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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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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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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18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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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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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31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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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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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
國家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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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國家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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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國家語言發展法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國家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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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時代力量黨團:
國家語言平等發展法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國家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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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國家語言發展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國家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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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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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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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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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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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一條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促進國家語言傳承發展及多元文化成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平等之文化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與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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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與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保存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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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及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並使過去受到一元語言政策傷害之各族群語言,優先由國家資源挹注,促進傳承、復振與發展,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二、現行法律中不乏有關國家語言相關規定,如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對於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事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時代力量黨團: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及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並使過去受到一元語言政策傷害的各族群語言,於國家資源挹注時,得以傳承、復振與發展,爰於本條揭示立法精神。
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國家語言之規定,如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事項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揭示本法立法目的。為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及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並使過去受到一元語言政策傷害的各族群語言,於國家資源挹注時,得以傳承、復振、保存與發展,爰於本條揭示立法精神。
二、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對於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事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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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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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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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條 國家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院本部成立專責單位掌理,並會同客家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教育部、文化部及相關部會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四條 國家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院本部成立專責單位掌理,並會同客家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教育部、文化部及相關部會辦理。
地方政府各級單位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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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四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國家語言推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單位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國家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涉及跨部會權責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文化會報,並會同相關部會機關執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並編列預算,以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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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或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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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國家語言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涉跨部會權責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規定國家語言權責單位。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規定國家語言權責單位。
時代力量黨團:
規定國家語言權責單位。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四條: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一、涉及跨部會事項之處理方式。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國家語言之推動設立專責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國家語言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本條規範涉跨部會權責需審議、協調相關事務時處理方式。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國家語言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本條規範涉跨部會權責需審議、協調相關事務時處理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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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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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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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固有各族群傳統使用之自然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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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台灣各族群使用之固有自然語言及手語。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臺語、華語、客語、原住民族語及其他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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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包含臺灣手語。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系統化之肢體表達語言,例如台灣手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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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規定國家語言之範疇。
二、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並非指官方語言,而係從語言保存及永續發展之觀點進行規劃,期使國內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等,皆能獲得傳承與發展保障。
三、本法所稱國家語言,除臺灣手語外,須符合「臺灣各固有族群」及「自然語言」兩要件。其中「臺灣各固有族群」,係指既存於臺灣,且包含各離島地區,並受國家治權管轄之傳統族群,不包含非本國籍人士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及由他國移入我國並取得國籍者,而「自然語言」,係指固有族群隨文化演化之語言,如臺灣地區原住民族群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等,非指特意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創造之人工語言,如電腦程式語言等。另「臺灣手語」,係指「臺灣聽、語障人士間使用手勢及視覺表現出來之自然語言」。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之涵義。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之涵義。
時代力量黨團: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之涵義。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本法國家語言之定義。
二、為確保國家語言之保存,正面列舉國家語言之種類,與概括定義。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定義國家語言範疇。
二、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一條「語言區域係指在某一確定領土定居,成為一個民族並發展一種共同語言作為其成員間慣常交流和文化內聚的任何一個社會」意涵。爰明定本法所稱之「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意指:「既存於臺灣,且包含各離島地區,並受國家治權管轄之傳統族群,其不包含非本國籍人士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及由他國移入我國並取得國籍者。另前開傳統族群用以慣常交流和文化內聚之共同語言,應指涉為隨文化演化之語言,如英語、法語等,非由人特意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創造的人工語言,如輔助語言、工程語言等。」
三、本法所稱「臺灣手語」意指「臺灣聾人間使用手勢和視覺表現出來的自然語言」。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定義國家語言範疇。
