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一章 通則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

一、章名新增

二、為求架構清晰,爰將本法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公務統計、第三章統計調查、第四章統計資料管理、第五章統計業務督導、第六章罰則及第七章附則。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章名新增。

二、為求架構清晰,爰將本法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公務統計、第三章統計調查、第四章統計資料管理、第五章統計業務督導、第六章罰則及第七章附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確保政府統計之客觀性及獨立性,維護政府統計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確保政府統計之客觀性及獨立性,維護政府統計品質,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一條 為確保政府統計之客觀性及獨立性,維護政府統計品質,並健全統計業務之發展及運用,以提高政府施政效能,落實數位政府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確保政府統計之客觀性及獨立性,維護政府統計品質,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其他立法例及聯合國政府統計十大準則(第一點及第二點)、歐洲統計準則(原則一及原則六)、日本統計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款)、南韓(第一條)、德國(第一條)、瑞典(第三條)等國統計法,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本法立法目的。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其他立法例及聯合國政府統計十大準則(第一點及第二點)、歐洲統計準則(原則一及原則六)、日本統計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款)、南韓(第一條)、德國(第一條)、瑞典(第三條)等國統計法,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條 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各機關所辦專為意向性之調查及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之。

條 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各機關所辦意向性之調查及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條 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依本法之規定。

學術及教育機關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各機關所辦意向性之調查及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之。

第一條 政府統計之調查、編製,全國統計總報告之編纂,統計辦法之統一,工作之分配,及業務之指導、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學術及教育機關為研究學術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係由現行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整併。

二、為精簡本法適用範圍之文字,爰參考其他立法例,將現行第一條修正移列為本文,另將現行第二十九條及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款有關本法適用範圍之除外規定,修正列為但書,其中意向性調查屬受查者主觀意見之調查,與統計強調客觀性不同,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民意調查作業要點辦理,至於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則非屬政府應辦之統計,亦於但書明定排除本法之適用。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精簡文字;另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本法適用範圍之例外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係由現行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整併。

二、為精簡本法適用範圍之文字,爰參考其他立法例,將現行第一條修正移列為本文,另將現行第二十九條及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款有關本法適用範圍之除外規定,修正列為但書,其中意向性調查屬受查者主觀意見之調查,與統計強調客觀性不同,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民意調查作業要點辦理,至於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則非屬政府應辦之統計,亦於但書明定排除本法之適用。

審查會:

一、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有鑑於現行政府機關辦理調查,時常將統計調查與民意調查之問項合併進行,為明確化本法僅排除專辦之民意調查,而非統計調查只要包含民調問題皆不受本法規範,爰增訂「專為」文字,以茲明確。

三、修正為「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各機關所辦專為意向性之調查及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之。」。

(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所謂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係指政策制定必須參用之基礎資料、依國際組織建議或進行國際比較時重要之統計、或其他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之統計調查等。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所在機關:指各級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所在之機關,在中央為各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本法相關用詞之內涵,爰參考其他立法例,增訂本法用詞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參考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

(二)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有關各級政府主辦統計之機關、各機關所辦公務統計之規定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將該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納為第二款之地方主計機關。

(三)為利統計調查之分級管理,參考日本統計法(第二條),增訂第四款規範統計調查之類別,並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統計調查對象之規定,明定其調查對象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

(四)配合第四款將統計調查分為三類,增列第五款至第七款,分別明定其定義,其中第五款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納入規範,並簡化其列舉項目。

(五)配合第十九條有關提供統計調查之個別資料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於第八款明定當事人之定義。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本法用詞定義。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本法相關用詞之內涵,爰參考其他立法例,增訂本法用詞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參考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

(二)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有關各級政府主辦統計之機關、各機關所辦公務統計之規定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將該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納為第二款之地方主計機關。

(三)為利統計調查之分級管理,參考日本

統計法(第二條),增訂第四款規範統計調查之類別,並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統計調查對象之規定,明定其調查對象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

(四)配合第四款將統計調查分為三類,增列第五款至第七款,分別明定其定義,其中第五款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納入規範,並簡化其列舉項目。

(五)配合第十九條有關提供統計調查之個別資料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於第八款明定當事人之定義。

審查會:

一、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 本條第六款針對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之範圍,中央主計機關似欲於統計法施行細則中加以規範,以確保其行政彈性,然為保障受查者之隱私權,參照行政院將施行細則第七條關於基本國勢調查之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中,指定統計之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之範圍,亦應於母法中加以規範,較為妥適。

三、修正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所謂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係指政策制定必須參用之基礎資料、依國際組織建議或進行國際比較時重要之統計、或其他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之統計調查等。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不予採納)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調及監督各級主計機關有關統計業務之辦理。

