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財政委員會營業、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107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7年度非營業基金(含信託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主席:今天審議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補送列入審查總報告部分,現在宣讀財政委員會彙整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52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7年度非營業基金(含信託基金)預算審查報告,如附件一、二,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06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480號函。
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該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出席說明。
三、有關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尚有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非營業(含信託基金)預算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預算部分、財政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含信託基金)預算部分尚未列入,將俟其審查報告送達本會後,再行彙報院會併案討論。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不含附件)
附件一
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
甲、法務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0億7,719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1億0,574萬3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2,854萬7千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886萬5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通過決議4項:
1.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107年度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之「業務宣導費」編列148萬5千元。台灣以人權立國,就有教化可能之受刑人入監服刑之目的,除了戒使其不再行違法行為外,更有使收容人學習謀生技能、俾出矯正機關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並照顧收容人及其家屬之目的存在。因而,政府為感化教化受刑人及羈押中之刑事被告,特於69年依據《監獄行刑法》、《外役監條例》、《羈押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成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該基金年度營運計劃分別由臺北監獄等46個矯正機關執行,勞務部分主要以加工收入為主,包括機工、藤(竹)工、紙品、外役及其他等16科作業。惟107年有爆發獄政官員透過監獄教誨師物色論文寫手,脅迫受刑人擔任槍手幫忙寫論文事件,此一由獄政高官濫用權勢、差使收容人行法定工作外之案件,再度重創台灣脆弱的監獄系統法秩序,進而使國人對台灣司法公正信任度更愈降低。甚而,106年亦有監獄鍋爐遭雷擊致重油外洩事件,監獄高層竟動員收容人協助清除油汙與割除汙染稻作,公器私用、於法不合外,更嚴重損及受刑人健康及權益,107年4月也受到監察院提案糾正。上述2件案件,除顯示台灣獄政系統有改革急迫性外,更凸顯現行制度就收容人具體役作工作規範模糊、恐有淪為供高層任意解釋空間。有鑑於此,爰凍結「行銷及業務費用─業務宣導費」經費20%,計29萬7千元,並要求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說明如何有效預防矯正署官員以權勢利用受刑人提供無償之服務,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黃國昌
連署人:尤美女 吳志揚
2.凍結「業務成本與費用」200萬元,並就以下2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1)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107年度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勞作金編列3億6,583萬元,係給付收容人從事作業之勞作金。惟不同矯正機關或同一矯正機關不同自營作業項目收容人每月所獲勞作金差異甚大,爰請法務部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林為洲 林德福
(2)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107年度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勞作金編列3億6,583萬元,然9成矯正機關收容人月均勞作金低於千元,且不同矯正機關或同一矯正機關不同作業項目差異甚鉅,允宜審酌研訂合理之勞作金給付標準,爰請法務部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吳志揚 許毓仁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6條規定,第三、四級受刑人原則上應獨居監禁。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人權公約》提出之第20號一般性意見中肯認長期獨居監禁有該當酷刑之可能,長期獨居監禁完全剝奪受刑人與他人之互動,有違人性尊嚴,許多研究亦已指出有造成大腦不可逆損害之高度可能。
經查,民國107年3月8日,內政部通過「禁止酷刑公約施行法草案」,已送請行政院審查,規劃由監察院為執行機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人權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我國已透過兩公約施行法將上開公約內容內國法化,自有遵循公約義務;實務上仍有獨居監禁之情形,與上開法律所揭意旨不符,爰凍結「業務外費用」項下「監所其他業務費」50萬元,俟法務部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獨居監禁實務與制度面檢討」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周春米 李俊俋 鍾孔炤 尤美女
4.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107年度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管理及總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一般服務費」編列538萬5千元。然查該項目106年度法定預算僅293萬7千元,107年度預算編列較106年度驟然增加244萬8千元。查上開經費最大款項編列內容為「外包費」,為因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台中、台中女子等9所矯正機關紓解作業人力不足之情況,依「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辦理勞務承攬審核原則」提報勞務承攬計畫,審議通過預計進用人力11人,所需經費468萬6千元。經查,降低公部門運用派遣勞工是105年蔡英文總統重要之勞動政策主張,106年雖見政府運用派遣人力總額小幅降低351人,然同年政府運用勞務承攬人力較105年相比竟大幅增加2,295人,派遣數字減少的虛偽表象,實為承攬人力的瘋狂激增。然細較政府「派遣」與「承攬」兩者之非典型人力運用,要派單位與員工雖皆與員工無契約關係,然派遣公司仍為派遣員工之法定雇主,因而必須遵守勞基法規範;反觀勞務承攬因屬單純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不具從屬關係,雇主不需負擔勞基法責任。有鑑於此,法務部矯正署轄下單位挪用矯正署機關作業基金作為紓解作業人力不足之金源,實有使受僱勞工暴露於勞基法保護傘外之虞。有鑑於此,爰要求法務部就該基金對於政府非典型勞動人力運用情形,提出詳細完整之評估報告,包括現有職位及相應人數需求、需求人數缺口及單位分布、各單位勞務承攬勞動力人數與其勞動條件,以及政府就長期人力不足之相應措施及中、長期規劃等,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黃國昌
連署人:尤美女 鍾孔炤
乙、考試院考選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考選業務基金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6億4,360萬8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6億2,990萬9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369萬9千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2,358萬6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通過決議3項:
1.考試院辦理專技高考及部分特種考試大多公告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4考區進行,東部地區報考民眾必須舟車勞頓往返,且為了專心備考常需在考區就近安排住宿增加開支費用,且因東部往返車票1票難求,安排交通住宿勞心勞力,已嚴重影響東部報考民眾之公平競爭條件。因此考選部應考量相關高考及特考之報考人數,倘東部地區達最低要求人數,應加開東部地區考區,以維公平機制。
提案人:劉櫂豪 葉宜津 李俊俋 尤美女
