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四、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交通委員會審查之各單位預算及決議均暫行保留。本案作以下決議:「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066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6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107年3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107年4月12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5會期經濟、財政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高召集委員志鵬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沈部長榮津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財政部賦稅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三、經濟部沈部長榮津說明如下:

今天感謝貴委員會給予本人機會,針對大院民進黨黨團所提「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及第72條條文修正草案」,在此向各委員進行報告,並聆聽各位委員的指教,深感榮幸。產業創新條例於99年5月12日制定,歷經3次修正。鑑於產業界非常重視人才外流問題,多次呼籲政府應強化留才攬才工具,爰本次大院民進黨團提案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有關公司員工取得獎酬股票得以較低價格計算所得課稅,對於國內產業留才攬才有所助益,本部敬表感謝。以下謹就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員工獎酬股票緩課規定之修正沿革及本次修正案之研析進行報告;至於第72條則是配合上開條文一併修正施行期間。

()第19條之1歷次修正說明

1.為鼓勵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並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分享營運成果,產業創新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司員工取得獎酬股票,每人每年按取得股票時價計算當年度合計500萬元總額內之所得,得延緩5年課徵所得稅。

2.為強化留才攬才措施誘因,於106年11月22日再修正前開公司員工取得之獎酬股票,得於實際轉讓時依轉讓價格計算所得課稅。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查本次修正草案,主要增修公司員工取得獎酬股票,持有股票且繼續於公司(含子公司)服務2年以上者,得於股票實際轉讓時按「取得股票時價」或「實際轉讓價格」兩者孰低價格計算所得課稅。

2.其餘包括每人每年500萬元總額、員工資格條件等適用要件均不變。

()修法預期效益

1.強化留才攬才措施誘因,有助於國內產業因應國際競逐人才現況及國際之競爭。

2.從員工角度考量,提升員工潛在所得水準,有利於員工增加對公司向心力,與公司一起打拼。

3.另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才自由流動,修正條文適度訂有公司員工持股2年以上之要件,兼顧公司留才攬才工具誘因與員工權益。

()結語

產業創新條例是協助產業發展的重要經濟法規,鑑於人才是公司成長茁壯之關鍵,期藉由本次修法,強化產業留才攬才措施誘因,鼓勵優秀人才在臺灣打拼。

四、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除第十九條之一第四項句首文字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為「前三項」外,其餘皆照案通過。

五、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高召集委員志鵬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民進黨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選擇適用前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選擇適用前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協助產業留才攬才,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司員工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之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得以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或按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以前開兩者「孰低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另為兼顧員工於多年後轉讓股份時,相關時價資料之舉證責任分配,爰第二項後段明定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三、考量國內公司在集團內部進行人力調動係屬常見公司經營方式,爰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規定,於第三項予以放寬。

四、增訂第八項,就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明定公司辦理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以上之申請備查程序。

五、餘項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用語修正為「前三項」,以符法制用語。

(照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06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70號函及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0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107年3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06年10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4月11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高志鵬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聰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馮海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處長蔡昇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農田水利處處長謝勝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制科科長簡明宏及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鄧煜祥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主任委員聰賢說明如下:

今天 大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召開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首先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本會植物防檢疫業務的關心與支持,本次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謹代表農委會向各位委員報告,至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修法緣由:

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植物防疫檢疫法明定具有傳播有害生物之檢疫物禁止輸入,惟特定目的經核准者,不在此限。本次修法係因應產業有輸入生物防治體、授粉昆蟲等檢疫物之使用需求,須予增訂放寬並加以管理;另鑑於電子商務興起,以網路購買國外檢疫物郵寄輸入日益增加,致有害生物隨而傳入風險提高,須強化輸入郵包管理措施,爰擬具「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

本次所擬「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新增1條,修正7條,共計8條,修正重點如下:

1.增列專利寄存得例外輸入原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另具繁殖力之檢疫物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及負擔費用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升於本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2.除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外,增列專利生物材料寄存、農藥微生物材料寄存、生物防治體、授粉昆蟲與供作原料以生產不具檢疫風險物品之使用,及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等情形,得例外輸入有害生物等不得輸入之物品。(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3.未經檢疫之檢疫物,原則不得以郵寄輸入;例外情形雖得郵寄輸入,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之郵包時,應主動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明定上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4.明確規範輸入檢疫物中存在有害生物之範圍,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5.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增訂或明確規範相關罰責。(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6.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部分以快遞輸入或入境旅客漏未申請檢疫之違規案件,因情節輕微,得予減輕或免予處罰,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情節輕微之認定及減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另有關趙委員正宇等17人擬具之1項提案,對植物防疫業務之推動有諸多寶貴建議,考量為避免疫病蟲害因未防治造成擴散風險,加強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進行防治之責任,增訂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樂觀其成。

()結語:

本次修法係考量國內產業有使用生物防治體、授粉昆蟲之需求,以及為遏止任意以郵包寄送植物檢疫物之行為,實有修正必要。本案若能順利通過,對於植物檢疫把關及產業利用皆有助益。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植物防檢疫工作的重視與支持,並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期待我國植物防疫檢疫工作在各位委員及各界的協助下能持續正向發展,共同維護農業生產及生態安全。

四、委員趙正宇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在現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規範下,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防疫工作後亦無法向傳出疫情之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應有之執行費用,此舉恐造成政府執行防疫工作之不便以及負面影響,為此,爰提案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加「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防治義務,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藉以降低防疫之漏洞。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委高志鵬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採取檢疫措施及訂定檢疫規定,以符實務需要,爰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檢疫規定應包含之事項。

二、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因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實務上有依專利法寄存之需要,得例外經核准輸入且加以管理。另輸入後有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分讓或因其他用途而分讓使用之情形,亦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管理之必要,爰予增訂。

(二)為明確授權辦法之規範範圍,增訂「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為應遵行事項;另因申報除包括輸入申報外,尚涵蓋所有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之事項,爰將現行「輸入申報方式」修正為「申報」,而安全管制措施除包括隔離措施外,尚涵蓋其他管制項目,爰將現行「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修正為「安全管制措施」,以強化管理。

三、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前段。另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其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規費法或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除書移列第二項規範。

(二)考量生物防治體如經植物檢疫機關評估確認無有害生物風險者,無管制之必要,應不在禁止輸入之列;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生物農藥,亦無禁止必要,應予明文排除,爰增訂第二款但書。另參考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生物農藥類」之範圍,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三項,其中僅微生物製劑與生物防治體相關,故將「生物農藥」修正為「微生物製劑」。其餘各款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規範。另為因應專利法生物材料寄存、農藥管理法微生物材料寄存、生物防治體、授粉昆蟲與利用有害生物及生物防治體為原料以生產不具檢疫風險物品之使用,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使用目的。

三、考量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物品實務上有分讓使用之需求,且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第三項之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及後續管理事項,亦有於授權辦法中明定之必要,爰予增訂。

(二)為明確授權辦法之規範範圍,增訂「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為應遵行事項;另因申報除包括申報方式外,尚涵蓋所有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之事項,爰將現行「申報方式」修正為「申報」;至安全管制措施除包括隔離措施外,尚包括其他管制項目,爰將現行「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修正為「安全管制措施」,以強化管理。

(三)配合第二項使用目的,並考量發展有機農業運用授粉昆蟲及生物防治體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後得在不影響國內農業生態環境安全下,開放輸入供田間使用,爰將風險評估方式授權於辦法中明定。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輸入或檢疫條件管理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植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六條之一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輸入或檢疫條件管理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植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六條之一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十四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行政院提案:

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時將禁止輸入及檢疫條件之公告併同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規範,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並刪除「前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輸入。

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輸入。

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郵包輸入檢疫物除符合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八種情形應辦理報關外,其餘皆無須報關,故無具體納稅義務人及申報正確貨品之義務,無法以裁罰遏止違規輸入行為,致存僥倖心態以郵包遞送方式夾藏檢疫物蒙混通關,另鑑於電子商務之興起,民眾以網路購買國外貨物之趨勢日趨頻繁,檢疫物郵寄輸入及產生之風險提高。

