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會議由勞動部部長許銘春報告後,委員陳宜民、趙天麟、吳玉琴、吳焜裕、蔣萬安、徐志榮、陳其邁、黃秀芳、許淑華、劉建國、陳瑩、陳曼麗、王育敏、邱泰源、鄭天財、林靜儀、李彥秀、楊曜、蕭美琴、施義芳及鍾孔炤等21人提出質詢,均經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暨各相關主管等即席答復,委員徐榛蔚及蔡易餘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一、近年,我國非典型勞工數量增加,勞動條件普遍低落。且查實務上,多有派遣、承攬勞工長期於相同單位從事相同工作,惟法律上「雇主」不斷變更,形成「假派遣/承攬,真僱傭」之惡劣狀況,尤以政府機關為甚。
按現行《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企業工會與雇主協商之資格門檻,顯低於產業、職業工會。然依前述,派遣、承攬勞工不斷更換法律上「雇主」之情形,籌組企業工會不具實益。至於產業、職業工會,雖可免受會員「雇主」不斷變更影響,但以人力派遣業者四處承包勞務,「員工」地理上極度分散且毫無人際聯繫;《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之協商資格,「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如以全事業單位採計,則工會事實上恐永遠無法與「雇主」協商。
是故,為使工會之協商權落實,以助保障派遣勞工之勞動權益,改善弱勢勞工待遇;爰要求勞動部研擬,參酌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5543號」函文,說明教師工會「協商資格」之原則,針對派遣勞工所組成之產業或職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向雇主提出協商之情形做出解釋:如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明確載明適用特定對象、範圍(包括職業、職務、工作場所或地域)時,協商他方所僱用屬該特定對象、範圍之勞工中,逾二分之一為工會會員,該工會即符合該法第6條第3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四、勞動部公告106年12月全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未足額名單,公立單位排行第一名不足額28人,連續不足額五個月,為了保障身心障礙朋友就職權益,公務單位(部門)應身為表率,爰要求勞動部協助未足額進用公務單位(部門)進用身心障礙者,並於二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書面報告改善狀況並定期追蹤其進用情形。
今年3月14日深澳燃煤電廠擴廠環差會議審議時,對於非官方代表之環評委員提出諸多問題與質疑,例如:燃煤發電產生空污對於人體健康嚴重傷害、興建燃煤港將破壞周遭海域之生態環境、此時興建燃煤電廠將違反非核家園目標政策、2025年始運轉之深澳電廠對於臺灣電力供應之必要性、以及本案應做生態調查及人體健康影響評估以及新北市政府表明不會發燃煤許可屆時將無煤可燒等,然在開發單位並未清楚說明及提出佐證資料回應,身為主席之環保署副署長詹順貴在贊成與反對同票數、許多爭議尚未釐清之情況下,竟然投下贊成票導致環差案通過,引發各界及鄰近縣市地區民眾反彈跟憂慮。是本件環差審議有諸多重大瑕疵與根據最新民調顯示七成五民眾反對興建之情況下,爰要求環保署在三個月內:
今年3月14日深澳燃煤電廠擴廠環差會議審議時,對於非官方代表之環評委員提出諸多問題與質疑,例如:燃煤發電產生空污對於人體健康嚴重傷害、興建燃煤港將破壞周遭海域之生態環境、此時興建燃煤電廠將違反非核家園目標政策、2025年始運轉之深澳電廠對於臺灣電力供應之必要性、以及本案應做生態調查及人體健康影響評估以及新北市政府表明不會發燃煤許可屆時將無煤可燒等,然在開發單位並未清楚說明及提出佐證資料回應,身為主席之環保署副署長詹順貴在贊成與反對同票數、許多爭議尚未釐清之情況下,竟然投下贊成票導致環差案通過,引發各界及鄰近縣市地區民眾反彈跟憂慮。是本件環差審議有諸多重大瑕疵與根據最新民調顯示七成五民眾反對興建之情況下,爰要求環保署「退回3月14日深澳燃煤電廠環差會議審議會議結論,本案重新召開環差會議審議」。
《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至今24年引發爭議不斷,今年3月14日深澳燃煤電廠擴廠環差案在爭議中,身為主席之環保署副署長詹順貴在本案諸多爭議尚未釐清及說明清楚前,於贊成與反對同票數的狀況下,投下贊成票導致本案環差通過。
深澳燃煤電廠除傷害北北基宜桃地區民眾健康,亦造成社會反彈聲浪,本案顯示出《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法之急迫與必要性。查環保署已於106年9月20日對外預告環評法修法草案並蒐集各界意見迄今,本於臺灣環境保護已刻不容緩以及回應外界對於修法之期待,不容環保署再以任何藉口拖延。爰提案要求環保署於三個月內修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一個月內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法草案至行政院,並促請行政院於本會期結束前將草案送到立法院,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今年3月14日深澳燃煤電廠擴廠環差會議審議時,對於非官方代表之環評委員提出諸多問題與質疑,例如:燃煤發電產生空污對於人體健康嚴重傷害、興建燃煤港將破壞周遭海域之生態環境、此時興建燃煤電廠將違反非核家園目標政策、2025年始運轉之深澳電廠對於臺灣電力供應之必要性、以及本案應做生態調查及人體健康影響評估以及新北市政府表明不會發燃煤許可屆時將無煤可燒等,然在開發單位並未清楚說明及提出佐證資料回應,身為主席之環保署副署長詹順貴在贊成與反對同票數、許多爭議尚未釐清之情況下,竟然投下贊成票導致環差案通過,引發各界及鄰近縣市地區民眾反彈跟憂慮。是本件環差審議有諸多重大瑕疵與根據最新民調顯示七成五民眾反對興建之情況下,爰要求環保署在三個月內:
有鑑於深澳燃煤電廠環差案於今(107)年3月14日通過環評,然而會議中許多環評委員針對深澳電廠之興建,可能危害當地海洋環境及水下文化資產,頗有疑慮。環評委員鄭明修表示:「任何海事工程施作都會改變當地原始生態環境、原始生物自然棲地環境,影響原始生物生存條件,未來將改變生物組成」,然而環保署缺乏海洋生態系統之研究,導致海洋生態系統損害之評估極為困難。環評委員劉益昌則表示,深澳電廠所在位置為「史前時代人群及歷史時代初期Basai人群」,基地內部極可能有地下埋藏文化資產,依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在海域調查尚未完成前,不得准許深澳電廠之開發行為。爰要求環保署會同相關部會,進行當地海域環境生態系統調查及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於相關調查完成前,應暫緩簽核深澳電廠通過環評之公文,以維護當地海域環境之永續發展。
有鑑於今(107)年3月23日,環保署針對中油「興建第三天然氣接收站環差案」,召開專家會議,釐清可能對大潭藻礁的影響與因應。專家會議中,多數學者皆指出目前中油所提藻礁生態現況資料不足,難以根據現有資料做出是否開發之判斷。據與會專家學者指出,因桃園藻礁長年來缺乏全年系統性調查,導致藻礁生態資料不足,而中油貿然興建第三天然氣接收站,極可能對桃園外海藻礁生態產生嚴重破壞。與會專家認為農委會應先完成桃園藻礁生態進行生態調查,並提出相關生態保育計畫,才能進行後續環評審查。爰要求環保署應待農委會相關生態調查與保育計畫提出後,才能繼續審查「興建第三天然氣接收站環差案」,避免現階段資料不足做出誤判,危害台灣重要生態環境。
有鑑於環保署統計顯示2017年全台空氣品質測站紅害日數約為483天,雖較過去相比略有減少,然而台灣中南部地區能見度仍未確實改善,據專家學者研究指出,過去較常被忽略的超細懸浮微粒PM1,很可能就是影響能見度的原因。學者分析近10年科學數據發現,能見度降低之原因,PM1的貢獻比率高達7成,遠超過PM2.5的影響程度,且PM1因為顆粒更細,遠比PM2.5更加危險,不僅會侵入人類肺部,還可能進入血液,導致血管發炎,恐併發心血管、中風等疾病。惟環保署目前並未針對PM1之危害有積極防制措施,恐將造成國民健康遭受嚴重危害,爰要求環保署應於三個月內就PM1所產生之空污問題研擬防制策略,並納入空氣品質監測範圍,以確保國人健康。
有鑑於深澳燃煤電廠更新擴建環差案於民國107年3月14日通過環評,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擴建後的深澳燃煤電廠使用「超超臨界」燃煤機組,而且用的是「乾淨的煤」,排放的污染跟天然氣發電廠差不多。惟據學者研究指出,目前使用「超超臨界」燃煤機組的林口燃煤電廠,其氮氧化物排放是大潭天然氣機組的1.84倍,二氧化硫排放是138倍,粒狀物則是48倍,另據台電資料顯示,目前國內所有燃煤電廠所使用含硫、灰成分較低的亞煙煤,僅可降低空污約1成,對燃煤電廠附近空氣品質改善貢獻有限。爰要求環保署會同經濟部公布全國燃氣電廠污染排放量,並要求深澳電廠須達到同等標準才能發電,以落實賴清德院長之承諾,並保障深澳電廠附近居民之健康,還給台灣乾淨的天空。
有鑑於深澳燃煤電廠更新擴建環差案於民國107年3月14日通過環評,惟環評結論之附帶決議,要求經濟部須對外說明2025年能源配比路徑圖,環保署副署長詹順貴,亦於媒體專訪中公開表示:「經濟部、能源局與台電公司,應就台灣未來的能源配比路徑圖,對外說明清楚,否則環評通過的正式公文,環保署不會簽核使之生效。若經濟部敷衍了事,就再報告一次」。另據詹順貴副署長所述:「即便沒蓋深澳電廠,2025年全台備用容量率距離法定15%的目標也僅少0.1個百分點」,更突顯深澳電廠缺乏興建之必要性。爰要求環保署於經濟部公布台灣2025年前能源配比路徑圖,並獲得多數環評委員同意前,不得簽核深澳電廠環評會議通過之正式公文,以落實詹順貴副署長之承諾。
有鑒於深澳燃煤電廠擴建案,依臺電公司的資料,深澳「燃煤」電廠興建後就新北市單一縣市PM2.5增量1.933μg/m3,其餘北部縣市之增量情況未知,應辦理宜蘭、基隆、台北、新北、桃園六縣市影響範圍內居民健康之增量風險評估。爰要求環保署與衛福部針對北部六縣市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才能發行該擴建案許可證。
我剛剛在等著拿高血壓藥的時候,也有認真看這個案子,其實大家的決議已經夠讓行政單位頭痛,相信行政機關會很小心的,對於這個案子,本席反對。所以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臨時提案處理完畢,現在進行討論事項,作以下宣告:一、本次會議討論事項已於107年3月15日第9屆第5會期本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本次再交付之提案共10案,一併列入審查,做提案說明,不另作詢答。現在請本次交付審查之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第一,本席認為現在空污問題這麼嚴重,應該賦予環保署有絕對的權力,在整治空汙的問題上,應該以環保署的意見為主,不應該再去會同經濟部。因為大家都知道,經濟部掌握非常大的權力,只要它在公文上面不簽署,環保署任何的決議都是無效的,都行不通。我想明天進入實質的逐條討論時,大家對這一點應該會有很多意見,所以我們覺得不應該再用會同這樣的字眼。
第二,我們現在的緊急防制措施,其實是無效的,因為它根本沒有強制性,如果我們希望將來在防制空污上面,公權力有更強制性的作為,包括本席的版本及我們國民黨黨團的版本都認為應該把緊急措施應變辦法列入母法裡面,特別是在現行規定裡面,AQI指數到200的時候才採行,並不符合實際情況,因為民眾一看到橘害、特別是到紅害的時候,都認為政府應該要有比較強制性的作為跟措施出來;但是我們現在看到很多火力電廠的降載是降假的,把停機、不運作的機組的排放量統統算進來,對外宣稱降載幅度高達20%,實際計算下來,連5%都不到。所以在我的版本裡面,本席特別明載降載幅度應該要有10%,如果空污、紅害非常嚴重的時候,你沒有能力去要求火力電廠降載幅度變大的話,對實質解除紅害警戒是沒有實質效益的。
第三,我要特別強調,這一次的修法,行政院的版本竟然把燃燒天然氣的排放上限──這個天花板直接打開,讓燃燒天然氣是毫無上限的,這樣的版本內容說我們要修空污法來防制空污,根本就是邏輯不通!天然氣不會排放廢氣嗎?天然氣就沒有排碳量的問題嗎?當然有!它只是燃煤的一半。很多環團也表示不可以把燃燒天然氣的天花板打開,在本席和我們黨團的版本裡面,這是非常重要的主張跟立場。明天要進入法案的討論,希望環保署要以這一些環團,還有民眾最關心的議題為主要思考,你們只有一個角色,就是站在防制空污的立場,這樣的原則不可以鬆動。我們也不同意讓經濟部的權力可以凌駕環保署。以上謝謝。
現在先將行政院函請審議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等58案之提案條文內容宣讀一遍,若有修正動議,請一併宣讀。因為條文有100條,提案有58案,宣讀時間冗長,現作以下宣告:本日不進行條文內容之討論,如宣讀未完,延長宣讀時間至下午6時30分休息,明日上午9時繼續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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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等提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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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法案名稱 空氣清淨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法案名稱 潔淨空氣法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法案名稱 潔淨空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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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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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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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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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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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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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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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簡稱空品區):指特定區域內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簡稱空品區):指特定區域內為維護空氣品質,得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低污染排放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在劃設區域內,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健康風險評估及地形、氣象條件,制定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汽車、機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及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特定區域。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動力交通工具:指以引擎作用產生自有動力之汽車、船舶、航空器。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需求、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或製程所生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可減少最大程度之技術。
十三、怠速:指動力交通工具停止移動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19800):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空氣品質淨區:指以禁止或限制汽車使用方式改善空氣品質之區域。
十三、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動力交通工具:指以引擎作用產生自有動力之汽車、船舶、航空器。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量之技術。
