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送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請本院同意該院提名黃煌雄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張天欽為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楊翠、葉虹靈、彭仁郁、高天惠Eleng Tjaljimaraw、尤伯祥、許雪姬及花亦芬7人均為委員」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投票表決。)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4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請本院同意該院提名黃煌雄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張天欽為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楊翠、葉虹靈、彭仁郁、高天惠Eleng Tjaljimaraw、尤伯祥、許雪姬及花亦芬7人均為委員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3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送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請本院同意該院提名黃煌雄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張天欽為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楊翠、葉虹靈、彭仁郁、高天惠Eleng Tjaljimaraw、尤伯祥、許雪姬及花亦芬7人均為委員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107年4月13日院授人培揆字第1070037727號函請同意案,係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8條規定,提名黃煌雄為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張天欽為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楊翠、葉虹靈、彭仁郁、高天惠Eleng Tjaljimaraw、尤伯祥、許雪姬及花亦芬7人均為委員,任期均至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1條第2項解散為止。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嗣經復議,並經決議,復議案不通過,照原作決定通過。

貳、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4月25日(下午)及26日(上午)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邀請被提名人黃煌雄、張天欽、楊翠、葉虹靈、彭仁郁、高天惠Eleng Tjaljimaraw、尤伯祥、許雪姬、花亦芬及行政院秘書長卓榮泰列席接受詢問。

參、行政院秘書長卓榮泰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舉行本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提名黃煌雄、張天欽、楊翠、葉虹靈、彭仁郁、高天惠Eleng Tjaljimaraw、尤伯祥、許雪姬及花亦芬等9人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之同意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次促轉會委員提名作業報告如下:

一、法令依據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促轉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第4項)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11條第2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長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延長促轉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1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專、兼任委員。」

二、本次促轉會提名原則

本院對於促轉會委員提名,係依促轉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茲說明如下:

()具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

依促轉條例第2條規定,促轉會隸屬於本院,為二級獨立機關,負責規劃、推動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其他轉型正義事項。本次促轉會委員之提名,業就相關專長領域遴選優秀人才,有助該會從多角度、多面向推動轉型正義,達成真相追求及社會和解的目標。

()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

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本次提名之委員中,男性3人、女性6人;民主進步黨籍2人,社會民主黨籍1人,其餘6人為無黨籍,符合促轉條例有關性別與黨籍之規定。

()8人無雙重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1人具結將於到職前申請放棄外國國籍

本次提名委員,除彭仁郁兼具法國國籍,並經渠具結將於到職前申請放棄外,其餘均無雙重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

三、被提名人主要經歷

()黃煌雄委員並為主任委員:

現任財團法人台灣研究基金會創辦人;專長臺灣史、憲政、國防;曾任貴院第1屆增額立法委員、國民大會第2屆代表、貴院第2屆立法委員、監察院第3屆、第4屆監察委員,兼任財團法人台灣研究基金會第1屆至第5屆董事長、財團法人蔣渭水文化基金會第1屆董事長、財團法人台灣研究基金會第11屆董事。

()張天欽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

現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專長海商法、通訊傳播法、科技法律、營建法律;曾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台北律師公會監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第1屆董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董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副董事長兼秘書長等,兼任跨部會醫療管理服務產業推動小組委員、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董事兼副董事長、民主進步黨廉政委員會主任委員等。

()楊翠委員:

現任國立東華大學華文文學系副教授;專長臺灣史、臺灣婦女史、原住民文化與文學、女性文學;曾任國立成功大學臺灣文學系助理教授、國立中興大學台灣文學與跨國文化研究所副教授等,兼任社團法人台灣戒嚴時期政治受難者關懷協會理事、文化部性別平等專案小組諮詢委員、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第11屆董事等。

()葉虹靈委員:

現任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研究所博士候選人;專長轉型正義、集體記憶研究;曾任台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執行秘書、社會民主黨秘書長等,兼任台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執行長、社會民主黨評議委員、文化部中正紀念堂轉型推動工作小組諮詢委員、文化部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諮詢委員會委員等。

()彭仁郁委員:

現任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副研究員;專長精神分析、政治暴力創傷與療癒;曾任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博士後研究人員、助研究員,兼任輔仁大學心理系兼任助理教授、國立陽明大學護理所兼任助理教授、犯罪受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心輔團隊特聘顧問、文化部「中正紀念堂轉型推動工作規劃小組」委員等。

()高天惠Eleng Tjaljimaraw委員:

現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助理總幹事、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社團法人台灣教會合作協會理事、社團法人台灣原住民語言發展協會理事;專長牧養教會,活絡社區機能,關注弱勢族群爭取權益,投入女性議題與權益;曾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中會教會牧會30年、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中會機構牧師暨總幹事等,兼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婦女權益專案小組委員、原住民族委員會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委員、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北排灣語教材編輯委員等。

()尤伯祥委員:

現任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專長憲法、行政法及民、刑法;兼任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第28屆常務監事、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第1屆理事長、台灣法學會第48屆理事、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委員等。

()許雪姬委員:

現任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特聘研究員兼所長;專長清代臺灣制度史、臺灣家族史、臺灣人的海外活動、二二八事件及白色恐怖、口述歷史;曾任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員兼一般近代史組主任、研究員兼檔案館主任、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研究員兼所長等,兼任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兼任副教授、國立臺灣圖書館臺灣學研究中心諮詢委員會委員、文化部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及成立委員會諮詢委員、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政治檔案徵集專案諮詢委員會委員等。

()花亦芬委員:

現任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暨研究所專任教授;專長人文藝術研究與教學;曾任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系助教、博士後約聘研究人員、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副教授等,兼任國立臺北大學歷史學系兼任助理教授、國立中央大學藝術學研究所兼任副教授、文化部「中正紀念堂轉型政策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兼任委員等。

