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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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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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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等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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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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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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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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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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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法案名稱 空氣清淨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法案名稱 潔淨空氣法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法案名稱 潔淨空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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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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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空氣污染防制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至今四十年,台灣不能只停留於空污的防制,而應該追求好的、清靜的空氣,參照美國Clean Air Act,爰提議我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與時俱進,修改為「空氣清淨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為求空氣品質之良善,國家應負有積極履行維護國民健康、環境永續發展之擔保義務,此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舉,故為宣示國家積極維護環境永續發展之決心,爰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潔淨空氣法」。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為維持空氣品質之潔淨,國家應負有積極履行維護國民健康、環境永續發展之擔保義務,此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舉,故為宣示國家積極維護環境永續發展之決心,爰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潔淨空氣法」。
審查會:
法案名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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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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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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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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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第一章章名照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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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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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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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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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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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末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地位,反因此衍生困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文字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末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地位,反因此衍生困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文字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為突顯本法維護生活環境爾後始能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將第二句之「維護國民健康」與「生活環境」文字互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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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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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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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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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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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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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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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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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簡稱空品區):指特定區域內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簡稱空品區):指特定區域內為維護空氣品質,得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低污染排放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在劃設區域內,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健康風險評估及地形、氣象條件,制定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汽車、機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及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特定區域。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動力交通工具:指以引擎作用產生自有動力之汽車、船舶、航空器。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需求、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或製程所生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可減少最大程度之技術。
十三、怠速:指動力交通工具停止移動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19800):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空氣品質淨區:指以禁止或限制汽車使用方式改善空氣品質之區域。
十三、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動力交通工具:指以引擎作用產生自有動力之汽車、船舶、航空器。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量之技術。
十三、怠速:指動力交通工具停止移動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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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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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法制體例,爰將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次互換。
三、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移列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污染源之種類,包括移動污染源及固定污染源;又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及航空器等。
五、為明確汽車之定義,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十二款怠速之定義所指之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落實管制對象之一致性規範。
七、為加強特定區域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採限制或禁止措施,減少具高污染性移動污染源之使用,以有效改善空氣品質,爰於第十三款新增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定義。
八、經我國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冊統計,全國民眾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例如:清潔劑、黏著劑等)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對空氣品質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考國外先進國家管制經驗,爰於第十四款增加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定義,納入管理。
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一、增列專有名詞定義第十三款。
二、明定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定義:指特定區域內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一、本條第一項增列專有名詞定義第十三款。
二、明定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定義:指特定區域內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增列第十三款「低污染排放區」之定義,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在一定區域內,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之行駛與進入。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一、對第十款增加健康風險評估之相關規定。
二、將第十二款怠速名詞定義所指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包含汽油車、柴油車及機車,落實管制對象之一致性規範。
三、為加強特定區域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採限制或禁止措施,減少具高污染性移動污染源之使用,以有效改善空氣品質,爰於第十三款新增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定義。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一、修正第三款。為有效對於現有移動污染源進行全面性的管制,故參考海商法、船舶法、民用航空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修正第三款為「動力交通工具」,將現行所有有關引擎作用產生自有動力之陸、海、空各種交通載具納入本法管理範圍。
二、修正第十二款。參考美國潔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第112條及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Maximum Achievable Control Technology, MACT),就污染源減量之標準要求增列本款規定,除因應各污染程度不同地區之管制需求外,並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個別污染源之管制程度。
三、增列第十三款。配合條次增列及修正,將原第十二款之怠速,擴及各種動力交通工具,以收全面管制之效。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19800):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十二款。
二、新增「空氣品質淨區」定義,俾利於本法第三十一條執行。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法制體例,爰將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次互換。
三、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移列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污染源之種類,包括移動污染源及固定污染源;又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及航空器等。
五、為明確汽車之定義,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十二款怠速之定義所指之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落實管制對象之一致性規範。
七、為加強特定區域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採限制或禁止措施,減少具高污染性移動污染源之使用,以有效改善空氣品質,爰於第十三款新增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定義。
八、經我國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冊統計,全國民眾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例如:清潔劑、黏著劑等)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對空氣品質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考國外先進國家管制經驗,爰於第十四款增加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定義,納入管理。
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正。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修正第三款。為有效對於現有移動污染源進行全面性的管制,故參考海商法、船舶法、民用航空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修正第三款為「動力交通工具」,將現行所有有關內燃機用產生自有動力之陸、海、空各種交通運輸載具納入本法管理範圍。
二、修正第十二款。參考美國潔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第112條建立有關「最低污染排放控制技術」之定義,除因應各污染程度不同地區之管制需求外,並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個別污染源之管制程度。
三、參考新林口火力發電廠之排放,其採用之防治設備可達之標準均已達目前防治技術所可達之最低標準;又參考中國發改委「關於實行燃煤電廠超低排放電價支持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對於「超低排放」之定義,係指在在基準含氧量6%條件下,煙塵、二氧化硫(SOx)、氮氧化物(NOx)排放濃度分別不高於10、35、50毫克/立方米,為促進環境永續發展,並有效降低空氣污染之有毒物質排放以及環境產業之發展,一定規模以上之固定污染源應跟上林口電廠之空污防制技術水準,採行最低排放控制技術,已達防治技術可達之最低標準。
四、又關於目前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參考現行規定,以鍋爐蒸氣產生發電程序為例,硫氧化物係採排煙脫硫技術、氮氧化物採選擇性觸媒還原技術等、粒狀污染物則多採袋式集塵器或靜電集塵器等技術。惟環保科技日新月異,現行防治控制技術均已發展出更有效降低污染物之實作方法,為維護國人健康及環境有續發展,有關主管機關更應著重於最新防治技術之發展以及對於固定污染源管制最新技術之要求,在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永續之前提下,尋求更有效率之防治控制技術。
五、增列第十三款。配合條次增列及修正,將原第十二款之怠速,擴及各種動力交通工具,以收全面管制之效。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十一款修正如下:
「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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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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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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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空氣污染研究、教育、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前開研究、訓練及防制事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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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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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辦理空氣污染相關研究未涉及公權力行使,如有必要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研究」二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強化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汙染研究、教育、訓練、防制之責任,並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等有關業務。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辦理空氣污染相關研究未涉及公權力行使,如有必要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研究」二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等有關業務。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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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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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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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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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第二章章名照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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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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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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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防制區,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得劃設低污染排放區並公告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與人民健康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除特別防制區外,依每二年移動平均之數據劃定直轄市、縣(市)為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四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四、特別防制區,指經連續五次以上被列為第三級防制區者。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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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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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適時調整空氣品質防制區之分類及落實各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應對應之作為,爰於第三項新增定期檢討制度。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增列第四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劃定低污染排放區並公告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一、空氣品質應依其對人民健康因素之影響而有所要求,而非只視土地用途因素來做決定。又,現行做法係每二年依三年移動平均之數據一次劃定直轄市、縣(市)為各級防制區,鑒於現在空污情形瞬息萬變,依三年移動平均之數據三年時間之數據計算,除時間太長外,以三年之平均數據計算,又可能會將數據拉低而不符實際,人民健康無法等待。現行一級至三級防制區的規定,似乎仍不夠針對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區域做足夠之劃分。故建議除原來三級防制區外,連續五次(即十年數據)以上被列為第三級防制區者為特別防制區,以利採取防制措施。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
二、空氣品質標準關係到防制等級之認定,進而影響到所採取之防制措施內容與成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過於籠統,應由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學者專家開會討論後定之,而非由經濟部或交通部與環保署做會商決定。爰修正第三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各級主管機關、公私場所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我國整體空氣污染防制政策之實施成效,亦反應於空氣品質標準值之訂定,爰明定各級防制區之劃定,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適時調整空氣品質防制區之分類及落實各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應對應之作為,爰於第三項新增定期檢討制度。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黨團及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三項末句「每五年」修正為「每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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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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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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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低污染排放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交通工具外,其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標準與措施應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特別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進行總量管制,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特別防制區內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與總量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健康風險評估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健康風險評估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
前二項之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總容許排放量、健康風險評估、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物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應採行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排放量規模及技術標準、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22人提案(21116):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並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並應於修正公布後三年內,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並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
三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者,其應削減之污染物排放量及減量控制技術,準用前項規定;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第二項及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應採行最低控制技術之排放量規模及技術標準、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每二年檢討、更新。
第三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規定,應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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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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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條文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法,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俾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有所遵循。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一、修正第四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管制措施與標準,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二、原第四項條文改列第五項,並酌做文字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為確保固定污染源能有效刪減,應確實削減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現行空污排放許可證由地方政府核給發放,然法令規範: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然模式模擬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技能,地方政府等審核機關審查能力不足,建議刪除模式模擬,改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配合第五條特別防制區之劃分,規定其管制措施。爰修正第四項與第五項。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一、健康風險評估為實施總量管制的重要先期作業,用以評估國家/區域環境標準的濃度下,各種受體的劑量反應,得到整體的環境與健康風險,做為是否要調整環境標準的依據,再由精確的空污模擬,回推在空氣之下容許的總量,且宜區分季節(對台灣中南部尤其重要)、平均值及尖峰值進行管制。因此健康風險評估應該是總量管制實施前的政策工具之一,而不是實施總量管制後再拿來評估容許增量與排放抵減的技術工具。
二、健康風險評估是一個綜合的評估,它必須充分考量各種污染物在不同條件下的單獨與交互作用,所以不宜做部分切割,亦不適合做事後補救的工具。目前空污總量管制制度衍生自傳統污染物,如SOx、NOx等,評估方法比較單純,可簡化視為均質的單一污染物,但仍存在與其他污染交互作用的問題,不應過度簡化其評估模式,特別有關總量管制實施之重要決策。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一、修正第三項。配合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新增,增加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減量技術之遵循義務,又為考量受管制者所能承受之技術成本以及減量管制之效率需求,故規定一定規模之排放量方採取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其餘者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標準即可。
二、修正第三項。針對二、三級管制區之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及應採行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排放量規模及技術標準,新增授權事項予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劉世芳等22人提案(21116):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考量現行條文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法。爰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俾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有所遵循。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現行空污排放許可證由地方政府核給發放,然法令規範: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然模式模擬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技能,地方政府等審核機關審查能力不足,建議刪除模式模擬,改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修正第一項。明訂第一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減量義務。並為保持該等防制區之空氣潔淨,訂定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應於十限前停止操作。
二、修正第三項。配合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新增,增加對於第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減量排放技術採擇之義務。又為考量受管制者所能承受之技術成本以及減量管制之效率需求,故規定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以上方採取最低排放控制技術,其餘者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標準即可。
三、增列第四項。針對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增加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及減量技術之遵循義務,其適用之標準與義務主體之認定,準用前項規定。
四、修正第五項。針對三級管制區之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及應採行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排放量規模及技術標準,新增授權事項予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惟其制定應參考國際間之最新防治技術發展,定期進行滾動式檢討、更新,並限制其不應超過所在防制區之容許限值。
五、新增第六項。針對第三項所指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技術之採用,為免直接施行造成產業發展之衝擊過鉅,故就第三項中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部分,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考量現行條文針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規範,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以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有所遵循。另因空氣污染防治為重大施政項目,故相關政策應配合民選首長之任期進行調整,故明定相關準則應每四年檢討一次。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黨團及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各項之「新增或變更」修正為「新設或變更」。
三、第三項修正為:「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四、第四項修正為:「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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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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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五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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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並公告全國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改善。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之;並應以每三年為一期,逐年作滾動式檢討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21452):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定,應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邀集所在空氣品質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第二項所稱空氣品質區之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歐珀等22人提案(21602):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汙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前項空氣汙染防制計畫之擬定,考量空氣污染物隨風擴散之特性,汙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鄰近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定空氣汙染防制計畫。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空氣污染源來源、性質等特性,會同相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並公告全國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改善。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定,應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邀集所在空氣品質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第二項所稱空氣品質區之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若無法達成共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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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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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掌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理;又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削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據以核發展延許可證。基此,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必須加以審查後作成決定,爰將現行條文「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修正為「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核定」。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須包含應削減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削減期程,且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轄區域為長期之整體規劃,爰將每二年檢討修正為每五年。
二、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鄰近主管機關擬訂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若有爭議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之。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增列中央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供立法院及公民進行監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訂定,改由直轄市、縣(市)先行擬定後,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俾利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空氣污染之治理,使全國各地之空氣品質改善工作之推動及其成效,能夠同步且達一定水平。
二、因空氣污染物具流通性質,有跨域治理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在擬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時,應視情況邀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商討之。
三、衡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給予較長時間做長期規劃、推動,但計畫執行過程中仍可能發生話執行成效不佳或須調整改善之情形,爰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以三年為一期,且應逐年檢討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21452):
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球每年大約有240萬人因吸入細顆粒空氣污染物而死亡,而依我國環保署統計,2016年我國空氣品質監測站測量PM2.5 指標,全年達紅色警戒以上之站日數高達862天,顯示我國空氣污染嚴重,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二、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要求各縣市政府,需就境內固定污染源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惟因空氣污染物具有跨疆界及流動特性,固定污染源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將會對鄰近縣市造成嚴重危害。例如2015年全年空氣污染數據就顯示,擁有大型固定污染源的台中市,全年PM2.5 污染濃度僅28.5μg/m3,但是境內未擁有大型固定污染源的嘉義縣及南投縣,PM2.5 污染濃度卻高達33.5μg/m3及33.1μg/m3,遠高於台中市所受之污染危害。顯見各縣市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時,若不能確實考量空氣污染物對鄰近縣市之影響,實無法確實改善空污問題。
三、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訂定空污防制計畫時,需邀集同一空品區內各直轄市、縣(巿)政府主管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廣詢各界意見,以確保改善空污問題。
委員陳歐珀等22人提案(21602):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考量空氣污染物隨風擴散之特性,而風向又隨季節不同而變化,使得位於直轄市、縣(市)邊界之汙染源所排放之空氣汙染物影響到相鄰之直轄市、縣(市)之空氣品質。
三、汙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鄰近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定空氣汙染防制計畫,俾解決直轄市、縣(市)交界空氣汙染模糊之爭議。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掌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理;又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削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據以核發展延許可證。基此,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必須加以審查後作成決定,爰將現行條文「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修正為「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核定」。
二、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擬訂應會同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增列中央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供立法院及公民進行監督。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球每年大約有240萬人因吸入細顆粒空氣污染物而死亡,而依我國環保署統計,2016年我國空氣品質監測站測量PM2.5指標,全年達紅色警戒以上之站日數高達862天,顯示我國空氣污染嚴重,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二、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要求各縣市政府,需就境內固定污染源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惟因空氣污染物具有跨疆界及流動特性,固定污染源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將會對鄰近縣市造成嚴重危害。例如2015年全年空氣污染數據就顯示,擁有大型固定污染源的台中市,全年PM2.5污染濃度僅28.5μg/m3,但是境內未擁有大型固定污染源的嘉義縣及南投縣,PM2.5污染濃度卻高達33.5μg/m3及33.1μg/m3,遠高於台中市所受之污染危害。顯見各縣市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時,若不能確實考量空氣污染物對鄰近縣市之影響,實無法確實改善空污問題。
三、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訂定空污防制計畫時,需邀集同一空品區內各直轄市、縣(巿)政府主管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廣詢各界意見,以確保改善空污問題。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一、為有效掌握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問題之重視程度,以及執行空氣污染改善措施之規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予以審查並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有鑑於空氣污染物具有流通之特性,爰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另因空氣污染防制涉及跨縣市合作,為免各縣市政府意見整合不易,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出面協調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黨團及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新增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二項首句修正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末句修正為:「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四、立法說明欄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鄰近主管機關擬訂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若有爭議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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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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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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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八條 位於臺灣本島、經公告為三級防制區且於二年後仍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並於半年內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並於半年內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實際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其實際排放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唯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市)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並於半年內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實際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健康風險評估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及總容許排放數量、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三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規模及技術標準、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規定如下:
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
二、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抵減。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第一款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三項第二款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申請準則、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抵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22人提案(21116):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2046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其實際排放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唯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其實際排放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唯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者,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規模及技術標準、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每二年檢討、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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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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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設廠已久,管線複雜,無法裝設最新之污染防制設備,致生無法達到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指定削減目標,爰於第四項新增其無法達成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從其他來源取得抵換之排放量,以臻明確。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位於臺灣本島、經公告為三級防制區,在依本法第六條實施各項管制措施二年後,仍未符合空氣品質者應採行總量管制,並於半年內公告實施。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一、為有效落實空污管制,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並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半年內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二、為確保固定污染源能有效刪減,應確實削減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一、目前總量管制計畫多僅就固定污染進行管制,增列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二、刪除模式模擬,改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實施以來,高屏地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排放「認可量」產生諸多爭議;雖「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依據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來認可;然實際情形,多數由地方主管機關參考操作許可證給予審查認定之,致空污「認可量」訂得太高,甚至比實際排放量多出一倍,無疑恐致失去總量管制意義,為避免總量管制認可量超過實際排放量太高,特於母法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一、為有效落實空污管制,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市)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並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半年內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二、為確保固定污染源能有效刪減,應確實削減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同第六條說明,增加健康風險評估。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一、第三項修正。就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增加其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遵循義務。
