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邱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蘇巧慧等擬具「兒童及少年儲蓄帳戶條例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擬具「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草案」均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吳思瑤等擬具「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草案」經第5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上開四案爰於本次會議合併進行討論,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邱泰源

協商代表:何欣純  李彥秀  吳玉琴  陳曼麗  呂孫綾  吳思瑤  曾銘宗  許智傑  柯建銘  李麗芬  林德福(李彥秀代) 蘇巧慧  劉建國  陳宜民  許淑華  蔣萬安  徐志榮  李鴻鈞  徐永明  

 

 

主席: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草案(二讀)

法案名稱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協商條文。

第 一 條  為提升兒童及少年平等接受良好教育與生涯發展之機會,建立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制度,協助資產累積、教育投資及就業創業,以促進其自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以下簡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指依本條例規定,以兒童或少年之名義開立,供其滿十八歲前自行存款及由政府撥付開戶金、相對提撥款並計給利息之個人帳戶。

二、開戶人:指完成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兒童或少年。

三、開戶金:指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入之開戶定額款項。

四、自存款:指以開戶人名義,自行存入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款項。

五、政府相對提撥款:指政府依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自存款金額,相對撥付存入之款項。

六、儲金:指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之開戶金、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及利息。

主席: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政策、法規與相關措施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國際交流。

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辦、存款與提領機制之規劃、協調及監督。

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工作之監督、協調及獎勵。

四、其他全國性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相關事項。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推動、執行及宣導。

二、對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與其家庭,提供相關協助、服務之規劃及執行。

三、其他地方性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相關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兒童及少年:

一、具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者。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主席:第六條照委員李麗芬等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工作所需經費,除政府相對提撥款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協調、諮詢及推動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兒童及少年開戶人代表列席。

前項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布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申請結果,另應每四年就辦理情形進行研究,並公布結果。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

第二章  帳戶開立及管理

主席:第二章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承辦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承辦機構開立帳戶,作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總帳戶,收存個別開戶金、自存款及政府相對提撥款。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立、結清,均經總帳戶辦理。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由承辦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開戶人名冊,於前項總帳戶下,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便利開戶人存入自存款,得公告指定非金融機構,協助代收開戶人之自存款。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設籍之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擇定每月自存款金額,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於第十條第二項之總帳戶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及撥入開戶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並得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公告調整之,調整金額計算至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經調整者,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變更之。

開戶人自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第二年起,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視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一年以變更一次為限。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應每月依擇定之自存款金額存入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至開戶人滿十八歲止。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辦理補存。

開戶人於前項存入自存款之期間內,不得提領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儲金。但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別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金額,每年定期核算及撥入同額之政府相對提撥款。

前項政府相對提撥款於開戶人開戶後第一年度所撥付之總額,包括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開戶金,並不得超過依第十一條第三項公告之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存款滿一定期間之開戶人,提供鼓勵其持續存款之獎勵金及獎勵措施。

前項存款期間、獎勵對象、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利息依承辦機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並免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並免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開戶人之帳戶存款自滿十八歲之日起至辦理結清帳戶提領之日止之利息,依承辦機構牌告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承辦機構應每季結束次月編製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利息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知悉。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帳戶請領及結清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通知其檢具儲金用途相關證明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款項之請領並結清帳戶。

前項儲金用途,以助於開戶人就學、就業、職業訓練或創業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開戶人提出之儲金用途相關證明符合前述儲金用途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並結清帳戶。未提出儲金用途相關證明、經審查不符前述儲金用途或開戶人自存款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撥入之開戶金金額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

開戶人於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因死亡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款項之請領及結清帳戶者,得由原為其開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提領該帳戶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依第二項後段或前項規定請領自存款及其利息者,或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前述權利人未依前三項規定申請提領及結清帳戶者,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所餘款項,歸屬國庫。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未滿十八歲之開戶人,因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為嚴重身心障礙時,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領儲金,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並結清帳戶。

前項所稱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條及第一項之開戶人死亡時,其儲金不得作為開戶人之遺產。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開戶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該管主管機關應自其申請日起一年內派員輔導;期滿後開戶人仍決定退出者,僅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該帳戶之開戶金、政府相對提撥款及其利息,歸屬國庫。

主席: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開戶人辦理帳戶結清後,未滿三年不得重行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開戶人喪失第六條規定之條件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外,得保存該帳戶,並得依原擇定之自存款金額持續存入自存款,至依本條例規定應結清帳戶止。

