個比較有關係,雖然交通委員會有做一些決議,但我們以司法、法制的角度來看,還是應該正本清源把那個歷史搞清楚,瞭解當時這個協會的來源到底是什麼。當然不管他的來源是什麼,我們絕對不容許私人把他占為己有,這是絕對不行的,但是如果那個像是屬於員工的福利基金等的話,接收日產以後,還是要回歸他原來成立的宗旨是什麼,假如是照顧郵政或電信的員工,我們就要看他們現在是不是還有朝這個方向做,而不是讓他變成公家的財產。政權移交本來就要交接,交接完該是民間的還是民間的,該是政府的就是政府的。雖然交通委員會可能有做一些決議,但是我們今天開這個公聽會是講所有的財團法人,因此還是要正本清源,釐清他的性質,不要有民粹式的處理方法,這才是我們開公聽會的目的。

現在還有沒有其他單位要發言?其他單位有些都有準備書面資料,因為太多單位,怕耽誤大家的時間。請問在場的專家學者有沒有人要進行第二輪發言?要再發言的話,還有3分鐘的時間。

請時代法律事務所張鈞綸律師發言

張鈞綸律師:主席、各位委員。不好意思,我還是必須再強調一下,50%的劃分方式是不合理的,我強烈建議第二條應該刪除這個條文,改成政府直接控制或實質控制,以及依據法律設立的公設基金會,其他的不要再用政府累積捐助去認定,因為這個計算基準非常模糊,而且非常容易引起爭議。這個條文如果照這樣改的話,所有民間財團法人的疑慮馬上消失,內政部也不用急著立宗教法人法、宗教團體法或是基本保障法等。今天就是因為以50%區分,有公營、民營換軌的問題,所以才引起這麼大的爭議。我必須一再的強調,從來沒有一個國家以50%判斷是公設財團法人或是民間財團法人,沒有這樣的立法例。預算法可以這樣寫,國營事業管理法可以這樣寫,要求什麼人來報告,他們要拿政府的預算、補助,所以要來接受監督或怎麼樣,那是因為政府跟他們本來就有業務領導的關係,但是不要因為政府累積捐助50%就認定是公設的。預算法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的做法不應該直接拿到這邊來用,這是一種懶人的思維,不要搞到雞兔同籠。尤其是特別再講公設財團法人高監督,民間財團法人低密度監督,不要再講這個。不再用50%區分的話,其實財團法人法本來就應該低密度監督,不應該是高密監督。你今天要講高密度監督,可以,但是如同我剛剛講的,必須嚴格限制,例如是依據設置條例而來的,或者是我剛剛講的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你實質控制。我相信如果只用這樣的定義,今天大部分的爭議全部都可以免除,但是我看各個各黨團的版本沒有一個是這樣,大家都是照50%這個邏輯走。預算法的作法可以跟財團法人法脫勾,為什麼一定要掛勾?也許行政部門會覺得這樣很方便,但是我認為這絕對是不可以的。謝謝。

主席:謝謝張律師,張律師的想法很特別,其實今天有好幾個專家學者有講到類似的內容,但是沒有提出具體的建議。講的觀念就是捐出去就是捐出去了,並沒有股份的感覺。剛剛張律師講的就是立法院要監督,但是業務監督跟所有權的擁有是兩回事,業務上我們可以規定百分之幾以上的都要監督,財團法人要來報告,跟他要變成政府擁有的財團法人是兩回事,我想張律師主要的意思大概在這裡。

有沒有人要再發言?快1點了,大家肚子也餓了,大家都很客氣不敢發言。非常謝謝大家提的意見跟建議,今天的發言到此告一段落,所有的發言及書面意見均會列入紀錄,刊登立法院的公報,並製作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本日出列席的人員參考。

內政部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召開「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

有關財團法人之管理,基於現行民法規範確有不足之處,為健全財團法人之運作及管理,制定「財團法人法」加以規範,以解決實務問題,至為必要,本部敬表支持。

本部作為最高宗教主管機關,對於宗教團體之管理,基於宗教之特殊性,認為應訂定宗教專法來規範之。然因宗教界意見多元分歧,尚持續與各界溝通協調中,未能同步完成草案研擬。

自大院審查「財團法人法」草案起,宗教團體與社會大眾就呈現不同聲音,即使是宗教界內部,仍意見紛歧。對於宗教財團法人是否納入「財團法人法」規範,本部肯認「財團法人法」之基本原則,惟考量宗教團體的特殊性,其成立目的係傳播教義,組織有其教制規範,我們建議予以特別考量或給予彈性空間。

民主政治的可貴即在於提供不同意見溝通協調的機會,本部期盼能透過大院的討論,整合更多利益,凝聚更多共識,使最終決策更為周延妥適,本部將繼續聆聽宗教界意見。以上謹針對本部對宗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草案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文化部書面意見:

文化部主管財團法人業務概況報告

壹、概況

文化部(下稱本部)主管政府及民間捐助成立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目前共計203家,其中政府捐助成立13家,民間成立190家,略述如下:

一、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一)本部主管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累計捐(補)助金額達50%以上者,計有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文化臺灣基金會、中法文化教育基金會、臺灣生活美學基金會、臺灣博物館文教基金會、臺灣美術基金會、金門酒廠胡璉文化藝術基金會、中央通訊社、中央廣播電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國家電影中心、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蒙藏基金會等13家。

(二)前揭13家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及業務領域可區分為文化藝術類(含藝文獎補助、美術館、博物館、文化交流、生活美學推廣等)、文化傳播類(含新聞通訊、電視、廣播、電影)二大類,各自肩負營造有利於文化藝術工作之展演環境及獎助文化藝術事業任務;其中,金門酒廠胡璉文化藝術基金會係由金門縣政府之公營事業機構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捐助成立,每年並由該公司編列預算補助,本部為其會務運作之督導機關。另蒙藏基金會係因配合組織改造,原蒙藏委員會部分業務併入本部,於106年9月15日起改隸本部管轄。