二、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一條「語言區域係指在某一確定領土定居,成為一個民族並發展一種共同語言作為其成員間慣常交流和文化內聚的任何一個社會」意涵。爰明定本法所稱之「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意指:「既存於臺灣,且包含各離島地區,並受國家治權管轄之傳統族群,其不包含非本國籍人士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及由他國移入我國並取得國籍者。另前開傳統族群用以慣常交流和文化內聚之共同語言,指涉為隨文化演化之語言,如英語、法語等,非由人特意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創造的人工語言,如輔助語言、工程語言等。」。
三、本法所稱系統化之肢體表達語言,意指「既抽象、有規則又有組織、使用手勢和視覺表現出來的自然語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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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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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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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條 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應尊重其使用該國語言之權利。
政府不得干預或限制任何語言之使用。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條 國家應積極落實各種國家語言之使用與發展。
各級政府機關應營造國家語言友善環境,消除語言使用歧視,並積極促進語言平等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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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三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應尊重其使用及學習該國語言之權利。
政府不得干預或限制任何語言之使用。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三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得予以歧視或限制。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或事項: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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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四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得予以歧視或限制。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四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得予以歧視或限制。
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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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三條第一項:「本宣言認為以下權利是可以在任何場合使用,且不可剝奪之權利:作為某一語言社群的成員而受到承認的權利。於私人或公眾場合選擇使用自己語言表達之權利。」爰規定國民使用其國家語言應不受政府及任何人之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並基於國際人權平等原則,兼顧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使用該國語言之權利,爰參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國外僑胞人權宣言第五條等規定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爰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營造國家語言使用之友善環境。
時代力量黨團: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爰於第一項中明定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參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國外僑胞人權宣言第五條等規定意旨,基於國際人權平等原則,應尊重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使用該國語言之權利,爰於第二項中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政府不得干預或限制任何語言之使用。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受歧視,彰顯平等之精神。
二、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
三、列舉政府保障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之措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因此明定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政府及任何人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政府及任何人之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二、為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及各族群之認同,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之權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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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發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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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發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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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條 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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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國家語言之傳承、研究及復育。
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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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發展事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保存及發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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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國家語言發展狀況,作為擬定國家語言政策之參考依據,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
二、本條所定國家語言發展會議,其召開方式、組織成員、研議事項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各族群之語言文化均有其存在之價值,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規範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時代力量黨團:
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於第一項中明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國家語言之傳承、研究及復育,並在第二項中規定政府進行國家語言發展規劃時,應包容並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國家語言之發展狀況,作為擬定國家語言政策之參考依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
二、本條文所稱國家語言發展會議,其召開方式、組織成員、研議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國家語言之發展狀況,作為擬定國家語言政策之參考依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
二、本條文所稱國家語言發展會議,其召開方式、組織成員、研議事項等,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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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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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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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設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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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並編列預算,以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地方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設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並編列預算,以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及該地區國家語言普及度設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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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有關國家語言業務之推動與規劃,考量各機關針對國家語言業務之權責範疇不一,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得視業務需求指定專責單位。
二、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專責單位之組織形式,得於機關內部組織調整或籌組任務編組等模式。
三、第一項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各地方政府於必要時,得設置國家語言相關之專責單位,以利國家語言之保存與推廣。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國家語言發展之規畫,需由專責單位及具專業者為之,並明定為推動國家語言事務需於年度內編列預算。另本條文所稱「專責單位」之組織形式得於機關內部組織調整或籌組「任務編組」等模式。
二、本條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國家語言發展之規畫,需由專責單位及具專業者為之,並明定為推動國家語言事務,需於年度內編列預算。另本條文所稱「專責單位」之組織形式得於機關內部組織調整或籌組「任務編組」等模式。
二、本條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地方設立之專責單位,應以該地區國家語言發展狀態為之,以符當地狀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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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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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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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條 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傳習及研究;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語言,應訂定復振計畫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積極鼓勵進行語言復育、傳承及記錄。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六條 政府應辦理語言普查、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並應訂定復振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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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或瀕臨消失之語言,政府應辦理語言普查、訂定復振計畫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積極進行語言復育、傳承及記錄。並積極培育國家語言復振之相關人才及教育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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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前項有關復振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之推動語料保存及其應用方式、協助培育專才、獎勵語言研究及建構完善語言資源體系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保存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前項有關復振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之推動語料保存及其應用方式、協助培育專才、獎勵語言研究及建構完善語言資源體系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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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為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就其傳承、復振與發展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爰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之特別保障措施。
二、本條所稱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爰規定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傳習、研究、復振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等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爰規定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傳習、研究、復振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等事項;針對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並應訂定復振計畫。
