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 員 會 紀 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星期一)9時5分至11時52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主  席 吳委員思瑤

主席:出席委員5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星期三)上午9時3分至下午1時54分

地  點:立法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洪慈庸  蘇巧慧  鍾佳濱  柯志恩  黃國書  張廖萬堅 蔣乃辛  陳學聖  吳思瑤  李麗芬  蔡培慧  高金素梅 陳亭妃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吳秉叡  陳宜民  吳志揚  羅明才  鄭天財Sra.Kacaw  呂玉玲  邱泰源  吳焜裕  孔文吉  林德福  陳賴素美 許淑華  李彥秀  劉世芳  邱志偉  王惠美

   委員列席16人

列席人員:

科技部部長

陳良基率同有關人員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高中職組組長

韓春樹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古蹟聚落組簡任技正

林其本

 

文化部藝術發展司科長

詹嘉慧

 

法務部參事

張春暉

 

內政部地政司簡任視察

林家正

 

內政部營建署簡任技正

楊哲維

 

交通部科技顧問室簡任技正

陳玨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畫處簡任技正

呂雅雯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門委員

張林員

 

經濟部水利署副署長

鍾朝恭

 

經濟部能源局科長

詹文宏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專門委員

王佳玉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專門委員

黃秀容

 

財政部國庫署副組長

張意欣

 

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

葉慧娟

 

財政部關務署副組長

陳翠琴

主  席:鍾召集委員佳濱

專門委員:黃素琴

主任秘書:陳錫欽

紀  錄:簡任秘書  郭冬瑞  簡任編審  陳杏枝  科長  蔡月秋

   薦任科員  葉芷宜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進行詢答及逐條審查)

(本次議程有委員洪慈庸、蘇巧慧、張廖萬堅、柯志恩、黃國書、鍾佳濱、蔣乃辛、李麗芬、吳思瑤、蔡培慧、陳亭妃、許淑華、陳宜民、邱泰源、吳焜裕等15人提出質詢,均經科技部部長陳良基及相關人員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陳學聖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三)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四)「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修正草案,全部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如下:

1.法案名稱、第二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2.第一條,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為引進高級技術產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提升區域創新整合能量,以激勵國內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3.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為園區發展所需,且達一定規模時,應商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實驗中小學、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幼兒園、托嬰中心。

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及學生入學資格,由教育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學校運作經費,得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與學雜費、推廣教育及園區服務收入撥入數等收入支應,一切收支應納入作業基金管理。」

4.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依法徵收。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及其他專案安置措施後讓售土地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租金、費用之計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四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5.第二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管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違反依第十六條管理辦法所定有關禁止占用或損害設施等影響公眾使用或其他管理事項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7.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管碧玲等18人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五、繼續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

六、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家語言平等發展法草案」案。

七、審查委員吳思瑤等31人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經各黨團簽署【不復議同意書】在案)

主席:今日議程是繼續審查「國家語言發展法」相關草案共計7案,包括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以及併同委員管碧玲、黃國書、許智傑、張廖萬堅、時代力量黨團及吳思瑤等共計7案。本法已於4月12日詢答完竣,本日不再進行詢答,另外新增委員吳思瑤等提案一案併入本次會議共同審查。

現在開始進行法案的逐條審查,請議事人員宣讀條文內容並進行討論與協商。

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委員管碧玲等18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

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31人提案

說明

法案名稱:

國家語言發展法

法案名稱: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國家語言發展法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國家語言發展法

法案名稱:

時代力量黨團:

國家語言平等發展法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國家語言發展法

法案名稱: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國家語言發展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國家語言發展法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時代力量黨團:

第一條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促進國家語言傳承發展及多元文化成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平等之文化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與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與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保存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及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並使過去受到一元語言政策傷害之各族群語言,優先由國家資源挹注,促進傳承、復振與發展,爰於第一項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二、現行法律中不乏有關國家語言相關規定,如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對於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事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時代力量黨團: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及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並使過去受到一元語言政策傷害的各族群語言,於國家資源挹注時,得以傳承、復振與發展,爰於本條揭示立法精神。

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國家語言之規定,如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事項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揭示本法立法目的。為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及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並使過去受到一元語言政策傷害的各族群語言,於國家資源挹注時,得以傳承、復振、保存與發展,爰於本條揭示立法精神。

二、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對於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事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條 國家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院本部成立專責單位掌理,並會同客家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教育部、文化部及相關部會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四條 國家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院本部成立專責單位掌理,並會同客家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教育部、文化部及相關部會辦理。

地方政府各級單位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時代力量黨團:

第四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國家語言推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單位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國家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涉及跨部會權責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文化會報,並會同相關部會機關執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並編列預算,以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或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國家語言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第二項規定涉跨部會權責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規定國家語言權責單位。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規定國家語言權責單位。

時代力量黨團:

規定國家語言權責單位。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四條: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一、涉及跨部會事項之處理方式。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國家語言之推動設立專責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國家語言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本條規範涉跨部會權責需審議、協調相關事務時處理方式。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國家語言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本條規範涉跨部會權責需審議、協調相關事務時處理方式。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固有各族群傳統使用之自然語言。

 

時代力量黨團: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台灣各族群使用之固有自然語言及手語。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臺語、華語、客語、原住民族語及其他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包含臺灣手語。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系統化之肢體表達語言,例如台灣手語。

 

行政院提案:

一、規定國家語言之範疇。

二、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並非指官方語言,而係從語言保存及永續發展之觀點進行規劃,期使國內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等,皆能獲得傳承與發展保障。

三、本法所稱國家語言,除臺灣手語外,須符合「臺灣各固有族群」及「自然語言」兩要件。其中「臺灣各固有族群」,係指既存於臺灣,且包含各離島地區,並受國家治權管轄之傳統族群,不包含非本國籍人士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及由他國移入我國並取得國籍者,而「自然語言」,係指固有族群隨文化演化之語言,如臺灣地區原住民族群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等,非指特意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創造之人工語言,如電腦程式語言等。另「臺灣手語」,係指「臺灣聽、語障人士間使用手勢及視覺表現出來之自然語言」。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之涵義。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之涵義。

時代力量黨團: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之涵義。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本法國家語言之定義。

二、為確保國家語言之保存,正面列舉國家語言之種類,與概括定義。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定義國家語言範疇。

二、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一條「語言區域係指在某一確定領土定居,成為一個民族並發展一種共同語言作為其成員間慣常交流和文化內聚的任何一個社會」意涵。爰明定本法所稱之「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意指:「既存於臺灣,且包含各離島地區,並受國家治權管轄之傳統族群,其不包含非本國籍人士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及由他國移入我國並取得國籍者。另前開傳統族群用以慣常交流和文化內聚之共同語言,應指涉為隨文化演化之語言,如英語、法語等,非由人特意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創造的人工語言,如輔助語言、工程語言等。」

三、本法所稱「臺灣手語」意指「臺灣聾人間使用手勢和視覺表現出來的自然語言」。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定義國家語言範疇。

二、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一條「語言區域係指在某一確定領土定居,成為一個民族並發展一種共同語言作為其成員間慣常交流和文化內聚的任何一個社會」意涵。爰明定本法所稱之「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意指:「既存於臺灣,且包含各離島地區,並受國家治權管轄之傳統族群,其不包含非本國籍人士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及由他國移入我國並取得國籍者。另前開傳統族群用以慣常交流和文化內聚之共同語言,指涉為隨文化演化之語言,如英語、法語等,非由人特意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創造的人工語言,如輔助語言、工程語言等。」。

三、本法所稱系統化之肢體表達語言,意指「既抽象、有規則又有組織、使用手勢和視覺表現出來的自然語言」。

第四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條 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應尊重其使用該國語言之權利。

政府不得干預或限制任何語言之使用。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條 國家應積極落實各種國家語言之使用與發展。

各級政府機關應營造國家語言友善環境,消除語言使用歧視,並積極促進語言平等之實現。

 

時代力量黨團:

第三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應尊重其使用及學習該國語言之權利。

政府不得干預或限制任何語言之使用。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三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得予以歧視或限制。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或事項: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四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得予以歧視或限制。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四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得予以歧視或限制。

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之權利。

 

行政院提案:

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三條第一項:「本宣言認為以下權利是可以在任何場合使用,且不可剝奪之權利:作為某一語言社群的成員而受到承認的權利。於私人或公眾場合選擇使用自己語言表達之權利。」爰規定國民使用其國家語言應不受政府及任何人之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並基於國際人權平等原則,兼顧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使用該國語言之權利,爰參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國外僑胞人權宣言第五條等規定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爰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營造國家語言使用之友善環境。

時代力量黨團: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爰於第一項中明定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參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國外僑胞人權宣言第五條等規定意旨,基於國際人權平等原則,應尊重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使用該國語言之權利,爰於第二項中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政府不得干預或限制任何語言之使用。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受歧視,彰顯平等之精神。

二、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

三、列舉政府保障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之措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因此明定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政府及任何人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政府及任何人之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二、為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及各族群之認同,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之權利。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發展事務。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條 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時代力量黨團:

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國家語言之傳承、研究及復育。

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發展事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保存及發展事務。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國家語言發展狀況,作為擬定國家語言政策之參考依據,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

二、本條所定國家語言發展會議,其召開方式、組織成員、研議事項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各族群之語言文化均有其存在之價值,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規範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時代力量黨團:

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於第一項中明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國家語言之傳承、研究及復育,並在第二項中規定政府進行國家語言發展規劃時,應包容並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國家語言之發展狀況,作為擬定國家語言政策之參考依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

二、本條文所稱國家語言發展會議,其召開方式、組織成員、研議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為確實掌握國家語言之發展狀況,作為擬定國家語言政策之參考依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

二、本條文所稱國家語言發展會議,其召開方式、組織成員、研議事項等,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設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並編列預算,以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地方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設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並編列預算,以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及該地區國家語言普及度設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行政院提案:

一、有關國家語言業務之推動與規劃,考量各機關針對國家語言業務之權責範疇不一,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得視業務需求指定專責單位。

二、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專責單位之組織形式,得於機關內部組織調整或籌組任務編組等模式。

三、第一項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各地方政府於必要時,得設置國家語言相關之專責單位,以利國家語言之保存與推廣。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國家語言發展之規畫,需由專責單位及具專業者為之,並明定為推動國家語言事務需於年度內編列預算。另本條文所稱「專責單位」之組織形式得於機關內部組織調整或籌組「任務編組」等模式。

二、本條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國家語言發展之規畫,需由專責單位及具專業者為之,並明定為推動國家語言事務,需於年度內編列預算。另本條文所稱「專責單位」之組織形式得於機關內部組織調整或籌組「任務編組」等模式。

二、本條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地方設立之專責單位,應以該地區國家語言發展狀態為之,以符當地狀況。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條 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傳習及研究;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語言,應訂定復振計畫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積極鼓勵進行語言復育、傳承及記錄。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六條 政府應辦理語言普查、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並應訂定復振計畫。

 

時代力量黨團: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或瀕臨消失之語言,政府應辦理語言普查、訂定復振計畫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積極進行語言復育、傳承及記錄。並積極培育國家語言復振之相關人才及教育師資。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前項有關復振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之推動語料保存及其應用方式、協助培育專才、獎勵語言研究及建構完善語言資源體系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保存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前項有關復振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之推動語料保存及其應用方式、協助培育專才、獎勵語言研究及建構完善語言資源體系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為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就其傳承、復振與發展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爰規定政府應優先推動之特別保障措施。

二、本條所稱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爰規定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傳習、研究、復振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等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爰規定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傳習、研究、復振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等事項;針對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並應訂定復振計畫。

時代力量黨團:

語言為文化傳承中至關重要的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維持並保護語言文化之多樣性,爰規定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普查、訂定復振計畫、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語言復育、傳承及記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為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就其傳承、復振與發展狀況,爰於條文中明定政府機關應優先推動特別保障措施。

二、本條所稱「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考量社會上語言生態及發展狀況,分別制定相關復振辦法,致力推動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為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就其傳承、復振、保存與發展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爰於條文中明定政府機關應優先推動特別保障措施。

二、本條所稱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考量社會上語言生態及發展狀況,分別制定相關復振辦法,致力推動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

第八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國家語言之傳承、研究及復育,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並訂定國家語言之各項書寫標準,供各界遵循使用。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七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普查及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並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普查及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八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因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文化內涵,確保國家語言發展得到妥善規劃與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國家語言復育、傳承及紀錄。

二、考量讀、寫為語言學界公認之語言保存必要因素,爰於第二項規範中央政府應提供各種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供各界使用,並需考量語音流變、語言文字使用習慣等相關因素,研訂標準化之各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並得以多種方式並存,以符合語言文化多樣性原則。另第二項所稱書寫系統屬廣義性質,除一般國家語言文字書寫外,亦包含拼音及電腦輸入等;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各族群之語言文化均有其存在之價值,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規範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明定政府應建置語言資料庫以保留受威脅之國家語言。

二、政府應主動建立國家語言之書寫系統。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因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確保國家語言發展得到妥善規畫與執行,爰於條文中明定政府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語言復育、傳承及紀錄。

二、考量「讀、寫」為語言學界公認之語言保存必要因素,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提供各種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供各界使用,並考量語音流變、語言文字使用習慣等相關因素,爰需研訂標準化之各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以符合語言文化多樣性。

三、本條第一項所稱「政府」及第二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因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確保國家語言發展得到妥善規畫與執行,爰於條文中明定政府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語言復育、傳承及紀錄。

二、考量「讀、寫」為語言學界公認之語言保存必要因素,爰於本條第二項規範中央政府應提供各種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供各界使用,並需考量「語音流變」、「語言文字使用習慣」等相關因素,研訂標準化之各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以符合語言文化多樣性。

 

 

時代力量黨團:

第六條 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之權利。

 

 

時代力量黨團:

為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及各族群認同,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的權利。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條 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助大學校院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傳承國家語言,並提供相關歷史文化教材,以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八條 政府應辦理各種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積極培育國家語言復振相關人才及教育師資,鼓勵與協助國民習得多種國家語言,以促進族群間之相互了解與溝通。

