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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委員陳賴素美等24人提案 |
委員吳思瑤等30人提案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
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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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法案名稱: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法案名稱: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社區大學促進及發展條例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社區大學創新發展條例 |
法案名稱: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法案名稱: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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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人民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社區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一條 為推動終身教育學習,強化社會多元教育環境,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社區自主性,以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社區之多元化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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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與推動公民社會及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一條 為落實終身學習並啟發公民精神,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公民知識、實踐社會參與,共創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以弭平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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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人民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一條 為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以落實終身學習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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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制定本條例之目的。 二、社區大學設立初衷係以解放知識、催生公民社會為願景,以培育現代公民為目標,爰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延續前述願景及目標,以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及提升人民公民素養為宗旨,進而推動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之永續發展,落實終身學習。 三、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三、學校、機關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社區大學仍屬終身學習機構,且其如參與非正規教育認證,仍應依終身學習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從而本條例之制定僅係為規範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其他有關事項,非排除終身學習法之適用。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條例立法目的,乃是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社區及文化發展。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本條例立法目的,為強化社會多元教育環境,應健全社區大學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社區自主性,以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結合社區之多元化發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條明定立法目的。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明定制定本條例之目的。 二、社區大學設立初衷係以解放知識、催生公民社會為願景,以培育現代公民為目標,爰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延續前述願景及目標,以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及提升人民公民素養為宗旨,進而推動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之永續發展,落實終身學習。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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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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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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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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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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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人民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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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培育公民獨立思辨、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樂齡學習、強化在地認同、在地人才培育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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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由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人民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為目標之終身學習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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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之定義,包括依本條例或已依終身學習法設立之社區大學。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社區大學之目標與定義。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之定義。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之定義。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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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劃分區域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三條 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及提升社會包容性等因素,適當劃分區域,營造在地學習環境。
第七條第一項 社區大學得視民眾學習需要,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四條 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縮短學用落差、培育所需專長技能、社區總體營造所需、文化歷史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及提升社會包容性等因素,適當劃分區域,營造在地永續之學習環境。
第十五條 社區大學得視民眾學習需要,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委託機關備查。為協助受託團體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給予補助。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及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適當劃分區域設置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民眾學習需求,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校;亦得設立分班或教學點,並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城鄉發展平衡、在地連結與文化,以確保各地區終身教育之均衡發展,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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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為協助受託團體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社區發展、平衡城鄉差距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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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之考量因素,俾利於適當區位設立社區大學,以發揮最佳效益。 二、第二項明定社區大學可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明定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三條) 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之因素。 (第七條) 一、社區大學得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委託機關備查。 二、為協助受託團體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補助。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四條) 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社區住客觀環境多方面之因素,綜合分析考量後決定合適之設置區位。 (第十五條) 社區大學得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委託機關備查。為協助受託團體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補助。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本條明定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之因素。 二、社區大學得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委託機關備查。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之因素,俾利於連結在地文化,促進地方發展。 二、第二項社區大學得依照需求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之考量因素,俾利於適當區位設立社區大學,以發揮最佳效益。 二、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在地實際需求提供受託團體協助。 三、第三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社區大學可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之考量因素,俾利於適當區位設立社區大學,以發揮最佳效益;社區大學設立於社區,以社區民眾為對象,與社區有密切的連結關係,是典型的社區成人學習中心。社區大學著重與社區的結合,透過社區學習的推動,培養民眾具有參與公共領域事務的能力,因此「社區發展」也因為設立社區大學之考量因素之一。 二、第二項明定社區大學可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明定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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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