自前項條件喪失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喪失第六條規定條件之開戶人,嗣後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於未結清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其符合條件之日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附  則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開戶人依第十六條規定提領儲金前,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開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儲金,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資源,運用社會工作人員,對連續三至六個月未存款之開戶人、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進行輔導及提供相關協助。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對開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規劃與辦理財務管理、生涯規劃及親職教育之教育訓練。

前項相關教育訓練及輔導,主管機關得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提供專業服務。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贈,用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事宜。

前項捐贈,主管機關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並定期將辦理情形公告。

第一項捐贈運用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所需之個人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方案者,視同本條例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並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草案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1.

「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係透過資產累積模式協助兒童及少年達成自立、脫貧之目的。雖執行方式未因性別、性傾向或性別認同之不同產生差異,然執行該方案時仍不可忽視兒少其法定代理人或父母因性別觀念產生之性別差異。

爰此,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實施後,應每年針對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及儲蓄情形進行性別調查統計及分析,瞭解參與此方案之性別比例,藉以宣導性別平等觀念,避免造成性別貧富差異。

2.

兒童與少年未來教育及發展帳戶推動方案自106年6月實施至今約有三成開戶率,考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較不利長期持續存款,請衛生福利部會同承辦機構臺灣銀行檢討現行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是否調降,以鼓勵更多符合資格者參與開戶,協助經濟弱勢之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增加未來投資於教育及生涯發展之實力。

3.

本條例開戶人、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無力負擔自存款金額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得使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各界捐贈款協助或結合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以持續參加兒少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符合本法立法之目的,協助資產累積及教育投資,促進其自立發展。

另針對未申請兒少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之兒少,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認有確有參加本條例之必要,亦得使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各界捐贈款或結合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以避免兒少喪失參加本條例之機會,影響其未來自立發展。

4.

為積極協助所有弱勢兒少資產累積及教育投資,促進其自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辦理兩年後,針對司法安置少年及於少年矯正機關執行中之少年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5.

為掌握兒少教育與發展帳戶之自存款若為各界捐贈款時,其開戶人主動申請退出之比率是否較非捐贈款者高,建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後,進行研究及調查,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報告,以作為下一階段修法之參考依據。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首先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0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歷時38個月,終於完成法制化。本席自104年3月6日,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時就已提出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兒童發展帳戶的構想及操作模式寫入條文裡,唯當時國民黨政府認為宜考量財政負擔,為臻周延,建請審慎考量,直到民進黨執政,兒少脫貧議題始獲重視。

政府應以積極地差別待遇來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兒童是國家未來發展之重要資產,其人力素質之養成及人力資本之投資,更是國家競爭力之關鍵。惟受到全球經濟環境及社會快速變遷之影響,部分家庭因應風險之能力漸趨下降,培育兒童之資源亦相形減少,直接對兒童未來之發展產生衝擊。因此,生長在經濟弱勢家庭裡的兒少,面臨機會不均的問題,因為機會不均,會導致結果不均,機會不均加上結果不均,就看不見希望。

本條例所訂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一年最多存1萬5,000元,政府再相對提撥1萬5,000元,一年可存3萬元,開戶人直至18歲才能動用這筆金額,並且只限用於就學、創業、職業訓練;外加社工介入輔導及理財教育機制,以協助經濟弱勢之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

本次三讀,特別感謝本院許多同仁,也再次感謝衛福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李美珍司長與李璧如科長的支持與協助。如今,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只是脫貧計畫的一小步,尚有家庭發展帳戶未完成立法,面對脫貧,我們只差最後一哩路,未來,我們將再接再厲,消除貧窮。謝謝大家。

主席:請李委員麗芬發言。

李委員麗芬:(10時38分)主席、各位同仁。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是蔡總統競選時的重要政見,目的是希望藉由共同合作的儲蓄機制,讓弱勢兒少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累積資產的途徑,使他們成年時有走出貧窮的機會,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給予弱勢兒少更多未來的可能性。

協助弱勢兒少是我們共同的目標,因此從行政院到我的諸位立委同僚,皆對這項法案給予高度的關注,並提出各自的版本,目的就是要讓這個給弱勢兒少的機會之窗能更加周全、更有效改善他們的處境。