政府應在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鼓勵開設相關語言課程及實施沉浸式教學,並於家庭及社區積極發展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針對大專校院政府積極獎勵及補助相關學術研究,鼓勵設立相關系、所與學位學程或開設相關課程,並將其作為教學語言。

 

時代力量黨團:

第十條 政府應於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提供國家語言適切之跨族群語言學習課程,並提供國家語言相關之歷史及文化教材,保障各國家語言之公平學習機會,俾利傳承語言文化。

政府得補助或獎勵民間、社區組織推廣國家語言,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助大學院校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或瀕臨消失語言之院、系、所或學位學程,並積極獎勵及補助瀕臨消失及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相關學術研究。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國民教育,將國家語言列為基礎或必修課程。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助大專校院及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開設國家語言師資培育課程,充實國家語言之師資培育。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課程內容應參酌當地國家語言之使用比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保存之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及終身學習等相關資源。

 

行政院提案:

一、為有效改善目前多數國家語言僅於國民小學階段開設必修課程,未能聯貫學習,導致成效不彰;茲考量沉浸式教學(Immersion Programs)在弱勢語言復振之良好效果,爰於第一項規定需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本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得由其教育相關機關為之。

二、因部定課程係指由國家統一規劃,以養成學生之基本學力,奠定適性發展之基礎課程,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中,應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以規範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學生,應依實際需求至少選習一種國家語言。

三、第三項規定學校教育得以各種國家語言為教學媒介進行學科學習。

四、第四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及研究機構致力於國家語言之教學及研究。

五、第五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於提供學習國家語言所需之各項資源。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為避免各大學院校僅側重於某種國家語言之研究,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規定政府應鼓勵其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另為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規定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為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規定政府應培育國家語言復振相關之人才與師資,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另為避免各大學院校僅側重於某種國家語言之研究,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規定政府應鼓勵其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

時代力量黨團:

第十條:

為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規定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

除十二年國民教育體系中各級學校之語言學習,國家語言學習及運用場域包含家庭、部落、鄰里、社區等,政府應補助民間團體與社區組織推動國家語言教育。

第十二條:

為避免各大學院校僅側重於某種國家語言之研究,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規定政府應鼓勵其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國家語言於各教育階段之推動。

二、明定國家應提供完整之國家語言學習設備與教材。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有效改善目前多數國家語言僅於國小階段開設必修課程,未能聯貫學習,導致成效不彰;茲考量沉浸式教學(Immersion Programs)在弱勢語言復振的良好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需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二、依現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規定,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生之鄉土語言課程為必修課程(閩南語、客家語及原住民語任選一種修習),國中則依學生意願自由選修,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則分部定課程及校定課程兩類,亦僅國民小學階段之本土語文課程列為部定課程之領域學習課程(必修),而國中階段則為校定課程之彈性學習課程(選修)。爰第二項規定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中,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並逐步推動以各種國家語言為教學媒介進行學科學習。

三、第三項明定應獎勵大專院校及公、民營等相關研究單位致力於國家語言之教學及研究。

四、第四項則明定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學習國家語言所需之各項資源。

五、本條第四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為有效改善目前多數國家語言僅於國小階段開設必修課程,未能聯貫學習,導致成效不彰;茲考量沉浸式教學(Immersion Programs)在弱勢語言復振的良好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需保障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二、依現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規定,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生之鄉土語言課程為必修課程(閩南語、客家語及原住民語任選一種修習),國中則依學生意願自由選修,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則分「部定課程」及「校訂課程」兩類,亦僅國民小學階段之本土語文課程列為部定課程之領域學習課程(必修),而國中階段則為校定課程之彈性學習課程(選修)。爰第二項規定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中,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並逐步推動以各種國家語言為教學媒介進行學科學習。

三、第三項明定應獎勵大專院校及公、民營等相關研究單位致力於國家語言之教學、保存及研究。

四、第四項則明定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學習國家語言所需之各項資源。

五、我國就國家語言之教學不應囿於學制內學生,而應擴及各年齡層,提供所有欲學習國家語言者其所需之學習資源。

六、本條第四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第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國家語言師資。

前項國家語言師資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聘用國家語言師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學前及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之國家語言師資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相關教師,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各類國家語言師資為原則。另考量教育資源之分配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妥善訂定辦法並逐步推動,爰規定第二項。

二、第二項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國家應負起國家語言師資聘用之責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配合學前及各級國民教育之國家語言師資需求,爰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相關教師,另考量教育資源之分配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妥善訂定辦法並逐步推動,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各類國家語言師資。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為配合學前及各級國民教育之國家語言師資需求,爰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相關教師,另考量教育資源之分配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妥善訂定辦法並逐步推動,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各類國家語言師資。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條 國民得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九條 國民得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必要之公共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時代力量黨團:

第八條 國民得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

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國家語言溝通之公共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國家語言皆得於各級民意機關中使用,各級民意機關應設置通譯設施及相關設備。

 

第十一條 任何人在法庭上皆有使用其國家語言的權利。

當事人無法了解審判進行時所用之語言時,應允許當事人免費使用通譯。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固有之國家語言。

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行政院提案: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且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落實國家語言平等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口譯、臺灣手語及公文書寫服務。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以落實國民平等使用語言之立法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等。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以落實國民平等使用語言之立法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等。

時代力量黨團:

第八條:

為落實國民平等使用語言之立法意旨,國民有權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與公共資源,爰為第一項規定。

政府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各級議會議員有權使用各國家語言進行會議,除實踐其個人的語言權利外,亦能提升國家語言於公共事務討論中使用的機會,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第十一條: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在當事人無法了解審判進行時所用之語言時,法庭應允許當事人免費獲得傳譯或是翻譯,以保障其權利。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明定,任何人皆享有以熟悉的語言獲知遭指控的罪名以及通譯。

二、我國語言多元,亦應保障人民使用熟悉之語言參與政府機關有關之程序。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且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落實國家語言平等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口譯、臺灣手語及公文書寫服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且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落實國家語言平等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口譯、臺灣手語及公文書寫服務。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及其使用保障事項。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該區域之地方通行語言。

地方通行語經指定後,地方主管機關公共服務應保障其使用。

第一項之地方通行語言,不以一種為限。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及其使用保障事項。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及其使用保障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指定其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以尊重地方政府自主發展其地方通行語之權責。

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指定及使用保障之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另本條係為配合族群分布之實際狀況及有效推動各地區之國家語言復振與發展,並非限制國民使用語言,爰國民於經指定地方通行語之地區使用其他國家語言,不應受到歧視與限制,以符合第四條規範國家語言一律平等之原則。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賦予地方自主決定地方通行語言之權利。

二、考量地方之多樣性,通行語言不以一種為限。

三、地方政府應保障通行語言於地方之使用無虞。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訂定所屬地區重要語言復振計畫;亦尊重地方政府對於地方通行語之自主發展。

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之指定辦法及使用保障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訂定所屬地區重要語言復振計畫;亦尊重地方政府對於地方通行語之自主發展。

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之指定辦法及使用保障之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獎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條 國民得使用國家語言進行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

政府應獎勵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國家語言相關節目。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七條 國民得使用國家語言進行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

政府應鼓勵電影、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及表演藝術,同時使用多種國家語言,以呈現國家之文化多樣性。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以具體辦法獎勵應用該語言之出版品、廣播電視節目、多媒體影音節目與表演藝術之製作及翻譯。

 

時代力量黨團:

第十三條 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進行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之權利。

對於瀕臨消失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獎勵或補助廣播、影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製作、播出國家語言相關節目及作品,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二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國家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鼓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獎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應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獎勵大眾傳播事業製播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及廣播電視節目,並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確保政府捐助成立具傳播媒體功能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規劃設立各國家語言之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國民得使用各種國家語言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獎勵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國家語言相關節目。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國民得使用各種國家語言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三項規定政府應獎勵應用國家語言之各項出版品、廣播電視節目、與表演藝術。

時代力量黨團: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國民有使用各種國家語言進行各種形式媒體傳播的權利。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獎勵或補助廣播、影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事業製作、播出國家語言相關節目及作品,以促進各國家語言節目公平播出機會,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訂。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針對製作多元國家語言之作品,國家應明訂獎勵措施。

二、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受政府捐助之傳播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鼓勵大眾傳播事業製播國家語言並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確保政府捐助成立具傳播媒體功能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並應規劃設立各國家語言之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獎勵大眾傳播事業製播國家語言並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確保政府捐助成立具傳播媒體功能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規劃設立各國家語言之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三條 政府應自行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各國家語言之認證。

前項辦理認證應徵收之規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四條 政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前項辦理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行政院提案:

一、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能力認證,並於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免徵、減徵或停徵相關規費。

二、另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需具有公平性、指標性、專業性、效益性之必要,且考量語言認證需具公信力專責機構為之,俾利認證方式、範圍、程序、評定機制具有穩定性推動機制,爰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明訂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二、政府得視情形免收規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並應視情形免徵、減徵或停徵相關規費。另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需具有公平性、指標性、專業性、效益性之必要,且考量語言認證需具公信力專責機構為之,俾利認證方式、範圍、程序、評定機制需具有穩定性推動機制,爰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客家事務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分別辦理之。

二、本條所稱政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並應視情形免徵、減徵或停徵相關規費。另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需具有公平性、指標性、專業性、效益性之必要,且考量語言認證需具公信力專責機構為之,俾利認證方式、範圍、程序、評定機制需具有穩定性推動機制,爰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客家事務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分別辦理之。

二、本條所稱政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第十五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

 

時代力量黨團:

第九條 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及推廣。

為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公務人員之考用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作為任用資格條件。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四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培訓得視業務需要,提供國家語言能力之進修課程。其培訓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五條 完成前條之培訓並獲其業務所需之國家語言認證之公務人員,得視其服務地區與業務所需,給予適當之加給。其加給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五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任用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任用資格條件。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五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任用資格條件。

 

行政院提案:

茲因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本條所定「甄選」,係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之公開甄選。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人員陞遷評分項目,以此鼓勵公務人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政府機關(構)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

時代力量黨團:

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

本法第八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為提供民眾適切服務,視政府機關之業務需要,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等,公務人員考用得附加國家語言能力條件。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一、公務人員應具備國家語言之能力。

二、國家應積極提供公務人員業務上需要之語言進修課程。

三、培訓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五條:

一、參考加拿大之bilingual bonus,對於具備多種國家語言能力之公務員予以獎勵。

二、其加給辦法由文化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任具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者擔任,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員陞遷評分項目,以鼓勵公務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各級政府機關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任具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者擔任,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員陞遷評分項目,以此鼓勵公務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各級政府機關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對國家語言所訂定之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政策,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做相關修正檢討,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為落實本法,明定於兩年內各級政府應檢討有關法規,確保法案之實施。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施行細則。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時代力量黨團: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之施行日期。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分階段逐年實施,爰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在國中及高中學習階段為新舊課綱併行,為不干擾學校課程規劃並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使其三年之課程不受課綱調整影響其學習銜接,爰另定第九條第二項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

二、另於第九條第二項施行前,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學校仍可依學生意願,提供國家語言選習課程,並得辦理本土語言沉浸式教學,其學習國家語言之權利未受影響,併予敘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時代力量黨團: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法施行日以公布為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本法之施行日期。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分階段逐年實施,爰一百零八年至一百十一年在國中及高中學習階段為新舊課綱併行,為不干擾學校課程規劃並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使其三年之課程不受課綱調整影響其學習銜接,爰另定第九條第二項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

 

二、另於第九條第二項施行前,國民基本教育階段學校仍可依學生意願,提供國家語言選習課程,並得辦理本土語言沉浸式教學,其學習國家語言之權利未受影響,併予敘明。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逐條審查,因為全文只有17條,希望大家可以發揮高品質的議事效率,中午前能夠完成審查。

現在開始審查「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行政院版及立委提案版本共6版。現在先處理法案名稱「國家語言發展法」,本法案名稱好像只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版本有所不同,請問各位,有什麼意見?請洪委員慈庸發言。

洪委員慈庸:其實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版本還滿早就提出來,目的是在強調國家的語言是一律平等的,為能保障語言平等發展,所以在名稱部分,我們特別把平等發展等字納入,雖然這是一項精神,但是我們覺得這個精神非常重要,我們希望讓國家的語言都能夠獲得相同的保障,這是我們最主要要強調的部分。

主席:請黃委員國書。

黃委員國書:國家語言發展法的精神,「平等」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向、目標,但是除了平等的意義之外,其實國家語言發展法還有文化保存、尊重多元等非常多的意涵,所以如果在名稱裡面把「平等」放下去,那「多元」要不要放?所以可能會出現這樣的問題,整部國家語言發展法,我看行政院版本跟各委員的版本「平等」這兩字的精神和意涵,大家都有放進去,所以我覺得不需要在整個法案名稱裡面再去強調「平等」這兩個字,以上。

柯委員志恩:我也贊同黃國書委員的想法,我個人也認為說語言的發展不管在第一條或第四條當中都有揭示平等的意涵,所以大家只要看到這個部分,其背後所代表的原意就很明顯,而且我個人也認為包括其平等、多元、傳承等可以再加入非常多的形容詞,所以我覺得還是回歸國家語言發展法,因為發展的背後就包括這些,所以不需要再加更多的形容詞進去,否則將會讓整個法案的名稱變得過長,所以我個人認為維持「國家語言發展法」。

主席:好,那就尊重多數委員提案版本的法案名稱:「國家語言發展法」,所以大家同意法案名稱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一條,行政院及6位委員都有提案。本席先說明本席的提案版本,本條楬櫫有兩項,其實我個人的版本有包括傳承、復振及發展,同時在第二項有放入「保存」二字,其實第一、二項應該對照,就是「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保存及發展,特制定本法。」,我之所以認為「保存」也需要,是因為我最近感同身受,我翻到一些前輩留下的漢字文字,而整本書寫的那些東西是等著有人去收藏、有人加以文化保存的,所以我提出保存的意義跟大家分享,看大家覺得需不需要?