2.鑑於銓敘部日前公布105年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申請撫卹情況,自殺高居第3名,且106年6月底公務人員年金改革已三讀通過,並將於107年7月正式實施,必將持續性影響在職、待退休、已退休公務人員心緒狀況。而經查考選部業務工作計畫中於106年初辦理「公務人員採心理測驗可行性研究」之委外研究,其研究期程自106年2月2日至11月1日止,其研究目的為強化心理測驗與多元考試機制進行可行性研究,藉以提升國家考試的信效度,期能盡速將研究結果公開並據此作出相關因應行動。
提案人:段宜康 尤美女 鍾孔炤 李俊俋 葉宜津
3.國家考試遇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其他重大事故,其是否繼續舉行考試,於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處理方式。但106年7月底所舉辦之第2次專技高考中醫師等考試,卻有一國二制之不公平現象,花東考區停止舉行考試,另行擇期補考,其他考區則照常舉行,讓考生無法判斷國家考試停考與否的時間點。爰此,要求考選部就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予以通盤檢討。
提案人:葉宜津 尤美女 李俊俋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吳召集委員志揚及蔡召集委員易餘出席說明。
附件二
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信託基金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
甲、人事行政總處主管
一、中央公教人員急難救助基金
(一)基金運用計畫:應依據收支、餘絀撥補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總收入:269萬6千元,照列。
(三)總支出:112萬9千元,照列。
(四)本期賸餘:156萬7千元,照列。
乙、考試院銓敘部主管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一)基金運用計畫:應依據收支、餘絀撥補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總收入:222億0,285萬9千元,照列。
(三)總支出:13億9,434萬9千元,照列。
(四)本期賸餘:208億0,851萬元,照列。
(五)通過決議1項:
1.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107年度預算就國內「委託經營管理費」,包括國內委託經營受託機構管理費用1億2,740萬元及律師費用2萬元,計編列1億2,742萬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國內委託經營年需管理費,係依其年度平均運用資金預計數,按委託經營契約規定之投資報酬率(收益率)達成情形分級編列,107年度該基金預計國內委託經營之平均收益率為5.39%、管理費率為0.14%(委託管理費1億2,742萬元/平均運用資金936億7,762萬8千元)。惟查該基金101年度國內委託收益率5.81%、依實際支付委託管理費所計算之管理費率為0.05%;102、103、105年度國內委託收益率分別為11.64%、9.84%及8.09%,其管理費率亦各僅0.09%、0.17%及0.07%。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107年度以預計平均運用資金936億7,762萬8千元編列國內委託管理費預算達1億2,742萬元,委託管理費率為0.14%,有寬編之虞。
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近年國內委託經營收益率與委託管理費實際辦理情形,107年度國內委託管理費之編列顯高於先前年度,爰要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就國內委託管理費之計列及檢討改進措施,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俊俋 葉宜津 尤美女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蔡召集委員易餘出席說明。
主席:彙整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志揚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依處理預算案之議事成例,按單位或基金別逐項宣讀後均暫行保留,待協商後再行處理。
宣讀非營業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甲、法務部主管一、作業基金─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部分。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
甲、法務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0億7,719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1億0,574萬3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2,854萬7千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886萬5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通過決議4項:
1.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107年度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之「業務宣導費」編列148萬5千元。台灣以人權立國,就有教化可能之受刑人入監服刑之目的,除了戒使其不再行違法行為外,更有使收容人學習謀生技能、俾出矯正機關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並照顧收容人及其家屬之目的存在。因而,政府為感化教化受刑人及羈押中之刑事被告,特於69年依據《監獄行刑法》、《外役監條例》、《羈押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成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該基金年度營運計劃分別由臺北監獄等46個矯正機關執行,勞務部分主要以加工收入為主,包括機工、藤(竹)工、紙品、外役及其他等16科作業。惟107年有爆發獄政官員透過監獄教誨師物色論文寫手,脅迫受刑人擔任槍手幫忙寫論文事件,此一由獄政高官濫用權勢、差使收容人行法定工作外之案件,再度重創台灣脆弱的監獄系統法秩序,進而使國人對台灣司法公正信任度更愈降低。甚而,106年亦有監獄鍋爐遭雷擊致重油外洩事件,監獄高層竟動員收容人協助清除油汙與割除汙染稻作,公器私用、於法不合外,更嚴重損及受刑人健康及權益,107年4月也受到監察院提案糾正。上述2件案件,除顯示台灣獄政系統有改革急迫性外,更凸顯現行制度就收容人具體役作工作規範模糊、恐有淪為供高層任意解釋空間。有鑑於此,爰凍結「行銷及業務費用─業務宣導費」經費20%,計29萬7千元,並要求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說明如何有效預防矯正署官員以權勢利用受刑人提供無償之服務,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黃國昌
連署人:尤美女 吳志揚
2.凍結「業務成本與費用」200萬元,並就以下2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1)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107年度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勞作金編列3億6,583萬元,係給付收容人從事作業之勞作金。惟不同矯正機關或同一矯正機關不同自營作業項目收容人每月所獲勞作金差異甚大,爰請法務部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林為洲 林德福
(2)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107年度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勞作金編列3億6,583萬元,然9成矯正機關收容人月均勞作金低於千元,且不同矯正機關或同一矯正機關不同作業項目差異甚鉅,允宜審酌研訂合理之勞作金給付標準,爰請法務部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吳志揚 許毓仁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6條規定,第三、四級受刑人原則上應獨居監禁。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人權公約》提出之第20號一般性意見中肯認長期獨居監禁有該當酷刑之可能,長期獨居監禁完全剝奪受刑人與他人之互動,有違人性尊嚴,許多研究亦已指出有造成大腦不可逆損害之高度可能。
經查,民國107年3月8日,內政部通過「禁止酷刑公約施行法草案」,已送請行政院審查,規劃由監察院為執行機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人權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我國已透過兩公約施行法將上開公約內容內國法化,自有遵循公約義務;實務上仍有獨居監禁之情形,與上開法律所揭意旨不符,爰凍結「業務外費用」項下「監所其他業務費」50萬元,俟法務部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獨居監禁實務與制度面檢討」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周春米 李俊俋 鍾孔炤 尤美女