(二)為降低郵包輸入檢疫風險,並避免民眾所欲輸入之檢疫物未符檢疫規定而無法通關,參考美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國作法後,明定原則上不得以郵包輸入植物檢疫物,但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者,或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免繳驗檢疫證明書之檢疫物,其夾帶有害生物輸入之風險低,均可例外以郵包輸入。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第四項。現行含檢疫物之郵包抵達我國時,主要由海關以X光機查驗或由檢疫犬機動偵測,發現後交由郵政機構留置,並配合通知收件人辦理檢疫。惟收件人未受通知申請檢疫即受領未經檢疫之檢疫物時,仍負有主動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之義務,以避免有害生物隨郵包輸入,爰予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前項有害生物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為限。

第十九條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前項有害生物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為限。

 

第十九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考量輸入生物防治體亦可能隨之攜入有害生物,爰將「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檢疫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有害生物範圍,且該範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將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另為降低有害生物傳入風險,參考日本檢疫法規之有害生物管制範圍,亦包括未確定存在日本者(nonconfirmed to be present in Japan),爰將上開施行細則所定「我國未有紀錄並有危害風險之有害生物」修正為「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或違反依第十四條第項或第十五條第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得逕為消毒、銷燬或其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或違反依第十四條第項或第十五條第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得逕為消毒、銷燬或其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輸入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六、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款增訂未經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之罰責;另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違反授權辦法規定應予處罰之事項,包括: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之通報、隔離處所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通知等「申報」規定,會同開啟使用、於核准場所依核准目的使用、遵守隔離管制計畫、受植物檢疫機關監督、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應採取防治措施、隔離處所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處置及採行安全處理措施等「安全管制措施」規定,檢疫物、特定物品、所使用相關物品、廢棄物及殘體之處置、銷燬等「處理方式」,以及「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會同開啟、種植、移出、移入、記錄、所使用相關物品、廢棄物及殘體之處置、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等「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損壞或其他不符規定時之通知、處置及採行安全處理措施等「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違反時應加以處罰,爰增訂第五款。

(三)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並考量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受領後主動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者,顯示其有蓄意規避檢疫之嫌,應加以處罰,爰增訂其罰責。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經處罰後,如經植物檢疫機關評估,確認有害生物有逸散風險且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有明定其處理及費用負擔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援引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防治,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防治,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趙正宇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疫病蟲害因未防治造成擴散風險,而所有人或管理人經處罰仍未改善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防治義務,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爰修正第二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防治義務,係針對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之一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特定疫病蟲害防治,且經處罰仍未改善,致使特定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時,所採取之強制措施,以避免特定疫病蟲害蔓延造成鄰近區域農作物之重大損失。

審查會:

為防範特定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之虞,所採取之強制措施,爰於立法說明中增列第三點。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前條規定處罰,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及減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前條規定處罰,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及減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國際運輸發展與貨物輸入型態多元發展,部分以快遞輸入之違規案件,行為人多為透過跨境電商購買物品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輸入供自用物品之自然人,且輸入數量較少;另有部分入境旅客攜帶少量或未食用完畢之檢疫物,致一時輕忽漏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考量其情節輕微,基於比例原則,均得予減輕或免予處罰,不受行政罰法之限制,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檢疫物不得以郵包方式輸入及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申請檢疫之規定,乃新增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規定,應給予適當之緩衝期,爰明定該規定及其罰責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宜民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靜儀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05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靜儀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32號、106年0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717號、107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0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靜儀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靜儀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第3會期第5次會議及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4月12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疾病管制署署長周志浩、法規會專門委員徐子惠、司法院法官李明鴻及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為顧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接受器官移植之需要,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並配合免除相關罰責,爰擬具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者,不受本條例第十一條不得使用該陽性之器官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配合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器官之規定,免除提供病毒陽性器官之感染者及使用該器官相關人員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四、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醫療科技進步,大幅改善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患者之生存年限,唯現行國內器官捐贈風氣尚未成形,可捐贈器官嚴重缺乏,參考美國希望法案(HIV Organ Policy Equity Act)之精神,在兼顧公平、倫理暨人權之原則下,讓人類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間得以相互器官移植,爰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經歷七次修正,但隨著抗反逆轉錄病毒藥物(management of HIV/AIDS)及新技術的引入,病毒感染者壽命不斷延長,但同時他們又面臨肝臟衰竭等慢性症狀,急需器官移植,目前我國罹患HIV/AIDS患者統計至今年九月三十日,共有33,850位患者,均為未來潛在可能器官捐贈與被捐贈對象。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症候群患者於西方國家已逐漸被視為慢性病的一種,目前除最知名的美國希望法案外,英國、西班牙等國均已開放愛滋患者接受器官移植,日本雖未法制化但已有六位病患接受移植,各國臨床顯示愛滋病人在接受器官移植後,存活率與常人無異。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患者被排除在器官移植之外考量器官捐贈來源有限及兼顧公平、倫理、人權之原則下,爰此,提案修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案。