柯委員志恩:我覺得「保存」已經在傳承的內涵裡面,所以我覺得「保存」可以不需要,因為它的內涵已經涵蓋在裡面,所以我覺得其實院版都已經包含了。

主席:「傳承、復振及發展」,不要加「保存」是嗎?反正都已納在裡面。

請鄭部長麗君說明。

鄭部長麗君:召委關心的「保存」,基本上在「傳承」的概念裡面會包含。

主席:關於第一條條文,我也接受大家的說明,第一條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二條。本條包括行政院提案、張廖委員萬堅與吳委員思瑤的提案。條文的內容應當都是一樣的,亦即「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第二條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三條。第三條有行政院提案、張廖委員萬堅與吳委員思瑤的提案,請柯志恩委員發言。

柯委員志恩:我剛才其實已經有跟其他部會澄清,因為我當初一看到這個條文,就我理解「臺灣手語」有台北、台南啟聰學校等不同的版本,他們所認定的有兩種版本,所以我當時一看到會想它到底屬於哪一個?是尊重他不同的發展,還是你們官方就採用這兩種?還是一講臺灣手語大家就知道南北已經融合了。

其次,我不知道一般民眾對於自然語言的定義如何?因為「自然語言」這4個字聽起來有點不太自然,所以我認為自然語言的定義,如果要這樣採行的話,需不需要再次的被定義?否則光是用「自然語言」這4個字會不會造成大家定義不一樣?

主席:在此我一併說明我個人的提案條文,某種程度也誠如剛才柯志恩委員所提的,我的提案文字為:「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系統化之肢體表達語言,例如台灣手語。」,我之所以這樣寫,是因為我也請教了一些專家,臺灣手語目前確實是手語的大宗,但是有沒有其他的手語或是其他的表達方式,這也是我的疑問,所以我做了文字的處理,就是各種可能它都有系統化之肢體表達語言。

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因為是類似的問題,我想就一併詢問,然後再請部長一併回答。因為剛才提到手語,而且還分兩個不同支系的狀況,其實所謂「自然語言」,就是大家剛才在問的,例如客家話也有分海線、四縣腔等不一樣的支系,再譬如我們的阿美語也可能有馬蘭阿美、海岸阿美等狀況,所以想請部裡面說明所謂國家語言的自然語言部分要怎樣把整個都能包進去?這部分可能要請文化部回答。

主席:請文化部鄭部長說明。

鄭部長麗君:謝謝各位委員的垂詢,第三條所謂的國家語言是指台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等,這在我們草案的說明欄裡有說明,因為委員看到的是並列的對照版本,並沒有看到關係文書欄裡面的說明文字,而這裡所稱的國家語言必須符合「臺灣各固有族群」及「自然語言」兩個要件。我想各固有族群委員可能都了解,是我們台灣本土的各固有族群,而自然語言的部分非指特意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創造之人工語言,也就是由人在生活裡面發展出來的語言,它非指某些特定目的語言,特定目的語言像是資通訊、電腦程式語言等,這些都屬於人工語言,所以所謂自然語言對比的是人工語言。而「臺灣手語」,係指臺灣聽、語障人士間使用手勢及視覺表現出來之自然語言,所以它也是聽、語障人士使用發展出來的自然語言,我們在舉行公聽會的時候,有許多聽語障的團體告訴我們說,其實手語也有固有語言,後來因為許多不同的語言及不同的教學系統而另外有一些變化,但是台灣手語是他們認為固有的手語。為了慎重,我們在行政院協調的時候,也請衛福部正式發函去徵詢各相關團體的意見,他們也都一致同意用臺灣手語,所以我們是有經過研究和徵詢的過程,詳細的說明在草案的說明欄裡都有。

至於剛才蘇委員詢問,所謂的這些語言是否有其他不同腔調等,也正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們用一個總定義來處理法條,因為像原住民語目前十幾族有四十幾種,客家語也有六個腔調,未來我們會在施行細則透過定期的調查研究來定期滾動陳述所有相關的國家語言。

主席: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行政院版本有把台灣手語放進來,其實本席的版本和管委員碧玲的版本是兩年前提的,當時還沒有這樣的概念,基本上我尊重行政院經過討論之後把臺灣手語放進來。我想瞭解是因為這部分是我們比較陌生的領域,何謂臺灣手語?經過剛才部長的講解,我們大概比較了解,那在台灣有沒有使用非臺灣手語?就是臺灣手語是不是一個普遍使用語言的名稱?它有沒有很清楚的範圍?我想了解在台灣使用手語的人,他有沒有使用非臺灣手語?有沒有這樣的問題?事實上這個領域是我比較陌生的,所以我提出這樣的質疑,也有國際手語……

鄭部長麗君:他們覺得……

黃委員國書:OK,有這樣的問題,台灣手語在普遍使用上有沒有一定的共通性?後面的條文有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要使用台灣手語,就必須要有傳譯人士,這些人士所使用的手語是不是有一定的共通性?在實務上不會產生一些使用上的問題嗎?有沒有這方面的問題?

鄭部長麗君:因為這個法的精神是語言跟文化,就像剛剛召委說的傳承、保存、復振,所以最重要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固有語言的流失。其實手語也有其發展歷史,就像我們的自然語言一樣,我們有母語,然後再學習別種語言,就是為了避免母語族群、本土族群語言、各固有族群語言的流失。手語也一樣有各種發展,台灣手語是在台灣發展出來的一種聽、語障的固有語言,就是為了避免在國際等其他語言使用的脈絡下流失了,所以他們都認為要做保存跟復振、傳承,讓它持續的發展下來。未來所有的通譯服務就是視需要而定,也許有些聽、語障人士會好幾種,我們尊重他們的權利,這跟母語的概念是一樣的,就像我們使用母語並不代表我們不會使用中文,這是一種對語言的尊重,如果他們需要的話,我們就予以尊重。

黃委員國書:站在保存的立場,本席認為是OK的,我覺得沒有問題。另外,剛剛柯委員志恩提到自然語言,自然語言是不是一個專有名稱?如果在文化部的相關法規裡面有「自然語言」這4個字,那我們當然就使用自然語言,但是如果沒有的話,那使用「自然形成之語言」會不會比較貼切?如果自然語言是一個通用、固有的名稱,或是在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裡面經常使用的話,我覺得就應該要使用自然語言。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其實這一次文化部的版本非常完整,除了從最早那種象徵性比較濃烈的版本,一直到最後把所有委員思考過的問題納入考量之外,文化部還增加了非常多有積極性和建設性的作為,讓國家語言發展變得更有力量、更有行動力,所以我很支持把台灣手語這個領域加進來。但是如果手語只有一種,是以華語為發音、以台語為發音、還是以客語為發音,我們對這個部分比較陌生,我的疑問就是手語是不是只有單一的一種。假設在未來可以有各種不同發展的可能性,主席的版本會含納那個可能性,因為主席的版本是規定「肢體表達語言,例如台灣手語」。換句話說,未來還是有可能在手語這個部分有各種不同的系統,對不對?如果是這樣的話,吳委員思瑤的版本是不是也是另外一種可能?關於這個部分,請部長說明。

鄭部長麗君:我真的也是在研議法案的過程中學習的,因為聽、語障的朋友告訴我手語是一種視覺語言,我們是聽覺語言,他們一致接受台灣手語,因為他們的共識就是台灣手語是本土發展出來的一種表意語言,並不是用聽覺語言去翻成手勢,所以是一種象徵性的表意語言,就是一種用視覺……

管委員碧玲:所以並沒有發音的概念就對了?

鄭部長麗君:對,是從視覺所發展出來的一套表意形態的呈現,有一套構詞、語順、語法,也有抽象的語彙,他們也有在公聽會裡面示範讓我們知道不同語氣怎麼樣變化,像我們中文說我愛你是三個字,可是他們可以用不同的手勢來表達不同的強烈程度,所以這是一套完整的表意語言。他們認為因為後來的手語都依附在聽覺語言的發展,甚至包含國際符號,讓本土的台灣手語流失了,所以他們希望在符合國家語言發展法的立法目的之下來進行傳承跟復振。我認為這跟我們推動國家固有族群語言之保存、復振的目的其實是一樣的,所以我們建議依照這個版本,因為我比較擔心未來除了A之外還會有B、C,這樣就變成要一直在條文裡面增加。

主席:我原本是想說有沒有其他要保存的必要,但是我今天很清楚的聽到行政院的那個脈絡還是以在台灣發展出來的這種手語系統為主,我同意這是我們優先要保存的,所以我可以接受。

鄭部長麗君:我再補充說明,根據他們的說法,國際間各種形式手語的分類主要是分成自然手語跟文字手語兩大類,我們剛剛講的台灣手語就是在自然手語這一類裡面。

黃委員國書:這個不是文字手語,也不是用肢體動作把聲音翻譯成手語,而是自然形成的手語,即便沒有聲音,他們也有辦法用手語來溝通,是不是這樣子?

管委員碧玲:但是這樣又會出現一個問題,如果這裡所指的國家語言僅限於台灣手語,而不是現在通行的手語也包含在內的話,因為現在邏輯已經變成這樣了,那我們有關於國家語言發展當中很多服務性的要怎麼辦?這些就沒有被納入服務的項目了,變成在法律邏輯上有這個問題,在這個時候反而用主席的版本才比較沒有問題。

主席:就是選擇啦!

管委員碧玲:我剛剛講的服務性措施就變成不包含在內了,因為它不是台灣手語,而是現在通行的手語。

主席:如果那些服務性措施就是用現在的台灣手語來服務的話,這樣就沒有這個問題了。

管委員碧玲:是,但是現在就不是這樣啊!

主席:現在手語的通譯系統用的是台灣手語。

管委員碧玲:是嗎?是台灣手語嗎?

鄭部長麗君:不是,大部分是用……

管委員碧玲:對啊!這樣就會變成未來的通譯系統、服務系統都要用台灣手語了。

主席:我建議還是照本席所提的版本,本席所提版本的第三條是規定「臺灣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系統化之肢體表達語言」,然後還特別規定「例如台灣手語」,代表那個priority,就是把台灣手語列為優先復振,請大家選擇一下,本席不堅持啦!

管委員碧玲:因為如果是規定「系統化之肢體表達語言」,就會包括台灣手語而且也會包括現在通譯在使用的手語,這些都會包括在內。如果要特別保存台灣手語,可以規定「例如台灣手語」,也可以寫在立法說明裡面啊!就是把台灣手語的那個部分寫在立法說明裡面,而在條文裡面包含所有的手語。

主席:司長比較清楚,請你說明一下。

朱司長瑞皓:跟委員報告,台灣手語這個名詞就是表意的方式,事實上在台南和台北的聾啞學校裡面所教的手語就是我們所講的台灣手語,包含文字的、自然的、表意的手語,主要的內容都是相通的。

管委員碧玲:那如果把「台灣」拿掉呢?可以規定「手語」就好了,這樣就沒有我們講的這個問題。

主席:因為還有國際手語。

鄭部長麗君:表意手語有日本手語、韓國手語,台灣手語又有一些特殊性,例如動詞,他們並不是像我們用文字直接轉譯成一種動作,而是用前進的方向、方位、主客體連結關係來表示,是一種抽象性的形態。各國有發展出自己的表達方式,因為文字手語依附於文字,文字在被復振之後也會有發展,所以最怕被忽略的就是台灣手語,因為文字的手語會依附於文字的發展而發展。

主席:我覺得已經有清楚的說明,而且行政院也辦過多場公聽會來跟手語界做了很多討論,雖然本席也有提出版本,但我同意照行政院的版本通過,好不好?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條,本條有行政院的提案以及張廖委員萬堅、吳委員思瑤的提案。

請柯委員志恩發言。

柯委員志恩:第四條就是一個宣示性的條文而已,對不對?因為這裡規定「一律平等」,國家語言本來就是一律平等,並沒有什麼大問題,雖然語言有強勢跟弱勢,但也是完全看使用人數的多寡,所以說本來就是平等的,但是在這邊這樣規定,所以本席想問一下,如果它是宣示性條文,那就沒有問題,否則這裡還規定「應不受歧視或限制」,萬一如果有人歧視跟限制,在後面有沒有對於歧視或限制的罰則規定?或是有規定什麼導正的措施嗎?或純粹就是規定在第四條裡面?如果只是宣示性的話,那是不是應該要規定在更前面的條文,否則放在這個地方的意義不大,本席就是要提出這個質疑。

主席:前面的條文是在規定一些定義。

柯委員志恩:我了解,這裡規定「應不受歧視或限制」,請問在什麼情況之下會被歧視或限制,萬一被歧視或限制,是不是有一些罰則或是有什麼導正的措施?什麼都沒有嘛!