4.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107年度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管理及總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一般服務費」編列538萬5千元。然查該項目106年度法定預算僅293萬7千元,107年度預算編列較106年度驟然增加244萬8千元。查上開經費最大款項編列內容為「外包費」,為因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台中、台中女子等9所矯正機關紓解作業人力不足之情況,依「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辦理勞務承攬審核原則」提報勞務承攬計畫,審議通過預計進用人力11人,所需經費468萬6千元。經查,降低公部門運用派遣勞工是105年蔡英文總統重要之勞動政策主張,106年雖見政府運用派遣人力總額小幅降低351人,然同年政府運用勞務承攬人力較105年相比竟大幅增加2,295人,派遣數字減少的虛偽表象,實為承攬人力的瘋狂激增。然細較政府「派遣」與「承攬」兩者之非典型人力運用,要派單位與員工雖皆與員工無契約關係,然派遣公司仍為派遣員工之法定雇主,因而必須遵守勞基法規範;反觀勞務承攬因屬單純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不具從屬關係,雇主不需負擔勞基法責任。有鑑於此,法務部矯正署轄下單位挪用矯正署機關作業基金作為紓解作業人力不足之金源,實有使受僱勞工暴露於勞基法保護傘外之虞。有鑑於此,爰要求法務部就該基金對於政府非典型勞動人力運用情形,提出詳細完整之評估報告,包括現有職位及相應人數需求、需求人數缺口及單位分布、各單位勞務承攬勞動力人數與其勞動條件,以及政府就長期人力不足之相應措施及中、長期規劃等,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黃國昌
連署人:尤美女 鍾孔炤
主席:保留協商。
宣讀乙、考試院考選部主管一、作業基金─考選業務基金部分。
乙、考試院考選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考選業務基金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6億4,360萬8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6億2,990萬9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1,369萬9千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2,358萬6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通過決議3項:
1.考試院辦理專技高考及部分特種考試大多公告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4考區進行,東部地區報考民眾必須舟車勞頓往返,且為了專心備考常需在考區就近安排住宿增加開支費用,且因東部往返車票1票難求,安排交通住宿勞心勞力,已嚴重影響東部報考民眾之公平競爭條件。因此考選部應考量相關高考及特考之報考人數,倘東部地區達最低要求人數,應加開東部地區考區,以維公平機制。
提案人:劉櫂豪 葉宜津 李俊俋 尤美女
2.鑑於銓敘部日前公布105年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申請撫卹情況,自殺高居第3名,且106年6月底公務人員年金改革已三讀通過,並將於107年7月正式實施,必將持續性影響在職、待退休、已退休公務人員心緒狀況。而經查考選部業務工作計畫中於106年初辦理「公務人員採心理測驗可行性研究」之委外研究,其研究期程自106年2月2日至11月1日止,其研究目的為強化心理測驗與多元考試機制進行可行性研究,藉以提升國家考試的信效度,期能盡速將研究結果公開並據此作出相關因應行動。
提案人:段宜康 尤美女 鍾孔炤 李俊俋 葉宜津
3.國家考試遇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其他重大事故,其是否繼續舉行考試,於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處理方式。但106年7月底所舉辦之第2次專技高考中醫師等考試,卻有一國二制之不公平現象,花東考區停止舉行考試,另行擇期補考,其他考區則照常舉行,讓考生無法判斷國家考試停考與否的時間點。爰此,要求考選部就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予以通盤檢討。
提案人:葉宜津 尤美女 李俊俋
主席:保留協商。
宣讀信託基金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甲、人事行政總處主管一、中央公教人員急難救助基金部分。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
甲、人事行政總處主管
一、中央公教人員急難救助基金
(一)基金運用計畫:應依據收支、餘絀撥補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總收入:269萬6千元,照列。
(三)總支出:112萬9千元,照列。
(四)本期賸餘:156萬7千元,照列。
主席:保留協商。
宣讀乙、考試院銓敘部主管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部分。
乙、考試院銓敘部主管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一)基金運用計畫:應依據收支、餘絀撥補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總收入:222億0,285萬9千元,照列。
(三)總支出:13億9,434萬9千元,照列。
(四)本期賸餘:208億0,851萬元,照列。
(五)通過決議1項:
1.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107年度預算就國內「委託經營管理費」,包括國內委託經營受託機構管理費用1億2,740萬元及律師費用2萬元,計編列1億2,742萬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國內委託經營年需管理費,係依其年度平均運用資金預計數,按委託經營契約規定之投資報酬率(收益率)達成情形分級編列,107年度該基金預計國內委託經營之平均收益率為5.39%、管理費率為0.14%(委託管理費1億2,742萬元/平均運用資金936億7,762萬8千元)。惟查該基金101年度國內委託收益率5.81%、依實際支付委託管理費所計算之管理費率為0.05%;102、103、105年度國內委託收益率分別為11.64%、9.84%及8.09%,其管理費率亦各僅0.09%、0.17%及0.07%。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107年度以預計平均運用資金936億7,762萬8千元編列國內委託管理費預算達1億2,742萬元,委託管理費率為0.14%,有寬編之虞。
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近年國內委託經營收益率與委託管理費實際辦理情形,107年度國內委託管理費之編列顯高於先前年度,爰要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就國內委託管理費之計列及檢討改進措施,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俊俋 葉宜津 尤美女
主席:保留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之各單位預算及決議均暫行保留,作以下決議: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0794號
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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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9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105年7月1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107年4月18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高召集委員志鵬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沈部長榮津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單位列席備詢。
三、經濟部沈部長榮津說明如下:
大院經濟委員會議審查「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有機會向貴委員會提出說明,深感榮幸。以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賜教:
(一)修正重點
1.修正商標侵權責任的主觀要件
為符合CPTPP規定標準,刪除現行商標法民、刑事責任,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才構成侵害的主觀要件規定,回歸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
2.對仿冒標籤及包裝等準備侵權行為科以刑責
現行商標法對仿冒商標標籤(例如愛迪達的吊牌)或包裝(愛迪達的鞋盒)的製造、販賣、輸出入,僅有民事責任,為符合CPTPP規定對進口及國內使用仿冒標籤及包裝行為處以刑責的規定,增訂刑事責任。修法後,預期可以減少仿冒品,有助提高商標權保護強度。
(二)修正目的
此次提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推動我國加入CPTPP,提升區域經貿參與度,促進整體產業發展,並賦予商標權益更周全之保護,有助於提升我國強化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形象,請委員予以支持。
四、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五、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高召集委員志鵬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
第六十八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