第五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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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四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限學歷及國籍,其辦學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在地居民多元學習、為主要目標。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七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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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五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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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現行社區大學開課時間以晚間居多,且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生活型態,目前社區大學教育現場已設有親子或代間共學等課程,以兼顧學員學習及家人照顧之需求;基於終身學習資源共享理念及符應終身學習意旨,爰明定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之資格,不得以學歷及國籍為限制條件。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條明定社區大學招收對象。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社區大學設立除提升公民素質及參與公共事務之目標外,亦具有終身學習資源共享理念,因此招收學員資格不應受到特殊條件所限制。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現行社區大學開課時間以晚間居多,且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生活型態,目前社區大學教育現場已設有親子或代間共學等課程,以兼顧學員學習及家人照顧之需求;基於終身學習資源共享理念及符應終身學習意旨,爰明定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之資格,不得以學歷及國籍為限制條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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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社區大學,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辦理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得依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該宗旨應符合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委託期限一次五年,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第五條 社區大學之組織規程,由受託團體和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應聘用具有經營社區大學所需能力之專任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及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社區大學,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辦理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得依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該宗旨應符合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委託期限一次五年,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第十條 社區大學之組織規程,由受託團體和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應聘用具有經營社區大學所需能力之專任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及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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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置社區大學,或以公開招標或行政委託方式委託依法設立或之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其他公立學校辦理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或目的。 非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由社區大學校務會議代表共同草擬章程,並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社區大學校務會議之代表組成,應由學員、講師、校務行政共同參與,其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 前項委託辦理應以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委託期限一次五年,委託期滿經評鑑辦學績效優良者得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第七條 社區大學之組織規程應由受託辦理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定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得聘用具有經營社區大學所需專業知能之專任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及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定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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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者,得採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學校之方式辦理。採行權限委託方式辦理社區大學之地方主管機關,需規範受託單位處理社區大學業務之檔案管理及運用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檔案法辦理,併予敘明。 二、現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權限委託方式辦理者,其委託單位為民間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及公私立大專校院居多,為確保前述單位係認同社區大學設立宗旨及有心投入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應於章程內載明辦理社區大學為其宗旨、目的或任務;至於學校部分則應於組織規程內載明辦理社區大學為其任務之一。 三、第三條已明定社區大學之定義,為避免其他機關團體任意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致使人民產生誤解,爰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於第三項明定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俾資明確。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需考量文化及城鄉發展等因素,爰為確保社區大學辦學品質及維護人民選擇社區大學進修學習之權益,現階段尚無私人自行設立社區大學之需求,併予敘明。 五、另地方主管機關如採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權限委託方式,委託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社區大學,並將發給學習證書之權限一併移轉,由受託辦理社區大學者發給學習證書,其發給之條件應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辦理;其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訂定自治法規予以規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四條) 一、受託團體應尊重社區大學獨立辦學之精神,與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社大組織規程,並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社區大學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六條) 一、辦理社區大學應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明訂受託人應為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二、委託辦理社區大學,得以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三、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 四、為獎勵辦學優良之受託團體,使其得持續辦學,爰明定委託期滿得優先續約。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五條) 辦理社區大學應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明訂受託人應為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委託辦理社區大學,得以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為獎勵辦學優良之受託團體,使其得持續辦學,爰明定委託期滿得優先續約。 (第十條) 受託團體應尊重社區大學獨立辦學之精神,與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社大組織規程,並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社區大學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辦理社區大學應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明定受託人應為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 二、受託單位除公立學校,以委任方式辦理外,其他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社區大學設立,應明定非營利並具有其公益性質。 