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二、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保留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各單位或基金別預算及決議均暫行保留。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財政委員會營業、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案,建請由蘇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何欣純  許智傑

主席:本案作以下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74000487號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8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2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74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係經106年12月1日第9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內政委員會於107年3月28日舉行9屆第5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委員郭正亮列席說明修法要旨,另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政務次長花敬群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列席備詢。本次會議由召集委員洪宗熠擔任主席。

三、委員郭正亮提案要旨如下:

()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 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限制。目前國內多家商業銀行建築放款總額多已達26%到29%,如不放寬建築放款限制,銀行在危老建築重建計畫上的融資能力,或恐有所不足。

()故為協助危老建物重建計畫之所有權人、實施者及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資金融通,提升財務可行性,並強化金融機構對於參與危老建築之重建,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有關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以及行政院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最新版本,得排除銀行法相關規定之立法例,新增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以利銀行協助提供危老建築重建計畫相關融資。

()為兼顧金融機構流動性風險,於第二項規定金融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規定金融機構承作第一項放款之總額限制。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說明如下: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郭正亮等18人提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甚感榮幸及感謝,並回應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增訂:鑑於我國天災頻繁,都市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林立,重建計畫刻不容緩,然國內金融機構卻受限於銀行法第72條之2建築融資上限30%的限制,放款能量有限,故委員提案增訂排除相關限制,以加速危險老舊建築重建計畫。

()本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可推動:為協助危險、瀕危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資金融通,提升財務可行性,並強化金融機構對於參與本條例重建,該提案符合政策推動方向,且經本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可推動,將配合立法院安排法案審查並依立法院審議情形辦理,期能儘速完成修法。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詢答後,肯認排除銀行法第72條之2建築融資上限30%之限制,應足為加速國內危險老舊建築重建計畫之助力。是以,本案通過除將強化金融機構參與危老建築之重建外,亦符合相關政策方向。而與會委員經充分協調、溝通後完成審查,無異議同意將本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條之一  商業銀行為提供參與重建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籌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建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六、爰經決議:「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洪召集委員宗熠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郭正亮等18人提案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條之一 商業銀行為提供參與重建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籌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建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第十條之一 金融機構為提供參與重建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實施者或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籌措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重建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委員郭正亮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限制。目前國內多家商業銀行建築放款總額多已達26%到29%,如不放寬建築放款限制,銀行在危老建築重建計畫上的融資能力,或恐有所不足。

三、故為協助危老建物重建計畫之所有權人、實施者及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資金融通,提升財務可行性,並強化金融機構對於參與危老建築之重建,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有關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以及行政院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最新版本,得排除銀行法相關規定之立法例,新增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以利銀行協助提供危老建築重建計畫相關融資。

四、為兼顧金融機構流動性風險,於第二項規定金融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規定金融機構承作第一項放款之總額限制。

審查會:

一、修正第一項句中「、實施者或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為「或起造人」及「核定發布實施」為「核准」外,並將各項之「金融機構」修正為「商業銀行」。

二、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洪召集委員宗熠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7)次院會討論事項第3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彥秀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分別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2、4、4、4、4、4會期第6、5、1、4、4、6、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74000439號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51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91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35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01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24號、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50號、106年1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98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分別擬具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係分別經105年10月14日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5年10月7日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106年9月22日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06年10月13日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第4案及第5案)、106年10月27日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及106年12月8日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內政委員會係於107年3月22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李昆澤等17人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列席備詢。本次會議由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楊鎮浯擔任主席。

三、委員李昆澤提案要旨如下: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重申上述意旨(釋字第400號、第516號、第579號、第652號解釋參照)。

()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償之方式。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

()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一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準此,關於徵收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係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而訂定。

()而於區段徵收之情形,該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則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徵收公告內容並應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依現行規定,若該書面通知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起算日,仍以徵收公告日起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而未以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31號解釋宣告,該規定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爰此,提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修正草案」,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欲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惟若徵收公告書面通知之送達係在徵收公告後者,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應自該書面通知送達後之翌日起算,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四、委員趙正宇提案要旨如下(2案):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1.目前公共工程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及地下範圍,除依法徵收土地所有權外,僅得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取得或徵收地上權,然實務上,若將所穿越之土地設定或取得地上權對於遭穿越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建築使用、管理、收益、貸款及買賣等處分影響鉅大,進而引發民怨、抗爭,反造成公共工程建設不利。

