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法案名稱: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法案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行政院提案:

為配合園區創新轉型,引進多元新創產業,爰修正本條例名稱,刪除「工業」二字,以揭示園區將改變思維,不以促進工業之發展為限。

 

第一條 為引進高級技術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第一條 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能源管理法第一條規定,將現行條文修正列為二項規定,分別規範本條例立法目的及科學園區之選定及設置程序。

二、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將「工業」修正為「產業」,並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制體例,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條 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二條 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發展科學工業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文字,因依現行法律適用原則,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依個案就個別適用之相關條文判斷,並不因該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

三、將「發展科學工業」修正為「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二。

 

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產品或服務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

前項科學業應為依法設立或經認許之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入研發經費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品或服務設計能力及整體發展計畫。

二、產品或服務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

三、產品或服務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

四、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

五、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

前項科學工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入研發經費佔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

二、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

三、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者。

四、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

五、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者。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摒除園區產品製造之工業思維,以利聚集更多元之技術、創新研發及提供更廣泛之服務態樣,現行「科學工業」一詞已不符實際需要,爰將第一項「科學工業」修正為「科學事業」,並放寬科學事業定義,包含「服務」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增訂「或服務」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修正放寬為公司,並放寬可進駐園區之組織類型,不限於以公司經營之事業,俾有限合夥等新型態商業組織,均得進駐園區。所定「工業」修正為「產業」,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二。另配合現行法制用字,將「佔」修正為「占」。

(二)現行序文所定投入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實已包含廠商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之意,故刪除「並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文字。「而不造致公害」為消極要件難以證明,且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相關規定,公害之認定調處,應由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委員會為之,非由科技部可單獨認定,爰刪除該規定。

(三)現代商業經營環境變化快速,內部組織機能與形態多變,已非固定區分,爰以是否有研發活動之實質為重,刪除第四款「設有研究發展部門」文字;另外,人才之引進與培養,亦無限於「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之必要,爰第五款上開文字併予刪除。各款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條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

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核准。

第二項機構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

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需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管理局核准,其進駐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創業育成中心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將「科學工業」修正為「科學事業」,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基於鼓勵新創同時賦予規範之彈性,刪除第三項有關業者進駐創業育成中心不得超過三年之規定,其期限改由授權科技部於訂定之辦法中規定,以保持創業育成推動之彈性。另將現行第五條園區管理局之簡稱移列本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項:

(一)現行條文所定「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

(二)授權科技部除創業育成中心外,亦得針對研究機構進駐對象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審查認定方式與營運管理等相關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爰將現行條文所定「創業育成中心」修正為「第二項機構」。

 

條 園區業務主管機關所屬各管理局辦理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關於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推動事項。

二、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

、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關於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關於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關於產品檢驗發證、產地證明書核發及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關於園區事業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十一、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十三、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四、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五、關於工商登記業務、工業用電證明事項。

十六、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七、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八、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十九、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二十、關於都市計畫之檢討及變更、非都市土地之檢討及變更編定、都市設計審議、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二十一、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二十二、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三、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十四、關於促進產學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五、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六、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七、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二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九、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

三十、關於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三十一、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

三十二、其他有關園區事業或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之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三十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

為辦理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另定處理辦法。

 

 

第五條 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並提供園區事業各項服務,由國科會於各園區設置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

各園區管理局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關於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推動事項。

二、關於所屬分局之監督及指揮事項。

三、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

四、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六、關於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七、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八、關於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九、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及產地證明簽發事項。

十、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十一、關於園區事業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十二、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十三、關於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十四、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五、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六、關於統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工業用電證明事項。

十七、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八、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九、關於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二十、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二十一、關於都市計畫之檢討及變更、非都市土地之檢討及變更編定、都市設計審議、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二十二、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二十三、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四、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十五、關於促進建教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六、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七、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八、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二十九、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三十、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

三十一、關於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三十二、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

三十三、其他有關園區事業或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之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三十四、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三十四款業務,分局所在之園區,得由所屬分局掌理之。

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其處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授權管理局代辦該業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將管理局之簡稱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

三、現行第五條第二項,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並將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與現行第六條第一項關於管理局掌理事項,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其說明如下:

(一)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刪除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後續款次遞移。

(二)配合實務運作,參考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產地證明簽發」修正為「原產地證明書核發」,並增列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三)現行實務上,辦理公司登記後已不核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及工廠登記證等證照,爰將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統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修正為「工商登記業務」。

(四)配合一百零二年修正公布職業安全衛生法,爰修正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

(五)修正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款,傳統建教合作範圍過於侷限,且此用詞已不合時宜,爰將「建教合作」修正為「產學合作」。