經過一番溝通與討論後,感謝行政與立法雙方的努力,包括我的提案在內,這部法終於能夠三讀。其中我十分堅持安置機構的兒少要能普遍適用本條例,這些孩子因故離開原生家庭,住在安置機構裡,未來所將面對的考驗勢必更加嚴苛,因此我堅持安置機構中的兒少不需受限於105年後出生始得適用本條例的規定,讓現在就住在安置機構中的兒少能受惠,預估將有630名兒少可申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其次,脫貧不能只透過帳戶裡的資產,所以我非常重視看護人與家長在理財及生涯發展方面的訓練,故提出結合專業團體之資源,讓團體能一起陪伴並輔導這些弱勢兒少及其家庭。

在本法三讀通過後,我希望有需要的兒少未來能透過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離開貧窮的處境,並以此作為發展未來的敲門磚,展開各自夢想中的人生。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彥秀發言。

李委員彥秀:(10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鑑於兒童為國家未來發展之重要資產,但在全球經濟環境及社會快速變遷的影響下,部分家庭因應此種風險的能力卻逐漸下降,因此,我們希望藉由本法的通過來長期累積兒童資產,使其未來有機會接受高等教育,並提升就業能力。這是一個長達18年的實驗計畫,也是政府第一次以長達18年的時間提供相對提撥款方式,支持弱勢兒童自主儲蓄,來協助弱勢兒童脫貧,其立法大方向實立意良善。目前在全世界中,包括英國、美國及韓國均有類似的儲蓄帳戶,在野的國民黨也願意支持,審查時本席也提出相對條文來討論調整。在討論過程中,感謝所有與會委員及行政單位能接受我部分意見,如考量中低收入戶波動與不確定性,及其他不同因素,將原本提撥款人帳戶結清後不得加入修正為三年不得加入,讓弱勢兒童即使曾結清帳戶,但在遭遇困境時仍有機會重新加入,從而真正照顧到有需求的人。不過有時因無法副知輔導對象與兒少本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故讓社工有機會檢視弱勢家庭環境,並定期公布教育發展帳戶參與情形及結果。

總而言之,我們希望本法的通過對於未來長期兒童教育及就業有更多幫助。不過本席要提醒,本法通過之後,後續工作將會增加社工人員負擔,各縣市政府及衛福部如何調整社工人員人力,可能是未來的一大隱憂,希望衛福部能適時給與協助、輔導,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39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357號函。

二、旨揭議案審查結果,業經本會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三、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不含附件)

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於107年4月19日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吳召集委員志揚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審查時邀請法務部部長邱太三、政務次長陳明堂及上述三財團法人董事長王添盛、鄭文貴列席報告,並答復委員質詢。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1,908萬5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2億1,908萬5千元,減列「業務及管理費用」8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1,828萬5千元。

3.本期賸餘:原列0元,增列80萬元,改列為80萬元。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106萬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通過決議2項:

1.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7年度預算「業務支出」項下「保護費用」編列7,449萬4千元,包括「直接保護費」3,663萬6千元、「間接保護費」2,546萬3千元、「暫時保護費」156萬7千元及「矯正機關收容人服務費」1,082萬8千元。惟近年該會輔導更生保護人數減少,於出監受刑人數迭有增加情形下,103至106年度更生保護人數占出監受刑人之比率分別為43.66%、43.52%、39.53%及38.64%,逐年下降,顯見保護人數涵蓋率欠佳。爰凍結「業務支出」項下「保護費用」100萬元,俟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志揚  林為洲  林德福  

2.依《更生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力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穩定工作所得之固定收入係社會生活之根本,生活基本需求的滿足及社會連帶關係的重建皆仰賴穩定之職業。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下稱更保會)102年度實際輔導就業人數為1,438人,輔導之更生人數雖已逐年遞增至105年已達1,823人,惟仍僅占105年出監受刑人人數35,750人之5%左右,涵蓋率低。

經查,106年度上半年更保會之業務支出執行數7,251萬4千元,較預計數1億0,824萬9千元少3,573萬5千元,執行率僅約66.9%,主要係因業務及管理費用減少所致。爰凍結「業務及管理費用」項下「用人費用」100萬元,俟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就「如何提高更生人實際輔導就業人數」,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周春米  李俊俋  鍾孔炤  尤美女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476萬1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589萬1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113萬元,照列。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32萬5千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0,260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2億0,260萬6千元,減列「業務及管理費用」1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0,160萬6千元。