2.又,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因工程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範圍內,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給予以適當之補償。

3.為使公共工程能順利進行並保障民眾權益,特提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修正草案,對公共工程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及地下範圍,比照大眾捷運法以土地登記簿註記及其他補償方式,藉以減少公共建設對民眾影響程度,進而提升公共建設期程。

()委員趙正宇等18人提案:

1.各類事業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者,為減少穿越私有土地上空與地下使用空間所造成的影響,也確保各類建設工程能順利進行,並不需要一定要動用到徵收區分地上權或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性較強之機制,需地機關得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給予相當補償後,取得穿越土地上方及地下之使用。一旦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後,應將該事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以便於日後土地移轉時,買受人可取得充分資訊,保障交易安全。換言之,合法之註記使第三人知悉其穿越事實,避免衍生買賣糾紛,有其必要性。然註記之業務非屬土地徵收性質,建議於各目的事業特別法令中增訂辦理註記程序之相關規定,又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創設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時得享有徵收地上權請求權,承認土地所有權人遇有政府應徵收而不作為時,人民應可不待政府發動徵收權,而主動請求徵收其土地之地上權,爰修正第二項。

2.新增第四項。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以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保障與執行公益徵收之可行性,消滅時效之審慎制定有其必要性。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創設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是一個公法上的請求權,性質上與國家賠償法與行政程序法之性質較為相同,考量第二項中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的徵收請求權,係國家居於被動地位,有待需地機關編列預算,不宜久懸,故採取較短的時效。又前述解釋文認為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土地因興辦事業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之土地徵收請求權及新增之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之區分地上權之徵收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宜採一致性的規範,為避免對現行法規定產生太大的變動,爰參考國家賠償法之立法體例,採短期效二年及長時效的消滅時效五年。

3.土地所有權人遇有政府應徵收而不作為時,人民可不待政府發動徵收權,而可以享有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救濟方法。爰此,建議本條納入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申請徵收事業必要使用土地上方及地下區分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將有關補償標準程序及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申請之辦法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五項。

五、委員陳明文提案要旨如下:

()本條第二項增列國家因公益興辦特定事業時,穿越其土地上空或地下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雖其土地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但顧及其土地價值之減損,賦予其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地上權之權利。

()原第二項以下之項次依序往後調移。

()配合釋字第747條解釋意涵,參酌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所有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多延長一年。

()調整後之第三項配合前開修正,併作文字修正。

六、委員劉世芳提案要旨如下: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釋字第400號、440號、516號、652號、747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釋字第747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747號指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並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予以人民救濟,以完善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惟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而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另本條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與前開釋字所指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意旨有所不符。

()爰此,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倘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同法第三條規定之事業,穿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土地價值減損,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而未依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七、委員顏寬恒提案要旨如下:

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8人,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係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理由書略謂:「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爰提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李彥秀提案要旨如下:

()本條規定國家因公益為興辦本法第三條各款事業時若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協議取得地上權,若協議不成準用徵收規定以取得地上權,惟本法並無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地上權之相關規定,致使民眾若因土地需用人擅自穿越其所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影響土地之開發安全及利用,已達侵害民眾財產權程度時,並無主張請求土地需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權利,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民眾財產權之規定。

()依大法官會議第747號解釋,土地需用人興辦事業穿越私有土地時,若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則屬個人之特別犧牲,如實質上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人民自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以合理補償所有權之損失;如導致土地價值減損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人民亦應有請求需用人徵收地上權以合理補償所減損經濟利益之請求權。

()本條第二項雖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惟若興辦措施之穿越僅造成價值減損,則民眾無從依現行規定請求徵收地上權,故本項新增土地係價值減損但尚未達「不能相當使用」情況下,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地上權,方能落實民眾財產權之保障。

()747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為維護法之安定性,消滅時效之設計應兼顧主觀說與客觀說,就所有權人「知悉」受侵害及「完工」後分別為不同之設計,故參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徵收請求權之時效亦為相類似之設計。

九、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如下: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提案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及第57條條文修正草案共計7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李委員昆澤等17人提案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條文:

1.依現行本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發給抵價地,不論其是否於徵收公告後始收到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仍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公告日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委員提案建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增訂第40條第2項,明定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如於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其申請領回抵價地之期限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以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及落實保障人民財產權。