(三)前揭13家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重要工作略述如下:

1.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提供文化藝術補助與平衡城鄉藝文發展、創新文化藝術補助與專案研發。

2.文化臺灣基金會持續推廣臺灣文化;106年起轉型辦理文化外交業務。

3.金門酒廠胡璉文化藝術基金會推動金門地區文化藝術發展,推廣胡璉將軍之貢獻及酒文化。

4.中央廣播電臺製作優質廣播節目,並向海外發聲,對我國廣播事業有重要推動效益。

5.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在提升觀眾滿意度、節目跨平臺整合行銷推廣、高畫質節目製播等,有顯著成效。

6.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每年辦理金馬獎、金馬影展及相關電影推廣活動,對我國電影事業有極大效益。

7.國家電影中心則以我國電影之研究、保存、修復與再利用為主要工作,近年持續修復老電影,對保存我國電影文化資產貢獻甚深。

8.中央通訊社在與國際媒體合作,提升國家通訊社職能、推動數位匯流,優化網站改版等,皆有不錯表現。

9.臺灣博物館基金會協助本部所屬臺灣博物館推廣博物館事業。

10.臺灣美術基金會協助本部所屬臺灣美術館推廣美術館事業。

11.臺灣生活美學基金會協助本部所屬之新竹、彰化、臺南及臺東等4家生活美學館等推動相關展覽工作;自107年起協力擔任空總文化實驗室之營運單位。

12.中法文化教育基金會旨在促進我國與法國之國際文化交流,並持續頒發漢學獎學金,對我國與法國國際文化交流有相當助益。

13.蒙藏基金會係推動蒙藏研究,培養蒙藏人才,關懷服務蒙藏族群,推展蒙藏文化交流。

二、民間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本部主管190家民間財團法人,主要推動表演藝術、視覺藝術、文化創意產業、傳統藝術、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影視音產業、人文出版等多元性之文化事務,依其設立宗旨與目的,協助推展文化工作。

貳、監督及管理方式:

本部對於財團法人之監理方式,主要依民法、本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部分,另依行政院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辦理監督作業。本部每年依規定評估其運作績效,並於每年5月31日前將行政監督報告提送行政院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另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實地查核。

有關本部對於民間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作為如下:

一、申請設立許可:規範財團法人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相關申請文件;董監事之間之利益迴避、血姻親關係限制等相關規定。

二、監督管理及輔導機制包括:

(一)會務管理方面:規範有關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包括補選聘);章程變更之擬議;財產總額變更;法人擬解散之決議等之許可登記程序。

(二)財務、業務管理方面:

1.規範有關財團法人應於規定期限內,送交當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決算、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另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1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2.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涉及對外募款,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並應遵守該條例相關規定。

(三)本部為瞭解所主管民間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之會務、財務、業務實際運作狀況,每三年辦理一次輔導訪視,並持續追蹤訪視意見改善情形。另定期辦理教育訓練,充實其專業知能。

參、結語

本部將續依民法、本部前揭監督要點、行政院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等,進行財團法人之監理及輔導,並於財團法人法發布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事宜。

交通部書面意見:

交通部所屬財團法人基本資料暨管理方式

第一節 基本資料

本次所列財團法人係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第2項所指:「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院之決議,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本部計有台灣電信協會、台灣郵政協會、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及台灣敦睦聯誼會等5家,茲就其基本資料分別說明如下:

一、台灣電信協會:本部郵電類公設財團法人,於民國40年11月8日創立,基金規模9億9,342.8萬元,政府捐助比例為100%,係預算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以創辦或投資電信相關事業,協助發展電信業務,推動電信或社會相關公益事務,及協助或支援政府辦理各項事務為宗旨。

二、台灣郵政協會:本部郵電類公設財團法人,於民國40年11月8日創立,基金規模7億1,631.6萬元,政府捐助比例為100%,係預算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以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並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為宗旨。

三、中華顧問工程司:本部工程技術研發類公設財團法人,於民國58年12月17日創立,創立基金規模7億7,014萬元,政府捐助比例為94.12%,以發揮我國專門人才技術知識,促進交通建設,改進工程技術,協助國內外之經濟發展為目的。

四、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本部空運類財團法人,於民國77年7月7日創立,由烏鉞等27位華航股東捐出持有股權,基金規模179億1,343萬元,以協助我國航空事業發展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宗旨。

五、台灣敦睦聯誼會:本部觀光類民間財團法人,於民國50年3月4日創立,基金規模2億元,政府捐助比例為0%,該會係由尹仲容、黃仁霖、董顯光、周宏濤、俞國華等5人為發起人成立董事會。經營宗旨以發展國際觀光事業、培育國際觀光人才、推展國民外交及促進中外社會之敦睦聯誼為其目的。

第二節 人事管理

依「交通部派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機關代表遴選、管理及考核要點」(以下簡稱考核要點)所訂相關人事管理規定,及行政院103年4月3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28691號函規定,其中與財團法人相關者略述如下:

一、遴選:依考核要點第4點規定,機關代表之遴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所具專長,適合該財團法人需要者。

2.現任職務與該財團法人業務有密切關係者。

二、派任限制:

1.依考核要點第5點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年滿68歲不得遴選為本部捐助財團法人之機關代表。但遴派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並經部長同意者,得不受年齡之限制。

2.依行政院103年4月3日函釋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主管機關針對各該財團法人之政府核派之董事長、執行長,其初任年齡不得逾62歲,任期屆滿前年滿65歲者,應於3個月內更換之。但處理兩岸、國防或外交、貿易及科技事務之財團法人負責人或經理人,因有特殊原因或考量,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按:本部捐助財團法人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應報行政院核可計有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台灣敦睦聯誼會等3家財團法人)。