四、結論

本次促轉會委員之提名,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經本院審慎考量,提名黃煌雄等9人,渠等具備相關領域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學養俱優;另外,本院在提名時已併同考量政黨及性別比例,符合促轉條例規定。敬請貴院支持同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行政院秘書長卓榮泰報告後,進行詢答。計有委員徐永明、柯建銘、李俊俋、鍾孔炤、周春米、林德福、林昶佐、林為洲、段宜康、高金素梅、李彥秀、黃國昌、鄭天財、林麗蟬、孔文吉、廖國棟、尤美女、江啟臣、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許毓仁、吳志揚、許淑華、柯志恩、張麗善、曾銘宗、黃昭順提出詢問(另有委員許智傑、Kolas Yotaka提出書面詢問),均由被提名人黃煌雄、張天欽、楊翠、葉虹靈、彭仁郁、高天惠Eleng Tjaljimaraw、尤伯祥、許雪姬及花亦芬分別答覆後,進行本案之審查。

伍、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委員就本審查案討論後,決議如下: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不說明。

現在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之行使進行投票表決,有關同意權案之相關事務工作均循例辦理,設置圈票處4個、票匭2個,由各黨團推派1人擔任投開票監察員。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建請將本案交付黨團協商。針對本院過去行使同意權案之議事實務,院會並無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同意權案交黨團進行協商的前例,因此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我們不予處理。

李委員彥秀:(在台下)院長,過去管碧玲委員處理公平會人事案的時候也有提出來。

主席:既然國民黨黨團有異議,就交由院會決議。針對國民黨黨團提議交付黨團協商的部分不予處理,進行表決,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李委員彥秀:(在台下)你們完全是用暴力的方式……

林委員德福:(在台下)鴨霸啦!

李委員彥秀:(在台下)以前公平會人事案也是有這樣處理……

何委員欣純:(在台下)就院會處理啊!

曾委員銘宗:公平會的人事案有案例啦!

林委員德福:(在台下)現在獨裁政府啦!獨裁立法院啦!

(台下:多數暴力!)

(台下:執政傲慢!)

(台下:國會已死!)

(台下:司法已死!)

(台下:民進黨濫權!)

(台下:國會暴力!)

(台下:院會不中立!)

(台下:蘇嘉全下台!)

(台下:西廠促轉會!東廠黨產會!)

(台下:假促轉、真鬥爭!)

(台下:假正義、真抄家!)

(台下:兩會合體、整肅異己!)

主席:針對國民黨黨團提議不予處理,進行表決。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6人,贊成者59人,反對者1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通過。國民黨黨團提議不予處理。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9時11分53秒

表決議題:不予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6  贊成人數:59  反對人數:17  棄權人數:0

贊成:

黃國書  吳思瑤  許智傑  柯建銘  何欣純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呂孫綾  吳琪銘  周春米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反對:

林德福  李彥秀  曾銘宗  林為洲  孔文吉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陳超明  黃昭順  廖國棟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在投票表決之前,作下列兩項宣告:一、投、開票監察員,由民進黨黨團推派蔡委員易餘、國民黨黨團推派許委員毓仁、時代力量黨團推派洪委員慈庸擔任,親民黨黨團不推派;二、投票截止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整,如全體委員於上午10時30分前均已投票完畢,則提前開票。

現在請工作人員布置投票所,並請投、開票監察員執行監察職務。

(布置會場)

主席:(9時17分)許委員毓仁聲明不擔任監票員。

張委員宏陸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高委員志鵬聲明對方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為便於領票及投票,領票時請各位委員分區領票,編號第1號至第60號的委員請至南區領票;編號第61號至第112號的委員請至北區領票。投票時,有3張同意權票,分別為主任委員之同意權票、副主任委員之同意權票及其他7位委員之同意權票,兩側發言台前各設有一個票匭,均可投票。

現在請各位委員開始分區領票及投票。

(進行投票)

主席:蔡委員適應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鄭委員寶清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主席:(10時30分)報告院會,投票截止時間已到,請按鈴,並請工作人員布置開票所。

(布置會場)

主席:報告院會,民進黨黨團投開票監察員改由蔡委員適應擔任。

現在宣布發票報告書。

立法院行使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發票報告書:

領票委員  71人

未領票委員 41人

合   計 112人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洪慈庸  蔡適應

主席:現在開始開票,開票時先進行主任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其次進行副主任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最後進行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俟3種同意權票開票完畢後,再一併宣告投票表決結果。

現在進行主任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

(進行開票)

主席:主任委員同意權票已唱票完畢。

繼續進行副主任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

(進行開票)

主席:副主任委員同意權票已唱票完畢。

最後進行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

(進行開票)

主席:現在報告投票表決結果。

立法院行使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人事同意權投票表決結果:

黃煌雄 同意票67張,不同意票4張,無效票0張。

張天欽 同意票68張,不同意票3張,無效票0張。

楊 翠 同意票71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0張。

葉虹靈 同意票70張,不同意票1張,無效票0張。

彭仁郁 同意票71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0張。

 同意票70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1張。

尤伯祥 同意票71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0張。

許雪姬 同意票71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0張。

花亦芬 同意票71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0張。

決議:

一、黃煌雄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

二、張天欽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

三、楊翠、葉虹靈、彭仁郁、高天惠Eleng Tjaljimaraw、尤伯祥、許雪姬及花亦芬7人均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蔡適應  洪慈庸

主席: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現在請各黨團幹部到議場3樓進行黨團協商。

現在休息。

休息(11時12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各黨團變更議程,並截止收案,我們依提案先後順序處理。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1案,請宣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建請僅限列入下表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9-5-11 討論事項

 

議案名稱

1

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2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4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

5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6人、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資通安全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許毓仁等17人分別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案

7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3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及委員吳焜裕等3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

8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9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1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2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4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

16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財政委員會營業、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107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7年度非營業基金(含信託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民進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院會剛才已通過民進黨黨團提議,列出討論事項共16案,因此,其他黨團變更議程列入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之提議就不再處理。

現在接續處理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之提案。

先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案,共3案。先進行第6案,請宣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5會期第11次院會建請變更議程,將下表所列之提案自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交付黨團協商。