二、第二項受託單位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與目標,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明定社區大學校務會議之代表組成。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六條) 一、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者,得採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學校之方式辦理。採行權限委託方式辦理社區大學之各級主管機關,需規範受託單位處理社區大學業務之檔案管理及運用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檔案法辦理,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參考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委託辦理社區大學之期限。 三、現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權限委託方式辦理者,其委託單位為民間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及公私立大專校院居多,為確保前述單位係認同社區大學設立宗旨及有心投入經營,爰於第三項明定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應於章程內載明辦理社區大學為其宗旨、目的或任務;至於學校部分則應於組織規程內載明辦理社區大學為其任務之一。 四、第三條已明定社區大學之定義,為避免其他機關團體任意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致使人民產生誤解,爰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於第四項明定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俾資明確。 (第七條)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定社區大學之組織規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社區大學得聘用具有經營社區大學所需專業知能之專任工作人員。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係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社區大學者,得採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學校之方式辦理。 二、第三項係為避免其他機關團體任意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致使人民產生誤解,爰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俾資明確。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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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或由社區大學自行擇定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協辦學校、機關(構),得予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委託機關應與受託團體協商,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並提供與整備教學及活動空間。 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應予補助或獎勵。
第七條第二項 為協助受託團體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給予補助。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十一條 委託機關應與受託團體協商,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並提供與整備教學及活動空間。 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應予補助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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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區大學,應考量社區大學需要,以指定或撥用所屬各級學校、機關(構)之空間,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並整備相關設施設備,以確保社區大學之長期穩定辦學。 主管機關對於無償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機關(構),應酌予補助或獎勵。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協助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社區合作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協辦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並協助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機關(構),應予補助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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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或由社區大學自行擇定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協辦學校、機關(構),得予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或由社區大學自行擇定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協辦學校、機關(構),得予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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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部分社區大學有場地不固定或有搬遷風險之憂慮,爰第一項參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需求及財務情形,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或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辦學場地以供社區大學使用,或由社區大學自覓辦學場地。另有關「無償」範圍,係指免收場地使用費,水電費、清潔費等衍生費用仍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規定酌收。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獎勵提供社區大學辦學場地之學校或機關(構),俾資鼓勵。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負有協助社區大學整備辦學所需之設施及設備之責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一、委託機關應提供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並盡量提供專屬或適當之教學及活動空間,及維護該場地之正常運作。 二、主管機關應補助或獎勵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 (第七條) 一、社區大學得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委託機關備查。 二、為協助受託團體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補助。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委託機關應提供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並盡量提供專屬或適當之教學及活動空間,及維護該場地之正常運作。主管機關應補助或獎勵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委託機關應提供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空間,及維護該場地之正常運作。 二、主管機關應補助或獎勵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 三、「指定」意指縣市政府應提供並整備所屬學校、機關(構)之空間;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 「撥用」意指專屬使用,涵蓋實體社大之空間使用。均屬無償使用,而非租用空間,但水電費則由使用者付費。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為確保社區大學辦學穩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社區大學穩定合適之場地。 二、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提供社區大學辦學場地之學校或機關(構),並依照需求協助相關設備,提升社大辦學品質。 三、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狀況與地方財政,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機關(構)補助或獎勵。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鑒於部分社區大學有場地不固定或有搬遷風險之憂慮,爰第一項參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需求及財務情形,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或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辦學場地以供社區大學使用,或由社區大學自覓辦學場地。另有關「無償」範圍,係指免收場地使用費,水電費、清潔費等衍生費用仍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規定酌收。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獎勵提供社區大學辦學場地之學校或機關(構),俾資鼓勵。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負有協助社區大學整備辦學所需之設施及設備之責任。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一、鑑於部分社區大學有場地不固定或有搬遷風險之憂慮,爰第一項參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需求及財務情形,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或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辦學場地以供社區大學使用,或由社區大學自覓辦學場地。另有關「無償」範圍,係指免收場地使用費,水電費、清潔費等衍生費用仍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規定酌收。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獎勵提供社區大學辦學場地之學校或機關(構),俾資鼓勵。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負有協助社區大學整備辦學所需之設施及設備之責任。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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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合理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 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補助。 委託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委託機關定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補助。 