三、任期:依考核要點第6點規定,機關代表之任期,以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規定之期間為其任期。但於任期中改派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四、考核:依考核要點第10點規定,機關代表應於每年年終時由本部辦理考核,並依考核結果作為繼續派任之重要參考。

五、解職:依考核要點第11點規定,機關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

1.擔任機關代表期間有違法失職者。

2.執行職務未遵照相關規定,致損害機關權益者。

3.職務變更無法繼續兼任者。

4.因故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者。

5.其他不適任者。

第三節 財務管理

有關財務管理機制,本部係依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預算法」及「決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執行的具體作業如下:

一、定期至財團法人進行實地查核,就其經費收支原始憑證保存、投資情形、會計制度等進行檢查,並逐年檢討財團法人財務管理妥善度,檢視其基金管理及運用,是否依照捐助章程之規定處理。

二、審核財團法人預算內容是否符合「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及是否衡酌各種增減因素與前年度決算及上年度已執行期間之情形,切實檢討編列。

三、審核財團法人決算內容是否符合「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如預決算有差異情形者,請其檢討並說明原因。

四、每年評估財團法人投資或捐助之效益,並檢討營運短絀原因及是否達成捐助目的。

第四節 法制規範

本部監督之台灣電信協會等5家財團法人,適用之現行主管法規為「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本部103年12月16日交法字第103501636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4點,並自即日生效),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中之行政管制措施略述如下:

一、本部監督之台灣電信協會等5家財團法人,其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變更登記均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符本部發布之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

二、每年依相關規定落實辦理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事宜,持續檢討及評估財團法人運作是否正常,有無重大違失,相關業務活動是否符合各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

附件: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壹、總則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主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須經本部許可設立之鐵路、公路、大眾捷運、郵政、電信、航政、港務、民航、氣象、觀光等有關交通事務之財團法人。

三、本要點所定財團法人,其種類如下:

(一)公設財團法人:由政府捐助創設基金或歷年捐助基金累計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

(二)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設立之初並無政府出資之情事,與政府間屬信託關係之財團法人。

(三)民間財團法人:前二款以外之財團法人。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包括政府直接捐助或經政府投資、捐助之事業、團體或基金捐助。

第一項第一款歷年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其計算方式,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應確實依行政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院授主孝一字第○九九○○○一○九○號函規定辦理。

貳、設立程序

四、設立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捐助人得不訂立捐助章程,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五、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前點第二項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印鑑或簽名清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願任董事同意書、董事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親屬關係表。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印鑑或簽名清冊、身分證明文件、願任監察人同意書、監察人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親屬關係表。

(六)捐助人會議紀錄。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以遺囑設立登記者,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出具之承諾書。

(九)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十)財團法人印信。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六、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其目的須有助於交通公益事務之推動。

(二)名稱,其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並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四)捐助人之姓名或名稱。

(五)捐助財產之總額、種類、現金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六)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七)董事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八)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運作方式、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

(九)董事長之職權及產生方式。

(十)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職權及產生方式。

(十一)執行首長之任用方式、任期及職權。

(十二)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十三)解散或撤銷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十四)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十五)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公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員額及其產生方式。

民間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第一項規定外,應記載第三十二點規定之本部監督重大糾紛之事項。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非以從事交通公益事務為設立目的。

(二)設立目的、章程內容或業務項目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或業務宗旨。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本部於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逾三十日。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件,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三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九、本部發給許可文件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由董事或董事會向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備查。

(四)設立許可或法院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參、財團法人之機關

十、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選任之。但經本部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

(一)政府或交通機關(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捐助人代表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選任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第一項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於三個月內更換之。

公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但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受選任為董事長者,不受第四項但書連任次數之限制。

公設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五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十一、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

但經本部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政府推薦之董事人數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並就下列人員推薦之:

(一)政府或交通機關(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捐助人代表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於三個月內更換之。

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但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由政府所推薦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政府得另推薦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

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一。

十二、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部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三、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或車馬費,及董事長、經理人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支給基準,應依行政院所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訂定之,並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本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人員有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或第四點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事者,其薪資基準,由本部依其規定程序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十四、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者,不在此限。

十五、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者,除捐助章程有禁止規定者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發生緊急情事時,前項請求召集董事會之董事,得即向本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之,不受十日之限制。

十六、財團法人宜於捐助章程中規定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補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章程變更。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九)重要事項及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決議。

十七、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辦理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本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捐助財產之處分、動支。

(三)申請貸款。

(四)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投資事業。

(六)董事長、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七)解散或目的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得派員列席。

十八、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

肆、財產之運用

十九、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捐贈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章程所定之業務。

處分捐助財產取得之對價或所得,應於一年內移轉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一部,並應於轉帳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公設財團法人不得動支捐助財產辦理章程所定業務。但經董事會決議及本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十、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本部許可。

二十一、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本部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二十二、財團法人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年度業務報告書及決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公設財團法人決算書並應委託會計師審查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書,送本部查核。

前項年度決算結果,有財產總額變更情形者,應依第九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變更,於財產屬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公設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將下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後,送本部查核。

決算書及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接受政府委託、補助之經費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委託、補助之經費占該財團法人年度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民間財團法人準用本點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

二十三、公設財團法人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四、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立法院決議,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應確實依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編製年度預算書,預算內容應依其業務性質妥作說明,並詳實表達。

前項財團法人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應確實依財團法人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之執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十五、依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立法院決議,須將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應確實依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編製年度決算書,決算內容應依其業務性質妥作說明,並詳實表達。

二十六、前二點所規範之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查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二十七、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及財務報表等各項營運及運作文件,提請董事會通過後,以下列方式主動公開之。但涉及隱私權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民間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應於前項資訊公開後十五日內,敘明辦理公開之時間、方式,連同所公開之各項營運及運作文件,送請本部備查。

