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星期四)9時1分至11時44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段委員宜康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議事人員宣讀討論事項第二案中併案審查之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法草案」還有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等案之條文。

行政院提案

條文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國民黨黨團

提案條文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條文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條文

名稱:財團法人法

名稱:財團法人法

名稱:財團法人法

名稱:財團法人法

名稱:財團法人法

名稱:財團法人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活用社會資源,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一條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第三條 本法所稱各項基金及準備金,其定義如下:

一、最低設立基金:指主管機關公告之各級財團法人最低設立基金。

二、設立基金: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時捐助之財產。

三、登記基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撥入之基金。

四、登記財產:指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之合計數額。

五、業務發展準備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提撥之業務發展準備。

前項所定基金及準備金之額度、計算方式、認定標準及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組織、監督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本法所稱公設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且其所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直接或間接由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款所列財團法人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者:

一、由民間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超過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接受民間捐贈,且其所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民間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本法所稱各項基金及準備金,其定義如下:

一、最低設立基金:指主管機關公告之各級財團法人最低設立基金。

二、設立基金: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時捐助之財產。

三、登記基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撥入之基金。

四、登記財產:指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之合計數額。

五、業務發展準備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提撥之業務發展準備。

前項所定基金及準備金之額度、計算方式、認定標準及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本法所稱公設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原始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原始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且原始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民間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由民間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超過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接受民間捐贈,且其所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本法捐助成立之全國性財團法人其主要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其許可及各項監督事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為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解散事項外,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下級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個人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解散事項外,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下級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個人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各類財團法人代表、財務管理專家學者、非營利組織專家學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研議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事項;其中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不得逾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之研議事項及運作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各類財團法人代表、財務管理專家學者、非營利組織專家學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研議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事項;其中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不得逾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之研議事項及運作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七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其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組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組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申請許可,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前三項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函請擬改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四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五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八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六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九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七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十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八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十一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一、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二、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三、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九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設立基金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設立基金額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額度。

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一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十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設立基金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一項設立基金,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二章 財團法人之設立與監督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三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與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非以從事公益為最終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標準。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非以從事公益為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標準。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三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六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將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未完成設立登記者,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併沒入募款或收受之物。

依前項規定為裁處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未完成設立登記者,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沒入募款或收受之物。

依前項規定為裁處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募款或收受之物,其捐贈人得於沒入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全額或依比率發還。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行為人應將財產回復原狀,並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十八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二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十五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二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九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七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二十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係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二十八條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七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八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二十八條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之最低設立基金應妥善保管,不得動支。但財團法人訂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若將收支之結餘提撥至登記基金,其提撥比例不得超出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五,且提撥金額不得高於新台幣兩億元。

財團法人每年得提撥年度總收入百分之十為業務發展準備金。

財團法人為填補餘絀,得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及登記財產填補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財團法人若動用設立基金,致基金總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足,屆期未補足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之最低設立基金應妥善保管,不得動支。但財團法人訂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若將收支之結餘提撥至登記基金,其提撥比例不得超出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五,且提撥金額不得高於新台幣兩億元。

財團法人每年得提撥年度總收入百分之十為業務發展準備金。

財團法人為填補餘絀,得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及登記財產填補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財團法人若動用設立基金,致基金總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足,屆期未補足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四章 財產之運用

 

 

第四章 財產之運用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但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並規定於該時期內以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者,從其規定。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但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並規定於該時期內以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者,從其規定。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依前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登記基金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三、設立基金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者,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依前項動用設立基金,致登記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三項第五款所定投資總額之限制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依前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其他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登記基金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依前項動用設立基金,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存放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三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確認者,該財團法人於次年元月一日起一年內所收受之捐贈,其捐贈人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於次年元月一日起一年內所收受之捐贈,其捐贈人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對其設立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配人並應繳回其所獲配金額。

第四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及監察人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

財團法人在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主管機關得訂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主管機關得訂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五章 資訊公開

 

 

第五章 資訊公開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年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應於通過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前項資訊。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應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未依前三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視需要定之。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檢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應包括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等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對前兩項所列資料,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未依本條前兩項規定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者,由主管機關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應與前款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一併公開之。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年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應與前款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一併公開之。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檢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財團法人應於備查之日起二個月內,連同該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與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相關資料主動公開之。但涉及隱私權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者,由主管機關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第二十八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第二十七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六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六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針對財團法人進行財務檢查。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經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拒絕或妨礙其檢查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經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拒絕或妨礙其檢查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或為必要之處分;其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並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或為必要之處分;其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並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第三十一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單位為變更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第四十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第二十九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第三十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變更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第四十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應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有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應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管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七章 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第七章 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四十二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四十二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四十三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四十三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自治團體。