委託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委託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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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並逐年增加預算,用以辦理社區大學,並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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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九條第一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合理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合理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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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編列辦理社區大學之合理經費,並應視社區大學辦理績效予以獎勵,以確保社區大學經費不虞匱乏,並達激勵之效。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補助社區大學。 二、委託機關應訂定獎勵社區大學辦法。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補助社區大學,委託機關應訂定獎勵社區大學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辦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委託機關應編列合理預算,補助社區大學。 二、委託機關應訂定獎勵社區大學辦法。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辦理社區大學之合理經費,並應視社區大學辦理績效予以獎勵,以確保社區大學經費不虞匱乏,並達激勵之效。 二、為引導激勵社區大學精進辦學品質,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辦理社區大學業務績效優良之地方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並明定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編列辦理社區大學之合理經費,並應視社區大學辦理績效予以獎勵,以確保社區大學經費不虞匱乏,並達激勵之效。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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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學習機會;非偏遠地區,亦應考量區域特性及需求,協助其發展學習環境。 |
第九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偏遠地區學習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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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八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服務偏遠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效益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方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偏遠地方在地學習機會。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四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依照偏遠地區之特性及需求,以健全偏遠地區發展,應挹注必要資源,建立公民發展基地,促進城鄉均衡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另非偏遠地區,中央主管亦可考量區域發展,協助其發展資源。 |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偏遠地區學習機會。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八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偏遠地區學習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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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提供教學服務,得予以獎勵及補助,以營造並提升偏遠地區人民學習機會及權益。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為協助受託團體增加偏鄉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補助。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終身教育與社區大學的推廣,需將各縣市轄區的發展狀況納入考量,位於偏遠區域之社區大學,負有教育推廣、在地方展與公共事務連結之重要性,為弭平學習機會與地域落差,應予以實質鼓勵措施,讓偏鄉民眾也能享有平等學習之機會。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偏遠地區,提供適當資源,以促進區域公民基地均衡發展。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提供教學服務,得予以獎勵及補助,以營造並提升偏遠地區人民學習機會及權益。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等提供教學服務,得予以獎勵及補助,以營造並提升偏遠地區人民學習機會及權益。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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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之課程實踐與教學成效。 二、協助推動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推動課程及教學成效。 二、推展社區及公民教育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六條 委託機關為落實社區大學辦學精神,強化校務發展,促進組織學習與教學服務效能,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結果經委託機關認定通過者,得向委託機關申請免接受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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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核。 社區大學之評核,應特別考量下列因素: 一、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二、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在地文化、促進地方永續、多元發展。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之辦理績優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教學課程及教學成效。 二、推展社區發展。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民教育成效。 五、促進民眾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六、增進在地社區與組織合作。 七、協助拓展在地文化與體驗課程。 八、發展多元議題。 九、結合地方產業活化教學領域。 十、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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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推動課程及教學成效。 二、推展社區及公民教育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各級主管機關對評鑑不合格之社區大學,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考量其情節嚴重程度,扣減補助款或終止委託。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並作為獎勵、改進及委託辦利續約之參據。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推動課程及教學成效。 二、推展社區及公民教育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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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社區大學評鑑,以促進所轄社區大學辦學品質及營運績效。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評鑑社區大學應特別考量之要項,包括屬共通性之推動課程及教學成效、推展社區及公民教育成效、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以及地方主管機關自訂之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等,以利評鑑切合社區大學設立宗旨及特色發展事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委託機關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且自我評鑑結果經委託機關認定通過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評鑑。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委託機關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考核。 二、評核之精神。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明定目前社區大學之辦理績優評鑑之指標,目前評鑑制度與補助多為以學生數量為評量,應納入推動公民教育之教學方式及成效。 二、為扎根在地社區,應鼓勵社大與在地居民合作,社區大學得與在地社區或組織結合,推廣在地特色與體驗教學之課程,融入自然環境、農林漁牧業、風土文化等具地方元素教材,以增加在地連結,深化在地合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社區大學評鑑,以促進所轄社區大學辦學品質及營運績效。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評鑑社區大學應特別考量之要項,包括屬共通性之推動課程及教學成效、推展社區及公民教育成效、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以及地方主管機關自訂之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等,以利評鑑切合社區大學設立宗旨及特色發展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針對評鑑不合格之社區大學,可要求限期改善,並考量情節輕重,予以扣減補助款或終止委託之懲處。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社區大學評鑑,以促進所轄社區大學辦學品質及營運績效。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評鑑社區大學應考量之要項,以利評鑑切合社區大學設立宗旨及特色發展事項。