十三、怠速:指動力交通工具停止移動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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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 (任)專責機 關(構 ),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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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空氣污染研究、教育、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前開研究、訓練及防制事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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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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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防制區,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得劃設低污染排放區並公告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與人民健康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除特別防制區外,依每二年移動平均之數據劃定直轄市、縣(市)為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四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四、特別防制區,指經連續五次以上被列為第三級防制區者。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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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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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低污染排放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交通工具外,其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標準與措施應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特別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進行總量管制,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特別防制區內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與總量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健康風險評估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健康風險評估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
前二項之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總容許排放量、健康風險評估、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物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應採行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排放量規模及技術標準、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22人提案(21116):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並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並應於修正公布後三年內,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並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
三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者,其應削減之污染物排放量及減量控制技術,準用前項規定;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第二項及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應採行最低控制技術之排放量規模及技術標準、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每二年檢討、更新。
第三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規定,應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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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五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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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並公告全國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改善。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之;並應以每三年為一期,逐年作滾動式檢討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21452):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定,應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邀集所在空氣品質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第二項所稱空氣品質區之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歐珀等22人提案(21602):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汙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前項空氣汙染防制計畫之擬定,考量空氣污染物隨風擴散之特性,汙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鄰近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定空氣汙染防制計畫。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空氣污染源來源、性質等特性,會同相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並公告全國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改善。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定,應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邀集所在空氣品質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第二項所稱空氣品質區之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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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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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八條 位於臺灣本島、經公告為三級防制區且於二年後仍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並於半年內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並於半年內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實際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其實際排放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唯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市)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並於半年內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實際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健康風險評估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及總容許排放數量、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三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規模及技術標準、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如下:
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
二、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抵減。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第一款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三項第二款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申請準則、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抵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22人提案(21116):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2046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其實際排放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唯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其實際排放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唯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者,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規模及技術標準、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每二年檢討、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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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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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非屬固定污染源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動力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污染物排放量之抵換,限由同一總量管制區為之。
前二項之拍賣與抵換,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定其拍賣與抵換辦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九條 (刪除)
委員劉世芳等22人提案(21116):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配之排放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地方主管機關得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當地產業發展之需求,依法核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21523):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動力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污染物排放量之抵換,限由同一總量管制區為之。
前二項之拍賣與抵換,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定其拍賣與抵換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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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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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健康風險評估、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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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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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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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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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十二條 (刪除)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十二條 (刪除)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陳宜民等20人提案(2051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388):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18555):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
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19120):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即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21728):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及有關直轄市、縣(巿)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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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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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各測站測得之空氣品質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選定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之地點,應逐年達成每鄉鎮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