3.本期賸餘:原列0元,增列100萬元,改列為100萬元。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152萬5千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補辦預算:無列數。

()通過決議1項:

1.凍結「業務及管理費用」100萬元,並就以下5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業務及管理費用」項下「公共關係費」編列93萬2千元,較106年度法定預算67萬9千元,高出25萬3千元。且該費用104年度之決算數55萬5千元、105年度決算數59萬元,預算執行率低,預算編列實有浮濫之虞,有鑑於國家財政狀況困窘,應撙節相關費用支出。為避免損及國家之財政,爰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昌  

連署人:尤美女  林為洲  

(2)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業務及管理費用」項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編列2,246萬1千元,該費用104年度之決算數214萬1千元、105年度決算數1,276萬1千元,預算執行率低,預算編列實有浮濫之虞。

根據預算說明,將辦理該會及各該分會宣導活動、宣導帶製播、印製宣導品及反賄選宣導等,編列高額預算卻未見詳細預算細目,有鑑於國家財政狀況困窘,應撙節相關費用支出。爰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報告內容應包含宣導活動計畫、辦理宣導活動之必要性、宣導活動與業務之相關性、歷年宣導活動成效檢討等內容。

提案人:黃國昌  

連署人:尤美女  吳志揚  

(3)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業務支出」中「業務及管理費用」編列1億2,555萬元,其中包括協辦反賄選宣導相關經費540萬9千元,惟該協會之設立目的係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等,協助重建其生活,而反賄選非屬犯保協會主政業務,應考量合理性、正當性及一致性,避免經費與人力之排擠,致影響其業務正常運作,爰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林為洲  林德福  

(4)財團法人之最高決策中心為董事會,董事會穩定、有效地運作對財團法人業務發展至關重要,經查,106年度審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預算時,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已針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董事會出席率偏低(103至105年度,除105年上半年度董事親自出席比率達87%外,餘各次會議董事親自出席比率均未及5成),要求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專案報告,研議改善方案。

經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6年度所召開之第7屆第3次及第4次董事會董事出席率仍偏低,分別為52%及39%,爰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會提出「如何提升董事出席董事會比例」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李俊俋  鍾孔炤  尤美女  

(5)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簡稱犯保協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規定由法務部捐助基金設立,協助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之人或其遺屬,解決其困境,撫平傷痛,重建生活,維護社會安全福祉,建構完整司法保護體系等業務。惟於107年度之支出中,犯保協會編列反賄選之相關預算,恐與協會設立之目的不符。查法務部最高檢察署於107年度已編列辦理選舉查察業務經費,且法務部調查局亦於107年度編列貪瀆犯罪防制經費,用以查察賄選等,則何以於犯保協會中另行編列反賄選之相關宣導經費。且查犯保協會之綜合推廣業務中,司法保護有關之宣導活動,皆以宣導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業務為主,反賄選概非屬犯保協會主政之業務,何以編列相關經費似有說明之必要,爰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相關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李俊俋  周春米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伍、審查結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志揚出席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志揚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宣讀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部分。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案(二讀)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7年度預算書: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1,908萬5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2億1,908萬5千元,減列「業務及管理費用」8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1,828萬5千元。

3.本期賸餘:原列0元,增列80萬元,改列為80萬元。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106萬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通過決議2項:

1.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7年度預算「業務支出」項下「保護費用」編列7,449萬4千元,包括「直接保護費」3,663萬6千元、「間接保護費」2,546萬3千元、「暫時保護費」156萬7千元及「矯正機關收容人服務費」1,082萬8千元。惟近年該會輔導更生保護人數減少,於出監受刑人數迭有增加情形下,103至106年度更生保護人數占出監受刑人之比率分別為43.66%、43.52%、39.53%及38.64%,逐年下降,顯見保護人數涵蓋率欠佳。爰凍結「業務支出」項下「保護費用」100萬元,俟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志揚  林為洲  林德福  

2.依《更生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力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穩定工作所得之固定收入係社會生活之根本,生活基本需求的滿足及社會連帶關係的重建皆仰賴穩定之職業。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下稱更保會)102年度實際輔導就業人數為1,438人,輔導之更生人數雖已逐年遞增至105年已達1,823人,惟仍僅占105年出監受刑人人數35,750人之5%左右,涵蓋率低。