2.本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業於104年12月4日發布解釋令,請各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期間,應以收到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翌日起算30日,對於委員提案之修正方向,本部敬表贊同。

()陳委員明文等17人、劉委員世芳等18人、顏委員寬恒等18人、李委員彥秀等16人、趙委員正宇等18人分別提案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條文:

1.依現行本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或申請徵收取得地上權。各委員等5提案建議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增訂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穿越私人土地上空或地下時,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申請徵收地上權;另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或所有權之期限一併予以明定或修正延長。

2.本部就上開提案之修法方向敬表贊同。惟各提案所訂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申請徵收地上權之申請條件、徵收請求權時效、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事項各有差異,本部將參酌本條文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目的及各委員提案之見解,於逐條討論時提出建議供參。

()趙委員正宇等16人提案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條文:

趙委員正宇等提案建議增訂需用土地人因工程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時,得予以補償,並僅於登記簿註記而不取得地上權。考量若僅屬使用補償事項,非屬物權性質,尚不宜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惟若考量所有權已受限制,仍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爰建議不宜增訂。

十、與會委員於聽取行政機關代表、提案委員說明並經詢答後,咸認為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及落實保障人民財產權,明定申請領回抵價地之期限起算日實有其必要性。其次,基於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就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穿越私人土地上空或地下者,亦應增訂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申請徵收地上權及請求權時效等規定。本案經與會委員充分協調溝通及審慎協商後達成共識,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扼要說明如次:

()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正如下,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得於徵收公告期間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需用土地人得準用徵收規定或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申請徵收地上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但徵收地上權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依前項規定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權,自協議不成及知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工程完工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爰經決議:「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內政委員會楊召集委員鎮浯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得於徵收公告期間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之送達在徵收公告之後者,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自該通知送達後翌日起算。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四十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一、區段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起算日仍以徵收公告日起計算,未以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起算日,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31號解釋宣告違憲。

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如同公告期間長度之選擇期間,以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欲申請發給抵價地者,若該徵收公告書面通知之送達係在徵收公告後者,應自書面通知送達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以落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因應款項變動,原第二項至第六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審查會:

一、於第一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修正為「得於徵收公告期間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二、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需用土地人得準用徵收規定或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申請徵收地上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但徵收地上權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依前項規定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權,自協議不成及知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工程完工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並予補償,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前三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興辦第三條規定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需用土地人未辦理徵收地上權時,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地上權,需用土地權人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二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而受損者,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並得請求徵收地上權,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第二項補償及徵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受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工程完工後,逾五年者亦同。

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使用範圍、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及地上權徵收請求權申請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段須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價值減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前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十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委員顏寬恒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段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該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雖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但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年內行使,但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十年後,其請求權消滅。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減損其價值或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權時效自知悉施工之日起,因二年內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完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加入土地改良物等字句。

二、修正第一項,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因工程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範圍內,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給予以適當之補償。

三、修正第二及第三項,加入土地改良物等字句。

四、修正第四項,為公共工程用地取得及補償一致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辦理之事業,需有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時,擬參照大眾捷運用地取得及補償方式,增設辦理之方式,以利平衡民眾權益。

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法對於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特定事業而需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賦予需用地人徵收私有土地,或徵收地上權之權利;然而就因之有個人特別犧牲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卻未賦予相對等之權利,致其於土地價值受損損卻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程度情形時,對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並未有任何補償之規定,此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容有不合。

二、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7號解釋,相關規定應予修正,並指示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期限加以檢討。

三、本於憲法第十五條精神及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爰於第二項增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權利,並參酌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爰將其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期限延長增加一年,修正為二年。

四、其他項次依序往後調移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委員趙正宇等18人提案:

一、各類事業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者,為減少穿越私有土地上空與地下使用空間所造成的影響,也確保各類建設工程能順利進行,並不需要一定要動用到徵收區分地上權或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性較強之機制,需地機關得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給予相當補償後,取得穿越土地上方及地下之使用。一旦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後,應將該事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以便於日後土地移轉時,買受人可取得充分資訊,保障交易安全。換言之,合法之註記使第三人知悉其穿越事實,避免衍生買賣糾紛,有其必要性。然註記之業務非屬土地徵收性質,建議於各目的事業特別法令中增訂辦理註記程序之相關規定,又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創設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時得享有徵收地上權請求權,承認土地所有權人遇有政府應徵收而不作為時,人民應可不待政府發動徵收權,而主動請求徵收其土地之地上權,爰修正第二項。