伍、行政監督

二十八、本部得隨時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依捐助章程規定改聘(選、派)董事或監察人、有無違反許可要件、財產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十九、本部應針對公設財團法人及須依規定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辦理行政監督實地查核,每一財團法人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年度目標,並於年度終了辦理該年度之績效評估,其評估結果得作為董(監)事聘(派)任之參考。

三 十、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依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依民法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本部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本部。

(三)違反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十一、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本部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議或董事會議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本部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本部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點、第十一點或其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董事會應依第十點、第十一點或其章程規定補選出缺之董事。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三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二)董事全部或部分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三)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本要點、捐助章程或遺囑。

(四)管理、運作方式、業務行為與設立目的不符。

本部為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陸、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三十三、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財團法人經本部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三項解散之規定。

三十四、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捐助章程未規定或規定不明時,賸餘財產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法務部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深感榮幸,謹就討論提綱所列,表示意見如下:

一、現行相關法規管理財團法人有何不足之處?可否透過修法或另立專法予以處理?

關於討論提綱一,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將於今(107)年對我國進行第三輪相互評鑑工作,財團法人之資訊公開及財務管理機制為防制洗錢之重要一環,「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草案)為其重要配套法案,亟須儘速完成立法。又現行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主要依據,其規範內容不僅無法因應社會變遷,法律位階亦有不足,其規範內容不得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未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不同予以適當管理,久為社會各界所詬病。是以,為補充現行規範之不足,建構財團法人及防制洗錢之周延法制環境,發揮其公益目的,本草案有儘速完成立法之必要。

另關於全國性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家數及基金總額,依行政院行政院106年8月間所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105年度行政監督總報告」中之統計資料,計有行政院所屬20個主管機關所監督121家財團法人,基金總額計新臺幣2,790億元,政府捐助金額達2,225億元,政府捐助金額占79.74%。

二、財團法人法是否適用於宗教或醫療團體?是否排除本法適用範圍?又政府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如何規範?若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是否合法?

關於討論提綱二,宗教或醫療團體是否排除本法適用等問題,本草案定位為財團法人之普通法,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其他特殊性質的財團法人(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等),如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如法律扶助法、更生保護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公共電視法、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及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等),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較高密度或廣度的規範,並非以本草案為唯一規範。

承上,本草案之適用對象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辦理登記之財團法人,故宗教相關團體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為財團法人時,並不適用本草案。又本草案性質上係普通法,如其主管機關內政部考量其特殊性而另定個別規定予以規範,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權責。

另關於本提綱所提政府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等問題,按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撤退所遺留財產,乃係由國家基於權力關係而原始取得之國有財產,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法草案僅係將政府接受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予以明文化,且將政府接受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僅係加強監督密度,該財團法人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無違憲之問題。另現行法對於政府接受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已有相關規範,例如預算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決算法第22條第2項:「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三、對民間財團法人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強制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是否合理?

關於討論提綱三,按本草案第69條補足差額規定僅適用於公部門曾捐助(贈)之財產超過50%,嗣後遭民間捐贈稀釋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適用政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該草案規定係作為政府編列預算之依據,而該筆預算仍須立法院審議通過,始得執行之,本草案第69條不具強制效力,並非強制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捐贈(贈與)。

又整部草案並無任何政府得接收財團法人之財產、收歸國有之條款,亦無任何規定是涉及剝奪人民財產之條文。無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均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政府均沒有剝奪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財產或收歸國有之意圖及條款。

四、政府機關派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代表,應如何強化對其監督,避免成為政治酬庸或利益輸送之管道?

關於討論提綱四,本草案為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成為酬庸之職位,依本草案第52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原則上為無給職。又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財團法人運作良窳,本草案第48條與第49條就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監事,定有一定資格條件(例如: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故本草案已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及遴聘方式,俾資遵循。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及與會貴賓指教,謝謝。

教育部書面意見:

教育部謹就本部主管政府原始捐助之財團法人目前概況及管理方式,說明如下:

壹、財團法人概況

教育部主管政府原始捐助之財團法人共計12個,如以累計捐助比率50%為基準區分:

一、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者:共計9個。分別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中華幼兒教育發展基金會、社教文化基金會、臺灣省童軍文教基金會、臺灣省中小學教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及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

二、捐助基金累計50%以下者:共計3個。分別為財團法人蔣經國國際學術交流基金會、吳健雄學術基金會、國民教育測驗與評量中心教育基金會。

貳、管理方式

一、法令依據

教育部主要依民法、「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財務處理要點」等法令進行財團法人之一般管理。

另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部分,則有預算法、決算法及行政院訂頒之相關行政監督規定,強化監督密度。

二、監督管理機制

(一)教育部對於主管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管理,均依上述法令辦理,且每年定期辦理年度財務報表線上檢核,及委託會計師進行實地查核。內容包含:1.會務:行政管理制度、董事會運作、重要業務事項辦理變更登記情形等。2.財務:會計制度運作情形、基金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等。3.業務:依捐助章程所訂年度計畫執行情形、各項工作計畫及活動呈現組織特色、合作發展與資源結合、計畫之評估及改善情形。

此外,教育部主管政府原始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法需配合辦理事項列舉如下:

(二)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者:

1.應每年編製預(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2.應有主管機關指派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並應設置監察人。

3.動支政府捐贈基金應報教育部許可。

4.年度資料定期查核。

5.監督財團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並送教育部備查。

6.人員薪給標準,不得高於相當等級公務人員待遇。

7.每年進行績效評估,考核捐助事項之營運績效等。

(三)捐助基金累計50%以下者:

1.每年依預算法辦理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並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2.年度資料定期查核。

3.捐助單位進行業務督導等。

經濟部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奉邀列席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所召開「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甚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於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現行管理監督作法,說明如下:

一、主管依據

本部目前依據民法及「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等行政規則,辦理財團法人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務。

此外,行政院為強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規劃、協調及推動等行政監督事項,特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訂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等4項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通案性行政規則規範,各主管機關亦應據此辦理相關行政監督作業。