二、第五項修正。配合新增及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技術遵循之義務,授權主管機關就應遵行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排放規模及技術標準制定辦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總量管制區內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控管,原設計以透過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排放量後進入市場機制進行排放交易,成為在該總量管制區內欲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前公私場所應先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排放量之條件;然透過此排放交易機制促使空氣污染有效減量,對於已長年暴露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當地居民,空污減量幅度對比健康風險提升速度仍屬緩慢,且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污染物質,本不應作為再次交易之項目,爰刪除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空污削減量保留、抵換及交易部分,改由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作為污染減量之獎勵措施;而得交易之碳排放部分,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特別法及其相關子法處理。
二、另因刪除排放量交易機制,有關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應直接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政府應掌握空污減量情形,作為核發空污增量排放許可單位,維護人民生活安全、身體健康安全,責無旁貸。
三、於本法修正時,應同步檢討「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及有關計算認可排放量之相關辦法。對於粒狀污染物(簡稱TSP)、硫氧化物(簡稱SOx)、氮氧化物(簡稱NOx)及揮發性有機物(簡稱VOCs)之認可排放量計算方式為「申請日前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排放量」,且以該認可排放量配合目前第一期程之削減目標,等於現總量管制區內之指定削減量為「認可排放量之百分之五」。但實際上,固定污染源之實際排放量,早已低於先前申請之認可排放量,更甚至也低於指定削減後之排放量,按照原條文之內容,等同該總量管制區內得交易之排放量只要以不超過整體指定削減量後計算之排放量,仍可以擴廠、建廠,新設固定污染源,表面上排放量雖未超出總量管制區限制之範圍,但卻提高了該區域內之實際排放量。
四、第四項依第二項及前項條文內容修正,同步刪除「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並新增「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申請準則」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抵減辦法」皆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22人提案(21116):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告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中,既存固定污染源之交易辦法,本即含有拍賣方式,為使其有具體明確授權之依據,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增列「拍賣」文字。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20464):
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實施以來,高屏地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排放「認可量」產生諸多爭議;雖「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依據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來認可;然實際情形,多數由地方主管機關參考操作許可證給予審查認定之,致空污「認可量」訂得太高,甚至比實際排放量多出一倍,無疑恐致失去總量管制意義,為避免總量管制認可量超過實際排放量太高,特於母法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目前總量管制計畫多僅就固定污染進行管制,增列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二、刪除模式模擬,改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實施以來,高屏地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排放「認可量」產生諸多爭議;雖「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依據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來認可;然實際情形,多數由地方主管機關參考操作許可證給予審查認定之,致空污「認可量」訂得太高,甚至比實際排放量多出一倍,無疑恐致失去總量管制意義,為避免總量管制認可量超過實際排放量太高,特於母法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第三項修正。就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增加其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遵循義務。
二、第五項修正。配合新增及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技術遵循之義務,授權主管機關就應遵行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排放規模及技術標準制定辦法。
三、新增第六項。授權總量管制區內應採行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技術標準、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規模及技術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參酌第六條之修正,減量技術自應每兩年檢討更新。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委員陳宜民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22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世芳等22人、委員陳曼麗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18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及委員趙天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等13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趙天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固定污染源無法達成前項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其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前項指定之削減目標為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予以認可。認可之差額排放量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一定比例予既存固定污染源為保留、抵換或交易外,其餘部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回保留及運用。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展延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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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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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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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非屬固定污染源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動力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污染物排放量之抵換,限由同一總量管制區為之。
前二項之拍賣與抵換,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定其拍賣與抵換辦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九條 (刪除)
委員劉世芳等22人提案(21116):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配之排放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地方主管機關得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當地產業發展之需求,依法核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21523):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動力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污染物排放量之抵換,限由同一總量管制區為之。
前二項之拍賣與抵換,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定其拍賣與抵換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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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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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之規定,爰於序文增訂其應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
(二)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除各級主管機關拍賣外,尚有來自其他來源之交易及拍賣,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除現行第三款所列之各種方式外,只要具減量效益之方式皆可納入抵換,爰修正文字,使抵換來源更為明確。
(四)現行第四款所列之洗掃街道,所能減少之排放量核計頗有爭議,爰刪除之。
二、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拍賣辦法。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已規定,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方得保留、抵換或交易,爰修正第五款明訂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非屬固定污染源,以茲明確。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一、刪除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主管機關不應將污染源做拍賣釋出。
三、移動污染源汰換所減少的排放量不應再保留、抵換、交易及拍賣。
四、洗掃街道不應作為抵換量計算。
五、主管機關應管制所有交易,不應有來自其他來源之交易及拍賣。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拍賣量,得做為抵換來源。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修正,將交通工具修正為動力交通工具,以收全面管制之效果。
三、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又原條文允許洗掃街道做為抵換項目,除減少之排放量核計有所爭議外,其效果亦有待科學驗證,故予以刪除,並配合款項變動,將原第一項第五款之文字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二項新增。將污染物排放量之抵換限於同一管制區內,以收總量管制之效率與目的。
五、第三項新增。綜合考量我國之管轄幅員,以及污染物排放量之拍買與抵換需一定規模方符合經濟效率,故責成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各總量管制區之抵換與拍賣,並授權制定具體辦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前條修正,修正理由同草案第八條之說明。
委員劉世芳等22人提案(21116):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除主管機關拍賣外,尚有來自其他來源之交易及拍賣,爰於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現行第三款所列之各種方式外,只要具減量效益之方式皆可納入抵換,爰修正文字,使得抵換來源更為明確。
四、增列第五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配之排放量。
五、增列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當地產業發展之需求,依法核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21523):
一、空氣污染之抵換制度設計受到許多質疑,本條第三款規定得以減少移動污染源之方式抵換固定污染源之增加,惟兩者污染源之差異除產生方式不同外,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之毒性、性質亦均有差異,固定污染源所生之廢氣種類較移動污染源對人體更為有害,例如:戴奧辛、橡膠蒸氣、金屬燻煙或揮發性有機物等均屬對人體健康極為有害之排放物,故若允許地方政府以減少移動污染源排放即可增加嚴重危害健康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卻未實際評估對人體之影響所為之抵換制度,並不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故宜刪除第三款此種得增加固定污染源所生之污染物排放增量規定。
二、空氣污染雖會隨風擴散而非侷限於特地地區,但仍有一定距離之限制,本條第四款規定可藉由清掃街道之方式增加實際施行情況卻可用清掃外地之街道換取他地之工廠排放廢氣,導致位於工廠周邊之環境飽受空污之苦外卻又無從改善當地之生活環境,且洗掃街道所減少之排放量計算不易,故亦刪除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之規定,爰於序文增訂其應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
(二)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除各級主管機關拍賣外,尚有來自其他來源之交易及拍賣,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除現行第三款所列之各種方式外,只要具減量效益之方式皆可納入抵換,爰修正文字,使抵換來源更為明確。
(四)現行第四款所列之洗掃街道,所能減少之排放量核計頗有爭議,爰刪除之。
二、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拍賣辦法。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拍賣量,得做為抵換來源。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之修正,將交通工具修正為動力交通工具,以增加移動移動污染源改善之誘因。
三、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又原條文允許洗掃街道做為抵換項目,除減少之排放量核計有所爭議外,其效果亦無法以科學驗證,故予以刪除,並配合款項變動,將原第一項第五款之文字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二項新增。將污染物排放量之抵換限於同一總量管制區內,以增進總量管制之效率並符合其訂定之目的。
五、第三項新增。綜合考量我國之管轄幅員,以及污染物排放量之拍賣與抵換需一定規模方符合經濟效率,故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各總量管制區之抵換與拍賣,並授權制定具體辦法。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世芳等22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陳曼麗等18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及委員趙天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等10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趙天麟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一定比例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回保留釋出之排放量。
四、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量來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者,其釋出之方式、期間、轉讓及收回等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釋出之費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污染物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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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前條第一項污染物抵換之比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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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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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健康風險評估、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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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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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同第六條說明,增加健康風險評估。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各項之「新增或變更」修正為「新設或變更」。
三、第二項修正為:「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前條第一項污染物抵換之比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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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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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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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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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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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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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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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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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十二條 (刪除)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十二條 (刪除)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陳宜民等20人提案(2051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388):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18555):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
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19120):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即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21728):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及有關直轄市、縣(巿)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21742):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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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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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八條之修正條文已明訂總量管制之啟動機制,爰刪除本條。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八條之修正條文已明訂總量管制之啟動機制,爰刪除本條。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一、文字修改。
二、原條文規定關於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惟實務上時常面臨經濟部以經濟發展、產業發展為由,與環保署對環保法令存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共識。然環境保護管制標準、法令公告等,應由環保署本於專業為之,不應因經濟部之意見而阻礙環境保護之工作。爰此,修正本條文字,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之規定,由環保署會商經濟部即得自行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一、同第六條說明,增加健康風險評估。
二、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空氣品質管制之需求及污染狀況資訊之掌握,即足以判斷各區域實施總量管制之必要與否,爰刪除「會同經濟部」之文字。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二條修正。酌將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部分修正為「會商」,以釐清各部會權責。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空氣污染總量管制相關法規之訂定,為控制當地空氣污染物(量),以維護空氣品質及居民健康。總量管制規定雖涉及公私場所污染源排放情形,影響工廠製程安排及生產量,然空氣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本不應同過往囿限於「會同」性質,加上經濟部以經濟發展為首之立場,使有利於空氣品質改善之計畫難以實行。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政策研商時應參考經濟部意見,但最終仍應由環保署自行決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20人提案(20514):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制定公布,雖經七十一年及八十一年二次修正,惟本條「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之規定,致使分區管制於18年後的去年方有高屏地區管制之公告!
二、本法實行18年來,經濟部常以妨礙產業發展以及影響能源為由,不同意環保署進行總量管制,嚴重延宕空污管制進度!
三、經濟部若僅為「會商」機關,那麼即便經濟部因影響產業而不同意空污總量管制,環保署仍可單獨發布;若是「會同」機關,則表示任何空污管制皆須經環保署與經濟部雙方共同討論與同意後才能發布。
四、爰此,為避免經濟部以妨礙產業發展以及影響能源為由,不同意環保署進行總量管制,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以落實空污管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388):
空氣污染總量管制相關法規之訂定,為控制當地空氣污染物(量),以維護空氣品質及居民健康。總量管制規定雖涉及公私場所污染源排放情形,影響工廠製程安排及生產量,然空氣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本不應同過往囿限於「會同」性質,加上經濟部以經濟發展為首之立場,使有利於空氣品質改善之計畫難以實行。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政策研商時應參考經濟部意見,但最終仍應由環保署自行決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18555):
政府對各種污染源長年採單一管制,意謂個別符合標準即可,卻造成總量超載的問題,「總量管制」已是必要手段。然經濟部基於經濟發展的本位思考,始終反對相關措施,因此刪除本法第十二條「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讓總量管制的權責回歸環保專業。
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19120):
一、本條部分文字刪除。
二、根據環保署網站空氣污染指標(PSI)指出,高屏地區一直是空氣污染最嚴重的地區,依環保署網站資料發現平均100天中,高屏人只有23天可以呼吸到好空氣,不到北部的一半,可見空氣污染問題越加嚴重。
三、我國目前空氣污染主要來自於石化業、火力發電廠等固定污染源,以及汽、機車等活動污染源2種,須制定總量管制,產業及車輛才會針對於法有據的總量管制去做調整。
四、而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環保署如欲實施空污總量管制必須會同經濟部,在經濟部反對下,空污法根本形同虛設。
五、為有效降低空氣污染,使中央環保主管機關不需會同經濟部即可分期分區制定空污總量管制計畫,爰刪除本條文內會同經濟部等文字。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環保署最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清冊TEDS9.0(2017年最新版、2013年為基準年),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工業排放量資料計算「人均污染量」得出,高雄、台中、雲林等工業地區產生的人均空污量是台北的數十到數千倍。
以PM2.5為例,高雄人均為北市的121倍,台中人均為北市的82倍,雲林縣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的人均值更高達台北的926~2,239倍。
台灣地區空氣污染主要來自固定污染源(火力發電廠、煉鋼廠、石化業與各類工廠等排放)與移動污染源(汽、機車等排放),均與經濟發展息息相關,倘若制定總量管制須「會同」經濟部,更難落實環境正義,反映真實的外部性。爰建議「會同」等文字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空氣品質管制應有完整權限及其對污染狀況資訊之掌握,即足以判斷各區域實施總量管制之必要與否,爰將「會同經濟部」改為「會商經濟部」之文字。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二條修正。酌將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部分修正為「會商」,以釐清各部會權責。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21728):
考量空氣污染之相關資訊均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所掌控,而各地縣市政府亦為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亦最為了解各地民眾對於空氣品質之要求,故如對於空氣品質有總量管制需求時,應由環保署會商各縣市政府以制定符合地方需求之總量管制計畫,而非會同經濟部,方能落實本法有效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將會同修正為會商,空氣污染總量管制之訂定時,雖需參考經濟部意見,但最終仍應由環保署自行決定。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21742):
修正文字,將原條文「會同」改為「會商」,以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節省行政程序。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經濟部基於經濟發展之考量,往往反對環保署劃設總量管制區之政策,致無法有效改善空氣品質,故刪除會同經濟部之規定。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委員陳宜民等17人、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宜民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蘇治芬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18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親民黨黨團、委員徐志榮等16人、國民黨黨團等提案,及委員蔣萬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等19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蔣萬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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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前項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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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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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各測站測得之空氣品質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選定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之地點,應逐年達成每鄉鎮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
前兩項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應每年、獨立分開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將空氣品質狀況即時上網公布。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前項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與特殊性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超級監測站,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除建置監測資料庫公開外,並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空氣品質監測單位除應進用氣象專長人員外,並歸併於空氣污染防制政策制定與執行單位。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
前兩項各空氣品質監測站應即時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即時及定期上網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前項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各類監測需求,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及中央政府主管之科學工業園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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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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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全面公開環境監測原始資料(raw data),以利民眾參與,爰予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一、原第一項前段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地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之規定,修正增訂第三項,應逐年達成一鄉鎮設立一空氣品質監測站。
二、依現行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之規定,以及現行實務運作上,中央主管機關已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爰修正母法,強化主管機關權責,使各監測站所測得之資訊個別公布,以提升空氣品質監測作業之精細度。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一、文字修改。
二、將空氣品質監測站分為工業測站、一般測站及交通測站等類型,俾更精準監測空氣品質。而一般測站則是泛指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以及其它空氣品質監測站。
三、而各類型測站所監測之空氣品質狀況應每年獨立分開公布,以利比較。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為讓民眾能即時掌握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量結果狀況,爰要求主管機關應將監測之空氣品質狀況即時上網公布。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增加第二項條文。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一、污染源指紋資料庫的重要性應是不言可諭,建置可靠及詳細之指紋資料庫,以使污染源推估結果更加精確及完備。尤其有關PM2.5資料庫失真、不符現況,可能導致防制政策失誤。故對於石化與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中央主管機關更應擇合適地點建置超級監測站收集空污資料。同時,對大陸污染物隨著季風吹向我國之資料收集,建置資網路料庫供公開查詢;必要時亦可與其監測技術合作。爰修正第一項。
二、季節性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或PM2.5主要係受氣象與地理環境等因素影響,故中央主管機關空氣品質監測單位除應進用氣象專長人員,以確實掌握空氣污染的動態與變化外,對於空氣品質監測單位應歸併於空氣污染防制政策制定與執行單位,以利事權之統一,提升防制效率。爰增列第二項。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一、文字修改。
二、將空氣品質監測站分為工業測站、一般測站及交通測站等類型,於石化工業區內應設置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一般都市地點,如公園、學校周邊、交通要道等處,應設置一般或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俾利準確監測全國空氣品質,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各空氣品質監測站應即時公布空氣品質監測結果,供一般民眾知悉,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全面公開環境監測原始數據(raw data),以利民眾參與。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增加第二項條文。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第十三條修正。為避免原條文之條文結構,易使公眾於法律解釋上,致生各級主管機關僅需於石化工業區附近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測站之誤解,故酌作文字修正,不影響原條文文字之解釋。
二、又為使公眾對於空氣品質能充分掌握資訊,主管機關除應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之外,包含各種檢測方法所能掌握之大氣中各類化學物質之數據,均應定期公布,包括其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之原始資料,自應公開予公眾檢視。
三、為確保各項開放資料得以便利民眾共享及應用、結合民間創意提升資料品質及價值,本條各項公開資料之使用授權應以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之方式為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逐步公開環境監測原始資料(raw data),朝向落實「完整的環境知情權」。
審查會:
一、本條文經參酌各黨團及委員之提案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增加第二項:「前項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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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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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前項核可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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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各級主管機關應即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採取以下緊急防制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
二、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三、燃煤發電機組之降載。
四、機關及學校活動之限制。
五、其他必要措施。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預警標準及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每日所發布之監測資訊,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單獨或聯合發布其防制區域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構)、學校之活動。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監測資訊之同時應循可能之傳播途徑公開揭露。
對於第一項之防制作為,中央主管機關除制定全國一致性之政策外,應責成防制專責單位,提供技術支援與諮詢及跨區防制工作之協調。對於防制怠惰之機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標準及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申請應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送中央主管機關經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措施、警告發布及前項核可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388):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限制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第一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而有致增加燃氣發電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必要時,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所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前項核可條件及審查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21728):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亦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21677):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得發布停止上班上課。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及前項通報程序、決定發布之權責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
前項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依污染程度區分為一級預警、二級預警、一級嚴重惡化、二級嚴重惡化及三級嚴重惡化等類別,各類別等級依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濃度條件判定。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達到一級預警等級時,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限制或減少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達到嚴重惡化等級時,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
第一項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21742):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並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
前項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依污染程度區分為一級預警、二級預警、一級嚴重惡化、二級嚴重惡化及三級嚴重惡化等類別,各類別等級依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濃度條件判定。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達到一級預警等級時,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限制或減少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達到嚴重惡化等級時,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
第一項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電業配合啟動降載程序,降載幅度最低不得低於實際發電裝置容量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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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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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與環境影響評估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相關管制規定,爰新增第二項。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一、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一到第五款。
二、燃煤發電目前為我國主要基載電力發電方式,然而其為我國二氧化碳(CO2)、懸浮微粒(PM10、PM2.5 )、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空氣污染物質排放源。日前因空氣品質有危害人體之虞,地方政府與環保署即協調台灣電力公司就燃煤火力發電機組降載,以減少排放之污染物質,而略見成效。然而如於每次空氣品質惡化仍須透過緊急協調方式請發電事業降載,恐緩不濟急,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發電事業建立空氣品質惡化下緊急降載機制。
三、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空氣品質惡化預警標準。鑒於我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公布迄今未曾實行,查相關辦法設定之啟動值過高為主因,為維護民眾健康權益,本條文增加專家學者為會商單位。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一、對於區域性具季節性、急迫性與威脅性細懸浮微粒子的空污問題,建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權處理。各主管機關得單獨或聯合組成區域防制網進行防制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二、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監測資訊之同時應循可能之傳播途徑公開揭露,讓民眾知道。爰刪除原第二項,並另增列第二項。
三、中央主管機關除應制定全國一致性之政策外,應於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期間內(例如:吹東北季風的冬季期間)設置防制中心,隨時掌握防制情況,提供技術支援與諮詢及跨區防制工作之協調。對於主管機關如未能完全盡其治理責任或有所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加以互補其不足。爰增列第三項。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針對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必需定出對應標準,以供參考。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四條修正。酌將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部分修正為「會商」,以釐清各部會權責。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新增第二項,電業得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例外情形,但該增量情形除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外,亦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可。
二、第三項修正同草案第十二條立法說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388):
同草案第十二條立法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與環境影響評估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相關管制規定,爰新增第二項。
三、為避免以緊急防治措施之名,長期增加空氣污染排放量,新增第三項規範,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四、配合新增第三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四條修正。酌將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部分修正為「會商」,以釐清各部會權責。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21728):
一、第一項針對文字順序略做調整。
二、本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須會同有關機關訂立緊急防制辦法,以因應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應採取緊急防制措施,然「會同」須經各機關同意後方得通過,於「有關機關」範圍並不明確之前提下,造成行政效率嚴重低落,環保署無法迅速有效溝通各有關機關會同發布或修正緊急防制辦法,造成本條欲緊急防制空氣品質惡化之意旨無法落實,故由會同改為會商,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立緊急防制辦法之完整權限。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21677):
台灣空氣污染指數達到危險程度之頻率迭增,已是不爭的事實,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僅指明各級主管機關得於空氣污染嚴重惡化之時停止機關、學校之活動,其雖得做為地方政府發布停止上班上課之法源依據,然語意非甚明確,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確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空氣污染嚴重惡化時得發布停止上班上課及其程序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球每年大約有240萬人因吸入細顆粒空氣污染物而死亡,而依我國環保署統計,2017年我國空氣品質監測站測量PM2.5指標,全年達紅色警戒以上之站日數高達756天,顯示我國空氣污染嚴重,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二、經查,目前環保署訂定之空氣品質指標值(AQI)標準150以上達到一級預警等級,已亮起紅色警戒燈號,對所有族群皆有不健康之危害,但是依現行規定,各級主管機關須待AQI指數超過200達到三級嚴重惡化等級,才會強制污染源配合減污,並要求各機關、學校停止上班上課。例如台北市「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即規定,空氣品質指標值(AQI)須達到200以上三級嚴重惡化等級,才會要求學校停止戶外活動,AQI指數400以上的一級嚴重惡化等級,市政府才會宣布停課,戶外工作者停班,然因AQI指數超過400幾乎全無可能,因此相關規定僅具宣示意義,實無法有效應對空氣汙染的立即性危害。
三、爰修正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明確空氣惡化警告標準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於預警階段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限制或減少公私場所的空氣污染物排放,以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亦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以確保國民健康。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將會同修正為會商,空氣污染總量管制之訂定時,雖需參考經濟部意見,但最終仍應由環保署自行決定。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21742):
一、第一項修正文字。刪除「必要時」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文字,授權各級主管機關,於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保障民眾健康。
二、第二項修正文字,將原條文「會同」改為「會商」,以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節省行政程序。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一、有鑑於現行空氣污染緊急防制措施之規定,並未統一要求各級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程序,另因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緊急防制辦法,因會同其他有關機關,導致中央主管機關難以發揮主導地位之優勢。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明確空氣惡化警告標準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
二、經查,現階段台灣電力公司配合空污之降載輛,為電廠中歲修機組之裝置容量與非歲修之降載裝置容量併同計算,然而歲修機組因本身並未併聯發電,因此本就不會產生空氣污染物質,因此在降載量中計入歲修機組,實有灌水之嫌。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電業配合降載之幅度,不得低於實際發電裝置容量的10%,以此確保未來電業配合空污降載之程度,落實空污改善措施。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委員何欣純等23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21627) 、時代力量黨團(21388) 、委員陳曼麗等18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許毓仁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國民黨黨團(21701)、委員徐志榮等16人、國民黨黨團(21780)等提案,及委員蔣萬安等3人、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等17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而有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必要時,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前項核可條件及審查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限制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第一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而有致增加燃氣發電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所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前項因調整而增加之空氣污染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前項核可條件及審查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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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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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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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申報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委員洪宗熠等22人提案(18941):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對於特殊性工業區所致跨縣市污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跨域監督委員會,進行監督管制。