前兩項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應每年、獨立分開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將空氣品質狀況即時上網公布。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前項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與特殊性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超級監測站,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除建置監測資料庫公開外,並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空氣品質監測單位除應進用氣象專長人員外,並歸併於空氣污染防制政策制定與執行單位。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
前兩項各空氣品質監測站應即時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即時及定期上網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前項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各類監測需求,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及中央政府主管之科學工業園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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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前項核可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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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各級主管機關應即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採取以下緊急防制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
二、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三、燃煤發電機組之降載。
四、機關及學校活動之限制。
五、其他必要措施。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預警標準及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每日所發布之監測資訊,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單獨或聯合發布其防制區域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構)、學校之活動。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監測資訊之同時應循可能之傳播途徑公開揭露。
對於第一項之防制作為,中央主管機關除制定全國一致性之政策外,應責成防制專責單位,提供技術支援與諮詢及跨區防制工作之協調。對於防制怠惰之機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標準及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申請應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送中央主管機關經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措施、警告發布及前項核可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388):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限制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第一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而有致增加燃氣發電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必要時,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所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前項核可條件及審查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21728):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亦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21677):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得發布停止上班上課。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及前項通報程序、決定發布之權責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
前項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依污染程度區分為一級預警、二級預警、一級嚴重惡化、二級嚴重惡化及三級嚴重惡化等類別,各類別等級依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濃度條件判定。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達到一級預警等級時,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限制或減少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達到嚴重惡化等級時,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
第一項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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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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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申報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委員洪宗熠等22人提案(18941):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對於特殊性工業區所致跨縣市污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跨域監督委員會,進行監督管制。
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申報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透明足跡資料庫,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五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五條 特殊性工業或其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及其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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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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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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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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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由三級防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防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加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依空氣污染排放量申報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應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加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類空污費所收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比例,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由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洪宗熠等22人提案(18941):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按污染源影響不同之程度,依比例撥交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21511):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百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21548):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固定污染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第一項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應按徵收或受撥交之比例撥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撥交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及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前項款項撥交直轄市、縣(市)及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類空污費所收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比例,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由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第一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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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九分之一。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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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流行病學調查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自行、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一般空氣污染防制技術與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等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與健康促進及設備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自行、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潔淨能源技術之研發、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邀集具環境、水土、交通機械、氣象、化學、醫療或公共衛生、財務、會計等專長之學者、專家、環保團體代表與社會公正人士等十二至十五人,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環保團體代表與社會公正人士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至少一人,任一性別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遴選與運作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會開會,如有必要,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報告或陳述意見。
第二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呼吸道疾病及其他心血管疾病調查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流行病學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有經營相關產業的公司行號擔任獨立董事、其他職位或具有大股東關係者;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四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八條 由固定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固定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五、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涉及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七、關於固定污染源所影響之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八、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九、執行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相關事項。
十一、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十八條之一 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防治工作事項。
二、關於移動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移動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事項。
五、關於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雇事項。
八、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相關事項。
九、關於潔淨交通工具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其他有關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十八條之二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委員之選任,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制度暨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於本條修正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之,並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空氣污染防制費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各級主管機關並應逐年檢討調整之。