二、建議各級政府對各項統計事項之蒐集、調查、處理、分析及利用。

三、建立國家統計標準、制度及程序。

四、管理、訓練全國主計人員。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中央主計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計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調查、處理、分析及出版各項統計資訊。

二、建議所在機關對各項統計事項之蒐集、調查、處理、分析及利用。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各級主計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 政府應辦之統計如下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

、各機關其他應辦之統計。

前項統計之資料來源如下:

一、執行職務之紀錄或行政查報。

二、統計調查。

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有關資料。

條 政府應辦之統計如下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

、各機關其他應辦之統計。

前項統計之資料來源如下:

一、執行職務之紀錄或行政查報。

二、統計調查。

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有關資料。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條 政府應辦理下列統計業務

一、基本國勢調查統計。

二、有關社會、經濟、文化、環境、國民生活條件及其他應辦之統計調查。

三、各機關公務統計。

四、性別統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政府應辦之統計如下: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

三、各機關其他應辦之統計。

前項統計之資料來源如下:

一、執行職務之紀錄或行政查報。

二、統計調查。

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有關資料。

 

第三條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有關各機關依職掌辦理之統計及其相關分析,整併為第二款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現行第五款酌修文字並配合調整為第三款。

三、為明確政府應辦統計之資料來源,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編製政府統計所需資料之來源,修正納入規範。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各款係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及第五款,並酌修第一、第二及第三款文字。

三、1999年1月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建立我國以性別為基礎之國家相關統計分析資料」,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政府應辦理性別統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有關各機關依職掌辦理之統計及其相關分析,整併為第二款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現行第五款酌修文字並配合調整為第三款。

三、為明確政府應辦統計之資料來源,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編製政府統計所需資料之來源,修正納入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 政府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但有列情之一依其規定辦理:

一、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

二、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

中央政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

條 政府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但有列情之一依其規定辦理:

一、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

二、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

中央政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條 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機關公務統計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其他政府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

中央政府委託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政府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 計機關主辦。

二、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

中央政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

 

第四條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條修正列為第一項,但書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統計實務,基本國勢調查係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則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爰修正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各機關依職掌辦理統計,未及調查編製之處理方式,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款。

三、為資明確,爰參考現行第二十八條除書有關地方政府辦理中央委託辦理之統計業務規定,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況明定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

三、移列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有關公務統計之辦理相關規定至本條文。

四、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改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另各機關應依職掌辦理統計,未及調查編製之因應處理方式,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五、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有關地方政府辦理中央委辦統計業務之意旨,移列為第二項。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條修正列為第一項,但書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統計實務,基本國勢調查係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則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爰修正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各機關依職掌辦理統計,未及調查編製之處理方式,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款。

三、為資明確,爰參考現行第二十八條除書有關地方政府辦理中央委託辦理之統計業務規定,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方案內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者,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機關商定後分行

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依第一項所定方案,辦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統計範圍劃分。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方案內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者,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機關商定後分行

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依第一項所定方案,辦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統計範圍劃分。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方案內容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機關商定後分行

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參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在政府之統計範圍劃分。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應擬具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方案內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者,得逕由中央主計機關與有關機關商定後分行。

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依第一項所定方案,辦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統計範圍劃分。

 

第五條 中央主計機關根據需要情形,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機關與中央主計機關商定其範圍。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本文修正移列,又考量劃分方案之訂定,實務上係先徵詢各機關意見後再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且「經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審議」屬行政作業流程,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文字;另方案修正一般應比照新訂程序辦理,無需特別敘明「變更時亦同」,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係由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統計實務現況,增列第三項。

五、現行第二項係規範行政院以外中央機關統計範圍劃分之商定程序,因第三條第一款已將前述機關涵括於「各機關」範疇,其統計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劃分方案訂定過程均徵詢各機關意見,且由主計會議審議程序係中央主計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另通常方案修正應比照新訂程序辦理,無需特別敘明「變更時亦同」,爰予刪除;未涉及基本原則變更之修訂程序,改列於第二項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係規範行政院以外中央機關之商定程序,因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將前述機關涵括於「各機關」範疇,爰予刪除。

四、依統計業務現況,增列第三項。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本文修正移列,又考量劃分方案之訂定,實務上係先徵詢各機關意見後再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且「經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審議」屬行政作業流程,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文字;另方案修正一般應比照新訂程序辦理,無需特別敘明「變更時亦同」,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係由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統計實務現況,增列第三項。