四、現行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為發揮園區「單一窗口服務」之功能,並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回歸以「委託」方式予以管理局辦理相關業務,爰將現行「授權管理局代辦該業務」之規定修正為第二項;另將「有關機關」修正為「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

(二)現行有關另定處理辦法之規定,與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為權限之委託無必然關係,爰予修正為第三項;並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

 

條 管理局為辦理前條所列職掌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應用:

一、科學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二、科學園區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之一 管理局為辦理前條所列職掌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應用:

一、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二、科學工業園區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二。

三、有關訂定特種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統一規定,毋須於本法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成立園區審議會,就管理局所提下列事項審議之:

一、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

二、園區引進科學業之種類及優先順序。

三、在園區內投資之申請案。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經審議後,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國科會設園區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科會之副首長、學者專家組成之,國科會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園區審議委員會並就管理局所提下列事項審議之:

(一)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

(二)園區引進科學工業之種類及優先順序。

(三)在園區內投資之申請案。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審議後,由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任務編組之組成,無須於作用法中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並為賦予園區審議會組成彈性,將組成之人員修正為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成立之。另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又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委員會為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之名稱,爰將「園區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園區審議會」。現行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科學工業」修正為「科學事業」,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

 

條 園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單位,受管理局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捐之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事項。

前項第四款為對園區水、電進行有效之供應與管制,有關園區水、電供需調配、短缺預警及節水節能輔導管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園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局或分局之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捐之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事項。

前項第四款為有效供應園區水、電,管理局得商請相關單位配合訂定園區水、電供需調配、短缺預警及節水節能輔導管制辦法,對園區水電供需、短缺預警及節約,進行有效之計畫與管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考量現行郵電、金融等業務已民營化,非全由該等業務之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故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實際情形。另刪除「或分局」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一)。

三、修正第二項,明定由科技部會同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訂定園區水、電供需調配、短缺預警及節水節能輔導管制辦法。

 

條 主管機關為園區發展所需,得商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實驗中小學(含幼園)及雙語部或雙語學校。

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及學生入學資格,由教育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國科會得商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園區內設立實驗中小學(含幼稚園)及雙語部或雙語學校。

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及學生入學資格,由教育部會同國科會訂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有關實驗中小學及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設立,現行規定以在園區內設立為限,惟基於園區土地有限,為增加設置之彈性,且為滿足園區從業人員之國內外科技人才子女就學需求,提供國內外就學銜接之多元管道,故刪除須在園區內設立之限制;然為避免設立過於寬濫,爰明定必須為園區發展所需始能設立。又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托兒所及幼稚園均應改制為幼兒園,且迄今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爰將「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另有關「商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由於國中小及幼兒園之設立涉及地方政府職權,爰新增「各級」之文字。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

 

十一條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廢止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廢止其投資案者,除不予發還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廢止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局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修正第二項,為明確不發還保證金或政府債券之行為非屬行政罰法所稱「沒入」等裁罰性不利處分,爰將「沒入」修正為「不予發還」。

四、修正第四項,現行條文「由管理局定之」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條 園區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書表送管理局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園區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書表送管理局或分局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或分局」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一)。

三、有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如園區事業非公司組織者,例如有限合夥,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爰修正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租金、費用之計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二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園區管轄範圍內,如涵蓋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全部或一部份,或其位於管轄範圍包涵史蹟、文化景觀範圍之全部或部分區域時,相關範圍應依文化資產護法規定進行包含且不止包含修復、保存、及再利用等有利於文化資產維護工作。

第十二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私有土地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標準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已有完整之規範,爰刪除第一項「並按市價補償之」文字及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參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明定就租金及費用計收與相關事項,授權科技部訂定辦法規範。

五、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對未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者,須俟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然因園區土地有限,前揭規定影響園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阻礙。為強化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爰參酌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委員許淑華等提案:

一、新增第四項。

二、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足見中興新村的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依法可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不受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為利科學工業園區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爰新增第四項。

 

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園區。

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護。

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

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佔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護。

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第一項「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二及三。各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十五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區毗鄰科學園區或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區毗鄰科學工業園區或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二;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園區內之公園、綠地、標準廠房區通道及其他供公眾使用空間,其使用應符合其設置目的,且不得有長期占用或損害設施等影響公眾使用之情況;相關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園區內之公園、綠地等公共空間以供公眾使用為原則,並應符合空間設置目的。為有效維護管理園區內公園、綠地等公共空間,明定由科技部訂定相關辦法。

 