二、新增第四項。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以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保障與執行公益徵收之可行性,消滅時效之審慎制定有其必要性。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創設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是一個公法上的請求權,性質上與國家賠償法與行政程序法之性質較為相同,考量第二項中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的徵收請求權,係國家居於被動地位,有待需地機關編列預算,不宜久懸,故採取較短的時效。又前述解釋文認為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土地因興辦事業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之土地徵收請求權及新增之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之區分地上權之徵收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宜採一致性的規範,為避免對現行法規定產生太大的變動,爰參考國家賠償法之立法體例,採短期效二年及長時效的消滅時效五年。

三、土地所有權人遇有政府應徵收而不作為時,人民可不待政府發動徵收權,而可以享有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救濟方法。爰此,建議本條納入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申請徵收事業必要使用土地上方及地下區分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將有關補償標準程序及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申請之辦法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五項。

委員劉世芳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釋字第400號、440號、516號、652號、747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釋字第747號解釋參照)。

三、釋字第747號指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並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予以人民救濟,以完善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維護公共設施之公益性。

四、本條第二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惟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而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另本條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與釋字第747號所指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意旨有所不符。爰此,增訂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倘需用土地人因興辦本法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土地價值減損,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而未依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五、另釋字第747號亦指出,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五項,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六、又釋字第747號理由書指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鑑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生之請求權,情事相近,性質無異,故此二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一致,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十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工程完工一年內請求之規定,其期間顯然過短,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十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委員顏寬恒等18人提案: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為充分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權益,土地因事業之興辦,雖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但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時,修正土地所有人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時效,亦配套規範之,爰增訂第五項。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國家因公益為興辦本法第三條各款事業時若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協議取得地上權,若協議不成準用徵收規定以取得地上權,惟本法並無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地上權之相關規定,致使民眾若因土地需用人擅自穿越其所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影響土地之開發安全及利用,已達侵害民眾財產權程度時,無法主張請求土地需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民眾財產權之規定。

二、依大法官會議第七百四十七號解釋,土地需用人興辦事業穿越私有土地時,若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則屬個人之特別犧牲,如實質上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人民自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以合理補償所有權之損失;如導致土地價值減損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人民亦應有請求需用人徵收地上權以合理補償所減損經濟利益之請求權。

三、本條第二項雖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惟若興辦措施之穿越僅造成價值減損,則民眾無從依現行規定請求徵收地上權,故本項新增土地係價值減損但尚未達「不能相當使用」情況下,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地上權,方能落實民眾財產權之保障。

四、七四七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為維護法之安定性,消滅時效之設計應兼顧主觀說與客觀說,就所有權人「知悉」受侵害及「完工」後分別為不同之設計,故參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徵收請求權之時效宜為相類似之設計,故於第三項增訂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五、配合新增第三項改為消滅時效規定,原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條文中「前項」為「第二項」。

審查會:

一、於第一項增訂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穿越私人土地上空或地下時,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申請徵收地上權之規定。

二、第二項句首「前項土地」修正為「依前項規定取得地上權之土地,」。

三、增訂第四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或所有權之期限及消滅時效之規定。

四、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鎮浯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7)次院會討論事項第4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趙正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分別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彥秀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5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分別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協商完成,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主持人:林靜儀  

協商代表:柯建銘  何欣純  吳玉琴  陳曼麗  黃秀芳  許智傑  李彥秀  曾銘宗  林德福  李鴻鈞  徐永明  蕭美琴  陳 瑩  陳宜民  王育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法案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

三、產品資訊檔案:指有關於化粧品品質、安全及功能之資料文件。

四、化粧品成分:指化粧品中所含之單一化學物質或混合物。

五、標籤: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標示物。

六、仿單: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

第二章  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

第 四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之一定規模、產品登錄之項目、內容、程序、變更、效期、廢止與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產品資訊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地點、安全資料簽署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自行變更之事項,不在此限。

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並不得供應、販賣、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轉供他用:

一、供個人自用,其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二、供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或供研究試驗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前項第一款個人自用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超過公告數量者,其超量部分,由海關責令限期退運或銷毀。