主席:請李委員麗芬發言。

李委員麗芬:我覺得這只是一個宣示性的條文,可是在宣示性之外,我們還可以更積極,像黃委員國書版本所規定的第二項就滿不錯的,除了明白宣示不應受歧視、不應受限制之外,同時又規定各級政府應該要有積極的作為,要去營造一個友善的環境,所以本席滿支持黃委員國書的版本。

主席:請洪慈庸委員發言。

洪委員慈庸:我們時代力量的版本有規定第二項,另外,召委的版本有規定國家語言命名權,時代力量版本的第六條也有規定,所以本席就一併說明。時代力量對第一項沒有意見,第二項就是針對新住民使用他們國家語言的權利,基於國際人權平等的原則,我們應該要尊重外國人,他們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我們要尊重他們使用自己國家語言的權利,所以我們的版本有規定第二項。我們的版本第六條也有規定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之權利,因為我們認為即使我們現在有姓名條例,但是其實大家在用他自己的母語去命名的時候還是有遇到滿多的障礙跟困難,譬如說身分證或是很多表格的空間不足,或是很多文件上面的羅馬拼音中間會被加一點等等,時常會發生很多錯誤的用法,所以我們就把國家語言命名的權利放進來,我覺得這樣會比較完整。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本席和時代力量所提版本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一樣,因為這是宣示性的規定,本席要先針對剛剛柯委員所提的問題來說明,我認為其實還是需要宣示不受歧視,因為我們有時候在演講的時候會被下面的人要求用台語、客家話講,其實真正不受歧視的環境就是雞同鴨講,我說我的母語,但是其他族群的朋友聽得懂,他說他的母語,我們彼此都聽得懂,像在印度每個國民大概都會講三種以上的語言,有的語言是會講的,像母語一定會講,可能其他的語言只會聽不會講。我覺得未來的台灣應該是這個樣子,因為多元族群就是這樣,所以要求別人要講他聽得懂的話,這個本身其實就是一種歧視,但是大家並不知道,所以我覺得這個宣示性的條文還是有必要規定。

關於第二項還有剛剛洪委員慈庸所講的時代力量版本第六條所規定的命名,不管是命名或是外國人以及歸化為本國人者,他們所使用的母語跟用來命名的權利,反而行政院的版本並沒有放進來,我覺得確實值得放在適當的地方。所以本席版本的第三條第二項跟時代力量版本的第三條第二項是不是應該要加為行政院版的第二項?黃委員國書版本的第二項當然也很重要,剛剛李委員麗芬也有提到,但是反而是黃委員國書版本的第二項,整部院版都做了,都是在做這個版本的第二項,所以反而不需要宣示,而是融入這整個版本裡面。本席跟時代力量版本的第二項還有命名這個部分是行政院版本都沒有著墨的,反而更需要有宣示性的規定。

主席:關於委員所關切的問題,本席歸納出幾個重點,第一個是有關於外國人的部分,要尊重他們使用及學習的權利。第二個就是黃委員國書版本特別再清楚的規定各級機關要扮演的角色。第三個就是本席的版本,就是直接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之權利」,本席的版本之所以規定這一項,其實在我之前準備這個草案的質詢時,確實也有碰到問題,像教育部也被挑戰,現在孩子在鄉土教育課學的到底是台語還是閩南語,對名稱這個部分到底要怎麼去定義,本席有參照一些團體的意見把命名權規定進去,本席也尊重大家共同討論出來的意見。

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為了讓各種語言能夠在台灣這個社會平等的被使用、被尊重,大家都想方設法,本席也都非常的同意,但是我覺得要化約為法律的文字時,不管只是宣示性或是有其他更多元的目的,有時候規定得越多,就會讓人家越想越多。譬如說院版只是宣示性、概略性的規定「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大家理解、創造出來的是一個很大的空間,任何的概念其實都可以放在這個空間裡面。黃委員國書的版本有在第二項規定各級機關政府應營造友善環境,時代力量的版本或管委員的版本又加上外國人也應該有他們的權利,可是這段文字又讓我產生另外一個問題,就是如果我們要營造的是一個語言被使用的友善環境,那我們為什麼要加入區分,規定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才有被尊重他使用該國語言的權利呢?其實應該對任何國家的人都應該要尊重他使用他的語言,這樣的環境會不會更好?所以如果條文裡面越寫越多、越寫越細,我就會越想越多,那這樣會不會有掛一漏萬的問題?

主席:請部長綜合回應。

鄭部長麗君:謝謝各位委員提出問題,大家都是希望讓這個法更完整。第四條採用的平等原則,這是一個「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所通用的概念,就如同管委員剛剛所說的,我們這一條是宣示平等原則,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所謂「不受歧視或限制」,在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中有指出,這個權利是可以在任何場合行使,不可剝奪,作為一個語言社群的成員而受到承認的權利,於私下或公眾場合選擇使用自己語言表達之權利。所以它有一個固定的表述方式,這是採用聯合國語言權利宣言的表達方式。從整部法來看,第一條是目的,第二條是主管機關,第三條是定義,第四條是平等原則,接下來就開始逐步進入要做的事,像中央要做什麼事,縣市要做什麼事,然後第七條以下是針對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要優先做哪些保障措施,它的結構是這樣,所以我們建議這邊就用一個簡要的平等原則,不受歧視的宣示為主就好。

其次,有關外國人的部分,因為整部法是針對國家語言,而前面已經對國家語言做了定義,所以我們是在處理這個定義底下的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尤其是後面行政措施要更強調面臨傳承危機的國家語言要優先推動保障。至於外國人的部分,因為那可能涉及到本國營造國際友善環境的政策,未來也許是由不同部會、不同的法來處理,所以我們這邊就不納入,但也不代表我們不尊重語言的多元服務。像本部的文化平權就有強調新移民的部分,但是因為這個法是處理國家語言,也有其定義所在,所以這部分是不是以後再用其他的措施和其他的法來處理?

最後,有關命名權的部分,的確,我們在平等原則的宣示不受歧視底下,人民要怎麼樣稱呼他講的語言,本來就會自然發展出它的名稱,可能也不是我們用法律可以去限制或規範的,所以對於第二條的定義,我們是用一個比較總體性的定義,也是一種尊重的概念,尊重它發展出來的名稱。我上次回答時有提到,未來我們會在施行細則優先建立一個滾動檢討的機制來涵蓋像原住民族十幾族42種語言,其實它還在發展中,所以無法用法律完全羅列,而我們第二條就是表達一種尊重,未來會用施行細則來定期檢討、滾動修正,來納入民間對語言相關的稱謂,所以我們並沒有再用條文去強制性規範這個語言叫做什麼,但基本上就是在表達一種尊重,所以第二條才用這樣的表達,我們未來會用施行細則來予以羅列。

管委員碧玲:我不堅持一定要把規劃的新住民放進來,我是不會堅持,但是我還是要請教,有關新住民母國的母語在教育體系裡的傳承,其實我們是有制度的,所以如果現在我們有這一項的話,你可以把它解釋成它不屬國家語言,但是為了保障他們的權利,我們有像第九條這些教育課程裡的制度時,它的作為是衍生自權利保障,但如果我們沒有把權利保障放進去的話,它變成一個教育課程的作為,是要把它解釋成是國家語言嗎?你知道我的意思吧?所以這個部分要請您說明一下。

鄭部長麗君:文化部在成立文化平權推動委員會時,除了國家語言以外,我們也會納入新住民語言的友善服務,因為這就回到文化平權,文化平權的理論基礎就在聯合國所主張的母語權,所以他的概念是母語權,包括已經移入台灣的外國籍朋友、新住民朋友的母語權,其實我們也應該尊重他們使用母語及其背後母國的文化移入台灣形成多元文化的融合。但是這套法是國家語言發展法,即固有族群的語言我們稱之為國家語言,所以行政措施會集中在國家語言,但如果再把母語權納進來,那母語權要有另外更廣的行政措施,這就超越這部法的範圍,這些都還要再訂定相關條文。據我了解,目前教育部有相關的行政辦法,文化部也有相關的措施,未來……

管委員碧玲:他們的法源在哪裡?如果放在這裡,這個法會變成他們的法源,但如果我們都沒有放的話,你們那些行政措施的法源是在哪裡?

鄭部長麗君:我們立這部法是讓國家語言之保存、復振及發展有法源,但不代表機關只做國家語言,因為現行都有在做,至於其他的法該如何思考,其實也可以再和教育部一起討論,在教育權的保障上,該怎麼保障新住民朋友的教育權;或是和內政部討論相關部分等等。不過,因為我們著重的是國家語言的政策,這部法並不是官方語言,也不是所有語言的政策,所以我想優先針對國家語言的部分,因為國家語言的傳承危機每一天都在發生,這也是委員的共識,因為委員的法案名稱也都是國家語言,所以我建議就讓這整個法案清晰。其實我們也相當尊重新住民的母語權,本部的文化平權會報都已經有納入了。

主席:我覺得也講得非常清楚了,我們有時候會想岔,覺得在這個土地上用的其他語言是不是都要保存,那個固然是,但其實國家語言就是我們今天要關照的重點,要趕快去保存可能在傳承上瀕臨危機的國家語言。因此,第四條就依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五條。行政院、管委員碧玲、時代力量黨團、張廖委員萬堅及吳委員思瑤都有提案,請問哪位委員要說明?請柯委員志恩發言。

柯委員志恩:我對第五條這樣訂沒有什麼太大的意見,但是你最後這麼多就好像把它變成「定期會議」這四個字,也就是說,包括管委員碧玲、時代力量黨團、黃委員國書的版本都有提到,但最後好像化約為一個由文化部定期來開會討論,請問一個定期會議需要入法嗎?我的意思是,其實大家比較關切的是,你要提出這樣東西,你有沒有一些比較具體可行的政策跟配套,否則你把它化約為一個定期會議的話,如果這個會議沒有太多實質性的部分,只是形式主義,那其實沒有什麼太大的意義。換言之,這個條文給我的感覺是,你的施行好像是透過一個定期會議,然後要把定期會議放到法裡面,我覺得這部分大家可以再做思考。

張廖委員萬堅:我的版本跟行政院版一樣,這個「定期」大概就是我們已經有了法源,我們要如何去推動,未來會有很多子法。有關「定期」,應該就是當有一些不同情況時,它必須要增減。不過我想請教文化部,這個「定期」的概念大概會朝向什麼方式來進行,以推動復振、保存及傳承的目標?

鄭部長麗君:關於要做的行政措施,我們在第七條有一個概要項目,第七條以下所有條文就是要做的事情。的確,柯委員講的沒錯,即使沒有第五條,主管機關也可以召開會議,有第五條是它一定要召開,沒有第五條是它自己決定要不要召開,所以此處是要提醒中央主管機關一定要召開會議,因為需要納進公民參與,廣徵各界意見,尤其這個法案剛上路時到底怎麼做,這是需要社會參與的,所以要課予這個責任。

至於定期是多久?我想初期可能頻率會比較高,因為需要了解國家語言的概念,要尊重社會的看法,要形成行政措施,如果未來政策比較系統化之後,也許就可以不用開得那麼頻繁,所以這裡保留一點彈性讓中央主管機關來決定。

管委員碧玲:我覺得第五條很重要,現在的問題在於要不要把它加上,除了定期的會議外,還要出具執行情況的白皮書,就是定期去發表相關政策的白皮書,很多法律有那個名詞,我覺得這個也很重要,那是不是把它加入做為第二項?你們草擬看看。

主席:我的版本第五條也一樣,把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入法,我覺得是需要的。相對應我們未來要修的文化基本法也是,要定期召開全國文化會議。每個會議應該也都會publish,有沒有需要加管委員建議的第二項?

管委員碧玲:好像有幾部法律要求一定要寫出來並送國會,現在你們看看有沒有必要?

主席:這個應該不必送國會吧?請文化部說明是否需要納入管委員的建議。

鄭部長麗君:通常法律用語是報告或計畫報告,因為有藍皮書、白皮書等種類,但管委員的意思應該是定期的報告或計畫。召開會議後提出報告或計畫應該沒有問題,就看委員要不要加一句文字。

柯委員志恩:我覺得需要!因為只是開個會議,就好像定義在開會,如果後續有你剛剛所謂的計畫或報告,包含度會比較廣。

鍾委員佳濱:第八條第一項已經有政府應定期調查提出發展報告的規定。

鄭部長麗君:謝謝鍾委員,我剛剛看到了,第八條有報告的規定。

主席:第五條就清楚、言簡意賅。

管委員碧玲:應該放在第八條就好了。

主席:第五條就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好嗎?謝謝。

接下來,處理第六條。本條條文共有行政院提案、許智傑、張廖萬堅、吳思瑤等委員版本及柯志恩委員的修正動議,哪位委員要優先發言?

張廖委員萬堅:我的版本與院版差不多,院版是「指定專責單位」,我們是直接規定「應設專責單位並編列預算,以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兩者有什麼不一樣?如果只是「得指定專責單位」,立這部法一開始的負責單位好像可以兼辦的方式,既然已經有專法,我覺得還是要有專責單位。以上是我的想法,也希望能夠寬列預算。現在很多人講台語,怎麼處理台語的部分?現在客委會或者原住民委員會都有專責單位在處理這部分,如果我們必須要去保存或者復振特定語言,應該有專責單位與相當的編制、預算來配置,我的想法是這樣,與吳思瑤委員的版本比較像。

柯委員志恩:我的修正動議也是如此,我認為「得」可以指定或是不指定,如果不指定,到底是由文化部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負責?假如全部用「得」,權責的確有太多討論空間、不太清楚,業務反而很難推動!地方為何維持「得」,地方其實是最大的問題,只要規定是「得」,地方就常常不施行,如果要立法,用「應」或許比「得」更具有較大的強制性。

鍾委員佳濱:我比較認同行政院的版本,設立或指定專責的單位需要法律授權,到底是給予行政機關權力或課以義務,這一條委員版本與行政院版本的差別在此。因為國家語言是文化資產的概念,應該提供行政機關、主責機關靈活的權力去調度。一旦我們把它視為義務時,整部法律就已經是文化部把自己課以對文化、對國家語言要保存的義務了。這個義務細緻到以第六條來規定應如何,反而造成行政機關在資源調度上的限制。如果我們認為國家語言這麼重要,整部法令就是要求政府必須正視國家語言。至於如何調度資源去做,第六條反而是授權,「得」的意思在此,現在改成「應」的話就一定要,此舉會對國家語言的保存比較好嗎?我的態度比較保留。我覺得第六條的主要目的還是授與行政機關可以視實際需求,靈活調度資源去設立專責機構或指定機構來負責。我比較傾向的第六條是給予行政機關彈性,而不是進一步課以義務,造成限制。

蘇委員巧慧:剛剛鍾委員是從法律面來提出他的問題,我想從實務面來考慮。國家語言真的分散在非常多單位,大家都有責任來做這件事。從我們過往的質詢當中也可以看得出來,其實文化部有,但是有更多的業務在教育部,如果我們現在又把這個東西拉出來,成立一個專責單位,未來有關語言的部分是由這個單位專責,教育部、文化部就可以不用管了?或是這三個單位要一起來做?會不會又有疊床架屋的問題?到底是誰的權限?反過來進一步思考,如果真的是專責單位,把所有相關業務從教育部、文化部抽離並歸入這個單位來執行,在語言的部分,教育部到底要做什麼?它還可以做什麼?有沒有權限再做什麼?這會有很大的問題!因此,我比較傾向鍾佳濱委員的意見。

主席:容主席說明一下,因為我自己有版本,共有兩項。第一項與張廖萬堅委員版本一樣是「應設專責機關並編列預算」,希望納入「預算」來支持行政機關。這裡要注意的是「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得釐清,以這部法來講,中央主管機關是文化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看起來相關的可能是教育部,原民會是原住民,新住民可能是客委會,手語的主管機關是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好幾個,到底是誰設?怎麼設?如果散列太多怎麼設?這會涉及「得」或「應」,實務上若有困難,我可以退到「得」。

我的第二項是針對縣市政府加了一句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及該地區國家語言普及度設專責單位」。因為我覺得國家各區域的普及度不一樣,所以應當有這樣的文字補充,也提醒縣市政府,不是為了設專責機關,大家都設了,所以就設了,目的在於提醒設專責機構的前提是必須調研過該區域的普及度,也許是原住民的某一族的語言,也許是客家語,我在第二項有較強制的文字提醒。

鍾委員佳濱:贊成!