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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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七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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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九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發給學習成就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學習成就之定義、範圍、證書之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六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得授予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發給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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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五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得發給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十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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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訂定之自治法規,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並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以達勉勵學員並促進終身學習之目的;另所稱「學習證書」,非屬學位授予法所定授予學位之證書,併予敘明。 二、經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所制(訂)定之社區大學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涉及得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書者,其態樣有發給研習證明書、課程修習證明書、學分證明或學程證明等(例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嘉義縣、基隆市、花蓮縣、金門縣等),而學分累積達地方主管機關所定基準者,以地方主管機關名義發給結業證書、學程證書或畢業證書(例如新北市、臺中市、新竹市、南投縣、彰化縣、屏東縣、宜蘭縣等),為免爭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得發給學習證書之各種條件予以規範;另為避免學員跨直轄市、縣(市)修習社區大學課程,致生如何採計學分之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社區大學與非正規教育之聯結部分,因社區大學屬終身學習機構,適用終身學習法第十二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得就個人參加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過程及成果,建立學習成就紀錄,作為學習成就認證之參考,並提供與各級學校正規教育相聯結之管道。」並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辦理,獲認證之學分後續得依正規學制學校之相關規定,申請採認為入學條件或抵免學分。又社區大學並非所有開設課程均符合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第三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及第四條規定「前條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以其內容具有相當於專科學校副學士班及大學學士班開設之人文、藝術、社會或科技領域之課程為限。」之範疇,僅部分課程符合申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另第一項所稱學習證明或學習證書,係指社區大學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課程活動符合一定條件所獲予具正向激勵性質之證明(書)文件,與前述終身學習法第十二條所稱「學習成就紀錄」係指各種終身學習機構負有記錄每位參與者之學習過程及成果之責任,其紀錄可為靜態文件或動態影像,以達機構推廣並鼓勵人民參與終身學習之目的,二者未盡相同而不相衝突,惟皆非學位授予法所定授予學位之證書,併予敘明。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設何其學習成就之證書。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設何其學習成就之證書。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適合其學習成就之證書。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發給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以鼓勵學員學習,促進終身學習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明定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其學習成就之證書。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訂定之自治法規,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並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以達勉勵學員並促進終身學習之目的。 二、經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所制(訂)定之社區大學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涉及得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書者,其態樣有發給研習證明書、課程修習證明書、學分證明或學程證明等,而學分累積達地方主管機關所定基準者,以地方主管機關名義發給結業證書、學程證書或畢業證書,為免爭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得發給學習證書之各種條件予以規範;另為避免學員跨直轄市、縣(市)修習社區大學課程,致生如何採計學分之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社區大學屬終身學習機構,其所頒發之學習證明或學習證書,係指社區大學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課程活動符合一定條件所獲予具正向激勵性質之證明(書)文件,非學位授予法所定授予學位之證書,併予敘明。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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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設立、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條 社區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組織之。 校務會議為社區大學最高決策機關,審議社區大學組織規程、校務發展計畫及其他校務重要事項。 社區大學應擬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採學分;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訂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於寒、暑假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巧立名目加收費用。但經委託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之基準,由委託機關定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三條 社區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其校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續聘,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社區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組織之。 校務會議為社區大學最高決策機關,審議社區大學組織規程、校務發展計畫及其他校務重要事項。 社區大學應擬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社區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三條 社區大學得採用廣播、網際網路等一種或結合一種以上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第十四條 社區大學採學分制;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訂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社區大學於寒、暑假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巧立名目加收費用。但經委託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收、退費之基準,由委託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社區大學得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保險期限、範圍、金額、繳費方式、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社區大學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二十三條 社區大學學生學則及獎懲規定,由社區大學訂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委託機關設置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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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社區大學自治法規,明定經費及場地之提供、社區大學審議會之設置、社區大學之評核、終止委託及其他應辦事項,以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五條 為培育社區大學師資及增加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公民素質之知能,得定期辦理社區大學師資培訓課程,強化公民教育、社會參與及多元文化等相關課程。因應課程教學需要,得聘請社區相關背景之兼任教師、業界師資、社區專業人士或組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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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三條 社區大學每學年應分上下二學期招生,每學期以上課十八週為原則。 社區大學於寒、暑假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四條 社區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設立、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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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社區大學重要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以利社區大學穩健發展。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條) 一、社區大學應設由校長、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共同組成之校務會議。 二、社區大學校務會議審議事項。 三、社區大學應擬訂校務發展計畫,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一、社區大學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行訂定,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二、社區大學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一、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 二、收、退費之基準,由委託機關定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三條) 明定設置校長由其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 (第九條) 社區大學應設由校長、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共同組成之校務會議。 