第六十八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 (二)本項各款係定義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移列修正: (一)為使民事及刑事規定之體例一致,參照現行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侵害證明標章權行為及製造標籤、包裝等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之罰則,於同條分項明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有關商標侵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之規定,移列修正。 (二)依跨太平洋夥伴協定(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第十八.七四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 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得而知應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現行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TPP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 (三)現行條文之「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僅指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狀態,未充分表達該等標籤或包裝,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而加以規範之意旨,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另本項規範之行為,例如製造或販賣附有他人商標之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將商品置入包裝容器內販賣;或同條第三款將附有商標之菜單、價目表、餐具使用於所提供餐廳服務時,已屬商標之使用不同。又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係就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加以規範,修正移列為本項規定,仍維持現行規範範圍,有別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僅限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方有刑事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
(照案通過) 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
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
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本項各款係明定侵害商標權罰責所涉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對於非商業或非交易過程中製造、陳列標籤等行為,則不該當本項規範。 (二)鑒於本法並無上開跨太平洋夥伴協定所定無法相區別商標之用語,且參酌司法實務案例,成立本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罪者,多以使用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始課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另參考日本商標法與德國商標法有關仿造商標標籤或包裝容器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亦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為範圍,其司法實務對於侵權案件之認定,與我國法院相同,係採較高之近似標準。因此,本項罰則雖及於近似商標概念,在司法實務操作上,應不致有擴大適用之疑慮。 (三)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 三、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
(照案通過) 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本項係明定侵害證明標章權罰責所涉及之標章使用行為,依本法總則章第十七條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證明標章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所處罰之行為,並未涵蓋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仿冒商標標籤、包裝之輸入行為,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範之行為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司法實務見解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含間接故意,並不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處罰故意之規範,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 三、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七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第九十七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不符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第十八.七七條規定,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明確規範本條之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行為中,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079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7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4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07年4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107年4月18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高召集委員志鵬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沈部長榮津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單位列席備詢。
三、委員高志鵬說明「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一)藥事法修正導入專利連結制度後,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聲明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者,應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而新藥專利權人應自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以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
(二)在此階段,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行為,是否即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新藥專利權人對之應依何等法律基礎提起侵權訴訟,不無疑義。為落實專利連結制度之執行,應將新藥專利權人之請求權基礎予以明定,明確指出此時其侵權訴訟之性質,應在於對未來學名藥取得藥品許可證後所上市之藥品,有無侵害所對應新藥專利權之潛在爭議,預為釐清。
(三)新藥專利權人如未於前述時限內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可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惟學名藥上市後,仍可能遭新藥專利權人主張侵害其專利權。為避免因學名藥於上市後遭認定侵權,造成投資浪費並影響大眾用藥權益,爰規定如新藥專利權人未於前述時限內提起侵權訴訟者,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得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其擬上市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
四、經濟部沈部長榮津說明如下:
大院經濟委員會議審查「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本人有機會向貴委員會提出說明,深感榮幸。以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賜教:
(一)委員所提的「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係因藥事法已於去(106)年12月29日修正導入專利連結制度,於學名藥申請藥品許可證時,新藥專利權人得於一定期間提起訴訟,以適用專利連結制度,因此配套在專利法中明定新藥專利權人提起專利訴訟之依據,以及如果新藥專利權人未於期限內提起侵權訴訟,學名藥藥廠亦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釐清有無專利侵權之爭議。