內容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現在按鈴7分鐘,並請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報告院會,時代力量黨團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之提議均撤回,就不再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羅致政等21人、委員許毓仁等17人、委員楊鎮浯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724009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經黨團協商,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202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16號、106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96號、107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82號及107年0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20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16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議事處106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96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本院議事處107年1月4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28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本院議事處107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822號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7年4月18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併案審查前揭所列5案,會中委員賴瑞隆、羅致政及許毓仁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路政司副司長張舜清及相關人員等對委員提案說明建議處理意見;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至六千元罰鍰,致使平均每年發生心存僥倖而逃脫者高達約一萬件,猶如上萬輛汽車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因而造成駕駛人、執勤警察或路人身體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失難以彌補,因此對於違反前述規定者應予提高罰鍰,而致人傷亡者應處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以增加嚇阻作用。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

()依據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再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由於許多違規情節較輕之汽車駕駛人誤以為可僥倖逃脫免受警網追查,而違法情節較重者更易為逃避刑罰或高額罰鍰而竭力逃脫,依警政署統計,近年平均每年不服或抗拒取締案件高達約一萬件,猶如上萬輛汽車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往往造成駕駛人、執勤警察,或無辜路人不幸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失難以彌補。爰衡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對汽車危險駕駛人之罰則,除罰鍰外再處以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近年不服或抗拒警察人員取締案件統計

 

年度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件數

13,693

11,632

11,483

9,775

8,431

9,652

9,544

資料來源:內政部警政署

二、委員羅致政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來發生攔檢未停,導致執勤員警及民眾傷亡之案件日增。本席等特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及修改相關文字。

()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酒駕拒測最高罰九萬元並吊銷駕照三年,而攔檢未停僅處以最高六千元罰鍰,易使民眾抱持僥倖心態,輕易選擇逕行離去,故有吊扣其車輛牌照以嚇阻該不當心態之必要。

()次查近來酒駕、攜帶毒品或有其他犯罪行為者,為逃避刑責而選擇攔檢不停,時常導致追捕員警或路人傷亡事件日增,再再顯示增加嚇阻之必要。

三、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警方實施違規攔查卻遭遇拒檢的比率日益攀升,屢屢造成執勤警察同仁與無辜路人傷亡,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比照酒駕與毒駕者拒絕攔檢之罰則,提高第一項之罰鍰額度至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以維護警察同仁之人身安全與執法尊嚴。

()2009年11月17日,高雄市警方攔查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對象,但嫌犯拒檢逃逸並衝撞員警,導致員警受傷。2015年8月1日凌晨,高雄市警方針對路邊違停車輛進行攔查,車主拒檢並倒車衝撞警方,造成員警腳部受傷。2017年2月6日,台中市警方攔查逆向違規行駛之車輛遭拒,導致員警受傷。2017年7月19日,高雄市保大員警發現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示意攔檢,但該車拒檢逃逸,造成員警骨折。

()2017年8月,高雄市警局同仁公開倡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之罰則,時任高雄市警察局長陳家欽亦公開支持修法,主張法律確實有不周嚴處待修,希望大家能正視,不希望再有無辜第三者遭拒檢的飛車衝撞而死傷,呼籲修法加重「攔檢不停」的罰責才具制裁力,也才能保障第一線執法員警及無辜路人的安全。

()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僅針對拒絕酒駕與毒駕之攔檢以及停車後之拒測,處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針對拒絕其他違規事項之攔查,僅得依第六十條規定,處三千元至六千元之罰鍰,兩項罰則顯有落差。造成行為人心存「配合停車罰得重、不停逕行舉發反而罰得輕」的投機心理,屢屢衝撞攔檢點,反而造成警察同仁執法時的更大安全危機。

()爰此,特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修正案,提高拒檢罰則,讓行為人不再因為心存僥倖而傷及無辜,以維護警察同仁之人身安全與執法尊嚴。

四、委員楊鎮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駕駛人若有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時常造成員警在追車取締受傷的風險,亦常常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罰鍰提高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以遏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將增加員警追車取締過程中受傷的風險,並影響用路人的安全。

()日前即發生有兄弟檔,拒絕警方臨檢,竟踩足油門,加速逃逸,即使撞到一輛雙載機車,造成情侶骨折挫傷,還是持續和警方飛車追逐,直到警方對空鳴槍,朝著車頭連開兩槍,才將兄弟檔給攔了下來,此類新聞時有所聞,嚴重增加警察執法受傷的風險及用路人的安全。

()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將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罰鍰提高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以保障員警執法過程及用路人的安全。

五、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有鑑於警方攔檢而加速逃逸事件層出不窮,執行員警須於後方追緝,進而造成許多警員傷亡事件,更讓一般民眾無辜受害。此外,就現行法律規定,當汽車駕駛人遇警方臨檢時,若「停車拒測」最高可罰九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但遇攔查「拒檢逃逸」,罰鍰則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其兩者間之罰則有違公平正義且不符比例原則,故為有效遏止其不當行為一再發生,維護交通安全。爰此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根據警政署資料統計,因不服取締拒檢逃逸之案件,從103年8,431件,104年9,652件,105年9,544件,106年8,134件,其數據始終居高不下,讓基層員警遇加速逃逸駕駛者追車之危險事件層出不窮,不僅讓警察們執勤時曝露於高風險狀態中並加重其精神壓力,也危及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

()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因攔檢不停而加速逃逸,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然若「停車拒測」最高可罰九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顯見其兩者間之罰則有失公平,不符比例原則。

()為保障執行員警之人身安全,降低追緝拒測逃逸之駕駛而衍生傷亡事件,有效遏止不當行為屢次發生,造成危及員警們之生命安全,更傷及一般民眾,爰此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交通部回應委員提案處理意見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賴委員瑞隆、羅委員致政、許委員毓仁、楊委員鎮浯、盧委員秀燕等相關委員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共5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賴委員瑞隆、羅委員致政、許委員毓仁、楊委員鎮浯、盧委員秀燕等委員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建議提高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罰鍰,並增訂吊扣(銷)駕駛執照、吊扣牌照及累犯處罰:

()有關相關委員建議修正本條,提高罰鍰、增訂吊扣駕駛執照規定及累犯者之處罰,應有助於嚇阻駕駛人拒絕攔檢逃逸,進而避免駕駛人逃逸過程危害到其他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本部感佩並敬表同意。

()賴委員瑞隆建議增訂拒絕攔檢逃逸因而肇事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該規定已較委員提案嚴格,爰建議不予增訂。

()另賴委員瑞隆建議增訂3年內違反拒絕攔檢逃逸規定2次以上者之處罰部分,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及刑法中有關累犯之定義,為符合體例一致,建議3年改為5年,罰鍰額度尊重委員提案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

()羅委員致政建議增訂拒絕攔檢逃逸處吊扣牌照3個月一節,考量駕車逃逸應係針對駕駛人給予處罰,爰建議改為吊扣駕駛執照。

()針對拒絕攔檢吊扣駕駛執照年限部分,建議依盧委員秀燕版本,採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累犯部分則考量比例原則採吊扣駕駛執照1年。

()有關相關委員均有建議提高拒絕攔檢逃逸之罰鍰,綜合各委員版本及考量現行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鍰額度,爰建議現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可提高至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綜上,本部建議第60條修正第1項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等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第六十條條文:依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及委員徐榛蔚等3人、委員林俊憲等4人、委員顏寬恒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陸、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於三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而肇事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兩千元以下罰鍰,吊扣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依據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再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由於許多違規情節較輕之汽車駕駛人誤以為可僥倖逃脫免受警網追查,而違法情節較重者更易為逃避刑罰或高額罰鍰而竭力逃脫,依警政署統計,近年平均每年不服或抗拒取締案件高達約一萬件,猶如上萬輛汽車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往往造成駕駛人、執勤警察,或無辜路人不幸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失難以彌補。爰衡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對汽車危險駕駛人之罰則,除罰鍰外再處以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

加重第一項罰鍰及新增吊扣牌照三個月罰則。

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

一、有鑑於近期汽機車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警察同仁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的案例接連發生,特別修法提高拒絕稽查而逃逸之罰則,讓違規者不再心存僥倖而傷及無辜,以維護國家法制的尊嚴。

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酒駕或毒駕拒檢、與停車後拒測之情形,均處以九萬元罰鍰,但其他違規情形之拒停拒檢,僅得依本條處以三千元至六千元之罰鍰。若考量不論原因如何,拒檢逃逸肇事的嚴重性實屬相當,法條規定不應有差別待遇,特比照第三十五條之罰則,調高拒檢之處罰額度。

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將增加員警追車取締時受傷的風險,及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二、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將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罰鍰提高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以保障員警執法過程及用路人的安全。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根據警政署資料統計,因不服取締拒檢逃逸之案件,其數據始終居高不下,讓基層員警遇加速逃逸駕駛者須追車之危險事件層出不窮,不僅讓警察們執勤時曝露於高風險狀態中並加重其精神壓力,也危及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

二、為保障執行員警之人身安全,降低追緝拒測逃逸之駕駛而衍生傷亡事件,有效遏止不當行為屢次發生,造成危及員警們之生命安全,更傷及一般民眾,爰此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審查會:

依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委員羅致政等21人提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提案、委員楊鎮浯等18人提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及委員徐榛蔚等3人、委員林俊憲等4人、委員顏寬恒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十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六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賴委員瑞隆發言。

賴委員瑞隆:(14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要感謝各位委員支持今天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修正案。本次的修法是在加重違規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逃逸的罰則,藉此來嚇阻逃逸情事,保障民眾及第一線警察同仁的安全。去年7月在高雄發生拒檢逃逸的案件,最後導致林姓員警重傷,相關案件時有所聞,包括2016年4月彰化的酒駕拒檢造成死亡;2016年4月底在桃園違法駕駛倒車逃逸時,造成一名女童死亡;2016年11月桃園酒駕拒檢逃逸導致一名女子死亡、涂姓員警重傷。目前每年仍然有將近1萬件拒絕臨檢而逃逸之情事發生,因此去年我接獲陳情後提出修正案,提高拒檢逃逸的罰則,並針對累犯加重處罰,希望有效嚇阻拒檢的情況。

以現行罰則來看,違規拒檢逃逸只能罰三千元到六千元罰緩,對比其他違規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罰則過於輕微,例如未領取使用牌照行駛罰三千元到一萬零八百元、無照及偽造駕駛罰六千元到一萬二千元、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罰六千元到二萬四千元等,導致許多違規駕駛人在臨檢時選擇逃逸,如果停下來受檢,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這樣的法律漏洞終於在今天獲得修正,拒檢逃逸之處罰從三千元到六千元改為一萬元到三萬元,並且吊扣駕照六個月,五年內再犯者直接處三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一年,在此本席再次感謝各位委員的支持,也感謝警察同仁的辛勞,更感謝交通部的支持修正,未來期待給人民、給員警更多安全保障,謝謝各位。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2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4、4會期第5、1、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745006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德福等22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53號、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29號、107年2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50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林德福等22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林德福等22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7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擬具「癌症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第15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7年4月18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宜民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法規會參事高宗賢、國民健康署署長王英偉、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林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推動,主管機關調整配合之法律修正,應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此外,將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納入參與「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增加委員會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爰提出「癌症防治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癌症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由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配合組織之調整,應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透過法律修正完成管轄權之變更。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其任務肩負:研訂癌症防治政策、評估癌症防治預算、評估癌症防治中心執行之成效……等。為強化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四、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