五、委員林靜儀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範感染者於就醫時,有告知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義務,然而當感染者因傷勢處於昏迷、意識不清等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下,將難以履行其告知義務,為避免感染者於上述特殊情境下違反本條例,爰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規範感染者於就醫時,有告知醫事人員、醫療機構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義務。然而當感染者就醫時處於昏迷、意識不清等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之狀態,或因身處之環境無法保障其隱私時,若要求感染者於上述情境下說明其身分,恐有違本條例保障感染者權益之立法初衷。

()綜上所述,為避免感染者於上述特殊情境下違反本條例,爰提案修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分別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行政院版本說明: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主要係考量國際間已逐漸鬆綁感染者捐贈器官之規定,且國內已有B、C肝帶原者可捐贈予帶原者之前例,爰擬放寬我國愛滋感染者捐贈及使用器官之規定,從原本完全禁止感染者捐贈器官,調整成允許符合一定臨床條件且健康狀況穩定感染者得捐贈器官予其他感染者使用。修正重點如下:

1.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二項但書,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受前段不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器官之限制。另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2.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但書,免除提供該陽性器官之感染者相關罰責。

3.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免除使用該陽性器官相關人員之罰責。

()委員陳宜民提案版本回應:

1.有關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本部敬表同意。

2.有關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建議仍以行政院提案版本為宜,若本法增加排除親等限制之規定,則僅有愛滋感染者得指定捐贈對象,而其他如同樣可於患者間捐贈器官之B肝、C肝病毒感染者及其他器官捐贈者,不得指定捐贈對象,恐凸顯與現行器官移植制度不同之矛盾。

3.有關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亦建議仍以行政院提案版本為宜,因現行器官移植制度已定有相關標準及規定,諸如:「各項捐贈者及待移植者基準」、「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等。

4.依上開說明,有關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部分,建議回歸「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作制度性通盤考量,俾利法律周延。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均照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通過。第十二條立法說明欄修正第二點之文字:「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如感染者處於開放空間,有非醫事人員在場且得以聽聞知悉之環境。」

()第二十二條首句修正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規定者」後通過。

八、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陳宜民等16人提案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器官移植,捐贈者得指定捐贈對象,不受親等限制。

第二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器官移植之捐贈者與受移植者及移植醫院應具備之條件、器官捐贈專責機構之義務、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散布之防止、研究計畫與監測、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四項酌修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二、為顧及感染者接受器官移植之需要,參考美國希望法案(HIV Organ Policy Equity Act)與英國器官捐贈指引及感染者器官移植成功案例,增訂第二項但書,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受前段不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之限制。另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6人提案:

一、項次調整暨文字修正。

二、亞型不同將有交叉感染之可能,為避免產生變種或衍生抗藥性,將檢測亞型納入。

三、增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得使用其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捐贈之器官。

四、參考美國希望法案(HIV Organ Policy Equity Act)之精神,與美英兩國感染者器官捐贈成功案例,放寬感染者得使用其他感染者之器官移植,若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已書面同意者,不受第二項限制。

五、鑑於人類免疫病毒缺乏病毒感染者屬於少數,捐贈器官來源較之一般捐贈更為稀少,同居人、同性伴侶、摯友間捐贈的可能性很大,愛滋感染者相互間之器官移植,如仍維持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之親等限制,恐怕適用案例數過少。為落實本次放寬愛滋感染者間器官移植之立法意旨,爰建議增訂第三項允許指定捐贈,排除親等限制之規定。

審查會:

本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一、緊急情況如感染者因傷勢呈現昏迷、休克、昏厥等意識不清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之狀態。

二、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如感染者處於開放空間,有非醫事人員在場且得以聽聞知悉之環境。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免除提供該陽性器官之感染者相關罰責。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6人提案:

放寬感染者得以使用其他感染者之器官,增訂第二項但書,排除前開刑責。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爰酌作文字修正,免除使用該陽性之器官相關人員之罰責。

委員陳宜民等16人提案:

放寬感染者得以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器官,排除前開行為之刑責與罰緩。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本條首句修正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規定者」。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增訂但書,避免感染者因處於緊急情況或因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下,未履行告知義務,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免除感染者之相關罰責。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委員林靜儀等16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055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月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4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4月12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疾病管制署署長周志浩、法規會專門委員徐子惠、司法院法官李明鴻及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三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迄今,歷經十三度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茲因公共衛生護理人員執行疫苗管理及接種工作實務之需,並配合藥事法刻正修正疫苗等生物藥品查訖封緘制度,為期周延傳染病防治措施,本法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增訂公共衛生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之業務與疫苗接種及管理,不受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配合藥事法修正疫苗等生物藥品查訖封緘制度,為利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作業執行,將該基金徵收時點由「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修正為「疫苗檢驗合格時」。(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為與本法及醫療相關法規用詞一致,將「感染控制」修正為「感染管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本次所報「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主要係考量預防接種的實務需求,避免公共衛生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及管理相關作業產生違法之疑慮;另為藥事法修正生物藥品之查訖封緘制度,配合修法以利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作業;並修正部分用詞與醫療法規一致,爰提具本修正案,期能周延傳染病防治措施。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為解決公共衛生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之疫苗調劑行為,可能發生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形,爰增列不受該等法規限制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配合藥事法第七十四條修正疫苗等生物藥品查訖封緘制度,為利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作業執行,故將該基金徵收時點由「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修正為「疫苗檢驗合格時」。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為與本法及醫療相關法規用詞一致,將「感染控制」修正為「感染管制」。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公共衛生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及管理時,不受藥事法及藥師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以利預防接種之推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藥事法刻正修正第七十四條將生物藥品加貼查訖封緘程序,改以發給放行證明書取代,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一、為與本法及醫療相關法規用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感染控制」修正為「感染管制」。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統計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38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統計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統計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4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15號、106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04號、第1060704498號及第1060704520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3月29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統計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統計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統計法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統計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06.5.19),第4會期第10次會議(106.11.2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3月29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陳賴素美、賴士葆分別說明提案要旨、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報告行政院提案與回應委員提案外,並答復委員質詢;亦邀國家發展委員會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陳賴委員素美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統計法自民國六十一年修正通過公布後,迄今未作修正,相關條文與實務脫節,亦未能回應數位政府之趨勢,特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

二、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經查「統計法」自民國23年施行,歷經27年、36年及61年等3次修正以來,迄今已45年。鑑於網路數位科技進展迅速,資料串接連結整合加值應用蔚為國際統計發展潮流,另隱私權意識高漲、詐騙案件頻仍等國內經社環境變遷,影響統計調查之效率與品質。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優化統計調查環境,實有修法之必要,爰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

三、許委員淑華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資訊技術發展,各機關統計資料可透過網路自行發布,已無報送主計機關備查之必要,同時為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已明定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發布訊息,爰擬具「統計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與回應委員提案

一、修正沿革

現行統計法於21年10月制定公布,自23年5月施行以來,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為61年5月26日,迄今已46年。鑑於網路數位科技進展迅速,資料串接連結整合加值應用蔚為國際統計發展潮流,而隱私權意識高漲、詐騙案件頻仍等國內經社環境變遷,也影響統計調查之效率與品質。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優化統計調查環境,實有修法之必要。因此參考主要國家統計法及衡酌國情,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議通過後,於106年11月送請大院審議。修正草案計27條,與現行條文比較,新增12條,刪除16條,修正15條。

二、草案修正重點

本草案分總則、公務統計、統計調查、統計資料管理、統計業務督導、罰則與附則等7章。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強化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統計功能