五、現行第二項係規範行政院以外中央機關統計範圍劃分之商定程序,因第三條第一款已將前述機關涵括於「各機關」範疇,其統計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畫。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範圍劃分方案涵括之項目,屬細部規範,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範圍劃分方案內涵項目,屬細部規定,無需於本法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範圍劃分方案涵括之項目,屬細部規範,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不得牴觸預算法關於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依各機關組織法相關規定辦理,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依各機關組織法規定辦理,無需於本法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依各機關組織法相關規定辦理,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統計區域之劃分,除經常性質之統計,應經第五條第一項程序外,其臨時性質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得斟酌全國情形劃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區域之劃分,依我國主權範圍及各機關法定職掌而定,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區域之劃分,依我國主權範圍及各機關法定職掌而定,無需於本法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區域之劃分,依我國主權範圍及各機關法定職掌而定,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擬定中長程統計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級主計機關應訂定年度統計工作計畫。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計機關為統籌全國統計業務之進行,應擬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年或其他一定期間之統計計畫。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早期為推動各機關建置各項經社統計基礎資料,需龐大之人力及經費支援,以及跨機關之共同合作,爰有立法之必要;鑑於政府統計歷經長期努力,統計質量已具相當規模,加以目前各機關如有推動中長程統計計畫之必要,可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等規定辦理,無須於本法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修訂第一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精簡後提升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早期為推動各機關建置各項經社統計基礎資料,需龐大之人力及經費支援,以及跨機關之共同合作,爰有立法之必要;鑑於政府統計歷經長期努力,統計質量已具相當規模,加以目前各機關如有推動中長程統計計畫之必要,可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等規定辦理,無須於本法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統計中專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應有統一之規定。但因特種情事不能適用時,關係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得呈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定變通辦法。

前項專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如認為可兼供他種目的之用時,於不妨礙其原定目的之範圍內,得變更其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

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應與預算上及會計上所用者相合。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等細節,已於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及調查實施計畫明定,無須於本法規定;現行第三項規定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與預算、會計之配合等,屬細部作業,亦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本條。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等,於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及調查實施計畫中明訂即可,無需於本法規範。

三、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與預算、會計之配合,屬細部作業,無需於本法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等細節,已於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及調查實施計畫明定,無須於本法規定;現行第三項規定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與預算、會計之配合等,屬細部作業,亦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舉辦臨時性質之統計,除準用第五條之規定外,各該機關主管長官得令其辦理統計人員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政府機關係依職掌辦理統計業務,無需針對臨時性質之統計另作規範;機關長官令統計人員辦理臨時性質之統計,亦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機關長官令統計人員辦理臨時性質之統計,無需於本法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政府機關係依職掌辦理統計業務,無需針對臨時性質之統計另作規範;機關長官令統計人員辦理臨時性質之統計,亦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公務統計

第二章 公務統計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二章 統計業務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章 公務統計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各機關編製公務統計,應充分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

第七條 各機關編製公務統計,應充分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各機關編製公務統計,應充分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各機關編製公務統計時應充分利用之資料來源。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各機關編製公務統計時應充分利用之資料來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 機關公務統計作業,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

條 機關公務統計作業,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各機關公務統計作業,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公務之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由各該機關長官負責運用所屬統計人員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序辦理之。

各機關執行公務應充分利用統計結果,其年度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所附之統計表報,應由統計人員編製或會核。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文,鑑於公務之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均屬公務統計作業,無需逐一列舉,爰修正以「公務統計作業」概稱,並明定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爰刪除現行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序辦理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各機關充分利用統計結果之意旨,第四章「統計資料管理」第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範;至於年度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所附之統計表報之規定,已於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明定,爰予刪除。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文,鑑於公務之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均屬公務統計作業,無需逐一列舉,爰修正以「公務統計作業」概稱,並明定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爰刪除現行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序辦理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各機關充分利用統計結果之意旨,第四章「統計資料管理」第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範;至於年度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所附之統計表報之規定,已於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明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各機關應於第六條所定方案之統計範圍內,依所辦公務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公務統計方案。

第九條 各機關應於第六條所定方案之統計範圍內,依所辦公務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公務統計方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各機關應於第六條所定方案之統計範圍內,依所辦公務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公務統計方案。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務統計方案為各機關公務統計管理之重要工具,且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亦有公務統計方案之相關規範,為明確法源依據,爰明定公務統計方案之訂定。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務統計方案為各機關公務統計管理之重要工具,且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亦有公務統計方案之相關規範,為明確法源依據,爰明定公務統計方案之訂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三章 統計調查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三章 統計制度及程序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統計調查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

第十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基本國勢調查為國家重要統計基礎資料,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基本國勢調查辦理週期之規定納入規範,並依統計實務,列明三項普查之辦理週期。