社區大學校務會議審議事項。社區大學應擬訂校務發展計畫,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明定社區大學組織規程中設置單位、會議之法源。 (第十三條) 網路線上、傳播媒體開設遠距教學以為現今世界各國之知識教育傳播載具方式,創新之社區大學得採用廣播、網際網路等一種或結合一種以上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以符合潮流。 (第十四條) 社區大學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行訂定,並報委託機關備查。社區大學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委託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收、退費之基準,由委託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配合社區大學教學之現制,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同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二十三條) 由社區大學訂定學生學則及獎懲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委託機關應訂定社區大學自治法規,明定政府應辦事項。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社區大學課程的多元,使得身在此中的老師、學員或者在其中工作與服務的人員,透過教學與集體行動,擴大彼此連結,亦創造不同專業間的相互交流,進而促成終身教育過程能產生新的學習經驗,並透過社區大學既有之公民課程,將此經驗有效地融入社會公共事務參與過程,以達提升公民參與之目標。 二、第二項為增加社區大學多元師資,得聘請相關背景之教師、業界師資,並發展在地特色課程,得聘用在地居民或組織者,擔任師資協作課程,以促進地方人才活用。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三條) 參考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明定社區大學開課時間,若社區大學擬於寒、暑假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四條) 一、第一項參考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及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大學收費之項目、用途、數額及應遵行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社區大學重要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以利社區大學穩健發展。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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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分別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遴聘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應有社區大學推薦之代表,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專家學者參與,其比例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中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終止委託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四條 委託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委託辦理方式。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辦法。 四、社區大學之設置、續約及終止委託。 五、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認可機制之建立。 六、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之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之辦理方式。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辦法。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社區大學之設置、續約及終止委託。 五、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性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認可機制之建立。 六、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之全國性重要事項。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分別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遴聘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織之。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終止委託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多數之同意行之。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應有社區大學推薦之代表,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專家學者參與,其比例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之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之辦理方式。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辦法。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社區大學之設置、續約及終止委託。 五、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性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認可機制之建立。 六、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性社區大學免予評鑑及具體之獎勵辦法。 七、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之全國性重要事項。
第八條 委託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委託辦理方式。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辦法。 四、社區大學之設置、續約及終止委託。 五、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認可機制之建立。 六、社區大學免予評鑑及具體之獎勵辦法。 七、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其比例各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應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核。 四、社區大學之終止委託。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政策,擬定社區大學發展政策,整合各部會資源,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就機關代表、跨領域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在地組織及團體組成,按照比例(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社區大學之終止委託。 六、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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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應設置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校務發展計畫,並應依校務需求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類課程及學程;各社區大學之校務發展計畫及課程規畫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就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終止委託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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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地方主管機關主要透過終身學習推展會或其他相關會議研議或諮詢社區大學業務推行事項,其辦理效益及效率不一,為促進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工作規劃更為周延,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透過專責、專業之機制彙集審議意見,以利地方主管機關推展社區大學業務,並明定審議會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及機關代表,並應符合性別比例規定,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有效發揮審議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審議會審議事項;審議會就審議事項所達成之共識或意見將提供地方主管機關作為後續政策規劃之用。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 (第十四條) 委託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 (第八條) 委託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委託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 二、社區大學審議會之功能。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四條)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研議與整合全國社區大學發展整體政策與方針。 (第五條) 一、依據中央層級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擬定之政策目標,也成立直轄市、縣(市)層級委員會。 二、明定該委員會之功能,為使社區大學能有多元適性發展,該會應有跨領域之代表,並按比例派任。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二條) 參考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明定社區大學應設置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校務發展計畫,並依設置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類課程及學程。並明定各校區大學之校務發展計畫及課程規畫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一、現行地方主管機關主要透過終身學習推展會或其他相關會議研議或諮詢社區大學業務推行事項,其辦理效益及效率不一,為促進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工作規劃更為周延,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透過專責、專業之機制彙集審議意見,以利地方主管機關推展社區大學業務,並明定審議會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及機關代表,並應符合性別比例規定,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有效發揮審議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審議會審議事項;審議會就審議事項所達成之共識或意見將提供地方主管機關作為後續政策規劃之用。 三、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開會之決議人數。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一、現行地方主管機關主要透過終身學習推展會或其他相關會議研議或諮詢社區大學業務推行事項,其辦理效益及效率不一,為促進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工作規劃更為周延,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透過專責、專業之機制彙集審議意見,以利地方主管機關推展社區大學業務,並明定審議會之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及機關代表,並應符合性別比例規定,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有效發揮審議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審議會審議事項;審議會就審議事項所達成之共識或意見將提供地方主管機關作為後續政策規劃之用。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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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是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十七條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公開公平透明方式定之。