經查,106年度上半年更保會之業務支出執行數7,251萬4千元,較預計數1億0,824萬9千元少3,573萬5千元,執行率僅約66.9%,主要係因業務及管理費用減少所致。爰凍結「業務及管理費用」項下「用人費用」100萬元,俟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就「如何提高更生人實際輔導就業人數」,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周春米  李俊俋  鍾孔炤  尤美女  

主席: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7年度預算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部分。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07年度預算書: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476萬1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589萬1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113萬元,照列。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32萬5千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07年度預算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書: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0,260萬6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2億0,260萬6千元,減列「業務及管理費用」1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0,160萬6千元。

3.本期賸餘:原列0元,增列100萬元,改列為100萬元。

()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固定資產投資:152萬5千元,照列。

()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補辦預算:無列數。

()通過決議1項:

1.凍結「業務及管理費用」100萬元,並就以下5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業務及管理費用」項下「公共關係費」編列93萬2千元,較106年度法定預算67萬9千元,高出25萬3千元。且該費用104年度之決算數55萬5千元、105年度決算數59萬元,預算執行率低,預算編列實有浮濫之虞,有鑑於國家財政狀況困窘,應撙節相關費用支出。為避免損及國家之財政,爰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昌  

連署人:尤美女  林為洲  

(2)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業務及管理費用」項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編列2,246萬1千元,該費用104年度之決算數214萬1千元、105年度決算數1,276萬1千元,預算執行率低,預算編列實有浮濫之虞。

根據預算說明,將辦理該會及各該分會宣導活動、宣導帶製播、印製宣導品及反賄選宣導等,編列高額預算卻未見詳細預算細目,有鑑於國家財政狀況困窘,應撙節相關費用支出。爰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報告內容應包含宣導活動計畫、辦理宣導活動之必要性、宣導活動與業務之相關性、歷年宣導活動成效檢討等內容。

提案人:黃國昌  

連署人:尤美女  吳志揚  

(3)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業務支出」中「業務及管理費用」編列1億2,555萬元,其中包括協辦反賄選宣導相關經費540萬9千元,惟該協會之設立目的係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等,協助重建其生活,而反賄選非屬犯保協會主政業務,應考量合理性、正當性及一致性,避免經費與人力之排擠,致影響其業務正常運作,爰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林為洲  林德福  

(4)財團法人之最高決策中心為董事會,董事會穩定、有效地運作對財團法人業務發展至關重要,經查,106年度審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預算時,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已針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董事會出席率偏低(103至105年度,除105年上半年度董事親自出席比率達87%外,餘各次會議董事親自出席比率均未及5成),要求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專案報告,研議改善方案。

經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6年度所召開之第7屆第3次及第4次董事會董事出席率仍偏低,分別為52%及39%,爰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會提出「如何提升董事出席董事會比例」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李俊俋  鍾孔炤  尤美女  

(5)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簡稱犯保協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規定由法務部捐助基金設立,協助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之人或其遺屬,解決其困境,撫平傷痛,重建生活,維護社會安全福祉,建構完整司法保護體系等業務。惟於107年度之支出中,犯保協會編列反賄選之相關預算,恐與協會設立之目的不符。查法務部最高檢察署於107年度已編列辦理選舉查察業務經費,且法務部調查局亦於107年度編列貪瀆犯罪防制經費,用以查察賄選等,則何以於犯保協會中另行編列反賄選之相關宣導經費。且查犯保協會之綜合推廣業務中,司法保護有關之宣導活動,皆以宣導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業務為主,反賄選概非屬犯保協會主政之業務,何以編列相關經費似有說明之必要,爰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出相關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鍾孔炤  李俊俋  周春米

主席: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7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吳秉叡等2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 3、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7210055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吳秉叡等2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70700494號及107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060號函。

二、本會於107年4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吳秉叡等2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7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107.3.9)、第10次會議(107.4.27)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7年4月30日舉行第9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吳秉叡分別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金融業接連發生重大內稽內控疏失案件,嚴重影響我國金融市場安定性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為提高市場紀律,並督促保險業強化內稽內控及法律遵循制度,爰提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保險業違法之罰鍰額度,以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二、吳委員秉叡說明提案要旨

為督促保險業強化並落實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法律遵循制度,並維持市場秩序,爰提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違反法令規定之罰鍰額度及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得視個案情節輕重採取適當處置之權限,以落實金融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顧主任委員立雄回應委員提案