三、依據西元二○一五年聯合國「人口及住宅普查之原則與建議」,普查(census)辦理方式除傳統全面性訪查(Full field enumeration)外,另公務登記及統計調查整合式普查(Integrated administrative sources and surveys)與全面登記式普查(Full register-based)等變革方式亦屬之,併予敘明。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將統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提升至修正條文,並明訂辦理週期。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基本國勢調查為國家重要統計基礎資料,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基本國勢調查辦理週期之規定納入規範,並依統計實務,列明三項普查之辦理週期。

三、依據西元二○一五年聯合國「人口及住宅普查之原則與建議」,普查(census)辦理方式除傳統全面性訪查(Full fieldenumeration)外,另公務登記及統計調查整合式普查(Integrated administrative sources and surveys)與全面登記式普查(Full register─based)等變革方式亦屬之,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十一條 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之方式包括:

一、公務統計:指利用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或行政查報資料編製而成之統計。

二、統計調查: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公務統計及統計調查之範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條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並得各級政府成立臨時調查組織配合辦理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前項調查,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視業務需要借調各機關人員,並指揮監督

十一條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並得各級政府成立臨時調查組織配合辦理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前項調查,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視業務需要借調各機關人員,並指揮監督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並得於各級政府成立臨時調查組織配合辦理、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視業務需要借調各機關人員,並指揮監督之。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並得由各級政成立臨時調查組織配合辦理。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前項調查,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視業務需要借調各機關人員,並指揮監督之。

 

第十條 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按其需要情形,得設普查機構辦理,並得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另為明確該調查之辦理程序,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納入規範;又基本國勢調查需動員較多中央及地方政府人力,明定得由各級政府設立臨時調查組織。

三、為應業務需要,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計機關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基本國勢調查得借調各機關人員之規定納入規範;至於行政院所屬人員之借調作業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辦理。

四、基本國勢調查之經費預算為調查方案之要項,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精簡提升至修正條文;另實務上「普查機構」為實際執行調查之臨時組織,故予修正。

三、經費預算為調查方案之要項,無需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另為明確該調查之辦理程序,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納入規範;又基本國勢調查需動員較多中央及地方政府人力,明定得由各級政府設立臨時調查組織。

三、為應業務需要,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計機關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基本國勢調查得借調各機關人員之規定納入規範;至於行政院所屬人員之借調作業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辦理。

四、基本國勢調查之經費預算為調查方案之要項,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各機關舉辦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應以業務有直接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取得。

 

二、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

第十二條 各機關舉辦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應以業務有直接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取得。

 

二、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十二條 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應以業務有直接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限。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或行政查報取得。

二、其他機關已辦有相同或類似之調查。

三、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各機關舉辦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應以業務有直接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辦:

一、所需資料可由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取得。

二、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統計調查需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且需考量受查者負擔,有必要限制其辦理條件,爰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文;惟考量該條第二款意涵已包含於第三款中,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各機關辦理統計調查過於浮濫,徒增受查者負擔,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提升至修正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辦理統計調查需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且需考量受查者負擔,有必要限制其辦理條件,爰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文;惟考量該條第二款意涵已包含於第三款中,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三條 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十三條 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十五條 機關向民間舉辦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凡經核定之統計調查,主辦機關須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變更或停辦,應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主辦機關修正或取消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前述統計調查不包括意向性之調查。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

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向民間舉辦統計調查時,應將調查辦法及調查表先送其主管主計機關核定;凡經核定之調查案件,須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款已明定各機關係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辦理統計調查,尚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有關「因業務需要」之文字;另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辦理統計調查之單位數須達一定規模(三十個單位以上)之意旨,及第三十六條有關辦理統計調查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報送核定等規定,修正現行第一項序文;另配合分級管理,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之核定機關及程序。

三、現行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變更或停辦程序,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有關統計調查變更須經核定之規定,納入至第三項前段規範;另為確保統計調查管理機制嚴謹,參考日本(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及南韓(第十九條)統計法規定,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所稱「於必要時」,係為因應臨時突發事件或急要政策推動所需等而預留之彈性。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統計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並配合統計調查分級管理原則,分別訂定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之核定程序。

三、為確保統計調查管理機制嚴謹,參酌日本、南韓統計法相關條文,明定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之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修正或取消已核定之統計調查。

四、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款,增列第四項排除意向性之調查。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款已明定各機關係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辦理統計調查,尚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有關「因業務需要」之文字;另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辦理統計調查之單位數須達一定規模(三十個單位以上)之意旨,及第三十六條有關辦理統計調查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報送核定等規定,修正現行第一項序文;另配合分級管理,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之核定機關及程序。