第十七條 因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管理局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園區於設置時已經過嚴格環評程序審查,如因坵塊整併或公共設施區位調整等事宜,與原送環評書件內容不一致時,倘仍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恐影響廠商投資意願。

三、為簡化行政流程並即時因應廠商投資需求,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增訂本條,針對園區內坵塊併分或公共設施局部調整所涉環評事項,明定由管理局報科技部審查核定,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限制,並由科技部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作業辦法。

四、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其中有關園區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之分工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第一項序文規定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者,備查機關不以中央為限,以符實務需求。

 

 

 

 

第十五條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辦法,由管理局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訂定時,尚無土地徵收條例,係循獎勵投資條例等規定報編工業區及配售工業住宅社區用地,故為能就相關事項明確規範,除明定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外,並授權由管理局擬具配售土地辦法。惟八十九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土地徵收相關事項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且依一百零一年修正之該條例規定,徵收應按市價辦理,並訂有安置計畫相關規範,已充分考量徵收對私益之影響。為使土地資源有效利用,以符合土地取得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新設或擴建園區取得之土地,係為產業發展之用,亦無多餘用地可資劃定為社區用地辦理配售,爰刪除本條。

十八條 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興建租售。

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員工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準,由投資興建人擬報請管理局核定;租金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興建租售。

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員工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但園區設置前既存宿舍,不在此限。

前項售價及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定報請管理局核定;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或分局興建租售。

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員工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定報請管理局核定;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或分局」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一)。

三、依法制體例,第二項「標準」修正為「基準」,另將「擬定」修正為「擬訂」。

委員許淑華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或分局」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一。

二、為提升園區服務品質及活化設置園區前既存宿舍,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增加該宿舍承租人之資格彈性。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九條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依第十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或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或分局」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一)。

四、修正第四項,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

 

第二十條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管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得進行強制拍賣之情形時,管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管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管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基於促進科學園區用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管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管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管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設置科學園區之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及科學技術,爰給予對應之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然園區之土地資源有限,應達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符合本條例宗旨。

三、現行管理局就園區土地之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範者,雖得透過終止租約、市價徵購等手段處理,惟仍面臨實務操作上之阻礙,諸如編列預算購得建物後卻無廠商合用而最終拆除廠房、請求拆屋還地遭法院駁回、經法院多次拍賣後底價過於低落為無益拍賣等不合公共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情事。據此,凡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者,不僅消耗國家資源、排除有意願之廠商進駐可能、降低園區產能,並阻礙國家整體產業之進步,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強制拍賣之規定。

四、本條所定之行政管制措施雖涉及限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處分之自由,惟管理局依科學園區設立之目的,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故由國家開發設置之科學園區,其進駐廠商對於園區內享有之優惠及資源應有較高之社會義務,倘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自與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爰增訂相關行政管制措施,應具有目的正當性。

五、參照產業創新條例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依序包含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為給予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不當使用」情形之園區事業,改善其私有廠房未合於立法目的使用之緩衝時間,於強制拍賣前給予二年處理期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二項公告於二年內完成建築使用之土地,因經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故於該二年內若發生建物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二年期間仍應繼續進行,不因而中斷;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有正當理由並得請求延展期限,爰於第三項定之。

七、如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改善期限屆期仍持續不當使用廠房而未改善,顯見其已無意願合於立法目的使用,爰於第四項明定處以罰鍰,以促使建物所有權人積極改善,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

八、建物所有權人未依第四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基於促進科學園區用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之公共利益,得決定是否啟動公開強制拍賣之程序,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所稱有關建築物,例如停車塔、桶槽、氣槽、配電室、倉庫、雜物間等附屬設施。另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作成之書面處分自應明確記載將強制拍賣之廠房、有關建築物,爰授權訂定之子法將明定處分書應記載之事項,併予敘明。

九、有關強制拍賣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爰於第六項定之。

十、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有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等情形,不得拍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十一、倘有第七項不得拍定情形,管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規定囑託重行拍賣,以利續行拍賣程序,促進園區土地活化利用,發揮特設園區之資源最大化,爰於第八項定之。另因本條所定之強制拍賣,並非管理局以債權人之地位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進行之程序,而係依本條為特別之公開強制拍賣規定,故有關另定合理價格囑託重行拍賣,所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係屬當然,為免疑義,併予敘明。