委員林德福等24人提案(19048):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與癌症防治工作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癌症防治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永明等17人提案(21191):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制度暨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於本條修正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之,並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9人提案(21413):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補助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品質不良區域居民接受健康檢查相關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篩檢、呼吸道疾病及其他心血管疾病調查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流行病學調查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檢舉空氣污染案件獎勵事項。
十四、關於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與免費健檢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環境權保障之事項。
十四、關於法律扶助相關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九分之一。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八條 由固定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固定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五、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固定污染源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補助。
七、關於涉及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固定污染源所影響之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本法所生之公益團體訴訟
十四、公益團體為提升與本法相關之公民環境意識之有關活動
十五、其他有關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十八條之一 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移動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移動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事項。
五、關於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八、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研究相關事項。
九、關於潔淨交通工具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關於本法所生之公益團體訴訟。
十一、公益團體為提升與本法相關之公民環境意識之有關活動。
十二、其他有關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十八條之二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其管理委員並得個別向主管機關調閱基金管理運用之相關檔案文件,各級主管機關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運作與委員之選任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1714):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所徵收移動污染源的空污費,至少百分之五十應用於加速淘汰及改善老舊以及高污染的移動污染源。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六、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七、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八、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十、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二、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三、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補助各級學校購置空氣品質改善設備及學生接受健康檢查相關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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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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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實際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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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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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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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污染源種類,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於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標準時,應具體評估該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並列為訂定排放標準之關鍵因素。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項目,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健康風險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健康風險評估專責單位或人員執行之。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且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其排放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之;並以適當方式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及其他訂定排放標準之參考依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管制及監測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健康風險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僱用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執行之。
前項之健康風險評估,於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暫行為之;其期限以及得充任健康風險評估之專責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項健康風險評估之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之二 中華民國國民經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證書者,得擔任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請領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安全值、本土化空氣品質健康指標、防制技術可行性等等,進行風險評估並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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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 按季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 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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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季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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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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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並上網公布。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並上網公布。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檢驗測定機構申報不實之處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並公告於主管單位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並公告於主管單位網站。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指定公告之標準,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並限期完成連線,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上網公布。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應制定指定公告之標準,認為必要時,主管機關派員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妥善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中央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9人提案(18788):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特殊工業區內設置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特殊工業區內相關設備屬於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中央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經指定公告應連線之監測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施予封印,並應告知本法及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監測設施之校正、維修或其他必要行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封印,不得為之。
前項之封印,除以下情形外,不得撤銷:
一、固定污染源停止設置者。
二、經指定公告監測設施不繼續連線者。
三、監測設施之校正、維修。
第一項以外之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第一項、第四項之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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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十二條之一 因前條第一項、第四項負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線或定期檢驗測定義務者,應於義務履行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空氣污染物檢測計畫,並繳交必要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隨機擇定具備環境檢測資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委託其代為履行檢測義務。
前項規定所收取之必要費用,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但其支用項目,僅限於因前條所生之環境檢驗測定事項。
環境檢測機構資格之申請及許可、業務之執行、空氣污染物檢測計畫之申報、基金管理使用等其他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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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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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餐飲業應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其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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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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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前項審查原則更嚴之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21452):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前二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邀集固定污染源所在空氣品質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前二項所稱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申請應檢具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文件;受委託機關就其核發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業務,每三年為期,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依前三項規定所檢具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文件、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個案固定污染源涉及之主要污染物名稱、特徵污染物名稱,內容應予以公開。但因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得不予公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文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所稱之健康風險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辦理。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1714):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加強及嚴格管理空污排放。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若為下列行業,且具一定規模之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設置及變更許可證:
一、電力供應業中之火力發電。
二、水泥製造業。
三、鋼鐵製造業。
四、塑膠原料製造業。
五、紙漿製造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認定,應納入管制之行業。
前項行業其規模規定,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前二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邀集固定污染源所在空氣品質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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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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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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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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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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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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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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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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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准許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審查原則及准駁判定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環境保護需求訂定較第二項與第三項更嚴格之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制定較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得公告禁止或制定許可辦法。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許可申請之審查。取得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項審查原則,亦同。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18555):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20412):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質之燃料及輔助燃料等,公告制定許可辦法。
前項許可辦法,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燃料及輔助燃料之內含物質及排放制定標準。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許可申請之審查。取得許可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21595):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用於發電之生煤應逐年遞減,遞減比例則由各級主管機關每年召開會議討論後公告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18789):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但電業設備申請為燃料使用,應檢具碳排放及空氣污染防制等相關評估報告。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9463):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得公告禁止或制定許可辦法。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許可申請之審查。取得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應會同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21723):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逐年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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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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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九條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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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所訂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依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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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一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三級防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促進空氣品質之改善,得變更許可事項。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審查,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削減量。
三、依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三級防制區。
四、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為第七條所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防制計畫削減期程規定計算之削減量。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燃料種類、混燒比例或成分標準變更。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變更原許可證內容者,以不增加原許可證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量為限。
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19120):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空氣品質之改善,得於第一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更變許可事項。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所訂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依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應會商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所訂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依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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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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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18789):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限制或禁止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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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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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19800):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污染車輛行駛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品質淨區,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二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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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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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十分鐘內通知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接獲消息後,三十分鐘內必需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命該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外,得要求立即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三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第一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應記載之內容,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與鄰近直轄市、縣市。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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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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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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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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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五條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排放檢測結果、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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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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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對於高污染之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訂定淘汰辦法。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對於高污染之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訂定淘汰辦法。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對於高污染之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訂定淘汰辦法。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檢驗項目與實施方式及淘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公共衛生、環境保護、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對於高污染之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訂定汰除辦法。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19800):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公告限制使用特定期別排放標準之汽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六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三十四條 動力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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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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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列入前條第四項之檢驗項目。