三、現行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變更或停辦程序,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有關統計調查變更須經核定之規定,納入至第三項前段規範;另為確保統計調查管理機制嚴謹,參考日本(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及南韓(第十九條)統計法規定,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所稱「於必要時」,係為因應臨時突發事件或急要政策推動所需等而預留之彈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並主動告知受查者查證方式及給予查證機會。

前項人員,不得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

辦理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 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

辦理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統計調查範圍外之個人資料。

辦理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任何人不得妨礙或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受查者信任及受查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統計調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三、為保障受查者權益,避免執行統計調查人員違法之不當行為影響受查者合作意願,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統計調查順利進行,並避免造成受查者過多干擾及考量比例原則,參考美國(普查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日本(統計法第六十一條)、南韓(統計法第四十一條)、澳洲(普查與統計法第十四條)、德國(統計法第二十三條)及加拿大(統計法第三十一條)等國相關統計法規意旨,爰於第三項明定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受查者信任及受查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統計調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三、為保障受查者權益,避免執行統計調查人員違法之不當行為影響受查者合作意願,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統計調查順利進行,並避免造成受查者過多干擾及考量比例原則,參考美國(普查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日本(統計法第六十一條)、南韓(統計法第四十一條)、澳洲(普查與統計法第十四條)、德國(統計法第二十三條)及加拿大(統計法第三十一條)等國相關統計法規意旨,爰於第三項明定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

審查會:

一、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考量社會詐騙事件頻傳,民眾防衛心增強,致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常遭妨礙或拒絕,影響政府統計調查確度。為提升受查者信任及受查意願,並保障受查者權益,參考行政院提案,於第一項後段增列查證之相關規定,以資周全。

三、修正為「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並主動告知受查者查證方式及給予查證機會。

前項人員,不得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

 

辦理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不予採納)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機關舉辦統計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調查事項涉及專門知識,必須借重有關學者專家之學識經驗始可達預期效果。

二、機關無適當之調查設計人員或調查、統計人力不足。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委託辦理統計調查日益增加,為避免浮濫及確保統計調查品質與落實個別資料保密,實有必要納入管理,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提升至修正條文。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無論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均應依限據實答復。

 

十五條 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無論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均有依限據實詳盡答復之義務。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十七條 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無論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均有據實詳盡答復之義務。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無論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均應依限據實答復。

 

第二十條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四款明定受查對象之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統計調查資料之時效性,避免受查者逾時答復,爰增列答復需依限之規定。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用語,酌修文字。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四款明定受查對象之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統計調查資料之時效性,避免受查者逾時答復,爰增列答復需依限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辦理統計人員,不得利用其職權及地位,妨害被調查者之權利。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已規範統計業務相關人員應予禁止之行為及保密義務,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妨害統計調查受查者之權利不易認定,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已就統計業務相關人員不得從事之行為另作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已規範統計業務相關人員應予禁止之行為及保密義務,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五章 資料管理及開放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十六條 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

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訊息,除有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變更,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十六條 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

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之相關訊息。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二十六條 公開類統計,各機關應主動公開發布。

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訊息,送所在政府主計機關備查,其中重要之統計項目應由中央主計機關列管公告。統計項目凡經預告發布者,除有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變更,列管之統計項目並應經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後始得變更。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

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之相關訊息。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計機關為之;其由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

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之相關訊息。

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計機關為之;其由各機關發布者,應送各該機關主計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為使統計資料編製與發布之權責相符,依統計實務及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有關「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之規定修正。又鑑於資訊技術發展,各機關統計資料可透過網路自行發布,已無報送主計機關備查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三、為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已明定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發布訊息,為明確規範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預告,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開放政府之理念,增訂第一項,明訂公開類統計應主動公開發布。

三、考量統計實務並因應資訊技術發展,各機關多透過網路發布統計資料,已無送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備查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四、增列第二項統計資料預告發布機制,以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為使統計資料編製與發布之權責相符,依統計實務及參考本法施行細則有關「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之規定修正。又鑑於資訊技術發展,各機關統計資料可透過網路自行發布,已無報送主計機關備查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三、為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已明定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發布訊息,為明確規範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預告,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一、為使統計資料編製與發布之權責相符,依統計實務及參考本法施行細則有關「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之規定修正。又鑑於資訊技術發展,各機關統計資料可透過網路自行發布,已無報送主計機關備查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二、為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已明定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發布訊息,為明確規範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預告,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江永昌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

()為維護統計之公信力,統計資料經預告發外者,原則上應遵照預告予以發布。除例外有重大情事發生,方得予以變更,爰增訂相關規範。

(二)對此,中央主計機關認為此乃原則性之問題,自無庸明定。縱欲明定,因與人民之權益無直接關係,似可考量於子法中予以規定即可。然為維護統計之公信力,統計調查資料自應使受查者知悉,自無係屬原則性問題或與人民權益無直接關係而無規定必要之情況。此外,行政院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對於人民設有規避、妨害或拒絕調查之罰則,亦有要求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統計資料之必要。