為提昇民眾對癌症防治的認識,讓民眾了解身體保健及認識癌症、預防癌症並建立「預防勝於治療」的觀念。全面推動早期癌症預防與篩檢,定期做癌症預防篩檢,有助於發現「癌前病變」的危險因子,早期治療即可降低死亡率、提高存活率。爰比照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將癌症預防、篩檢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爰擬具「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做的推估統計,台灣、日本、韓國、新加坡4國2007年到2012年婦癌發生率及死亡率相比,台灣乳癌發生率及死亡率排名第2,僅次於新加坡;而台灣子宮頸癌死亡率則高於新加坡、日本及韓國。而台灣女性肺癌發生率及死亡率也高於日本、韓國及新加坡。

()為提昇民眾對癌症防治的認識,讓民眾了解身體保健及認識癌症、預防癌症並建立「預防勝於治療」的觀念。全面推動早期癌症預防與篩檢,定期做癌症預防篩檢,有助於發現「癌前病變」的危險因子,早期治療即可降低死亡率、提高存活率。

()所謂癌前病變是指人體出現某些可能演變成癌症的病理變化,若能夠預防、治療癌前病變,有助於積極地預防癌症的發生。以口腔癌為例,臨床上,癌前病變包括白斑、紅斑、纖維化,若經常抽菸、嚼檳榔的人,當口腔出現癌前病變者就必須要提高警覺。定期做癌症篩檢可早期發現,早期治療,即可降低死亡率、提高存活率,根據統計結果顯示,台灣自從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之後,子宮頸癌的死亡率、發生率的確有降低的趨勢。

()癌症篩檢跟健康檢查是一樣的,可提早發現身體的毛病在哪裡,然後透過適當治療、改善飲食、適當運動等方式,即可讓身體恢復健康。癌症篩檢不是有病才要做篩檢,癌症篩檢是在對無症狀者所進行的一種「過濾」措施,如此才能讓身體的防癌機制更完善、更健全。

五、委員何欣純說明提案要旨:

自101年行政院組織改造開始施行,102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制定,102年7月23日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我國最高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機關,負責全國衛生及社會福利行政事務。然法規內容中針對主管機關卻未隨之調整,為完備法制程序,爰提出「癌症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該法所稱主管機關由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各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委員何欣純等18人及林德福等22人提案修正癌症防治法第二條說明如下:

1.本條文係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建議將條文中第二條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2.有關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機關名稱,符合法律明確性,本部敬表同意。

()委員林德福等22人提案修正癌症防治法第八條說明如下:

1.本條文係將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委員代表國家科學委員會改為科技部。且為強化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建議第八條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2.有關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第八條,修正機關名稱,符合法律明確性。另,將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納入參與「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可增加委員會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本部敬表同意。

()委員陳宜民、柯志恩等17人提案修正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說明如下:

1.全面推動早期癌症預防與篩檢,定期做癌症預防篩檢,有助於發現「癌前病變」的危險因子,早期治療即可降低死亡率、提高存活率。爰比照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建議將第十三條增列第一項之癌症預防及第二項辦理癌症預防、篩檢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2.有關增修辦理癌症「預防」部分,基於預防勝於治療的觀念,本部癌症防治政策已含衛教宣導民眾遠離致癌因子並建立健康生活型態;增列「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有益擴增財源,本部敬表同意。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照案通過:第二條及第十三條。

()照案修正通過:第八條,其中:

1.第一項第一款中,「院長」修正為「代表」。

2.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

3.第五款:刪除「及消費者保護團體」等字。

4.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八、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陳召集委員宜民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癌症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林德福

等22人提案

委員陳宜民

等17人提案

委員何欣純

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德福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德福等22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

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將條文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委員林德福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第八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委員林德福等22人提案:

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二、為強化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審查會:

第八條條文照案修正通過,其中:

一、第一項第一款中,「院長」修正為「代表」。

二、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

三、第五款:刪除「及消費者保護團體」等字。

四、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篩檢。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

全面推動早期癌症預防與篩檢,定期做癌症預防篩檢,有助於發現「癌前病變」的危險因子,早期治療即可降低死亡率、提高存活率。爰比照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將癌症預防、篩檢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宜民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癌症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癌症防治法修正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癌症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5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588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4月19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107.3.2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4月19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基於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以及發展國內資本市場等考量,於103年6月4日立法增列「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之規定。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金額自103年底至106年7月底已成長近4.5倍,保險業國外投資比重亦從103年之49%增加至106年7月底之63%,為加強主管機關風險管控能力,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

本會對大院曾委員銘宗等17位委員就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金額的關切與用心,深表敬佩。有關委員對保險法第146條之4條文所提修正提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會前為增加保險業資金運用彈性,提升投資效率,以及國內資本市場發展等考量,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公布之保險法第146條之4條文內,增列「保險業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之規範,即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政策。

二、又針對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所涉相關投資風險,目前已有相關控管機制如下:

()有關債券發行人提前贖回風險,不利保險業資產負債期間配合之管理部分,本會已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從事國際板債券投資之不可贖回期限不得低於5年,該措施實施至今已顯現相當成效。

()有關保險業國外投資比重因國際板債券投資而持續升高部分,目前已有下列相關風險管控措施:

1.國際板債券投資雖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仍須受本會所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之個別標的之投資限額及投資條件等規範,其投資所涉發行人信用風險及集中度風險,仍受相當限制。

2.為推動保險業落實整合性風險管理制度及提升資產負債管理能力,本會已督導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產、壽險公會訂定「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

3.採行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機制,壽險業得以較具彈性方式管理匯率風險及降低避險成本。另為強化該機制,本會已於107年1月26日檢討修正該機制相關規定,加速外匯準備金累積速度,提升保險業外匯風險管理成效,以厚實該機制吸收匯兌損失之能力。

4.要求保險業之國際板債券部位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全體保險業均已將所持有國際板債券依該作業辦法移回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