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申報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透明足跡資料庫,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五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五條 特殊性工業或其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及其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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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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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委員洪宗熠等22人提案(18941):
一、對於涉及跨縣市污染事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本有協調之權限,然就跨縣市如何監督、作業程序、標準、配合事項等則付之闕如,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縣(市)政府成立跨域監督委員會,對於可否進行同步採樣、共同稽查權限等經由委員會之決議辦理,進行監督管制。
二、原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目前全台共有高雄林園工業區及臨海工業區、雲林六輕工業區、台南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及台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固定污染源建立「透明足跡」資料庫,透過全面載入或監測企業污染源的環境表現數據與資料,進而應用分析這些數據與資料,提出明確的解決改善方案。包括:推動友善環境的行動污染源數據開放資料(OpenData),建置污染源資料庫與網站平台,讓環保團體乃至於一般民眾都能透過網路,即時知道環境污染現況,避免恐慌與不必要的猜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有鑑於特殊性工業未必位於工業區內,且多有鄰近民眾居住處所之情形,對於特殊性工業亦應要求與居民居住處所設置必要之隔離綠帶,及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標準。
二、為落實人民環境知情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特殊性工業及其工業區之環境資訊予以公開,又為確保各項開放資料得以便利民眾共享及應用、結合民間創意提升資料品質及價值,本條各項公開資料之使用授權應以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之方式為之。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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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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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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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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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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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流程納入收費辦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流程納入收費辦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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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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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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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由三級防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防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加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依空氣污染排放量申報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應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加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類空污費所收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比例,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由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洪宗熠等22人提案(18941):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按污染源影響不同之程度,依比例撥交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21511):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百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21548):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固定污染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第一項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應按徵收或受撥交之比例撥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撥交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及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前項款項撥交直轄市、縣(市)及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類空污費所收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比例,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由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第一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21742):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五十比例將其撥交該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三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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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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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率撥交予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之主管機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一、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地方建議費率調整的階段由劃空為總量管制區提前至劃定為三級防制區,並將增加幅度自百分之三十提高到至百分之五十。
二、因本法第十九條已有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得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故刪除本條得建議減少費率之文字。
三、因無「定期」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定期」之文字。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一、修正第一項:電廠、工業區等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根據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係依照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與數量徵收其數額。經查位於台中的火力發電廠設有10座燃煤機組,其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居全國之冠,且其居臺中市固定源總排放量約80%,每年上繳環保署之空污費約需繳交2億2,455萬元,礙於現行條文,其中僅60%(約1億3,473萬元)撥交台中市做為空污防制經費,臺中承受的空氣污染與能分配到的空污防制經費,不成比例。爰此,建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依空氣污染排放量申報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一、將地方建議費率調整增加幅度自百分之三十提高到至百分之五十。
二、因本法第十九條已有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得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故刪除本條得建議減少費率之文字。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環保署自96年起將固定污染源的管制及徵收空污費的工作已全數委由地方政府執行,擬調整各類空污費收入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將其撥交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一、第一項修正。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例撥交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第二項修正,將原條文但書挪移至第二項規定,以收法律文字簡潔之效。
三、後續條文遞項向後挪移,文字未做修正。
委員洪宗熠等22人提案(18941):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按受汙染源影響不同之程度撥交於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使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進行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
二、因撥交範圍擴大,將原撥交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比例百分之六十,改為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百分之八十。
委員賴瑞隆等21人提案(21511):
一、第一項由固定污染源所徵收之空污基金以百分之六十撥交給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縣市修正為百分之百,並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以百分之四十比例撥交予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之主管機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台灣空氣污染問題有嚴重的地域不公平性,中南部民眾被迫承擔大部分污染的環境破壞和健康傷害,藉由從固定污染源所徵收之空污基金全數撥交、移動污染源以一定比例撥交給污染源所在地進行空污防制,進而翻轉地域不公平、健康不平等之情形。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21548):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依照本法固定污染源即包括營建工地及工廠,該等空氣污染防制費,修法調整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及運用,並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應按徵收之比例撥交中央主管機關。
三、增訂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中央主管機關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應按受撥交之比例撥交中央主管機關。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一、第一項增訂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率撥交予固定污染源所在及其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第二項增訂固定污染源所在及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空氣污染防制費來源,應該「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重。
「固定污染源」繳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增加比例撥交於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移動污染源」則應以使用人設籍地區及隨燃料銷售地徵收。方可充實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源,落實執行空氣品質維護與改善計畫。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環保署自96年起將固定污染源的管制及徵收空污費的工作已全數委由地方政府執行,擬調整各類空污費收入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將其撥交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第一項修正。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例撥交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第二項修正,將原條文但書挪移至第二項規定,並配合條文文字修正,以收法律文字簡潔之效。
三、後續條文遞項向後挪移,文字未做修正。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21742):
一、污染源有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之別,原條文中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僅針對固定污染源所徵收之百分之六十撥交給該固定污染源之地方主管機關,移動污染源所徵收之費用卻無撥交給地方政府。
二、爰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百分之五十撥交給該油料銷售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地方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有鑑於老舊車輛為主要移動污染源,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率撥交予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之主管機關,以增加對地方政府補助,鼓勵地方政府加強稽查取締,以利空污防制之成效。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陳宜民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22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18人、委員洪宗熠等22人、委員賴瑞隆等21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委員王惠美等22人、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18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委員徐志榮等16人、國民黨黨團等提案16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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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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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九分之一。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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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流行病學調查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自行、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一般空氣污染防制技術與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等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與健康促進及設備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自行、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潔淨能源技術之研發、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邀集具環境、水土、交通機械、氣象、化學、醫療或公共衛生、財務、會計等專長之學者、專家、環保團體代表與社會公正人士等十二至十五人,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環保團體代表與社會公正人士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至少一人,任一性別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遴選與運作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會開會,如有必要,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報告或陳述意見。
第二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呼吸道疾病及其他心血管疾病調查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流行病學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有經營相關產業的公司行號擔任獨立董事、其他職位或具有大股東關係者;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四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八條 由固定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固定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五、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涉及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七、關於固定污染源所影響之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八、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九、執行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相關事項。
十一、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十八條之一 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防治工作事項。
二、關於移動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移動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事項。
五、關於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雇事項。
八、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相關事項。
九、關於潔淨交通工具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其他有關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十八條之二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委員之選任,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制度暨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於本條修正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之,並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空氣污染防制費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各級主管機關並應逐年檢討調整之。
委員林德福等24人提案(19048):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與癌症防治工作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癌症防治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永明等17人提案(21191):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制度暨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於本條修正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之,並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9人提案(21413):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補助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品質不良區域居民接受健康檢查相關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篩檢、呼吸道疾病及其他心血管疾病調查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流行病學調查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檢舉空氣污染案件獎勵事項。
十四、關於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與免費健檢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環境權保障之事項。
十四、關於法律扶助相關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九分之一。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八條 由固定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固定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五、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固定污染源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補助。
七、關於涉及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固定污染源所影響之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本法所生之公益團體訴訟
十四、公益團體為提升與本法相關之公民環境意識之有關活動
十五、其他有關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十八條之一 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移動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移動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事項。
五、關於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八、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研究相關事項。
九、關於潔淨交通工具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關於本法所生之公益團體訴訟。
十一、公益團體為提升與本法相關之公民環境意識之有關活動。
十二、其他有關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十八條之二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其管理委員並得個別向主管機關調閱基金管理運用之相關檔案文件,各級主管機關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運作與委員之選任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1714):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所徵收移動污染源的空污費,至少百分之五十應用於加速淘汰及改善老舊以及高污染的移動污染源。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六、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七、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八、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十、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二、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三、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補助各級學校購置空氣品質改善設備及學生接受健康檢查相關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補助各級學校購置空氣品質改善設備及學生接受健康檢查相關事項。
五、關於補助及獎勵農民妥適處理稻作收割後殘餘之稻草,以避免露天燃燒之事項。
六、關於補助及獎勵汰換老舊汽車事項。
七、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八、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九、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十、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十二、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三、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四、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五、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九分之一。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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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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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新增基金優先支用空氣污染嚴重地區,俾符改善空氣污染之目的。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單位屬任務編組,惟現行條文使用之「委員會」名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使用,爰修正其名稱,並配合管理組織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四、配合現行第三項刪除,現行第四項條文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增列檢舉獎金事項,鼓勵員工或居民檢舉。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增列流行病學調查,以維護民眾健康權益;增列檢舉獎金事項,鼓勵員工或居民檢舉。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一、一般性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潔淨能源技術之研發是一項可期待之防制空污的策略,無論是自行、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都是應積極辦理的事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與第十二款。
二、鑒於PM2.5或PM10,甚至更微細之懸浮粒子等等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有很大的影響,故對交通、環保或其他易暴露於上述空污環境之執法人員的健康,政府責無旁貸要給予特別的照顧與維護,例如年度健康檢查與執行防制空污時所需之配備,爰建議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三、鑒於空氣污染防制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有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之規定,但未規範其專長,為使該基金能有效運用,建議應給予明確規範委員人數十二至十五人,不宜過多或過少,同時,專家學者應具環境、水土(河川揚塵治理)、交通機械(移動污染源治理)、氣象、化學、醫療或公共衛生、財務、會計之專長,並加入社會公正人士,且環保團體代表至少一人,任一性別應不少於三分之一。此外,前項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遴選與運作等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會開會,如有必要,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報告或陳述意見,以集思廣益。爰修正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增列呼吸道疾病及其他心血管疾病調查,以維護民眾健康權益;另將原第十三款修正為吹哨者條款,增列檢舉獎金等相關事項,鼓勵員工及周邊居民檢舉;將原十三款後移為第十四款。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一、增加流行病學之評估。
二、要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管理會,不得由經營相關產業、公司行號或經營者、股份持有者及相關關係人擔任。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十八條:
第一項修正。配合移動污染源防制費之補助,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分為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異其使用限制,以收專款專用之目的與效果。
第十八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移動污染源防制費之補助,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分為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異其使用限制,以收專款專用之目的與效果。
第十八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專家參與審議之功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基金之管理成立專家委員會,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訂定辦法,以追求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獨立、公正與專業性。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考量經費有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分配及使用,應區分輕重緩急,爰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得優先運用之。
二、第一項第十四款款次變更。
三、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健康,維護我國人民生活之品質,並落實空氣污染防制,於第一項第十三款新增空氣污染防制費補助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事項。
四、第四項新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之區域,空氣污染防制費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制度暨相關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於本條修正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之,並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五、我國空氣污染情形具地域差異,也隨季節、風向、空污防制政策推動及落實成效影響;不同時期之差異變化,最直接反應於政府預算、空污防制經費支用重點項目。為使人民能夠清楚知悉政府收取之空污防制費運用情形,並賦予支用者逐年檢討調整之責,以期有效使用經費資源,儘速解決空氣污染問題,達成改善空氣品質之目的,爰增列第六項。
委員林德福等24人提案(19048):
世界衛生組織(WHO)將空氣污染列為主要環境致癌物,引發肺癌風險更勝二手菸。最危險的,是可堆積在人肺深處的細懸浮微粒PM2.5。為利推動各項癌症防治工作,讓癌症防治有穩定的財源,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
委員徐永明等17人提案(21191):
一、第一項第十四款款次變更。
二、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健康,維護我國人民生活之品質,並落實空氣污染防制,於第一項第十三款新增空氣污染防制費補助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區域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事項。
三、第四項新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處於空氣污染嚴重之區域,空氣污染防制費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酌減制度暨相關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於本條修正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之,並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委員邱泰源等29人提案(21413):
一、居住於重工業區、營建工地等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之民眾,長期暴露於健康高風險環境中,與一般民眾相較,罹患呼吸道疾病及相關併發症之機率更高。倘能夠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檢查,及早發現、及早治療,可增加疾病治癒機會、避免日後耗費龐大醫療資源,亦可對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提供臨床實證基礎。
二、此外,部分區域雖不存在固定污染源,卻可能存在高密度之移動污染源,或因季風風向及地形條件等因素使外來污染物質聚積而不易逸散,導致空氣品質惡劣,屏東潮州、南投埔里等地即為適例。類此區域,亦如同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其居民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檢查之需要。
三、為鼓勵前述區域居民接受健康檢查,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列「補助居民健康檢查費用」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法定支用項目之一。
四、鑒於各地人口組成、空氣污染危害程度、空氣污染防制費收支分配規劃均有不同,有關固定污染源鄰近區域之範圍、空氣品質不良區域之認定,以及補助居民接受健康檢查之細節事項,仍依第三項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款。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一項增列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篩檢、呼吸道疾病及其他心血管疾病調查,以維護民眾健康權益。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增加流行病學長期追蹤調查,以確認空氣污染來源責任,及擬訂空氣污染改善或復原方案。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增列空氣污染檢舉獎金項目,鼓勵民眾或工廠等污染源員工檢舉。
增列空氣污染嚴重地區,當地居民或從事工作者之健保費減免與免費健康檢查等支用項目。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新增基金優先支用空氣污染嚴重地區,俾符改善空氣污染之目的。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單位屬任務編組,惟現行條文使用之「委員會」名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使用,爰修正其名稱,並配合管理組織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四、配合現行第三項刪除,現行第四項條文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鼓勵民眾協力參與空氣污染管制,應成立項目提供資源予民間落實環境權保障,進行相關社區培力,促使民眾有能力於行政程序進行公民參與、環境監測及讓民眾就社區對於污染源有影響身體健康之疑慮時,可請求費用進行相關流行病學或是健康風險之調查等等事項。爰增列第十三款關於環境權保障之事項。
六、司改國是會議決議新增吹哨者條款,惟重大公害相關鑑定及訴訟費用往往金額龐大,非一般人民所能負擔。為確實落實前揭法令立法目的,爰增列第十四款關於法律扶助相關事項,提供空氣污染受害人及檢舉者必要之法律扶助及訴訟費用補助。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十八條: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移動污染源防制費之補助,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分為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異其使用限制,以收專款專用之目的與效果。
二、又為扶助固定污染之排放源有效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以達環境永續發展,增加固定污染防制費用得利用補助有關項目。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改列於新增之第十八條之二。
第十八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移動污染源防制費之補助,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分為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異其使用限制,以收專款專用之目的與效果。
第十八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專家參與審議之功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基金之管理成立專家委員會,並賦予個別監督委員調閱基金運用之相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必要資料之權限,且課予主管機關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具體之運作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以追求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獨立、公正與專業性。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1714):
一、空污費作為環境特別公課,空污費之使用,應該更多直接用於減少以及改善空污排放。
二、針對移動污染源所徵收之空污費,應該超過一半以上,直接用於淘汰產生高污染之車輛,以及改善移動污染源之空污排放上。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一、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於2017年12月發表「空氣危害(Danger in the air)」調查報告書,該調查明確指出,空氣污染將是本世紀威脅孩童健康的致命殺手,因空氣汙染將造成孩童罹患氣喘、肺炎哮喘、支氣管炎等呼吸道感染疾病,全球每年有將近92萬名5歲以下孩童因空氣污染而死亡,且空氣中的細微懸浮粒更可能入侵孩童的腦血管壁,引發腦神經炎,阻礙孩子的神經發展,導致日後在口語表達能力、智商與記憶力上的嚴重不足,學習能力與潛能更是難以發揮。
二、另據兒童福利聯盟調查顯示,我國孩童有超過三分之一的時間都在學校生活,因此各級學校針對空氣污染之防範措施,將直接影響孩童身體健康,據統計約有5成家長認為孩子學校附近的空氣並不好,而也有3成5家長認為孩子上學之後,呼吸道症狀或疾病變嚴重了,更有超過1/4孩子已經出現嚴重呼吸道症狀。因此有高達四分之三的家長,期待學校添購空氣清淨機等空氣品質改善設備,具體改善教室空氣品質。
三、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用於補助各級學校購置空氣品質改善設備以及學生健康檢查,以確保學童之身體健康。
四、原第一項第十三款款次遞移。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一、為使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得以符合改善空氣污染之目的,爰明定基金應優先支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
二、因我國孩童有超過三分之一的時間在學校生活,因此各級學校針對空氣污染之防範措施,將直接影響孩童身體健康,爰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
三、露天燃燒稻草及老舊車輛排放均為主要之空氣污染源,應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
四、本條第二項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單位屬任務編組,惟現行條文使用之「委員會」名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使用,爰修正其名稱,並配合管理組織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條文,其餘項次遞移。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黨團及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刪除第二句:「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另新增第十三款:「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原第十三款遞移為第十四款。
三、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四、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五、第五項首句修正為:「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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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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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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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實際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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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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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為確保固定污染源能有效刪減,應確實削減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為確保固定污染源能有效刪減,應確實降低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以達維護我國人民呼吸健康。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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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三章 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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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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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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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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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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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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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污染源種類,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於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標準時,應具體評估該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並列為訂定排放標準之關鍵因素。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項目,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健康風險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健康風險評估專責單位或人員執行之。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且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其排放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之;並以適當方式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及其他訂定排放標準之參考依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管制及監測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健康風險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僱用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執行之。
前項之健康風險評估,於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暫行為之;其期限以及得充任健康風險評估之專責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項健康風險評估之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之二 中華民國國民經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證書者,得擔任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請領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安全值、本土化空氣品質健康指標、防制技術可行性等等,進行風險評估並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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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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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美國聯邦所定空氣清淨法、加州有害空氣污染物辨識及控制法及「有害空氣污染物熱點資訊與評估法」管制規定,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一、環保最終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的健康,否則國家發展與安全即是空談。細懸浮微粒子對人體健康造成莫大的傷害與威脅,無異於慢性毒物,長期以來談環保與經濟兩者平衡發展及永續經營。但經濟與環保的關係充其量只是天平的兩稱,而非牽制或牽扯的關係。本法中許多條文中有「會商有關機關」之字眼,多年來如此的規定,讓中央主管機關有了一個護身符,亦讓我國空氣嚴重惡化改善的情形無法立竿見影。環保主管機關不應該放棄環保的主導權。又,空氣污染物影響最大的是人民的健康,故應由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一起討論後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標準。應明確之。爰修正第二項。
二、鑒於餐飲業、電力業與鍋爐、大貨車等大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而目前尚無訂定餐飲業與鍋爐等排放污染物之標準,又,電力業、大貨車等排放污染物之標準是否過低?建議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方需要訂定較嚴之標準。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一、文字修改。
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最終目的是為保護國人身體健康,因此,採取何種標準方能有效達成空氣污染防制之目的,係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排放標準時應優先考量之要素。爰增訂第三項,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標準時,應具體評估該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之影響,並列為訂定排放標準之關鍵因素。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一、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
二、有害空氣污染項目排放應依健康風險評估及現行可行技術而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相關污染種類。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二十條:
第三項修正。參考美國空氣清淨法規定,導入健康風險因子做為評估之項目,並應由具備風險評估能力認證者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治技術可行性訂之。
第二十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健康風險評估為依專業性極高之業務。為確保執行評估之科學可靠性,執行應由通過能力認證之人員進行,故責成主管機關就有關人員之訓練積極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環境保護署已於106年9月29日預告「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草案,依據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出有害空氣污染(Hazardous Air Pollutants,HAPs)之排放標準,為使其授權法源更為明確,爰於本次修正獨立項次。
二、有關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仍會因空氣污染之相關研究、檢驗及防制技術進步而有所增減,爰增列第四項前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其排放標準。
三、人民對於主管機關訂定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標準,其背後所參酌之相關依據,有知之權利,爰增列第四項後段。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美國聯邦所定空氣清淨法、加州有害空氣污染物辨識及控制法及「有害空氣污染物熱點資訊與評估法」管制規定,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十條:
一、第三項修正。參考美國空氣清淨法規定,導入健康風險因子做為評估之項目,並應由具備風險評估能力認證者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治技術可行性訂之。
二、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係指要評估某個危害源對人體健康所造成危害的健康風險的大小,更精確地定義,係指「一整合現有最佳科學證據與數據,以定量估算人的行為或決策對環境或人體健康潛在影響的過程」。