(二)專利侵權是指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或使用專利之方法或物品。考量學名藥藥廠申請上市許可時,尚未構成製造、販賣、使用等專利實施之行為;因而法院是否會認為申請上市許可即有侵害專利權之虞,就有疑慮。因此,在專利法中明定新藥專利權人在此階段得以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依據,有助釐清爭議。而同步增訂如果新藥專利權人未提起侵權訴訟,學名藥藥廠得就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提起確認之訴訟,亦有助於釐清學名藥有無侵害新藥專利權之爭議。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增訂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高召集委員志鵬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高志鵬等17人提案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之一 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 專利權人未於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對前項申請人提起訴訟者,該申請人得就其申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提起確認之訴。 |
第六十條之一 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 專利權人未於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對前項申請人提起訴訟者,該申請人得就其申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提起確認之訴。 |
委員高志鵬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公布藥事法修正條文,導入專利連結制度,亦即先由新藥專利權人揭露其專利相關資訊,當有學名藥申請藥品許可證者,將學名藥能否取得藥品許可證與有無侵害新藥專利權加以連結,便利在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審查程序中得釐清潛在侵權爭議。為資因應,爰新增本條明定新藥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之依據,以及學名藥藥品許可申請人提起確認訴訟之依據。 三、第一項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之要件: (一)按學名藥廠為申請藥品許可證所進行相關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應在第六十條專利權效力不及之範圍內;惟其嗣後進一步提起藥品許可證申請時,為釐清未來學名藥取得藥品許可證後,所上市之藥品有無侵害所對應新藥之專利權,乃容許新藥專利權人於此階段提起訴訟;又考量此時新藥專利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僅在於潛在侵權爭議預為釐清,尚無具體侵害發生,故其得請求之範圍與一般侵權應有不同,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e)項第二款及韓國藥事法第五十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新藥之專利權人,當接獲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並聲明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之通知後,得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救濟之。 (二)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係就新藥專利權人之起訴依據予以明文,確保專利連結制度之架構得以運作。惟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新藥專利權人如據以起訴之專利權包括有經依藥事法登載之專利權及未經依藥事法登載之專利權,應無不可,俾使新藥與學名藥間之潛在侵權爭議能於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節約當事人成本及司法資源。 四、第二項規定學名藥廠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 (一)依據專利連結制度,新藥專利權人獲知有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申請,申請人並主張新藥專利權應撤銷或其學名藥不構成對於新藥專利權之侵害者,新藥專利權人應於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一項所定期間提起訴訟,以暫停核發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以利先釐清專利爭議。惟如新藥專利權人未於前述期間內提起訴訟,雖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核發程序不暫停,但嗣後學名藥廠有為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等行為時,新藥專利權人仍得以此實施專利權之行為,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請求。在此種狀況,如學名藥遭認定侵權而不得為製造、販賣等行為並需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除造成其投資之浪費外,亦影響大眾之用藥權益。因此,為落實專利連結制度儘早釐清專利潛在爭議之目的,爰參酌美國專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e)項第五款規定,明定新藥專利權人未於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一項所定期間提起訴訟者,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得就其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會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提起確認之訴。另前述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一項所定期間,在有複數通知時,其計算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為之,併予敘明。 (二)為充分實現專利連結之效益,在一新藥藥品許可證下登載有複數專利之情形,第二項規定不但在新藥專利權人全未提起侵權訴訟時有所適用,縱新藥專利權人僅對該藥品許可證登錄專利之部分提起侵權訴訟時,就其他專利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亦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新藥專利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或預防侵害請求權是否存在。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7420079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7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74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107年4月1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107年4月18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高召集委員志鵬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沈部長榮津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單位列席備詢。
三、委員高志鵬說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一)配合職權起訴制度調整非告訴乃論罪範圍:
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對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及散布行為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之權限,爰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改列非告訴乃論罪,並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情形增加,將本法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改列非告訴乃論,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另配合刪除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條)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次調整非告訴乃論罪範圍之相關條文衝擊較大,其施行日期宜因應我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之時程,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四、經濟部沈部長榮津說明如下:
大院經濟委員會議審查「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有機會向貴委員會提出說明,深感榮幸。以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賜教:
(一)高委員志鵬等17人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主要是因應CPTPP第18.77條規定,基於加強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各國就重大侵權行為,應主動依法偵辦,不待被害人告訴。
(二)現行著作權法檢察官主動偵辦僅限於壓製、販賣盜版光碟,與該協定之要求有落差,因而本次提案將擴大非告訴乃論罪之範圍,包括壓製、販賣盜版光碟、USB或行動硬碟等數位格式盜版物,並考量透過網路上傳侵權著作(例如院線片)對著作權人影響重大,將上傳網路之侵權態樣也納入。