本法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製造或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領有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於一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屆滿,仍須製造或輸入者,得於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免依第一項申請查驗登記。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許可證核發、變更、廢止、撤銷、第三項第二款之專案核准、第五項之許可證展延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後,停止適用。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化粧品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但因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微量殘留對人體健康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免致敏、刺激、褪色等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情事,得限制化粧品成分之使用。

第一項禁止使用與微量殘留、前項限制使用之成分或有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使用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四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用法及保存方法。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六、使用注意事項。

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

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

第一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

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中央主管機關得執行現場檢查。

化粧品之國外製造場所,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九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三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四條刪除。

現行法第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製造化粧品,應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前項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二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條。

第三章 廣告及流通管理

第 十 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條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化粧品業者應建立與保存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但直接販賣至消費者之產品流向資料,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範圍、項目、內容、建立與保存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行通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嚴重不良反應,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暫時或永久性失能。

四、胎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導致使用者住院治療。

第一項通報對象、方式、內容、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三條。

第四章 抽查、檢驗及管制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化粧品業者之處所,抽查其設施、產品資訊檔案、產品供應來源與流向資料、相關紀錄及文件等資料,或抽樣檢驗化粧品或其使用之原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前項抽樣檢驗時,其抽樣檢驗之數量,以足供抽樣檢驗之用為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三條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得對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粧品,公告一定種類或品項,經抽查、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前項抽查、抽樣檢驗之方式、方法、項目、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化粧品業者疑有違反本法規定或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啟動調查,並得命化粧品業者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或命其產品下架或予以封存:

一、逾保存期限。

二、來源不明。

三、其他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或本法其他之抽查、抽樣檢驗,得命化粧品業者提供原廠檢驗規格、檢驗方法、檢驗報告書與檢驗所需之資訊、樣品、對照標準品及有關資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情形經調查無違規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七、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八、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販賣業者,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市售違規產品: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前二項化粧品時,販賣業者應予配合。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回收之化粧品,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第二十三條之一不予採納。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第二十三條之二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或化粧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條。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條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登錄或建立檔案之資料不實。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以不實資料申請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登記。

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九、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建立之來源或流向資料不實。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違規化粧品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內容或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規定。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違反前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危害程度及影響範圍,公布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商品及違法情形。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法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三十二條刪除。

現行法第三十三條刪除。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二十八條。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將化粧品及化粧品業者之檢查、抽查、抽樣檢驗或產銷證明書之核發,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接受委託或認證之資格與條件,以及委託、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受委託者之其他相關事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二十八條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化粧品業者得就其登錄或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認定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之化粧品製造場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產銷證明、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證明等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化粧品業者依本法辦理化粧品登錄、申請查驗登記、申請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符合性檢查、申請化粧品輸入之邊境抽查與抽樣檢驗及申請證明書,應繳納費用。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名稱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3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本次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修正幅度甚鉅,其中除將非藥用牙膏、漱口水納入化粧品管理外,亦增訂產品登錄、建立PIF、符合GMP等規定,惟目前國內逾1千家化粧品廠商中,僅57家通過自願性化妝品製造規範,顯見新法對於業界將產生偌大影響。考量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過去乃係以一般商品管理,新法大幅提高監理強度,其勢必需有相當時間因應,甚需辦理產品安定性測試,而其餘化粧品業者為符合GMP或IS022716標準,亦應強化人員、技術和管理等諸多項目,自需有足夠時間過渡。爰要求本法通過後,主管機關應分階段以輔導代替強制,給予化粧品業者至少五年之過渡期間,始得施行建立PIF、符合GMP之規定。

二、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修正通過後,依第二十條規定,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應刊播更正廣告。惟「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據前開條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亦極為強烈,倘裁罰處分日後未獲行政法院支持,更恐生國家賠償之問題。故為使行政機關審慎認定個案情節是否屬「情節重大」,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法通過後三個月內,與化粧品相關同業公會共同研議「情節重大」之具體意涵。

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修正通過後,依第四條規定,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中安全資料並應由安全資料簽署人員簽署。化粧品之安全性評估,實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自應經過化粧品安全評估訓練課程後,始取得安全資料簽署人員之資格。惟產品資訊檔案乃屬新興制度,安全資料簽署人員之資格,除應參酌國際間相關管理規定外,並應考量我國國情與化粧品產業界之需求等綜合評估後進行規劃。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於訂定安全資料簽署人員資格時,除具藥學、毒理學、醫學、化粧品學等相關領域學位者外,同時審慎評估具化學、化工、生物技術等相關領域學位資格之專業性者。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李委員彥秀發言。

