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吳委員思瑤:(9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要進行一個跨時代的重要立法,希望國家語言發展法能在院會順利完成三讀程序。台灣社會是擁有多元語言的族群,但是一個語言國人必須能說、能讀、能寫,才是活的語言,但非常遺憾的是,台灣非常多的本土語言使用,存在雙向的世代斷層。台灣許多本土語言的發展與傳承,確實是岌岌可危,就以亟待復振、傳承與發展的本土語言台語來說,年輕世代的孩童在聽與說的能力普遍不足,而讀與寫的能力則是學制外的成人所欠缺的能力,雙向斷層的語言教育形成了雙向的文盲,如同我自己,縱使能說能聽台語,但是我在書寫跟閱讀的部分卻如同文盲,這不只是一個語言溝通能力上的缺憾,更是文化認同的缺憾。
因此,歷經十多年國家語言發展法的推展,歷經了3波的努力,非常榮幸在今年度的教育文化委員會,我們再一次以行政院提出的國家語言發展法為基底,還有數位委員共同提出的法案,共同進行非常專業且深入的審查。共計17個條文的國家語言發展法,重點有八大項類,包括宣示國家語言為重要的國家行政業務之一;定義國家語言的範疇,除了本土語言的台語之外,我們也將台灣手語列入國家語言的保障範疇;我們同時也針對面臨傳承危機的國家語言執行相關的保障措施;同時也希望藉由立法,能夠建構國家語言的調查機制,研修現行的書寫,讓它能夠達到系統化與標準化的機制;同時也希望透過立法,強化國家語言教育制度及相關的學習資源;我們也同時希望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的權利,都必須有平等自由的機會;透過這個立法,我們希望能提升人民的國家語言能力與整體國家體系的公共服務品質;當然在這個法案當中,非常特殊的一個部分是我們尊重地方自治,並且推動地方通行語。如果能夠順利完成立法,台灣將能宣告進入一個尊重多元語言發展,保障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而且積極落實文化平權的立法真諦。
這是跨時代的一刻,我們過去非常榮耀,在台灣我們陸續完成了原住民的語言發展法、客語的語言發展法,我們同時也都推展了客家台以及原民台,而今天唯有透過國家語言發展法的立法,能夠讓國家擁有補助財團法人,藉由文化的傳播權來推展非常需要復振、保存與發展的台灣本土語言,也就是民間人士倡議已久,有關台語台以及台語頻道的設置。我們要再強調,這個立法是讓我們對於語言的認知,突破了過去認為語言只是一個溝通工具的傳統既定想像,語言是一個文化傳承、文化認同的重要媒介,所以藉由此次立法,我們希望能夠讓大家提倡已久,也寄盼數十年的台語頻道甚或是台語台,能獲得一個建置的法源。也唯有如此,我們透過文化的傳播權能夠向下紮根,同時也補足像我這個世代,沒有能夠讀與寫我們重要母語的時代缺憾的重要補救功能。在此懇請大會所有的同仁,在這關鍵的一刻,讓國家語言發展法順利完成三讀,懇請大家支持,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7230082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189號、106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1386號、107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96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3會期第9次、第10次及第5會期第8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7年5月2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3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鍾佳濱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科技部部長陳良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民國92年7月起展開後,這個曾經代表台灣建築典範的新市鎮歷經過多次「再生計劃」,從早前的國民住宅,到符合時代潮流的大學城、養老村,再到引進藝術家駐村創作的藝術村。然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導致原居住於該區宿舍之住戶無法繼續居住,為保障園區設置前早已存在的宿舍或住戶,爰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中興新村的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依法不受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為利科學工業園區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爰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科技部提案說明:
大院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議,應邀前來報告,深感榮幸!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先進對我國科學園區的重視與關心,承蒙大院的支持與指教,才能順利的推動,在此,謹代表科技部向各位委員表示感謝之意。承邀報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案,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多予支持指教。
我國自民國69年設立第一個科學工業園區以來,經過近40年的發展,已經成為世界重要的科技產業聚落,園區從業人員已超過27萬人,106年度園區廠商營業額更達新台幣2.46兆元,創歷年之新高,已將我國科技產業推向世界舞台。
惟為因應促進創新研發及產業升級精進之需求,打造園區成為下世代創新產業的築夢基地,需要創造更優質的園區機能與環境。因此,本部提案修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期望能因應產業趨勢的改變,引進創新創業的思維,協助我國科技產業升級及蛻變,以下說明修法的目的與重點:
(一)修法目的
目前科學園區已吸引諸多科技廠商進駐,惟我國科學園區過往以引進科學工業為主。面對前瞻技術發展及國內產業提升附加價值挑戰,過往以科技製造為主的管理規範,須重新透過園區定位與功能規劃的思考做調整:
1.目前引進對象侷限:園區過往以引進科學工業為主,亟需調整以多元引進各類創新研發事業。
2.資源的運用效率影響園區產能:面對逐漸有限的土地資源,避免廠商閒置私有廠房建物,排擠其他廠商進駐,影響園區土地資源有效利用、阻礙產業發展之情況。
3.園區創新創業風氣仍待提振:園區現行進駐條件與誘因,基本上係以製造業思考,須針對創新創業特性、需求,提供對應優惠與協助。
(二)修正重點
1.以「科技」、「創新」為園區核心,擴大引進各類創新研發事業
(1)修正條例名稱由「科學工業園區」改為「科學園區」,揭示此次修正園區精進意旨。
(2)擴大引進對象,將「科學工業」改為「科學事業」。
(3)放寬進駐組織類型,以利引進多元類型的創新研發事業。
2.打造園區成為創新及新創事業基地,鼓勵新創並給予法規彈性
(1)鬆綁育成期限,放寬新創事業進駐育成中心不得超過3年之期限,以鼓勵新創進駐並保有管理彈性。
(2)改變硬體思惟,刪除進駐須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研究部門等限制。
3.避免廠商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物之閒置,提升園區土地等資源利用
(1)縮短得終止租約之欠租時間,積欠租金總額逾4個月租額,即得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以強化土地利用。
(2)針對不當使用且未能完成改善、或被令遷出園區之廠房,建立強制拍賣機制,以提升園區土地利用效益。
4.為園區發展所需,鬆綁園區實驗中小學、雙語部須於園區內設立之限制,增加設置彈性以滿足園區國內外科技人才之子女就學需求。
(三)預期效益
本次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修正,除重新調整科學園區之定位與功能,並配合多元引進各類創新研發科學事業,將有助於促進產業的軟硬體整合,為產業升級帶來助益,並打造科學園區成為創新創業之優質環境,同時有效防止園區土地資源之閒置,提升園區產能與有限土地資源的運用。
(四)結語
科技的發展跟創新是國家發展的關鍵,科學園區面對技術與產業發展日益快速的環境,必須採取積極推動產品與服務研發融合發展的策略,科技部推動「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條文修正,期藉由更多元的創新研發事業引進、創新創業機能的整備與園區資源運用的強化,促進我國科學園區帶動未來科技創新產業發展,完備我國科技研發與創新產業環境。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第二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一條 為引進高級技術產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提升區域創新整合能量,以激勵國內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三、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園區發展所需,且達一定規模時,應商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幼兒園、托嬰中心。
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及學生入學資格,由教育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學校運作經費,得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與學雜費、推廣教育及園區服務收入撥入數等收入支應,一切收支應納入作業基金管理。」
四、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依法徵收。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及其他專案安置措施後讓售土地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租金、費用之計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四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五、第二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管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違反依第十六條管理辦法所定有關禁止占用或損害設施等影響公眾使用或其他管理事項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七、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