第十八條 為提升我國社區大學之國際競爭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社區大學之校務發展基金,基金總額新臺幣三十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校務發展基金得針對社區大學教學服務之軟硬體研發或對社區大學之加值創新應用服務,給予必要之補助與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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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另辦理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社區大學辦理績效優良之評核,應特別考量下列因素: 一、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二、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在地文化、促進地方永續、多元發展。 第一項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社區大學辦理績效有特殊表現者,應給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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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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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並應就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予以獎勵,其補助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辦法。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十七條) 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補助社區大學,委託機關應訂定獎勵社區大學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辦法。 (第十八條) 為提升我國社區大學之國際競爭能力,應設置社區大學之校務發展基金彈性運用,對社區大學教學服務之軟硬體研發或對社區大學之加值創新應用服務,給予必要之補助與獎勵。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 二、闡述中央主管機關社區大學獎補助之精神。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對於社區大學辦理有特殊績效者,得酌予獎勵。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並應就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予以獎勵,其補助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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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十九條 社區大學之營運績效有具體終身教育、全民多元教育創新動因,或有利於社區品質永續之提升者,主管機關得給予補助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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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核基準、訪視及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社區大學事務必要之協調,並建立監督、輔導、考核制度。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合理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應視社區大學辦理績效優良,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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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九條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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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引導激勵社區大學精進辦學品質,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辦理社區大學業務績效優良之地方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並明定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主管機關之補助或獎勵應重視社區大學之營運績效,以期達成社區大學之永續發展、提升品質與國際競爭能力。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考核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區大學之成效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條)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社區大學業務。 (第十二條)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照社區大學辦學狀況予以獎補助。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辦理社區大學之合理經費,並應視社區大學辦理績效予以獎勵,以確保社區大學經費不虞匱乏,並達激勵之效。 二、為引導激勵社區大學精進辦學品質,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辦理社區大學業務績效優良之地方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並明定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引導激勵社區大學精進辦學品質,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辦理社區大學業務績效優良之地方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並明定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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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政策,定期進行委託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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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前瞻及創新發展,應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委託研究,作為提升社區大學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前瞻及創新發展,應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作為提升社區大學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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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對社大辦學研究發展的支持。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社區大學教育發展事項之研究與調查,以作為未來政策方向與執行檢討之參考依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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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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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二十條 社區大學有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與成果之應用,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之規定,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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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規範社區大學有關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規定之適用法規依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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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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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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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間屆滿為止;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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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施行日期。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條例自公布施行日期。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七條) 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已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間屆滿為止;待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 (第十八條)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條次調整,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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