三、修正為「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

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訊息,除有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變更,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為充分利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該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應予配合

第十七條 為充分利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該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為充分利用資訊系統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資訊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資訊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所在政府各機關於資訊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為充分利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該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各機關業務資訊化已成趨勢且日益成熟,為能充分應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統計,提升政府統計效能,爰參考挪威(第十二條)及愛爾蘭(第三十一條)統計法,明定該系統之建立、修改及主計機關得要求其他機關於該系統增修資料等相關事項。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應用資訊系統之資料辦理統計,落實數位政府之政策目標,增訂本條。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各機關業務資訊化已成趨勢且日益成熟,為能充分應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統計,提升政府統計效能,爰參考挪威(第十二條)及愛爾蘭(第三十一條)統計法,明定該系統之建立、修改及主計機關得要求其他機關於該系統增修資料等相關事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行政院提案第三項末段「各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文字,於我國立法例較為罕見,且機關間之配合有無正當理由難以釐清。政府一體、職能分工,機關間的資料擴充需求應優先以行政協調機制進行,而非逕以修法強加其他機關之配合義務。

三、修正為「為充分利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該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應予配合。」。

(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十八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之資料外,得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各機關應予配合

 

十八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得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

前項資料,涉及國家安全、軍事外交機密案件外,各機關不得拒絕。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得使用所在政府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或行政查報之檔案及表冊。

前項資料,涉及國家安全、軍事外交機密案件外,各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得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軍事及外交機密案件外,各機關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主計機關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得隨時查閱各該機關或所屬機關有關係之檔案、表冊,除軍事、外交之機密案件外,各該機關長官不得拒絕;受主計機關之命稽核各機關統計工作之統計人員,查閱各該政府機關之檔案、表冊亦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為統一用語,將「主計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另為促進機關間統計相關資料之加值應用,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因辦理統計業務需要調用有關係機關之檔案表冊時,應報請各該級政府主計機關核辦」意旨,納入本條規範,賦予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亦得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要求中央政府各機關提供執行職務之紀錄、行政查報或統計調查等相關資料。另將應用目的由現行「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修正為「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

三、現行條文前段之除書規定列為第二項,並將「國家安全」納入規範。

四、現行條文後段意旨已於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部分內容,並精簡文字。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為統一用語,將「主計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另為促進機關間統計相關資料之加值應用,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因辦理統計業務需要調用有關係機關之檔案表冊時,應報請各該級政府主計機關核辦」意旨,納入本條規範,賦予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亦得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要求中央政府各機關提供執行職務之紀錄、行政查報或統計調查等相關資料。另將應用目的由現行「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修正為「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

三、現行條文前段之除書規定列為第二項,並將「國家安全」納入規範。

四、現行條文後段意旨已於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一、照委員王榮璋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

()同本法第十七條之修正理由,修正各機關不得拒絕之文字。

()有鑑於機密案件不限於國家安全、軍事及外交等三種類別,並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皆對於其建立之電子資料庫運用有嚴格規定,爰修正行政院提案第二項文字,並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三、修正為「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之資料外,得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各機關應予配合。」。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二十三條 各機關蒐集之統計相關文件與資料,應妥善保,並予以數位化,以充分提供執行公務與制定政策之參考及運用

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施行前,尚未數位化之統計資料,應於三年內完成數位化。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各機關之統計檔案,由該機關辦理統計人員掌管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意旨已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訂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統計實務作業,改採原則性規範;另為避免原「統計檔案」與「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混淆,酌修文字。

三、為落實數位政府政策及資料治理之目標,明定統計資料應予以數位化,以提供執行公務與制定政策之參考及運用。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意旨已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訂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各機關之統計相關文件及資料,應妥善保管,並充分提供該機關執行公務運用。

前項文件及資料屬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者,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各機關之統計相關文件及資料,應妥善保管,並充分提供該機關執行公務運用。

前項文件及資料屬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者,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相關人員對機關所辦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行政查報或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訴訟、司法程序及其他用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業務法規規定須提供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或行政查報取得之個別資料。

二、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前項個別資料之應用,不得損及當事人權益,其處理及利用之範疇、程序、安全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各該資料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各機關之統計相關文件及資料,應妥善保管,並充分提供該機關執行公務運用。