大院曾委員銘宗及吳委員秉叡等27位委員就督促保險業強化並落實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法律遵循制度,並維持市場秩序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關切與用心,深表敬佩。有關委員對保險法部分條文所提修正提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保險法違失情節態樣眾多,且違法程度具差異性,爰對於保險業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提高罰鍰額度一事,允宜整體周延考量。

二、又本會為督促保險業重視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執行與落實公司治理,刻正通盤研擬提高保險法第五章第五節罰則一節各條文之罰鍰額度,並已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協助蒐集德國及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對於類似違法情事之罰鍰額度資料,以作為後續針對違反項目及情節研議調整罰鍰額度之參考,屆時將對現行罰則之罰鍰額度提出修正草案。

三、綜上,為求周延,本案本會刻正對保險法罰則節各條文之罰鍰額度研議提出整體修正草案,建請同意俟行政院版本條文函送大院審議後,再併案處理。

四、感謝委員為協助本會達到健全金融機構經營之監理目標,強化本會之監理之手段,提高保險法之罰鍰金額。惟相關法案本會刻正進行通盤性之檢視,除提高罰鍰上限以嚇阻業者違法外,尚有其他須強化之監理手段,為使修正草案更臻完善,有關大院委員所提之修正草案,建請請同意俟行政院版條文函送大院審議後再併案處理。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條文,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並修正第一項末句為「……,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並修正末句為「……,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綜合修正為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並修正第一項末句為「……,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餘照案通過。

五、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並修正第一項為「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餘照案通過。

六、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七十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均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七、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強化市場紀律,有效遏止非法保險公司,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為遏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經營保險業務,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三千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

審查會: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為遏止未領有執業證照者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爰將第三項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九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

審查會: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就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拒絕檢查、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等情事,參照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三百萬元。

審查會:

一、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一項末句為「…,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強化對保險業者之監督管理,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為遏止保險業與未領有執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業務往來,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九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

審查會: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末句為「…,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並促使業者遵守本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罰鍰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二、調整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一、為遏止保險業違反本法就保險業營業範圍之限制、保險金信託、向外借款及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採取相關監理措施之規範等相關規定,爰將第一項至第四項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

二、第五項:

(一)考量保險業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法令遵循屬重要監理事項,為促使保險業重視遵循,參照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訂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罰鍰額度,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

(二)考量保險業資金運用及投資程序相關規範之性質與內部稽核與控制制度類似,亦有比照修正罰鍰額度之必要,爰比照罰鍰額度修正。

(三)綜上,提高第五項序文所定罰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遏止保險業違反關係人交易程序之規定,爰將第七項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二千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

審查會:

綜合修正為「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強化市場紀律,避免妨礙金融檢查之情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考量本條就保險業拒絕檢查、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等情事之罰鍰額度上限,相較德國最高可處一百萬歐元(約新臺幣四千萬元)為輕,爰經綜合考量德國與我國之經濟規模及實務差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

審查會: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一項末句為「…,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

審查會: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確保安定基金之設置,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為確保安定基金機制之運作,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三百萬元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

審查會: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為遏止保險業未依本法授權規定辦理再保險業務,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九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

審查會: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使業者確實遵照主管機關核定計算公式及提存準備金,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考量保險業違反本條第一項處分態樣所列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簽證精算人員、複核精算人員之管理及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相關管理規定,可能衍生費率競爭及清償能力不足等直接影響市場秩序及消費者保護之情事,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六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為落實保險業資訊公開制度,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罰鍰金額調整為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

二、酌予修正第三項,將罰鍰金額調整為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三、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促使保險業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將罰鍰金額調整為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並落實金融監理機制。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一、考量第一項就保險業未依限提供財報,或其所提供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不實或不全等情事之罰鍰額度上限,相較德國最高可處二十萬歐元(約新臺幣八百萬元)為輕,爰經綜合考量經濟規模及實務差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配合第一項罰鍰金額上限之提高,將缺失態樣類似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罰鍰金額上限參照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俾符比例原則。

三、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調高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上限一倍至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部控制制度。

審查會: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為遏止不清算者,將罰鍰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以強化金融紀律。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為促使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儘速完成清算,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六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另配合監理實務酌作文字調整。

審查會: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委員吳秉叡等27人提案:

一、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修文字,另考量保險業所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情節如屬重大,應使其迅速改正,爰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權限,以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另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使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免依本節予以處分。