(三)但是為排除侵害情節輕微的行為,避免情輕法重,限定檢察官得主動偵辦的情形,必須合於下列三個要件:1.非免費提供的著作、2.百分之百拷貝、3.權利人受損新台幣100萬元以上。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高召集委員志鵬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高志鵬等17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委員高志鵬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現行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按現行第三項規定加重光碟刑責,係因應過去以實體物為主之盜版問題,包括過去我國光碟年產製造量占全球八成,以及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猖獗等問題,惟我國自九十一年推動「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每三年為一期),建立智慧財產權執法架構,包括警政署(含保智大隊)、海關、高等法院檢察署、司法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智慧財產局及教育部等相關單位,加強教育宣導及查緝。此外,因近年網路科技之發展,我國著作權侵權案件類型已有顯著改變,少見重製大量盜版光碟販售等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權益之營利性盜版光碟工廠案件,反而多數屬非法下載、少量網拍等案件,此類案件多屬非營利或不具商業規模。因此,以光碟形式侵權應無須特別規定,回歸一般侵權規定處罰即可,又國際立法例亦無特別針對光碟為不同之處理,爰刪除本項。 (二)次按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of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第十八.七七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業改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適用客體之侵權重製物限定係數位格式,亦已包含CD及DVD等光碟重製物,併予敘明。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委員高志鵬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現行第三項,理由同第九十一條說明二。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現行第三項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
(照案刪除) 第九十八條 (刪除) |
第九十八條 (刪除) |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
委員高志鵬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已刪除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爰刪除本條。 |
(照案刪除) 第九十八條之一 (刪除) |
第九十八條之一 (刪除) |
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委員高志鵬等17人提案: 本條刪除,理由同第九十八條刪除之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委員高志鵬等17人提案: 一、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一項規定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行為(copyright piracy)須科以刑事責任;第十八.七七條第二項規定,輸入及輸出盜版物亦須科以刑事責任,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二十八則同意締約方得以對具商業規模之散布盜版物行為科以刑責之方式作為履行本項規定。另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六項第g款則要求各締約國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之權限,無待相對人或權利人之正式請求。 二、復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說明,締約方得限制當權利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始有非告訴乃論之適用;又日本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已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檢視其修法內容,除非法重製(piracy)盜版行為外,更考量數位環境之實體盜版式微,網路侵權情形日益嚴重,已造成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衝擊,將數位及網路侵權(如將侵權影音檔案放上Pirate Bay網頁)之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日本並參採上述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規定,對於非告訴乃論設有許多要件限制,例如限於「原樣重製」之利用,及對市場上有償流通著作之利用行為始有適用,且檢察官在偵辦時要考量侵權情節才能提起公訴。 三、參考日本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條文與註解之修正草案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又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一定金額)、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及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爰於但書增訂非告訴乃論之罪須係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一定損害之情形;並酌定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之認定基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額)。 四、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規定及註解之意旨,有必要將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以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該等重製物因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此外,並參考日本立法例於第三款增訂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為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另現行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配合各該條項之刪除,予以刪除。 |
(照案通過)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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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高志鵬等17人提案: 為因應我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條等涉及非告訴乃論罪範圍之條文,及配合刪除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八條之一,因對社會之衝擊較大,其施行日宜由行政院定之,爰予明定。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高召集委員志鵬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6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許毓仁等17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資通安全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2、2、4、4、4會期第14、5、10、1、4、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06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許毓仁等17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以及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資通安全法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17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22號、106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789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30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47號及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6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許毓仁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資通安全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6年11月6日(星期一)及106年12月20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黨團及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黨團、委員提案說明:
(壹)時代力量黨團(徐委員永明代表)(106年11月6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年5月,勒索病毒WannaCry席捲全球,使得資安又突然成為眾人目光的焦點,因為這類勒索病毒造成民眾的直接損害,社會自然有感,一旦攸關人民生活、商業運作,甚至是國家安全的系統,在遭遇攻擊時無法妥善應變,甚至連日常維護都無法確實運行時,我們又該如何確保這一系統所儲存及運作的資料不會被有心人士或其他國家竊取利用?我們又該如何使人民相信存放在國家系統裡的資料不會被惡意洩漏或竄改?我們又如何在瞬息萬變的國際情勢中確保國家各類基礎建設都能在安全的資安環境下維持正常運作?為了解決上述的問題和關心,時代力量黨團提出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
時代力量的版本有幾個特色,請容我在此介紹一下。第一,確立權能集中、資源充足、位階夠高的專責機構,以統籌全國的資通安全政策、管理、技術研發和人才培育等各層次的內容。第二,納入民間參與和國會監督的機制。時代力量版本第六條明定,行政院在制訂、檢討、改進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法令以及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的定義時,都必須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產業部門及相關社會團體參與,且專家學者、產業部門及相關社會團體的代表不能少於二分之一。第三,時代力量黨團版本第七條規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必須每年檢討資通安全管理規定的執行成果,做成稽核報告,由行政院資安處彙整後提交國會備查。這些納入實務操作者的意見以及平衡行政立法權的規定,是行政院版本裡並未考量到的。
另外,本黨版本第四條也明定,政府應該協助學校、研究機關、法人或團體在資安相關研究與應用上所需的人才、設備及技術,並且於推動相關的研發與應用時,應在技術、法律、倫理等各方面取得平衡。同時,時代力量也認同民間提出的需求,在第十條明定,政府得提供租稅、金融等優惠措施,以更多的誘因從正面鼓勵資安技術的發展及普及。我們認為資安即國安,政府應該帶頭建構全方位高能量的資安系統,時代力量相信,資通安全管理法只是資安的第一步,也是基本功,但唯有做好基本功,台灣才可能在確保國內資通安全的情況下,將優秀的技術能量及資安意識深化,如此自然會出現更多具有出口競爭力的資安企業以及具有規模的產業,也更可能確保國民的實體及虛擬財產不被侵害,個人生活也不被資安漏洞或攻擊危害,而扼殺了自由的空間。
面對資訊安全管理法在立法院即將進入實質的審議,時代力量黨團認為行政院必須要實質回應具體的疑問,而不應只是用已草擬完成的資安管理法施行細則、資安責任等級分級辦法等相關子法來規避,若母法不能確認基本的架構,其相關子法只是推託之詞,更別提這些辦法和施行細則根本無法在立法院進行審議,能做的只是將備查轉審查,難以接受國會的監督。
資通安全環境不僅深深影響人民日常生活,更是政府體制得以順利運行並維持主體地位的關鍵所在,這不只是資安技術人員或公務機關的事情而已,全民資安意識的建立與技術提升是更重要的,而一部可運作且定位清楚的資通安全管理法,將提供良好的基礎,反之,如果立法不完備,則可能成為另外一場資安界的災難事件。若以目前行政院版本一字不改即通過的話,我們比較悲觀地預期一場資安災難即將開始,在此懇請立法院各同仁能夠支持由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的資訊安全管理法,謝謝。
(貳)親民黨黨團(周陳委員秀霞代表)(106年11月6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親民黨黨團有鑑於政府機構所負擔之公共服務對於民眾生活及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為健全政府機構整體資通安全,在避免不當侵犯人民權利的前提下,為保障公共利益,參酌美國聯邦資訊安全現代化法(Federal Information Security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4),草擬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
行政院對外宣稱行政院版的「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是援引美國的「聯邦資訊安全現代化法」(FISMA)、歐盟的「網路與資訊系統安全指令」(NIS Directive),以及日本的「網路安全基本法」,但是我們仔細檢視之後,卻發現行政院版根本與這些國家的精神背道而馳,因為:
一、美國的「聯邦資訊安全現代化法」顧名思義是規管聯邦政府,條文僅規範公部門應盡之職責。
二、歐盟的「網路與資訊系統安全指令」明確指出各會員國政府對於資訊安全之管理應採取輕度(light-touch)及事後監理(expost)的模式。
三、日本的「網路安全基本法」並未針對非公務機關做出實質上的強制要求,僅鼓勵業者在「自願性」之前提下,盡力確保資安並配合中央或地方政府之相關措施,同時也明文規定政府在促進網路安全政策的同時,必須充分考量如何避免過度侵犯人民權利。
所以,先進國家針對私部門及非公務機關的資安,顯然係採取輕度管制,但行政院版的「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卻企圖授權中央及地方政府官員得在不具搜索票情況下,對非公務機關進行現場檢查,而且明文規範非公務機關「不得拒絕」,這樣顯然構成嚴重侵犯私權之虞,向國內外產業及投資者送出令人十分不安之警訊,對我國數位經濟發展實屬不利。
再者,行政院版草案針對私有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施以高強度的規管措施,而非採取「鼓勵參與」方式納管。因此,為了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法律規定內容就必須有清楚的界限及範圍。親民黨黨團參酌歐盟「網路與資訊系統安全指令」採取正面表列,具體列出關鍵基礎設施樣態(例如:電業、石油業、天然氣事業、航空運輸業、飛航管制機構、航空站經營人、道路管理機構、鐵路機構、水上運輸業、金融機構、醫療機構、水利事業),清楚於本文中訂出次部門分類,而非任由行政部門恣意指定,這樣才不愧邁向法治國之路。
親民黨黨團的資安法草案重點在於,要求落實政府機構本身的資安,反對以國家安全為由讓台灣回到1984年那個年代,應該要讓資安政策在民間推動,所以親民黨黨團反對擴大管制產業,也認為不應該對產業祭出強制性的規範,應該優先提供經濟誘因,採取鼓勵措施,這樣才能夠公私部門協力落實資安,防護國家安全。
最後,雖然行政院資安處在行政院版草案定案前後,舉辦過公聽會,但仍然未能察納雅言,不顧反對的意見,堅持一定要把非公務機關及關鍵基礎設施納入資安法,所以,親民黨認為立法院應該廣開言路,針對資安法的立法召開公聽會,謝謝。
(參)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全球化、資訊化時代來臨,政府及企業大量使用網際網路進行線上服務,且許多重要關鍵基礎設施也開始仰賴網路線上管理後,來自有心人士或國家,以及網際網路的駭客,會盜用國人身分、侵入公家與個人之電子郵箱,試圖破壞資訊網路、金融機構及資訊管理系統,以竊取我國政府或企業的機密。而我國公部門,雖有資通安全推動單位與相關遵行法令,惟若能進一步賦予各機關資通安全維護義務的法源,將更能提昇我國資通安全能量。另外,在私部門方面,雖有資通安全相關法令,但其訂定目的大相逕庭,故須對整體資通環境之法規予以建立。此外,各國越來越關注全球駭客竊取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重要國家安全與外交、國防軍事資料,應視為國家安全與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一環。基此,特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之專法,俾利強化我國資通安全,並降低資通安全之風險。
(肆)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數位及其他資通科技應用之普及,資通安全議題日益受到重視,且公務機關所承擔之公共任務對國家安全、民眾生活及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如未能考量自身資通安全風險,進而逐步提升自身資通安全保護機制,一旦遭受駭客惡意攻擊,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縝密我國公務機關整體資通安全維護機制及資通安全意識,以保障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爰增訂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予以規範。至於非公務機關部分,參酌美國聯邦資訊安全現代化法(Federal Information Security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4)對於非公務機關並無予以管制規範,為尊重民間自律,本草案僅以公務機關作為管制對象,以鼓勵民間企業對於資通安全保護之自律及自主。
(伍)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積極推動我國資通安全,除行政院現已實施之各項措施外,尚須建構一套完整資安治理架構,以統整資安政策法令,提供資安防護標準及資安最低必要控制,並透過政府採購帶動資安產業,協助市場建立資安解決方案,爰提出「資通安全法」草案。
參、行政院副秘書長宋餘俠報告:(106年11月6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是貴院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議,本人代表秘書長應邀前來進行報告,深感榮幸!非常感謝各位委員對於我國資通安全發展長期的重視與支持,以及對本院施政諸多指教,讓本院業務順利推動,在此,謹代表本院表達感謝之意。
(壹)數位科技時代下之資安風險
隨著網際網路及資通科技快速發展與普及,資通科技相關應用,已被世界各國視為協助產業經濟轉型、提升國家競爭力及有效解決社會發展議題之關鍵,各國亦紛紛致力於資通政策之規劃,建構公開、有效率之數位環境,希望藉由科技化服務,進而提升民眾生活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帶動產業發展及國家整體競爭力。
然而,網路普及化與消費者使用行為之日新月異,資通系統或服務之應用所引發之網路犯罪、個人資料保護等資通安全課題,逐漸成為影響社會安定、國家安全之隱憂,資通安全威脅型態之瞬息萬變亦使全球面臨嚴峻之考驗。