李委員彥秀:(16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三讀通過了,本席必須再次強調,條文的內容如同上個會期草率通過的藥事法的專利連結一樣,未來將對產業界產生很大的衝擊,為什麼?過去我國實施自願性化粧品製造規範已有十多年的時間,但這些年來國內一千多家化粧品廠商中,只有57家符合這樣的標準,我們期待藉由今天的立法來扭轉目前的困境,我個人認為是自欺欺人,因為政府給予的配套措施、給予產業界的輔導及專業的人力等,顯然都不是目前業界可以立即解決的,因此未來希望透過立法可以扭轉甚至修正現在自願性化粧品製造規範的改善情形,我個人認為是有限的,如果沒有政府的配套措施,這個修法就是在消滅產業。在了解產業界的困境之後,我特別提出剛才唸的3項附帶決議,我認為必須要有5年的過渡時間來加以輔導,我們也希望藉由輔導能夠讓更多產業可以符合政府的標準,否則國內剛上軌道的自願性化粧品包括本土的化粧品產業,可能會因為這次修法,未來他們都會放棄加入這樣的產業,而未來產業上的經營機會可能就會斷裂了。

此外,修正草案有關更正廣告的規定採情節重大的部分是屬於法律不確定性的規範,我擔心未來三讀之後,可能必須跟公會做更多協商,這是我最後一個建議。另外,第十五條有關預防性下架的部分,我希望行政機關能夠折衷羅列出需要預防性下架的違法樣態,以減少未來國賠的機會,以上是三讀後本席對本案的建議。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顏寬恒等17人及委員羅致政等20人分別擬具「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6時48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孔委員文吉說明提案旨趣。

孔委員文吉:(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鑒於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縣道〈原稱力行產業道路〉歷經九二一大地震與連年豪雨、颱風侵襲,使沿線山區土石鬆動,部分路段甚至路基流失,且修復不易;造成沿線部落居民出入不便,農產品運輸不易,族人期盼另覓替代路線,目前族人均建議路線為經由仁愛鄉新生村惠蓀林場通往發祥村瑞岩部落。建請行政院盡快督促南投縣政府辦理此一替代路線環境評估事宜,並請交通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南投縣政府早日興建,以利沿線居民早日脫離無路可行之窘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鑒於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縣道〈原稱力行產業道路〉歷經九二一大地震與連年豪雨、颱風侵襲,使沿線山區土石鬆動、路況惡劣,部分路段甚至路基流失,且修復不易;造成沿線部落居民出入不便,農產品運輸不易,族人期盼另覓替代路線,目前族人均建議路線為經由仁愛鄉新生村惠蓀林場通往發祥村瑞岩部落。建請行政院盡快督促南投縣政府辦理此一替代路線環境評估事宜,並請交通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南投縣政府早日興建,以利沿線居民早日脫離無路可行之窘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縣道歷經921大地震及72水災之後,道路周遭的山坡地長期面臨地滑危機。且連年耗損大量經費搶修復建,仍無法達成全線暢通之目標;以最近數年為例:101年泰利颱風災修經費更編列達3億2,319萬餘元。逐年編列大量經費,道路毀損情況卻日益嚴重。

二、目前投89線代管縣道沿途計有發祥、力行、翠華等3村,村民人口700餘戶、2,000餘人,主要生活完全依賴此條道路;同時由於中橫公路中斷,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平等里居民,在冬季合歡山積雪時,無法再經由台14甲線下山,也只能依賴此條道路為唯一交通途徑,道路暢通與否,成為沿線居民生存與產業最重視的問題。

三、爰此,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存權的保障,政府應協助沿線族人為求生存,滿足其亟需替代道路之殷切期盼。建請行政院盡快督促南投縣政府辦理此一替代路線環境評估事宜,並請交通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南投縣政府早日興建,以利沿線居民早日脫離無路可行之窘境。