審查會:

一、照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一項為「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六十六條。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主席: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七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主席:第一百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主席: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保險法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至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至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1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提案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今天完成三讀,感謝各位委員在財委會審查時的支持。本法修正目的有兩項:第一項是為強化保險市場紀律,督導保險業者重視內稽內控,維護我國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因此本席提案提高罰鍰額度,例如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原本的規定是處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罰鍰,如今將其提高為處三百萬元至三千萬元罰鍰;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原本的規定是處一百五十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罰鍰,此次將其提高為處一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罰鍰。第二項修正在於針對保險業比較小的業務缺失,可由主管機關視保險業者違規情節輕重予以限期改善,賦予保險業者改善之機會,不一定要處以罰鍰,這樣的修正比較符合比例原則。修法效益有兩項,第一項是督導保險業重視內稽內控制度,督導保險業健全經營。第二項是確保投資人的權益,尤其是保護廣大保戶的權益。再次感謝主席,同時也感謝在座各位委員的支持,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高志鵬等17人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破產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破產法施行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6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9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1時17分)

繼續開會(17時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彥秀:(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1人,有鑒於近年來陳抗事件頻繁,警察人員工作內容負擔及工作時數不斷上升,民國106年僅台北市即高達二千七百四十二件陳抗件數,造成警力不勝負荷,且社會對於警察人員之執勤要求日益漸高,為吸引有志人士加入警職,故參照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相關規定,衡酌現今警察人員工作職責繁重程度,宜增加警察人員之專業加給至與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數額相當方為妥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1人,鑒於近年來陳抗事件頻繁,警察人員工作內容負擔及工作時數不斷上升,民國106年僅台北市即高達二千七百四十二件陳抗件數,造成警力不勝負荷,且社會對於警察人員之執勤要求日益漸高,為吸引有志人士加入警職,故參照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相關規定,衡酌現今警察人員工作職責繁重程度,宜增加警察人員之專業加給至與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數額相當方為妥適。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係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該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或專業加給應衡酌「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而定。

二、近年來警察人員業務日漸繁重,工作內容除治安、交通維護本職外,仍需替行政機關或民眾處理各項事務,尤其集會遊行數量飛速成長遠較以往為多,致使基層警察人員不堪負荷,106年僅台北市即有2,742件,平均每日有7.5場陳抗,而行政院所編列之陳抗津貼發放條件過苛,發放金額又有上限,換算後每小時恐僅有66元補貼,導致有經驗之警察紛紛離職,新進員警難以彌補人力缺口,惡性循環下警察過勞事件頻傳。

三、綜上所述,考量現今警察人員工作繁重程度,及鼓勵現任警察繼續留任等因素,應重新衡酌警察人員之專業加給,其數額應不得低於司法人員之專業加給,以提高現有警員留任及國人加入警職之意願。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蔣乃辛  蔣萬安  羅明才  林為洲  江啟臣  曾銘宗  許淑華  林德福  陳學聖  林麗蟬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及考試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資料,世界各國近視盛行率介於8%至62%之間,但依衛福部最新調查顯示,國人18歲以下近視率高達90%,是全球最嚴重的國家。而這份調查顯示,國小到高中各級學生近視比率都上升,小一近視率達到20%,小六增加至71%,國三增加至90%,高二也達到90%。近視是一種疾病,高度近視恐釀國安危機及降低國人整體競爭力。為了維護學童與國人的視力健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儘速研擬維護與防止學童視力惡化的對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憂心繼少子化後,近視已成為新國安問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資料顯示,世界各國近視盛行率介於8%至62%之間,但衛福部最新調查顯示,國人18歲以下近視率最高達89.3%,等於超越其他國家,是全球最嚴重的國家。而這份調查顯示,國小到高中各級學生近視比率都上升,小一近視率從17.9%增至19.8%,小六從62%增至70.6%,國三從40.6%增至89.3%,高二從86.3%增至89.1%;另外在高度近視比率(度數>500度)方面,小六有10.3%、國三有28.0%、高三有35.7%。醫師指出,近視是疾病,高度近視恐釀國安危機,因為近視是不歸路,它無法治癒,它會降低國人整體競爭力,政府、社會與父母應正視學童的近視危機。為了維護學童與國人的視力健康,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儘速研擬維護與防止學童視力惡化的對策,以提升學童與國家未來的競爭力。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陳學聖  黃昭順  吳志揚  馬文君  李彥秀  陳超明  孔文吉  廖國棟  呂玉玲  柯志恩  高金素梅 王育敏  林德福  許毓仁  蔣萬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2人,有鑑於日前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館外的兒童遊樂設施「飛天椅」因操作不慎故障,造成民眾受傷。然該項遊樂設施屬移動遊樂設施,無須雜項執照,且竟無法可管,規範疏漏置人民之人身、財產安全於危險之中。爰此,要求行政院應儘速研議移動遊樂設施之管理辦法,以維護人民之人身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2人,有鑑於日前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館外的兒童遊樂設施「飛天椅」因操作不慎故障,造成民眾受傷。然該項遊樂設施屬移動遊樂設施,無須雜項執照,且竟無法可管,規範疏漏置人民之人身、財產安全於危險之中。爰此,要求行政院應儘速研議移動遊樂設施之管理辦法,以維護人民之人身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目前依附於賣場、百貨公司或夜市之移動式遊樂設施眾多,有時政府活動也會安排類似之遊樂設施,增加活動樂趣,但移動式遊樂設施無法可管、無進行定期之安檢且無強制納責任險,造成人民身體及財產上之威脅,急需改進。