時代力量黨團:
語言為文化傳承中至關重要的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維持並保護語言文化之多樣性,爰規定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普查、訂定復振計畫、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語言復育、傳承及記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為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就其傳承、復振與發展狀況,爰於條文中明定政府機關應優先推動特別保障措施。
二、本條所稱「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考量社會上語言生態及發展狀況,分別制定相關復振辦法,致力推動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為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就其傳承、復振、保存與發展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爰於條文中明定政府機關應優先推動特別保障措施。
二、本條所稱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考量社會上語言生態及發展狀況,分別制定相關復振辦法,致力推動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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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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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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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國家語言之傳承、研究及復育,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並訂定國家語言之各項書寫標準,供各界遵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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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七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普查及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並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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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普查及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八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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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因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文化內涵,確保國家語言發展得到妥善規劃與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國家語言復育、傳承及紀錄。
二、考量讀、寫為語言學界公認之語言保存必要因素,爰於第二項規範中央政府應提供各種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供各界使用,並需考量語音流變、語言文字使用習慣等相關因素,研訂標準化之各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並得以多種方式並存,以符合語言文化多樣性原則。另第二項所稱書寫系統屬廣義性質,除一般國家語言文字書寫外,亦包含拼音、電腦輸入及其他表達方式等;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各族群之語言文化均有其存在之價值,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規範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明定政府應建置語言資料庫以保留受威脅之國家語言。
二、政府應主動建立國家語言之書寫系統。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因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確保國家語言發展得到妥善規畫與執行,爰於條文中明定政府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語言復育、傳承及紀錄。
二、考量「讀、寫」為語言學界公認之語言保存必要因素,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提供各種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供各界使用,並考量語音流變、語言文字使用習慣等相關因素,爰需研訂標準化之各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以符合語言文化多樣性。
三、本條第一項所稱「政府」及第二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因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確保國家語言發展得到妥善規畫與執行,爰於條文中明定政府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語言復育、傳承及紀錄。
二、考量「讀、寫」為語言學界公認之語言保存必要因素,爰於本條第二項規範中央政府應提供各種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供各界使用,並需考量「語音流變」、「語言文字使用習慣」等相關因素,研訂標準化之各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以符合語言文化多樣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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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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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六條 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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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為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及各族群認同,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的權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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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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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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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條 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助大學校院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傳承國家語言,並提供相關歷史文化教材,以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八條 政府應辦理各種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積極培育國家語言復振相關人才及教育師資,鼓勵與協助國民習得多種國家語言,以促進族群間之相互了解與溝通。
政府應在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鼓勵開設相關語言課程及實施沉浸式教學,並於家庭及社區積極發展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針對大專校院政府積極獎勵及補助相關學術研究,鼓勵設立相關系、所與學位學程或開設相關課程,並將其作為教學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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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十條 政府應於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提供國家語言適切之跨族群語言學習課程,並提供國家語言相關之歷史及文化教材,保障各國家語言之公平學習機會,俾利傳承語言文化。
政府得補助或獎勵民間、社區組織推廣國家語言,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助大學院校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或瀕臨消失語言之院、系、所或學位學程,並積極獎勵及補助瀕臨消失及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相關學術研究。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國民教育,將國家語言列為基礎或必修課程。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助大專校院及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開設國家語言師資培育課程,充實國家語言之師資培育。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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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課程內容應參酌當地國家語言之使用比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保存之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及終身學習等相關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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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有效改善目前多數國家語言僅於國民小學階段開設必修課程,未能聯貫學習,導致成效不彰;茲考量沉浸式教學(Immersion Programs)在弱勢語言復振之良好效果,爰於第一項規定需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本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得由其教育相關機關為之。
二、因部定課程係指由國家統一規劃,以養成學生之基本學力,奠定適性發展之基礎課程,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中,應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以規範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學生,應依實際需求至少選習一種國家語言。
三、第三項規定學校教育得以各種國家語言為教學媒介進行學科學習。
四、第四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及研究機構致力於國家語言之教學及研究。
五、第五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於提供學習國家語言所需之各項資源。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為避免各大學院校僅側重於某種國家語言之研究,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規定政府應鼓勵其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另為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規定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為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規定政府應培育國家語言復振相關之人才與師資,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另為避免各大學院校僅側重於某種國家語言之研究,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規定政府應鼓勵其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
時代力量黨團:
第十條:
為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規定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
除十二年國民教育體系中各級學校之語言學習,國家語言學習及運用場域包含家庭、部落、鄰里、社區等,政府應補助民間團體與社區組織推動國家語言教育。
第十二條:
為避免各大學院校僅側重於某種國家語言之研究,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規定政府應鼓勵其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國家語言於各教育階段之推動。
二、明定國家應提供完整之國家語言學習設備與教材。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有效改善目前多數國家語言僅於國小階段開設必修課程,未能聯貫學習,導致成效不彰;茲考量沉浸式教學(Immersion Programs)在弱勢語言復振的良好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需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二、依現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規定,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生之鄉土語言課程為必修課程(閩南語、客家語及原住民語任選一種修習),國中則依學生意願自由選修,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則分部定課程及校定課程兩類,亦僅國民小學階段之本土語文課程列為部定課程之領域學習課程(必修),而國中階段則為校定課程之彈性學習課程(選修)。爰第二項規定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中,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並逐步推動以各種國家語言為教學媒介進行學科學習。
三、第三項明定應獎勵大專院校及公、民營等相關研究單位致力於國家語言之教學及研究。
四、第四項則明定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學習國家語言所需之各項資源。
五、本條第四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為有效改善目前多數國家語言僅於國小階段開設必修課程,未能聯貫學習,導致成效不彰;茲考量沉浸式教學(Immersion Programs)在弱勢語言復振的良好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需保障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二、依現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規定,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生之鄉土語言課程為必修課程(閩南語、客家語及原住民語任選一種修習),國中則依學生意願自由選修,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則分「部定課程」及「校訂課程」兩類,亦僅國民小學階段之本土語文課程列為部定課程之領域學習課程(必修),而國中階段則為校定課程之彈性學習課程(選修)。爰第二項規定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中,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並逐步推動以各種國家語言為教學媒介進行學科學習。