張廖委員萬堅:我先補充一下。雖然剛才有不同的意見,不過不同意見中也有相同的想法。無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者中央主管機關,有很多單位在推動這樣的事務。不論是從內部的組織調整來成立新的科室,或者指定專責單位、任務編組都有可能,多多少少都會因為這部法需要增加預算員額。我們訂定這麼大的法要來保存、推動,結果缺乏預算員額或編制,我覺得還是一樣,照原來的才不會增加。我認為可以「得」,也可以「指定」,至少預算員額可以因為這部法而有法源,進行部分調整或增加,不管是內部或新增,以上是我的想法。

鄭部長麗君:委員的想法都希望要有專責單位,但是我們在跟行政院及跨部會、中央及地方討論的時候,第一,目前行政院的立法通則是比較希望作用法不要超越組織法,也就是說,不要在作用法中訂定組織,組織就回歸組織設計,但不代表不會有,因為既然是作用法,表示課予中央與地方要去做這些事,而組織照理說是要去配合的,所以組織勢必會有所因應,就像鍾委員所說的,要做什麼事就要去設計,但是放在組織法,如果是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等就會有相關設置條例需要去處理或修正,所以又要回到組織法來處理,這是行政院的通則,我們予以尊重。

第二,規定「得」會不會就因此不設立,這要看我們整部法的強度,整部法的行政措施如果課以責任夠明確,就必須要在組織上去做因應,否則會沒辦法推動。再來,要新設單位還是透過既有單位去做,我認為中央、地方的確是可以有一些彈性,或是像剛才蘇委員所說,有一些是各機關、各單位都要做的,可能就需要一個委員會,或是用任務編組還是各機關來做,這個中央、地方要有一些彈性。至於組織的設立,除了統籌以外,有些是要去補漏洞的,例如沒有研究型的單位,就可能要設立國家語言發展中心等等,文化部與教育部會來討論,教育部國教院是處理教育事項,原民會與客委會是處理原住民族與客家民族相關事項的推動,但是整體國家語言發展的研究基礎,可能涉及歷史、文化、語言學、教育方法等等研究,有可能超出各部會,也許文化部要考慮設國家語言發展中心,這也有可能,所以這就不只是設立一個行政單位可以解決的。我們要在未來推動時視需要去設立,設立就會回歸中央或地方政府要回去審視其組織法,所以我們後來綜合所有的討論,就建議以這樣的方式來做這兩項。

至於剛剛有提到針對該地區國家語言普及度設專責單位,因為專責單位的組織不一定針對某一個指標來設,有些雖然沒有普及度,可是卻需要被保存,例如原住民族在學校所要學的族語不是最普及的,可是你要尊重並提供他們教育學習的權利,所以這個專責單位也許不是針對這個區裡面誰的語言多就設誰的,這樣可能也會有不公平的地方。所以在考量各個面向之後,就建議用這兩項。不知道這樣的回答,委員是不是還有進一步覺得哪裡有不足的地方,可以再來思考。

主席:要不要編列預算?要不要入法?以及本席所提第二項之「普及度」。

李委員麗芬:剛剛部長講的意思是有可能是新設,也有可能是指定,如果我們現在規定「得指定」是不是可以包括新設單位?還是要規定「得設立或指定專責單位」?

鄭部長麗君:指定包含新設,指定就是指定要成立一個機關。

李委員麗芬:我想是不是規定「得設立或指定」,讓大家知道……

鄭部長麗君:設立就會觸及作用法涉入組織法了。

李委員麗芬:文字規定「得設立」,大家才會覺得有機會去新設立單位,如果規定「得指定」有可能就是指定本來機構裡的一個單位去做。

張廖委員萬堅:指定好像是現有才能被指定啊!

鄭部長麗君:行政院不是針對文化部,而是目前所有的法都統一這樣要求。

主席:我們請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邱專門委員說明要用「設立或指定」,還是直接「指定」。

邱專門委員怡璋:在通案部分,「指定」就是有包含設立的意涵在,這個部分在組織基準法第五條就有明定了,現行各機關組設的部分,都是依照作用法的規定來做優先順序的設立。有可能語言發展部分也會涉及其他部會的組織職掌,如果強制設立專責機構的話,在統合上就會像剛才鍾委員及部長剛才所提,可能就比較沒有那麼多的彈性去做處理,所以這個部分是保留彈性的處理方式,讓中央或地方在執行上來講會比較順暢。

主席:好,第一項照行政院版通過。本席提案第二項都沒有人願意參考嗎?

鍾委員佳濱:主席,我過去在地方機關時,就常常遇到中央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如果規定得太剛性、太強制,可是各地方的發展程度不一,有直轄市這麼大的,也有非直轄市縣政府那麼小的。上個禮拜考試院才針對非都地區的科長可以勉強調成第八到第九職等,一級副主管可以調成第九到第十職等,努力了快十年……

主席:好啦,你的第一項已經無庸置疑了!

鍾委員佳濱:我講第二項,我覺得主席提案的第二項很好,因為增加了「視實際需要」,這樣會更明確,讓地方政府知道什麼時候該去處理這個事情。

主席:其實除了「實際需要」外,我比較重視的是「該地區國家語言普及度」,應該依這個來設立。

管委員碧玲:主席,我怕加進來後會被反面解讀,變成我們決心不夠,因為還可以有彈性,就表示決心不夠!

主席:其實我只是想要推銷一下。

第六條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希望未來普及度都是一樣的,這才是真正的平等。

接下來處理第七條,第七條包括行政院提案及管碧玲、黃國書、時代力量、張廖萬堅及吳思瑤等委員提案,另有李麗芬委員提出附帶決議,等一下一併討論。第七條是有關一些比較具體的特別保障措施。

請蘇巧慧委員發言。

蘇委員巧慧:我提出一個詢問,因為第七條第一項一開始就規定「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所以我想要知道之後如果訂定施行細則時,會不會就「傳承危機」做進一步的定義?而且是不是應該要分級?本席認為應該要有分級才會比較好。

柯委員志恩:我呼應一下,我剛剛也是想問「面臨傳承危機」的標準,如果急迫性不同時,有沒有優先順序及採取不同的措施?而且各縣市對於所謂傳承危機的看法都會不太一樣,甚至是完全不一樣,所以我覺得這個部分可能也要列為討論的重點,否則光是「面臨傳承危機」這6個字就會有不同的解讀了。這個在施行細則中會訂定?OK,你們會在施行細則中去做處理,請問會有優先順序嗎?

李委員麗芬:應該會有。

柯委員志恩:都會有嘛!

主席:行政部門稍後可以一併說明,不用現在就急切的竊竊私語。請李麗芬委員發言。

李委員麗芬:這個就是我所提的附帶決議,因為聯合國在2003年就提出語言活力與語言瀕危的聲明,共有9個指標、7個分級,所以本席的附帶決議就是希望對於這些瀕危的語言要有分級制度,然後提供不一樣的協助與資源,這就是我的附帶決議。謝謝。

主席:請張廖萬堅委員發言。

張廖委員萬堅:本席所提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都與行政院版相同,主要是增加第二項「前項有關復振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之推動語料保存及其應用方式、協助培育專才、獎勵語言研究及建構完善語言資源體系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我之所以這樣規定的原因是,第一項這五款訂定後,要復振的保障措施,應該是要讓這些有傳承危機的語言能夠以有系統的方式保存下來,所以這時要怎麼去落實?其實在之前那好幾場的討論中就有很多人提到,例如台語,台語是不是能夠依據訂定的子法來訂定台語復振辦法,使其有法源依據,至於要怎麼去做這五款所規定的,其實個別都有,包括資料庫、健全教學資源、強化公共服務、推廣大眾傳播之使用等等。看起來台語在台灣好像還滿強勢的,可是它是在通俗的使用上面比較通俗,如果我們能夠因為國家語言發展法的訂定而能有系統化且專門的方式來保存,包括語料的保存、語彙的使用能夠有一個比較系統性的方式,所以我才會增訂第二項,跟吳思瑤委員的版本一樣,事實上,部長應該知道,之前討論時就有很多人提到這樣的方式了,我們有沒有辦法這樣去做?

主席:請鍾佳濱委員發言。

鍾委員佳濱:我認同剛剛幾位委員的發言,不過我看到行政院版第九條把四個項目都講得很清楚了,包括保障學習語言的機會、進行學術研究、編訂線上教材,這個也很具體,所以第七條可以對照第九條參酌一下。

主席:請鄭部長統合說明。

鄭部長麗君:謝謝各位委員的討論,第七條的目的是把第八條以下的各面向,包括教育文化、公共服務等,這邊是一個總目錄,是這個概念。後面的條文則是針對每一項做細部設計的規定,剛剛召委及張廖委員所提到的第二項其實在下面各條都會有深入的規範。第七條還表達了傳承危機這個概念,也就是說,國家的保障措施要特別有一些優先順序,至於什麼是傳承危機,我們會依據第八條定期提出報告,會用國際接軌的概念去做調查研究,然後提出發展及傳承危機的報告,會在這個報告之下去推動相關措施,第七條是有這兩項的目的。其實我們認為現在本土族群的語言都有傳承危機,除了原住民族語、客語外,其實台語也有,台灣手語也會有,所以可能還要針對每項去做計畫。未來整部法會有整部法的施行細則,有需要針對各施行細則下再訂定的專案辦法也會再訂定,所以這邊是不是就不用特別規定哪一條要訂定辦法,因為整部法的相關措施都會有施行細則。

主席:好,部長清楚說明後,第七條是不是就依據行政院版本通過?

另外,針對第七條,李委員麗芬等提出一項附帶決議。

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附帶決議

因應本國不同語言面臨不同程度之瀕危情形,應給與其適當的保護策略。建請文化部訂定語言活力與瀕危分級制度,並定期瞭解各級瀕危語言的使用情況及適時調整其等級。

提案人:李麗芬

連署人:張廖萬堅  蘇巧慧

主席:請問各位,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

鄭部長麗君:這個我們會遵照辦理,但是第一句「因應本國不同語言」,因為這是國家語言發展,不同語言就會……

管委員碧玲:等一下,分級就會出現一個問題,所以我比較希望大家再審慎思考一下,大家應該知道我說的是什麼。

鄭部長麗君:「瀕危」是分級下的一種,像聯合國的分級,瀕危有其定義……

管委員碧玲:對,已經瀕危了再去分級……

鄭部長麗君:「瀕危」是聯合國分級中的一種,所以我們用「傳承危機」,因為「瀕危」是聯合國分級中的一種,在「瀕危」下再去分級……

主席:所以文字建議如何修正?

管委員碧玲:不是,我是建議不要有這個附帶決議了,因為剛剛部長也講了,在未來提出的報告中都會去處理這些事。

主席:這也是一個思考啦,我們良善的立意可能會造成比較麻煩的處理,所以第七條附帶決議就不予處理,但是相關的精神、建立一個制度,請行政部門依法律授權去做該做的事情。

接下來處理第八條,第八條包括行政院提案及黃國書、許智傑、張廖萬堅及吳思瑤等委員提案,另有柯志恩委員提出修正動議,一併討論。

請柯志恩委員發言。

柯委員志恩:我先問一下,國家語言資料庫是教育部負責的,對不對?還要協調嗎?這個法的主管機關是文化部,可是資料庫卻是要用教育部的教育資源系統。上次我問了蔡次長,他還不太清楚是不是有這個東西,所以這個部分要澄清清楚。

有關我的修正動議,因為手語並沒有語言書寫系統,所以應該是研議標準化的表達系統,我個人認為,在研訂語言書寫系統之外,是不是也要研訂標準化的手語表達系統?前面我們已經花了很多時間來討論有關於手語的部分,所以我個人認為應該在「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後加上「或手語表達系統」,這個是否可以列入討論範圍?最重要的是我比較在乎國家語言系統的資源分配,到底誰才是主軸?這是放在文化部,但教育部到底扮演了什麼樣的角色,或是要怎麼協調?如果把教育部全權負責的東西放在文化部的國家語言法,這樣做是否合適?

主席:請鍾佳濱委員發言。

鍾委員佳濱:我同樣是針對第二項的書寫系統部分發言,有關書寫系統,我們過去會直覺認為這是文字書寫,但是現在書寫的定義上,很多都稱為書寫,所以剛剛柯委員所講的部分,我也認為很值得去探究,如果手語是一種國家語言,要怎麼樣才能流傳?是要透過影像、圖案還是線條,不管其稱為表達或書寫。我在這裡舉幾個例子,我今天有一點野人獻曝,特別帶來屏東縣所做以排灣族語為主的課本,這裡面大部分都使用漢字,用漢字來指導學生做數學等,但其中有一課是「saviki」,台灣的原住民族有很多,我仔細看了前後文發現「saviki」是指檳榔的意思,而這裡的「saviki」所用的書寫系統大概是很傳統的羅馬拼音,我很想知道在文化部或是行政院、教育部的心中,這個書寫系統到底是什麼樣的想像?在目前沒有標準書寫系統的情況之下,地方政府在做各種列為國家語言的傳承時,就自然的會去選擇他覺得流通性廣的,未來我們國家語言的書寫系統是不是要有一個標準化的過程?