前項文件及資料屬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者,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各機關執行公務應充分利用統計之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受查者權益,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有關「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納入第二項規範;至於個別資料之用途,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為其他用途;另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增訂「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查者權益,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前段提升至修正條文,並擴及公務之登記、電子紀錄、行政查報取得之個別資料;另參強調個別資料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提供作為訴訟、司法程序及其他用途。

三、為兼顧個別資料提供之行政成本及維護受查者權益並符其他業務法規有關資料提供之規定,增列第一項各款但書及第二項。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各機關執行公務應充分利用統計之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受查者權益,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有關「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納入第二項規範;至於個別資料之用途,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為其他用途;另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增訂「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統計業務督導

第五章 統計業務督導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四章 統計人員及組織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統計業務督導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統計業務,應受上級政府主計機關監督指導。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應受該管上級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及指導

二十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統計業務,應受上級政府主計機關監督指導。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應受該管上級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及指導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十八條 各級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關於統計業務,應受該管上級主計機關或主辦主計人員之直接監督與指導,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統計業務,應受上級政府主計機關監督及指導。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應受該管上級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及指導。

 

第二條 各級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關於統計業務,應受該管上級主計機關或主辦主計人員之直接監督與指導,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統計業務逐級管理之原則,按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分別規範,爰將現行條文有關各級主計機關之規定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有關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之規定,以資周全。

三、另基於主計人員之管理規定已明定於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爰刪除現行有關各該人員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統計業務逐級管理之原則,按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分別規範,爰將現行條文有關各級主計機關之規定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有關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之規定,以資周全。

三、另基於主計人員之管理規定已明定於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爰刪除現行有關各該人員管理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十九條 各級機關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統計人員之獨立性與專業性,參考會計法第一百零四條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一條 主辦統計人員與機關長官統計業務不同意見時,由該管上級機關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處理。

二十一條 主辦統計人員與機關長官統計業務不同意見時,由該管上級機關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處理。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二十一條 主辦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業務發生不同意見時,由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統計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經所在機關長官函達主計機關長官,應即依法處理之。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辦統計人員與該機關長官對統計業務有不同意見時,由該管上級機關之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處理。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業務發生不同意見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會計法第一百一十條增訂統計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之處理方式,以資周全。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之統計業務

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

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之統計業務

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二十條 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之統計事務,由各該管主計機關派駐之主辦統計人員綜理、監督、指揮之;主計機關隨時派員赴各機關稽核及複查統計業務之實施狀況,與統計人員之辦理情形

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之統計業務。

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

 

第十六條 為提高統計效能,增進統計確度,主計機關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機關及所屬機關之統計工作。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為保留統計業務稽核及複查之運作彈性,將「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辦理,修正為「得」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列第二項,以資周全。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統計人員之獨立性與專業性,參考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酌修本條文字。

三、為保留統計業務稽核及複查之運作彈性,修正應派員稽查為得派員稽查;另增列第二項,以資周全。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為保留統計業務稽核及複查之運作彈性,將「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辦理,修正為「得」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列第二項,以資周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罰則

第六章 罰則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六章 罰則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六章 罰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屬個人、住戶者,得由辦理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臺幣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屬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者,得由辦理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故意阻撓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進行者,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涉及刑責者,依法處理。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者,屬個人、住戶者,得由辦理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屬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統計調查職務係公權力之行使,惟部分民眾缺乏此一認知,致執行統計調查職務之人員即使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仍無法進行訪查,爰參考美國(第二百二十三條)及新加坡(第二十條)普查法;日本(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南韓(第四十一條)及加拿大(第三十二條)等國統計法,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之罰責。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工作順利進行,參考國外立法例新增。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統計調查職務係公權力之行使,惟部分民眾缺乏此一認知,致執行統計調查職務之人員即使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仍無法進行訪查,爰參考美國(第二百二十三條)及新加坡(第二十條)普查法;日本(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南韓(第四十一條)及加拿大(第三十二條)等國統計法,明定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之罰責。

審查會:

一、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考量受查者財務負擔及處罰效度,將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依對象區分為「個人、住戶」及「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二種。

三、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屬個人、住戶者,得由辦理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屬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辦理機關得要求其限期答復;屆期未答復或答復不實,屬個人、住戶者,得由辦理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屬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辦理機關得要求其限期答復;屆期未答復或答復不實者,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機關,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故意為不實之答復者,得要求其限期答復或修正,屆期未答復或修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辦理機關得要求其限期答復;屆期未答復或答復不實者,屬個人、住戶者,得由辦理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屬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受查者違反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鑑於攸關民眾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明定於本法中,並參考美國(普查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日本(統計法第六十一條)、南韓(統計法第四十一條)、新加坡(統計法第九條、普查法第二十條)、澳洲(普查與統計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德國(統計法第二十三條)、加拿大(統計法第三十一條)等國相關統計法規,明定受查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得處以罰鍰;惟考量處罰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明定處罰對象為不配合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者。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品質,提供政策制定參用,爰參考國外立法例新增。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受查者違反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鑑於攸關民眾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明定於本法中,並參考美國(普查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日本(統計法第六十一條)、南韓(統計法第四十一條)、新加坡(統計法第九條、普查法第二十條)、澳洲(普查與統計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德國(統計法第二十三條)、加拿大(統計法第三十一條)等國相關統計法規,明定受查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得處以罰鍰;惟考量處罰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明定處罰對象為不配合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者。