三、第三項明定應獎勵大專院校及公、民營等相關研究單位致力於國家語言之教學、保存及研究。
四、第四項則明定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學習國家語言所需之各項資源。
五、我國就國家語言之教學不應囿於學制內學生,而應擴及各年齡層,提供所有欲學習國家語言者其所需之學習資源。
六、本條第四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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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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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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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國家語言師資。
前項國家語言師資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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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聘用國家語言師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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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學前及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之國家語言師資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相關教師,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各類國家語言師資為原則。另考量教育資源之分配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妥善訂定辦法並逐步推動,爰規定第二項。
二、第二項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國家應負起國家語言師資聘用之責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配合學前及各級國民教育之國家語言師資需求,爰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相關教師,另考量教育資源之分配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妥善訂定辦法並逐步推動,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各類國家語言師資。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為配合學前及各級國民教育之國家語言師資需求,爰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相關教師,另考量教育資源之分配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妥善訂定辦法並逐步推動,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各類國家語言師資。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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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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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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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條 國民得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九條 國民得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必要之公共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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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八條 國民得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
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國家語言溝通之公共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國家語言皆得於各級民意機關中使用,各級民意機關應設置通譯設施及相關設備。
第十一條 任何人在法庭上皆有使用其國家語言的權利。
當事人無法了解審判進行時所用之語言時,應允許當事人免費使用通譯。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固有之國家語言。
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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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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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且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落實國家語言平等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口譯、臺灣手語及公文書寫服務。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以落實國民平等使用語言之立法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等。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以落實國民平等使用語言之立法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等。
時代力量黨團:
第八條:
為落實國民平等使用語言之立法意旨,國民有權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與公共資源,爰為第一項規定。
政府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各級議會議員有權使用各國家語言進行會議,除實踐其個人的語言權利外,亦能提升國家語言於公共事務討論中使用的機會,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第十一條: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在當事人無法了解審判進行時所用之語言時,法庭應允許當事人免費獲得傳譯或是翻譯,以保障其權利。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明定,任何人皆享有以熟悉的語言獲知遭指控的罪名以及通譯。
二、我國語言多元,亦應保障人民使用熟悉之語言參與政府機關有關之程序。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且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落實國家語言平等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口譯、臺灣手語及公文書寫服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且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落實國家語言平等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口譯、臺灣手語及公文書寫服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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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一,並訂定其使用保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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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及其使用保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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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該區域之地方通行語言。
地方通行語經指定後,地方主管機關公共服務應保障其使用。
第一項之地方通行語言,不以一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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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及其使用保障事項。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及其使用保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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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指定其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以尊重地方政府自主發展其地方通行語之權責。
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指定及使用保障之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另本條係為配合族群分布之實際狀況及有效推動各地區之國家語言復振與發展,並非限制國民使用語言,爰國民於經指定地方通行語之地區使用其他國家語言,不應受到歧視與限制,以符合第四條規範國家語言一律平等之原則。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賦予地方自主決定地方通行語言之權利。
二、考量地方之多樣性,通行語言不以一種為限。
三、地方政府應保障通行語言於地方之使用無虞。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訂定所屬地區重要語言復振計畫;亦尊重地方政府對於地方通行語之自主發展。
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之指定辦法及使用保障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訂定所屬地區重要語言復振計畫;亦尊重地方政府對於地方通行語之自主發展。
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之指定辦法及使用保障之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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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獎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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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獎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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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條 國民得使用國家語言進行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
政府應獎勵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國家語言相關節目。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七條 國民得使用國家語言進行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
政府應鼓勵電影、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及表演藝術,同時使用多種國家語言,以呈現國家之文化多樣性。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以具體辦法獎勵應用該語言之出版品、廣播電視節目、多媒體影音節目與表演藝術之製作及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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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十三條 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進行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之權利。
對於瀕臨消失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獎勵或補助廣播、影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製作、播出國家語言相關節目及作品,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二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國家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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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鼓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獎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應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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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獎勵大眾傳播事業製播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及廣播電視節目,並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確保政府捐助成立具傳播媒體功能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規劃設立各國家語言之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國民得使用各種國家語言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獎勵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國家語言相關節目。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國民得使用各種國家語言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三項規定政府應獎勵應用國家語言之各項出版品、廣播電視節目、與表演藝術。