主席:請蘇巧慧委員發言。

蘇委員巧慧:我的問題比較小一點,但是好像又涉及全面,這是文字的問題,我們從第五條之後,所有條文的主詞都滿明確的,都是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等,為什麼獨獨在第八條第一項要定期調查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的主詞是「政府」這兩個字?有沒有必要乾脆就直接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呢?這是我的問題,為什麼突然用「政府」,而且光是在這一條,因為第五條之後所有主詞都很明確,所以第八條要不要乾脆也直接訂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因為第五條之後全部都很明確,請部長解釋就可以了。

主席:請鄭部長解釋一下。

鄭部長麗君:如果是中央政府就是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果是地方政府就是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果是中央與地方的所有機關,整體就稱為「政府」,這是法律的用語,所以每一條每一項的主詞就會視該條的條旨去做設計,這是第一個。

第二,柯委員問到國家語言資料庫到底是哪個部會要做,因為教育部有在教育系統使用的語言資料庫,原民會及客委會則會從整個語言的認證、發展、文化傳播等各方面去做,但他們只做那一種語言,所以文化部要統整,因為語言不是只有在學校教育使用,它還賦有學術、教育、文化、傳播等方面的功能;另外,還有語言學的發展,包括傳承與分布的情形,以及社會調查、文化資產也都有涵蓋在內,所以,國家語言資料庫需要另有整合計畫,這也是我們在準備國家語言資料庫的原因,由行政院會報負責協調,究竟是由文化部連結還是由在文化部裡面設立,我們會進一步研議,總而言之,我們一定要有國家語言資料庫的設立,雖然政府各部門都有責任,但是由文化部負責整合,我們一定會做好國家語言資料庫這個工作。

再者,有委員提到書寫的部分,依據第八條我們會定期提出報告,同時,也會就其發展情形對外做一說明;針對書寫的部分,我們在草案第八條的說明欄有提到:將課以政府提供各種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之參考標準;惟此提供並非屬於法律規範,即要求民間一定要使用哪一種,所以,我們才會明文「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當然,我們可以用多種方式並存,以尊重語言的多樣性,也就是說,民間有多少書寫系統,我們就會協助這幾種書寫系統先建立它的標準化參考,以提供民間參考使用。

至於手語的部分,它乃是屬於用手式表意的視覺性語言,所以,我們不用書寫系統的概念來稱呼它,到時候資料庫要怎樣來做這一塊,我們會尊重他們的專業,或許可以考慮用影音的方式,而不是用傳統的聽讀說寫。

柯委員志恩:所以,對這部分你們可否將其稱之為「語言書寫或是手語表達系統」,這樣一來涵蓋性也比較廣,而不應該只有「書寫」二字。

鄭部長麗君:那要請委員看看我們是在哪一項處理這部分,因為這一項就只有處理「書寫」這件事情。

管委員碧玲:手語既然已經涵蓋在我們國家語言裡面了,所以,沒有必要再另外註明,至於它將來要如何書寫,則是未來如何研訂的問題,但它被書寫已經涵蓋在條文內了。

鄭部長麗君:誠如管委員所說,手語已經是我們國家語言之一,所以,我們統稱書寫,至於它特殊化到究竟該稱它為什麼語言,我們會進一步尊重他們的專業。

柯委員志恩:「書寫」兩字的涵蓋面,望文生義會讓人覺得只是書寫而已,如果將來法律適用時還需要再做另外的說明,就是我們在立法過程中不明確之過了。

管委員碧玲:手語也是可以書寫,因為它可以用圖像,所以,必須等到下一階段研訂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它會變成哪一種書寫型式。現在的條文至少已涵蓋它會被書寫,如果像柯委員所說還有一些未盡事宜需要進一步說明,我覺得倒是可以在立法說明中增加註解。

主席:我現在針對第八條也提出一些看法,首先是第一項的部分,剛才部長在說明中提到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國家語言資料庫到底是由哪個部會來設還需要協調,因此第一項規定是用比較授權式的寫法,並沒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間的關係,本席覺得這樣的授權有點模糊,是不是請次長說明你們有沒有探討過國家語言資料庫可能設置在你們部裡面?又,教育部是不是等著接受協調來處理這件事情?

林次長福來:到目前為止,教育部沒有思考過這個工作項目。

主席:如果我們在法裡面明定,你們就要照著做,不是嗎?

林次長福來:但目前還在文化部……

主席:是還在協調當中嗎?

林次長福來:對,還在文化部。

鍾委員佳濱:請問主席,在場有沒有原民會的代表列席?

鄭部長麗君:報告召委,我們已對外宣示會研議國家語言資料庫這件事情,也就是我們會研議成立國家語言發展中心以統整各種資料庫,建構國家語言資料庫,畢竟教育部是負責教育方面的事情,至於語言這一塊當然不只有教育,它還有其他很多面向,正因為這樣才會由文化部提出國家語言發展法的立法,我們絕對不會推責任,該承擔的責任,我們一定會承擔。

主席:有部長這樣的承諾,我們就可以比較放心,要不就請文化部擔起整個責任!

鄭部長麗君:針對書寫的部分,剛才管委員已指明從第三條定義規定之後,我們國家語言就已經包括台灣手語,所以,後面的條文就不需要每一條都再加上「台灣手語」四字;至於書寫系統是否涵蓋手語的部分,建議將說明欄第二項「並得以多種方式並存於符合語言多樣性原則,第二項所稱書寫系統屬廣義性質,除一般國家語言文字書寫外,亦包含拼音及電腦輸入等」最後「亦包含拼音及電腦輸入等」一句修正為:「亦包含拼音、電腦輸入及其他表達方式等」,如此修正將可涵蓋影音表達的部分。

管委員碧玲:改成這樣真的很好。

主席:針對第八條,經過大家充分討論,除將說明欄第二項「除一般國家語言文字書寫外,亦包含拼音及電腦輸入等」修正為:「除一般國家語言文字書寫外,亦包含拼音、電腦輸入及其他表達方式等」之外,條文文字均照行政院提案內容通過。

鍾委員佳濱:在第八條通過之後,我還要對標準化的書寫系統表達一點意見,我完全認同行政院的版本,但剛才跟管委員討論後,我們認為每一種語言都會有一種標準化的書寫系統,這一種語言的書寫系統跟其他語言的書寫系統必須是一致的,但每一種語言都會有自己特定的拼音系統,那是不一樣的,我覺得有必要在這裡面強調一下;單單原住民族,上次你們就告訴我們共有四十幾種不同的拼音方式,當中並沒有一套拼音系統可以適用每一種語言,所以,就拼音的部分來說,不太容易有一種全部通用的系統,可是書寫的部分,則是有標準化的單一書寫系統,未來我們在識別時也比較方便,這是我在這裡要再次強調的部分。

鄭部長麗君:其實,我們是尊重文化多樣性,所以,我們在說明欄第二項有提到「並得以多種方式並存」,就是要尊重這樣的原則,只不過法條上是明文標準化,不是單一標準化,因為在民間每一種書寫系統都正在發展中,國家有責任協助民間對書寫系統形成共識,達到一種參考的版本,但是國家並非可以透過法律要求民間做到單一的標準,比如哪一種可以用,哪一種不可以用,我想了解委員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就是說國家要承擔這個發展的責任,不能只是由民間來做,所以就是一個標準,像拼音就有好幾種,它會因為拼音稍微有一點變異,所以它要尊重文化多樣性,也讓它可以保留下來。

鍾委員佳濱:沒錯。

主席:第八條依行政院版本通過。

在進入第九條之前,時代力量黨團所提版本第六條也就是語言命名的權利,其實剛剛也都講過了,洪委員慈庸可否不堅持,因為我自己也有同樣的版本,我也不堅持,謝謝時代力量洪委員的支持。

現在進入第九條,第九條計有行政院、管碧玲委員、黃國書委員、時代力量黨團、許智傑委員、張廖萬堅委員跟吳思瑤委員等提出版本,柯志恩委員也提出了修正動議。

首先請洪委員慈庸發言。

洪委員慈庸:時代力量的版本是將這一條列在第十條,裡面當然也有一些不一樣的地方;我們認為語言是文化的載體,我們在學習國家語言的同時,也應該學習承載這些族群的歷史跟文化,所以,除了這些語言的課程跟教材之外,還應該學習相關的歷史跟文化,在它的教材裡面應該也要包含進去。

至於校外部分,因為行政院的版本是在學校教育的部分,我們認為語言應該在沈浸式的學習環境才會有效。所以在推廣國家語言的運用跟營造環境的部分,我覺得應該要去鼓勵民間或社區組織來推廣,我覺得要有這樣的鼓勵,在推廣方面會更有幫助,因為民間也需要時間去讓這個環境營造出來,也才有辦法去推動這樣的學習。

主席:請柯委員志恩發言。

柯委員志恩:第九條有幾個比較為人所關注的重點,特別是第三項「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也就是由學校自行決定使用何種語言;本席認為應該以學生為主體,建議改為參酌當地使用情況因地制宜,實施以國家語言為教學語言之計畫。我們設想一種情況,如果有老師堅持要以某一種語言來教學,其他家長或學生覺得沒有辦法的話,這時候該怎麼來處理?因為主體是學生,建議由主管機關針對所使用語言的情形來制定相關計畫,我覺得這樣比較能保障學生的受教權;雖然這種情況不太容易發生,但若可能發生時該怎麼辦?所以在條文上是不是要更謹慎的處理,會比較好一點?

主席:大家的意見差不多,都是在教育推廣方面。請教育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福來:謝謝委員的修正意見,其實這個部分早就發生過,比如台大的楊教授就是用台語來教微積分,柯委員擔心如果學生聽不懂的話,那堂課要怎麼辦?柯委員的修訂版有這樣的意思。我才剛上任一個禮拜,講話的時候可能還有一點教授的感覺。我們對於學習權跟受教權,可能要再思考一下,也就是我們是要保障學習權還是受教權?就學習權和受教權來看,「受教」給人的感覺是說你規範我這樣,我就要來全盤接受;「學習」則是我自主來選擇我想要學習的,你要提供這個機會,讓我有機會去學,所以我們原來的版本是學校裡面得用各種國家語言來授課。

主席: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我認為這個地方要用「得」,因為每個地區不同的學校、不同的學生、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歷史文明,當然有它要使用不同國家語言的需求跟強度。國家語言最主要的精神是為了保存跟復振;如果學校教育裡面可以提供復振這樣的機制,當然非常好!

本席比較擔憂的是學校教育的部分,我今年曾經到屏東一個極偏遠的地方─旭海,就是牡丹灣旁邊那個旭海。那個地方大都是阿美族人,可是當地大部分的成年人都已經五十幾歲了,全部都講台語,你看不出來他們是阿美族人還是台灣人,真的很難分辨,因為他們都使用國語跟台語。我問他們怎麼不講阿美族語,他們說上學之前還會一點,但是從上學之後,就不會講了,因為我們沒辦法提供他們就學以後的這個溝通需求。再者,有少數的國家語言很難有文字,包括原住民的文化、語言保存有困難,就是因為他們缺乏文字,如果要建立文字,又有一大段的路要走,這裡面有相當大的困難,所以在學校教育裡面,可以使用國家語言,這部分沒有問題,問題是學習的時候,還是要以文字為主,可是我們學習的都是漢語的文字,都是中文,學習中文的時候就必須要用中文來發音,所以這個部分以後都會有問題,用「得」字是比較彈性的做法。我們希望在學校教育裡面,包括國家語言的部分,文化部跟教育部可以提出比較具體可行的作法,否則我們在這裡做這樣的規定,可是在學校教育裡面特別是已經瀕臨滅危的這些國家語言,也會有它的一些困難。

張廖委員萬堅:針對這一項,「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讓本席想到前陣子我們去和平區泰雅族人的學校,他們是採實驗教育,因為大多數是泰雅族人,他們就用泰雅語發音。所以,我認為學校教育的部分應該要看學生的狀況,如果都是泰雅族人就用泰雅族語,如果都是特別的族群,比如哪一個原住民族,我們就用那個原住民族語,主要是教他各種專業學習科目,所以我認為應該以學校教育為主,再看哪一個族群的學生,哪一種語言使用比較多,老師就可以用這個語言來教導,而且要用「得」字,不要像過去不管你聽不聽得懂,我就是用台語或國語來教,這樣會有一些狀況。

柯委員志恩:所以我才提出修正意見,我們應該因地制宜實施以國家語言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應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好吧!你也可以說受教或學習權,沒有關係,但問題是「得」的用法。

鄭部長麗君:我先說明,也許再請教育部補充,再看委員有沒有進一步的問題。第九條第一項是要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的機會,第二項是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列為部定課程,重點也是要保障國家語言學習之權利。所以,第一、二兩項都有了。第三項中的「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其主詞是學校教育,並非每一位老師。為什麼是學校教育?因為學校會自行規劃設計課程,基本上,學校的課程設計還是要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國中小是報到地方主管機關,高中以上學校就報到中央,所以,條文並非規定每位老師、或是學校會規定老師一定要用各國家語言教學,實務上也不可能,而是在學校教育中,假設將客語列為通行語的地區,或是學校要走沉浸式教學,除了教授國家語言課程以外,可以用客語來教,或採用實驗教育等等,學校都有這樣的彈性,也可以規劃,所以這裡用「得」,請外界不要誤會法律是規定所有學校都要以國家語言教學。法律不可能這樣規範,而是學校教育「得」使用,包括它想提供沉浸式教學時,就可以設計一些非國家語言課程,但是用國家語言為之的教育體系。這些都要由學校規劃,只是因為主詞是學校教育,所以校方要報備教育主管機關,校方一定會規劃,也一定會兼顧受教權與學習權的情況。所以,第三項是在規範國家語言學習以外的情境也使用國家語言的情況,但用詞是「得」,而且是由學校規劃。我這樣的說明是否比較有助釐清?