第四十四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四十四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八章 合 併

 

 

第八章 合 併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但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有禁止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者,不得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法人或存續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項合併,以因合併而存續、新設或消滅者均為同一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其申請許可合併程序及要件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項合併,其申請許可合併程序及要件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之合併得依下列辨理:

一、新設法人或併入存續法人: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採公益信託方式合併:以消滅法人為委託人,以存續法人為受託人。消滅法人之剩餘財產,以信託方式委託存續法人管理,且其用途必須符合原先之設立宗旨。

 

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之合併得依下列辨理:

一、新設法人或併入存續法人: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採公益信託方式合併:以消滅法人為委託人,以存續法人為受託人。消滅法人之剩餘財產,以信託方式委託存續法人管理,且其用途必須符合原先之設立宗旨。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四十六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四十六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二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三章 財團法人之機關

第二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二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三章 財團法人之機關

第三十九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財團法人應設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四條 民間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第四十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第十四條 民間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二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五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四十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五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四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十六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從事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四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從事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三章 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設置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財團法人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四十三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四十四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四十三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四十四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應於國內舉行;其在國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四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四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四十五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登記財產之動用。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存利期間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二十四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捐助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四十五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登記財產之動用。但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二十四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捐助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四十六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四十七條 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團法人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四十六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四十七條 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四十七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第四十八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

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

第三十七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全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

第四十七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會同臨時董事,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第四十八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會同臨時董事,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第三十七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全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

第三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三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三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四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捐助章程內規定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

前項存立期間及解散事由,應依相關規定為之;無明文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七條 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相關業務主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但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公設財團法人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七條 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相關業務主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董事長任職期間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同意,報請立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經主管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設財團法人準用之。

由地方政府捐助成立或地方政府捐助與捐贈之財產達原始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公設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遴(解)聘,由該地方政府辦理。

第四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第十八條 公設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續聘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人數二分之一。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公設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四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半數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第十八條 公設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續聘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經主管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公設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公設財團法人準用之。

第五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於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成立,或其與政府共同捐助成立且所捐助財產達為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準用之。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遴聘前項財團法人之董事時,應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比例及推派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第五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於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自行,或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原始捐助與捐贈之財產合計達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準用之。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遴聘前項財團法人之董事時,應有定額比率之董事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比率及推派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九條 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五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五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九條 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條 公務員兼任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二個財團法人為限。

 

 

第二十條 公務員兼任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或經主管院核准者外,以二個財團法人為限。

第五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公設財團法人從業人員係由領有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政務人員領有月退職酬勞金者,亦同。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第五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第五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第五十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第二十一條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報酬支給標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標準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公設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察人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第五十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第五十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公設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察人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第五十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第三十八條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董事會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補選出缺之董事。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第五十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第五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第三十八條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補聘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第五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第五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第五十六條 民間財團法人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十日內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及遴聘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公設財團法人接受民間捐助與捐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應於十日內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經許可後依民間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辦理。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財團法人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後,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財團法人於前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原許可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六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後,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財團法人於前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原許可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一條 民間財團法人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時,應於十日內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及遴聘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公設財團法人接受民間捐助與捐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應於十日內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經許可後依民間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辦理。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財團法人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同意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第四章 財團法人之監督與評鑑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第四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第五十一條 為監督並確保公設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審計部、立法院預算中心每年應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政府機關退休人員轉任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分別作成分析報告書,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送立法院備查,並即時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

第六十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第六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第五十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為輔導、查核及獎勵財團法人,應依經費規模分級評鑑,至少每三年評鑑一次,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並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財團法人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一項財團法人之分級、定期輔導、查核、評鑑、申訴及複評之項目、方式、獎勵、輔導、改善及公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丁等或連續兩次評鑑丙等之財團法人,其捐款者於次年元月一日起至少一年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拒絕評鑑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適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適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捐助或捐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適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六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六十三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二、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六十五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一、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二、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六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相當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

 

 

 

 

 

第六十六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一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第五十二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六十四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六十六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四十七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設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公設財團法人。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設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公設財團法人。

 

 

第九章 外國財團法人

 

 

 

第七十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四十七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六十六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六十八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七十一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第四十八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我國法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第六十七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第六十九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第七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第六十八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第七十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第七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四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協議、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六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協議、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七十一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協議、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七十四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第五十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第七十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第七十二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第五十二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七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討論事項第二案所列法案之條文均已宣讀完畢,本案作以下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1時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