前項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任意拆除或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認證、標識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慈庸等17人提案(21461):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任意拆除或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認證、標識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七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三十五條 動力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動力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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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汽車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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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八條 汽車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三十四條之一 動力交通工具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下怠速停駛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駛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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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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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三十六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或鍋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與環保、石油化學、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九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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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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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五條之一 被劃定為一級、二級防制區之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等,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被劃定為三級防制區之地方,中央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第六條之一 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得包括:
一、符合一定檢驗標準的車輛才能進入。
二、限制車輛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的時間及時段。
三、以車牌尾數來限制使用中車輛的進入。
四、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移動污染源的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公告之。
或由中央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告劃設空氣品質淨區,限制特定車輛通行,並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五條之一 被劃定為一級、二級防制區之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等,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被劃定為三級防制區之地方,地方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第六條之一 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得包括:
一、符合一定檢驗標準之車輛才能進入。
二、限制車輛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之時間及時段。
三、以車牌尾數來限制使用中車輛之進入。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公告限制使用特定期別排放標準之汽車。
五、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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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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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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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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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三十八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與環保、交通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21人提案(21472):
第三十八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二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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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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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21人提案(21472):
第三十九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委託、費用扣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三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委託、費用扣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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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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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四十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牌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四十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四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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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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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動力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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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六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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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四十二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六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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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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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七條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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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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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動力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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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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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四十四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檢驗測定機構申報不實之處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九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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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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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記錄前項輔導成效,並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輔導成效及改善計畫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輔導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並就其輔導改善業務之推行,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1714):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各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符合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所定之排放標準。並每年提出空污總量削減及空污改善計畫,並每年檢討執行績效及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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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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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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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主管機關認定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兩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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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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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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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逾一千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第九十六條各款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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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逾一千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第九十六條各款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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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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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隱匿資料而未申報、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破壞或不當變更自動監測設施或與主管機關之連線,致無法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兩項之公私場所負責人,若有督導疏失責任,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五百萬以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代為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線或定期檢驗測定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環境檢測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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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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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五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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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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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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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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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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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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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八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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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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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0543):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鄰近直轄市、縣(市)。