管委員碧玲:我認為,第三項最主要的功能應該有兩個,一是在語言瀕臨死亡、也就是陷入嚴重危機的情境下,能夠在族群人口密集區創造更多友善學習語言的環境。這是第一個很重要的功能。第二,對於語言的分享,本項也有功能,如果學校用各種國家語言教學的話,我也可以去聽原住民的課程、可以學習啊!所以它也創造了我國成為多元語言國家的能力,也就是創造了每個人都具備多種語言能力的環境,既然條文用的是「得」,換句話說,只不過是提供一種機會,沒有強制、沒有拘束。既然有這麼好的兩大功能,入法就深具意義,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其實大家也不必太擔心,例如剛才我們列舉的楊維哲教授也好,其實在中興大學法商學院、也就是台北大學前身,法律系也有劉幸義教授,都標榜要以母語教學,但大家有沒有注意到?他們因為兼顧學生的學習權,所以只會在選修課這樣用。所以,他們其實是雙語授課的,在必修課上會使用通用的華語,至於選修課本來就不是學生學習上的必要要求,所以他們只會在選修課使用國家語言,換句話說,在現實上,大家可以放心,不會因為老師選擇使用各種國家語言而限縮、影響學生的學習權,因為從過去的歷史看下來是不會的,反而具有創造國家多元語言環境與人們多元語言能力的積極功能。所以,我主張以院版條文通過。

黃委員國書:剛才次長提到學習權與受教權這個概念,其實第九條很清楚,就是學習權的概念,用詞也是「得」,我想沒有問題。

但第八條中規定,要訂定標準化的國家語言書寫系統,那第九條規範的學校教育是否需要教授標準化書寫系統?我們馬上就會遇到這個問題了,包括要不要教、學生要不要學習各國家語言或當地使用之國家語言的標準化書寫系統?我的問題大概就是這樣,就是要不要學習這些。

武組長曉霞:業務單位在此說明。目前在國中小與幼兒園的推動上,我們確實在試辦沉浸式本土語言教學,大致上是希望教學時數有1/2以上是以本土語言為之,不論是閩語、客語或原住民語,我們也補助學校發展相關教材。至於委員剛才關心有沒有學習到文字,那可能就要回到課綱,但目前的課綱並未針對文字多做著墨,大致上仍維持在教學活動部分。

黃委員國書:第八條規定要研訂的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現在還沒有,未來才要研訂這個標準化之書寫系統。假設文化部已經訂出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那學校教育方面要不要開始學習?

主席:那是以後。

黃委員國書:但我想了解是否要學習。

主席:黃委員,對於這一點,我補充一下,因為我上次也質詢過這一點。以閩南語來講,我們這一代是文盲,雖然會講,卻因為沒有書寫系統,不會讀也不會寫,對於我們來說,這是一種文化上的殘缺。但是現在我們要面對沒有這種系統的事實,而立這部法就是希望進行一些調查、研究,並且在建立國家語言資料庫之後進行滾動式檢討,以形成國家語言自然生成的書寫系統。但這個系統需要時間、醞釀與投入,等到這個系統完成,我當然認為,在未來的學習過程中必須納入書寫能力,不能讓只會說而不會讀、不會寫的殘缺繼續存在。所以,長遠來講,還是要往這個方向,只是目前先做這樣的文字修正。

教育部剛才的說法不夠精確,我再請次長說明一次,好不好?因為你們的說法不夠精確。

林次長福來:關於書寫系統,既然我們現在談的是國家語言的發展,發展就代表會經過一段逐步演化的歷程。目前,本部等幾個部會已經一起做了一些事,比如說透過文學獎、全國語文競賽或推廣活動,就已經把各種國家語言納入,而且已經逐漸往前推,等到哪一天真的都有了,到時的教育政策就要把標準化之書寫系統等所有機制納入教育體系。

鄭部長麗君:我還是要補充說明。教育部官員剛才說,現行課綱中尚未規範到如何學習書寫,我認為,目前確實沒有,所以課程到底要怎麼進行,還是要回歸課綱討論。課綱當然也不是百年不變,但對於課綱以後怎麼修,教育部也有課綱訂定辦法,隔幾年就會修訂總綱課綱,那就回歸教育部辦理。而我相信,課綱目前是納入社會參與的,所以社會上的各種意見都會進入該體系接受討論。本法則是作基本規範,例如資料庫規範在第四項,主管機關的責任是協助完備教材、線上學習等資源,但也不是要由主管機關指定要學哪一種書寫系統,而是到底要怎麼學,例如是否要給一定的開放度等等,就回歸課綱檢討。本條只規定最基本的原則,與我們在前面講的由政府協助民間發展標準化書寫系統是同一個概念,標準化書寫系統並不是要求單一化,或者只能使用某一種,這裡也一樣,是指政府有責任協助完善教材學習,至於怎麼學?還是要回歸專業研究,由國教院針對總綱課綱加以討論。以上是我的說明。

黃委員國書:對,我同意部長的意見,國家語言發展法大概只能處理到這個層次,接下來的層次就是教育部的課綱層次與學校教育層次,這點我同意,但我想提出這個問題,畢竟本條文一通過,教育端還是會有這樣的問題,你們可能也要有一些因應與準備。

主席:洪委員慈庸剛才一直提醒我,她的問題沒有得到文化部的回答。

鄭部長麗君:第九條是規範基本的學習權概念,怎麼教、怎麼學並未規範在條文內容。其實,教育部對於各級主管機關的教育課程內容有其整體制度,包括中小學事務中,有很多是地方主管機關的權力,高中其實也有區分,有國立、直轄市立、縣立,也有私立,大學當然也有分,不同層級就有不同管理制度,而此處條文要做到的是學習權益的保障。我相信,愈是國中小課程,開放性也愈大,至少依我的理解是這樣,所以,怎麼學和怎麼教還是回歸教育專業。

我比較傾向不用法律條文規範教材要怎麼樣或課程內容要怎麼樣,甚至在我過去當立委時,都主張教育內容的改革要由下而上,國家則要對權利與資源分配的公平性作保障,正因為我的理念是偏向這樣,所以條文也這樣規定。我相信,學習語言不太可能只學溝通,一定還是會沿著文化、歷史等脈絡,至少民間是這樣。後續還有一條條文規定以專責聘任為原則,未來也許還會有更多專業教師,背景就是來自語言文化等相關科系,所以一定會把相關文化帶進來,這也是第九條最後一項之所以規定政府要完備相關教育學習資源,要是沒有資源,也無法介紹歷史文化。如果未來有專業專責單位、有相關發展中心協助發展完備的教育資源,那就更能充分把語言當作歷史文化的媒介,傳承豐富內涵。所以,整部法就是基於語言不只是溝通工具,也是歷史文化媒介的精神,例如後面條文也提到文化傳播權、社區公共服務等,其實也就是這個意涵,所以我建議用這樣的方式處理。

主席:請柯委員志恩發言,這是最後一輪發言。

柯委員志恩:本條其實是在國家語言發展法中,大家比較關切的,我最後要向教育部作基本澄清。說實在的,我們雖說是學台語,但其實每個人的台語都是從家裡學的,學校一個禮拜只上一、兩堂課真的沒有效果,要是回家不講,根本就學不會,而且台語拼音一旦教下去,愈教會愈麻煩,還是回去跟祖父母、爸媽交談比較重要,這就叫沉浸式,沉浸式就是在家裡沉浸啊!總不能每次都靠政府或學校,這個概念是大家一定要有的。

我最後想問的是,條文提到學校教育「得」使用各種國家語言為之,照我的理解,主詞就是學校教育,而學校教育一定有一套規劃,不會因為老師個人自己的想法而導致家長與孩子在固定時間必須使用特定語言,像楊維哲教授或是其他教授的主張則屬於特例。至於學校使用各種語言,像你剛才提到和平國小用泰雅族語言,那是因為該校是實驗學校,自有一套系統。

鄭部長麗君:會呈報地方政府。

柯委員志恩:對,會報地方政府,所以家長不用對這件事情太過擔心,以為教師有完全的主控權,要怎麼樣就怎麼樣,反而影響教學,因為學校教育其實有一套監督系統。如果是這樣,就可以澄清很多家長的疑慮,畢竟他們會擔心孩子就學之後,老師一下子說這種語言、一下子說另一種語言,孩子可能聽不懂,因為他們只通國語,到時怎麼辦?所以,這部分是學校教育要特別注意的。

鄭部長麗君:沒有錯,所以,每一項條文的主詞其實都很清楚。

洪委員慈庸:主席,剛才部長沒有回答我另外一個問題。本條一直在談政府單位,也就是教育部要做什麼事情,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的第二項談的其實就不是政府單位,而是民間機構。畢竟語言的推廣不只是政府的責任,也應該給民間多一些鼓勵。政院版條文第四項就規定要獎勵大專院校,但為什麼沒有思考政府單位之外的這些機構?其他條文看起來也沒有,所以,這部分是否也應該考慮進去?對於民間團體推廣這類教學,政府應該更注重,並且給予協助與支持。

鄭部長麗君:第九條係聚焦於教育,這是基於條次的邏輯,我們希望讓層次清楚,而這樣對應的主管機關與負責機關會比較清楚,所以,第九條是對應教育。民間機構應該都在獎勵範圍,其他條文只要出現獎勵,其實都會包含,例如第十三條就規定政府應該獎勵,該條規定,政府應獎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出版、電影廣播等各種形式的通傳服務。如果其他部分還需要多加獎勵,我想,我們也可以再增加。

洪委員慈庸:第十三條比較限制在通訊傳播部分,而現在有很多民間團體都在做母語或國家語言推廣的相關工作。

鄭部長麗君:對,我們也知道很多出版商有教材等出版品,其實我們已經針對語言多樣性友善環境訂定補助要點,所以實際上都有在做,也許可以討論一下要列在哪裡加以強化。但是第九條就是聚焦在教育。

主席:針對第九條,主席作以下裁示與建議。我們談了半個小時,依照剛才討論的結果,對於委員的很多提醒,文化部門都會處理,所以,是否就依行政院版本通過?

現在先休息5分鐘,請教育部與洪委員溝通,說明要在後續哪些部分補強。本日中午等到審完再休息,因為只剩八條條文了。

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第九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至於洪委員慈庸的意見,稍後如果有其他妥適條文,再請文化部納入。

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條。第十條有行政院版條文、許委員智傑提案條文、張廖委員萬堅提案條文與吳委員思瑤提案條文,請大家一併發言。本條規範師培部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柯委員志恩:問題就來了,當然應該是如此,可是你有沒有辦法做到?請問教育部,如何專聘?這一條我們問教育部就知道,目前鄉土語言的老師到底有多少專任、有多少兼任?說實在的,你們連流浪教師的問題都解決不了,你該如何去協助這個部分?而地方政府要以專職方式聘任,這涉及教育部的經費,是由教育部再提供專款補助嗎?教育部到底有多少經費?我覺得這是事實層面,法條訂在這邊,大家都希望去做,但是如果做不到該怎麼辦?而且這個法的主管機關是文化部,文化部目前為止很多條文是在宣示性的,而教育部又要出錢又要出力,如果執行不力,請問是要檢討教育部還是檢討文化部?你們要說明一下這個權責到底如何劃分?教育部到底有沒有辦法做到?不能說法訂在這邊、寫得很漂亮,到最後都沒有辦法執行。說實在的,你們說要專任,我對專任的具體執行措施抱持著高度的懷疑,你們沒錢沒人,專任還要有個認證的標準,對不對?這都不是簡單寫個「專任」兩字就有辦法處理的。

主席:就是因為過去沒有做,我們現在要立法要求,總是要有個開始,否則這些瀕危語言確實就很難復振和推廣,但是柯委員的顧慮也非常有道理,教育部準備好了嗎?請次長說明。

林次長福來:先請同仁說明。

劉專門委員家楨:目前本土語言的師資來源有兩個,一個是教學支援人員,另外一個是我們現職的老師,我分別向各位報告。教學支援人員基本上只要通過族語認證或語言的認證,不管是閩客,他通過認證之後就具備資格,這是屬於教學支援人員的部分。在師資培育的部分,我們在執行教育裡面開閩客語言的相關學程,他修過之後就具備這樣的資格。對於現職的老師,只要通過語言認證,例如閩客語言,他就可以來教相關的本土語言。

柯委員志恩:像一般老師要修輔導學分,是用加掛的方式,你是用這種方式來處理嗎?

劉專門委員家楨:對,修學分。

柯委員志恩:這是一般正式老師,剛剛有特別提到另外一種的原則,只要通過一些認證……

劉專門委員家楨:對,教學支援人員。

柯委員志恩:那個不屬於正式老師。

劉專門委員家楨:他不具備教師資格,但是……

柯委員志恩:兩個系統不一樣,他不具備教師資格,他只要去修課……

劉專門委員家楨:他具備教閩客語言的能力。

柯委員志恩:那個是師資,現在說的是專聘,專聘指的是讓他變成專任的老師嗎?專聘指的是什麼?

劉專門委員家楨:專聘的部分要請國教署來說明。

柯委員志恩:專聘是什麼?現在老師多難進來,流浪老師一堆,流浪老師如果去學幾個語言認證,是不是比較容易進來擔任正式的老師?專聘到底是怎樣?

武組長曉霞:目前本土語言教學有兩種,如同剛剛師資司所提有兩類的人,一個是一般的正式的老師,他有去做相關的培訓和認證。另外一種就是我們俗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可能是地方的耆老或受過相關語言的認證,他要成為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也必須通過地方政府的培訓及認證之後,才能夠具備教學資格。以閩南語為例,大概五成的課程是正式的老師在教學,五成是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教學。客語的話則是三成左右是正式老師教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占七成。原住民語的話,則是九成、大部分是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在現場教學。所以未來如果要用專聘的方式的話,大概可以朝這兩個軌道來進行。

柯委員志恩:我現在只是問你,專職方式聘用指的是什麼?就像一般老師的聘用?還是必須要保障他一個禮拜教多少學分,講白話一點,專職聘用是正式老師嗎?

武組長曉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領的不是教師證,但是如果用專職方式的話,可能每週的授課節數會讓它固定,薪資也不會用鐘點費去計算,而會用月薪的方式來計算。

柯委員志恩:但是他也沒有一般正式老師該有的一些退休俸、福利,他就是一個正式老師、一年一聘?