三、又參考學界定論,整體健康風險評估應有四階段,分別為:1.危害辨識(Hazard Identification),查詢已知的健康危害,並就其中最敏感或最有研究重要性的健康危害,作為所要評估之健康後果。2.危害特性化(Hazard Characterization),整理目前研究已知攝取多少危害源可能會產生多嚴重危害的資料,重點為找出最大不產生健康危害的上限值(threshold),以作為後續風險管理的標準。3.暴露評估(Exposure Assessment),計算研究族群攝取到研究之危害源標的的情況如何,應考慮攝取頻率、每次攝取的量、暴露時間、族群平均體重和壽命。4.風險特性化(Risk Characterization),用淺顯易懂的文字,描述針對研究族群在所假定的暴露情況下持續一段時間,所產生的特定健康危害之風險程度。
四、為具體檢視排放量、排放所生化學物質或有毒物質對於排放所在地區人民之健康風險影響,爰增加主管機關就排放之有毒物質擬定排放種類及標準,並就排放標準以及排放有毒物質增加,就前述立法理由之評估步驟,踐履健康風險評估之義務。
五、新增第四項。有害空氣污染物除訂定排放標準外,亦應採取必要之管制及監測,爰增加「管制及監測方式」文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害空氣污染物管制及監測相關辦法,以為遵循。
第二十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健康風險評估為一專業性極高之業務。為確保執行評估之科學可靠性,執行應由通過國家考試之人員進行。
三、考慮專責人員達到定量人數需要時間,故訂定可由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暫行為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期限。
四、為保障人民權利,專責人員之資格及管理名列以法律定之。又為維持法律未訂定前之需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五、為統一健康風險評估之內涵,以維持評估之可學可靠度,故授權中央轉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
六、為管理健康風險評估專責機構之設置、資格等事項,故明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項目。
第二十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健康風險專責人員之充任資格及證書發給條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參考美國聯邦所定空氣清淨法、加州有害空氣污染物辨識及控制法及「有害空氣污染物熱點資訊與評估法」管制規定,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排放標準值應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安全值、本土化空氣品質健康指標、防制技術可行性等等,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訂定排放標準。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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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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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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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季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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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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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有效掌握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態,爰將第一項每年申報修正為每季申報。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排放量申報頻率由每「年」申報修正為每「季」申報,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如以季為申報期間應較年妥適,時間既不會太長,主管機關之管理易較容易掌握。又實務上,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中係規定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為使符其實,建議應以季為申報期間。又鑒於過去有許多自行申報者會短報(即申報不實)以致影響政府對空污防制政策之誤判與空污費之徵收。建議申報者應由專業之檢驗測定機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為有效掌握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態,爰將第一項每年申報修正為每季申報。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排放量申報頻率由每「年」申報修正為每「季」申報,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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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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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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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並上網公布。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並上網公布。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檢驗測定機構申報不實之處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並公告於主管單位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並公告於主管單位網站。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指定公告之標準,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並限期完成連線,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上網公布。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應制定指定公告之標準,認為必要時,主管機關派員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妥善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中央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9人提案(18788):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特殊工業區內設置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特殊工業區內相關設備屬於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中央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經指定公告應連線之監測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施予封印,並應告知本法及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監測設施之校正、維修或其他必要行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封印,不得為之。
前項之封印,除以下情形外,不得撤銷:
一、固定污染源停止設置者。
二、經指定公告監測設施不繼續連線者。
三、監測設施之校正、維修。
第一項以外之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第一項、第四項之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因前條第一項、第四項負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線或定期檢驗測定義務者,應於義務履行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空氣污染物檢測計畫,並繳交必要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隨機擇定具備環境檢測資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委託其代為履行檢測義務。
前項規定所收取之必要費用,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但其支用項目,僅限於因前條所生之環境檢驗測定事項。
環境檢測機構資格之申請及許可、業務之執行、空氣污染物檢測計畫之申報、基金管理使用等其他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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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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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為讓民眾能即時掌握空氣污染源之狀況,該污染源監測站之測量結果應上網公布。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理由同第二十一條說明。爰修正第三項。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為讓民眾能即時掌握空氣污染源之狀況,應公告該污染源監測站之測量結果在主管單位之網站。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一、酌修文字。
二、對於污染資訊上網公布,將其明文入法。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為加強污染源監測與監測設施之效率,將該項權責全數責成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蘇治芬等19人提案(18788):
於條文中,增列特殊性工業區內之固定污染源應裝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21648):
「透明足跡」的即時資料庫建置,除一般公私區域外,尤應針就「特殊性工業區」積極納管。
「特殊性工業區」係指工業區內合計特殊性工業基地面積超過工業區總基地面積1/4者。
特殊性工業類別包括: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煤為原料)、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酸鹼工業、半導體製造工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等13項特殊性工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
特殊性工業區相關設備,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成分較為複雜,多有化學性質,影響居民健康至深且鉅。為掌握特殊性工業區設備排放空氣污染物對空氣品質造成的影響,保障民眾健康。並驗證開發案是否產生非預期中之不良影響。故應建立完整即時空氣品質背景資料,據以觀測短期及長期空氣品質變化趨勢,作為研擬管制策略之應用參考。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十二條:
一、修正第一項。為加強污染源監測與監測設施之效率,將該項權責全數責成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修正第二項。為使連線監測設施之正確性得到確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指定公告應連線之監測設施,應依照實際情況施予封印之義務,以避免監測設施因人為操作或控制,導致監測數據有誤之情形,又主管機關施予封印之方法,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得以標封、烙印及火漆印或其他必要方法為之,並於施以封印時告知刑法第139條除去或污穢封印等行為之罪責。
三、修正第三項。列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撤銷封印之情形,又為監測設施之校正或維修而撤銷封印之情形,待校正或維修之情狀不再繼續,自應依前項規定予以重新封印,自不待言。
四、又為使公眾對於指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狀況能充分掌握資訊,主管機關除應定期公布連續監測狀況之外,包含各種檢測方法所能掌握之排放污染物中各類化學物質之數據,均應定期公布,包括其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之原始資料,自應公開予公眾檢視。
五、為確保各項開放資料得以便利民眾共享及應用、結合民間創意提升資料品質及價值,本條各項公開資料之使用授權應以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之方式為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環境檢測機構之專業性,並確保環境檢測之正確性,依前條規定,負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線或定期檢驗測定義務者,應於義務履行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空氣污染物檢測計畫,並由主管機關以隨機方式,擇定具備環境檢測資格之檢測機構代為履行檢測之義務。
三、又所收取之費用,應專款專用,支用於環境檢測之相關業務費用,又本條所生之相關業務,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文經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首句「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中,「經」字修正為「符合」二字。
三、第一項末句後,新增「,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網站」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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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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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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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餐飲業應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其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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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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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15年分析國內各類污染源對PM2.5濃度影響比率的資料,餐飲業所產生的空氣污染也易影響PM2.5的產生。爰此,建議新增第三項,要求一定規模以上餐飲業應裝設達一定效率的控制措施,並定期進行保養以維持效率,同時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訂定餐飲業油煙管理辦法及防制設備認證規範。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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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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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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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前項審查原則更嚴之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21452):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前二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邀集固定污染源所在空氣品質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前二項所稱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申請應檢具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文件;受委託機關就其核發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業務,每三年為期,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依前三項規定所檢具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文件、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個案固定污染源涉及之主要污染物名稱、特徵污染物名稱,內容應予以公開。但因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得不予公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文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所稱之健康風險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辦理。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1714):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加強及嚴格管理空污排放。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若為下列行業,且具一定規模之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設置及變更許可證:
一、電力供應業中之火力發電。
二、水泥製造業。
三、鋼鐵製造業。
四、塑膠原料製造業。
五、紙漿製造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認定,應納入管制之行業。
前項行業其規模規定,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前二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邀集固定污染源所在空氣品質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審議或諮詢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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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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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涉及排放標準之適用、污染源設施之操作現況、防制設備操作管理、連續自動監測採樣設施規範、排放申報及排放量核定等等,其審查原則宜有一致標準,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中,增加審查原則之訂定,俾利遵循,以減少爭議,並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修正第三項,增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核發之審查原則以中央制訂為原則。
二、中央法規命令就特定事項為全國一致之規定時,倘非有全國一致性制度之必要者,應僅為基本規範或最低標準,地方自治團體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92年5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984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環境保護」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政府本得依此來制定自治法規,採取具體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核發特定燃料之使用許可、禁止使用劣質燃料、或要求減量使用、加嚴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惟前述法律原則為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不採而引發爭議。為使法規適用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得採取更嚴格之審查標準,以符合實際需求。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21452):
一、現階段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係由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惟因空氣污染物具有跨疆界及流動之特性,固定污染源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受季節風向影響,將造成未設有固定污染源之縣市,承受空氣污染危害。顯見目前許可證之審核機制,難以確保固定污染源鄰近縣市之權益,實有改善之必要。
二、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固定污染源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時,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邀集同一空品區內各直轄市、縣(巿)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參與許可證之審核程序,保障固定污染源鄰近縣市之權益,並改善空污問題。原第三項條文款次遞移至第四項。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涉及排放標準之適用、污染源設施之操作現況、防制設備操作管理、連續自動監測採樣設施規範、排放申報及排放量核定等等,其審查原則宜有一致標準,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中,增加審查原則之訂定,俾利遵循,以減少爭議,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修正第三項。就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的申請,現行條文雖為因應主管機關人力配置之不足,而允許委託政府其他機關踐履核發業務,但主管機關仍就固定污染源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空氣品質維護,負有擔保業務妥善履行之義務,故新增主管機關定期檢核、受委託機關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核發定期提出檢討報告之義務。
二、新增第四項。又為促成環境資訊公開,以促進公民社會之參與,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1條,新增主管機關以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之方式公開資料。公開核發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中所涉及之各項文件之義務,並為考慮如上述文件內容涉及重要商業機密或國防機密,致生有侵犯人民營業自由或國家安全,賦予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不予公開。
三、新增第五項。就第三項新增申請許可證時應附上環境影響及風險評估文件之義務,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又所謂環境影響及風險評估文件,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理由,係指固定污染源設置對於周遭生活環境、自然環境與人民之身體健康,整合現有最佳科學證據與數據,以定量估算人的行為或決策潛在影響之過程,主管機關於檢核受委託機關核發許可證業務是否合目的時,應同時審視申請人所提出之影響評估報告,自不待言。
四、明訂健康風險評估應由專業機構執行,以確保評估之科學可靠度。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1714):
第二十四條:
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一所做之修訂,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設置以及變更許可證之權力。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縣市政府人力不足、專業不足,一定規模以上之產業,無法有效監督。爰此,建議特定行業,在一定規模之上,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管理以及監督,核發設置許可以及變更許可。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一、現階段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係由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惟因空氣污染物具有跨疆界及流動之特性,固定污染源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受季節風向影響,將造成未設有固定污染源之縣市,承受空氣污染危害。顯見目前許可證之審核機制,難以確保固定污染源鄰近縣市之權益,實有改善之必要。
二、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固定污染源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時,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邀集同一空品區內各直轄市、縣(巿)政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員,參與許可證之審核程序,保障固定污染源鄰近縣市之權益,並改善空污問題。原第三項條文款次遞移至第四項。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育敏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18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及委員陳宜民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等8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宜民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管理辦法應考量污染源對於水資源之影響以及確認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理之方式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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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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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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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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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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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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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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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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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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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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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公私場所於防制設備進廠後,始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此時由技師確認防制設備之防制效能始能落實技師簽證制度之設計,爰於第一項新增申請操作許可證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考量公私場所於防制設備進廠後,始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此時由技師確認防制設備之防制效能始能落實技師簽證制度之設計,爰於第一項新增申請操作許可證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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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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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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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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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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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爰於第一項明確排放標準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標準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爰於第一項明確排放標準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標準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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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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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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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准許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審查原則及准駁判定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環境保護需求訂定較第二項與第三項更嚴格之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制定較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得公告禁止或制定許可辦法。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許可申請之審查。取得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項審查原則,亦同。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18555):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20412):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質之燃料及輔助燃料等,公告制定許可辦法。
前項許可辦法,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燃料及輔助燃料之內含物質及排放制定標準。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許可申請之審查。取得許可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21595):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用於發電之生煤應逐年遞減,遞減比例則由各級主管機關每年召開會議討論後公告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18789):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但電業設備申請為燃料使用,應檢具碳排放及空氣污染防制等相關評估報告。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9463):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得公告禁止或制定許可辦法。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許可申請之審查。取得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應會同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21723):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逐年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販賣或使用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使用生煤、石油焦,應逐年遞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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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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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本次修正擴大管制對象,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及石油焦)皆已納管之;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針對公私場所燃料使用管制規定,主要係以管末管制或源頭成分標準管制為主,為管制使用端,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修正第二項增列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之管制依據,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標準互為搭配,達到源頭管理及管末管制雙重管制之效果,並增訂授權訂定許可辦法應包含許可條件規定,俾利審查機關審查時遵循。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一、修正第一項:空氣品質良窳與當地環境及民眾健康息息相關,惟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之所在地地方政府,卻礙於法令規範,就其販賣或許可之審查,具有形式上審查核准的權力,卻沒有實質審查權得以反駁生煤、石油或其他易生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基於地方政府對所轄之地域與居民有管理及保護之責任,爰此,建議修正第一項,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地方政府准許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審查原則及准駁判定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四項: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環境保護屬地方政府自治事項精神,新增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環境保護需求訂定較第二項與第三項更嚴格之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各地方政府,因應不同的環境及產業情形,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加嚴標準或禁止使用之權限,以符合地方治理空污問題之需求。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得禁止使用、販賣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存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造成行政機關無法採取積極有效之措施,管制生煤、石油焦之販賣、使用。鑑於我國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而以生煤、石油焦作為燃料來源所形成之細懸浮微粒(PM2.5),更對於國人健康造成顯著危害,有必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以降低空氣中有害物質、相關疾病或癌症之發生率,提高居民生活品質,保護國人健康,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四項之修正,調整第三項文字。
四、中央法規命令就特定事項為全國一致之規定時,倘非有全國一致性制度之必要者,應僅為基本規範或最低標準,地方自治團體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92年5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984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環境保護」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政府本得依此來制定自治法規,採取具體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核發特定燃料之使用許可、禁止使用劣質燃料、或要求減量使用、加嚴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惟前述法律原則為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不採而引發爭議。為使法規適用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販賣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以符合實際需求;第三項審查原則,亦同。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18555):
台灣各縣市產業與人口結構懸殊,空氣污染的原因及狀況也不同,近年卻屢屢發生縣市政府為改善當地空氣污染,卻無法限制重大污染源的問題,尤其生煤、石油焦等PM2.5主要來源更是眾矢之的。環境與污染問題應本地方自治、因地制宜的精神與原則,因此修改本法第二十八條。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20412):
一、鑑於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除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強化管制外,中央主管機關更應積極治理。爰修訂本條,要求中央機關,針對生煤、石油焦及其他燃料與輔助燃料,制定許可辦法加以管制。
二、燃料與輔助燃料皆可能導致空氣污染,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質(hazardous air pollutants, HAPs),不限於生煤與石油焦,例如作為輔助燃料的廢輪胎及部份農業廢棄物燃燒產生戴奧辛。原條文僅列出生煤與石油焦,致使主管機關自囿於此兩者,未及其餘燃燒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及新興化學物質。因此改為「燃料及輔助燃料」,擴大適用範圍。
三、第二項規定要求許可辦法應就燃料及輔助燃料的內含物質組成、排放標準兩項設定標準,俾能針對污染源之燃料與排放兩端進行治理。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21595):
一、為了降低燃煤發電產生的空氣汙染量,增修第四項。
二、燃煤遞減比例應經由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討論後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18789):
一、燃煤電廠因使用了生煤與石油焦等化學物質造成了空氣污染,而在使用中除了直接排放PM2.5,還會排放的硫化物、氫氧化物、煤煙與粉塵促進PM2.5形成。國際癌症研究署已將PM2.5列為人類致癌物,長期暴露在PM2.5的環境中,會提高發生肺癌、中風、心臟疾病、慢性呼吸疾病、下呼吸道感染與氣喘等機會,更可能造成癌症死亡。然而,在碳方面的排放量上更是空氣污染的一大主因。因此,使用電業設備之電廠更應檢具相關碳排放之報告以示證明。
二、部分工業因產業所需,得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導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在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前,先檢具和空氣污染相關資料以示證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9463):
一、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得禁止使用、販賣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存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造成行政機關無法採取積極有效之措施,管制生煤、石油焦之販賣、使用。鑑於我國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而以生煤、石油焦作為燃料來源所形成之細懸浮微粒(PM2.5),更對於國人健康造成顯著危害,有必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以降低空氣中有害物質、相關疾病或癌症之發生率,提高居民生活品質,保護國人健康,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三項文字。
四、中央法規命令就特定事項為全國一致之規定時,倘非有全國一致性制度之必要者,應僅為基本規範或最低標準,地方自治團體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92年5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984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環境保護」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政府本得依此來制定自治法規,採取具體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核發特定燃料之使用許可、禁止使用劣質燃料、或要求減量使用、加嚴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惟前述法律原則為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不採而引發爭議。為使法規適用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販賣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以符合需要實際需求。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本次修正擴大管制對象,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及石油焦)皆已納管之;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針對公私場所燃料使用管制規定,主要係以管末管制或源頭成分標準管制為主,為管制使用端,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修正第二項增列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之管制依據,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標準互為搭配,達到源頭管理及管末管制雙重管制之效果,並增訂授權訂定許可辦法應包含許可條件規定,俾利審查機關審查時遵循。
五、增訂固定污染源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之燃料含有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使用許可證之核發,除所轄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外,應會同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本次修正擴大管制對象,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及石油焦)皆已納管之;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針對公私場所燃料使用管制規定,主要係以管末管制或源頭成分標準管制為主,為管制使用端,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修正第二項增列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之管制依據,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標準互為搭配,達到源頭管理及管末管制雙重管制之效果,並增訂授權訂定許可辦法應包含許可條件規定,俾利審查機關審查時遵循。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21723):
增訂第四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逐年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移列至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爰予刪除。
三、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以及相關許可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之,俾利審查機關審查時遵循。
四、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生煤、石油焦等物質之使用,應逐年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訂相關辦法。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陳曼麗等22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委員蘇治芬等22人(18555)、委員蘇治芬等22人(20412)、委員邱志偉等19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惠美等22人、委員陳曼麗等18人、委員盧秀燕等17人、國民黨黨團等提案,及委員陳宜民等4人、委員蔣萬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等15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宜民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第一項之燃料及輔助燃料提出逐年降低使用計畫。
委員蔣萬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燃料及輔助燃料許可證之申請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共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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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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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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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二十九條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私場所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逐年遞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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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同前條說明一增訂本條。
三、基於實際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理從使用端管制即可達到管制目的,毋需再從販賣端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管制使用端。
四、第二項自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五、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同前條說明一增訂本條。
三、基於實際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理從使用端管制即可達到管制目的,毋需再從販賣端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管制使用端。
四、第二項自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五、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一、本條新增。
二、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移列至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三、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逐年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訂相關辦法。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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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訂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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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所訂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依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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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一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三級防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促進空氣品質之改善,得變更許可事項。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審查,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削減量。
三、依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三級防制區。
四、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為第七條所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防制計畫削減期程規定計算之削減量。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燃料種類、混燒比例或成分標準變更。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變更原許可證內容者,以不增加原許可證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量為限。
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19120):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空氣品質之改善,得於第一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更變許可事項。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所訂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依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應會商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所訂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依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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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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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許可證之展延於「操作條件不變」之前提下,不應任意更動,爰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下限,另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許可證規定,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與第一項規定皆屬許可證期限規定,爰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以但書方式敘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之處分確定,指行政處分逾期未提起訴願、已提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提升至本法位階,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第六條第四項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下稱削減準則),並頒訂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推動空氣污染物減量工作,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前述削減準則及行動計畫,依第七條規定,擬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所轄地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削減準則,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展延許可證之削減依據,自屬於法有據,爰新增第四項規定,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審查時有所遵循。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18603):