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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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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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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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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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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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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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18297):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緩,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18729):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0543):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六十二條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或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從事健康風險評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未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之應遵行辦法或為不實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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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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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三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21723):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國營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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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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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9463):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四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21723):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國營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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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使用之管理規定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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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五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應令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使用之管理規定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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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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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六十五條之一 製造者或進口商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文件與汽車實體間有虛偽不實者,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十億元以下罰鍰。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洪慈庸等17人提案(21461):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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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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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0543):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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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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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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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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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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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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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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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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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一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六十九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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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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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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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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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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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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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20455):
第五十五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四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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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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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五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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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十六條 違反第 三十八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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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六十八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行駛於空氣品質淨區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不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第六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標準與措施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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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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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七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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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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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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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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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九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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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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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處機車以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處機車以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條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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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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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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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 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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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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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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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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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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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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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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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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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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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七十五條之一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事處罰者,行政機關亦得依本條規定追繳不法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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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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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者,應優先支用於空氣污染防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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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者,應優先支用於空氣污染防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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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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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八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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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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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九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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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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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0392):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20485):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緊急性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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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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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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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令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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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二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令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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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 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 各級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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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19403):
第八十一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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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八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怠於公布依本法應公布之資料時,公益團體得敘明怠於公布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公布者,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公布資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及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八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怠於公布依本法應公布之資料時,公益團體得敘明怠於公布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公布者,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公布資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及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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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被檢舉對象屬公私場所,且經查證檢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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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申報、監測、操作、排放、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或污染源所有人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三十三條之一 舉發查獲或緝獲公私場所排放不符本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八十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21183):
第八十四條之二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業者或車輛所有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四條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被檢舉對象屬公私場所,且經查證檢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超出排放標準,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得酌予獎勵。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為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為第一項之檢舉,雇主不得將勞工因此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檢舉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公布。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保密規定者,除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檢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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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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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五十條之一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舉報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以下列各款不當措施:
一、解僱、調職、減薪、不合理之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不利處置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各款所定之不當措施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當措施者,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該不當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就其揭發之不法案件涉有刑事責任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21183):
第八十四條之一 公私場所、企業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企業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企業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企業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五條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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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五條之一 本法第九十二條空氣污染物受害人、第九十三條之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第九十四條之檢舉人因本法而涉訟,或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九十五條涉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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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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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依前項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公私場所或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享有之優惠待遇、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分及改善情形,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公私場所或廠商有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第二項及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公私場所或廠商之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388):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汙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
八、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依前項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公私場所或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享有之優惠待遇、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分及改善情形,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公私場所或廠商有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第二項及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委員林淑芬等28人提案(21384):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受處分事業名稱、違反時間、違反事實、違反地點及裁處理由,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前項資訊,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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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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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七條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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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公私場所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試車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核准前,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表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以會議方式審查者,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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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八條 公私場所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試車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核准前,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表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以會議方式審查者,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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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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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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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21183):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一百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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