二、主管對象及範圍

本部監管之財團法人以協助提升經濟發展為目的,業務種類大致可分為從事促進工商經貿、能源資源、產業科技及資訊應用等4大類別,目前共計102家。

依照「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107年度應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者共計有23家,包括:中國生產力中心、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臺灣地理資訊中心、中技社、中興工程顧問社、臺灣區雜糧發展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臺灣機電工程服務社、臺灣非破壞檢測協會、中華經濟研究院、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中衛發展中心、自行車暨健康科技研究發展中心、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全國認證基金會、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專利檢索中心、臺灣糖業協會、中興工程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

此外政府捐助基金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包含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資訊工業策進會、欣然氣體燃料事業研究服務社、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臺灣創意設計中心、商業發展研究院、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亞太智慧財產權發展基金會等17家財團法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共有62家。

三、監管作為

本部對監管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一向極為重視,包含設立(變更)許可、人事、財務及業務等各面向,分由本部商業司、人事處、會計處、及業務主管單位(按照各法人之業務屬性為工業局、技術處、國際貿易局、能源局、標準檢驗局、中小企業處、資訊中心、智慧財產局、研究發展委員會及國營事業委員會等)進行監督與管理。重要措施,分述如下:

(一)預、決算作業:財團法人應依據預算法第41條、決算法第22條規定辦理預算書或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決算書之送審或報備。

(二)書面查核:工作年度終了,針對各財團法人提出之年度目標,辦理該年度之業務績效評估,含財務、制度、業務等方面及對收支運用之效益進行績效評估。

(三)實地查核:對政府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至少每3年應接受一次實地查核,由本部各相關單位,就法人業務之執行是否符合設立目的及公益、業務推動情形、工作目標之達成、財務及人事等各種面相,進行考核,並適時邀請外聘專家或學者協助查核作業,提供專業客觀之意見。

(四)制度控管:如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會議紀錄、重要人事任免、年度策略方針、所訂之人事規章、組織章程、會計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等需報經濟部核備。

此外,書面及實地查核結果,均會要求財團法人具體改善,並且列入下次查核重點,如有發現法人業務未依規定或不符捐助目的,且經評估有裁撤或整併之必要者,則追蹤列管,並輔導其逐步整併、解散或者轉型。且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預、決算書、績效評估及查核報告等,均於本部網站公開供公眾瀏覽。

四、結論

未來本部將持續配合「財團法人法」立法進度及施行情形,即時檢討並調整各項監督及管理措施,俾杜絕社會各界對財團法人監理之疑慮,使本部監管之各財團法人發揮協助產業及經濟發展之設立目的。

以上簡要說明,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農委會書面意見:

一、本會主管農業財團法人名冊

財團法人名稱

備註

需送預算書至立法院審議(25家)

豐年社

政府捐助(贈)50%以上

農業科技研究院

中央畜產會

台灣區蠶業發展基金會

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

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

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

台灣區遠洋鮪魚類產銷發展基金會

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台灣地區遠洋魷魚類產銷發展基金會

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

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農村發展基金會

農田水利會捐助(贈)21.71%(成立時農田水利會捐助97.95%)

農業工程研究中心

農田水利會捐助(贈)100%(9家)

中正農業科技社會公益基金會

維謙基金會

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臺中環境綠化基金會

曹公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水利研究發展中心

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

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

政府捐助(贈)未達50%(成立時政府捐助50%以上)

台灣香蕉研究所

政府捐助(贈)未達50%(5家)

不需送預算書至立法院審議(48家)

 

 

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

中華農學會

農業機械化研究發展中心

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

台灣農畜發展基金會

民間捐助(43家)

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

獸醫畜產發展基金會

臺灣農業資源永續發展基金會

慈愛動物福利基金會

台灣白肉雞產業永續經營促進會

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

全球生物產業科技發展基金會

中華花藝研究推廣基金會

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

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

稻草人基金會

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

農漁會聯合資訊中心

美麗台灣永續發展基金會

台灣農業發展基金會

台灣農業策略聯盟基金會

全方位農業振興基金會

臺灣牽手基金會

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

神農農業基金會

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中興園藝發展基金會

太平洋農業生物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

志英植物研究發展基金會

蕈菌生物科技研究所

台灣生物科技開發基金會

台灣稻米產業策略聯盟農業基金會

有機農業研究基金會

台灣農漁會超市中心

台肥基金會

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

中華台灣農漁業發展基金會

台灣自然保育基金會

台灣樹木種源保育基金會

福田樹木保育基金會

植物保護科技基金會

李崇道博士基金會

自然資源保育技術服務基金會

坡地環境基金會

台灣生態工法發展基金會

慧治農業基金會

富拉凱基金會

 

臺灣綠色食品暨生態農業發展基金會

二、本會對主管財團法人管理機制:

(一)本會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設置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作業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薪資處理原則」等7項通案規定及本會訂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行政監督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兼公民營事業與財團及社團法人董監事人員遴派及考核要點」、「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農業財團法人財務處理作業規範」等5項行政規則,辦理農業財團法人各項監督管理事項。

(二)本會針對財團法人通案性督導事項如下:

1.督導財團法人依限將其當年度工作計晝及經費預算書與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決算書表、財產清冊等,報本會備查。

2.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與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及運用情形、財務狀況、業務績效等事項。

3.督導財團法人就其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相關聯事業之投資及處分,應經該法人董事會2/3出席,出席董事過半同意,並經本會核准後施行,以保障法人之財產。

4.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如:核准財團法人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等。

(二)另就依預算法及決算法規定,須將其預、決算送大院審議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本會強化督導機制如下:

1.督導財團法人依限將其預、決算書送交本會,俾以彙整後送大院審議。

2.每年均依規對其辦理行政監督作業,又各財團法人每3年就其人事管理、財務管理、績效評估及法制規範等面向,辦理至少1次之實地查核。

3.又除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等7家由農田水利會全額捐助之財團法人外,其餘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均有本會派任之董事,以對財團法人進行內部督導作業。

環保署書面意見:

一、前言

本署現行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監督,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本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以下簡稱監督要點)為依據,上述要點之法律位階僅為行政規則。為因應社會變遷,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本次由法務部主責擬定「財團法人法」草案。

二、實務運作模式

全國性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基礎,經本署許可設立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由其董事會依捐助章程進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業務計畫及報告之審核、內部組織之規劃與管理、經費之籌劃、基金之管理、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務之監督或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其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署核備,並於收受本署核備文件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全國性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亦得置監察人,就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薄冊文件之查核,監察及糾正董事會業務之執行,要求董事會提業務報告,代表法人委託律師及會計師查核,對不適任董事向董事會提解聘案並代表法人提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全體董事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代表法人執行業務,或其他有關監察事項之處理。

全國性環境保護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署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董事會解散之決議,需報經本署核備後行之。全國性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44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方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已於監督要點中就相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訂有依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其他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規定,設立許可及監督,且目前依上述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其捐助章程內容與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不符者,本署亦督促其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

三、結語

我國財團法人因法令依據區分為數類型,而不同類型之組織又分別為不同行政部門、不同法規的監督,各類型財團法人之設立基金標準、董事會之組成及運作等不一。財團法人法」草案已就財團法人予以適當管理,且亦經行政院審查通過。

以上說明,敬請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朱雲鵬教授書面意見:

基於以下二原則,對於草案有修正建議

一、人民結社權與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且憲法保障信仰自由,本法以加強對財團法人管理為名,行聯合報107年3月31日社論所言「巧奪豪取」之實,違反上述憲法精神。

二、「捐助」之法律意義在於捐助者捐出財產後喪失財產所有權,而讓受捐助對象成為獨立機構,依其章程而作為,政府進行捐助時亦同;不能將政府捐助或曾經捐助,視為其可厲行干預人事等權力之依據。

1.第69條:應改為(有底線者為增刪之文字,以下同)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表示不同意或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未能為前項特別決議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限期返還曾接受捐助或捐贈之財產總額於各該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捐贈與主管機關指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準用前二項規定。」

理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人民和政府也應平等。

2.第64條:

第一項之第一及第二款應予刪除。

理由:第51條(政府得解除董監事職務)與57條(政府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為政府嚴重干預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之手段,此二款將政府可進行此權力之對象,由政府出資一半以上之政府財團法人,擴及政府出資僅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政府不當且過度擴權。

3.第29條:

應予刪除

理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有第51條規範,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其董事會廢弛職務,已有第47條規範,本條為政府對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過度干預與介入,造成行政恐怖,應刪除。

4.第1條:

增列第三項:「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法。」

理由:為保障宗教自由,符合憲法及國際通行規範,遵守國家中立,將宗教排除於本法之外,另以適當之法律定之。

5.第2條:

第三項:「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理由:應讓該財團法人有另行舉證證明其性質之機會,以顧及公益與財產權之平衡。

涂予尹教授書面意見:

「財團法人法」草案評析

1.規範技術宜更細緻

(1)「政府捐助」及「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共用條文偏多(總則章計38條、附則章計12條;分則章分別計9條、16條)。

(2)「政府捐助」及「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區別意旨不明。

(3)未能充分掌握形形色色的財團法人。

2.問責規定猶待強化

(1)與「行政法人」制度間的關連或整合評估?

(2)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接受政府補助,但未列入基金者,其監督方式為何?

3.宗教財團法人未列入規範之正當性何在?

(1)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

「……(宗教自由)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

(2)財團法人法性質上屬「組織管制」,係對於宗教結社的限制。

釋淨耀理事長書面意見:

還給宗教一個自主發展的空間吧!

《財團法人法》立法之議題,有關法律領域,已由專家學者提出建言,淨耀乃為一介宗教人士,將從宗教角度提出個人些許拙見。

在提出前特別說明政府與宗教之角色與關係,若從人之身心兩方面談起,政府能成就人民身體物質之事,而精神或心靈層面,則必須仰賴宗教去關懷及撫慰。再者,以政府喻為一個人的身體,宗教就是這個人的心靈。身心能調和,四大便安和;身心不調和,人則生疾病;身心若分離,生命即結束。以此表述國家要康強、社會要安定、人民能安樂,兩者必然是緊密結合,密不可分。淨耀協助政府投入監獄教化三十多年來所見,政府對於犯罪之人,僅能以法制約、裁定入獄,限制其身之自由,而輔導心靈、教育觀念,是需藉由宗教教化才能更有所作為與成效。以上說明,讓立法單位及政府長官,了解宗教存在的地位與價值。

所謂「政府資源有限,民間力量無窮」,宗教界每逢國家重大災難產生時,提供各種資源,全力協助救災,每年捐助政府的慈善救助款項,更是可觀。宗教界對於救災濟貧、教惡導善、關懷毒品、社會慈善等,出錢出力、出動資源是不遺餘力,不但得到國際友人與社會大眾的尊重,更獲主管機關內政部葉俊榮部長的肯定,如南投九二一大地震時,社會大眾對政府有所疑慮,便紛紛將善款捐助給宗教界去救災,此為宗教存在的價值。

今政府為防制洗錢而推動《財團法人法》的立法,欲將宗教性之財團法人併入,如此一來淨耀深感憂心,因其性質是截然不同。宗教性法人,秉持的理念是「奉獻」,與一般假藉財團法人進行洗錢,其背後「貪」的意念,是完全相反的動機。淨耀認為現行的法令,例如稅法,皆是以「宗教團體」一詞代表。宗教的組織型態,分為「寺廟」、「宗教性財團法人」、「宗教性社團法人」三者合一規範。而從2001年至2015年為止,行政院五次函送立法院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也是將上述三種組織型態一併納入「宗教團體」轄下。如今若要將宗教財團法人特別提出與世俗的財團法人一體適用,恐會觸及違憲,限縮宗教信仰自由的敏感神經,因此,若要合併立法,應深思!