管委員碧玲:有,專職就有。

柯委員志恩:所以我才問專職和正式的差別,因為很多人在問。

主席:管委員的問題也是一樣的,等管委員發言後,我們再來統合。但是請大家注意,師資培育和聘用辦法其實依據第二項會另外定之,今天我們處理母法,方向如果大家同意的話,當然也可以對細節多一點討論,未來母法研議的空間,各委員都還可以再來監督。

管委員碧玲:這一條的重要性從剛剛百分比就可以看得出來,越是瀕臨危機很嚴重的語言,越沒有正式的老師,幾乎90%都是支援教師,所以我們趕快要讓專職聘任的教師上路是非常重要的,尤其對於搶救原住民語言來講更有急迫性。我的版本因為在太早期先行提出,所以看到文化部及各位委員有這麼具體、先進、積極的作為,我是非常感謝,所以我非常贊成這一條一定要入法。

至於剛才柯委員的疑問也是很重要的,因為我們是由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培訓和聘用辦法,換句話說,它不適用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來任用,所以它的任用制度到底是什麼,你們確實應該在現在把你們的藍圖告訴我們,等一下請你們一併回答。

我現在要特別提供大家參考的是所謂的專職,因為我修過國民體育法,在國民體育法裡面,專任運動教練就有兩種專職的方式,一種是由學校聘任的專任,另外一種是地方政府聘任以後巡迴在各校,所以這個部分可以解答柯委員的部分問題。柯委員的問題有兩大類,一類是他的聘用和福利及人事制度,另外就是他的教學時間、教課時數怎麼算,其實我們在專任運動教練的部分就已經有雙軌,有制度可循,也已經有經驗了,所以那個部分倒不是問題。現在要請你們說明的是你們要另定的那個辦法跟現行的教師法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制度之間的接軌是什麼?

蔡委員培慧:我來自偏鄉,我覺得有兩個層次,一個是針對原住民的語言,例如我們日月潭的邵族,其實現在邵族的語言傳承都是透過古謠,我們去年有位長者在編著字典,他已經完成了,但也離開這個世界了。我覺得如果我們需要有國家語言法,在這個過程中,當然我們需要專職的老師在教育的系統或日常生活的系統做語言的教學。除了我剛才講的邵族的原住民語言之外,我們也需要做鄉土語言,例如福佬話,但是因為過去都是兼職,所以老師可能在這個學校教、在那個學校教,工作不穩定的話,他可能明年、後年或第三年就換了,可是不同的老師在教學上往往對於一些語彙或文字會有所差異。所以我覺得我們不只是需要有專職的老師好好地來做語言的傳承,也需要在這個過程中有一個培訓的制度來確保語言傳承的專業性和一致性。剛剛管委員講的師資培育的聘用辦法該怎麼做,是文化部跟教育部應該讓我們知曉的地方,因為我必須要講,國家語言的傳承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們很贊成這個法律及專職的聘用。

主席:請鄭部長說明。

鄭部長麗君:剛剛教育部有說明現狀,我們這個條文的第一項「以專職方式聘用」就是要強調一個觀念,就是語言教育是一個專業,不管你今天教英語、教臺語、教原住民族語、教客語,你就是要出於語言教育的專業,這是什麼意思?會說不一定會教,現行很多以既有的老師來兼授本土語言或鄉土語言,他會說但不一定會教,他是不是一定要是學校老師?也不一定,可以在教師證以外,透過辦法納入其他會教的專業人士,成為國家語言的專職教師。一個學校視學生的需要聘什麼老師,或一個社區幾個學校合聘,這是有彈性的,主管機關會來評估衡量,教育主管機關會去決定。所以以上這些辦法就是要由教育部來定,目的就是教學專業,尊重國家語言的學習是要由教育專業來做,就是讓會教的來教,這是要回歸這樣的精神。我在擔任立委的時候,當時是透過專業教師的相關辦法,像大學已經有一些臺語文科系的學生,也有客語研究、客家研究中心,還有原住民相關的,但是他們畢業反而沒有辦法繼續教,所以如何讓一些專業背景的人有機會納進去,我擔任立委的時候有提出相關的辦法入法,但是未來還是要整體請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

武組長曉霞:我再補充,目前除了現職老師之外,剛才提到的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是依據國教法的授權,目前已經訂有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的聘任辦法。它的聘任資格除了要具備特定科目領域專長,還要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的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例如原民會辦的原住民族的語言能力認證,他要取得能力的證明,或者參加客委會相關的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的能力證明,也必須經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的教學支援人員認證。閩南語的部分則是要參加本部辦理的閩南語能力認證,也是取得中高級以上的能力證明。簡言之,他除了要取得中高級語言的能力證明之外,也必須經過地方政府的認證,才能夠到學校教學。

鄭部長麗君:其實在大院已經通過的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二條就已經有相似的條文,就是「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所以大院也已經有針對原住民族語言審議通過這樣的條文,而我們是平權的概念,應該是比照以專職聘用為原則的法律條文來設計。

主席:我覺得第十條說明非常清楚了,我們就共同來支持,總是要上路來做,但是子法和配套的可行性要多偏勞教育部。第十條就依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十一條。本條有行政院、管碧玲委員、黃國書委員、時代力量黨團、許智傑委員、張廖萬堅委員及吳思瑤委員等提案,併案審查,還有柯志恩委員的修正動議。「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我想就是語言使用的選擇權及機關(構)要提供的通譯服務,應該沒什麼問題吧?

柯委員志恩:沒什麼問題,我只是覺得措辭上面,像我提的第十一條的修正動議,其實是參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的第十三條,它們已經通過了,用的文字是「參與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陳述意見。」這樣就比較吻合。

主席:有對照就對了。

柯委員志恩:對,它有個對照,用「陳述意見」這樣的文字是比照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這樣是不是會比較統一?

主席:要不要加「陳述意見」?當初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是有加了「陳述意見」,這裡是不是比照?你們的意見呢?前提上是行政、立法及司法。

柯委員志恩:一樣啊!

主席:都要陳述意見?

柯委員志恩:是啊!是一樣的東西,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三條就是一模一樣的。

主席:要不要比照呢?我覺得都可以啦,都沒有差。客家的語言發展法是不是也這樣?

黃委員國書:沒差啦!

主席:我是覺得不需要,如果柯委員不堅持,你也表達意見了,真的研議得非常透徹,連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都拿出來看。

第十一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處理第十二條。有行政院、許智傑委員、張廖萬堅委員及吳思瑤委員的版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及其使用保障事項。」這是尊重地方政府自主發展的部分。

柯委員志恩: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是說未來地方議會可以決議某個鄉鎮或區域通行國家語言是哪一種嗎?我的地方議會可以決定哪個鄉鎮或區域通行語言是哪一種嗎?條文後面又提到使用的保障事項,這裡的保障事項指的是什麼?我看不太懂這裡用詞的意涵是什麼。

主席:其他委員有意見的請一併提出,我們再來回應。

鄭部長麗君:通行語的部分在大院通過的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跟客家基本法的修正案裡面都有,這兩個法的版本是用地方政府公告,客家基本法好像是用族群人口比例來設計,至於本草案是各種國家語言的基本法,所以是用民主程序的概念。客家基本法第四條規定,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的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所以通行語並不是單一語言,而是肯認它是地方通行的語言,要針對通行的意涵及相關的服務提出辦法。剛才柯委員垂詢第二項所謂提出辦法是什麼意思,就是你要保障它通行使用要有更多、更全面性的保障措施。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六條就規定要設置標示、公共設施等等要有傳統名稱,就是要根據它通行使用再去定辦法。我們這邊是各語言基本法,所以不同的法律可以有更細的規劃,我們是以民主程序為原則來規劃,所以由地方的行政、立法機關去討論。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我確認一下,你的立法本意是地方立法機關可以指定它們特別的國家語言?還是說指定針對那個區域通行的國家語言,給予它們使用上的保障事項?

鄭部長麗君:第十二條的主詞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立法機關議決指定,所以是行政權經立法機關議決後執行。

管委員碧玲:我知道,是指定國家語言?

鄭部長麗君:指定特定區域的通行語,也就是說可以指定某一個國家語言作為區域的通行語。

管委員碧玲:可是你的文字不是這樣喔,變成是指定在它們那裡通行的國家語言,那個國家語言是新的國家語言嗎?這就有語意的問題了。所以應該是經議決後指定特定之國家語言……

鄭部長麗君:指定特定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

管委員碧玲:對,這樣才對,你的文字有問題。

鄭部長麗君:謝謝委員的提醒。

主席:請大家看螢幕,怎麼修改呢?

鄭部長麗君:指定特定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一,並訂定其使用保障事項。

主席:指定特定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一,並訂定其使用保障事項。

鄭部長麗君:因為像我們現在講的中文就是最廣泛的通行語。

管委員碧玲:這樣本意才對。

主席:我唸一下文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一,並訂定其使用保障事項。」這樣文字更周延,語意更清楚,而且當認為有疑義的時候,也不是每個地方都要主動用這種策略,而是當它有那樣的疑義的時候,有需求的時候,可以有這樣的機制,而且是由地方的立法機關來決定,就是保障平等使用,我覺得這是很好的立法精神。

鄭部長麗君:因為在質詢的時候委員也有提出如果其他法有規定呢?因為我們第一條就提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依本法規定」,所以原住民族、客家族群還是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和客家基本法可以依循。

主席:第十二條依行政院版修正意見通過。

處理第十三條。

管委員碧玲:對不起,我還是對「之一」再說明一下,因為特定就不是「之一」,特定不見得是唯一,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所以指定「之一」是很奇怪的,指定特定的國家語言可能兩種,我們是要賦予它指定通行語的權力,所以不必加「之一」。

鄭部長麗君:因為我們原來的文字「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這邊指的是指定國家語言,而不是指定通行語,因為我們這個法是在保存國家語言,不是在處理官方語言、通行語,所以我們這個法沒有權力去指定地方要有幾種通行語。

管委員碧玲:沒有權力指定國家語言,它可以指定通行語,但是它沒有權力指定國家語言,原來的文字變成它們可以指定國家語言,所以現在這樣的文字符合你們的本意,問題只剩下需不需要「之一」。

鄭部長麗君:我認為如果文字改成「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就需要加「之一」,因為區域通行語可能不只一項。

管委員碧玲:可能很多。

鄭部長麗君:但是特定國家語言就是指那一個國家語言,原來的文字是說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特定區域通行是形容詞,是那個國家語言的形容詞,所以還是指定國家語言。這個條文是在處理地方行政立法有權力指定那個國家語言作為區域通行語,區域通行語就不會是唯一。

主席:就依照剛剛主席所宣讀的修正意見通過。

處理第十三條,這是有關影視音的製播,我想這對國家語言的復振是非常重要的一個載體。本條有行政院、管碧玲委員、黃國書委員、時代力量黨團、許智傑委員、張廖萬堅委員及吳思瑤委員等提案,現在併案討論。「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獎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我看大家提案內容都差不多,方向都一樣,大家應該都舉雙手雙腳贊成。

鄭部長麗君:時代力量黨團版剛才第九條本來有提到希望補助民間,因為第九條是屬於教育事項,我們就在想是要放在哪裡。

主席:加第三項?

鄭部長麗君:因為一、二項是文化傳播權,所以好像也不是很適當。

主席:對,放在這裡的話,好像變成只有文化傳播的部分才補助,還是另外找一條單條來處理?我們不要加在第十三條,因為第十三條主體在講文化傳播,我想時代力量的意思也不是只限縮在這個部分才要補助,這一條先拉出來,我們看第十四條。

第十三條依行政院版本通過。

洪慈庸委員的這一條是否加列第十四條呢?因為原來第十四條以後就是規定一些單位配合、免稅的規定,所以放在這裡好了。我們增訂第十四條,政府得補助、獎勵法人及民間團體推廣國家語言,其補助、獎勵辦法要另定之。誰定呢?但還是要寫。

管委員碧玲:因為它涉及中央主管機關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以寫另定之就好了。

主席:「其補助、獎勵辦法另定之。」

黃委員國書:其相關補助、獎勵辦法另定之。

主席:其相關補助、獎勵辦法另定之。

柯委員志恩:第十三條也沒有寫啊!

主席:還是不要寫?好,那就宣示。第十四條:「政府得補助、獎勵法人及民間團體推廣國家語言。」我們增列第十四條,謝謝時代力量黨團提供這麼好的意見,大家都同意放進來。

處理行政院版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計有行政院、許智傑委員、張廖萬堅委員及吳思瑤委員等版本,以及柯志恩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這句詞意好像怪怪的。

管委員碧玲:可以免報名費的意思,所以應該是用「,」,把「;」改成「,」就對了。

黃委員國書:那個「,」也不用。

主席:我還是覺得詞意很怪。

管委員碧玲:不過這很奇怪,免報名費需要立法才能免?真的喔!

主席: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修正通過。

處理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六條。計有行政院、許智傑委員、張廖萬堅委員及吳思瑤委員等版本。「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資格條件。」大家的版本都一樣。

柯委員志恩:因為這邊寫「得視業務需要」,什麼叫「得視業務需要」?不需要說明哪些狀況或業務有必要性嗎?原住民部落之類的?

管委員碧玲:例如客委會要徵公務員,它就有需要啊!

柯委員志恩:所以不需要再明定、例示出來作為標準嗎?

管委員碧玲:因為是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規範,我覺得還是要在法律上允許,就是說你不能用這個條件去限縮人民的參政權或應考試、服公職。

主席:銓敘部OK嗎?

管委員碧玲:OK啦,所以需要在法律裡面要求應該要依業務需要才可以,我是回答柯委員說的為什麼因業務需要。

黃委員國書:這還好啦!

主席: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許智傑委員版本的第十六條,「各級政府機關對國家語言所訂定之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政策,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做相關修正檢討,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管委員碧玲:這會不會變成它們反而有責任去用不同的書寫方式全部列一套?所以是不是就暫不予處理?

主席:好,許委員也不在場,本條不予處理。

處理原條次的第十六條,現變更為第十七條,計有行政院、管碧玲委員、黃國書委員、時代力量黨團、許智傑委員、張廖萬堅委員及吳思瑤委員等版本。「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容都是一樣的。

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依行政院版通過。

處理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八條。「本法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自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開始實施後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請教育部說明。

武組長曉霞:因為十二年國教課綱預估是108年分階段逐年實施,所以會分別從國小一年級、國中一年級、高中一年級開始實施,為了逐年實施、不干擾學校課程的規劃,以及保障學生的學習權益,所以希望能用三年的期程,讓十二年國教課綱都完整上路之後,再讓新的辦法在現場實施。

主席: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八條,依行政院版本通過。

報告委員會,國家語言發展法相關草案審查結果免予重複宣讀,在不影響條文文意前提下,文字、條次及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修改,列入紀錄。未予採納條文授權議事人員確認。關於今日會議做如下決議:

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國家語言發展法相關草案全部審查完竣,不須交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思瑤補充說明。

今日議程處理完畢,散會。

散會(11時5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