一、新增第四項。
二、為避免三級防制區之空氣品質持續惡化,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
三、執行本法第六條或第八條有關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時,主管機關得引用本條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一、針對許可證之展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二、有效期間由五年縮減為三年,展延不得超過兩年,以此更有效管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公私場所若無重大違規案件、設立於三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等情形下,其申請許可證展延得給予較長之有效年限,爰明定展延效期應至少給予三年,但最長仍不得超過五年。
二、增列第一項但書,有但書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時,許可證之展延期限得縮減至三年以下;第一款為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因其屬有嚴重違反空污法之前科,爰縮短展延期限縮短,留待觀察;第二款為因應「臨時設置操作之許可證」之需求,依實際需要給予較大之彈性;第三款及第四款為期加速改善空氣污染較嚴重區域之空氣品質,減少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使用情形為空污減量之必要手段,爰於審請展延時,審核機關應一併考量該區域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空污治理政策及歷年改善成效等,爰應予審核機關較大之彈性,必要時得大幅調整、限縮許可證展延年限。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明定原許可證之展延,其許可證內容原則不得變更之;然於以不增加原許可證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量之情形下,公私場所欲積極配合政府空污減量政策或符合更嚴格之排放標準,應准予展延時得變更原許可證之內容。
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19120):
一、本條文新增第四項。
二、關於空氣汙染之改善,除中央主管機關應雷厲風行執行外,應與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相互合作。
三、爰擬賦予地方政府部分權責,令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空氣狀況予以變更許可事項。
委員王惠美等22人提案(21674):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許可證之展延於「操作條件不變」之前提下,不應任意更動,爰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下限,另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許可證規定,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與第一項規定皆屬許可證期限規定,爰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以但書方式敘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之處分確定,指行政處分逾期未提起訴願、已提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提升至本法位階,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第六條第四項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下稱削減準則),並頒訂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推動空氣污染物減量工作,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前述削減準則及行動計畫,依第七條規定,擬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所轄地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削減準則,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展延許可證之削減依據,自屬於法有據,爰新增第四項規定,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審查時有所遵循。
五、增訂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核發,除除所轄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外,應會商相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許可證之展延於「操作條件不變」之前提下,不應任意更動,爰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下限,另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許可證規定,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與第一項規定皆屬許可證期限規定,爰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以但書方式敘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之處分確定,指行政處分逾期未提起訴願、已提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提升至本法位階,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第六條第四項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下稱削減準則),並頒訂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推動空氣污染物減量工作,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前述削減準則及行動計畫,依第七條規定,擬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所轄地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削減準則,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展延許可證之削減依據,自屬於法有據,爰新增第四項規定,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審查時有所遵循。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黨團及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修正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三、第四項之各款修正如下: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訂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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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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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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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18789):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限制或禁止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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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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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國際公約所管制項目,空氣污染為容易跨境移動之類型,而易致污染物質填充製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在公約參與國亦會受到管制,為提升我國的國際參與,以及減少入出口貿易障礙,就國際環保公約已明令禁止或管制之易致污染物及其製品,應配合予以禁止或管制。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18789):
一、文字修正。
二、國際環保公約或管制之相關規定,台灣應本著地球村一份子,即使沒有簽約或受其約束,仍應比照國際高標作自我標準,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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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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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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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19800):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污染車輛行駛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品質淨區,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二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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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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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現行管制項目所稱惡臭,係針對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包括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恐有主觀判定之虞,客觀性有所不足。爰配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項目名稱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將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惡臭」修正為「異味污染物」,使其一致。
(三)近來屢有堆置物品管理不當,產生堆置物自燃之情事,爰於第三款新增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形。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22人提案(20607):
配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將惡臭修正為異味。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19800):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六款。
二、鑑於各縣市轄內普遍採取空氣品質淨區方式限制污染車輛通行以維持或改善空氣品質,故應採統一公告污染車輛行駛於道路為空氣污染行為。
三、並於執行準則中授權主管機關依地區特性劃定空品淨區及污染車輛定義。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將惡臭修正為異味。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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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二項之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前項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應記載內容及執行方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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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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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十分鐘內通知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接獲消息後,三十分鐘內必需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命該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外,得要求立即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三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第一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應記載之內容,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與鄰近直轄市、縣市。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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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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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發布警告,並採取因應措施,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一、空氣污染擴散非常迅速,公私場所發現第一時間就應立即通報,因此僅允許公私場所在事發後三十分鐘內進行通報。
二、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亦是必需在三十分鐘內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警示當地居民有公私場所發生重大空污事件。
三、要求從事發至政府發布警示,必需在六十分鐘內完成,對於迅速擴散之空氣污染才有避難之實際意義。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對於場所空氣污染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能力,以及加強固定污染源與相鄰社區之連結,新增第一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三、原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至第二項。
四、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發布警告,並採取因應措施,修正原第二項文字,並移至第三項。
五、新增第四項規定,有關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內容,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第一項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對於場所空氣污染突發事故,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以提供事故發生時之指引。
二、第二項修正。明定固定污染源負責人在事故發生時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及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義務,又空氣污染容易溢散的特性,空氣污染的緊急狀況容易發生跨縣市共同應變之情形,爰增加負責人依照各別空氣污染緊急狀況下可能影響之鄰近直轄市、縣(市)通知的義務。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末句修正為:「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 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二項之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前項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應記載內容及執行方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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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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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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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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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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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三、配合修正第三項首句為「前二項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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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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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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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五條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排放檢測結果、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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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取得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依本法申報之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證號等應於指定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但屬國防機密或其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三、第二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公開公私場所及相關機構人員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規定。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訊公開審查辦法之依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取得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依本法申報之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證號等相關資料應於指定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但屬國防機密或其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三、第二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公開公私場所及相關機構人員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規定。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訊公開審查辦法之依據。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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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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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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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對於高污染之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訂定淘汰辦法。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對於高污染之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訂定淘汰辦法。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對於高污染之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訂定淘汰辦法。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檢驗項目與實施方式及淘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公共衛生、環境保護、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對於高污染之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訂定汰除辦法。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19800):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公告限制使用特定期別排放標準之汽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六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三十四條 動力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三十四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主管機關應對無法符合加嚴排放標準致需汰換之車輛給予適當之補助。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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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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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等。
三、考量柴油引擎之使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交通工具外,營建工地之施工機具、農用機械等,雖非道路使用車輛,然其使用柴油引擎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會造成空氣污染,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管制方式,擴大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以有效維護空氣品質,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範圍。
四、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約八至十年,為避免交通工具嚴重排放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爰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十年以上之交通工具加嚴排放標準,以促使使用人或所有人更換或安裝有效污染控制系統,改善使用中車輛之污染排放情形。
五、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車輛」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新增禁止安裝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減效裝置規定,以防止不法行為。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一、第一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交通工具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但同時也是空氣污染的主要來源之一,是以制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時,應納入國民健康因素,爰此修正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時,應邀集與國民健康有關的機關與專家學者討論之。又為制定符合實際且可行標準,亦應邀及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專業人士參與討論。
三、修正第三項:對於高污染之使用中車輛,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以法令訂定淘汰辦法,例如禁止銷售、使用與分年分期的方式規定既存的二行程機車之最後使用年限等。爰此修正第三項。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一、修正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時,應邀集與國民健康有關的機關與專家學者討論之。又為制定符合實際且可行標準,亦應邀及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專業人士參與討論。
二、修正第三項對於高污染之使用中車輛,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以法令訂定淘汰辦法。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一、部分理由同第二十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二項。
二、對於高污染之使用中車輛,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以法令訂定淘汰辦法,例如禁止銷售、使用與分年分期的方式規定既存的二行程機車之最後使用年限。爰修正第三項。
三、為使第三項檢驗與淘汰工作能落實,建議將檢驗項目與實施方式及淘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第四項。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一、修正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時,應邀集國民健康相關權責與醫療、公共衛生與環境保護等學者專家討論之。又為制定符合實際狀況且符合法定標準,亦應邀集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專業家學者參與討論。
二、修正第三項對於高污染之使用中車輛,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以法令訂定汰除辦法。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19800):
授權主管機關得根據轄內移動污染源排放負荷,適用期別較嚴,以降低移動污染源排放量。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等。
三、考量柴油引擎之使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交通工具外,營建工地之施工機具、農用機械等,雖非道路使用車輛,然其使用柴油引擎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會造成空氣污染,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管制方式,擴大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以有效維護空氣品質,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範圍。
四、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約八至十年,為避免交通工具嚴重排放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爰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十年以上之交通工具加嚴排放標準,以促使使用人或所有人更換或安裝有效污染控制系統,改善使用中車輛之污染排放情形。
五、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車輛」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新增禁止安裝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減效裝置規定,以防止不法行為。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一項修正。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更動修正文字。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等。考量柴油引擎之使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交通工具外,營建工地之施工機具、農用機械等,雖非道路使用車輛,然其使用柴油引擎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會造成空氣污染,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管制方式,擴大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以有效維護空氣品質,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範圍。
二、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約八至十年,為避免交通工具嚴重排放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爰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十年以上之交通工具加嚴排放標準,以促使使用人或所有人更換或安裝有效污染控制系統,改善使用中車輛之污染排放情形。
三、惟因出廠十年以上之交通工具原符合十年前之排放標準,政府於十年後加嚴排放標準,迫使車主提早汰換,雖係為改善空氣品質而汰換不符標準車輛之作法,但實際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給予其經濟上之補償,並配合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補助汰換老舊汽車之目的,納入空污防制費之用途。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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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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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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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列入前條第四項之檢驗項目。
前項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任意拆除或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認證、標識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慈庸等17人提案(21461):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任意拆除或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認證、標識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七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三十五條 動力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動力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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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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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三、第一項後段增訂改裝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之依據。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一、對移動污染源的防制工作理論上應該比固定污染源來的困難,故在其防制措施之重點,應在車子本身的防制空污設備為主,加以法令規定強制要求裝置,以畢其功。鑒於實務上如果針對排污檢驗交通部無法確實依此規定辦理時,我們認為環保署應有更積極的防制作為,例如以法令規定將濾煙器、尾氣防制設備與怠速熄火系統列為生產與進口新汽機車的標準配備,同時更應以法令強制要求使用中汽機車輛加裝,並列入第三十四條之檢驗項目。爰修正第二項。
二、對於第二項所謂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為周知並供遵行。爰增列第三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實務上多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經常使用致生毀損、效能降低或突發故障等情形,交通工具所有人因而有換裝設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設備,以期積極要求交通工具所有人確保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持續之有效運作,俾利降低移動污染源對於環境所生之潛在影響。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明定該等設備認證相關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洪慈庸等17人提案(21461):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實務上多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經常使用致生毀損、效能降低或突發故障等情形,交通工具所有人因而有換裝設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設備,以期積極要求交通工具所有人確保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持續之有效運作,俾利降低移動污染源對於環境所生之潛在影響。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明定該等設備認證相關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三、第一項後段增訂改裝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之依據。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更動修正文字。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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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汽車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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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汽車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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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八條 汽車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三十四條之一 動力交通工具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下怠速停駛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駛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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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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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五。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五。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動力交通工具除機動車輛外,航空器及船舶均有需管制之怠速情形,例如參照102年所公布之各行業排放量統計,水上運輸業主要污染物之排放(PM2.5、Sox、NOx),分別占總量的1.3%、16.77%、3.88%,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均占一定之比例。為有效管制各項動力交通工具怠速情形,爰修正條文將各項交通工具均納入怠速管制內,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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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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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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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三十六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或鍋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與環保、石油化學、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三十九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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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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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三。
三、第二項參考國際作法,將原規定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修正為成分標準,俾能與世界接軌。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鍋爐是造成空污大污染源之一,故對其所使用之燃料,應該與交通工具一樣被重視。餘說明同第二十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三。
三、第二項參考國際作法,將原規定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修正為成分標準,俾能與世界接軌。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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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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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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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五條之一 被劃定為一級、二級防制區之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等,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被劃定為三級防制區之地方,中央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第六條之一 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得包括:
一、符合一定檢驗標準的車輛才能進入。
二、限制車輛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的時間及時段。
三、以車牌尾數來限制使用中車輛的進入。
四、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移動污染源的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公告之。
或由中央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告劃設空氣品質淨區,限制特定車輛通行,並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五條之一 被劃定為一級、二級防制區之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等,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被劃定為三級防制區之地方,地方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第六條之一 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得包括:
一、符合一定檢驗標準之車輛才能進入。
二、限制車輛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之時間及時段。
三、以車牌尾數來限制使用中車輛之進入。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公告限制使用特定期別排放標準之汽車。
五、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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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授權規定。
三、第二項第一款得採行之管制措施,例如:將八十八年六月前出廠之柴油車輛或二行程機車認定為第一款所稱特定汽車,禁止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或限制其進入之時段。第二款得採行之管制措施,茲以船舶為例:限制船舶使用硫含量較低之柴油燃料、泊岸時應使用岸電設備等操作條件、進出港應減速等運行狀況,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落實特定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空氣品質之保護。鑑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係因地制宜劃設,移動污染源管制為因應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行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與其所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具關連性與可行性,爰於第三項規定管制措施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五條之一:
一、新增條文。
二、授權在一級、二級防制區,地方得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三、授權在三級防制區,中央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第六條之一:
一、新增條文。
二、授權地方得訂定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並報中央機關核可,或由中央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一、修正第一項:目前各地方政府為維護空氣品質,紛紛劃設「空氣品質淨區」,管制高污染車輛通行,特別是針對高污染之大貨車的空氣污染防治成效良好,例如嘉義、桃園、高雄、彰化等。惟目前空氣品質淨區設置並無明確的法源,該政策多屬宣示性質,違反者難以處分,無法達到完全的管制效果,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授權地方政府公告劃設「空氣品質淨區」,限制特定車輛通行,並於同法第六十八條增訂對應罰則,以收管制之效。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五條之一:
一、本條係新增條文。
二、授權在一級、二級防制區,地方政府得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三、授權在三級防制區,地方主管機關應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第六條之一:
一、本條係新增條文。
二、授權地方政府得訂定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措施,並報中央機關核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授權規定。
三、第二項第一款得採行之管制措施,例如:將八十八年六月前出廠之柴油車輛或二行程機車認定為第一款所稱特定汽車,禁止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或限制其進入之時段。第二款得採行之管制措施,茲以船舶為例:限制船舶使用硫含量較低之柴油燃料、泊岸時應使用岸電設備等操作條件、進出港應減速等運行狀況,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落實特定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空氣品質之保護。鑑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係因地制宜劃設,移動污染源管制為因應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行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與其所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具關連性與可行性,爰於第三項規定管制措施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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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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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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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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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之召回改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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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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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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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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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三十八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與環保、交通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21人提案(21472):
第三十八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二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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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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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汽車驗證核章制度,係為確保汽車申請牌照前皆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不應區分國內產銷或進口汽車,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前段移列;另考量現行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並無交通部應配合事項,爰刪除會同交通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二○一五年九月發生福斯福斯汽車涉嫌在柴油汽車內安裝「減效裝置」軟體,使得汽車在受測時能減低廢氣排放,以通過美國空污檢測,受影響車輛高達一、一○○萬輛的案例。如果是環保署與交通部二個機關都各有其權責,而造成政策或執行的步調不一,那麼對於由交通工具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治理事務由環保署統一負責,以符事權統一。餘說明同第二十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陳曼麗等21人提案(21472):
一、依汽車驗證核章制度,係為確保汽車申請牌照前皆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不應區分國內產銷或進口汽車,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管制對象擴大,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依汽車驗證核章制度,係為確保汽車申請牌照前皆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不應區分國內產銷或進口汽車,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管制對象擴大,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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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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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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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21人提案(21472):
第三十九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委託、費用扣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三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委託、費用扣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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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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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為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其他交通主管機關辦理之依據,並支付委託費用。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明確授權事項;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即能掌握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狀況,及交通部於組織改造後名稱修正,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21人提案(21472):
一、考量現行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並無交通部應配合事項,爰刪除「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應會同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即能掌握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狀況,爰將「會同」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會商」。
三、為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授權其他交通主管機關辦理,並支付委託費用,依現況明確化可由所收取汽車檢驗費扣抵,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將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明確授權事項。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並無交通部應配合事項,爰刪除「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應會同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即能掌握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狀況,爰將「會同」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會商」。