淨耀以為,現今為防制洗錢而立《財團法人法》,真有其必要否?因洗錢已有《洗錢防制法》及其他刑法可規範,何需將宗教財團法人納入,此為其一;其二,各宗教團體之善款,存在銀行帳戶中,各種資金往來,皆受金融法令及相關單位監督,而非無法可管。尤其《財團法人法草案》第二十七條以下至四十七條及附則,不但廣泛授權主管機關及法院得介入財團法人的實際運作,並得「解除董事或監察人」的職務、廢止或撤銷許可、解散登記等,嚴重侵犯《憲法》賦予宗教自由所保障的宗教自治精神。

台灣宗教的共存共榮,獲美國評比為全球之冠,多元發展是世界第二,應保護珍惜而非限縮打壓。《財團法人法草案》第二十六條提及:「強制所有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不分大小,要將內部資訊(包括財產資訊)除送主管機關備查外,尚須向社會大眾主動公開,公開方式(至少選擇一種):

1.刊載於新聞報章或其他出版品。

2.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看。

3.提供公開閱覽、抄錄、錄音錄影、重製或複製。」

如此全面鉅細靡遺,耗費人力、財力,才得以實行公開方式,實應先徵詢警方意見,所謂「錢財不露白」,恐引發治安事件,或引起家庭風波乃至其他困擾,這些責任該由誰來承擔?若對國家捐助的財團法人做如上規範,或許有此「集權」管理之必要,淨耀表示尊重,但對十方善信捐獻所成立的宗教性財團法人,卻是嚴重之打擊,此種立法動機,令人有所疑慮,不只違憲,更有戕害宗教信仰自由之嫌。宗教有「精神領袖」、「心靈導師」等的特殊性,應由宗教法令或另立管轄為妥適,不宜與性質不同的民間機構一體適用。《民法》賦予宗教團體享有租稅優惠,如房屋稅、地價稅、所得稅……等,若由法務部管轄的《財團法人法》規範,恐就無此優惠。

立法應考量要有「整合性」,讓同性質的基金會,能合作發揮更大作用;要有「積極性」,鼓勵基金會發揮公益作用;要有「解決性」,對原本存在之問題,可以得到解決作用,如此的立法才是良善而有「建設性」的好法令,建請三思立法。

陳清秀教授書面意見:

一、現行相關法規管理財團法人有何不足之處?可否透過修法或另立專法予以處理?

(一)現行財團法人之管理,除有私立學校法及醫療法等專法規定外,主要以民法總則規定為主。由於規範密度較低,採取「低密度管理」模式,此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監督要點的行政規則」進行補充規範,因為位階較低,因此,無法規範有關人民(財團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只能採取低密度監督。現行財團法人法草案則提升法律規範位階,規範許多權利義務事項,變成採取「高密度的管制」措施。

(二)按財團法人以實現公益為任務目的,協助分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任務,不僅可以促進社會公益活動之發展,也可以協助提升人民生活福祉,因此,法律制度設計上宜朝向「輔導與獎勵」之「興利」方向發展,而不宜單純朝向「高密度管制」之「防弊」方向管理。

(三)例如可以設置下列機構,協助輔導財團法人之業務經營(註1):

1.「市民公益委員會或公益認定委員會」(公益認定之監察使機關):在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地方政府成立專家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公益認定委員會」,對於財團法人是否從事公益活動,協助認定諮詢,以及對於財團法人是否「適當營運」之業務監督及檢查,提供諮詢意見。

2.「資訊提供與評鑑機構」,將各財團法人之績效評鑑結果公開,以供一般人民參考,作為人民決定參與公益活動之參考。

3.支援團體:對於財團法人之業務活動以及法制、稅制進行廣泛調查,以累積公益活動之知識,一方面提供財團法人設立、運作、會計、稅務、法務及其他實務問題之諮詢服務(諮詢功能),協助建立自主管理機制(法令遵循以及倫理規範、作業制度等),健全其營運。另一方面,對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有關財團法人之法制、稅務及其他必要政策提供建議意見(建議功能)。此為聯合各個財團法人進行互助合作以及知識經驗之交換,以活化公益活動機能(聯繫功能)。

4.吳玉琴委員等17人提案第6條以及鍾佳濱委員等17人提案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各類財團法人代表、財務管理專家學者、非營利組織專家學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研議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事項;其中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不得逾三分之一。前項組織之研議事項及運作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原則上應可贊同,並建議加上「輔導、協助以及促進資訊交流等增進共同利益事項」。

二、財團法人法是否適用於宗教或醫療團體?是否排除本法適用範圍?又政府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如何規範?若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是否合法?

諮詢意見:

(一)宗教團體涉及人民宗教信仰自由與結社自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由於本法對於財團法人之「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進行高密度之管制,如果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勢必嚴重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宗教結社自由,並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例如有關宗教法人之財務公開,日本宗教法人法之立法例採取「低密度監督」,並未強制要求財務資訊公開,而僅要求應允許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財產資料。因此,參照上述大法官解釋,恐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因此,建議有關宗教財團法人另外於宗教法令中規範,不宜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故建議參考行政程序法之立法體例,應明文排除其適用,以免爭議。

(二)醫療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已經在醫療法之特別法有詳盡規定,應無再行適用財團法人法草案之必要,故建議應明文排除其適用,以免爭議。

(三)又政府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如何規範?若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是否合法?