5.定期彙總瞭解保險業財務業務資訊,及視需要即時請產、壽險公會彙整提供保險業資金運用相關統計表,並進行動態監理請公司注意風險管理。

三、綜上,考量本會針對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已訂有相關風險控管規範,建議現階段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尚無須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得衡酌調整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國外投資額度之規定。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如下:「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其餘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前項第二款國外投資額度限制,主管機關得視各保險業之資產與負債、業務與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有效性調整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一、基於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以及國內資本市場等考量,自103年鬆綁國內保險業投資國際債券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措施,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金額自103年底至106年7月底已成長近4.5倍,保險業國外投資比重亦從103年之49%增加至106年7月底之63%,帶來多項政策效益,如保險業三年來增加獲利約1,500億元,創造保戶、員工、股東三贏局面;亦帶動相關中介機構業務收入增加;並增加國家稅收;吸引外國大型公司來台發債,如Intel.、AT&T、APPLE等,增加台灣在國際資本市場的知名,該政策有效擴大國際債券市場規模。

二、考量保險業投資國際板比重持續升高,主管機關應同等重視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風險控管能力,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為及時因應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各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國外投資額度。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如下:「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無)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保險法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4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提案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主要有三個目的,原本這條條文是在106年6月4日本席擔任金管會主委時,希望取得進行有關保險業的投資進口替代,所以將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有關外幣的股權部分,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

實施以來,保險業投資國際版債券,從103年到106年已經成長4.5倍,現在金額高達3兆6,000億美元。為了即時因應未來經濟發展情況變遷,還有業務實際上的調整,所以提案授權主管機關能夠隨時調整投資國際版債券的國外投資額度。

修法的效益有三項:

一、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

二、加強主管機關風險管控能力。

三、因應社會經濟變遷需要做彈性調整。

我要利用此機會謝謝副院長和在座各位委員的支持,讓保險業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即所謂的國際版債券,能有做好有關風險管控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讓國內資本市場進一步發展,謝謝大家的支持。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7年4月18日(星期三)下午13時05分

協商地點:群賢樓9樓大樓堂

主持人王委員榮璋

協商結論: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王榮璋

協商代:徐永明  許智傑  周陳秀霞 柯建銘  何欣純  李鴻鈞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章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章討論。宣讀第2章。

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二讀)

第2章 肉及食用雜碎(修正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修正 第02061010號及第0206109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宏都拉斯(HN)適用之稅率。

主席:第2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章。

第4章 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修正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修正 第04021000號及第0402210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宏都拉斯(HN)適用之稅率。

主席:第4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5章。

第5章 未列名動物產品(修正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增訂 第05040023號之稅號、貨名及稅率。

主席:第5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7章增註四及增註五。

第17章 糖及糖果(修正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增註:

四、輸入原產於尼加拉瓜共和國並歸列稅則第17011300、17011400、17019110、17019120、17019910、17019920及17019990號所屬之粗製糖及精製糖,其每年進口總數量未超過財政部每年依中華民國(臺灣)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規定公告之數量者,適用第2欄稅率免稅,超過該數量者依該等產品之第1欄稅率徵稅。

五、輸入原產於薩爾瓦多共和國及宏都拉斯共和國並歸列稅則第17011300、17011400、17019110、17019120、17019910、17019920及17019990號所屬之粗製糖及精製糖,其每年進口總數量未超過財政部每年依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規定公告之數量者,適用第2欄稅率免稅,超過該等數量者依該等產品之第1欄稅率徵稅。

主席:第17章增註四及增註五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海關進口稅則修正部分稅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6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做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許毓仁等17人、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資通安全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3、2、2、4、4、4會期第14、5、10、1、4、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做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處理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3人、委員吳焜裕等30人分別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2人擬具「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條例草案」案、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案、本院委員蔡培慧等23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及本院委員吳焜裕等30人擬具「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案。

協商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星期二)上午10時21分至10時32分

協商地點:本院群賢樓502會議室

協商結論:

1.第六條條文,除第二項「公有土地可供農業使用者」等文字,修正為:「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農業使用者」外,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通過。

2.第七條條文,除第二至第四項「公有土地」等文字,均修正為:「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外,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通過。

3.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主持高志鵬

協商代表:蔡培慧  吳焜裕  周陳秀霞 陳歐珀  徐永明  李鴻鈞  柯建銘  陳亭妃  邱議瑩  蘇治芬  莊瑞雄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何欣純  許智傑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二讀)

法案名稱 有機農業促進法

主席:法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第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之農業。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五、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於轉型為有機農產品之期間內,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六、有機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為有機農產品所使用之標章。

七、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八、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九、認證: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或法人。

十一、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

第二章  有機農業推廣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推廣採用農藝、生物、機械操作及使用天然資源之農業生產管理系統,並排除合成化學物質、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之使用,以符合友善環境要求之有機農業。

前項主管機關應推廣之有機農業,包含未經第三條第十一款驗證之友善環境耕作。

主管機關推廣有機農業,應秉持產銷均衡原則,以謹慎合理態度進行新科技之研發及應用,提升農產品經營者生產技術及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農產品普及並廣為宣導社會大眾瞭解,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促使農民願意主動從事有機農業。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四均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五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農業永續發展,應設任務編組,並諮詢相關機關(構)、團體意見,以發展有機國家為目標,每四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輔導。

四、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五、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之農法技術、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

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食農教育之推廣。

七、相關民間團體辦理有機農業推廣工作之輔導。

八、其他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工作。

主管機關為推廣有機農業,應寬列預算,並每四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以達全國農業有機化為目標,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

第二項第四款獎勵及補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蔡培慧等、委員吳焜裕等分別提案第六條均不予採納。

委員蔡培慧等、委員吳焜裕等分別提案第七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轄區條件逐年檢討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設置。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農業使用者,應優先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對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驗證所需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施(備)、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有機農業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並得獎勵有機農業之留種、育種及種苗生產;就前條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得優先予以協助、獎勵。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

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保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

第二項之租金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部會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網路平臺,整合驗證機構驗證資料、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可用於有機農產品之資材、種苗、進口審查合格有機農產品等相關資訊,供公開查詢。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有機農產品。