四、為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授權其他交通主管機關辦理,並支付委託費用,依現況明確化可由所收取汽車檢驗費扣抵,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將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明確授權事項。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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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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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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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四十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牌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四十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四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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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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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交通法規已無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未定期檢驗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之處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三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一、原條文"使用中"文字讓車主誤以為汽車要有使用事實才需辦理定期檢驗,亦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困難,爰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使用中之"文字。
二、目前行車執照已不需定期換發,爰比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修正為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牌照。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一、原條文「使用中」文字讓車主誤以為汽車要有使用事實才需辦理定期檢驗,亦造成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困難,爰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使用中之」文字。
二、目前行車執照已不需定期換發,爰比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修正為逾期六個月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註銷牌照。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交通法規已無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未定期檢驗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之處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三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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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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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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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動力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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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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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擴大管制對象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擴大管制對象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更動修正文字。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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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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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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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四十二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六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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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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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新增第九十四條檢舉獎勵制度,爰將後段檢舉及獎勵辦法規定移列至該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刪除,修正移列至第八十條之一。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新增第九十四條檢舉獎勵制度,爰將後段檢舉及獎勵辦法規定移列至該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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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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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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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七條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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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如:油漆、溶劑、噴霧劑、髮膠……等)於使用時,排放之污染物將影響臭氧生成,或在強烈日照下,經光化反應產生臭氧及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二次污染物,除致空氣品質惡化外,並具刺激呼吸系統,產生各種不利健康之影響。
三、依據本署全國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冊(TEDS 9.0)之資料,國內一般消費及建築塗料使用過程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估計達到十三點七萬公噸,對地表臭氧濃度或民眾健康有一定程度之衝擊。有鑑於美國、加拿大、歐盟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已對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訂定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限制及相關管制措施,爰參考國外管制經驗,於第一項增訂管制規定。
四、第二項增列授權訂定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成分標準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如:油漆、溶劑、噴霧劑、髮膠……等)於使用時,排放之污染物將影響臭氧生成,或在強烈日照下,經光化反應產生臭氧及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二次污染物,除致空氣品質惡化外,並具刺激呼吸系統,產生各種不利健康之影響。
三、依據本署全國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冊(TEDS 9.0)之資料,國內一般消費及建築塗料使用過程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估計達到十三點七萬公噸,對地表臭氧濃度或民眾健康有一定程度之衝擊。有鑑於美國、加拿大、歐盟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已對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訂定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限制及相關管制措施,爰參考國外管制經驗,於第一項增訂管制規定。
四、第二項增列授權訂定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成分標準規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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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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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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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動力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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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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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擴大管制對象之適用範圍及第四十七條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鑑於執法人員為執行公務之需要,必須進入公私場所執行職務,然為使公私場所相信其所代表者是公權力,執法人員應持識別證向其表示身分與來意,而如果公私場所仍然拒絕其進入時,或執法人員有受到威脅等情事,則建議仿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的規定請警察機關協助之,期使收集空污證據能順利進行。爰修正第三項。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擴大管制對象之適用範圍及第四十七條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更動修正文字。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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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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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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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四十四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檢驗測定機構申報不實之處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四十九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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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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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鑑於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處罰對象只有公私場所,為使受委託檢驗測定之機構能夠專注於申報工作,不敢茍且或受公私場所之好處而有所舞弊行為;為對檢驗測定機構如有申報不實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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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相關輔導成果,應每年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定期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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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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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記錄前項輔導成效,並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輔導成效及改善計畫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輔導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並就其輔導改善業務之推行,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1714):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各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符合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所定之排放標準。並每年提出空污總量削減及空污改善計畫,並每年檢討執行績效及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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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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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現行條文雖賦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各種污染源之改善應有輔導之責,然無對應之基本執行原則,恐使本條僅具宣示性效果,爰新增二項,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記錄輔導成效,並應將輔導情形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彙整成改善計畫,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二、針對第二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成效及改善計畫,應上網公開,讓全民知悉並監督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情況,爰增列第三項。
三、對於空氣污染防制之落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統一之輔導辦法得以依循,且為因應不同事業別之差異,並確保其採取之措施與我國整體空污治理方向一致,同時加強跨部會橫向聯繫功能,爰增列第四項,輔導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空氣污染防制業務涉及層面廣泛,其間除環保署之業管範圍外,如能源管理及其能源產生效率,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息息相關,並由經濟部主管,為加強污染源之改善,並加強各主管機關協同施政之能力,爰課與各污染源所涉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內,就其輔導改善污染源排放之業務成效,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以示政府打擊空污之決心。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1714):
一、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積極輔導固定污染源以及移動污染源,符合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所定之排放標準。
二、為改善台灣現在的空污狀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出空污改善以及總量削減之具體計畫,每年檢討執行績效以及成果。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黨團及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本條文末增列:「,相關輔導成果,應每年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定期檢討之」等文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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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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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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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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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第四章章名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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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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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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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主管機關認定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兩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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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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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金上限,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刑事判決,迭有輕判易科罰金案例,難達嚴懲效果,有必要提高刑度,以收懲治之效,爰增訂最低刑度為六個月以上規定,以達嚇阻違法目的。
委員何欣純等23人提案(18481):
本法之制定要旨,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僅以具體危險之致死、重傷、致病等直接連結為裁罰要件,於「空氣汙染」上,恐未能處理對人體造成長期、慢性之影響,而常見因個案因果關係等證明困難脫責,致未能達本法之制定要旨。本條文參考德國環境法規中空氣汙染罪(有損害他人健康、動植物或其他重大價值之物之虞的大氣變化)、日本大氣污染防止法二十五條損害賠償(針對有害物質損害人們的生活或身體應予以補償),增列違反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相關命令而有致病之虞(空氣汙染危險犯)之罰則。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一、加重罰則。
二、鑑於空氣污染日益嚴重,包括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經醫學證明對人體確實造成傷害,故對於製造空污之公私場所違反規定者,應予以提高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提高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提高罰金。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加重罰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金上限,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刑事判決,迭有輕判易科罰金案例,難達嚴懲效果,有必要提高刑度,以收懲治之效,爰增訂最低刑度為六個月以上規定,以達嚇阻違法目的。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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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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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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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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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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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屬行政刑罰之規定,爰依法制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屬行政刑罰之規定,爰依法制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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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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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逾一千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第九十六條各款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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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逾一千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第九十六條各款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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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排放高濃度有害空氣污染物處以刑責之規定;另依各項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為百萬分之一之濃度相較,依種類不同有很大差異,涵蓋區間介於一千倍至十萬倍以上均有,爰以排放濃度超過一千倍為其構成要件。
三、刑法總則於其他行政刑法規定亦有其適用,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對第一項違法行為科以刑罰,亦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僅就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處罰之。
四、第二項對情節重大者加重處罰,以達嚇阻違法目的。
五、第三項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加重刑責,又依實務見解處罰之監督策劃人員,為負責污染防制監督策劃管理工作之人員。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排放高濃度有害空氣污染物處以刑責之規定;另依各項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為百萬分之一之濃度相較,依種類不同有很大差異,涵蓋區間介於一千倍至十萬倍以上均有,爰以排放濃度超過一千倍為其構成要件。
三、刑法總則於其他行政刑法規定亦有其適用,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對第一項違法行為科以刑罰,亦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僅就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處罰之。
四、第二項對情節重大者加重處罰,以達嚇阻違法目的。
五、第三項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加重刑責,又依實務見解處罰之監督策劃人員,為負責污染防制監督策劃管理工作之人員。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等2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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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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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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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隱匿資料而未申報、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破壞或不當變更自動監測設施或與主管機關之連線,致無法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兩項之公私場所負責人,若有督導疏失責任,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五百萬以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代為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線或定期檢驗測定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環境檢測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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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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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依本法規定有申請義務,如提送各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文件,若檢具不實資料,應受刑責之科處。
三、提高罰金上限為三百萬。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提高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提高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提高罰金。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21481):
一、加重罰金。
二、嚇阻不當操弄自動連續監測設備以規避監測的行為,並強化自動連續監測設備的可信度。
三、對於公私場所負責人科予監督責任。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依本法規定有申請義務,如提送各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文件,若檢具不實資料,應受刑責之科處。
三、提高罰金上限為三百萬。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依本法規定有申請義務,如提送各項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文件,若檢具不實資料,應受刑責之科處,並提高法定刑之上限及罰金上下限。
二、新增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一的修正,如違反環境監測數據正常申報之行為人為檢驗測定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繼續執行環境鑑測業務之資格。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末句「…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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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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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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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五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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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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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考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如: 燃燒廢五金)者,即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除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另新增雖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未運作之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提高罰金上限為三百萬。
四、第二項考量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已有定義,毋須與本條重複規範並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爰刪除部分文字內容。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提高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提高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提高罰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考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如:燃燒廢五金)者,即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除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另新增雖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未運作之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提高罰金上限為三百萬。
四、第二項考量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已有定義,毋須與本條重複規範並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爰刪除部分文字內容。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末句「…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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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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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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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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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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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加重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責,並提高罰金上限為三百萬元。
三、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提高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提高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提高罰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加重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責,並提高罰金上限為三百萬元。
三、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末句「…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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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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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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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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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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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高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至十倍,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高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至十倍,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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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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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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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八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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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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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
三、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
三、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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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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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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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0543):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五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鄰近直轄市、縣(市)。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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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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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依法制體例明定處罰對象及規範處罰要件。
三、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序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提高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提高罰金。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提高罰金。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0543):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如因突發事故造成空氣污染,主管機關得予以裁罰。經查桃園市泰豐輪胎廠於106年1月17日失火,廠內輪胎燃燒產生大量戴奧辛、一氧化碳、一氧化硫、二氧化硫等有害物質,對當地居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雖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從嚴開罰,然因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單一違規事件,最高僅能處以一百萬元罰鍰,缺乏警惕、嚇阻業者之效果。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並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並得按日連續裁罰,以達警惕業者之效,確保障國人健康。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依法制體例明定處罰對象及規範處罰要件。
三、針對情節重大違反者,明確停工處分,並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序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文字的修正,增加對於公私場所未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處罰,以及空氣污染的緊急狀況發生跨縣市共同應變之情狀,負責人未能依照各別空氣污染緊急狀況下通知可能影響之鄰近直轄市、縣(市)之處罰,並提高罰鍰上限,以收嚇阻之效。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如因突發事故造成空氣污染,主管機關得予以裁罰。經查桃園市泰豐輪胎廠於106年1月17日失火,廠內輪胎燃燒產生大量戴奧辛、一氧化碳、一氧化硫、二氧化硫等有害物質,對當地居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雖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從嚴開罰,然因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單一違規事件,最高僅能處以一百萬元罰鍰,缺乏警惕、嚇阻業者之效果。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並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限期改善,並得按日連續裁罰,以達警惕業者之效,確保障國人健康。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三款:「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切實執行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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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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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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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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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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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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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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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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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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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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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現行第二項文字整併至序文後段,爰予刪除,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三、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四、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現行第二項文字整併至序文後段,爰予刪除,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三、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四、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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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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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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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18297):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緩,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18729):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0543):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六十二條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或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從事健康風險評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未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之應遵行辦法或為不實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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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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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現行第二項整併至本項後段,爰予刪除,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三、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四、第一項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21343):
第五十六條:
一、文字修改。
二、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製造污染之事業產生嚇阻效用,故為防止企業成為污染環境之源,爰提高本條第一項所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之裁罰標準,並於第二項增訂「情節重大」者,得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收實效。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死、傷或罹病之行為,未定有刑責,難收嚇阻實效,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課與刑責及罰金。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18297):
第五十六條:
一、世界衛生組織(WHO)估算,全球每年約有7百萬人因空氣污染死亡,其中6百萬人在東南亞與西太平洋地區,且絕大多數是低中收入民眾,尤其心臟病與中風罹患率因此增加,嚴重影響每一位民眾身體。又從世界衛生組織的資料顯示,台灣的空氣污染嚴重,PM10(空氣中粒徑10微米以下的粒狀污染物,為一級致癌物)不僅比香港高出2成、是新加坡的2倍,防治空氣污染應更積極。
二、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造成污染事業生嚇阻作用,反而成為變相鼓勵污染之行為。為防止企業成為污染環境之源,爰提高本條第1項所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之裁罰標準,並於第2項增訂「情節重大」者,得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收實效。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有規定以刑事處罰赫阻未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不實申報、無防制設備、不遵守停工、管制物質等行為,但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死、傷或罹病之行為,則未定有刑責,難收赫阻實效。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相關刑事責任與併科罰金,以有效落實空氣污染防制之管制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18729):
第五十六條:
一、世界衛生組織(WHO)估算,全球每年約有7百萬人因空氣污染死亡,其中6百萬人在東南亞與西太平洋地區,且絕大多數是低中收入民眾,尤其心臟病與中風罹患率因此增加,嚴重影響每一位民眾身體。又從世界衛生組織的資料顯示,台灣的空氣污染嚴重,PM10(空氣中粒徑10微米以下的粒狀污染物,為一級致癌物)不僅比香港高出2成、是新加坡的2倍,防治空氣污染應更積極。
二、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造成污染事業生嚇阻作用,反而成為變相鼓勵污染之行為。為防止企業成為污染環境之源,爰提高本條第1項所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之裁罰標準,並於第2項增訂「情節重大」者,得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以收實效。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有規定以刑事處罰嚇阻未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不實申報、無防制設備、不遵守停工、管制物質等行為,但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死、傷或罹病之行為,則未定有刑責,難收嚇阻實效。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物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相關刑事責任與併科罰金,以有效落實空氣污染防制之管制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0543):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明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排放標準,並設置自動監測設施,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以維持當地空氣品質。如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相關規定排放廢氣,將造成嚴重空氣污染,危害國人健康,故應提高罰鍰上限,以達警惕並嚇阻業者之效果。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嚇阻業者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以保障國人健康。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二條: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現行第二項整併至本項後段,爰予刪除,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三、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四、第一項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五、將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移至第六十二條之一規範。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空污法第五十六條將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排放標準之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與其他違反有關排放監測、記錄或許可證等管理事項規定,採取同樣的處罰程度,未區分超標排放污染物之行為較諸其他違反管理事項規定之情形,已明顯對在地居民造成健康上危害,應有不同程度之處罰規定。
三、公私場所為工商廠、場者,違反排放標準之排放行為,較諸於違反前條管理事項之行為惡性重大,其裁罰下限如仍適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規定,部分不肖業者,寧可「定期」繳納罰鍰,亦不願積極配合改善。除將違反排放標準之排放污染物行為獨立設置罰則外,並同時提高罰鍰下限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有效嚇阻違反排放標準之違法行為。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五十六條: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行為人如違反第六條及第八條中,各級防治區內所課予之禁止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減量控制技術之要求及模式模擬、以及課予總量管制區減量控制技術遵守等義務,應科處一定之罰鍰,並提高罰鍰之上下限,以收有效管制之效。