據了解,部分國營事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係接收日本撤退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例如「電信協會、郵政協會、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台電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均遭點名,認為是接收日產所成立,所有財產均應歸國家所有。」(註2)此部分當年應係考量其日產屬於日據時期之「共濟組合」(由勞資雙方共同出資)所持有之財產,並非日本政府之國有財產,而為當時國營企業「員工福利財產」性質,不宜由國家承受(註3)。因此由國營事業之相關職工福利委員會承受,以「職工福利委員會」為例,其係為增進公營事業之員工福利而設,如果接收財產使用收益用途支應於員工福利,並未有不當暴利時,則應尚屬合理用途。就此範圍內,其承受接收公產應無違法不當,考量職工福委員會仍應以職工代表擔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較能符合其章程目的任務需要,似不宜「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反之,倘若接收日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財產收益遠超過其任務目的之合理支出需要時,則該項超額財產,似可考慮在當年由「資方出資比例額度」範圍內,是否應移轉為國家所有而為全民共享,而考量該財團法人「職工福委員會」仍應以職工代表擔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較能符合其章程目的任務需要,故亦不宜「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改由政府遴任其董監事。如要強化其監督,應落實此類財團法人財產,應「專供其設立目的任務」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在此如果欠缺正當理由,而將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民間團體依法持有之財產,收歸政府管理(實質上國有化)時,似可能有涉及「變相沒收人民財產」之虞,而有合憲性疑義。

三、對民間財團法人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強制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是否合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院所提本法草案第69條規定對原本政府主要捐贈而成立之財團法人,嗣後因為捐贈財產比例變動而成為民間財團法人,得由政府評估必要性而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強制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並由政府主導其董監事人選。此一作法實質上侵犯財團法人人事財務之自主權,如非出於「維護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則其「追溯既往」侵犯人民既得權益,有損害法安定性而有違反現代法治國原則之虞。比較公平合理之作法,似應先行評估此類民間財團法人是否營運績效不佳而無法達到原始設立目的,倘若有此情況,則改由政府增加捐助財產以取得主導權,應較具有正當性。另一合理作法,似應可按照本法公布生效時,政府與人民捐助財產之金額比例,分配董監事名額。

四、政府機關派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代表,應如何強化對其監督,避免成為政治酬庸與利益輸送之管道?

行政院草案第48條第2項規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只要捐贈金額超過二分之一,即必須「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由政府機關遴聘。但未規定其上限比例,將來適用上恐有爭議,亦即是否應按照出資捐贈金額比例,分配官方與民間代表之董事人數?主管機關可否規定要求全部董事,均由政府機關遴聘?故此一規定建議明確規範之。

行政院草案第16條:「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建議修正為「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忠誠於該財團法人,以實現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董事及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違背財團法人之章程所定目的任務,給予其本人、關係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不當之利益輸送,致損害財團法人之利益。政府機關派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代表,視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人員(註4),並應遵守行政中立法,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又為使政府機關派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代表資訊公開,應課予政府機關以及受任人於機關網站上「揭露公開」該等董監事代表之「相關學經歷資訊」義務,以及「選任之專業資格理由」,以供社會大眾檢視。另為維持「行政中立」,建議可考量限制具有政黨色彩屬性之董監事代表比例,例如規定不得逾越其財團法人董監事總額人數之三分之一。

行政院草案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其關係人範圍明顯過小,無法防止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建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利益衝突應迴避之關係人範圍:「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加以修正,以符合體系正義,落實利益衝突迴避之立法精神。

五、財團法人之活動範圍,建議應法規鬆綁

(一)行政院所提本法草案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考量財團法人仍有經營附屬收益事業之必要,並配合行政院公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承認公益團體之「附屬作業組織」之收益事業活動,爰建議參考日本立法例(日本公益社團法人及公益財團法人之認定等有關法律第15條)有關規定,修正為:「財團法人依穎從事章程所定公益目的事業為主要目的。財團法人在不違背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從事公益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其公益目的事業應佔每會計年度50%以上,且其他事業之收益應作為財團法人之公益任務目的使用。財團法人不得從事投機性交易、高利貸融資或其他有妨害財團法人之社會信用之虞之事業,或其他有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之事業。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又有關財團法人之保管及運用,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不應過度干預。然而行政院所提本法草案第19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此一規定,剝奪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彈性與活力,防弊過度而興利不足,似有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犯人民之私法自治權,建議應可刪除或修正。

六、財團法人違規行為之處罰,如採取強制廢止解散之制裁手段,應由法院為之

按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亦即在法人有嚴重違規行為時,法院得依據聲請宣告解散。由於財團法人宣告解散屬於剝奪其法人格權利之重大「制裁處罰」措施,不宜授權由主管機關自由裁量決定「廢止其許可」,而應由法院裁判,較能保障人權。故行政院所提本法草案第30條建議修正為「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解散」,以與民法第36條規定之價值決定原則一致。

註1:財團法人公益法人協會,新公益法人制度はやわかり,2007年,頁101以下。

註2:2017.4.7自由時報報導:「立院預算中心:政府捐助法人常大慷國家之慨」。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1092170。瀏覽日期:2018.4.1.

註3:例如「總督府山林課宿舍群─金山南路2段203巷19及21號」房屋為「原日據時期山林課成立之「營林共濟組合」所購置,作為員工宿舍;資金由員工每月薪資中扣收會費,山林課提撥配合款籌資而成。建築物創建時期約為日據時期30年代前後,為原日據時代山林課所成立之「營林共濟組合」所購置,作為員工宿舍。1945年台灣光復後,台灣省農林處下設林務局,接收原總督府山林課之業務,「營林共濟財產」也由林務局接管,此區房舍繼續配住員工。」(參見文化部網站,https://cloud.culture.tw/frontsite/inquiry/emapInquiryAction.do?method=showEmapDetail&indexId=12296瀏覽日期:2018.4.1.)

註4: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定者,為私法人,……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陳榮隆教授書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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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欽福教授書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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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本次公聽會到此結束,現在散會,謝謝大家,辛苦了。

散會(12時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