十二、為避免應強制拍賣之廠房,因所有權之移轉、分割、合併、設定負擔或他項權利,致無法達成強制拍賣之目的,爰第九項明定去除其他權利與限制及應點交之規定。

十三、第十項明定有關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科技部定之。

十四、依本條所為之強制拍賣,如與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之拍賣競合,例如民事法院因民事債權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執行標的業經行政執行署分署依本條規定查封或依本條規定執行強制拍賣時,究應如何處理,恐生爭議,爰於第十項明定授權科技部於辦法訂定之。

十五、另本條規定之強制拍賣,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惟因本條規定係採強制塗銷主義,拍定後抵押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塗銷,是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對於債權不論是否屆清償期之抵押權人,應准其參與分配,爰將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相關事項於第十項明定,授權於辦法中規定。

 

二十一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學業依公司法規定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業,得繼續承受消滅科學業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科學業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業中,屬消滅科學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業中,屬消滅科學業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合於第條第二項規定之分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學工業依公司法規定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得繼續承受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分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將「科學工業」修正為「科學事業」,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並依法制體例將「民國」修正為「中華民國」。

三、第二項配合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各項中「國科會」均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

 

二十三條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第二十條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刪除「或分局」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一)。

 

 

 

 

第二十一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刪除,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條次。

二十四條 科學業經管理局認定其科學技術對業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內之租金。

 

 

第二十二條 科學工業經管理局認定其科學技術對工業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內之租金。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科學工業」修正為「科學事業」、「工業」修正為「產業」,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二及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二十五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但依其他法令須由其他機關審查或發證者,應依該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再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三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再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鑒於現行貨品輸出入管理,由貿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彙編限制輸出(入)貨品表據以執行。限制輸出(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可免辦輸出入許可證;但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須由有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或證照始得輸出入者,另編訂「海關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辦理,爰依上述貨品輸出入之管理,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以符實務作業情形。

 

二十六條 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與供貿易用之成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第二十四條 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與供貿易用之成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或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各項均刪除「或分局」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一)。

 

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他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對符合園區引進條件之科學業參加投資。

前項投資額對其總額之比例,依業類別,由雙方以契約定之。但投資額以不超過該科學業總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第二十五條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他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對符合園區引進條件之科學工業,參加投資。

前項投資額對其總額之比例,依工業類別,由雙方以契約定之。但投資額以不超過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修正為「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以符實際名稱。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工業」修正為「事業」,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二十八條 管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管理局或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之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本建教合作精神協商實施。

前項建教合作實施方案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國科會、教育部會商有關機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或分局」文字,將「本建教合作精神協商實施」修正為「進行產學合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一)及(五),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新創事業培育」,以符實際情形。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修正,將「建教合作」修正為「產學合作」;另會商其他相關機關係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程序,爰予刪除會商相關文字,並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

 

二十九條 管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六條規定掌理之事項,除依規費法收取規費者外,得收取服務費,各機構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服務費之範圍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六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各機構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等辦法,由管理局擬定,報請國科會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或分局」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一);另規費之收取已有規費法明文規範,與依本條例收取之服務費有異,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予區隔。

三、修正第二項,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刪除「規費」二字,理由同前項說明;另依法制體例,「由管理局擬訂,報請國科會核定之」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二十一條說明二。

三十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十一條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第三十條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十二條 園區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關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一條 園區事業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違反授權子法之行為範圍及處罰要件明確,俾使受規範者有預見之可能,爰將現行文字酌作調整,以資明確;並配合現行第十九條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二條。

三、對於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爰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三條 園區內設立之機構不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局得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管理局並得停止園區事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三十一條之一 在園區內設立之事業、機構,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管理局或分局並得停止園區事業、機構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第二十六條規定,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包含第四條所稱園區事業,故現行「事業」之文字,並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配合現行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九條。

三、增列「管理局得通知其限期繳納」文字,使機構得於通知期限內繳納,不因逾期而即受罰鍰處分,以符比例原則。

四、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負責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現行「屆期仍不繳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刪除「或分局」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園區事業違反依第十六條管理辦法所定有關禁止占用或損害設施等影響公眾使用或其他管理事項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各地方政府對公園綠地所定管理自治條例罰鍰額度不盡相同。例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四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就違規停放車輛、不依規定使用設施或從事危害公共安全之活動、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及破壞公園內公物等事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考量本條所規範之客體及目的,與上述地方自治條例有其共通性,爰其罰鍰額度參採上述自治條例所定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金額,且依行政罰通例,明定違反規定者除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十五條 管理局及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按次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第三十一條之二 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或分局」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三、(一)。

三、依法制體例,將「連續警告三次」修正為「按次警告三次」。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有關法律處罰,係屬當然之理,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規範,無另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科會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三。

 

 

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十四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末條之修正以新制定案之方式處理,爰將現行第二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