尤其公務機關所承擔之公共任務,及許多包括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在內之非公務機關所維運或提供之服務,均對國家安全、民眾生活、經濟活動等有重大影響;且近年來,對於公務機關或關鍵基礎設施等進行網路攻擊之情形時有所聞,過去雖然是行政規則予以規範,如未能制定專法以明確要求其考量自身風險,進而決定資通安全管理之作法,並透過適當法律要求其逐步提升資通安全能量,一旦遭受惡意攻擊,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對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將造成重大威脅,所以這樣的資安風險一定要在控制的範圍之下。
(貳)建構我國資通安全管理法制
一、各國因應作為
如前所述,近年來資安威脅型態之轉變已使全球各國均面臨嚴峻考驗,參諸國際近年對於資通安全保護之趨勢,各先進國家莫不將資安議題提升至國家安全層次,並制訂專法加以規範,例如美國「聯邦資訊安全現代化法」、日本「網路安全基本法」、德國「資訊科技安全法」及新加坡「網路安全法(草案)」等;在國際組織部分,歐盟亦通過「網路與資訊系統安全指令」,其規範範圍更已涵蓋至數位服務之範疇。
二、我國「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立法過程
我國為針對整體資通環境,以風險管理為核心,要求公務機關及受規範之非公務機關考量並因應資通安全風險,訂定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確保資通安全,並由本院統籌分配資源,整合民間力量,提升我國整體資通安全環境及全民資通安全意識,確保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故參酌美、日、德等先進國家立法原則,並考量我國社經環境與法規制度,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期透過建立一套以風險管理為核心之機制,要求規範對象進行風險管理,並於發生資安事件時,能立即通報並應處。
目前本草案規範對象包括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公務機關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法人,而非公務機關則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達一定比例之財團法人為主。草案規範重點包括事前的防範、事中的應變、事後的改善等三個部分,重點如下:
1.明確規範資通安全政策制定與推動組織,以及本院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強化資安政策之制定、推動與執行之能量。
2.規範公務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維護機制。
3.規範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等非公務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維護機制。
4.規範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與矯正、預防機制。
5.訂定行政檢查與罰則,以及其他推動資通安全相關配合事項。
為加速推動立法作業並持續蒐集各界意見,除於105年9月至11月間召開7場座談會,亦將草案條文及相關討論議題置於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公開徵詢外界意見,本院業參酌所提意見適度調修條文內容。本「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已於本(106)年4月28日函送貴院審議,並經貴院第9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於5月31日由議事處函請貴委員會審查。
此外,為利法案通過後之後續推動,已積極進行子法草案及相關配套之研議,另為讓外界暸解子法相關內容,亦於本年7月至8月間邀集學者專家、事業機構、公協會、財團法人及外商業者等代表,召開7場座談會及說明會,以釋除外界疑慮。
(參)推動資通安全管理法立法,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
我國政經情勢特殊,面對全球複雜多變的資通訊環境,以及日益嚴重的資通訊安全威脅,持續落實並精進各項資通訊安全防護工作,實屬必要。故擬透過落實國家資安政策及推動制定資通安全管理法之立法,以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來確保民眾生活福祉、資安產業發展及整體國家安全。
最後,懇請各位委員先進鼎力支持「資通安全管理法」之立法,並敬祝大家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106年11月6日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復於106年12月20日在省略大體討論後進行逐條審查。認為資安即國安,應建構全方位高能量的資安系統,健全國家資通安全環境,落實並精進各項資通訊安全防護工作,以保障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確實有必要制定資通安全管理法,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壹)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第四章章名、第五章章名、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貳)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參)增訂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肆)行政院提案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行政院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伍)行政院提案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行政院以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定之。
(陸)行政院提案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行政院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送立法院備查。
(柒)行政院提案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除條次依序修正為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外,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捌)行政院提案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行政院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行政院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玖)行政院提案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並監督其資通安全維護情形。
(拾)行政院提案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拾壹)第三章章名,修正如下:
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拾貳)行政院提案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行政院應將前項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名單,送立法院備查。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稽核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拾參)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拾肆)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行政院。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
(拾伍)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均予以刪除。
(拾陸)增訂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拾柒)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行政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
(拾捌)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拾玖)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條、第二章章名、第六條、第三章章名、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委員余宛如等18人提案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貳拾)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鑑於資通安全是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上非常重要之議題,隨著資通科技 之發展蓬勃隨之資通安全風險也逐漸增大,國際近年來已逐漸以訂立專法之方式對資通安全之保護加以規範,我國亦需要對整體資通環境制定相關法規以降低並防範相關之資通安全風險。
然而相關資通安全管理法規,除母法之資通安全管理法外,該法授權訂定之子法亦牽涉到人民權利,為妥善研議擬定子法方案,政府應與各界進行溝通,爰此,要求行政院應召開資通安全管理法相關子法之研討會並邀請產官學及相關民間團體討論以健全法規。
肆、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蔡易餘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