審查會:

一、照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考量受查者財務負擔及處罰效度,將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依對象區分為「個人、住戶」及「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二種。

三、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辦理機關得要求其限期答復;屆期未答復或答復不實,屬個人、住戶者,得由辦理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屬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理。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相關人員應遵守第二十五條之保密規定,並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違者依相關法令議處。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理。並加重其刑責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查者權益,避免統計業務相關人員違法之不當行為影響受查者合作意願及統計確度,並使調查雙方權利義務對等明定於本法中,爰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與美國(第二百十四條)、新加坡(第十九條)等國普查法及日本(第五十七條)、南韓(第三十九條)等國統計法,增訂本條。

三、違反本條規定之相關法律,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等規定處理外,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並依有關法律處理。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查者權益,避免統計業務相關人員違法不當行為影響受查者合作意願及統計確度,爰參考國外立法例,以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增訂。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查者權益,避免統計業務相關人員違法之不當行為影響受查者合作意願及統計確度,並使調查雙方權利義務對等明定於本法中,爰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與美國(第二百十四條)、新加坡(第十九條)等國普查法及日本(第五十七條)、南韓(第三十九條)等國統計法,增訂本條。

三、違反本條規定之相關法律,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等規定處理外,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並依有關法律處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辦統計調查機關處罰。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罰鍰之處罰機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每一年度之統計,起訖日期由政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年度之起訖日期屬統計作業之細部規定,尚無於本法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會計年度或學年度之起訖日期非統計專用,爰予刪除。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年度之起訖日期屬統計作業之細部規定,尚無於本法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之統計報告,經主管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簽名後,由主管長官呈送該管上級機關。但其統計非本機關所需要,而由上級主管機關或主辦統計人員直接命令辦理者,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資訊科技發展,各機關重要統計均上網發布,紙本陳核報送程序已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資訊科技發展,各機關重要統計均上網發布,紙本陳核報送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資訊科技發展,各機關重要統計均上網發布,紙本陳核報送程序已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統計報告經前條程序依次遞送至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時;其由主管長官編送者,應經由行政院轉發中央主計機關;其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者,逕呈中央主計機關。均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三條,刪除紙本陳核報送規定。另考量各機關業管統計報告多已上載網頁供各界參考,中央主計機關已無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之必要,其組織法規亦已刪除該職掌事項,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予以刪除。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三條,刪除紙本陳核報送規定。另考量各機關業管統計報告多已上載網頁供各界參考,中央主計機關已無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之必要,其組織法規亦已刪除該職掌事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關於第五條第二項之統計,應由主辦統計人員逕送各關係需要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五條第二項刪除,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刪除,予以刪除。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五條第二項刪除,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二十條 政府統計分為公開類及秘密類

政府統計,除涉及國家安全、軍事及外交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公開類統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統計之公開程度分左三類:

一、秘密類:除因統計上之目的供給政府機關之需要外,不得洩漏之。

二、公開類: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

三、公告類:應按規定時期及其他條件,於一定地域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政府資訊公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已明定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而政府統計秘密及公開之分類可直接引用該法之相關規定,且實務上無公告類統計;細部作業規範可逕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精簡文字;另實務上無公告類統計,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為落實開放政府之政策目標,增訂第二項,明訂政府統計除涉及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公開類統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政府資訊公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已明定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而政府統計秘密及公開之分類可直接引用該法之相關規定,且實務上無公告類統計;細部作業規範可逕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計機關每年根據全國統計總報告,提要編纂中華民國分類統計年鑑,呈經行政院核定印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有關全國統計總報告之編製已刪除,爰予刪除。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刪除,予以刪除。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有關全國統計總報告之編製已刪除,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託辦理之統計外,於不牴觸第五條統計方案之範圍內,得按其需要,辦理地方統計。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地方政府應辦統計以及中央政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已分別規範於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地方政府應辦統計以及中央政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已分別規範於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七章 附則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七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新增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新增章名,俾利查閱。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章名新增。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機關定之。

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機關定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酌修文字。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文字。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