時代力量黨團: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國民有使用各種國家語言進行各種形式媒體傳播的權利。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獎勵或補助廣播、影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事業製作、播出國家語言相關節目及作品,以促進各國家語言節目公平播出機會,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訂。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針對製作多元國家語言之作品,國家應明訂獎勵措施。
二、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受政府捐助之傳播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鼓勵大眾傳播事業製播國家語言並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確保政府捐助成立具傳播媒體功能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並應規劃設立各國家語言之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獎勵大眾傳播事業製播國家語言並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確保政府捐助成立具傳播媒體功能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規劃設立各國家語言之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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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政府得補助、獎勵法人及民間團體推廣國家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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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增訂條文,以下條次依次遞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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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吳思瑤等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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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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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三條 政府應自行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各國家語言之認證。
前項辦理認證應徵收之規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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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四條 政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前項辦理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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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能力認證,並於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免徵、減徵或停徵相關規費。
二、另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需具有公平性、指標性、專業性、效益性之必要,且考量語言認證需具公信力專責機構為之,俾利認證方式、範圍、程序、評定機制具有穩定性推動機制,爰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明訂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二、政府得視情形免收規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並應視情形免徵、減徵或停徵相關規費。另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需具有公平性、指標性、專業性、效益性之必要,且考量語言認證需具公信力專責機構為之,俾利認證方式、範圍、程序、評定機制需具有穩定性推動機制,爰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客家事務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分別辦理之。
二、本條所稱政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並應視情形免徵、減徵或停徵相關規費。另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需具有公平性、指標性、專業性、效益性之必要,且考量語言認證需具公信力專責機構為之,俾利認證方式、範圍、程序、評定機制需具有穩定性推動機制,爰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客家事務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分別辦理之。
二、本條所稱政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審查會:
照委員吳思瑤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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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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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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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九條 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及推廣。
為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公務人員之考用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作為任用資格條件。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四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培訓得視業務需要,提供國家語言能力之進修課程。其培訓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五條 完成前條之培訓並獲其業務所需之國家語言認證之公務人員,得視其服務地區與業務所需,給予適當之加給。其加給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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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五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任用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任用資格條件。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五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任用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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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茲因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本條所定「甄選」,係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之公開甄選。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人員陞遷評分項目,以此鼓勵公務人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政府機關(構)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
時代力量黨團:
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
本法第八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為提供民眾適切服務,視政府機關之業務需要,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等,公務人員考用得附加國家語言能力條件。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一、公務人員應具備國家語言之能力。
二、國家應積極提供公務人員業務上需要之語言進修課程。
三、培訓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五條:
一、參考加拿大之bilingual bonus,對於具備多種國家語言能力之公務員予以獎勵。
二、其加給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任具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者擔任,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員陞遷評分項目,以鼓勵公務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各級政府機關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任具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者擔任,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員陞遷評分項目,以此鼓勵公務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各級政府機關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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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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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對國家語言所訂定之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政策,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做相關修正檢討,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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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為落實本法,明定於兩年內各級政府應檢討有關法規,確保法案之實施。
審查會:
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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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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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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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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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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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施行細則。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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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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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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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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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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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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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之施行日期。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分階段逐年實施,爰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在國中及高中學習階段為新舊課綱併行,為不干擾學校課程規劃並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使其三年之課程不受課綱調整影響其學習銜接,爰另定第九條第二項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
二、另於第九條第二項施行前,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學校仍可依學生意願,提供國家語言選習課程,並得辦理本土語言沉浸式教學,其學習國家語言之權利未受影響,併予敘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時代力量黨團: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法施行日以公布為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本法之施行日期。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分階段逐年實施,爰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在國中及高中學習階段為新舊課綱併行,為不干擾學校課程規劃並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使其三年之課程不受課綱調整影響其學習銜接,爰另定第九條第二項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
二、另於第九條第二項施行前,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學校仍可依學生意願,提供國家語言選習課程,並得辦理本土語言沉浸式教學,其學習國家語言之權利未受影響,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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