二、又為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修正,增加對於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又該行為可能涉刑法第一三九條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但主管機關仍應在其違法所生之不法利得之範圍內,依修正之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予以追繳其不法利得。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非領有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資格而執行相關業務之罰則。
三、明訂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辦法執行業務之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明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排放標準,並設置自動監測設施,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以維持當地空氣品質。如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相關規定排放廢氣,將造成嚴重空氣污染,危害國人健康,故應提高罰鍰上限,以達警惕並嚇阻業者之效果。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嚇阻業者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以保障國人健康。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五款末句「…及第三項所定」,修正為:「…及第四項所定」。
三、增列第八款:「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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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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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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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三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21723):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國營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國營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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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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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工商廠、場,包含國營事業。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21723):
對於違反者為國營事業單位明文入法,並按規定處罰;將違反者之罰鍰上限提高。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對於違反者為國營事業單位明文入法,並按規定處罰;將違反者之罰鍰上限提高。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首句修正為:「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三、立法說明欄新增「三、工商廠、場,包含國營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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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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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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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9463):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四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21723):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國營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相關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國營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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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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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至序文後段,爰予刪除;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三、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四、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於第二十八項第一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並於第四項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販賣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為使相關授權及規範得收實效,特調整個人及工商、處違反之罰鍰為五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及五十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19463):
於第二十八項第一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並於第四項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販賣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為使相關授權及規範得收實效,特調整個人及工商、處違反之罰鍰為五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及五十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至序文後段,爰予刪除;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三、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四、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委員盧秀燕等17人提案(21723):
提高罰鍰,並對於違反者為國營事業單位明文入法並按規定處罰;將違反者由現行按日處罰改為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提高罰鍰,並對於違反者為國營事業單位明文入法並按規定處罰;將違反者由現行按日處罰改為按次處罰。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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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使用之管理規定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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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使用之管理規定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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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五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應令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使用之管理規定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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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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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明確處罰要件及為符比例原則,爰參照前條規範方式,於第一項對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之違規分別訂定不同罰鍰額度。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處罰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提高罰金。
委員陳宜民等17人提案(20570):
提高罰金。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一、曾有案例因地方主管機關開罰火力發電廠,但因罰則太輕而無法達到嚇阻效果,遂依行政罰法加重處罰數億元,引起廠商不服,而提行政訴訟抗罰,最後判決仍認定開罰有理。既有案例為前車之鑑。建議將原條文中的罰鍰提高,除可收法律效果外,亦可嚇阻投機者,更可節省訴訟社會資源的浪費。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1447):
提高罰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明確處罰要件及為符比例原則,爰參照前條規範方式,於第一項對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之違規分別訂定不同罰鍰額度。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處罰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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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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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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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六十五條之一 製造者或進口商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文件與汽車實體間有虛偽不實者,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十億元以下罰鍰。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洪慈庸等17人提案(21461):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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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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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依違反條次分列,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針對本法處罰鍰之裁罰準則,已有授權,毋需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四、新增第二項對於製造或進口者有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減效裝置行為之處罰規定。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一、本條新增。
二、二○一五年九月發生福斯汽車涉嫌在柴油汽車內安裝「減效裝置」軟體,使得汽車在受測時能減低廢氣排放,以通過美國空污檢測,受影響車輛高達一、一○○萬輛的案例,而我國在此案例上則未訂有相關罰則。又依本法授權訂定之「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除應移送法院辦理外,並應即通知交通監理機關。」,其中對於製造者或進口商申報不實之處罰與消費者之保護則付之闕如。爰建議增列第六十五條之一。其中第二項至第五項係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新增第二項,以求有效遏止交通工具所有人有任意不當換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而提高環境污染之風險。
二、配合第二項之新增,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洪慈庸等17人提案(21461):
一、新增第二項,以求有效遏止交通工具所有人有任意不當換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而提高環境污染之風險。
二、配合第二項之新增,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依違反條次分列,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針對本法處罰鍰之裁罰準則,已有授權,毋需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四、新增第二項對於製造或進口者有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減效裝置行為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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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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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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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0543):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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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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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態樣龐雜及微罪輕罰精神,參考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裁罰額度規定,爰降低第一項罰鍰下限。
三、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
四、第二項將「按日連續處罰」、「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按次處罰」、「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20543):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或工商廠、場,不得於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如個人或工商廠、場違規排放廢氣,將對當地造成嚴重空氣污染,危害國人健康,故應提高罰鍰上限,以達嚇阻業者之效果。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嚇阻業者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以保障國人健康。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態樣龐雜及微罪輕罰精神,參考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裁罰額度規定,爰降低第一項罰鍰下限。
三、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
四、第二項將「按日連續處罰」、「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按次處罰」、「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或工商廠、場,不得於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如個人或工商廠、場違規排放廢氣,將對當地造成嚴重空氣污染,危害國人健康,故應提高罰鍰上限,以達嚇阻業者之效果。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十倍,嚇阻業者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以保障國人健康。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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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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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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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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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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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提高罰鍰上限、明確處罰要件,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四。
三、將「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四、現行第二項屬行政刑罰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提高罰鍰上限、明確處罰要件,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四。
三、將「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四、現行第二項屬行政刑罰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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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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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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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六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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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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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修正「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四;第二款增列未依規定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等資料上網公開之罰則規定。
三、第二項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提高專責人員違反管理辦法之罰鍰下限,使環保專責人員之處罰規定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修正「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四;第二款增列未依規定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等資料上網公開之罰則規定。
三、第二項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提高專責人員違反管理辦法之罰鍰下限,使環保專責人員之處罰規定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一款首句修正為:「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三、修正第二項首句:「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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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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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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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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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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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按日連續處罰」、「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按次處罰」、「廢止其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將「按日連續處罰」、「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按次處罰」、「廢止其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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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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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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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一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六十九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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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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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第四十八條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第四十八條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提高第一項罰鍰之上下限,以收有效管制之效。
二、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定義之更動修正文字。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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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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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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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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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製造、進口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成分標準之處罰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製造、進口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成分標準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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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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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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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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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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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製造、販賣或進口者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四、為區分處罰對象,將使用人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製造、販賣或進口者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四、為區分處罰對象,將使用人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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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四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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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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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20455):
第五十五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四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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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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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行政執行已有專法規範,刪除有關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義務,未免除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義務,新增逾期申報處以罰鍰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參照司法院第七百四十六號解釋之解釋文,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滯納金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滯納金加計利息規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範方式相同,爰刪除滯納金亦應加徵利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16人提案(20455):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及企業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建議刪除第二項中,被宣告違憲之滯納金等文字,以符法制。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行政執行已有專法規範,刪除有關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義務,未免除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義務,新增逾期申報處以罰鍰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參照司法院第七百四十六號解釋之解釋文,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滯納金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滯納金加計利息規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範方式相同,爰刪除滯納金亦應加徵利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修正為:「…,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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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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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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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五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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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公私場所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第二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增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追徵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之計算期間,為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公私場所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第二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增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追徵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之計算期間,為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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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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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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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六十八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行駛於空氣品質淨區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不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第六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標準與措施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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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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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三條第三款、第十二款將「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現行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說明三。
四、第二項增訂違反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公告之處罰規定;另考量空氣品質維護區內之火車、船舶、航空器、汽車等交通工具或其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實務案例,對汽車及汽車以外之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規定不同罰鍰上下限,以符比例原則。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明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第六條之一管制措施之罰則。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一、新增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空氣品質淨區」之設置,對於違反淨區管制規定之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可課予罰鍰,以達管制效果。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空氣品質淨區」之設置,對未依規定檢驗或檢驗不符合標準之車輛使用人與所有人處以罰緩。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明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第六條之一管制措施之罰則。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20349):
一、本條新增。
二、增加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標準與措施規定的罰則規範。
三、違反規定進入低污染排放區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因違反之態樣可立即更正,故應令其改善而非限期改善,且未立即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三條第三款、第十二款將「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現行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說明三。
四、第二項增訂違反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公告之處罰規定;另考量空氣品質維護區內之火車、船舶、航空器、汽車等交通工具或其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實務案例,對汽車及汽車以外之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規定不同罰鍰上下限,以符比例原則。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配合第三十四條之一的修正做文字修正,並授權主管機關就新增之海空動力交通工具之怠速情形,配合管理辦法之修正,增訂罰鍰標準。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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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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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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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七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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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輛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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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四十一條,分別規範製造者或進口商針對使用中汽車如有無法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應將已售出之汽車召回改正及所應遵行之程序,本次修正針對不遵行召回改正命令及違反所定辦法者,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不同罰鍰額度,以利遵循。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於條文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四十一條,分別規範製造者或進口商針對使用中汽車如有無法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應將已售出之汽車召回改正及所應遵行之程序,本次修正針對不遵行召回改正命令及違反所定辦法者,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不同罰鍰額度,以利遵循。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於條文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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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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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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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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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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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及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及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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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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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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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七十九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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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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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規避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爰將之納入罰則規定,並配合現行條次變更作修正。
三、為督促使用人或所有人積極改善違規行為,新增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規避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爰將之納入罰則規定,並配合現行條次變更作修正。
三、為督促使用人或所有人積極改善違規行為,新增按次處罰之規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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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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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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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處機車以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處機車以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條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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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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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惟考量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定期檢驗差異及符合比例原則,第一項修正機車逾期未定檢之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五百元。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應現行交通部法規已無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未定期檢驗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之處罰,移列至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確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19867):
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之罰鍰下限為九百元,而機車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罰鍰過高,爰將罰鍰下限修正為五百元。
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20253):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條文規定:未依規定實施空污定檢之車輛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據此,機車族若不小心錯過空污定檢時間,就會被罰2,000元罰鍰。相較之下,同是車輛的自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等,根據「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定檢規定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綜上,機車未定期檢驗,依法需裁處新台幣2,000元罰鍰,而污染相對較高的汽車與大貨車未定期檢驗,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僅處新臺幣900元至1,800元罰緩,無異於變相鼓勵高汙染車輛,也顯然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有修正必要,爰此提出第六十七條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賴瑞隆等20人提案(20257):
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之罰鍰下限為九百元,而機車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罰鍰過高,爰將罰鍰下限修正為五百元。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惟考量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定期檢驗差異及符合比例原則,第一項修正機車逾期未定檢之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五百元。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應現行交通部法規已無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未定期檢驗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之處罰,移列至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確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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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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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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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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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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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之增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針對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補正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之增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針對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補正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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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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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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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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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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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公私場所已能涵蓋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刪除相關文字;又為避免改善過程有不可歸咎於公私場所之情事,致無法於一年內完成改善,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次延長改善期限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本法對固定污染或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有不同之管制標準,爰明確規範各污染源改善期間按次處罰之規定,應以原據以處罰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爰修正第三項。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公私場所已能涵蓋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刪除相關文字;又為避免改善過程有不可歸咎於公私場所之情事,致無法於一年內完成改善,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次延長改善期限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本法對固定污染或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有不同之管制標準,爰明確規範各污染源改善期間按次處罰之規定,應以原據以處罰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爰修正第三項。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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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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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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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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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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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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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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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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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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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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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行政執行已有專法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三、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主管機關仍保有停止車輛辦理異動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行政執行已有專法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三、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主管機關仍保有停止車輛辦理異動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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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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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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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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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四條 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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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整併納入第一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性質亦屬裁罰準則規範內容,爰移列至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整併納入第一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性質亦屬裁罰準則規範內容,爰移列至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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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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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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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七十五條之一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事處罰者,行政機關亦得依本條規定追繳不法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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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訂定。