二、現行建築法第七項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於內政部營建署之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定義為建築基地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藉由動力操作運轉之,供遊樂使用之設施,此辦法將機械遊樂設施限定為「固定式遊樂設施」,未固定之「移動式遊樂設施」不需依建築法第八條請領雜項執照,使得營業或供民眾遊樂。其提供之遊樂機制與「固定式遊樂設施」並無二致,使得「移動式遊樂設施」之設置、核准及事故發生時之究責上產生政府管理責任之疏漏,置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三、爰此,要求行政院應儘速研議設施之設置移動式遊樂設施之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應包含強制業主納保責任險與定期安全檢查之制度,以維護人民之人身安全。

提案人:江啟臣

連署人:李彥秀  柯志恩  費鴻泰  顏寬恒  黃昭順  賴士葆  蔣乃辛  蔣萬安  周陳秀霞 曾銘宗  林德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昆澤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李委員麗芬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麗芬:(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6人,鑒於以婚姻移民為主的新住民,在台已經超過五十二萬人,同時也有超過27萬名新住民子女在國民教育階段。他們都是台灣的重要一分子。

長期以來,內政部移民署持續從事新住民議題,並與團體積極的交流意見,希望讓相關法規能夠更加完備,以保障新住民權益。

然除婚姻移民外,經濟移民也是移民政策的重要一環。在國發會的努力下,新經濟移民法正在研議,望讓台灣能更順利地引入外國人才,

婚姻移民與經濟移民,皆為我國移民法制之重要一環,惟其規範內容與適用對象均有所差異。故望相關部門皆能秉持其專業,在既有之研議成果上,持續推動相關法制之修訂,以完整落實移民權利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6人,鑒於移民議題中,包括婚姻移民來台生活與經濟移民之引入,然相關法規政策所欲達成之目的及規範內容均有所不同,故移民法規政策之研議應齊頭並進,由各機關依其專業辦理,以確保整體移民權益得與時俱進。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在台之婚姻移民至2016年為止已超過52萬人,另在各級學校中有新住民子女27萬人,在高中以下學校約占學生人數之10%,新住民及其子女為台灣人口之重要組成成分。在政府大力推動新南向政策之時,具跨國文化優勢之新住民將能起重大助益。

二、內政部移民署,長期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事務,並持續與社會各界研討促使法規精進。近年來顯有成果,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修正新住民權益已益加獲得保障。

三、為國家發展之故,外國人才之引入亦為台灣當前之重大議題,並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研擬相關法規,強化引入經濟移民機制,以利台灣經濟成長。

四、移民議題包含廣泛,對婚姻移民與經濟移民,相關法規、政策之所欲達成目的、適用範圍均有所不同。故應依各機關之專業分別辦理、齊頭並進,在既有之基礎上持續研議相關法規之修訂,以保障整體之移民權益。

提案人:李麗芬

連署人:鄭運鵬  邱泰源  黃秀芳  蘇治芬  林靜儀  王定宇  李俊俋  邱議瑩  江永昌  張宏陸  張廖萬堅 郭正亮  余宛如  何欣純  吳思瑤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