主管機關應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有機農產品之管道。

主管機關得輔導有機農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進行有機農業科技技術研發,提供資訊及人員培訓。

主管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參加有機農業相關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第十七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一條。

第三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第十一條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得就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約定實施驗證之範圍。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收費上限。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仍視為驗證合格。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條款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五條。

第四章  有機農產品管理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除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

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禁用物質。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五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轉型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自本法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法人、商號、農場、非法人團體、畜牧場等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但其販賣之農產品均經驗證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屬有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屬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但進口之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進口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驗證證書字號。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因面積、材質或其他因素難以標示前項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農產品經營者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展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展示,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二項及前條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前項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為之農產品廣告,其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電話及託播內容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接受委託刊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或其他相關場所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紀錄;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前項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檢驗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樣檢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受理前項複驗者,應於七日內通知原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檢出含有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禁用物質或有其他不符本法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令農產品經營者或所有人將農產品禁止移動、下架、回收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七條。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經營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處分。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場所、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未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或提供不實之資料或紀錄。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禁用物質。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但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處分。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或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國)。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保存不實紀錄,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文件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農產品廣告中所涉農產品,有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二、令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違規情節、農產品之名稱、農產品經營者姓名、地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農產品抽樣地點、日期。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七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認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機農產品相關規定辦理驗證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其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有機農產品之規定,不再適用。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有機農業促進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修正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首先,請陳委員亭妃發言。

陳委員亭妃:(15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我想這個歷史的一刻就是我們農業的大躍進,我們要感謝游錫前院長,他從2011年開始邀集很多學者專家擬訂有機農業促進法的相關草案,這一路上坎坎坷坷,一路走來不斷有不同的意見,但是一面走一面修正,一直到成熟之後,亭妃於2013年在立法院正式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條例草案」,我相信提出之後得到很多基層農民的支持,他們也有很多意見和期待,希望能夠讓它趕快通過。但是一路走來,一直走到今天,終於我們看到了成果,我們看到有機農業在行政院的支持之下,加上立法院不分黨團的各黨派所有立委支持,終於在今天三讀通過,我們必須感謝所有關心有機農業促進法的好朋友。

尤其歷經了5年時間,我們希望有機農業在未來有更多、更多新的農民可以投入這個市場,而且有法的依據、有法做為基礎的靠山,我相信他們走起來才不會孤單。我們知道整個有機農業的推動必須要有時間,而且從慣行農業到有機農業需要5年到10年的時間,農地才能真正完全恢復生機。所以我們一起努力,一起讓我們的有機農業推動到底。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請蔡委員培慧發言。

蔡委員培慧:(16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劃時代的進展,有機農業促進法三讀通過了。這件事情經過十多年的努力,這件事情經過非常多農民、非常多消費者以及許多委員共同提案、共同商討。在這個過程當中,我相信必須要強調食安、農安、環安環環相扣,這句話告訴我們,今天有機農業的生產過程、健康友善的生產連結、從土地到消費者每一個環節,我們都應該要把關。在把關的過程當中,有機農業的生產有非常多需要突破的環節,政府應該給予協助。

目前有機農業有2,932戶,但是耕作面積是6,784公頃,只占全台灣農耕面積的0.8%,相較於先進國家的5%到8%,我們還有很大的努力空間,而這些努力空間要做什麼呢?首先,我們應該要針對健康友善的育種,接著要針對農耕設施的改善,從友善生產開始,政府就應該給予支持,這個不只是個別農民的支持,還要組織農民形成團結的生產、形成合作化的生產、形成專區的生產。在這個過程當中,最重要的當然是消費者的連結,所以消費者不管是透過電商、不管是透過農夫市集以及消費專區,都能夠買到健康友善的農產品。在這樣子的環節之下,在法律條文裡我特別強調友善生產的連結,為什麼要這樣強調呢?台灣是亞熱帶氣候,亞熱帶氣候能夠生產有機有一個特殊的農法,所以我們應該要努力突破,能夠健全台灣最好的生產基地、建立最好的台灣農業,謝謝大家。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星期二)上午10時32分至10時36分

協商地點:本院群賢樓502會議室

高志鵬

協商代表:蔡培慧  周陳秀霞 徐永明  蘇治芬  柯建銘  莊瑞雄  何欣純  許智傑  李鴻鈞  林德福(李彥秀代) 李彥秀  曾銘宗(李彥秀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條。

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十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農藥管理法修正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藥管理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星期二)上午10時36分至10時44分

協商地點:本院群賢樓502會議室

協商結論

1.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主持高志鵬

協商代表:蔡培慧  周陳秀霞 徐永明  蘇治芬  何欣純  李鴻鈞  柯建銘  莊瑞雄  許智傑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栽培植物。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修正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協商完畢,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11日(星期三)下午12時20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柯建銘  

協商代:周春米  鍾孔炤  何欣純  蔡易餘  許智傑  李俊俋  尤美女  李鴻鈞  徐永明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七條。

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七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法醫師法修正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協商完畢,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11日(星期三)下午12時20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柯建銘  周春米  鍾孔炤  蔡易餘  李俊俋  尤美女  何欣純  許智傑  李鴻鈞  徐永明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主席:第一百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一百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協商完畢,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11日(星期三)下午12時20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行政院函請審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柯建銘  周春米  鍾孔炤  何欣純  蔡易餘  許智傑  李俊俋  尤美女  李鴻鈞  徐永明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六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六條  (刪除)

主席:第二十六條刪除。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予以刪除。」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7年4月12日(星期四)中午12時59分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賴瑞隆

協商代:林德福  柯建銘  何欣純  洪宗熠  許智傑  李彥秀  陳怡潔  李鴻鈞  黃國昌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八條。

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八 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下水道法修正第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下水道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11日(星期三)下午12時20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第五條,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周春米  柯建銘  鍾孔炤  何欣純  蔡易餘  許智傑  李俊俋  尤美女  徐永明  李鴻鈞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調查局: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

二、行政執行署: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三、廉政署: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