三、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顯有失公平,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五、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訂定。
三、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顯有失公平,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五、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訂定。
三、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量,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顯有失公平,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又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例,不法利得之剝奪制度的精神,本不在於對行為人之責難與處罰,而是在於調整客觀上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違反法秩序之財產變動,故第三人因行為人違法,無論其有責或無責,均為因不法行為造成法秩序上之財產變動,而應予以調整,故增訂第二、三項。
五、又對於違反本法致生之不法利益,因空氣污染影響範圍廣泛,所生利益之計算有其困難之處,故授權主管機關得另外訂定推估辦法推估之,故增訂第四項。
六、不法利得本身即與行政罰、刑事罰有別,故自得在法院對於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一事處刑事罰後,就違反行政罰義務部分追繳不法利得,故增訂第五項。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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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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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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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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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第五章章名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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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應包括下列收入: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三、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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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者,應優先支用於空氣污染防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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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者,應優先支用於空氣污染防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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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訂定。
三、考量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應直接支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確實達到本法維護空氣品質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環境正義,爰將追繳之全部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納入基金專款專用。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訂定。
三、考量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應直接支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確實達到本法維護空氣品質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環境正義,爰將追繳之全部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納入基金專款專用。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應包括下列收入: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三、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刪除第二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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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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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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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八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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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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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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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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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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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八十九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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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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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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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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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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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0392):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20485):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緊急性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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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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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各款未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20392):
一、105年11月,環保署與台中、彰化、雲林三縣市環保局長會談,情商暫緩推動「禁用/管制生煤與石油焦自治條例」,面對「限電危機」要求中南部「共體時艱」。其實,遠在台北的中央機關,更應到中南部空污重災區,親身體驗台中火力發電廠與六輕398根煙囪和全世界最大燃煤火力發電廠的污染,親身感受人民的痛苦,感同身受才能盡快處理空污問題,而不是安居冷氣房要求遠方空污災區繼續犧牲。
二、環保署最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清冊TEDS9.0 (2017年最新版、2013年為基準年),以各縣市工業排放量資料計算人均污染量得出,台中、高雄、雲林等地工業產生的人均空污量是台北的數十到數千倍。以PM2.5 為例,台中人均為北市的82倍,高雄人均為北市的121倍,而人口少的雲林,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的人均值更達台北的926~2239倍。PM2.5 進入人體後,會沉積在支氣管及肺泡中,導致細支氣管擴張、肺水腫或支氣管纖維化等。除此之外,它還可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腦部、心臟、肝臟等幾乎所有器官,都會被影響。顯見,燃燒天然氣亦對於氣候、環境、空氣品質帶來負面影響與人體健康極大的危害。
三、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修正草案」,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應修正為經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就應立即暫緩或停止,以免造成空氣品質惡化。
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20485):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空污治理重要手段,涵蓋範圍理應盡量包含所有空氣污染物,始能達到管制效果。考量消防演練或家禽家畜疫病爆發等情況,可能在短期內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進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故於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空污法處罰之例外行為。
二、本條既為空污法之例外情形,實應符合其立法目的,限縮為部分特殊行為,才能適用,並不致擴張主管機關權限。
三、爰此,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將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行為,限縮於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緊急性;另酌修文字,修正為「得」依本法免罰,如申請者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仍應依本法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各款未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21696):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空污治理重要手段,涵蓋範圍理應盡量包含所有空氣污染物,始能達到管制效果。考量消防演練或家禽家畜疫病爆發等情況,可能在短期內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進而違反空污法31條之規定,故於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空污法處罰之例外行為。
二、本條既為空污法之例外情形,實應符合其立法目的,限縮為部分特殊行為,才能適用,並不致擴張主管機關權限。
三、爰此,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免除空氣汙染源之罰則,造成空氣汙染更加嚴重。
國民黨黨團提案(21780):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空污治理重要手段,涵蓋範圍理應盡量包含所有空氣污染物,始能達到管制效果。考量消防演練或家禽家畜疫病爆發等情況,可能在短期內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進而違反空污法三十一條之規定,故於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空污法處罰之例外行為。
二、本條既為空污法之例外情形,實應符合其立法目的,限縮為部分特殊行為,才能適用,並不致擴張主管機關權限。
三、爰此,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免除空氣污染源之罰則,造成空氣污染更加嚴重。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委員陳曼麗等18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國民黨黨團等提案6案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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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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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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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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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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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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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二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令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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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令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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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二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令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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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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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二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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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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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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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19403):
第八十一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第八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怠於公布依本法應公布之資料時,公益團體得敘明怠於公布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公布者,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公布資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及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八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怠於公布依本法應公布之資料時,公益團體得敘明怠於公布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公布者,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公布資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及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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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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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19403):
一、原公私場所改為任何人,以免移動污染源非「場所」而無法適用。
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刪除「受害」,得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告資格,不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為限。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21571):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雖有主管機關應公告空氣監測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之義務。然過去主管機關常怠為此義務之執行,不利該類規定「公開數據使民眾參得以參與及監督」之立法目的達成。爰參考本法「公民告知訴訟」之規定,賦予公益團體得經由一定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公布資料之權利。
三、因主管機關疏於資料之公布,並無明顯之受害人名,故僅限公益團體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公布資料之權利。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雖有主管機關應公告空氣監測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之義務。然過去主管機關常怠為此義務之執行,不利該類規定「公開數據使民眾參得以參與及監督」之立法目的達成。爰參考本法「公民告知訴訟」之規定,賦予公益團體得經由一定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公布資料之權利。
三、因主管機關疏於資料之公布,並無明顯之受害人名,故僅限公益團體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公布資料之權利。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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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四條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被檢舉對象屬公私場所,且經查證檢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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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被檢舉對象屬公私場所,且經查證檢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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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申報、監測、操作、排放、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或污染源所有人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第三十三條之一 舉發查獲或緝獲公私場所排放不符本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八十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21183):
第八十四條之二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業者或車輛所有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四條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被檢舉對象屬公私場所,且經查證檢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超出排放標準,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得酌予獎勵。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為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為第一項之檢舉,雇主不得將勞工因此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檢舉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公布。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保密規定者,除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檢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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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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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被檢舉車輛須就污染事實予以審查,其審查及通知到檢等權限,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於第二項規定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於第三項增訂罰鍰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規定,其一定比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四、第四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之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18879):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檢舉查獲之處理、公務員洩密究責及獎勵辦法之訂定,設置窩裡反條款。
委員黃昭順等16人提案(20970):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對空污的監督應鼓勵全民參與,而人民的舉發亦是監督途徑之一。為鼓勵對公私場所排放不符本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者之舉發,除應立法獎勵檢舉人外,對其身分資料之保障更是不可少;同時,對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亦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建議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新增本條。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新增民眾針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主動檢舉之規定,並就檢舉個案實際處以之罰鍰金額,提充一定比例給予檢舉人作為檢舉獎金。
三、檢舉及獎勵辦法為因地制宜,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21183):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空污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舉保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第三項明定,於訴訟程序中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亦應保密。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增加團體得檢舉不法行為。
二、考量被檢舉車輛須就污染事實予以審查,其審查及通知到檢等權限,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於第二項規定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於第三項增訂罰鍰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規定,其一定比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四、第四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增訂吹哨者條款。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黨團及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首句修正為:「人民或團體得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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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五條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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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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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五十條之一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舉報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以下列各款不當措施:
一、解僱、調職、減薪、不合理之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不利處置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各款所定之不當措施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當措施者,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該不當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就其揭發之不法案件涉有刑事責任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21183):
第八十四條之一 公私場所、企業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企業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企業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企業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五條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五條之一 本法第九十二條空氣污染物受害人、第九十三條之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第九十四條之檢舉人因本法而涉訟,或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九十五條涉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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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空氣污染排放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公私場所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對於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權益。
五、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受僱人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條立法對於保障吹哨者保護之宗旨,故增訂申訴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可能遭致不利處分之型態。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利舉報支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處分,除解僱、調職等使其職業身份喪失或轉變外,重新分配工作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亦應為禁止。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使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為其基礎,如受僱人與公私場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使該公私場所受僱人所遵守而使人產生法律確信之習慣。若公私場所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揭發,而無正當理由不予其依習慣所應受領之津貼、獎金及升遷,亦屬本款規定所稱習慣上應享有之權益。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為禁止規定,故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員工為該項所列之任一不當措施時,應屬無效。
六、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公私場所為能夠完整掌握資訊之一方,且往往要求員工舉證尤其困難;基於保護吹哨者之原則,並達到鼓勵員工勇於揭發不法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
七、為鼓勵揭弊,揭露者若同時為所揭露資訊之共同犯罪者時,給予其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應就個案斟酌其減免程度。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21183):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空氣污染排放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內部員工揭露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事業對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公私場所空污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空氣污染排放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公私場所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對於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權益。
五、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受僱人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親民黨黨團提案(21701):
增訂違反吹哨者條款之罰鍰。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公益訴訟之人民或公益團體以及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檢舉者權益,主管機關應提供其必要之法律扶助機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因空氣污染物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甚鉅,且為避免空氣污染損害之擴大,於受害人或檢舉人有聲請保全處分時,宜由法院審酌其情形,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黨團及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新增第四項:「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
三、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
「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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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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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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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依前項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公私場所或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享有之優惠待遇、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分及改善情形,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公私場所或廠商有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第二項及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公私場所或廠商之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388):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汙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
八、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依前項規定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公私場所或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享有之優惠待遇、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分及改善情形,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公私場所或廠商有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第二項及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委員林淑芬等28人提案(21384):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受處分事業名稱、違反時間、違反事實、違反地點及裁處理由,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前項資訊,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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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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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依司法實務見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此,刪除現行第二款之認定,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第二款至第五款。
四、本署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環署空字第一0一00四五二一三號解釋令所核釋本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納入新增第六款規範之。
五、第七款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627):
一、依2012年6月1日發布環署空字第1010045213號令「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汙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亦為本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於本次修法一併將其增列為第七款。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刪除第二款「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三、台灣空氣污染問題,中、南部地區尤其嚴重,居民長期吸入鄰近工廠排放黑煙、惡臭氣體,當地環團長期奔波關注、監督,即使立即檢舉、地方環保機關稽查,人民往往對後續裁處結果難以知悉;且本法尚未有資訊公開之法律規定,目前環保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府資訊公開要點」上網公告由中央裁罰處分違反環保法令之事業機構相關違法資訊,然卻無法同步規範各地方政府,強制要求其資訊公開。爰此,增列第二項,明定具違法情節重大情形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皆應全面公開違反本法之公私場所或廠商名單,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彙整,統一公布。
四、有關優惠待遇部分,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已明定違反該法且情節重大之事業,提供政府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享有之優惠待遇,往後三年亦不得享受之。本法同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之法律,應比照水污法一體適用針對行為人取消優惠待遇之原則。
另本條修正亦可處理其他優惠待遇法令,未有同《產業創新條例》第70條規定「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處理優惠措施停止、追回之情形,且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權責,應不定期追蹤是類享有優惠補助之事業機構是否有違法情事,以臻我國優惠待遇制度之完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21388):
一、依2012年6月1日發布環署空字第1010045213號令「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汙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亦為本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於本次修法一併將其增列為第七款。
二、台灣空氣污染問題,中、南部地區尤其嚴重,居民長期吸入鄰近工廠排放黑煙、惡臭氣體,當地環團長期奔波關注、監督,即使立即檢舉、地方環保機關稽查,人民往往對後續裁處結果難以知悉;且本法尚未有資訊公開之法律規定,目前環保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府資訊公開要點」上網公告由中央裁罰處分違反環保法令之事業機構相關違法資訊,然卻無法同步規範各地方政府,強制要求其資訊公開。爰此,增列第二項,明定具違法情節重大情形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皆應全面公開違反本法之公私場所或廠商名單,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彙整,統一公布。
三、有關優惠待遇部分,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已明定違反該法且情節重大之事業,提供政府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停止並追回其享有之優惠待遇,往後三年亦不得享受之。本法同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生態之法律,應比照水污法一體適用針對行為人取消優惠待遇之原則。
另本條修正亦可處理其他優惠待遇法令,未有同「產業創新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處理優惠措施停止、追回之情形,且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權責,應不定期追蹤是類享有優惠補助之事業機構是否有違法情事,以臻我國優惠待遇制度之完整。
委員林淑芬等28人提案(21384):
一、情節重大之污染案件對民眾居住環境及健康影響重大,為確保民眾知的權利並促進公眾監督,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事業污染資訊供民眾查詢。
二、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等相關優惠法令明訂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等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享有稅捐抵免或相關補助。然而此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別法令之規定,並未一體適用至其他優惠法令。爰於第三項、第四項明訂主管機關需主動提供情節重大事業資訊至優惠待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追回其優惠待遇。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依司法實務見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此,刪除現行第二款之認定,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第二款至第五款。
四、本署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一○○四五二一三號解釋令所核釋本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納入新增第六款規範之。
五、第七款未修正。
六、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對於違反環境保護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之業者,已定有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待遇之規定,爰配合前述法令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21713):
第二項、第三項新增。仿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之業者,已定有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待遇之規定,爰配合前述法令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文參酌各黨團及委員提案之條文,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新增第二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三、新增第三項: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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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七條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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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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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七條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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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一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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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因應新增條文,調整規範條次。
三、第二項移列自現行條文後段。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因應新增條文,調整規範條次。
三、第二項移列自現行條文後段。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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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 公私場所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試車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核准前,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表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以會議方式審查者,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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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公私場所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試車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核准前,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表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以會議方式審查者,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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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八條 公私場所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試車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核准前,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表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以會議方式審查者,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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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
三、針對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停工之公私場所,於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所提出之試車計畫,以利民眾參與,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審查公私場所所提試車計畫時,應納入公民意見,其以召開會議審查者,應作成會議紀錄及公開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
三、針對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停工之公私場所,於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所提出之試車計畫,以利民眾參與,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審查公私場所所提試車計畫時,應納入公民意見,其以召開會議審查者,應作成會議紀錄及公開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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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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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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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九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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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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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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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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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21183):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第一百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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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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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案為全文修正,爰依法制體例訂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刪除現行第二項。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21183):
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曼麗等18人提案(21722):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二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因應能源轉型之過渡措施,若長久施行,恐將架空空氣污染許可管制及環評制度,故配合政府非核家園於114年達成之期程,訂定過渡期間條款。
審查會:
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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