提案人:孔文吉

連署人:許淑華  陳宜民  鄭天財Sra Kacaw   費鴻泰  黃昭順  林為洲  廖國棟  王育敏  賴士葆  徐志榮  吳志揚  羅明才  蔣萬安  蔣乃辛  呂玉玲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有鑑於校園性侵案件頻傳,教育部最新統計,全台學校性騷擾數從95年145件,到105年4,207件,十年增加29倍;性侵件數從95年214件,到105年1,585件,十年增加7.4倍。專家指出,教育部通報數據嚴重失真,其中未通報的黑數應有數倍,為了杜絕校園性侵案,讓學生健康成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應提出有效的防杜對策;縮短調查時間,減輕受害學生之傷害;對加害者應立即停課與管制進入校園,避免再接觸及恐嚇被害者;案發後應立即啟動心輔與安置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有鑑於校園性侵與騷擾案件頻傳,教育部最新統計,全台學校性騷擾數從95年145件,到105年4,207件,十年增加29倍;性侵件數從95年214件,到105年1,585件,十年增加7.4倍。以學制區分,國中都是最多,騷擾居次為國小,性侵居次為高中。另以關係分,則學生間案件約佔87%,其次為師對生約8%。令人憂心的是近三年來,無論是通報數與屬實數都在逐年增加,政府始終拿不出有效遏止的對策。專家指出,教育部通報與屬實數嚴重失真,其中未通報的黑數應有數倍,主要因為學生不是被恐嚇噤聲,就是學校匿報。為了遏止校園性侵與騷擾案,讓學生健康學習與成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應提出有效的防杜對策;學校應縮短調查時間,減緩受害學生身心壓力與傷害;對加害老師或學生應立即停課與管制進入校園,避免再接觸及恐嚇被害學生;案發後應立即啟動心輔與安置機制;案件查證屬實,警政與司法單位應立即接手調查,讓加害者接受法律制裁。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徐榛蔚  林德福  吳志揚  柯志恩  許毓仁  黃昭順  陳宜民  林為洲  林麗蟬  王育敏  鄭天財Sra Kacaw   呂玉玲  廖國棟  孔文吉  蔣萬安  曾銘宗  李彥秀  王惠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許委員毓仁說明提案旨趣。

許委員毓仁:(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1人,有鑒於近年AI、大數據技術發展逐漸成熟,各國也紛紛研究與司法、法務工作的結合,並有許多法律科技業者接連成立。由於透過司法大數據的建構能將具有共通性的判決資料及研究數據進行統整,而能夠有效增進司法體系之工作效率。爰此,建請行政院成立跨部會研究小組,研議我國司法及法務單位如何應用法律科技之技術,提升司法及偵查工作之效能,並於三個月內提出相關研究報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1人,有鑒於近年AI、大數據技術發展逐漸成熟,各國也紛紛研究與司法、法務工作的結合,並有許多法律科技業者接連成立。由於透過司法大數據的建構能將具有共通性的判決資料及研究數據進行統整,而能夠有效增進司法體系之工作效率。爰此,建請行政院成立跨部會研究小組,研議我國司法及法務單位如何應用法律科技之技術,提升司法及偵查工作之效能,並於三個月內提出相關研究報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日前,法律AI平台LawGeex與史丹佛大學、杜克大學法學院和南加州大學的法學教授合作進行一項新的研究,讓20名有經驗的律師與經過訓練的法律AI程式比較審閱契約法律問題的處理速度。最後的結果,人類律師平均準確率達85%,而AI的準確率達95%。AI也在26秒內完成任務,人類律師平均則需要92分鐘,當中有兩百餘倍的差距,足見AI節省了大幅的時間成本。

二、目前普遍對於法律科技(Legal Tech)有六大面向,包含文件自動化(Document Automation)、市集(Marketplace)、業務管理(Practice Management)、法律搜尋(Legal Research)、電子發現(E-discovery)、分析(Analytic),除去商業化的部分,在資料彙整及取用、分析的部分實可做為司法行政及法務偵查方面的輔助,在民間法律企業進入高度科技化的同時,司法相關政府部門亦能接軌。

三、爰此,建請行政院成立跨部會研究小組,研議我國司法及法務單位如何應用法律科技之技術,提升司法及偵查工作之效能,並於三個月內提出相關研究報告。

提案人:許毓仁

連署人:廖國棟  吳志揚  蔣乃辛  陳宜民  曾銘宗  林麗蟬  柯志恩  黃昭順  鄭天財Sra Kacaw   蔣萬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