四、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

五、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7年4月11日(星期三)下午12時20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周春米  柯建銘  鍾孔炤  何欣純  蔡易餘  許智傑  李俊俋  尤美女  徐永明  李鴻鈞  李彥秀  林德福(李彥秀代) 曾銘宗(李彥秀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及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主席: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附表。

第七十三條附表

主席:第七十三條附表照審查會附表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並修正第七十三條附表(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七十三條附表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不含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財政委員會營業、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107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7年度非營業基金(含信託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宣讀。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7年5月4日(星期五)下午

地  點:議場

決定事項:有關行政院函請推薦6位學者專家擔任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乙案,依政黨比例由民進黨黨團推薦3人、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各推薦1人代表組成,名單請於5月10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

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何欣純(柯代)  李鴻鈞  許智傑  黃國昌  李彥秀  林德福(李代)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07年5月4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有關行政院函請推薦6位學者專家擔任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乙案,依政黨比例由民進黨黨團推薦3人、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各推薦1人代表組成,名單請於5月10日(星期四)中午12時前送至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

報告院會,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6時39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林委員麗蟬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5人,根據消防署資料顯示,106年全國火災總件數有3萬多件,造成178人死亡,其中消防人員有2人;302人受傷,其中消防人員有85人。而全國各消防機關總編制員額為1萬8,600多人,但實際進用員額僅1萬4,500多人,不足4,000多人;在消防裝備中超過使用年限的A級防護衣占了64.3%、個人空氣呼吸器占了34.3%,個人救命器有20%是逾期的,全國消防人力不足,設備老舊,加上國內工廠高危險性化學原料配置不明,一旦發生火災,基層消防員是拿命在救火救人。為維護基層消防員的安全,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儘速全額補助汰換老舊消防裝備、補足消防人力及增加消防員危險津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5人,根據消防署資料顯示,106年全國火災總件數30,464件(是105年16.4倍),造成178人死亡、302人受傷,數百個家庭天倫夢碎;另全國各消防機關總編制員額為1萬8,682人,但實際員額僅1萬4,586人,共計不足4,096人;在消防裝備中個人救命器12,574件(有20%逾使用年限)、空氣呼吸器11,180(有34.3%逾使用年限)、A級防護衣1,494件(有64.3%逾使用年限)、熱顯像儀621件(有4.3%逾使用年限),五用氣體偵測警報器541件(有28.8%逾使用年限),其中A級防護衣、熱顯像儀與氣體偵測警報器嚴重不足,而消防基本配備個人救命器與呼吸器適足率分別是0.86與0.76,每個人根本分配不到一套。專家批評,全國消防人力嚴重不足,設備老舊(其中超過使用年限的設備;A級防護衣有64.3%、空氣呼吸器有34.3%、五用氣體偵測警報器有28.8%及個人救命器有20%),加上國內工廠高危險性化學原料配置不明,一旦發生火災,基層消防員是拿命在救火救人。為維護基層消防員的生命安全,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儘速全額補助各縣市汰換老舊消防裝備、補足消防人力及增加消防員危險津貼;修法要求工廠必須定期將工廠配置圖、高危險性化學原料與易燃原物料之儲存點與數量上傳地方消防單位,以利消防救援。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廖國棟  曾銘宗  陳宜民  陳超明  柯志恩  賴士葆  許毓仁  黃昭順  鄭天財Sra Kacaw  林麗蟬  吳志揚  呂玉玲  徐志榮  許淑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1人,查高素質人力資源為我國重要資產,然而,近年來隨著少子化危機導致國內大專院校普遍不敢大量增聘博士任教,造成許多博士人才在國內缺乏工作機會。反觀,鄰近國家,像香港教授的薪水是台灣的4倍,連中國大陸都是台灣的2倍至3倍。以現在來講,以我國的環境,其實可以鼓勵博士人才到企業界去,特別是中小企業。因此,爰提案建請行政院應針對國內中小企業徵聘我國博士人才,提供每人每年至少50萬元的就業補助,為期2年左右,請行政院研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1人,查高素質人力資源為我國重要資產,然而,近年來隨著少子化危機導致國內大專院校普遍不敢大量增聘博士任教,造成許多博士人才在國內缺乏工作機會。反觀,鄰近國家,則是以高於台灣學術待遇的優渥條件,積極吸引我國頂尖博士人才,造成我國高等優質人才正不斷快速流失,嚴重衝擊我國競爭力。因此,為鼓勵博士人才留在國內發展並協助產業進行升級、優化,爰提案要求行政院應針對國內中小企業徵聘我國博士人才,提供每人每年至少50萬元的就業補助。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孔文吉  林德福  李彥秀  費鴻泰  盧秀燕  廖國棟  柯志恩  曾銘宗  許毓仁  林麗蟬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廖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昆澤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

盧委員秀燕:(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位委員,有鑑於政府推動四章一Q規範已經執行了一段時間,目的是為了要照顧國中小學童的飲食安全、吃到優質安全的國產農產品。然而,政府為了避免四章一Q規範強制執行,造成營養午餐的流標,本案從強制試辦調整為獎勵試辦,使得我國許多縣市之推行率尚未達到百分之百。爰此,本席等要求政府確實落實四章一Q政策,莫讓政府美意流於形式,以確實維護孩子們食的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1人,有鑑於校園營養午餐開辦的初衷,是「讓孩子可以吃到美味的營養餐點。」農委會在106年3月底宣布,於該年9月起,學校午餐食材必須全面使用國產食材,且必須符合四章一Q規範。如今從「強制」變「鼓勵」,使得許多縣市未表態加入試辦。爰此,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將全國各縣市政府納入四章一Q政策,改善營養午餐品質,又可挽救農村經濟危機,提昇糧食自給率,並拯救台灣生態環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盧秀燕

連署人:廖國棟  費鴻泰  賴士葆  江永昌  管碧玲  蔣乃辛  羅明才  徐志榮  鍾孔炤  陳宜民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