隨網路科技進展迅速,大數據應用蔚為國際潮流,國內各項行政資料檔案(如財稅申報、健保、勞保、社福及戶籍等)如能在兼顧個資保護原則下,串接連結運用,將可產製優質公務統計數據,亦有利於支援施政決策、檢討計畫績效及增進財政效益,同時可取代或簡化部分統計調查,減輕行政及社會成本。因此,修正草案第17條明定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應納入統計業務需求;草案第18條增訂主計機關(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為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得向各機關要求提供行政資料;草案第7條增訂應充分運用既有行政資料編製公務統計;草案第12條規定可由行政紀錄或其他調查取得資料者,不得舉辦調查。

()優化統計調查環境

增訂統計調查類別強化分級管理,限縮處罰範圍,並依法律保留原則將罰則自施行細則提升至統計法,草案第23條規定僅就國家重要基礎性統計調查部分有拒絕或妨礙據實答復的情形才予以處罰,一般統計調查則改以勸導為主,罰鍰金額也由現行5千元至30萬元降為3千元至15萬元,已同時考量處罰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另草案第14條針對統計調查人員亦規範執行職務時須出示證明文件,不得蒐集未經授權之資料,恪遵資料保密原則,違者依相關法律懲處。

()加強個別資料保密

草案19條明定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作為統計以外用途之規範。並考量衡平性,草案第25條增訂辦理統計業務人員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或違反個資保密等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理之規定。

()提升統計資料發布規範之效力

為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本總處於90年參考國際貨幣基金(IMF)之「特殊資料發布標準(Special Data Dissemination Standard,簡稱SDDS)」,訂定「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公布實施;SDDS僅規範應定期發布重要財經統計,我國更擴大涵蓋重要社會統計。本次修法再補強法源依據,草案第16條規定各機關應依規定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訊息,管理法制位階及幅度較多數國家更為嚴謹。

三、大院陳賴委員素美、賴委員士葆及許委員淑華等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部分

()陳賴委員素美等33人於106年5月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行政院提案已參照研擬,以及許委員淑華等16人所提第18條修正草案,內容意旨均與行政院提案相符,建請支持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

()賴委員士葆等21人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部分:

1.修正草案第14條、第15條與第23條部分文字修正,以及第23條與第24條將違反統計調查之罰鍰額度依個人與企業之負擔能力,分別訂定罰鍰範圍,均原則同意。

2.修正草案第10條,縮短人口普查之辦理週期為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鑑於人口相關屬性之變化相對較為緩慢,而人口普查需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縮短辦理週期恐會增加民眾負擔;另修正草案第25條,有關辦理統計業務人員違反統計法規定,應加重刑責二分之一,經查國內相關法律對於公務員違法均有加重處罰之設計。爰均建議維持行政院提案為宜。

本次修法期能增進統計效能,優化統計調查環境。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報告與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各機關所辦專為意向性之調查及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之。」。

二、第三條條文,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所謂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係指政策制定必須參用之基礎資料、依國際組織建議或進行國際比較時重要之統計或其他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之統計調查等。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三、第十四條條文,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並主動告知受查者查證方式及給予查證機會。

前項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

辦理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第十五條條文,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五、第十六條條文,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修正為:「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

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訊息,除有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變更,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六、第十七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修正為:「為充分利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該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應予配合。」。

七、第十八條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之資料外,得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各機關應予配合。」。

八、第二十三條條文,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屬個人、住戶者,得由辦理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屬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九、第二十四條條文,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辦理機關得要求其限期答復;屆期未答復或答復不實,屬個人、住戶者,得由辦理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屬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十、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章名、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章章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十九條、第五章章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六章章名、第二十五條、第七章章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十二、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均不予採納。

伍、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因統計法之修法修改幅度龐大,增訂規避、妨礙及拒絕統計調查相關罰則,惟「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定義不明確,又調查員之權力似有無限擴張之虞,有違大法官解釋535號之精神,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求慎重,請行政主計總處擬定施行細則後,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

提案人:費鴻泰  曾銘宗  賴士葆  

二、本法通過後,至少每5年運用各項公務登記及調查資料推估統計人口普查相關資料。

提案人:賴士葆  施義芳  江永昌  陳賴素美 余宛如  

陸、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